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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0、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華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華前和廖國成就給付翻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雙方約 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順 天宮前理論,然當日仍未能形成共識,反倒發生口角及肢體 衝突。於渠等爭執期間,廖國成有以右手推張文華右肩、徒 手擊打張文華之臉部、頭部,張文華亦有持現場周遭拾得之 棍子刺向廖國成腹部,而後廖國成自張文華手中搶下棍子, 旋即持之揮打張文華(廖國成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張文華不甘被打,竟於廖國成轉 身離去、背對張文華之際,從其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停放 在順天宮周遭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位置,拿出一支 不鏽鋼製、刀刃長度60公分、重量達0.535公斤之西瓜刀( 下稱本案刀具),並在已預見人之背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持 銳利刀具高舉過頭,近距離用力向下往該部位揮砍,極可能 造成他人之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受損,對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仍基於縱使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高舉本案刀具,快速朝 廖國成背部、由上至下揮砍,而廖國成雖有瞥見張文華持刀 揮砍而有嘗試退開、以右臂阻擋,但仍遭本案刀具砍傷右上 臂,以致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及橈神經和尺神經損傷等傷勢,張文華雖見廖國成受有上 開嚴重傷勢,仍持本案刀具朝廖國成方向追逐,嗣因現場周 遭有其他民眾出現,張文華方才就罷離去。廖國成雖先後前 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 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等醫療 院所進行治療、復健,迄今手腕關節伸張仍維持0分,完全 沒有任何進步,依目前醫療水準,所受神經損傷僅能減輕症 狀,難以治癒,顯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廖國成委任李志仁律師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張文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除主張告訴人廖國成於警 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7至49頁),嗣渠等於本院續行準備程序後,又明確 表示不再爭執上開證據(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90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91至192 頁、第286至2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有傷害之主觀犯意 而承認傷害致重傷罪,惟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辯稱略以:本案刀具我是拿來切西瓜,我平常工作 是買賣西瓜,我並不是故意要拿西瓜刀砍告訴人,也不是故 意讓他受那麼嚴重的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開 始發生爭執時,是告訴人先動手的,告訴人身強體壯,被告 先受到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後,情緒才被激怒,方回去拿自己 工作用的本案刀具直接揮砍下去,而由勘驗現場影像畫面過 程可知,被告在砍了告訴人一刀以後,告訴人負傷跑得很慢 ,整個追逐過程,被告其實是有能力可以追上去,但被告因 看到告訴人傷勢很重,就沒有追上去,也沒有繼續攻擊告訴 人,並無讓告訴人傷勢更嚴重之企圖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給付翻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 約定於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順天 宮前理論,然渠等當日仍未能形成共識,反倒發生口角及肢 體衝突。於雙方肢體衝突期間,告訴人有先以右手推被告右 肩,而後被告立即轉身拿一旁之竹掃把,嘗試將掃把頭取下 但未能成功,遂改拾起現場周遭之棍子,並以左手握住棍子 前端、右手握住後端之方式,將該棍子刺向告訴人腹部。於 被告第二次嘗試以相同方式持棍子刺向告訴人時,遭已有防 備之告訴人阻擋,而後告訴人旋以右手擊打被告之臉部、頭 部,奪去被告持用之棍子,並追打被告。待被告跑向其所駕 駛不詳車牌號碼、停放在順天宮旁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後,告 訴人遂丟棄原拿持之棍子,轉身離去。嗣被告從上開車輛之 副駕駛座位置,取出本案刀具1支,並以右手持該刀具高舉 過頭之方式,快速由上至下朝告訴人背部方向砍去,雖告訴 人當下有嘗試退開並以右臂阻擋,但告訴人之右上臂仍遭砍 傷,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及橈神經和尺神經損傷等傷勢等節,此為被告所是認(他 卷第83至85頁、偵11151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 第189至202頁、第285至291頁、第317至3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之歷次供述(偵11151卷第13至15頁、 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189至202頁)、證人李 應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151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1份、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3張(他卷 第41至48頁、偵11151卷第87頁、偵11060卷第23頁)、雲林 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及病歷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05 至153頁)、澄清醫院病歷資料1份(病歷密卷第3至31頁)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份(病歷密卷第35至134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偵11151卷第19至23頁、第41頁)、告訴 人提出之勘驗紀錄1份(他卷第13至39頁)、現場照片、監 視畫面截圖各1份(偵11151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8頁)及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2份(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6 至197頁、第203至226頁),並有扣案之本案刀具1支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就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是否達於 重傷害之程度乙情,前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囑 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 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此砍傷案件所遺留之神經損傷, 依據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113年3月8日間至雲林基督教 醫院復健門診紀錄,可見告訴人之腕關節伸張一直維持0分 ,表示其手腕伸張能力完全沒有進步。此典型之橈神經損傷 運動功能-垂腕,會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因右手末端(腕關節 )無法伸直,除了取物困難之外,右手亦較無力,甚至會導 致手部肌肉萎縮變形。垂腕雖仍有其他治療可以改善症狀, 但無法治癒神經損傷,僅能減輕症狀,而目前周邊神經再生 技術仍在研發階段,此案橈神經損傷屬於高位損傷,依目前 醫療水準,屬於難以治癒之程度,且腕關節伸張能力為0分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等節,有台大雲林分院113 年9月1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957號函(本院卷第249至 250頁)及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95頁)在卷 足憑,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上開鑑定函文予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渠等均稱對於告訴人之傷勢達於重傷害乙情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既然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前開持本案刀具砍傷而受有上開傷 勢,其中腕關節伸張能力迄今為0分,且周邊神經再生技術 尚在研發階段,依目前醫療水準,僅能減輕告訴人之症狀, 難以治癒,足認告訴人之一肢機能已達重大減損之程度,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結果。 ㈢、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則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 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用以砍傷告訴人之本案刀 具,勘驗結果略以:該把西瓜刀在手把部分是黑色的塑膠, 整把刀是插在木製的刀鞘內,經測量刀柄部分約12公分,刀 鞘部分約64公分,刀刃長度約60公分,刀刃前端上方依然沾 有血跡,在刀刃的前段部分有少許鈍痕,整體來看這個刀刃 相當鋒利,而刀刃上面刻有「銀鋼」兩個字。在抽出刀鞘之 後,以單手握住這把刀,感覺是很沉重的,如果高舉過頭再 往下揮,勢必會產生相當大的力道。另測量刀身加上裝刀鞘 的重量約為1.4375公斤,拔出刀鞘以後單純刀身重量則約為 0.535公斤等節,有本院就物證之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本 案刀具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8頁、第347至353頁), 佐以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可見被告係於告訴 人背對其方向、欲離去之際,突然從其藍色自用小貨車副駕 駛座位置,取出本案刀具,旋即便將重量達0.535公斤、刀 刃長度約60公分之本案刀具高舉過頭,朝告訴人背部方向、 由上至下揮砍下去,若非告訴人當下有所警覺而稍加閃避, 並以右臂嘗試阻擋,該長度近60公分之鋒利刀刃,恐將近距 離直接砍擊告訴人背部。又從告訴人送醫時所拍攝之傷勢照 片(他卷第43頁)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以觀,告訴人雖當下 已有閃躲,卻仍受有長度20公分、寬度9公分之撕裂傷,且 傷口深度極深,筋肉及神經受損嚴重,足見被告下手當時之 力道相當大。參之背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若該刀刃以同等 力道直接砍擊告訴人之背部,顯會造成告訴人重要臟器如腎 臟,甚至是脊椎、脊神經遭到嚴重受損,而被告既為有一般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此一道理,自對於其行 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一肢肢體機能或造成其他身體健康方面 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 場之監視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7頁) ,更可知被告當日雖僅有持本案刀具砍擊告訴人1次,然其 於下手後,仍未丟棄本案刀具,反倒持該刀具不斷朝告訴人 逃逸方向追逐,不論告訴人躲避到監視器畫面中不詳之人所 駕駛之銀色小貨車周遭,或是大樹旁,被告均持上開刀具, 不斷盯著告訴人,實難認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經本院衡 酌被告下手之輕重、本欲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 告訴人受傷部位、嚴重程度及被告嗣後之行為等節,認其對 於告訴人之攻擊方式,可能造成告訴人一肢肢體機能或造成 其他身體健康方面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具有使告訴人受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並不是故意要拿西瓜刀砍告訴人,也不是 故意讓他受那麼嚴重的傷等語等語,惟被告是否係故意持西 瓜刀揮砍告訴人,抑或故意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經核係對於其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即「意 欲(積極意圖)」進行爭辯,既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即「容認(不具積極意圖)」結果之發生,其此 部分所辯,自無從憑採。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 而,被告於砍傷告訴人以後,其是否有持續追趕告訴人並續 行傷害行為、是否有能力再次揮砍告訴人,僅為其主觀犯意 判別因素之一,不可謂被告事實上無續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 為,即率認被告別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又被告上 開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 分撕裂傷等輕傷結果,係屬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主張:縱被告當時行為有不妥之處, 然本案係因雙方衝突肇生,且是告訴人先動手,絕非被告本 身之惡性使然。再者,被告現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額,盡力彌補告訴人,又被告本身年紀 相當大,另有肝硬化、腦下垂體病變等病症需要治療,不適 合執行刑期,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並予以其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1頁)。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 律酌減其刑。經查,本案衝突起因乃被告與告訴人就給付翻 作農地工資乙事認知有所落差,渠等雖在談判破裂後,有相 互拉扯,輪流持棍子攻擊對方,而有互毆情事,然於被告往 其藍色自用小貨車方向離去後,告訴人便丟棄手持之棍子, 雙方肢體衝突於斯時起即已結束,未料被告竟又再持近60公 分鋒利刀刃之本案刀具,奔向告訴人,隨即用力朝告訴人背 部揮砍,造成告訴人受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又於告 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後,仍持上開刀具朝告訴人方向逼近,而 未於第一時間主動放下刀具,協助告訴人就醫,從此情以觀 ,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至於被告已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是否賠償告訴人損失,則與其犯罪當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無 涉,僅足列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參考事項進行審酌,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給付翻 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結束後,竟不 思冷靜處理事態,反倒持客觀上容易致人身體受到嚴重損傷 之本案刀具,任意朝告訴人背部方向揮砍,致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告訴人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 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不便外,甚至恐導致告訴人之手 部肌肉持續萎縮變形,是被告所為應嚴予苛責。惟慮及被告 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依調解結 果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6號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9頁、第295 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僅曾因賭博犯 行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與兒子、兒媳同住,目前從事耕耘機工作之家 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329頁),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於審理期間以言詞及書狀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47頁、第331至332頁、第335至3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既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 所處之刑,並非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被告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待言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本案刀具(即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ULDM-113-訴-66-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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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33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0時許,在其雲林 縣○○鄉○○村○○0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再點火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㈡於113年7月1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人,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 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 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 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 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 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 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 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 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 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因此,檢察官依法妥適行使裁 量權始為法院所應尊重裁量結果之前提基礎。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6月30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之友人住處內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坦承不諱,且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1日20時30分 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 ,經送安○○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 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有安○○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於95年6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 。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48頁)。是被告本案所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觀察、勒戒。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基於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然參以被告於本院陳述係以相同施用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案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別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確於同一時間,在其雲林縣○○鄉 之友人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對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表示: 希望可以緩起訴,我想要出去開刀治療腫瘤等語。然參以被 告現因另案竊盜案件在監服刑,其後亦有其他竊盜案件須接 續執行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參,是 依上開情形,自難期待被告得以在監所外之醫療院所為定期 之戒癮治療,而配合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本 件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具體情節及卷內事證後,認 本件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 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ULDM-114-毒聲-6-202502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邱平順 被 告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葉士誠 陳輝芳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東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東七街與中山東路380巷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畫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注意有無來車及減速、超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東路38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踝扭拉傷、右踝扭拉傷與兩肩頸扭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100元、中醫醫療費用16,000元、本體感覺恢復醫療費用20,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其在日月光公司無法擔任原職而為職務調動造成13個月減薪,以原告受傷前於日月光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3,000元計算,此部分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9,000元,另原告亦為富胖達公司外送員,以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33,297元計算,扣除車禍後由其他人以原告帳號跑外送之收入後,此部分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8,48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93,000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8,25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164,0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不爭執,然被告並無逆向行駛及超速之過失,且右踝扭拉傷與兩肩頸扭挫傷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爭執前開傷勢之醫療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不爭執;中醫醫療費用16,000元、本體感覺恢復醫療費用20,000元均爭執,因非合格醫療院所為之必要治療;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因就診致工作職位調動及無法跑外送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行經畫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注意有無來車及減速、超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過失,觀諸系爭事故時被告行駛經過之鳳東七街路面劃設有停字,而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兩造行經上開地點時均未見減速或停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參以上開擷圖內容可知兩車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之視野,兩造如於行駛至該路口時有減速慢行,應可於發現對方時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然兩造均竟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足認兩造均未減速進入該路口,是被告除前開過失外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原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191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後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其結果仍維持前開之鑑定意見,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超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果並無從看出被告有超速或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原告就被告就前開過失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為真。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踝扭拉傷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原告另主張右踝扭拉傷與兩肩頸扭挫傷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固提出廣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為證。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右腳踝扭挫傷傷勢之記載,而廣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受有兩肩頸扭挫傷之傷勢,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警詢時陳稱其係左腳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乙○○○○○○就診亦僅診斷受有左踝扭拉傷之傷勢,此有乙○○○○○○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頁),衡諸扭挫傷短時間內即應會感受到疼痛且患部有紅腫症狀(甚若未妥善處理,疼痛及紅腫現象會快速加劇),若右腳踝扭挫傷及兩肩頸扭挫傷係系爭事故所致,實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然觀諸上開乙○○○○○○之診斷證明書,未提及有兩肩頸扭挫傷、右腳踝扭挫傷之傷勢,是無法排除前開傷勢係其他原因所造成,廣和診所雖回函稱兩肩頸扭挫傷之傷勢與左腳踝扭挫傷為同一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43頁),然該診所並未具體說明如何認定兩肩頸扭挫傷之傷勢與左腳踝扭挫傷間有因果關係,且由前開回函可知該院主要係以「原告主訴」等為原告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難認原告已就右腳踝及兩肩頸扭挫傷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間盡其舉證責任。  ⒊綜上,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未依「停」標字 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之過失,並與原告受有之左踝 扭拉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右腳踝及兩 肩頸扭挫傷,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應 僅可就所受左踝扭拉傷所致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廣和骨外科診所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 176,100元,固提出廣和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421頁),然右腳踝及兩肩頸扭挫傷 等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是原告請 求上開部分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⒉中醫醫療費用、本體感覺恢復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6,000元、本體感 覺恢復醫療費用20,000元等語,固有前開費用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27至129、137至142頁),然本體感覺恢復醫療 費用係因原告右側肩膀疼痛所生之強化肌力與體能之運動訓 練費用,此有甲○○○○○○○○○○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 至87頁),中醫醫療費用則係針對肩頸背筋膜放鬆調整,此 有絡益體態保健中心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踝扭拉傷業經認定如上, 則前開費用均與左踝扭拉傷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 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在日月光公司無法擔任原職而為職務調動造成減薪,且無力從事外送工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前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在日月光公司無法擔任原職而為職務調動造成減薪及無法從事外送工作等語,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日月光公司員工證、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57頁),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薪資減少之情,然薪資減少之成因眾多,僅憑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薪資減少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上開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  ⒋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2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而系爭機車係100年10月 出廠(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 1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50÷(3+1)≒2,0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250-2,063) ×1/3×(9+11/12)≒6,1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8,250-6,188=2,06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2,062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為適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2,062元(計算式:維修費用2,062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業如上述,如原告有減速慢行,縱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443元(計算式:‬62,062元×70%=43,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443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見附民卷第31、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1

FSEV-112-鳳簡-374-202502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莊吟香(原名:莊琁銨) 訴訟代理人 陳建亨 被 告 廖蔡美玲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1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4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請求金額減縮為1,202,875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月20日11時20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新 營區南76一般車道(下稱本案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沿本案道路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本案道 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經彎道駛至上址,為閃避被告車輛 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掌骨第三 指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右手第 三掌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 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63,00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營新醫院、博愛診所 、陽明醫院、大成中醫診所急診、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 ,支出醫療費63,004元,有醫療費收據26紙可憑。  ⒉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藥局購買透氣膠帶 、人工皮、疤痕凝膠等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13 1元,有收據4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21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20日至柳營 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接受石膏護木固定手術,並於112年1月29 日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 月31日出院,依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全日看護 費每日2,4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216,000元(計算式:每 日2,400元×90日)。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3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毀損,經交由訴外人長福機車行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6,30 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  ⒌薪資損失183,480元:依大林慈濟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故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道奇登山體育用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道奇公司)擔任門市人員,111年9至12月每月平 均收入為30,58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83,480元( 計算式:30,580元×6個月)。  ⒍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6,960元:   依向新復健診所11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右 側手部第三手掌骨骨折2.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患者因上 述病因至本門診接受復健」,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勢仍需復健 ,未能痊癒。又依大林慈濟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左膝需長期復健,若無改善,需手術治療」,故 原告需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費用標準參照骨科醫療院所 之收費標準表,3萬是最低額度的治療費用。再依國軍桃園 總醫院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病人注意事項及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膝部韌帶手術後注意事項,可知痊癒除復健外尚需要1年 時間。且原告從事百貨業之商品銷售,平時服務項目包含搬 貨、站班及櫃位陳列整理等,自然無法負荷手術後原工作內 容,需離職復健後再行尋找就業崗位。是原告請求增加醫療 及生活上需要費用共426,960元(計算式:手術費用30,000 元+1年復健費用30,000元+(薪資損失30,580元×12個月)) 。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 ,除外傷受有莫大痛苦外,亦因車禍造成左膝十字韌帶撕裂 傷,永久降低原告之身體機能無法恢復到受傷前狀態,心理 創傷甚鉅,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202,875元(63,004元 +7,131元+216,000元+6,300元+183,480元+426,960元+30萬 元)。  ㈢原告目前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065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過程、原告所受傷害、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被告負擔肇事全責均不 爭執。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3,004元、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 看護費216,00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另系爭機車估價單 亦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3,48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因系 爭傷害傷害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但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 料部分因業績獎金並非固定薪資,應不得計入平均薪資計算 ,以道奇公司函覆資料計算,應以每月平均薪資24,084元計 算,被告同意賠償146,838元。  ⒊原告請求之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未能提出 診斷證明書或醫院出具書證,證明客觀可得確定之將來復健 費用數額,其此部分之預為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請求1 年復健費用30,000元,但並無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復健1年之 必要,且原告僅憑113年4月至8月收據推估1年的復健費用, 尚缺乏證明客觀可得確定之將來復健費用數額。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若無改善,需手術治療」,則是否確 有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必要,尚屬未知,且原告提出之 骨科醫療院所之收費標準表並非原告目前就診醫療院所,且 係片面從網路擷取資料,被告否認之。至1年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病人注意事項,惟不僅非其 目前就診醫療院所,且係片面從網路擷取資料,被告亦否認 之,況該注意事項雖記載「尚需要1年時間」,惟得否逕認 即係需休養1年,亦有疑問。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 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3,004元、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看護 費216,000元,共計286,13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83,48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 害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於道奇公司擔任門市人員,111年9 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為30,580元乙節,亦據提出道奇公司薪 資發放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雖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惟經 本院函道奇公司查詢結果,已據道奇公司函覆原告確實有在 道奇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依其所檢附之原告111年9月至 111年12月領薪資料計算,亦堪認原告主張其月平均收入30, 58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所列業績獎金不得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云云,然業績獎金亦屬原告工資之一部,且依上開工 資表亦可知係每月均有之給予金額,自應列入計算,被告上 開抗辯顯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 83,48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6,960元:原告雖提出大林慈濟 醫院112年6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左膝前十字韌 帶撕裂傷部分,將來尚須長期復健及手術治療,故原告尚受 有將來需增加手術費3萬元、復健費3萬元及減少1年工作之 之薪資減損等損害云云,惟經本院函大林慈濟醫院查明原告 之左膝傷勢狀況及將來是否一定需進行手術治療等情,經該 院檢送原告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回覆:病人左膝 經核磁共振檢查及門診追蹤時顯示左膝關節穩定仍有不穩定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病人仍可行走、輕度運動,因為是 影響膝關節穩定度,所以臨床上是容易有運動疼痛及軟腳情 形,是否需要手術是以病人的臨床需求決定等語,有該院所 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尚難認原告將來確有進行手術 之必要及會支出上開醫療費用,至復健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 自112年8月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確均有至復健科診所就左 膝復健之醫療支出單據,可見原告實際並未有後續之復健行 為及醫療支出,再依原告所任職之道奇公司函覆本院原告工 作情形及相關領薪明細資料,亦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已 恢復正常上班(見本院卷第167頁),實難認原告之左膝傷 勢尚有需要休養1年無法工作之情事,原告徒以大林慈濟醫 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尚有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 6,960元之損害云云,實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6,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為6,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 照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般 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及零件 費用明細,則估價單所列金額應認均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 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本院卷第133頁)可憑,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止,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 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 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始屬合理。系 爭機車既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 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75元【計算 式:6,300÷(耐用年數3+1)≒1,575元】。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5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勢,陸續至柳營奇美 醫院急診、治療,嗣又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內固定手術,出 院尚需受專人照顧及休養,左膝傷勢亦需長期復健,且膝關 節穩定度仍不穩定,容易有運動疼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柳 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及向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 卷及大林慈濟醫院檢送之病情說明書可憑,其身體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為90年次,大學畢業,從事公司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5 ,000元至40,000元,家境勉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 為109,798元、227,401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被 告48年次,國小畢業,家境貧寒,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464,238元、467,479元,名下有土地5筆,財產總額約1 ,506,989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 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上開 傷勢所致之上開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 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71,190元(計算式:286,13 5元+183,480元+1,575元+10萬元=571,190元)。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71,06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 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 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00,12 5元(計算式:571,190元-71,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 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65頁可稽, 經10日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併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1

SYEV-113-營簡-511-2025022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謝仁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上訴人 施純顏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1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內容僅「左肩、左胸、雙手肘 、右手、左膝及左踝擦挫傷」,而與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符,並未包含「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分破裂」、「左 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傷害。又被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4月2日與7日分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與骨科 就診後,時隔超過三個月方前往康程中醫診所就診,且康程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略以「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 ,此病患宜休息治療約30天,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5 日止,共就診8次。110年7月21日治療左肩韌帶沾黏,活動 受限,影響生活,建議持續治療8次」,前開內容亦未提及 「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分破裂」或「左肩旋轉環帶斷裂」。 迄至110年11月5日,國軍臺中總醫院始診斷出被上訴人有「 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分破裂」之傷勢。是以,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5日以後診斷出之「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左肩 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是否為系爭車禍所引發 ,非無疑義。至於,林森醫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林醫字第3 770號函覆:「患者於110年11月28日因左肩疼痛來本院初診 ,據醫理見解:傷勢是為110年4月受傷所引發。」等語,前 開具體論及認定患者傷勢為系爭車禍所導致,僅概括稱為醫 理見解,尚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 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傷勢,為110年4 月受傷所引發。  ㈡承上,被上訴人「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左肩韌帶沾黏 」、「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傷勢,尚非無疑,則被上訴人 110年12月17日支出2,500元(原審卷一第53頁、附民卷第175 頁)為肩枕外展固定帶,應非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 費用。  ㈢110年4月3日至111年1月27日支出洗髮費用190元及乾洗髮噴 霧共9,430元(原審卷一第63至65、585頁、附民卷第174、37 9至395頁),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㈣精神慰撫金僅願賠償20,000元。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2,364元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3年8月28日函覆之內容,與該院112年12 月28日函覆之內容「無法全部排除為110年4月車禍後所造成 之傷勢所引發」,並未矛盾。「左肩旋轉肌轉肌袖部」、「 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之位置與被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左肩挫傷之傷勢位置一致,均為左肩,且 嚴重性已達需進行手術治療之程度,而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其他外力介入才導致 前揭病症,前揭病症應即屬上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所受 傷勢。  ㈡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持續至其他醫療院所治 療左肩病疾,自此據此記載此傷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至 民權路87號前時,為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有被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詎上 訴人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車距及顯示方向燈,貿然自被 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超越並向右偏行,不慎以其右後側車身 碰撞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前側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左胸、雙手肘、右手、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本件事故)。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㈡上訴人對賠償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 支出費用1,000元,於同年月7日至骨科就診支出費用340元 ,110年4月14日國軍醫院就診100元,不爭執。  ㈢上訴人對賠償被上訴人支出外傷敷料、透氣膠帶、OK蹦等醫 療用品費用595元,不爭執。110年5月12日大樹藥局329元, 不爭執。  ㈣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74, 468元。  ㈤被上訴人就醫日期、地點、金額、次數及診斷證明書詳如附 表。  ㈥如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至112年2月2日間就醫治療左肩病 疾,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 醫療費用286,475元(000000-000-0000-000)、醫療用品費用 2,500元(329元不再爭執)、看護費用為9,600元、交通費用7 5,66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9,430元,共381,090 元,對金額不爭執。  ㈦上訴人對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不爭執。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至112年2月2日間就醫治療,與本件 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110年12月17日支出2,500元(原審卷一第53頁、附民卷第175 頁),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㈢110年4月3日至111年1月27日支出洗髮費用190元及乾洗髮噴 霧共9,430元(原審卷一第63至65、585頁、附民卷第174、37 9至395頁),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 費用?  ㈣本件事故精神慰撫金逾20,000元是否過高?如過高,適當金 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左肩旋轉肌袖 部分破裂」、「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 傷害,為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對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兩造於110年4月2日7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發生系 爭車禍,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 經該院於110年4月2日診斷受有「左肩、左胸、雙手肘、右 手、左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勢(見附民卷第37頁)。其後 於同年月7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就診後,安排「X光」檢 查,同年月13日進行「超音波」檢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治療後建議 需休養觀察,其接續於110年7月21日前往康程中醫診所就診 ,經前開診所為「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此病患宜休息 治療約30天,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就診8 次。110年7月21日治療左肩韌帶沾黏,活動受限,影響生活 ,建議持續治療8次」等診斷(見附民卷第43頁),復於於1 10年9月17日、11月5、8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而經診 斷為「左肩部挫傷、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等傷勢,於11 0年11月9日經蔡依樽骨科診所診斷有「左肩挫傷」等傷勢( 見附民卷第39、41頁),嗣於110年11月28日起至林森醫院 看診,經診斷為「左肩旋轉環斷裂」(見附民卷第45頁), 其後進行關節鏡手術、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術及肌腱固定手 術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而左肩位置受傷,就該位 置之傷勢,均有持續進行檢查及就醫治療,故其主張依醫師 建議持續休養、治療,因左手自然下垂,左肩疼痛不堪,透 尋中西醫久治不癒等情,堪為採信。  ⒊原審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後診斷出之「左肩旋轉肌袖 部分破裂」、「左肩旋轉環帶斷裂」、「左肩二頭肌肌腱部 分斷裂」,是否為110年4月車禍後造成之傷勢所引發為調查 ,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2年12月11日函覆:「無法確實判 定」等語、112年12月28日函覆:「施君110年11月5日以後 診斷出之『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左肩旋轉環帶斷裂』、 『左肩二頭肌肌腱部分斷裂』,無法完全排除為110年4月車禍 後造成之傷勢所引發」等語,嗣經本院函請國軍臺中總醫院 確認前開函文答覆內容是否一致,及被上訴人傷勢是否為系 爭車禍造成等節,經該醫院於113年8月23日函覆:「(一)施 員之診斷書為『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是根據核磁共振影像 檢查及施員之臨床症狀為主,無其他之診斷,回復內容均為 無法判定是否為車禍所導致。(二)無法判定施員110年9月17 日後就醫之傷勢與110年4月2日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三) 無法斷定施員之傷勢與110年4月2日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303頁,本院卷第121頁),綜合 前開函文意旨可知,國軍臺中總醫院係以被上訴人相關影像 檢查及臨床症狀為主而函覆,而該醫院既於被上訴人受傷當 下即為其急診治療,進行X光、超音波檢查,確認被上訴人 有左肩傷勢,其後再針對左肩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而診斷為 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參以被上訴人嗣後持續至醫院及診 所治療左肩病疾,業如前述,可認國軍臺中總醫院檢查結果 可採,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導致左肩傷勢,持續治療後 ,經核磁共振影像檢查及臨床症狀,診斷為左肩旋轉肌袖部 分破裂。復觀諸林森醫院於112年11月22日函覆:「患者於1 10年11月28日因左肩疼痛來本院初診,據醫理見解:傷勢是 為110年4月受傷所引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頁), 可知被上訴人左肩傷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均持續治療,其就醫之醫院、診所復 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自無迴護偏頗之理,應認附表所示醫院 函覆意見及診斷證明書可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至11 2年2月2日間治療左肩傷症,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上訴人空言否認,無可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至112年2月2日間就「左肩旋 轉肌袖部分破裂」、「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 裂」等病症就醫治療,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 認定。基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88,065元、看護 費用9,600元、交通費75,664元,應屬有據。     ㈡承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生「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 、「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等傷勢,則被 上訴人就前開傷勢於110年12月17日支出2,500元購買肩枕外 展固定帶(原審卷一第53頁、附民卷第175頁),足徵應為治 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日至111年1月27日支出洗髮費用190元 及乾洗髮噴霧共9,430元(原審卷一第63至65、585頁、附民 卷第174、379至395頁),既係因被上訴人受有左肩旋轉肌袖 部分破裂、左肩旋轉環帶斷裂、左肩二頭肌肌腱部分斷裂等 傷勢並進行手術,而難以自行洗頭,並具備不讓水碰及受傷 部位之能力,是其確有請專人代為洗頭或使用乾洗頭用品之 必要,此部分支出,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故認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違 誤。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等 情,並考量被上訴人傷勢,並參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上訴人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及顯 示方向燈,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身體上痛苦 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觀諸原審已綜合各情,而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屬合宜適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20,000元,容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11,715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判命給付逾22,364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項目 頁數 1 被上訴人就醫日期、地點、金額及次數 110年4月2日至111年6月1日(如卷一第49至53頁) 111年6月1日至111年8月9日 (如卷二第27至31頁) 111年8月10日至111年9月27日(如卷二第89至91頁) 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10日(如卷二第121頁) 111年11月9日至112年2月2日(如卷二第157至159頁) 2 林森醫院 110.12.14林森醫院診斷書如附民卷P45 110.12.23林森醫院診斷書如附民卷P47 111.2.10林森醫院診斷書如附民卷P49 111.3.1醫院診斷書如卷一P603 111.5.26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一P605 111.9.27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93 111.11.10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123 111.11.7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137 112.2.2林森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161 112.11.22回函如卷二P289 3 國軍台中醫院 110.4.2國軍台中醫院診斷書如附民卷P37、急診病歷如卷二P259-266、檢查報告如卷二P000-000 000.4.7國軍台中醫院檢查報告如卷二P000-000 000.4.13國軍台中醫院檢查報告如卷二P000-000 000.10.15國軍台中醫院檢查報告如卷二P000-000 000.11.5國軍台中醫院診斷書如卷二P39 112.12.11回函如卷二P301 112.12.28回函如卷二P303 4 蔡依樽診所 110年11月9日蔡依樽診所診斷書如附民卷第41頁 5 康程診所 110年11月26日康程診所診斷書如附民卷第43頁

2025-02-21

TCDV-113-簡上-199-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喬揚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玲 被 告 簡逸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而有 左下肢無力痠麻之情形,其不知是否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失能標準,且與三商人壽、美商安達人壽存有紛爭,遂於 113年3月16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 被告處理上開保險理賠事務。原告之負責經理吳天民遂於11 2年3月23日,陪同被告至卓立復健科看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 、同年6月1日協助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6月16 日陪同被告商店接受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產險)人員訪視、同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國泰 產險催辦等,國泰產險嗣於112年11月21日給付強制失能理 賠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遲延利息2,822元予被告。 詎被告收受上開理賠後,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50,000元,且 有違約之情形,另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548條 第2項、549條第2項、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經理吳天民接洽時表示可協助針對神經損 傷後遺症部分申請給付,然此部分尚待醫療院所鑑定方可釐 清,故被告當時僅於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人欄部分書寫姓名, 並未勾選委任項目,亦未填寫日期,故系爭契約上勾選之委 託項目均未經雙方之合意,雙方間委任契約尚未成立。縱認 系爭委任契約成立,該定型化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過高, 且違約金部分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前往卓立復健科確認傷情後, 已明確告知吳天民毋庸協助申請強制險,吳天民嗣後亦回復 :我其他的也會等你強制的判決出來才會動作等語,顯見雙 方已合意暫緩所有理賠申請,被告復於112年4月21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國泰產險,被告無委託任何代辦申請強制險給付等 語,並於112年6月12日再次向吳天民表示無須協助申請強制 險理賠,則原告違反被告意思向國泰產險申請之理賠,被告 無須給付服務報酬。另原告未通知被告應限期提供文件或配 合作業,亦無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之違約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頁): (一)被告於110年6月2日因機車事故導致受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及左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被告針對前項傷害分別向本院提起111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及112年度勞訴字第183號請求醫療費用、財產損失、勞動能 力減損及職業災害給付等。 (三)被告因前項事故自行提出理賠申請並分別自第三人三商美邦 人壽獲得30,000元、自第三人安達人壽獲得30,000元、自第 三人國泰人壽獲得90,000元之醫療保險理賠金。 (四)被告曾於112年4月21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通 知國泰產險並聲明不會委託任何代辦申請強制險給付。 (五)原告於112年6月1日代理被告向國泰產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失能給付。 (六)被告與吳天民有於112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為對話,內容 如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1至203頁)。 (七)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自國泰產險獲得強制失能理賠金100,0 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一)兩造間就112年3月16日之委 託契約書是否就委任事項及契約條款內容已達成一致之意思 表示合意?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二)若系爭委任 契約有效成立,被告後向原告表示暫緩辦理申請理賠,原告 是否仍有權利代理被告向國泰產險辦理強制險理賠申請?( 三)若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之服務報酬是否有據?該服務報酬是否過高?(四)原告是 否有因被告拒絕或拖延提供資料或配合作業,並再經原告通 知期限辦理而未辦理情形?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 7條之約定?(五)原告僅代理被告向國泰產險申請強制險 理賠,卻向被告請求500,000元之違約金是否有據?該違約 金之請求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成立,兩造就委任事項已達成合意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經當事人簽名之契約書,應推定該契約書為真正 ,當事人若主張契約書之內容有偽造、變造等情事者,應負 舉證責任。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第一行之委任人以及頁末 之委任人欄均有被告之簽名及用印,委任之事項欄位有勾選 勞保、強制保險、商業保單、雇主補償保險等情,有系爭委 任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被告自承有於 契約書之委任人部分簽名,惟抗辯稱其並未勾選委任項目、 亦未填寫日期,而係遭原告任意勾選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兩造確實自112年3月16日起開始聯繫就醫回診事 宜一節,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 15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委任契約書為真正。  2.被告固辯稱:被告已明確告知並未投保勞保;涉及強制保險 給付內容已起訴請求賠償,針對雇主得請求之職業災害給付 部分,亦已起訴請求賠償,故被告不可能委託原告協助上開 項目之請求,勾選之項目未經雙方之合意云云。然查,系爭 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事項除勾選外,並有於強制保險、商業保 單、雇主補償保險之選項後方圈選「失能」,有系爭委任契 約書影本可證(見司促卷第9頁)。又原告之經理吳天民與 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一同至卓立復健科診所看診、開立診 斷證明書,並討論腳趾喪失機能之失能理賠事項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 至171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後,確實有依照 原告之指示赴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並向原告詢問、討論有 關腳趾失能之認定與理賠相關事項;另參以原告於112年11 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照片予被告時 ,被告僅回覆「這跟詐欺有什麼關係」、「在你還沒寫這份 契約前你就知道我在車禍訴訟了,如果你要提告我尊重你」 等語,未見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上所勾選委任項目非其所為 。綜上,足認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勾選委任事項之失能部分 ,確有達成委任之合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應非 可採。 (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暫緩辦理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惟事後   仍繼續配合原告辦理相關作業  1.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通知 國泰產險,聲明不會委託任何代辦申請強制險給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上星期一 (112/06/05)有去電給你,有提因為住院訪視時間延後, 現在病情得以緩解出院了嗎?如果是,我要回覆國泰產險承 辦」,被告回覆「目前我還需要回診,先不用承辦吧,您上 次要求律師這邊寫上失能部分有幫我申請鑑定,也有說要等 官司這邊有結果才走申請流程」,上開對話內容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於訴訟結束前,先暫緩辦理 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等情,應堪認定。  2.惟被告嗣於112年6月16日與原告一同到大里萊爾富便利商店 ,接受國泰產險之理賠訪視作業等情,有理賠專業知識告知 書、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18 1至183頁);原告另於112年7月3日告知被告國泰產險通知 需補件病歷,被告回覆「讓他們自己去調病歷」,原告則表 示「理賠112/06/16有發簡訊」、「請截圖」,被告遂提供 理賠人員傳送之簡訊之截圖予原告,原告表示「國泰產險理 賠經溝通以後願意自行調閱病歷,國泰產險會將調閱病歷同 意書表格寄給你,你收到以後再簽名拍照回寄給理賠或喬揚 」,被告回覆「好」等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兩造曾就國泰產險理 賠所需調閱之病歷進行討論,被告表示應由國泰產險自行調 閱,原告與國泰產險溝通後,由被告將調閱病歷同意書簽名 後,拍照回寄給國泰產險或原告進行調閱,故被告顯已知悉 原告正為其辦理國泰產險之理賠,並配合調閱病歷之程序等 情,堪予認定。而後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轉傳國泰產險之簡 訊予被告,表示需由被告自行申請病歷,被告則回覆「申請 病歷的費用保險公司會給嗎」,原告表示「額外支出病歷費 用,喬揚將來可由代辦費中扣除1/2」,被告回覆「知道了 」,112年7月27日原告表示被告病歷已寄出給國泰產險,11 2年10月13日原告告知「理賠通知已核准失能」,被告回覆 「有核准的文件嗎?會寄給我嗎」,原告表示「可以去刷本 子看看」、「要等總公司的審核流程」、「腳趾失能變數很 大」,被告回覆「了解」,112年11月8日原告表示「總公司 醫師再次審查」、「等級有改變」、「現在認13級」、「實 際以入帳為準」,被告亦回覆「了解」等情,有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益徵 被告配合理賠程序,自行申請病歷後寄送,亦知悉此部分之 理賠申請原告有代辦費,原告於申請核准後亦持續與被告更 新理賠狀況等情,堪予認定。  3.從而,被告雖於112年4月21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73號存證 信函通知國泰產險,聲明不會委託任何代辦申請強制險給付 、112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暫緩辦理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惟其之後仍配合進行相關訪視作業、提供病歷,且知悉國 泰產險後續仍與原告經理吳天民聯繫,原告代辦之流程與進 度,並持續與原告溝通申請理賠事宜,對於原告申請理賠之 行為、代辦費等並未表示反對,應認被告顯已同意原告續行 辦理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故原告有權利代理被告向國泰產險 辦理強制險理賠申請,亦足認定。  4.被告固辯稱:因不嫻熟法令,擔心若不配合將會衍生其他法 律糾紛,故才會配合接受訪視並提供資料;被告以為保險公 司可單純評估傷勢,誤以為其僅在協助被告處理後續訴訟程 序有利之醫療資料提出云云,然綜觀兩造上開對話紀錄,被 告除配合提供病歷外,亦知悉原告將收取申請理賠之代辦費 用以及失能險之理賠狀況,112年11月21日獲得理賠後,亦 於112年11月25日告知原告有收到匯款,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若被告誤以為保險 公司僅係單純為其評估傷勢,何需寄送病歷予國泰產險,並 收受國泰產險之理賠,是被告應已知悉原告為其申請強制險 之理賠,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三)系爭委任契約之服務報酬約定有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服務報酬為依撥付理賠金額之50%給付 ,該定型化契約內容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云云 。惟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共9條,篇幅1頁,契約 書上除勾選、圈選外,並有手寫附註「三商」、「美商安達 」,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委任人應按上開核撥 支付理賠金額之50%(支付)費用,受認人作為處理本委任 事務之服務報酬……」,其中「理賠金額之50%」特別以線條 框選,並於「50%」處再另行圈選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書 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是以,系爭委任契約書條文字數 篇幅非多且非難以理解,原告亦於服務報酬處特別圈選,另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有7天之審閱期間,足認被 告已得充分了解服務報酬以及契約內容,難認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尚不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則依契約自由原則, 系爭委任契約之服務報酬約定應屬有效;被告所受領之理賠 金額為102,822元,惟其中失能給付為100,000元,282為延滯 息等情,有理賠給付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為50,000元(計算式:100,000x50% )。 (四)強制保險部分,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惟違約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1.按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如需要委任人提供資料或配 合作業,委任人拒絕或拖延,經受任人通知限期辦理而仍不 辦理者,視同違約,受任人得解除契約,委任人應支付受任 人違約項之違約金……強制保險均應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查被告收受國泰產險匯款後,於112年11月27日向原告表示 「匯款部分要等我判決確定肇責比例,確認我實際能拿到的 金額才匯喔」,原告回覆「這跟契約內容不符」、「幫你辦 完理賠就照契約給付」、「你今天沒有匯款,我就報給公司 法務」,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 201頁),可見被告於收受國泰產險理賠後,經原告限期給 付報酬仍拒絕給付,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應於理賠機關 撥付後當日支付報酬之約定,致使原告無法進行下一階段其 他保險理賠之辦理,故就強制保險部分,原告依系爭委任契 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惟就商業保 險部分,被告係自行向三商美邦人壽、安達人壽、國泰人壽 提出理賠申請,並獲得醫療保險理賠金,已如前述述,原告 亦僅代理被告辦理國泰產險失能之申請,是以原告僅得請求 此部分之違約金。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爭執違約金之請求是 否顯然過高,本院自得審酌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並酌 減至相當之數額,系爭委任契約就強制保險之違約金約定, 未就被告違約之情狀、嚴重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 加以考量,而一律約定為100,000元,顯有過高之情事,本 院審酌本件被告因強制保險所得之理賠為100,000元,且被 告於原告申請理賠時曾配合保險公司訪視、提供病歷等情, 認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至5,000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為有理由;依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1

TCDV-113-訴-1297-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曾湘美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張德培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經營銘德物理 治療所(下稱銘德治療所),擔任院長職務,原告於民國( 下同)106年7月25日,因腰部及右大腿痠痛不適,前往銘德 治療所進行物理治療。106年8月24日,被告在銘德物理治療 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委請不知情之 物理治療師蕭正忠、黃致源協助扶著原告之身體與右腳,由 被告以右肘對原告之右膝蓋下方重力按壓之「脛股骨關節鬆 動術」物理治療行為,造成原告「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 」及「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即外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勢)。106 年9 月11日,被告經 原告告知右膝腫脹不適後,仍在銘德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 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委請不知情之蕭正忠、黃致源協 助扶著原告,由被告以上開方式再度實施上開「脛股骨關節 鬆動術」,造成原告「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血腫」、「右 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勢),被告 涉犯違反物理治療師法、業務過失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醫偵字第14號、1 09年度偵字第5874號起訴,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1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原告因系爭傷 害身心受創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 新臺幣(下同)417萬7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17萬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醫治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自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 ,至高雄學善物理治療所(下稱學善治療所)復健37次,並 無必要。另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勢已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 及未來2年之傷勢亦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被告爭執原告 出院後有需全日看護之必要,否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原 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07年8月22日至109年9月21日前 往健身工廠訓練,支出會員會費、健身教練費之費用,被告 爭執其必要性。就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應 酌減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醫卷第288、289頁)  ㈠民國106年8月24日,在銘德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 照會或醫囑指示,委請不知情之蕭正忠、黃致源協助扶著原 告之身體與右腳,由被告以右肘對原告之右膝蓋下方重力按 壓之「脛股骨關節鬆動術」物理治療行為,造成原告「右側 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及「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即外 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等之系爭甲傷勢。  ㈡106年9月11日,被告經原告告知右膝腫脹不適後,仍在銘德 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即委請上 開不知情之蕭正忠、黃致源協助扶著原告,由被告以上開方 式再度實施「脛股骨關節鬆動術」,造成原告「右膝半月板 破裂併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等之系爭 乙傷勢,並支出下列醫療、復健、交通等費用。   ①106年9月21日起迄108年3月25日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骨科門診共計27次、106年12月27日起迄1 08年3月15日至骨科運動防護員復健117次費用,共計22萬 5968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9年3 月19日止,至高雄榮總復健科門診 共計24次、復徤科復健53次費用,共計1萬3666元。   ③106年8月28日、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18日,至高雄宏 益骨科門診3次費用,共計830元。   ④106年9月1日起迄107年5月8日止,至屏東寶建醫院骨科門 診5次費用,共計3150元。   ⑤106年12月20迄107年8月8日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骨科門診6次費用,共計3 ,330元。   ⑥107年4月3日、107年4月17日、107年月8日,至高雄榮總神 經内科3次費用,共計1752元。   ⑦107年10月15日至台北榮總、107年10月26日至桃園中壢聯 新國際醫療院所(下稱中壢聯新)各1次費用,共計1010 元。   ⑧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學善治療所復健37 次費用,共計4萬5100元。   ⑨108年1月12日起迄108年2月27日止,至高雄榮總傳統醫學 科(針灸)共9次費用,共計1130元。   ⑩原告主張依高雄榮總復健科醫師要求自聘健身教練,利用 健身器材訓練臀部肌肉、大腿、小腿及背肌,好分散膝蓋 所承受壓力,原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及 107年8月22日至109年9月21日前往健身工廠作訓練,支出 會員會費3萬3700元、健身教練費(共114 節)17萬2966 元,合計31萬166元。   ⑪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444元。   ⑫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於107年10月15日至台北榮總、107 年10月26日至中壢聯新,支出往來交通費用,共計9920 元(5,060+4,860=9,920)   ⑬上開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共79次、復健207 次,以高雄市單 程計程車起跳價85元,一趟170元計算,往來交通費用共 計4萬8620元。   ⑭106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高雄榮總開刀住院共 計5日,聘請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支出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1萬1000元(2,200x5=11,000)之損害。   ㈢對於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之 鑑定意見,及第二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 )之鑑定意見( 下稱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書)。 四、兩造爭點:(醫卷第290頁)  ㈠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學善治療所復 健37次(即不爭執事項㈡⑧),有無必要性?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其自106年9月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 作損失,共計74萬4236元,另預估仍須2年後才能復健改善 ,未來2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萬1200元,合計131萬5436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1月12日,於高 雄榮總開刀住院5日,於106年11月12日出院後,因醫師建議 2個月須專人照護,是原告請其大嫂之母親照料2個月,出院 後需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費用以每日2200元 ,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及107年8月22日至1 09年9月21日前往健身工廠作訓練,支出會員會費3萬3700 元、健身教練費(共114節)17萬2966元,合計31萬166元, 有無必要性?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學善治療所復 健37次,有無必要性?  ⒈依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 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次按原告於106年8月24日在銘 德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由被告 以右肘對原告之右膝蓋下方重力按壓之「脛股骨關節鬆動術 」治療行為,造成原告「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及「右 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之系爭甲傷勢;復於106年9月11日 ,由張德培以上開方式再度實施上開「脛股骨關節鬆動術」 ,造成原告「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後 十字韌帶斷裂」等之系爭乙傷勢,並支出如不爭執事項所示 之醫療、復健、交通等費用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㈡)。  ⒉被告雖爭執學善治療所復健費用之必要性。然查,依醫審會 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2.「…8月24日病人接受系爭治療動 作後,膝蓋腫痛及行走困難,經骨科醫師診斷有骨折情形, 即使未與醫師確認,仍應考慮該骨折為新進骨折之可能性, 屬於宜避免施行關節鬆動術之情況;且前次徒手治療有明顯 不良反應,在釐清造成不良反應原因之前,一般會暫停施行 相同治療,因此(106年)9月11日之系爭治療動作難謂為妥 適之復健醫療處置」等情(醫卷第117頁)。上開鑑定結果 ,係我國衛福部醫審會集具公信力專家組成審議團體所出具 專業性、科學性鑑定意見,堪以採信。可見,原告主張被告 在施行(106年)9月11日之系爭治療動作,難謂為妥適之復 健醫療處置,被告有治療疏失一節,堪以採信。  ⒊再者,依高雄榮總病歷資料,107年原告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 及右腿肌肉萎縮,其傷勢造成右腿運動機能減退,一般復健 治療後,多能回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非屬重大難治之傷 害。其膝關節能否完全回復,仍存在個體差異,尚待病人後 續復健治療及照護方能判斷等情,亦經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 鑑定意見㈢4.5.說明在卷(醫卷第123頁)。從而,原告因系 爭乙傷勢致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多方尋求 復健治療後,以期回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應屬國民之合 理正常期待。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 學善治療所復健37次,該治療所既為合格物理治療機構,其 所為施行之復健動作,既非民間偏方或顯然無助於後續復健 治療及照護,被告否認其必要性云云,尚難採信。是原告請 求就學善治療所復健費用4萬51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其自106年9月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 作損失,共計74萬4236元,另預估仍須2年後才能復健改善 ,未來2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萬1200元,合計131萬5436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 系爭乙傷勢致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自106 年9月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作損失,先後歷經高雄榮總骨科 門診、運動防護員復健、宏益骨科門診、寶建醫院門診、高 醫附設醫院門診、高雄榮總神經內科門診、台北榮總門診、 中壢聯新門診、學善治療所復健、高雄榮總傳統醫學科門診 等醫療、復健等治療、復健行為,有原告提出上開醫療院所 病歷資料、費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迄至111年11 月10日仍在高雄榮總復健科就診屬實(病歷卷第238頁)。  ⒉再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㈢4.認系爭傷勢如經一般復 健治療後,多能回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其膝關節能否完 全回復,仍存在個體差異,尚待病人後續復健治療及照護方 能判斷等情(醫卷第123頁)。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無回 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腿部無力工作,依勞動部所公布之 每月基本工資(附民卷第143、144頁),106年為2萬1009元 、、107年為2萬2000元、108年為2萬3100元、109年為2萬38 00元計算,共計74萬4236元《(21,009x4)+ (22,000xl2)+ (23,100xl2)+ (23,800x5)=744,236)》;以及未來2年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57萬1200元(23,800x24=744,236),合計13 1萬5436元,應屬合理、必要。被告否認其無工作能力及必 要性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1月12日,於高 雄榮總開刀住院5日,於106年11月12日出院後,因醫師建議 2個月須專人照護,是原告請其大嫂之母親照料2個月,出院 後需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費用以每日2200元 ,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看護費用為被害人增加生活 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被害人自得 請求。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等意旨(最高法院65年 度第8次民庭總會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被告系爭治療動作,受有系爭傷勢,於106年11月7日 至106年11月12日,於高雄榮總開刀住院5日,出院後,因醫 師建議2個月須專人照護,原告受有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且有其必要性。從而,原告請其大嫂之母親照料2個月, 出院後需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費用以每日220 0元,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參酌一般醫療機構外聘看 護費用,亦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2200元 ,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應屬有據。被告否認其必要 性,尚無理由。     ㈣原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及107年8月22日至1 09年9月21日前往健身工廠作訓練,支出會員會費3萬3700 元、健身教練費(共114節)17萬2966元,合計31萬166元( 如不爭執事項㈡⑩),有無必要性?  ⒈查原告因被告實施「脛股骨關節鬆動術」,造成原告「右膝 半月板破裂併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 且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認系爭治療動作,併可能造成右 膝關節外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且依高雄榮總病歷資料,10 7年原告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其傷勢造成 右腿運動機能減退,而一般復健治療後,多能回復行走及上 下樓梯功能。其膝關節能否完全回復,仍存在個體差異,尚 待病人後續復健治療及照護方能判斷等情(醫卷第121、123 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傷害所為,如經適當復健治療,確有 維持現有膝關節功能之必要性。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醫療、復健、交通、醫 療用品費、健身器材等費用均無爭執,惟爭執上開3項費用 。查原告先後赴如附表所示之高雄榮總院骨科、復健科、神 經內科門診、傳統醫學科門診、復健,運動防護員復健,宏 益骨科、寶建醫院、高醫附設醫院、台北榮總、中壢聯新等 門診、學善治療所復健等多次,均屬合理相當之醫療、復健 行為。然原告所稱骨科醫師建議另自行聘請健身教練、復健 科醫師建議前往健身工廠訓練、入會會員,因此支出體能教 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會員會費3萬3700 元、健身教練費 (共114節)17萬2966元云云,並未舉出上開醫師之醫囑或 診斷證明,是否有其必性,已屬存疑。再上開醫療機構設有 運動防護員協助復健,原告可藉此在醫療機構、專業人士協 助教練下活動、練習,以免二度受傷。原告如於復健期間另 參加民間私人教練課程、加入健身會員、聘請私人教練,就 此形同重複支出,尚難認有適當之社會相當性。從而,被告 就此抗辯並無必要,核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上開3 項費用共31萬166元云云,因逾必要之程度,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 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⒉承上,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在銘德治療所,被告未依醫 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簽名的建議治療,原告於受 被告施行之治療動作後,受有系爭傷勢,致右膝關節活動度 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因此受有精神之痛苦,經鑑定結果認 被告系爭治療動作,難謂為妥適之復健醫療處置,被告實有 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除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外,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⒊又原告65年次,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利息所得等;被告 54年次,醫學院大學畢業、執業物理治療師(獨資),為銘 德物理治療所負責人(現已歇業),名下有財交所得、利息 所得等情,有衛生局網站、執行業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司醫調卷第65、67頁,外放卷 ,因涉個人資料保護不予公開)。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治療態樣、所致原告精神法益侵害程度、痛苦程度,及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衡酌 上開因素結果,認為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㈥承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之費用(共185 萬9910元)、編號9之慰撫金30萬元部分,共計215萬991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附表編號8、9慰撫金超 過30萬元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95條 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991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至本件原 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 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金額 1 醫療、復健費用29萬5936元: 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9日前往高雄榮總骨科、復健科、神經内科、高雄宏益骨科、屏東寶建醫院骨科、高醫附設醫院、台北榮總、中壢聯新、學善治療所治療,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29萬5936元。 2 醫療用品費4,444元: 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444元。 3 復健器材費用2萬2520元: 4 看護費用143,000元: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1,000元:於106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高雄榮總開刀住院共計5日,聘請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致原告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1,000元(2200x5=11,000)。 ⑵出院後2個月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原告委請大嫂之母照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支出出院後2個月看護費用13萬2000元(2,200元*30*2=13萬2000元)。 5 交通費用5萬8540元: ⑴高鐵交通費9920元:於107年10月15日前往台北榮總就診,支出高鐵交通費5,060元;107年10月26日至中壢聯新就診,支出高鐵交通費4860元,共計9920元(計算式:5060+4860元=9920)。 ⑵計程車交通費4萬8620元: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共79次、復健共207次,以高雄市單程計程車起跳價85元、來回170元計算,共計4萬8620元((79次+207次)xl70=48,620元)。 6 不能工作之損失131萬5436元: 106年9月起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作損失74萬4236元:原告自106年9月起迄109年5月止無法工作,以106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107年為2萬2000元、108年為2萬3100元、109年為2萬3800元計算,共計744,236元(計算式:(21,009x4)+ (22,000xl2)+ (23,100xl2)+ (23,800x5)=744,236)。 7 保健食品費用2萬34元: 支出增加生活所需保健食品費用共2萬34元。 8 聘請體能教練費用31萬166元: ⑴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因骨科醫師要求原告自聘體能教練,徒手訓練受傷部位肌力,共計130節課程,原告支出費用13萬7200元。 ⑵健身工廠會員及健身教練等費用17萬2966元:榮總復健科醫師要求原告自聘健身教練,利用健身器材訓練臀部肌肉、大腿、小腿及背肌,以分散膝蓋所承受之壓力,原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前往健身工廠訓練,共114節課,原告支出會員費及教練費用共計17萬2966元。 9 精神損失200萬元: 因被告系爭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骨科醫師交代嚴禁爬山運動,上下樓梯亦需多加留意,最好避免。又原告每到冬天、雨天,膝蓋處即常出現類似風濕關節炎症狀之疼痛,且無法上蹲式洗手間,而不敢出門,深怕找不到廁所;並因常進出醫院及復健診所,無法正常生活,接送小孩上下課,令原告痛苦不已,常以淚洗面,被告甚至偽造私文書逃避其違法責任,態度實屬惡劣,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200萬元。

2025-02-21

KSDV-112-醫-7-202502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6號 原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黃崇源 魯庭鳳 被 告 劉○○ 法定代理人 劉清海 卓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1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屏東縣崁頂國小學生,113年6月26日下 午2時10分兩造在崁頂國小課後班直笛才藝課下課時發生糾 紛,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左下 牙齦及臉頰軟組織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700元、慰撫金198,300元,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糾紛係原告先出手打被告,被告並未毆打原 告,且原告請求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均為崁頂國小學生,前揭事件發生時,原告就讀 二年級、被告就讀五年級,兩造於113年6月26日下午參加直 笛社團課間互有打、踢等動作,下課至走廊上時,原告先跳 起打被告,被告出現反擊之攻擊動作,原告於同日至安泰醫 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崁頂 國小調取校安事件通報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嗣於本院當 庭勘驗影片明確(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原告,並曾檢舉原告栽贓,惟本院檢視兩 造衝突過程,原告跳起打到被告後,被告隨即上前找原告, 即使第三人A女(未成年人,以下以A女代稱)介入兩造之間 ,攔阻被告並與被告拉扯,被告仍不罷休、持續上前,並有 繞過A女之情形,兩造進入監視器死角範圍9秒後被告才回到 鏡頭中,此時周圍經過之學童均注視原告所在方向,顯然有 吸引渠等注意力之事發生,被告隨即在8秒後爬上樓梯離開 現場。依證人庭呈崁頂國小保健室護理師於學生健康資訊系 統所製作之紀錄,顯示事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原告向護 理師主訴被踢到右膝蓋及打到左臉頰,經護理師檢視結果為 (右膝蓋)無明顯外傷、(左臉頰)無明顯外傷,但輕微紅 ,乃分別進行(右膝蓋)消毒、擦藥,(左臉頰)冰敷處理 ,有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頁)。護理師檢視時 間與上開衝突時間密接,現場又無其他人與原告肢體衝突, 倘被告並未打到原告致傷,護理師顯無可能在原告臉上觀察 到前揭現象,與前開安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互核相符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毆打所致,並非無據。 ㈢、被告另雖辯稱:當天係因還要上太鼓課所以離開現場,原告 是因為在哭所以臉頰紅紅的等語。但兩造在教室內數次衝突 ,原告均未哭泣,此為本院勘驗影片所確認。又被告所見原 告哭泣時間應係衝突當下或事後在校期間,至原告於當日下 午5時19分入安泰醫院時已經過3小時,仍經醫師診斷受有挫 傷,被告前開抗辯顯無可採。 ㈣、另證人即崁頂國小主任甲○○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下午2點 20幾分時有學生來跟我說,直笛老師也有打電話給我,我到 走廊時沒有看到兩造,當時原告已經去保健室、被告要上太 鼓課,只有看到直笛課的其他小朋友,我問他們剛剛兩造是 否有吵架,小朋友說他們有吵架,原告哭了,哭得很大聲, 當下我有問是否有人看到打架情形,有一位A同學(即A女) 跟她哥哥說她當時比較接近兩造,他們說有看到在吵架,看 到被告有打的動作,但沒有看清楚原告被打到的部位,(本 院卷第353頁)編號1是A同學、編號2是A同學的哥哥。其他 小朋友說兩造之前爭吵、打來打去,後來原告就哭得很大聲 。後來我將兩造帶到辦公室裡面詢問,兩人都說對方罵自己 、對方打我;我看到原告臉上有傷、紅紅的,我針對原告臉 上的傷,詢問被告有沒有打原告,被告說沒有,我說你們兩 個吵架、結果原告臉上有傷,你怎麼解釋?被告小聲的說「 我只有碰到她而已」。被告說是原告先打他的,我問原告有 沒有先打被告,原告一開始跟我說沒有,後來改口說她有拍 了被告一下。詢問的過程中,我發現雙方講對方的都是對的 ,講自己的都有所保留。被告或其家長在看到影片之前,都 沒有否認過原告指控的傷害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8-35 0頁)。 ㈤、綜合以上判斷,原告所指被告毆打致生系爭傷害之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以監視器並未拍到畫面一再否認,尚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自應就其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26日遭被告毆打成傷後,分 別於6月26日、6月28日至安泰醫院急診,於同年6月28日至A bc潮州牙醫診所就診,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醫療費用。 原告雖以因為想要看同樣的醫生,所以兩次都掛急診為由而 主張,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並無再次急診之必要,是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掛號費用應以100元、部分負擔費用應以240元為 當(安泰醫院門診收費標準),診斷證明書亦無重複聲請之 必要,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4 0元(計算式:700元+340元+100元=1,140元),逾此範圍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被告以前開行為傷害原告,自已對原告之身體造成損害,且 衡量被告之行為亦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小學生、發 生糾紛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傷害行為之態樣、雙方事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傷害之行為,請求1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 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40元(計算式 :1,140 元+10,000元=11,1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 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勘驗內容 ㈠室內部分 影片開始:原告與藍衣女同學(下稱A女)在玩桌遊 00:09:32 被告進入圍觀 00:16:26 A女與被告互相以手揮打對方 00:16:36 原告向老師報告 00:17:00 原告經過被告時伸手拍了被告一下,被告回頭 00:17:03 被告以左腳推踢了原告右小腿一下,原告未跌倒,抬腳撫摸      被踢處並跳了兩下 00:17:09 A女向老師報告,手指被告 00:17:15 原告抱腳坐下,向老師告狀,老師無明顯動作,看不出是否      有針對此事說話 00:17:28 原告自行站起,由A女攙扶單腳跳方式經過被告面前,被告      與A 女再度發生口角,原告出手推被告,被告也推原告,但      A女從中阻擋,被告打了A女一下,兩人持續口角。 00:18:04 原告回座露出笑容,觀看A女與其他同學玩桌遊,被告圍在      老師桌旁聽老師說話 00:18:49 原告起身跳到桌旁 00:19:30 原告兩腳站立 00:19:35 原告轉身又開始單腳站及跳 00:20:32 原告回到座位 00:21:36 原告跳到老師桌旁 00:22:24 原告出現換腳站立動作,隨即換回縮起右腳 00:23:17 原告及A女向老師報告右腳的事 00:23:43 老師轉向被告,似告誡被告,隨後眾人回座位準備下課 00:24:11 另名男同學與被告模仿僵屍跳 00:26:20 A女與被告口角,A女多次以手上袋子揮打被告,被告也有推      A女 00:28:28 眾人走向門口 全部過程中,除原告、A女、被告彼此發生爭執外,無其他人與上開三人有紛爭情形。 ㈡室外部分 00:00:03 被告先出來,原告出來後隨即跳起打被告,被告要反擊,但      A 女阻擋,雙方進入監視器死角 00:00:12 被告回到鏡頭中 00:00:20 被告爬上旁邊的樓梯後續影片未再看到原告、被告 ㈢勘驗結果 被告於教室外確有要攻擊原告之動作,惟起因係原告先動手攻擊被 告。 附表二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備註 1 113年6月26日 安泰醫院急診 700元 掛號費200元 基本部分負擔400元 證書費100元 2 113年6月28日 安泰醫院急診 700元 掛號費200元 基本部分負擔400元 證書費100元 3 113年6月28日 Abc潮州牙醫診所 100元 部分負擔50元 掛號費50元

2025-02-21

CCEV-113-潮簡-776-202502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薛淳元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王晶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54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 至平豐路與府平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顯 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府平路由東往西方向亦 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背部 、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亦因遭撞擊而毀損 。又原告遭撞擊後短暫昏厥,放置在油門位置上之右腳無法 移開,系爭車輛即再向前直行撞擊「MY OCEAN」社區景觀池 ,造成景觀池旁花台受損,原告並因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爆開 ,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併右眼眶瘀腫、頸部挫傷併局部瘀腫 之傷害(與前開背部、胸部挫傷部分,下合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 0日確定,其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直行,為本件事故肇 事原因,且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所示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就 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元【計算 式:710元+370元+100元=1,180元】。  ⒉拖吊費用: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委託新鋒汽車拖吊團隊將系 爭車輛拖吊至MiniFun私人維修廠(下稱MiniFun)評估維修 ,被告卻指定應由原廠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 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估價,原告即再請拖吊團隊將該 車拖至汎德公司,惟預估維修金額過高,原告只好再將系爭 車輛拖回MiniFun放置,共計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計算式 :3,500元+1,000元=4,500元)。  ⒊汽車維修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汎德公司評估 必要維修費用為40萬633元(計算式:經折舊計算後之零件 費用18萬7,794元+工資21萬840元+估價工資1,999元=40萬63 3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全身受有多處挫傷,精神上亦 飽受驚嚇,迄今仍餘悸猶存,情緒不能平復,嚴重影響睡眠 及作息,致罹患焦慮及憂鬱等症狀,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  ㈡另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因而再衝撞一旁「MY OCEAN」社區景觀池,造成該景觀池旁 花台受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原告索討花台修復費用5,700元,然該損害實係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產生,此筆費用原告已於112年12月9日先行 墊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由原告代為支付此筆款項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5,7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013元(計算式:1,180元+4,500元+40 萬633元+30萬元+5,700元=71萬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輛在臺南市 安平區平豐路與府平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及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80元部分,被告亦同意給付。惟就原 告請求拖吊費用4,500元部分,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本 件事故中受損情形較系爭車輛更為嚴重,猶能由被告自行駕 駛至修車廠進行維修,可見系爭車輛並無拖吊之必要,被告 亦未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估價,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拖吊費用,並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發生2次撞擊,只有在上開交岔路口與 被告所駕車輛發生之第一次撞擊,始與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二次撞擊即系爭車輛衝撞「MYOC EAN」社區景觀池部分,係原告自己駕車不慎所致,與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無關,故第二次撞擊所生損害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責。就系爭車輛因第一次撞擊所受損害即該車左後側 車身毀損部分,被告願意賠償,但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過高 ,應以8,000元內為合理;系爭車輛其餘受損部分,與被告 過失行為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MY OCEAN」社區花台修 復費用5,700元部分,係原告自己駕車不慎發生第二次撞擊 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 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以6,000元範圍內為適當。另被告 固有闖紅燈行為,但原告駕車速度亦相當快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燈光號誌, 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85、8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 交易字第129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卷內所附兩造警詢筆錄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屬實(見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所附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484333號卷,下稱警卷, 第3至13頁,第17至27頁,39至9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被告上開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直行之行為,顯 有過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行為所致原告 受傷、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並亦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0元、拖吊費用4 ,500元、車輛維修費用40萬63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 返還原告代墊之「MY OCEAN」社區景觀池花台修復費用5,70 0元,共計71萬2,013元,並提出112年2月25日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鋒汽車拖吊團隊收據、MiniFu 客戶保養維修明細單、汎德公司車輛維修評估結帳單、估價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MY OCEAN」社區管理委員會存證 信函、花台修復費用報價單及收據、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 13至37頁,第41至51頁);惟被告除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18 0元外,其餘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均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請求之各項 目均為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等情,負舉證 之責。  ㈢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有2次碰撞,第一次撞擊係因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在上開交岔路 口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第二次撞擊則係 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擊後致車頭轉向,朝「MY OCEAN」社區 大樓前進行駛,撞擊該社區景觀池旁之花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 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至91頁),堪可認定。又依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系 爭車輛於第一次撞擊後,因遭撞擊而原地旋轉,其後停止旋 轉,朝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行駛前進,期間明顯有加 速情形,至撞擊該大樓等情,有勘驗筆錄2份可佐(見系爭 刑事案件所附本院卷第53至56頁、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6290號卷第39至43頁),可徵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 擊時所受衝擊力道之影響,應已於該車停止旋轉時趨近結束 ,原告應另有踩油門使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之動作,該車始會 有加速情形產生,堪認原告於第一次撞擊後,應有再另行踩 油門使車輛撞擊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之行 為。原告雖主張:第二次撞擊是因原告遭受第一次撞擊後, 有短暫的暈眩昏厥狀況,導致原告原本放置在油門上的右腳 沒有辦法移開,才會再朝白色大樓前進,並且撞擊大樓,仍 與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見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 擊後原地旋轉,嗣停止旋轉,接著才有明顯加速並撞擊白色 大樓之情,若如原告所述其係因遭第一次撞擊後短暫昏厥無 法移開油門上之右腳,方使系爭車輛向前加速前進,該車應 不會有上開原地旋轉至停止後,再行加速向前行駛之情形產 生,其此部分主張,難可憑採。從而,系爭車輛第二次撞擊 即向前行駛撞擊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部分 ,與被告上開闖紅燈之過失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第一次 撞擊所生之損害為限,洵堪認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 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19頁) 。原告於本件事故中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應以因第 一次撞擊所生者,即其所受背部、胸部挫傷部分為限,固如 前述;惟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治療時,除上開背部、胸部挫 傷部分外,其因第二次撞擊所受之頭部及臉部挫傷併右眼眶 瘀腫、頸部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亦同為治療標的,其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法單獨區分出各傷害之治療支出數額, 且被告亦同意給付1,180元醫療費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0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拖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 廠評估維修,嗣因估價維修金額過高,須將該車拖回他廠放 置,共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拖吊收 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至23頁)。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遭撞擊毀損,需拖吊至合適且有能力估價、維修之車廠進 行估價或維修,或置放於合適地點等待處理,原告因此支出 之拖吊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 被告賠償拖吊費用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 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必要支出費用云云,要難憑採。  ⒊汽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原告固提出汎德公司結帳單及修理費用評估單據(見交附民 卷第25至36頁),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車輛 維修評估工資1,999元,預估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業經計算 折舊)為18萬7,794元、工資為21萬840元,共計40萬633元 等語。惟本件事故中僅有第一次撞擊所致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始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業如前述,且第一次撞擊時,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係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乙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6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 所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41至9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範圍,自應以左後側車身之維修必要費用為限。  ⑶經本院函詢汎德公司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中,修復該車左 後側車身受損部分之必要項目及金額為何,汎德公司函覆該 部分必要維修費用為零件(含噴漆材料)13萬6,018元、工 資2萬3,200元,合計15萬9,218元,此有汎德公司113年11月 21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南113字第0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1頁)。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3月,此有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3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2月25日已使用8年,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 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 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 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 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 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萬2,670元 【計算式:13萬6,018元÷(耐用年限5年+1)=2萬2,670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萬3,200元 ,以及車輛維修估價工資費用1,999元後,合計應為4萬7,86 9元【計算式:2萬2,670元+2萬3,200元+1,999元=4萬7,869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7,869元汽車維修費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 回。  ⑷至被告雖抗辯:其請開設汽車維修廠的朋友估價,系爭車輛 左後側車身受損部分維修費用僅需約8,000元,原告請求之 維修費用顯屬過高等語,並提出貫益汽車商行估價單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上開估 價單係其提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給朋友進行估價一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該估價單所載估價內容,僅係依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所進行之評估,並非依親眼所見系爭車輛實 際受損狀況所為,且該估價單內容僅廣泛記載「委修工作項 目:左前門、左後等板金、拆裝,左前門左後等烤漆;總價 :8,000元」,未詳載修復細項、內容及各項金額,難可作 為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認定之參考依據,被告執此辯稱汎 德公司函覆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維修費用過高,自難認有 據,要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背部、胸部挫傷 之傷害,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無需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家管,名 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自用小客車1輛、投資1筆;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臨時工,日新約 800至1,00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自陳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花台修復費用:原告固提出「MY OCEAN」社區管理委員會存 證信函、報價單及收據(見交附民卷第41至49頁),主張系 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擊該社區景觀池花台,經原告代為 墊付修復費用5,7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查,系爭車 輛撞擊「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一事,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墊付之 花台修復費用5,700元,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3,549元部分【計算式:1,180元 +4,500元+4萬7,869元+2萬元=7萬3,549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就本件兩造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有闖紅 燈,但原告也開很快,衝過來才會發生碰撞,我感覺原告開 很快,我已經開到中間對向車道了才碰撞到原告的車云云( 見本院卷第85頁),而似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然經本院 詢問其是否主張原告有超速行為,或認原告應負多少比例之 肇事責任,被告僅陳稱:幾分之幾的肇事責任這些我都不懂 ;我不知道那邊速限多少,我要提的證據資料都在刑事判決 和卷宗內,沒有其他要提出或聲請調查之事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未具體抗辯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而依系爭 刑事案件中所附原告警詢筆錄,可見原告陳稱其於事故發生 時,行向燈號為綠燈,時速約為39至40公里(見警卷第10、 11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原告有何超速或其他過失行 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 辯,即難認可採,應由被告就原告因其本件過失行為所受損 害(即第一次撞擊所致之傷害及車輛毀損部分),負全部損 害賠償責任。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交附民 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5 49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主張則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就 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物品損害即拖吊費用、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花台修復費用部分,因非免徵裁判費範 圍,經原告繳納裁判費4,520元。故本院審酌兩造就財物損 害部分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576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程序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1

TNEV-113-南簡-1014-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陳再坤 被 告 洪子勛 訴訟代理人 江冠霆 複 代理人 周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9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9時5分許,駕駛汽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 路2段與遠東路口,欲左轉進入遠東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前方有公車遮蔽視線時,應留意前 方及對向車輛之情狀,因而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肋骨第7到第9閉鎖性骨折、雙膝關節挫傷併軟 骨損傷、右膝關節炎、右膝半月軟骨外傷性破裂之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142元、 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營養補充費56,757元、看護費187, 540元、交通費31,02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3,600元、 機車修理費40,980元、安全帽重置費8,600元、機車價值減 損35,000元、機車於修理期間之折舊13,910元、慰撫金1,28 6,02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57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計算醫療費用時,係將健保申報點數與自行 負擔費用加總計算,惟應僅有自行負擔費用方屬原告所受之 醫療費用損害,又本件無醫囑載明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為必 須,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高於市場行情,部分期間並無醫 囑、醫院函覆須專人照顧之必要,難認有理,復就交通費用 支出部分,原告事故發生當日並未支出交通費用,且原告提 出之金額不一,部分單據同日超過2張,部分單據與實際就 診日期不符,故被告僅於23,665元範圍內不爭執;另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基本工資與不重疊之醫囑休養期間計 算,故被告僅不爭執179,525元;復原告就慰撫金之請求過 高,況本件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比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1316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 ,足徵本件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遭受侵 害,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洵屬明確。 四、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281,142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81,142 元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其計算醫療費用之方式,係自健保申報所示費用予以加總等 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按侵權行為法所謂損害,原則上 係指事故發生前後被害人整體財產之差額,本件原告採為計 算依據之醫療單據健保申報欄位所示金額,顯係全民健康保 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非原告所為支出,難認屬原告所受之 損害,原告以此為據計算,要屬無憑。原告雖主張健保費係 其繳納等語,惟此係原告基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律關係所為向 全民健康保險局之給付,顯與系爭事故無涉,尚難憑此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部分費用單據上用途不明、篩檢費用應予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多為醫療 院所就當次就診所開立,顯為該次就診所需要之支出,再就 篩檢費用言,該單據上已明確載明「COVID戶外篩檢」之文 字(見附民卷第207頁),佐以原告該次單據係在110年10月 27日開立之事實,實可知悉該篩檢費,應係原告於新冠疫情 期間赴醫院就醫所不得不支出之費用,乃醫療必要費用之一 環,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又原告就其於亞東紀念醫院 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支 出總額為9,200元等情,已由原告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彙 總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17頁),則就原告於該期間內重 複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所為之請求890元、460元部分(見本 院卷第141、143頁),即應予以剔除。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 出單據其上自負額欄位所載之金額後,本件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應為153,031元。  ㈡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   原告雖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並稱 其自111年9月30日起,須每年約2次,每次約3,000元,回診 台北長庚醫院,為期5年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台北長庚醫院 ,該院函覆略稱:原告復原良好,並無其所指長達5年回診 追蹤之必要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當無必要,無從准許。  ㈢營養補充費56,75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服用營養品,並稱該等營養品即中 藥材、鰻給力鱸鰻精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然此經 被告否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有無醫囑建議應 服用該等補給品之證明?」等語,經原告答以:「沒有醫囑 ,但這些對我傷勢康復有幫助。」等語,可見原告採買改等 營養補充費,非治療之必要行為,故無醫師囑言應予服用, 甚屬明確。該等營養品既非治療所必要,原告所為請求,自 屬無憑。  ㈣看護費187,540元  ⒈原告認其受有上開看護費之損害,係主張其由訴外人即其友 人洪嘉敏照顧,而其計算方式,則為110年7月21日至111年7 月31日、111年7月26日至111年7月29日之住院期間,共計9 天之「薪資證明」35,300元、28,240元,加計兩次住院後各 1個月(31日)之每日照護費用2,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 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 「看護費為何備註薪資證明?指的是洪嘉敏的薪資?」等語 ,經被告答以:「是,洪嘉敏的薪資。」等語,可知原告計 算其住院時所提之證據,實際上係洪嘉敏之薪資,然洪嘉敏 縱因照顧原告而有請假、不能領取薪資之事實,此亦與看護 費用損害,係原告因有看護必要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明顯分 屬二事,故原告執洪嘉敏之薪資單為證明請求,自乏依據。  ⒉就原告本件住院之日數言,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110年7月21 日至111年7月31日住院共計5日之事實,惟就第2次住院部分 ,原告主張應以111年7月26日起算,被告則辯稱應自111年7 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查,依台北長庚醫院 上開函文,其已明確說明原告第2次住院之期間,係自111年 7月27日起入院治療,至111年7月29日出院等節(見本院卷 第103頁),故本件原告之實際住院日數,自應以8日計算( 即:5日+3日=8日)。又就原告出院後之部分,依原告所舉 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亞東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傷後1個月應休養,需專人照護」之文字(見附民 卷第41頁),其餘部分,則無此紀載。準此,本件原告須專 人照護之期間,共計應為38日(即:8日+30日=38日)。再 原告就「1個月」之日數計算,雖係以7、8月每月31日為依 據,然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民法第123條第2 項已有明文,故在法律上,上開醫囑紀載1個月,即應以30 日計算,併此敘明。  ⒊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洪嘉敏照顧等情,為原告 所自陳,而洪嘉敏本身係國貿系畢業,在南港產業園區工作 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4頁),本院審酌洪 嘉敏既非醫療照護專業人士,其所為照護原告之勞力評價, 雖可認係原告看護費用之支出,而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惟在 評價該等支出上,洪嘉敏不具上開專業資格,則自應較一般 照護行情之看護費用為低,方屬公允。是以,本院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損失,應以2,000元計,原告所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總額,為76,000元(計算式:2,000元×38日=7 6,000元)。   ㈤交通費31,020元   原告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悠遊卡儲值證明等件,主張其 受有就醫支出交通費31,020元之損害,惟就該計程車乘車證 明而言,並未載明路程起迄地點,並佐以網路試算結果以證 實其各趟支出是否合理,則該等收據得否證明原告就醫之確 切支出,已然存疑;再就悠遊卡儲值證明而言,其僅能證實 原告於該時點儲值金額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交通費 用之支出,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所請求之交通費 用中,尚包含洪嘉敏協助照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 第245頁),則就此部分之請求,支出費用之人既為洪嘉敏 而非被告,自無從認被告受有損害可言。從而,本件原告所 提證據既無從證明交通費損失之確切數額,自應以被告不爭 執之23,665元為認定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76頁),故被告 所得請求之交通費賠償,為23,665元。  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3,600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無非係以其所提薪 資投保證明30,300元(見附民卷第34頁)為計算基礎,並以 不能工作期間1年計算而得。被告就此雖辯稱應以基本工資 計算,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可知悉原告每 月勞動力所能獲取之價值,較基本工資為高,故本院認以30 ,300元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至原 告雖主張其1年不能工作,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 囑建議休養期間,共計僅有5個月等情,有亞東醫院110年8 月10日、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1、45頁) ,及台北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加 計本院前所認定原告住院日數8日,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 間,應為5個月又8日。職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應為159,580元(計算式:30,300元×5+30,300元 ×8/30=159,580元)。  ㈦機車修理費40,98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須支出修理費40,980元,且系 爭機車之所有人洪嘉敏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9、 31頁;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實。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乙情,為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45頁),依上述說明,自 應予以折舊計算。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19,015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僅得請求19,0 15元。  ㈧安全帽重置費8,60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遺失安全帽2頂等語,然 原告亦稱已無留存原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被 告則辯稱,僅同意賠償1頂安全帽之部分等語。本院酌以本 件原告無從證明其確有2頂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故原告 應僅得就安全帽1頂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亦不能提 出購買單據,證明該安全帽之金額,故此部分核屬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因1頂安全帽重置費所受 之損害,為1,200元。  ㈨機車價值減損3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受有價值減損35,000元等 語,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 函覆結果稱: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如無事故,價 值約在60,000元左右,倘為事故修復車,車價則約為50,000 元等節,有該公會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基 此,原告就系爭機車價格減損所得請求之賠償,即應以10,0 00元認定,方屬合理。  ㈩機車於修理期間之折舊13,91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待修理期間無法使用,故應計算折舊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惟於事故發生後,原告、洪嘉敏本得將系爭 機車送往修車單位進行檢修,渠等並未為之,縱令該機車於 待修理期間因折舊計算而受有價值減損,亦屬渠等自己之選 擇,核與本件事故無涉,更不能因渠等之選擇,即將損害轉 嫁由被告負擔,故原告為此部分之求償,核屬無據。  慰撫金1,286,029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86,029元,核屬過高,應 以10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42,491 元(計算式:153,031元+76,000元+23,665元+159,580元+19 ,015元+1,200元+10,000元+100,000元=542,49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 因,主因係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未讓直行先行,次因則係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本院衡酌該 件定意見書係斟酌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畫面、兩造行車影像畫面所為判斷,自具相當程度之可 信性,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責等語,然究未 提出足以推翻上開鑑定意見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系爭事故原因之事實,認本件 原告、被告各自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30、百 分之70,故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79,744 元(計算式:542,491元×70%=379,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險給付111,353元乙情,有明台保險 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 應再扣除強制險給付,而為268,391元(計算式:379,744元 -111,353元=268,391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378 頁之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391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980×0.536=21,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80-21,965=19,015

2025-02-21

PCEV-112-板簡-160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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