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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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王美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憲興於民國69年4月12日結婚, 婚後居於臺北市內湖區,因陳憲興為職業軍人,時常在外奔 波而鮮少返家,原告嗣後亦因工作之故遷移美國居住,後因 陳憲興在外遭投資詐騙急需用錢,除向親朋好友借貸數筆款 項外,更誤向黑道借款,致債權人數次登門討債,陳憲興遂 至美國請原告協助清償債務並列出債權人名單,其中有位李 家宜為陳憲興所認之乾女兒,詎料被告竟於111年5月28日突 然以臉書私訊稱陳憲興欠款許久,經原告詢問陳憲興該人為 何人,陳憲興方坦承被告為李家宜之母,兩人已交往數年, 且於107年至110年原告獨自在美期間,一同前往中國旅遊, 經原告審視出遊照片,發覺被告與陳憲興互動相處親密,不 像普通朋友,連被告住家之大樓管理員均誤認被告與陳憲興 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陳憲興為有配偶之人,更多次向陳憲 興傳訊討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 、「不要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係 」、「你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不 過期(按: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文 句,甚至,陳憲興更將原告購買之珠寶首飾擅自贈與被告, 全然不顧原告之感受,原告得知上情後大受打擊,導致原告 之憂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劑量之身心科 藥物方能維持正常生活,被告與陳憲興間確實有超越一般朋 友的不正常親密交往關係,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陳憲興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甚 鉅,導致原告之憂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 劑量之身心科藥物,核屬情節重大無疑,致受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主張陳憲興坦承與被告交往及原告之憂 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劑量之身心科藥物 部分應負舉證責任;㈡合照中被告與陳憲興雖較靠近,係因 被告有懼高症、有時身體不適,且當時冬天下雪很冷,互靠 取暖碰肩為人之常情,況被告之女為陳憲興之乾女兒,兩人 之緊靠較他人更為正常;㈢原告所主張被告向陳憲興傳訊討 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等語部分 ,依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看不出係何人之對話及時間,此部分 不實在;㈣原告提出原告及被告所配戴首飾之照片中,清楚 可見兩者首飾為不同款式,此主張亦不實在等語置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的權利,如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之。而所謂 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以確保 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 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 利之侵權行為。準此,配偶之一方不誠實,而與第三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 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始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憲興互動相處親密,不像普通朋 友,且被告明知陳憲興為有配偶之人,多次向陳憲興傳訊討 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不要 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係」、「你 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不過期(按 :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文句,及陳 憲興將原告購買之珠寶首飾擅自贈與被告等情,並提出陳憲 興與被告合照、傳送上開文字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告、 被告配戴首飾之照片為證,惟查:  ⒈自陳憲興與被告合影8張照片中,兩人均身穿羽絨外套及戴帽 子、圍巾,或拿著手套或戴著手套,7張照片中被告身體僅 微靠陳憲興,其中1張照片被告則以手勾著陳憲興手臂,有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嘉簡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被告雖 有微靠陳憲興或以手勾著陳憲興之手臂,然依兩人當時之穿 著,可知天氣尚屬寒冷,現場又為公眾自由出入之觀光處所 ,佐以一般合照本會靠近以確保能完全入鏡之習慣,且被告 碰觸陳憲興之身體位置亦與一般男女親密交往之肉體碰觸有 別,拍照時間亦為短暫,難認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 ,上開合影照片難認有達破壞原告與陳憲興於婚姻制度下之 信賴基礎之程度。  ⒉另原告所提出傳送有「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 」、「不要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 係」、「你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 不過期(按: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 對話紀錄部分,並未能看出對話之帳號暱稱及時間,被告亦 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對此,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 部分對話紀錄為被告傳送與陳憲興,此部分對話紀錄自難認 定為係被告傳送與陳憲興。  ⒊至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均配戴首飾之照片部分,自照片中可見 原告配戴之首飾款式,明顯與被告所配戴之首飾款式有別, 原告雖改主張兩人之首飾是同一個珠寶商所出售,而非是同 一首飾,然單依兩張照片亦無法認定被告所配戴之首飾為陳 憲興所贈送,尚難認被告與陳憲興有逾越友人間分際之情事 。  ⒋又原告雖提出原告收受「太太,今天很沈痛的寫下我的不是 ,對不起,我錯了,在我的婚姻中犯下大錯,造成家庭的不 和諧,請你再次原諒……因為這次詐騙案發生!以致於欠債又 爆發和王女的不倫!另外我和王女交往……」之文字訊息、及 暱稱「陳憲興TW」傳送「我在一百零七年八月中有和王美平 女士去四川」給原告之對話紀錄,然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 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訊息紀錄原本供本院核對 ,單自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無從辨別是否為陳憲 興所發送,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另原告所主張「連被告住 家之大樓管理員均誤認被告與陳憲興為配偶關係」等語,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為任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準此,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實,其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2

CYEV-113-嘉簡-637-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洪湘雯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姜忠民 宋芷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0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90年7月 結婚後,育有二女,嗣被告乙○○於103年間設立惟程系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新竹設立工廠後,時常晚歸,其後又稱 工作疲累無法返回臺北住家,夫妻二人因此聚少離多。嗣被 告乙○○於107年間向原告表示想要離婚,然因原告無法接受 而作罷,其後於109年間再次提出離婚要求,並以原告如不 離婚即拒絕支付生活費為由要脅原告,原告迫不得已於109 年11月13日與被告乙○○登記離婚。詎料原告於112年7月26日 經友人告知,始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育有2名子女, 依小孩年齡推算應係於106年至107年間出生,意即被告2人 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子女,原告至此始 知被告2人的外遇關係,深感痛心、憤慨不已,造成心理嚴 重之創傷而夜不成眠,導致身體子宮、卵巢及胸部等部位陸 續出現腫瘤,並經醫師診斷有自律神經失調問題。又被告甲 ○○自承其與被告乙○○自104年間認識至今,其亦認識被告乙○ ○之弟弟,且其於107年5月11日為被告乙○○生下長女後,被 告乙○○遲至111年3月始認領該名長女,且期間從未攜子參加 被告乙○○之家族聚會或節慶,實有悖於常情,顯然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並生下子女。是 被告2人所為顯已破壞原告近20年婚姻生活之圓滿,自係侵 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 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難謂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又原告 早於109年間與被告乙○○離婚前,已知悉被告2人交往,而原 告於離婚近3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個人因離婚可獲 取金錢補償高達近600萬元,現又再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倘認原告於離婚前並不知悉被告甲 ○○之身分而無法特定賠償義務人,即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 尚未罹於時效,然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權時效 已完成,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甲 ○○自得主張被告乙○○應分擔之部分其亦同免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0年7月間結婚,109年11月13日離 婚,婚後育有2女,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 告乙○○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育1女 ,經被告乙○○於111年3月4日辦理認領登記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存卷可參,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 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及提出時效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 ?被告2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二)如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 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 被告2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 ,仍與之交往、甚至生育子女,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 分法益之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 甲○○具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主觀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於104年間即已認識被告乙○○,同時亦 認識被告乙○○的弟弟,且被告甲○○於107年間發現懷孕後 ,並未要求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其生下長女後亦未曾 攜子參與被告乙○○之家族聚會或或活動,而推論被告甲○○ 與被告乙○○交往時早已知悉被告乙○○係有家室之人等語。 惟查,原告自陳被告乙○○於103年間在新竹設立工廠後, 即不常返回臺北住家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夫妻二人聚 少離多(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可知被告乙○○與原告自10 3年起即分居二地,被告乙○○獨自於新竹工作、生活,與 單身男子無異,旁人實難自其外觀得知其是否為有配偶之 人,又被告甲○○自承其係於104年間認識被告乙○○,依此 情形,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乙○○交往時,並不知被告乙 ○○係有配偶之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以現代社會之人 際交往情形以觀,男女交往並生育子女,未正式辦理結婚 登記而維持事實上夫妻關係,或遷延多時始辦理結婚、認 領子女登記等情事,所在多有,是被告2人交往並生育子 女後,縱被告甲○○未要求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或要求被 告乙○○立即認領該非婚生子女,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甲○○ 係與被告乙○○交往期間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⒊承上述,被告甲○○固不爭執與被告乙○○交往為男女朋友並 已生育子女,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於二人交往當 時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 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甲○○之上揭行為即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縱令原告確受有配 偶權遭侵害之情事,被告甲○○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⒋再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 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 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 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 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 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 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 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 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 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交 往、生子之事實,已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乙○○既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交往、生子,其行為已 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誠實義務,其不誠實行為已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况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被告乙 ○○明知自己為已婚身分,猶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甚且生 育子女,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亦已違反倫理規範及社會 善良風俗,嚴重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其情節顯屬重大,故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 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因無 法證明被告甲○○具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不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要無與被告乙○○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乃為當然。 (二)如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 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 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 ,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 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 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被告抗 辯原告於109年11月離婚前已知悉被告2人婚外情之事,故 原告於112年間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因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1月間離婚時已經知悉 被告2人婚外交往情事,被告乙○○方會同意給付原告近600 萬元之金錢補償等語,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及LINE對話 紀錄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與被告乙○○所簽立之離婚協議 書,其內容僅就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探視權應如 何行使,子女扶養費(包含生活費及教育費)應如何給付 ,暨雙方婚後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等事項達成協議,通篇 均未論及有關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或任何有關侵害配 偶權之情事,至於被告乙○○於離婚協議書內同意匯入原告 指定帳戶之款項,或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為雙方就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約定之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 ,核均與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無關。再者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乙○○於109年5至7月間 與其委任律師間之對話訊息,並非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被 告乙○○雖於上開對話中向其委任律師表示原告曾傳送下述 訊息予伊:「你有跟律師說你外遇嗎?」、「是誰外遇不 回家…何況我沒有侵犯婚姻裡任何一條,也沒像有人道德 瑕疵,頻頻外遇…」(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縱認原 告確曾傳送上開訊息,然核其內容,僅係原告對被告乙○○ 於兩人婚姻存續期間有不忠實行為之單方面質疑,此觀被 告乙○○針對原告上開質疑亦向其委任律師表示:「外遇也 是他自己說的」等語即明,益足徵被告乙○○當時並未向原 告坦承其與被告甲○○婚外交往情事,原告亦僅係就被告乙 ○○可能在外另有結交女友乙事有所懷疑而已,自難憑前開 LINE對話紀錄證明原告於離婚時已知悉被告2人婚外交往 之實際情況。又被告雖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7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間離婚 時早已知悉被告2人交往情事云云,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所載,僅能推認原告於商談離婚協議時,已經懷疑被 告乙○○可能另有家庭,並無提及任何具體外遇行為及對象 ,自難僅憑此推認原告當時已知被告2人外遇事實。況且 ,倘原告於109年11月離婚當時已知悉被告2人婚外交往情 事,其情形既已危及原告與被告乙○○婚姻之存續,衡諸常 情,原告應會就此事與被告乙○○有所爭論,被告乙○○理應 可提出兩人就此事發生爭論之相關證據為佐證,惟被告乙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則其辯稱原告於離婚時已知被告2人婚外交 往情事,殊堪置疑。   ⒊基上,被告乙○○抗辯原告於109年11月間離婚時即知悉被告 2人婚外交往情事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乙○○就原告於1 09年11月間離婚前即已明知被告2人有婚外交往之抗辯事 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原告於112 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尚難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交往、生子,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 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終致婚姻關係破裂,原告因 被告2人間婚外交往之不正當行為,配偶權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依兩造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 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原告與被告乙○○ 間之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慰撫金應以 4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 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38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乙○○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2

SCDV-113-訴-11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杜○○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 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乙○○於109年底因教學活動結識 被告甲○○,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間起與 乙○○交往為男女朋友迄今,並與乙○○為如原證八至原證十所 示之親密對話、單獨過夜、分別於112年5月20日及同年月21 日單獨出遊、牽手擁抱等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為 家庭盡心付出,卻於112年4月25日晚間經訴外人丙○○向原告 自承與乙○○已在一起6年,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表示除 丙○○外,乙○○尚與甲○○有曖昧關係存在等情,經丙○○將其與 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予原告 ,原告始知自以為美好圓滿之婚姻,早已因乙○○背叛而破裂 。乙○○利用職務之便,與甲○○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對家庭 態度驟變,漠不關心原告,原告因此傷心欲絕、萬念俱灰, 身體常產生嘔吐感,夜晚需服用藥物始能稍微入睡,受有極 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  ⒈乙○○於109年底因教學活動認識甲○○,2人僅止於洽談事業合 作事宜關係,並無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對於 原告提出之原告與甲○○間、丙○○與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乙○○並不知情;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Mes 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是乙○○在談論合 作事宜;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出遊之影片光碟及截圖照片中 ,被告2人之神情與手勢,較似在討論事務,走路間隔並無 過度接近之情,亦無相互依偎、牽手、擁抱舉動或親暱調情 行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 行為。111年或112年5月間,乙○○固有為準備舉辦活動帶團 出遊,而與甲○○單獨至活動地點探查之情,但2人並無牽手 、單獨過夜或發生性行為。乙○○對家庭態度並未改變,仍會 與原告討論出遊行程,甚至拍攝全家福照片等語,資為抗辯 。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    ⒈乙○○在社區開設體適能課程,及推廣手作園藝治療、溫室食 農教育野菜烹飪料理、戶外健康活動等課程,甲○○在醫院擔 任呼吸治療個案管理師,負責成人及兒童復健,教導病患自 我照顧及病變預防,並擔任乙○○活動課程指導講師,被告2 人僅為事業上合作關係。原告未經乙○○同意即窺視其與甲○○ 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提出作為本件證據,係違法取證,不 具證據能力;且該等對話紀錄遭原告斷章取義,並非完整對 話,原告擷取提出之對話內容,亦僅屬一般聊天,或討論淡 水、九份景點,並無親密對話或合照,亦無私下相約出遊之 情,被告2人並未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分際。原告於112年 8月28日偕同訴外人蘇○○至甲○○工作醫院單方面質問謾罵, 原告就此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中甲○○所述內容,僅係為 盡快回到工作崗位,安撫原告所說,難可以此證明被告有原 告主張之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就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共同 出遊影片、截圖照片,係因112年5月20日乙○○臨時告知甲○○ 有免費植栽可領取,2人方一同前往領取;同年月21日甲○○ 透過網路知悉南投「天空的院子」民宿創辦人心路歷程及特 色,而與乙○○一同探訪該民宿,惟至民宿後發現當日未營業 ,改參訪日月潭環湖腳踏車道,被告2人係基於事業上合作 關係始有上開參訪行程,未有原告所述牽手、發生性行為及 單獨過夜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 子女(均已成年)。  ㈡乙○○於109年間因教學活動結識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甲○○辯稱原證8至10為被告2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原 告顯然未經乙○○同意即窺視其與甲○○間之聊天內容,並擅自 翻拍作為證據,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構成犯罪,原 告為維護個人權益的違法取證手段,侵害被告權益,取得證 據缺乏正當性、公正性,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原告於審理 中陳稱上開對話紀錄,均係由丙○○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3 6頁),否認有違法取證之情。查甲○○主張原告係以違法窺 視翻拍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方式,取得原證8至10被告2 人間對話紀錄內容,此為原告所否認,甲○○亦未提出任何相 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僅屬其主觀臆測,自 無可採。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具 有證據能力,堪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 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 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 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 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 當之。  ㈢經查,原告與乙○○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甲○○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5月迄今與乙○○交往為男女朋友, 並單獨出遊、過夜、為親密肢體互動及親密對話等侵害原告 配偶權行為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上開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業據其提出與 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甲○○與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甲○○與乙○○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112年8月28 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2人共同出遊照片及影片光碟等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3至137頁,第275至282頁,第283至288 頁,第289至291頁,第293至306頁,第307至309頁,第339 至344頁,第405至409頁)。被告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均不否認真正,然仍執前詞置辯,否認有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侵權行為。惟查:  ⒈觀諸甲○○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甲○○於112年4 月6日向丙○○稱「的確是有感覺他(指乙○○)很盡力在維繫 我跟他之間的連結」、「手法就跟當初追妳一樣啊」,「你 今天能對我說出口,其實我就感受到了,妳是真的很愛他」 ,(丙○○稱:「有孩子複雜很多,辛苦很多」),「即使渣 ,你還是沒辦法說服自己不愛他」,「也或許因為是我的關 係吧!他也擔心東窗事發」,「之前我跟他沒這麼密切聯繫 時,他應該對妳也還不錯」,「我也曾經跟他說過,冥冥之 中自有安排,不然不會沒事讓我看到妳,也看到他老婆」等 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82頁);甲○○又於112年4月7日向丙○○ 稱:「兩支手機,出門老婆不找,晚回家也不過問,晚上可 以聊天到半夜,這也太自由過了火」,(丙○○稱:「你意思 是說他偷吃很容易嗎?」、「他三支手機!」),「不容易 嗎」、「幹...我輸了,少看到一支」,「我也知道他老婆 應該是會放生他,會找的應該是妳」,(丙○○稱:「好啦, 我承認,我也故意,他也知道,但他也不敢拒絕,兩邊按耐 」),「他是笨蛋,以為我們會乖乖聽話」,「難怪他都二 四找我」,(丙○○稱:「你應該有發現平日、一、三不敢找 吧,除非吵架(表情符號)」),「他是跟我說,你上他星 期三的課,平時他也不太會約我出門,除非我剛好在市區附 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自甲○○與丙○○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甲○○於對於乙○○有配偶一事,應為知情,且對 於乙○○於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外,尚與丙○○過從甚密,同時 與丙○○及甲○○往來之情,均有所悉。  ⒉再依丙○○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中丙○○所傳送與甲○○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亦可見甲○○向丙○○稱「我也不想再夾在你們2 間」,「發火的部分由我來對他就好」,(丙○○稱:「那你 怎麼不覺得是夾在他老婆之間,覺得他們沒感情互動了?」 ),「他老婆完全沒存在感啊...」;「感覺他不鳥他老婆 (表情符號)」、「1個男人,家裡1個,外面1個,又有1個 想抓住的紅粉知己,得花多少心思搞3個女人啊」、「其實 他已經露餡了,只是又一直合理解釋他的說法及做法,也許 他在我這投入這麼多時間,陪伴我出去走走,當然不希望不 能長久存在,一直強調時間是他刻意挪出來的,我不知道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37、55、64、66頁),可徵甲○○對於其 與乙○○往來時,乙○○為有配偶之人一事,確為明知。  ⒊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觀諸被告2人 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見乙○○稱:「真的,Never t oo late,很榮幸,可以陪你走這一程」,甲○○:「一起~」 ,乙○○:「Together...下一句呢...Forever」,甲○○:「F orever」,乙○○:「不過上次有傷到,雖然後來知道是幌子 ,但是還是...還是保守點,在你還在的時候,用力去...」 ,甲○○:「沒關係...我也傷到,而是你的還不是幌子...」 ,乙○○:「你不放手,我就不會退」、「前面的事...都是 之前的人,之前的事,反正,後面有很多事,可以一起完成 」,甲○○:「還會有很多阻礙,別再讓我崩潰痛哭」,乙○○ :「(回應『你不放手,我就不會退』)重點是,我知道,本 來就很珍惜了,現在更加很多很多倍了」,甲○○:「有太多 不確定因素會有很多變化」、「(回應乙○○所稱『現在更加 很多很多倍了』)說到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談及「Forever」、「一起」、「 還會有很多阻礙」、「你不放手我就不會退」、「加倍珍惜 」等文字,觀諸其整體對話內容及意旨,顯然逾越正常男女 一般聊天對話內容、交往分際,而有曖昧之情。且被告2人 間更有談及相約出遊、傳送訂房網址之對話內容,以及甲○○ 稱:「很多的回憶是你給的,意義不同,至少搶足先登了很 多記憶體」,乙○○:「所以才希望妳螢火蟲,不要再跟別人 去了」,甲○○:「琉璃光,螢火蟲,藍眼淚」,乙○○:「可 以的話...飛行傘,熱氣球」...乙○○:「你已經特別的存在 了」,甲○○:「這特別還是會有消失的時候」,乙○○:「這 天嗎...還好意思說...,突然消失搞奇襲,不要再這樣了, 你知道我多久沒那麼大起伏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至304頁),益徵被告2人確有互動甚密、相約訂房出遊,及 相互傳送親暱曖昧言語訊息之情。  ⒋又證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約109年間透過乙○○認識甲 ○○,甲○○是乙○○的學生,當時有聽乙○○提到甲○○,當時我和 乙○○關係親密,有時會互看手機,有看到乙○○和甲○○有聯繫 ,會有聊天或約出去,所以就比較有注意到甲○○;甲○○和乙 ○○對話內容大部分是聊天,聊一些和日常生活及課堂上無關 的事情...直到約111 年的時候,因為當時我和乙○○關係親 密,我有時看乙○○的手機,看他和別的女生比較密切對話, 就會質疑他,因而爭吵;我到111年底的時候發現乙○○手機 上鎖,但還是不經意會飄出訊息出來,當時我看到比較震撼 的訊息是看到他們已經討論要去九份過夜出遊,討論要訂房 的事情,我知道他們有訂房,但實際上如何,我不清楚;就 我所知,他們更早之前於110年或111年間就有去臺東過夜出 遊,我會發現是因為我會去乙○○位在府連路的小套房,也會 使用乙○○的電腦,他沒有登出Messenger,所以訊息會跳出 來,發現他們有在回味之前去台東的情形;之後我又發現他 們111至112年間到二寮單獨露營過夜,這次是我有親眼看到 ,我記得是禮拜四,我去乙○○上課地方找他,他說要去二寮 ,我說要跟他一起去,他說不要,我覺得奇怪,事後去二寮 那邊找他,看到他和甲○○在龍崎乙○○的平房1樓,在裡面討 論誰要先洗澡,等下要一起去二寮,因為我當時就在大門口 外面,他們討論的聲音我都聽得到,乙○○龍崎的房子我也常 去,我看他們洗完澡就開車去二寮露營,我跟著他們一起去 ,因為我那邊也很常去,只有他們兩個人住1個小帳篷,我 因此有跟乙○○吵架這件事情;就我所知甲○○和乙○○約111 年 和112年有比較頻繁的對話,從早聊到晚,也很常約出遊; 我之前有好幾次雖然有想過要和乙○○分開,但都會被乙○○挽 回,但112年我下定決心要徹底了結,我就想說要以我親身 的經歷和甲○○說叫她不要越陷越深,在此之前我想要先跟甲 ○○表明自己的身分,她也有猜到我和乙○○的關係,我只是希 望甲○○清醒,我也說我會和原告坦承,只是因為我和乙○○之 間還有一個小孩卡著,112年我感覺到甲○○有刻意跟我搶時 間,她一直約乙○○,她自己也有跟我說我怎麼不吭聲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376至381頁)。被告雖均以:丙○○與乙○○、 甲○○間均尚有其他訴訟,證詞會有偏頗,不可採信云云,抗 辯丙○○上開所述均無可採;然本院審酌丙○○上開證述內容情 節,均屬具體明確,且其與乙○○、甲○○間,縱尚有丙○○之未 成年子女對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及甲○○對丙○○ 提出恐嚇告訴或其他訴訟案件存在,亦應不致使丙○○對於甲 ○○與乙○○間之互動內容,甘冒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於本 件審理中為虛偽證言,是其上開證詞,堪可採信。自證人丙 ○○上開證述,可證原告主張乙○○與甲○○於109年間因課程活 動認識後,逐漸有密切聯繫交談,甚或單獨出遊過夜之情, 確屬有據。  ⒌再者,對於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20日、21日錄影光碟及截圖 照片(見本院卷第339至344頁,第347頁),乙○○與甲○○均 對於有於上開日期單獨出遊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 、361頁),惟均辯稱:該等出遊係為探點、準備活動之目 的,或係臨時起意所為,並非事前規劃,且被告2人亦無牽 手、擁抱等親密接觸或動作等語,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徵被告2人確實有單獨出 遊之情;且依原告提出其於112年8月28日至甲○○工作醫院質 問甲○○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07、309頁),原 告向甲○○稱:「欺人太甚」,訴外人即甲○○醫院督導洪嘉慧 稱:「不對就不對了,有沒有不對?」,甲○○:「有,對不 起」,其他同事:「甲○○,我說真的,妳跟他太太說,妳看 著他太太說」,甲○○:「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原告 :「我要一件一件,妳停,有沒有牽手?」,甲○○:「有, 對不起」,原告:「好,再來有沒有摟在一起,抱在一起( 台語),有沒有?有沒有?」,甲○○:「有,對不起」,原 告:「有沒有親嘴?」,甲○○:「沒有,對不起」,原告: 「有沒有臉碰在一起?」,甲○○:「沒有,對不起」,原告 :「有沒有去妳們家住?」,甲○○:「有進來,我們沒有發 生什麼事情」,原告:「他有沒有去你們家,單獨過夜」, 甲○○:「有,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 ,原告:「所以去幾次了?單獨過夜幾次了?...我要聽她 講,單獨過夜幾次了?幾次啦?10次以上」,甲○○:「沒有 」,原告:「20次以上?妳告訴我幾次」,甲○○:「沒有、 沒有、沒有、沒有,我已經跟妳說了對不起、沒有」,原告 :「單獨過夜幾次,給我一個數字啦,瞪什麼啦」等語(見 本院卷第307頁),可見甲○○向原告道歉,並自承有與乙○○ 有牽手、抱在一起等事實,其與乙○○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 分際之行為,確堪認定。甲○○雖辯稱:當天是原告至甲○○工 作之醫院質問,甲○○一直解釋並未與乙○○交往,原告卻謾罵 甲○○超過30分鐘,且期間有拉扯動作,甲○○須回工作崗位, 為安撫原告情緒,才順著原告的話說,無法以此擷取之片段 錄音內容證明當日完整情形,亦無法證明甲○○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等語。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甲○○對於原告 之質問,並非全部以相同回應回答,而係就原告不同內容之 提問,除道歉外,仍依情形為不同回應,顯見甲○○當時並非 為安撫原告始虛偽應答,而係尚有針對不同問題為不同內容 回應之思考反應能力,甲○○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從而,甲 ○○向原告自承與乙○○間有牽手、擁抱等行為乙情,堪可認定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確屬有據。  ⒍綜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足認甲○○於109年間結識乙○○後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為傳送曖昧對話、相約 單獨出遊甚或過夜、牽手、擁抱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 行為,被告2人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甚明。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與乙○○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投資3筆;乙○○ 為碩士畢業,退休後於於大學擔任兼課講師,月薪約4,600 元,名下有汽車6輛、投資數筆等;甲○○為科技大學畢業, 擔任醫院個案管理師,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 投資2筆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併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共同侵權行為 之態樣、持續之時間,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開 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依上開規定, 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1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亦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2

TNDV-112-訴-1292-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劉政炘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被 告 王詠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於110年5月間,因誤信他人所言,向銀行貸款約新臺幣( 下同)80餘萬元,用以投資網路商店,然虧損連連、遭債權 銀行催討借款,原告事後甚發現被告列為刑事詐欺案件之犯 罪嫌疑人,被告卻始終未能向原告說明原委,於112年12月 許,被告逕自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始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0月7日調解離 婚。  ㈡原告於112年1月、2月間,收受戶政事務所之通知,始知悉被 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原告至為愕然,經親子血緣 鑑定後,確認該子與原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於110年1 2月間,與原告仍存有婚姻關係,卻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甚 而懷孕、生子,被告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兩造同為職業 軍人,工作、朋友圈多有交集,因發生此事,致原告顏面掃 地、身心大受打擊,至今難以面對軍中同僚、親友之關心,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結婚後,原告即要求被告每月須支付30,000元之家用費 ,被告實僅8千餘元可供生活,因被告長期無支配財務之自 由,為增加收入始上網嘗試投資,卻不幸遭詐欺集團利用、 帳戶遭凍結,原告及原告母親質問被告時,被告心理壓力極 大、思緒不清,故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強迫被告至警局報 案,該日返家後,原告要求被告收拾行李、返回娘家居住, 後續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並稱夫妻間已 無信任、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於除夕夜晚至原告住處,欲 與其女兒會面,亦遭被告驅離出門。於111年2月間,被告接 獲原告訴請離婚之法院通知,頓時心灰意冷、身心俱疲,友 人介紹名為「林鳴謙」之人與被告認識,「林鳴謙」向被告 稱只要與其發生性關係,即會替被告解決債務問題,被告始 誤信「林鳴謙」之話語,與「林鳴謙」發生性關係,於111 年3月間,被告發現意外受孕,原欲終止妊娠,然因被告係 在婚姻狀態中受孕,依法須得配偶同意,惟被告對於原告及 其母親,向來深感懼怕,被告始不敢道出實情,故於000年0 0月00日產下該子。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舉已侵害其配偶權,然「配偶權」非為憲 法上之權利,亦非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縱 認配偶權為法律上之權利,權衡「配偶權」與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憲法上權利」,被告之通姦行為仍無不法性;況婚 姻非以配偶間之忠誠義務為價值,建立在配偶忠誠義務之「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概念,於現行憲法規範之意義 下,難認屬於法律所賦予具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即便 肯認原告具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法律上利益,被 告亦係遭原告逐出家門、提出離婚訴訟,經濟陷入困境,始 誤信「林鳴謙」之詞,而與「林鳴謙」發生性行為,原告既 已訴請離婚,兩造本無婚姻圓滿幸福可資期待,縱被告事後 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原告有何利益遭受侵害可言?原告於婚 姻存續中,既未將被告視為獨立平等之個體,夫妻間本無尊 重可言,原告一面訴請離婚,又一面要求被告須負忠誠義務 ,遑論被告遭他人所欺、懷孕生子乙事,乃肇因於原告,故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兩造於105年6月1日登記結婚,於111年10月7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確定 裁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非自原告受胎等情,有原告所 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民事裁定等件可 佐(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61號卷第15-19頁),兩造就 此部分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就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 之舉,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並因而產下一子,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有 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因而產下一子,有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 「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 上容有不同論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210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 規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 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  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 ,並非自原告受胎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家調裁字第41號裁定確定,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 有與原告以外之他人發生性行為乙事,應無疑義,被告與配 偶以外之他人,發生性行為之舉止,當已踰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 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核屬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甚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無論被告與原告間之夫妻生活狀態、感情狀態為何,被告與 他人發生性行為時,即仍存有婚姻關係,而婚姻制度乃係家 庭組織之基石,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凡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以婚姻有破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以,無論被告所稱其於婚姻存 續中,須交付30,000元之生活費乙節,是否屬實,此乃係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財務之分配,實跟被告與他人發生性 行為乙事,並無任何之關聯性,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95-99頁),該對話紀錄縱使確係原告傳送予被告 (本院卷第126頁),然依該紀錄之內容,實無從判斷係原 告將被告驅趕離開住處,且原告甚向被告稱「分居是為了讓 妳冷靜思考,結果變成妳現在給感覺是逃避,不然回來啊! 回來一樣看得到女兒」,是以,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既 有向被告稱「回來」等詞,則被告辯稱原告驅除其離開住所 ,甚至不讓其與女兒會面等節,是否屬實,亦有所疑,從而 ,被告上開辯解,除僅係兩造婚姻存續中之家務分配外,更 無從判斷原告確有將被告趕離住處,況上開情節,均與被告 有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乙節,並無關聯性,上開事由,或可 係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緣由,惟實與被告和配偶以外之他人 發生性行為乙節無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屬無據。  ②再者,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在,是以,被告徒以前開解釋文,據論配偶權已不存在,或論性自主決定權之權利高於配偶權,忽略上開各解釋文均肯認婚姻制度之社會性功能,及國家可立法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忽略解釋文之意旨,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③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從合理正當化其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之舉,確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被告前揭所辯,自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經查:   被告所為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 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 節重大,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審酌被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進而產下一子,暨原 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職業軍人,月薪約6萬餘元、被告為商 業職業學校畢業、目前待業中等情(本院卷第11-17頁、第3 7頁、第129頁)及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件,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佐(本院個資卷),併考量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損害、兩造間 婚姻狀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 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 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2

TYDV-113-訴-1333-2024112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林美芬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於民國78年間結婚,育有 1子,婚姻關係長達30餘年。然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婚, 仍自109年起暗中與王劍龍交往,多次藉故邀約王劍龍至其 家中按摩,或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並在上開地點與王劍龍發 生性行為,1星期約2至3次,期間長達2年,已有逾越一般社 交分際之親密交往情事。嗣於111年5月間,王劍龍因另案遭 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始知被上訴 人對外稱其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並與王劍龍有婚外親密關 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之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甚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對王劍龍之按摩服務與其他客人無異,2人之互動並未逾越 一般正常社交分際,縱認對外稱男女朋友,亦僅為形式上之 稱呼。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證人王劍龍極可 能係誣指其與被上訴人曾發生性行為,以圖挽回與上訴人間 之感情,其證述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卻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 旨,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審所持見解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2人為配偶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已婚而為有配 偶之人。  ㈢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並為被上訴 人之子吳俊偉所知悉。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或有 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其金額應以若 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 之不當交往行為: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此情並為吳俊偉所 知悉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44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4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被上 訴人及吳俊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為證(湖簡卷第21至25、 33至36、101至110頁),應堪認定。而觀諸上開另案警詢、 偵查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表示報案原因係因 男友王劍龍對其家暴,並欲聲請保護令,吳俊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稱:伊在場目擊被上訴人遭其男友王劍龍施暴;王劍 龍是被上訴人之男友等語,且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另 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尚稱:王劍龍明知自己有配偶,還與伊 交往;王劍龍1個月拿2萬元給伊,請伊煮飯給王劍龍吃等語 (湖簡卷第89、95頁),足見王劍龍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上訴人發展為婚外親密關係伴侶,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 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 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堪信屬實。  ⒉證人王劍龍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間認識被上訴人,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一開始被上訴人約伊吃飯,被上訴人經營按 摩店,伊就去找被上訴人按摩,後來就產生感情;被上訴人 幫伊按摩時,會趴在伊身上,所以伊受不了,才會抱、摸上 訴人;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表示要 當正宮,但伊一直沒有向上訴人提過離婚;伊與被上訴人交 往關係持續2年,2人在附近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星期約2 至3次等語明確(湖簡卷第91至93頁),核與上開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內容尚無齟齬,又參諸被上訴人固否認與王劍龍 發生性行為,惟對於王劍龍所述2人因按摩而有親密接觸、 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情均未否認,僅辯稱:伊按摩時不小心 趴在王劍龍身上;王劍龍約伊至汽車旅館按摩,又因王劍龍 太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等語(湖簡卷第72、95頁),堪認證 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合於實情,而屬可採。是綜合上開事證以 觀,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交往期間,確曾與王劍 龍發生性行為一節,洵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伊並未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2人之互動並 未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等語。惟證人王劍龍已就其與被上訴人 交往期間,發展情感及肉體關係,乃至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等 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之辯解,並不否認其於 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後,2人即頻繁往來,對外互稱男女朋 友,此外,王劍龍每月尚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時常前往 被上訴人家中用餐,更單獨相約至汽車旅館,則被上訴人與 王劍龍之互動模式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上所認一般社交行為之 範疇,被上訴人辯稱男女朋友僅為形式上之稱呼云云,實不 足採。又被上訴人所辯其係與王劍龍相約前往汽車旅館按摩 、用餐,僅因王劍龍過度疲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2人未曾 發生性行為等情,不但與證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多所扞格,其 所辯情節亦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非 可採。  ㈡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 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則婚姻係以雙方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 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婚外 性行為者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適切往來,其行為已逸脫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從而,配偶與第三人有不貞行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原判決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及合 憲性解釋原則,認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之保障,應限於離婚請 求及有責配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婚姻關係外之第三 人,則不應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持法律見解並無 違誤;依上開解釋精神,婚姻忠誠義務應限於婚姻法,而不 及於侵權行為法等語。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固認 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罪之規定,對於憲法第22條所保 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同條但書 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惟上開解釋係以刑法第239條暨司法院釋字第5 54號解釋為其違憲審查對象,尚不及於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3項關於侵害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則上開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違憲失效之判斷,是否即當 然推導出配偶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一方亦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配偶或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顯非無疑 。且上開解釋所為違憲審查,僅在判斷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 處罰通姦、相姦行為之合憲性,與民事侵權行為法之規範方 式及其權益保護範圍本無關涉,亦未否定或排除配偶不貞行 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無從憑此遽謂法律對於婚姻 之保障,僅限於親屬法上之離婚請求及對於有責配偶之損害 賠償請求。而現行民法第195條第3項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已明認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是倘認配偶權不受侵權行 為法之保護,或謂受侵害之配偶不得向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此範圍內不啻等同架空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況侵權行 為法係以權益損害填補及責任主義為其基礎,而相較於共同 為婚外不貞行為之他方配偶及第三人,受侵害之配偶不但實 際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就其所受損害更無何有責性可言 ,若只因其選擇與他方配偶維持婚姻關係而僅向第三人求償 ,即全面否定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但與現行法制有 違,亦難認在受侵害之配偶、他方配偶及第三人間已取得衡 平,蓋此三者間之利益衡平與個案正義問題,毋寧應在具體 事案中,就行為人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是否具違法 性及其程度、雙方婚姻是否因此而生破綻,乃至慰撫金相當 金額之酌定等項妥為判斷,藉此謀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 並符侵權行為法之制度本旨,而非一概否定侵權行為法之適 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究難遽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生性 行為,並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 交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即 屬有據。  ⒋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 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 權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 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 婚而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展婚外親密關係,期間長達 約2年,交往期間持續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衡諸上訴人與 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育有1子, 及雙方婚姻受影響之程度等情;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從 事出納行政工作,現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普通;被上訴人 為小學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兼職按摩,與兒子同住, 均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13,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2、22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24頁),復參以 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起(湖簡卷第59頁),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1

SLDV-112-簡上-240-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陳弘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張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主張:伊與訴外人何○○(下稱何女) 於民國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先後育有二子,何女於高雄 民生醫院擔任泌尿科護理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為該醫 院之内科臨床心理師。伊於112年5月10日接到何女以LINE向 其表示與甲○○外遇乙情,即甲○○於108年間趁何女向其心理 諮商之機會,與何女交往,直至111年10月間,因甲○○配偶 發現始結束該段婚外情關係,前後約5年。交往期間除多次 發生性關係外,何女並因此懷孕而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 (下稱A女)。伊因知悉配偶外遇,且發現次女A女竟非自己 親生骨肉,為此悲痛不已,夜不成眠,已有「疑似焦慮症併 睡眠障礙」之身心異常狀況,配偶權亦遭侵害,自得請求甲 ○○賠償伊所支付之何女生產A女過程所支付之住院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及A女出生 後至112年6月2日止所生之撫養費用208,800元。另何女與甲 ○○婚外情已如上述,侵害伊配偶權與配偶身分法益,令伊身 心受損,甲○○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甲○○應給付乙○○1,80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就乙○○所主張其與何女交往乙事雖不否認,惟乙 ○○早於110年間即知A女並非其親生子女,且與何女、A女分 居故從未支出A女之扶養費用,且乙○○亦未支出何女之生產 及醫療費用,何女生產A女所生醫療、護理之家費用均為何 女繳納,乙○○並無損害而不得請求賠償。再查,乙○○與何女 分居多年,乙○○明知且容任何女與他人交往,且乙○○於日本 另有與他名女性交往,兩人間早已形同陌路,婚姻生活之圓 滿狀態業遭破壞殆盡,乙○○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 乙○○並未因此受有精神痛苦,所罹病症亦無法證明何女外遇 之情有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480,755元本息,而駁回乙○○其餘 之訴,並就乙○○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乙○○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 付乙○○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乙○○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乙○○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㈡甲○○於106年間至111年1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交往期間0 00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乙○○之婚生 子女。  ㈢A女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 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並非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㈣甲○○與A女為父女關係。 五、本件爭點:  ㈠甲○○有無侵害乙○○配偶權行為?  ㈡乙○○請求甲○○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 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㈢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㈣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無侵害乙○○配偶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 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乙○○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甲○○於106 年間至111年1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與甲○○交往期間000 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乙○○之婚生子 女;又A女並非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高雄少家 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且甲○○與A女為父 女關係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是 乙○○之配偶何女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甲○○發生 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則其等即係侵 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乙○○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本件乙○○請求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甲○○雖辯稱乙○○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且係何女先 主動接近伊並稱願擔任伊代理孕母,並謊稱已離婚,待產下 A女後竟態度匹變,持續要求伊支付費用,並策動乙○○提起 本件訴訟,故伊方為受害者,伊與何女所為於乙○○不生何損 害云云。惟查,甲○○與何女交往時,乙○○既與何女仍有婚姻 關係,而在婚姻關係中配偶間日常生活迭有衝突,感情有所 起伏,亦屬常態,乙○○與何女於當時既未選擇離異各自生活 ,堪認其等主觀上均仍有欲維持夫妻關係之意,縱一時感情 變異,亦有修補、修復之可能及期待,乙○○既亦否認與何女 感情已淡,而由當時乙○○與何女仍具婚姻關係,未選擇離婚 等情以觀,應非子虛,甲○○徒以乙○○與何女已無感情,辯以 乙○○並無損害云云,難認有理。至是否係何女主動引誘甲○○ 致侵害乙○○之配偶權,對乙○○所受損害而言,並無二致,是 此部分亦難為有利甲○○之認定。且如上所述,因夫妻感情及 相處容有起伏,且夫妻相處本無一定模式,又亦可能因工作 或其他生活瑣事致無法時時照料配偶他方,故甲○○請求調查 乙○○有無於何女坐月子期間進出探視乙節,縱甲○○所主張乙 ○○未曾於何女坐月子時前往探視乙節為真,亦無法逕認乙○○ 與何女已無感情故無損害,即無礙本院認定乙○○因甲○○及何 女所為上揭侵害配偶權之舉,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損害 ,故爰不再依甲○○之請求予以調查,併敘明之。  ㈡乙○○請求甲○○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 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⒈乙○○主張其因甲○○與何女前揭侵害配偶權,以及誕下A女之舉 ,致其支付何女生產A女過程之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 子費用67,460元,並因而支付A女扶養費等情,其中就住院 醫療費及坐月子費用部分,有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產後 護理之家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35、37頁)。雖甲○○ 否認上開費用為乙○○所支付,並稱相關收據抬頭為何女,並 非乙○○,且縱為乙○○支付,在乙○○早知A女非其親生之情形 下,包括扶養費在內亦均應是乙○○甘心贈與云云。惟乙○○已 否認有贈與此部分款項予何女之意,並稱係在何女告知後始 知悉甲○○及何女所為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經查:  ⑴甲○○雖稱乙○○與何女早無性關係存在,應於何女懷孕時即知 悉A女非其親生,並舉其與何女於109年12月14日之對話,辯 以乙○○早受告知而知悉云云。惟觀甲○○所稱何女109年12月1 4日之對話,何女係向甲○○稱向乙○○談過要借精生子,乙○○ 表示尊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7頁),然上開對話係何女 向甲○○所為單方之陳述,乙○○既否認事先知悉,尚難以上開 何女一方之陳述,逕為不利乙○○之認定。況因現代醫學發達 ,經由生殖醫學技術懷孕產子,在所多有,單以「借精」乙 詞,尚難認係乙○○同意或認知何女可以侵害配偶權之方式為 之。再觀上開何女與甲○○之對話,何女並未陳明其向乙○○所 稱借精之對象為何人,甲○○既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定於10 9年間乙○○即知悉何女與其交往之事實。至其所稱何女與乙○ ○早無性關係,故於110年2月間知悉何女懷孕時即知A女非其 親生乙節,同未舉證,而無足採。  ⑵又醫療院所或護理之家等相關收據,多有以實際就醫者或受 看護、護理者為收據抬頭之記載,以利就醫者申報相關稅捐 抵免,故實際支付費用之人與醫療費用相關收據上記載不同 ,乃屬常見;又乙○○既提出相關費用收據,而一般而言收據 即為支付費用之憑證,乙○○既持有上開單據,衡情可認其係 因支付費用方取得作為付費憑證之收據,甲○○僅以收據形式 上記載為何女,爭執乙○○未支付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⑶綜上,甲○○所辯乙○○早知悉A女非親生,且相關收據抬頭並非 全為乙○○,故乙○○未支付上開住院醫療費及坐月子費用,為 不可採。而就所辯贈與部分,既經乙○○否認,甲○○復未為其 他舉證,自無足為有利甲○○之認定,同無足取。  ⑷因A女係於乙○○與何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受婚生推定, 則於未為否認之訴否認其親子關係前,乙○○有扶養A女之法 定義務。佐以因扶養子女鮮有留存相關單據,故如以A女出 生後至乙○○起訴所主張之112年6月2日止,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高雄市110年度人均消費每月每人23,200元為A女扶養 費用計算依據(原審審訴卷第39頁),在無完整扶養費用支 出單據可供調查之情形下,應屬適當。故自何女產後坐月子 結束之110年1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共18個月,在 乙○○與何女平均分擔之情形下,乙○○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 為208,800元(計算式:23,200÷2×l8=208,800)。至甲○○辯 以何女已於111年10月7日承諾負擔A女扶養費用云云,並舉 協議書為憑,然觀甲○○所提協議書,係甲○○與其當時之配偶 、何女共同簽立,該協議書由文義亦係何女向甲○○及其甲○○ 配偶承諾獨力照顧A女,不向甲○○有所主張,乙○○非協議當 事人,且如前所述,乙○○既因A女受婚生推定而有法定扶養 義務,自不可能因此協議免除,甲○○所辯毫無可信之處。     ⒉因如非何女與甲○○為上開共同侵害乙○○配偶權並產下A女,乙 ○○無庸支出上述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 ,並於A女出生後分擔扶養費,故上開費用合計300,755元自 屬因甲○○及何女侵害行為致乙○○所受損害,乙○○請求甲○○賠 償此部分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⒊甲○○固再抗辯稱A女出生這段期間,乙○○沒有與何女同住,且 乙○○長年居住日本,也沒有扶養A女云云。然查,甲○○提出 第三人與何女之對話紀錄表明,乙○○在台南科學園區工作, 上班要開車等情(原審卷第182頁),由此對話即堪佐證乙○ ○應與何女有同住,且每日尚需開車至南科上班之情。再乙○ ○自108(2019)年8月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原審調得乙○ ○入出境記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外放卷內)。又自乙○○110、 111年薪資所得出自國內某科技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詳外放卷內),是甲○○上開所辯,與 卷內積極事證有悖,即無可採。   ⒋甲○○雖復辯以上述醫療費用及坐月子費用,縱乙○○受有損害 ,得利對象包括何女及伊,何女應負擔半數,不應由其全部 支付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既係與何女共同侵害乙○○之配 偶權,依首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乙○○依上開民法第273條 第1項之規定,本即可對連帶債務人之一即甲○○請求全部給 付。至甲○○於全部給付後,其與何女內部應如何分擔此部分 之賠償金額,係另一問題,無礙乙○○對甲○○為全部之請求, 故甲○○此部分之抗辯,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⒌又因現代支付方式多元,未必需付款人親自到場繳款,乙○○ 既持有上開療費用及坐月子費用費用單據,客觀上已足認其 確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故爰不再依甲○○之請求調查乙○○所提 費用單據繳費當日乙○○是否人確實在高雄之事實,併敘明之 。  ㈢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甲○○與何女所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 常社交之程度,並達破壞乙○○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而生下A女,當屬侵害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衡情乙○○精神自將受有一定痛苦,乙○○依前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審酌兩造所陳之學經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 詳細揭露,參訴卷第140頁),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本院外放卷;均已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告以兩造要旨),暨參甲○○於乙○○與何 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交往行為,及交往時間多年,對乙○○ 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且生下與乙○○無血緣之A女讓不知情 之乙○○撫育,使乙○○心中備感痛苦,考量乙○○因此所受侵害 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18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  ⒉甲○○所辯乙○○至遲應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A女非其親生而可知 侵權行為事實,卻至112年6月方提本件訴訟已罹時效云云。 因甲○○所辯乙○○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等情為不 足採,俱如前述(見上開六、㈡⒈⑴),在甲○○未為其他舉證 之情形下,甲○○所為時效抗辯,自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480,7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於上開範圍內判命甲○○如數給付,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並 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為不 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0

KSHV-113-上易-278-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林彥夫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上訴人 陳盈杉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品瀞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1 年8月16日離婚,黃品瀞於109年底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中醫診 所就醫,被上訴人明知黃品瀞為有配偶之人,卻屢次與黃品 瀞單獨外出吃飯、聊天,將黃品瀞親暱攬入懷中,與黃品瀞 比愛心手勢緊靠自拍,並以高於行情之薪資僱用黃品瀞擔任 助理,並讓黃品瀞享有無固定上班時間之專屬特權,更提供 自己房屋予黃品瀞居住,該二人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有 如情人一般。伊於110年間在黃品瀞汰換之舊型INFOCUS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中發現數張被上訴人與黃品瀞親密互動之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始知上情。則被上訴人與黃品瀞發 生婚外情之越矩行為,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已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被上訴 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照片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縱認系 爭照片有證據能力,亦僅係伊與黃品瀞之合照,無法證明伊 與黃品瀞有單獨出遊或同居之情,況伊與黃品瀞見面場所係 公開場所,縱使二人曾多次出遊、一起用餐,亦屬一般社交 行為。又黃品瀞於110年農曆年間遭上訴人趕出家門,當時 無業又無居住處所,伊因同情其遭遇而僱用黃品瀞擔任診所 員工,月薪4萬元,另將自有位於七賢一路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黃品瀞居住,此舉未違反常情。又上訴人於其 離婚訴訟期間多次駕車至伊經營之診所附近徘徊,甚至跟蹤 、倒車刻意衝撞伊,致伊心生恐懼,伊亦有提出刑事告訴; 另上訴人亦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化名「林達成」欲轉交不 知名物品予伊與黃品瀞,此舉顯然侵害伊個人生活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黃品瀞於99年5月23日結婚,111年8月2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 於111年8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  ㈡黃品瀞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47號受理,並於110年11月1日 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 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知悉黃品瀞為有配偶之人,並僱用黃品瀞於被上訴   人開設之中醫診所工作,月薪4萬元。   ㈣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黃品瀞,月租金1萬5000元 ,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雙方於110 年3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  ㈤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上訴 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5049 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99號駁回再議。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黃品瀞間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 有如情人一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有無理由?(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照片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是否有據?)  ㈡若前項㈠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黃品瀞間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 有如情人一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有無理由?(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照片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 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 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 人任意侵害。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 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 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 存在。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實際支配、使用系爭手機之人,系 爭手機內儲存之系爭照片,係上訴人以不明方式侵入黃品瀞 之google帳號,侵害其隱私權,屬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 云。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都放在家中,該手機係作為備用 手機使用,未曾侵入黃品瀞所有google帳號,將該帳號內照 片下載至系爭手機,且伊並不知悉黃品瀞google帳號密碼。 伊取得系爭照片非出於強暴或脅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 30頁)。然系爭手機未設開機登入密碼,該手機設定使用人 為黃品瀞,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頁),而使 用帳號為黃品瀞之google帳號,且黃品瀞從未將該帳號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品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31至32頁);綜上所述,黃品瀞既未將google帳號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但系爭手機使用人帳號卻設定為黃品 瀞之google帳號,應可合理推論系爭手機使用人帳號係黃品 瀞所設定;再參以上訴人、黃品瀞曾為夫妻,系爭手機亦未 設定開機密碼,則系爭手機提供家庭成員(即上訴人、黃品 瀞及其他家庭成員)備用亦合於常情,尚難逕認上訴人取得 系爭手機內之系爭照片為違法取得。又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 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 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如經衡量認符合比例 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夫妻各自生 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 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照片,於本件訴訟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 必要性,該證物亦非上訴人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暨上 訴人取得系爭照片之目的在於伸張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 利等,應認未逾比例原則,此證物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照片顯示,被上訴人、黃品瀞間之互動有 如情人一般,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系爭照片為黃品瀞拍攝乙節,業據證人黃品瀞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又系爭手機內儲存之照片 ,除系爭照片(即原證16,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65頁)外, 固尚有黃品瀞與未成年子女及其飼養貓咪、同學或同事、朋 友聚餐出遊之生活照片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 一第141頁)。然觀諸系爭照片拍攝內容,說明如下:  ⑴系爭照片編號1、2、4、5、6、9、12、13、14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239、241、243、245、253、259、261、263、265頁 ,本院卷第21、22、25、27、33、39至41頁)所示,係被上 訴人、黃品瀞於餐廳用餐時,二人之合照或餐點照片,有二 人對鏡頭手比愛心手勢、頭靠頭、手臂肩膀貼近合照之行為 。  ⑵系爭照片編號3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1頁上方、本院卷第23 頁)拍攝內容,係被上訴人、黃品瀞身著同款式,但不同顏 色服裝(或稱情侶裝),被上訴人以手臂跨過黃品瀞胸前, 而與黃品瀞二人手以手握住,足見被上訴人與黃品瀞有攬肩 拍照、親密擁攬之行為。  ⑶系爭照片編號7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7頁上方、本院卷第29 頁上方)所示,係被上訴人、黃品瀞在賣場拍攝梳妝台鏡子 反射出其2人身影照片。  ⑷系爭照片編號8(見原審卷一第247頁下方至第253頁、本院卷 第29至31頁)所示,係拍攝被上訴人剝蝦並放在攝影鏡頭前 展示剝好的蝦子並拍照,及將蝦子拿給黃品瀞,黃品瀞用筷 子接住的動作,可認被上訴人、黃品瀞所為屬於情人間親暱 餵食動作。  ⑸至系爭照片編號10(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本院卷第33頁下方 )所示,係被上訴人在房間床墊上與貓咪互看照片,並無被 上訴人與黃品瀞為親密舉動,此照片尚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⑹系爭照片編號11(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本院卷第35頁)所示 ,黃品瀞頭靠被上訴人右肩,被上訴人手指比愛心之動作, 顯見被上訴人、黃品瀞間有互相依偎之行為。  ⑺本院審酌上開照片所示(如前述⑴至⑷、⑹),並被上訴人為成 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對身為已婚者之異性應保持適當 社交界線,不應與已婚異性有超逾普通朋友交誼之親密舉動 ,以免損及該異性與配偶間相互信賴之情,應知之甚詳,然 被上訴人竟仍與黃品瀞有前述著情侶裝、攬肩拍照、親密擁 攬、親暱餵食、互相依偎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行為,雙方 間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有如情人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達破壞上訴人、黃品瀞間婚姻生活 之基礎,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前項㈠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被上訴人明知黃品瀞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黃品瀞以男女朋 友關係交往,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上 訴人自陳高雄醫學大學畢業,擔任影像醫學科醫生,110年 度所得約為46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約486萬餘 元;被上訴人則為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系畢業,擔任中醫師, 110年度所得約36萬餘元,名下有土地等財產約2,100萬餘元 ,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一證物袋)。則本院審酌兩造 前述各自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 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並兼衡上訴人與黃品瀞間之婚姻狀 況等情狀以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爰不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20

KSHV-113-上易-156-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1號 原 告 黃雯琪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林臻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孫培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薛乃維為夫妻,均為執業醫師,自民 國102年結婚迄今11年,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則為薛乃維 開業之醫美診所員工,自111年年底起藉職務之便與薛乃維 發展婚外情,多次一同出國遊玩,甚或拍攝婚紗沙龍照片、 影片,薛乃維向伊坦承侵害配偶權情事,並承認被告所懷胎 兒係自其受精,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非婚生子女薛○○ ,薛乃維於113年8月6日辦理認領,被告至今仍在薛乃維醫 美診所任職,其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薛乃維為診所之院長暨主治醫師,伊因 有社群經營之長才,於該診所擔任保養師暨媒體經營主管, 經營診所官方帳號,亦以自己名義經營與診所業務相關之社 群平台,分享自身經驗,招攬網路客群,伊與薛乃維並未逾 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原告提出之照片、影像無法得知係何 時、何地攝錄之影像,伊否認證據形式上真正;另所謂婚紗 照片僅係診所拍攝醫美業務宣傳之形象照片,伊與薛乃維僅 有背對背共同拍攝形象照,其餘皆為伊個人獨照,與一般情 侶、夫妻婚紗照大相逕庭;而已婚男女未違反婚姻契約之誠 實義務,仍享有各自獨立社交之自由權利,原告既未為舉證 ,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 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 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  ㈡經查,原告與薛乃維為夫妻,自102年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足認薛 乃維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非婚 生子女薛○○,薛乃維於113年8月6日認領其為長男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下稱大安戶政)113年8月7日 函為證(見卷第85頁),復有大安戶政函覆之認領登記申請 書、認領暨姓氏、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書、薛乃維與被 告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戶籍資料等件可稽(見卷第91-97 頁),上開約定書載明薛○○確係薛乃維與被告所生,現由薛 乃維認領為長男,約定改從父性,同時協議由父母即薛乃維 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佐以辦理認 領時被告與薛乃維提供之入出境資料2份,顯示渠等於112年 7月28日至同年8月4日確實一同出國及返國,且被告與有配 偶之薛乃維確實發生合意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 當交往分際,被告辯稱其與薛乃維並未逾越交友分際云云, 自非可採。再依上開薛乃維與被告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可 認薛乃維與被告於112年4月21至26日、同年7月28日至8月4 日、同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一同出國旅遊共3次,佐以卷 附原證8照片(見卷第81-83頁),薛乃維與被告至日本遊玩 期間於鐘樓接吻、相互依偎、於飯店房間內雙雙著浴衣被告 持吹風機,薛乃維持手機朝鏡子拍攝之照片,另有被告於懷 孕後身穿白色婚紗禮服與薛乃維身穿領結禮服背對背相互倚 靠仰望之影片(光碟附於證物袋),足認被告所為已逾越普 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並破壞原告與薛乃維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至為明灼。至被告否認上開 照片之形式上真正,惟依前開照片所在景點為日本富士山, 相片中男子面容,核與IG上標示醫美整形乃哥(即薛乃維) 人頭照片為同一人(見卷第23頁),亦有上開出入境資料足 佐,被告空言否認照片之真正,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係團 體出遊云云,惟照片所示均為被告與薛乃維2人合照,並無 其他同遊之人合照,縱係團體旅遊,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 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 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薛乃維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薛 乃維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並共同生育1子,自係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與薛乃維於102年結婚迄今,已逾11年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與薛乃維之婚外交往產 下1子等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難謂非屬重大, 且被告迄今仍繼續於薛乃維經營之醫美診所任職,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持續發生;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診所之所長 ,為執業醫師,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BMW汽車1輛;而被告為 大學肄業,擔任醫美診所醫師助理,名下無不動產,有BMW 汽車1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 閱卷)附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 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卷第43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9

TPDV-113-訴-3991-202411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陳韻湘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許顥瀗 陳淑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灝憲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結婚,並 於112年1月16日調解離婚成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2281號),並於112年2月13日辦理登記。於111 年8月15日,原告發現被告許灝憲與被告乙○○互相傳送:「 我真的很想你」、「因為我很想你」、「因為太想你了」、 「不管之前我們多麼不愉快的事,我心裡還是很愛你我的人 終究是屬於你的」等曖昧對話,更一同訂製情侶馬克杯及出 遊,甚至互取「臭比」親暱稱呼,顯見被告已逾越正常交往 分際,而有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另觀之被告簡訊 對話,被告更互相傳送:「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妳 都不愛舔舔」、「為什麼會那摸色!自己摸摸不就好了」、 「因為愛 自己來感覺不一樣」、「為什麼性慾突然變強之 後怎摸約,摩鐵嗎?」、「好啦,我想你或妳想時再約一下 」等鹹濕對話,且從該等對話,可證明被告之行為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傳送簡訊對話內容雖有提及想念對方及 製作生日禮物等語,然此曖昧內容之通訊,參諸前揭裁判意 旨,應屬被告個人之交友自由,尚不構成「配偶權」或「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又被告雖曾傳送「想跟臭 比去旅遊」、「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你都不愛舔舔 」等語,然從被告甲○○稱:「之後怎麼約,摩鐵嗎?」、「 好啦,我想或你想時再約一下」等語,可知被告僅止於相約 之階段,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另被告甲○○ 雖曾將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借予被告乙○○擺放私人 物品及偶爾借住,但被告並未同宿過夜,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內容及照片僅能證明被乙○○曾借放私人物品及借住系爭楠梓 房屋,及被告甲○○曾允諾要去找被告乙○○,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同宿過夜之事實。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共同單獨出遊過夜或為其他親暱肢體接觸等不當行為, 縱被告間有傳遞較為曖昧之訊息,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是原告僅以被告上開簡訊內容主 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云云,應屬無據。㈡再者,被告甲○○於本件事發後,仍 願意與原告修復關係之意願,嗣後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 甲○○亦遵從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調解離婚成立,被告甲○○並 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交由原告行使,及每月給付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6,500元,更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所請求之270萬元,以上均足見被告甲○○有悔過之心並 仍勇於承擔婚姻及家庭上之責任。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4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被告是於99年10月10日結婚,於112年1月   16日調解離婚,並於同年2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有為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  ㈢高雄市○○區○○路00號7樓為被告甲○○所有。  ㈣被告於原證2 對話期間,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是有配偶之 人。 四、爭執事項:   被告甲○○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與被告乙○○有不   正常之交往行為?若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   大,且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   上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次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   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   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 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 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   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   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   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   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   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   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   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   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   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   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   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   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   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   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   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   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   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再參   諸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所提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   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   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資運用……」等語,可明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   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   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時,有逾越一 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復不否認 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10頁)。觀之被 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間之對話為:「我真的很想你」 、「因為我很想你」、「因為太想你了」、「不管之前我們 多麼不愉快的事,我心裡還是很愛你我的人終究是屬於你的 」、「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妳都不愛舔舔」、「為 什麼會那摸色!自己摸摸不就好了」、「因為愛 自己來感 覺不一樣」、「為什麼性慾突然變強之後怎摸約,摩鐵嗎? 」、「好啦,我想你或妳想時再約一下」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男女交往之戀情,斷無可能為上開親密 之對話,此種交往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綜上,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相約為性交之 行,尚未能證明被告已發生性行為云云。然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 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間要非僅為一般友人關係,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縱認被 告尚未發生性行為,亦難認屬被告上開對話屬大眾所得容認 之友人間合理之互動,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交往,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楊雅筑間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 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  ㈣又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   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原告所得筆、   財產(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所得及財產資料(財產總額之明細,參   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   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至於被告甲○○ 另稱兩造於離婚調解程序中,其同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且同意每月負擔扶養費34,000元,另給付原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共270萬元(見本院卷第95-101頁婚調解 筆錄)等語,然前者係原告與被告甲○○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各 負扶養義務之問題,原告與被告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本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此與被告甲○○對原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分屬二事,再觀諸上開 離婚調解筆錄,被告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 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原因不一,非得執此即謂被 告甲○○係因對原告感到愧疚始同意放棄而已就本件侵權行為 付出相當代價,是被告甲○○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 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9

KSEV-113-雄簡-223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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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廖心瑤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彭佑勛即彭國雄 陳婉玲 訴訟代理人 李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佑勛即彭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佑勛即彭國雄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佑勛即彭國雄(下稱被告彭佑勛)與原告於 民國103年5月28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110年初 被告彭佑勛表示需至外面打工後,便開始夜不歸宿。111年9 月間,訴外人即原告兄廖辰豐、前嫂嫂鍾云嘉偶然目擊被告 2人手牽手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樓走出。原告幾次蹲 點訪查,發現被告有同進同出、狀甚親暱並應已同居於前揭 大樓之情況,遂於111年9月24日凌晨致電被告彭佑勛,要求 被告下樓對質,惟最終僅被告彭佑勛出面。對質過程中,被 告彭佑勛自承「伊與被告陳婉玲認識已有相當期間,並已與 被告彭佑勛交往1年多之久」、「交往期間伊與被告陳婉玲 同居於被告陳婉玲住處」、「被告陳婉玲知悉被告彭佑勛為 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準此,縱原告未具體掌握被告有無發 生性關係等極端踰矩之行為,被告彭佑勛與配偶以外之人長 期同居等侵害情節,相較實際之性關係,實不惶多讓,已嚴 重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身分所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 甚明。另一方面,依被告彭佑勛上開自承內容及被告相識多 年等情,被告陳婉玲明知被告彭佑勛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 被告彭佑勛發展逾越一般社交界線之交往關係,自應對其各 該舉措造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彭佑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答辯狀則以: (一)被告彭佑勛單方面對被告陳婉玲好感日增,但因自己尚有婚 姻、被告陳婉玲剛結束前一段婚姻,對進入另一段關係仍有 抗拒等因素,其並不敢讓被告陳婉玲知曉自己仍有婚姻之事 實,而決定先努力與被告陳婉玲成為好朋友。又因被告陳婉 玲與其母同住,為博得好感,被告彭佑勛會接送被告陳婉玲 與其母於下班後至被告陳婉玲之住處,並與被告陳婉玲聊天 至較晚,被告彭佑勛從未留宿被告陳婉玲之住處,仍有每日 回家,僅是回家時間較晚。 (二)111年9月23日深夜,被告於下班後回到系爭大樓聊天,被告 彭佑勛接獲原告要求被告下樓之電話後,始向被告陳婉玲坦 白自己已婚之事實。被告彭佑勛下樓見原告與廖辰豐、鍾云 嘉後即心生害怕,再加上自知理虧,故對原告及廖辰豐、鍾 云嘉之任何質問,縱非事實也僅敢附和,以免人身遭受不測 。事隔數日,原告及廖辰豐、鍾云嘉攜帶擬好的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至鑫鑫水果行中壢店,雙方約定由被 告彭佑勛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作為「全部所有賠償金額」並於離婚當天過戶到原告 名下,雙方拋棄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一切金錢請求權利,此約定亦經被告彭佑勛履行,故 原告對於被告彭佑勛追求被告陳婉玲、深夜出入被告陳婉玲 家中乙事,即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婉玲則以:  ㈠自111年7月起,有時被告會在下班後相約吃消夜,有時被告 彭佑勛也會載被告陳婉玲與其母親返回共同居住的家中聊天 ,被告彭佑勛出入被告陳婉玲家中時點雖因下班時間為23點 而較晚,但二人並未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行為。被告陳 婉玲及其父母均係於111年9月間,原告午夜前來要求對質時 ,始知悉被告彭佑勛已婚之事實,在此之前,因被告彭佑勛 並未向被告陳婉玲談及自己的婚姻狀況,故被告陳婉玲對其 已婚狀況並不知曉,被告彭佑勛出於何種考量說出對質影片 中的內容,被告陳婉玲並不清楚,但均非事實。原告雖指稱 被告彭佑勛自110年年初開始夜不歸宿,然當時被告2人僅為 點頭之交,未有任何來往,被告陳婉玲係於111年與男友分 手後才搬回家中,故與被告陳婉玲無關,其餘原告稱被告常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交流互動,故被告陳婉玲知 悉被告彭佑勛為有配偶之人等情,均屬原告臆測,亦未見其 提出任何足證其說之證據。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明定「男方用轎車『做為全部所有賠償金額』 」、「雙方並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金錢請求權 利』」等內容,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其並無原告主張僅 限縮在離因損害賠償之情形,且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離因 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裁判離婚之情形下方有適用,本件原告與 被告彭佑勛既為兩願離婚,原告主張即不可採。再倘被告經 本院判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彭佑勛既已用系爭車輛作 為賠償並清償完畢,則原告所受損害即經填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彭佑勛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其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 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 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復 參以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 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 ,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 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 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 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彭佑勛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陳婉 玲有同進同出、狀甚親暱並應已同居於前揭大樓等情,業 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彭佑勛於系爭大樓樓下對質影片(下稱 系爭影片)光碟及譯文、與被告彭佑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49至51頁)。被 告彭佑勛雖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對質影片譯 文所載「鍾云嘉:沒有?那為什麼可以住在她家裡;被告 彭佑勛:幫忙這樣而已」;「鍾云嘉:所以你們在一起有 兩三年了是不是?被告彭佑勛:一年多而已吧。」;「鍾 云嘉:一年多都住在人家家裡?被告彭佑勛:嗯。」 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12頁),可證被告彭佑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陳婉玲交往、同居。被告彭佑勛雖辯稱對質當下心 生害怕,再加上自知理虧,故對原告及其廖辰豐、鍾云嘉 之任何質問,縱非事實也僅敢附和,以免人身遭受不測等 語,惟其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彭佑勛婚 姻關係存續中仍與異性同居、交往,顯踰越一般男女社交 分際之親密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⒊系爭離婚協議書固載以「雙方拋棄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金錢請求權利」、「男方 用轎車ARP-7870做(作)為全部所有賠償金額,已(以)現況 作為抵押,辦理離婚當天一起過戶到女方名下」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39頁),惟並未載明係因何事所生之損害,亦 未指明係拋棄本件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況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金為精神慰撫金,法定明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 配,此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可參,是難以 原告已拋棄對被告彭佑勛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推認 原告亦已拋棄對被告彭佑勛本件之一切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被告彭佑勛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 所載上開內容即包含本件侵權行為,是被告彭佑勛抗辯因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免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彭 佑勛已用系爭車輛作為賠償並清償完畢等語,均非可採。   ⒋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衡量兩造之年齡、身分 、地位,及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收入情形、經濟狀況,被告行為對於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彭佑勛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礙難准許。  ㈡被告陳婉玲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婉玲明知被告彭佑勛為有配偶之人,卻仍 與被告彭佑勛發展逾越一般社交界線之交往關係等語,惟依 卷內資料,尚不足證其知情被告彭佑勛與其交往時為已婚, 亦難僅憑被告彭佑勛之承認,即認定被告陳婉玲知情。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婉玲 與被告彭佑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於被告彭佑勛,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彭佑勛應自同年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彭佑勛給付原告300,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彭佑勛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廖辰豐,證明 被告彭佑勛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事實,惟 依對質影片即足認之,洵無必要;被告陳婉玲雖聲請本院訊 問證人即被告陳婉玲之妹妹陳佩君,惟前已認定被告陳婉玲 不構成上開侵權行為,並無必要傳喚證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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