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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君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2月2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113年2月2日17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北區太原路及太原路2段222巷交岔路口時,因開車抽 菸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警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㈡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不詳朋友住處,以燃燒 過濾器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5月22日17時50分許,因甲○○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其到場,徵得甲○○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第2490號毒偵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46-47頁),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第2490號毒偵卷第47、49、5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見1376號毒偵卷第47、49、 5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1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4頁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開2次犯行,時間、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①106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③ 107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8年度 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之罪刑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甲案);上開③、④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7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 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 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 ,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 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毒品的來源為「阿狗」,沒有「阿 狗」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LINE的聯繫方式都已刪除;113 年5月20日的毒品是朋友「甜甜」請的,伊不知道「甜甜」 的真實姓名,沒有她的電話,也不知到她住哪裏等語(見第 1376號毒偵卷第43-44頁、第2490號毒偵卷第43頁),足見 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 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 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且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2次施用 毒品犯行,益徵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 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悟,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應係 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所致,對 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 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 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惟仍應具有相當儆醒 受刑人之效果,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 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8

TCDM-113-易-3369-20241118-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6237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忠祐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46237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確定,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另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1,000元係犯罪所得,爰均 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忠祐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偵字46237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989號駁回再議,於112年10 月27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1-193、203頁,本院卷第7頁)。本件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另扣案之11,000元則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37、169-173頁),復有 扣案手機內之登入賭博網站卡利系統頁面擷圖1張、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及下注記錄擷圖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1 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 39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扣保字第78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 5、185、186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新臺幣11,000元

2024-11-18

TCDM-113-單聲沒-221-202411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治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治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治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 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被告所為,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 已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非可取;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82號   被   告 石治群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治群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 止,在臺中市中清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工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 1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態樣遲緩不穩且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充斥酒氣,遂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對石治群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治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犯罪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中交簡-1621-2024111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周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26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南區建國南路2段快車道行駛,行經建國南路2段22號前,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乾燥 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於車道中急煞、暫停,適有胡柏全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洪 毓凱,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因而追 撞煞停在前之被告車輛,致胡柏全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胡 柏全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胡柏全 已對林周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則受有右側手肘擦 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周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洪毓凱表示不予追究,並當庭撤回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5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CDM-113-交訴-304-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承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22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曜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院 卷證影本及卷附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承曜(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及 卷附光碟,並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22號案件審理。茲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卷證影本及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是除聲請人以外之第 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部分(如地址、身分證字號等), 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 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 ,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院卷證影本及卷附光碟,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惟本院並無警 詢卷,且遍查卷內亦無附表編號6所示之錄影(音)光碟, 本院無從交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2號案件卷證影本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34號、第52151號卷證影本。 3 被告之警詢錄(影)音光碟 4 被告之偵訊錄(影)音光碟  5 警詢卷影本 6 112年8月28日員警至臺中市○區○○街000號C06號房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

2024-11-14

TCDM-113-聲-3579-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陳維昌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029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在 案。茲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能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該條之最重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獨任 審判之案件,故有再開辯論改由合議庭審判之必要,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CDM-113-金訴-2461-202411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6號 原 告 徐墐妍(原名徐珮茹) 被 告 邱鵬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徐墐妍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邱鵬嘉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鵬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1

TCDM-113-附民-2596-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瑾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755號、112年度偵字第324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分別對乙○○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某時,在甲○○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 內發現一女用圍巾,2人因此發生爭執,詎甲○○見乙○○持剪 刀欲剪毀該圍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乙○○壓制在床, 並掐住乙○○頸部及抓住乙○○雙手,致乙○○受有雙側頸部多處 紅腫及瘀傷、左肩肩膀壓痛及左手臂多處紅腫等傷害。  ㈡112年4月9日某時,甲○○與乙○○原在不同地點進行線上遊戲, 期間乙○○懷疑甲○○與其他女性有所往來,因此與甲○○發生爭 執,詎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7時17分許至同日19 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損壞乙○○所有之衣服、珠寶盒及 行李箱;嗣乙○○於同日19時10分許返回上揭甲○○之住處後, 甲○○復承前開毀損之犯意,與乙○○爭搶乙○○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並於爭搶過程中用力按壓前揭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 螢幕破損,喪失該部分效用。江謹威以上開方式損壞乙○○前 開物品,足生損害於乙○○。  ㈢甲○○與乙○○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 又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 ,致乙○○因而受有左後頭部挫傷瘀腫、左手背挫傷瘀青、右 手腕挫傷紅腫及左手腕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主張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322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 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認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 被告對之有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 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 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 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 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 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 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 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 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乙○○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經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2紙(見他字卷第47、147頁) 在卷可稽,且其等就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並無證據顯示 其等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衡情檢察官亦無以 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同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322頁),惟其並未舉證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另被告 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周雯鈞到庭,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意,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證人周雯鈞於偵訊中經 具結之證述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則上揭證人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 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證人 乙○○及周雯鈞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 力,被告空言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自無可採。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⒈ 、⒉所述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7、32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在其上開 住處與告訴人發爭執、拉扯,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床及抓住 告訴人雙手,暨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 與告訴人互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 :111年12月30日、112年4月9日及112年4月24日的事情伊都 忘記了,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如果有肢體接觸皆係為了自 保,且伊與告訴人爭執太多次,不確定告訴人的手機毀損是 否為伊造成,伊從來沒有壓破告訴人的手機螢幕等語。惟查 :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111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告訴 人在其車內發現女用圍巾乙事而發生爭執,並有將告訴人壓 制在床及抓住告訴人雙手,另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 在其上開住處發生扭打、互毆等情,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第28755 號偵卷第21-24頁、他字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44、154、1 77、32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89-290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2月30日,因為伊在被告車 上發現一條女用圍巾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伊有拿剪刀,被告 要從伊手中把剪刀搶走,就過來掐伊脖子,把伊反手壓制在 床上,因為被告把伊的雙手反制,所以有造成伊的手跟肩膀 受傷;112年4月24日,伊與被告因為相互毀損對方物品而發 生爭執,被告用右手勒住伊脖子,左手則一直毆打伊的後腦 勺,又將伊的雙手反制在床上等語(見他字卷第43-4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12月30日,伊在被告車 上發現女性圍巾,伊手持剪刀想將圍巾毀損,被告就很衝動 的過來把伊的剪刀搶走,之後伊就和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 告有掐伊脖子,也有把伊壓制在床上;112年4月24日我們因 為互相毀損對方物品而有肢體衝突,被告有架著伊脖子,左 拳頭重擊我的後腦勺,伊因為阻擋被告的攻擊,導致左手瘀 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就其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4月24日與被告發 生爭執及遭被告施暴之方式等事實所為之證述,內容具體而 明確,且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齟齣之瑕疵可指,倘非告訴 人親身經歷,應無從虛構前後一致且情節具體之相同說詞。 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關於告訴人肩膀、手部 的傷都是伊壓制告訴人所造成,伊只有簡單抓住告訴人,因 為告訴人會掙扎,所以伊將告訴人的手轉到告訴人背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2年4月24 日伊承認有和告訴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亦與 告訴人前揭指證情節尚相符合,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應非 子虛,堪以採信。而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受有受有雙側 頸部多處紅腫及瘀傷、左肩肩膀壓痛及左手臂多處紅腫等傷 害,及於112年4月24日受有左後頭部挫傷瘀腫、左手背挫傷 瘀青、右手腕挫傷紅腫及左手腕挫傷紅腫等傷害等情,亦有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4月25日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 份、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份、告訴人112年4月24 日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手繪被告住處現場圖1紙(見他字卷 第7-8、17-19、21-23、25、95-105、111頁)、員警112年5 月12日職務報告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 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見第28755號 偵卷第19、29-30、33-45、49、53、55頁)附卷可按,由告 訴人前開所受傷勢及成傷部位觀之,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 掐脖、壓制在床、反制雙手及用雙手阻擋被告攻擊舉動所可 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而告訴人前 往醫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尚稱接近, 衡諸常理,堪認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之傷 勢,應係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時、地,遭被告前揭方式 傷害所致無訛。  ⒊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對於111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因為圍巾引發爭執一事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有無掐住告訴人脖子及將告訴人壓制在床;於112年4月24日,伊和告訴人因為相互毀損對方物品而發生爭執,伊和告訴人相互施暴,但伊沒有印象有無捶打告訴人後腦勺,伊係出於防衛之意等語(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又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關於告訴人肩膀、手部的傷都是伊壓制告訴人所造成,伊只有簡單抓住告訴人,但沒有毆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會掙扎,所以伊將告訴人的手轉到告訴人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又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因為時間太久了,忘記111年12月30日伊有無動手,也忘記和告訴人間有無肢體接觸,縱然伊有動手,亦係為保護自己;伊亦忘記112年4月24日發生何事,因為4月份伊和告訴人有過數次爭吵;伊對於所有遭起訴傷害之部分皆否認傷害犯意,因為伊是為了自保,伊承認和告訴人間有過肢體接觸,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但抓住告訴人雙手是為了讓告訴人不要再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嗣於本院審理又改稱:111年12月30日伊只是要從告訴人手上搶回圍巾,所以才發生爭執和拉扯,但實際過程伊已經忘記;112年4月24日伊承認有和告訴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稽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固然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與告訴人間有爭執、拉扯及互毆等事實,且對於發生爭執之原因、過程及壓制告訴人之方式,均可一一詳述,唯獨對於自己是否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重要細節,均以案發情節不復記憶及自保云云置辯,核其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實難逕信。  ⑵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 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2月30日,告訴人因為發現伊車上 有女用圍巾,而與伊發生爭執,告訴人拿東西砸伊,其2人 是互相(施暴),就打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由此 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並非 僅為阻止告訴人毀損圍巾,而係因2人發生爭執,無法控制 情緒,進而相互施暴,毆打對方,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縱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陳稱:告訴人不應該拿伊女性友人的物品,並威脅 伊要剪掉圍巾,伊覺得這是不對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 4頁),然並不能以告訴人有上開行為,即遽謂被告有動手 毆打告訴人之正當理由,且人體肢體、皮膚受抓本極易受擦 挫傷,此為一般常識,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如犯罪 事實一之㈠部分所載),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力道非輕, 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甚明,其辯稱係為自保或 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均無可採。  ②被告有於112年4月24日,在其住處因與告訴人相互毀損對方 物品而引發互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告訴人 既有扭打爭執,整體衝突各傷害行為間難以強行切割,被告 與告訴人彼此傷害攻擊,當屬互毆行為無訛,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被告並無從主張具備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至於 被告是否因此衝突亦受有傷害部分(見他字卷第59、61頁) ,惟此部分未據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當無從以此遽為被告有利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告訴人放置於被告上開住處之衣物、珠寶盒、行李箱及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確有毀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周雯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4、 80、145-146頁),並有珠寶盒破損照片2張、行動電話螢幕 破損照片1張、告訴人與證人周雯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對話紀錄擷圖5張、行李箱破損照片5張(以上見他字卷 第51、53、85-91、137-139頁)及衣物毀損照片3張(見第2 8755號偵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2年4月9日,伊與被告玩線上 遊戲的時候發生爭執,伊有打電話給被告的女性友人,後來 被告就用LINE打電話給伊,也有傳訊息說如果伊不接,就要 把伊東西丟掉,後來伊回到被告住處,發現伊有許多物品遭 被告破壞,後來伊和被告爭搶伊的手機,被告把伊的手機捏 在手中,就出力把伊的手機螢幕捏碎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3 -44、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打電話的時 候,伊在電話另一端有聽到被告在砸伊東西的聲音等語(見 本院卷第290頁),告訴人前後詳細證述一致,並無前後不 一或有何扞格之處,佐以證人周雯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於112年4月9日晚上有到被告住處,伊沒有看見被告和告訴 人爭執的過程,但有看到被告住處地板上散亂物品,有衣服 、盒子破碎,也有看到手機螢幕破損等語(見他字卷第145- 146頁),足證告訴人指證其物品遭到破壞乙節,應屬真實 可採;此外,依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擷圖內容顯示,2人 自112年4月9日16時55分許起,即透過訊息傳送之方式來回 爭論,並有多次撥打電話予對方,告訴人更曾於同日17時7 分、16分許傳送「我東西發生什麼事」、「請你停手」等訊 息內容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17時17分許傳送「我就把東西 都丟出去」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 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他字卷第9-14頁)附卷可考,足認告 訴人與被告通話時,應已自電話中聽聞異常聲響,始會發出 上開訊息質疑被告,由此亦可證明告訴人放置於被告上開住 處之物品,確有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成為被告發洩情 緒之出口,進而損壞上開物品之情形。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丟告 訴人的東西,也沒有印象有損壞告訴人的物品,也沒有弄壞 告訴人的手機;(問:照片看起來地上好像有散落一些物品 ,你真的沒有剪碎她的衣物嗎?)這是伊的房間,告訴人會 損壞伊的東西,伊也會損壞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 58-60頁);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手機是告訴人自己 摔在地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伊係為了自保,伊坦承有毀損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手機有 無損壞,伊不確定是否為伊造成,伊從來沒有壓破告訴人手 機;112年4月9日,如果照片有(顯示物品損壞),伊也不 確定是不是伊造成的,但老實說,伊的東西壞掉,告訴人的 東西也會遭殃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由被告前揭供述 可知,其對於有無毀損告訴人物品乙節,前後反覆不一,甚 且曾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 見本院卷第177頁),直至最後審理程序又翻異其詞,被告 說詞反覆,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憑,其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 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 ,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 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其中被告所涉第3條第2款就「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 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按家 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本案所為傷害與毀損犯行 ,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客 觀上固然為數個身體舉動,然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傷害罪2罪、毀損罪1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3-15頁)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前 係同居男女朋友,遇有衝突、發生爭執時,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解決,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 及毀損告訴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 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本案被告屢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 非無因,此由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與被 告113年7月16日之供述互核可證(見本院卷第288-294頁)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諸多難以處理之情感糾葛,亦有 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1 99-229頁)在卷可參,然此究非傷害他人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正當理由,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且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迄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 基於毀損之犯意,同時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收納箱、存簿等物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所有之收納箱及存簿等物涉犯毀損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周雯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往來訊息擷圖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查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衣物、珠寶盒、行李箱及行動電話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參酌卷內所附收納箱照片內容,可見收納箱 並無遭毀損或達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此有告訴人所有之收 納箱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135頁)存卷可考,又本案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毀損 告訴人所有存簿等情,自難逕認被告就上開物品存在何毀損 犯行,上揭部分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告訴人所有之收納箱及存簿 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所涉 毀損犯行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1

TCDM-112-易-2481-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鵬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鵬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鵬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 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 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至遲於民國110年12月2 1日13時42分許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供 予LINE暱稱「小c」、「入金/出款-線上客服」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 上)。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 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 http://atm516 88.komitdi」名為「KOMIT DIGITAL」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可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詐術誆騙告訴人徐珮茹,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杜玉洲(涉嫌詐欺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於110年12月21日14時0分許,由杜玉洲轉匯10 萬元款項至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隨後有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旋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作為第三層收 款帳戶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擔任轉匯手,於同 (21)日1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先將10萬元 轉入自身之幣託帳戶內,於扣除部分傭金後,將3,546顆泰 達幣(USTD)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提供之錢包 網址,並從中獲得價差共26顆泰達幣之利潤(約為840元), 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 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鵬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徐珮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杜玉洲之聯邦銀行 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小c 」、「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之LINE對話紀 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7月3日虛擬 通貨分析報告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 個人幣商,在社群平臺發文賣虛擬貨幣,有人透過LINE私訊 伊要買虛擬貨幣,伊等對方匯款10萬元後,即將款項轉入伊 的幣託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 理Lena」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杜玉洲之聯邦銀 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3-64頁 ),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檢送杜玉洲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檢送杜 玉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29-41、43-49頁)附卷可查;嗣 不詳詐欺成員與被告聯繫,雙方議妥交易10萬元等值之泰達 幣後,不詳詐欺成員即自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10 萬元至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 復將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即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用 以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3,546顆泰達幣轉至該不詳詐欺 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1-14、175-178頁、本院卷第50-51頁),且有上海商業銀 行檢送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各1份、遠東銀行112年10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2006222 號函1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113年5 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用戶資料(即被告 申設幣託帳戶之資料、登入時間、IP及國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51-55、57-58、219-231頁)存卷可考,是前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本案不詳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後,經 層層轉匯而流入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且被告有將不詳 詐欺成員匯入之10萬元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將其中3,546 顆泰達幣轉入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被告提 供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以買賣虛擬貨幣時,是否可 預見其係為不詳詐欺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或主觀上有無與他 人共同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仍應綜 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珮茹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12月9日在臉 書找兼識,依臉書廣告連結LINE ID,結識「小c」、「入金 /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並依渠等指示連結投資 網站投資比特幣及匯款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參以告 訴人與「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係分別依循「小c」、「入金/ 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之指示投資,匯款至不詳 詐欺成員使用之杜玉洲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 服」或「副理Lena」,甚或被告有與「小c」、「入金/出金 -線上客服」、「副理Lena」等人有所聯繫接洽,故本案客 觀上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⒉被告供稱:伊於2年前(110年)從事代購虛擬貨幣,有在LIN E及臉書刊登代購虛擬貨幣資訊,從中賺取代購佣金,有1人 (名字忘記了)透過LINE聯繫伊要買虛擬貨幣,並於110年1 2月21日轉帳10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伊再將該10萬元 轉至伊的幣託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後,操作轉出至對方指定的 電子錢包;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只知道當時轉出的錢包地 址,因為是2年前的事,交易對話紀錄也都刪除,伊有向幣 託公司申請當時交易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並 提出其向幣託公司申請的交易資料為據(見偵卷第15頁), 而依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幣託公司檢 送之用戶資料所示,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確有於110年1 2月21日14時21分許,收受來自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 0萬元款項後,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將上開10萬元轉入其 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復於同日14時31分許以 前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3,569.451142顆,再於同日14時 35分許,提領3,546顆泰達幣匯入不詳詐欺成員指定電子錢 包;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虛擬通貨分 析報告所載,被告使用錢包地址確有於110年12月21日14時3 5分許交易3,546泰達幣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98頁),被 告所辯,核與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幣託公司提 供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錢包交易紀錄所載之內容相符,是 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確實有與第三人為本案買賣10萬元 等值之泰達幣交易乙節,尚非無據。  ⒊承前所述,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交易10萬元之泰達幣,除金 流(包含現金、虛擬貨幣)明確外,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載:「依現有資料所示,被告使用之 電子錢包,並無法認定有回水關係」(見偵卷第197頁), 則被告本案交易泰達幣之來源及去向,既無從認定與不詳詐 欺成員使用之電子錢包有廻圈填充之情形,益證本案實難認 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⒋再者,被告交易之數額非鉅,尚與金融資產交易所可能涉及 之資金流動數額無太大差距,客觀上,亦無其他足以引起一 般人懷疑之情事,則被告主觀上未懷疑對方之資金來源,而 與之交易虛幣貨幣,並無悖於常情;況且,110年間,虛擬 貨幣交易於我國仍屬較新之交易型態,虛擬貨幣之詐欺、洗 錢風險尚未普遍為社會大眾所廣為周知,參以現今社會因智 慧型手機普及,民眾直接透過智慧型手機APP進行投資、兼 營副業之理財方式盛行,且多數民眾在未全盤瞭解虛擬貨幣 之交易規則與風險之前提下,逕行投資之情形,實非罕見, 是以,被告縱不具虛擬貨幣相關背景、知識即投入經營代購 虛擬貨幣市場,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行為可能涉 及詐欺及洗錢之非法行為,而逕認被告具與不詳詐欺成員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公訴意旨固謂個人幣商並不具有存在之空間,被告快速入出 金,且利潤僅有840元,甚或更微,顯不合理,及虛擬通貨 交易平臺註冊容易,被告並未對購幣者加以詳細詢問年籍資 料,是其對於購幣者資金來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等語。 然於110年間,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虛擬 貨幣,實務上亦確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 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難認被告以個人幣商身 分對外販售虛擬貨幣有何不合理之處;另關於被告交易之速 度、獲取潤之多寡部分,投資虛擬貨幣帶有投機本質,價格 波動為其風險,此乃市場參與者本應自行承擔,縱然被告利 潤微薄,亦無從反推被告有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或洗錢之犯行;至於被告究竟有無確認購幣者之身份乙節,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不 知道客人是誰,伊原本就與客人不認識;但伊交易之前會跟 對方核對身分證跟存摺等語(見偵卷第13、17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對方交易時,會再與對方實名認證, 但是沒有保留紀錄,因為時間太久了,伊有確認對方是本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本即不認識購幣者,是其 供稱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符合事理,且核其所述,並非未 確認對方身分,僅係因時日久遠,未保存資料,故而無法記 憶對方之資料,參諸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交易時間(即110 年12月21日)距被告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112年11月7日) 相距近2年之久,時日非短,期間被告亦未曾因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而遭檢警偵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未保留2年前與購幣者間之對話紀 錄,衡與常情無違,本案自不能僅因被告就上開辯詞無法提 出相關證明,即於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認定其有檢察官 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雖有告訴人受詐騙 款項輾轉匯入,且被告有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他人 電子錢包之情事,惟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 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受款帳號 受款金額 備註 1 徐珮茹 (被害人) 110/12/21 13:42:0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杜玉洲) 10萬元 2 杜玉洲 (另案被告) 110/12/21 14: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杜玉洲) 10萬元 第一層帳戶 (杜玉洲) 3 杜玉洲 (另案被告) 110/12/21 14:21:00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邱鵬嘉) 10萬元 第二層帳戶 (杜玉洲) 4 邱鵬嘉 (本案被告) 110/12/21 14:35: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第三層帳戶 (邱鵬嘉)

2024-11-11

TCDM-113-金訴-2862-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竣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竣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竣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 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莫竣寳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315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不同類 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考量各該犯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 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下),暨本院前 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於11 3年10月30日送達受刑人居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 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頁 )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7日前某日 113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7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83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83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84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3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38號

2024-11-11

TCDM-113-聲-354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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