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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龍飛 呂紹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 7號、112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龍飛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呂紹誌犯附表丁「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丁「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蔣龍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蔣龍飛及呂 紹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蔣龍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前之當月間不詳時點,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見莊弘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挖土機1輛(品牌:日立、型號:EX30U,下稱本案挖土機),鑰匙未拔除,遂以前開鑰匙啟動本案挖土機並駕駛離去之方式,徒手竊得本案挖土機。 二、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本案挖土機為其竊取而來,竟於112年3月27日中午某時, 向洪瑞隆佯稱:本案挖土機係自他人購得,其為所有人等語 ,致洪瑞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6 萬元之款項交予蔣龍飛,以購買本案挖土機。嗣因警循線查 獲本案挖土機,洪瑞隆始知受騙,本案挖土機為警察查扣後 ,則發還予莊弘吉。 三、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7日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持客觀上足 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破壞剪,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6公尺(規格:PVC 風雨線、1C銅、60平方米,價值約1,152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後蔣龍飛於同日9時36分許,至址設臺東市○○路0段00 0巷00號之銓聯回收場將遭竊電線出售予許昌正,獲取500元 之對價。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將竊得之電線扣案,後發 還予台電公司。 四、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14日1時41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 0巷000號、歐李崇實擔任負責人之保利鑫能源有限公司設有 光電設備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及身體安全之破壞剪,剪斷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並欲竊取之 ,然因憂遭他人察覺犯行,遂逃離現場而未遂。 五、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16日不詳時間,至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先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活動板手將該處 太陽能板電箱螺絲卸下,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 體安全之破壞剪,剪斷顏瑞泰所有之13米電纜線共5條、5米 電纜線共8條(價值約7萬8,750元),而竊取此部分電纜線 ,得手後旋即離去。 六、呂紹誌明知蔣龍飛委託其變賣之銅線約20公斤,為竊盜所得 之贓物,猶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間,將上 開銅線帶至址設臺東縣○○路0段0巷000○0號之全立企業社, 並以3,2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全立企業社負責人梁合委 。 七、蔣龍飛、呂紹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2日1時至3時間,以呂紹誌 在場把風、蔣龍飛負責剪切電線之分工方式,至址設臺東縣 ○○市○○路000號之富有百貨商場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破壞剪,剪斷該處 台電公司所有之交連PE電纜線(共20公尺)、交連PE電纜( 規格:250千圓密耳,共12公尺,上開電纜線價值合計約8,7 20元)欲竊取之,然因憂現場停電情形會遭人察覺犯行,遂 逃離現場而未遂。 八、蔣龍飛見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585號土地 )設有太陽能發電設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委由呂紹誌(檢察官未列為被告偵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蔣龍飛,2次前往1585號 土地,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明之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撬開1585號土地上內含有電纜線之金屬外盒及變電箱,再剪 斷該處電纜線(規格:XLPE,38平方)之方式,接續於下列 時段竊取下列所示顏瑞泰所有之電纜線:  ㈠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間之不詳時段,竊取上開電 纜線1.5米共9條(價值約3,375元)得手。  ㈡於112年7月2日之不詳時間,竊取上開電纜線9米共10條(價 值約2萬2,500元)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至七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龍飛、呂紹誌就各自所涉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弘吉(見偵3327卷一第309至311頁、偵3838卷第287至2 88頁)、沈萬修明(見偵3327卷一第319至320頁)、洪瑞隆 (見偵3327卷一第313至316頁)、歐李崇實(見偵3327卷一 第245至246頁)、顏瑞泰(見偵3838卷第431至433頁)、證 人梁合委(見偵3327卷一第401至403頁)、洪瑞隆之雇員胡 廷育(見偵3838卷第299至301頁)、台電公司員工宋偉廉( 見偵3327卷一第205至207頁、第355至357頁)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 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27卷一第55至6 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6月12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27卷一第209至213頁)、扣押物品相 片(見偵3327卷一第185至20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宋偉 廉)(見偵3327卷一第217頁)、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 像擷圖(見偵3327卷一第219至24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偵3327卷一第247至260頁)、讓渡證書(見偵3327卷一第 321至32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3327卷一第327頁)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3327卷一第35 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3327卷一第369至389頁)、 富有百貨現場照片(見偵3327卷一第391至395頁)、全立企 業社收受物品五金廢料廢棄物登記冊(見偵3327卷一第409 頁)、建本段164地號現場照片(見偵3327卷一第411至419 頁)、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3327卷一第469至471頁)、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3838卷第47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桂 林北路52巷8號)(見偵3838卷第21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 (知本路1段300巷112號)(見偵3838卷第223頁)、刑案現 場測繪圖(光明路與復興路口)(見偵3838卷第429頁)、 建律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偵3838卷第223頁)、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112年4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3838卷第323至3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莊弘吉)(見 偵3838卷第331頁)、日立EX30U挖土機進口報單(見偵3838 卷第339頁)、銓聯回收場登記簿(見偵3838卷第477頁)等 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訊據被告蔣龍飛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請呂紹誌接送我到那附近是為了要抓魚;被告呂紹誌因為 有吃藥,所以在警詢時作的筆錄精神狀態比較迷糊等語,惟 查:  ⒈1585號土地上設有太陽能板設備,分別於112年6月30日晚間 至112年7月1日、112年7月2日有電纜線遭剪斷竊取等情,經 證人即告訴人顏瑞泰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見偵3838卷第43 1至43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38卷第445至447頁)、1585號土地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38卷第449至45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蔣龍飛請呂紹誌於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11 2年7月2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蔣龍飛來往臺東縣臺東市雲南 路近園寮橋旁空地(下稱園寮橋附近空地)及夏威夷飯店之 間,係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⑴證人呂紹誌於112年7月7日警詢時證述:我有於112年6月30日 19、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去夏威夷飯店載被 告蔣龍飛至園寮橋附近空地,我沒有直接載被告蔣龍飛到偷 電線的地方,我也沒有看到被告蔣龍飛有帶工具,被告蔣龍 飛可能之前有先把工具丟在這裡,我載被告蔣龍飛到目的地 後就離開,約21時、22時許有送飲料給被告蔣龍飛,送完後 我又離開,到大約4、5時許接到被告蔣龍飛的電話後,才又 去接被告蔣龍飛回夏威夷飯店,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蔣龍飛 手上有偷來的電線,只看到被告蔣龍飛拿了一桶芋頭、黃金 果及蔬菜回來;另一次在112年7月2日接近中午時,我騎乘 上開車輛去夏威夷飯店載被告蔣龍飛,到上開園寮橋附近空 地,這次被告蔣龍飛有攜帶一把美工刀,我載被告蔣龍飛到 目的地就離開,大約一個小時後被告蔣龍飛又打電話叫我送 飲料過去,送完後我又離開,大約下午時被告蔣龍飛打給我 說很像有人在巡,沒辦法繼續偷電線,叫我去載他,我去載 被告蔣龍飛時他手上多了一袋剛偷來的電線,我就載被告蔣 龍飛回夏威夷飯店了等語(見偵3838卷第69至71頁),另於 本院114年1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約111年認識被告蔣 龍飛,平常會用FACEBOOK MESSENGER或LINE與被告蔣龍飛聯 繫,我手機MESSENGER與暱稱「蔣德承」的人之紀錄就是與 被告蔣龍飛之對話紀錄,我看了我在警詢、偵查時之筆錄想 起來,因為被告蔣龍飛當時說他沒有車,我就在112年6月30 日19、20時騎機車去夏威夷飯店接被告蔣龍飛到臺東市雲南 路近園寮橋旁邊設有太陽能板的處所,我沒有看到被告蔣龍 飛手上有帶什麼東西,被告蔣龍飛只跟我說他要去那邊工作 ,可是我不知道做什麼,我在同日約晚上21、22時有送飲料 給被告蔣龍飛,後來隔日凌晨4、5點的時候,有再去把被告 蔣龍飛載回夏威夷飯店,當時看到被告蔣龍飛提著一桶芋頭 、黃金果及蔬菜;另外我在112年7月2日接近中午的時候, 也有把被告蔣龍飛載到上面同一個地方,被告蔣龍飛也是跟 我說他要去工作,我載被告蔣龍飛到那邊後就先回去了,當 時也沒看到他手上有拿工具;來法庭作證時,距離當時太久 了,我在警詢時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至315頁)。  ⑵卷附如附表丙所示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經被告蔣龍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確為暱稱「蔣德承」之 人,該等對話紀錄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178頁),細繹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蔣龍飛有請呂紹 誌接送,112年6月30日晚間途中並有請呂紹誌送飲料,被告 蔣龍飛112年6月30日並有發給呂紹誌定位地址「台東市○○路 0段000巷000號」即接近園寮橋附近空地,是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與證人呂紹誌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兩相互核,即可知 呂紹誌確有於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間、112年7 月2日騎乘機車搭載蔣龍飛來往園寮橋附近空地及夏威夷飯 店之間,被告蔣龍飛前往上址係前往「工作」等情。  ⑶1585號土地與園寮橋附近空地距離相近,上設有太陽能光電 面板,於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間、112年7月2日 電纜線遭竊,時序上與前開被告蔣龍飛前往園寮橋附近空地 亦甚為相近。復稽之證人呂紹誌於警詢時明確表示被告蔣龍 飛前往上開1585號土地附近,係為了偷電線等語,而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證述時亦表示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清楚等情,業如 前述,另證人呂紹誌於114年1月17日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 蔣龍飛於112年6、7月間關係不錯,我在警局講的實在,不 會刻意栽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5、310頁),且所 述非均不利被告,是呂紹誌尚無誣陷被告蔣龍飛之動機等情 ,況觀附表丙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蔣龍飛於112年7月1日10 時21分許傳送:「你騎回剛剛那隔壁有台車子那,看那台白 色車子的動向」等語,衡酌如果不是正在做「需要隱密」之 事,實無須特別觀察路旁車子動向之情。綜上事證,堪認被 告蔣龍飛於上開時點前往1585號土地,即係為竊取電纜線之 行為甚明。  ⒊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蔣龍飛使用之工具為「兇器」: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自然界所生之物質,尚難謂 為通常之「器械」。觀本案遭竊現場之照片(見偵3838卷第 449至456頁),電纜線原皆置於金屬箱內,雖非一般人能徒 手拗斷,而需藉由一定器物之輔助,然本案被告蔣龍飛所用 之竊盜工具未據扣案,亦乏證據證明其所使用之工具為人造 器械,尚難排除係自然界所生之物,且難以判斷是否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無從認定被告蔣龍飛係攜帶兇器為本次犯行。  ⒋被告蔣龍飛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詞無可採信:  ⑴被告蔣龍飛另辯以:係因為吃藥晚上睡不著沒事做,才會去 園寮橋附近空地抓魚等情,然稽之證人呂紹誌於本院證述: 沒看過被告蔣龍飛會抓魚,在被告蔣龍飛住的地方也沒注意 到有養魚,我112年7月1、2日去接被告蔣龍飛的時候都沒有 看到被告蔣龍飛手上有魚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復無 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蔣龍飛此部分說詞,且單由被告蔣龍 飛抓魚與否,與被告蔣龍飛是否竊取本案電線無直接關聯, 是被告蔣龍飛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⑵被告蔣龍飛雖又辯稱呂紹誌於警詢中之證述因為有吃藥都沒 睡覺,所以精神狀況比較迷糊等語,惟觀呂紹誌於警詢中之 證述,其表示精神狀態正常可以做筆錄,且尚能就遭搜索扣 押過程、扣案物內容等依序回答被詢問題,亦得「分別」指 出被告蔣龍飛各次所涉犯行時所攜帶、攜回之物品及就案發 前後過程為清楚描述等節(見偵3327卷一第73至86頁),並 無顯示其有何因用藥而精神不清醒之現象。是此部分純屬被 告蔣龍飛臆測,乃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減損呂紹誌證詞之 證明力。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龍飛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龍飛本案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甲「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各罪。  ㈡核被告呂紹誌本案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丁「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各罪。  ㈢按後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 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 後行為之範疇。本案被告蔣龍飛犯罪事實一竊取告訴人莊弘 吉所有之挖土機後,再為犯罪事實二所示,對告訴人洪瑞隆 施以詐術使洪瑞隆產生損失,被告以詐術銷贓之行為,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態樣不同,其不法內涵已不足 為前竊盜行為所包括,自應分別論處。又被告蔣龍飛就犯罪 事實八2次前往1585號土地分別為犯行,時序上僅差距1日, 且犯罪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於評價上難以分開,應論 以接續之一行為。綜上,本案被告蔣龍飛如附表甲歷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呂紹誌就犯罪 事實六、七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七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蔣龍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8、239頁),是被告 蔣龍飛本案所犯各罪,均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且前案所犯同屬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及竊盜後續所衍生之 詐欺,罪質相同或近似,足認被告蔣龍飛對此類型犯罪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 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蔣龍飛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㈥就犯罪事實四、七,已著手犯行但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就被告2人各自所涉部分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被告蔣龍飛亦為銷 贓而施用詐術,損及社會之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為實無 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竊盜贓物之價值、因竊盜行 為所生之其他損害(如電力設備修復費、停電損失等)、竊 得財物是否發還被害人(詳如附表甲備註欄所示)及共同犯 罪部分不同之分工角色等,兼衡被告呂紹誌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蔣龍飛除否認犯罪事實八外其餘犯行均坦承,目前均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蔣 龍飛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被告蔣龍飛前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呂紹誌除施用毒品外,目前尚無其 他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5至268頁、第271至274頁),暨被告呂紹誌 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一未屆學齡之子女及配偶需要扶養 ,入監前職業為賣釋迦,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蔣龍飛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入監 前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第334頁)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2人自112年間開始,均有他案為偵審中或經判決確定,有 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本 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全數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為妥,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蔣龍飛本案 所涉犯罪工具、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被害人外(詳如附表甲 備註欄所載),宣告沒收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如附表乙除 編號2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沒收 ;被告呂紹誌之扣案物(見本院卷第47、48頁)均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有關,又其犯贓物罪之犯罪所得3,200元未扣案, 應予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甲 編號 所犯法條 主文 備註 一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蔣龍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挖土機1輛,已經發還被害人莊弘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838卷第3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蔣龍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之犯罪所得16萬,應予沒收。 三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蔣龍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被告蔣龍飛竊得財物,已據發還與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3838第1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蔣龍飛自陳銷贓獲取500元之對價(見偵3838卷第31頁),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破壞剪1把未扣案,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 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蔣龍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破壞剪1把未扣案,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 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蔣龍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犯罪所得拾參米電纜線伍條、伍米電纜線捌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活動板手2支已扣案、破壞剪1把未扣案,皆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82、323、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本次竊得之電纜線未扣案,應予沒收。 六 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蔣龍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之物,為警於案發現場所扣得,非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破壞剪1把未扣案,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七 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蔣龍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點伍米電纜線玖條、玖米電纜線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不詳器具,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次竊得之電纜線未扣案,應予沒收。 附表乙 被告蔣龍飛扣案物(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編號 扣案物 1 板手5支 2 活動板手2支 3 銼刀1支 4 螺絲起子1支 5 銅線1個 6 水電膠帶1個 7 安全帽2個 8 牛仔短褲2件 9 背心1件 10 短袖上衣1件 11 智慧型手機1臺(含SIM卡2張) 12 鐵鎚1支 13 電纜線1條 14 裸銅線8條 附表丙         被告2人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記錄節錄(見偵3327卷一第105至113頁)   日期 對話內容 (以下A即被告蔣龍飛即暱稱「蔣德承」) (以下B即被告呂紹誌) 112年6月30日 (下午5:35) 語音通話7秒 (下午6:27) A:還要多久?   快來了嗎? 語音通話9秒 (下午11:01) B:ㄥㄡ A:買瓶水過來,好嗎 B:恩恩等我一下   喔 A:我在   (釘選的位置圖:台東市○○路0段000巷000號) B:5分鐘左右出發 A:路邊。 B:那個附近 A:在路邊等你 B:恩恩 A:買一瓶大水就好   跟一瓶金牌皮酒 B:誰跟蠻牛   牛起來 A:也可以   很渴   等等丟下來就好 B:沒關係   要出發了 A:你從地圖看得出在哪嗎?   (讚貼圖) B:那附近我就知道。 A:(讚貼圖)   你到這附近跟我打按  (讚貼圖)   我是在路邊的邊堤下   所以你在路邊會看不到我 B:(讚貼圖) A:(讚貼圖) 112年7月1日 (上午2:13) B:還很久嗎   我先去台東 (上午2:37) A:可以了 B:暈倒我剛到台東 A:是喔 B:我回去啦 A:要多久 B:算了我回去   我過去 A:不一樣 B:不一樣? A:是上次我載妳走的那邊 B:上次去那麼多點   哪一個點 A:我不是有一次跳到水溝,拿出一捆線 B:嗯嗯 A:我傳方位給你。 B:不   不   我知道哪 A:(讚貼圖) (上午3:06) 未接的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22秒 (上午9:37) A:我在你昨天丟飲料這   (讚貼圖) B:(讚貼圖) A:(讚貼圖) B:過去了 (上午10:21) A:你騎回剛剛那隔壁有台車子那,看那台白色車子的動向 112年7月2日 (上午1:23) A:(讚貼圖) (上午3:08) A:(讚貼圖)   (讚貼圖) A:睡著了嗎   (讚貼圖)   要出發了嗎 (下午11:44) A:(讚貼圖) 附表丁 編號 所犯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 呂紹誌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呂紹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TTDM-113-易-269-20250221-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登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登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詹登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駛(大明路往竹山市區方向),行經上開路 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機車騎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其行向之路口紅燈號誌,適陳春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 竹山鎮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駛至本案路口待 轉區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而往集山路3段方向(即竹山路方向 )起駛,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春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詹登科 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雖可預見陳春美將因本案事故而受有 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未通知警方及 救護車前來救護,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美於警詢、偵訊 時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詹登科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審判筆錄 第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 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 二、卷附告訴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713號卷第47 頁),係告訴人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時,由醫師本於專業 知識進行診查、治療等醫療行為後,於業務上依據告訴人就 診時間、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醫師診治等情形,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具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24日17時9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 本案路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監視器看過10幾遍,就是沒有撞到告訴人騎乘的B 車,沒有肇事逃逸,而且我是綠燈直走,走到那邊變紅燈, 我也沒辦法,車子在半路怎麼停止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 第8頁)。 二、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17時9分許,騎乘B機車,沿竹山鎮集 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駛至本案路口待 轉區(待轉欲往集山路3段騎駛)停等紅燈,見其行向即往 集山路3段待轉區之行向綠燈亮起起駛後,馬上發生車禍事 故,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孫兆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1713號卷第57-61頁 )、前述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騎乘A車,沿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竹山市區方向 直行,行經本案路口,與原在待轉區停等,後綠燈亮起時, 起駛欲轉至集山路3段之告訴人B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一)本件經員警調閱本案路口監視器,並提示監視器畫面照片與 被告觀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照片5GT-085號機車(即A機 車)駕駛人是我,我騎乘A機車沿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接大明 路往竹山鎮市區方向直行,過事故路口我沒有感覺與人家發 生碰撞,經過機車待轉區時,我感覺有一台機車從我右方的 機車待轉區騎出來,然後有聽到有人啊一聲,聽起來像是女 生的聲音,像是有機車摔倒的樣子,我想說我沒有跟人家發 生碰撞,就繼續往前直行等語(見偵1713號卷第25頁),是 被告雖然矢口否認發生車禍碰撞,但對於本案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顯示,其騎乘A機車,於同日17時9分許,直行經 過陳春美停等紅燈待轉區,右側有機車起駛,是女生聲音, 聽到叫聲,疑似有機車摔倒情形後,仍繼續前行等情,已供 認在卷。 (二)且稽之:  ⒈證人即同在告訴人旁待轉之機車騎士孫兆薇於本院證稱:「 (本件當天車禍經過?)我是停在被害人左邊的機車,位置 如同偵卷20頁我打黑圈圈的地方,被害人位置如我所標註紅 圈圈部分。我第一張本來有圈,但因為看不清楚,所以我圈 在第二張。我跟被害人一起停在待轉區等待綠燈,準備要右 彎前往集山路【以箭頭直線標示】,待轉區要看20頁紅綠燈 下面有一個綠色的燈號,燈號如果變綠我們就可以轉到集山 路。我跟被害人停在待轉區準備前往集山路,號誌變綠燈後 我們就直行,被害人的車頭較前,被碰撞後倒地,我有聽到 碰撞,碰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後,被告的機車放慢速度但繼續 直行往大明路,如審判長提示的偵卷20頁的狀況。我是確定 有聽到塑膠殼碰撞的聲音,後來我有留在現場報警並叫救護 車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等到綠燈起步後,就遭機車撞上,我連人帶 車倒地,對方機車撞到我後差點倒地,但沒有倒掉,對方機 車完全沒有停止就逕自沿大明路往竹山市區○○○○○○○○○0000 號卷第7頁)完全相符。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勘驗標的 :路口監視器光碟17時9分畫面】。勘驗內容:影片17時09 分19秒竹山鎮集山路三段與大明路口,A機車直行,路口為 紅燈號誌,17時09分21秒A機車與B機車從畫面中看起來密接 ,之後發現A機車直行經過後,B機車倒地,A機車沿大明路 往竹山市區離開,B機車倒於現場,路口為紅燈號誌。」( 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2頁),而被告對於勘驗結果表示:我 是A機車,我是綠燈直走,走到那裏變成紅燈等語(見本院 卷審判筆錄第3頁),且另於本院提示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見偵1713號卷第18-21頁、本院卷審判筆錄後附照片 )時表示:我監視器看過10幾遍,就是沒撞到等語(見本院 卷審判筆錄第6-7頁),是被告對於其騎乘A機車經過告訴人 停等紅燈待轉區後,告訴人之B機車倒地,且繼續直行大明 路往竹山鎮市區等勘驗結果,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內容均 無爭執,僅是爭執其行向為綠燈。  ⒊是依前述事證,證人孫兆薇所證,不僅與告訴人指證相符, 且與被告自承行向、經過時序也相符,且無論是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都可以發現被告A機車經過告訴 人B機車後,B機車隨即倒地,被告則繼續騎乘A機車直行, 雖監視器影像無法很直接明顯看到A、B機車發生碰撞細節, 但是此乃監視器架設位置、拍攝距離、視角關係,此為一般 常識,並不能以此排斥其他證據,認為本件A車沒有與B車發 生碰撞,且依前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B車倒地前 ,也僅有被告騎乘A車經過告訴人B車,別無其他直行車輛, 再佐以員警循線追查到被告後,於事故(24)日17時9分許 後之同年月25日14時許,時隔不到1日,員警在被告之A車右 側引擎發現擦痕(照片編號14,見偵1713號卷第77頁),而 以上述證人孫兆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自己供述行向、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勘驗結果,及告訴人B車於車禍現場為 警拍攝之車損照片,前輪塑膠殼左側(照片編號8)、腳踏 板左側塑膠殼(編號9),是告訴人B車左側同車輪高度部分 也出現車損(與被告A車車輪高度之右側引擎擦痕大致同高 ),吻合被告行向直行、告訴人在被告行向右側停等紅燈後 ,綠燈起駛即發生碰撞,剛好碰撞點會是在被告A車右側、 告訴人停等起駛之B車左側,與上述車損照片位置相符,且 證人孫兆薇與被告並不認識,根本沒有需要為了別人的車禍 案件,刻意誣陷被告而冒偽證罪之風險,又其證詞與上開事 證吻合,且證人孫兆薇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有聽到 碰撞。我是確定有聽到塑膠殼碰撞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審 判筆錄第4頁),尤其B車前輪上方塑膠殼左側車損部分(再 對照A機車引擎擦痕部位),也與證人孫兆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號誌變綠燈我們就直行,但告訴人車頭較前,被撞後 倒地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5頁),即B車車頭遭碰撞 後倒地等情相符,綜上可認,被告騎乘之A車確實有於113年 1月24日17時9分許,行經本案路口,與當時在待轉區往竹山 路起駛之告訴人B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是 被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語,與前述事 證不符,難以採信。 (三)又B車倒地後,告訴人於同(24)日17時38分至竹山秀傳醫 院急診,經X光檢查,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713號卷 第47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因上開車禍碰撞,人車倒地, 經證人孫兆薇報警處理,至醫院急診救治,時序上完整無誤 ,可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上開車禍碰撞所造成,有 因果關係無誤。 四、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   (一)被告固辯稱我是綠燈直走,走到變紅燈,變了我也沒有辦法 等語(本院卷審判筆錄第8頁)。然查,依前述員警調閱本 件車禍事故前後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顯示,本案路口號 誌及車流行向為:下午(下同)050835,B車在待轉區等候 綠燈,此時圖片顯示號誌為綠燈,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 明路方向有1台機車直行;050902,號變換為【左轉箭頭綠 燈,往大明路方向直行綠燈已結束】;050916,A車於畫面 出現,沿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方向直行;050919, 號誌(下方號誌)變換為往集山路3段方向(即竹山路方向 ,下同)方向綠燈,【往集山路3段方向左轉箭頭綠燈已結 束(本案路口號誌為紅燈)】;050921,A車經過B車,【本 案路口號誌為紅燈】;050922,B車倒地,號誌(下方號誌 )仍為往集山路3段方向綠燈,【往集山路3段方向左轉箭頭 綠燈已結束(本案路口號誌仍為紅燈)】;050924,B機車 倒地,A機車已經越過待轉區路口沿大明路往竹山鎮市區騎 駛,號誌(下方號誌)仍為往集山路3段方向綠燈,【往集 山路3段方向左轉箭頭綠燈已結束(號誌仍為紅燈)】,再 稽之證人孫兆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20頁後問 ,待轉要等【下面】的號誌變綠燈,到要往集山路的方向, 撞到被害人的當下,不應該有直行車過來?)那個路口會先 綠燈直行,然後變成紅燈+ 綠燈左轉箭頭,再變成全部紅燈 換待轉區的綠燈亮。(妳會常常經過這個路口?)我小朋友 在大明路補習,我要接小孩就一定要走這個路口,所以我常 常經過這個路口,當天及每天的號誌都是這樣轉換。」等語 (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是證人孫兆薇就本案路口號 誌變換、車流行向所證與前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完全吻合 ,且證人孫兆薇常常經過該路口,其證詞本於日常例行生活 經驗觀察,並無不可信之處,是綜觀本件車禍發生前後,本 案路口號誌行向應當是:車禍發生前,B車在待轉區停等紅 燈,準備待轉等綠燈亮起,要往集山路3段方向騎駛,此時 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方向,行向為綠燈,可以直行 ;再號誌轉變成左轉箭頭綠燈,此時是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 往大明路方向直行已結束,不可再直行,換成左轉往集山路 3段行向(所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以看到有自小客車起 駛要轉進往集山路3段);後往集山路3段號誌左轉箭頭燈結 束,號誌變為紅燈,這時候換成待轉區下方號誌,從原本紅 燈變成綠燈,可供待轉區的告訴人、證人孫兆薇等騎士起駛 轉入集山路3段,此時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方向,行 向為紅燈,禁止直行往大明路方向,是以被告騎乘A車要直 行穿過本案路口往大明路行向,早在上開監視器影像時間05 0902號誌變換為左轉箭頭綠燈時,直行大明路之綠燈已結束 ,被告自此時起即不得再以上開行向直行通過本案路口往大 明路,而是要等到待轉區轉往集山路3段行向號誌綠燈結束 後,下一時向即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方向,行向再 轉換為綠燈,才可再騎乘A車直行穿過本案路口往大明路方 向行駛,則被告辯稱其綠燈騎到一半發現臨時變成紅燈等語 ,根本與前述時號誌時向設計完全不符,蓋如依其所辯通過 本案路口時會臨時變成紅燈,豈不造成待轉區行向之號誌同 時也變成綠燈,如此欲通過路口直行大明路的車輛,與待轉 區綠燈起駛轉往集山路3段之車輛,將因行向衝突,造成碰 撞、交通秩序大亂,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發生車禍前, 不遵循紅燈禁止直行號誌,騎乘A車闖紅燈通過本案路口往 大明路直行,而與待轉區變換成綠燈,起駛進入集山路3段 之告訴人B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依前述事實認定,本案路口交通號誌,與一 般紅綠燈僅有3個燈號即紅燈、綠燈、黃燈顯然不同,係設 有4個號誌,除了紅燈、黃燈、直行綠燈外,尚有左轉綠燈 ,是該路口既已明確規範何時段得直行、左轉,被告為身心 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於警詢除供承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見偵1713號卷第29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對於行向、號誌均能對答回應、辯解,其對上開規定與 號誌燈號顯示自應知悉,且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顯示 ,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本案路口禁止直行 大明路紅燈號誌顯示期間,騎乘A車穿越本案路口,導致與 當時在待轉區、因號誌變換為綠燈、騎乘B車起駛之告訴人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自有過失責任甚明。 (三)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係被告疏未遵守號誌行車,違規 闖越禁止直行紅燈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 五、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 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 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 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 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 ,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 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 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 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 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 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 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 動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是 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 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 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 ,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 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將告訴人送醫 救治,仍直行大明路離開,而係證人孫兆薇報警,事後員警 循線依監視器影像,追查被告騎乘A車車牌,最後循線查獲 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是被告肇事後逕自騎車離去, 未留在現場,未盡對被害人之救護義務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證人孫兆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的車頭較前,被碰撞 後倒地,我有聽到碰撞,碰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後,被告的機 車放慢速度但繼續直行往大明路,如審判長提示的偵卷20頁 的狀況。我是確定有聽到塑膠殼碰撞的聲音,後來我有留在 現場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對方闖紅燈,就撞到我車子, 我就倒地,對方沒停,就直接離開,撞擊力道很大,旁邊的 騎士有在喊被告要停下來,被告都沒停下來等語(見偵1317 號卷第96頁)相符,且依前述事實認定,被告騎乘A車直行 經過本案路口時確實與正起駛之告訴人B車發生碰撞,佐以 前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A車經過B車後,B車隨即倒地, 及前述A、B車車損狀況,是被告與告訴人行向幾乎是90度不 同,而被告闖紅燈直走,告訴人要當時則是綠燈起步,是被 告於車禍前瞬應可察覺自己闖越紅燈,而右側已有告訴人起 駛往前情形,以此行向互衝,勢必然導致後續之擦撞,隨即 雙方近距離接近後撞擊,且撞擊力道,連在旁的騎士孫兆薇 都可察覺,與告訴人更近距離接觸發生碰撞之被告亦當可認 識、察覺本件有發生車禍碰撞事故,而依前述,被告具有一 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亦當可以預 見B車之騎士即告訴人可能因此車禍碰撞人車倒地受傷,卻 未曾停車查看確認,仍逕自騎乘A車直行離開,其主觀上顯 然有即便有人因為車禍碰撞倒地受傷也沒關係,絲毫不在意 ,仍悍然離去之容任心態,是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各別 ,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係00年00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衡以 本案被告案發後不否認騎車行向、告訴人傷勢等情,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遵守燈號,闖紅燈直行前進,因而碰撞騎乘機 車剛剛變換綠燈前行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知悉發生碰撞, 可預見告訴人倒地後受傷,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 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車禍現場之客觀環境、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智 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前於110年間因過失傷害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NTDM-113-交訴-70-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榮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郭建廷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康皓智律師 許文仁律師(解除委任) 朱昱恆律師(解除委任) 桂大正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元誠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0號、113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健榮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二、郭建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三、王元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iPhone15 Pro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健榮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為獲取不法報酬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郭建廷於113年3月19日前某不 詳時間,王元誠於113年2月底,祁冠禾(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少年黃O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則於113年3月19日前某不詳時 間,均為獲取不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LINE 暱稱「劉夢迪」、「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黃健榮、郭 建廷、王元誠知悉黃O騰或有成員未滿18歲)。由黃健榮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團之運作,負責將其等聯繫所用之工作 手機、車手報酬等物交予郭建廷,並於面試王元誠、黃O騰 後,指示郭建廷將該物品轉交予王元誠、黃O騰,由王元誠 、黃O騰面試車手,再將該物品交予車手,再由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 二、黃健榮、郭建廷、王元誠、祁冠禾、黃O騰、「劉夢迪」、 「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夢迪 」、「營業員」等人,與乙○○聯繫並佯稱:加入勝凱國際投 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身分不詳之車手(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嗣黃健榮於113年3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聯繫用之工 作手機及車手報酬交予郭建廷,並指示郭建廷聯絡王元誠、 黃O騰,郭建廷即於同年3月18日,駕駛平日載送黃健榮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板橋區信義站停車場,應予更正), 將上揭物品交予王元誠、黃O騰;復於翌(19)日指示王元 誠、黃O騰至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老爺撞球館,將上揭 物品交予祁冠禾。祁冠禾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 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資金保管單,並於同(19)日11時36 分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之乙○○住處(址詳卷),向乙○○誆稱係勝 凱國際專員「吳建榮」,欲向乙○○取款13萬5千元,然因乙○ ○先前已警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該日,相約取款 車手交付款項,祁冠禾遂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祁冠禾身上之手機1支、印章1個、勝凱國際資金 保管單1張、工作證1張等物。嗣員警再溯源追查共犯,於同 年4月29日,至王元誠之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址詳卷)搜索 ,扣得王元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15 Pro 手機1支;另員警繼續再溯源追查共犯,於同年5月12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分別至黃健榮之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址詳卷)執行搜索、 拘提,及至郭建廷之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址詳卷)執行搜索 、拘提,扣得郭建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iPhone12 手機1支(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不予贅述)。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黃健榮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郭建廷、王元誠2人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乙○○、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元誠、證人即共犯黃O騰、祁冠禾於警詢之 陳述。  ㈡黃健榮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O騰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等語,然證人黃O騰於警詢 時之證述,就黃健榮究有無指示王元誠、黃O騰面試車手及 將工作手機等物交付車手一節,與其於審判中所述有所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黃O騰於警詢證述之日期距案發日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亦較無來自黃健榮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 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黃健榮之機會,且 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一致,堪認證人黃O騰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黃健榮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 揭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王元 誠、黃O騰於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述,均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且本案無證據顯示王元誠、黃O騰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黃健榮 及其辯護人僅泛稱渠2人偵訊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 ,未具體指明該2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該2證 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 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 形,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王元誠部分:   王元誠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4865卷第19-25、155-157頁,少連 偵200卷第123-125、131-134頁,他卷第185-188頁,本院卷 第4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他卷第19-21 、23-24頁)、證人即共犯祁冠禾於警詢證述(他卷第13-18 、63-64頁)、證人即共犯黃O騰於警詢、偵訊證述(偵2486 5卷第27-34頁,少連偵卷第147-150、155-158、383-3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9頁) 、王元誠之本院113年聲搜字122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865卷 第15、49-53頁)、郭建廷之本院113年聲搜字1433號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少連偵卷第105、107-113頁)、祁冠禾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33-4 1頁)、祁冠禾扣案手機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他卷第45-46 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卷第47-49頁)、祁冠禾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Tele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51頁)、113.03.19老爺撞球館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元誠、祁冠禾之監視錄影畫面蒐證 照片(偵24865卷第89-91頁)、王元誠與黃O騰之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24865卷第93-9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郭建廷、王元誠之手機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王元誠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黃健榮、郭建廷部分:   訊據黃健榮固坦認介紹郭建廷認識王元誠、黃O騰一情,及 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黃健榮雖有介紹郭 建廷、王元誠等人認識,但並未居於指揮、操縱地位,而郭 建廷、王元誠、黃O騰亦未證稱其有指揮或操縱內容;又本 案並無證據可證本案共同被告有持續性、牟利性或結構性, 故本案詐欺集團不應論以犯罪組織等語。另郭建廷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及罪名,但渠辯護人辯以 :本案不具持續性,且被告等人並未成功取款,之後亦無類 似案件,故本案不應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語。經查 :  ⒈王元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黃O騰、祁冠禾、「劉夢迪」 、「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上揭共同詐欺告訴 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黃健榮、郭建廷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元誠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透過黃O騰之 友人鄭鈞認識黃健榮,黃健榮是面試我做詐欺的人,他飛機 的暱稱是「Lucifer」、「L.C.F」,平時住新北市板橋區( 址詳卷),使用的汽車是LEXUS,車牌尾數是3333,都是郭 建廷開車載黃健榮,黃健榮會準備車手、工作機及現金,再 叫郭建廷把工作機、現金拿給我和黃O騰,並告訴我面試車 手的地點,我和黃O騰便到郭建廷指示地點收走車手的個人 手機,再將工作手機、報酬交給車手;本案情形是郭建廷於 3月18日先將工作手機及現金交給我和黃O騰,黃O騰將工作 手機及現金先帶回家,隔天郭建廷要我們去新北市永和區老 爺撞球館,我和黃O騰便於19日將工作手機及現金帶去老爺 撞球館交給祁冠禾,至今已做了6、7次等語。核與證人黃O 騰於偵訊中結證述:當時缺錢,有人介紹我們認識鄭鈞,鄭 鈞將我與王元誠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後來鄭鈞再介紹我與王 元誠到黃健榮那邊做詐欺,郭建廷是黃健榮的司機;3月19 日交給祁冠禾的工作手機、現金等物,是郭建廷在新北市永 和區樂華夜市交給我,我們被警察查獲後有調手機定位,所 以可以確認郭建廷是在樂華夜市交給我,之後郭建廷要我到 老爺撞球館將工作手機、現金交予車手祁冠禾,我有收走祁 冠禾的私人手機,共交付工作手機給下游3、4次,都是與王 元誠一起行動等語大致相符,足認黃健榮應有指揮郭建廷、 王元誠、黃O騰交付工作手機等物予車手,再由車手向其他 被害人、告訴人取款之行為無疑。  ⒊證人黃O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在警詢中說黃健榮、郭建 廷面試我與王元誠作車手頭是因為我當時想要責付、亂講的 等語(本院卷第326-334頁)。惟稽之黃健榮、黃O騰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2人均未稱彼此間有何嫌隙,是黃O 騰應無誣陷黃健榮之動機;再勾稽黃O騰於偵訊之證述,與 王元誠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互核相符,益徵黃O騰於偵 訊中證述:由黃健榮面試伊、王元誠擔任車手頭、郭建廷是 黃健榮的司機,郭建廷會將工作手機、現金交給伊轉交予車 手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是本院認黃O騰於本院審理時所更 異之:因為想責付、所以亂講黃健榮、郭建廷面試我與王元 誠作車手頭之說詞不足採信,無從為有利黃健榮之認定。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廷於113年5月13日偵訊中雖證稱:我與 王元誠不熟、有講過話,王元誠是綽號「黑罐(台語,下稱 黑罐)」的朋友,「黑罐」說黃健榮是一個很照顧他的哥哥 等語(少連偵卷第273-274頁);及於同年5月13日本院訊問 時證稱:黃健榮非面試王元誠做詐欺之人,我並未加入詐欺 集團,也不是交付工作手機予王元誠的上游等語(少連偵卷 第300頁);及於同年7月5日偵訊中證稱:當時「黑罐」叫 我當司機開車載黃健榮,車子是「黑罐」提供,「黑罐」會 給我月薪3萬5千元,我不清楚「黑罐」是否認識黃健榮,一 開始我也不認識黃健榮,是「黑罐」在某場合介紹我認識黃 健榮,當時我剛開始當「黑罐」的司機,113年3月18日我沒 有拿手機等物給王元誠、黃O騰,也沒有在19日叫王元誠將 手機等物拿到永和區民有街之老爺撞球場,我在板橋區信義 路的iRENT停車場與王元誠、黃O騰見面不止一次,「黑罐」 有時也在場等語(少連偵卷第372-374頁);及於審理中證 述:平常是我開車牌尾數3333的LEXUS小客車載送黃健榮, 我曾於黃健榮與王元誠、黃O騰碰面時在場,我不清楚黃健 榮有無或如何與王元誠聯繫,王元誠說後續都是我與王元誠 聯繫部分不實在,我沒有與王元誠聯繫,我不清楚他們做車 手頭工作,也不清楚黃健榮與王元誠等人之間聯繫;我是依 「黑罐」指示而非依黃健榮指示交付手機予王元誠、黃O騰 ,但我沒有交付他們現金;黃健榮與「黑罐」有見過面,他 們關係可能只叫哥的稱呼,黃健榮應該算是「黑罐」的大哥 ,「黑罐」吩咐我要叫黃健榮為哥;我不清楚王元誠所說拿 工作手機、現金給祁冠禾的人是幕後老闆建龍這件事是否實 在,幕後老闆有可能是「黑罐」,因為「黑罐」有叫我拿手 機給王元誠,也是「黑罐」給我王元誠及黃O騰的聯絡方式 ;黃健榮只有指示我開車載他,沒有指示我做關於本案的任 何事,也沒有叫我拿手機或現金給王元誠等語(本院卷第40 2-408頁)。惟黃健榮於偵訊中供稱:不認識「黑罐」(少 連偵卷第372頁),衡情,若郭建廷上揭所述黃健榮係「黑 罐」之大哥,且「黑罐」還曾介紹郭建廷與黃健榮認識,並 給付月薪雇用郭建廷擔任司機載送黃健榮,黃健榮豈有不認 識「黑罐」之理;又黃健榮於警詢供稱:BGK-3333號小客車 車主是張仁耀,他是我朋友,因為他太太待產,用不到車, 所以我向他借車使用等語(少連偵卷第19-20頁);及於偵 訊中供稱:之前與郭建廷聊天時,他說喜歡開車,所以我向 朋友借車時會找他一起出去玩等語(少連偵卷第379-380頁 ),核與郭建廷上揭所述「黑罐」雇用伊載送黃健榮、該車 係「黑罐」提供一情相歧異;再王元誠於113年7月10日偵訊 中亦稱:不認識「黑罐」等語,復佐以郭建廷於審理辯論期 日改稱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為認罪答辯,益徵郭建廷證述黃 健榮非面試王元誠做詐欺之人、伊係依「黑罐」指示而非依 黃健榮指示交付手機予王元誠、黃O騰等情,均屬迴護黃健 榮之詞,不足採信,自無從為有利黃健榮之認定。  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詐欺集團係由黃健榮面試王元誠、黃O騰後,指示郭建廷將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手機、車手報酬等物轉交予王 元誠、黃O騰,由王元誠、黃O騰面試車手後,將該物品交予 車手,再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分別由「劉夢迪 」、「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虛構之身分,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假投資、真詐財」方式,隨機於通訊軟體 找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面交款項予車手,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至少應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及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 流),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黃健榮 外,尚包含郭建廷、王元誠、黃O騰、祁冠禾、「劉夢迪」 、「營業員」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 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 且王元誠證稱:至今已做了6、7次等語,自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黃健榮居於車手團核心支配地位, 且為串起該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至郭建廷、 王元誠則均為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核均屬 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被告3人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甚為精細,分別有上 述各流別之成員,彼此分工合作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集團對不特定人施以詐術獲取不法 財物。據上,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黃健榮及其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至郭 建廷辯稱未受黃健榮指揮交付工作機、車手報酬云云,核屬 迴護黃健榮之詞,又郭建廷辯護人上揭所辯郭建廷不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郭建廷、王元誠2人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㈡黃健榮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主持、操縱、指揮者間,就上 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3人與黃O騰、祁冠禾、「劉夢迪 」、「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黃健榮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郭建廷、王元誠2人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郭建廷、王元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黃健榮等人)已共 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王元誠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然此部分既各已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就其想像競合所犯較輕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所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另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王 元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 犯罪」,王元誠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然查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法條前段規定,就其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係因員警依王元誠等人供述 而溯源查獲黃健榮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業據檢察官載明於 起訴書,爰依上開法條後段規定,就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均附此說明。  ㈤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健榮並提供工作手機等物,指示郭建 廷交予王元誠、黃O騰,再由伊2人轉交予取款車手,而指揮 本件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 告訴人施詐,自應嚴予非難,且黃健榮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郭建廷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王元誠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王元誠另有依黃健榮、郭建廷指示交付工作手機予其 他車手之行為,業據王元誠於偵訊中自陳在卷,兼衡郭建廷 、王元誠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王元誠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獲取犯罪所得, 及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 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43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扣得郭建廷持有之iPhone12手機1支,及王元 誠持有之iPhone15 Pro手機1支,分別為其2人所有,並供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8、42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查無被告3人就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 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驚覺受騙而至 警局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而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 繫,告訴人於斯時即未陷於錯誤,是車手祁冠禾雖前往取款 ,然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 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  ㈢綜上,被告等人既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預備 階段,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金訴-1326-202502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芳 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美芳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蔡茉莉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永和豆漿店(下稱本案豆漿店),於1 12年5月間負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 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內,利用其職務上收取 顧客支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之機會,佯裝將 該紙鈔置入櫃台第2格抽屜,實則未將該紙鈔投入抽屜,而 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500元紙鈔。嗣蔡茉莉察覺有異,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美芳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9頁、第72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收銀等事 務,於上開時地收取顧客支付之500元紙鈔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有把該紙鈔放入第1 格抽屜內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蔡茉莉之指訴顯有誇大 渲染之情形,不足採信,第3段監視錄影畫面僅有抽屜內局 部影像,並未完整拍攝全部過程,無法完整呈現被告伸手至 抽屜內之情況,且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手握500元 紙鈔進入下層抽屜,第2段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識是否為被 告本人,亦未拍攝該人有任何動作,該3段影像無法證明時 間點一致。況本案為財產犯罪,告訴人必須證明其有營業損 失,僅憑被告伸手進入下層抽屜時未有鈔票落下之動作,認 定被告犯行,理由顯然不足,告訴人亦無法舉證該500元紙 鈔之下落,是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 支配之情形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再者,侵占本 身必須要有事實上的領受、支配行為,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 法持有行為,何來侵占。而業務侵占,在店家只有會計才有 業務侵占的問題,被告擔任雜役工作,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 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分云云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受僱於本案豆漿店,於本案案發時負 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茉莉、證人即本案豆漿店店員邱 秀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6頁、第77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2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收取顧客支付 之500元紙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8頁),並經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可查(偵卷第15-19頁、院卷第40-41 頁)。又被告將該紙鈔握於右手手心,將右手伸入櫃台第2 格抽屜內,惟並未將握於手心之500元紙鈔投入抽屜內,僅 假意以食指撥弄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即將握有500元紙 鈔之右手伸出等情,此經證人蔡茉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 2年5月22日12時許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同日6時18 分許,在櫃台中將客人所給的500元假裝放入鈔票櫃裡,但 監視器畫面明顯拍攝到被告手中一直握著該500元,根本沒 有將該500元放入櫃子裡,之後關起櫃子她便把手中500元放 在身穿圍裙之右邊口袋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第46頁), 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1張可查(偵卷第21-29頁、院卷第4 2-48頁)。且被告將右手伸出抽屜後,其右手握拳,手心握 有物品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可參(偵卷第29頁 上方)。足見,被告確未將該500元紙鈔置入鈔票櫃內甚明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已將500元紙鈔置入第1格抽屜云云。然經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開啟第1格抽屜,抽屜內均為百元 紙鈔,被告自該抽屜拿取百元紙鈔4張交付顧客,將該抽屜 推回半掩,該時本案500元紙鈔仍在櫃台上,嗣被告拉開第2 格抽屜,始該紙鈔捏握於右手手心,假意放入第2格抽屜, 並未將該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 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0-31頁)。且證人邱秀 春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豆漿店放100元紙鈔及500元紙鈔的 抽屜並不相同,500元及1,000元是在同一個抽屜,100元是 在另一個抽屜,零錢也有零錢箱等語明確(偵卷第79頁), 是被告應無將本案500元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之可能。  ⒉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之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按告訴人因 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 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已指訴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偵卷第11-13頁、第4 5-48頁),核與本院勘驗本案豆漿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 符(院卷第30-31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5月22日6時 18分許,告訴人旋於同日12時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再於翌 日15時4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 稱:我於112年3月間,聽到店內一名常客跟我說要注意被告 ,因為常客有給被告錢,但被告沒有收到抽屜,我一聽到便 開始注意調閱監視器等語甚詳(偵卷第12頁背面、第46頁) 。則告訴人係因常客告知需注意被告行為,調閱監視器後發 覺被告本案犯行,即報警處理,應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 陳述,而無暇思考如何羅織不實情節誣陷被告入罪。衡以告 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其於偵查中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 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 必要及可能。是告訴人之指訴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可信。  ⒊辯護人認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犯行。查 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2僅拍攝某人下半身影像,無法辨識該 人是否為被告,亦無法辨識其手部動作,有本院113年10月2 3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1頁)。然告訴人 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監視器1.mp4」、「監視器3.mp4」, 經本院勘驗結果,均可分辨被告手部動作。且「監視器1.mp 4」檔案時間「06:18:12」,被告伸出右手置於第1格抽屜 下方;「06:18:13」被告將第2格抽屜拉開,並將握有本 案500元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06:18:14」被告 將第2格抽屜關閉,其右手成握拳狀,並將右手放在所穿著 圍裙之腰側,核與「監視器3.mp4」檔案時間「06:18:12 」抽屜上方出現些許光線;「06:18:13」被告將手伸入第 2格抽屜內,右手握拳,僅伸出食指撥弄原在第2格抽屜內之 紙鈔,即將手伸出,僅見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飄動,並未 見被告握於手心之紙鈔落入該抽屜;「06:18:14」第2格 抽屜經關閉等情相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所附 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查(院卷第30-31頁、 第42-44頁),顯見2檔案之時間同步,則被告將握有本案紙 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並未將本案500元紙鈔置入該抽 屜,而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之情形甚明。  ⒋辯護人認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財產上損失,無法證明本案紙 鈔下落,無從認定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支配之情形 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云云。然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查被告向顧客收 取本案500元紙鈔,該紙鈔即為被告所持有,嗣被告假意將 握有該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卻未將該紙鈔投入抽 屜內,而據為己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應將本案500元紙 鈔置入第2格抽屜而未為,即有將該紙鈔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且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上開行為時,其犯罪即已成立 ,辯護人以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財物損失云云為被告辯護, 即非可採。  ⒌辯護人認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法持有行為,且被告並非會計 ,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 分而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 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 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在本 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銷售及收銀等事務,業經認定 如前。是收取顧客所支付款項即為其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不以其是否職稱為會計為限。且被告為收銀人員,負責收 取顧客交付之價金及找零等工作,所收取之價金自為其業務 上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當構 成業務侵占罪。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院卷第66頁、第73頁),爰不另由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固應予 非難。然被告侵占之款項甚微,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業務 侵占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 占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侵占金額亦有差 異,業務侵占罪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7頁、院卷第36頁、第74頁),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該款 項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1122-20250220-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楷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游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賴雨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賴家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797、11478、131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智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二、游承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三、賴雨霖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四、賴家宏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向經營貨物運輸之賴雨霖委託運輸海洛因來臺一事, 賴雨霖隨即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巷00號後方貨櫃屋(下稱埔心倉庫)找上黃智楷, 並與黃智楷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由黃智楷 找游承翰擔任「空中飛人」,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隨後 黃智楷找游承翰擔任空中飛人,並約定事成後,黃智楷可分 得5萬元,游承翰則分得25萬元(不包含泰國行之旅費)。 賴雨霖陸續透過不知情之黃詩文交付黃智楷40,000元處理機 票、住宿訂購事宜,由黃智楷委由不知情之人於113年6月24 日匯款3萬元給旅行社人員,再將現金1萬元交付游承翰繳交 給旅行社。期間某日,賴雨霖並在埔心倉庫交付黃智楷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其內聯絡人僅有黃智楷、游承翰、 賴雨霖3人)。於113年6月25日晚上某時,黃智楷指示游承 翰前往賴雨霖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 觀聖堂),向賴雨霖不知情之堂妹鄭曉晴取得iPhone SE手機 1支(其內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人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游承翰自行設定該人暱稱為「老鼠」】、泰國 方接應的人及黃智楷3人),游承翰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23時21分許,至觀聖 堂取得手機後,再於同日23時41分許,前往埔心倉庫向黃智 楷取得賴雨霖所交付之現金35,000元及泰銖5,000元之旅費 。游承翰復於同年月26日13時50分許搭機出境,先前往芭達 雅遊玩,隨後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與會講中文之不詳年籍 資料之泰國人約定在泰國曼谷SIAM MANDARINA HOTEL(SHA+ )(下稱暹羅曼達利納飯店)前,該泰國人搭乘計程車前來 ,並未下車,僅搖下後座車窗並指示游承翰自行至後車廂拿 取裝有海洛因之條狀洗面乳3條(下稱本案毒品)及零食。 游承翰旋即以上開手機向暱稱「老鼠」之人回報稱:「東西 拿到了」,「老鼠」指示東西要擺好並分開放,不要放在一 起。游承翰於同日21時許,與黃智楷視訊,讓黃智楷看本案 毒品,確認黃智楷有銷貨管道後,黃智楷、游承翰遂共謀將 本案毒品私吞下來。之後游承翰於同年月30日17時40分許, 攜帶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箱自泰國曼谷蘇凡納布機場搭乘星 宇航空JX-746號班機回國,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桃園國 際機場而進口我國。 二、游承翰隨即搭乘白牌計程車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彰化縣○○鄉 ○○○路000號(彰化縣埔心鄉第一示範公墓,下稱埔心公墓), 於113年7月1日0時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前來之黃智楷會合,2人共同將本案毒品 取出,並裝入黃智楷帶來之夾鏈袋內,將本案毒品放在本案 機車之置物箱內。期間因賴雨霖不斷聯繫游承翰無果,遂找 上黃智楷,黃智楷乃於同日2時31分許,騎本案機車前往觀 聖堂向賴雨霖稱游承翰被人抓走,其也無法聯絡云云。隨後 游承翰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楓采時尚汽車旅館)休息,黃智楷則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 機車騎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老家停放後,再前往上開 汽車旅館與游承翰會合。 三、賴家宏為賴雨霖之弟,賴家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私運進 口後亦不得為運送,其明知賴雨霖急於尋找黃智楷、游承翰 2人,係因欲找回本案毒品,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運送走私物品之故意,依賴雨霖指示,透過不知情之吳柏欣 以交友軟體「冰棒」找到游承翰之定位,隨即於113年7月2 日13時許,賴家宏偕同不知情之吳柏欣、施彥宇共同前往彰 化縣○○市○○街0000號2樓(e吧網路電競館員林店,下稱本案 網咖),賴家宏搭游承翰之肩說:「不要再跑了,跟我回去 」,吳柏欣則拿游承翰、黃智楷之物品,渠等將游承翰、黃 智楷2人帶上由不知情之葉弘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吳柏欣則開另一台車號不詳之車 輛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於同日18時許,返回埔心倉 庫後,向黃智楷、游承翰表示「北部的人要下來」、「要好 好講」,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家宏駕駛 車牌號碼尾數000號之白色賓士,將黃智楷、游承翰帶往觀 聖堂。期間賴雨霖、賴家宏均不停要求游承翰、黃智楷交出 本案毒品,黃智楷向賴雨霖表示東西被藏起來了,並要求聯 繫其母許瀞文,隨後黃智楷借用不知情之黃詩文手機,打電 話給許瀞文稱被人綁走,且對方要求將東西交出來,並要求 許瀞文前來觀聖堂,許瀞文心急如焚,遂於同日21時25分許 報警,黃智楷又於同日21時46分許,以游承翰「henry92000 0000oud.com」帳號傳送內容為:「沒有事 東西拿來就好 別回了」之訊息給許瀞文,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 出所員警到場了解後,黃智楷、游承翰向警方表示係與賴雨 霖債務糾紛,員警乃將黃智楷、游承翰帶返派出所了解。然 因派出所外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深夜徘徊等候,游 承翰、黃智楷擔心生命安全,乃透過友人聯繫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表示要自首,黃智楷並借用其母手機撥打電話 商請不知情綽號「小高」之朋友將本案機車騎至指定地點停 放。隨後經警於113年7月3日1時許,至三家派出所將黃智楷 、游承翰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後,黃智楷、游承翰於警未發覺 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前開運毒一事,而接受裁判,並於113 年7月3日4時1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新興巷五 通宮香客大樓前,自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如 附表一所示本案毒品扣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賴雨霖、賴 家宏無證據能力:   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賴雨霖、賴家宏 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又被告賴雨霖、賴家宏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 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2頁),復查無前開 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 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賴雨霖、賴 家宏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 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 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 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時雖未經被告賴雨霖、賴家宏及 其等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惟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黃智楷、游承翰到庭作證,由被告賴雨霖、賴家宏及其等 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保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的對質 詰問權,依上說明,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智楷、游承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他卷第23至32、73至75、197至204頁、偵卷一 第23至31、57至66、155至164頁、偵卷五第27至38、127至1 30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67、279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64 頁),核與證人許瀞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鄭曉晴、 黃詩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53 至160、193至199、345至347頁、本院卷二第9至78頁),並 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本案 毒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黃智楷、游承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被告賴雨霖、賴家宏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雨霖固坦承黃智楷有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觀聖堂找賴雨霖,且賴雨霖於同年月2日1 8時許返回埔心倉庫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 家宏駕駛白色賓士,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觀聖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找黃智楷做這件事,不知道鄭曉晴有交 付手機給游承翰,黃智楷有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來找我, 是他來跟我要債,我有跟黃智楷借7萬多元,後來還到剩4萬 多元,他跟我要錢,我說我身上有2、3千元,他就來找我; 游承翰是貨車司機的助手,我知道我們司機都在找游承翰, 我沒有叫賴家宏去找黃智楷、游承翰,我工作回來有返回埔 心倉庫,當時嘉義的親友賢哥有約要來觀聖堂拜拜,所以我 們又返回觀聖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雨霖辯稱:本件前 往本案網咖去找黃智楷、游承翰,與賴雨霖完全無關,賴雨 霖並未叫吳柏欣、賴家宏或其他人去本案網咖找黃智楷、游 承翰,此部分業據賴家宏、吳柏欣等人證述明確,後來由游 承翰的證述可知,賴雨霖並沒有動手去套頭或束帶捆綁雙手 的情形,游承翰、黃智楷在整個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傷害, 也無驗傷結果,可認黃智楷、游承翰的證述內容有疑問,不 足採信,賴雨霖也沒有要求黃智楷、游承翰交出毒品。至於 黃智楷為何會傳訊息給他母親,這是黃智楷個人的行為,整 個過程因為黃智楷、游承翰咬出或講到賴雨霖有參與本案的 事實,我們認為有可能是為了達到減刑的目的而誣陷賴雨霖 。游承翰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雖提到他有問黃智楷本 案是何人找他的,他有說是賴雨霖找他的,後來在偵訊時也 有提到因為他之前有聽到黃智楷跟賴雨霖在說,與黃智楷於 警詢時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但他說並未告訴游承翰何人是幕 後指使人,兩者證述內容不一致且彼此矛盾,另游承翰就如 何取得手機、旅費等前後證述不一,也與賴雨霖無關,之所 以會有鄭曉晴將手機交給游承翰,是因為游承翰手機掉在鄭 曉晴家的客廳內,游承翰請鄭曉晴幫忙找,找到後鄭曉晴再 交給游承翰,手機、錢均非賴雨霖交付。由黃智楷工作手機 中並無扣到與賴雨霖互相聯絡本案犯行之證據,可證賴雨霖 確實未參與本件犯行。賴雨霖曾經有一支iPhone SE,並未 交給他人使用,於113年7月8日已經拿去遠傳員林門市以舊 機換新機的方式買了另1支新的手機,賴雨霖未交付或請鄭 曉晴交付任何工作機給游承翰或黃智楷,賴雨霖確實沒有涉 及本案犯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訊據被告賴家宏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與吳柏欣、 施彥宇前往本案網咖,黃智楷、游承翰搭乘葉弘昱駕駛乙車 ,吳柏欣駕駛另1台車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於同日1 8時許返回埔心倉庫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 家宏駕駛白色賓士,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觀聖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 ,辯稱:我去本案網咖是幫吳柏欣找游承翰,吳柏欣是介紹 游承翰來我們貨運行工作的,他也會擔心游承翰為什麼會不 見,黃智楷說要打電話,因為他的手機被按到鎖起來,說要 借手機,黃詩文就借他,他打給誰我不清楚,我上去洗澡, 不知道有警察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家宏辯稱:賴家宏 會到本案網咖是因為游承翰身為貨運行司機助手,卻無故失 聯,造成公司人力運作上的困擾,吳柏欣有游承翰手機定位 方出於好意幫公司解決人力問題,才會到本案網咖,賴家宏 先找游承翰,將手搭在其肩膀上,並沒有勾搭在黃智楷肩上 ,過程中也未見賴家宏對他們施以不法腕力,且證人吳柏欣 亦證述期間沒聽到賴家宏與黃智楷、游承翰談論毒品之情, 再者,黃智楷對於是誰在埔心倉庫為2人解開束帶乙事,於 警詢時稱施彥宇,審理時又證稱為賴家宏,與游承翰說法不 一,在觀聖堂有無見到槍砲乙事,亦與黃詩文、鄭曉晴、賴 豐洋、吳柏欣等人證述有所不符,且黃智楷、游承翰仍可自 由出去抽菸,黃智楷還可以跟黃傳易等人見面,若有恐嚇脅 迫情事,為何黃智楷沒有求救,令人費解,後續警方抵達現 場,若真有有槍彈等物,警方怎麼可能視而不見而未扣案, 可知黃智楷、游承翰所述並非真實。賴家宏與黃智楷曾一起 經營傳播公司,卻因經營上問題衍生糾紛,黃智楷仍欠賴家 宏金錢,且黃智楷亦知悉賴雨霖有毒品前科,不排除是為符 合減刑而栽贓嫁禍。另本案游承翰已將毒品運輸返臺,屬犯 罪既遂,自無從成立幫助之犯行,難論以幫助犯,故請鈞院 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游承翰於113年6月25日23時21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觀聖 堂,向鄭曉晴取得手機1支後,於同年月26日13時50分許, 搭機出境,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與會講中文之不詳年籍資 料之泰國人約定在暹羅曼達利納飯店前,拿取本案毒品,於 同日21時許,與黃智楷視訊,讓黃智楷看本案毒品,確認黃 智楷有銷貨管道後,黃智楷、游承翰遂共謀將本案毒品私吞 下來,游承翰復於同年月30日17時40分許,攜帶裝有本案毒 品之行李箱自泰國曼谷搭機回國,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桃 園機場,且順利通過海關入境臺灣;黃智楷於同年7月1日2 時31分許,騎本案機車前往觀聖堂找賴雨霖;於同年7月2日 13時許,賴家宏、吳柏欣、施彥宇前往本案網咖找游承翰、 黃智楷,先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返回埔心倉庫後, 分2台車,由賴家宏搭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花壇觀聖堂等 事實,為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所不爭執,且與證人黃智楷、 游承翰、鄭曉晴、吳柏欣、黃詩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移民署即時查詢(他卷第27頁)、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本案網咖監視器畫面照片、觀聖 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1至72、77至111、150、 194至199頁)、路口監視器及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 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二第107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113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990號函檢附車號00 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紀錄(本院卷一第427至433頁),並 有附表一本案毒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游承翰於偵訊時結證:有人找賴雨霖運輸毒品, 賴雨霖交給黃智楷負責,黃智楷於113年6月20日在埔心倉庫 找我,代價是安全運回來的話,我可以拿到25萬元,黃智楷 拿5萬元,我之前就有聽黃智楷跟賴雨霖在說,所以我知道 這是別人派給賴雨霖的工作,我入境泰國時有一個臺灣北部 的男子打電話給我,我幫他取暱稱「老鼠」,取得毒品後, 我先打電話給「老鼠」說東西拿到了,他說東西要分開,不 要聚集在一起,我還有打給黃智楷說我想多賺一點,黃智楷 說有辦法處理,回臺後與黃智楷約在埔心公墓分裝後,放在 本案機車,黃智楷騎本案機車回他舊家停放,後來聽說黃智 楷有去找賴雨霖,說我被抓走,接下來我和黃智楷待在汽車 旅館一天,退房後到本案網咖打遊戲,於113年7月2日13時 許,被賴家宏遇到,我們以很平和的方式上車,回到埔心倉 庫,賴雨霖跟我們說要好好講、北部的人要下來,就帶我們 回觀聖堂,我知道北部的人有下來,他們都在外面,賴雨霖 說東西交出來就好了,我和黃智楷就講說東西被我們藏起來 了,黃智楷跟賴雨霖說可以叫他媽媽拿過來,但黃智楷因為 緊張的關係,手機打不出去被鎖起來,就跟黃詩文借手機打 給媽媽,黃智楷說我出事了,你把東西拿來,黃智楷的媽媽 聽不懂,也緊張,所以就報警,我們當時跟警察說是債務糾 紛,但因為派出所外面一直有不明人士在徘徊,怕有人身安 全,所以決定自首等語(他卷第198至20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認識賴雨霖、賴家宏,是吳柏欣介紹我去賴豐洋 的浤福貨運行當貨車司機的助手認識,在案發前有滿1年, 我與賴家宏算能當朋友的那種熟,案發前沒有糾紛或仇怨, 吳柏欣是我姊姊的前男友;本案是黃智楷大約於6月中旬左 右,問我要不要去泰國運毒,我想說有錢賺,據我所知是賴 雨霖找黃智楷的,黃智楷有匯款3萬元給旅行社,1萬元是拿 現金給我,我再交給旅行社,去泰國之前又拿現金3萬5千元 及5千元泰銖給我作為去泰國的花費,黃智楷還有叫我去觀 聖堂拿工作手機,原本是找賴雨霖,後來是鄭曉晴交給我的 ,我到泰國後有一個臺灣男子打電話給我,我將他的暱稱設 為「老鼠」,我的工作機裡面的聯絡人有黃智楷、「老鼠」 、泰國人,我去泰國有個泰國人坐計程車拿3條像洗面乳一 樣的毒品給我,我有跟黃智楷說毒品自己處理,113年6月30 日回到臺灣後,沒有去林口約定地點,跟黃智楷在埔心公墓 會合後,把毒品分裝後放到本案機車裡,接下來我就去汽車 旅館,黃智楷有先去找賴雨霖解釋為什麼找不到我,說我被 警察抓走,7月2日為了躲賴雨霖就去買新的手機,下午因為 去手機行用東西,在等待的過程中去網咖,後來就被賴家宏 、吳柏欣、施彥宇、葉弘昱找到,跟我們說跟他們一起回去 ,我有被勾著肩膀,後來就上車,先去埔心倉庫,等賴雨霖 回來,還有去另外一個地方,但不知道是什麼地方,又回去 埔心倉庫,接著又到觀聖堂,賴家宏有問我為什麼要這樣做 ,問我東西在哪裡,要我將去泰國走私的毒品交出來,賴雨 霖有跟我們說要好好講,還提到北部的人要下來,東西交出 來就好了;黃智楷就跟賴雨霖說要叫他媽媽拿過來,但黃智 楷緊張打不開手機,手機就被鎖起來,就跟黃詩文借手機打 給他媽媽說「我出事了,把東西拿來」,還有拿我的手機傳 訊息給他媽媽,henry920000000oud.com是我的帳號,我的 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黃智楷的媽媽聽不懂也緊張,所以 就報警,最早跟警察說是債務糾紛,因為不想跟警方透露有 運毒的事,後來派出所做完筆錄出來後看到外面很多人,感 覺是在觀聖堂外面看到的那些人,覺得人身受到威脅,後來 想說不然我們去自首等語(本院卷二第297至346頁)。  ⒊證人即被告黃智楷於偵訊時結證:賴雨霖在埔心倉庫跟我說 要我幫他找人去泰國,給我30萬元,機票、住宿另外付,11 3年6月下旬,我在埔心倉庫外面跟游承翰說飛去泰國運海洛 因回來,成功的話就是30萬元,游承翰分25萬元,我分5萬 元,隔幾天後游承翰回覆說可以,我才跟賴雨霖講,我跟游 承翰各有工作手機,游承翰的工作手機是我叫他去觀聖堂找 賴雨霖的妹妹拿的,游承翰在泰國拿到東西那天,我們有視 訊,我看到是用洗面乳的管狀物3瓶,當時我就已經知道是 海洛因,我提議不要交給北部的人,我們自己把東西私藏起 來,113年7月1日1、2時許,在埔心公墓拆開,剪刀、夾鍊 袋都是我帶去的,分裝後我放在機車的置物箱,這中間賴雨 霖打工作機給我,叫我去找他,我騎去觀聖堂找賴雨霖說游 承翰手機都沒有接,我就說游承翰會不會被警察抓走,賴雨 霖說不然再等看看,我就將機車騎去老家停放,再坐車去汽 車旅館,退房後我先陪游承翰去買新手機,但是是用舊門號 ,還有去買內褲、衣服準備要躲一陣子,然後就去網咖,游 承翰忘記自己的手機有定位,游承翰姊姊的男朋友帶著賴家 宏他們來網咖找我們,我們被賴家宏帶走,後來因為覺得我 們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所以自首等語(他卷第202至20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賴雨霖、賴家宏都是朋友關係 , 我跟賴雨霖是這1、2年認識,常去貨運行或觀聖堂,也 會去參加他們的廟會活動,我本身職業是炒茶葉,偶爾賴雨 霖的貨運行有缺助手的話我會去當隨車助手,我當時跟賴雨 霖交情還不錯,賴雨霖有向我借12萬元,案發前還剩4萬4千 元沒還,我跟賴家宏的交情算不錯,我有跟賴家宏一起經營 傳播公司,因為我有行車糾紛被拘提到地檢署,賴家宏幫我 辦交保,出來後賴家宏傳訊息叫我退出公司,公司的事情不 用管,我就不了了之,互不相欠;本案緣起是113年6月底左 右,賴雨霖對我信任,在埔心倉庫找我幫他找人去泰國運海 洛因回來,我有拒絕他,但後面他一直拜託我說真的找不到 人,趕快叫我幫他找人,不然他那裡有一個適合的人選,請 我去跟他講,就是游承翰,賴雨霖跟我說他不想出事,他只 想當幕後的,所以我就去找游承翰,若事成賴雨霖會給30萬 元,我跟游承翰說好他25萬元,我5萬元,去泰國的錢都是 賴雨霖、黃詩文拿給我的,賴雨霖有先給我2萬5千元買機票 及訂飯店,但游承翰找旅行社回報總共要4萬元,我就向賴 雨霖回報錢不夠還需要補1萬5千元,賴雨霖交代黃詩文把錢 給我,我拿到錢後叫游承翰問旅行社能否匯款,旅行社回覆 可以之後,游承翰就把旅行社帳號轉傳給我,我再轉傳朋友 ,請他幫忙匯款,我先去超商無卡存款到朋友的帳戶,但無 卡存款每日最高3萬,最後是請朋友匯款3萬給旅行社,再把 剩下的1萬元交給游承翰拿給旅行社,之後游承翰出國前一 天,黃詩文有將3萬5千元及5千泰銖放在埔心倉庫貨車上交 給我,我交給游承翰當去泰國的旅費。賴雨霖於游承翰出國 之前,有在埔心倉庫當面交給iPhoneSE手機,裡面有賴雨霖 (暱稱燕窩)、游承翰、我的暱稱是人參,游承翰要出國的 前一天,賴雨霖說游承翰的手機好了,我趕不回來拿,我請 游承翰自己去觀聖堂拿這支手機,後來游承翰有去拿;游承 翰在泰國拿到東西後有向我確認,我們就決定要私吞這筆毒 品,原本約好游承翰回臺要去把行李放在林口捷運A9站,但 我們沒有照做,我們在埔心公墓把海洛因打開用夾鏈袋裝起 來,再把原本包裝的洗面乳塑膠盒燒掉,把海洛因放在本案 機車;7月1日凌晨賴雨霖打電話給我,說游承翰聯絡不上, 叫我過去找他,我有過去,我說我也不知道,會不會被抓走 了,他說如果被抓走的話,警察還是會讓游承翰接電話,但 游承翰都不接電話很奇怪,他說如果真的出事,等看看有沒 有回電話,叫我先把工作手機處理掉,我將我的工作機拿去 佑達通訊行要刷機處理掉,這支手機後來有交給警方扣押, 我就是用這支手機以FACETIME跟賴雨霖聯絡毒品、拿錢、交 錢的事。113年7月2日13時左右,賴家宏他們透過游承翰手 機的冰棒程式找到我們在本案網咖,賴家宏跟我們說不要跑 了,跟他們走,有限制我們的人、包包和東西,當時我心裡 就有底,知道是講我們沒有交出毒品的事情,抵達埔心倉庫 後,賴家宏問我們為何要這樣做、叫我們不要跑、好好配合 ,他們先把我載回埔心倉庫,還有被載到臺中,賴雨霖電話 中要我們還出海洛因,賴家宏也有要我們還出海洛因,賴家 宏知道是我們運輸的毒品,也知道是海洛因,我說回去可以 ,就好好處理,我答應還他們海洛因,講完就把我們載回埔 心倉庫談判,賴雨霖當時已經回到埔心倉庫,賴雨霖說要拿 回東西,他說北部的人要下來之類的話,以此恐嚇我,並說 東西如果不交出來,要把我們交給北部的人處理,要讓我們 死,後來就把我們帶回觀聖堂,我說放我出去,我去拿東西 ,我拿來還給你們,賴雨霖說不要,他說我會跑走,我說不 然你跟我一起去取東西,賴雨霖也說不要,等下我報警怎麼 辦,我就說不然我打電話給我媽媽,叫她來做擔保,賴雨霖 說好,所以我才用黃詩文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我出事情 了,妳先過來觀聖堂,我沒有跟我媽媽說被綁,因為我只是 要叫我媽媽過來而已,還有傳訊息給我媽媽,但我沒有跟媽 媽講是什麼東西,我講得很含糊,後來警察到場,我跟游承 翰講好跟警察說是40萬賭博的債務糾紛,從頭到尾都沒有賭 債糾紛,但在網咖我們就被限制包包,裡面有我自己存的錢 15萬元、游承翰25萬元一起被拿走,後來在三家派出所外面 的便利商店很多人聚集,就是在觀聖堂外面看到的那些人, 我們會害怕被處理掉,所以後來才決定要自首等語(本院卷 二第28至75頁)。  ⒋互核上開黃智楷、游承翰之證詞,就黃智楷找游承翰自泰國 運輸海洛因回臺是受賴雨霖指派,取得前往泰國之花費、工 作手機、返臺後私吞本案毒品後,遭賴家宏等人在本案網咖 找到並載往埔心倉庫、另一地方、觀聖堂,期間賴雨霖、賴 家宏均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及黃智楷以黃詩文、游承翰 的手機打電話或傳訊息給媽媽許瀞文,許瀞文情急下報警處 理,黃智楷、游承翰一開始向員警稱係債務糾紛,後續因見 到多名不明人士,擔心生命安全受威脅,決定向警方自首本 案運輸毒品等情節,證述要屬一致。另觀諸觀聖堂外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09至111頁),於113年7月2日21時25 分許,有11名不明人士走至觀聖堂外馬路上,同日21時28分 隨即走離,益徵黃智楷、游承翰證述賴雨霖稱北部的人要下 來,要將其等交給北部的人處理乙節並非憑空捏造。被告賴 雨霖於偵訊時辯稱:那是賢哥要來我家拜拜,要送帖給我們 ,他們集結去便利超商買雞蛋要拜拜就被警察盤查,有進來 (我家)門口,警察又來盤查,他們心情不好就走了等語( 偵卷四第2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辯稱:當時嘉義親 友賢哥有約要來觀聖堂拜拜,我是堂主,所以我們又返回觀 聖堂,因為朋友來要接待等語(本院卷一第188頁),既然 依照宗教禮儀有親友前來參拜即須接待,可見該宗教禮儀為 賴雨霖所重視,且該等不明人士若確係遠從嘉義前來參拜, 豈可能未入內參拜即行離去,所待時間甚為短暫,縱有遭員 警盤查亦與其等無關,怎可能因此未完成其等看重之參拜即 行離去,被告賴雨霖上開辯解,難以採信。況被告賴家宏於 113年7月4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應該 都是賴雨霖的朋友,至於為何他們會來這邊及談論何事我都 不清楚,後來約10分鐘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四第75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述:一開始我以為是黃智楷的乾哥哥又 叫人來,後來才知道是賴雨霖的朋友,他們沒有進來家裡, 都在外面講事情,我沒有在外面聽,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等 語(偵卷四第199頁),可見賴家宏對於自家觀聖堂當日有 人要前來參拜,須一起接待乙事竟毫無所悉,與僅是貨運行 員工之黃詩文於113年7月15日警詢時已稱:因為嘉義那邊的 人要過來拜拜送帖,我們本來就要這麼多人到場準備要招待 他們等語(偵卷二第196頁),截然不同,賴家宏嗣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是賴雨霖說等下有人要來拜拜講熱鬧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二第151頁),證述始趨於一致,已難採信,足見 並無親友前來參拜一事,被告賴雨霖辯稱該等人係前來參拜 之人乙節為臨訟杜撰,難以採信。  ⒌觀諸本案網咖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21至228頁 ),可見賴家宏在本案網咖找到黃智楷、游承翰後,即將手 勾在游承翰肩膀上至本案網咖外,更將手按在黃智楷、游承 翰肩上以確保其等上車,則黃智楷、游承翰證述賴家宏為追 討本案毒品要求其等不要跑了,跟著回去乙節,堪認可採。 再者,搭載黃智楷、游承翰2人之乙車確實有於113年7月2日 17時56分許至同日18時1分許,出現在國道三號中投-霧峰系 統、霧峰-草屯系統、草屯-中興系統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113年12月6日函檢附乙車高速公路ETC紀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427至433頁),黃智楷證述有被載至臺中,游承翰證 述有被載至另個地方,堪可憑採。至黃智楷、游承翰於歷次 警詢及偵訊時,就旅費、工作手機之交付縱曾有些許不一致 ,及後續有無何人解開束帶等相關細節已無從記憶,然此等 細節縱有些許出入,均無礙於本案運輸毒品之核心事實認定 ,難認黃智楷、游承翰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至堪認定。是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  ⒍證人即黃智楷母親許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智楷之前有 在賴雨霖的貨運行打工,他的正職是炒茶,黃智楷跟貨運行 司機有熟,有時候會請黃智楷去幫忙打工;113年7月2日晚 間我有報警,因為黃智楷打電話來叫我去觀聖堂,他講的內 容是我出事了,被人綁走了,快來救我,就這樣而已,還有 接到電話叫我去倉庫拿東西,後來還有收到訊息說東西拿回 來就好,但我當下不知道訊息的意思,我第一時間就是要救 我兒子,我決定打110報警,警察有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 在花壇,他請我去花壇派出所先報警,報警完他叫我到三家 派出所,我跑兩個派出所報警,到三家派出所時警察叫我在 派出所等他,他們可能有過去觀聖堂,我就在派出所等,警 察帶黃智楷跟游承翰回來,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他只說金 錢上的糾紛,都沒有說什麼,當天做筆錄做很久,做到半夜 2、3點我才知道真相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27頁),核與黃 智楷上開證述一致,且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函覆: 本案係於113年7月2日21時25分許,接獲許瀞文報案表示其 子黃智楷遭不明人士擄走,並前往觀聖堂查訪乙節相符,有 該局函檢附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7至303頁),並有游 承翰、許瀞文手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399頁 、本院卷二第111頁)、許瀞文手機訊息擷圖(偵卷二第349 頁)存卷可查,足認證人許瀞文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復參酌被告黃智楷於113年7月2日21時46分許,以 游承翰「henry920000000oud.com」帳號傳送:「沒有事 東 西拿來就好 別回了」之訊息予許瀞文(偵卷二第349頁), 可知黃智楷在觀聖堂時,打電話予許瀞文求助,且急須交付 「東西」,至為灼然,則黃智楷、游承翰於當日13時許,隨 同賴家宏前往埔心倉庫、觀聖堂,至同日21時許,仍在觀聖 堂未離去,並打電話、傳訊予許瀞文要交出該物,足見賴雨 霖、賴家宏急於取得該物,堪認黃智楷、游承翰上開證述賴 雨霖、賴家宏當時不斷追討本案毒品乙節,堪可採信。    ⒎綜合黃智楷、游承翰、許瀞文上開證述及上開查訪紀錄表, 可知證人許瀞文接獲黃智楷電話後,雖不明始末僅知其子出 事,故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觀聖堂帶回黃智楷、游承翰 ,其等最初僅告知員警為賭博債務糾紛後即行離去,並未揭 發本案運輸毒品及賴雨霖、賴家宏欲索討本案毒品之實情, 可見黃智楷、游承翰原無意促使檢警偵辦本案運輸毒品之犯 罪情事、亦無積極揭發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犯行之意願,益 徵其等並無捏造事實誣陷賴雨霖、賴家宏之可能,然因黃智 楷、游承翰嗣後在派出所外,看見賴雨霖所指北部的人等多 名不明人士,擔心自身安危,始於113年7月3日3時36分許, 向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本案受賴雨霖所託運輸毒 品一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他卷第25、26、31、32頁) ,可知本案游承翰已自泰國順利將本案毒品進口我國未遭查 獲,原本只要黃智楷、游承翰交出本案毒品、不向員警供出 實情,即可遂行其等犯罪計畫平安落幕,惟因賴雨霖、賴家 宏告知要將其等交給北部的人處理,並確實看到多位不明人 士,黃智楷、游承翰感受生命安全受威脅,進而再次前往警 察局向員警自首坦認本案運輸毒品之重罪,進而供出受賴雨 霖所託及賴家宏幫助索討本案毒品等實情,可見黃智楷、游 承翰確係對於自身安危之疑慮始自首供出本案全部情節,衡 以其等與賴雨霖、賴家宏為有相當之交情且無深仇大怨,當 不致刻意構詞誣陷賴雨霖、賴家宏運輸毒品、幫助運輸毒品 如此重罪之動機,則黃智楷、游承翰前揭證述情節,當屬可 信。  ⒏被告賴家宏辯稱去本案網咖是幫吳柏欣找游承翰云云,游承 翰於113年6月26日搭機前往泰國後至同年7月2日雖未至貨運 行工作,然被告賴家宏是為追討本案毒品而尋找黃智楷、游 承翰,業據黃智楷、游承翰證述一致如上,且賴家宏若因游 承翰多日未到貨運行工作而找游承翰,實不須連同黃智楷一 併帶回,況賴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有叫黃智楷退 出休息一下,畢竟他也是股東,我叫他休息一陣子,但他不 要,會說想要參與,黃智楷並沒有跟我避不見面,我跟他每 天都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足見賴家宏當時並無經 營傳播公司事宜須與黃智楷討論,賴家宏尋找黃智楷、游承 翰並將其等帶回埔心倉庫、觀聖堂實係為協助追討本案毒品 ,否則只要由吳柏欣前往本案網咖叮嚀游承翰要與貨運行司 機聯繫、按時上工即可,賴家宏不須與吳柏欣、施彥宇、葉 弘昱數人一同前往本案網咖,更不須將游承翰帶回,甚而將 當時未從事貨運行工作之黃智楷一併帶回,賴家宏上開辯解 ,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⒐證人鄭曉晴雖於本院審時結證:賴雨霖、賴家宏是我的堂哥 ,我們一起住在觀聖堂,游承翰於111年6月25日23時許,有 找我跟我拿1支手機,因為他打LINE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的手 機掉在我家客廳,請我幫他找,我找到之後就交給他,我之 前有看過他有拿2支手機在使用,他是用暱稱鯰魚的手機聯 絡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79頁)。惟游承翰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鯰魚是我LINE的暱稱,與鄭曉晴有使用LINE聯繫 的,都是用同一支0000000000的手機,手機都我自己保管使 用,沒有遺失請鄭曉晴幫我找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42、345 頁),復參諸游承翰與旅行社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 211、212頁),可見游承翰於113年6月25日19時14分至19分 許,仍使用其手機以LINE與旅行社人員聯繫,並無手機遺失 情事,復有該手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顯示該手機於 113年6月25日19時至23時在彰化縣大村鄉、社頭鄉、埔心鄉 、花壇鄉移動(本院卷二第137、138頁),並非停止在一處 ,非遺失在觀聖堂甚明,證人鄭曉晴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 ,顯係刻意迴護被告賴雨霖之舉,不足採信。至被告賴雨霖 辯稱黃智楷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前往觀聖堂是要跟其討債 ,其告知黃智楷身上有2、3千元,他就來找我云云(本院卷 一第186頁),惟黃智楷平時有炒茶工作,收入尚稱穩定, 亦有相當積蓄供其在游承翰運毒返臺後居住汽車旅館,況其 與賴雨霖並非毫無交情,若非賴雨霖詢問游承翰運毒回臺後 之下落,焉有可能於凌晨前往觀聖堂,僅為取得2、3千元, 故被告賴雨霖上開辯解顯不合常理,不足為採。  ⒑證人賴豐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13年7月2日13時我在 外送貨,返回埔心倉庫就看到賴家宏、黃智楷、游承翰、賴 雨霖、施彥宇等人,因為有友人要來住處找我們,所以就返 回住處,黃智楷、游承翰自動上賴家宏的車,我不知道游承 翰去泰國運毒的事,黃智楷、游承翰可以自由走動及抽菸, 沒有要他們交出毒品,我也沒有一直在他們旁邊,就是在我 家進進出出,我也不知道黃智楷打電話給他媽媽求助說出事 ,他媽媽急忙報警的事,要問他本人等語(他卷第221至227 頁、本院卷二第180至187頁)。證人黃詩文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113年7月2日下午我人應該在外面,沒有到埔心 倉庫,晚上有到觀聖堂,黃智楷、游承翰坐在客廳玩手機, 我在場時沒有聽到有人要他們交出毒品,也沒有看到槍彈, 沒有看到黃智楷、游承翰遭強暴脅迫或恐嚇,我也沒有交金 錢給黃智楷過,有借黃智楷手機打電話給他媽媽等語(偵卷 二第193至199頁、本院卷二第188至194頁)。證人吳柏欣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浤福貨運行擔任司機,有司機跟我反 應找不到游承翰,想要找他當助手,因為游承翰是我介紹到 貨運行工作的,所以他們跟我說找不到人,我有游承翰的定 位,我聯絡賴家宏一起找,我不認識黃智楷;我是自己前往 本案網咖,後面賴家宏他們也有來,沒有聽到賴家宏提到毒 品的事,我當天有去埔心倉庫待個幾10分鐘就走了,賴雨霖 還沒來倉庫我就走了,我有跟游承翰說工作好好做,不要搞 失蹤,不然我很難跟其他司機交代,我後續沒有去觀聖堂等 語(本院卷二第369至379頁)。參酌游承翰之遠傳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黃智楷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知游承翰之 手機於113年7月2日10時7分許至同日11時2分許,顯示手機 上網位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9樓即在本案網咖附近 ,此後同日即無紀錄,直至同日21時36分許,始出現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號即觀聖堂附近(本院卷二第113、114頁 ),黃智楷之手機於同日並無手機上網紀錄(本院卷二第10 9頁),與證人黃詩文上開證述黃智楷、游承翰在觀聖堂內 坐在客廳玩手機乙情明顯不合,顯示證人黃詩文此部分證述 與事實不符,有刻意迴護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情形,其證述 之證明力顯屬有疑。另證人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為 兄弟關係,證人黃詩文、吳柏欣則為賴豐洋經營貨運行雇用 之司機,證人賴豐洋、黃詩文、吳柏欣均未參與本案運毒事 宜,當無從知悉本案內容,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更不會將此 可能涉犯重罪之犯罪情節告知他人,使他人參與而陷入涉嫌 犯罪遭偵辦、或遭他人舉報之境地,且黃智楷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本案網咖當下賴家宏叫我不要跑了,跟他們回去, 除此之外沒有講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游承翰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在網咖時沒有說為了什麼事等語(本院卷 二第301頁),益徵賴家宏、賴雨霖對於本案運輸毒品乙事 未多所張揚,況證人賴豐洋亦證述其在埔心倉庫、觀聖堂進 進出出,證人黃詩文、吳柏欣非全程在場,吳柏欣並未前往 觀聖堂,當無從知悉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本案運輸毒品進而 向黃智楷、游承翰追討毒品等情節,且證人黃詩文上開證述 未交付金錢予黃智楷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難以採信 ,故證人賴豐洋、黃詩文、吳柏欣上開證述無從為對被告賴 雨霖、賴家宏有利之認定。  ⒒被告賴雨霖之辯護人提出辰展通訊行購買憑證、IPHONE15手 機盒(偵卷二第99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辯稱賴雨 霖所有IPHONE SE以舊機換新機方式購買IPHONE15,IPHONE SE已由遠傳電信員林中正門市回收處理,並未交付黃智楷使 用云云,惟現今行動電話之申辦極為便利,亦無限制,一人 同時擁有數支行動電話,或持用數門號,已屬恆常之事,辯 護人僅以被告賴雨霖持用之IPHONE SE以舊機換新機方式購 買IPHONE15,而推論賴雨霖未交付工作機予黃智楷使用,稍 嫌速斷,委無足採。另辯護人辯以黃智楷扣案手機中並無其 與賴雨霖互相聯絡本案犯行之證據,可證賴雨霖確實未參與 本件犯行云云,惟查黃智楷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 手機,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結果,雖無與本案 犯行相關事證(偵卷三第35至42頁),然係因該手機已為擁 有者鎖定(偵卷三第38頁),此項安全功能,旨在保護手機 擁有者的資料安全,防止他人使用,故自難以擷取相關資料 ,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⒓被告賴家宏為使毒品能順利交付買主,協助尋覓黃智楷、游 承翰2人,並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顯有提供正犯賴雨霖 助力以使毒品順利到達目的地而完成運輸行為,則賴家宏對 賴雨霖運輸海洛因來台後到達目的地交給買主之犯行,有予 助力而為幫助之犯意亦彰至明。另被告賴家宏為上開幫助行 為時,雖然本案毒品業已進入臺灣地區,即正犯之自泰國私 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走私行為業已完成,而不另構成 走私罪之幫助犯,但因毒品尚未順利到達目的地,正犯之運 輸行為尚未完成,被告賴家宏有上開基於幫助犯意之幫助行 為,自仍應論以運輸毒品罪之幫助犯,辯護人認被告賴家宏 無從成立幫助之犯行等語,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論罪: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 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 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⒈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部分:   本案被告賴雨霖居於幕後操縱之地位,指示被告黃智楷找游 承翰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回臺,本案毒品經被告游承翰起運 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運抵我國領域 內,此次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 經完成。核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所為,各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智楷、游承翰 、賴雨霖3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賴家宏部分:   被告賴家宏為使毒品能順利交給賴雨霖以利交付買主,協助 尋覓黃智楷、游承翰2人,並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顯有 提供正犯賴雨霖助力以使毒品順利到達目的地而完成運輸行 為,業如上述,復參以卷內並無相關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賴 家宏客觀上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故被告賴家宏本件所為自應僅構成幫助犯。又被告 賴家宏係於本案毒品進口既遂後,受託幫助追討黃智楷、游 承翰交出本案毒品以順利到達目的地交付買主,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賴家宏就本案毒品自泰國私運進入我國境內部分,與 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雖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等人因自本案毒品起運及 跨越國界時即已該當運輸、走私毒品之既遂行為,惟被告賴 家宏因未參與本案毒品之起運,自應僅就所參與之幫助運輸 毒品未遂罪及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負其責任。是核被告 賴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運送走私 物品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賴家宏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尚有未洽,然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向被告 賴家宏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294頁),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本案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以前揭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2罪;被告賴家宏以前揭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 遂2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智楷、游承翰部分:  ⑴被告黃智楷、游承翰將本案毒品運輸、私運入境後,轉而占 為己有,嗣因其他運毒成員追討甚急,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其等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經被告游承翰、賴雨霖供述而查獲被告賴雨霖、賴家宏 ,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黃智楷、游承翰就本案犯行已供 出毒品來源之共犯因而查獲,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 黃智楷、游承翰所涉運輸毒品毒品均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等運輸 毒品之數量甚多,所為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 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甚鉅,恐影響社 會整體秩序,被告黃智楷、游承翰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對 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 來臺,惡性重大,其等犯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業依刑法第 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並無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故認被 告2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⑸被告黃智楷、游承翰分別有上開3個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⒉被告賴雨霖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賴雨霖為上揭運輸毒品之犯行,固屬不 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 重大損害,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⑵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 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 限。查被告賴雨霖為本案運輸毒品幕後指使者,其參與程度 已非輕微,是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已無上開判決 所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賴雨霖部分無上開判 決意旨之適用。  ⒊被告賴家宏部分:  ⑴被告賴家宏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 元,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113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同,亦 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 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但仍以之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於後不再詳為贅述。  ⑵被告賴家宏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賴家宏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⑷被告賴家宏已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上開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餘地,一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 霖明知海洛因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違禁物,竟為賺取不法 利益,參與自國外運輸本案毒品入境之犯行,且數量非少, 所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通 之重大危害風險,被告賴家宏則在臺灣幫助運輸已私運進口 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賴雨霖為幕後主導 地位,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運輸 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考量被告黃智楷、游承翰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6、367、40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係用以包覆 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黃智楷持以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業據其陳述明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含包裝袋5個) 5包 送驗粉末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8.91公克(驗餘淨重688.85公克,空包裝總重9.92公克),純度77.10%,純質淨重531.15公克。 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他卷第33至44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37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5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智楷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123至129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外盒(內含購買憑證,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個 賴雨霖鄭曉晴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79至85頁)。 3 束帶(已開封) 1包 賴雨霖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91至97頁)。 4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125至129頁)。 5 XVR監視器主機 1臺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133至137頁)。 6 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外盒 (賴雨霖113年7月31日提出) 1個 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卷第127頁)。 7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賴家宏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101至107頁)。 8 XVR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111至117頁)。 附表三:書證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他卷)  ㈠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3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1頁)。  ㈡移民署即時查詢(他卷第2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他卷第33至44頁)。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一(偵卷一)  ㈠黃智楷指認之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45頁)。  ㈡黃智楷指認之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47頁)。  ㈢現場照片、本案網咖監視器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1至72、77至111、150、194至199頁)。  ㈣被告游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3至75、203至213頁)。  ㈤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一第193頁)。  ㈥車號BRT-756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93頁)。  ㈦泰國暹羅曼達利納飯店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200至201頁)。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卷第13167號卷二(偵卷二)  ㈠員警比對觀聖堂監視器時間照片(偵卷二第107頁)。  ㈡路口監視器及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二第107至111頁)。  ㈢證人許瀞文提出之手機擷圖(偵卷二第349頁)。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三(偵卷三)  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三第35至42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三第53至56頁)。 五、本院卷一  ㈠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25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37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彰警刑字第1130078689號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分局查訪紀錄表、110報案錄音光碟1片(本院卷一第297頁)。  ㈣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399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990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紀錄(本院卷一第427至433頁)。 六、本院卷二  ㈠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  ㈡游承翰名下門號查詢(本院卷二第93、95、107頁)。  ㈢黃智楷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卷二第109頁)。  ㈣許瀞文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111頁)。  ㈤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2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  ㈥黃智楷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2日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115頁)。

2025-02-20

CHDM-113-重訴-14-20250220-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44號 原 告 呂東霖 被 告 陳永翰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因資金周轉問題,透過友人李銘 謬開口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並約定於同 年11月底前清償完畢,被告並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票號:QH0 000000)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便應允借款後交付上開款項 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詎原告提示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又被告對原告之追償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確實認識李銘鏐,我常跟李銘鏐、被告泡茶聊天,系爭借 款是被告在李銘鏐面前交付支票給我,我是借現金給被告。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伊不認識原告,怎麼向原告借款,支票是伊簽賭539,每週二 結帳,付給李銘謬。春生、一生、阿生都是指李銘謬。本件 原告曾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重小字第994號判決駁回 在案。  ⒉對於支票形式真正沒有意見,確實是被告開立的。至於被告 為何開立支票,被告本人沒有說明。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 ,且支票無一記載原告姓名,原告舉證不足,應無理由。原 告應該要證明有消費借貸的合意及交付借款,支票只是原告 的證據方法。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李銘謬(小名:李春 生、春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該支票是被告 陳永翰開立,要我跟原告借錢的擔保票據,借10萬元。現場 是被告表示要借錢,我再約原告到現場,原告有拿現金10萬 元,大約是去年9、10月間,這張票我有看過,是被告現場 拿給原告。我有跟被告一起簽賭,我占十分之一,被告占十 分之九,但被告跟原告借錢是事實,跟賭資沒有關係。」等 語。本院審酌證人李銘謬為兩造友人,與兩造利害關係相當 ,且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當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 ,其證詞堪值採信,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反觀被告提出其與證人李銘謬間之通訊對話記錄截圖及 系爭支票存根欄書寫「用途:539生」之照片為證(本院第4 7至53頁、第63至65頁),然系爭對話內容並無一語提及系 爭支票,且對話截圖所載數字亦與系爭支票金額並不相符, 至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根照片(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為同 一張支票存根,然其中用途欄所載於本院卷第55頁僅為「生 」,於本院卷第47頁則為「539生」,足認該存根用途欄上 「539」部分為被告事後另行繕寫,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 系爭支票用途為向證人李銘謬簽賭539屬實,佐以被告答辯 狀既已自認其確實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李銘謬,復未另舉證 證明證人李銘謬所證其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向原告借款有 何不實之處,所辯自不足以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至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994號案件,該案原告為陳慧瑾,與 本案當事人不同,無所謂既判力問題,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未經原告 舉證證明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另有約定,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 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4日起(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2244-20250220-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政義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553、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政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政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及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竟於民國112年4月 初某日,在友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本院另行審結)位於宜 蘭縣○○鎮○○路000號倉庫(下稱開蘭路倉庫),將其所持有 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6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可擊發、另2顆無法擊發不 具殺傷力)出借予黃琦煌,黃琦煌即將上開槍彈帶回其宜蘭 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嗣經警於112年4月11 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黃琦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上開槍彈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同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 出借子彈、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刑事審 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 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 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 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 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 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 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另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人被查獲 後,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藉以邀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之寬典, 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仍應有其他足 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對向共犯 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偵查中之證 述、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3788號鑑定書等件,及扣案之上開槍 彈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 黃琦煌有金錢糾紛,本案係遭黃琦煌誣陷,我與扣案槍彈並 無關聯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未經許可, 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子彈6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可擊發、另2顆無法擊 發不具殺傷力),並將之放置其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住處而非法持有,嗣於112年4月11日15時許,經警持搜索 票至黃琦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槍彈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琦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並有前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可稽 ,及扣案之上開槍彈可佐,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就如何取得扣案槍彈,先後為下列 供述:㈠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陳稱:扣案槍彈是被告於3 至4天前晚上,拿到開蘭路倉庫給我,我主動向被告借, 我是當面跟他講,沒有事先聯絡的紀錄,我借到以後先拿 回家放,出門就被警察抓了(警卷第3至7頁);㈡於112年 4月12日偵查時供陳:扣案槍彈是112年4月初借的,被告 拿到開蘭路倉庫給我,他原先不太想借我,後來還是借我 (偵10771卷第44頁反面);㈢於113年1月11日偵查時陳稱 :扣案槍彈是被告於112年4月4日左右借給我的,他拿到 開蘭路倉庫給我(偵7553卷第24頁反面);㈣於113年5月1 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被告約於借槍彈的半年前 認識,我跟他也不是很熟,他在海邊抓魚,我有魚槍就送 給他,他才會借我槍彈,被告於交付我槍彈前1、2天到我 開蘭路倉庫,我當面跟他說要借來看,被告過1、2天就拿 到開蘭路倉庫給我,被告交給我槍彈時好像有別人在場, 我想不起來是誰,並沒有約定何時歸還(本院卷第192至1 93頁)等語。觀諸證人黃琦煌上開證述情節,其對於被告 交付槍彈之日期,先後供述略有出入。又衡酌持有槍彈係 違法行為,且槍彈為殺傷力極為強大之武器,若持以犯罪 ,恐生重大危害於社會治安,復係違禁物,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證人黃琦煌自陳其與被告彼此並非熟識,則被告 何以甘冒遭查緝或事後無法取回之風險,耗費時間、交通 等資源前往開蘭路倉庫出借槍彈,亦未約定歸還時間?是 證人黃琦煌所述上情,難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合。另證人 黃琦煌如供出槍彈來源為被告,因而破獲,即得要求減輕 或免除其刑,彼此亦有利害相左情形,參以其屢經本院合 法通知,卻未於本案審理期日到庭,故證人黃琦煌上開指 述之真實性,尚堪存疑,本案仍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偵查中之證述,欲補 強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指述之憑信性。惟查:   ㈠證人趙俊銘固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於112年6、7月 間,我電動車壞掉,至開蘭路倉庫請黃琦煌幫我修理,有 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凹走,後來黃琦煌被抓了, 當時約5個人在場,其他2人我不認識等語(偵7553卷第24 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改證述:我在開蘭路倉庫 遇過簡政義去找黃琦煌5、6次,我沒看過黃琦煌向簡政義 借錢,也不曾聽過簡政義向黃琦煌要錢,我於偵查中所述 「有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凹走」一情,是我於11 2年7月左右聽黃琦煌講的,不是簡政義跟我講的,黃琦煌 說他被抓還要賠償槍的錢,當時簡政義不在場,我與簡政 義、黃琦煌均無仇恨,黃琦煌出監以後我就沒有看過簡政 義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33頁)。是以,關於黃琦煌自簡 政義處取得槍彈一事,證人趙俊銘究係自簡政義處聽聞, 或自黃琦煌處聽聞,前後既為不同之證詞,則其偵查中之 證述是否可信,即應再予探究。     ㈡證人游登閎固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簡政義要我幫 他協調黃琦煌賠這支槍的錢,槍是簡政義借黃琦煌的,但 是被警察查扣了,所以簡政義想要黃琦煌賠他錢等語(偵 7553卷第24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改證述:簡政 義在開蘭路倉庫於黃琦煌不在場時,跟我說黃琦煌欠他錢 ,黃琦煌在樓上不理他,簡政義要我跟黃琦煌協調還錢, 並沒有說是什麼錢,我也沒問是欠多少錢,我上樓去找黃 琦煌,黃琦煌跟我說是槍的錢,我回覆簡政義說黃琦煌會 每月還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沒有問簡政義關於槍 的事情,我於偵查中所述並沒有講完等語(本院卷第333 至338頁)。是以,關於證人游登閎協調簡政義、黃琦煌 間之債務事宜時,究係何人告知債務原因為槍枝一事,證 人游登閎前後既為不同之證詞,則其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 信,即應再予探究。    ㈢又檢察官於113年1月11日進行偵訊時,係由同案被告黃琦 煌自行偕同證人趙俊銘、游登閎到庭,檢察官在上開3人 皆未隔離之情形下,先訊問黃琦煌、再依序由證人趙俊銘 、游登閎作證,待證人趙俊銘、游登閎離開法庭,方提解 被告入庭,告以證人所述要旨後詢問被告意見,復行訊問 黃琦煌,有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故無 法排除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該日偵訊時因見黃琦煌在場 ,而附和黃琦煌說詞之可能性。此外,檢察官訊問上開證 人時,證人趙俊銘僅泛稱有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 凹走之情,對於簡政義當時有無進一步說明槍枝遭黃琦煌 凹走之過程、提及此事之動機及目的、後續欲如何處理、 在場之人如何反應等節皆無敘述;證人游登閎則僅泛稱受 簡政義之託與黃琦煌協調賠償槍枝款項之情,對於協調時 在場之人、雙方對賠償款項之認知、磋商過程、最終協調 結果等具體情節,亦無敘述,故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上 開偵訊時所述內容缺乏可供交互核對之細節,尚難據以釐 清趙俊銘、游登閎前開證詞之可信度。而證人趙俊銘、游 登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經隔離後由檢辯行使交互詰 問,就彼此關係、聽聞過程、有無提及賠償款項等相關細 節逐項予以說明,並解釋何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中 不符,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是故,本件尚難認上 開證人於上開偵訊時所為證述較為可採,尚難執該等證詞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證人趙俊銘、游登閎就有關黃琦煌如何取得扣案槍 彈之證詞,難認係自簡政義處聽聞,性質上僅為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琦煌之陳述之衍生證據,即不足以補強黃琦煌上 開證述之真實性。是本案尚難僅憑黃琦煌前述尚非無瑕疵 可指之證述,遽認被告將扣案槍彈出借予黃琦煌。此外, 卷內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要難僅憑上揭事證, 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檢察官聲請勘驗113年1月11日之偵訊錄音,以證明證人 游登閎、趙俊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不符一節, 因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情並無爭執,是本院認並無勘驗之 必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業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不能調查之情 形相符,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上開犯行,依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ILDM-113-重訴-1-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何○○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 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斟酌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 且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合理相信達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之程度者,始符合前揭聲 請再審規定要件。倘僅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原 審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自與上 開所指再審規定要件不合。至於再審聲請人提出或主張之事 證,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關,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 調查,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完整名字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 主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對未 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共149罪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其理由一 所載。惟聲請意旨質疑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其犯罪次數、期 間,及證人即被害人A1、A2(年籍資料均詳原卷,下或稱被 害人等)之表達能力,並主張其2人未上學校夜光班(課後班 )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A1、A2之指 證、證人A父、A祖母(即被害人等之父親及祖母)、A2之小學 二年級班導師林○○、A1的小學三至四年級老師張○○(以上4人 姓名均詳原卷)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暨檢附鑑定報 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定其取捨,並敘明其對被害人 等表達能力清晰,及抗告人本件犯罪期間、次數之判斷依據 ,而認定抗告人有強制猥褻A1、A2共149次之犯行。對於抗 告人否認犯罪之供述及辯稱被害人等係遭其處罰而心生怨恨 或說謊等說詞,何以不足採信或無從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均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抗告人前揭 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 行使之事項,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自不符合聲 請再審之要件。其次,抗告意旨另主張老師偽證,被害人等 之證詞係受老師及社工誘導云云,然並未提出證人證言為虛 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證明,任憑個人主觀意見,妄為指摘,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於抗 告人聲請意旨提及其接回從幼稚園放學的A1、A2後,均待在 彩券行,A父亦未兼職,其與被害人等無獨處機會云云,業 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其認定A父、A祖母返家前,抗告人與 被害人等有獨處之相當時間的判斷依據,且A祖母於原確定 案件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而A1、A2幼稚園放學後由抗告人接 回家,尚不足以否定A1自小學三年級有參加課後班之事實, 認為抗告人聲請傳喚A祖母,或其他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且未與被害人等同居一處,亦無從見聞本案情節之吳振源( 或吳振文,即彩券行之業者)、楊人達等人,或請求調查A 祖母銀行金流、A父兼職,及其他大樓之銀行帳戶、財政部 國稅局查核清單,以查明被害人等並未參加課後班、A父證 稱兼職一詞不實,及其在週末是否陪同母親清掃各大樓云云 ,縱與原案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而得為抗告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亦無調 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舉之事由,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原審庭訊後告知下次開庭審理,卻未開庭 即逕予駁回,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應執行之刑,亦屬 過苛,均有不當;被害人等之證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可能 均受大人之誘導;學校老師之證詞,係親聞被害人等之片面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A父為爭奪家產,亦有誣陷伊之動機 而虛偽陳述其有兼差,況伊於民國100年6月25日與A祖母同 往百順大樓工作,並不在家,可見伊請求原審調查之事證, 有調查必要,請求傳喚百順大樓管理員、A父云云。惟查: 原審庭訊後係諭知「本件候核辦,聲請人還監」,況再審聲 請案件合法性及有無理由之審查,係判斷是否重新開始審判 之裁定程序,並非確認刑罰權有無之一般訴訟程序,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其次,原確定判決所定 之應執行刑是否過苛,與事實、罪名之認定無關,自與再審 規定要件不合。再者,抗告人爭執學校老師證詞不具證據能 力部分,此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形,屬得否非常上 訴之問題,亦與再審程序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於法無據。又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張○○之證詞,認為自 A1小學三年級起即與A2在放學後免費上課後班(夜光班),並 依抗告人自陳其案發期間無工作等語,及A父、A祖母之證詞 ,以及原案件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實有與被害人等 獨處機會,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或調閱之資料 ,均無調查必要,尚非無據。且抗告人雖另向原審聲請傳喚 彩券行老闆之鄰居及警察朋友,然僅泛稱鄰居、警察朋友, 並未提出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尚無從傳喚,本不在應 調查證據之範圍,原裁定未一併說明,難謂不當。至抗告人 其餘抗告意旨所云,無非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對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徒憑己意,質疑原確定判決之推論 方式,任意指摘該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及原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此外,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 告人向本院聲請傳喚A父及百順大樓管理員,亦非適法,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5-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安 黃秋英 吳鴻仁 林國豐 劉桂嵋 蕭廖麗華 吳俊德 洪英俊 謝明壽 許玉卿 朱麗華 李明鴻 蘇志永 李仁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黃秋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桂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廖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英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玉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朱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仁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財(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死亡,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清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由吳文財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5分前某時起,以1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林清安承租高雄市○○區○○ 路00號後方高鐵橋下公眾得出入之空地(高鐵公司所有,林 清安取得使用權),供作賭博之場所,再由吳文財提供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紙質天九牌5組、骰子20顆為賭具, 其賭博方式係1人當莊家,3人為閒家,在場的賭客均可任選 閒家押注,供不特定之賭客或吳文財輪流做莊,每人發天九牌 2支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 有,並約定賭客贏錢者,須交付所有賭金百分之十之抽頭金 予吳文財(每8,000元抽頭800元)。嗣黃秋英、吳鴻仁、林 國豐、劉桂嵋、蕭廖麗華、吳俊德、洪英俊、謝明壽、許玉 卿、朱麗華、李明鴻、蘇志永、李仁和(被告黃秋英等人下 合稱被告黃秋英等賭客13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6 月26日15時5分前某時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 開方式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獲報於113年6月26日15時5分 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劉桂嵋、吳俊德、許玉卿、 朱麗華、李明鴻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吳俊德 、許玉卿、李明鴻於警詢時;劉桂嵋、朱麗華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燕巢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前揭 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林清安部分:   被告林清安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將前開空地提供予被告吳 文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那裡清潔,沒有參與賭博等語。經 查:  ⒈被告林清安具有該空地之使用權,並將該空地以1日500元之 代價,提供與被告吳文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清安於警詢 、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吳文財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復觀諸被告林清安於偵訊時所稱:我知道他們在賭博,他們 賭博完會給我清潔費500元等語,是被告林清安明知被告吳 文財借用該空地之用途,而其仍為賺取所謂「清潔費」而提 供該空地,堪認被告林清安確有同意、容許不特定人以被告 吳文財使用該空地以前述天九牌玩法賭博財物,是其意圖營 利而將前開空地提供予被告吳文財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之事 實,甚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部分:   被告蕭廖麗華、蘇志永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有在場,然否 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正準備進去玩時就遭警方查獲 等語;被告洪英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有在場,然否認有 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被告謝明壽、 李仁和則於警詢供稱:我當天有在場,然否認有何賭博之犯 行,辯稱:沒有參與賭博等語。經查:  ⒈被告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於上開時 、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 、蘇志永、李仁和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文財於警 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吳文財於警詢中證稱:目前在派出所的人(即被告黃秋 英等賭客13人)都有參與賭博等語,而吳文財與被告蕭廖麗 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等人均無仇恨怨隙, 亦據證人吳文財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其實無故意設詞誣陷 上開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本案賭場所在地點位置偏僻鮮有 人煙,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擷圖在卷可考,若要至現場 者,需要特別開車或騎車前往,其中被告李仁和甚至花錢乘 坐計程車至上開空地,業據被告李仁和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衡情殊難想像一般人會毫無目的即特地花費時間甚至金錢到 該偏僻之空地停留;況其中被告蕭廖麗華於賭桌上放有賭資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益徵被告蕭廖麗華有於該空地賭博 之情形;另警方查緝此類賭場案件,必須設法觀察賭客是否 陸續由接駁車輛載入或自行開車、騎車到目標賭場,確認有 相當賭客入場,該賭場當日可以開場後,再通知警方待命人 員出動(不是全部警力都在週遭埋伏),而警方集結警力於集 合地點後搭車到達現場執行任務,至少都要花費相當時間, 上開以天九紙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的賭博方法,幾分鐘內 即可決定輸贏殺賠,警方集合人力到場執行任務所花費之時 間,已足夠讓在場賭客下注輸贏多次,益徵證人吳文財上揭 證稱被告黃秋英等賭客13人都有參與賭博所言非虛,是被告 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等人所辯只是 在旁觀賭、剛到場尚未下賭等語,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林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清安與吳文財彼此 間就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劉桂嵋、蕭廖麗華、吳俊 德、洪英俊、謝明壽、許玉卿、朱麗華、李明鴻、蘇志永、 李仁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賭博乃 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 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 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指明之。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安貪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參與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更 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黃秋 英等賭客1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 之賭博不勞而獲,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林清安與吳文 財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分工模式及所獲利益;被告黃秋 英等賭客13人參與賭博之時間及賭資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 林清安等1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兼衡被 告林清安、吳俊德、洪英俊、謝明壽、李明鴻於本案之前未 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黃秋英、吳鴻 仁、林國豐、劉桂嵋、蕭廖麗華、許玉卿、朱麗華、蘇志永 、李仁和前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或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劉桂嵋 、吳俊德、許玉卿、朱麗華、李明鴻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 清安、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266條規定之脈絡觀之,依該條沒收之物須以犯同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查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據證人 吳文財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復查扣案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金錢共1,300元,為在賭檯之 財物,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附表編號3之金錢3,000元,吳文財於偵查時供稱該3, 000元係自其口袋所扣得,且卷內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證 明該3,000元屬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又查被告林清安於偵訊時自其承出借場地獲利500元乙節,應 屬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清安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抽頭金,為吳文財經營本案賭場所獲金 錢,惟吳文財已死亡,爰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於該公 訴不受理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許玉卿因本案犯行而獲利100元乙情,經被告許玉卿 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許玉卿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金額或數量 1 天九牌 5組(4組未拆) 2 骰子 20顆 3 賭資 新臺幣3,000元 4 賭資 新臺幣200元 5 賭資 新臺幣300元 6 賭資 新臺幣100元 7 賭資 新臺幣100元 8 賭資 新臺幣100元 9 賭資 新臺幣100元 10 賭資 新臺幣200元 11 賭資 新臺幣100元 12 賭資 新臺幣100元 13 抽頭金 新臺幣8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TDM-113-簡-247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章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56、15803、1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因曾與甲○○、戊○○(未據起訴)共同聚會,在聚會過程中知悉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敝姓錢」(下稱「敝姓錢」)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詐欺他人財物之計畫(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對於「敝姓錢」之詐欺集團詐財計畫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之之手段有認識),丙○○遂與甲○○、戊○○、「敝姓錢」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許致電己○○,輾轉以臺北地檢署調查組長「鄭富銘」之名義,向己○○佯稱其涉嫌勒索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案件,需當面交付款項30萬元予指定之收款者當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欲交付款項30萬元。其後,少年江○翰(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接獲甲○○使用之TELEGRAM軟體暱稱「何甫堂」通知,前往上址向己○○收取款項,並取得己○○交付之30萬元(即附表編號3之款項)。嗣甲○○知悉江○翰成功收取贓款後,即告知戊○○以江○翰已拿到詐欺贓款,戊○○遂告知丙○○租車後前來搭載戊○○及甲○○,丙○○遂租車並駕駛租賃車前往搭載戊○○、甲○○,搭車過程中,甲○○指示江○翰不要將贓款轉交予「敝姓錢」指定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應將贓款攜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中壢服務區轉交甲○○。迨丙○○將甲○○載至新屋交流道麥當勞下車,再由甲○○乘坐戊○○預約之車牌號碼「TDH-2522」號計程車至中壢服務區,於同日16時許,江○翰乃在該服務區之廁所內,將前開款項交付甲○○。嗣甲○○取得上開贓款後,即搭乘車牌號碼「TDH-2522」號計程車返回原先與戊○○、丙○○約定會面之內壢交流道啟英高中附近之涵洞內,甲○○並在該租賃車上將20萬元現金交予戊○○,再由戊○○朋分其中2千元予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爭執少年江○翰、同案被告甲○○之警詢陳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然本判決未引用 上開證人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僅作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381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9日先租車搭載戊○○、甲 ○○至新屋交流道附近,且搭載甲○○之時已知悉甲○○稱其要去 拿錢。後甲○○從新屋交流道下車後即搭計程車去拿錢,再返 回甲○○與其、戊○○共同約定之內壢交流道啟英高中附近之涵 洞內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當天甲○○是要去做什麼,我只是單純當司機載戊○○及 甲○○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為:如本判決以下第㈤點所 載。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以及告訴人己○○受騙後交付款項 ,及少年江○翰前往取款30萬元後,將30萬元交付予甲○○而 未上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取款車手江○ 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僅用作證明江○翰向告訴人取款過程及 嗣後交款予甲○○之過程,非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人即 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甲○○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等 大致相符,並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卷第31- 36頁)、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卷第33-38頁) 、江○翰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予上手甲○○之犯罪時序圖(偵2卷 第45-71頁)、甲○○向江○翰取款時所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 程車之出車紀錄(偵2卷第75-79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3卷第43-48頁)、江○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他1卷第25-30、51-56頁)、江○翰交付告訴人己○○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他2卷第9-1 1、35-36頁)、江○翰前往與告訴人己○○面交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他2卷第37-43頁)、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2卷第59-63頁 )、江○翰於111年4月20所寫之自白書(他3卷第99頁)、江 ○翰於警詢時指認其擔任面交車手所經過之相關地點(他3卷 第139-141頁)、江○翰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甲○○ 碰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全身照片(他3卷第149-1 76、481-510頁)、乙○○於111年4月20所寫之自白書(他3卷 第183頁)、乙○○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3卷第195- 197頁)、甲○○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資料(他3卷第397- 40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與甲○○、戊○○、「敝姓錢」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定 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初會規劃這件事,是因為被告 跟「劉瑞源」(依甲○○證述即為「敝姓錢」之人,故本判決 以下即以「劉瑞源」或「敝姓錢」稱之)是死對頭,所以我 們才會將應該給「劉瑞源」的錢拿走。案發當天被告承租一 台租賃車,他開租賃車載我和戊○○到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 戊○○再用他手機幫我叫一台黃色計程車,載我到中壢服務區 的廁所跟江○翰拿錢,我再搭計程車回到內壢交流道啟英高 中附近的涵洞,將錢拿給被告和戊○○。我在中壢服務區先給 江○翰9千元,接著被告和戊○○各拿10萬,我自己拿8萬,剩 下1萬1千元我用無卡存款匯給乙○○。當時我要進中壢服務區 前,被告有給我2張黑莓卡,我在廁所將其中一張黑莓卡其 中一張SIM卡給江○翰,並且把江○翰另一張SIM卡沖到馬桶裡 ,當時有將狀況報告給被告和戊○○;被告在集團內的工作是 負責開車等語。嗣於審理中結證稱:戊○○剛從感化院出來, 他沒有錢,他跟我討論要去拚一條黑吃黑的線,我也同意, 當時被告有「劉瑞源」這條線,他介紹給我,我加入「劉瑞 源」的飛機(按即TELEGRAM軟體),就用TELEGRAM軟體跟「 劉瑞源」聯絡,被告介紹「劉瑞源」這條線的原因是因為要 黑吃黑,我是在111年4月初,忘記是在唱歌還是喝酒時跟戊 ○○、被告討論這件事,當時我是跟戊○○、被告坐下來討論, 那時候就說好要一起黑吃黑,就是在被告跟我說他有線把我 拉去認識「劉瑞源」時,就已經談好要黑吃黑了,被告和戊 ○○都有提議要黑吃黑,被告跟我說他跟「劉瑞源」是死對頭 這件事也是唱歌時講的。要黑吃黑這件事情被告是知道的, 被告也知道這個錢是詐騙集團的贓款,但案發當天江○翰去 拿錢時我不知道金額,我知道車手要去,有拿到錢,那天我 才跟戊○○講,戊○○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去租車,被告才會租 車來載我。案發那天被告先來我家載我到新屋交流道旁邊, 戊○○用他的手機幫我叫計程車,我再坐計程車到中壢服務區 ,被告和戊○○跟我說領完錢去啟英高中下面的山洞,叫我坐 計程車去那,我再上被告租的車後給戊○○錢,戊○○說被告也 要一份。我知道車手江○翰拿到錢後,有打電話跟戊○○說我 要跟車手收錢,戊○○跟我說他會聯絡被告,被告會租車來載 我,我上車後和被告、戊○○討論,我不知道哪裡沒監視器, 被告說中壢服務區沒有監視器,我就跟江○翰講約在中壢服 務區,是被告叫我打電話跟江○翰約在中壢服務區的。原本 是要載我到中壢服務區,但戊○○說載我到新屋交流道的麥當 勞,他幫我叫計程車,被告再跟我說拿到錢後坐計程車到啟 英高中下面的山洞上車。在到新屋交流道前的車上我問被告 、戊○○有無多帶的SIM卡,被告有,我才跟他借,我們在車 上討論因為我知道詐欺集團會打電話給車手,我問被告怎麼 辦,被告就拿一張黑莓卡給我,到中壢服務區後我就跟江○ 翰說把他的SIM卡丟掉,再給他一張黑莓卡,因為沒有卡他 無法跟乙○○聯絡等語。  ⒉觀諸上揭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其於偵查中即已表示當初會 規劃本案黑吃黑之計畫,係因被告與「劉瑞源」間有齟齬, 故而有此黑吃黑之計畫,於審理中亦證述如前。且關於案發 當天前往向車手江○翰取款之經過及交通方式、朋分款項情 形(係由被告駕駛租賃車先搭載其到新屋交流道,再由戊○○ 替其叫計程車坐車到中壢服務區,待甲○○取款完畢後再回到 啟英高中下涵洞會面並上車,再於車上交付款項)、於到達 新屋交流道前被告有交付手機SIM卡予其,其再將該SIM卡交 予江○翰等事先準備過程,於偵訊至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大 致相符,衡之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本件案發前跟被告沒 有結怨等語,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前透過戊○○認 識甲○○大概2至3個月,之前除了跟甲○○在同一個群組後來甲 ○○被踢出去以外沒有別的事跟恩怨等語,堪認甲○○應無動機 或必要以完全虛構之事誣陷被告。復稽以戊○○於警詢中證稱 :那天甲○○找我說要還我欠我的錢,叫我去接他,我聯絡被 告來載我,我是在啟英高中附近交流道下面與甲○○碰面後拿 到他還我的5萬元等語(見偵4卷第15頁)。由戊○○警詢中證 述內容可知戊○○業已坦承案發當日有於啟英高中附近交流道 下面與甲○○碰面,甲○○並有交付戊○○款項,且當時被告亦有 在車上,且根據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甲○○好像有給戊○○錢 ,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核與甲○○ 前揭證述稱向江○翰拿到錢後與被告、戊○○約在啟英高中下 方涵洞上車後,朋分財物等證詞,關於「甲○○確有於被告承 租之車輛上交付財物」一節,有相當程度一致性,自可佐證 甲○○前揭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  ⒊而從事不法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因恐其犯行遭查獲而罹有刑 責,在收取贓款或朋分贓款時,多選擇以層層製造斷點之方 式為之,尤其我國對於車輛軌跡之蒐證技術較為成熟,故為 避免因駕駛車輛直接至車手取款處或上繳上游處遭拍攝車牌 號碼而迅遭查獲,避免犯行暴露之有效方式即為透過層層轉 交之方式轉交贓款。經查,依甲○○前揭證述,原先被告及戊 ○○本應直接載送甲○○至中壢服務區,然而,根據卷內車牌號 碼「TDH-2522」號計程車之出車資料,可見於案發當日15時 47分許,有一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預約搭載乘客,而上車 地點為新屋交流道之麥當勞,下車地點之經緯度查詢結果, 則係「經度121.237948、緯度24.986010」處,亦即靠近內 壢交流道高架橋處,有計程車出車資料及地圖資料各1紙在 卷可考(見偵2卷第75-77頁),又該車牌號碼「TDH-2522」 號計程車,亦確有於同日15時59分抵達中壢服務區,且甲○○ 也有與江○翰於同日16時許在中壢服務區之廁所內會面後, 一前一後步出廁所等情,亦有江○翰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予上 手甲○○之犯罪時序圖及內附蒐證照片可佐(見偵2卷第45-71 頁),可知甲○○前所證其先搭乘被告承租之車輛至新屋交流 道麥當勞後,再由戊○○替其預約一台計程車至中壢服務區向 江○翰拿取款項,後甲○○再搭乘同一台計程車返回內壢交流 道高架橋涵洞中上到被告承租車輛之證詞,確屬實在,此種 在中途由租賃車下車後轉搭計程車至收水地點收水後,再搭 計程車回到租賃車處上車之舉動,與詐欺犯嫌為避免追緝而 交通方式常選擇搭乘計程車、高鐵等,而非可追蹤身分之私 家轎車、租賃車等節相符,顯係刻意製造斷點甚明。是以, 由此刻意製造斷點之甲○○取款方式,及被告對於整個從搭載 甲○○離開其家、至新屋交流道放甲○○下車、再與甲○○於內壢 交流道下涵洞碰面之情形均始終參與之情形下,考量被告卻 對此種顯然異常之搭載、取錢方式完全未置一詞,亦未予質 疑猶執意為之,尤難認為被告對於甲○○下車之目的係拿取贓 款一情毫不知情,反可認定被告確與戊○○、甲○○共3人間, 對於甲○○該次行動係拿取贓款,且是要黑吃黑知之甚明,故 而小心翼翼特意製造斷點,避免遭原先應繳納贓款之上游報 復及遭檢警查獲乙節相符。  ⒋再者,觀諸被告與甲○○於被告遭查獲2週前之Instagram對話 紀錄(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對話紀錄係其遭逮捕後檢察官訊 問時2週前,與甲○○之對話【見偵3卷第141頁】),顯示: 甲○○:幹嘛 被告:我自己一年前的事 擊敗 真的很頭痛 甲○○:幹嘛你要跑喔 被告:我還在考慮中 甲○○:你不跑要關多久 被告:應該沒我的事 只是我怕會害到他們 甲○○:感覺你很嚴重   等語(見偵3卷第83頁),對此,被告則於審理中供稱:當 時是甲○○跟我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可知上 開對話確為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 當甲○○詢問被告幹嘛後,被告自行向甲○○表示有一年前發生 的事很頭痛,且當甲○○詢問被告是否有逃亡打算時,被告對 此之反應與本案案發時,被告對甲○○拿取者是贓款且有黑吃 黑計畫之反應全然不知之情形不符,反與因自知確有參與甲 ○○、戊○○共同謀議之黑吃黑計畫,因擔憂犯行已遭查獲而須 面臨刑事責任,而謀議先逃亡以規避責任之情形吻合。否則 若被告對於甲○○案發當日收取款項之目的、黑吃黑等計畫完 全不知悉,亦從未參與,被告何以仍需考慮是否逃亡?況被 告其後回答甲○○之內容,係「應該」沒我的事等語,言下之 意係顯示被告自行根據其參與程度評估後,認為「應該」無 其責任,而非對於甲○○向其表示不跑要關多久後,嚴正駁斥 甲○○,或直接向甲○○之陳述表示疑惑、不解,此種反應顯與 單純擔任司機而搭載甲○○之情形有異,此亦可佐證被告應與 甲○○、戊○○就本案甲○○領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等3人 間對此贓款有黑吃黑計畫之情已然知悉,而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㈢對被告朋分而得財物數額之認定:   甲○○固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及戊○○各拿10萬元,我拿8萬 元,江○翰拿9千元,另外1萬1千元是給乙○○等語。然而,甲 ○○於審理中則先結證稱:我給戊○○錢8萬還是10萬吧,戊○○ 再分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於審判長訊問時, 則再證稱:我把1萬1千元拿出來、8萬元也拿出來,剩下20 萬元是10萬、10萬綁一起,我將現金拿給戊○○,戊○○在車上 點錢,確定有拿到20萬,我確定被告和戊○○都有拿到錢,戊 ○○說要給被告一份,我沒有印象戊○○有沒有拿錢給被告,但 我印象是有等語,此併參酌甲○○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戊○○事 後有跟我講說他有拿錢給丙○○,我就想說戊○○會拿給丙○○等 語,可知本案甲○○明確證述之朋分款項內容,僅為其有將20 萬元交付予戊○○,且戊○○確有朋分款項予被告。至於戊○○究 竟分配多少款項予被告,甲○○則無法明確證述其數額,印象 模糊而前後有所歧異,且經本院訊以其如何判斷丙○○有拿到 10萬時,其於準備程序中證稱因被告與戊○○是好朋友,我就 想說戊○○會拿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堪認甲○○ 係憑其臆測認為戊○○會朋分一半金錢數額即10萬予丙○○,而 非親自體驗或見聞,自難採取。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之:我載完戊○○後戊○○有給我2千 元之租車錢乙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認定本件被告朋分 而得之財物為2千元。  ㈣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是戊○○跟我說甲○○有欠他錢,請我去載 甲○○,甲○○說他要去拿錢,但我不知道甲○○要拿的錢是詐欺 贓款等語。惟查,倘若甲○○當天要向他人拿的錢來源合法, 被告對此為贓款一無所知,則何以丙○○不直接駕駛其租賃之 車輛將甲○○載至中壢服務區取款即可,而需大費周章承租租 賃車後,先將甲○○載至新屋交流道,由甲○○下車轉搭計程車 向江○翰取款後,再搭計程車返回丙○○之租賃車,而須承受 款項於甲○○轉搭計程車之過程中遺失、遭盜,甚或甲○○於取 款後直接搭乘該計程車至他處,而不回到原先約定之返回會 面處,致整趟行程目的完全不達等風險?尤其丙○○既已特地 為了要便利甲○○取款而承租租賃車搭載甲○○,究竟有何必要 多費心力,徒增困擾地於甲○○預定取款處有一定距離之處先 讓甲○○下車,再與甲○○相約碰於與下車處不同之內壢交流道 涵洞下?此相較於直接搭載甲○○至中壢服務區,甲○○取款後 直接上車交款給戊○○,複雜許多,且依照卷內計程車之行駛 里程數,為10.87公里(見偵2卷第75頁),所需車資非小額 ,而丙○○既已花錢租賃小客車,有何必要再另行由甲○○或戊 ○○花費一筆額外之計程車往返費用?顯然悖於常情,且被告 對此迥異常情之搭載、取款模式均未加質疑或心生疑竇,可 證甲○○所證當初之所以用此種方式向江○翰取款,係因為製 造斷點等證詞,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較被告空口辯 解可信。  ⒉被告又辯稱:當時甲○○跟我講這件事,我和他有本判決一、㈡ 、⒋之Instagram對話,是因甲○○說我不幫他請律師,他就威 脅我,說會把我跟戊○○講出來,但我和戊○○都沒幫他請,因 為不關我和戊○○的事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3月23日甫遭 逮捕之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被告關於上開與甲○○之Inst agram對話係何意,然被告並未針對檢察官詢問之內容回答 ,僅避重就輕供稱:是甲○○跟我說警察可能會找我,才有這 些對話等語,仍未具體說明其何以會「考慮要跑」,且被告 當時亦未曾提及有何甲○○威脅要其與戊○○替其請律師之事, 則被告於審理中突提出此種說法,是否為真,已然有疑。何 況由卷內Instagram對話紀錄,未見有被告辯稱之對話內容 存在,且觀諸甲○○詢問被告之語氣,並無報復被告之意,反 係被告自行表示「我自己一年前的事 擊敗 真的很頭痛」、 「考慮要跑」等語,被告當時向甲○○之對話內容語意均與有 無幫甲○○找律師一情無關,而只是針對甲○○之問題回答而已 ,故而被告回答內容顯與有無幫甲○○找律師之事並無關聯性 ,此辯解亦非有理。  ㈤對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護稱:甲○○與戊○○在少年收容所僅認識月餘,實難 想像認識月餘的前獄友會因戊○○缺錢即謀劃此黑吃黑計畫, 又甲○○擔任實際取款之車手,所領之報酬竟少於僅駕車之丙 ○○,卻要承擔「劉瑞源」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報復風險,故甲 ○○證詞不合理等語。惟查,戊○○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甲○○ ,我在110年左右在少觀所認識他,我們同寢室,有用臉書 或Instagram跟他聯絡等語,由此可知甲○○與戊○○在少觀所 並非僅單純之同時收容關係,而是較為密切交集之室友關係 ,甚至在出所後仍有用通訊軟體相聯繫,可見甲○○與戊○○之 情誼自非淺薄,實非辯護意旨所稱難以想像此種相處月餘之 前獄友間不可能有此等黑吃黑之計畫。至關於被告所領得之 報酬竟少於甲○○部分,經查,本院依前揭論述已然認定被告 犯本案取得之報酬為2千元,相較於甲○○取得之報酬8萬元為 少,故並無報酬失衡之狀況存在,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即無足 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⒉辯護人又辯護稱:依照卷內事證顯示江○翰於本案前即有數次 取款行為,江○翰既早依甲○○之指示從事數次取款行為,則 為何被告、戊○○及甲○○獨獨選擇本案實行黑吃黑計畫,不於 前次江○翰取款時即黑吃黑,本案有何特殊性等語。惟查, 縱然依江○翰於警詢中所證,其另有依甲○○之指示搭乘高鐵 至台南向被害人取款,並於取款後交付給「敝姓錢」指定之 年輕男子(見他1卷第49頁),惟犯罪行為人若欲黑吃黑詐 欺集團詐得之贓款,一但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上游發現,即幾 無可能再得以於集團中擔任從事犯罪之角色,故一有黑吃黑 之行為,其結果即為在該集團中無法再生存,此由甲○○於審 理中證稱:只是想說拚這一次,因為黑吃黑完這次,詐騙集 團不可能讓我們再做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即可 得知。是以,即便丙○○、戊○○、甲○○有事前謀議計畫要黑吃 黑,亦當然僅能實施該犯罪計畫1次,而難以實施複數次, 故而,之所以選擇本案發生時實施其等事先謀議之黑吃黑計 畫,與本案有無特殊性並無何等必然關聯,可能僅因時機成 熟,或僅認為此次情形適宜犯罪,或僅甲○○已打算做完此次 黑吃黑後即脫離「敝姓錢」之詐欺集團,種種原因不一而足 ,自難以丙○○、戊○○、甲○○於江○翰他次取得贓款之時未實 施黑吃黑行為,即反推本案案發時丙○○、戊○○、甲○○並無事 先謀議欲實行黑吃黑計畫。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甲○○所證關於如何形成黑吃黑計畫、有無 或係與何人討論黑吃黑計畫,前後證詞不一,無法遽信等語 。惟查,甲○○於審理中審判長訊問時,證稱:戊○○剛關出來 過一段時間身上沒有收入,被告知道有這條線,就把我邀進 來(按:「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我們唱歌討論要加入 「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那時候就已經說好要一起黑吃黑 ,被告和戊○○一起提議要黑吃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業已明確證稱是由被告、戊○○及甲○○3人共同討論要實行 黑吃黑計畫。至甲○○雖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戊○○剛關出 來,他跟我說沒有錢,他跟我討論去拚一條詐欺的線,就是 黑吃黑的線,我跟陳書瑋同意黑吃黑,戊○○先跟我講完,他 有跟被告講等語,然而在形成黑吃黑計畫時本即有可能係戊 ○○先向甲○○提議一個初步黑吃黑之想法,經甲○○同意後,再 於丙○○、戊○○、甲○○3人均在場之唱歌或喝酒場合,再次提 起此前已初步討論之黑吃黑想法,並在3人均同意之情形下 ,由想法確定為犯罪計畫,兩者間並無扞格之處。又關於討 論黑吃黑計畫時是人坐下談、用通訊軟體談、唱歌或吃飯時 談,此三者亦毫無不可併存之理,蓋唱歌或喝酒場合實無可 能均站立為之,當然有可能係甲○○所稱「坐著談」之場合, 而使用通訊軟體部分,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在丙○○、戊 ○○、甲○○3人於唱歌或喝酒場合已具體確定要實施黑吃黑計 畫後,亦有可能在通訊軟體中確認、討論究竟何時、何次適 宜實行此黑吃黑計畫,若謂丙○○、戊○○、甲○○3人於會面討 論黑吃黑計畫後,不會再以通訊軟體討論關於此計畫之事, 反悖常情,故此辯護意旨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 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3部分另存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衡以目前實務上查獲之各類 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各異,未必均係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方式為之,且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採分工模式,各階段 之參與犯罪者,諸如: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 、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等,彼此間未必認識並知悉各自所 實施之行為手段,而被告本件僅係知悉「劉瑞源」及所屬詐 欺集團有詐欺他人之機會,並與甲○○、戊○○共同策劃本次黑 吃黑舉動,且依甲○○所證其負責部分為指派江○翰至指定地 點收取贓款,並可指示江○翰取款成功後至何處上繳贓款, 甲○○並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對於「劉瑞源」所屬詐欺集 團之電話手以何等手段詐騙告訴人乙節,已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遑論根本未曾負責指揮江○翰之被告,自不能遽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相繩。惟因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法院審理結果認定 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增減,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直接與實 施詐術之由「敝姓錢」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未 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與戊○○、甲○○事前已知悉「 敝姓錢」有針對本案告訴人己○○之詐欺取財機會,並事先謀 議黑吃黑之計畫,再推由甲○○加入「敝姓錢」組成之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成員,且丙○○亦實際 從事租賃車輛,搭載陳書瑋、甲○○至新屋交流道,再至內壢 交流道附近涵洞接載甲○○上車之行為分擔,而與集團內其他 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 而被告、戊○○及甲○○、「敝姓錢」及其餘詐欺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與少年江○翰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 重其刑。惟按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 認定。而民法第12條業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 年」,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被告為00年0月 0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可憑(見偵3卷第37頁 ),於本案行為時之111年4月19日時年僅18歲,依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並非「成年人」,自無兒少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圖輕鬆獲 取財物而以黑吃黑之方式,與他人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構成相當危害,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再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 ,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量刑上有利認定,且其犯罪所生危 害亦未獲減輕;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大學就讀中、現從事當鋪 業、月收入3萬5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參與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根據本判決上述貳、一 、㈢之說明,本院認定為2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13日某日前參與由「敝姓錢」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介紹甲○○至上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頭,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 13日13時許致電告訴人己○○,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分次於如附表各編號「交付時間 」所示時間,將現金均交予江○翰(其中附表編號3係江○翰 以附表編號3「取款方式」欄內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 向己○○取款)。因認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部分,亦均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 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己○○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日跟我面交款項之人皆為不同人等語(他2卷第56頁),又觀之卷內監視器攝得111年4月13日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身材、樣貌,確與111年4月19日向告訴人面交贓款之江○翰身材、樣貌有顯著落差(他2卷第43頁),而卷內並無111年4月15日面交車手之蒐證照片,且江○翰於警詢中亦陳稱是在111年4月19日TELEGRAM暱稱「何甫堂」之甲○○告知其有單,其才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贓款等語,是堪認111年4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者顯非江○翰,又無證據證明111年4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者為江○翰,且起訴書中附表「取款車手」欄內,亦未認定江○翰為取款車手,而是記載「不詳」。則本案中自無證據證明被告丙○○針對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告訴人受騙向不詳車手交付之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參與情形,故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之所涉各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均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告訴人受騙後多次交付款項之情形,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經查, 被告本件僅係知悉「劉瑞源」及所屬詐欺集團有詐欺他人之 機會,並與甲○○、戊○○共同策劃本次黑吃黑舉動,然詐欺集 團詐欺他人或取款之方式多端,取款車手僅以一般「存款憑 據」或「現儲收據」等私文書向被害人取款者,在審判實務 上屢見不鮮,而本件被告在江○翰之取款流程中並無何等指 揮情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江○翰向告訴人取款 之方式,係以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有所認識,自難對被告 為不利認定。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末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甲○○ 於審理中所證:被告把我邀進「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的原 因是要黑吃黑,我們在一起唱歌時討論我要加入「劉瑞源」 的詐欺集團時,那時候就說好要黑吃黑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13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本件與甲○○共同討論將甲○○引 介入「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之目的,主觀上顯非意在持續 性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並在組織內擔任角色持續遂行特定 犯罪,反而僅是單次利用其知悉「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有 本案詐欺機會之情資,乘推由甲○○參與犯罪組織而得以接近 贓款之機,遂行其黑吃黑之計畫,被告主觀上顯無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甚明,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相繩。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起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款項(新臺幣) 交付地點 取款車手 取款方式 1 己○○ (告訴) 111年4月13日13時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地檢署調查組組長鄭富銘,因其涉入綁架案件,若不想被扣押財產就要先交付金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與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4月13日15時10分 80萬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不詳 起訴書未記載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 80萬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典禾停車場前 不詳 起訴書未記載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19日15時許 30萬 新北市○○區○○路00號 少年江○翰 由少年江○翰先至超商以傳真方式取得上有偽造「臺北地檢署」、「鄭富銘」印文、署押之「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交付己○○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等資料而行使以取信己○○,使其交付財物 卷證名稱對照表: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7731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1556號卷,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5803號卷,下稱「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3348號卷,下稱「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33952號卷,下稱「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他9791號卷,下稱「他1卷」。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他4453號卷,下稱「他2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他5616號卷,下稱「他3卷」。 九、本院113訴186號卷,下稱「本院卷」。 得上訴(20日)

2025-02-20

TYDM-113-訴-186-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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