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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30號 原 告 柯介正 柯姵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民國112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柯介正駕駛原告柯姵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5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 112年4月22日8時25分許,行經速限70公里之新生高架道-民 權東路匝道(往北)時(下稱系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35公里,超速65公里。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限速70公里 ,經測時速為135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後,分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月27日逕行舉發 (第39、41頁),並於113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53頁)。嗣原告柯姵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柯 介正(第89-91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對原告 柯介正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 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第95、125頁),另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對原告柯姵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以112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3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 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45頁),原告2人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並未設置違規拍照桿之設備,系爭車輛 因懸吊系統故障,應無法開到時速135公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由移動式測速照相 機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該車速率為車速135公里/小時,該路 段最高速限為70公里,已超速65公里,故逕行舉發。 ⒉原告柯介正固以:「車輛懸吊系統固障,應無法開到時速135 公里。」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 機器號為:0000-00000號,測得車速為時速135公里。另查 ,雷射測速儀係廠牌:EASTERN SCIENCE、型號:EST-5000 、器號:0000-00000,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09月27 日,有效期限:112年09月30日,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22日8時25分許,尚 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 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  ⒊次依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道新生高架道, 民權東路匝道(往北)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 ,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 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 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設置於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 面163公尺處,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56公尺。故系 爭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 面約為219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作成處分1 ,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2裁決書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戶籍地址、公路監理系統登載之車籍、住 居所相同,原處分2於112年10月2日送達上開地址,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完成送達。另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日期分別為 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日,原告提起撤 銷訴訟日期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之法定 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1之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04/22 、時間:08:25:15、限速:70km/hr、速度:135km/hr、 主機編號:0000-00000、合格證號:J0GA0000000A、地點: 760新生高架、民權東路匝道(往北)等情,且採證照片清晰 可見該違規車輛之車尾部車牌為「000-0000」(第101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 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EST-5000、主機器號: 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 、檢定日期:111年9月27日、有效期限:112年9月30日(第1 03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 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編號、合格證 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 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柯介正駕駛系爭車輛 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測速儀為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儀器設置位置前方163 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復於上方設立「70 」紅框白底黑字圓形標誌,下方亦設立「常有測速照相請依 速限行駛」之黃色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之最高行 車速限為70公里之交通規則,及系爭路段有測速照相取締之 可能。是依上說明,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測速取締標誌約21 9公尺,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39 181號函、違規地點距離圖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 存卷可稽(第99、第105、109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 52」警示標誌,且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本 件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關於原處分2之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 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 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 ,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 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 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 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 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 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 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 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該規範經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認與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⒉查原告柯姵如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所載戶籍地及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均為「○○○路○段000巷0弄0號」,原處分2即 向上開地址送達,並於112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有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65996函 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第31、51、55 頁),依前揭說明,原處分2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算,而 原告址設於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12年11月1日( 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 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因與原處分1合併起訴,為求卷證一致 ,爰與原處分1部分併予判決為之。  ⒊綜上所述,原告柯介正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1對該駕駛人之 處分,難認有違法之處;而原告柯姵如就原處分2則逾時提 起訴訟而不合法,是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應予 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修正後同條項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2-02

TPTA-112-交-2830-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09號 原 告 張傑奕 訴訟代理人 巫聰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9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 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汽車駕駛人行經調撥車道不依規定使用頭燈」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舉交通違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1月11日 製單舉發(第7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03頁)。嗣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第9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參照168交通安全入口網站資料,調撥車道開頭燈之立法目的 ,係由於車輛行駛於調撥車道,因無中央分隔,為避免其他 駕駛人疏忽而侵入,應開亮大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注意。又 所謂日間行車燈,又稱晝間行車燈、車頭小燈、日行燈或晝 行燈,是一種裝設於車輛前方的汽車燈,在日間行車時保持 發出白,令車輛在日間行駛時更易被辨識,使行人、車輛或 其他道路使用者更易察覺有汽車正在駛近,從而避免發生交 通意外。日行燈之目的係為提高其他道路使用人對行進車輛 之辨識度,而調撥車道開頭燈之用意,亦為行駛調撥之車輛 ,開燈以提高對向車道道路使用人之警覺,其目的均相同, 且日行燈設計除亮足夠外,更有考量不刺激對向車道駕駛人 眼睛,其安全度較所謂之頭燈更高。而系爭車輛係為車輛發 動後,即會開啟日行燈,於道路行駛時,即足以提醒其他道 路使用人車輛行進。綜上,縱原告未開啟頭燈,車輛於啟動 後自動開啟日行燈,亦足以警示對向行駛之車輛,被告裁決 顯無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  ⒉日行燈之設置與道交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 規定目的,均是提醒用路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將「 頭燈」限縮解釋為「大燈」,日行燈非屬前揭規定所稱之「 頭燈」,並以之為裁罰依據,似非有當。被告裁罰依據顯與 事實不符,依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8:08 :16之照片,觀系爭車輛顯係開亮「頭燈」,其亮度、辨識 度與被告所稱之「大燈」無異,影片時間08:08:18,其亮 度、辨識度與被告所稱之「大燈」無異,僅於原告車輛靠近 攝影機(即影片2、4秒),才可辨識系爭車輛使用「日間行車 燈」。觀諸舉發照片,系爭車輛「日間行車燈」顯足可使對 向用路人辨識系爭車輛處於行進狀態,進而避免事故發生, 其與未開頭燈行駛於調撥車道,顯係有別。被告為車輛管理 之主管機關,竟發函詢問系爭車輛銷售單位頭燈、日行燈之 差異,若被告無法於第一時間明確知悉兩者之差異,一般民 眾如何得知兩者差異,且依前揭法條規定,僅規定行駛於隧 道、調撥車道需開頭燈行駛,並未規定「開大燈」行駛,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顯係有間,若因被告行政怠惰未及時修法, 該不利益應非由民眾承擔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人行經調撥車道不依規定使用頭燈行為,經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臺北市中山北路北往南部分路段7至9時實施調撥車道,起點始於酒泉街,終點為民生西路。沿線於各路口均設置「7-9時調撥車道、假日除外」及開亮頭燈標誌(遵30-1)牌面各一面,提醒行經該調撥路段駕駛人依照標誌指示行駛。檢視民眾所提供之違規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調撥車道(北向南),確有不依規定使用頭燈情形,且該車所使用之燈光並非車輛之頭燈,員警依法舉發無誤。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08:08:19時,可見系爭車輛 僅使用日行燈而並未使用頭燈,違規事實明確。道交條例依 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是行駛調撥車道時應使用頭燈等行為係駕駛人 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⒊原告稱日行燈足以警示對向車輛之部分,惟參照台灣賓士股 份有限公司l13年l0月18日函,日行燈及頭燈之照明度仍有 差異,日行燈應無法完全取代頭燈;再參照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113年l0月24日竹監壢一字第Z000000000函,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頭燈與晝(日)行燈設置規範各有不同 ,無法互相取代。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於調撥車道,僅開啟日行燈,而未 開啟頭燈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於書狀內所自認(第11、107頁 ),復有民眾檢舉影像截圖照片可按(第79-81頁),又系爭路 段於調撥車道起點設有「遵30-1」告示牌,有道路現場照片 可佐(第83-85頁),原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調撥車道, 自應遵守設置於道路之標誌規範內容,原告負有行駛於調撥 車道應開亮頭燈之義務卻未為之,則其駕駛系爭車輛有道交 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 為甚明,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開啟日行燈與頭燈之目的相同,系爭車輛開啟日 行燈已足警示對向車輛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 7款所定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依附件七車輛燈光與 標誌檢驗規定「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一) 頭燈(head lamp):拖車不適用。 1.應為二燈式或四燈式, 左右對稱裝設。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燈色應一致 。3.頭燈裝設位置,近光燈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 在零點五公尺至一點四公尺以下;總重量逾十二公噸之大貨車 最大高度可增至一點五公尺。(四燈縱列式以上燈基準中心為 準),近光燈照明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 十公分以內。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登檢領照車輛之 遠光(main-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應不大於近光(dipped -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三、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 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四)汽車晝 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 1.燈具照明面內側間隔應 為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百三十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 在四十公分以上);上緣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零 點二五公尺以上。2.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對稱裝設 。3.利用近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同近光燈之規定,但使用 遠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燈具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 應在零點九公尺以下。」由上開附件七規定可知,頭燈與汽 車晝行燈(即本件所稱日行燈)係屬完全不同之燈光設置,且 依汽車燈光之檢驗規定,「頭燈」為汽車應備之燈光,然汽 車晝行燈則屬為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之輔助 燈光,汽車晝行燈功能上既僅為輔助燈光,自無可能完全取 代頭燈之使用,再者,汽車晝行燈得於日間為一般道路狀況 之行車安全而輔助照明,然道路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規定 ,則是針對「夜間」、「行經隧道、調撥車道」、「遇濃霧 、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等特定道路行車狀況, 明定駕駛人應開亮頭燈之行為義務,汽車駕駛人自無從恣意 判斷而以汽車晝行燈取代頭燈之使用。又查系爭車輛配置有 日行燈及頭燈,兩者可同時開啟。惟於白天行駛時,駕駛須 手動將車燈開關切至5號位置,方可啟動頭燈。日行燈位置 設置於頭燈下方,其設計目的在提升車輛間行駛時之辨識度 ,日行燈及頭燈之照明度仍有差異,日行燈應無法完全取代 頭燈等情,有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函可參( 第89頁),則系爭車輛即便於啟動時會自動亮起日行燈,然 依前開規範內容及系爭車輛之實際燈光設置情形觀之,日行 燈與頭燈之照明度確有不同,日行燈不得取代頭燈甚明,是 原告此節所執,自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調撥車道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事 實明確,其前開主張,無可採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 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燈光:…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0條之1規定:「開亮頭燈標 誌『遵30-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以利明視前 方路況,或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得設於依規定開亮頭燈 路段之起點。」

2024-12-02

TPTA-113-交-709-20241202-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6號 原 告 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E33W03788號、第58-E33W0379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第58-E33W03788號、第58-E33W03791號裁決書)關於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8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 時27分、15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3段與溪埔 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 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於113年1月10日製單逕行舉發(第62-63頁),並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第89頁)。經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2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E33W03788 號、第58-E33W03791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第81、82 頁),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領有新竹市大貨(拖)車車輛臨時通行證,原告提出 申訴後據認裁罰無誤。舉發機關並未在系爭路段設置任何明 顯之標誌標示系爭路段為禁行路段,原告有何故意「行非開 放行駛路線」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上開條文內容所指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其 內容為何?何時發布?發布在何處?有使駕駛人充分了解發 布該命令之原因及必要性?警察機關援引該條例設立陷阱, 顯有入人於罪之嫌。況系爭車輛領有新竹市大貨(拖)車車 輛臨時通行證,應有通行權利,此即為原告就事實舉證為無 過失行為之訴,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查復及比對違規影片,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 駛非開放行駛路線,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陳述有申請路線行 駛通行證,然其違規地點公道五、溪埔路段非屬行駛路線表 所列路線。 ⒉依據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府交規字第11200962881號公告 可知,本件違規地點非公告開放行駛路段,是以非屬砂石車 得行駛路段;再參照新竹市政府113年5月21日府交規字第113 0085976號函所附新竹市大貨(拖)車車輛臨時通行證(編號:2 271)申請行駛路線資料,違規地點並非原告申請得臨時通行 之路段,故縱使原告持有臨時通行證,亦不得行駛該路段, 是本件原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雖經原告起訴爭執,然原告經本院 兩次通知庭期,均未到庭,另於訴訟中具狀稱:溪埔路至經 國路平行路段未含於市區開放行駛路線,原告車輛自苗栗載 運瀝青至新竹市多個工區……為求安全方便只有「溪埔路」匝 道下來再左轉公道五路,行至經國路約1、200公尺之距離, 是最接近工區的路程等語(第143頁),顯然原告係明知系爭 路段屬系爭車輛不得行駛之路段,且已自承系爭車輛為求方 便而違規行駛不得行駛之系爭路段,並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 2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05768號函暨科技執法取締砂石 車告示牌現場照片及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府交規字第11 200962881號公告新竹市大貨(拖)車進入市區開放行駛路線 、舉發通知單、新竹市政府113年5月21日府交規字第113008 5976號函暨所檢附系爭車輛臨時通行證及申請行駛路線表、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5 頁)在卷可憑,足認系爭車輛於上開行駛之路段非屬新竹市 政府公告開放大貨(拖)車行駛之路段,且系爭車輛經核准之 臨時通行證各行駛路線表復未包含系爭路段,則系爭車輛有 「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 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據以裁罰,尚無違誤。 ㈡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予撤銷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及第63之2條規 定記車輛違規紀錄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之2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與修正後 之同條款相比較,修正後條文配合第63條以當場舉發者始記 違規點數之修正,而刪除逕行舉發案件處罰駕駛人記違規點 數部分,亦即於修正後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未歸責他人 時,已無因駕駛人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而改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1次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 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之2但書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規定。 ⒉本件違規事實依112年11月24日修正之裁罰基準表所示,除罰 鍰外,並應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原適用修正前第63條之2 第2項規定,因原告未歸責實際駕駛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 ,本應依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如原處分處罰主文所示 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然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規定已修正 如前所述,本件非屬當場舉發,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無法就 逕行舉發案件記駕駛人點數,且本件亦無駕駛人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即無從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適 用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及63條之2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原告,從而,因適用前開修正後規定,原處分 處罰主文欄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應予撤銷。 ㈢綜上,原處分除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 令。」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項)逕行舉發 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 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 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 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 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 處罰被通知人。」 ⒊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項)逕行舉發 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 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 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 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 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 、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 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 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2024-11-28

TPTA-113-巡交-11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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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A9A526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訴外人曾君所駕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本院卷第 44-66頁,以下同卷),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2月12日製單為肇事 舉發(第42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3 年4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526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第71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騎上機車尚未發動,就被對方從左後方 撞上前輪,原告人車倒在A車副駕駛座後方,如何駛入快車 道、不讓後方行進中車輛先行。對方要停車,距離沒控制好 ,就撞到原告機車前輪,事發時警察不在現場,報案後半小 時警察才來,沒看到原告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也沒錄影存 證,做筆錄時警察都沒說原告違規,也不讓原告旁聽對方做 筆錄,對方並未說是原告不讓後方行進中車輛先行。事發後 一個多月警察才舉發,勘驗影片不是原告剛剛發生車禍當時 的狀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復略以:經審視本案交通事故卷資,原 告於系爭地點起駛,曾君同向靠右停車,初步分析肇事原因 如下:原告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曾君為向右停靠 未注意其他車輛。本件原告未依法定程序(如申請行車事故 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未獲致「原 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 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難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 違規行為 ⒈按所謂「起駛」應係指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準備再進 入車道前之情形,並不以車輛之引擎是否熄火或重新啟動為 判斷標準。因此,如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再準備進入 車道時,即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俟等候空檔再駛入 車道;再衡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 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 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 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從準備起駛之始,乃 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段時間,均應持續注意 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 交通安全。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第191-197頁):        ①檔案名稱:佐證影片(對向車道第43秒) 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12/27/202317:44:00至17:44:59,影 片長度約59秒   ②畫面時間17:44:00影片開始,系爭路段為雙向各有2車道之 道路。畫面時間17:44:38畫面右上角紅圈處路邊臨停車輛 有單顆車燈亮(即系爭車輛),旁邊內線車道有自右上角路 口左轉進入系爭路段之第一輛小客車(雙顆車燈亮)行駛經 過。畫面時間14:44:42畫面右上角又有第二輛小客車(雙 顆車燈亮,即本院卷第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A車), 自畫面右上角路口左轉彎進入系爭路段,原行駛於內線車 道,於畫面時間14:44:45上開A車迅速自內線車道向右 切入外線車道,經過甫開始於外線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 單顆車燈亮)。畫面時間17:44:47上開A車撞擊系爭機車, 機車倒地。畫面時間17:44:59影片結束。 ⒊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在系 爭路段之外側車道停留數秒,於發生碰撞前甫由原地停止狀 態改為自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起步直行,系爭機車起步時, A車甫自畫面右上角路口左轉彎進入系爭路段未久,且行駛 於內側車道,於A車迅速向右切入系爭機車所在之外側車道 前,系爭機車已屬外側車道直行中車輛,亦即系爭機車起駛 時,A車非屬外側車道直行中車輛而有優先路權,反之,系 爭機車於外側車道起駛前及甫起駛時,A車之行駛路線尚在 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外側車道起駛 ,自無庸對內側車道之A車停讓,況且原告起駛前,復無從 預知原在左後方之A車將在其起駛後約1秒之差迅速變換車道 切入外側車道,而肇生交通事故,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原告可能肇事原因為「起 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認定結果,應不足採。綜上, 原告起駛前,A車並非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行進中車輛,原告 無從注意及禮讓A車於外側車道優先通行,原告並無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難認有「起駛前,不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

2024-11-28

TPTA-113-巡交-119-20241128-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俊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楊方彥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法務部○○○○○○○代表人楊方彥承受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 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上揭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務部○○○○○○○代表人為許金標,雖 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7月16日變更為楊方彥,然因被告有訴 訟代理人而未停止訴訟,嗣本院以原告之訴有理由,於民國 113年8月22日判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茲據被告現任 代表人於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 提起上訴,同時檢附現任代表人派令並為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首揭說明,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27

TPTA-112-監簡-32-202411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李金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原告因公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 長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 院卷第7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第75-89頁),其起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27

TPTA-113-簡-268-202411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36號 原 告 陳建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亦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10月23日寄存於後山埤郵局,並由收受人於113年10月24 日領取郵件,有送達證書、郵件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 、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答詢表可按(第39、45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27

TPTA-113-交-2036-20241127-2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鎮華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台北中山區公所正義里辦公室、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間聲請強 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 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聲請人提 出「聲請行政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到院,然未提出所稱執行 名義即假處分之裁判正本,應予補正。 二、依前開聲請狀所載「訴之標的聲明:為請求貴院依北院民事 執行處113司執10959號(債權憑證回復原狀證事)(假處分)回 復請求權人土地使用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登記。建物位於 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地號:台北市○○區○○ 段○○段000○000○號事件回復登記於登記簿上」,聲請人如聲 請執行標的為上開不動產,應補正提出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 本、課稅憑單等件,並依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八繳納 假處分執行費,自行如數繳納。 三、依假處分裁定所定金額向提存所提供擔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26

TPTA-113-地聲-59-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43號 原 告 林佩姍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13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時2 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因有「在顯 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親眼 目睹後,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8月2日製單舉發(第91頁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0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第10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舉發地點為「中和區自立路99巷 15號對面」,第133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指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妨礙車庫內車 輛進出,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為中和區自立路99巷對 面之鐵皮屋車庫,該車庫係由原告之母長年向訴外人盧天文 承租,且由訴外人盧天文交付鐵捲門鑰匙,作為原告之母在 車庫內置放經營生意所需之器材及商品之用,而系爭車輛則 停放於鐵卷門外。因此,該車庫及系爭車輛均為原告之母長 期使用,並擁有車庫之使用權,且車庫內亦未停放車輛,舉 發機關員警竟未查前情,逕自指稱系爭車輛妨礙他車通行, 顯與實情不符,被告所為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  ⒉上開車庫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盧天文,原告之母於30年 前以口頭約定向訴外人盧天文承租,當時未簽訂租約(僅有 訴外人盧天文收取租金之收據,甲證4),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由訴外人盧天文出租該停放處所,且交付鐵捲門鑰匙,作 為原告之母在車庫內置放經營生意所需之器材及商品之用, 而原告之母則於每年0月間給付3萬元租金,並以現金方式交 付訴外人盧天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被證5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內容 ,民眾檢舉該處有車輛違規情形,檢附ll0報案系統表,系 爭車輛違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有在顯有 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周遭無駕駛人員在場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遂依據違規事實舉發。 ⒉被證5之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2日1時27 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且經檢視上開照 片,系爭地點之巷道寬度狹小,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約3分 之1車道已被系爭車輛佔據,使該車道路面所餘路幅亦顯窄 小,足使行經該處之一般小客車車輛需注意路幅,減速通過 ,更遑論可能造成會車或大型車無法通行之狀況,此情將造 成妨礙他車通行之結果,應屬無疑,違規事實明確,且四周 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自難謂其行 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 受道交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又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 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而於被證5違 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於白色實線內,是原告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該址,堪認其於該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自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欲 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⒊原告固以「…系爭車輛停放於鐵卷門外。…該車庫及系爭車輛 均為原告之母長期使用,擁有車庫之使用權,且車庫內未有 停放車輛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 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 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 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本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而參酌 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於白色實線內且占據車道於約3 分之1,故系爭地點若有來往車輛需會車,僅以該距離尚不 足供會車時兩輛車輛之寬度、車輛左右後視鏡及車輛間會車 之安全距離,顯然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況且,用路人於車 道內,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原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 而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占用車道約3分之1,就使用車道之人 而言即有遽而縮減行車寬度約3分之1之妨礙,其所餘路幅迫 使原可正常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系爭車輛 車身而需向另一側偏行,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 防免危險發生。是系爭車輛停放車道情形,已達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之程度。原告雖主張有租用車庫云云,然本案違 規事實係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進而影響他車通行之違規行 為,與原告是否租用車庫係屬二事,且原告既有租用車庫卻 不將系爭車輛停於車庫內,而圖自身方便將該車停放於鐵捲 門外,即明知有占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為之,具故意。是原 告於前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核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⒋經舉發機關113年6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64235號函所檢 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可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道路寬 約6.94公尺,另查被證7車籍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等寬約1.5 6公尺,系爭車輛停放該址,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路面邊 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 ,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 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 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 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 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侵 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 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 為不成立。據此,在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停車,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無妨礙人車 通行。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 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以所剩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 過,做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  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9條 第1項、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11條第1項 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33條等規定,可知,除屬於道交條 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繳納結案之情形外,道交條例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交通違 規事件之處罰,係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道 程序,並分別交由不同機關掌理。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 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 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 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 使處罰權之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 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 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 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 拘束。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 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 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  ㈢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涵攝之法條均為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然對於具體違規事實態樣分別認定為在前開地點「因停 放在車庫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致影響他車、 人出入動線」(第111頁),及「系爭車輛停放之巷道寬度狹 小,占據約三分之一車道,可能造成會車或大車無法通行, 妨礙他車通行」(第84頁),嗣經本院113年10月21日庭訊後 ,舉發機關始就具體違規事實復以:該道路並非單行道,路 面亦無劃設分向限制線等標線,往來車輛若欲會車,必須經 由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左側通行等語(第245頁),因上開機關 均是就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是否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為認定,於 本件採證照片之車輛停放位置、停放方式、客觀道路狀況均 得特定下,縱上開二機關對違規行為態樣之描述有所差異, 仍應認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告亦得由採證照片知悉基 礎事實,無礙其訴訟權行使。而觀本件違規當日現場採證照 片及審理中舉發機關現場勘察照片所示(第121-131、187-19 0、212-214頁),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對面之車庫前,系爭車輛車頭前方有機車停車格,車 身所在位置下方路面劃設有白實線,隔鄰其他車庫前方之路 面則劃設紅實線,雖被告曾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7月 2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28837號函:「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白實線設於路測者,作為車輛停 放線。案址處並無禁止停車。」(第191頁),然而系爭巷道 無論路面劃設白實線或紅實線,該等標線外側之地面寬度明 顯不足停放一輛汽車,如欲於白實線處停放車輛,該車輛將 有大部分之車身寬度占用道路範圍之路面(第189、190頁), 而白實線之路面邊線以內既屬車道,自應屬於汽機車通行處 所,非得停放車輛,揆諸前開說明,無論所剩餘車道寬度是 否足供他車通行,於停車佔用車道之情形,因可通行之路幅 縮減,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通行不便、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 而提升交通風險,自應認合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 停車」,是應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

2024-11-26

TPTA-112-交-2143-20241126-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張可敏 滕永萱 滕永盛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 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 但書、第229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起訴請求「1.原處 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 年9月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給付新臺幣(下同)189萬元之 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所 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所在地( 即臺北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 得管轄及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25

TPTA-113-地訴-35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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