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鵬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鵬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鵬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
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
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至遲於民國110年12月2
1日13時42分許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供
予LINE暱稱「小c」、「入金/出款-線上客服」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
上)。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
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 http://atm516
88.komitdi」名為「KOMIT DIGITAL」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可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詐術誆騙告訴人徐珮茹,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杜玉洲(涉嫌詐欺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於110年12月21日14時0分許,由杜玉洲轉匯10
萬元款項至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隨後有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旋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作為第三層收
款帳戶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擔任轉匯手,於同
(21)日1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先將10萬元
轉入自身之幣託帳戶內,於扣除部分傭金後,將3,546顆泰
達幣(USTD)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提供之錢包
網址,並從中獲得價差共26顆泰達幣之利潤(約為840元),
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
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鵬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徐珮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杜玉洲之聯邦銀行
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小c
」、「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之LINE對話紀
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7月3日虛擬
通貨分析報告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
個人幣商,在社群平臺發文賣虛擬貨幣,有人透過LINE私訊
伊要買虛擬貨幣,伊等對方匯款10萬元後,即將款項轉入伊
的幣託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
理Lena」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杜玉洲之聯邦銀
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3-64頁
),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檢送杜玉洲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檢送杜
玉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29-41、43-49頁)附卷可查;嗣
不詳詐欺成員與被告聯繫,雙方議妥交易10萬元等值之泰達
幣後,不詳詐欺成員即自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10
萬元至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
復將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即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用
以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3,546顆泰達幣轉至該不詳詐欺
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1-14、175-178頁、本院卷第50-51頁),且有上海商業銀
行檢送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各1份、遠東銀行112年10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2006222
號函1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113年5
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用戶資料(即被告
申設幣託帳戶之資料、登入時間、IP及國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51-55、57-58、219-231頁)存卷可考,是前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本案不詳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後,經
層層轉匯而流入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且被告有將不詳
詐欺成員匯入之10萬元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將其中3,546
顆泰達幣轉入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被告提
供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以買賣虛擬貨幣時,是否可
預見其係為不詳詐欺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或主觀上有無與他
人共同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仍應綜
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珮茹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12月9日在臉
書找兼識,依臉書廣告連結LINE ID,結識「小c」、「入金
/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並依渠等指示連結投資
網站投資比特幣及匯款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參以告
訴人與「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係分別依循「小c」、「入金/
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之指示投資,匯款至不詳
詐欺成員使用之杜玉洲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
服」或「副理Lena」,甚或被告有與「小c」、「入金/出金
-線上客服」、「副理Lena」等人有所聯繫接洽,故本案客
觀上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⒉被告供稱:伊於2年前(110年)從事代購虛擬貨幣,有在LIN
E及臉書刊登代購虛擬貨幣資訊,從中賺取代購佣金,有1人
(名字忘記了)透過LINE聯繫伊要買虛擬貨幣,並於110年1
2月21日轉帳10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伊再將該10萬元
轉至伊的幣託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後,操作轉出至對方指定的
電子錢包;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只知道當時轉出的錢包地
址,因為是2年前的事,交易對話紀錄也都刪除,伊有向幣
託公司申請當時交易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並
提出其向幣託公司申請的交易資料為據(見偵卷第15頁),
而依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幣託公司檢
送之用戶資料所示,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確有於110年1
2月21日14時21分許,收受來自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
0萬元款項後,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將上開10萬元轉入其
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復於同日14時31分許以
前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3,569.451142顆,再於同日14時
35分許,提領3,546顆泰達幣匯入不詳詐欺成員指定電子錢
包;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虛擬通貨分
析報告所載,被告使用錢包地址確有於110年12月21日14時3
5分許交易3,546泰達幣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98頁),被
告所辯,核與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幣託公司提
供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錢包交易紀錄所載之內容相符,是
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確實有與第三人為本案買賣10萬元
等值之泰達幣交易乙節,尚非無據。
⒊承前所述,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交易10萬元之泰達幣,除金
流(包含現金、虛擬貨幣)明確外,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載:「依現有資料所示,被告使用之
電子錢包,並無法認定有回水關係」(見偵卷第197頁),
則被告本案交易泰達幣之來源及去向,既無從認定與不詳詐
欺成員使用之電子錢包有廻圈填充之情形,益證本案實難認
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⒋再者,被告交易之數額非鉅,尚與金融資產交易所可能涉及
之資金流動數額無太大差距,客觀上,亦無其他足以引起一
般人懷疑之情事,則被告主觀上未懷疑對方之資金來源,而
與之交易虛幣貨幣,並無悖於常情;況且,110年間,虛擬
貨幣交易於我國仍屬較新之交易型態,虛擬貨幣之詐欺、洗
錢風險尚未普遍為社會大眾所廣為周知,參以現今社會因智
慧型手機普及,民眾直接透過智慧型手機APP進行投資、兼
營副業之理財方式盛行,且多數民眾在未全盤瞭解虛擬貨幣
之交易規則與風險之前提下,逕行投資之情形,實非罕見,
是以,被告縱不具虛擬貨幣相關背景、知識即投入經營代購
虛擬貨幣市場,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行為可能涉
及詐欺及洗錢之非法行為,而逕認被告具與不詳詐欺成員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公訴意旨固謂個人幣商並不具有存在之空間,被告快速入出
金,且利潤僅有840元,甚或更微,顯不合理,及虛擬通貨
交易平臺註冊容易,被告並未對購幣者加以詳細詢問年籍資
料,是其對於購幣者資金來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等語。
然於110年間,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虛擬
貨幣,實務上亦確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
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難認被告以個人幣商身
分對外販售虛擬貨幣有何不合理之處;另關於被告交易之速
度、獲取潤之多寡部分,投資虛擬貨幣帶有投機本質,價格
波動為其風險,此乃市場參與者本應自行承擔,縱然被告利
潤微薄,亦無從反推被告有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或洗錢之犯行;至於被告究竟有無確認購幣者之身份乙節,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不
知道客人是誰,伊原本就與客人不認識;但伊交易之前會跟
對方核對身分證跟存摺等語(見偵卷第13、17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對方交易時,會再與對方實名認證,
但是沒有保留紀錄,因為時間太久了,伊有確認對方是本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本即不認識購幣者,是其
供稱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符合事理,且核其所述,並非未
確認對方身分,僅係因時日久遠,未保存資料,故而無法記
憶對方之資料,參諸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交易時間(即110
年12月21日)距被告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112年11月7日)
相距近2年之久,時日非短,期間被告亦未曾因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而遭檢警偵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未保留2年前與購幣者間之對話紀
錄,衡與常情無違,本案自不能僅因被告就上開辯詞無法提
出相關證明,即於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認定其有檢察官
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雖有告訴人受詐騙
款項輾轉匯入,且被告有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他人
電子錢包之情事,惟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
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受款帳號 受款金額 備註 1 徐珮茹 (被害人) 110/12/21 13:42:0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杜玉洲) 10萬元 2 杜玉洲 (另案被告) 110/12/21 14: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杜玉洲) 10萬元 第一層帳戶 (杜玉洲) 3 杜玉洲 (另案被告) 110/12/21 14:21:00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邱鵬嘉) 10萬元 第二層帳戶 (杜玉洲) 4 邱鵬嘉 (本案被告) 110/12/21 14:35: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第三層帳戶 (邱鵬嘉)
TCDM-113-金訴-2862-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