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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6號 原 告 楊雅筑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被 告 趙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係男女朋友,原告曾於交往期間,將其本人全裸、裸 露胸部及生殖器、自慰行為等照片(以下合稱私密照片)及 相關影片,及身分證等證件照片,以Google相簿或雲端硬碟 及LINE相簿或LINE訊息方式提供給被告,並告知被告不得散 布給任何其他人。  ㈡詎料於民國110年11月間,被告將原告之私密照片、身分證照 片,以及原告之中英文姓名、就讀學校名稱、僱主名稱、工 作職稱、社群媒體帳號頁面截圖、身高等個人資料,編輯為 影片一則(下稱本案影片),並於其中一畫面上偽造標示「 貸款創業」,又於畫面上附註「淫蕩日」、「性感行銷」、 「最強課後輔導」等語,有本案影片截圖19張為證。111年1 月6日,被告前配偶即證人林立僑(下稱姓名)告知原告「 我在我兒子電腦發現你的影片」等事實,此有林立僑與原告 之Line對話紀錄3張及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翻拍照片1張可證, 林立僑亦在被告使用之電腦發現原告之私密照片及身份證等 證件照片,並截圖告知原告。  ㈢110年12月間,被告婚外女友Cinny Lee(為華裔美國人,現 居美國,下稱Cinny)告知原告,被告曾將本案影片提供予 其觀看,並稱:「是一個mp4,照片加影片…他說在電腦發給 我的」、「我不意外,他除了跟我說藥師的床事。一開始交 往就發你的照片給我,說是他前任吃了類固醇變胖,幾天過 後把你的自慰影片當作一般A片傳給我。讓我發現裡面的人 是他的前女友。他說你自拍這個為了找男人賣身體。」等語 ,被告並向Cinny謊稱原告為了錢自行製作本案影片給他人 觀看,有Cinny與原告(Line暱稱Tim)之Line對話紀錄4張 、Cinny與被告之對話紀錄3張(參告證4)及Cinny之本案影 片截圖19張可證。  ㈣111年9月間,原告又陸續發現下情:   ⒈被告於111年8月間冒用原告之英文名稱Hester,註冊Twitt er用戶名稱「@Hester00000000」之帳號(下稱本案Twitt er冒名帳號),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及就讀學 校名稱、僱主名稱、工作職稱,並於本案Twitter冒名帳 號頁面附註「喜歡幽默有眼緣付費約會」文字,以及附註 原告之Telegram、IG、Line、臉書帳號及手機號碼,供不 特定網友得聯繫原告,又以本案Twitter冒名帳號於Twitt er網站公開張貼原告全裸、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且 在旁附註「484一定要有一張猛的 中秋節才會有人約?」 、「晚上睡不著覺 需要用你的長處彌補我的漏洞」等文 字,並公開張貼原告就讀學校名稱、僱主名稱及「重大傷 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有Twitter網站截圖32 張可證。該冒名帳號跟隨人數當時已超過200人。原告嗣 後收到不特定網友之Line訊息詢問「你好,請問怎麼收費 看到推特然後加的」及「我在推特有看到妳 想了解怎麼 付費約會」,以及IG訊息詢問「想約會」等語,有Twitte r訊息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5張、Telegram訊息截圖3張 可證。   ⒉被告註冊臉書用戶名稱「ChuChu Yang」之帳號(下稱本案 臉書冒名帳號),同樣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 並於簡介頁面張貼原告之僱主名稱及IG帳號,有臉書網站 截圖2張可證。甚至主動以本案臉書冒名帳號將本案私密 照片、原告之身分證及護照等證件翻拍照片、原告之「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 之臉書粉絲專頁,經學校粉絲專頁管理者張家馨通知原告 ,原告始知上情,有學校臉書粉絲專頁截圖2張及張家馨 與原告之Line對話訊息2張可證。   ⒊被告註冊IG用戶名稱「hester.yangg」之帳號(下稱本案I G冒名帳號),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附註原 告之僱主名稱、工作職稱、就讀學校、臉書帳號以及「Yo u Pay We date」文字,又以本案IG冒名帳號於IG網站公 開張貼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有IG網站截圖1張可證。   ⒋被告冒用原告照片於大頭貼處、註冊「派愛族」帳號,用 戶名稱為「CY」(下稱本案派愛族冒名帳號),將原告之 手機號碼、身分證及護照等證件翻拍照片、「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及本案私密照片散布予不特定 網友,使原告嗣後收到不特定網友之訊息詢問「嗨嗨,我 是派愛的布魯斯」等語,以上有手機簡訊截圖5張及派愛 族對話訊息2張可證。  ㈤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簿及雲 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查被告之LINE 暱稱為「米米分析師」,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被 告將自己之生活照片傳送給原告,由照片中肖像可看出「米 米分析師」即為被告本人。109年10月21日,原告以LINE訊 息提供2張裸露胸部之照片給被告,有當日兩造LINE對話紀 錄為據。其中原證3第1張照片即為本案Twitter冒名帳號於T 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私密照片之一、原證3第2張照片 即為本案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 之私密照片之一。110年2月24日,原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 畫面上標示「本土寶貝158/F/25」之裸露胸部之照片組合圖 給被告,有當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照片即為林立僑於被 告使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亦為本案 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之私密照 片之一,以及本案派愛族冒名帳號散布予不特定網友之私密 照片之一。110年6月12日,原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裸露胸 部之照片給被告,被告將照片上傳至名為「性感寶貝」之LI NE相簿,有當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照片即為本案Twitte r冒名帳號於T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私密照片之一。  ㈥被告確實曾以「Google相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 照片:1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你新上傳的照片不 見了」、「我以為你貓耳的有自動上傳欸,我記得我有看到 結果沒有上傳嗎」、「我只是覺得奇怪而已,你說會自動 上傳但都沒有,我以為我有看到」、「因為google上傳才能 維持原本的畫質」,原告回應「你看看我最近傳給你的照片 ,都是裸照啊,就因為在家裡比較多,所以我做了照片的調 整 這樣你也要懷疑我?」,有當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 。  ㈦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取得本案原告生活照片:110年2 月1日,被告以LINE訊息傳送一張被告已取得的原告生活照 片給原告,表示「我是覺得你還好 沒有感覺變胖」,有當 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生活照片即為證人林立僑於被告使 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110年11月3日 ,被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已取得的原告「成長行銷訓練營 」電子海報給原告,詢問原告「不就你們今天嗎」,有當日 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電子海報即為證人林立僑於被告 使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亦為本案Tw itter冒名帳號於T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照片之一、本 案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之照片 之一,以及本案IG冒名帳號於大頭貼處使用之照片之一。  ㈧綜上,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 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原告未 曾傳送私密照片給其他人,而原告也不可能散布自己私密照 片於網路上,再參以證人林立僑證稱其在被告使用之電腦上 發現本案私密照片、私密照片編輯而成之影片、被告與Cinn y之對話,顯示被告有儲存、編輯、發送原告之私密照片之 行為,則透過冒名帳號散佈原告本案私密照片於網路上之行 為,即為被告所為。  ㈨原告就本案事實,已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 物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13年2月7日以北檢銘偵麗緝 字第484號對被告發布通緝。依臺北地檢通緝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被告趙偉廷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 國105年間至110年8月。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將本人全裸、 裸露胸部、生殖器、自慰之照片、影片、病歷與身分證翻拍 照片等影像,透過Google相簿、雲端硬碟或通訊軟體LINE相 簿、訊息等方式,提供給被告瀏覽,並告知被告不得散布予 他人。被告(一)於上開交往期間內某時在不明地點,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下載儲存本案私密影像;(二)於110年1 1月間某日,在不明地點,以本案私密影像連同告訴人身分 證翻拍照片、姓名、就讀學校名稱、雇主名稱、工作職稱、 社群媒體帳號頁面截圖、身高等個人資料,製作其內載有『 創業貸款』字樣之影片1則,並傳送予不特定人瀏覽,使不特 定人誤認告訴人從事援交,而與告訴人聯繫。(三)於111 年8月間某日,在不明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分別向Twi tter、臉書、IG、派愛族等社群網路服務平台註冊帳號,並 以告訴人照片為大頭貼,公開告訴人個資、病歷、手機號碼 及本案私密影像,且於該冒名之Twitter帳號頁面附註『喜歡 幽默有眼緣付費約會』、『484一定要有一張猛的中秋節才會 有人約?』、『晚上睡不著覺需要用你的長處彌補我的漏洞』 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19、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嫌甚明。本件通緝書所載犯罪事實可證被告確為本件侵權行 為,被告畏罪逃亡海外,不敢回國面對刑事司法程序。  ㈩被告擅自下載、儲存原告私密照片,並編輯為不雅之本案影 片,並將本案影片傳送給訴外人Cinny之行為,以及以「LIN 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 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及相關個資,被告再將本案原告私 密照片、個資隱私透過冒名帳號散佈於網路上,自屬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原告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亦屬非公務機關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同法第20條違法蒐集處理並利用 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權益至鉅,依同法第29條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 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20條、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審 酌被告本件所犯情節甚為嚴重,將原告之私密照片散布於網 路平台,其中Twitter觀看人數超過200人,被告將原告身體 裸露私密照片供他人品頭論足,使原告私領域之生活暴露公 眾之下,侵害原告之人格及隱私權甚鉅;復因網路無遠弗屆 特性,一旦照片遭上傳至網路,即難以控制其傳播,造成原 告無法磨滅之心理創傷,亦對原告之人際關係影響甚鉅,使 原告日後將承受他人流言蜚語,且擔憂未來私生活及隱私將 可能一再暴露在公眾之下,則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 精神上確造成極大痛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 隱私權,並考量被告為高學歷之科技業從業人員,薪資頗高 ,而原告亦有碩士學歷,目前任職於在台外商公司,衡諸上 情,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 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全部證據均存在重大瑕疵。所有社群媒體 帳號均無法證實為被告所有;所有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均無 法證明確實來自被告;原告提供之全部證據均無法證實與被 告有任何關聯。原告之指控顯無理由,因為毫無具體事證支 持、純屬臆測或不實陳述且具有明顯之不當圖利動機。  ㈡被告於103年間移民美國,迄今已十年。移居美國後,僅於10 5年、108年間兩度短暫返台。兩造之間從無男女朋友關係。  ㈢原告私密影像據其所述,係其自行將私密照片和相關影片上 傳至 Google、DropBox等網路硬碟或網路相簿,並主動分享 連結,使任何持有連結者皆能觀看。此等行為顯示原告為其 本人私密影像之散布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將該等連結分享 予何人,被告從未對該影像進行備份或儲存,更無散布之事 。  ㈣原告所指稱之 Twitter、Instagram 及 Facebook 帳號,被 告完全不知情,從未見過或使用過該等帳號,此部分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之。  ㈤原告在群組對話中之自我描述,與其指控明顯矛盾:原告於 庭上自承為性服務及清涼照片之提供者,於原告提供之證據 中,其自製「本土寶貝」海報(本案紀錄第285頁),並陳述 「加上數字」註明身材尺寸以招攬客戶,此等行為明顯不符 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上述自我宣傳行為與其聲稱受害之立場 嚴重扞格。  ㈥綜觀原告之言行舉止,有主動散布涉及性暗示之照片及海報 ,刻意營造煽情形象。因被告多次拒絕原告借貸及投資其事 業之請求,原告曾於對話中承認意圖傷害被告之子女及家人 ,顯見原告並非受害人,而是具有不當動機,其指控顯有可 疑。  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立僑為被告之前妻,證人有教唆違法 行為。依被告提供 Lee 與證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依其 美國離婚律師建議,多次要求 Lee 在美國對被告提出不實 報案,意圖構陷被告入罪。證人與原告之間,有犯罪合謀關 係,兩人對話紀錄中反覆討論「還要什麼證據才能告得成」 ;在此類對話發生後,隨即出現各種網路散布之不實資料; 時序關係顯示兩人共謀製造不利於本人之假證據;原告之後 立即對本人提出不實指控,要求金錢賠償。  ㈧111年1月12日下午7:07,Lee 收到名為 ChuChu(與原告名字 「筑」同音)之 Facebook 帳號所發送之訊息,該帳號內含 被告與 Lee 之合照多張,此等照片之使用目的不明,明顯 具有威脅與騷擾性質。同日下午6:34,證人林立僑以其個人 手機號碼(000-000-0000)頻繁聯繫 Lee,此時序巧合反映 背後存在共同計畫栽贓陷害。因為Lee 在台灣除原告外別無 任何認識之人,原告也有長期慣用諧音假帳號之特徵,用「 筑」字諧音製作假帳號,如 ChuChu 、ChuChu Yang 等,此 類諧音假帳號在網路上進行冒名不法行為,綜上研判,該帳 號為原告所設立之假帳號。  ㈨原告近期聲稱被告擁有一個 Line 帳號,該帳號使用「米米 分析師」作為用戶名。但被告從未使用過這個用戶名,此 L ine 帳號並非被告所有。該帳號與先前 ChuChu 帳號有相同 特徵:如擅自盜用被告照片作為頭像、假冒被告本人身分進 行活動、意圖使他人誤認為被告所有。然而,同一 Line 帳 號卻又出現多個不同頭像之異常現象,部分頭像為非被告背 影照片,此等明顯矛盾除證明該帳號確為偽造外,更顯示原 告重複盜用被告照片,偽冒被告身分,建立假帳號進行不法 行為。  ㈩原告所提供之 Lee 對話紀錄本質上為可編輯之文字檔案,原 告先前提供大量與 Lee 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然而當 Lee 欲出庭作證時,原告卻突然改口稱不認識Lee 為何人,此等 前後矛盾之說詞,足以證明: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確為偽造 ,原告恐懼真實之 Lee 出庭揭露事實及原告意圖阻撓關鍵 證人作證。  基於原告與證人林立僑頻繁往來且慣於使用假帳號之事實, 原告於111年間所提供之全部證據,皆為自導自演或與證人 共同策劃之結果。證人之證言有以下瑕疵:派愛族網站之相 關證人無從查證其真實身分且對話皆為簡體字、網路對話紀 錄中之對話方皆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所有電子訊息往來均可 輕易偽造或修改。證人並無法提供任何足以佐證身分真實性 之證明文件;證詞內容皆為片面之詞,並無具體事證支持; 證人與原告明顯為犯罪合謀關係。  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鏈存在重大斷裂,無法證明網路 對話、截圖與實際人物間之關聯性。對話內容真實性無從查 證。證人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之關聯性薄弱。基於以上事實及 理由,本案原告之主張存在重大瑕疵,且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所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確有原告所指揭露其真實姓名、面部照片、社交媒體帳 戶、僱主名稱、就讀學校、身分證件等個人資訊,併涉及其 性隱私(含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片,暨要求性交 友或提供性服務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性隱私資料),在網 路上公開流傳。  ㈡證人林立僑為被告之前妻,曾於美國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子 ,嗣已離婚並分居。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性隱私資料係由被告散布於網路,被告則 否認並辯稱系爭性隱私資料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散布於網路, 且原告應在從事性服務等語。本院查:   ⒈依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來看,其上不但有原告之真實姓 名、就讀學校、上班的公司資料、社交媒體的頭像首頁、 擔任營隊講師之資料頁面、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等等(均見 本院限閱卷),核此情狀,與一般網路性交易者多會採取 自我保護措施,使用化名、綽號,或不露面部,或將個人 資料以馬賽克加以遮掩等情狀,顯然不符。按性交易、性 服務行業於本國法秩序中可能涉及各種違法行為,且我國 社會氛圍對於性服務相關從業人員之觀感及評價均相當負 面,故一般性工作者,為避免造成日常生活之困擾,通常 會不遺餘力隱藏自己真正的身分,不讓外界知悉。豈有將 自身詳細資料併同性隱私影像自行公布於網路之可能?況 且,原告為高學歷且有正常工作之女性,自更難想像其會 以完全曝露個人資料,又附加大量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之方式,從事性服務工作。是被告指稱本件是原告自己製 作系爭性隱私資料公布於網路從事性服務云云,顯然違背 常識,殊非可信。   ⒉再者,依系爭性隱私資料中告證3之照片(見限閱卷編號25 7頁),係原告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姓名、生日之白紙一張 的正面照片,其上有「貸款創業」之字樣,明顯係以後製 手法張貼於原始照片之上。苟原告欲以此照片為網路之貸 款創業,直接寫於白紙上即可,又何需另行後製圖片?由 此益徵系爭性隱私資料應係由他人事後加工惡意製作而成 。   ⒊被告雖提出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指稱原告自承為性服務 提供者。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原告、被告之 前妻林立僑與被告之女性友人Cinny Lee三人群組之對話 ,內容如下:        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係被告之前妻(即「阿嬌」),與 曾與被告有不正關係之對象即原告(即「Hester」)、Ci nny Lee(即「cin」)之間的談話內容。原告在對話中稱 :「對,我和你的角色比較相近,處於性服務與清涼照片 提供者。」等語。原告此一資訊之其傳達對象為林立僑、 Cinny Lee二人,顯然並非要提供性服務給其他兩位女性 ,亦非指另兩位女性乃從事性服務工作者而分享工作情況 。由其對話脈絡以觀,應係原告向另兩位女性陳述:其本 人在與被告之人際關係中,係處於性服務與清涼照片提供 者之不平等地位,並提醒另兩位女性也可能處於相同的角 色關係中,希望另外兩位女性亦可自我覺察。是以,被告 以上開對話內容指稱原告在已經自承在招攬事性服務云云 ,顯屬斷章取義,殊無可採。   ⒋綜上調查,本院依系爭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等情狀,已 足以判斷此份資料並非原告個人製作用以於網路招徠性服 務,而係由他人所製作,意圖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之極 端惡意行為,殆無疑義。  ㈡本件原告指稱系爭性隱私資料係由被告製作並散布於網路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資料與其本人均無關云云。 本院就此爭點判斷如下:   ⒈證人林立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我的前夫 ,我們是2009年10月19日結婚,印象中是2014年的9月30 日或10月1日搬到美國加州,到2021年12月10日左右分居 ,目前尚再進行離婚訴訟,依照住所地加州的法律,離婚 在我提出六個月後自動生效,目前已經生效,但案件尚再 進行。2021年12月之後我有與原告在通訊軟體上對話,之 前不算認識。我知道原告是被告的女朋友、外遇對象,但 2021年之前我沒辦法聯繫到原告,是到2021年12月左右, 我在被告的電腦上發現原告的猥褻照片及影片,當時我們 聯絡上,我就跟原告說有發現她的私密照片,因此而有對 話。我於2014年發現被告有外遇,對象是原告,我知道原 告的FB帳號,但不確定她的本名,是2021年聯絡上FB帳號 ,才在通訊軟體上聯繫。鈞院卷內如告證一至告證三的照 片,是我在被告的電腦上發現的猥褻影片及照片,我對著 電腦 螢幕翻拍的資料,大概是2021年12月或2022年1月, 在我與被告在加州的住所拍的。2021年12月被告已經因家 暴被美國警方逮捕而離開住所,他的個人物品還在家裡, 我是在家裡的電腦發現的。印象中我是把翻拍資料傳給原 告。2022年1月左右,被告透過律師跟我索要他的物品, 包含這部電腦,所以當時我在美國律師提醒我說所謂的個 人物品只能夠是被告個人有關的,而電腦是被告與我兒子 共用的,所以當時我有把電腦的資料備份,這些檔案印象 中我還持有,但放在哪裡沒印象。我沒有把這些檔案傳送 給原告,因為我發現資料夾裡還有其他女性照片,我無法 區分是否為原告,所以只把與原告有關的截圖傳給原告。 當時在被告的電腦上所看到的影像,就有貸款創業或成長 行銷營的講師陣容等字跡,我印象中這是一部影片,這是 在影片中的截圖,我看到的影片中這有這些字樣。我發現 影片後並沒有去詢問被告,當時有保護令,我不與被告聯 絡。這些影片看起來非常不合適,看起來像是暗示原告有 作色情交易,我有詢問原告是否為真,原告表示說這些都 是變造偽造惡意編輯的,當時原告就說影片不是她本人做 的。除了談這件案子外,還有我當時在美國正在進行的離 婚官司,當時被告還有其他外遇對象,除了原告外還有另 外兩人,我們四個人有一起在通訊軟體上對話。2021年當 下我並不清楚相關照片、影片有沒有被傳到網路,是2022 年之後我與原告有聯絡,原告跟我說疑似她的私密照有被 人惡意散播到網路上,我才知道。告證三上面的LINE對話 記錄是我與原告間的對話內容,依截圖時間是在2022年1 月6日,我說在兒子電腦裡發現原告的影片,兒子的電腦 就是上述被告使用的電腦,因兒子需要電腦上網路課程, 每天約使用一小時。我有傳送一則影片給原告,就是截圖 影像的那個。我有說我把我兒子電腦裡檔案刪掉,備份到 行動硬碟裡。我在被告與我兒子共用的電腦中發現許多不 同人的猥褻照片,我傳給原告是與其本人有關的照片,所 以我請原告去諮詢律師,如果她本人以外的猥褻照片是否 能作成證據。我的意思是,其他人的照片可否作為原告的 證據。這是在我兒子有權限的電腦桌面上,有一個資料夾 ,是DROPBOX,我個人認知這是雲端硬碟,是在我兒子有 權限無須密碼就可以點開的資料夾,至於資料是在電腦硬 碟或雲端我不清楚。在我兒子可以用的那部電腦上使用我 兒子的WINDOWS帳號登入,這資料夾就在桌面上,且無設 定帳號密碼,任何人只要登入進相同桌面就可以直接點開 這個資料夾,看到裡面的檔案。這部電腦是被告與我們兒 子共用的電腦。(提示事證五,本院卷第132頁)參與這部 分對話的是我、原告即HESTER、CIN是被告的另一個外遇 對象,據我所知目前與被告同居,這是我們三人的對話。 (提示事證六)這是我與CINNY的對話,這與上面對話紀錄 中的CIN是同一個人,就是被告的外遇對象。我有要CINNY 報警把被告趕出家門,這些對話是真實,且已經美國法庭 認定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8頁)。是以,依證 人林立僑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本人知悉原告為被告 的外遇對象,而提供系爭性隱私資料給原告之人就是其本 人,其係於被告所有與兒子共同使用的筆記型電腦上所發 現系爭性隱私資料,該資料存放於雲端硬碟程式DROPBOX 之中,該雲端硬碟程式之桌面連結係於上開電腦開機後即 可點開查看,未另設密碼。且證人林立僑復證稱:其本人 於該DROPBOX檔案資料中,發現許多不同女性之猥褻照片 ,因為無法確定那些猥褻照片係屬原告本人,故僅提供其 可確認係屬原告部分的影像及圖片予原告。是,本件被告 不但持有原告之系爭性隱私資料,更持有其他不明女性之 性隱私資料,顯示被告確有蒐集女性性隱私資料之習慣, 復與原告之間有外遇之糾葛,則原告指稱其系爭性隱私資 料應係遭被告惡意傳播於網路等情,當屬合理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林立僑係其前妻,因有離婚糾紛,對其為不 實指控,欲陷其於罪責,教唆原告一同陷害被告云云。惟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美國加州因家暴原因遭警方強制離 家,未及處理其放置於家中的個人筆記型電腦,復因林立 僑與被告所生之子需以網路連線上課,經林立僑開啟電腦 後,始發現系爭性隱私資料,證人所證述之此一發現過程 ,合於情理,並無瑕疵可指。況且,原告係被告與林立僑 婚姻中之第三者,與原告彼此之間自難認有何情誼可言。 若非被告持有系爭性隱私資料,林立僑要如何得知有該等 關涉原告性隱私之資料存在?又如何能與之勾串陷害被告 ?足見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又縱本件林立僑已經要與被 告離婚,感情破裂,但其發現被告於婚姻存續中,竟與原 告間有可傳送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往來情事,自然也會不高 興。若非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過於暴露、對女性自尊之 傷害過大、甚至已涉及刑事犯罪,衡諸常情,林立僑也不 會願意與先生的外遇對象即原告連絡並提供資料。凡此, 自堪認本件證人林立僑所為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 所辯違背常理,殊難採信。   ⒊再者,本件原告已就被告散布系爭性隱私資料一事,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9875號案偵辦中(下稱系爭偵案),雖本件依檢察官 要求依法偵查不公開,不宜由當事人閱卷(見本院卷第25 9頁檢察署函),故本院未准當事人閱卷,爰不引用偵查 卷內之資料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惟本件苟如被告所言, 其本人係遭陷害,而受到不公平的控訴,自應主動積極的 向檢方到案說明,以洗刷自身之清白。遽被告事發已久仍 無作為,而長期滯留美國,致遭檢察官依法發布通緝,益 徵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難予採信。     ⒋綜上調查,本院認就本件爭點,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應 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㈢本件被告請求傳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洪子婷 、大安分局警員李昌宸、林佳瑩及台北市政府的承辦人王婕 芸出庭作證。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關係 或系爭性隱私資料等事實,僅為原告報案、申訴過程中之處 理人員,無助於釐清本案相關爭點,故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 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即CEDAW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 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 ,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 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 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消 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有明文。 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基於性別 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 。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 奪其他行動自由。基於性別的暴力可能違犯公約的具體條款 ,不論這些條款是否明文提到暴力。聯合國CEDAW委員會「 第十一屆會議(1992)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婦女的暴力行為 」第6點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將原告與其交往時傳送予其之 裸露照片等資料,用以製作系爭性隱私資料並散布於網路, 所為係屬一種透過網路方式,基於性別之暴力行為。此一行 為顯然是針對女性之性別,且其結果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 足以造成女性心理之創傷及痛苦。被告將原告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及影像,在網路上散布,並附加原告之真實姓名、學 校、工作等資料,將使原告於日常生活中遭受他人異樣的眼 光及評價,所受痛苦自難以言喻。復以當今社會已經是網路 社會,網際網路的使用普及率極高,網路的建置與使用很大 程度地降低了相關網路影像被社會大眾閱聽的門檻與成本, 因此網路具有極為強大的傳播力量。再者,因為網路伺服器 遍布全球,上傳於網路之資訊在為數甚夥的各大搜尋引擎或 網路平台被不斷重複備份,個人使用之電腦、平板、手機亦 可輕易下載、擷取網路上之影像存檔,並有再上傳至網路之 高度可能。換言之,要將上傳至網路之影像資料完全移除, 以回復被害者之權利,在現行科技條件之下近乎不可能之任 務。是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性隱私、性自主權的影像遭被 告上傳至網路,其所造成原告人格權之侵害程度,相較過往 傳統社會以實體文書、照片或錄影帶流傳者,當是數千百倍 之鉅。本件被告不顧原告在未來數十年的時間內,將反覆受 系爭性隱私資料遭曝光之困擾,難以解脫,而為本件之行為 ,其惡意及惡性自屬重大。再者,依我國目前法律規定,對 於被告此種利用網路、數位性暴力之行為,通常僅能論以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散布猥褻物品之罪;對於被害人之猥褻 影像在網路上的廣傳流布一事,法制上亦欠缺對於網路相關 經營者之管制措施。以致於被害人除以民事求償外,似已別 無其他嚇阻此類行為之合法手段,此亦為本院審酌慰撫金數 額所應考量之因素。復綜合考量本件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在 外商公司任職,被告則在美國加州科技產業工作,亦應頗具 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0元,應屬適當。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利息,惟因被告滯留美國不歸,本院經兩造同意以被 告遠視訊方式進行審理,並許可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接收及 發送法庭文件,故卷內並無起訴狀送達被告美國住所之回證 可稽,惟被告至遲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經知悉原 告對其起訴之內容,本院因認本件應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8

PCDV-112-訴-3336-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胡祐國 被 告 鄧郁馨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鄧郁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3,291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 為一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聖 傑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14,16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五行漏載「行」,應予更正為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鄧郁馨邀同被告林聖傑為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 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177 萬元,貸款期限為7年,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自貸放日 起按年利2.3%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 每月為一期)。  ㈡惟被告鄧郁馨自113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 無效,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依民法第474條及第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鄧郁馨清 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聖傑給付 之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 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 郁馨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及如對 被告鄧郁馨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聖傑給付 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8

PCDV-113-訴-2736-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陳秀枝(原名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4190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7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前之利 息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洪家釧及原告向被告連帶借款而無法還款,經被告取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以該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84190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並取得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94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2 258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421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5323 號債權憑證。現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19359號執行在案。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係於民國103年6月4日向鈞院聲請續行執行,於103年8月1 1日受償1,244元後換發債權憑證,上開借款利息債權雖時效 消滅、重新起算,惟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再次聲請時,若以 回溯5年之前即103年9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早已罹5 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主張利息債權之時效抗辯,有關103年9 月25日以前之利息部分,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陳明:對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請求不予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4190號債權 憑證件為證(見113年度重簡字第1913號卷第15至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59942號、108年度司 執字第12258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4211號、111年度司執 字第6532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9359號卷宗查明無訛。而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8

PCDV-113-訴-2657-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2號 原 告 許秀吟 訴訟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庸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6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之母,原告與林智偉、林智 詠、林智遠之父離婚後,於88年間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正庸交往,兩人一起經營洗衣店事業,為事實上夫妻關係, 原告母子均與李正庸同居。  ㈡原告與李正庸於88年間開始交往後,共同經營洗衣店,最早 係共同經營由李正庸於87年間創設之半價洗衣店;嗣後則成 立四季洗衣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公司設於原告之戶 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於103年間則成立橘子洗 衣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由李正庸擔任董事長,原 告為監察人,原告之子林智偉、林智遠為董事,公司地址與 前相同,並於105年10月28日、108年3月11日兩度增資。  ㈢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貸110萬元,用以支付員工 薪資。說明如下:   ⒈被告公司之會計王詠蓁於111年9月8日與原告通話,稱被告 預計要發放的員工薪資有短缺,大約不夠104萬元左右; 而被告公司另一名會計李竹青(即李正庸之女)則表示, 希望向原告調借1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因而要 求王詠蓁把薪資明細傳給原告,王詠蓁亦有把薪資明細傳 給原告,前揭事實有原告與王詠蓁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 稽。   ⒉在原告與王詠蓁完成上開通話與LINE訊息通聯後,李正庸 於同日傳訊息給原告之子林智偉,表示:「今日若是轉帳 完成,請通知我」。於原告下午轉帳完成後,林智偉即有 將轉帳完成之單據傳給李正庸,李正庸收到後並回覆:「 OK」。   ⒊因被告遲遲未返還系爭借款,原告遂於112年6月28日將上 開與會計王詠蓁之Line對話紀錄傳給李正庸,以此方式提 醒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李正庸收到原告訊息後亦回覆: 「了解」。  ㈣因被告嗣後仍未返還系爭借款,原告方於112年7月12日聲請 支付命令,詎被告竟於同年8月16日提出異議,稱該110萬元 是原告回補給被告公司的欠款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顯無可採。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11 0萬元,自應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故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4 78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㈤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兩造未就系爭110萬元之性質達成任何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10萬元,並無 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 1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備位請求。  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2,920,91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可於 本案為抵銷抗辯云云,原告爰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說明 如下:   ⒈被告提出被證1所列款項,指稱這些款項係原告之子林智遠 離職後,利用職務之便,以代支款名義,攜公司大小章, 逕代理公司轉帳予原告,為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取得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爰予否認。   ⒉被證1編號號1至14、16至42之匯款,乃原告代被告墊付支 出之「代支款」:原告多年來都有為被告代墊公司款項, 其項目包括早餐、縫補、油資、電話費等,此有被告108. 01.10至110.06.10之「廠商匯款」表格可稽(參原證13、 13-1、17-1)。而原告之所以持有部分之「廠商匯款」表 格,係因原告之子林智遠為被告門市主管(職稱為特別助 理),被告會計將被告每月之「廠商匯款」表格製作完成 後,會將該表格傳給林智遠,林智遠因而有留存部分「廠 商匯款」表格。而各該「廠商匯款」表格標題所記載的日 期,即被告匯款之日期;各項目即為被告匯款之對象及項 目;所記載「許小姐」即為原告;且有「代支款」之情形 者亦非僅有原告一人。舉例言之,於108年1月10日「廠商 匯款」表格上有記載「許小姐107/12月代支款:36,000」 ,與108.01.10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匯款金額亦為36,000 元相符;且該表格除原告有代支款外,尚記載被告撥付林 智遠、曹亞卿、江珈蕙各16,405元、21,856元、1,605元 之代支款。茲就原告代支款及被告匯款紀錄,說明如原告 《民事更正聲明、準備一暨證據調查聲請一狀》提出之附表 一(見鈞院卷第197-212頁)所示。   ⒊被告公司每月匯款給原告之金額,均係由被告公司之會計 計算,而絕大多數之匯款申請書之金額、備註均由會計填 寫,方由擔任出納之林智遠至銀行匯款。   ⒋被告公司會將原告代墊之「代支款」匯款返還之情形,乃 行之有年。例如,於94年至96年間,在同樣由原告及被告 法代李正庸創立經營之四季公司(即被告公司前身),所 製作之「整批匯款明細」中,均記載有匯款給原告之「代 支款」,金額經常多達十幾萬、二十幾萬,此亦可見原告 確有基於老闆娘之身分,而有諸多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之 情事,且屬常態。   ⒌被證1編號15之60萬元匯款(109年4月17日),乃被告返還 部分積欠原告之薪資。此部分是被告公司過去給付給原告 之薪資尚有短缺,故於計算後將積欠原告之部分薪資匯給 原告,此有被告會計公司王詠蓁所製作並蓋有被告大小章 之計算明細可稽。依王詠蓁之計算,被告公司當時積欠原 告之薪資共718,343元,卻僅匯款60萬元予原告,顯見被 告尚欠原告薪資。   ⒍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就其給付2,920,915元予原告,均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其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稽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就法定代理人李正庸於111年9月8日有line訊息予原告: 「王小姐給的資料」、「差116萬左右」。同日傳訊息予原 告之子林智偉:「今日若是轉帳完成,請通知我」被告公司 之會計王詠蓁於同日上午傳LINE訊息予原告:「許小姐,目 前大概是不夠104萬左右」「竹青說是否能存個110萬元?謝 謝」等情,及原告於111年9月8日將110萬元存入被告於台灣 銀行開設之帳戶等事實不予爭執。  ㈡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返還,於法無據。說明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正庸僅曾有短暫的男女朋友關係 ,並無事實上夫妻關係,也沒有同居之事。李正庸獨力經 營洗衣店數年後,原告方成為被告的員工。原告與其子林 智偉等三人,係因原告於88年9月間離婚,故將其子戶口 暫寄於被告公司所開設之分店。李正庸僅基於協助原告的 立場,才同意原告母子寄放戶籍。   ⒉李正庸早年開設洗衣店,獨立打拼,原告自稱為「老闆娘 」云云,被告否認之。李正庸於103年間成立橘子洗衣股 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當時公司資本 係由李正庸全數出資,原告等人僅為借名登記而已,此部 分事實正由 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永股)審理中 。   ⒊本件係因原告與原告之子掏空被告公司,導致111年7月間 公司員工薪資發不出來,故李正庸要求原告將私自取走之 公司款項回補予公司給付員工薪水,避免公司倒閉,此可 由原證9、10、12等訊息內容全無一字提到「借貸」可稽 。原告之子林智遠擔任被告公司門市經理,因其職掌係管 理門市之財務、業務,故可自由取用公司大小章處理會計 、出納事務;然而於111年7月間,被告公司在業務經營並 無顯著下滑之情形下,竟被通知公司現金已不足支付員工 薪資。李正庸於是清查被告公司資金出入之記錄與憑證, 發現被告公司長年來有大筆現金遭原告及林智遠等人挪作 私用,導致被告公司瀕臨倒閉危機,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 之信賴關係也蕩然無存。就林智遠掏空被告公司,私自挪 用公司的錢購買其私人住宅、特斯拉等行為,涉侵占、背 信、偽造文書等罪,已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 055號偵辦中,惟李正庸姑念原告與被告之工作情誼,就 原告涉及挪用被告公司及李正庸款項之行為,尚未提出告 訴。本件被告公司稽查後發現原告私自拿走公司財產後, 即要求原告將其所拿走的錢回補予公司,但原告究竟拿走 多少錢,恐需一一向銀行調取憑證。當時公司倒閉之窘境 迫在眉睫,被告一時難以清查完畢,故先要求原告將虧空 短缺之員工薪資部分先予回補,方有前述訊息中的對話內 容。   ⒋依前述對話記錄,公司會計是說:「許小姐!目前大概是 不夠104萬左右,竹青說是否能『存』個110萬元?謝謝」, 該對話記錄的用語並非「借」,而是「存」,對話記錄從 頭到尾都沒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可證實被告是要求原 告「回補」其自公司私自拿走的款項。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110 萬元,顯屬無理。承前所述,本件係被告要求原告將虧空短 缺之員工薪資部分先予回補,故本件被告收受原告存入之款 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係有資金缺口方要求 原告存入款項,惟該資金缺口係原告及原告之子等人所導致 ,被告受領相關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明。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屬無據。  ㈣被告對原告有2,920,91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爰以之對原 告之本案請求主張抵銷。說明如下:   ⒈原告為被告公司前員工,原告與其子林智遠均任職於被告 公司多年(均已離職),林智遠為門市經理,有權使用公 司大小章,於二人均離職後,經被告查驗公司財會記錄方 發現,原告及林智遠竟然經常性利用職務之便,以代支款 名義,由林智遠攜公司大小章,逕予代理公司轉帳予原告 。依被告公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示,辦理代支款匯款 之人,均為林智遠,且代支款金額有多筆款項連續相同, 更有許多單筆超過二十萬元、甚至高達六十萬元之不合理 之支出,被告公司為洗衣公司,日常經營與客戶往來金額 不大,並不需要員工墊付如此大筆支出,原告主張其有為 被告公司代支這些款項,顯然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   ⒉自108年1月起至今,上述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累積共計2,9 20,915元(詳下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予公司,即 逕由林智遠辦理匯款,原告所為顯係不法竊取公司款項; 被告爰於原告請求範圍內,以上開原告不當得利款項主張 抵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庸先前各有婚嫁並育有子女 ,兩人間有男女交往之關係,並長期共同參與經營洗衣業務 ,包含被告公司在內。  ㈡原告之子林志偉、林志遠,李正庸之女李竹青,均在或曾在 被告公司任職。  ㈢王詠蓁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  ㈣原告確有於其所主張之時間匯款110萬元予被告公司收受。原 告所提出其與王詠蓁、李正庸、李竹青間;及李正庸與林志 遠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真實。  ㈤被告提出被證1與被證2所列款項共計2,920,915元,確由被告 帳戶匯款予原告收受。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 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㈢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之110萬元,其性質究係如 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或係如被告所抗辯,係原 告就其子侵占公司款項對被告所為之回補?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可發現如下情事:    ⑴111年9月8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王詠蓁有對話 如下:         ⑵承上,同日原告之子林智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正庸有 如下對話:         ⑶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將上述會計王詠蓁與其對話之內 容,以LINE貼圖方式傳送與李正庸,並與李正庸對話內 容如下:         ⑷112年8月4日,被告公司已收受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 通知,原告與李正庸之女李竹青於LINE上有如下對話內 容:        ⒉依上開相關人員之對話紀錄來看,本件被告公司之會計人 員王詠蓁於111年9月8日,明顯是以公司之薪資支付出現 資金缺口一事向原告請求補足110萬元,被告公司負責人 李正庸並有向林志遠重覆確認資金補足。嗣至112年,原 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墊款110萬元時,李正庸受此請求 時係表示了解,李正庸之女李竹青於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 ,是表示希望談一談,上開110萬元款項在長達半年多的 時間裡,上述參與對話之人員,並無一字提及此110萬元 係原告應回補予公司之款項。由此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係 被告公司向其借貸110萬元以補足資金缺口等語,與事證 相符,較為可信。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110萬元係其用於 補足兒子虧被告公司的款項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其本人為被告公司代墊之款項110萬元,應屬有理 。  ㈣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2,920,915元可供抵銷本件原 告之請求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舉證成立後, 若被告另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 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 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提出有匯款2,920,915元予原告一事,固經其提出 匯款單為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辯稱:其本人為 被告公司的共同經營者,領有公司的薪水,也時常代墊款 項給廠商,事後再由被告給付予其本人,是以,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之款項,原告收受均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 當得利,故被告自無由以之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 銷等語。本院查:    ⑴原告就其受領被告公司上開款項,係屬原告先墊款,公 司再補給原告一節,已提出如原證13示之廠商匯款列表 (期間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6月止),並附有電子檔 。依其內容觀之,不但原告有代支款,即李正庸、林智 偉、林智遠、王詠蓁及張晨泓、高雋庭、許秉滄、曹亞 卿、江珈蕙等人亦有代支款之會計項目,該表格中詳列 貨款之工廠、金額、扣匯費等欄目,並附記早餐、縫補 、油資、電話費、房租、營業稅、員工勞退、賠償等各 項支出細目,核其情狀應非臨訟偽造之證據。被告任意 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尚非可採。    ⑵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4「四季洗衣有限公司」之整 批匯款明細,備註欄內除薪資外,亦有給付原告「代支 款項」、或給付其他人「薪資及代支」等多筆記載。是 以,原告主張其與李正庸共同經營洗衣業務,時常為公 司代支款項,事後再由公司補足,行之有年等情,並非 全然無據。    ⑶復以,依原告提出原證15之表單所示,被告公司自107年 12月至109年1月,積欠原告薪資,合計已逾70萬元,併 記載於109年4月17日匯款60萬元,此表單上有被告公司 及負責人李正庸之用印。    ⑷綜上調查,本件原告就其收受如前列被告列表所示之金 額(期間自108年1月至111年7月),已經就其受領之原 因提出相當之釋明。被告公司主張前開款項均屬原告之 不當得利,則何以就遠至108年1月間的不當得利,迄今 已長逾5年,卻從未向原告提出返還之請求?並未見被 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再者,本件經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 其主張抵銷之各筆款項,提出支出該等款項之會計憑證 或支出項目等紀錄,被告竟當庭表示公司沒有這些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542頁)。本院認為,被告公司既可 臚列其公司帳戶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長達三年多 匯款給原告之紀錄,金額高達近300萬元,卻稱這些公 司帳戶之支出項目,無法提供相關的會計紀錄,則被告 公司在這三年是如何能夠合法的處理報稅事宜?顯然不 合常理。由此可見,被告就其所為上述抵銷抗辯,就其 用於抵銷之主動債權確屬存在一節,並未盡其舉證之責 任,本院自無從加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則未據被告盡其舉證之責,為 無理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8

PCDV-112-訴-2622-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陳帝穎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鄭又綾律師 王昱忻律師 被 告 陳智遠 被 告 張一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均係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內,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起訴狀所載係「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屬誤投本院),顯係違誤。被告陳 智遠亦具狀本院請求將本案移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併此敘明。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7

PCDV-113-訴-3427-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簡嘉男 相 對 人 廖林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83,000元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68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3 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和解、調解或撤回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 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 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異議之訴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祇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 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 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以就同一事件之前一聲請已被駁回而受限制(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56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 認定訴外人余建華與相對人為合夥法律關係,而余建華承諾 債務人使用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是本件執行顯有疑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 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又系爭房屋於屋齡已47年應已無 課稅現值而免徵房屋稅,故請鈞院酌情免為擔保,或以債權 人執行費用計算之利息為擔保酌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3年 度訴字第338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第三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 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本 件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371,744元,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準此,本院推估聲請 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 約為4年6個月,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371,744元於此 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83,642元(計算式:371,744元×5% ×4年6個月=83,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83,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 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113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裁判費,該案訴訟標的為371,7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080元,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後,其訴始屬合 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1

PCDV-113-聲-330-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黃政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曹尚仁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洪瑛鎂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064,63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64,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064,633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价宏(下稱姓名)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繼 承人有黃价宏續絃配偶即被告洪瑛鎂、黃价宏之子女黃政嘉 (即原告)、黃裕寧、黃于珊共四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 各為四分之一。  ㈡黃价宏生前曾於104年4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894萬元 ,並以其先前贈與原告,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25/5000)(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至黃价宏死亡時(計算至111年4月10日),包含本 息尚有421萬餘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國泰世華銀 行人員於111年4月間聯繫催繳,原告為此寄發書面及律師函 通知被告:銀行每天計算借款利息,被告繼承黃价宏遺產, 亦須承擔黃价宏之債務,希望被告出面與原告及妹妹共同承 擔黃价宏之債務,詎被告置之不理。  ㈢因本件繼承之遺產遠大於債務,原告遂與妹妹黃裕寧、黃于 珊各清償按應繼分比例之債務。然因被告應負擔之1/4債務 遲遲不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8日發存證信函催告 黃价宏全體繼承人應清償剩餘債務(本金尚有105萬3080元未 清償),故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應清償其應繼分比例債務,被 告仍置之不理。俟國泰世華銀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 告迫於無奈,乃於111年8月30日清償剩餘債務含本息合計1, 063,324元,此係本應由被告負擔部分,今由原告代為清償 ,自得訴請被告償還此部分應分擔金額(詳如附件計算表所 示)。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負之責任 者,成立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項、280條本文、28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規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黃价宏為主債務 人,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黃裕寧、黃于珊共四人,每人 應繼分1/4,是兩造對被繼承人黃价宏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 責任,各自對國泰世華銀行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主張由其 清償被繼承人黃价宏債務,被告就其應繼分比例1/4部分亦 同免責任。原告既為被告代償其應繼分比例1/4債務,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 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1/4償還原告1,063 ,324元。  ㈤又原告為全體繼承人繳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稅 5,236元。原告謹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1309元(計算式 :5236/4=1309)。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原告為被告代償繼承債務1,0 63,324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80條本文 、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二)為全體繼承人代繳地價稅5 ,236元,被告應分擔費用為1,309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72 條、第179條。合計為1,064,633元。  ㈦被告雖辯稱黃价宏就系爭房地,係以原告承受系爭債務為條 件,成立附負擔贈與云云,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又辯稱系爭貸款係黃价宏借給黃裕寧購屋使用, 系爭債務應係黃裕寧個人債務,非黃价宏之債務,原告亦否 認之。況依被告所辯,就算黃价宏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再 借給黃裕寧,此乃屬黃价宏是否另對黃裕寧有借款債權之問 題,黃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並不當然變成黃裕 寧之個人債務。且黃价宏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時點在104 年間,借款方式為循環理財貸款,意即黃价宏提供擔保品, 銀行核准一貸款額度,黃价宏得在額度內隨時動撥部分或全 部核貸金額,亦得隨時清償部分或全部。黃价宏提供銀行作 為擔保之系爭房地係在108年2月15日贈與原告,當時貸款餘 額尚有798萬餘元,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後,仍持 續借出及還入,如在108年3月4日當天先還款330萬元,再借 出300萬元,108年5月22日還款289萬餘元,108年5月23日還 款64萬8千元、30萬元108年11月19日借出7萬元、110年9月3 0日借出10萬元等等,足見黃价宏在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 ,仍持續使用上開循環理財貸款進出款項,原告從未參與其 事,自堪認本件並無附負擔贈與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聲明:就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給告給付應負擔之地價稅 1,309元部分,不予爭執。原告其餘之請求應予駁回。並略 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係原告本人之債務,並非被 繼承人黃价宏之債務,故原告自不得請求黃价宏之繼承人即 被告應分擔原告本人的債務。  ㈡被告是黃价宏的配偶,黃价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時,有告 知被告說其在生前要將名下財產先行處理,以免將來發生繼 承爭議。系爭房地之價值最高,要贈與兒子即原告。系爭房 地上有抵押貸款部分,黃价宏係以原告應承擔為條件,成立 附負擔之贈與。當時,贈與的相關程序都交由原告辦理,但 原告僅將系爭房地過戶,並未變更貸款之債務人名義。黃价 宏雖知情,但顧及父子情分,並未以原告未履行負擔為由撤 銷贈與。但並無解免原告應負擔系爭貸款清償之義務。是以 ,本件原告向銀行所清償之款項實係其本人之債務。  ㈢又黃价宏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1894萬元,係提供女兒黃 裕寧購屋使用,故此筆貸款實為黃裕寧個人之債務,而非黃 价宏之債務,黃裕寧本有償還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分擔 實屬無理。  ㈣又遺產完成清算前,遺產應與繼承人的固有財產分離,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遺產本身取償。繼承人有拒絕以自己固 有財產清償遺債之權利。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繼承人清償 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物,其遺產成為繼承人之責任財產 後,始得以之受償。本件原告未經遺產清算程序、也未知會 其他繼承人,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以其固有財產清償黃 价宏之遺債,將使被告負擔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不利益,原 告所為不符誠信原則,乃屬權利濫用。  ㈤原告雖稱黃价宏於贈與其房屋後,仍有繼續向國泰世華銀行 借款還款,故並非負負擔之贈與云云。然查,黃价宏在事後 雖然仍有借、還款,但整個過程中,對銀行所負債務都未超 過贈與當時尚欠的798萬餘元,顯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㈥原告於鈞院訊問程序中所言,均屬不實,顯非可採。本件贈 與程序係由原告一手包辦,豈有不知系爭房地有抵押貸款之 可能。再者,依原告所稱系爭房地雖辦理贈與予伊,但還貸 款及收租金仍由黃价宏自己處理等語,應係自認此乃借名登 記,故系爭房地應為黃价宏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均得繼 承,系爭房地之債務自應由遺產清償之。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抵押貸款之 金額,實屬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价宏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配偶為被告,子女有 原告、黃裕寧、黃于珊三人,上述四人均為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㈡系爭房地原為黃价宏所有,嗣於108年間贈與原告。  ㈢黃价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前,已於104年間以之對國泰世 華銀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循環 理財貸款。  ㈣黃价宏死亡時,尚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4,205,971元及相關利 息。  ㈤黃价宏死亡後,原告、黃裕寧、黃于珊之帳戶各於111年6月 間分別匯款1,056,46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清償黃 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之欠款。  ㈥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再匯款1,063,324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用以清償黃价宏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㈦黃价宏所有新北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於其死亡時尚應繳地 價稅5,236元,係由原告所繳納,被告同意負擔其四分之一 即1,309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 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 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致他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本件兩造為黃价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對於黃价宏之遺債,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對外負連帶清 償責任,對內則應以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是以,苟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其性質屬於黃价宏之遺債,則原告逾其應繼分比例 所應分擔部分,對黃价宏之債權人為清償時,將使被告同免 清償責任,則依照前述說明,原告於此範圍內,自得對被告 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以,本件之爭 點端在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為黃价宏之 遺債,或係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已約定由原告 自行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清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本件兩 造所爭執黃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擔之系爭債務,該消費 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確為黃价宏本人,故上開債務於黃价宏死 亡後,應即為黃价宏之遺債,此為常態事實。今被告抗辯上 開債務係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即約定由原告清 償一事,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聲請訊問當事人即原告,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陳稱:我繼承父親遺產部分,有一筆房屋抵押貸款,但房屋 原本是父親所有,在生前已經贈與給我。父親是110年往生 ,房屋是108年1月3日贈與給我,父親在106年就已經跟我說 要贈與給我,要我去辦,我跟父親說他還很年輕不需要辦, 過兩年108年,父親又跟我提一次,他說房屋雖然過給我, 但權利義務都還是他的,房屋的出租繳稅都還是我父親處理 ,我父親生前有三間店面,這是其中一間,是租給馬可先生 麵包店,另二間是用我姊妹的名字去買的,都在收租,另二 間是一二樓租給統一超商。我只是去辦理過戶,但我不覺得 父親財務會有問題,光是收租就很多了。父親有拿系爭房屋 去銀行辦理貸款,是父親往生後我才知道,我父親贈與給我 的時候房屋還有700多萬元的貸款,之後借款金額有高有低 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我父親是說把房屋過戶給我,之後房子 就是我的,父親往生後我才發現有這些債務,在繼承當下, 銀行通知我們才知道。父親贈與系爭房地時,並沒有說過房 子相關的貸款要由我來繳清。我父親過世時,遺產包括一棟 房子的二分之一持份,價值一定會超過400萬元,現金部分 剩七萬元,還有一些保險,沒有其他有價值的財產,遺產尚 未分割,仍在訴訟中。本件我之所以會先行還款,是因害怕 房子是祖產被法拍,所以我就先還款。我的姊妹自己各匯10 6萬元到銀行帳戶。我是匯了212萬元,因被告不肯匯款。我 不知道父親贈與系爭房地給我市價是多少,租金約10萬元, 扣完稅約8萬元。我父親就統一超商的租金14萬元,可以拿 一半,系爭房屋大概收8萬,另外還有二棟房子出租,每月 租金收入大約20萬元。父親都說租金要等往生後才歸子女收 。父親贈與系爭房屋給我的事情,我知道他有告訴被告。贈 與的手續是我去辯的,贈與稅也是我辦的,但我沒辦法查貸 款的事情。我不懂贈與稅可以扣除貸款這些事,稅都是我繳 的。辦理後我有收到謄本,我沒有很仔細看,我只有看名字 對不對。且我父親生前跟我關係很好,我不會想到父親有欠 債的狀況。我父親來來回回有借錢,當時我不知道,是繼承 後去查資料才知道。我也不是債務人,沒辦法跟銀行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169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系爭房 屋於黃价宏贈與原告時,已約定由原告清償房屋抵押貸款等 情。  ㈣再者,依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觀(見本院板司調 卷第31-39頁),黃价宏於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後,就系 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限度內,仍有還款、再借 款、再還款等多筆交易紀錄。足見黃价宏雖將系爭房地贈與 原告,但仍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以調度資金之事實存 在。苟如被告所言,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當時,已 約定原告應繳納系爭房屋所餘之房貸,本可向銀行辦理契約 之變更,將借款人變更為原告,於債權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之 情形下,以我國一般金融交易之常態,銀行當無拒絕辦理之 理。就算原告與黃价宏認為向銀行辦理契約變更太麻煩,基 於父子間之信任關係,仍由父親擔任借款人,僅內部約定由 原告負清償責任。黃价宏亦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再增加借 款為是。然本件黃价宏卻在系爭房屋最高限額抵押之限度內 ,多次增貸金額,自堪認黃价宏係以自己的資金運用需求隨 時為借還款,核此情狀,尚難遽行推認被告所稱該銀行借款 債務已在贈與房地之時約定由原告清償一事為事實。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完成清算前,向被 告請求清償繼承之債務,顯有違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之規定,其請求顯非適法一節。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並無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苟日後被告 繼承黃价宏之遺產數額不足以清償原告之請求金額時,自僅 就其繼承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此乃應於執行程序中處理之 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成立與否無涉。惟本案可能發生爭 議之點乃在於:苟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債大於遺產,各該繼 承人本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有清償遺債之責任,於此情形 下,部分繼承人之先行清償全部之遺債(已逾遺產價值), 可否強令其他繼承人也要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然本件兩造並 不爭執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中不動產之價值遠高於遺債40 0多萬元,是以並無上開爭議事實之存在。況且,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為清償,苟黃价宏之遺債大 於遺產而使被告確無可繼承之財產時,事實上即等同於免除 其本件債務,亦不影響被告法律上之權利。  ㈥另查,被告抗辯黃价宏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1894萬元, 係提供女兒黃裕寧購屋使用,故此筆貸款實為黃裕寧個人之 債務,而非黃价宏之債務,黃裕寧本有償還之義務,原告向 被告請求分擔實屬無理一節。本院查,縱認被告所稱黃价宏 借款1894萬元係提供黃裕寧購屋一事屬實,然黃价宏係黃裕 寧之父親,其提供購屋資金並非必定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 亦有可能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況且,黃价宏係國泰世華銀行 前述貸款之債務人,所欠款項乃屬遺債,其權利義務關係本 院業已認定如前。至於黃价宏是否另對黃裕寧享有1894萬元 之借款債權,係另一個獨立的債權債務關係,實與本件爭議 無涉,附此說明。  ㈦綜上調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清償予國泰世華銀行之金額係 其本人之債務,並非黃价宏之遺債等情,未盡其舉證責任, 尚難遽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內容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前引法條本得請求自被告免除遺債清償責任 時起之利息,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1月9日起算,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清償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債(包 含銀行借款及地價稅),而使被告同時受有益利,因而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1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代償銀行貸款 時間 清償貸款(元) 貸款餘額(元) 證物 111.6.20 本金:4,205,971 利息:3,770 違約金:16,123 合計:42,258,614 原證5 111.6.21 黃政嘉1,056,466 111.6.22 黃裕寧1,056,466 111.6.22 黃于珊1,056,466 餘本金:1,053,080 原證6 111.8.30 黃政嘉1,063,324 (依銀行計算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 0 原證10 代償福和段930地號地價稅 時間 繳款稅額 繼承人應分攤稅金(元) 證物 110.11.8 黃政嘉5,236 5236/4=1309 原證11 以上,由原告代墊金額為:1,063,324+1309=1,064,633元。

2024-11-21

PCDV-111-訴-3172-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郭義勇 代 理 人 李燕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5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屆滿,迄今均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615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1 浮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4981 1 1,000

2024-11-21

PCDV-113-除-615-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01號 原 告 林易信 被 告 李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依民事訴訟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起訴 狀記載內容及所附資料,亦無本院得有管轄權之原因。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8

PCDV-113-訴-3301-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許萬讚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1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屆滿,迄今均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607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0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1 許萬讚 土地銀行 東板橋分行 113年4月10日 18,000元 SCAA4002163

2024-11-14

PCDV-113-除-60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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