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結婚,然被告
於112年10月間即離家出走,期間原告多次尋找,亦於112年
11月向警察局報案為失蹤人口。而原告於113月間,於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酷澎有限公司巧遇被告,並向其提出
同居遭拒絕,兩造間並於113年5月29日因履行同居義務至本
院家事法庭調解,然被告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自失蹤
後音訊全無,對其父母及原告均不聞不問,有意躲避,兩造
自112年10月起分居至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實質夫妻生
活之婚姻目的,且已失去共同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
、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之意願,情感早生破綻,雙方
誠摯互愛基礎已失,難其有回復之望,故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請求,請求鈞
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債務皆是被告在負擔,過去原告買車的費
用是由被告擔任連帶擔保人,原告如未繳費及由被告支付,
原告過去有向其借錢,只要原告願意將過去借款償還,被告
就願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有兩
造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離家迄今,離家後不知去向
,聯絡無著,嗣後兩造又歷經請求履行同居調解不成立等情
,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僅
抗辯:兩造未聯絡及履行同居之原因,是因為原告之前有向
伊借錢,要求原告返還借款才願意離婚云云(見本院卷第11
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陳明:沒有維持婚姻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
婚姻關係、經營家庭之意願。且兩造自112年10月間被告離
家後分居迄今,已長達1年餘未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對原告
未為聯繫,可認漠不關心,被告所為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
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
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再者
,被告擔任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需面對原告債權人之
追討,過程中身心俱疲,原告除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之外,並未協助積極處理,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可認原告所為亦已破壞兩造
互信基礎。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
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
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
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生活,益徵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
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復因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判准兩造離婚
(見本院卷第112頁),為訴之選擇合併,又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PCDV-113-婚-304-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