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莊子伶
訴訟代理人 徐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94元及利息
,後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00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近國道
北上匝道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撞及
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曉霏所有,由周宏明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業經
修復,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21,994元(工資8,294元、
零件13,700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9,66
4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其肇事原因說明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難謂被告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加害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責任不應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應為
7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過失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1,994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
、發票(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固先予抗辯並無過失,惟其
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為據,餘則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
院調查,難認有據,本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
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
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使系
爭車輛受損,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1,994元
,其中零件13,700元、工資8,294元,有前開估價維修工單
及統一發票可證。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
爭車輛於號10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事
故發生112年6月2日已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
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
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370元,加計工資8,294元,合
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9,66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
例應為7成云云。惟據被告於交通分隊談話時所稱:「我沿
臺灣大道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往國道北上匝道方向
行駛,碰撞前有看到對方在我的右後方有1段距離,我有使
用方向燈,30公尺前便使用。」等情,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係
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之駕駛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其僅負7成過失責任云云,尚
非可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周宏
明修理費21,994元,訴外人周宏明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64元,自於法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年11
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TCEV-114-中小-35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