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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水寶 蔡嘉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水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蔡嘉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水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之加油站附近, 因認蔡嘉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故意擋住去路 ,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賴水寶基於妨害人身自由之犯意,在上開休息站之匝道上, 駕駛自小貨車強行跨越槽化線,斜擋在蔡嘉笙之車輛前,以 此強暴手段妨害蔡嘉笙行駛車輛之權利,然因蔡嘉笙繞道後 離去而未得逞。  ㈡賴水寶因怒氣未平,無視蔡嘉笙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自小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 公路沿途尾隨,由蔡嘉笙之車輛側面緊逼及在前方突然急煞 等方式逼車,並於車輛行駛中朝蔡嘉笙車輛丟擲裝水之保特 瓶、鐵鉗、枕木塊等物品,使之掉落在蔡嘉笙之車內及高速 公路路面,致生蔡嘉笙及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  ㈢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蔡嘉笙自台76線快速道路北側匝道下 平面道路後,賴水寶仍一路蛇行尾隨,雙方於同日11時49分 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埔路與二抱路1段路口停車後,即互 相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蔡嘉笙持鋁製球棒及辣椒水, 與持鐵棍之賴水寶互毆,賴水寶因此受有頭皮及右手肘撕裂 傷、前胸後背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蔡嘉笙則受有額頭鼻 樑擦傷、雙前臂及左手大拇指疼痛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水寶、蔡嘉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影像紀錄 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賴水寶之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在卷可 佐,及被告賴水寶之鐵棍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水寶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嘉笙就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賴水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賴水寶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水寶僅因認被告蔡嘉 笙駕駛車輛故意擋住去路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強行跨越槽化線,斜擋在被告蔡嘉笙之車輛前,又在 國道1號上駕駛自小貨車多次對被告蔡嘉笙逼車、丟擲物品 在被告蔡嘉笙車內及高速公路路面,置往來公眾之生命、身 體安危於不顧,造成用路人恐慌,情狀兇險,稍有不慎,即 可能車毀人亡,甚至波及其他車輛,實有不該,應予以相當 之非難;又被告2人停車後,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竟以 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相互毆打,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雙方迄 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他方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行為手段、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狀及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賴水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 前從事車輛仲介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蔡嘉笙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租賃車輛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 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賴水寶所處得易 科罰金部分,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 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賴水寶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賴水寶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賴水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㈢ 賴水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蔡嘉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9

CHDM-113-交訴-134-202411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1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偉志 廖宿行即大日燈飾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廖偉志於民國113年5月28日9時16分許,駕 駛原告廖宿行即大日燈飾行(下稱原告廖宿行)所有牌號BE U-317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 美村路1段與公正路口時,遭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認定屬實,而填製第GGH741670、GGH74167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因原告廖宿行申請歸 責係原告廖偉志駕駛,被告續於113年8月8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 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中市裁字 第68-GGH741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廖偉 志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 H7416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車主即原告廖宿 行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上開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 )。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往右側車道行駛時,後方車輛按喇叭逼近 ,當時認為在安全狀態下才往右側行駛,沒有危險駕駛意圖 ;又吊扣車牌造成生活不便及影響生計等,有無理由?  (二)原告對其「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之行為,主 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可非難性:   1、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 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 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 ,予以綜合判斷之。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 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 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 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 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時,自檢舉人車輛左方欲加速往右駛 入檢舉人車道前方,致與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車頭距離非常靠 近,檢舉人按喇叭示警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右偏移,於接 近公正路口且小部分車身已經進入檢舉人車輛車道時,因檢 舉人車輛車道前方路旁另有載送瓦斯之車輛停放,亦有小部 分車身佔用車道,使檢舉人車輛被迫必須減速讓道,若不及 反應則有碰撞系爭車輛或載送瓦斯車輛之危險,此有勘驗筆 錄及編號1-6至1-1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9-101、112-117頁)。由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廖偉志 知悉右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已經按喇叭表示不願讓道,仍於兩 車靠近之情形下,持續往右側車道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其 行為主觀上縱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亦有過失,且在其過 程客觀上也造成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之高度風險,揆諸前揭 說明,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之要件。 (三)又因汽車駕駛人有前揭行為,原告廖宿行復未能舉證證明自 己並無過失,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為之裁罰, 亦屬有據。原告雖另稱吊扣車牌造成生活不便及影響生計等 語,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廖宿行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 ,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 ,要屬當然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廖偉志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主張內容均非可採, 是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交-821-202411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1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宣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7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CA936835號、11 3年6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ZCA9368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1時4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BUZ-37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150公里處之三義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遭民眾檢 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受理後認為屬 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936835、ZCA93683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 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8日 ,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ZCA936836、68-ZCA93683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因禮讓左方大貨車而暫停,且其行為尚未 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是否可採 ?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為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程度: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 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 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 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 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 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 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 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 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 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 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 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 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 繩。 2、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編號8至19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 本院卷第195-199、209-214頁),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時,兩車原相距約5組白虛線,嗣於畫面時間11:47 :28時檢舉人車輛已往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僅約1組白虛 線距離;隨後系爭車輛欲往左側車道行駛,而暫停等待左側 大貨車先行後,致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亦隨之煞車等候,系爭 車輛則於畫面時間11:48:31再起駛往左側車道移動,並於 駛入左側車道過程跨越槽化線後前行離去。由勘驗過程可知 ,系爭車輛雖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 規行為(按:此部分業經被告另以113年7月18日中市裁字第 68-ZCA936833、68-ZCA9368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另行裁罰,原告並未就該部分提起救濟),然其暫停而伺 機駛入左側車道前行駛於原減速車道之速度並非甚快,亦無 忽快忽慢之情形,而行駛於後方之車輛,本即應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據此,系爭車輛當時煞車而暫停之行為,客觀上 應無造成後方車輛因未能預期而產生往來車輛危險之情形, 未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之程度,原告上揭主張, 核屬可採信。 (三)本件已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 部分,雖無理由,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客 觀上尚未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要求應達相當惡 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之程度,原處分之裁處則均屬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 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交-651-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0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凱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蘇信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蘇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自身情緒 及行為,即率爾以強制手段阻礙告訴人廖皇奇通行,妨害告 訴人正常駕車前進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調解成 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6 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珠寶買賣 、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附條件 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廖皇奇 蘇信凱應給付廖皇奇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壹拾壹日前匯入廖皇奇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7號   被   告 蘇信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凱於民國113年5月13日9時39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左轉開封街1段 後沿開封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因不滿自館前路左轉 開封街1段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沿其 左後方同向行駛之廖皇奇對其疑有逼車之舉,竟當場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廖皇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其左側超越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廖皇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右側加速併行緊隨,並於行經開封街1段29號附近,以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切斜擋在廖皇奇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之方式,妨害廖 皇奇繼續往前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廖皇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因上開行車糾紛,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左切斜擋在告訴人廖皇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被告訴人惡意逼車而感到非常害怕才想要加速離開,後來伊駕車左切到告訴人車輛前方後,是剛好遇到前方紅燈才停車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另伊患有躁鬱及憂鬱綜合症,故不能用一般人的思維標準來檢視伊的行為云云。 (二) 告訴人廖皇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告訴暨函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云云。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觀諸被告上開言 行內容,並未具體告知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等法益施以何種惡害,自難謂此為不法惡害通知, 自難僅憑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即遽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 全罪責。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被告所涉強制 罪嫌部分顯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審簡-2346-202411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謹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公訴所指之細故,而以如起訴所指之方式在高速公路行進中 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嚴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見偵卷第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係被告本件用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為被告所 有,應依刑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2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3時17分許,搭乘其友人潘俊 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道0號高架南向28公里處,因潘俊宏駕駛之車輛與邱德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鄭 謹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車內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 ,伸出窗外朝邱德昌之車輛擊發,使邱德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邱德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鄭謹評到 案時並主動交付員警空氣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德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出空氣槍,惟辯稱:僅係要制止對方惡意逼車之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出手槍,並告知為空氣槍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463810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自行交付空氣槍1支,經檢視動力模式為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空氣槍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鄭謹評於上開時、地,於車內手持 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伸出窗外朝告訴人之車輛擊發,使 告訴人車輛車頭2處掉漆,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有擊 發1、2顆BB彈,但沒有打到對方的車等語。經查:質之告訴 人於偵查中自陳:我車上沒有行車紀錄器等語,是本案並無 如錄影、音等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 繩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整體 概括犯意,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1-19

PCDM-113-審易-3418-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王庭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UHGA078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祥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 順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行經第二航 廈航站南路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而於112年8月18日舉發(見 本院卷第245頁;本件業經祥順租賃公司歸責原告,見本院 卷第49、53頁)。經被告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下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 8-UHGA0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 告,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61、147-149、177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人車輛原在系爭汽車前方,因其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我按喇叭警示,致其不悅,其遂減速、開窗,待兩車平行時 對我叫囂,一開始檢舉人車速近50km/h,我車速都在20km/h 上下,其為前車,若其不減速,系爭汽車如何緩慢行駛並與 之並行,其急煞、出言挑釁為危險駕駛,其後又刻意減速到 系爭汽車後方閃爍大燈,再檢舉我。我當時是依航廈前100 公尺速限25km/h以下,行駛到三岔路口,左邊是第二航廈出 境,中間是第二航廈入境,右側為第一航廈,若是走錯,需 繞一大圈,我有頓一下至車速不足10km/h想往哪個方向走, 隨後便駛入該車道,沒有驟停,是正常駕駛行為。且在我到 左側車道時,檢舉車輛卻加速到系爭汽車右側,在無任何情 況下急煞停,對我叫囂,這才是挑釁、危險駕駛。其後又向 左逼車,致我長按喇叭警告。採證影片可聽見其車內有人制 止、其刻意檢舉我之意。請求調取監視器畫面,採證影片是 從檢舉人視角,對我不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於上開時、地,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車道 ,後方傳來喇叭聲後,檢舉人即行駛回原車道,原告駕駛系 爭汽車在檢舉人左方緩慢直行,檢舉人加速駛過系爭汽車並 欲再次變換車道,系爭汽車加速越過檢舉人車輛半個車身, 其後檢舉人車輛減速變換車道,嗣系爭汽車減速,使用右側 方向燈,繼續直行於該路段,其後使用左側方向燈,向左變 換車道。其後檢舉車輛加速至系爭汽車並行,並向原告稱等 著檢舉。當時前方道路無車輛、障礙物阻擋,亦無突發狀況 ,是系爭汽車無故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致阻擋後方車輛, 已造成後方車輛行駛時風險,原告無故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 速,非因道路速限減速。原告與檢舉人之行車糾紛不影響其 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HG A07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明細(本 件違規日期112年6月25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6日,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 駛人通知書、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航警行字第1120046744號函、113年 2月6日航警行字第1130004892號函暨所附回覆單及採證照片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49、53、57-59、65-70、218-219 、223-241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  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由檢舉人車輛 (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A車原行駛於系爭路段 之最右側車道,畫面時間16:00:46-16:00:50,可聽見A車方 向燈聲,A車並向左偏移約半個車道,之後便聽見有車輛鳴 按喇叭,A車遂向右回到原車道行駛(見圖1、2)。畫面時 間16:00:51-16:00:52,可見A車左方有一白色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中線車道行駛(見圖3)。畫面時間16:00:54- 16:00:55,A車加速向前行駛,此時可聽見A車內一名女性說 :『好啦,趕快啦!』(見圖4);畫面時間16:00:58-16:01: 00,系爭汽車再次出現於A車左側之中線車道。系爭汽車車 身超越A車後,可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見圖5 、6)。畫面時間16:00:58-16:01:06,A車向左切換至中線 車道,跟在系爭汽車後面,當時系爭汽車開始打右側方向燈 ,繼續行駛在中線車道,行駛速度明顯慢於左線車道通過之 車輛,跟在後之A車從時速29公(16:00:58時)逐漸減速至 時速7公里(16:01:03時)(見圖5、6、7),系爭汽車前方 並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此時可聽見A車內一名女性說 :『不要這樣子好不好』,另一名男性說:『照起來照起來』, 女性又說:『不用照、不用指』。系爭汽車行駛於A 車前方, 閃爍右側方向燈,至岔路處並未 向右變換車道(見圖8、9)。畫面時間16:01:15-16:01:16 ,系爭汽車閃爍左側方向燈,並切換至左側車道(見圖10) 。畫面時間16:01:18-16:01:30,A車加速向前行駛,超越系 爭汽車,此時可聽見A車內女性說話,及A車內男性與系爭汽 車駕駛交談。A車女性:『好了!不要這樣好不好!你自己弄 那個啊。』...A車男性:『等著檢舉啦齁!』、系爭汽車駕駛 :『檢舉啊…!』。畫面時間16:01:34-16:01:39,系爭汽車出 現在A車左側,向右靠近A車,此時可聽見一聲長按喇叭聲( 見圖11至圖14)」,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18-219、223-241頁)。經核,於採證影像時間「16 :00:55」至「16:00:58」,檢舉人車輛時速自21km/h加 速至29km/h(見本院卷第229-231頁圖4、5),系爭汽車於 採證影像時間「16:00:58」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前側時檢 舉人車輛時速為29km/h(見本院卷第231頁圖5),系爭汽車 既從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越檢舉人車輛,其車速應高於檢舉人 車輛時速29km/h;於採證影像時間「16:01:00」時,檢舉 人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系爭汽車後方,時速19km/h(見本院 卷第231頁圖6),於採證影像時間「16:01:03」時,檢舉 人車輛跟在系爭汽車後方行駛,時速降至7km/h(見本院卷 第233頁圖7)。可見系爭汽車於數秒間車速自29km/h以上降 至約7km/h,其前方並無障礙物或突發狀況,且對照期間左 右兩側行經之車輛(見到本院卷第233-235頁圖7、8),原 告所為顯非一般駕駛人合理期待,可能造成後車追撞風險, 已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當時是依航廈速限25km/h以下,行駛到岔路口,左邊是第二航廈出境,中間是第二航廈入境,右側為第一航廈,若是走錯,需繞一大圈,我有想一下往哪個方向走、車速不足10km/h,隨後便駛入該車道,沒有驟停,是正常駕駛行為等語。然查,於採證影像時間「16:00:46」、「16:00:50」時,檢舉人車輛車速為48km/h並向左變換車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鳴按喇叭(原告自承對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倘系爭汽車車速如原告所述為25km/h,應不會有檢舉人車輛以48km/h行駛4秒後仍阻擋系爭汽車行向而需鳴按喇叭之情形;另採證影像時間「16:00:58」時,系爭汽車車速應高於檢舉人車輛時速29km/h,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當時速限為25km/h以下,顯非事實,所述已難認可採。況於採證影像時間「16:00:46」,亦即進入岔路一定距離前,該路段路面即以不同顏色並分別標示「二航出境」、「二航入境」、「第一航廈」(見本院卷第227頁圖1),原告應得清楚知悉並事先決定行向;且於採證影像時間「16:01:03」時,車輛時速降至7km/h,直至採證影像時間「16:01:09」時始加速至20km/h以上(見本院卷第233-235頁圖7、8),期間經過6秒,核與一般駕駛人行進間隨時注意相關標示並決定行向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車速降至10km/h以下係為確認行進車道等語,亦難採憑。  3.原告另主張:檢舉人車輛原在系爭汽車前方,因變換車道未 打方向燈經我按喇叭警示,致檢舉人不悅,其遂減速、開窗 、兩車平行時對我叫囂,嗣又加速到系爭汽車右側、急煞、 對我叫囂、向左逼車,檢舉人才是危險駕駛,採證影片可聽 見其車內有人制止、其刻意檢舉我之意等語。然查,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 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舉人縱有違規行為,亦屬 是否另行舉發裁罰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至原告主張:請求調取監視器畫面,採證影片是從檢舉人視 角,對我不公等語。經查,本件採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 畫面影像內容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 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 面跳躍等現象,應可採憑,且勘驗內容已可認定原告違規事 實,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調取監視器畫面,核無必要。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14

TPTA-113-交-90-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與中山南路222 巷之交岔路口前時,適有蘇琳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在林育煌A車之前方停等 紅燈,嗣因林育煌認蘇琳傑妨害其行車,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趁交通號誌從紅燈轉為綠燈,而林育煌前方 車輛皆已陸續前行時,林育煌即沿路對蘇琳傑有逼車之行為 ,行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時,林育煌即將A車切入B 車前,迫使蘇琳傑停車,妨害蘇琳傑使用道路行車往來之權 利。嗣林育煌見蘇琳傑已停車,旋即駕駛A車以倒車方式令 其A車車尾衝撞蘇琳傑騎乘之B車車頭,並導致蘇琳傑騎乘之 B車前車頭檔泥板、頭燈外蓋毀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蘇 琳傑,同時亦致當時坐在B車上之蘇琳傑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琳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車損 及受傷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本案被告駕車逼近告 訴人B車,並進而將A車切入B車前方,迫使告訴人停車,顯 已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權利之行使,核其行 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思憑理性溝通及解決問 題,竟率以駕車衝撞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行使,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5,000 元以填補其損害,而獲得告訴人寬恕,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 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刑 事聲請狀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足認 被吿已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其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均如前述, 堪認其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駕駛A車以倒車方式令其A車車尾衝撞B車車頭,並導致B車 前車頭檔泥板、頭燈外蓋毀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同時更使當時坐在B車上之告訴人同時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涉毀損及傷害犯行部 分即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又此部分犯行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聲請簡易處刑書認為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TDM-113-簡-2856-2024111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6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8時0分許,駕駛訴外人仁信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信交通公司)所有牌號TDM-7023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與 西川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員警認為屬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711844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仁信交通公司申請歸責 實際駕駛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續以112年12月8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23日112年度交字 第1067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布 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 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 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 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 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處罰條例第43條增 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 ,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 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 ,後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 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 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 」、「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 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 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 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 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 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 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依此,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至第4款 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 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 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 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 反(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  ㈢又依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名稱:TDM-7023】,畫 面時間18:00:50至18:00:55,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 ○○市○區○○○路○段往南朝西川一路行駛,隨後變換至外側車 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該車後方。18:00:56至18:01:13,系 爭車輛以與該車同一車道貼近、併排行駛之方式超越該車, 造成該車減速向右避讓至水泥溝蓋上。系爭車輛旋即向右停 靠暫停(第一次暫停)。此時,系爭車輛車頭尚未超越停止 線,並以車身佔據車道,導致該車無從往前行駛。18:01:00 至18:01:02,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已由至西川一路南向車道位 置走進人行道。18:01:09,訴外車輛自對向車道左轉進入西 川一路北向車道。18:01:13至18:01:17,系爭車輛先左轉拉 正車身後,才往前行駛。  ㈣則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畫面時間18:00:50至18:01:00),系 爭車輛原行駛於該車後方,則被上訴人變換至外側車道預備 右轉時,自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直行車即該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然被上訴 人卻以與該車同一車道貼近、併排行駛之方式超越該車,旋 即右切停靠路邊,利用車身阻擋該車行車路線(第一次暫停 ),造成該車減速向右避讓至水泥溝蓋上停車。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突然以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強行右切阻擋在該 車前方,造成檢舉人為免發生交通事故,而朝水泥溝蓋向右 避讓、停車,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已構成危險駕駛,與飆 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有同樣的交通危害性,然原判決卻未考量 該客觀事實顯示出之危險結果綜合考量,僅以被上訴人於畫 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後之駕駛行為,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未 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 其未保持安全距離突然右切、暫停之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驶,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㈤再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畫面時間18:01:00),系爭車輛第一 次暫停之位置,其車頭未超越停止線,其車頭尚未進入交岔 路口右轉之弧線範圍,其車身整體尚在建國南路一段外側車 道範圍內,顯然與行人穿越道相距甚遠。況且,系爭車輛第 一次暫停時,行人之位置已在西川一路南向車道,與系爭車 輛欲進入之西川一路北向車道已非同一車道範圍內,被上訴 人自不可能發生未禮讓行人之違規。再者,系爭車輛第一次 暫停後(畫面時間18:01:13至18:01:24時),先係左轉車頭 並拉正身車後,於進入交岔路口弧線範圍內,始右轉車輪。 此與一般駕駛人依車道弧線,於路口處右轉之駕駛行為不同 ,足顯示,系爭車輛第一次暫停時,乃係為阻擋該車之行進 路線,遂大幅右轉車身切入該車行進路線,導致其車頭前方 為人行道路緣,受行人道路緣所阻礙,而不能順利進入交岔 路口之進彎點,需先左轉車身、往前行駛等校正車身之駕駛 行為,始得順利過彎。綜合上述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是正常 右轉,因禮讓行人而有第一次暫停之舉動。係原判決對於系 爭車輛暫停之位置認知有誤,亦未說明系爭車輛在尚未進入 路口右轉弧線區域範圍內,與行人穿越道相距甚遠之情形下 ,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係為禮讓行人而暫停。原審僅以被上訴 人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後之駕駛行為,逕予認定被上 訴人未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㈥是以,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後之 駕駛行為及違規交岔路口之現場狀況,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未 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而未審酌被上訴人 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前之駕駛行為及違規交岔路口之 現場狀況,綜合考量被上訴人之整體駕駛行為是否有危險駕 駛之情狀,且未予說明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 前之駕駛行為,如何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 件。原審所為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誤,其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 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法院之證據評 價的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是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免於指令干涉而獨立判斷;苟其判 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且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內容並未不符,僅涉及證據資料如何判斷之證據評價 ,與當事人希冀不同者,不能因證據之取捨及評價與當事人 所希冀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為 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違背職權調查、公正審判義務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㈡經查,原判決業以本院113年3月12日當庭就檢舉人提供之錄 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認定被上訴人於 112年10月11日18時1分0秒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 系爭車輛煞車暫停,此時於西川一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馬路,等待行人穿越完畢後,系爭車輛於18時1分2 7秒右轉彎過程,又因有行人、騎乘自行車之兒童正穿越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再次暫停,於行人全部穿越完畢後,系爭車 輛始右轉進入西川一路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於錄影光碟畫面時間1 8時01分01秒以前之駕駛行為及違規交岔路口之現場狀況是 否有危險駕駛之情狀,且未說明其駕駛行為如何不符合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細繹卷內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 輛於畫面時間18時1分0秒,在○○市○區○○○路尚未右轉西川一 路而煞車暫停時,西川一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穿 越馬路;等待行人穿越完畢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8時1 分27秒右轉彎過程,又因有行人、騎乘自行車之兒童正穿越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再次暫停,俟行人全部穿越完畢後系爭車 輛始右轉進入西川一路。準此,系爭車輛雖有於靠近路肩之 慢車道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然系爭車輛當時準備 右轉彎進入西川一路,適逢18時為下班時間,人、車眾多, 該馬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2度有數行人穿越,系爭車輛因 而暫停,為禮讓行人之行為,難認原告所為符合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且原告亦無造成往來人、車危險之 故意或過失。」等語,是原審業以卷附連貫式呈現事發經過 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認定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口,確 係出於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自難謂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口,有危險駕駛態樣,而該當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經核原判決並已詳細論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 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本件上訴人所執前開理由,自難憑 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 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1-14

TCBA-113-交上-103-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刪除「基於強制之犯意 」(檢察官就強制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此部分 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 ,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 符合罪刑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之機車大燈亮光不滿,即將所駕駛 自小客車開到告訴人之機車旁邊,將雙手伸出駕駛座車窗, 拉住告訴人之安全帽,致告訴人因此摔傷而受有右側小腿挫 傷、頸部挫傷、拉傷等之傷害,告訴人機車之端子鏡及右邊 拉桿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 訴人表示:前於偵查中有安排調解,被告未到,所以我沒有 調解意願,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 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陳竣暐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             送達代收人:劉政杰律師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暐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二街口 時,與李叡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因閃光 問題發生行車糾紛,陳竣暐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閃大燈及 超車、逼車之方式,妨害李叡奕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強 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 李叡奕行駛至中華東路與凱旋路口停等紅燈時,陳竣暐乃將 車輛開到李叡奕之機車旁,將駕駛座玻璃開下,基於傷害及 毀損之犯意,將雙手伸出駕駛座玻璃拉住李叡奕之安全帽, 並把李叡奕的頭拉進去自小客車內,導致李叡奕之車輛失去 平衡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致李叡奕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頸 部挫傷、拉傷等之傷害,機車之端子鏡及右邊拉桿毀損而致 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叡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竣暐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因行車糾紛有以手拉扯告訴人李叡奕安全帽,造成告訴人摔倒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叡奕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遭被告徒手拉扯安全帽造成倒地,並因而受傷,且機車亦受損之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自車窗伸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四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頸部挫傷、拉傷之事實。 五 車輛毀損照片及龍昇車業收據 告訴人之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一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及機車毀 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簡-3782-20241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0號 原 告 張義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 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1、68-GFJ314533、68-GFJ314534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1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及原處分2(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3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3時22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9U-030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霧峰區中興路一段草湖橋與峰堤路口(下稱系爭路 段)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經民眾檢 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7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1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1);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 準,以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3號裁決,裁處罰鍰2萬4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 處分2);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 第68-GFJ314534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車牌6個月( 下稱原處分3)。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因為年紀大駕車速度慢,原本即行駛在外側 車道,以免影響內側車道車流。至系爭路口時,要返家必須 左轉,因為內側車道車速快又無人禮讓,原告只好降速緩慢 前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再依指示燈號左轉,以致耽誤 到後方車輛而遭檢舉。原告患有糖尿病30幾年,行動緩慢, 且因為慌張,怕有交通事故,才會連續踩煞車多次,當時是 糖尿病造成的結果,並非故意違規,此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要處罰惡意擋車的規範意旨不符,故不應受罰。退 步而言,本件違規事實屬單一行為,被告割裂為二行為而分 別開立罰單,亦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所謂驟然減速或煞車,應考量其他駕駛人合理預 期之程度。依檢舉影像,當時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先駛入草湖 橋內側車道,逕自中線車道左轉進入峰堤路,違規事實明確 。且原告左轉後前方並無突發狀況,竟連續3次驟然減速煞 車,顯有意阻礙後方駕駛人正常之行駛,難謂無「逼車」之 故意。又原告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不同,立法目的有別,違規 行為處所亦非在同一路段,自無一行為數罰之問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 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 第1120043205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 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上 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 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 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 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 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 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 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 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 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 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如下:   ⒈檢舉人沿臺中市霧峰區中興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螢幕時 間13:22:18處,檢舉人行駛至中興路一段與峰堤路之交 岔路口(系爭路口) 準備左轉。依螢幕畫面,當時檢舉人 係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且車道右側之路面上亦有繪製雙白 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圖1)。   ⒉螢幕時間13:22:42,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紅燈; 螢幕時間13:22:43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出 現在檢舉人右側之直行車車道(圖2);螢幕時間13:22:4 4,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亮起左轉彎燈號。   ⒊螢幕時間13:22:45,A車駛越系爭路口並緩慢行駛於檢舉 人前方;螢幕時間13:22:52,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 圖3、4);螢幕時間13:22:53,A車車身因煞車而產生明 顯之晃動,幾乎停止,此時與前方車輛距離約5個車身長 ,與後方車輛非常靠近。   ⒋螢幕時間13:22:56,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熄滅,並於螢幕 時間13:22:57再次亮起,幾乎停止;螢幕時間13:22: 59處,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再次熄滅;螢幕時間13:23:0 1,A車再次亮起車尾處之煞車燈,車身並因煞車而產生明 顯之晃動,車子幾乎停止,與後方車輛甚為靠近。   ⒌螢幕時間13:23:06,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再次熄滅並緩慢 向前行駛。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原在外側車道 ,並因燈號變換為紅燈而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然 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即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並超越原 同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車輛搶先左轉進入峰堤路,其構成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而原告左轉 進入峰堤路後,與前方車輛相距約有5個車身之距離,並無 必須減速或煞車之突發狀況,竟於甫進入峰堤路而後方車輛 跟在系爭車輛左轉時突然連續3次驟踩煞車而減速至將近停 止之狀態,致後方車輛必須採取急煞作為以免發生碰撞事故 ,此時雙方甚為靠近,足認原告驟然減速之行為已造成具體 之交通危害,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亦甚 為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其患有糖尿病,影響知覺,行車緩慢,因一時慌 張,才會連續踩煞車,並非故意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罹 有糖尿病且因此嚴重影響知覺反應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已難 遽信,且如有此情,亦不應該行車上路,所辯要無可採。原 告又主張本件係一行為數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告上 開2件違規行為態樣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違規處所一在 中興路一段草湖橋(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另一則在峰 堤路上(非遇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其路段不同,行為互 異,自無一行為遭重複處罰之問題,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㈥原告前揭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 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 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就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1點,就原處分2 記違規點數3點,均非適法,其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 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其中 裁處罰鍰600元、2萬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等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1點 及原處分2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13

TCTA-112-交-105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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