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竊盜及詐欺取財等行為
前,於112年7月3日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自承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報告書
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50號卷第3
、7-9頁)足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交友時,本應取
得他人同意方能透過他人之信用卡予以消費,然被告未經他
人同意,且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盜並盜刷信用
卡等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事後
賠償告訴人陳振堂之損失,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及詐欺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50
號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藉由竊取
他人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以及
,被告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
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似,足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稍高,爰
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
「消費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酌諸被告已用
新臺幣11,515元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振堂消費金額損失之
情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電詢時陳述無訛,並有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3
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之犯罪所得已完全剝奪,
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本案中被告所竊取之被
害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其業
已將本案信用卡歸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七、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告訴人業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112年6月29日2時5分許 全國加油站大興西路站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汽油 1,385元 汽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50號
被 告 黃文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廷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即陳振
堂住處,徒手竊取陳振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離去。黃文廷於行竊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本案中信銀行信
用卡,於112年6月29日2時5分許,以免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大興西路
站,佯為持卡人本人,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38
5元,致該地點之店員誤認黃文廷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而
同意其消費,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
二、案經陳振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黃文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振堂所述相符,亦有全國加油站發票明細1紙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
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持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所購得物品,屬被告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已歸還與告訴人陳振堂,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文廷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然查被告僅持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以感應機台方式刷卡消
費,非屬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取得、刪除或變更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此與上開妨害電腦
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
告上開所涉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TYDM-113-桃簡-588-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