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
上 訴 人 冷平之(原名冷繼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冷平之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關於加重詐欺、
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等罪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
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對於其所犯加重詐欺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取財輕罪部分,本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TPSM-113-台上-486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