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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偉倫(下稱被告)目前從事 加密貨幣相關合法業務為業,亦因合法執行加密貨幣業務而 涉犯本案,有實地參與國際會議蒐集世界各國關於加密貨幣 業務之實際運作情況與發展進程以及相關規範,以能適當援 引入本案作為佐證資訊之必要,又在全球關於區塊鏈、虛擬 資產和最新網路通訊協定Web3等領域最具歷史及影響力的加 密貨幣暨Web3活動Consensus大會,將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起至同年月21日在香港舉辦,被告有於114年2月18日至20日 赴香港參加此場加密貨幣Consensus大會之必要,且被告先 前均遵期到庭,亦無何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爰聲請准許 自114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被告 亦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羈 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9日繫屬 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日 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 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 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年1 2月27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惟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雖均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 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 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 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 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 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 動機;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 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 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 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 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 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 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 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先前均遵期到庭云云,惟衡酌 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 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 ,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 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 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 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之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必無逃亡之 虞。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 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 「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已未如羈押處分 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 上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 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 衡,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 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解除出境限制, 被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繳納之 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 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 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 ,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比例 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4-聲-363-20250214-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旺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旺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 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 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經查: (一)被告柯旺榮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恐嚇危安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0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3月,並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 起公訴,依首揭規定,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應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合先敘明。 (二)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前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所餘 期間因未滿1月,依前揭規定,延長為1月後,即將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同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 行,且有卷內所載各項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 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動機。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自承:自己因擔任遠洋漁船的船 長,需要出境工作,如果時間到或是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公司就會派我出去執行船長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1頁),顯 見其具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再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 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 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 ,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 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而為確保 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亦有繼續對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予以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 、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裁定被告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如有 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 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 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 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 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TDM-114-原訴-9-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許如君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江文儒 被上訴人 范鳳珍 訴訟代理人 林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 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路邊停車格起步左移,欲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起步,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未明示性第一掌骨骨 折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費用新臺 幣(下同)26萬1366元、看護費用損失14萬2800元、就醫交 通費用損失2萬1440元、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48萬元,總計136萬655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萬5953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2日函文及所附 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藥品Evenity為治療骨鬆用藥,此非 系爭車禍所致,且單人病房僅被上訴人為求自己方便,其接 受醫療內容均相同,被上訴人另有重複請求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費用等情形,均不應歸由上訴人負擔。再就被上訴人所提 請假證明,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遭實際扣薪而受有損失,且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能工作32日之損 失,應不至於賠償一整個月薪資,況休養期間不當然等同被 上訴人實際之損害範圍,原判決直接以被上訴人月薪加計休 養天數判命上訴人應賠償46萬947元,與損害填補之基本法 理相扞格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於駕駛系爭汽車時因過 失撞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費用 26萬766元、看護費用損失14萬2800元、就醫交通費用損失2 萬1440元、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總計113萬5953元,上訴人僅表明就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 費用26萬766元中之自費藥品等支出即21萬8151元及不能工 作損失46萬947元不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 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費藥品等支出即21萬815 1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 7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合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費藥品等支出即21萬8151元,是 否有理由?  1.依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自費藥品等計21萬8151 元,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明 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9-79頁、第83-93頁),復有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2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25135號函文與 所檢附之就醫自費清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35頁) 。  2.上訴人雖以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內容為據,辯稱其中藥品 Evenity為治療骨鬆用藥,不應列入系爭車禍所致之必要費 用,然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2日函文清楚記載:「… 說明:查范君(按即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9日車禍至本 院就醫期間,為改善優化預後所提供之自費藥品及功能說明 如次:...3)Evenity:骨密度檢查(BMD)有骨質疏鬆情況, 為治療骨鬆所必須用藥,...(見原審卷第123-135頁),是 以上訴人抗辯Evenity藥品為治療骨質疏鬆用藥,固非全然 無據,然上開函文既已載明:「...為優化預後...」,即難 認被上訴人服用上開藥品,與治療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全 然無關。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至上訴人並以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內容為據,抗辯被上訴 人住院期間使用單人病房僅被上訴人為求自己方便,且被上 訴人另有重複請求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費用等情形,且又請求 自費疫苗、素食餐費等,上開費用亦不應計入系爭車禍所致 之必要費用,查:  ⑴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 列事項: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 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 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 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 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 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規 定可知,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能釋明有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否 則第二審法院應依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新攻擊防禦方法。  ⑵依原審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對於所提示之 原審卷第123-136頁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與就醫自費清 單,並未抗辯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之住院單人病床等費用 不應計入系爭車禍所致之必要費用,表示無意見,法官詢問 兩造有無其他主張、舉證,上訴人於原審亦稱無其他主張及 舉證(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後本件原審於113年5月23 日宣判,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判決(見原審卷第159頁 ),復於113年6月11日對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其民事上訴狀謹記載:「..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於113年9 月16日發函命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前補正上訴理由(見本 院卷第39頁),上訴人收受後並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41 頁),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 期日、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遵期到庭,並未具狀敘 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事由,亦未就本件上訴提出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為何(見本院卷第41-57頁、69-84頁),上訴人係 遲至114年1月9日方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於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上開抗辯(見本院卷第95-102頁),復 未釋明有何逾時提出上開抗辯之正當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堪認上訴人不僅至遲於原審113年5月9日即經法院提示 而知悉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內容,而未予爭執,之後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遲至114年1月間方為上開抗辯而為新攻擊 防禦方法,應認逾時提出上開抗辯,已經嚴重延滯訴訟,應 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29日至 111年9月29日共計32日不能工作,並於111年9月29日出院後 需休養11個月不能工作, 計362日每月薪資為3萬8200元, 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雇主提繳單、員工請假單、未 支付薪資證明、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為證(分見附民卷 第29、81-93頁、原審卷第85-87頁),經查:  1.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7月13 日至112年8月24日間多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 「住院期間111/9/23-111/9/29建議使用藥品補充。建議111 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再休養參個月」(見附民卷第29 頁)、「111/08/29、111/08/30、111/08/31、111/09/21、 111/09/22,門急診共5次。建議受傷起休養到九月23號住院 治療」、「...出院後三個月宜休養」、「住院期間111/9/2 3-111/9/29宜專人照顧」、「…建議112年四月到六月休養並 做復健治療」、「建議112年7月到8月31號休養並做復健治 療。111/08/29、111/08/30、111/08/31、111/09/21、111/ 09/22、111/10/6、111/10/13,……門急診共32次」等情(見 附民卷第29、83-93頁),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員工請假單上 載「請假類別:公傷假」、「請假期間共368天:自111年8 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發生車禍導致身體狀態復原不 佳」等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 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日數共計362日,應屬有據 。  2.再就被上訴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雇主提繳單可知,被上 訴人每月月薪為3萬8200元,且就其雇主即訴外人川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流公司)出具之未支付薪資證明(上 記載111年9月至112年8月共計365天)與被上訴人所提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相互勾稽(均見原審卷第85-87頁),被 上訴人於1111年9月5日有來自訴外人川流公司匯入之款項後 ,迄至112年10月6日方再有訴外人川流公司匯入之款項,此 與被上訴人稱自111年8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起362日不 能工作核屬相符。至被上訴人所請假別為公傷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所請為病假,並稱訴外人川流公司未依勞工請假 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給薪等語,應有誤會,況損害賠償係就 實際損失為填補之法理,被上訴人既受有未受給付薪資之實 際損害,上訴人即應予賠償,與訴外人川流公司是否依法規 給薪無涉,亦併予敘明。  3.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 元【計算式:3萬8200元÷30日×(32日+330日)=46萬9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 6萬6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給付113萬5953元,及自112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14

TPDV-113-簡上-498-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騰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具 保 人 陳珮雯(年籍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珮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柯凱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陳珮 雯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參。  ㈡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1月26日到庭,然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且無另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有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 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1375573700號函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808300號、第11470209600號函 及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 810397號、第1130786475號函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遵 期到庭,且其無在監在押或遷址去向不明之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2-13

KSDM-112-訴-705-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立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1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本院卷附之113年度易字第911號案件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 、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 1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 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 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 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 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 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 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 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 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林立宸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起訴書向本院 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11號案件(下稱本案 )受理繫屬。嗣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因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且拘提無著,由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通緝,於114年1月2 1日緝獲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 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 114年1月21日裁定被告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案現尚在審理中,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本院認 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 始到案,堪認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已有多 次通緝、拘提不到之前例,有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記錄表、本院113年9月10日及同年12月31日通緝書等件在 卷可參;又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為規避 本案日後可能面臨刑責及民事賠償責任,潛逃或藏匿在某處 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日後亦有逃亡之虞,即本 案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現在依然存在。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已有「4次通 緝」之前例,參以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前於113年11月1 5日到案後,經本院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2月3日下午3時50分 到庭,且經被告當庭承諾稱:一定會遵期到庭,若未到庭, 法院得依法羈押等語,然被告屆期仍未到庭,足認被告遵法 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若予釋放,被告再度逃亡或 藏匿或不遵期到庭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供稱其無資力 提供保證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6頁),且被告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是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 ,考量在被告無資力提出任何保證金之情況下,若僅命被告 責付或限制住居而無保釋放被告,被告日後再次逃亡或藏匿 而不遵期到庭之可能性甚高,故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並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目的,認為本 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369-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佑 具 保 人 高于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131、55132、55305、57152、57162、571638號、113年度 偵字第116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甲○○依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而提出現金 具保釋放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 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52號偵 查卷第56頁反面),茲因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 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 到庭應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 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7份、拘提結果報告書2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份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二第221頁、 第261、263、265頁,本院卷四第159、161、389頁),顯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3-金訴-1035-20250213-8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阮氏金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阮氏金玉(下稱被告)就其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犯 行,於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於113 年12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原 為越南籍人士,前雖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在臺居住多年, 然其對於在越南生活仍應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倘其 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程序,即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 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且與比例原則無違,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 (二)又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配合調查 、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 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又本案判決既尚 未確定,被告自仍有在本案確定前潛逃海外以規避後續執行 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主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按時出 庭,且業已自白犯罪,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本案已 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說法,尚非可採; (三)是以經審酌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虞,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則被告 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臺灣生活超過20年,育有2名子女,目前仍在就學, 被告需負擔其生活及教育費用,且被告有房貸未清償,需持 續工作履行還款義務,由是可見被告生活重心完全在臺灣, 生活穩定,無滯留國外之動機,亦無跡象顯示被告出境後不 會返國,為此被告願意提供擔保金作為返國保證; (二)被告之母親病危,需至越南探親,而原審法院尚未審酌此情 ,是被告出境目的單純,應具有正當性,並不會對訴訟程式 造成任何妨礙,原審法院未能兼顧被告之基本權利及人道需 求,應有偏誤,且又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支持,不能僅憑被告之原國籍背景,即推論被告逃亡之可 能性; (三)限制出境屬限制人身自由之憲法上重大權益,應考量比例原 則,若有其他替代方案應予斟酌,原審法院未予充分考量, 直接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顯有未盡審酌之義務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語 。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 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 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2年5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復經原審法院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月23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3年9月20日裁定自113年9月23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3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8號各5月(共4罪)、4月(共4罪)、4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下稱 本案)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限出字第102 號偵查卷電子卷證、原審法院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1 8號裁定、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 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本案所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共11罪),既經判決 確定,足認其事證明確,目前已分案尚待檢察官依法執行(1 14年度執字第941號),參酌被告先前於本案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法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其自 始已有悔意,又其原為越南籍人士,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合 法在臺居住多年,竟不知安分守己,先前曾於111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另經原審法院111年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竟於本案再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共有11次 ,且屢次經警方查獲後猶不知悔改,或擴增營業據點,或與 同案被告另起爐灶,接連開設其他營業地點以從事容留女子 與人為性交之犯行,顯見其無視政府公權力一再取締之作為 ,法意識之敵對性不輕,應可預見其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 程序,逕行潛逃出境並長期滯留越南不歸之可能性,遠較一 般正常人為高,再佐以被告係於96年9月10日始取得我國國 籍(參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第39頁),斯時已將近 成年人,可見其對於自幼成長、生活長達20年之出生地越南 ,仍應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遑論其早已於108年6月 14日離婚(參見同上卷第39頁),近親家族成員均在越南,即 便仍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惟舉家遷移至越南定居,並非難 以想像之事,是抗告意旨僅以被告在臺生活已久,生活重心 完全在臺灣等情,即認被告並無滯留國外之動機,尚非可信 。至抗告意旨所述被告仍有房貸未繳清之負擔一事,則迄未 見其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三)此外,抗告意旨所述被告之母親病危,需至越南探親之事, 則純屬人道考量之範疇,與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 裁量所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必然關聯性;何況 ,被告提出所謂其母親在越南當地病危之「醫院證明書」, 至多僅有醫生簽名,並無醫院本身之蓋印,又未經我國駐外 單位之認證或公證,且該「醫院證明」所載被告母親入院治 療之時間為113年12月24日,此與被告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 時間為113年12月23日,相差僅1天,衡情過於巧合,其真實 性令人存疑,自難輕信被告此部分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之理由為可採。 (四)準此,則原審裁定以被告倘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程序,即 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自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乃駁回被告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本院進一步審酌上開抗告意旨所述 事由,並確認本案已判決確定,尚待檢察官依法執行,已無 需為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原審裁定雖未及審酌,仍認核屬 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 審所為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371-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霖 具 保 人 汪慶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 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慶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汪慶法因被告陳泰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前開金額之現金後,被告獲得釋放,案經 提起公訴,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 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偵字卷第 161至166頁)。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未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準備程序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無著,又本院通知具保人命 其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與具保人於同年12月10日審理期 日仍未到庭,有本院訊問準備期日筆錄、準備期日筆錄、送 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及具 保人現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被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且於113年10月11日出境,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憑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訴-525-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許承勝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3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承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許承勝(下稱被告)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獲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 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獲釋放,嗣 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在 卷足憑。 (二)本案經送執行後(105年度執更字第2351號),被告於113 年11月8日上午11時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庭執 行,聲請人復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0樓之2)及居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執行 拘提,均無所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 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北檢力次1 05執更2351字第1139116635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3日士檢迺執癸113執更助479 字第1139079855號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桃檢秀丙113執助4647字 第1139169153號函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告 自109年9月8日入境迄今未再出境,復無在監或在押之情 ,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等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沒入 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2-12

TPDM-114-聲-253-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文豪 送達代收人 李正發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247號、114年1月16日11 4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文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本院按: 原裁定誤載為「相當理由」,應予更正)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相符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於113年 12月6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依卷附事證仍足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係2度經通緝到案,有事實(本 院按:原裁定誤載為「相當理由」,應予更正)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原審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 ,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應自 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本案經審理後,原審於114 年1月10日判決被告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刑 責甚重,有事實足認被告在此重罪追訴處罰之壓力下,有再 度逃亡之虞,足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是 其具保停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地檢署及原審準 備程序均有如期到庭,足證被告絕無逃亡之事實。嗣因被告 搬家遷戶籍,致未收到原審法院傳票,而未能如期出庭,經 原審法院第一次通緝,然被告在知悉遭通緝之情後,便主動 聯繫原審法院,嗣獲原審法院撤銷通緝及發給歸案證明,由 此可證被告也絕無逃亡之意圖。後續被告職物流司機,需每 日南北長途運輸,精神狀況不佳,致被告記錯開庭時間,而 遭原審法院第二次通緝。被告對此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深 感抱歉及後悔,如能獲交保,邇後一定遵期到庭。綜上,爰 請求撤銷原裁定,被告及其父親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的交保金,或以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定期 至警察機關報到、電子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 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247號判決,認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原判決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曾二 度傳喚未到,先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桃院 增刑錦緝字第667號、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桃院雲昕緝字 第211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堪認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而本案被告既經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刑 期非短,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其他替代措施 擔保被告絕對不會棄保潛逃,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 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及 羈押之必要,於訊問後裁定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業已敘明其審酌之事證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比例 原則,亦無不當之處,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 由存在,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俱無不合。   ㈡被告辯稱其第一次遭通緝係因搬家遷戶籍而未收到法院開庭 通知,嗣後有主動到案說明,第二次則係因工作太忙,而忘 記去開庭,其並無逃亡之意圖及事實等語。惟本案被告嗣後 變更住居地,依法本應主動通知法院,然被告竟未為任何通 知之舉,嗣被告於原審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嗣拘提未果,而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員警方於 113年11月11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緝獲到 案,縱被告第一次撤緝係主動到案,亦無礙被告第二次撤緝 係經員警緝獲之事實,因認確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無 逃亡之意圖及事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駁 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及手段相符。被告仍執前詞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抗-36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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