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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7歲,現由其生父即法定 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遭其繼母責打致左眼眼球有輕微出血且眼眶 瘀青;聲請人介入後,於113年10月23日訪視時,知悉受安 置人A因犯錯遭法定代理人B要求需罰寫完畢始能進食,致受 安置人A於下午4點至凌晨12點,皆未進食,為維護受安置人 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23 日11時3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然因法定代 理人B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 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接獲通報 稱受安置人A因擅自拿取他人物品,遭繼母責打手臂及罰跪 ,並因其罰跪亂動改讓其跪在尖尖的按摩棒上,使受安置人 A膝蓋受傷發膿;於112年10月12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 說謊,繼母及法定代理人B遂使用曬衣夾夾住受安置人嘴巴 ;於112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未遵守規定,遭 繼母及法定代理人B持棍子責打四肢及罰跪;於112年12月12 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陳述不一致及過往拿螢光筆亂畫 同學,遭繼母持棍子責打屁股致其瘀青;於113年2月29日接 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說謊,遭法定代理人B持棍子責打右手 臂;於113年3月28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上課偷吃棒棒 糖,遭繼母持木板打額頭、手指及臉頰,致受安置人A右側 額頭擦挫傷、左側臉頰有一細長紅痕;於113年4月2日接獲 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於便利商店偷竊,返家遭繼母持棍子毆 打;於113年10月13日,受安置人A因忘記攜帶作業回家,便 遭繼母持拖鞋毆打受安置人A臉頰,並持掛日曆之棍子朝受 安置人A右眼以及右前臂責打數次,受安置人A並因未在繼母 要求期間用餐完畢,遭繼母要求跪在一黃色突起物的物品上 ;於113年10月22日,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返家後詢問受安置 人A在學校有無乖巧,受安置人A回答其因提醒後方同學將玩 具收起來,被導師認為上課不專心而被罰站,法定代理人B 聽聞後遂要求受安置人A罰寫至凌晨12點多,期間均未吃飯 及喝水。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7歲,口語 表達尚可,惟對於事情發生順序常有搞混之況,經中心數次 觀察其與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之互動狀況,受安置人A較為謹 慎且沉默。(2)法定代理人B,自與受安置人A生母離婚後, 由其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現從事水泥鋪設工作,有飲酒及 服用安眠藥習慣,過往多將受安置人A交由受安置人A繼母管 教,對繼母之過當管教從未出面阻止,於10月13日受安置人 A遭繼母持棍棒責打時,雖在當場但未阻止繼母。(3)受安置 人A繼母,於108年即協助法定代理人B照顧受安置人A至今, 個性較強勢,並多次告誡法定代理人B及身邊親戚於其管教 受安置人A時不得插手介入,在家中比較有話語權,並多此 表明自己僅與法定代理人B結婚,對受安置人A並無照護義務 ,在中心介入後,繼母有多次過當管教狀況,一開始僅稱受 安置人A身上傷勢係因其玩球跌到所致,近期均未責打受安 置人A,經中心核對後始坦承因受安置人A偷竊、未帶作業返 家及對長輩不禮貌等情事,其才於10月13日為責打管教,發 生不當對待事件,並表示受安置人A在校狀況多,常接獲學 校關切電話,然經中心與校方確認已許久未與法定代理人B 及繼母聯繫討論受安置人A狀況。(4)生母,現從事外送員, 經濟狀況吃緊難以在協助照料受安置人A,因法定代理人B再 婚後,為免過度打擾其重組家庭生活,故未再探視受安置人 A;其餘親屬也因年事已高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 3、處遇情形:經中心與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進行心理諮商後, 因繼母自我主觀意識強,對調整自身教養模式消極被動;法 定代理人則因自幼身長環境關係,對親子互動較生疏,多將 受安置人A交由繼母管教,是提供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強制性 親職教育各16小時,現尚有4小時未執行完畢。於112年12月 ,中心陪同法定代理人B、繼母及受安置人A就醫小兒身心科 ,就醫過程中,繼母情緒高漲,多與醫生爭執過當管教係因 受安置人A自身問題,較少針對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之改善方 式討論,法定代理人B則多表示沉默;醫生並請二人將觀察 表交由學校及補習班填寫觀察受安置人A過動情形。然學校 及補習班均未收到,後續二人亦未再攜帶受安置人A回診追 蹤;於113年7月,中心並陪同三人致台大兒童醫院進行受安 置人A心理衡鑑,中心觀察繼母多與醫生不斷確認是否乃因 受安置人A人格特質造成其不當行為等問題,少與醫生討論 應如何協助受安置人A改善,而法定代理人B則仍沉默在旁。 4、未來處遇計畫:透過保護安置,提供受安置人A合適生活環 境,促進其身心發展狀況,並提供受安置人醫療需求,追蹤 受安置人A於安置期間身心適應情形,提供必要協助;因法 定代理人B及繼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將續予親職輔導,並 進一步了解其餘親屬照顧功能;因考量親屬間仍有與受安置 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親屬身心狀況及態度,評估安排 後續會面交往探視事宜。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遭受繼母不當管教,法定代理人B亦從未 介入阻止,二人未能意識自身教養限制與不當養育方式,親 職能力均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協助,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又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 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 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 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30

PCDV-113-護-671-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李月玲 被 告 李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在本院板橋院區家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30

PCDV-113-家繼訴-113-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 ○出遊及過夜(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詎相對人自離婚後百 般阻擋抗告人探視甲○○,抗告人於109年6月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改定親權及暫時處分,於該院作 成109年度司家暫字第21號調解筆錄,後抗告人撤回聲請, 惟相對人仍持續阻擾探視。抗告人復於110年11月向臺南地 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該院法官卻依相對人訴求,於111年6 月2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系爭150號裁 定),縮短抗告人探視時間為二、四週,非每週,且定週六 與相對人接觸交接,非週五在學校交接,且無國定假日之探 視,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裁定駁回確定。  ㈡系爭150號裁定未確定前,兩造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且抗 告人接到甲○○時,有告知相對人會多帶3天到下週三下午送 回幼稚園,詎相對人於111年7月24日週日到高雄市前鎮區警 察局欺騙說抗告人失蹤,帶警察來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 請暫時處分及提告略誘罪;復於111年8月14日週日,再度報 警到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請暫時處分,臺南地院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36號事件於111年9月5日開庭,法官明確告知 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相對人卻說甲○○已轉學到新 北市,並同意若抗告人到新北市,可依系爭離婚協議探視, 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轉學,抗告人需從南部北上見子女, 相對人更遲至111年10月5日才傳訊告知北部住處,之後相對 人又要求抗告人依未確定之系爭150號裁定方式探視,抗告 審裁定後又要求確定後才給看。相對人雖傳訊可於二、四週 週五上午9時30分於高雄高鐵交接、週日下午6時30分送回, 若不同意則須週六到相對人臺南住所交接,但子女怎能在這 時候交接,相對人目的就是要在週六交接,簡訊只是欺騙。 系爭150號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不願依系爭離婚協議,抗告 人於111年12月24日接到子女、於112年1月9日送到幼稚園後 ,相對人於112年1月12日向臺南地院提起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改定親權事件及暫時處分,並自112年1月9日至同年3 月24日扣住子女,恐嚇抗告人稱若不同意其要求就永遠見不 到子女,兩造遂於112年3月16日以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28號達成調解,但抗告人帶子女時間只有112年3月24 日至同年5月2日;復臺南地院再度依相對人要求於112年6月 22日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裁定、112年12月2日為112年 度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先後命抗告人需向放心園及兒童 福利聯盟(下稱兒盟)申請會面,本案亦經臺南地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21號裁定)甲○○親權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抗告人只得向兒盟提 出探視計畫並申請會面交往及負擔費用,兩造並應配合兒盟 之安排。抗告人雖有向兒盟申請探視,但沒辦法接受兒盟探 視時間,為何只能依相對人訴求帶子女,子女本來就有權利 自由來去兩個家。抗告人自112年5月2日至今都帶不到子女 ,一直被騙、探視時間一直減少,連帶子女一個月的要求都 無法達到,不知何時才能實行系爭離婚協議,不願一輩子活 在相對人暴力謊言控制下,抗告人與子女相處的日子無法彌 補,爰聲請酌定探視時間並聲請暫時處分。 ㈢既然是爭訟多年官司,為什麼相關人員會連兩造見面交接小 孩時相對人常對抗告人咆嘯暴力,且甲○○有忠誠度壓力致交 接非常困難,而抗告人至幼稚園帶小孩則非常順利都不知道 ,抗告人從一開始打官司到現在至少在書狀陳述多年,最後 仍依相對人訴求裁定抗告人必須週六至相對人家接甲○○,友 善父母到底是什麼?兩造第一份調解筆錄,時間為一、三週 之週五至週日,抗告人可以直接到校接甲○○,亦包含1月1日 ,相對人稱為12月的第五週而非1月第一週,5月1日也為4月 第五週,抗告人為了順利探視一直隱忍遵守,至臺南地院下 系爭150號裁定,之後抗告審裁定又同原裁定一樣探視時間 ,抗告人作何感想?如無前述調解筆錄、裁定,怎會有後面 這些亂七八糟判決?判決寫一大堆抗告人違反裁定把火燒到 別的地方混淆視聽,這些過程細節亦皆送上書狀清楚說明, 為何兒盟又多了三階段,因為花錢請律師必須有收穫讓律師 好做,再拖三階段拖好拖滿,對方每天殺人無罪每個裁定都 這樣。抗告人只是想帶小孩回家住幾天,相對人卻處心積慮 阻擋抗告人,如果他對小孩這麼好,為何擔心小孩的心朝向 抗告人,相對人從小孩嬰兒時就說小孩有課業,幼稚園階段 讓媽媽帶小孩1個月不行嗎,一定要監督會面、拖著不讓媽 媽帶才是有利小孩嗎?相對人說抗告人多次未依時間交回致 其要強制執行,抗告人明明有告知會何時將小孩送回,相對 人卻謊稱抗告人失蹤而報警,各種行為可看出相對人非真心 愛小孩,如未多年阻擋會因為抗告人只是帶小孩幾天而提出 略誘跟強制執行嗎?媽媽帶小孩要被關、破產、放棄小孩並 支付扶養費則天下太平。兩造離婚後並未約定由相對人照顧 小孩,是相對人為順利離婚說了很多好聽話,說小孩一週抗 告人要帶3天、4天或更多天都可,費用都他出也沒關係,才 會有離婚協議,軟硬兼施晚上將抗告人趕走,後來相對人不 想自己顧小孩就送24小時托嬰,直到知道抗告人有去探視, 擔心對親權不利才改成只有白天托嬰。臺南地院的調解非抗 告人自願簽,系爭150號裁定及抗告裁定確定後抗告人才知 道以後要從南部到北部看小孩,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向 兒盟登記至今等待時間越來越長、前面排隊者越多,若抗告 人聲請暫時處分就會被併案慢慢來,一年多看不到小孩。多 年來每個裁定都未解決問題,只因相對人花錢請律師要有收 穫,濫用公權力剝奪抗告人權利,抗告人不願放棄小孩,系 爭離婚協議從沒實行過。換幾個第三方監督都僅徒增抗告人 與第三方的衝突,此為相對人阻擋探視的手段,監督會面本 身就是對抗告人與小孩的暴力脅迫控制,我們要人權要自由 沒做錯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後雖約定由相對人照顧甲○○,抗 告人得選擇其方便時間一週三天探視甲○○,然因嗣後實行上 有所齟齬,且嗣因相對人職務調動,實際上已無法依照原有 協議模式探視,故兩造均互相提出改定親權、暫時處分、改 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訴訟。雙方爭訟許久,法院基於公正立場 做出裁定後,抗告人應尊重法院裁定,然抗告人仍堅持已見 ,多次自行曲解法院調解及裁定有關會面交往內容,將甲○○ 接回探視後惡意不送回,致相對人無奈之下提出多個強制執 行程序,此過程對抗告人均無關痛癢,因無法強制其交付子 女,僅能多次勸告或提醒欲處以遲延之罰金。於系爭150號 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屢不遵循,違反裁定之會面時間並擅自 強留甲○○,造成甲○○生活作息紊亂,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 6天、111年8月12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 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 年1月9日共17天、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抗告 人恣意妄為,擅自決定會面交往時間,對甲○○造成莫大影響 ,致甲○○學校多場活動缺席。抗告人之行為使甲○○無法有規 律生活作息,也任意中斷學業課程,亦對群體生活、紀律學 習等有不利影響,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抱有敵性攻擊意圖,認 為係相對人結合司法程序對其壓迫,如此氛圍下實難期待雙 方得協調合作。對於由兒盟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雖需花費然 相對人仍願承擔,抗告人卻一再拒絕,觀抗告人之抗告理由 仍是從自我出發,無法了解合作、友善父母應付出之心力成 本,亦未考量其自我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影響,實非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利之思考態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 三、原審調查後審酌兩造就甲○○之會面交往爭執已久,互信基礎 薄弱,目前難以再次合意達成會面交往協議,抗告人以往多 次未依時送回甲○○,致相對人須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始得接回 甲○○,已使相對人親權行使受壓縮及影響,亦不利甲○○之教 育養成、日常生活安排與情感交往,顯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 益,然為平衡維繫抗告人與甲○○之親子關係,滿足甲○○兼得 父母愛護需求,現階段仍有必要藉由相關機構協助,訂立漸 進式會面交往頻率,讓兩造及甲○○循序建立情感連結,重新 找回正向互動方式,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變更抗告 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暫時處分 部分,因本件有由機構陪同會面交往必要,以重建兩造間信 賴,況依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所載兩造間有得暫時依循之 會面交往方式,難認有非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 之情事,故駁回抗告人之暫時處分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未據 抗告,惟抗告人於抗告審另提暫時處分聲請)。抗告人對原 裁定本案定會面交往事件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 定廢棄,准予改定抗告人直接到學校帶小孩,無須透過第三 方。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甲○○親權由兩 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 出遊過夜,甲○○生活教育費用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情,有兩 造及甲○○之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37至39、47頁)。又查兩造嗣均提起酌定會面交往聲請,經 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即系爭150號裁定) 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 9時30分至週日下午7時30分及寒、暑假另可同宿5日、20日 ),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確定, 其後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裁定(即系爭第21號裁定)甲○○之親權維持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關於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 往事宜於兩造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暫依該裁定 附表方式定之(由抗告人向兒盟申請陪同會面),前開裁定 均已確定等情,有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系爭21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37、69至93、27 5頁),均堪以認定。  ㈢經原審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王甲○○,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抗告人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於107年2月協議離婚後,能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但變更及爭議。評估過去兩造未能溝通 會面安排。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近1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最後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為112年5月,評估現在兩造未 能執行會面。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抗告人希望每月會面時間第一、三週 之週五到週日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在未成年子女學校交 付。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抗告人知悉定期會面能讓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持續擁有兩造陪伴及關愛。評估抗告人對會面 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抗告人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 於會面亦保持積極正面之態度。評估抗告人具善意父母態 度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0日晟台護字 第1130300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99至305頁)。  ⒉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長期陪伴甲○○身旁,給與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父女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也 見相對人與甲○○之對話互動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相對人 與甲○○之親子關係佳。   ②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甲○○之健康及作息與讀書學習之瞭 解掌握,表現出相對人對甲○○的關心注意和熟練照顧經驗 ,相對人亦與甲○○老師保持聯絡以有所應對甲○○相關事情 ,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甲○○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相 對人稱獨力負擔甲○○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相對人具 備扶養甲○○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 付甲○○扶養費,以盡對甲○○之基本養育責任。   ④相對人探視考量:相對人對過往抗告人七次接走甲○○都超 過一個月才送回來的不友善探視深感困擾,過程中相對人 主動聯絡和透過法院管道都難以解決此情況,抗告人之作 為造成甲○○之生活與就學不安定規律,相對人尊重抗告人 探視權益,惟希望抗告人好好遵守探視規範,評估相對人 之探視考量尚情有可原且係替甲○○著想。   ⑤兒少意願:甲○○習慣且熟悉以相對人為中心之人際互動和 周遭環境,對相對人產生信任倚賴感,而甲○○對抗告人則 感情不算親,但不致排斥見面,過去甲○○與抗告人在一起 時,有與相對人久無見面接觸之印象,故甲○○希望不要與 抗告人見面相處太久。評估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探視行為 所述為真,則抗告人雖有探視及與甲○○培養親情之權利, 然更應善盡教養職責,給予良好身教,並妥善規劃時間之 分配,切勿造成甲○○之負面影響等情,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113年6月11日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47至351頁)。    ㈣抗告人雖屢以兩造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其得每週探視甲○○3日 為本件聲請內容之主要依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等事項,雖尊重兩造間協議, 然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並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故如兩造原協議內容不明確或有住居生活變動而實 行困難等事由,本可再為協議或請求法院變更關於親權、探 視相關事項,兩造前已於向臺南地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改 定親權等事件,而系爭離婚協議所載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固定 ,本屬易生溝通爭議且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安排之方式 ,經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 期間方式確定,其後又經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就親權改定 為由相對人主責照顧之模式,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為由兒盟 陪同會面,是兩造離婚時之探視協議業經法院裁定變更而不 再適用,抗告人一再執著此點實非有據。  ㈤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屢未能依法院裁定於探視期間結束後將甲○ ○送回相對人住處,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6天、111年8月12 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111年10月22日至 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1月9日共17天 、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相對人僅得聲請暫時 處分及多次透過強制執行才能帶回甲○○等情,並提出臺南地 院112年度司家暫第3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112年度 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111及112年之執行命令等資料在卷 (原審卷第198至200、218至220、225至231、245至251頁) ,抗告人亦未否認於探視後將甲○○留更多日,屢未依法院裁 定所示方式甲○○送回相對人處等情,抗告人此舉顯已影響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事務及甲○○日常生活作 息、就學活動之安排,然抗告人迄今仍一再執著兩造系爭離 婚協議時係未定主要照顧者之共同親權、未定明確時間之每 週3日探視模式,顯然忽視原有親權、探視協議均已經法院 裁判變更確定之事實,及其屢拒不如期交接可能對未成年子 女造成之不利影響。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可知抗告 人與甲○○關係尚佳,抗告人現亦時常前往學校探視甲○○,因 抗告人執著僅接受系爭離婚協議探視及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 女之方式,難以接受其他安排,過往於探視後屢未如期送回 未成年子女衍生後續強制執行等困擾,亦不認為其影響甲○○ 規律就學及相對人所為生活安排有何不妥,其觀念及行為模 式難能期待在一時間會調整改變,而依卷內資料可知相對人 均願依法院裁判所示方式讓抗告人探視,無證據足認相對人 有蓄意阻撓、影響相對人與甲○○親子關係之不友善行為,再 考量兩造曾因探視爭議多次涉訟並有提告刑事案件,抗告人 於本件所提書狀甚至屢稱相對人為「李俊疫」、「李畜牲」 ,顯見抗告人對相對人敵意甚深,兩造間信賴基礎薄弱,現 階段實有必要透過第三方機構協助並訂定漸進式會面交往頻 率,找回正向互動模式,使抗告人可依循固定之探視方式期 間,並尊重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現有生活就學之安排, 減少兩造間探視爭議,讓未成年子女作息及教育均能穩定養 成,且不受兩造間衝突不快所波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故認原審以先進行陪同會面、陪同交付後再進行自主 會面之漸進式模式,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 間、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屬適當,抗告意旨主張應定 讓抗告人直接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現階段難 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利,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變更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 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抗-80-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子,前因患有重度 智能障礙,多年未見起色,經鈞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以98 年度禁字第32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25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 二姊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A03開具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18號准予備 查在案。茲因相對人每月須定期接受療育之支出需求,且其 繼承而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小佔用, 現該國小已與附表所示土地之眾多共有人協商價購,爰聲請 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 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 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 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 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325號   裁定為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   為監護人,後經本院以以100年度監字第125號裁定指定林鴻   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A03開具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18號准予備查   在案一節,有本院當事人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可查。又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須定期支出療育費用,且新北市私立及人國小 現對佔用相對人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已協商價購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土地謄本、土地買賣意向書、增補協議書、財團 法人臺北市喜樂家族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家庭聯絡簿、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 等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開新北市私立及人國小土地買賣意向書所載價購   方案為每坪新臺幣120萬元,核與上開實價登錄網截圖所示 ,相鄰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成交行情相合,無賤賣情事,且 出售後之價金得用以支應相對人之療育所需費用,是以本件 聲請處分相對人之系爭房地,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聲請人即監護人就   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均應存   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432分之1   7)

2024-10-30

PCDV-113-監宣-1109-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九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現由其生父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持板手、衣架、木質存錢筒 、螺絲起子等物品責打致手臂、頸部、左腿多處挫傷,為維 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 同年10月25日15時41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因法定代理人B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 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受安置人A自述其國三以前未曾 遭法定代理人責打,惟過去因父母爭執不斷,常目睹法定代 理人B毆打生母,因父母已離婚,法定代理人B要求受安置人 A挽回生母,讓生母返家,然其因難以達成法定代理人B所願 ,法定代理人B並於113年10月23日持衣架及板手責打受安置 人;於113年10月24日受安置人A於放學後與法定代理人B一 同外出見友人,然返家後,法定代理人B表示受安置人A不乖 ,遂又持螺絲起子並抓住受安置人A手部用力戳數次;受安 置人A並於113年10月25日由社工陪同至亞東醫院驗傷,經診 斷:受安置人頭部創傷、內唇瘀傷、左耳刮傷及瘀傷、四肢 及軀幹有多處刮傷及瘀傷。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疑 為學習障礙,在校為特教學生,認知及表達能力尚佳,在校 人際關係尚可,觀察其對於暴力事件有明顯創傷反應,生母 離家後,法定代理人B認為需訓練其獨立,故平時多會給受 安置人A零用錢自行處理三餐,家務部分亦由受安置人A處理 ,自受不當管教後,受安置人A表示近期感到懼怕,幾乎每 日做惡夢,並表達不敢回家,想帶其胞弟一起離家。(2)法 定代理人B,身形消瘦,職業為工地工人,自述因與受安置 人A生母關係衝突致其有憂鬱症狀,因受安置人A生母自離婚 後不斷帶著受安置人A見男友,並使其親眼目睹渠等發生性 行為、拍攝私密影像長達五年,法定代理人B認為生母的做 法已造成受安置人A身心影響,遂才要求受安置人A挽回生母 ;受安置人A現居所於半年前曾發生火災,受安置人A向法定 代理人B表達係生母與其男性友人至家中縱火,法定代理人B 遂向生母提出告訴,並於113年10月23日帶受安置人A出庭, 返家後,法定代理人B向其詢問縱火事件,然因受安置人A答 非所問、迴避問題,其認為受安置人A像生母一樣在說謊且 不改進,故才持衣架、木製存錢筒等其他小物責打受安置人 A;於113年10月24日,因法定代理人B向受安置人A詢問是否 知道做錯事,受安置人A支支吾吾、說謊,並表示其討厭法 定代理人B,故其才持螺絲起子戳受安置人A數下,然其知悉 螺絲起子為危險器具,故當下有控制力道;與受安置人A互 動不頻繁,在家多會各自使用手機,對受安置人A兄弟狀況 並不了解,親子關係教疏離,對受安置人A被安置一事無特 別想法、予以尊重。(3)受安置人A胞弟,經學校鑑定疑有智 能障礙,在校為特教生,表達能力尚可,自述過去法定代理 人B有打過受安置人A,但自己未曾遭過毆打,受安置人A遭 責打時,其躲在客廳假裝睡覺,經社工詢問有無其他人遭法 定代理人B毆打,僅以肢體語言表達繼祖母亦有遭法定代理 人B毆打頭部、腹部以及臉部。(4)受安置人A繼祖母,疑有 失智症狀,行動需仰賴輔助行器,尚可自行準備三餐,但不 會準備受安置人A之餐食,於社工訪談時,表達欲替受安置 人A將身體瘀傷推開,並表示受安置人A被法定代理人B打得 很嚴重;經社工觀察,繼祖母頭部有挫傷,頸部及左手背、 左手臂有瘀傷,社工向其詢問受安置人A情況及其傷勢來源 ,繼祖母僅願意以肢體方式詮釋法定代理人B持螺絲起子刺 受安置人A數下,亦持酒瓶毆打繼祖母頭部、腹部以及手部 。(5)受安置人姑姑,每月會至受安置人A家裡探視繼祖母二 、三次,對受安置人A雖表達照顧意願,然因其自身已有家 庭,且受安置人A較無規矩、無法承擔家務,故表達無法協 助照顧。(6)受安置人A三伯父,居住於受安置人A住家附近 ,但與受安置人A家庭較疏離。 3、未來處遇計畫:將以保護安置方式,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 照顧環境,維護其人身安全、穩定發展;針對受安置人A傷 勢、受安置人A胞弟目睹暴力以及繼祖母遭法定代理人B毆打 致傷部分,中心將協助聲請保護令,以維護三人之人身安全 ;評估法定代理人B有嚴重不當對待情事,將裁處強制性親 職教育輔導,提升親職功能;因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 與法定代理人B仍有親子關係維繫需求,將視受安置人A安置 照顧以及法定代理人B配合處遇情形,安排親子會面。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遭受法定代理人不當對待,四肢、軀幹 皆有明顯嚴重傷勢,法定代理人未能意識自身教養限制與不 當養育方式,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又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 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 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9

PCDV-113-護-681-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A01死亡宣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未按址 居住行方不明,自110年8月17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 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供失蹤人A01之戶籍資料、戶 籍登記簿、新北○○○○○○○○113年9月20日函文檢附之失蹤人戶 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 表、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回覆查證單、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及健 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113年7月26日回 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29日回函、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113年7月16日回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7月16日 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回函、新北市社會局 113年7月17日回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7月17 日回函、新北○○○○○○○○113年7月10日回函以及內政部移民署 113年7月12日回函在卷為憑,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而聲請人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9

PCDV-113-亡-9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現由其生父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接獲通 報,指稱受安置人A自述於113年9月21日,因於家中與法定 代理人B發生衝突,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施打多次耳光以及胸 口等不當對待,致受安置人A當下感覺身體不適並對法定代 理人B感到恐懼,遂離家並中輟逃學一周,後由受安置人A祖 父照顧,然因法定代理人B多次以監護人身分要求受安置人A 回家,受安置人A現對於返家感到恐懼、無助,聲請人介入 輔導後,法定代理人B仍拒絕改善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A ,親職功能有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6時20 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及實際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防止再遭受不當對待 之情事,受安置人A非安置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受安置人A自述不清楚自己為什 麼將事情做好後仍會遭受法定代理人B責打,且法定代理人B 不願意使用溝通方式釐清問題,反而多以打巴掌、捶打胸口 方式,有時更於受安置人A已經遭責打倒地時,法定代理人B 還會以腳踢其數下,不願意給受安置人A解釋機會。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3歲,自1 歲左右由法定代理人B照顧致今,平時不善與他人交際,較 為寡言,過往曾疑似診斷有注意力不集中情形,現已無服藥 ;觀察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較多有恐懼、擔心,對於返 家與法定代理人B單獨相處感到抗拒,並表示如果要單獨跟 法定代理人B同住,仍可能再次離家,比較想要與受安置人A 祖父同住。(2)法定代理人B:過往有多起傷害、詐欺前科, 現從事園藝工作,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表示受安置人A自 國中起即對於日常生活越來越懶散,應對態度較為敷衍,認 為受安置人A行為是知悉自己應完成之責任但不願意將事情 做好,見受安置人A態度不佳即會忍不住以責打方式管教, 其對受安置人A管教理念較為固著難以鬆動,並認為除以責 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A外,並無其他合適替代方式。(3)生母 :為越南人,現領有台灣身分證,因受安置人A出生時,法 定代理人B尚在監獄服刑,故在生下受安置人A後即將其帶回 越南照顧。(4)受安置人A祖父:目前已退休並領有退休金, 經濟狀況尚可,現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所居住之房屋為 其所有,同住期間觀察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置人A多以不當身 體對待方式管教,因與法定代理人B管教理念不合,常有衝 突,故於後即自行搬離該處所,然受安置人A平時遭法定代 理人B不當對待時會主動聯繫祖父求助,法定代理人B對此感 到不滿並多次致電辱罵,使其不堪其擾僅能盡量勸說受安置 人A與法定代理人B溝通。受安置人A於安置前,主要係由祖 父照顧,生活雖穩定,然因法定代理人多次以監護人身分監 拒受安置人A由祖父照顧,多次打電話騷擾祖父,並要求其 交付受安置人A。(5)受安置人A祖母:受安置人A年幼時,法 定代理人B曾委由祖母照顧一段期間,然因祖母疑似為精神 病患,對照顧受安置人A多有不耐,後由法定代理人B自行皆 回照顧。 3、未來處遇計畫:透過保護安置,提供受安置人A合適生活環 境,促進其身心發展狀況;因法定代理人B未能妥適提供受 安置人A合理照顧與教養,使受安置人A處於暴力且不穩定之 生活環境,需挹注親職教育資源,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 能;因法定代理人B有意願進行親子會面以及使受安置人A返 家機會,需觀察兩造於安置期間之轉變,並持續維繫家庭關 係;將陪同受安置人A祖父處理聲請保護令事宜,後續法定 代理人B、受安置人A及受安置人A祖父相關之司法議題需提 供相關協助。 (三)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B習慣使用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A,且 過往有多次兒少通報情形,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自我保 護及約束能力低,而法定代理人B亦坦承除以責打方式,並 無其他方式可以管教受安置人A,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 估或提供相關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9

PCDV-113-護-677-202410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3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配偶,相對人因經 診斷為李斯特菌腦膜炎,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A3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至惠群護理之家訊問相 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現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判斷力等能力均無法測試, 現在性格特徵為腦膜炎,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達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詞,有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足認相對人因腦膜炎,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現相對人於惠群護理之家之生活照顧費用皆由聲請人支付 ,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9

PCDV-113-監宣-116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以107年度亡字第67 號宣告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2年9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 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1日因與父母親吵架, 離家出走,自95年9月1日起即失去連絡,音訊全無,其父親 A03因聲請人已失蹤超過10幾年以上,遂依法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為死亡宣告,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亡字第67號民事裁 定宣告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1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人因 擔心取消失蹤人口通報,需要被認親而未取得新式身分證, 現因無身分證無法看醫生。是此,今聲請人尚生存,為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160條之規定,爰聲請撤銷上開死亡宣告等語 。 二、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聲 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蓋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 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67 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A01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以107年度亡字第67號民事 裁定宣告死亡,於108年7月8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上開卷宗核屬無訛,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經宣告死亡,惟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9日具狀聲請 撤銷宣告死亡,並到庭陳稱:其因為變性即跟家裡吵架,遂 離家出走,我幾乎住在朋友家裡,不太需要身分證,但現在 因為沒有身分證無法看醫生,目前有缺牙等語(見本院卷第7 3至74頁)。又經本院當庭核對聲請人舊式身分證及年籍資料 ,復據關係人即聲請人胞姊楊沛勛到庭指認並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認聲請人與上開本院107年度亡字第 67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之人為同一人,且目前卻仍生存。 (三)綜上,聲請人雖受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惟其目前既仍生存 ,依前揭法文及說明,本院以107年度亡字第67號宣告聲請 人於民國102年9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即與事實不符 。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該死亡宣告之裁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8

PCDV-113-亡-51-20241028-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 97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然兩造自100年 起即因經濟因素,抗告人至臺北工作,相對人則在宜蘭工作 ,兩造長期分隔兩地,惟相對人均對抗告人置之不理,縱兩 造子女出生後相對人一年最多只有探望五次,除了相對人向 抗告人借貸周轉外,其餘鮮少互動,亦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是相對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A03鮮少聞問,亦 未盡保護教養之能事,未成年子女A03由抗告人及母系家族 照顧至今,並相互支持,生活關係密切,已然失去父姓家族 之認同感,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5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 變更A03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未固定給付子女 扶養費,但過往兩造有因子女而曾會面交往、並曾於子女出 生時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現尚不致因姓氏而使其對家族 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抗告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顯示 未成年子女現因從父姓,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何負面影響。 從而,抗告人並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若保持現從父姓「簡」 ,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 母姓「陳」,確實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之事證,是聲請人 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A03出生後即未與其同 住,與抗告人離婚後更是未曾探視和盡扶養義務,原審調查 報告中已明列:「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願意變更姓氏從母 姓。」等語,原裁定以A03意願乃依附於抗告人期望,相對 人於A03出生時曾給予扶養費等事由,而認抗告人未具體舉 證,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撤銷原裁定。㈡請准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項之變 更,各以1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 我國於99年5月19日修正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將原來聲 請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 之影響」,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修法之目的係為顧及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立法者乃放寬聲請變更子女姓 氏之標準,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此觀 該條立法理由,即悉其詳。復按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 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 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 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 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 、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 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 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 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是若符合子女之利益, 即應認有變更姓氏之必要。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曾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A03,於109年業經宜蘭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由抗告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A03親權,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 第35號民事判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3之戶籍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原審卷第31頁、第35 頁)。 (三)次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自100年起即因經濟因素分 隔兩地工作,相對人對抗告人均置之不理,A03出生後相對 人一年最多只探望五次,其餘鮮少互動,亦無給付扶養費, 並有證人彭秀琴即抗告人母親於原審到庭證稱:相對人自孩 子出生後到現在都沒來往,亦未扶養子女,我們希望子女改 姓陳,子女生活圈都在我們這邊,因為父親從來沒關心他, 乾脆從母性就好等語(見前審卷第111至112頁);未成年A0 3亦於原審到庭陳述:對相對人印象僅剩一點點,忘記最後 一次見到他是何時了,我想跟抗告人姓,而且相對人沒有跟 我們住,改成抗告人姓會比較有歸屬感等語(見原審限閱卷) ,應可認A03自出生後之生活圈大多與抗告人即其家屬同住 ,並由抗告人照顧。 (四)末查,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A03,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 略以:「(一)綜合評估:...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 之評估: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能了解變更子女姓氏之意義 ,具正確認知。...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 子女目前11歲,具認知與表意能力,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與相 對人長期無互動經驗,建議可尊重其意願。(二)變更子女 姓氏之建議及理由:應予變更姓氏,依據訪視時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之陳述,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且親子關係良好 。而相對人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亦未負 擔扶養之責,故建議應予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惟 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 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759249號 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 五、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A03自出生時起即與抗告人及其家 人同住迄今,已有穩定的生活步調,並適應環境良好,形成 緊密的依附關係。是以,抗告人家庭在A03自我認同之發展 過程中產生影響力甚大,形成為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其 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 對象相違背,A03又無能力將之切割分離,此種自我認同過 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身心健全之發展,是若強 使A03保有其父姓氏,而使其與同住之家庭成員如抗告人、 娘家成員之姓氏有異,易使A03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沒有 歸屬感,實不利於其身心之發展。而A03現僅12歲餘,正值 認知發展階段,亟待家庭給予正向之支持,自我認同、歸屬 與安全感的建立,是此階段重要之任務,使其與所處照顧家 庭有緊密連結性,將有利於建立起A03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 ,而此緊密連結,不僅僅表現在日常生活照顧上,尚包括其 對自身週遭環境的認識,當然亦包括對本身姓氏之認同。復 在兩性平等之現代,姓氏與親子依附關係之連結並無邏輯上 之必然關係,相對人雖未負起行使A03親權之責任,惟血親 關係始終不變,苟能適時適當關心,A03必能感受,與A03間 之父子親情之持續,自可期待,而與A03所從姓氏,實無相 干,且本件抗告人聲請動機尚為單純良善。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變更A03姓氏為母姓「陳」,符 合A03之利益,應予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宣告准予A03變 更姓氏從母姓「陳」。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 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 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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