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謝」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酌定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並判決被告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然其後相對人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
給付扶養費,又丙○○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妹同住,與聲
請人及聲請人胞妹不同姓氏,使丙○○認其是否為不同一家人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困擾,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
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謝」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
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
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
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婚字第283號判決為證,再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然相對人拒絕訪視,此有該事務所
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再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到庭表示意見,然經合法送達後,相對人並未到庭陳述,亦
無具狀表示意見,足見聲請人陳述相對人久未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語,堪認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已於110年2月2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
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且目前丙○○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
人現已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曾探視,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事,是以丙○○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融入母系家族生
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姓「謝
」,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3-家親聲-44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