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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5號 原 告 潘文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竹 監裁字第50-E97A500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5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下稱系爭地點),經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而逕予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開立113年6月25日竹監裁字第 50-E97A5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一、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罰鍰及駕駛執 照限於113年7月2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 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 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案如經法院判決者,請提供判決書 ,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原處分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將原處分 更正為「一、罰鍰併刑事罰,仍應繳納罰鍰5萬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 實。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7月2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 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3號緩起訴 處分,向公庫支付7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可扣抵 罰鍰數額。」,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雖有飲酒,惟酒測值僅每公升0.29毫克,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依一事 不二罰之法理,緩起訴處分所為之條件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 ,故原告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2項規定於罰鍰中扣抵之,是被告裁罰原告罰鍰18萬元, 已屬過當。  2.原告為低收入戶,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營業維生,且為家庭經 濟支柱,倘原告之駕駛執照經被告裁決吊銷,即無法再駕駛 小貨車維生,且遭被告裁處18萬元罰鍰,家人將頓失經濟來 源,影響甚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緩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提供資料及採證光碟可知,原告 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自撞路旁電桿,致訴外人 廖○忠受傷,原告自身亦有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將原告 送醫救治,前開情形客觀上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員警遂於111年11月28日15時16分對原告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原告 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2.本案涉刑事部分既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被告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6 7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以緩起訴處分應履行 之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扣抵應裁罰之罰鍰數額,據以裁處罰 鍰5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之裁決處 分,於法應無違誤。另原告倘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鍰, 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 、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30057461號函( 本院卷第79頁)、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本院卷第81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本院卷第83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89 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第93頁)在卷可佐。又原告 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為「應於緩起處 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並於112年3月21 日確定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3號緩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9-71頁)及新竹地檢署112年4月18日 竹檢介執敬112緩340字第1129014941號函(本院卷第72頁) 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酒後駕車 ,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其違規行為,堪 以認定。又原告前於109年9月4日9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東林路,為 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確定在案,有前處分(本 院卷第73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確有「於10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據。  3.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查被告於重新審查時以 原告所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乃自行將原處分罰鍰金額12萬元扣抵緩起訴處分 金7萬元後,更正裁罰金額為5萬元,並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 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自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規定,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1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主張其從事駕駛小貨車維生,為家庭經濟支柱,被告 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其家庭生計,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原告確有於10年內第二次 酒後駕車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規行為 ,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等情,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並無違 誤。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認。至原告倘因經 濟不佳而無法一次完納罰鍰,自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 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 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  4.道交條例第35條第12項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92條第4項所 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 部分。 5.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 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 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 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 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 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2024-12-25

TPTA-113-交-2055-20241225-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松寅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吳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下稱○○○等2人)為被上訴人 所屬○○派出所員警。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晚上,在○○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與伊之父母○○○及甲○○(下略稱姓名 )發生爭吵,經甲○○聯繫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等2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消防局)第六救災 救護大隊協和分隊隊員○○○、○○○(下稱○○○等2人,與○○○等2 人合稱○○○等4人)到場後,致伊受到驚嚇,躲在房間置物櫃 中及拿取剪刀要求○○○等4人不要靠近,表示只要不靠近就會 放下剪刀冷靜下來,詎○○○等2人疏未注意以其他和緩替代手 段取下伊手上之剪刀,逕由○○○直接壓制伊,及○○○強行奪取 伊手中之剪刀之方式,致伊手部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 指、小指多處撕裂傷併中指、無名指、小指深屈指肌腱及淺 屈指肌腱完全斷裂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迨伊至翌日 (即同年4月1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始知悉系 爭傷害之嚴重性,且已錯失黃金治療時間。伊因○○○等2人執 行公務時有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致伊受有: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9萬9,501元;㈡看護費用8萬4,000元;㈢醫美 除疤費用7萬元;㈣勞動能力減損105萬9,696元;㈤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合計共162萬4,197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 2萬4,197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2萬4,19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當時手持剪刀要脅○○○等4人勿靠近 ,有自傷及傷人之虞,情況緊急,為避免上訴人及他人傷亡 ,非施以強力且迅速之壓制,不足以阻止危害發生,方由○○ ○等2人為前開管束等即時強制行為,雖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但○○○等2人所為既非不法,伊自無庸負國家賠償之責 。若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醫療費用5萬5,203元部分不 爭執外,其餘看護、醫美除疤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 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亦屬過高,且上訴人本身延誤就醫,構成與有過失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等2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與 其父母有所爭執,經甲○○報警,而由○○○等2人獲報前往協助 ,上訴人因而受到驚嚇,躲在房間置物櫃中及拿取剪刀要求 ○○○等4人不要靠近,遂由○○○直接壓制上訴人,及由○○○強行 奪取上訴人手中之剪刀,致上訴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復由 ○○○等2人為上訴人清理傷口、包紮、止血。  ⒉上訴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係○○○等2人為前項壓制等行為所致 。  ⒊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起訴前之112年3月2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在案。  ⒋上訴人係91年間生,案發時為19歲,未婚,高中肄業,曾就 讀表演藝術科,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或收入(其餘引用原審 卷第159頁所述)。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收據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消 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澄清醫院112年6月 9日澄高字第112237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及影像資料光 碟、被上訴人112年4月14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120049233號 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3、73、87、89 、93至185至188、347至34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倘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給付162萬4,19 7元,是否有理由?  ⒊倘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與有過失 情形,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 ,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 措施情形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 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 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 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 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行政執行法第36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當時所持剪刀本身刃面極為銳利,經原審當庭勘驗屬 實,並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44、351、353頁)。又本 件事發當日晚上11時24分38秒時,由○○○撥打110報案時關於 案件描述記載為:「小孩有精神病,很有力,要打父母,需 協助強制送醫(報案人為父親,且父母同意)」等語,有被 上訴人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足證(見原審卷 第73頁)。且○○○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等到場時看到消防 隊在1樓門口,告知上訴人有拿剪刀,伊有帶盾牌手套等護 具上樓,但○○○沒有護具,到2樓看到甲○○及上訴人吵架,不 管甲○○怎麼放軟放硬都沒有用,伊等也有請上訴人剪刀先放 下好好談,勸說很多次,但上訴人均沒有放下之意,伊看勸 說無效,且一直將剪刀放在脖子上,放很緊,剪刀是打開的 ,一手握一邊刀鋒,一邊刀鋒抵住自己脖子,看起來很危險 ,上訴人情緒很激動,若不先將剪刀放下,可能會傷害到自 己或現場其他人,伊於勸說過程就找空檔,由伊將上訴人拿 剪刀的手之手腕先往地上壓,把剪刀帶離上訴人脖子,再由 ○○○趁機拿走剪刀,過程很短暫,約5至10秒,發現上訴人受 傷後,有請消防隊包紮;上訴人受傷後還是很激動,連包紮 都不配合,伊遂強制抓住上訴人接受包紮並要求送急診查看 ,但上訴人堅持不要,甲○○亦有勸說,而上訴人屬激動,無 法控制、安撫之個性,最後甲○○妥協,跟伊及消防隊說明天 自己送醫等語(見他字卷第132至134頁);○○○於另案偵查 中陳稱:○○○將上訴人拿手上的剪刀往下壓時,伊過去拿上 訴人手上剪刀,但上訴人在過程中處於緊繃狀態,力氣很大 ,手握得很緊,所以當時想趕快將上訴人及剪刀分開等語( 見他字卷第134、137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天上 訴人把剪刀抵在脖子上,怕有人身安全,警察看準時機就將 上訴人剪刀搶下來,伊跟○○○站在比較後面看,剪刀搶下後 ,由○○○幫忙包紮傷口;當時有叫上訴人送醫,但他們不要 等語(見他字卷第132至135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伊印象中上訴人是小指頭比較嚴重,有將她整支手包起來, 忘記她其中手指有無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34頁);○○○於 另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有看過精神疾病,但沒有持續看, 上訴人聽到伊報警,才去拿剪刀,她情緒一來就會砸東西, 當時甲○○一定有叫上訴人把剪刀放下,但上訴人不要,警察 說上訴人拿剪刀,手握刀刃,另一刀刃抵住脖子,伊沒有爭 執等語(見他字卷第135至137頁),足證上訴人當時已有情 緒失控,無法與甲○○為理性溝通,且持銳利之剪刀抵住自身 脖子,並拒絕放下剪刀等情,致使員警○○○等2人判斷上訴人 有必須救護,非管束不能救護之急迫危險,且未留有充裕時 間,得由○○○等2人尋求其他緩和方式解除此等危機,○○○等2 人遂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對上訴人 採取強制壓制及取走剪刀等保護管束手段,落實其等依法應 肩負之執行任務,難認○○○等2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於事發當時也向員警表示只要不靠近就會放 下剪刀冷靜下來,員警根本不需要使用強制手段奪取伊手上 之剪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106年1月14 日至本件事發前,即有多次因在家中有摔東西、致父母受傷 、自傷自殘、揚言殺掉爸爸、拿水潑母親等家庭暴力事件, 經警方受理,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4份、兒少高風險家庭 通報表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9至99頁),而承上所述 ,案發現場係在上訴人住處房間內,空間狹小,且員警與上 訴人對峙之距離甚近,亦有案發後到場交接之員警○○○錄製 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可證(見他字卷第57、67 至73頁),在上訴人情緒已失控情形下,實難期待○○○等2人 有何緩和之方式解除此等危機,衡諸○○○等2人為保護上訴人 及在場之人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避免遭受危害,較上訴 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為重,應認其等所採取強制處置尚係必 要,且手段並無過當,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等2人前開依 法令所為壓制及取走剪刀等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難認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  ⒊復觀諸臺中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記載:「到場時患者情緒激 動,經勸說後家屬表示要自行送醫(拒測生命徵象)」等語 (見他字卷第121頁),並由○○○於拒絕送醫欄位簽名,堪認 當日係上訴人及家屬拒絕送醫,方無將上訴人後送就醫之處 置。則上訴人主張○○○等2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行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並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 則關於上開第⒉、⒊之爭點等情,本院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㈡上訴人另聲請調閱○○○等2人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欲證明其主 張為真,惟○○○等2人執勤時之錄影檔案因備份至○○派出所之 共用硬碟,該硬碟於110年5月17日故障並於同年6月20日換 新,故障硬碟經廠商判定無法復原,故無法提供一節,亦有 ○○○等2人110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派出所電腦設備承辦 人與所長LINE通訊紀錄、雷德資料救援硬碟檢測報告附於另 案偵查卷宗可佐(見他字卷第57、105至115頁),已無調查 之可能,併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等2人有不法侵害行為,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62萬4,19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國-2-20241225-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4號 原 告 白詠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國政 訴訟代理人 黃啟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30 日新北警重交裁字1120020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748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8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163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0日新北警重交裁字112 0020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11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重新路2段與正義 北路路口處,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由被 告所屬三重派出所警員見狀後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 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查證屬實,逕依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罰 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函覆之照片,不僅畫面中人影小且只有模糊之輪廓 ,舉發機關亦未說明如何確認模糊之人影為原告,故照片無 法確認為原告,後續攔停原告、製單舉發之過程有重大瑕疵 ,行政行為應屬不法。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 臨檢行為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原告於112年5月11 日遭員警以未告知盤查法律依據之事由攔下,復未再在異議 單上載明,員警攔停程序已屬不法。  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3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違反行為簡要明確 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本 件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只記載「行人違規」,應到案處所 僅記載「三重」,未圈選機關名稱,該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應予撤銷等 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員警指稱於112年5月11日擔服巡邏勤務時見原告穿越馬 路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旋即攔停原告,惟原告自認員警欠 缺法條依據不予理會員警,繼續往重新3段方向行走,員警 於重新路2段再度攔停原告,並依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前段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2.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罰鍰:三、不依 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㈡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見本 院112年度交字第174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1頁)、舉發機 關112年7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78050號書函(見前審 卷第1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86 993號函暨採證照片(見前審卷第61頁、第63至65頁)、舉發 機關113年2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88817號函(見前審卷 第69頁)、舉發通知單(見前審卷第41頁)、原處分(見前 審卷第43頁)及送達證書(見前審卷第45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 ⒈經查舉發機關員警張祁永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經過為何 ?)日期我不記得,是去年的事情,時間是晚上,我與另外 警員騎乘警用機車,機車停在三重正義北路及重新路2 段路 口,我是在正義北路往正義南路方向,看到一個行人從重新 路2段往重新路3 段方向穿越路口,沒有走斑馬線,我們就 上前攔查,因為該行人是往重新路3 段方向,只是尚未到達 3 段,我們就右轉過去攔查行人,因為行人是走在騎樓裡面 ,我的車是沿著路邊行駛,我有一直看著該行人的行向,所 以才跟上去,直到到○○路0 段00幾號前,才把該行人攔下來 ,當下該行人認為我們攔查沒有理由,跟我們說就算他違規 ,他的行為也已經結束了,我就告訴他說如果警察要攔查闖 紅燈的時候,是否要闖紅燈到一半的時候才可以告發,我不 記得當場沒有簽收舉發通知單,只有印象原告有簽臨檢異議 紀錄表,後續舉發就結束了。」、「(行人從你看到他沒有 走斑馬線到他走過斑馬線的時間多長?)大約三十秒鐘,我 一直盯著那位行人;我看到行人腳沒有踩在斑馬線上的時間 大約五到十秒左右,因為我是後半段看到的,我看到行人的 時候,他腳就沒有踩在斑馬線上。」、「(這個行人走過去 的時候,是否有馬上過去攔查?)有。」、「(影片中以紅 色圓圈特定之違規行為人,是否為你目睹後直接前往舉發? ) 是。」、「(你有無法確定當天目睹違規穿越路口之行 為人與之後攔停之行為人為同一人?)可以確定,因為我過 去只是閃過一些柱子及車輛而已。」、「(你當時是否一直 注視行人?)我要確認該路口安全我才可以過去。我記得該 行人的髮型及衣著長短,還有拿的東西,基本上都是以這個 辨識要攔停的違規行為人,我當時是這樣判斷,只是現在忘 記特定的形象為何。我有一直看到行人走過去,但是行人走 到騎樓會有死角,我是等到綠燈之後就馬上右轉過去攔停, 發現相同特徵的違規行為人還在騎樓行走,所以才會對該行 為人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82頁),是依證人 之證述可知,原告穿越路口時,確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 道,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是員警當場目睹而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於法有據。又觀諸警察 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所示(見前審卷第11頁),員警在該 紀錄表法令依據欄已載明「行人違規告發」等文字,是原告 主張員警未告知盤查事由等語,核與上開紀錄表內容不符, 不足採認,故認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攔停程序,應無瑕疵。  ⒉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僅記載「三重」、「行人違規」,該 舉發通知單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云云。惟查,觀之舉發通 知單應到案處所雖僅記載「三重」,而未勾選機關名稱,該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處所縱有不明確,然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所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且原處分業已將應到案處 所載明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地址:三重區重新 路3段147號」、舉發違規事實記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 車道」,足認該瑕疵已事後補正,而使原告得以知悉應到案 之處所及違規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  ⒊綜上,原告於上開時間穿越系爭路口時,並未行走行人穿越 道,且其穿越處與附近行人穿越道之距離不滿100公尺,適 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上前攔停並當場舉發等情,有證人前 揭證詞為證,並有取締採證光碟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前 審卷第51、71-73頁),足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之違規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明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 訴審裁判費75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為1638元(已先由被 告墊付),本件訴訟費共計2,688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發回更審前之 上 訴 費        750元 第一審證人之 日 旅 費       1638元 合 計        2688元

2024-12-25

TPTA-113-交更一-3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劉威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時許,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並持有之。嗣於同日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背包中扣得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威志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 監押,有本院報到單(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卷第 35-4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31頁)、本院 送達證書(同卷第25-29頁)等件在卷可憑,而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員警於112年3月12日所為搜索為合法:  ⒈「同意搜索」,係指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 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 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索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 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 ,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 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 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 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人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之1條文,有關受搜索人同意之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 簽署同意書面之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實無明文規定。 衡酌員警於值勤當時,面對各種不可測之危險,如一律嚴格 要求員警在嫌犯已表示同意搜索下,仍應停下所有舉動並要 求嫌犯提筆簽立同意書面,不惟可能使發現罪證之時機延誤 或錯失,甚至可能危及值勤人員生命安全,而過度限縮員警 執行職務之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同此 見解)。  ⒉經查,本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 於112年3月12日3時1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執行 巡邏勤務,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走路搖晃,談話中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氣味,遂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嗣因查獲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於3時30分許逮捕被告,並告以相關權利 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情,核與員警到庭結證所稱相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73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109-111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毒偵卷第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憑(毒 偵卷第39-44頁),復有本院勘驗現場員警配戴秘錄器影像 畫面之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3頁;同署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9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52頁),被告亦自陳:我 當時同意卸下背包與員警查看,一打開背包就可以看見針筒 ,針筒係我自己拿給員警等語(偵緝卷第9頁),且依勘驗 結果被告於員警詢問背包內有無違禁物,可否由被告自行翻 背包供員警檢視等語時,被告明確應允表達「嗯!」表示可 以之意,並自行打開背包,將物品放置在人行道,其後更向 員警表達都可以給你翻等語(偵緝卷第49、50頁),堪認員 警係明確經被告同意始搜索被告後背包內之物品,並因查得 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而合理懷疑在場之被告有犯罪 嫌疑存在,因之將被告帶返回警局,觀其程序合於警察職權 行使法相關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法定程式。 再者,本案員警亦未有反覆不斷要求或足使被告屈服等舉措 ,是被告空言辯以員警違法搜索,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㈡據此上情,本案員警搜索所得之扣案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當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拾獲扣案注射針筒1支,然否認有何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搜索不合法等語。 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稱:我拾獲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 筒,係貪圖針筒末端尚存有安非他命之粉末,我施用完針筒 內之粉末後,未扔掉即為警查獲等語(毒偵卷第73、74頁) ,並有11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毒偵卷第99頁、第101頁),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主管 機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 流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 及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 筒1支,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陳稱:我當時取得扣案之 針筒,係因為沒有財力購毒等語(毒偵卷第73頁),顯見被 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動機、目的與一般持有或 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本質上係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 然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 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其持有行 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 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又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非初犯,原 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基於前述持有、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故就此部分,尚無從為其不利之審酌依據。再考量 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毒偵卷第13頁)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 18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99頁),依前 開說明,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與內含之毒品 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 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備註 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18公克)

2024-12-24

TPDM-113-易-1216-2024122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韋方貞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2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 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8日 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 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 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12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應予 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26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06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與水管 路口時,因「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 照);二、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 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 「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HTB00925、BHTB0092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拒絕簽收,員警遂 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規定,於112月5月4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 年5月6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同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 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 處罰:「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6月3日 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 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 12年6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9日起吊 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 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 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 字第107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在未使上訴人就調查證據及勘驗結果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處分1及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 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 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 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二、依本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製單舉發。」   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前揭違規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因有「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 後號牌燈不明顯,舉發機關員警遂予以攔停盤查,經盤查發 現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使用酒精檢知器給予吹氣, 發現確有酒精反應後,乃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遭上訴 人拒絕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60頁)及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11-127、181-185、193-197頁),足 使在場員警判斷上訴人有飲用酒類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高度可能性,是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施以酒測,尚符上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法定程序。又上訴人表示其約 於當日0時許有飲酒行為,員警多次詢問是否同意酒測,上 訴人均不同意,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明 確表示拒絕,且依上訴人駕照歷史查詢資料(原審卷第57頁) ,上訴人前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3年(自108年5月6日起至 111年5月5日止),因違規遭禁考駕駛執照2年(自111年5月 6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故認上訴人此次又因拒絕酒測遭 罰,符合處罰條例第67條第4項「曾依第2項(即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 以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是原審依法調查證據 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無駕駛執照);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 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 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 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原判決就原處 分1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3.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使上訴人就勘驗結果陳述意見,而選擇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云 云。惟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 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 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 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而本 件既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 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訴訟指揮 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原 審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8日及113年1月16日行調 查證據程序,當庭勘驗光碟,上訴人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出 庭,且各次勘驗結束後,法官均會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 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有表示意見(參原 審卷第126、184、197頁),其辯論權已獲得保障。是上訴 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3項、第133條規定,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持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對其已 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予以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 就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均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 無據。 ㈡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所有人、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 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⑵行政程序法 ①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 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②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 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 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 或變更。」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 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 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 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 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 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 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 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 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⑵經查,原處分2處罰主文記載:「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牌照限於112年6月3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 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 ,自112年6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 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 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原審卷第43頁),足見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上訴 人未於112年6月3日前及同年6月1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為停止 條件,分別將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之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及吊銷汽車 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 述,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 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 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 外,尚須具備吊扣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 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僅以上訴人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此繫於 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 銷汽車牌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 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 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 分。  ⑶再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之原處分2, 判決理由僅就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予以論斷;關於原處分 2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部分,並未予理由中說明,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復按「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行政處分違法情節重 大而無效」之區辨,實取決於行政處分違法程度之高低,但 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實無本質上之差異。且從「 違法類型連續化」的觀點言之,要找出處分「違法得撤銷」 與「違法而無效」之明確分界線,亦有困難。二者之區辨實 益,僅表現在對應救濟程序之難易程度。即處分若有重大違 法事由而無效者,其行政救濟程序較易,不需經過一般前置 行政爭訟程序(例如訴願程序),只須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2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之要件 ,即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而提起處分撤銷訴訟者 ,原則上須先踐行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但就權利受違法 處分侵犯之主體而言,不問其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處分撤銷 訴訟」,抑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一旦獲得勝訴判決, 從處分規制作用之實質排除而言,勝訴之實質效果實無區別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處 分2處罰主文第2項雖有上開無效之事由,惟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之訴之聲明就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僅聲明原處 分撤銷,並未另為主張無效,而因「撤銷原處分」與「確認 原處分違法」之效果無異,已如上述,亦符合上訴人之主觀 認知(即原處分有重大違法情事,故其處分之實際規制效力 應予解消),為避免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僅 係轉換為「確認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處分無效」訴訟,再 由原審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予以確認無效。且提起「處分撤 銷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者,有「形成判決」之效果。即原處 分因行政法院判決之作成,被行政法院撤銷而不復存在。故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重大明 顯之瑕疵,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2處罰主文第2項 廢棄,並撤銷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 ,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請求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關於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 ,原判決核有前述違背法令,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理由中說 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就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是原判決關於駁回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應予廢 棄,並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判決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為違法,並將原處分2處 罰主文第2項予以撤銷。 五、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24

KSBA-113-交上-166-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70號 原 告 連俊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金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3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變更為張丞邦,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3年4月9日( 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112年9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嗣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 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 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2年12月20日向本 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 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 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12月18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7MF0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9月5日20時餘,經連金生(原告之代表人)酒 後駕駛至桃園市龜山區光明街290巷近中坑街處,欲協助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而翻落田間之友人李訓烱, 嗣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場處理車輛翻覆事故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發現系爭車輛停放該處, 而旁邊之連金生散發酒味,經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 反應,且連金生自承系爭車輛係其所駕駛,警員合理懷疑其 有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遂於連金生漱口後,對其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20時54分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 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7mg/L)」之違規 事實,乃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7MF0000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乙○○予以舉發(連金生 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3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經警 員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之違規事實,另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7MF 00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5日前 (於112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9月11日移送 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桃交裁 罰字第58-D7MF0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牌照已吊 扣)。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對於連金 生酒測之行為已逾越必要之限度,其所為之逕行舉發處分 自屬違法行政行為,原處分未查以該違法行政行為所作成 之裁罰處分自屬無效:   ⑴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lll條第7款定有明文。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 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 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    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 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 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 人員之身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文。    ②「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 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 ,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 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 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且原則上應 對各個階段行政行為之權責機關進行調查,始符合正當 程序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19號 判決。   ⑶查連金生僅係因第三人李訓烱因事故驚慌之際電話求援而 來,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到場 「前」即到場救援,於警員到場時連金生係處於未駕車狀 態且已將車輛停放於附近妥適他處,故於警員到場時應無 任何跡象可認連金生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得予以酒 測原告之事由存在。   ⑷詎料,龜山派出所警員僅因詢問連金生是否駕駛肇事車輛 時,經連金生否認並表示其係因接到李訓烱之求援電話才 盡速駕車趕來支援等語,即要求連金生亦須接受酒測,核 其所為自難謂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攔檢作 為,其恣意要求連金生接受酒精測試等行為自已違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3條第l項、第3項要求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 必要限度之誡命,而屬違法之行政行為,其因此所開立之 逕行舉發通知單自亦屬違法。   ⑸又本案連金生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依同 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相關處分係經警察機關蒐集事實 並自行職權舉發後,再由公路主管機關為裁罰判斷處分, 其屬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而為多階段行 政處分,本案原處分是否違法自與前階段處分即警察機關 所為之舉發通知有高度緊密關聯,故如前階段處分違法, 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基於前階段違法處分事實下所為 之判斷,而應認後階段處分亦屬違法處分,而具有重大瑕 疵應認屬無效處分甚明。   ⑹綜前,本案龜山派出所警員對連金生所為之酒測作為已違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條第1項與第3項要求警察行使 職權不得逾越必要限度之誡命,而屬違法之行政行為,被 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基於前階段違法處分事實下所為之判斷 ,而具有重大瑕疵應認屬無效處分。   2、本案連金生應有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適用,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等行為應不具有責性或有 任何過失,原處分未查逕對原告為相關裁罰處分,自有未 洽: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 ①「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 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 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 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 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 ,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 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 參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l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 決。 ②「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 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 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 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 認應阻卻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就 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 論以過失犯;法無過失犯處罰者,不為罪。」,參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⑶查本案連金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係因第三 人李訓烱因事故驚慌之際經電話求援而來,而李訓烱事故 發生地點因屬鄉間田野道路,人車稀疏且路燈稀少而路況 昏暗,輔以李訓烱於電話中呼吸急促且向其稱有受傷又卡 住於水溝,於當下情況連金生已認李訓烱具有生命或身體 上之緊急危難始酒駕前往事故地點並先於警方到場予以適 當援助,應認前開情況已具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   ⑷又參考第三人李訓烱事故發生地屬鄉間田野道路,人車稀 疏且路燈稀少而路況昏暗,而連金生當時用餐地點桃園市 ○○區○○街000號旁邊,與前開事故發生地僅有約4分鐘之車 程,且連金生相較於龜山派出所的確係於第一時間得知事 故並最先抵達現場援助,輔以李訓烱於電話中呼吸急促且 向其稱有受傷又卡住於水溝等客觀情狀,自應認於當下情 況連金生酒駕行為已屬必要(犧牲交通安全保全他人生命 身體)且不得已(地段人車稀疏且路燈稀少而路況昏暗) 之行為,且依法益衡量論此際應無避難過當之情事存在, 本案連金生自有行政罰法第13條之適用應無疑義。   ⑸退步言,縱認連金生於本案客觀上並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惟連金生確實係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為相關酒駕行為, 核其法律性質自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應得阻卻其違反行 政法規範之故意,又依第三人李訓烱當時向連金生電話求 援係以呼吸急促向其稱有受傷又卡住於水溝等語氣,對於 連金生而言應難認其主觀之誤認有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事,核其所為自屬無過失之行為,自不應以其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即課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 行政罰責任,否則亦有違比例原則。   ⑹綜前,本案參考第三人李訓烱事故發生時向連金生電話求 援與事故發生地實際之情狀,連金生應有行政罰法第13條 緊急避難之適用,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等行為應不具有責性;退步言,縱認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應認連金生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事由存在,且於主客觀 情狀上亦難認具有過失;原處分未查逕對原告為相關裁罰 處分,自有未洽。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不分情況一律 規定酒駕行為人即須吊扣牌照2年之規定,造成原告之工 作權、財產權與生存權受有不當之侵害,應已有違比例原 則,建請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⑴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 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 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定有明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 ①「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 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 ,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 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 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 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 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 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 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 ,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②「l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 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別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有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⑶雖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前段,認前開規定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誤,惟該解 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 「效果」(吊銷駕照)所為之解釋,並未對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要件」有進一步認定或闡釋,故對 於連金生本案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於 「要件」上無分情況一律受罰等情主張前開規定有違比例 原則之主張應非屬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範疇,合先 說明。   ⑷查本案連金生酒駕之原因係因第三人李訓烱發生事故後一 系列之聯絡行為及相關主客觀情狀所造成,相關事實已如 前述,惟經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 項卻造成原告賴以維生之自用大貨車牌照需吊扣2年之結 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已造成原告之工作權、財產 權與生存權受有不當之基本權侵害。   ⑸又本案連金生既係因「緊急避難」或其他潛在特殊輕微情 狀而為酒駕行為,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9項卻未對於前開特殊情狀或特殊事由為要件限制 ,其效果卻又未分軒輊一律吊扣駕照、牌照2年,對於其 情可憫、案情輕微之個案,卻因前開規定使裁處機關無法 依個案情形異其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為違反義務之認 定或處罰,造成對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上文意旨,應可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應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而有牴觸憲法之虞。   ⑹綜前,本案連金生既係因「緊急避難」或其他潛在特殊輕 微情狀而為酒駕行為,卻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9項使裁處機關無法依個案情形異其效果依行政 程序法第7條為違反義務之認定或處罰,造成對於情節輕 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認定,自應認前開規定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而有牴觸憲法之虞,建請依憲法訴訟法 第55條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6日山警分交字第 112004797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警方於112年9月5 日接獲民眾報案稱有車輛於龜山區光明街290巷內翻覆並 旋即趕往現場,現場發現自小客車0000-00翻覆於田內, 車內一名乘客李訓烱(下稱李民)受困,渠友人連金生( 下稱連民)於車外關心,且翻覆車輛之正前方停一輛00-0 00號自大貨車,經員警確認過車內乘客李民無受傷後發現 李民與連民皆渾身散發酒味,並詢問有無酒駕行為,後經 李民坦承酒後駕駛渠妻名下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酒測 值1.01MG/L,全案依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移送偵辦 ,另經員警詢問連民,連民坦承渠因於住家飲酒後接獲李 民來電表示駕車翻覆於田中,故駕駛00-000號自大貨車前 來關心,經員警對連民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27MG/L,全 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佐證連民有酒後駕駛之行為後,依公 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函送偵辦…」。 2、原告主張警方到場前連金生已將車輛停妥,故警方到場時 應無任何跡象可認連金生有得予酒測之事由;惟依相關採 證資料,警員發現連金生渾身散發酒味,連金生亦自承駕 駛系爭車輛前來違規地點,顯見連金生駕駛系爭車輛之事 實明確,再參照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7號判決:「…特 勤警員於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時,發現上訴人有駕駛系爭 機車之行為且渾身酒氣,乃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有 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縱使上訴人並非於行駛 中被攔停,仍得實施酒測,上訴人雖辯稱於行駛中不得酒 測,然而若謂駕駛人已熄火停車或離開駕駛座之後即不得 予以酒測,則駕駛人得於預期將受酒測之際,藉由臨時熄 火或停車等方式而規避接受酒測義務,顯非法之所許。是 以,特勤警員依照客觀情形認定駕駛人有酒醉駕駛之情形 而有發生危害的可能時,再行通報轄區康寧派出所派制服 警員到場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主 張僅得於行駛中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云云,顯屬無據,委 無可採。」,依上述判決,本件依客觀事實已足合理判斷 連金生有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警員要求連金生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緊急避難,然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緊急避難 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 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 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 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 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參 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 ,是以,縱本件連金生友人確有遭遇急迫之危險,宜報案 請警方處理並申請救護車載運以策安全,而非任意於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罔顧公眾安 全,猶駕駛大貨車行駛在道路上。故連金生所為之違規行 為,並非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要難認 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之事由。 4、再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酒 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 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 罰則。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 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5、至原告稱因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其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 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 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 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 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 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 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縱使被 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該車 輛之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 未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況吊扣汽車牌照處分所造成工作 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 工作……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本處 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參照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43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 判決)。 6、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所定要件。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連金生)實施酒測,依法是否 有據? (二)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三)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有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 1紙、公司基本資料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332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第103 頁、第105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6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47974 號函〈含職務報告、蒐證畫面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測值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 至第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21日 山警分交字第11200450643號函〈含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密 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0頁 )、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6幀 〈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第143頁〈單數頁〉、第149頁、第151頁)、警員採證錄 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 「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連金生)實施酒測,依法有據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 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 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 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2、按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得「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 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 得加以「攔停」之權力,故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 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違規酒後駕駛之人若見有警員 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換人駕駛等類似主張 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警員對駕 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 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3、本件對連金生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舉發警員(司尚儒) 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警方於112年9月5日接獲民眾報 案稱有車輛於龜山區光明街290巷内翻覆並旋即趕往現場 ,現場發現自小客車0000-00翻覆於田内,車内一名乘客 李訓烱(下稱李民)受困,渠友人連金生(下稱連民)於 車外關心,且翻覆車輛之正前方停一輛00-000號自大貨車 ,經員警確認過車内乘客李民無受傷後發現李民與連民皆 渾身散發酒味,並詢問有無酒駕行為,後經李民坦承酒後 駕駛渠妻名下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酒測值1.01MG/L, 全案依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移送偵辦,另經員警詢 問連民,連民坦承渠因於住家飲酒後接獲李民來電表示駕 車翻覆於田中,故駕駛00-000號自大貨車前來關心,經警 員對連民實施酒測,酒側值為0.27MG/L,全案經員警調閱 監視器佐證連民有酒後駕駛之行為後,依公共危險-不能 安全駕駛案函送偵辦。」;又依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調查筆錄所載,連金生於警詢時亦自承:「(你於 何時、何地遭警方攔查並查獲你酒後駕車?呼氣式酒測值 為何?)我於112年9月5日20時29分許我接到我朋友李訓 烱的電話說他在桃園市龜山區光明街290巷旁開車翻到田 裡面,當時我在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吃晚餐 喝酒,他打了兩次電話要我過去幫忙,我便駕駛00-000號 自用大貨車過去給他關心一下,我開車到現場後,警方隨 即就到場了,警方到場後便詢問我有沒有酒後駕車,我便 向警方坦承我有喝酒並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車去龜山區 光明街290巷關心我那位車子開到田裏面的朋友的安危, 警方便於112年9月5日20時54分對我實施酒測,酒測值0.2 7MG/L,查獲我涉犯公共危險案。」;復依前揭警員採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警員採證錄影譯文所示,可見警 員係發現系爭車輛停放該處,連金生則位於旁邊,經以棒 型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且連金生自承系爭車輛係 其所駕駛,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遂於 連金生漱口後,對其實施酒測無訛。   4、據上,足認警員係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即連金生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查,並 要求連金生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 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 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 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 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 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 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 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 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 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 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 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 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 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 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 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 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 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之代表人連金生所駕駛,而因連金 生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 段第1款)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 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 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故本應「推定該其他人 有過失」,而原告就此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證明其業已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連金生)善盡篩選、 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酒後駕車之違規事 實,更何況連金生乃係原告之代表人,故本件並無充分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則 原告就此違規事實即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4、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 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 文。 ⑵原告所指連金生因友人李訓烱駕車翻落田間而駕駛系爭車 輛前往該處一節縱然屬實,然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 面及譯文所示,該駕車翻落田間是否足以構成行政罰法第 13條所指之「緊急危難」,已屬有疑;況且,若屬「緊急 危難」,應係撥打電話請求警察局或消防局人員始能為妥 適之救護,此乃一般大眾所共知之事,尤其於自身飲酒超 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仍違規駕車前往,更非屬「出於不 得已之行為」,是連金生所為「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顯無「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再者,本件既顯無「緊急避 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則原告主張連金生因誤信有此事由 之存在,而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事,自無足採。 (四)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   2、前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 ,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 「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3、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 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 選擇之方法,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 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所裁處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 則或侵害最小原則」(亦無裁量瑕疵之情事);又衡諸該 等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影響人民之財產 權(車輛之使用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財產權所受之限制與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且所侵害之權利亦難認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訊問證人李訓烱〈待證事實:有無緊 急避難或使連金生誤信有緊急避難之情狀)、葉姿妏〈待 證事實:舉發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相關規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 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24

TPTA-112-交-1870-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28號 原 告 孫偉恭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Q423、22-A01K3Q424、22-A01K3Q425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1K3Q423、22-A01K3Q424、22-A01K3Q425號(下合稱原處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 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19日6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大安路1段116巷 與忠孝東路4段26巷之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迴轉未使用方向燈,上前 攔查時又見駕駛人即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且於攔查過程 中發現原告面有酒容,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毫克,員警遂依法製單 舉發「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款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共計3萬1,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 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有關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5月18日23時許因應酬結束,為避免酒後駕車遂 於系爭車輛上休息至翌日6時,於駛離停車位迴轉直行僅1公 尺之際即為警攔停,惟員警原係以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 由予以攔停,於原告提起申訴時,又改稱攔停事由係因原告 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云云,實則系爭車輛車窗玻璃為深色,於 原告打開車窗後員警才看到原告未繫安全帶,員警在原告無 任何違規跡象即隨機、任意臨檢,且攔查事由反覆,明顯為 規避違法攔停之說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舉發員警於113年5月19日6時至9時擔服備勤暨強化轄 內治安要點勤務,於同日6時27分許,行經忠孝東路4段26巷 與大安路1段116巷右轉時,見系爭車輛迴轉未打方向燈,即 上前攔查,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未繫安全帶,遂請其靠邊接受 盤查並查驗身分,過程中於車內聞到酒味濃厚,請原告吹測 酒精檢知棒顯示有酒精反應,即依法宣讀相關權益後對其實 施酒測。經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毫克,超 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原告違規情節未符合得 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且上開攔查、酒測之程序均係依法 定程序為之,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 且就上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 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 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 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包括:員警 於實施酒測時依規定給予原告漱口、喝水及休息,且酒測過 程並無瑕疵;又原告於本件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有酒測測試單(本 院卷第73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法律效果 確認單(本院卷第81頁)、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 61頁、第87頁、第91至97頁、第11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 ㈢、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員警本件攔停是否合法(本院卷 第131頁)? ㈣、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本件攔停時之密錄器影像,就本件 員警攔停原告之過程,勘驗結果略以: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於接近前方路口處準備右轉時,系爭車輛出現 於畫面右側並於右方道路迴轉,員警即騎至系爭車輛旁,告 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轉彎要使用方向燈且應繫安全帶, 並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靠邊停放,原告遂向員警說明其剛剛係 將系爭車輛停在附近等語,員警再次向原告表示其迴轉應使 用方向燈且應繫安全帶,嗣於員警向原告確認人別之際,原 告自承昨天喝酒睡在車上等語,員警即表示要確認原告有無 酒精反應,因酒精檢知棒顯示有酒精反應,方有後續員警依 法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 毫克之結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24至129頁、第133至157頁),並有卷附酒測測試單(本 院卷第73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法律效果 確認單(本院卷第81頁)可參。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本件舉發員警於系爭車輛迴轉時即上前至系爭車輛旁,告 以原告轉彎要使用方向燈且應繫安全帶,並請原告將系爭車 輛靠邊停放(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核與員警答辯報告所 述:員警因見系爭車輛迴轉時未打方向燈,上前攔查時又見 未有繫上安全帶,故請系爭車輛靠邊接受警方盤查等節(本 院卷第79頁)相符。據此,堪認舉發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 形,以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 予以攔停稽查,自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 攔停規定,是原告徒以前詞質疑員警攔停之合法性,尚不足 採。 3、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1828-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 告 劉寶蓮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YZB406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ZYZB406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5月25日1時18分許,由原告之子蕭仲修駕駛,行 經國道1號北向3.4公里處時,與訴外人張誠偉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遂依法對蕭仲修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認身為車主之原告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 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 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之子蕭仲修雖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事 故,然肇事原因多端,是本件欠缺對蕭仲修實施酒測之法律 依據,且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雖超標但未逾每公升0. 02毫克,為得勸導而不應舉發之範圍。況蕭仲修於事故發生 前並無飲酒,僅因不察駕車前所食用之豬腦湯有添加酒類, 而員警於本件施測前並未確認是否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亦 未告知得漱口,且本件酒測程序多有瑕疵並有重複檢測之虞 ,酒測數值之正確性應有疑義,酒測程序應屬違法。 2、原告與蕭仲修為共同生活居住之母子,了解蕭仲修身體狀況 不能飲酒,每次借用車輛前亦會口頭提醒不得酒駕,因屬至 親,出於信任與通常經驗法則,應認原告已善盡車主之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事故現場之車損均有一定程度之損壞,且已有人員受傷 ,員警本得依職權進行行政調查作業及刑事偵查,且於蕭仲 修受測前,員警已有詢問其何時飲食,蕭仲修自稱其晚間6 時至9時有食用豬腦湯,員警亦有讓蕭仲修先使用洗手間漱 口及自行飲用醫院之飲水機再進行測試。另本案並無重複施 測之情形,因蕭仲修第1次吹氣時間過短,機器無法判讀, 員警請其吸飽氣再進行完整之呼氣動作。而蕭仲修經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值,違規 行為已屬明確,原告作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被告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 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 79至97頁、第141頁、第14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之子蕭仲修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訴外人張誠偉 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現場已發生交通事故 係屬已發生之危害,因蕭仲修表示身體不適請求送醫,即協 助送往基隆長庚醫院,並於醫院依法對肇事之駕駛人蕭仲修 實施酒測;經警詢問其飲用酒類或含有酒精之食物是否超過 15分鐘,蕭仲修自承於112年5月24日晚間18時至21時許有飲 用豬腦湯,時間已超過15分鐘,且事故發生距離酒測時間亦 已顯然超過15分鐘,於實施酒測前蕭仲修要求上洗手間,結 束後蕭仲修有於洗手台漱口,亦有飲用醫院飲水機之飲用水 ,於實施酒測時,蕭仲修第一次吹測時,吹氣約1秒後即中 斷導致施測未完成,故經再次吹氣始完成測試,並無重複檢 測之事實,本件經持以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於每公升0.15毫克,且系爭車輛已發生道路事故,即 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當非屬得適用微罪 不舉規定之範圍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11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20016016號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蕭仲修之警 詢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109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卷第114頁)、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5 至136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稽,此 情已足認定。 2、而就本件員警於施測前已出示全新吹嘴予蕭仲修確認,並詢 問其飲酒結束時間,蕭仲修表示除食用豬腦湯外尚有食用麻 油雞,但均已超過15分鐘,後開始實施酒測,雖第一次因蕭 仲修口含吹嘴即開始咳嗽而未能完成施測,經再次吹氣後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5毫克,且上開經過均有全 程連續錄影,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 亦核與舉發機關前述酒測經過相符,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 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18 5至203頁)在卷可參。 3、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 4、原告主張其與蕭仲修為同住母子,清楚蕭仲修身體狀況不能 飲酒,且借車前也會口頭叮囑不得酒駕等語。以蕭仲修於接 受酒測時自承不僅有食用豬腦湯,亦有食用麻油雞(本院卷 第181頁、第189頁),衡諸常情對於麻油雞、豬腦湯等料理 可能含有酒類一事,具有通常生活智識之人實難推諉不知, 參以蕭仲修於警詢時稱係於112年5月24日23時許,深夜時分 自家中出發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本院卷第103頁),原告身 為車主,本應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如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 鑰匙,藉以篩選控制除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且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而不至有酒後駕車上路之 行為發生,然蕭仲修既得逕自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而駕車上 路,行駛於國道上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並測得其酒測值已 超過法定標準,顯然係原告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蕭仲修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復罔顧公眾安全,難認原 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 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 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5、至就原告主張本件欠缺對蕭仲修實施酒測之法令依據、酒測 程序多有瑕疵應屬違法,且酒測值僅屬得予勸導免罰之程度 云云。如前所述,本件員警係因接獲蕭仲修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之通報而到場處理,以本件發生事故地點係於國道,且 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15至136頁)兩車碰撞情形 實非屬輕微,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 件已有車禍事故之危害發生,遂要求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 工具之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酒測程序並經全程錄影 符合法定程序,員警並以本件因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秩序之情形,而予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前開主張 ,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395-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蕭仲修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YZB406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ZYZB406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5日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公里處 ,與訴外人張誠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遂依法對原告 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 場簽收。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 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然肇事原因多端 ,是本件欠缺對原告實施酒測之法律依據,且酒測值為每公 升0.15毫克,雖超標但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為得勸導而不 應舉發之範圍。況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並無飲酒,僅因不察駕 車前所食用之豬腦湯有添加酒類,而員警於本件施測前並未 確認是否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亦未告知得漱口,且本件酒 測程序多有瑕疵並有重複檢測之虞,酒測數值之正確性應有 疑義,酒測程序應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事故現場之車損均有一定程度之損壞,且已有人員受傷 ,員警本得依職權進行行政調查作業及刑事偵查,且於蕭仲 修受測前,員警已有詢問其何時飲食,蕭仲修自稱其晚間6 時至9時有食用豬腦湯,員警亦有讓蕭仲修先使用洗手間漱 口及自行飲用醫院之飲水機再進行測試。另本案並無重複施 測之情形,因蕭仲修第1次吹氣時間過短,機器無法判讀, 員警請其吸飽氣再進行完整之呼氣動作。而蕭仲修經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值,違規 行為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 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7至95頁、第13 9頁、第14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訴外人張誠偉發生交通事 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現場已發生交通事故係屬已發生 之危害,因原告表示身體不適請求送醫,即協助送往基隆長 庚醫院,並於醫院依法對肇事之駕駛人即原告實施酒測;經 警詢問其飲用酒類或含有酒精之食物是否超過15分鐘,原告 自承於112年5月24日晚間18時至21時許有飲用豬腦湯,時間 已超過15分鐘,且事故發生距離酒測時間亦已顯然超過15分 鐘,於實施酒測前原告要求上洗手間,結束後原告有於洗手 台漱口,亦有飲用醫院飲水機之飲用水,於實施酒測時,原 告第一次吹測時,吹氣約1秒後即中斷導致施測未完成,故 經再次吹氣始完成測試,並無重複檢測之事實,本件經持以 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5毫 克,且系爭車輛已發生道路事故,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秩序之情形,當非屬得適用微罪不舉規定之範圍等情, 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6016號函( 本院卷第97至98頁)、蕭仲修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 5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9頁)、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1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32頁) 、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28頁)、酒測值列印單 (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而就本件員警於施測前已出示全新吹嘴予蕭仲修確認,並詢 問其飲酒結束時間,蕭仲修表示除食用豬腦湯外尚有食用麻 油雞,但均已超過15分鐘,後開始實施酒測,雖第一次因蕭 仲修口含吹嘴即開始咳嗽而未能完成施測,經再次吹氣後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5毫克,且上開經過均有全 程連續錄影,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 亦核與舉發機關前述酒測經過相符,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 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78至180頁、第18 3至201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 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即屬合法有據。 3、至就原告主張本件欠缺對其實施酒測之法令依據、酒測程序 多有瑕疵應屬違法,且酒測值僅屬得予勸導免罰之程度云云 。如前所述,本件員警係因接獲原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 通報而到場處理,以本件發生事故地點係於國道,且依現場 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07至128頁)兩車碰撞情形實非屬 輕微,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已有 車禍事故之危害發生,遂要求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 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酒測程序並經全程錄影 符合法定程序,員警並以本件因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秩序之情形,而予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前開主張 ,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

2024-12-23

TPTA-113-交-396-2024122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黄崇雄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2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3時50分許,因有酒醉傷害他人 情事,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帶回警局進行管束,迄 至翌日即15日1時19分許,其精神已趨穩定,無自傷或傷害 他人之虞,始終止管束,並於上訴人離去之際,告誡其不得 駕車。惟上訴人仍於同日1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 997-F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旋經警於彰化 縣彰化市自強路96號前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但遭上訴人拒絕,因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對 駕駛人兼車主即上訴人掣開彰化縣警察局掌電字第I1PB5060 1號(處駕駛人)及第I1PB50602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 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2年8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1PB5060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講習;及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 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8月28 日彰監四字第64-I1PB506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11日112年度交字第723號宣示判決筆 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應於設置酒駕臨檢站 處所,並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方得開罰,上訴人係 經員警終止管束後遭尾隨舉發,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員 警是否合法終止管束,係本件裁罰之先決問題,參據改制前 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員警有保護上訴人人身安全之義務,應確保 上訴人能安全駕駛車輛,方可交付鑰匙,或聯繫家屬、主管 機關協助派員保護,員警裁量已收縮至零。本件取締與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比例原則有違,員警交付鑰匙 即與教唆上訴人酒駕相當,有陷害教唆之嫌,原判決有判決 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及第2款、第9項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 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且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 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若無應 適用之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 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情形。而同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 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至於判 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 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不合,且已將其判斷事實 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 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 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之評價、要件之涵攝 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者,即難謂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 形。 ⒉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意 旨,可知第4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之行為予以規範,而同項第2款係針對駕駛人拒絕接受 員警實施酒精測試檢定之行為予處罰,並不以符合第1款 規定情形為其處罰要件。 ⒊查本件上訴人因於112年6月15日1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上路,旋經警於○○縣○○市○○路00號前予以攔停,並要求上 訴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遭上訴人拒絕,因認上訴 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等情,業據 原判決確定屬實,如前述。則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拒絕酒測 ,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 之檢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180,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講習,認事用法無違,予以 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應於設置酒駕臨檢站處所,並拒 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方得開罰,本件員警係尾隨在 上訴人之後,再上前攔停檢測而舉發,故原處分構成違法 ,原判決仍予以維持即屬違背法令云云,於法自非允洽, 洵無可採。 ⒋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因上訴人精神不濟,員警已裁量收縮 至零,乃違法終止管束,取締違反比例原則,有陷害教唆 之嫌,係本件處罰是否適法之先決問題,原判決有判決不 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乙節: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 2項)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 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終止執行。」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 ,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第2項)警察為前 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並應即 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 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警察為防止危害,對特定人有管 束其自由之必要,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37條及配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於第1 項及第2項前段,明定其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及時間限 制。」可知警察為預防危害,得對有危險或危害之民眾 施以管束,且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又學理上所稱「陷害 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違章之故意,純因調查(稽 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 ,始萌生故意,進而實行違章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⑵查本件員警係見上訴人精神穩定,遂解除對上訴人之管 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7月19日彰警分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員 警依其職權判斷危害已經結束故終止對上訴人之管束, 於法並無不合,員警對上訴人終止管束,與上訴人得否 於酒後駕車後拒絕酒測係屬二事。況本件員警已多次告 誡上訴人不得開車,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 卷第145-149頁)。又上訴人於離開派出所前,員警曾 向上訴人表示欲為其保管系爭車輛鑰匙,因上訴人表示 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己明天再來開車,員警遂將鑰匙 交予上訴人,員警交付車輛鑰匙時,亦告誡其不得駕車 。其後,上訴人表示欲拿取物品,靠近並多次徘徊在系 爭車輛附近,隨即發動系爭車輛駕車離去等情,有卷附 員警意見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1頁),並業經原審 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45-149頁)。足認上訴人係明 知自己違規酒駕行為,經員警攔停後,拒絕接受員警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甚明,其託詞員警終止管束係陷 害教唆其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足取。是以,原審經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並參酌警員 周易鴻書面所述案情經過,乃於原判決論明:本件上訴 人因酒醉傷害他人而經警管束,嗣後因其精神已趨穩定 ,無自傷或傷害他人情形,警員遂對其解除管束,為避 免上訴人酒後駕車,警員曾向其表示欲保管上訴人之車 鑰匙或交由他人保管,但上訴人仍堅持自己取回車鑰匙 並向警員表示其翌日才會駕駛系爭車輛;因上訴人已解 除管束並要求拿回其所有物即車鑰匙後才離開,警員始 交付車鑰匙給上訴人,並一再向上訴人告誡不得駕車, 惟上訴人仍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旋遭警員予以攔停 ,可見警員事前已一再試圖阻止上訴人為酒後駕車行為 ,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後,立即前往攔停上訴 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警員陷害教唆而尾隨舉發之情形等 理由意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19行),據以論駁 上訴人在原審之上開主張,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 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 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自屬無據,不能採取。   ⒌至於原處分一之處罰主文另載示「一.…罰鍰及駕駛執照限 於112年9月27日前繳納、繳送…。二.…逾期不繳納、繳送 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 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見原審卷 第93頁),核係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或其訴 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及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說 明,屬對於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通知,僅具教 示法律規定效果之觀念通知性質,核非易處處分,自不生 行政處分無效之爭議,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予以 論駁,固略有疏漏,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 第258條規定,仍不得廢棄原判決,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23

TCBA-113-交上-14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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