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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謹」 更正為「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廷弘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案係因告訴人 簡清坤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及突向左偏行而發生交通事故,此 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資佐 證(見偵卷第61-62頁),尚難認定被告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不宜遽而免除其刑,爰依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明 知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以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被害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 ,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逃離現場,置被 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工作為臨時工等生活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考量被告就車 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車禍發生後有撥打110後始離開現場,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 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陳廷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弘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義成路3段、鹿安路交岔路口時,適簡清坤騎 乘醫療用電動代步器沿義成路3段同行向行駛在前,至上開 交岔路口時,突然左偏行駛與左轉鹿安路,因事發突然,陳 廷弘閃避不及,而與簡清坤駕駛之醫療用電動代步器擦撞, 致簡清坤跌落在地,受有頭部鈍傷、額頭及人中擦挫傷、下 唇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陳廷弘涉有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廷弘肇事後,謹向路 過之張素鳳借用手機撥打110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告 知其為肇事者,未等待簡清坤確實受到醫護人員救護,旋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簡清坤發生擦撞後,謹向路過之張素鳳借用手機撥打110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告知其為肇事者,未等待告訴人確實受到醫護人員救護,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2 告訴人簡清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素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路過車禍現場時,被告未自稱其為肇事者,僅有借用電話呼叫救護車,被告未待救護車抵達,逕自離開現場。 4 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額頭及人中擦挫傷、下唇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告訴人操作醫療用電動代步器,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驟然向左偏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詳不起訴處分書),請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5-02-20

ILDM-114-交訴-7-202502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子浩 得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珍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 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 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 用法律,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陳子浩 應僅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並於原審提出應 由主動製造交通事故風險者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方為合理 之風險分配,及基於信賴原則,任一方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 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 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此等 均為第一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於原審提出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書,前揭覆議意見 亦認為上訴人陳子浩僅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此亦為第一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再者,慰撫金數 額之核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尚須考慮 被害人身心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可歸責之程度,則被害人於 本件所受人格權侵害者,應核定多少數額之慰撫金,自應參 酌陳子浩、被上訴人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而定,原審未 就上訴人於原審對於過失比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表示意 見,則就慰撫金數額之核定未審酌相對應之過失比例。另上 訴人主張第一審所認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當事人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法院得否全然未表示意見即逕引用第一審判決,原審判 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顯有錯誤,且本件涉及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本案第一審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即認定被 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陳子浩為肇事次因;於本院審 理時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 維持相同意見,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陳子浩為肇事次因 ,所採認之理由相同,顯非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而原審判決之理由,已經敘明為何不採納鑑定委會之 鑑定意見,而認上訴人陳子浩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 事次因,本院既與原審所認定之內容及意見相同即上訴人 陳子浩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援引原審判決 顯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一審所認定應連帶給付慰撫金250萬 元,顯有過高之情事,本院並無敘明理由而維持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250萬元。既然就本件意外事故肇事之主因、次 因本院與原審認定之內容及意見相同,並審酌雙方資力、 過失程度及所受傷害而認同原審所定之250萬元,因此援 引原審判決理由,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 (三)核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不當所為之爭執,並未指出原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判不備理由之問 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上訴 第三審,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訴訟無何法律問題之爭議,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0

TYDV-113-簡上-16-20250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53號 原 告 李大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9B824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頁,以下同 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 路與正光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林火燦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發生事故。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行車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致頭部受傷)」之違規事實,遂於112年6月6日 製單舉發(第10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 以112年9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B82484號開立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第103頁),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姑不論肇責實應歸屬訴外人林火燦而非原告,且查本件 客觀事實,並無證據顯示本次事故有造成何人「致人重傷者 」之構成要件。再查,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亦僅為「…行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頭部受傷」,亦即本件事故並無證據顯 示有「致人重傷者」之要件,因此原處分逕依道交條例第61 條第3項之規定裁罰,自有違背法令情形。  ⒉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惟本件並未據舉發機關引用該條文,亦未據原處分機關以上 開條文作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因此原處分確實有未依據法 律裁罰之違背法令。  ⒊本件事故發生(雙方均因此受傷),實係因A車駕駛人之違規行 為,導致原告雖已極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仍無可期待已 充分注意前方狀況下,並得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就此事 實,原告於行經上述事故地點,抵達可清楚目視A車,正左 轉正光二路準備穿越正光路前,雙方相距已不足20公尺,明 顯低於依該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計算,仍需要22.4公尺之反 應距離。而A車左轉正光二路之後,準備穿越正光路之前, 竟完全沒有採取任何停車等待之行為,以利讓「直行」及「 綠燈」之系爭車輛先行,A車就直接搶快穿越正光路,造成 原告無可期待能充分注意前方狀況,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餘地,因此原告於本件主觀上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⒋實則,A車左轉正光二路應停等並準備穿越正光路時,已清楚 可目視系爭車輛正沿著正光路內側車道綠燈直行,此時雙方 距離甚近,不足5公尺,A車卻突然在此相距不足5公尺距離 內,搶快強行穿越正光路,以致原告雖注意車前狀況,仍無 法對「A車竟不遵守交通規則,應停等在正光二路上讓直行 車先行行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實無可期待原告已在充分 注意前方狀況下,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  ⒌訴外人林火燦因本件事故申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作成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之附記及檢送鑑定意見書之 公文說明二,均載明鑑定意見書僅供當事人作為保險理賠、 調(和)解之參考,,被告卻無視上述鑑定意見使用目的之限 縮,仍憑以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原處分已然違法;再者, 被告又未說明何以原告即使遵守該路段限速之情形下,在事 發當時未及2秒鐘之煞停時間與距離內,仍有應注意而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條件或理由,益證本件原處分係未依證據 處罰。依實務見解及科學證據,本件原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 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依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 析之佐證資料第3點,可知原告自可目視訴外人林火燦起之 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19,迄21:21:20-21兩車相撞止 ,相隔僅不到2秒。估不論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50公里,縱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時速 為40公里時,研判亦應有2.67秒方可採取反應,且以該速度 行駛時,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為2.76秒,是原告 無論如何均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 。且訴外人林火燦左轉正光二街時,未依規使用左轉方向燈 ,影響原告目視判讀時間而增加原告注意車前狀況判斷訴外 人行向所需時間,且原告為綠燈直行之路權使用人,兩車相 距更不足1秒反應時間,卻責令原告有注意義務必須煞停, 只為了讓嚴重違規的訴外人林火燦車輛通過,令其他用路人 陷入更重大的公共危險,不符比例、對原告過苛且不合法律 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原告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舉 發機關依肇事鑑定結果製單舉發應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A車直接搶快穿越正光路,造成原告無可期待能充分 注意前方狀況,主觀上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部分,惟 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 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 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且道交條例 科處行政罰事件,故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 法律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 責,原告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 辯提出反證,原告如對舉發機關初步分析之肇事責任分析存 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 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 查依據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 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 實明確。  ⒊而原告稱本件事故並無證據顯示有致人重傷要件之部分,依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述,本件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該當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 無違誤,被告裁處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林火燦所駕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乙節,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 19281號函暨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詢 問筆錄、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第55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100 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其中,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能之肇事 原因,於林火燦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 」,原告則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嗣 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2年5月23日作成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林火燦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與李大鵬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有關原告肇事原因之認定則詳細於「伍、肇事 分析」項下記載:「二、佐證資料:……4、由李大鵬自小客 車安裝行車影像紀錄器監視畫面截圖,每秒25張畫格,約於 監視畫面時間為21:21:17.00時至監視畫面時間約為21:2 1:20.52時之3.52秒間,李自小客車約行駛70公尺(車道線 段長4公尺,間距長6公尺,約共7組70公尺),計算每秒約行 駛19.88公尺,換算時速約為71.591公里/小時,查警方於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註記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 顯然李大鵬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等語甚明,且原告就前開 超速行駛之認定,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予以推翻,當可 認前開鑑定意見之認定理由為可採。而上開鑑定意見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覆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於113年3月8日作成覆議意見書,其鑑定覆議意見: 「一、林火燦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大鵬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則就原告於交通 事故發生前之駕駛行為,仍認定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未排除原告於肇事原因之外,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 逢甲大學進行交通事故鑑定,仍經該校函復:「旨案經檢視 後,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車速計算過程,尚 屬合理,故退件辦理」等語,有逢甲大學114年1月9日逢建 字第1140000659號函可稽(第347頁),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就 逢甲大學前函表示意見,被告以114年2月14日桃交裁申字第 1140020835號函復無意見,原告則仍主張其於本件事故之防 免發生無期待可能性。綜上各情,原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應堪認定。是 原告前開各項主張,均不足採,且所引刑事判決之事實條件 均與本案不同,無從援引作為本案原告所稱之反應時間,併 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第94條第3項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原告既有前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自屬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事故發生後,兩車駕駛均受傷送醫乙事,未經原告有所爭 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可憑(第67 頁),從而,確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要件該當。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原處分於112年9月20日作成,然現行道交 條例第61條第3項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12年5月3日修正、112 年6月30日起施行,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迄今亦先後於112年6月30日、112年11月24日、113年6月28 日、113年8月14日修正施行,致原告行為後所適用之部分法 令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條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 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修 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 至6個月。」其修正理由,依此次修正過程之修法提案說明 中之行政院提案版本說明略載:「……二、刪除第3項有關記 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29條說明二。」又參同 條例第29條之行政院提案說明所載:「……二、配合(112年5 月3日)修正條文第63條第1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 改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規範,爰刪除第3項有關記違 規點數之規定,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再參同條例第63條 行政院提案說明「(一)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 之警告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 ,有其時效性,爰刪除第1款至第3款,另於依修正條文第92 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法規命令中滾動檢討。……。」可見,112 年5月3日修正刪除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有關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乃係考量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之警告 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有其 時效性等因素,遂將道交條例中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刪除 ,統一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中規範 ,以利滾動檢討及彈性調整。且該處理細則已於112年6月29 日配合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於該處理細則第2條 第6項修正相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依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 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參該條於112年6月29日之修正總說明 :「……一、增訂應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之條款及各違規行為應 記之點數;配合本條例……第61條修正條文,修正附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條文第2條)……」 故而針對本次修法,將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 第3項規定中「……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有 關記違規點數部分刪除,另改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處理細則加以規範,並於112年6月29日修正增訂處理細 則第2條第6項。因此,原告與訴外人林火燦各有違規行為而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之結果,而未達重傷之 程度,在上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修正後,本仍應依該處 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㈣惟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觀該條項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 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第1項,限 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 ;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似於 當場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即為該條項記違規點數之規範對 象,然參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所訂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舉發方式,分為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 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方式,可知肇事舉發即便可能 當場即得確認實際駕駛人,但並不包含在當場舉發之概念範 疇內,而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經當場 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且一定期間內累記一定違規點數後 ,汽車駕駛人將面臨吊扣甚至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是認記 違規點數亦含有行政裁罰之性質,從而,就修正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自不應擴張其文義解釋至當場舉 發以外之肇事舉發方式,又本院曾函詢交通部就前開法令修 正之適用提出相關意見供參,並經多次函催交通部(第241、 249、337頁),迄今均未經交通部提供相關法令適用意見, 是本院本於法律確信並依上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雖經員警即 時到場處理,也可確認原告為實際駕駛人,然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被告作成原處分裁決時未及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法律變更應予撤銷。而原處分之處罰主文僅「記違規點數3 點」,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應予撤銷,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 ⒉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 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025-02-20

TPTA-112-交-1953-20250220-2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琦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266號、第1945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外側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橋南路與球場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球場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丁○○,沿同路段之相同行向 行駛於甲車左後側,亦疏未依速限行駛而超速,致其發現甲○○貿 然左轉彎時已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丙○○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前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蔡明輝、黃振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證人蔡明輝及黃振輝之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照片、員警抵達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高雄市岡山分 局橋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甲車及 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員警111 年11月2日及25日之職務報告及附件、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 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本案交岔路口之Google街 景圖、被告手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一節,此有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審交訴卷第65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107 頁)存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球場路之際,竟疏於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 左轉,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 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均同此結論,認:「甲○○:岔路 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偵一卷第37 之1至38頁、第63至64頁),且被告疏於注意前開注意義務 貿然騎乘甲車左轉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撞擊,造成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因前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有前開橋頭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無號誌路口)前,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不及 採取安全因應措施,因認被害人騎乘乙車超速行駛,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有前述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影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 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 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 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 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卷第117頁)附卷可核,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自應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訴卷第191頁)附卷可憑 ,足見其素行良好,僅係因一時疏失,而過失觸犯刑章,於 本院審理時並已坦認犯行不諱,復與被害人家屬戊○○成立調 解且給付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請法院斟酌事實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交訴 卷第19至20頁、第69頁)存卷可按,稍已彌補被害人家屬痛 失親人之心理傷痛,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害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之肇事次因,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4萬元,離婚,須扶養75歲之父母及8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交訴卷第1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疏失而觸犯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有所悔悟,於 本院審理期間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取得諒 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情, 均業如前載。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 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考量本案係被告初次 、過失犯罪,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 本院則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 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較為適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眉撕裂傷(1公分)、右臉擦傷、右 肘近端尺骨骨折、右肩、右肘、雙手、右下腹、雙膝及左足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交訴卷第14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有罪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CTDM-112-交訴-20-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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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銓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泓銓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使至南投縣○○市○○ 路000號對面,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佔用部分車道停車,適李毓霖 於112年10月2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毓霖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李毓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泓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路段是可以臨時停 車,我是臨時停車回家拿東西,是對方騎車未注意前方,告 訴人有重大過失,我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停放A車,而告訴人騎乘B車撞擊A車,二 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而當時天候為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頁、第47-63頁),上 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時我是騎乘B車從向 上路轉營北路要去營北國中停車,我直行時轉頭看營北國中 的方向,就撞到被告的車,我的車是右前部分有損壞,當時 被告停放車輛已經超出白線約30公分,車禍後我就在現場等 待員警等語(見偵卷第13-17頁、第95-96頁)。   ㈢又查,警方於獲報後前往事故現場,有實際測量A車與B車之 相對位置,結果發現A車左側車輪已超出路面邊線50公分等 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7月1日投興警偵 字第113000917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8 -90頁)。則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被告停放之A車已佔用 部分車道,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而告訴人騎乘B車 行經該處,因而發生事故受傷。  ㈣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本院見解,認定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路 邊停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自用小客車,路邊停車部分車身 占用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3日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1 月1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6-119頁,調院偵卷 第15-18頁)。  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 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導致事故發生,其上開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 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 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考 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NTDM-114-交易-3-2025021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笙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笙棋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笙棋於民國112年1月14日0時18分許,駕駛於不詳時、地 ,向洪國順(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生前所經營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大展公司),所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 斯福路由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該路6段與該路6段469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間,見聞警用車輛之警燈警號 時,應立即避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避讓警用車輛而逕行向前直行,適有時任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隊長林荒仙騎乘車號000-0000 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閃鳴警燈警號,欲執行對向車 道違規車輛勤務,而向左迴轉之際,高笙棋之車輛因閃避不 及,而與林荒仙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荒仙受有左側小腿撕 脫傷併神經、肌肉、韌帶、血管斷裂等傷害,以致林荒仙左 下肢肌肉、肌腱、血管、神經機能顯著受損且難治之重傷害 結果。 二、案經林荒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作為證據,是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交易卷第12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荒仙證述大致相合(偵卷第11-16、29 、142-143頁、審交易字卷第35-36、72、83、111頁、交易 卷第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7、9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卷第23-2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 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 第33-3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 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偵卷第45頁)、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之M3監 理車籍資料查詢(偵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警備隊12人勤務分配表(偵卷第51、63頁)、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112年6月23日診字第1120026421號、112年6月29 日診字第1120027327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55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 (偵卷第65-6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執行 救護服務證明(偵卷第69-71頁)、事故現場照片10張(偵 卷第89-9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5月31日北市 裁鑑字第1123098357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偵卷第99-33頁)、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 1251470700號函暨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 偵卷第107-110頁)、「洪國順」之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1 11頁)、引擎號碼「00000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123頁)、告訴人庭呈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2月2 1日診字第1130006626號、113年2月22日診字第1130006722 號、113年2月27日診字第1130007470號診斷證明書(審交易 字卷第59-61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16日萬院醫 病字第1130004149號函(審交易字卷第112之1頁)、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848號函暨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光碟各1份(交易字卷第37- 45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7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 006466號函暨告訴人就診病歷影本1份【病例外放】(交易 字卷第49頁)、「羅斯福路6段」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交易字卷第81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 7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303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之保 險資料1份(交易字卷第89-91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23日明車字第1130001644號函(交易字卷第9 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1月1日北市 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32441號函暨「羅斯福路6段與羅斯福 路6段469巷」路口號誌運作情形暨路口號誌時相運作簡圖( 交易字卷第97-101頁)、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交易卷第119-12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雖主張其在等紅綠燈時看到告訴人在其右前方,告訴 人騎乘警用機車在等紅綠燈,警用機車有閃燈,到綠燈前告 訴人都在其右前方,後來綠燈其往內側車道切向前行駛時, 告訴人的機車才從右前方衝出來,行車紀錄器的攝影畫面不 代表其看到的角度,其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也沒有聽到警 笛聲,況且依據告訴人的密錄器畫面,也顯示告訴人衝出去 時其所面對的燈號已經轉為綠燈,告訴人也不應衝出去等語 (交易卷第70、124-125頁)。然查:  ㈠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 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 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 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 交通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明確。  ㈡又查,被告雖陳稱其並未聽聞告訴人所騎乘警用機車之警笛 聲,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後,被告駕車行 至本案事故路口前,即有聽聞警笛聲之情事;且被告既有聽 聞警笛聲之情況,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即有避讓之義務,惟 被告嗣後並未放慢車輛速度,更有踩踏油門加速之引擎聲等 節,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交易卷第120-121頁)。況且 ,被告既自承其有查見告訴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有開啟警示 燈之情況,衡情即應知悉有執行職務情況之可能,而應予注 意,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聽聞警笛聲云云,並非實在,且 另有加速行駛之行為而未避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可以認 定。  ㈢至於被告陳稱發生本案事故前,其所面對之燈號已為綠燈, 告訴人亦不應自其右方駛出等語,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既能 查見並聽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警示燈、警笛聲,依法即有避 讓之義務,是以告訴人此時本具有優先之路權,縱使告訴人 於行駛時有其他過失存在,被告非能據此主張其並無過失之 責。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 原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 左下肢既已生重大難治之結果,是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已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另可能涉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交易卷第69頁)並 為嗣後之辯論、審理,且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查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有前 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偵卷第39頁),堪信被告有自首之情事,應依法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聽聞警笛聲而未依 法避讓,以致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大難治之身體傷 害,其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受此傷害後僅能擔任 內勤工作(交易卷第57頁),堪信對其生活、職務均造成重 大影響,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 子女、現在工地當臨時工,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交易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DM-113-交易-175-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麗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麗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191縣道與縣○○道0段○○○○○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右後方外側車道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逕由直行專用車 道往右側外側車道偏移,適有潘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以約68.2公里之時速超 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冠廷人車倒 地,受有上肢雙手掌多處擦挫傷、下肢合併膝蓋雙踝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曾麗玉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潘冠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麗玉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均不予爭執(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8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潘冠廷 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超速、違規 超車,造成被告車輛嚴重車損,且告訴人陳述多有不實等語 。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191縣道與縣○○道0段○○○○○號誌交岔路口,由直行專用 車道往右側外側車道偏移,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肢雙手 掌多處擦挫傷、下肢合併膝蓋雙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悉,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肇事時行車紀錄器檔案 畫面顯示:「〈行車紀錄器左下角顯示時間2023/12/29 18: 12:25〉勘驗開始,畫面顯示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一戶外 柏油道路上,該柏油道路自畫面右方延伸往畫面左方,有三 車道,各三車道均為同一行車方向之車道,車道間以白色虛 線區隔,天色昏暗,路面濕潤,路旁有路燈並呈現開啟狀態 。A車持續開啟車前擋風玻璃之雨刷,A車往左轉駛入該道路 之內側車道。〈18:12:28〉畫面顯示A車行駛於有三車道之柏 油道路之內側車道,道路由畫面下方延伸往畫面遠方。A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往前行駛。〈18:12:33〉A車往前行駛, 車身往畫面右方之中間車道移動。〈18:12:37〉見一柏油道路 自畫面下方垂直延伸往畫面遠方(車道間以白色雙實線分隔 ),另有一水平柏油道路自畫面左方延伸往畫面右方,並於 畫面中央遠方與A車行駛柏油道路相交,二道路交岔之路口 有設置交通號誌燈,A車行駛之柏油道路之交通號誌燈,顯 示為黃燈。A車往前行駛,車身完全進入該柏油道路之中間 車道,持續往畫面右方之外側車道移動。〈18:12:38〉A車行 駛之柏油道路之交通號誌燈,顯示為黃燈,內側車道及中間 車道上之指向線標示為直行。A車往前行駛,行至該交通號 誌燈處,往畫面之右側移動。〈18:12:39〉交岔路口號誌為黃 燈,該交岔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消失於畫面中,僅能見到 該交岔路口劃設之機車待轉區。A車往前並向右行駛,畫面 右下角出現一輛黑色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 ,騎乘者為身著白黑相間上衣之人。〈18:12:40〉B車出現於 畫面之後,往畫面遠方移動,車身先往左傾斜再往右傾斜, 在畫面中間偏左之處,連同騎乘者往右倒於路面,A車持續 往前並向右行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 簡字卷第71-7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要準 備下一個路口右轉,所以在案發路口要切到外側車道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可見被告駕車欲向其右側車道移 動,卻未注意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2車因 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 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 「曾麗玉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行車管制號誌動態交岔路口,不當連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變換車道,且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外側車道車輛,並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5-97頁 ),亦大致同此認定。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灼明 。又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是以被告否認過失一節,與事實不符,殊無 可採。  ⒊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考 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範行車速度之 立法意旨,在於道路存有潛在危險,用路人對於突如其來的 各種人、車,不可預期狀況都有可能侵入到周邊視界內,甚 且在明視錐角內,若行車速率慢,各種人、車進入明視錐角 機會大,視野死角相對縮小,對於外來侵入明視錐角範圍內 處理人、車、路況均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能夠化險為夷; 反之,則不然,而依各種道路實際情形制定速限規範,適足 以促使用路人均在速限範圍內行駛,以確保充裕之反應時間 ,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對告訴人行車速度鑑定結果為:「依據案外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顯示,畫面時間約17:26:28(初)-17:26:29(中) ,潘機車(即告訴人)行駛時間為1.54秒,車輛行駛距離約為 27.67公尺(依Google earth量測距離),換算潘機車平均車 速為每小時68.2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查 告訴人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其對於 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竟疏 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能遵守道路速限行駛,於速限時速60公 里之道路上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告訴人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所 明定之駕駛人應依速限規範行駛,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危險 升高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至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僅認:「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上開 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惟上開鑑定結果未能審酌告訴人 違反駕駛人應依速限規範行駛之注意義務,及告訴人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等節,遽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容有未洽, 鑑定結果就上述認定部分,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⒋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通過路口,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 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超速等情 ,亦無礙於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各 項傷害,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 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通過路口亦有過失,原審未 予斟酌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以告訴人有超速之情,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亦有前揭所示之過失情形 ,被告復於事故發生後均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實屬可責, 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ILDM-113-交簡上-20-2025021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1號 原 告 許重榮 被 告 洪郁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伊當時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竟自後方撞上,致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73萬2451元(含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元、看護費34萬7600元、交通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鑑定費3058元、慰撫金30萬元,並已扣除伊所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萬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3萬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因起訴書具體指摘 兩造過失,嗣於本院審理中即相互撤告而終結,對起訴事實 所載並不爭執,亦同意賠償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 元、交通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 鑑定費3058元,僅爭執看護費應依診斷證明核給及慰撫金請 求過高。我也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挫傷,不應由我承擔全 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對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碰撞肇事及各自所受傷勢,均 不爭執(僅原告爭執其對該次碰撞無任何肇事責任)。該刑 事案件嗣因兩造相互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2.原告就本次車禍曾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 萬2000元。  3.被告同意原告下列請求:   ⑴醫療費5萬8667元。   ⑵藥材費6346元。   ⑶交通費4600元。   ⑷工作損失7萬2350元。   ⑸修車費1830元。   ⑹鑑定費3058元。  4.就看護費部分,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元 計算。  5.就看護日數之認定,兩造同意依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 金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準(至於應全日或半日看 護,則由法院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 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 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伊當時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 被告竟自後方撞上,致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 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及健康權,致其受損害。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為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元、交通 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鑑定費305 8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且經被告檢閱後,已表明同 意給付,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看護日數應依金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準,及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元計算(至 於應全日或半日看護,則由法院認定)等情。經檢閱卷存金 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至55頁),其顯示「原告因左 鎖骨骨折,112年9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112年10月2日、 23日至門診追蹤,宜休養3月及專人照護」、「原告因左鎖 骨持續不癒合,於112年11月28日接受左鎖骨開放式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乙節。可知原告需專 人照護之期間應自112年9月25日受傷時起算,並因左鎖骨持 續不癒合而接受手術,術後還需專人照護2月,直至113年1 月28日止。是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共12 6日,即為原告需看護之日數。  ⑵至兩造爭執應全日或半日看護乙事,本院衡酌原告受傷需看 護之部位乃「左鎖骨骨折」,及原告雖同時受有「左臉擦挫 傷、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然 診斷證明書既僅載其需看護原因為「左鎖骨骨折」、「左鎖 骨骨折後不癒合」。已堪信在醫學判斷上,僅原告左鎖骨之 傷勢始足構成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其餘傷勢則未達需專人看 護之程度。  ⑶準此,原告係因上半身之左鎖骨骨折而需聘僱看護,則其下 半身雖有傷勢,但應可活動並為簡易生活,醫師方於診斷後 ,判定僅左鎖骨傷勢方需專人照護。鑑於原告之右上半身並 未受傷,且下肢仍可簡易活動,自宜認原告尚未達全日看護 之必要,僅半日看護為已足。原告雖自行聘僱全日看護(城 司簡調卷第51頁),然被告僅需填補其半日看護費用之損害 。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3萬8600元(計算式:1100×126 =138600)。  3.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1頁),並有本院所調取之兩造最近2 年財產總歸戶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9頁)可資審視。再衡 酌本件車禍導致被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全身肌肉痠痛、 外傷導致頭暈、噁心等傷害;原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 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偵卷第47至57頁)之傷勢嚴重度,原告因而受到 生活上之不便與精神痛苦程度等節。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4.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⑴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 踏自行車,迴車前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與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疏未減速 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卷第39頁)。  ⑵嗣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重新檢 視全案事證,並經研議後判定「肇事前兩車行駛於同車道, 為右前左後關係(許車右前,洪車左後),兩車係行駛於不 同動線上,倘雙方均不改變行向,則不產生衝突。惟許車往 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與間隔,致雙方行車動線發生衝 突(安全間隔不足),影響行車安全,確有疏失」,因而作 成「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劃有行車 分向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 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 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 因」之覆議意見書(113交易4卷第200頁)。  ⑶經勘驗本件車禍事故之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原告騎乘自行車 在前,先往左偏行,但未舉手或以其他方式對後方來車為適 當之警示通知,其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上等情(11 3交易4卷第168頁)。由一般人日常駕車經驗為省思,前車 之動線本將影響後車之行進路線,本件原告酒駕,而被告意 識狀態正常,倘在前之原告未有突然向左側偏行之舉(不論 其偏行用意是否在迴車),應如覆議意見所示「兩車動線不 生衝突」,卻因原告偏行而導致超速之被告自後方撞上,判 讀上應認覆議意見之結論較接近於實情而堪採認。原告雖稱 :伊酒後騎腳踏車並無刑責,不得因酒駕判定伊過失,伊認 為後車應完全禮讓伊,伊在前方係措手不及而遭撞上,毫無 過失等語。核其觀點,並未考量後車將受其前車動線之影響 ,尤其在前車偏行之際,本應保留適當安全間隔,更無視酒 精對自行車操控力之影響等節,容與前揭事證及常人駕車經 驗未合,自難為採。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原告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 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 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及減速標 線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兩造 前揭過失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程度,應認原告與被 告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5.綜上所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4180元【 計算式:(58667+6346+4600+72350+1830+3058+138600+100 000)×(1-60%)=15418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就本次車禍曾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金6萬2000元,此金額既經填補,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應自前揭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萬2180元,應屬有據。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訴請賠償而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135、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19

KMEV-113-城簡-81-202502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任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1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6日8 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甲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 為由東往西方向,應予更正)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依行車時速50公里限制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適陳德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 騎乘在前,於太平路與杭州街口前欲向左迴車時,亦疏未注 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邊起駛後左迴車,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向左迴車,同時,郭文任所駕甲車駛至上開路段,因超速致 遇狀況煞閃不及而發生與乙車碰撞,陳德和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左下肢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18日13時10分許死亡。案經陳德和之 子陳堂緯訴由屏東縣政府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經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德和之子陳堂 緯、胞兄陳德勝、胞弟陳德財所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9至 25頁、第113至115頁、第273至274頁、調偵卷第24至26頁) ,並有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高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5日路覆字第1130 00061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 000000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18日 診斷證明書、急診病人入院照護摘要、急診部外傷病歷(含 手術前傷勢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4月23日潮警 偵字第113309868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13年4月18日職 務報告、114年1月23日潮警交字第1149000018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5頁、第 51頁、第57至109頁、第123至225頁、第231至235頁、第239 至261頁、第325頁、第329至331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惟本院考量乙車係突自路旁向左迴車 ,參以被告自可預見被害人向左迴車進入車道,至2車發生 碰撞之時間,僅間隔至多4秒,以及甲車、乙車當時相距距 離非長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相卷第105至1 09頁、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害人之駕駛行為非行駛在後 之被告所得防範,礙難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5頁),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致遇上開情 形時煞閃不及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 ,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以及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存有差距(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第79頁),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被害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新臺 幣200萬元一節,併予斟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與被害人 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8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PTDM-114-交簡-125-20250219-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力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力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外 側車道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林怡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同一車道自後方駛至,隨後由A車右側超越,行駛至 A車右前方後,亦疏未注意往左偏行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因 其前方有1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且開啟左轉方向燈, 乃略往左偏行並減速將左腳放至地面,而郭力齊竟略向右偏 行,A車之右前輪因此碰撞、碾壓林怡宣之左腳,致林怡宣 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郭力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郭力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事故地點時,A車 右前車頭有碰撞告訴人林怡宣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責 任,我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華榮街之交岔路 口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一車道自後方駛至,並從A 車右側超越後,行駛在A車右前方,告訴人因見前方有1輛自 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乃減速並將左腿放至地面,被告所 駕A車右前輪即不慎碰撞、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 6、57、85至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採證 相片、告訴人左腳受傷相片、被告提出之A車車損相片、告 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51、61、63、55、69至73、43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B車前後 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 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50至52、59至128頁),前開事實 洵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A車前方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告訴人騎乘之B車前方與後方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並製有前引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為憑 。勘驗結果如下:   ⒈B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名「_.MP4」)內容:   錄影開始時,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中間(該路段 為3車道),前方為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車道線 側,兩車持續向前行駛(如附件編號1至4截圖),於錄影畫 面左下角顯示時間112年12月25日16時(以下均為同日時)2 2分50秒許,A車亮啟煞車燈,向前行駛數公尺後,再煞停於 車道上(如附件編號5至9截圖),於22分54秒許,A車煞車 燈熄滅,慢速向前行駛,B車同時間往略右斜前行駛(如附 件編號10至12截圖),於22分55秒許,前方遠處可見1輛自 小客車(下稱C車)臨停於路緣處,煞車燈恆亮,於22分56 秒許,前方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燈,於22分58秒許,直行之B 車自甫通過停止線之A車右側通過並超越,A車自畫面消失( 此時B車甫通過停止線)(如附件編號13至32截圖),同時 可見C車左方向燈閃爍,仍持續煞停於路緣旁,B車略朝左斜 前行駛,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即減速至接近停止狀 態,隨即於23分1秒許,聽聞碰撞聲,同時間錄影畫面左右 晃動(B車並未倒下),隨即有一女聲:「…(無法辨識,下 同)」(如附件編號33至61截圖)。B車於通過A車後至碰撞 ,車速皆緩慢。  ⒉B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名「_.MP4」)內容:   於22分53秒許,B車往其右斜前方行駛(如附件編號76至83 截圖),於22分57秒許,A車右後車尾出現於畫面右側,隨 即B車直行通過A車右側(如附件編號84至87截圖),於22分 59秒許,A車後輪壓到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緣時,即開始 略向右偏移,A車與B車距離變近(如附件編號88至96截圖) ,於23分01秒許,A車後輪抵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端處 時,發出碰撞聲,畫面略左右晃動,隨即後方2輛機車煞停 (如附件編號97至100截圖)。  ⒊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名「_.MOV」、「__1.MOV」, 此2錄影檔之內容連續)內容:   ⑴檔名「_.MOV」:錄影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12年12月25日1 6時(以下均為同日時)22分27秒許,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前方有1輛自小客車亮啟煞車燈,A車煞車後,再緩慢跟 著前車往前行駛(如附件編號101至105截圖),於22分31 秒許,前方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可見右前方C車臨停於 路緣,且持續亮著煞車燈(如附件編號106截圖),A車繼 續緩慢前行,於22分33秒許,B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即A車車 頭右側,緩慢往前行駛,於通過A車後,行駛於A車右前方 ,錄影即結束(如附件編號107至110截圖)。   ⑵檔名「__1.MOV」:於22分36秒許,B車行駛於A車右前車頭 旁,隨即B車向左晃1下、告訴人人車靠向A車右前車頭, 告訴人旋將車扶正(過程中略左右搖晃),A車停止(如 附件編號111至131截圖)  ㈢依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參以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稱: 印象中,於事故發生前,被告是行駛在第2、3車道中間,至 肇事處前,我已騎車超越他的車,當行經肇事處時,因為 我的正前方處有一輛自小客違停,我過不去,所以我就減 速將左腳放下,我左腳就被後方被告所駕A車右前車輪壓到 等語(偵卷第23至24、85頁),足見告訴人原騎乘B車沿外 側車道中間直行,見前方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偏 左處,且車速甚慢,乃轉往右、沿著外側車道偏右處繼續前 進,並自A車右側逐漸超越A車,行駛至A車右前方,於超過A 車約2至3秒後,左腳即遭被告所駕A車碰撞、碾壓,又依被 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所駕A車撞及告訴人前,車 速僅每小時20餘公里(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所附編號107至1 10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亦自稱:當時其車速不到10公里( 偵卷第8頁),可見其行車速度甚緩,而由其所駕A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於B車行駛至其所駕A車引擎蓋右側之 後,即可清楚看到B車之動態,倘其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B車保持並行間隔,以其當時緩慢之行車速度,見告訴人 減速,應可輕易煞停或往左閃避,然其卻反而略往右偏,致 A車與B車甚接近,A車右前車輪因此碰撞、壓過告訴人左腳 ,堪認其於事故發生前,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本院卷第3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明,是其駕駛前開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前引A車、B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依當時之客觀環境,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如前所述,被告於B車駛至其所駕A車 之右前方後,已清楚可見B車之動態,且其當時行車速度僅 時速20餘公里,倘其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並行之 間隔,即不會於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已減速之情況下, 猶往右偏行,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無訛。  ㈤至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固認被告駕駛A 車,係沿原車道正常行駛,未見其有向右偏駛,對A車超越 其車輛後向左偏行,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卷第49至52頁 ),嗣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告 訴人騎乘B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因素,被告 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7日北 市交安字第1133003998號函所附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9至34頁)。然依前述本院勘驗B車後方行車紀錄 器之結果,A車於撞及告訴人前,確有略往右偏行之情形, 是前開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以錯誤之基礎,認被告並無肇事 因素,即非可採,況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 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此鑑定意見無 從逕執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附此敘 明。  ㈥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 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騎乘B車於超越被告所駕A車後,因前方有1輛 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乃略往左偏行並減速乙情,業如 前述,是告訴人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向左偏行,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亦有過失;然被告駕駛A車至事故地點時,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其自不得主 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故告訴人縱亦有前述過失, 而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 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㈦末者,告訴人於遭被告駕駛之A車碾壓、撞及左腳後,經救護 車到場將其送醫急診,診斷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 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乙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卷第43頁), 堪認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 ,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要屬無疑。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前開犯罪尚未被具犯罪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等情,經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偵卷第 9、2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6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 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否 認己身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為任何賠償,難認具 悔意,復參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及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在咖啡店 打工、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3-交易-12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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