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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62號 原 告 鍾明成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鍾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131⑴所示範圍之土 地(面積88.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營建、設 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5地號土 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131地號土地(下稱113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1131⑴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88.18平方公尺,下 稱方案甲),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如附圖三黃色圈框 所示水井及上方大型水管(下合稱系爭水井)為原告所有, 均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 及其就系爭水井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1125地號(即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而112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臨地即被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始得與最近之 公路聯絡。又原告於民國96年間取得1125地號土地,斯時11 31地號土地仍為兩造之父親所有,原告即係經由方案甲之範 圍作為聯外通行使用,嗣被告於101年間取得1131地號土地 所有權,被告原仍同意原告通行方案甲範圍,詎近期於其上 設置路障,拒絕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為通常使用。而方案 甲範圍應屬既成道路,且其上本已鋪設完整之柏油路面可供 通行,是通行該部分土地應係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案。另 1125地號土地為原告種植檸檬樹所用,為讓檸檬樹有水源可 用,原告遂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屏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76地號土地)興建系爭 水井以進行灌溉,被告卻否認原告為系爭水井所有人,並於 系爭水井上自行外接如附圖四紅色圈框所示細水管(下稱系 爭細水管),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水 井之動產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細水管自系爭水井分離 ;縱認系爭水井非動產或無法確認為原告所有,既系爭水井 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且主張原告本 件請求確認通行範圍部分為形成之訴,請求本院依職權定對 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之先 位及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1125地號土地雖屬袋地,然原告主張之方案甲, 將使1131地號土地北側成為畸零地,且被告係從事有機肥料 買賣,被告於1131地號土地上現已搭建倉庫用以堆置雞糞有 機肥料,甲方案將限制被告日後擴建雞舍,再甲方案範圍亦 非原告所稱之既成道路,是方案甲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 案。而1076地號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有之水利用地,現況為 部分範圍作為水溝使用,其餘範圍則屬荒蕪,是原告通行如 附圖二編號1076⑴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108.82平方公尺, 下稱方案乙),始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案。另系爭水井, 重測前理應在被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上,重測後才變成在10 76地號土地上,且系爭水井係兩造母親所興建,是原告自非 系爭水井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細水管自系爭 水井分離或不得妨礙使用系爭水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1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1125 及1131地號土地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1125、1131地號土 地於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  ㈡1125地號土地現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㈢1131地號土地東北側,現況為其上有一鋪設柏油之路面,該 柏油路面左右兩側分別為被告搭建之倉庫、種植之作物(荔 枝、芒果、楊桃)。  ㈣系爭水井係位於1076地號土地。107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㈤1076地號土地非兩造所有土地,兩造亦無使用1076地號土地 之權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於方案甲之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另請求確認原 告為系爭水井所有人,被告應除去系爭細水管或不得妨礙原 告使用系爭水井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方案甲、方案乙,何者為1125地號土地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㈡原告請求被告在方案甲所示範 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 礙人、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㈢系爭水井是否為原告 所有?若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細水管與系爭水井分離或 禁止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方案甲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1125地號土地現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3日勘驗 筆錄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1125地號土地屬袋地,首堪認定。而兩造所爭執 者毋寧為方案甲或方案乙始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查113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於方案甲範圍(88.18 平方公尺)現有鋪設柏油路面,該路面左右兩側分別為被告 搭建之倉庫、種植之作物(荔枝、芒果、楊桃);1076地號 土地為水利用地,於方案乙範圍(面積108.82平方公尺)現 況為水溝及雜草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並有1076 、1125及1131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前揭勘驗筆錄、屏 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45、147至151、31 5至319頁)。本院審酌方案甲範圍姑不論是否屬既成道路, 既其現狀為舖設柏油道路,本即為被告設定供通行所有,採 取方案甲事實上並未增加被告額外負擔;方案乙現況則顯難 以通行,而需設置跨越水溝之設施,且通行範圍曲折,需用 面積亦大於方案甲。從而,本院認方案甲為1125地號土地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⒊至被告固以採納方案甲將造成1131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且影 響被告日後雞舍擴建之計畫等語置辯。惟查,依方案甲範圍 道路現兩側之現況分別為被告搭建倉庫及種植作物,業如前 述,足徵被告本係以道路為界而異其兩側土地之使用規劃, 並不因供原告通行方案甲現有柏油路面而影響原先土地之使 用,實與原整體利用之土地因一部供他人通行至他部分無法 充分利用之情形有別,再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提出擴建雞舍之設計圖或相關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 可採。  ㈡被告在方案甲所示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土 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 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  ⒉經查,本件原告就方案甲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 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㈢系爭水井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細水管自系爭水 井分離或不得妨礙系爭水井之使用,無理由: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 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 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 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旱地內之水井,在交易觀 念上,應屬不動產土地之一部份,而非獨立之定著物,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8號司 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水井係位於1076地號土地,又1076地號土地非兩 造所有土地,兩造亦無使用1076地號土地之權源,系爭水井 功能為抽取地下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㈤;本院卷第306頁)。觀諸附圖三所示黃色圈框中之系爭 水井結構,系爭水井可見之基底應為保護套管,其內應尚有 井管,又為抽取地下水,井管必然須深入含水層,且為避免 井體坍塌,井管埋設同時,亦須為相關固定工程,是系爭水 井物理上已難輕易分離。又系爭水井係透過開挖水井並搭配 水管及馬達等設備抽取地下水,倘無系爭水井之相關設備, 該部分土地將難以發揮供應地下水之經濟效益,且系爭水井 亦難自土地分開而具有獨立之交易價值,是綜合經濟目的、 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系爭水井因與1076地號 土地結合,且具固定性及繼續性,而屬1076地號土地之重要 成分者並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是系爭水井所有人應歸 屬於1076地號土地所有人。從而,1076地號土地既非原告所 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水井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應將系爭細 水管自系爭水井分離,自屬無據。  ⒊至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另請求被告不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 ,查原告主張此項聲明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之前 提為物之所有人,而本院前已認定系爭水井屬1076地號土地 之成分,且原告非1076地號所有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不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請求 確認所有11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於方案甲 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 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 由,是原告所為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應予准許,又原告所 為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與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相同即毋 庸就此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所為先位聲明第3項、 第4項與備位聲明第3項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與假執行限於給付之訴 要件不合,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 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終局判決確定 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宜待第1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再 為執行。是本判決就主文第1、2項,爰不予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另原告 聲請訊問王英華,以資證明系爭水井與系爭細水管所需電費 為兩造共同繳納之事實,惟依前揭理由,系爭水井已認定非 原告所有,是本院認上開事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 問,附此敘明。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部分,因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 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 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原告先位聲明 原告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31地號土地,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0月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131⑴(面積88.1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確認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上圓圈所示位置上如附圖三黃色部分所示水井及水管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應將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上圓圈所示位置上如附圖四紅色部分所示水管與如附圖四黃色部分所示水井分離。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31地號土地,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0月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131⑴(面積88.1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不應妨礙原告就如附圖三黃色部分所示水井及水管(即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上圓圈位置)之使用。

2025-02-12

PTEV-112-屏簡-762-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許亭玉 被 告 何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 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 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 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38地號土地如附圖紅線所示 面積105平方公尺(計算式:5*21=105)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原告所有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需役地之面積為961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8元,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 5,890元(計算式:961*728*4%*7=195,890,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 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2

SCDV-114-補-179-2025021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奇煜 訴訟代理人 劉俐君 王少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上訴人 鄭育宸 訴訟代理人 鄭銘振 李燕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下均為同地段,故省略地段)55之34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上訴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確認訴訟兼具形成訴訟性質(簡上卷第113頁),應寬認上訴人之起訴為形成訴訟,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復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有通行權之約定,故由其僱用訴外人饒其正在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鋪設道路(簡上卷第49至50頁),雖屬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曾講述其僱工在55地號土地舖設道路之事實(苗簡卷第14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程序中,亦曾陳述此為被上訴人家出資委請上訴人所鋪設(苗簡卷第141頁)。上訴人就此部分待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及舉證,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容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55之3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上訴 人所有55地號土地,無法連通公路而屬袋地。上訴人原經55 地號土地前地主同意,沿55及52之3地號土地鋪設狹長之水 泥路面,供雙方通行至52之18地號土地之縣道124乙線公路 。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起設置如附圖甲(即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編號P2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甲)所示B方案之藍線處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及破壞系 爭圍籬旁之寬度約145公分原有水泥鋪面,以阻擋上訴人通 行。又55之34地號土地上,具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已70餘歲、中風行動不便之 上訴人居住在內。被上訴人前揭阻擋通行之結果,已嚴重影 響上訴人日常生活及就醫外出,更於113年3月16日因身體不 適需緊急送醫時,妨害上訴人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之時 效性,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如 附圖甲所示B方案之紅色條紋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鋪設柏 油或水泥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害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將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系爭圍籬拆 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55之34地號土地西北、西南側鄰接農路,且 該地既有興建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必有取得鄰地相關通行同 意書,是系爭土地應非袋地。又55及55之34地號土地是前地 主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家先購入55土地,55地號土地原無道 路對外聯絡,僅有和55地號土地一併購入之52之3地號土地 約定通行權,是被上訴人家購入後去申請農路鋪設許可,方 才有如附圖乙(即苗栗縣政府頭份地政所113年7月19日編號 P1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示甲2巷道。上訴人為5 2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應得自55之34地號土地西 南側跨越55之34及52之3地號土地間之水溝,自52之3地號土 地直接通行至縣道124乙線公路。再則縱設上訴人有通行55 地號土地之必要,亦應以附圖甲之A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方法及處所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 充陳述:上訴人所有55之34地號土地與52之3地號土地間, 尚隔有一未登錄土地,無法直接連通,是無論上訴人對於共 有之52之3地號土地如何利用,均不能令55之34地號土地得 直接順利通行至公路,55之34地號土地屬於袋地無疑。又上 訴人僅為55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其他共有人是否 現仍生存或現在狀態,無從調查更無從查悉,現實上無法取 得原判決所述之共有人多數同意,或逕自鋪設鐵板跨越未登 錄之土地。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土地自分割後,因均 明知無法對外有公路適宜聯絡,故由上訴人僱用饒其正,在 55地號土地上施作道路,供其等對外通行,鋪設費用由其等 各分擔一半,且長期未有人為反對意思,彰見被上訴人於10 5年10月11日因贈與取得55地號土地所有權時,55之34地號 土地已明確存在長久、公開經由55地號土地通行之範圍,已 對外通行公路之事實。若如原判決如述,強令上訴人在52之 3地號土地私自鋪設道路,將使52之3地號土地地貌環境更加 零碎,大幅減少可經濟利用之面積;相比上訴人之通行方案 ,上訴人僅需在55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刨除、放任荒廢之範 圍重新鋪設長度約150公分、寬度3公尺之小部分路面即可通 行,無礙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對周圍地之損害顯然甚微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55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B方案之紅色條紋區塊(面積27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 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 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被上訴人應將第2項通行範圍內之 系爭圍籬拆除。被上訴人則補充:被上訴人前手確實曾經委 託被上訴人在55地號土地鋪設道路,但是費用係由被上訴人 負責,而非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各分擔一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 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 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 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 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 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 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判決參照)。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 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甲所示之B方案,即通行附圖甲之紅色 條紋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以通行至52之3及52之18地 號土地,最終通行至52之18地號土地上之縣道124乙線公路 。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應可直接橫跨中港溪之河道及 水溝,以達到52之3地號土地,非必定要經過被上訴人所有5 5地號土地。  ㈢55之34地號土地非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  ⒈首先,經勾稽空拍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影像、附圖乙、 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苗簡卷第71至73頁、第133頁、 第141至157頁、第167頁),可查55及55之34地號土地西方 及南方鄰接一筆未登記之土地,此即為被上訴人所述之中港 溪河道及水溝。再則被上訴人所抗辯之通行方案,即上訴人 藉由上訴人所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通行至縣道124乙線公路 ,必然需要橫越此未經登記之土地即中港溪河道及水溝。而 依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所示(苗簡卷第141至157頁), 此筆未登記土地即中港河水溝與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相接 處,高低落差約1公尺。又上訴人所有55之34地號土地上具 木造建物2座,其一即上訴人居住之系爭建物,另一則為掛 有「且姆羊肉爐」招牌。但徵之空拍圖及勘驗現場照片(苗 簡卷第133頁、第151至154頁),上開2建物與中港河水溝間 ,上訴人所有55之34地號土地尚留有相當寬裕之空地,應有 足夠空間得設置供上訴人車輛通行使用之斜坡,以克服該高 低落差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該中港溪水溝寬 度近1公尺(亦即不足1公尺),相隔寬度非鉅,倘經合法申 請鋪設適當尺寸之活動鋼板、混泥土塊等物件,應足使上訴 人順利使通行之車輛橫跨此中港溪之水溝。  ⒉此外,52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包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等 應有部分分別為12/336、42/336,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 卷可參(苗簡卷第78頁)。上訴人既為52之3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一,且被上訴人已經於本件明確表明上訴人可使用52之 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並無反對上訴人以52之3地號土地通 行之意思,則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取得共有人 之多數同意,利用52之3地號土地以為通行。本件上訴人雖 陳述52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眾多,無從查悉共有人現存狀態 等語,但是依原審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簡卷第75至 79頁),早已明列所有52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姓名、身分 證字號、住址等可資特定之個人資料,上訴人本有能力善用 其所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以為通行。更遑論依上訴人所主 張之通行方案,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55地號土地後,仍需 通行兩造所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以便最終抵達52之18地 號土地上之縣道124乙線公路。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佐證其曾試圖依上開方法以使用52之3地號土地但仍未果 ,僅徒託空言辯稱其無法使用52之3地號土地,要無可取。 綜上所述,55之34地號土地非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  ㈣另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已有規定。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 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 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 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 並非其事先所能預期,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  ㈤復查,55之34地號土地為97年7月8日自55地號土地所分割得 出,而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 周其安處受讓取得。55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之父鄭銘振, 於97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周乾光、周正 青及周其安處受讓取得,後於105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讓與被上訴人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可參(苗簡卷第88至89頁、第97至100頁、第111至11 9頁)。然而就如附圖乙所示甲2巷道之出現,被上訴人陳述 :55及55之34地號土地是前地主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家先購 入55土地,55地號土地原無道路對外聯絡,僅有和55地號土 地一併購入之52之3地號土地約定通行權,是被上訴人家購 入後去申請農路鋪設許可,方才有如附圖乙所示甲2巷道等 語,而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苗簡卷第192頁)。且參以原 審依職權所調閱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影像(苗簡卷第195 至199頁),甲2巷道於103年以前並不存在,直至104年以後 方出現,堪佐上開被上訴人所言非虛,故足以認定55之34地 號土地自55地號土地分割之時,該甲2巷道尚未存在,因此 上訴人另主張55之34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委難可採。  ㈥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另行主張,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之前 手在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之約定(簡上卷第49至 50頁),並提出苗栗縣政府之函文、證人饒正奇、邱秋美之 證詞為憑(簡上卷第82、85頁、第109至120頁),但是苗栗 縣政府之函文及證人饒正奇之證詞,均僅能證明上訴人僱用 饒正奇在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施作道路鋪設之事實,至 於其原因事實,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 手間具通行權債權約定,證人饒正奇並不知情而無能回答( 簡上卷第115至116頁)。再證人鄭秋美雖然曾經肯認上訴人 主張之通行權債權約定存在(簡上卷第118頁),但其起先 亦曾否認該債權約定之存在(簡上卷第117頁),其證述內 容前後不一,難遽以採信。職是以故,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具通行權債權約定之攻擊方法, 但其所提之證據無法憑採,難認此主張為真實。  ㈦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參照)。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 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 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 照)。兩造同為55之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並不 反對上訴人以55之34地號土地通行至52之18地號土地上之縣 道124乙線公路。比較兩造所提出之方案,無論何者均須經 過兩造共有之55之34地號土地,且均需跨越未登記土地即中 港溪之河道及水溝;但此間差別為,上訴人方案為利用已經 鋪設之道路,即如附圖乙甲2巷道編號B4部分,被上訴人方 案則需要上訴人另行鋪建橫跨之道路。就此點著眼,上訴人 所主張之方案自然較被上訴人方案更加便利上訴人。然按民 法通行權之規定,非單為便利袋地所有人而設,旨在調和袋 地與鄰地所有人之物權衝突,故在肯認袋地通行權之同時, 另限制該通行權範圍限於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 件若採上訴人之方案,除52之3地號土地外,尚須經過被上 訴人所有之55地號土地,橫跨之土地筆數較多;且55地號土 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已經明示反對之意思,但就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方案,未有證據明示52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何反 對之意思,更遑論52之3地號土地現已經如附圖乙所示甲2巷 道自中間切割,鄰近55之34地號土地部分呈現不規則之形狀 ,甚難單獨利用,且現況雜草叢生,無耕作或任何共有人使 用之跡象,有勘驗現場照片為憑(苗簡卷第152頁上方、第1 53頁上方);相較之下55地號土地外形完整,足供被上訴人 單獨利用,因此本院認上訴人所述通行方案,即如附圖甲所 示B方案,要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訴 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B方案 之紅色條紋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 其舖設柏油或水泥等道路通行設施,且不得妨害其通行、應 將系爭圍籬拆除,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蓋上訴人所有之 55之34地號土地要非民法第787條或789條所定義之袋地,且 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亦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持己見指 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2

MLDV-113-簡上-66-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林惠茹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 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土 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 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 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 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 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 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判決酌定就被告所 有相鄰之同地段5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如起訴狀 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得為通行權,及得於其地上或地 下設置自來水管、電力線、電信線、污水排水管線及所須其 他民生管線設施,或酌定其他適當之袋地通行及管線設置方 法;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聲明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 ,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前開訴 之聲明㈠前段、㈡請求酌定袋地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在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及不得妨礙該通行權之行使,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使原告得通行系爭鄰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 之價值;而前開訴之聲明㈠中段、後段請求酌定管線安設權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得於系爭鄰 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計算;而依上說明,袋地通行權部分與 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以核 定之。茲裁定命原告按前揭計算標準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若干,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並 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若未能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 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 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舊法):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 1。

2025-02-12

ILDV-113-訴-663-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陳阿雲 謝義光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昭儀 林伯禹 林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4年1月8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 見本案卷第10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9,12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2

ILDV-112-訴-550-20250212-3

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138號 原 告 陳秀貴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許煌梃 許柏賢 許志銘 許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 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198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同段188地號土地 (下稱188地號土地)所增之價值以核定之。原告雖自行核 算198地號土地因通行188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78,242元,然原告係以兩地公告土地現值之差額計算 ,未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840元後,尚應補繳13,495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柵欄拆除, 回復得通行狀態。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親友等之人、車可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及正常使用之行為。

2025-02-12

ILDV-113-調-138-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施品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正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迄未 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本院柳營簡 易庭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見營簡 卷第23頁)為計算基準,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訴裁判費60,1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12

TNDV-112-訴-1218-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3號 原 告 劉詠明 黃博軍 黃聖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劉麗鳳 訴訟代理人 李秋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B1、B2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 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於其上下鋪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之法定 代理人(總經理)已改由吳佳曉接任,有被告臺銀公文可稽( 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臺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被告臺銀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新烏段66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嗣於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詳後述),並追加被告劉麗鳳,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通行權之範圍如附圖即民國113年12月23日新店地政就3米寬通行方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新烏段6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657、656、661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周圍地即系爭被告土地至公路,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可供設置各式住宅及日常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等使用,為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於通行權存在範圍開設道路及於其上下設置管線之必要。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已經新店地政測量,無論是3米寬或6米寬方案,經由系爭被告土地之通行方案,應屬最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法,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臺銀答辯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19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共有,同段619地號土地與新屋路三段 公路間相隔同段661地號土地、同段614地號土地,同段619 、614地號土地均屬不能建築使用之河川區,同段661地號土 地則屬道路用地,現況上系爭土地已可連接同段619地號土 地再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自非袋地。此外,相較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通行被告所有657、656、661土地之方法,選擇 通行相鄰同段619、614地號土地及同段661地號道路用地至 公路,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顯無路寬必達6 公尺始能為通常使用之意見,如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路寬以3公尺為必要,又關於原告主張之管線安設權, 被告之意見與對通行權之看法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劉麗鳳則稱:可以接受附圖所示路寬3米之通行方案, 但不同意原告有管線鋪設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為第二種住宅用地,現狀為廢棄雜林草地,目前未有開 發使用,被告臺銀為同段6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劉 麗鳳為同段657、6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鄰位置如附圖 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附圖 即新店地政113年12月23日路寬3米通行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周圍與被 告所有同段657、656、664地號土地相鄰,有複丈成果圖可 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邊公路僅有新烏路三段之公路, 須經由新烏路三段340巷始能聯絡,有卷附道路面積檢討圖 、土地現況地形圖、影像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憑,系 爭土地與新烏路三段、新烏路三段340巷間並無適宜之聯絡 ,原告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被告雖稱原告 可自同段619地號、614地號土地至同段661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但同段619、614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均屬河川區,土地用途重在河川治理、防汛等,本非 供作住宅通行使用,加上地質鬆軟,除防汛、堤防道路外, 是否能開設一般住宅通行道路非無疑問,且土地間有一定高 度落差,行走不易,強行從此方向出入有安全疑慮,自無法 作為系爭土地適宜之聯絡,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圖即113年12月23日新店地政就3米寬所測繪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通行方案,系爭土地依序經由同段657、656、661 地號土地再連接至公路,開設3米寬之通道,所涉及土地筆 數雖稍多,但審酌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用地,有人車通行 出入之必要,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可滿足此需求,所占面積 共僅約25平方公尺,斟酌相關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等綜合判斷,確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應屬可採。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如附圖所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業如前述。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用地,可供住宅使用,須有穩 定水電瓦斯等基本需要,亦與現代社會生活常理無違,堪認 原告在前開可主張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請求 確認對被告有如附圖所示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於附圖所示通 行權範圍內有管線安裝權,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12

TPDV-113-訴-3503-2025021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 審 原告 陳謝素月 陳芳明 陳宏政 陳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再 審 被告 郭立偉 訴訟代理人 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通行權之存在並不等同須有法定「農路」之性質,亦與可否 供生產之用無關。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通行權之屏東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見第一審判決書所附複丈成果圖㈠,下 稱系爭通路),原本並無架設藤蔓支架,且再審被告之前手 歷經40數年均未反對後方土地之農人通行。實則再審被告自 民國103年購得同段1051地號土地,自110年方於系爭通路設 置支架及放置貨櫃屋阻擋通行,有102年及105年之空照圖可 證,再審被告應有默示同意供他人通行之意思。原確定判決 逕以系爭通路非屬農路及可供生產,即認定非適宜通行路線 ,又未察系爭通路已供通行數十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法院應各別審酌各再審原告之通行權 有無條件。而原確定判決捨棄系爭通路僅需212,09平方公尺 之面積且僅影響再審被告1人及單筆土地之方案,而另論其 他通行方案,惟光單計同段1045⑴地號土地至1049地號土地 合計面積已達225.93平方公尺,尚未慮及同段1028之1地號 土地行經之位置,所需面積不僅高於系爭通路方案,更牽涉 計達4名土地所有人等種種成本。又土地若供他人通行,均 屬侵害情事,則何以通行同段1049、1028之1地號土地路線 距離較長為侵害最小,通行系爭通路卻屬侵害較多,原確定 判決逕判命再審原告全數應朝更遠更困難之路線通行,有違 法裁判及矛盾之處。  ㈢再審原告農用面積合計超過兩公頃,顯非傳統人力及徒步即 可達合適農作方法,但原確定判決卻採1045⑴、1047⑴間單人 亦屬難以行走之田埂為合理通行路線,如何使自動化農具及 載運小貨車進入,顯然錯估本件地理位置及使用方式之通行 結果。基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誤等語,並聲明:再 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 1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 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 7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 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 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固然一再主張爭執以系爭通路與其他通行方案 相較,系爭通路方屬最合適之通行方案,且其他通行方案並 非所謂損害最小之通行模式,而系爭通路是否屬農地性質及 有無供生產之用,均非通行權有無之條件,且系爭通路無法 滿足再審原告之農作需求,應當各別審認各再審原告之土地 條件查認就系爭通路有無通行權等語,惟上開事由均僅涉再 審原告就所有之同段1002、1003、104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可通行周圍地時,所主張之系爭通路是否屬民法 第787條第2項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本無理由。又再審 被告或其前手是否原未禁止他人通行系爭通路乙情,尚與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無涉,本亦無涉適用 法規錯誤之問題。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乙 節,依上所述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 以再審之事由。  ㈢本件第一審原認定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再審原 告全部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固屬袋地,且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 適用,惟再審原告所主張欲通行之系爭通路並非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改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而判 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判決主文與理由結 論一致,並未相反或有矛盾,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05年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5、17 頁),業於第二審時提出(見上易卷第231、235頁)。惟依 再審原告主張,102年、105年空照圖在於佐證系爭通路原無 設置藤蔓支架之情事,縱然屬實,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就系爭通路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結果,本 無從據以作為本件之再審理由。況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其中 102年度9月航照圖,認定藍水性向同段1028-2地號土地地主 購買用以通行之道路並非○○○公所鋪設之道路所在位置,其 係在道路鋪設後,才又自道路左側延伸鋪設現有道路通行, 再審被告據○○○公所事後鋪設之道路指稱重測前○○○段694地 號土地已有政府機關鋪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乙節為不可採, 故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 理由欄五、㈠、⒉、⑵、③),已有斟酌。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僅涉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問題,原確定判決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而再審原告 所指102年空照圖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且與105年空照 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以,再審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2

KSHV-113-再易-15-20250212-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黃邦輝 黃昱齊 黃士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其宏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陳垣㚬 張虹麗 丁功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洪清龍 洪施素梅 洪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抗字第2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700萬88元確定,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2,680 元,尚應補繳305,008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通 知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通知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11

TNDV-114-重訴-1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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