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偉倫(下稱被告)目前從事
加密貨幣相關合法業務為業,亦因合法執行加密貨幣業務而
涉犯本案,有實地參與國際會議蒐集世界各國關於加密貨幣
業務之實際運作情況與發展進程以及相關規範,以能適當援
引入本案作為佐證資訊之必要,又在全球關於區塊鏈、虛擬
資產和最新網路通訊協定Web3等領域最具歷史及影響力的加
密貨幣暨Web3活動Consensus大會,將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起至同年月21日在香港舉辦,被告有於114年2月18日至20日
赴香港參加此場加密貨幣Consensus大會之必要,且被告先
前均遵期到庭,亦無何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爰聲請准許
自114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被告
亦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羈
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9日繫屬
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日
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
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
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年1
2月27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惟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雖均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
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
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
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
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
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
動機;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
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
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
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
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
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
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
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先前均遵期到庭云云,惟衡酌
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
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
,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
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
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
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之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必無逃亡之
虞。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
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
「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已未如羈押處分
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
上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
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
衡,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
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解除出境限制,
被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繳納之
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
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
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
,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比例
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DM-114-聲-36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