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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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峻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峻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峻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13年8月21日起已連續3 月未報到,並且已於113年8月24日出境迄今查無入境紀錄, 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 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 請書漏載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廖峻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有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又受刑人於113年8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已連續3 月未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 誡受刑人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仍未履行等情,經法院核 閱全案事證後,認屬真實,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造成確定判決對 於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的諭知難以落實,情節 應屬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撤緩-386-20241209-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緩字第3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竹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確定。然嗣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0月1 7日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受刑人時,受刑人自陳並填寫無法配 合保護管束之執行,希望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原拘役 並易科罰金等語之聲請書,且於113年11月8日未依規定至新 竹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范振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10日 至115年7月9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 自113年7月10日至114年7月9日),於113年7月10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按。  ㈡茲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10月17日,雖 遵期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完成報到及約談而獲悉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事項和撤銷之相關規定,惟其於當日即出具聲請書 載明「因工作時間不定的關係,不好配合報到和勞務執行, 希望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拘役易科罰金」等語,其後受刑 人即未於113年11月8日遵期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復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書面告誡並合法送 達予受刑人,然受刑人仍未依上開指定期日(113年12月12 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 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 情節重大,前開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 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09

SCDM-113-撤緩-121-20241209-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妍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妍儒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埔簡字第82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應 於緩刑期間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 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囑警查訪,均未向檢察官報到,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 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 ,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 保護管束人未經合法送達,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 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另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 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 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簡字 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間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8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 傳票寄往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之戶 籍地、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所陳明居所地址「南投縣○里 鎮○○○路000○0號」,其中受刑人原陳報之居所地之址(即南 投縣埔里鎮之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乃於113年7月4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向受刑人戶籍地寄送之執行 傳票,於113年7月2日經受刑人之戶籍地之福懋鼎湛大樓管 理室以受僱人身分代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復經南 投地檢署囑託高雄地方檢查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執行, 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其於113年8月8日 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並分別於113年7月18日送達其戶籍地、 於113年7月27日送達受刑人原陳報之居所地,該戶籍地住址 亦經福懋鼎湛大樓管理室以受僱人身分代收,而受刑人原陳 報之居所地住址,因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寄存 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屆 期未報到,嗣檢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高雄市○○ 區○○○路00號8樓之1,經警查訪受刑人上開戶籍地,經受刑 人之爺爺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該處,並表示受刑人住於台 南,詳細地址不清楚,也無受刑人電話,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113年8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916100 號函暨檢附警察機關對受保護管束人社區查訪表在卷可查。 惟受刑人均未於所定期日報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3 年9月11日函覆南投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南投地檢署遂於1 13年7月22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暫停使用;南投地檢署又於113年7月2 9日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到該署繳交緩刑附條件金6萬 元,該通知分別於113年7月30日送達其戶籍地、於113年8月 1日送達受刑人原陳報之居所地,該戶籍地住址亦經福懋鼎 湛大樓管理室以受僱人身分代收,而受刑人原陳報之居所地 住址,因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寄存於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等情,有南投地檢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㈢則本件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未居住於上開「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1」之戶籍地、或於前案審理期間所陳「南投 縣○里鎮○○○路000○0號」之居所地,其遷移不明,且所在地 亦不明,而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應 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即 應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綜觀全 卷,執行檢察官就上開執行事項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 是受刑人既未經合法通知,難認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 為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是本 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09

KSDM-113-撤緩-169-20241209-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沄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沄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沄禔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字113 年9月25日起無故未依規定報到,致使無法執行其保護管束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 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19號判處拘 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 回,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於113年 7月3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 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報到執行,受刑人於該日至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時,經檢察官告知受刑人須執行保護 管束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執行 筆錄1份在卷可參。 ㈢然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有下列情形:  ⒈受刑人分別於113年9月25日、10月9日、10月30日、11月25日 未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分別經該署於113年9 月27日、10月15日、11月4日、11月26日發函告誡、113年9 月26日訪視。  ⒉前開發函告誡之函文中,均有載明「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前述函稿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 查。  ⒊另於113年9月26日訪視時,執行管束者亦有當面告知受刑人 應遵期報到,以利緩刑之執行,若未切實配合,將影響緩刑 之虞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參。  ㈣綜上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未依檢察官之命令至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情形,此已非僅是出於偶然 疏忽,而係出於刻意逃避所為,可認受刑人違反受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情節業達重 大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 宣告緩刑2年確定,其之所以須於緩刑期間至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係因受緩刑宣告之嘉惠而暫不入監執 行徒刑的代價,受刑人未能把握珍惜此一機會,一再未依規 定及緩刑所附條件為之,且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多次函文 告誡後,仍消極不為之,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宣告有所 警惕反省,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06

CYDM-113-撤緩-118-20241206-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885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111年度他字第34、38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柏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5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111年度 他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1場次,該案並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迄今未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亦未履行義務勞務,經 通知後仍未履行,顯見受刑人違反前揭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核受刑人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 定,且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或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及第8款亦有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 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頁),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 5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111年度他字第34、38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下稱本案負擔),而該案嗣於112年4月27日確定等節,有上 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至11 頁)附卷可參。又為要求受刑人履行本案負擔,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13年1月2日通知受刑人應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接受義務勞務之勤前教育課程,並安排受刑人應 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國民小學 提供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至113年4月26日皆未至前開機關 提供任何義務勞務,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 月3日、1月26日、2月27日及3月19日多次發函命受刑人應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新北市立圖書館土城分館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上開函文亦皆送達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居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 均未依前開函文之要求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等節,業據受刑人 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1月2日新北檢貞更112執護勞助108字第1129164444號函、 113年1月2日新北檢貞更112執護勞助108字第1129164413號 函、113年1月3日新北檢貞生112執護命助121字第112916483 3號函、113年1月26日新北檢貞生112執護命助121字第11390 12027號函、113年2月27日新北檢貞生112執護命助121字第1 139024158號函、113年3月19日新北檢貞生112執護命助121 字第1139034588號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 輔導紀要、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國民小學113年6月4日新北莊 思小總字第1138143373號函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確有未恪遵服從檢察官命令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本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 完成本案負擔,然受刑人不僅未遵從檢察官之命令提供義務 勞務,甚至檢察官已多次發函要求受刑人應到場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而依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所須參加 之法治教育課程僅有1場次,對於受刑人而言應不致產生過 重負擔,然受刑人竟仍未遵期到場參與,顯見受刑人依檢察 官命令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甚低。再者,受刑人除未依上開 檢察官之命令到場提供義務勞務或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外,其 迄至113年12月2日接受本院訊問時,仍未依本案判決所諭知 之緩刑條件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亦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此業據受刑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0頁),復參以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並無任何在監在押致不能履行本案負擔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 第43頁),是由前開受刑人履行本案負擔之情況,益證其履 行本案負擔之意願低落。又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即將 於114年4月26日屆滿,本院考量受刑人尚須提供之義務勞務 時數非少,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目前從事鐵 工工作,因為最近快過年比較忙碌,有時週六及週日也要上 班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見依受刑人目前之工作型態, 其能否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將本案負擔全數履行完畢,實有疑 義,堪認本案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能履行本案負擔,應可藉 此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極有可能無法達成。是綜合以上各 情,本院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遵從檢察官命令之 情節重大,且已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㈣、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目前設籍於新北市新店 區,我先前有與觀護人討論過,觀護人有說會幫我發函讓我 到新北市新店區從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但我不 知道為何後來沒有收到任何通知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 經本院聯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該署觀護人表示: 因新北市新店區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轄區,故依照一般 作業流程,若受刑人欲將履行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之地點改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填寫聲請表,但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案判決之觀護事宜時,並未收到受刑人 所提出之聲請表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47至49頁),故受刑人前開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受刑人自就讀國中時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此業據受刑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足見新北 市新店區並非受刑人之實際居住地,且新北市新店區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轄區,而本案判決原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負責執行,嗣係因受刑人陳明其現居地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受刑人履行本案負擔之便利, 始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本案判決之觀護事宜,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轉管轄聲請表在卷可參,足見檢 察機關早已考量受刑人履行本案負擔之便利性而為相應處置 ,然受刑人卻再度要求其欲改至新北市新店區履行本案負擔 ,難認其所請為正當。且聲請人之現居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要求受刑人提供義務勞務及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之地點則分別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及新北市 土城區,均業如前述,是依目前臺北市及新北市大眾運輸普 及與道路建設完備之程度,受刑人並無難以抵達檢察官所指 定之地點提供義務勞務或參與法治教育課程之情形,受刑人 自難以履行本案負擔之地點非其所願,作為其無法履行本案 負擔之正當理由。又本案判決主文欄內早已載明緩刑期間及 本案負擔之內容,而受刑人未依檢察官命令前往新北市新莊 區思賢國民小學提供義務勞務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亦已 發函告誡受刑人,同時告知若再未依檢察官命令前往上開機 關提供義務勞務,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恐遭撤銷等旨 ,該函文並已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官113年5月8日新北檢貞更112執護勞助108字第11390 5790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可見受刑人應已知悉其必 須儘速完成本案負擔,是若受刑人察覺其因錯過先前履行義 務勞務之機會而導致與完成本案負擔之目標差距甚遠,其自 應主動與執行機關聯繫尋求解決方法,而非以消極態度面對 、未慎重看待其前所獲得之緩刑寬典,故受刑人亦無從以其 後續未接獲通知,作為其迄今完全未履行本案負擔之正當事 由。 ㈤、至聲請意旨雖稱受刑人同時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然本案判決係宣告受刑人應於緩刑 期間內完成本案負擔,而本案判決之緩刑期間係於114年4月 26日始屆至,均業如前述,是縱使受刑人迄今未依檢察官之 命令提供任何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然本案判決所 諭知之履行期限既尚未屆至,則無從認定受刑人現已具有「 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本案負擔」之情形。從而,尚難認受刑 人現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撤銷緩刑原因,故聲 請意旨前揭所稱,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本案判決緩刑宣告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撤緩-152-20241206-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簡士傑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的原因:   受刑人簡士傑之前因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貴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且宣告緩刑5年,又命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但受刑人從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到現在都未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於112年12月27日出境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的規定,且情 節重大,因此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的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   二、檢察官主張實在:  1.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資料,受刑人的確從113年2月19日起,未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並於112 年12月27日出境。  2.經再次查證受刑人入出境資料,得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自然無法因本院的書面通知而前來法院 陳述意見。  3.綜合上述情況,本院認為檢察官主張的情形屬實。 三、受保護管束者的義務:  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的規定: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     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2.由以上的規定,可知受刑人拒不報到接受保護管束,違反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的規定。  3.受刑人未經觀護人同意自行決定出境後當然無法向觀護人報 到,違反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的規定。    四、是否情節重大?   受刑人長時間未依規定報到又擅自出境至今,這種情形觀護 人事實上已經不可能執行保護管束,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規 定的情節重大。因此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本院應該同意。   五、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 處分執行法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等規定,裁 定撤銷前案的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撤緩-282-20241206-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458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3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 容向被害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須參加法治教育3 場,本案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9日 至116年4月8日。 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屬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單及執 行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㈢、又本件確定判決除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復已與被害人 暨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審酌受刑 人坦承犯罪,堪認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得酌情形,命受 刑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定有明 文。是為確保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法院審理中所承諾 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之履行,及為使受刑人確實體認其 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8款規定,諭知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 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受刑人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 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經查,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 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①本 件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為113年4月9日至116年4月8日,並應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指示於11 3年6月7、同年7月5日、7月26日、8月16日、9月6日、10月4 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均未按照原約定日 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有臺中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②於此期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6月19日擬安排 訪視受刑人,並撥打受刑人0000000000號手機,但均無人接 聽;觀護人於113年6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訪 視受刑人,惟受刑人並未居住該處,該處僅為受刑人父親與 其弟弟居住;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並於113年8月29日以中檢介 屏113執護602字第1139106699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協助查訪受刑人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2址,該分局於113年9月1日傳真回覆「受保 護管束人已行蹤不明」,故受刑人顯已逃匿。⒉受刑人於113 年5月24日向臺中地檢署報到,因此獲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並瞭解倘違反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 效果等情,此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憑參,足徴受刑人知其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未依期報到,將致使檢察官無從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有撤銷緩刑之虞。因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未依觀護人指示報到,更遑論緩刑所定負擔可以按 時履行,果不其然,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9月13日、同 年10月4日及同年10月18日通知受刑人到署參加法治教育, 惟受刑人皆未到案,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致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 使受刑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併於緩刑期 間命受刑人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之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以符 合緩刑目的兼收惕儆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而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⒊受刑人應依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4 年1月6日止,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6000元,合計共應給付被 害人6萬元,並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4月23日函文通知及113 年5月24日受刑人所簽署之「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因此 獲悉緩刑期間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 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等情。惟受刑人於給付被害人 4期後,即自113年8月就停止支付,被害人母親撥打受刑人 及受刑人媽媽電話,皆不接聽,被害人母親非常生氣,故被 害人及其母親因此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 告,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4日、同年月7日電話紀錄及銀 行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請受 刑人提供給付證明,受刑人亦置之不理,亦不積極主動與被 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聯繫討論,並反映自身之難處,以協調 降低分期給付之額度或延長履行期限,然受刑人卻捨此而不 為,反而自行決定不再為絲毫給付,足見受刑人已中斷履行 賠償義務,參以本件緩刑負擔之金額非鉅,受刑人若有經濟 困難,亦應主動聯繫告訴人或檢察官以尋求解決方案,竟置 之不理,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㈤、據此,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多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按期報到,且本件法治教育及向被害人給付損賠償金 額又無履行之可能,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本案 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 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 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 行其調解內容(即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於每 月6日前各給付6000元,合計應給付6萬元予被害人),及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為113年4 月9日至116年4月8日,於113年4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暨附件1份在卷可 稽,核與上開聲請意旨所載內容相符。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3年5月24 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若屆時未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自113 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8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 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 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執行筆錄影本、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 附卷可考(見執緩卷第77至79頁)。惟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 觀護人通知其應於113年6月7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26日 、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4日至臺中地檢署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均未依指定日期報到,113年9月13日、同 年10月4日、18日亦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臺 中地檢署於113年6月18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30日、同 年8月20日、同年9月10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 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未獲受刑人置理。此期間,臺 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6月19日擬安排訪視,並撥打受刑人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但均無人接聽; 觀護人於113年6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訪視受 刑人,該處僅為受刑人父親與其弟弟居住。另臺中地檢署並 發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臺中市○○ 區○○路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2址,該分局於 113年9月1日傳真回覆「受保護管束人已行蹤不明」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18日告誡函 、113年7月9日告誡函、113年7月30日告誡函、113年8月20 日告誡函、113年9月10日告誡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囑 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 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3年10月9日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執緩卷第103頁、第113頁、第131至161頁)等 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 之情形。 ㈢、又受刑人應給付6萬元予被害人部分,僅給付被害人4期分期 款後,即自113年8月停止給付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之 賠償金,被害人母親撥打受刑人及受刑人母親電話,皆不接 聽,另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請受刑人提供給付證 明,受刑人亦置之不理,有臺中地檢署10月4日、7日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113年10月8日告誡函及銀行交易明細(見執 緩卷第83至101頁)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有未履行 本案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宣告應依前揭調解 程序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6萬元之附條件緩刑負擔之 情形無疑。  ㈣、本院於113年11月1月發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 意見,然迄未獲受刑人回覆任何意見;故綜核上情,審酌受 刑人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經通知到案執行期 間告誡次數、未履行本案確定判決所宣告應依前揭調解程序 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 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 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 ,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 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撤緩-208-20241205-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懷恩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懷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勞務及接 受法制教育5場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3日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 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又受刑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報到 ,且自113年7月份起,自行搬離陳報住居所後不知去向,迄 今未依規定向橋頭地檢署報到等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因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合於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 無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 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 ,其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並曾陳明居所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5」乙節,有其戶籍資料 、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特殊狀況報告聲請書及送達地址 具結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之戶籍地迄今仍為「高雄市○○區 ○○路00號4樓」,且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5 」之居所,經橋頭地檢署囑警訪查後,可知受刑人已於113 年8月前退租搬遷,現址不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公文交辦單附卷可佐,實難認受刑人於檢察官為 本案聲請時之「最後住所地」係本院轄區內。此外,受刑人 現未在押或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 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 所地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非本案之管轄法院,聲請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04

KSDM-113-撤緩-173-20241204-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緯 上列聲請人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侵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性交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侵 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侵 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未依規定出席衛生局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且未依觀護人 指定時日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 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燕巢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 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 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 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 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侵簡上字 第1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附表 所示調解條件賠償代號AV000-A110247號,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確定 等節,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復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13年2月21日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進行首次報到約談,並經觀護 人當面告知下次應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向橋檢報到,惟 其並未報到執行,復經橋檢於113年5月9日、5月31日發函告 誡,嗣雖於113年7月31日向橋檢報到執行,經觀護人當面告 知下次應於113年8月13日向橋檢報到,惟其又未報到,再經 橋檢於同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仍均未 能依規定至橋檢接受保護管束執行,有有橋檢歷次函文暨送 達證書、橋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橋檢 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 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全無 服從之意。  ㈢另受刑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評估應接受性侵害加害人之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合法通知受刑人 ,受刑人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25日皆未 出席第一階段處遇課程,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等情,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等節,有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0250 00號裁處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受檢察官前開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8月25日確定後,非但未能正視己過,反於113年3月 28日、同年4月11日及4月25日均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堪認受刑人全無積極出 席性侵害加害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意,而性侵害防治 法所定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為降低性侵害加害人再犯 風險所為之治療性社區處遇,受刑人歷經多次通知、訪視, 甚至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再次給予更生之機會,均漠視不 理,全無積極審思己過之意,足認受刑人確未保持善良品行 ,至為明確。       ㈣綜上,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構成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受刑人復經本 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亦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 程序權已獲保障。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 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04

CTDM-113-撤緩-132-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廖鑲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於緩刑期 間並無故意不向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之意,民國113年3月28 日係因報到途中車禍而無法報到,113年4月17日非報到日   ,而係4月16日,當日抗告人有準時報到,原裁定所列其餘4 日係因抗告人須照料生病之未成年子女,嗣亦有補行報到。 抗告人雖有遭通緝之紀錄,然係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於收到 通知後即到案。臺中地檢署或原裁定法院均未通知抗告人到 庭陳述,以查明抗告人有無繼續報到之意願。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 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 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 「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當從受保護管束人 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 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 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 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共2罪)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3月16 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然抗告人於112年8月7日、112年9月27 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28日、113年 4月17日經通知均未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有臺中地 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為憑。是抗告人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而上開應遵守 事項既有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亦經臺中地檢署多次於發函告 誡時一併告知,卷內臺中地檢署函(稿)記載甚明,足認抗告 人已瞭解須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然抗告人仍多次 未遵期報到,足見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規定,且情節甚為嚴重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指稱:①113年3月28日係因報到途中發生車禍而無法 報到云云;惟查,抗告人原應於113年3月27日至臺中地檢署 觀護人室報到,但稱因車輛拋錨無法前來,延至113年3月28 日則稱因車子沒修好而仍未到署,始終未提及係因車禍無法 報到,有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28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 ②113年4月17日非報到日,而係4月16日,當日抗告人有準時 報到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113年4月16日臺中地檢署【 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轉介單記載,抗告人係因另涉毒品 案件,應於113年4月16日向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之指定醫院報 到,此與本件抗告人係因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事件,應於11 3年4月17日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一事無涉,自無從據 以認定抗告人有遵期報到。③原裁定所列其餘4日係因抗告人 須照料生病之未成年子女,嗣亦有補行報到云云;惟查,遍 觀執行案卷資料,未見抗告人曾向觀護人釋明112年8月7日 、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2月27日係因照料 生病之未成年子女始未報到,卷內亦無抗告人嗣後補行報到 之任何資料。④原裁定法院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云云 ;惟查,原審於裁定前已檢送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影本, 發函請抗告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但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為 任何陳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函(稿)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抗告人此部分指摘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 ,致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詳後述),顯見前案 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抗告人 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 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其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形,且 情節重大,並審酌抗告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 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 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 10月26日、112年12月1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322號刑事 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於113年6月28日確定;嗣又於113年3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簡 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24日 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亦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並經檢察官 於提出本件聲請後,續行檢送相關資料請法院一併參酌。從 而,原裁定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抗-66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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