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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謝」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酌定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並判決被告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然其後相對人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 給付扶養費,又丙○○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妹同住,與聲 請人及聲請人胞妹不同姓氏,使丙○○認其是否為不同一家人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困擾,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 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謝」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 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 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 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婚字第283號判決為證,再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然相對人拒絕訪視,此有該事務所 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再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到庭表示意見,然經合法送達後,相對人並未到庭陳述,亦 無具狀表示意見,足見聲請人陳述相對人久未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語,堪認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已於110年2月2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 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且目前丙○○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 人現已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曾探視,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事,是以丙○○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融入母系家族生 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姓「謝 」,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449-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 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A03,雙方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然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僅探視過一次,亦未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包含健保、學雜費、安親班費用、家教費 用及生活費等費用,是未成年子女對於父姓之「謝」姓毫無 歸屬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A03因姓氏與同住家人不同,對 其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身心發展,爰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為母 姓「馮」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事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於106 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僅探視過一次,亦未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包含健保、學雜費、安親班費用 、家教費用及生活費等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並提出上開費用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審 酌,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另本院函囑囑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A03,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 評估: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探視過1次,無提供過扶養費,未成 年子女亦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從母姓。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 認為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無影響。評估聲請人需加強了解 變更子女姓氏之意涵。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 :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其費 用。4.未成 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 具表意能 力。未成年子女希望變更姓氏從母姓。因未成年子女受聲請 人良好照顧,且與聲請人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可尊重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二)應予變更姓氏,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僅探視過1次,未曾負擔扶養 費。因相對人未盡親職之責且未維繫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 已為青少年,亦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故建議參考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予以變更姓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56186號函暨函覆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2頁)。 (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3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形成深厚 之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家族認同感,堪認未 成年子女A03變更為從母姓,能使其現實生活與姓氏情況合 一,對未成年子女A03較為有利;再衡以,未成年子女A03與 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親戚間,並無往來或聯繫,而未成年子 女A03目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親戚 不同,確實較易引起他人之疑問,顯見「謝」姓在未成年子 女A03之社會日常生活中,已長期失去彼此聯結關係,是未 成年子女A03確實失去其與父親家族間之身分認同感,從父 姓「謝」對其心理既已造成莫大困擾,應認變更其姓,符合 未成年子女A03之最佳利益。故為形塑未成年子女A03對於家 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 益,為未成年子女A03之利益,應有宣告變更其姓為母姓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為母姓「 馮」,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變更其姓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564-20241129-1

家親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另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 須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878元。惟相對人自111年 7月起即未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扶養之義務,已使父子關 係疏離,未成年子女甲○○、乙○○與相對人之家族情感聯繫甚 微,又曾向聲請人表示欲改從母姓「黃」,顯見未成年子女 二人保持「陳」姓將對渠等之成長過程造成自我認同阻礙, 在人格發展恐有不利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 款,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等語,並聲明: 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准許變更為母姓「黃」。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姓氏應待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自行決 定,且兩造除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外,尚育有自幼殘 障之未成年子女戊○○,聲請人離婚前即擅將未成年子女甲○○ 、乙○○帶回娘家,棄養未成年子女戊○○於婆家,強勢破壞家 庭和諧,製造分裂,離婚後更阻卻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探視。又相對人103年至110年業務所得均遭聲請人 盜領,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即挪用相對人公司資金,兩造 婚後購買之湖前房產抵押貸款所得均匯入聲請人帳戶內,聲 請人已全數領走花費殆盡,致相對人名下幾無存款,且聲請 人賭博、不務正業,相對人因上開因素身心受創嚴峻、多次 手術,迄今無法工作,且聲請人亦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戊○○ 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 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 10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反之,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 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 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戊○○、乙○○三人 ,嗣於110年11月25日離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及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等 情,有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15號及111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由其單獨任之,顯與事實有違。又相對人主張業已 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經聲請人自認在卷(本院 卷第68-69頁),足稽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則參上開說明,本件是否變更兩造未成年子女女甲○○、乙 ○○之姓氏,自應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乙○○向其表示欲從母姓,並稱 未成年子女乙○○遭同學取笑沒有父親,卻仍姓陳(本院卷第1 06頁)。然相對人尚存,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 行使負擔,仍由其與聲請人共同任之,已如前述,兩造未成 年子女乙○○遭同學取笑沒有父親,與事實不符,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應有責任導正上開錯誤觀念, 竟捨此不為,任由該未成年子女對其父親即相對人產生父女 疏離之偏執思想,對未成年子女乙○○之人倫理念及身心發展 反而造成不良影響。遑論兩造未成年子女有3名,聲請人聲 請其中2人改從母姓,形成兩造未成年子女乖離、對立的局 面,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未能提出繼續維持父姓「陳」對未成年子女 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黃」確實對其較有利 之具體事證,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 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如逕於此時變更其 姓氏,實有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1-29

KMDV-113-家親聲-7-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 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前為夫妻關係,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聲請人與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離婚,並約定乙○○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惟丙○○於113年2月 1日死亡,生前在外積欠高額債務,甚至對聲請人積欠新台 幣150萬元,其歷來均無經濟能力扶養乙○○,無論是婚姻期 間或離婚後,主要都由聲請人獨力為之。又於離婚後,乙○○ 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後未再與聲請人、乙 ○○同住,除未負擔乙○○的扶養費外,也只曾約定要來探視1 次,但該次爽約未實際前來探視,與乙○○感情淡薄,再者, 丙○○有多項刑事犯罪紀錄,並不名譽,若使未成年子女維持 父姓,對乙○○並非有利。又乙○○與聲請人關係緊密,於父母 離婚後未與丙○○互動,關係疏離,日後亦無再有互動之機會 ,無從期待乙○○於成長後能對父姓產生認同感,故避免日後 因姓氏問題與聲請人親友產生隔閡,並提升親族認同與歸屬 感,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聲請法院宣告變更乙○○之 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 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 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 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丙○○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112年5月26日因協議離婚約定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丙○○嗣於113年2月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 名簿影本、遺產稅申報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乙○○個人戶 籍資料、丙○○個人基本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信 為真實。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既已離婚,且父親已死亡, 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離婚後,聲請人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 且自乙○○出生後即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獨力負擔扶養費用 迄今。而乙○○目前僅2歲餘,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無法對於 變更姓氏表示意見,然其生父既已亡故,日後亦無法再與丙 ○○回復情感依附關係,若繼續從父姓,恐使其對家庭認同感 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 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 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 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 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9

TYDV-113-家親聲-554-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 上列當事 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聲明及相 對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 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於聲請狀內載明 欲變更何人之姓氏為母姓,亦未列明相對人,聲請不合程式 ,為此依前述規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28

SLDV-113-家親聲-241-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乙○○之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從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則設籍於臺灣地區,有 戶籍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0頁),是本件有關父母與子 女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 ○○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嗣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同意 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雙方離婚後相對人起初雖有給付陳○○之扶養費,然其後雙方 發生爭執後,相對人即不再給付扶養費,亦不願探視陳○○, 而陳○○目前定居在臺灣,與外祖父母同住生活,其與母系親 屬往來密切,亦表示希望改從母姓「黃」,故提起本件聲請 等語,並聲明:請求未成年子女陳○○變更姓氏從母姓「黃」 。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 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 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 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賦予父母或子女有更 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 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本於子女之最佳利 益,予以綜合判斷。 五、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0年8月9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 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大陸地區廣東省 珠海市橫琴公證處(2023)粵珠橫琴第559號公證書、廣 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2121)粵0491民初4619號離 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4、56、70頁),首 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陳○○目前定居在臺灣,與外祖父母 同住生活等情,業據提出陳○○日常生活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72至82頁),亦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起初尚有給付陳○○之扶養費,然 嗣後因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即未再給付陳○○之扶養費 ,而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情。亦據提出橫琴粵 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58 頁),依上開通知書所示,聲請人因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筆 錄內容,業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乙節,應非虛妄。況按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 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 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 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 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陳○○同住之相對人對其已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於已之主張或陳述,亦堪信聲請 人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明確,未成年子女陳○○長期與外祖父母等母系親屬同 住,平日往來互動密切,與父系親屬間相形下日漸疏遠, 較缺乏歸屬感,如令陳○○繼續維持父姓恐不符其最佳利益 ,故本院為認為滿足陳○○之身心需求,保護其將來在成長 求學階段,不至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進而形塑其對 於家庭歸屬感與自我認同,藉以健全人格發展,故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有變更陳○○之姓氏為母姓「黃」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家親聲-59-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祝」。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聲請人 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 及聲請人家屬照顧至今,而相對人在112年12月後未給付扶 養費,相對人及其家人亦未再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為增進 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家族之連結性,並維護子女之權益,爰依 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 祝」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略以:相對人在外有財物糾紛,有人找 到我這邊來,怕因此影響子女等語,相對人則未到庭陳述或 具狀表示意見。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 協會及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略以: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自然親密,聲請人對變更姓氏有基本 法律概念,聲請人亦有扮演善意父母之態度及行為。相對人 則聯繫未果、無法訪視等語,此有上開單位訪視調查報告及 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 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 度之表徵,藉以表彰其等為同一家族,並滿足未成年子女對 於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本院審酌依調查證據結果,可認 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與母 系親屬共同生活多年,且依前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對聲 請人家庭依附良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 母姓「祝」,當有助於人格正向發展,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27

MLDV-113-家親聲-57-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賴慧如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李」。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 00(下稱未成年子女),惟關係人乙○○已於民國111年10月1 9日死亡,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變更為母姓「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 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 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 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 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 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 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 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 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親等關 聯資料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其訪視 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關係人乙○○已過世, 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亦希望可變更姓奼從母姓而提出本案聲 請,本會評估聲請人之動機係依循未成年子女的期待,可讓 未成年子女對於其與聲請人間的關係更具備認同感,且未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故建議 鈞院宜尊重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變更姓氏從「李」姓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3年9月 25日財龍監字第11309010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之父乙○○於111 年10月19日死亡後,渠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聲請人 具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生活與 教養需求,是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之家庭環境下成長,其情 感上認同、依附聲請人,參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已具 相當表意能力,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陳述變更姓氏之意願, 且在社工訪視時表達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之意願,其意願亦 當予以尊重。從而,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 活和諧美滿,及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認同感與歸屬感 ,可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原姓氏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是以,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27

TCDV-113-家親聲-454-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邱」。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前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名邱 智勇),嗣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8日結婚,丙○○因兩造結婚 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並更為父姓「羅」。因相對人不僅經常 對聲請人施暴,且染有吸毒惡習,更於111年10月8日至112 年8月11日因案入監服刑,出監後未探視丙○○,也未負擔任 何扶養費或照顧家庭之義務,業經聲請人訴請離婚,並於11 3年2月29日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丙○○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然相對人於離婚依舊未支付任何 扶養費用,相對人與其親屬亦均未與丙○○互動往來,對丙○○ 之生活毫無聞問,故丙○○與相對人之家族情感聯繫甚微,對 「羅」姓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已消失殆盡。綜上,未成年子女 丙○○繼續保持姓「羅」,恐導致其在成長過程造成自我認同 阻礙,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從 母姓「邱」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⑴父 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3 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規範父 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 釋字587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 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四、經查,兩造婚前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名邱○○),丙○○因 兩造結婚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並更為父姓「羅」。因相 對人經常對聲請人施暴,且染有吸毒惡習,更於111年10月8 日至112年8月11日因案入監服刑,出監後未探視丙○○,也未 負擔任何扶養費或照顧家庭之義務,業經聲請人訴請離婚, 並於113年2月29日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丙○○ 之扶養費9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婚字375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 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於離婚後,仍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與其親屬亦均 未與丙○○互動往來,對丙○○之生活毫無聞問,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等節,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且相對人亦 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為母姓「邱」一事表示同 意無訛,有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可佐。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婚後至今未負擔丙○○之扶養費 ,於離婚前及離婚後均有因案入監服刑之情事,未能與未成 年子女丙○○穩定會面交往,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雙方親子關係顯已極度疏離,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 人同住,與聲請人之親族關係較為緊密,若其與聲請人之姓 氏不同,將難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且有 混淆其自我認同之虞,不利於單親家庭親子關係歸屬感之重 建,苟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能改從母姓,則能期待其人格 成長或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情事均可有較正面之影響,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即「邱」姓,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26

TYDV-113-家親聲-438-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且上 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26

KLDV-113-家親聲-165-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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