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沄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沄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沄禔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字113
年9月25日起無故未依規定報到,致使無法執行其保護管束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
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19號判處拘
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
回,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於113年
7月3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
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報到執行,受刑人於該日至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時,經檢察官告知受刑人須執行保護
管束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執行
筆錄1份在卷可參。
㈢然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有下列情形:
⒈受刑人分別於113年9月25日、10月9日、10月30日、11月25日
未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分別經該署於113年9
月27日、10月15日、11月4日、11月26日發函告誡、113年9
月26日訪視。
⒉前開發函告誡之函文中,均有載明「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前述函稿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
查。
⒊另於113年9月26日訪視時,執行管束者亦有當面告知受刑人
應遵期報到,以利緩刑之執行,若未切實配合,將影響緩刑
之虞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參。
㈣綜上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未依檢察官之命令至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情形,此已非僅是出於偶然
疏忽,而係出於刻意逃避所為,可認受刑人違反受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情節業達重
大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
宣告緩刑2年確定,其之所以須於緩刑期間至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係因受緩刑宣告之嘉惠而暫不入監執
行徒刑的代價,受刑人未能把握珍惜此一機會,一再未依規
定及緩刑所附條件為之,且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多次函文
告誡後,仍消極不為之,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宣告有所
警惕反省,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CYDM-113-撤緩-11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