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4號
原 告 劉淑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1574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劉淑味(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行經
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917巷口,因「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
速照相測得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51
5747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3年1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5157479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3年1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0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57479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系爭測速地點並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公告網站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17分
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1公里,且員警依規定於取締地點10
0至300公尺前設立活動式「警52」標誌,該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
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
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
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行桃園市龍潭
區文化路917巷口時(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
系爭車輛時速為61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11公里之違
規行為,又該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1月3日檢定合格
,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
B1100434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8頁),核與員警申訴答辯書相符(本院卷第62
頁)。而該違規地點前方265公尺處,設置有移動式測速
取締標誌,且該警示標誌清晰明顯、未有路樹或路燈桿
等視線遮蔽等情,有現場照片、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
測速結果照片及112年8月23日員警勤務分配表可查(本
院卷第65-67頁)。是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並無違誤。原處分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1,600元,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違規情狀,難
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公告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
2第2項第9款的規定,立法者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規定為「
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除外類型,主管機關
本依規定即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73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
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
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
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TPTA-113-交-48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