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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70號 原 告 謝明治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PC40103號、113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C 40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12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日16時55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秀水路口(往新店方 向,下稱系爭路段),為警發現原告行經上述路口未減速亦 不穩定、與前車距離過近,經攔停後發現原告面色潮紅、渾 身散發酒氣,原告稱同日15時在工地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 。經警方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原告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9毫克(第129頁),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15-0.25MG/L(未含)(濃度0.19MG/L))」之違 規情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舉發(第103頁),另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併予舉發通知車主即原告(第105 頁),並於113年3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07-109頁)。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35條第9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C401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 1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 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重新送達,第133頁)及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PC401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19頁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1部分:   ①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情形,舉發員警始為合法對原告進行實施酒測,如被告未 能舉證,原處分2即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參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1 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情 形,係屬隨機攔停,必係警察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 酒徵兆,進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舉發員警 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並係無合 理懷疑即對靜止之車輛實施酒測,洵屬違法。故原處分1 之作成,具有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 疵,原處分1應予撤銷。   ②本件被告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 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 ,則原處分1應予撤銷。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字第20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 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舉發員警須舉證於對原告實 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而使原告能先衡酌己身是否 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的 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 依據。   ③舉發員警應自對原告執行酒測前,至酒測完畢為止,應有 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告法定事項,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倘本件員警未能完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 程序上之瑕疵,原處分1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2部分:原處分2之作成係與原處分1之作成基於同一事 實,查作成處分之經過已有正當法律程序不備之違法,即不 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而符合同法第35條第9項之裁處 要件,原處分2本即應與原處分1一併撤銷。  ⒊被告未提出員警攔停原告之影像,故未能證明其答辯狀所稱 原告行經路口時滿臉通紅、行車未減速不穩定,與前車距離 過近,故其攔停欠缺合理懷疑。依本案勘驗結果,錄影前員 警已請原告吐氣酒測失敗後,始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從影片 中「等一下我跟你講那個酒測器,你就直接吹下去這樣,不 要在那邊要吹不吹,像你剛剛那樣」表示先前已經請原告吹 測但失敗。後續警員始詢問原告有無飲酒,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員警未事先詢問原告有無飲酒或類似物,就讓原告接受 施測,嚼食檳榔部分違反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規定。另觀原告 在吹測時,口中仍嚼食檳榔並不停有咀嚼動作,但員警未告 知原告將口中檳榔吐掉,再漱口後進行酒測,顯然影響酒測 結果之準確性。檳榔也含有酒精成份會影響吐氣準確性。依 本件勘驗結果,明顯可見原告在進行吐氣酒精測試前、後, 口中均有嚼食物品之動作,而原告當時係嚼檳榔,並有告知 員警該情。雖員警有讓原告漱口,惟員警竟未告知原告口中 檳榔可能影響酒測結果,要求原告先吐掉口中檳榔,並漱口 後再行酒測,故本件酒測值是否正確反映原告體內循環系統 之酒精濃度,顯有疑義。故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未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排除檳榔對酒測結果的影響後,再對原告進行吐氣 酒測程序,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酒測程序有重 大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員警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員警於113年3月1日擔服16至17 時護童勤務,於16時55分許,在系爭路段前發現原告滿臉通 紅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述路口未減速亦不穩定,與前車距離 過近,往新店方向行駛,員警遂上前盤查,經攔停發現原告 渾身酒味,原告稱同日下午15時在工地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 鐘,員警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後於17時6分,在現場實 施酒測,便依照酒測程序向原告進行酒測,經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值達0.19MG/L,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定,員警依 酒後駕車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之程序做後續處理,全程 均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 ⒉復經檢視員警密錄器採證影像,檔名:icam0ll1.MP4影片時 間00:00:12至00:00:18,原告已向員警坦承於當日15時 有飲酒3杯。於檔名:icam0ll2.MP4影片時間00:01:08至0 0:01:14,以杯水請原告漱口;影片時間00:01:40至00 :01:41,原告確認已飲酒超過30分鐘,無服用漱口水、感 冒糖漿,且已以杯水漱口後,員警遂進行基本權利告知;於 影片時間00:02:20至00:02:26,原告施以酒測吹氣成功 ,影片時間00:02:26檢測結果酒精檢測值為0.19MG/L。綜 上,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 測儀器有被證3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上述情事顯已 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 不法,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 l項規制效力所及。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係本於保障道路用路人交 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 在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考量下,認為汽車之所有人應負 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於交通安 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並對違反行為課以處罰。觀諸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 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 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 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 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 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 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⒋本件員警實施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原告所提「要吹不吹 ,不要像剛剛那樣」,是指酒測前會請原告先吹酒精感知器 ,酒精感知器亮起,員警才會進行酒測程序,而實施酒測時 有其必要方法,需要一口氣長長吹到底,否則酒測器會測不 出來,該段是教導原告如何吹酒測器不會失敗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 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規定參照)」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 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 害者即屬之。  ㈡本件攔停原告車輛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 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   ⒈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石念祖到庭證稱:本件為伊所舉發,113年 3月1日16時至17時執行護童勤務,17時至18時執行取締違規 ,伊到庭前有先看密錄器即舉發經過,對當日情形有印象。 舉發當天伊已完成護童勤務,準備要離開護童處所,騎車過 程中發現違規車輛就會進行取締。原告駕車行駛秀水路要右 轉北宜路二段,伊正在停等紅燈,距離原告車輛約10公尺, 伊從原告前擋風玻璃看到原告臉滿紅的,行經路口到人行斑 馬線也沒減速,跟前車同樣要右轉的車輛距離滿近的,前車 慢慢開,但原告車輛沒有減速跡象,所以距前車很近,在前 車完成右轉後,與原告車輛中間有一小段距離,伊視線沒被 前車遮蔽,且視力正常、天還沒黑,可以從原告車輛前擋風 玻璃看到車內的原告,攔下原告後,原告拉下車窗,就有聞 到原告酒氣濃厚,伊一開始就跟原告說他臉很紅、問原告有 無喝酒,原告說有在工地喝酒,印象中原告沒有問為何攔下 他,伊攔停下原告車輛時,應該還沒開啟密錄器,是在原告 下車後才開啟密錄器,當天酒測前有先讓原告對酒測感知器 吹氣,有喝酒的話就會閃燈等語(第202-208頁)。  ⒉原告雖爭執員警未提出攔停原告之影像,未能證明攔停具合 理懷疑云云,然依前揭證人所述,其攔停原告當時,係因見 系爭車輛右轉未減速、與前車距離過近,且以其距離及視力 ,可自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可見原告臉紅等情,綜合現場狀 況已可客觀合理判斷原告之駕駛行為易生交通危險,另當日 攔停後未經原告爭執詢問攔停理由,且原告如對當日攔停之 合法性有所爭執,非不得留存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提 出為證,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第213頁), 且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之行駛狀態 如前,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法復未規定 僅得以錄影影像為唯一證據方法,自不得僅以員警未及開啟 密錄器取證,即謂員警證述未能證明攔停合法性,又舉發員 警與原告尚無仇怨嫌隙,並無誣陷原告之必要,且無客觀證 據可證舉發員警到庭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應認上開證言 為可採。  ⒊另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經舉發員警攔停後,因原告拉 下車窗已明顯可聞到酒氣散發,且經以酒精感知器檢知原告 有飲酒徵兆,於對話中原告亦自承當日下午有喝酒類飲料, (第179頁以下),員警基於該等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 斷原告顯有酒駕嫌疑,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適法,與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㈢本件違規事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件:   ⒈查當日舉發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經過,業經員警於實施檢 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並提出錄影光碟到院,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4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內容,有本院該日調查證 據筆錄暨附件內容在卷可稽 (第175-185頁),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員警已清楚詢問原告喝酒時間,確認其飲酒後距離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向原告表示其面容很紅,並給予原 告杯水漱口,復告知原告儀器檢測流程,提示其新吹嘴另請 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取樣完成,施測後亦當場告知原 告檢測結果為酒測值0.19,並請原告在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 認(第129頁),上開員警實施檢測過程確實全程連續錄影, 自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相關規定。  ⒉又原告當日經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為0.19MG/L,而員警持 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儀器序號:00000000,感測元 件器號:H38766),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14日, 有效日期為113年6月30日),有檢測結果紙、檢定合格證書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9、131頁),而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 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 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公信力,上開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 ,本件施測日期113年3月1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 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本件酒測程 序並無違誤,且原告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確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要件甚明。  ⒊至原告爭執錄影前員警已請原告吐氣酒測失敗後,才詢問原 告有無飲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另原告吹氣時口中仍嚼食檳 榔,員警未告知原告吐掉檳榔再漱口後進行酒測,顯有影響 酒測結果之準確性云云,業經前開證人到庭證稱:當天攔停 原告時他應該是有嚼檳榔,但不確定,可能要看影片確認, 一般請民眾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時,會先確認受測者嘴巴是否 有其他物質,且會給他漱口,吹氣之前,嘴巴內已不會有其 他可咀嚼的物質,本件對原告進行酒測時,有讓他漱口,所 以嘴巴內應該不會有檳榔,伊有叫原告漱口,沒特別叫他吐 檳榔,但漱口應該就會把檳榔吐掉,伊站在原告旁邊,有看 到他把水吐出來,應該都會把檳榔吐出來,不然怎麼吹酒測 器。當天酒測前有先讓原告對酒測感知器吹氣,有喝酒的話 就會閃燈,就是原告在吹酒測感知器時要吹不吹,吹得很輕 ,好像很怕亮燈,伊才會在原告吹酒測器之前提醒原告「不 要在那邊要吹不吹的,像你剛剛那樣」等語(第202-208頁) 。且由前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員警與原告之對話脈絡中, 未見原告於錄影前已有先吐氣酒測失敗之情事,原告就此也 未有任何舉證,自難認員警實施檢測過程有違前開規定。另 原告於對話中自承當日下午有喝含酒精飲料(即保力達),但 未提及口中另有其他含酒類物質,對話過程中完全未提及自 己正在嚼食「檳榔」,且上開錄影內容並未見原告嘴巴一直 咀嚼之動作,甚且在員警提供杯水漱口後,原告之嘴巴完全 未有不停咀嚼之情形,自不得僅以準備實施檢測前原告可能 有短暫嘴部嚼動之動作,遽認其接受酒測時口內仍有含酒精 之檳榔,再者,一般理性之人知悉接受儀器檢測之流程,係 必須口含吹嘴對儀器連續吹氣等方式,當不至於口內仍含其 他物質而不自行事先吐出,尤其原告已是成年之人,如當下 認口內含有其他物質將影響檢測結果,自應主動為妥適之處 理,否則即應自行承擔相關後果,況且法令並未賦予員警對 當事人實施酒精檢測前,有要求當事人打開嘴巴接受檢查口 內情況之權力,員警亦無法定義務須先檢查當事人嘴巴內部 始能實施酒測,從而,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口含具酒精成分 之檳榔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再者,縱認原告當日酒測前 嚼食檳榔乙事為真,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當日所嚼 食之檳榔確實含有酒精成分而具影響酒測結果之可能,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同條第9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 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86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前段第 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 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 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 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024-11-27

TPTA-113-交-870-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5號 原 告 陳俊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A915726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7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俊豪(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34分許,行 經臺北市公園路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 ,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 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 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A915726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檢舉人騎乘機車卻行駛快車道且惡意不讓道,已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造成原告需跨越雙黃線避讓檢舉人,此舉發非 緊急需要舉發等不得已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據採證影片,系爭車輛確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至於 原告主張檢舉人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部分,縱屬實在,亦 無礙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一項)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同法第165條第1、2項:「(第一項)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第二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 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 均整段劃設之。」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依據舉發影像,系爭地點明顯可見車道線,且並未區分 快、慢車道,內側亦無「禁行機車」標字或標示,然原 告卻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有舉發影像截圖 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0-6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該 跨越雙黃線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1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⒉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不讓道,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等語。 然查,系爭路段並未劃分快、慢車道,已如前述,況縱 使檢舉人另有違規行為,亦無礙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⒊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6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 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 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2-交-2765-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4號 原 告 劉淑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1574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劉淑味(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行經 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917巷口,因「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 速照相測得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51 5747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3年1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5157479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3年1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0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57479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系爭測速地點並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公告網站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17分 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1公里,且員警依規定於取締地點10 0至300公尺前設立活動式「警52」標誌,該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 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 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 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行桃園市龍潭 區文化路917巷口時(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 系爭車輛時速為61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11公里之違 規行為,又該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1月3日檢定合格 ,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 B1100434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8頁),核與員警申訴答辯書相符(本院卷第62 頁)。而該違規地點前方265公尺處,設置有移動式測速 取締標誌,且該警示標誌清晰明顯、未有路樹或路燈桿 等視線遮蔽等情,有現場照片、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 測速結果照片及112年8月23日員警勤務分配表可查(本 院卷第65-67頁)。是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並無違誤。原處分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1,600元,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違規情狀,難 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公告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 2第2項第9款的規定,立法者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規定為「 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除外類型,主管機關 本依規定即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73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 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 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 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3-交-484-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號 原 告 李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C2598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李宗元於112年9月27日3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南向97.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速限110公里,測得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 為,於112年10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4頁)。被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 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71、75、87頁)。原告不服,主張同一違規行為不 應處罰2次,原告非實際駕駛人,不應連帶處罰,且警車停 放路肩、未開警示燈,屬違法取證,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9)。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本院卷第4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依其文義,是否 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 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 」,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 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等其他有關吊 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 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避免個案適用 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 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自 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 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 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 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 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 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 為綜合衡量。 (二)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 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900公 尺處(即國道3號南向96.9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此有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65至70頁),勘認舉發 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且無法令要求員警取締時應將警車停靠路肩及開啟 警示燈,舉發機關之採證合法,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3 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自承李宗元為其胞兄(本院卷第9頁 ),原告應有監督及避免李宗元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 理性,原告並未提出已善盡監督管理措施之具體事證,難認 其無故意或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1-25

TPTA-113-交-307-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73號 原 告 黃宏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2898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18日8時4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 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族 路90號旁混凝土鋪面處(下稱系爭地點),涉有「在人行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日舉發(本院卷第 3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查 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1頁)。被告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71、79、87頁)。原告不服,主張因內急而臨 停至加油站旁上洗手間,臨停位置可能為私人土地,且為柏 油路面,並非混凝土鋪面之人行道,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頁)所示 ,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已停放於系爭地點,而系爭地點之性質 經查證屬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範圍之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 道,不因其路面材質為何而改變其性質(本院卷第61、63頁 ),且觀系爭地點前後人行道之通行情狀,亦不難判斷系爭 地點為人行道(本院卷第41至43、89頁),又原告自承係至 加油站上廁所而「臨時停車」,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 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猶未注意,核有過失。內急並非行 政罰法第13條列舉之緊急危難事由,不足使原告取得不依規 臨時停車之權利。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於系 爭地點明確公告禁止臨停上廁所等語(本院卷第10頁),並 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所得處理,原告應依法另循途 徑為請求。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違規 車種類別為汽車,裁罰600元。

2024-11-25

TPTA-113-交-473-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02號 原 告 黃力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N33205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 段與三信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另以下均逕稱路名),有「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考量攔停會影響上班車流, 乃填掣第CN33205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 於113年3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N3320536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 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發函更正並自行刪除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79、85頁),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路口標誌、標線不清,應設置禁止右轉標示,員警應站 立路口指揮才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系爭路口前20公尺處,已設有右轉引道,通過引道後,左側 為禁止變換車道,右側為槽化線,且路面劃有直行箭頭,指 示直行,已形成直行專用車道甚明。原告既行駛於直行車道 ,然其未遵照所指示方向直行,違規右轉,構成違反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實屬明確,被告依法裁罰, 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 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 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道交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環河北路3段於系爭路口前35公尺處,開始區分右轉車道及 直行車道,且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該路口前20 公尺處,設有往右分支之右轉引道,專供右轉三信路之車輛 行駛,直行環河北路3段與右轉三信路引道之間,設有禁止 變換車道雙白線及槽化線,且直行環河北路3段地面上有指 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等情,有被告113年10月18 日具狀提出之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 1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應堪信實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密錄 器影像,內容略以:「(畫面時間08:08:33-40)畫面係由 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有一直向道路(下稱A道 路、按即環河北路3段)及一橫向道路(下稱B道路、按即三 信路)。畫面時間08:08:33-40,可見有一營業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自A道路右轉進入B道路,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 車號為「000-0000」,並可見A道路地面繪有直線箭頭(無 轉彎箭頭)」等情,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依據上開系爭路口Google街 景圖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口前20公尺已設有右轉引道, 用以區分直行與右轉車輛,且為明確區分2者,並設有禁止 變換車道雙白線及槽化線,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環 河北路3段於通過該右轉引道後,仍直行於同道路且地面上 復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系爭車輛自應遵照 直行方向行駛。惟原告竟在系爭路口右轉三信路,顯有未依 標線指示直行行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㈢承上,本件設置機關於系爭路口前之右轉引道與直行車道 交 岔處,在直行車道地面繪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 線,並配合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槽化線,符合設置規則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且所繪標線明確,有利交通安全及行車 順暢,並無原告所稱標線不清之情。又主管機關設置標誌、 標線及號誌,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 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 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且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 應遵守本件標線設置之指示行車。至原告辯稱系爭路口應設 置禁止右轉告示牌,其他路口也有設置,另質疑員警應站立 路口指揮云云,均不影響其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自無 從解免其上開違規責任,原告所辯洵無足取。基上,被告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2

TPTA-113-交-902-2024112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許勝州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凌晨 5時8分許,駕駛警車巡邏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 爭地點),見上訴人其所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突然微幅倒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 車且煞車燈亮起,遂要求上訴人熄火並自駕駛座下車,盤查 過程發覺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上訴人亦自承有飲酒而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 ,遂填製掌電字第CAWC60061號、第CAWC6006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B,合稱舉發通 知單)對上訴人及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嗣 經被上訴人依舉發通知單B審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違反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4月28日開立北市 裁催字第22-CAWC60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 限於112年5月28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12年5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 2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 112年6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 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 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112年度交字 第3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依原審證人吳柏宏證述內容,顯見其 承認印象不清,惟有依靠現場密錄器之科學錄影記錄始能判 斷本件客觀事實(有無倒車行為),而原審在勘驗後既已作 出「系爭車輛以慢速度播放時,未呈現明顯移動情形之本案 客觀事實認定」,卻逕於判決中「主觀上」認定「原告確有 酒後駕車行為」;此外,原判決所稱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 亮起」至多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坐在駕駛座上並踩煞車」, 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時確有坐在駕駛座上微微幅倒車行為。綜 上,原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已足以影響判決之 基礎,而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者。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欲聲 請通知事發當時之專業代駕司機到庭作證,僅因該代駕司機 於事發當時代駕軌跡圖結束後,多替上訴人開一小段距離有 違公司規定(即公司禁止代駕人代駕超過軌跡圖範圍),故 該代駕司機恐懼出庭作證遭公司開除,故拒絕出庭作證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述,本件確有代駕之情況等情。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若 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 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 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另所謂判決理由不備, 則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 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依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柏宏證述內容、員警職務 報告及勘驗光碟內容,論明: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在系爭地 點倒車及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而對上訴人予以攔停,又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有倒車 行為且煞車燈亮起,車內僅有上訴人獨自一人坐在駕駛座, 認上訴人有駕駛行為,遂要求上訴人熄火下車接受盤查,盤 查過程聞到上訴人散發酒味,上訴人亦坦承有飲酒且酒精檢 知器亦呈現亮燈,而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程序,經警測得酒測 值為每公升0.18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故開立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等情,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㈢上訴人雖以:原審於勘驗光碟後,既已於原判決中記載 「另 以慢速度播放時雖未呈現明顯移動情形」之客觀事實認定」 等字句,卻逕於原判決中主觀上認定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行 為,是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為主張。 然以,依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下同)05 :17:37,原告車輛『倒車』停放於路旁;05:17:41,原告 車輛停放於路旁,煞車燈及車燈亮起,員警上前盤查;……05 :18:23,員警盤查原告,請原告搖下駕駛座車窗熄火下車 ,原告從駕駛座走下車。05:18:55,員警表示原告有酒味 並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氣,顯示有酒精反應。原告表示已 喝酒完5、6個小時,並且有請代駕將系爭車輛開回。……05: 21:32,員警將酒測器歸零並放置全新吹嘴請原告吹測,原 告吹測後測得數值為0.18(表示每公升0.18毫克),員警告 知原告依法要開單扣車……」等情,有密錄器光碟(見原審卷 第77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24頁、 第134至138頁);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問:當時 你的車子為何煞車燈亮著?)因為我可能在調整時檔位不對 ,我才把他扳回去,我的車子是賓士熄火之後車燈是亮著的 ,除非開門才會全部的燈都熄火,『倒車燈』也是踩著煞車就 會亮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可見由上訴人自承 「調整檔位」、「倒車燈確實亮起」之事實,與原審勘驗結 果「有倒車行為」二者互核一致,原審認定並無上訴人所述 矛盾之處;至於上訴人雖陳稱倒車燈亮起乃因煞車行為所致 云云,然倒車與煞車乃分屬不同之駕駛行為態樣,於車身後 方顯示之燈號亦有所不同,故上訴人所稱「倒車燈也是踩著 剎車就會亮了」等情自與客觀事實及駕駛之經驗法則顯相違 背,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 、㈢,業已詳載認定事實之認定及卷內證據互相勾稽結果, 故原審據此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與卷內事 證相符,核無上訴人之主張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事。   ㈣另上訴人雖提及本件其曾請代駕為駕駛系爭汽車云云,然細 繹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顯示員警自發現系爭車輛迄至系爭地 點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之過程,自始至終在車內者僅上訴人一 人,同時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代駕或他人在場之事實,此部 分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上訴人所稱到達違規地點為 他人代駕之情並非虛妄,惟依上開卷內證據,至少員警查獲 其違規之過程中,僅有上訴人一人在車內為倒車行為,此部 分行為已足構成本件違規情事,故本件未通知上訴人所稱之 代駕到場訊問,對上訴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 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經 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不備之處,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1

TPBA-112-交上-399-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SON(中文姓名:阮約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NGUYEN VIET SON(中文姓名:阮約山)因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 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7日至114年4月6日)後,其雖曾 於113年5月7日向高雄地檢署報到,並經當面諭知下次應 於113年6月18日再次報到,惟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起即 未至該署報到,經該署於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發 函告誡,仍未能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未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之情,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雖於113年6月18日起即未遵期向高雄地檢署報到 ,已如上述,然高雄地檢署既已知受刑人之住所為「高雄 市○○區○○路0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等二址 (此觀諸卷附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嵩113執聲15 80字第1139075023號函之說明,以及本件聲請書當事人 欄自明),惟該署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函 發告誡受刑人之函文,則均僅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0 0○00號」之受刑人住所,且俱為寄存送達,此亦有高雄地 檢署113年6月19日雄檢信明112執護330字第1139051480號 函暨送達證書、113年7月17日雄檢信明112執護330字第11 39060344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 13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卷內自明),可知高雄地檢署上開 告誡函均未送達受刑人另址住所,則本件受刑人是否因未 受實際送達前述告誡函,而未能於告誡後遵期前往高雄地 檢署報到,恐非無疑;再者,上開本院為緩刑諭知之刑事 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2年尚未屆滿,客觀上受刑人仍有於 緩刑期間內遵期報到及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可能,且本院 審酌當初諭知緩刑之本旨,即是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 ,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且受刑人為有穩定工作,且為 外籍勞工,刑罰不僅非有效使其復歸社會之方式,更可能 使其於獄中沾染其他惡習,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恐製造另 一司法或社會問題,若驟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恐未收矯正 之效,已先蒙短期刑之流弊。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 刑人有何不服從命令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事。 (三)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 刑之宣告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雖非無見地,然基於上述理 由,本院認尚非無再予慎重考量之餘地,而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惟如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將前揭告誡函重新送達 受刑人上開二址後,其事後仍始終未履行,且可認確有前 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存在時,本院仍得依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認為受刑人NGUYEN VIET SON(下稱受刑人) 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市○○區○○ 路00號」,惟本署113年6月19日告誡函、113年7月17日告 誡函僅送達「高雄市○○區○○路000○00號」,未送達受刑人 另址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惟查:本署曾先後 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21日寄發告誡函至「高雄市○○ 區○○路00號」,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原裁定理由 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況「高雄市○○區○○路00號」為受刑人 之雇主「鈜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而「鈜錕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3年9月30日傳真至本署陳明受刑 人已於113年6月11日離職,故告誡函本無再送達至「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 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於112年4月28日簽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 項暨報到具結書」時,即已具結「本人保證日後戶籍地、 住居所或指定送達地,若有任何異動,將主動且立即報告 觀護人,如有違反致影響本人保護管束相關法律權益,絕 無異議」、「保護管束期間如有戶籍異動,應事先至本署 填具聲請書送觀護人轉呈檢察官核准」,且本署觀護人於 113年5月7日已告知受刑人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6月18日 ,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13 年5月7日本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佐。則 受刑人本已知悉應於113年6月18日報到,自應遵期報到, 而非待受刑人收受告誡函後,其始有定期報告義務。且本 署113年6月19日告誡函、113年7月17日告誡函,既係依受 刑人於112年4月28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 結書」所留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為送 達,縱為寄存送達,本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難認有何瑕疵 之處。 (三)原裁定理由謂:「本院為緩刑諭知之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 期間2年尚未屆滿,客觀上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 報到及履行完畢義務之可能……如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將前 揭告誡函重新送達受刑人上開二址後,其事後仍始終未履 行,且可認確有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存在時,本院 仍得依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迄今未主動 陳報其是否遷移處所,本署無從知悉是否另有新址可送達 ,且「高雄市○○區○○路00號」已無送達必要,業如前述, 則本署僅能依受刑人於具結書所留住居所住址「高雄市○○ 區○○路000○00號」依法發函告誡,若依原裁定之邏輯,本 署告誡函再次送達「高雄市○○區○○路000○00號」,若仍為 寄存送達,是否又遭認為受刑人未實際收受告誡函?原裁 定意旨認應再重新送達,顯係無端耗費司法執行業務資源 ,顯有可議之處。 (四)綜合前述,本件業於113年5月7日由觀護人告知受刑人下 次報到日期為113年6月18日,且已二次合法送達告誡函, 而自113年5月7日後,受刑人已有長達5個月時間,未再向 本署報到,受刑人顯已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義務,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曾先 後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21日寄發告誡函至受刑人陳報 之「高雄市○○區○○路00號」,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 見執抗卷第19、21頁),原裁定理由認「113年6月19日告誡 函、113年7月17日告誡函僅送達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未送達受刑人另址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顯與卷內事 證不符,而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並 非全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撤銷原因,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 利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19

KSHM-113-抗-439-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1號 原 告 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奇立 原 告 林信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林信杰共同具狀對被告113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惟原處分 之受處分人係「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道公司) ,而非原告林信杰,有原處分影本1份附卷可參;其既非本 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 準此,原告林信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部分,乃當事人不適 格,原告林信杰訴請撤銷原處分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林信杰駕駛原告萬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交通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3 日14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 路段),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 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萬道公司製開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 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17日製開北市裁 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萬 道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 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記載,並 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林信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 區民生路三段之外側右轉專用道,嗣右轉駛入文化路一段, 而檢舉人車輛斯時亦行駛於民生路三段上,因右轉車輛甚多 而不耐等候,竟在直行車道違規右轉文化路一段,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爭道。因系爭車輛為大型車輛,自右轉專用道駛入 文化路一段後,本就會滑行至中間車道,並非故意與檢舉人 車輛爭道。況系爭車輛自右轉後,一直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 方,則行駛在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本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 原告並無違規之情事。又原舉發單位員警僅憑採證影像,逕 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實無科學上之依據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全部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本案係系爭汽車車主萬道公司因林 信杰君於112年12月23日14時6分許駕駛所有之000-0000號營 業遊覽大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由外 側車道變換進入中間車道時未讓原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 安全距離,採證影片可見該車逕自往左側車道行駛時,未依 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以大型車車身壓迫檢舉人直行小車, 致使檢舉人車輛亦被迫往左行駛內側車道,舉發機關爰依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 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 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 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 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原告所有汽車駕駛人由系爭路段之外 側車道欲換車道至左方車道時,未依上開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致檢 舉人無法辨識原告大型車要變換車道,隨即在外保持安全間 隔之下逕自往左,致檢舉人亦被迫往左,是舉發機關依法舉 發並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 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 情詞撤銷原處分。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113年2月29日新北警海分交字第1133862105號函、採證照 片、被告113年4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50152號函、被告 113年6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42765號函、原處分書、駕 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年8月6日新北警海分交字第1133896287號函、採證光碟 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其結 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 區文化路一段之中間車道,系爭車輛出現在右方之外側車道 ,加速行駛超過檢舉人車輛,車身並往左偏向中間車道,此 時可聽見連續喇叭聲。當系爭車輛通過前方路口時,開始變 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惟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致檢舉人車輛受 迫而向左偏駛並變換至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至前方 路口雙白線往前一條白色虛線時,本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 ,但因聽見喇叭聲只好駛回內側左轉專用道,而系爭車輛則 出現於畫面右方之中間車道,車身逐漸往內線車道靠近,並 加速行駛至下個路口。」(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可 知,斯時光線充足、視距佳,檢舉人車輛本為直行車輛,林 信杰駕駛原告萬道公司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 全距離強行切入該直行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足認林信 杰駕駛原告萬道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 定駕車」之違規事實。原告空言否認違規事實,並不可採。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業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且駕駛人林信杰既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 照(見本院卷第71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就此自難諉為不 知。原告前揭所述,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原處分認定核 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林信杰駕駛原告萬道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行 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 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4

TPTA-113-交-1951-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29號 原 告 王瀚可(原名:王豷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BXH200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對面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接獲 報案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下 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 CBXH20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 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6月7日製開北市監基裁字第25-CBXH2008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 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道路狹窄、車多、吵雜,伊將系爭車輛 駛離停車地點時,車尾後圍欄不慎碰撞到前車之後保險桿, 因碰撞非常輕微,伊並未察覺,直至遭員警傳喚時,才知悉 本件事故,伊並非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3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未 依規定留在事故現場向警察機關報案,為員警接獲民眾報案 後始發現,本分局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經審酌員 警處理交通事故採證資料,該車於肇事後未提供聯絡資料, 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駛離事故現場,故本分局舉發尚無違 誤。  ㈡經審視相關事證,舉發並無不當,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 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 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 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己 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 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肇事當 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自不 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 或以他方當事人當時未在現場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 義務。又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 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 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 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 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 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 片、原舉發單位112年4月2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62920號 函、員警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之駕駛 執照、採證光碟、原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又經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車前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畫面 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停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 當畫面時間顯示14:01:42,可聽見碰一聲,同時檢舉人車 輛車身輕微晃動,隨後畫面左方出現一台黃色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前方駛離,勘驗結束」、「車後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停在檢舉人車輛後方 ,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隨後系爭車輛向左轉,當畫面 時間顯示14:01:42,可聽見碰一聲,同時檢舉人車輛車身 輕微晃動,勘驗結束」等情,有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98至99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與前開檢舉人車輛發生碰 撞,碰撞當時有聲響且檢舉人車輛尚有晃動,足見原告當時 主觀上已知悉有與他車發生碰撞,卻仍未依規定停留現場、 保持相關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原告主觀上對該違規行為之 基礎事實具有故意。是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規定。故原告主張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 ,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4

TPTA-113-交-182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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