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30號
原 告 柯介正
柯姵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民國112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柯介正駕駛原告柯姵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5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
112年4月22日8時25分許,行經速限70公里之新生高架道-民
權東路匝道(往北)時(下稱系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35公里,超速65公里。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限速70公里
,經測時速為135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後,分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月27日逕行舉發
(第39、41頁),並於113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53頁)。嗣原告柯姵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柯
介正(第89-91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對原告
柯介正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
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第95、125頁),另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對原告柯姵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以112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3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
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45頁),原告2人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並未設置違規拍照桿之設備,系爭車輛
因懸吊系統故障,應無法開到時速135公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由移動式測速照相
機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該車速率為車速135公里/小時,該路
段最高速限為70公里,已超速65公里,故逕行舉發。
⒉原告柯介正固以:「車輛懸吊系統固障,應無法開到時速135
公里。」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
機器號為:0000-00000號,測得車速為時速135公里。另查
,雷射測速儀係廠牌:EASTERN SCIENCE、型號:EST-5000
、器號:0000-00000,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09月27
日,有效期限:112年09月30日,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22日8時25分許,尚
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
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
⒊次依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道新生高架道,
民權東路匝道(往北)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
,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
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
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設置於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
面163公尺處,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56公尺。故系
爭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
面約為219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作成處分1
,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2裁決書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戶籍地址、公路監理系統登載之車籍、住
居所相同,原處分2於112年10月2日送達上開地址,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完成送達。另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日期分別為
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日,原告提起撤
銷訴訟日期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之法定
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1之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04/22
、時間:08:25:15、限速:70km/hr、速度:135km/hr、
主機編號:0000-00000、合格證號:J0GA0000000A、地點:
760新生高架、民權東路匝道(往北)等情,且採證照片清晰
可見該違規車輛之車尾部車牌為「000-0000」(第101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
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EST-5000、主機器號:
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
、檢定日期:111年9月27日、有效期限:112年9月30日(第1
03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
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編號、合格證
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
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柯介正駕駛系爭車輛
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測速儀為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儀器設置位置前方163
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復於上方設立「70
」紅框白底黑字圓形標誌,下方亦設立「常有測速照相請依
速限行駛」之黃色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之最高行
車速限為70公里之交通規則,及系爭路段有測速照相取締之
可能。是依上說明,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測速取締標誌約21
9公尺,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39
181號函、違規地點距離圖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
存卷可稽(第99、第105、109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
52」警示標誌,且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本
件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關於原處分2之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
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
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
,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
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
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
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
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
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
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
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該規範經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認與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⒉查原告柯姵如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所載戶籍地及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均為「○○○路○段000巷0弄0號」,原處分2即
向上開地址送達,並於112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有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65996函
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第31、51、55
頁),依前揭說明,原處分2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算,而
原告址設於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12年11月1日(
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
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因與原處分1合併起訴,為求卷證一致
,爰與原處分1部分併予判決為之。
⒊綜上所述,原告柯介正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1對該駕駛人之
處分,難認有違法之處;而原告柯姵如就原處分2則逾時提
起訴訟而不合法,是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應予
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修正後同條項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TPTA-112-交-2830-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