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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禧(真實姓名詳卷)與告訴人林○榮 (真實姓名詳卷)原為夫妻(業於民國離婚),2人育有林○ 昕、林○暄等2名未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4人 原同居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 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林○昕、林○暄實施家庭暴力,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 猶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本案居所內,以附表一所示言 行,影響告訴人及林○昕、林○暄之日常生活作息,對告訴人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及林○昕、林○暄 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因認被告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 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 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而脅迫 、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以及竊聽、跟蹤、監視、冷 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或「性 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則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 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之區別,係在於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程度。然無 論如何,保護令相對人之所為,仍須已使被害人產生痛苦畏 懼或不快不安等生理、心理上影響,始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且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 目的,甚至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 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概念不 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錄音檔光碟暨譯文、檢察官之勘 驗筆錄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本案保護令,且 為附表所示言行舉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有違反保護令犯 行,辯稱:附表編號1發生的時間點,應該是在本案保護令 核發前,當時因為告訴人外遇,且對我提離婚訴訟,我壓力 很大,因而說出這些話,在收受本案保護令後,非必要不會 與告訴人接觸;附表編號2部分,我是說給林○昕聽的,因為 林○昕在練琴,需要告訴人的陪伴指導,告訴人不願意,我 才會說這句話,是在抱怨告訴人未善盡職責,任意拒絕林○ 昕之請求;附表編號3⑷不能確定是我所為,另我在附表編號 3⑴至⑶之時間敲門,是因為告訴人與其母親放任林○暄作息不 正常,且鎖住房門不讓我看林○暄,我只是想看林○暄,培養 她良好的生活習慣,以便銜接即將到來的幼兒園生活,並無 違反保護令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 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林○昕及 林○暄實施家庭暴力,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並經被告 收受;另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2、3⑴至⑶所示言論、敲門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蕭○秀 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0頁、原審卷218至240頁 ),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檢察官、原審、 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5、7、10 頁、原審卷第154至164、171至183頁、本院卷第96、101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30至31、 240頁、本院卷第1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用手機和錄音筆錄音,錄音筆檔案 比較小,所以會被覆蓋,但手機的檔案還在等語(見偵卷第 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用以錄製附表編號1內容之 錄音筆及所稱原始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與前 開偵訊時所述錄音筆原始檔案遭覆蓋等情,已前後不符。又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錄製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時, 剛好是有放連假的時候,應該是過年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 231頁),與112年日曆表顯示之農曆春節期間不同(見本院 卷第123頁),亦可見告訴人之指述非無瑕疵。再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使用之錄音筆,因時常沒電,所以顯示 的時間會有偏差,較實際的時間為慢,我會自行記下真實的 錄音時間,再把錄音筆之檔案傳輸至電腦內,以真實之錄音 時間編輯電腦檔案之檔名,我的錄音筆和電腦檔案可以雙向 傳輸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225至226頁),告訴人所 提出之錄音檔案,是否為原始錄音檔案,抑或事後自其電腦 或其他錄音設備再行傳輸或轉錄所得,更非無疑。復核諸告 訴人所提出其編輯檔名電腦檔案擷圖所顯示之錄音時間,與 其自行記錄實際時間而編輯之檔名,或快或慢(見原審卷第 257頁),可見其對於時序之描述恐有錯置,亦無法補強其 所指稱附表編號1錄音內容之時間真實性,自無從為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示言詞,確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所為之認定 。  ㈢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雖指稱:其陪同林○昕練習彈琴時,遭被告指責「你 爸連這個都不會沒辦法教你,那他活著要幹麼」(見原審卷 第220頁),惟觀諸原審就附表編號2所示錄音檔案之勘驗結 果,可見被告透過林○昕委請告訴人陪伴、教導林○昕彈琴, 而經林○昕回覆告訴人並無意願後,向林○昕告以:「那他到 底是在做什麼用的?他活著是要幹麻的?連這個都沒辦法陪 ?」、「叫他陪你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告訴人 上開所指與事實不符。稽之被告於告訴人拒絕陪同、教導林 ○昕彈琴之請求後,並未不斷恫嚇、威脅、嘲弄、辱罵等, 反而屢屢提及「沒辦法陪?」、「叫他陪你」,被告辯稱其 係抱怨告訴人身為父親,未善盡教育、陪伴小孩之責任等語 ,並非不可採信,再細繹被告上開言論之前後文意,亦非直 指告訴人毫無生存意義或價值,其所為客觀上是否已達騷擾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主觀上有無為騷擾或精神上 不法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均非無疑。  ㈣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3⑷之敲門聲為其所為,然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為家裡的成員只有我、我母親、被告及2名 女兒,當時我、我母親和小女兒都在房間內,從敲門的力道 以及頻率可知不是大女兒,是被告敲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22頁),與證人蕭○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112年4月3日早 上6、7點時,我們正在睡覺,被告有敲房間的門,她敲門時 我會看一下時間,林○昕當時大概4歲,她如果在外敲門會說 「爸爸開門」,而且小孩子敲門聲音、方式和大人不一樣等 語(見原審卷第235、237頁),大致相符,又核諸此次持續 敲門將近1分鐘、未有林○昕之說話聲響(見原審卷第164頁 ),告訴人、證人蕭○秀認定係被告所為,與事理無違,復 與被告所辯其為見林○暄,會敲告訴人的房門等節相合,堪 認附表編號3⑷之敲門聲亦應係被告所為。   ⒉又告訴人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敲門之原因,雖證稱:不知被 告敲門動機為何,她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與證人蕭○秀證稱:被告敲門就是要找告訴人說話, 她會說「林○榮,你起來,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238頁),已有所歧異,復與原審勘驗此部分錄音、錄影 內容大為不同,反觀被告曾於敲門時表示「你有起來刷牙嗎 」、「讓小孩刷牙」,又於林○暄告以「媽媽我要睡覺」時 ,即停止敲門之動作,林○暄更曾表明「我想要開門」、「 我想要媽媽」等情(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審之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3敲門之時間,均非深夜凌晨時分,參以告訴人 告知被告「只有妳在的時候才會鎖門,妳不在的時候從來沒 有鎖過門」(見原審卷第355頁)等刻意隔絕被告與林○暄之 舉,被告辯稱其敲門是想看林○暄、培養林○暄之生活習慣等 語,並非毫無依據,且合乎常情。衡以被告所為數次敲門之 行為,客觀上難認告訴人有因此致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事, 自非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又縱令告訴人不 快或不安,然被告並非意在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而係 為維繫與林○暄之母女親情,且行使其保護、教養林○暄之權 利及義務,亦難認係具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之騷擾行為,或 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保護 令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法 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理由稍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已指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 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之後,且於原審時提出原始檔案及擷圖 ,原審未予勘驗,或詢問告訴人擷圖日期生成之緣由,逕以 告訴人所提出之擷圖檔案中,部分檔案之生成時間較實際時 間為快,遽認此部分犯罪時間非在112年2月12日,事實認定 已有違誤。又原審已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已達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程度,仍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適用法則亦有不當。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敲門 時間,並不固定,且力道猛烈、持續敲擊,顯見被告係依個 人喜好、隨興敲門,已使告訴人產生巨大壓力,並心生恐懼 ,再依證人蕭○秀證稱:被告敲門是想跟告訴人說話,告訴 人不想理會被告,我去應門時,被告會說要刷牙或洗澡,如 果是早上,被告就不會說話等語,可見被告敲門之目的,並 非為見林○暄,或培養林○暄之生活習慣,況被告就林○暄之 教養,應於平日或事前,其於晚上10時41分告訴人休息時間 ,要求林○暄刷牙,其目的無非侵擾告訴人之作息,而已違 反保護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㈢惟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仍無從為被告 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所為之認定,有如上述,又依檢察官 所提之證據,除告訴人顯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佐告訴人不利被告說詞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為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被告就附 表編號2抱怨告訴人未善盡教養責任,依其文意觀之,是否 已達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或有違反保護令之 故意,均有可疑;又證人蕭○秀就被告敲門目的之所證,並 不可採,業如前述,再教養幼兒,本需時刻提醒、關注,無 從事事提前為之,被告敲門時間雖不固定,或力道非輕、持 續敲擊,然均未逸脫其為維繫母女親情、教養子女之合理範 圍。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或犯意,則檢察官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2月12日20時26分 在林○昕、林○暄面前以「戳別人肛門又說別人肛門乾淨的是你,那麼胎哥的人就是你」、「有病的是你」、「會得HIV的也是你」、「嵐嵐最好不要靠近他,他有得性病」、「那邊又不是特別大為什麼要這樣搞?超噁心的」、「你自己髒就好了,不要再污染到小孩了」、「所以林○榮,小三是要扶正嗎?她頭殼是壞掉了喔?」、「她這麼噁心,其實你們真的絕配欸,長得一樣醜」、「你到時候有跟她們在一起的話,你一定讓律律嵐嵐看一下喔…讓她們三觀崩毀啊」、「是這樣當人家的榜樣」等詞指責林○榮。 2 112年3月4日12時21分 向林○昕表示:「他(即林○榮)活著是要幹麻的?連這個都沒辦法?」等語。 3 ⑴112年3月14日22時41分 ⑵112年3月16日7時52分 ⑶112年3月16日8時21分 ⑷112年4月3日6時49分 於一般人休息、就寢時間,不斷敲打林○榮之房門(林○暄在內就寢)。

2024-10-15

TPHM-113-上訴-3789-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黃仕豪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 相 對 人 陳佳慧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冠詠(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敦彥(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冠詠 、黃敦彥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一)惟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時,黃冠詠常表示欲與聲請人同住,而不欲返回相對人住處 。且黃冠詠於111年8月3日10時許,在相對人斯時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之住處,因寫字太慢遭相對人持拖鞋毆打,致受有 頸後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左腰、右肩胛下鈍挫傷等傷勢,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10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復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 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黃 敦彥亦曾因洗碗洗不乾淨遭相對人體罰,或於夜間唱歌未即 時停止而遭相對人關在房間門外。相對人的教育方式已使黃 冠詠、黃敦彥心理產生巨大恐懼,恐影響日後人格發展,難 謂保護教養子女態度妥當,有聲請改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必要。(二)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已熟悉臺南市之生 活環境,卻刻意於開學前1日才告知聲請人其與未成年子女 已搬遷至桃園,非友善父母。相對人搬至桃園造成聲請人探 視不便,惡意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況未成年 子女長途坐車會嚴重嘔吐。(三)而相對人承租桃園房屋居 住空間狹小,僅黃敦彥能與相對人在床上睡覺,黃冠詠則需 睡在地上,導致身體出現過敏症狀。(四)相對人無固定工 作,僅從事買賣股票、期貨籌措生活費用,惟投資有其風險 ,不能與正常穩定工作劃上等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皆為 男性,且有良好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未與親友互動,無支 持系統可運用。(五)爰聲明:1、對於未成年子女黃冠詠 、黃敦彥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對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之探視地點,改由相對人 接送其等至聲請人臺南住處,由相對人至聲請人臺南住處將 其等接回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一)聲請人以誘導方式取得未成年子女 說法,未成年子女亦曾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二)聲請人所 稱黃冠詠於111年8月3日遭相對人責罰受有傷害,惟黃冠詠 從未表示背部之黑色痕跡是相對人造成,聲請人所指黃冠詠 之瘀青,實係黃冠詠自行抓傷所造成之黑色素沉澱。(三) 相對人管教是針對屢次再犯之危險性行為,如:2名未成年 子女吵架動手打對方的頭、用腳踢對方肚子、在樓梯間玩耍 等,且多半係是讓子女罰站,管教方法未過當。(四)相對 人之胞弟定居在桃園,且親友同學亦多住在北部,相對人係 得到未成年子女首肯,方於111年8月底搬至桃園市。而聲請 人稱未成年子女因路途遙遠而在車內嘔吐云云,實係因聲請 人之車內有異味,開車時常突然煞停,使未成年子女感到暈 車等語。 三、(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經臺南 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黃冠詠、黃敦彥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民事裁定 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曾對黃冠詠不當管教致黃冠詠受有 傷害,而經臺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7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及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至相對人辯稱:黃冠詠 所受傷勢係黃冠詠皮膚過敏自行抓傷致黑色素沉澱云云, 亦經臺南地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經成大醫院回復:黃冠詠經檢查後發現身體皮 膚多處紅褐色鈍挫傷,例如後頸部有約3*3公分處邊緣不 明顯,顏色呈紅藍色,判斷為鈍傷致瘀傷,而非皮膚發炎 所致黑色素沉澱等語,有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刑 事判決可證,是相對人所辯不足採信,堪認相對人確曾因 黃冠詠未達成其要求,持拖鞋毆打黃冠詠,致黃冠詠身體 多處受傷,雖相對人係出於管教子女之目的,惟相對人管 教方式逾越合理範圍,自屬過當。 (三)1、本院函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聲請人於健康 、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 擔父母角色、責任,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 可承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能提供2名未成 年子女穩定之家庭環境及生活,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且 2名未成年子女均表示希望住在聲請人住處,因為聲請人 會用好好講之方式管教其等,不會很兇等語,有該協會出 具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4至127頁)。2、復 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 造離婚前之分居期間,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後 經裁定單獨行使親權,持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至今,相 對人之經濟狀況尚稱穩定,2名子女穩定就學,生活照顧 能力尚稱良好,親職陪伴時間充足,惟因曾以體罰方式管 教疑有不當管教情形,而經起訴涉犯傷害罪嫌,以及民事 保護令執行中,就相對人所述目前未有以體罰方式管教孩 子,並有尋求資源協助解決教養困境,積極程度尚稱良好 等情,有該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附卷足憑(卷第129至133 頁)。 (四)本院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並提出報告略以:1、黃冠詠及黃敦彥均表達對於未來親 權人選及居住地點之想法,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忠誠 壓力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有將渠等意願保密之必要 (附於保密袋內)。2、相對人住家環境整潔程度尚可, 地點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充足,未來尚有隔壁空房可供子 女使用。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花費方面應不成問題, 其收入現況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花費。有相對 人所提出黃冠詠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系爭通常保護令 裁定、系爭刑事判決,又有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 可參,應堪認相對人確實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暴,況自保 護令核發至今,相對人仍辯稱該次傷勢係子女過敏抓癢所 致,且迄今仍偶有體罰情形(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述 內容),難認相對人在該次事件後已有深刻反省及調整教 養模式,依家庭暴力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相對人已不適 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3、聲請人在經濟、親 職時間、照顧資源及居住環境等方面均有優勢,尚無不適 合擔任親權人之不利情事。在照顧陪伴及管教模式方面, 未成年子女陳述兩造均會陪伴自己寫作業及出處玩,但聲 請人陪伴時間較多,且聲請人比較不會因為作業寫太慢而 發脾氣,讓子女感到比較少壓力;當兩造與子女意見不一 致,相對人採用多數決,聲請人有時會遵照子女想法,如 果覺得太離譜就會按照聲請人想法,此部分兩造差距不大 。4、2名未成年子女均表達手足不分離之意願,認不應將 2名未成年子女分屬二地。5、綜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規定,推定相對人不適合繼續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在 各方面條件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節,建議改由聲請人作 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等語(卷第158至185頁)。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意見, 認相對人前雖經臺南地院裁定擔任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 敦彥之親權人,但黃冠詠遭相對人不當管教致傷,業如前 述。雖相對人之住家環境及經濟條件可提供黃冠詠、黃敦 彥生活所需照顧,但黃冠詠、黃敦彥現分別年滿10歲、7 歲,已有個人行為想法,相對人管教子女態度動輒採取體 罰方式,未傾聽、瞭解黃冠詠、黃敦彥內心想法與感受, 致黃冠詠、黃敦彥心生畏懼,如續由相對人擔任黃冠詠、 黃敦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顯不利於黃冠詠、黃 敦彥往後人格健全發展。聲請人過往均定期探視黃冠詠、 黃敦彥,並給予妥善照顧,黃冠詠、黃敦彥復於前揭訪視 報告表達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冠詠、黃敦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雖認為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較為妥適 ,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 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 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 人格健全發展。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之最佳 利益,並參酌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 ,爰依前開規定酌定相對人與黃冠詠、黃敦彥會面交往之期 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未滿16歲: (一)平日: 1、聲請人於每月第1週之週五下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桃園火車站,由相對人至桃園火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週 日下午8時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2、聲請人於每月第3週之週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相對人父母住處,週日下午8時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農曆春節:  1、聲請人於單數年之初夕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 對人父母住處,相對人於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處。  2、聲請人於偶數年之初三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 對人父母住處,相對人於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有7日、暑假有2 0日會面交往期間。自寒暑假開始前由兩造協議定之,如 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開始後之第2日連續計算,由 聲請人於首日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父母 住處,相對人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 請人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滿16歲:   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得強迫。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 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 (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及聲請人之住居所、聯絡 方式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 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之重要事件,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 人,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4-10-15

TYDV-112-家親聲-314-20241015-1

家親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即 追加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聲請人 甲○○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 理 人 紀桂銓律師 程序監理人 韓青蓉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於第二審為追加聲請,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得依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 扶養費新臺幣1萬2833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並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即追加聲請人甲○○(以下均稱甲○○)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 併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 下均稱乙○○)之權利義務。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111年10月3 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91號成立調解,惟就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故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續行 審理,抗告人即追加聲請相對人丙○○(以下均稱丙○○)並於 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乙○○之權利 義務,經原審於112年3月30日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6 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丙○○對於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甲○○於抗告程序另具狀追加請求丙○○應按 月給付乙○○之扶養費(見本審卷卷二第89至93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於原審之主張略以:乙○○從出生到現在都由甲○○用心照 顧,生活環境保持乾淨安全,堅持身教,且乙○○為女兒,同 性之甲○○比較知道怎麼照顧女兒生活起居,甲○○已制定乙○○ 之生活作息表,甲○○目前任職永義房屋秘書,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另有業績及介紹獎金,上下班時間固定,不 須加班,希望乙○○與甲○○一起住,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 二、丙○○於原審之主張略以:丙○○居所為三樓透天樓房,有較大 居住及活動空間,並與父母同住,家人感情融洽,有較多額 外資源可以一起照顧乙○○,丙○○與兄弟姊妹皆完成大學以上 學歷,可提供乙○○良好教育與家庭環境,丙○○尊重乙○○想法 ,與乙○○當朋友,非用威權讓乙○○懼怕,丙○○之工作時間固 定,能有更多時間關心及照顧乙○○。而甲○○沒有其他親屬資 源可以照顧乙○○,乙○○曾反應學校下課她都是最後一個離開 ,很不喜歡這種感覺。甲○○居住環境只是一間小套房,沒辦 法提供乙○○獨立空間,乙○○曾反應比較怕媽媽,不想跟甲○○ 去臺中,為乙○○之最佳利益,請求將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丙○○單獨任之。 三、原審參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後所 為之建議,並審酌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皆極力爭取乙 ○○之親權,而乙○○現僅5歲餘,正值亟需父母關愛、呵護之 年紀,倘兩造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 親權之方式,應得令乙○○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 成長,及獲得父母雙方豐富之教養資源,對於乙○○身心之健 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惟為避免兩造各自 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乙○○事務處理之虞,復考量 乙○○出生至今,多由甲○○為其主要照顧者,再審酌乙○○之生 理性別屬於女性,於其成長過程中,同性別之甲○○應較能理 解及提供引導、建議,是依繼續照顧原則、同性原則,因而 裁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另有關乙○○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事項 得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丙○○之抗告及對追加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出生後均與丙○○居住於草屯,住處活動空間大且安全, 且丙○○與父母同住,並有哥哥、弟弟、妹妹等優良親屬後援 系統,丙○○原生家庭有多名女性長輩可協助教導乙○○,同性 原則應作為補充性原則,且現今社會已較為開放、進步,父 親同樣能身兼母職,乙○○亦曾反應希望回草屯,想要跟丙○○ 念相同的國小,應由丙○○行使乙○○之親權,更能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  ㈡兩造發生爭執後,甲○○從草屯搬至臺中居住,丙○○為彌補兩 造感情,答應與乙○○一同搬到臺中同住,並負擔住處之水電 等費用及乙○○之生活開銷,且至臺中找工作。然甲○○嗣後竟 增加條件,要求丙○○負擔房租,丙○○不同意,要求讓乙○○返 回草屯生活,竟遭到甲○○拒絕,甲○○利用丙○○欲彌補兩造感 情之心態,將乙○○帶往臺中,並藉此營造其為主要照顧者之 假象,其此種強行手段,無異造成先搶先贏。  ㈢甲○○住處係10坪不到之套房,乙○○並無自己獨立空間,甲○○ 與家人間相處不密切且獨自居住在臺中,親屬後援系統薄弱 ,倘突遇偶發情形,均拜託朋友或同事協助照顧,此舉常造 成乙○○無所適從,也讓乙○○感到害怕。丙○○欲接乙○○回草屯 時,甲○○常常未能及時回覆訊息或突然安排行程,甚至未接 電話,使丙○○無法與甲○○進行有效溝通,且甲○○對乙○○管教 嚴厲,導致乙○○時常壓抑內心想法,並出現忠誠議題。  ㈣甲○○之職業實為房仲,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常需配合客戶 帶看房子,前亦有因下班時間較晚無法及時接送乙○○放學, 而由同學家長先將乙○○接回同學家,再由甲○○接回,或由甲 ○○將乙○○帶至公司,待工作完成始將乙○○接回家中,甲○○亦 曾突叫乙○○搭乘陌生人車輛,由該陌生人幫忙照顧乙○○,且 乙○○曾於000年0月間,在半夜醒來找不到甲○○,此皆讓乙○○ 感到害怕。甲○○現搬到烏日居住,其男性友人幾乎每周二、 三都會在烏日過夜,甲○○男性友人有飲酒習慣,且曾於酒後 對乙○○大聲講話,乙○○多次表示很害怕與該男性友人相處。 甲○○亦曾帶乙○○前往KTV唱歌喝酒,遇到警察臨檢,才於12 點前將乙○○帶回家,乙○○並因此當天作業沒寫,足認由丙○○ 擔任乙○○之親權人,更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㈤至甲○○追加請求乙○○將來扶養費部分,倘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乙○○之扶養費 計算依據,因兩造身分地位、能力與所得水準,經濟條件大 致相當,自應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且乙○○身心、智識健 康,並無需特殊照護之需求,甲○○僅以其為主要照顧者,認 將其所付出之心力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應由兩造以7比3 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自無可採。  ㈥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及答辯:⑴原裁定廢棄。⑵前開廢 棄部分,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⑷甲○○於本審之追加聲請駁回 。 五、甲○○於本審之答辯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㈠丙○○之手足並未與丙○○及其父母同住於草屯,且丙○○之父母 現仍有工作,尚未退休,是否得及時給予支援,尚有疑慮, 另丙○○之父有嗜酒、酒駕之情況,是否於酒駕接送乙○○,亦 非不無可能,可見丙○○之親屬支持系統,非但較甲○○薄弱外 ,亦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甲○○自112年7月中旬,已由房仲 業秘書職位調動為業務,工作比較彈性,上下班均可自行安 排,乙○○臨時有狀況,甲○○隨時可請假,且甲○○竹山娘家也 是支援系統,如果有需要可以帶回娘家,丙○○以甲○○工作職 業特性來爭取乙○○親權,對甲○○甚不公平。  ㈡乙○○出生後,其生活照料事務皆由甲○○照顧,並與甲○○及丙○ ○同住於草屯,但丙○○草屯住家髒亂,且甲○○除照料乙○○外 ,還須負擔沉重之家務,令甲○○身心俱疲,便於109年3月向 丙○○提議搬遷至臺中。丙○○未經商量,逕於000年0月間安排 乙○○至草屯幼兒園試讀,乙○○於111年5、6月間感染新冠肺 炎,並因環境髒亂導致過敏併發蕁麻疹。丙○○一方面同意乙 ○○搬遷至甲○○臺中住處,卻又稱甲○○先搶先贏製造主要照顧 者之假象,一方面又於乙○○已於臺中居住2年後反悔,且未 經甲○○同意將乙○○帶回草屯,顯見丙○○論述前後矛盾,丙○○ 才是試圖營造其為主要照顧者之人。  ㈢乙○○放學接送多由甲○○負責,晚上也是甲○○在照顧,僅有少 數才由乙○○同學媽媽接送,且乙○○常跟甲○○表示同學家有很 多玩具可玩,希望甲○○晚一點下班。KTV事件是因友人生日 ,故帶乙○○同去,也講好12點之前回家,但剛好12點前遇到 警察臨檢,也如實在12點前帶乙○○回家。甲○○搬至烏日後, 甲○○之男性友人是有空才來,乙○○跟甲○○的男性友人相處亦 無丙○○所說的懼怕情形。  ㈣懇請審酌甲○○為照顧乙○○而調整工作型態,並增加親子照顧 時間,且乙○○由甲○○主責照顧,已持續相當期間,彼此亦建 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並有親屬支持系統可就近提供協 助,甲○○對乙○○之保護教養表現堪屬適切,是基於繼續性原 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應由甲○○繼續擔任主 要照顧者,方為妥適。  ㈤丙○○為乙○○之父,須分擔乙○○之扶養費用,而乙○○現與甲○○ 同住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作為計算乙○○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之參考,且兩造離婚後,甲○○為乙○○實際照顧者,所 付出之心力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認丙○○應負擔7成 之扶養費用,甲○○負擔3成,從而,丙○○每月應負擔乙○○之 扶養費應為1萬7966元(計算式:2萬5666元×70%=1萬7966元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㈥綜上,並答辯及追加聲明:⑴抗告駁回。⑵原裁定主文第1項不 利於甲○○之部分請求廢棄。⑶上開廢棄部分,對於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准酌定由甲○○單獨任之。⑷丙○○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甲○○關於乙○○之扶養費1萬796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期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審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民法第 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詳。且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丙○○與甲○○原為夫妻,育有乙○○,後於111年10月3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66 號卷第15至20、51至52頁),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離婚 ,且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 得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原審為明瞭兩造親職能力,及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龍眼 林基金會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其訪視調查報告認:兩造 皆有擔任乙○○親權人之意願,而兩造在身心、經濟及支持系 統尚屬穩定,皆能掌握目前乙○○日常生活狀況,兩造對乙○○ 日後就學亦有初步想法,另兩造工作之餘皆可提供乙○○適切 之親職時間,對於未來會面規劃上,兩造皆尚屬合理。評估 兩造皆有行使乙○○親權之能力,然考量乙○○目前之年齡,仍 需父母之照顧及陪伴,而兩造目前尚未有明顯重大不利於乙 ○○之情事,又兩造目前尚可互相溝通協調,因此兩相權衡之 下,認為由兩造雙方合作,處理乙○○之事務,應較符乙○○之 利益,建議可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另就主要照顧者部分, 兩造對於乙○○生活狀況尚屬了解,而乙○○現階段皆由甲○○負 責照料,而觀察甲○○在照護上未有不妥之處,故依繼續性原 則,建議由甲○○擔任乙○○的主要照顧者應較合適等語(見原 審166號卷第131至147頁)。  ㈢本審另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再為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兩造 皆有照顧乙○○之意願,在身心、居住、經濟能力等客觀條件 均適合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又觀察乙○○與兩造親情 連結之渴望強烈,與兩造之互動親密、情感交流頻繁,並皆 有共同生活經驗及美好之回憶,乙○○認可兩造父母親之地位 ,同時愛著丙○○、甲○○,兩造在乙○○心中皆佔有極重要之位 置,且各能滿足乙○○不同之心理需求、無法互相取代;又乙 ○○尚年幼,正值同時亟需父母關愛、呵護之年紀,倘兩造共 同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應得令乙○○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 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於乙○○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一方 行使負擔為有利。又審酌乙○○目前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甲○○已竭盡所能給予乙○○最佳之照顧,其疼愛與照顧乙○○之 用心毋庸置疑,且乙○○現於甲○○照顧下,身心發展正常、穩 定,然兩造離異,為使乙○○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勢 得衡酌兩造優勢,從中擇一任主要照顧者。而在親職陪伴時 間、品質及家庭支持系統部分,丙○○較甲○○略顯優勢,是由 父母適性比較原則,認現階段由丙○○擔任主要照顧之人,能 謂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又乙○○於丙○○住所生活期間,曾就 讀幼兒園、暑期安親班,有幼時玩伴、朋友之情誼,評估乙 ○○對於丙○○之居住環境與人際社交,已屬十分熟悉、習慣, 倘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亦無需重新適應環境問題。從而 ,為權酌乙○○之身心發展健全,於本案認父母適性比較衡量 原則應優先於繼續性原則,因此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關 乙○○之出入境、戶籍、就學、一般醫療、住居所等事項,得 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等語,有112年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審卷一第181至189頁)。 ㈣本審為決定乙○○之親權歸屬,復依甲○○之聲請,裁定選任丁○ ○社工師為乙○○之程序監理人,經其與兩造及乙○○訪談後, 提出具體建議略以:⑴觀察乙○○在父母雙方面前之表現,乙○ ○與甲○○或丙○○單獨相處時可自在表達情感和言語,顯示可 被動接受父母離異,分住兩處的事實,亦可能深埋於內心不 願透露出來。又觀察兩造目前對於乙○○之交付態度尚稱合作 。評估乙○○最佳利益為由甲○○擔任親權人,丙○○每兩週定期 探視一次,可過夜;次佳選擇,為由甲○○擔任親權人,丙○○ 每週假日定期探視一次,可過夜。⑵乙○○在113年4月日得到 臺中市大里幼兒園「健康兒童」獎牌,是全班唯一得到獎項 之人,可見乙○○在甲○○照顧下身心發展良好,學校適應及學 習狀況表現優秀,與老師同學互動佳。又甲○○畢業於敏惠醫 護管理專科學校護理科,且曾擔任護理工作,在乙○○出生後 申請留職停薪8個月以便專心照顧乙○○,可見甲○○對親自照 顧乙○○很有意願且很用心,亦可見甲○○對照顧工作有專業經 驗,可勝任無虞。乙○○自出生後幾乎全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甲○○對乙○○之健康及心理發展、生活細節等皆有深入的 瞭解。為顧及乙○○未來申請社會福利及就學學區等問題,建 議由甲○○單獨擔任親權人。⑶據觀察乙○○與父母雙方互動狀 況,父母雙方各有所長,甲○○提供生活細節照顧,丙○○提供 假日遊戲陪伴,兩方提供之內容均為乙○○可接受、喜歡且必 要之教養所需。另顧及乙○○即將就讀小學,未來生活環境之 穩定對乙○○至關重要,建議兩週一次之一般會面交往對乙○○ 較為適合等語,有其所提出之113年4月29日113社所字第110 01號函附之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見本審卷一第 269至281頁)。 ㈤為保障乙○○之表意權,本審復依丙○○之聲請,使乙○○到庭陳 述意見,其到庭表示:我現在跟媽媽住在一起,禮拜六、日 回去草屯爸爸那邊,禮拜五爸爸會來接我。我跟媽媽住在一 起時,都是媽媽騎車載我去上課,有時候下很大的雨,媽媽 就會開車。下課都是媽媽接,媽媽如果沒有辦法接我,就會 請同學的媽媽接我,我就先去同學家,媽媽會去同學家接我 回去。吃飯都是媽媽準備,洗澡是我自己洗的,我也都自己 吹頭髮,睡覺也跟媽媽一起睡。媽媽是賣房子的業務,有時 候要去帶看房子,沒辦法接我下課,就會請同學的媽媽來接 我。我們之前住在南區的時候,曾經有一次媽媽晚上要上班 而不在家,但只有那一次而已,後來就沒有再這樣過。平常 下課回家媽媽會煮東西,然後我就去寫功課,寫完以後給媽 媽檢查,飯好了,就去坐在餐桌上吃飯,吃完飯如果還有時 間就可以看電視,不然就是要先去洗碗自己學校的碗。媽媽 也會帶我去公園玩,通常在家裡比較多,如果看電視看到8 點,媽媽就會關電視,我就會去洗澡,我9點就睡覺了。我 禮拜五、六、日會住爸爸那邊,草屯除了爸爸以外,還有阿 公、阿嬤,有時候弟弟也會去草屯住,弟弟的爸爸媽媽也會 來。在草屯時,吃飯是阿嬤煮,洗澡我自己洗,睡覺是跟爸 爸一起睡。我會跟爸爸一起玩樂高,玩電動、switch,有時 候爸爸會借我手機,還有玩我自己想的寶可夢大戰,還會看 卡通。爸爸有時會帶我去弟弟家玩、去看魔術表演、去動物 園。我喜歡媽媽、爸爸,跟媽媽住在一起的時候,覺得快樂 、開心,跟爸爸在一起的時候,也覺得快樂、開心。我喜歡 現在這樣的生活,平常上課的時候跟媽媽一起住,禮拜六、 日放假的時候,就去爸爸那邊住。因為爸爸說他以後要加班 ,就不能去南區接我了,如果有人可以接我的話,我希望上 課的時間可以繼續住在媽媽這邊。媽媽有帶我去新學校(國 小)看過,新學校漂亮,但我不喜歡,我想要跟爸爸讀一樣 的國小,我2歲的時候,爸爸有帶我去看過,我最近沒有再 去那個學校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41至151頁)。 ㈥兩造雖互指他方有不適任親權之情形,然衡諸常情在照顧幼 兒之過程,因父母之照顧方式與幼兒本身之體質、性格等, 本即會有各種情況發生,此應係身為父或母之一方須與他方 互相協力、檢討改善之處。乙○○與丙○○同住期間雖確診新冠 肺炎、過敏及引發蕁麻疹,但非出於丙○○刻意所為,有幼兒 之家庭日常均有可能發生上情,自不能遽此推定丙○○照顧不 周所致,更無從認定丙○○不適宜擔任親權人。另甲○○雖曾因 工作而無法親自接送乙○○、使乙○○單獨在家、或將乙○○帶往 KTV等情事,惟甲○○事後已有調整工作及改善其作為,現均 由其親自接送乙○○,亦無再發生類此情形。又參以甲○○與丙 ○○自離婚後,尚能維持乙○○之生活照顧及與他方同住、會面 之型態,且依前開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結果、本院家事調 查官訪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所為陳述意見書,均認甲○○ 與丙○○均有一定之親職能力等情,應可期待雙方積極尋求建 立合作親子教養方式。 ㈦是本院綜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調查事證之結果、本 院家事調查官所為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認兩造 均有強烈且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對於乙○○亦均十分重視, 願意付出心力、行動予以關懷,而兩造於親職時間、親職能 力、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各有所長,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兩造曾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應堪信兩造均有 行使親權之能力。復審酌乙○○現年僅6歲,若有來自父親及 母親之關愛,可使兩造在乙○○成長過程中均能參與而不致缺 席,對乙○○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再參以乙○○自111年7月起 ,平日均與甲○○同住,並由甲○○主責照顧,丙○○則於每週週 五、六、日將乙○○接回同住照顧,至今已約有2年餘,乙○○ 受照顧情形良好,且兩造與乙○○間已形成穩定之生活模式, 亦皆有一定情感之依附關係,且乙○○到庭亦表示喜歡現在這 樣的生活方式,是認原審就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及列舉 甲○○得單獨決定事項(即原審裁定附表一),應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丙○○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 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 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 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為使乙○○得持續接受父愛,及使丙○○得持續 陪伴乙○○成長,健全乙○○之身心與人格發展,並減少丙○○與 甲○○因會面交往事宜再起紛爭,爰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程 序監理人及兩造到庭就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並考量兩造之 生活現況、乙○○目前之身心發展等情形,基於乙○○之最佳利 益,依職權酌定丙○○與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㈨關於甲○○追加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 響,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查乙○○ 現年僅6歲,尚未成年,丙○○既為乙○○之父,自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乙○○之扶養義務,故甲○○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揆諸前 揭規定,應屬有據。  ⒉甲○○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支 出2萬5666元作為乙○○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丙○○就此並 無反對之表示,另審酌:⑴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房仲業 ,其於113年1至8月間獎金有約50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 機車、房子各1筆,每月需車貸繳6300元或6400元,房貸約 剩420萬元,每月需繳1萬6610元,而其於112年度有薪資、 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為27萬6916元,名下則有土地、房 屋、汽車、投資等共17筆,財產總額為93萬6565元;⑵丙○○ 係大學畢業,於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訊工程師,每 月薪資4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無債務,另有參加互助 會,每月需繳1萬元,而其於112年度薪資所得為53萬6079元 ,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業經兩造具狀及到庭陳 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兩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復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 之113年7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萬6530元,有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新聞稿在卷可佐,而甲○○於112年度所得收入雖僅有2 7萬6916元,然其就利息所得部分合計已達1萬1187元,顯見 甲○○名下尚應有相當之存款。是綜合衡酌兩造之經濟、工作 能力、收入多寡與當今物價、經濟狀況、一般生活水準、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與成長上的需要(含基本之食、衣、住、行 、教育、娛樂、醫療保健等各方面需求),及子女之生活開 銷多有與家人共用共享情形等一切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以 前揭臺中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乙○○ 每月受扶養所需之金額,應屬適當。  ⒊而依兩人前揭所得、財產狀況,甲○○之資力略優於丙○○,並 審酌甲○○(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皆正 值青壯年,均有良好之工作能力,及乙○○係與甲○○同住,並 由甲○○實際照顧,甲○○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能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應由兩人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為適當 。依此計算後,甲○○對於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每月 1萬2833元為適當(每月2萬5666元÷2=1萬2833元)。  ⒋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揭家事事件 法之規定,併諭知丙○○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至甲○○ 請求金額、喪失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因本件聲請屬非訟 事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應依職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 庸就甲○○上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將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列舉甲○○得單獨決 定之事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丙○○就此部分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認有酌定丙○○ 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甲○○於本審追加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乙○○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有關程序監理人報酬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亦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 ㈡查社工師丁○○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因執行本 件 職務分別與兩造訪談,實際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 況,並提出陳述意見書及補充說明供本院參考,復到院閱卷 及於113年6月20日、8月5日、9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爰依 程序監裡人之聲請,並參酌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之內容、事 件繁簡、勤勉程度等,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8000元 。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選任,而 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由兩造平 均分擔為適當,併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部分有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煒容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同時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聲請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丙○○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 ㈠丙○○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第5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 週五之次序定之)下午6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5時止,與乙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接回同住。  ㈡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 過年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與乙○○ 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及帶回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時,則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 年初五下午5時止,與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及帶回 同住。  ㈢於乙○○之學校寒、暑假期間,丙○○除得依前述時間會面交往 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 ,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均得連續或分割為 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乙○○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具體期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協議定之, 如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各該假期之第2日開始起算連續7日或 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㈣丙○○得於每週三下午8時至8時30分間,透過通訊軟體與乙○○ 視訊通話。 二、方式:  ㈠於會面交往實施日,應由丙○○或其指定之家人,至甲○○之住 居所接回乙○○;會面交往完畢,則由甲○○或其指定之家人, 前往丙○○之住居所接回乙○○;如兩造可達成共識,亦可另行 協議約定接送方式及交付地點。  ㈡會面交往實施日,如遲誤1小時,丙○○仍未前往與乙○○會面交 往,除經甲○○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利,以免 影響兩造及乙○○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者, 丙○○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丙○○若不能於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接回乙○○,應提前3日以電話 、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甲○○。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乙○○灌輸反抗或詆毀對造之觀念。 ㈣如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 料時,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乙○○保 護教養之義務。 ㈤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兩造及乙○○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對造。 ㈦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並應隨同交付乙○○之 健保卡及聯絡簿;若乙○○有特殊情況,皆應據實告知他方。    ㈧於乙○○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應尊重乙○○之 意願。

2024-10-15

NTDV-112-家親聲抗-2-20241015-2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羣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3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43號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 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38號、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44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 事件繫屬在案(下合稱本案事件),目前暫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惟相對人多次阻撓聲請人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男、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而有不利子女利益之情事。為此,依法聲請核 發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 方式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 三、經查,未成年子女本有與雙方父母交往聯繫之情感需求及法 律上權利,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暨會面 交往方式尚無共識,且溝通不易,併考量卷內事證、本院家 事調查官建議及聲請人目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狀態等情,為 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於本案事件終結前,聲請 人得暫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附表: 一、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上午11時起至當週週日下 午6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其後隔 週比照之。㈠ 二、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初三上午10時將兩名 子女接回同住,並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交付相對人。聲 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將兩名子女接回同住,並 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交付相對人。 三、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方式):除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外,聲請人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增加之日期由 兩造協議定之,倘無法達成協議,則由寒假開始第一日上午10時 起至末日下午6時止。 四、暑假期間(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另得增加15日之 會面交往時間。增加之日期由兩造協議定之,倘無法達成協議, 則自暑假開始第一日上午10時起接續計算至末日下午6時止。如 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於平日會面交往日期結束後接續計算。 五、接送方式:均由聲請人或其父母負責至相對人之住所將子女 接出及送回。 六、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或接送地點、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 但不得由一方單獨決定。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照顧方應 隨時通知會面方。 (二)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子女 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子女身心健全 發展。 (四)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或 其指定之親友,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 女患有疾病,應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關於子女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座 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照顧方應於接到3 日內通知他方 ,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14

TPDV-112-家暫-112-20241014-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1萬元,並由甲○ ○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 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甲○○其餘請求駁回。 四、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乙○○負擔,反請求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甲○○、○○○(下分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乙○○(下稱 其姓名)給付扶養費,並於本院聲明:⒈乙○○應 給付甲○○新 臺幣(下同)21萬8,75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自本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8,229元,並匯入○○○中華郵政帳 戶,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減縮聲明為:1.乙○○應給付聲請 人甲○○21萬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乙○○應自本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 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另乙○○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有家事聲請狀、綜合辯論意旨狀、答 辯狀、訊問筆錄(見家親聲字第333號卷第143頁)可按,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1 年7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甲○○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亦無免除乙○○對未 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 (二)甲○○自予乙○○離婚之日起已代墊相關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依兩造資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萬元,應由 兩造分攤,並扣除乙○○已支付的2,000元後,應給付甲○○ 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為乙○○代墊之扶養費21萬8,00 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附前開代墊扶 養費用。 (三)又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乙○○須按月給付1萬 元予○○○至其成年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乙○○應給付聲請人甲○○21萬8,00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 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則以:當初伊與甲○○離婚時與甲○○口頭約定,雙方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由甲○○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擔扶養費用 。本件訴訟前,甲○○有跟伊要,伊就會給,但大部分都是給 現金,沒有記帳,只有2次適用匯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聲請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個禮拜會去看未成年子女2-3 次,希望甲○○能讓伊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請本院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伊願意支付扶養費1萬元等語。      二、甲○○則以:伊不是不讓乙○○帶走未成年子女,但希望由本院 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經查: (一)本請求部分:   ⒈甲○○與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7月 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甲○○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之事實,離婚協議書、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雖乙○○主張離婚時其二人口頭約定,雙 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由甲○○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擔 扶養費用,為甲○○所否認,而乙○○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再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 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 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 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⒊兩造既經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甲○○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乙○○對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又關於乙○○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 分及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茲甲○○職業為工地臨時 工,每月薪資3萬初,乙○○每月薪資雖僅1萬多元,惟其現 20餘歲,有工作能力,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故以此數額作為子女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甲○○、乙○○每月薪資所得、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子女現由甲○○實際 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是本院認其二人各依1/2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則甲○○、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消費各為每 月1萬元。   ⒌又乙○○自111年7月19日與甲○○協議離婚後即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為乙○○不爭執,甲○○主張乙○○應支付扶養費 用均由甲○○代為墊付,應屬可採。而乙○○因甲○○前開行為 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使甲○○受有損害。則 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11年8月起至113年 5月止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茲乙○○每月應負擔1萬 元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扣除甲○○、乙○○不爭執乙○○已支 付6,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依此計算,甲○○請求乙○ ○給付逾21萬4,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應負之前揭給付 不當得利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甲○○請求乙○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⒎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關於將來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請求乙○○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自屬有 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時未明確約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確實易生爭執。而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 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本院認自有明定乙○○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方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審酌乙○○現每週得探視未成年子女2-3次, 甲○○對於乙○○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表示有不適宜之處,並 參酌兩造意見後,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與時間如附表所示。至未成年子女未足3歲,無法明確表達 其意願,爰不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甲○○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甲○○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乙○○ 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班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乙○○送回未成年子女時間如遲誤 30分鐘,暫停下一次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乙○○於每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由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甲○○住所。  三、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 交往): (一)寒假期間:    乙○○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於寒 假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乙○○自寒假開始始 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乙○○於始日中午12 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 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 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 (二)暑假期間:    乙○○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暑假 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乙○○自暑假開始始日 中午12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四、乙○○得於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該週母親節上午9時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五、乙○○生日當天如適逢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假日,乙○○得於上 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 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六、乙○○得於民國雙數年之清明節、中秋節、端午節上午9時, 由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 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前開期日如與乙○ ○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接續而為連續假期,由乙○○於假期始日 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 於期間末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七、乙○○如無法親自接送,可委由三親等內之血親接送。   八、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乙○○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甲○○應於乙○○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乙○○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乙○○。 (六)子女學校之活動,甲○○應提前通知乙○○。

2024-10-11

SCDV-113-家親聲-93-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應給付乙○○新臺幣2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丙○○應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用新臺幣1萬元,並由 乙○○代為受領,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 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其餘請求駁回。 四、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丙○○負擔,反請求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乙○○、甲○○(下分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丙○○(下稱 其姓名)給付扶養費,並於本院聲明:⒈丙○○應 給付乙○○新 臺幣(下同)21萬8,75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丙○○應自本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8,229元,並匯入甲○○中華郵政 帳戶,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減縮聲明為:1.丙○○應給付聲 請人乙○○21萬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丙○○應自本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元,並由乙○○代為受領,丙○○如有 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另丙○○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請求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有家事聲請狀、綜合辯論意旨狀 、答辯狀、訊問筆錄(見家親聲字第333號卷第143頁)可按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乙○○、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與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民國11 1年7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 親權由乙○○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亦無免除丙○○對 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 (二)乙○○自予丙○○離婚之日起已代墊相關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依兩造資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萬元,應由 兩造分攤,並扣除丙○○已支付的2,000元後,應給付乙○○ 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為丙○○代墊之扶養費21萬8,00 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給附前開代墊扶 養費用。 (三)又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將來之扶養費,丙○○須按月給付1 萬元予甲○○至其成年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丙○○應給付聲請人乙○○21萬8,00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 萬元,並由乙○○代為受領,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 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丙○○則以:當初伊與乙○○離婚時與乙○○口頭約定,雙方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由乙○○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擔扶養費用 。本件訴訟前,乙○○有跟伊要,伊就會給,但大部分都是給 現金,沒有記帳,只有2次適用匯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聲請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丙○○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個禮拜會去看未成年子女2-3 次,希望乙○○能讓伊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請本院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伊願意支付扶養費1萬元等語。      二、乙○○則以:伊不是不讓丙○○帶走未成年子女,但希望由本院 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經查: (一)本請求部分: ⒈乙○○與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1年7 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乙○○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之事實,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丙○○主張離婚時其二人口頭約定, 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由乙○○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 擔扶養費用,為乙○○所否認,而丙○○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再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 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 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 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⒊兩造既經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乙○○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丙○○對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又關於丙○○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 分及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茲乙○○職業為工地臨時 工,每月薪資3萬初,丙○○每月薪資雖僅1萬多元,惟其現 20餘歲,有工作能力,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故以此數額作為子女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乙○○、丙○○每月薪資所得、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子女現由乙○○實際 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是本院認其二人各依1/2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則乙○○、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消費各為每 月1萬元。   ⒌又丙○○自111年7月19日與乙○○協議離婚後即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為丙○○不爭執,乙○○主張丙○○應支付扶養費 用均由乙○○代為墊付,應屬可採。而丙○○因乙○○前開行為 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使乙○○受有損害。則 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111年8月起至113年 5月止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茲丙○○每月應負擔1萬 元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扣除乙○○、丙○○不爭執丙○○已支 付6,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依此計算,乙○○請求丙○ ○給付逾21萬4,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應負之前揭給付 不當得利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乙○○請求丙○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⒎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關於將來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甲○○請求丙○○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元,並由乙○○代為受領,自屬有 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時未明確約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確實易生爭執。而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 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本院認自有明定丙○○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方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審酌丙○○現每週得探視未成年子女2-3次, 乙○○對於丙○○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表示有不適宜之處,並 參酌兩造意見後,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與時間如附表所示。至未成年子女未足3歲,無法明確表達 其意願,爰不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乙○○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乙○○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丙○○ 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班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丙○○送回未成年子女時間如遲誤 30分鐘,暫停下一次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丙○○於每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由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乙○○住所。  三、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 交往): (一)寒假期間:    丙○○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於寒 假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丙○○自寒假開始始 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丙○○於始日中午12 時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 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 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 (二)暑假期間:    丙○○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暑假 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丙○○自暑假開始始日 中午12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四、丙○○得於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該週母親節上午9時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五、丙○○生日當天如適逢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假日,丙○○得於上 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 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六、丙○○得於民國雙數年之清明節、中秋節、端午節上午9時, 由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 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前開期日如與丙○ ○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接續而為連續假期,由丙○○於假期始日 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 於期間末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七、丙○○如無法親自接送,可委由三親等內之血親接送。   八、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丙○○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乙○○應於丙○○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丙○○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乙○○應隨時通知丙○○。 (六)子女學校之活動,乙○○應提前通知丙○○。

2024-10-11

SCDV-112-家親聲-333-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嗣 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迄 今均不容許聲請人將子女接回同宿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有 時撥打電話予丙○○、丁○○,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拒不讓丙○○ 、丁○○接聽。 (二)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 暫時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9時, 將丙○○、丁○○攜出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於翌日晚上8時 前將子女送回。然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日 係裁定得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又適逢丙○○就讀 新北市永和秀朗國小之畢業典禮。聲請人於參加完丙○○之 畢業典禮後,正要將丙○○攜回會面交往,詎相對人竟從旁 悍然以左手臂架住丙○○脖子,並自秀朗國小校園「中央道 穿堂」將丙○○往秀朗國小一號校門處拖行。斯時,聲請人 抓住丙○○手臂,意圖阻止相對人帶走丙○○,相對人見狀於 秀朗國小校門前方徒手拉扯、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重心 不穩差點跌倒。嗣相對人不斷推擠聲請人約莫2至3分鐘後 ,周遭有其他家長出面制止並將丙○○帶開,相對人始停止 施暴行為。然其家暴行為已使長子受有右頸與右胸紅腫傷 勢;聲請人則受有左手臂挫傷及右足大拇指擦挫傷勢。由 相對人之上開暴行可證,相對人絲毫不尊重法院依法作成 之上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裁定,竟於秀朗國小校門口對丙 ○○及聲請人施暴,不符友善父母之原則。 (三)為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間之親情,爰請求 法院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原存有婚姻關係,兩造於107年12月21日 兩願離婚,雙方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就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一方,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 式,懇請依相對人主張裁定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及方式。 (二)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 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裁定,附表第 三項第一點「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 後變更」,據此而言,雖每個月的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 9時聲請人可至丙○○、丁○○之住所將渠等攜出會面交往並 同宿,惟經協議並同意後仍可予以變更。112年6月10日為 丙○○就讀之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民小學之畢業典禮,雙方 透過丙○○協商由相對人陪同丙○○出席,於畢業典禮結束, 由相對人帶丙○○前往安親班與丁○○會合,再由聲請人攜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同宿,聲請人透過丙○○傳達明確知悉且同 意上開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要無疑義,否則何以聲請人 當天上午9時並未到丙○○及丁○○之住所等待接二人進行會 面交往,卻於上午11時30分許逕自前往秀朗國小。 (三)觀諸112年6月10日秀朗國小監視錄影晝面,可知悉聲請人 並非與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約好在秀朗國小碰面,而係自 作主張前往,甚者整個過程中,相對人從未對包括聲請人 或丙○○在内,為任何肢體動作,反觀,聲請人不斷進行拉 扯,至為不理性;嗣後,聲請人悖於事實對相對人提起刑 事告訴,為令丙○○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不惜以帶丙○○看眼科 為由之謊言向丙○○奶奶取得丙○○之健保卡,並教導丙○○對 奶奶講述謊言,以成功騙取健保卡並以防東窗事發,孰料 ,經丙○○奶奶發現後,聲請人仍大言不惭,毫無悔意,不 知自己對於丙○○之不良示範,將對於丙○○帶來極為不好之 影響。綜上所陳,聲請人罔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執意 製造與相對人間之爭端,不但無法作為友善父母,更對於 未成年子女影響甚深。 (四)於假日期間倘雙方未成年子女有須補習之情況,相對人希 冀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送至補習班後,聲請人再至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攜出同遊:    因兩造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且離相對人住 所距離極近,而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補習班距離相對人之住 所較近,由相對人於假日接送雙方未成年子女,可避免時 間延宕遲到之可能,且每週日之補習時間均由相對人接送 ,亦較能穩定雙方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上情均對未成 年子女之課業發展應較為有利,應為適妥。再者,因聲請 人接送兩造未成年子女至補習班,而打亂補習班之作息, 且影響補習班之運作,相對人亦收受補習班之通知,倘未 來再次發生類似情形,將拒絕兩造未成年子女至該補習班 上課。從而,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於假日補習班之相關方式 明文約定,對兩造未成年子女應較為有利。 (五)針對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晟台護字第112年0681號函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協會回函,陳述意見如下:   ⒈觀諸相對人報告函之内容,可知相對人之生活環境及家庭 支持狀況,均屬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活有利之環境,且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危害身心健康、照顧不當之情事, 顯見相對人為優秀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者 。   ⒉次查,按相對人報告函之内容,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感情均佳,且父子親情甚篤,另丙○○表達想 維持目前生活狀態,丁○○則與相對人之父母感情最佳,顯 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⒊再查,相對人於訪視過程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仇恨、不友 善之言論,相對人報告函亦明確指出相對人對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確屬友善。   ⒋觀諸聲請人訪視報告之内容,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態度 並非友善,更刻意扭曲兩造發生衝突之事實過程。聲請人 於訪視時對相對人多有不實之指謫,其所述内容有多處與 事實不符,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亦未對相對人實施訪查 ,僅憑聲請人之言論,即認定相對人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課程云云,實不具參考之價值。聲請人迄今從未給予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上述種種作為,實僅想享受與兩 造未成年子女同遊之快樂,而未想實際負擔身為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應付出之辛勞,懇請裁定本件會面交往方式時, 一併考量上述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 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 會面交往權,乃是維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 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 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 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 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以 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並健全 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丙○○、丁○○,嗣兩造107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雙方並約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就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之一方,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相關人之 戶籍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2.聲請人指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不容許聲請人將子女接回 同宿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有時撥打電話予子女丙○○、丁○○ ,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拒不讓子女丙○○、丁○○接聽,聲請人 前與相對人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暫時處 分,經士林地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9時, 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攜出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 於翌日晚上8時前將二名子女送回,而兩造於112年6月10 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發 生衝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6月10日秀朗國小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聲請人與丙○○之驗傷診斷書為憑,並有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號暫時處分卷宗可考,相 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主張未於112年6月10日對聲請人施暴 ,反係聲請人於過程中不斷拉扯相對人等語,足見聲請人 確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曾與相對人生有爭執。   3.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 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派員訪視聲 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結果略以:    ⑴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提出於107年12月離婚後無 法會面及聯繫未成年子女。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自本案調解及申請強制執 行後,目前能固定會面。評估目前會面狀況良好。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能增加      會面週數,有提出具體會面計劃。評估聲請人有適當 會面規劃。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期待維繫親子關係,穩定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評估聲請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内涵評估:聲請人願意依其經濟能力支付扶 養費。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曾阻礙會面且未提供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學習與健康等資訊。評估相對人需加強了 解善意父母之意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與教育需求了解程度高,照顧規 劃具體,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分擔照顧壓力,惟對 於聲請人之財務狀況較不清楚,建議法院需再為確認 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晟台 護字第1120681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26頁)。    ⑵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 載: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會利用工作下班後與案主們互動且 一同吃飯,假日也會帶案主們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可 知相對人尚有心維繫及經營與案主們間的父子親情, 案主們亦表達與相對人相處不錯,因此評估相對人與 案主們之親子關係尚佳。     ②親職能力:相對人請案祖父母照顧案主們,父子三人 雖未共同生活,但相對人頻繁與案主們接觸互動和負 擔案主們的各項費用,訪談中相對人談及案主們的日 常作息與讀書學習亦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相對人教 養案主們還算有心,親職能力尚可。     ③探視考量:相對人尊重聲請人與案主們的會面交往, 過去依聲請人時間而定,惟在新冠狀肺炎疫情期間, 為維護案主們的身心健康而不便讓聲請人與案主們見 面接觸,現則相對人遵照法院給予的探視規範而行, 評估現階段相對人還算友善面對聲請人對案主們之探 視。     ④兒少意願:案主們習慣由案袓父母照顧的生活與就學 ,並與住附近的相對人及其再婚家庭保持密切往來, 而案主們亦願由聲請人帶過夜相處,故案主們希望繼 續維持現狀,無意有所變更。     ⑤綜合訪視結果,建議訂定明確探視規範以避免紛爭, 讓案主們能同時享有父母雙方的關愛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341265 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 至166頁)。 (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詢問兩造目前會面交往情形 ,及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聲請人及代理人表示:現 在小孩基本上都在阿嬤家,不是由相對人照顧,週六都是 聲請人去阿嬤家接,隔天晚上8點聲請人送回阿嬤家,目 前為止小孩週六是沒有要上安親班。相對人有單方面告知 之後長子會上安親班,說課業有需要,若有要上安親班, 我方也可以去接送,也會去阿嬤家接送。希望只要每月一 、三、五週的六日跟小孩會面交往,寒暑假小孩要上安親 班,所以不用另外增加日數,農曆春節就是初二到初四小 孩跟聲請人過年,每年除夕初一小孩跟相對人過年等語, 而相對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如附件所示。本院參酌相 關卷內證據,兩造雖於丙○○畢業典禮時有所衝突,然嗣後 兩造仍盡力為子女共同努力,會面交往仍順利進行,實為 子女之幸,綜合考量丙○○、丁○○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兩性 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聲請人與丙○○、丁○○定 期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 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 來互動,因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仍未達成共識, 故有另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陳述,酌定聲請人與丙○○、丁○○會 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一)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年滿16歲 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翌日晚上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 妹,以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丁○○住處將丙○○、丁 ○○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 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丁○○送回其等住處。 (二)丙○○、丁○○分別年滿16歲之前,聲請人得於每年農曆春節 期間之初二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8時止,與丙○○、丁○○同 住過年,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 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會面交往 )。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丙○○、丁○○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 下,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應尊重丙○○、丁○○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    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    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    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五)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09

PCDV-112-家親聲-567-20241009-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連恒良 相 對 人 林貞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12年度雄簡字第1330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判決對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160號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於系爭本案事件未收受 該判決,且伊於該案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沈志祥律師亦未替伊 提起上訴及撰寫上訴理由,屬不可歸責於伊事由而遲誤上訴 期間,伊已對系爭本案事件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以113年 度雄簡聲字第62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聲請事件) 審理中,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生無法回復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裁 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 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 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系爭本案事件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道街00號房屋如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B、G部分及返還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判決相對人勝訴,該判決 並於113年1月23日送達沈志祥律師,且沈志祥律師之送達地 址迄未具狀變更,而系爭本案事件判決於同年2月15日確定 (已加計農曆春節期間及在途期間2日)。嗣相對人執系爭 本案事件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中,目前尚未終結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各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固認屬實。  ㈡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為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32條明定。所謂不應歸責於 己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 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事由始足稱之。是於天 災以外事由,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 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至當事 人或其代理人收受判決後,未為轉交或未告知收受判決日期 ,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均係因自己過失而遲誤,非不應歸責 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事由,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㈢查聲請人固於系爭聲請事件具狀表明沈志祥律師未替其提起 上訴及撰寫上訴理由而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卷第8、9 至13頁),然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 範圍內所為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縱因代理人過 失而遲誤不變期間,亦與自己過失無異,不得據以聲請回復 原狀,是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然與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項規定不合,堪認其聲請顯無理由。此觀系爭聲請 事件於11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旋於同年月21日即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及上訴之請求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 稽(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聲請事件確 認相符,益徵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在法律上確實顯無理由 ,則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難認有 停止執行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08

KSEV-113-雄簡聲-60-20241008-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路○區○○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與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配偶OOOO(歿於100年6月6日 )前第一次共同收養相對人丙○○,惟相對人於收養期間僅偶 爾回家向聲請人及OOOO索取金錢,此外對於聲請人及OOOO之 日常生活起居毫無關心,更無一般子女對父母間之噓寒問暖 ,聲請人及OOOO對相對人頗為痛心,故於71年2 月1 日合意 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數日後反悔,希望能再次成立收養關 係,聲請人及OOOO心軟再於71年2 月11日與相對人成立第二 次收養關係。然第二次收養關係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同 戶籍地,但自相對人國小畢業念建教班起迄今,實際上未曾 同住一室,相對人僅於有金錢需求時才會找聲請人。OOOO生 前曾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7 個多月,相對人 稱車輛壞掉要維修,維修好後才有辦法前來探視,向聲請人 拿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未前來探望,其後經OOOO親戚 探視後告知相對人,相對人方前去探望一次後隨即離去。聲 請人生病住院期間,多次促請相對人前來探望、照顧,甚至 表示願意給予相對人看護費,但相對人竟表示其沒有義務, 而且照顧聲請人過於勞累,對聲請人疾言厲色予以拒絕。縱 使載送聲請人前去醫院門診,相對人也只是坐在車上不願陪 同,讓年邁之聲請人自行進入醫院内門診,相對人之妻OOO 告知聲請人,其子(即養孫)有眼疾需佩戴特殊眼鏡,需花 費45,000元,聲請人考量事關養孫之健康與成長,衡量自身 經濟狀況後,給予30,000元。豈料事後得知,相對人帶養孫 去配矯正眼鏡僅花費區區3,000元,與其夫妻所稱需費45,00 0元相距甚遠,相對人事後亦未將剩餘差額款項歸還。聲請 人及OOOO早年尚可從事農作時,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在農 忙期間回來幫忙,相對人常藉故不願幫忙,縱有前往田間, 也只是在散步、閒晃,不願積極對聲請人之農事有所協助。 相對人曾質疑聲請人亂花個人財產,然聲請人財產本即有自 由使用的權利,如何花用,與相對人無關。聲請人多次聽聞 相對人在外行為不檢,時常喝酒鬧事,更多次參與賭博,積 欠總計高達36萬元之賭債,致使債權人屢屢上門索討,相對 人向聲請人求援,聲請人慮及相對人及其家人安全下,才為 相對人清償36萬元之賭債。於聲請人配偶逝世後,聲請人欲 在家中客廳懸掛其遺照,竟遭相對人無理由嚴厲拒絕,令聲 請人悲痛不已。相對人平常對聲請人未聞不問,聲請人僅能 與自己出錢聘請之看護共同生活,相對人棄聲請人於不顧, 形同陌路,令聲請人傷心至極,實無法以筆墨形容。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在聲請人、OOOO年老生病之際,未能對聲請人及 OOOO探視照顧,且收養期間行為不檢,令聲請人及家族蒙羞 ,近期更曾因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相對人更在112 年農曆 春節期間,未曾返家省親,甚至連一通問候關心電話也沒有 ,令聲請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與傷心,足認兩造間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原為OOOO其養母胞兄之親生兒子,因家 族考量OOOO膝下無子,為傳宗接代、香火承繼,爰將相對人 過繼予聲請人。相對人自幼深知其為養子身分,故對聲請人 及OOOO恭敬順從,直至今日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 仍舊毫無怨言探望聲請人,戶籍依然置放於聲請人住居地。 相對人服務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長年需配 合日夜輪班,非一般常日班之工作性質,因經常轉換工作和 睡眠時間,常有身體疲勞、睡眠不足等情形發生;是以,相 對人大多利用休假日補充睡眠、休養生息,始未每次休假即 安排返家探望聲請人或協助農事等。相對人自知其為聲請人 及OOOO唯一子女,該二人之生活起居,僅其可呵護照料,遂 於工作繁忙之餘,仍係盡力抽空返家,惟聲請人以此言否定 相對人身為人子之付出,誠係傷透相對人之心。OOOO於99年 間臥病在床之際,相對人因需工作,爰申請外籍看護居家協 助照料,並支付一切費用,詎料相對人休假期間欲返家探望 養母之際,驚覺家用鑰匙竟無法開啟家門,經詢問瞭解後, 始知悉門鎖已遭聲請人女性友人薛姓女子更換,相對人並未 受配新門鎖鑰匙使用。聲請人容許薛姓女子恣意更換門鎖, 未給予相對人新門鎖鑰匙,反指摘相對人藉故不探望養母。 另相對人因心臟問題,自108 年8 月12日起即於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追蹤治療;於000 年0 月間,相對人又 突發生心絞痛、支氣管發炎徵狀,就診時始發現亦罹患右肺 葉炎等病症,常有血氧濃度過低、心臟無力及中氣不足等情 形,故相對人身體狀況實在無法容許其從事舟車顛簸等勞累 行程,醫囑亦叮嚀其盡量在家休養,非必要不出門,如需外 出,血氧濃度需監測符合標準才較無危險性,故相對人112 年農曆春節未返家省親,係因身體狀況不容許,並非刻意對 聲請人不聞不問,且相對人除112 年外,每年農曆春節均與 聲請人度過,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連一通問候、關心之電話也 沒有,並非真實。相對人並不知悉其前妻告知聲請人因其養 孫眼疾需配戴矯正眼鏡,進而向其索取45,000元之行為,相 對人亦因此事件憤而於108 年8 月29日與前妻經法院和解離 婚;然就矯正眼鏡剩餘差額款項27,000元未歸還聲請人乙事 ,係相對人思慮不周,導致聲請人心理疙瘩,相對人誠心致 歉並願意返還。相對人因工作關係,未能與聲請人一同居住 ,擔憂如發生危急狀況,聲請人獨自一人恐無法應付,爰以 自身名義申辦中華電信門號供其使用,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表 示其手機全天候均不會關機。相對人於聲請人身體健康不佳 期間,均陪同就診,悉心照顧,甚至聲請人曾三度於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及門診,亦係由相對人駕車陪伴 聲請人前往並照顧,除醫藥費用外,期間所需如輪椅、電動 床等購置費用,相對人均一手承擔,並無對聲請人有不聞不 問。聲請人之勞健保、綜合所得稅等,均由相對人繳納、申 報,如聲請人歷年來精神上均感受莫大痛苦,與相對人形同 陌路,其應不可能將身分證件交由相對人辦理前開事宜。聲 請人指摘事由並無檢附相關具體事證,本件並無民法第1081 條第1 項第4 款致收養關係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 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明。而民法 第1081條所規定之各種終止收養原因,係採「破綻主義」之 立法,亦即須有養親間一般生活關係發生破綻之事實,且達 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得為訴請法院判決 終止收養關係。又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其他難以 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 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故是否有上揭法文第4 款所示之 「重大事由」,自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並按社會一般通念、 斟酌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由法院 綜合具體判斷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OOOO(歿於100年6月6日)於71年2 月11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高雄○○○○○○○○112年4月 18日高市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辦理收養、終止 收養登記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第二次成立收養關係後,相對人有上開情 事致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而相對人固坦認其曾積欠36萬元 賭債向聲請人尋求協助,由聲請人協助償還,及質疑聲請 人亂花用個人財產等節,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聲請人胞弟OOO到庭證稱:我跟聲請人感情很好, 我住在臺北市,過年會帶小孩跟孫子回高雄路竹看聲請 人,如果有事會下來,平常也會跟聲請人電話聯絡。112 年間聲請人覺得非常絕望,因為他隱忍了十幾年,他覺 得被拋棄的感覺所以很傷心,所以特別找我下來討論看 要怎麼處理。聲請人說111至112年間,養子這一年多沒 去看他也沒打電話給他,過去聲請人有給過相對人土地 、錢,但相對人等到聲請人年老時反而不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的配偶原本是相對人的親姑姑,聲請人算是相對 人的姑丈,後來聲請人收養相對人。OOOO往生前,也就 是100 年6 月6 日往前推七個月的住院期間,聲請人每 天守在醫院,但相對人卻都沒有到過,是後來OOOO的娘 家去探望後才通知相對人說為何OOOO住院這麼久他都沒 去看,相對人後來有去但只在探頭看一下就走掉了。相 對人6歲開始讓聲請人收養,相對人念高雄工專之前都是 跟聲請人一起住,後來相對人就住宿舍,之後相對人就 沒有再跟聲請人同住直到現在。聲請人於104 年12月至0 00 年0 月間在成大醫院住院,聲請人跟我說花費都是聲 請人自己支出,住院期間聲請人自己出錢請看護照顧。 從聲請人配偶去世之後,跟聲請人同住的只有看護乙○○ ,近幾年來都是我哥哥、姐姐的小孩幫忙照顧聲請人。 相對人有在外積欠賭債36萬元,債權人後來追上門沒辦 法了,所以聲請人就把賭債清償掉。聲請人有跟我澄清 過相對人質疑聲請人花用個人財產,相對人的六叔讓薛 家當養子,變成是薛姓女子的弟弟,因為有這樣的連結 所以薛姓女子會送魚給聲請人,聲請人就會回禮蔬菜, 僅止於此,聲請人沒有給薛姓女子任何財產子。相對人 會質疑聲請人是否將財產給薛姓女子,例如質疑聲請人 是否有給薛姓女子錢去買車,否則薛姓女子怎麼會有車 。聲請人有跟我說,他說相對人的太太,現在已經離婚 了,他們有生一個小孩好像眼睛弱視辦一個眼鏡要4 萬5 千元,聲請人覺得眼鏡怎麼會這麼貴,斟酌之後拿3 萬 元給相對人的配偶,過了不曉得幾天相對人回家跟聲請 人會面的時候,聲請人有問配眼鏡的情形,相對人回答 說配眼鏡僅花3 千元,至於相對人是否知道他太太有跟 聲請人講配眼鏡要花4萬5千元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至249頁)。   2、證人即聲請人看護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擔任聲請 人看護從107年11月4日到現在。在我第一期107年到110 年三年中相對人有來看聲請人,但第一期到了之後就都 沒有來看過,也沒有打電話到家裡找聲請人, 聲請人若 有需要買東西或日常生活飲食都是由甲○○姪女、姪子幫 忙處理,相對人沒有幫聲請人買東西或處理日常生活飲 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依證人OOO及乙○○所 述,可見聲請人過往雖有探望關心聲請人,然111年後相 對人對聲請人即少有探望照顧情事,核與聲請人所指相 對人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一節相符。   3、本院為瞭解目前兩造相處情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 查官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 )略以:   (1)關於丙○○是否有扶養、照顧丁○○部分,綜合兩造調查 陳述,早年丙○○與養父丁○○、養母OOOO尚有一定的互 動往來,丙○○、OOO約1至2週會回路竹探視,協助家裡 拜拜祭祀、簡單農務工作;養母OOOO生病期間,主要 由丁○○、外籍看護照顧,前媳婦OOO從旁輔助照顧,養 母OOOO生前可能很希望丙○○能在有限時日裡在身前盡 孝、陪伴,但丙○○未能積極參與照顧,讓養父丁○○、 養母OOOO相當失望;110年6月6日OOOO過世後,丙○○尚 會關心丁○○生活狀況,會協助買菜、添購生活必需用 品,丙○○或許不是每次生病都會陪病照顧,但丁○○罹 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療時,丙○○尚會出面處理相關事務 ,直至000年0月00日生病後對丁○○就再無任何照顧行 為,丙○○雖稱因心臟疾病、有暈眩症狀而無法照顧年 邁的父親,但丙○○對丁○○之照顧是完全置之不理,沒 有任何照顧交接或計畫,諸如:是否搬去路竹與丁○○ 同住抑或邀請丁○○來楠梓同住,或聯繫親友、里長、 社會局、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協助定時送餐、日常生 活用品採購、就醫回診、領藥等,沒有思考90多歲的 老父親要如何生活,因此,評估丙○○有未盡扶養照顧 義務。   (2)關於丙○○是否有忤逆、不孝順行為(包含丁○○主張丙○ ○會質疑他處分個人財產、丙○○反對在牆壁上掛太太遺 照追思、替丙○○清償36萬元賭債等)部分,整體而言 ,兩造說詞迥異,且兩造均未提供相關事證,難以評 估兩造說詞真偽,然而,可以觀察兩造對於金錢議題 上互有心結與疙瘩,並有強烈不信任感,從而導致父 子對立情緒,亦影響後續父子情感與照顧。   (3)總結,收養人丁○○過去對家庭付諸極大心力,辛勤耕 作含辛茹苦扶養兒子,但年老時養子丙○○卻沒有承歡 膝下,盡到扶養及照顧責任,這兩年也甚少回家探視 關懷問候,對於養子丙○○重視金錢勝於自己,令丁○○ 感受不到丙○○有將自己當成父親敬重、照顧,認為本 段收養關係沒有存在的意義;而養子丙○○過去有照顧 過收養人丁○○,也曾固定探視養父母、協助家裡拜拜 祭祀、分擔部分農務工作,惟養母OOOO過世後,丙○○ 對於養母遺產分配、養父丁○○如何處分財產心有芥蒂 ,直至000 年0 月00日生病後對丁○○就再無任何照顧 及扶養行為、關心慰問,縱使有回家也只是看看,與 養父丁○○相顧無言。調查期間觀察丙○○並不關心丁○○ 目前生活是由誰照顧、如何照顧,對於丁○○評價也多 為貶抑,甚至不避諱用「他」形容丁○○,而非稱呼丁○ ○為「爸爸」或「養父」,評估丙○○與丁○○之間已無親 子情感,丙○○無意、也無心負擔丁○○扶養照顧之責, 更多的是計較過往的付出以及期待在本件收養關係中 獲得的補償,是以,即便維持本件收養關係,難期待 兩造有良好的親子互動等語,有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 第5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至299 頁 )。   5、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自111年聲請人生病後迄今,相對 人已無實質照顧扶養聲請人,且兩造間互動關係不佳, 現已形同陌路,已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參 以雙方先後因OOOO之遺產分配及聲請人如何處分財產等 金錢議題產生齟齬,彼此間喪失信任感,兩造親子間之 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已無親子情感。故兩造徒有收 養之形式,已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 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聲請人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 成,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終止其與 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07

KSYV-112-養聲-7-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定與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下合稱二名未成年子女,分 則以姓名稱之),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嗣於112年9 月14日經本院調解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惟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並 在聲請人住家之學區就讀國小及幼兒園,相當熟悉且喜歡聲 請人住處之居住及就學環境,對於因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後需面臨的搬家及轉學問題強烈抗拒,乙○○更在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後體重由23公斤爆瘦至19公斤,且近期向聲請人表示 希望與聲請人同住,又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 空間較小,相對人亦未對乙○○安排課後安親課程,保護教養 上恐未能妥善顧及子女需求,故兩造調解時未考量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內心意願,相對人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亦有前開未 盡妥善之處,已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造成莫大之衝擊 與侵害,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改定二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倘無法改 定親權,亦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二名未成年子女依兩造調解筆錄內容由相對人 單獨擔任親權人後,雖轉學至距離相對人住處較近之學校, 惟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對搬家、轉學有巨大的反抗或任何不 安情緒,更表示希望能維持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之生活,又目 前係因乙○○之課業表現及其意願才未安排安親班課程,相對 人住處之生活空間經社工訪視亦無不適合子女成長之情形, 乙○○之體重也從無突然驟減,且相對人都全力配合聲請人之 會面交往要求,顯見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並 未不利於子女,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性,不應再改 定親權人並變動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等語置辯。並聲 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 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前就二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既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 以112年家非調字第912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非 調字第203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非調字第20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204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改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改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須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 較。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雙方於111年 7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嗣於112年9月1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改由相對人單 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家非調 字第912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39號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20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41號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6、23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因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後需面 臨的搬家及轉學問題強烈抗拒,乙○○更出現爆瘦情形,顯不 適應相對人居家環境及教養方式,由相對人擔任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不利於子女,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是否不利於二名未成年子 女,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二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⒈聲請人表述111 年7月兩造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 親權,並同意變更姓氏隨聲請人,扶養費用及會面交往均 無約定,然112年法院調解期間協議相對人負擔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每月5千元,後112年9月兩造經法院調解,重 新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無須聲請人 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會面交往為隨時,提前3日 告知即可。然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疑似吸毒、思維邏輯怪異, 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教養,在聲請人父母親要求下 ,且乙○○希冀隨聲請人同住,適應聲請人父母親家之生活, 故聲請人至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希冀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⒉相對人自述112年9月經法院調解 甫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 有異議當時便可提出,二名未成年子女隨相對人居住生活並 未有聲請人所述不適應、排斥現象,另112年6月開始會面交 往接觸幾次後發現乙○○遠視、内部斜視、弱視、過 敏,由 相對人帶乙○○至澄清眼科、小港醫院檢查後配戴眼鏡,12月 須評估開刀與否,乙○○課業由相對人教導,成績 不錯,未 因轉換學校受影響,且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族成員相 處氛圍佳,亦有多加關心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適應,故不願 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希冀維持相對人單獨行使二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7、4 歲,均無法理 解親權之涵義,僅能簡單表達對兩造之想法,乙○○自述希冀 維持目前生活,願意與聲請人見面及過夜 ;甲○○自述對於 兩造間無法做出選擇,希冀回到過往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之生活,願意與另一方見面過夜;因 改定親權之要素 為親權人對子女不利時,或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不利情事 時之情況,然而二名未成年子女現隨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並 未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 ,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無須改定 ;維持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有該會112年1 1月13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11011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  ㈢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及上揭社工訪視報告,兼衡二名未 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與兩造生活相處之觀察與觀 感之意見(見本院保密專用袋),可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俱佳,並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穩定、整潔及交通、 生活、教育機能佳之居住處所,且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及 依附關係正向,亦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教育 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親力親為陪伴乙○○就醫治療視力問題 ,更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有所規劃,親職能力良好, 二名未成年子女對目前之居住及就學環境也無不適應情形,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疑似吸毒,且乙○○在相對人教養下出現 爆瘦情形云云,惟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相對人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 193頁),又乙○○國小一至二年級之體重約在20公斤至21公 斤間,有國民小學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在卷可參,與目前體 重差距不大,尚無爆瘦狀況。綜上所述,卷內相關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目前 尚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由家事調查官進行家事調查,然考量相 對人目前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本院認目前相關事證已屬明確,尚無進行家事調 查之必要。又聲請人雖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書,然此部分 經本院聽取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綜合相關情況後,認尚 不足以認為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二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要無從以此為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依據。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其單獨任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認尚無停止相對人親權及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惟考量二名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人之聲請人間母子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為免二名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關係過於疏離,並兼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杜絕兩造再起爭議,是本院參酌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以及兩造目前會面交 往情況,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然本院 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 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 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若聲請人於探視或與二名未 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相 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 以二名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聲請人 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兩造均得另為聲請 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 權為獨任或為主要照顧者,併為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類推)上午 10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二親等內親屬(下同 )前往二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 親自或委託親屬送回二名未成年子女住處。如該週六、日適 逢連續假期或彈性休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假期之 首日上午10時起至翌日晚間8時止。如該週六需彈性上班上 課,則該週會面交往取消,並無需補行該次會面交往。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聲請 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20日與二名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 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彼此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 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 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 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 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 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 時起至初二晚間6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 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 ,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聲請人之接 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 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行㈠定期探視之會面交 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至8時間以電話、 視訊、網路通訊等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時間以30分鐘為限,時間最晚至晚間8時30分結束。 三、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 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惟會面交往變動應於3日前通知,如接送子 女時間臨時變動需於2小時前通知。如探視方未事先告知, 而超過上述時間1小時仍未到場,則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 無需補行該次會面交往。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 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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