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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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 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場 ,不僅影響被害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 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有新北市三重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見調偵卷第5、7、 9、11頁)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藥劑師,已婚,有成年及 未成年子女各1名,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路00 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 後方撞擊前方由甲○○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甲○○之機 車又因此與前方由丙○○騎乘之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 致甲○○、丙○○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發生 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對甲○○、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 警察機關報案,即駕駛A車逃逸,嗣經甲○○、丙○○報案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辯稱:當日工作太累,可能疲勞駕駛,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A車撞擊後,A車有先停在前方,之後就開走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A車撞擊B車後,B車因而撞到告訴人丙○○騎乘之C車,告訴人2人起身後,A車因塞車停在前方,之後就開走之事實。 4 證人徐道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徐道生係A車之所有人,案發當日A車係借給被告駕駛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A車與B車、C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和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甲○○、丙○○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SLDM-113-審交簡-323-20241028-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更正及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CUT CRAD」之記載,應更正為「CUT CARD」。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本院搜索 票(見偵卷第171頁)。⒊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1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9日間某日起 至同年月10日凌晨為警查獲止,參與共同供給賭場及聚眾賭 博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屬集合 犯,應為包括一罪。再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 之其他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為圖獲利而共同分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 會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時間之久暫、擔任犯罪分工之情節 、獲利情形,併衡諸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美甲學徒,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均為當場查獲之 賭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見偵卷第183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或有獲利, 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籌碼 30枚 2 撲克牌 2副 3 莊家牌 1枚 4 ALL IN牌 1枚 5 計時器 1臺 6 CUT CARD 3張 7 籌碼盒 1箱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0號   被   告 乙○○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 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執行 完畢。乙○○與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涉嫌賭博部分均另 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同年10日凌晨為警查 獲時止,由吳柏亨向石秉敖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作為賭博場所,並由乙○○擔任現場發牌之荷官,及由張傑 凱擔任會計,由吳柏亨邀集胡書維、葉豐毅、許家豪、邱聖 揚、謝志強、蔡謨鳴、吳建德等賭客,以俗稱「德州撲克」 之方式在上址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賭客 換取籌碼後,將賭注分為「小盲注」每注新臺幣(下同)20 元、「大盲注」每注40元,由乙○○發2張撲克牌予每位賭客 ,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 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次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 花色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以每把輸贏抽取3%為抽頭金,並 由吳柏亨收取抽頭金,及由張凱傑負責賭場收支紀錄之方式 以營利。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乙○○部分扣得籌碼30枚、撲克牌2副 、莊家牌1枚、ALL IN牌1枚、計時器1臺、CUT CRAD3張、籌 碼盒1箱(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同案被告吳柏亨邀請擔任上開德州撲克賭場荷官,並知悉該賭場有抽頭營利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地點為德州撲克賭場,並由被告擔任發牌荷官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胡書維、葉豐毅、許家豪、邱聖揚、謝志強、蔡謨鳴於警詢時證述 同上。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記帳檔照片、賭具收據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籌碼275枚、撲克牌2副、莊家牌1枚、ALL IN牌1枚、計時器1臺、筆記型電腦1臺、智慧型手機1臺、CUT CRAD3張、籌碼盒1箱、攝影設備1支、收據1張 證明上址為德州撲克賭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嫌,請參酌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審原簡-46-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依他人之指 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 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 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效果,竟仍基於上開情節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將其不知情之胞妹林曉菁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6時21分前某時許 ,向告訴人林孜慧佯稱:只要再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即可取回原申辦借款所繳納之全部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5日16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 時23分、3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2,000元、2萬8,000 元,並將該等款項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存款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坦承其前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網路上結識 之不明人士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罪嫌,竟仍為本案犯行之事 實、證人即告訴人林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之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 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2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將胞妹林曉 菁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於同日14時23 分、31分許,分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000元、2萬8,000 元,再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款至指定帳戶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係 經由臉書得知「超好貸」之貸款資訊,並於網頁上填妥所需 資料後與客服人員聯繫,因客服人員表示當時填寫之金融帳 戶有誤,要求繳納保證金方能取得貸款,因我當時急需款項 支付工人報酬,遂以其提供之超商繳款代碼至超商繳納2萬 元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其後對方又表示需補繳2萬元,因 資力不足而僅再繳納5,000元,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以LINE傳送其胞妹林曉菁 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 稱「線上客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屬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08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5、73至7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8號卷( 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林曉菁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聯紀 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89至159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7193號函暨本案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而 告訴人就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情 節,業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偵卷第45、46、167、1 6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47至53頁)及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 服務繳費單(偵卷第55至65頁)附卷可佐;又告訴人遭詐騙 之3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依「線上客服」指示 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3萬元,分別於同日16時23分許、16時3 1分許各提領2,000元、2萬8,000元,再以「線上客服」提供 之統一超商繳費條碼至統一超商智成門市儲值繳款等情,亦 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159頁)、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偵卷第37頁) 附卷可佐,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將3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該帳戶分別 提領2,000元、2萬8,000元,並依「線上客服」指示以上開 方式存入其指定帳戶,足見本案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供其匯入、提領贓款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 戶,且為因應檢警追查,而改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 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 因人而異,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亦時有高學歷、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取得 金融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金融帳 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及參與提款,抑或無意間洩 漏,甚或因金融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組織 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組織 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或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 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帳戶所有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該帳戶所有人提領該等款項, 即可遽認金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倘提供金融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 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 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第31 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 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 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 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 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 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 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 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 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 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 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 、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 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 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 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 自該帳戶提領共計3萬元後至統一超商儲值繳款,有無預見 該帳戶會淪為詐騙工具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且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 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始能成立犯罪。  ㈢觀諸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2月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該帳戶為其胞妹所有,亦有多筆薪資款項匯入及保 險費用之支出,且於112年4月15日提領5,000元之後,尚有 餘額3,456元,嗣經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16時21分匯入3萬元 ,被告雖於同日16時23分許、16時31分許各提領2,000元、2 萬8,000元,然此時該帳戶餘額仍有3,456元,此有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顯與詐騙集團車 手隨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贓款匯入後立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殆盡之情形迥異。  ㈣又被告有於110年間雖因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一事(偵卷第67、68頁)。然:  1.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 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 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 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 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 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 情。查本案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從事水泥工之小包工 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訴字卷第42 頁),難認被告為社會閱歷極為豐富之人,參以被告斯時需 款孔急,則其因一時思慮不周,受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客 服人員」之人欺矇而順應其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及遭利用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3萬元領出並 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存入指定帳戶,所為或有疏失、欠缺警覺 性之處,惟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犯意,尚無從逕認被告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2.此外,被告因需款孔急而由網路得知貸款資訊並辦理線上申 辦貸款,經與「線上客服」聯繫後,「線上客服」告知因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號有誤無法出款而遭凍結帳戶,需儲值5萬 元至平台帳戶進行認證方可解除等語,經雙方協商後同意儲 值金額為3萬元且由「線上客服」協助墊支1萬元,被告遂以 「線上客服」提供之超商繳款條碼至統一超商芝加灣門市辦 理儲值、回傳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並詢問「線上客服」可 否將貸得款項撥入其他金融帳戶,經「線上客服」同意後, 被告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封面照片,「線上客服」旋又表 示因被告上開繳款超商有問題遭退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要求 其領出該款項並前往其他超商辦理儲值,被告又依指示領款 共計3萬元並前往統一超商智成門市辦理儲值等情,有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159頁)、統一超商 芝加灣門市及智成門市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聯(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述其申辦 網路貸款,因誤信對方所稱撥款金融帳戶有誤、需繳納保證 金、儲值之超商有問題需領款並重新辦理儲值等節相符,則 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撥款所需,方依對方指示於112年4 月15日14時23分、3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2,000元 、2萬8,000元,再以「線上客服」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辦理 儲值繳款一事係遭詐騙等語,應非虛妄;況被告依「線上客 服」指示提領3萬元並至統一超商智成門市辦理儲值後,又 於同日16時9分許依「線上客服」指示至統一超商智成門市 辦理儲值繳款5,000元(偵卷第143頁),更可見其辯稱自己 遭到詐騙一情,應屬實在,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與詐騙集團 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3.綜上各情,可知被告雖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 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仍不足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LDM-113-訴-798-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2 、18541、1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之宣告。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時8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孫東寶牛排士林福國店,以不詳方式 ,徒手開啟該店後門後進入店內,並竊取該店內收銀機1臺 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 離去。  ㈡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5時45分許,前往址 設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75之1之富樂火鍋店,以於該店外 取得且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 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破壞該店玻璃門(起訴書誤載 為玻璃窗)後進入店內,並竊取該店內現金3,0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㈢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23時25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酒家菜熱炒店,利用該店放置於 信箱內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並竊取店內之玉山 金門高梁酒(含盒子)1瓶、麥卡倫1824年酒(含盒子)1瓶 、千年の響(含盒子)1瓶、洋酒2瓶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已坦 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1號卷(下稱偵1854 1卷)第5至9、67、69頁,113年度偵字第16332號卷(下稱 偵16332卷)第11至16、103、105頁,113年度偵字第19618 號卷(下稱偵19618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48、1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 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18541卷第25至28頁,偵196 18卷第21至23頁,16332卷第17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0張(偵18541卷第31至51頁)、現場照片10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19618卷第27至3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 332卷第23至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查獲照片4 張(偵16332卷第35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 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 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 其係分別開啟孫東寶牛排士林福國店之後門、酒家菜熱炒店 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並未破壞該後門門鎖或鐵捲門之情事 ,此據被告自述在卷(偵18541卷第6、67頁,偵16332卷第1 4、101、114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偵18541卷第26頁),依前開說明,上開「後 門」、「鐵捲門」應非「安全設備」,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毀壞後門門鎖或鐵捲門之行為,足見被告就上開 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非屬逾越或毀壞門窗而進入。是核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均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旨敘明。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考其立 法目的,主要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 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 條件之判斷標準重在行為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器具在客觀上觀 察是否具有危險性。查被告以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富樂火鍋 店外取得之鐵鎚1支破壞該店玻璃門乙情,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9618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佐,足 認該鐵鎚係屬質地堅硬之物,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既係以該店外取得之鐵 鎚1支破壞富樂火鍋店之玻璃門後進入店內,且依前開說明 ,該「玻璃門」應非「安全設備」,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 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等 語,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被告所犯仍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方式竊取被 害人所營商店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 ,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性自主及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 其素行非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 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因另案羈押中(本院卷 第16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另涉其他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 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物,均 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惟除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玉山金門高梁酒(含盒子 )1瓶、麥卡倫1824年酒(含盒子)1瓶、千年の響(含盒子 )1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 6332卷第33頁)存卷可按外,尚有洋酒2瓶及現金3,000元未 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鐵鎚1支 ,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此乃被告於富樂火鍋店店外取得之 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6頁),並非為被告所 有,亦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個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丁○○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8

SLDM-113-易-611-2024102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侑庭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0時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 區民權西路102巷4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 西路102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成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西路10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 不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騎乘之車輛前車頭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開 放性骨折、右側足踝外側擦挫傷(3×1.5公分)、右側足部 距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SLDM-113-審交易-538-202410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璇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 5、76、7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犯罪事實二第1行「林貞慧、黃正良、蘇厚年訴由 」、第2行「訴由」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6、7「證據名稱 」欄內「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及補充「被告吳宥璇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並就對被害人林貞慧犯行部分,於偵查中賠償林 貞慧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536號卷第102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1號卷 第18頁),已逾該次犯罪所得金額,堪認該當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要件,就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惟對被害人黃正良、蘇厚年犯行部分,僅單獨為之,並無與 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形,且詐得金額各僅200 元,與詐欺集團詐取鉅額非法利益有別,復經黃正良、蘇厚 年於偵查中表示無意求償、不再追究之意(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6號卷第44頁,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7441號卷第5頁),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對被告各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至於對林貞慧犯行部分,既已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出售商品資訊行騙,破壞網路交易市場 之互信,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各次 犯行詐得金額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動機、目的係 為貼補家用,又如前所述於偵查中已賠償林貞慧,並經黃正 良、蘇厚年表示無意求償、不再追究之意,及被告始終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就學 中,目前打工從事家事管理,月收入約1萬元,須扶養母親 及5名兄弟姐妹,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語所顯現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各次犯行 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雷同,罪 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 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且如前所述於偵查中已賠償林貞慧,並經黃 正良、蘇厚年表示無意求償、不再追究之意,本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欺黃正良、蘇厚年各取得200元,為其各該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詐欺林貞慧 取得500元,如前所述於偵查中已賠償林貞慧1,000元,尚高 於該次犯罪所得,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 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75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76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77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78號   被   告 吳宥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璇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匿名以及 於短時間內可接觸廣泛被害人之特性,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前某時許,利用其不知情母親江侃芸(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請之臉書帳號,以「Meredith Vanessa」、「 張芷嫺」、「紫銎」、「楊烜珩」等暱稱,於臉書「Market Place」上架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臉書「Market Place」 之機制,係由臉書軟體自動搜尋商品上架者附近地區之臉書 用戶,使不特定多數臉書用戶們可瀏覽上架商品。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至附表編號4至8告訴人之部分,則已緩 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Market Place」 瀏覽附表所示之商品後,遂與吳宥璇聯絡,均誤認吳宥璇有 意屢約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貨到付款之方式 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如數撥款至江侃芸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吳宥璇 提領花用。 二、案經林貞慧、黃正良、蘇厚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與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宥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以「Meredith Vanessa」、「張芷嫺」、「紫銎」、「楊烜珩」等暱稱上架商品,以及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對話者均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臉書「Market Place」上架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也知悉臉書「Market Place」之機制,係由臉書軟體自動搜尋商品上架者附近地區之臉書用戶,使不特定多數臉書用戶們可瀏覽上架商品之事實。 3、證明款項撥付後均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並無履行附表所示買賣交易計畫之事實。 5、證明被告雖辯稱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交易均係販售內含隨機商品之福袋,但提不出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們交易時販售「福袋」商品交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Market Place」瀏覽附表所示之商品後,遂與被告聯絡,均誤認被告有意屢約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瀏覽之商品,並無提及被告辯稱之販售福袋之事實。 3、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未收到附表所示購買之商品,反均收到佛經等雜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士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7 證人即告訴人蘇厚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8 證人即告訴人提恩媞於警詢中之證述 9 證人即告訴人許倍滄於警詢中之證述 10 告訴人林貞慧、劉士豪、林美如、劉志成、黃正良、蘇厚年、提恩媞、許倍滄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商品上架販售截圖、貨品內容物照片各1份 11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058號函、112年3月17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20號函、112年3月22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25號函、112年3月22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24號函、112年4月7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46號函、112年7月26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327號函、112年4月21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77號函、112年3月6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00號函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付款後,均撥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花用之事實。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各1份 二、核被告吳宥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被告,係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詐得之 9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購買商品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林貞慧 象印電子鍋 112年1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 ○○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500元 2 黃正良 十人份電子鍋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 ○○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3 蘇厚年 電鍋 112年3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 ○○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4 劉士豪(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東芝十人份電子鍋 112年3月4日晚間11時13分許 ○○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5 林美如(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羽絨衣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49分許 ○○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6 劉志成(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ONEBOY衝鋒外套 112年2月1日下午5時許 ○○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7 提恩媞(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多功能電烤盤 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 ○○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500元 8 許倍滄(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米家電磁爐 112年3月7日晚間7時37分許 ○○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2024-10-25

SLDM-113-審訴-1105-202410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元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4 2、7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致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吳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陳致元(下與被告吳偉誠合稱 被告,分別逕稱其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部分刪除, 補充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就犯 罪事實一關於陳致元所交付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贅載為現金收款收據,一併更正)」、「良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補充經其以受人交付之偽造「 劉家昌」印章在各該收據上蓋用,偽造「劉家昌」印文及簽 名,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陳致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吳偉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吳偉誠前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確定,有該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惟吳偉誠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苗栗案件 是跟朋友一起去收錢,與本案加入的詐騙集團不同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第115頁,本院 卷第75頁),自屬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本案仍有就此加以論 罪之必要,併予敘明。又陳致元偽造「劉家昌」印文及簽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9日、14日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告 訴人黃發輝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 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對被告人各論 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吳偉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上開 詐欺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 價。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吳偉誠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 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 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況告訴人 受騙金額共105萬元,造成損害非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重判之意見 ;惟斟酌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收水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 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 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 分及吳偉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 本院審理時陳致元陳稱: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待業中母親,支援收入不穩定父 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吳偉誠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70多歲失智祖母,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陳致元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陳致元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4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105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 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陳致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前揭犯行, 因認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 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 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陳致元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1日繫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審理 (下稱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案起訴書、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 案係於113年7月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7月4日士檢迺麗113偵6842字第1139041203號函上所蓋本院 收文、收狀章戳為憑,本案顯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有關陳致元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尚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以免重複評 價,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 此部分與前開本案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3 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5 偽造之「劉家昌」印章1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第7728號   被   告 陳致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送達:○○市○○區○○路000號               (3C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偉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元(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ENDLES S」)、吳偉誠(TELEGRAM暱稱「F」)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前某時許,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控」、「青稚」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致元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吳偉 誠則擔任收水,負責向陳致元收取款項後,依指示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致元、吳偉誠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曼影」、「永慈客服」向黃發輝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黃發輝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19時4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後方樓梯間內,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配戴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慈公司)工作證而假冒永慈公司外派客服「劉家昌」之 陳致元,陳致元則交付蓋有偽造之「永慈公司」、「劉家昌 」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黃發輝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 黃發輝,陳致元收款後即將該等款項在上開地點附近轉交予 吳偉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又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沛菡」、「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向黃發輝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發輝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14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後方樓梯間內,交付 現金55萬元予配戴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益 公司)工作證而假冒良益公司外派專員「劉家昌」之陳致元 ,陳致元則交付蓋有偽造之「良益公司」、「劉家昌」印文 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黃發輝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發輝 ,陳致元收款後即將該等款項在上開地點附近轉交予吳偉誠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黃發輝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發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吳偉誠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BB控」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永慈公司、良益公司員工「劉家昌」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被告吳偉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偉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於被告陳致元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向被告陳致元收取上開款項,被告吳偉誠亦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吳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依「BB控」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陳致元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旋依「BB控」之指示擺放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發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分別於112年11月9日、14日交付50萬元、5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1月9日、14日現金收款收據(經辦人:劉家昌)、告訴人拍攝被告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陳致元依「BB控」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永慈公司、良益公司員工「劉家昌」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5 112年11月9日、14日之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 ,就詐欺同一告訴人而先後交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致元交付予告訴人 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聯永慈公司 」、「良益公司」、「劉家昌」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訴-1094-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仁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IMEI:○○○○○○○○○○○○○○○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楷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15手 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用之工具,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9時許 ,因林伯軒表示欲購買大麻,王楷仁即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3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20公克大麻(下稱本案毒品)予林 伯軒,林伯軒則於同日22時14分許,將價款3萬2,000元轉帳 至王楷仁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王楷仁復於同年3月2日2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320號前,應予更正)依約定 交付本案毒品予林伯軒,而完成交易。嗣因林伯軒於同年3 月12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其施用剩餘之本案毒品, 經林伯軒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楷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王楷仁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4至38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8號 卷【下稱偵卷】第20、161至163頁、本院卷第32、89、95頁 ),核與證人林伯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 至3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伯軒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共12張、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96至103 、123至125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林伯軒為警查獲而扣得其 施用剩餘之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大麻成分一情,有 該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350號鑑定書1份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 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 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 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售予證人林伯軒, 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犯行 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販賣本案毒品予林伯軒,1 公克賺林伯軒200元,所以20公克總共是賺4,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利益,而具有 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警 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劉睿,而劉睿於113年3月2日1 9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前,以2 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予被告等情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654號案件提 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 月26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至73、81至83頁),足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 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另辯護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9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亦係受證人林伯軒之請託 而為,均堪予認定,然審酌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 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 品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毒 品上游,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販賣對象,暨被 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業如前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職業為傳統市場擺攤 ,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配合調查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 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 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 程1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 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 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 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 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 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 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39號、第1539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3萬2,000元販 賣本案毒品予證人林伯軒,經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8、16 3頁、本院卷第32、89、95頁),核與前開網路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98至99頁)所示者相符,是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收受之3萬2,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SLDM-113-訴-679-202410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傑 鄭介翔 陳霆嘉 朱宇晨 林孟玄 吳柏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第140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丙○○業已具狀撤回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只針對 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是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僅就上開檢察官提起上訴之部分審理。又本 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丑○○、癸○○、乙○○ 、己○○、丙○○(下合稱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6人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 罪刑」欄編號1所示之罪,並分別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 四部分,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再就被告丑○○、乙○○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拘 役70日及6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為以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亦已依被告6 人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律適用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6人係蓄意尋仇而糾眾一同 持兇器實施此部分犯行,又被告6人於夜間燃放鞭炮,客觀 上顯然會造成安寧秩序之破壞,被告6人主觀上亦知悉其等 行為之影響,是被告6人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 序罪,難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妥適。  ㈡量刑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6人雖坦承犯行,然其等僅因與告訴人甲○○有糾紛,即 為此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甲○○、戊○○之損害及心生畏懼, 雖上開告訴人2人業已撤回告訴,仍值非難;又被告6人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鋁棍等物為此部分犯行,且於 夜間燃放鞭炮,手段非輕,且危害社會安全、嚴重破壞安寧 秩序,又被告丑○○、乙○○、己○○前已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 ,竟再犯本案,顯見其等無悔改之意,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   被告丑○○、乙○○雖亦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等僅因分別與告 訴人庚○○、被害人辛○○、子○○有糾紛,即為此部分犯行,侵 害他人權益,且被告丑○○、乙○○屢次以此等方式處理糾紛, 並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顯見其等多次糾眾尋 仇、到處滋事,甚至夥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全無悔改之意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審之量刑亦屬過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妨害秩序罪:   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 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 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6人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固係意在恐嚇、報復告訴人 甲○○,然衡以案發時為凌晨時分,復觀諸案發時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卷 卷一第133至143頁),可知案發時周圍並無任何人車經過, 卷內亦查無諸如周圍民眾受影響而報案等證據資料,尚難認 被告6人所為已影響或波及其他用路人、車或周遭之物,而 有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情狀,是依照案發時 為凌晨時分、周圍未有任何人車之情狀,也難認被告6人主 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此觀本案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即明 。是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6人有利之 認定,尚難遽以將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6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以傷害 、毀損、甚而以恐嚇手段分別使告訴人甲○○、戊○○、庚○○、 被害人辛○○、子○○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丁○○、癸○○、丙○○無前案紀錄、被告丑○○、乙 ○○、己○○則有妨害秩序前案紀錄等情,兼衡被告6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 戊○○已具狀撤回毀損刑事告訴,暨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被告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 癸○○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現從事鷹架搭設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 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己○○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丙○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未婚,現在服飾店工作、月 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罪 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 1,000元折算1日,再就被告丑○○、乙○○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 行拘役70日及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為以1, 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就檢察官上訴書 所指摘之內容詳為斟酌並敘明在內,參以告訴人庚○○、被害 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原審量刑都可以接受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 維持。是上訴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丁○○、丑○○、己○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113 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5、77、83、85、105至122、129、131、137、139、 159至165、175至177、183至212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丑○○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己○○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18號、第1406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癸○○、己○○、丙○○各犯如附表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6 Plus)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丑○○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同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時、被告癸○○、乙○○、 丙○○、丁○○、己○○於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證人吳聲圻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丑○○、癸○○、乙○○、己○○、丙○○(下合稱被 告6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丑○○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6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丑○○與少 年陳○澤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丑○○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被告乙○○就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仲翔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陳○澤共犯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未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以傷害、毀損、甚而以恐嚇手段分別使告訴人 甲○○、戊○○、庚○○、被害人辛○○、子○○受有財產、非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值非難,被告丁○○、癸○○、丙○○無前案紀 錄、被告丑○○、乙○○、己○○則有妨害秩序前案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 、戊○○已具狀撤回毀損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暨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被告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 癸○○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現從事鷹架搭設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己○○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 ;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未婚,現在服飾 店工作、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丑○○、乙○○所 犯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丑○○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1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行動電話1支(IPHONE10)、 開山刀2把、球棒1支、棍棒1支、行動電話1支(IPHONE8) ,分別為被告丑○○、癸○○、乙○○所有,依卷內現存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認被告6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被告6人已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 戊○○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丑○○、癸○○、乙○○、己○○、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61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丑○○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己○○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之父李聰裕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2時許,遭甲○○毆打 成傷(甲○○傷害部分,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2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丁○○遂夥同癸○○、丑○○、己○○、乙○○、 丙○○等6人駕車,於111年12月17日1時28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甲○○所經營之「眠床墊」店面外,基於恐嚇、 毀損犯意聯絡,燃放鞭炮,分持開山刀、鋁棍等兇器毀損店 門玻璃,由癸○○爬上停放在店門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頂,手持鋁棍毀損店家監視器,並致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板金及後車燈殼毀損,致令不 堪使用,並使甲○○心生畏懼。(至丁○○夥同陳韋任、乙○○、 己○○等人,於111年12月18日1時許毆打甲○○,涉犯傷害部分 ,前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49號提起公訴,另一併說 明,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4日 23時17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庚○○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犯 意,下車徒手毆打庚○○臉部,使庚○○受有腦震盪、頭部及臉 部挫傷、左側眼眶部挫傷併左側結膜出血、鼻挫傷等傷害。 三、丑○○、少年陳○澤(少年年籍詳卷,報告機關另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搭乘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辛○○,發生行車糾紛,丑○○、少年陳○澤 竟基於恐嚇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7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 市汐止區大同路、鄉長路口停等紅燈時,丑○○持開山刀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開啟車窗對外叫 囂,旋即與少年陳○澤均持棒球棒下車,指向並徒步上前逼 近在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辛○○,使辛○ ○心生畏懼立即倒車逃逸。 四、乙○○聽聞丑○○(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子○○間之糾紛,竟基於 恐嚇犯意,帶同不知情之張智傑、余溢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先後於112年3月14日22時19分、112年3月17日22時26分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子○○家門口,燃放鞭炮,使 子○○心生畏懼。 五、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5月4日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拘提丑○○,當場查扣開山刀 1把、行動電話1支(IPHONE6SPLUS)等物;於112年5月4日8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拘提癸○○,查扣 行動電話1支(IPHONE10);於112年5月4日9時35分,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乙○○,查扣開山刀2把、球棒1支、 棍棒1支、行動電話1支(IPHONE8)。 六、案經甲○○、戊○○、庚○○、辛○○、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己○○、丙○○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 2.佐證被告丑○○、癸○○、乙○○犯罪事實一犯行。 2 被告丑○○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全部犯行。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3 被告乙○○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行。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4 被告癸○○供述。 1.就犯罪事實一坦承毀損犯行,惟否認恐嚇云云。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3.佐證被告丑○○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5 少年陳○澤證述。 佐證被告丑○○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6 告訴人甲○○、戊○○、指訴與證述。 佐證被告6人犯罪事實一犯行。 7 告訴人庚○○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二犯行。 8 告訴人辛○○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三犯行。 9 告訴人子○○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四犯行。 10 證人張智傑、余溢龍證述。 佐證被告乙○○犯罪事實四犯行。 11 監視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 12  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庚○○受傷之事實。 13 查扣開山刀等物。 佐證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 二、核被告6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分別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乙○○犯罪 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 之所為負全部責任,且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丑○○、乙○○2人所犯上開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丑○○係成年人 與少年陳○澤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謂被告丑○○為竹聯幫成員發起、吸收、指揮其 餘被告共同涉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顯係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犯罪集團,因認被告丑○○、其餘被告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指揮、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且所為犯罪事實一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嫌。惟(一)本案經實施訊問等相關偵查作為後 ,既未查得積極證據資料,核其至多僅能認係被告等人僅係 之臨時性組合及犯罪分工,難認具備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型態,是縱認被告等人確有涉犯前揭移送意旨所指妨害自由 等犯行,亦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 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且 (二)按刑法第150條屬妨害秩序之犯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準此,本條既 為故意犯罪,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行為人主觀上自須具備破 壞安寧秩序之認識及意欲,始能以該罪相繩,然本案被告6 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係因被告丁○○之父李聰裕遭告訴人甲○○ 毆打,被告6人係意在恐嚇、報復告訴人甲○○甚明,尚難認 被告6人有破壞秩序安寧之認識與意欲,尚與刑法第150條妨 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 妨害秩序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壬 ○ ○

2024-10-24

SLDM-113-簡上-205-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昊玥 選任辯護人 李臻雅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昊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昊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在不詳地點 ,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蔡承 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 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5號卷【下稱偵卷】第 15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0、25、31、35頁)、本案 國泰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 第59至67、77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iPass MONEY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1至91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卷第93 至15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因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基於訴訟經濟,求予緩刑判決之考量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81、85頁) ,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本院審查庭及準備程序中一致辯 稱:被告從未交付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摺予他人,而僅提供本案國泰、中信、 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目的係為供「林濤」確認被告依 「林濤」指示匯款之款項是否已入帳,及供「林濤」返還投 資獲利及本金,被告亦受「林濤」所騙而匯款6萬3,000元予 「林濤」等語(見偵卷第37至45、本院113年度審訴卷第76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 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 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並無幫助犯罪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交付帳戶相關資 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工具,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認識, 尚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帳戶,即認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㈢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林濤」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 第35至63頁),內容略以:「林濤」:「這樣你要自己投資 會很麻煩喔,因為我講這些技巧你都不懂很笨,之後你自己 投資不僅賺不了錢還會讓自己賠很多...阿不然這樣好了, 就當作你借錢給我,我來幫你去投資,之後投資你借給我的 本金還有高獲利我會陸續匯還給你,這樣夠簡單吧?」;被 告:「嗯好,讓哥來幫我去投資好像也比較不會有風險,不 然賠錢匯很虧...那我用匯款的」;「林濤」:「好,永豐0 00-0000000000000000這我帳號,你借1萬給我,我來弄... 你給我一下你的帳號,我確認一下,要讓我之後方便把錢還 給你」;被告:「好,我剛是用國泰匯的,帳號是00000000 0000」...「林濤」:「你現在很雖...目前的盤有點崩跌喔 ...我是有辦法幫補救,但要看你能不能配合我...我幫你出 4萬重新購買一次核心數據,你幫我準備本金4萬,我重新帶 你一次,完成後一樣你可以拿到獲利,這次本金4萬一樣可 以拿回去...你一樣是用國泰嗎」;被告:「剛剛有匯了, 我用我的中信」;「林濤」:「好,一樣給我一下你的帳號 ,我做個確認,跟你要帳號只是讓我方便可以把錢匯還給你 」;被告:「000000000000」...「林濤」:「需要再跟你 借1萬,因為投資獲利差1萬可以下來,我這次也有一起投」 ;被告:「那獲利大概是多少?因為我已經匯給你5萬了」 ;「林濤」:「差不多1-2萬,不過就是陸續,可能一天會 有3,000到7、8,000,不一定,反正會陸續匯還給你就對了 」;被告:「嗯,好喔,1萬一樣匯到那個永豐嗎」;「林 濤」:「這次不是喔,因為他算是要讓獲利下來的,我給你 另一個遠東000-0000000000000000,跟你再拿1萬」;被告 :「剛匯了」;「林濤」:「你用你哪個銀行匯的?」;被 告:「國泰」;「林濤」:「好」...「林濤」:「你不是 有郵局帳號嗎?我這邊有些錢想說可以先匯還給你,不過可 能也是陸續,看我自己的投資獲利也有多少,應該都差不多 」;被告:「00000000000000」;「林濤」:「目前幫你獲 利了那麼多喔(傳送獲利81萬1,996元之截圖照片1張)... 但是,剛也幫你有詢問投資平台的客服,需要給我解凍金16 萬2,399元,之後會匯還給你,獲利真的很多,幫哥一下」 ;被告:「什麼鬼???又要16萬?怎麼可能有那麼多」; 「林濤」:「會分紅跟你啦,快點」;被告:「沒辦法」; 「林濤」:「幹你娘,我那麼努力幫你獲利到這麼多欸,操 ,阿你有沒有其他銀行帳號」;被告:「沒有,我提供給你 國泰中信郵局的已經夠讓你還錢了」;「林濤」:「用無帳 號匯16萬2,399元給我啦,算哥拜託你,獲利真的很多!... ?你他媽不要在那邊已讀不回,我幹你娘...恁北有你手機 電話,竹聯幫跟弘仁會的刀手槍手會去你台北堵你,還有你 這王八蛋的家人,一起弄,我幹你娘,操」等語,可知被告 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從未交付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摺,僅提供本案國泰、 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目的係為供「林濤」確認 被告依「林濤」指示匯款之款項是否已入帳,及供「林濤」 返還投資獲利及本金等節,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並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所示被告曾分 別匯款1萬元、1萬元、4萬元予上開「林濤」指定帳戶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7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並非虛妄。  ㈣復遍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 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以外之其他 帳戶資料予他人,亦即被告自始均未失去對本案國泰、中信 、郵局帳戶之控制權限,則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 縱他人遭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已屬有 疑。況被告係為供「林濤」確認其依「林濤」指示匯款之款 項是否已入帳,及供「林濤」返還投資獲利及本金,始同意 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予「林濤」使用 ,且被告亦投入6萬元予「林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同時詐欺告訴人及被告,將告訴人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佯為「返還投資獲利及本金」,藉以取 信被告,進而詐欺被告支付更大額之款項,亦即利用類似「 三角詐欺模式」達其犯罪目的及輾轉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 以,本案僅憑客觀上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 之「帳號號碼」予「林濤」,並有告訴人受騙而有款項流入 被告帳戶之事實,及被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所為之自白,尚 不足完整推認被告主觀知情而有幫助犯詐欺罪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自難遽以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㈤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 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可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罪,係 以行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為構成 要件。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 號號碼」予「林濤」,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俱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之確信心證。 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SLDM-113-訴-44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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