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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0年8月2日結婚。於兩造子女張家綺、甲○○出生 後,搬遷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嗣曾因被告疑似外遇而於91年8月27日離婚,後因被告 需照顧兩造子女遂於97年12月5日復婚,惟兩造復婚期間因 個性長年不合且因被告外遇之事心存芥蒂,對家中事務常爭 吵不休,彼次形同陌路亦無任何正常夫妻感情上的聯繫,自 103年即分床十年有餘,兩造之子女亦規勸兩人離婚。 (二)嗣於原告之母親連秀賢因112年11月間,因身體不適住院開 刀,被告亦未曾探望關照,並於連秀賢至系爭房屋休養時, 依舊與原告爭吵。原告遂於113年2月因欲照顧連秀賢而返回 土城居住,兩造自113年2月即分居至今。 (三)兩造於談論離婚協議時,原告原協議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 被告可終身住在原先居住之2樓房間;後因被告反對,原告 遂將協議改為系爭房屋之2樓全供被告使用,1樓出租他人並 由原告收取租金,然原告於113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將個 人及母親之物品交由搬家公司時,被告又臨時反悔要居住在 一樓並報警阻攔搬家人員作業,言行反覆不一。 (四)兩造婚後因個性、價值觀不合,多年相處上迭生摩擦爭吵, 長達十年未同床共眠,夫妻二人已形同陌路,彼此無彌補兩 造婚姻之意,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修復且無回覆 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自80年結婚後,被告即協助原告家族之骨董生意,被告 為貼補家用,自88年6月至107年於金融業工作,期間原告並 無工作,且時常出門飲酒、進入風俗場所,家庭開銷及子女 生活費皆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無於婚姻期間外遇之情事,於 91年8月26日,乃為被告與公司客戶同乘一車洽公,原告因 聽取二人對談及車輛行進間晃動聲響,始誤會被告與客戶有 染,並於當日在被告工作場所外轉怒朝被告臉部揮拳,當日 晚間更要求被告立即返家離婚,並稱否則將使其在職場無法 立足,被告始同意先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並暫時住在被告 姊姊住處,於後被告因欲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在經原告母 親連秀賢同意始搬回系爭住所,原告亦未反對,期間二人雖 分房互不干涉,然於後二人又再度同房重啟夫妻生活,持續 至97年辦理登記,兩造已冰釋前嫌,並非僅因考量雙方子女 始復婚,原告所言尚非事實。 (二)於104年原告父親去世後,原告情緒低落,經常夜間外出飲 酒影響被告作息,兩造始協議原告如返家時間較晚即去兩造 女兒之房間休息,惟此期間仍有同房並維持夫妻之實,持續 至108年兩造始正式分房,兩造雖分房然仍會關心彼此,討 論日常瑣事及子女狀況,原告所稱自103年分床即無任何正 常夫妻感情上的聯繫,俱無可採。次原告母親連秀賢住院時 ,被告多有前至醫院看望,亦會幫助原告母親連秀賢做飯、 按摩,更將主臥房讓給連秀賢居住,兩造於此期間仍有協力 並互相配合照顧原告母親連秀賢,原告稱被告未曾有對連秀 賢探望及關照,兩造於母親居住於系爭住所期間亦時常發生 爭吵,尚非事實。 (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返回系爭住處,始發現原告在未經其同 意下,將原告及原告母親連秀賢之個人物品搬出,原告更於 同月13日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是原告乃單方面向被告提出 離婚,兩造並無兩願離婚意思;另外,被告希望可以居住至 系爭處所至過世,並要求原告應對系爭住處簽屬使用借貸契 約並經公證始同意離婚,被告原先雖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2 樓,然因考量年邁後腿腳關節退化,始另提議自己居住於一 樓,阻攔搬家公司亦是因原告未就使用借貸契約公證一事予 以回應,雙方尚未協議完成,擔心避免後續再有爭議,故原 告所言被告執著系爭房屋之利益分配,尚非屬實。 (四)被告婚後為家庭盡心盡力,除外出上班賺取家庭生活費用以 及子女教育費用外,下班後尚共同負擔照護二名未成年子女 及家務勞動責任,辛苦至極。然原告既選擇背棄被告多年奉 獻及情義,於被告需要彼此照顧之際,逃避對被告之照顧責 任,並試圖避免被告分享其財產;原告所稱兩造感情已破裂 僅屬片面陳述,實際乃原告隨意背棄婚姻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8月2日結婚,於91年8月27日離婚, 於97年12月5日復婚,並育有兩子女張家綺、甲○○,雙方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至第32頁),為兩造到院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5頁),堪信 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 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個性長年不合,對家中事務常爭吵不休,彼 次形同陌路亦無任何正常夫妻感情上的聯繫,自103年即分 床十年有餘,並曾欲協議離婚,僅因被告要求要居住於系爭 房屋,前後反覆而未能達成離婚協議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兩 造因主觀意識較強而爭執,也有長期分床,其後亦有分房等 情,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兩造同住期間 觀察兩造沒什麼在互動,都是在吵架,從我6、7歲開始,聽 到都是為了錢比較多,兩造分開睡已經有十幾年,去年開始 ,被告都在酗酒沒有工作,被告每天喝,把自己關在房間裡 面,我看到房間滿滿都是酒瓶,被告喝酒喝到曾經把我才2 歲的小孩放在大馬路,我現在都不敢把我的小孩給他帶,被 告都會跟我說原告對她不好,被告也從來沒有與我們討論過 與原告如何經營婚姻關係,兩造吵架時很常提離婚,最近一 次是今年年初,因為原告之母開刀後要照顧她,所以我跟原 告想搬回土城,想把系爭房子出租,租金拿來照顧連秀賢, 討論要搬土城的事,被告一開始不同意回土城,原告有跟被 告說,土城會有一間房間給她使用,但被告還是不願意,後 來原告又跟被告說系爭房屋整層二樓給被告,被告一開始不 同意,後來有同意,結果後來又反悔,被告說她想要住一樓 ,原告也同意一樓給被告住,可是當我們搬家當天把東西搬 走時,我們把二樓東西搬到一樓,搬家公司準備要搬走時, 被告又報警說她不同意把她的東西搬走,並且當場打電話給 連秀賢,如果要搬她會死在房子裡,當天搬家沒有成功,後 來又協商,我和原告才真正從林園街搬去土城時,被告就先 搬回草屯與娘家住,兩造之前就有在吵離婚,但這件事算是 導火線,被告喝酒喝到住院,被診斷胰臟炎,被告之前就會 喝酒,但不會那麼誇張,這一兩年才比較嚴重,把自己關在 房間喝酒,最少都一整天。曾經有次在裡面三天,也不知道 她有沒有吃飯,跟她說話都不清不楚的,被告也曾經3 、4 年前,在我面前吞安眠藥說要去死,又有一次在5、6年前, 有打電話說要去死,我希望他們兩個離婚,我也不希望我的 小孩每天看他們兩個吵來吵去,且我覺得被告講話也時常無 中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49頁)。  ⒉證人即原告之母連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於112 年11月24日志工日去走路,發現脊椎壓到神經,我打電話給甲○○,他就帶我去看醫生,12月我就去開刀,開刀出院後我有去系爭房屋住,因為比較方便,與兩造同住,知道兩造相處真的很不好,以前都只是聽說,被告沒有什麼經營婚姻的行為,被告時常待在她自己房間,被告就一直進進出出,我不知道她在幹嘛,我只有聽到兩造吵,被告爭著要系爭房屋一層樓給她,是沒有說到過戶,之前我們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回來就一直說原告壞話,有時候說到要吵起來,但我急忙阻止,每次都這樣,被告跟我說要放棄這段婚姻,但我都沒有回應她,被告一直在肖想要當老闆娘,被告一下說要一下說不要離婚,我都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255頁)。  ⒊以上開證人均為兩造至親,對於兩造婚姻狀況應屬瞭解,應 堪採信。準此,兩造間因長年爭吵,從分床到分房,又因原 告飲酒等生活習慣,迭有不睦,導致感情破裂,嗣因兩造商 談離婚,並欲舉家遷離他處,而就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而心 生嫌隙,無法理性溝通,長期關係惡劣,全然喪失夫妻間互 信互愛之基礎,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難以期待仍能繼 續婚姻生活,其婚姻之破綻已屬無法回復,又依上開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之事由,雙方均難辭其咎,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 為何,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 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則被告辯稱其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不 具可歸責事由云云,要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歷經長年分床、分房,且於婚姻期間,兩造 因金錢觀、價值觀不同而感情不睦,期間長達10餘年,且因 兩造商談離婚事宜,未能就系爭房屋使用達成協議,終至分 居迄今,夫妻間未能積極理性溝通、尋求解決婚姻困境,被 告因飲酒等生活習慣,有諸多不理性作為,而原告亦無意再 包容、接納被告,被告雖欲維繫婚姻,然於婚姻存續期間並 無實質作為,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原告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 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且就婚姻家 庭長年奉獻,並無可歸責之處云云,惟除與前開證人甲○○、 連秀賢證述不符之外,亦難認被告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 痕之具體作為,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考量民法第10 52條第二項離婚之要件已毋須比較請求權人是否為主要歸責 之一方及雙方歸責之輕重,倘婚姻已生破綻而達不能回復之 情狀,且被告並非不可歸責,故本件亦應准許離婚。 (五)兩造間對於長年爭執,相處不睦,近年亦因被告飲酒習慣、 離婚爭議、系爭房屋使用規劃等衝突升高,夫妻間彼此互信 、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原告自得 請求離婚。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雙方亦無就溝通或協 商實際付出,雙方分居二地,難以期待此婚姻之維持,雙方 間之誤會與不信任得以化解,並回復平靜。而「婚姻關係建 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 ,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 ,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 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業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理由中所揭示,是兩造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 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01

PCDV-113-婚-421-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結婚,然被告 於112年10月間即離家出走,期間原告多次尋找,亦於112年 11月向警察局報案為失蹤人口。而原告於113月間,於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酷澎有限公司巧遇被告,並向其提出 同居遭拒絕,兩造間並於113年5月29日因履行同居義務至本 院家事法庭調解,然被告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自失蹤 後音訊全無,對其父母及原告均不聞不問,有意躲避,兩造 自112年10月起分居至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實質夫妻生 活之婚姻目的,且已失去共同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 、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之意願,情感早生破綻,雙方 誠摯互愛基礎已失,難其有回復之望,故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請求,請求鈞 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債務皆是被告在負擔,過去原告買車的費 用是由被告擔任連帶擔保人,原告如未繳費及由被告支付, 原告過去有向其借錢,只要原告願意將過去借款償還,被告 就願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有兩 造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離家迄今,離家後不知去向 ,聯絡無著,嗣後兩造又歷經請求履行同居調解不成立等情 ,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僅 抗辯:兩造未聯絡及履行同居之原因,是因為原告之前有向 伊借錢,要求原告返還借款才願意離婚云云(見本院卷第11 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陳明:沒有維持婚姻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 婚姻關係、經營家庭之意願。且兩造自112年10月間被告離 家後分居迄今,已長達1年餘未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對原告 未為聯繫,可認漠不關心,被告所為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 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 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再者 ,被告擔任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需面對原告債權人之 追討,過程中身心俱疲,原告除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之外,並未協助積極處理,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可認原告所為亦已破壞兩造 互信基礎。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 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 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 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生活,益徵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 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復因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判准兩造離婚 (見本院卷第112頁),為訴之選擇合併,又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01

PCDV-113-婚-304-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結婚數十年,兩造婚姻期間,原告 將多數工作所得交由被告給付家中生活費用,然自民國109 年間,家中多次發生財物不見且生活費短缺情形,被告在外 疑似因賭博積欠大筆負債遂將家中財物挪用藉以清償,雙方 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拒不透漏負債金額,反而離家長達三年 ,可認二人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實無繼續之可能,被告雖因 疑似涉入詐欺案件而於近期返家,然被告於離家期間並無與 原告有任何聯絡、問候,亦無於返家後對離家情形及捲入刑 事案件狀況為任何說明,顯見雙方已毫無感情基礎,婚姻已 有重大破綻,實無挽回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間離家,係因原告出手毆打家暴,並 向其表示房子是原告所買,要求被告離開家裡,遂才離開; 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賭博情事,沒有繳房貸乃係因家裡錢不夠 用,使用原告郵局帳戶係因自己的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致 帳戶遭凍結,然因需幫一個朋友匯錢才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使 用原告郵局帳戶,而涉及詐欺案件;並表示原告過去外遇不 斷,小孩以及孫子皆為被告辛苦照顧,僅係因被告在外負債 即遭請求離婚,並不公平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 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 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由原告工作支付家庭費用,然自 109年間,家中多次發生財物不見,生活費用短缺,被告疑 似賭博而負債,雙方因此爭執後,被告拒不透漏負債金額, 反而離家長達三年等語,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被告則不 爭執其有離家3年之久,然抗辯:其係因遭原告家庭暴力而 離家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之女兒甲○○到庭證稱:我與兩 造同住,被告大約於3、4年前離家,我不知道被告離家的原 因,我只知道被告要走時他們吵架,是為了錢吵架,我不確 定在吵什麼,但我知道是為了錢吵架,原告以前把錢交給被 告管,我們子女成年後,被告說要給家用,被告月初、月中 、月底都要一次,就是要我們把整個薪水給她,我出來工作 就是這樣,我15歲出來工作,被告在我第一份工作開始就要 我給家用,我就給到3年前被告離家時候,我以前聽說被告 有玩大家樂,後來玩樂透彩,這是我聽被告自己說的,被告 跟我說她會叫姊姊幫她先買樂透彩,金額我不知道,後面再 給姐姐錢,但後來都沒給姐姐錢,大家樂這件事也是被告跟 我說的,也在我面前打電話簽賭博號碼,被告離家期間偶爾 有回來,兩造就是吵架,被告回來的話會待在房間,兩造沒 有同房,我認為兩造婚姻沒辦法維持,因為被告做的太過份 ,因為我覺得被告動不動跟我們要錢,把我們辛苦賺的錢不 知道拿去哪裡,我覺得不好,兩造常常為了錢吵架,被告離 家3、4年家裡是大家一起做家務,費用也是原告跟我們3個 子女分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可見兩造因被告 積欠債務,金錢觀念相異,終至激烈爭執而分居,分居多年 後,實無如一般夫妻正常交談及相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間有正常夫妻往來,且其所抗辯之離家事由與證 人所述並不相符,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兩造前曾分居3 年許,迄今仍無法有夫妻間之正常互動往來,亦均無設法修 補感情裂痕之作為。 (四)被告雖表示其無離婚之意願,然其並未表達對於原告或婚姻 經營之關切,僅到庭陳述:我不知道婚姻如何維持,伊養孩 子長大,難道沒有苦勞嗎?希望原告及孩子能每月至少2萬 元之生活費用給伊花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99頁), 難謂有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因金錢觀念不同、家庭生 活費用分擔之因素,分居前後對於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已經十 分淡薄,已無所謂相互信賴扶持之心,兩造間維持婚姻之基 礎顯已蕩然無存,而無復合之可能,而被告自113年7月20日 出監後雖返家居住,然兩造仍無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之 意,難認兩造間有何尚能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情事,應認 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兩造自分居後迄今, 既均無設法修補感情裂痕之作為,可認兩造就渠等長年無夫 妻正常互動往來之婚姻破綻情形均屬有責。 (五)本院審酌兩造經長期爭執,期間歷經分居數年,現又分房, 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 同陌路,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 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 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 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 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 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現 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之一方,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 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01

PCDV-113-婚-197-2024110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李月玲 被 告 李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在本院板橋院區家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30

PCDV-113-家繼訴-11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7歲,現由其生父即法定 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遭其繼母責打致左眼眼球有輕微出血且眼眶 瘀青;聲請人介入後,於113年10月23日訪視時,知悉受安 置人A因犯錯遭法定代理人B要求需罰寫完畢始能進食,致受 安置人A於下午4點至凌晨12點,皆未進食,為維護受安置人 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23 日11時3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然因法定代 理人B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 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接獲通報 稱受安置人A因擅自拿取他人物品,遭繼母責打手臂及罰跪 ,並因其罰跪亂動改讓其跪在尖尖的按摩棒上,使受安置人 A膝蓋受傷發膿;於112年10月12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 說謊,繼母及法定代理人B遂使用曬衣夾夾住受安置人嘴巴 ;於112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未遵守規定,遭 繼母及法定代理人B持棍子責打四肢及罰跪;於112年12月12 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陳述不一致及過往拿螢光筆亂畫 同學,遭繼母持棍子責打屁股致其瘀青;於113年2月29日接 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說謊,遭法定代理人B持棍子責打右手 臂;於113年3月28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上課偷吃棒棒 糖,遭繼母持木板打額頭、手指及臉頰,致受安置人A右側 額頭擦挫傷、左側臉頰有一細長紅痕;於113年4月2日接獲 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於便利商店偷竊,返家遭繼母持棍子毆 打;於113年10月13日,受安置人A因忘記攜帶作業回家,便 遭繼母持拖鞋毆打受安置人A臉頰,並持掛日曆之棍子朝受 安置人A右眼以及右前臂責打數次,受安置人A並因未在繼母 要求期間用餐完畢,遭繼母要求跪在一黃色突起物的物品上 ;於113年10月22日,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返家後詢問受安置 人A在學校有無乖巧,受安置人A回答其因提醒後方同學將玩 具收起來,被導師認為上課不專心而被罰站,法定代理人B 聽聞後遂要求受安置人A罰寫至凌晨12點多,期間均未吃飯 及喝水。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7歲,口語 表達尚可,惟對於事情發生順序常有搞混之況,經中心數次 觀察其與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之互動狀況,受安置人A較為謹 慎且沉默。(2)法定代理人B,自與受安置人A生母離婚後, 由其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現從事水泥鋪設工作,有飲酒及 服用安眠藥習慣,過往多將受安置人A交由受安置人A繼母管 教,對繼母之過當管教從未出面阻止,於10月13日受安置人 A遭繼母持棍棒責打時,雖在當場但未阻止繼母。(3)受安置 人A繼母,於108年即協助法定代理人B照顧受安置人A至今, 個性較強勢,並多次告誡法定代理人B及身邊親戚於其管教 受安置人A時不得插手介入,在家中比較有話語權,並多此 表明自己僅與法定代理人B結婚,對受安置人A並無照護義務 ,在中心介入後,繼母有多次過當管教狀況,一開始僅稱受 安置人A身上傷勢係因其玩球跌到所致,近期均未責打受安 置人A,經中心核對後始坦承因受安置人A偷竊、未帶作業返 家及對長輩不禮貌等情事,其才於10月13日為責打管教,發 生不當對待事件,並表示受安置人A在校狀況多,常接獲學 校關切電話,然經中心與校方確認已許久未與法定代理人B 及繼母聯繫討論受安置人A狀況。(4)生母,現從事外送員, 經濟狀況吃緊難以在協助照料受安置人A,因法定代理人B再 婚後,為免過度打擾其重組家庭生活,故未再探視受安置人 A;其餘親屬也因年事已高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 3、處遇情形:經中心與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進行心理諮商後, 因繼母自我主觀意識強,對調整自身教養模式消極被動;法 定代理人則因自幼身長環境關係,對親子互動較生疏,多將 受安置人A交由繼母管教,是提供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強制性 親職教育各16小時,現尚有4小時未執行完畢。於112年12月 ,中心陪同法定代理人B、繼母及受安置人A就醫小兒身心科 ,就醫過程中,繼母情緒高漲,多與醫生爭執過當管教係因 受安置人A自身問題,較少針對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之改善方 式討論,法定代理人B則多表示沉默;醫生並請二人將觀察 表交由學校及補習班填寫觀察受安置人A過動情形。然學校 及補習班均未收到,後續二人亦未再攜帶受安置人A回診追 蹤;於113年7月,中心並陪同三人致台大兒童醫院進行受安 置人A心理衡鑑,中心觀察繼母多與醫生不斷確認是否乃因 受安置人A人格特質造成其不當行為等問題,少與醫生討論 應如何協助受安置人A改善,而法定代理人B則仍沉默在旁。 4、未來處遇計畫:透過保護安置,提供受安置人A合適生活環 境,促進其身心發展狀況,並提供受安置人醫療需求,追蹤 受安置人A於安置期間身心適應情形,提供必要協助;因法 定代理人B及繼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將續予親職輔導,並 進一步了解其餘親屬照顧功能;因考量親屬間仍有與受安置 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親屬身心狀況及態度,評估安排 後續會面交往探視事宜。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遭受繼母不當管教,法定代理人B亦從未 介入阻止,二人未能意識自身教養限制與不當養育方式,親 職能力均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協助,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又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 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 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 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30

PCDV-113-護-671-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子,前因患有重度 智能障礙,多年未見起色,經鈞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以98 年度禁字第32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25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 二姊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A03開具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18號准予備 查在案。茲因相對人每月須定期接受療育之支出需求,且其 繼承而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小佔用, 現該國小已與附表所示土地之眾多共有人協商價購,爰聲請 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 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 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 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 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325號   裁定為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   為監護人,後經本院以以100年度監字第125號裁定指定林鴻   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A03開具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18號准予備查   在案一節,有本院當事人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可查。又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須定期支出療育費用,且新北市私立及人國小 現對佔用相對人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已協商價購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土地謄本、土地買賣意向書、增補協議書、財團 法人臺北市喜樂家族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家庭聯絡簿、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 等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開新北市私立及人國小土地買賣意向書所載價購   方案為每坪新臺幣120萬元,核與上開實價登錄網截圖所示 ,相鄰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成交行情相合,無賤賣情事,且 出售後之價金得用以支應相對人之療育所需費用,是以本件 聲請處分相對人之系爭房地,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聲請人即監護人就   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均應存   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432分之1   7)

2024-10-30

PCDV-113-監宣-1109-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3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配偶,相對人因經 診斷為李斯特菌腦膜炎,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A3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至惠群護理之家訊問相 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現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判斷力等能力均無法測試, 現在性格特徵為腦膜炎,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達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詞,有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足認相對人因腦膜炎,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現相對人於惠群護理之家之生活照顧費用皆由聲請人支付 ,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9

PCDV-113-監宣-116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九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現由其生父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持板手、衣架、木質存錢筒 、螺絲起子等物品責打致手臂、頸部、左腿多處挫傷,為維 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 同年10月25日15時41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因法定代理人B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 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受安置人A自述其國三以前未曾 遭法定代理人責打,惟過去因父母爭執不斷,常目睹法定代 理人B毆打生母,因父母已離婚,法定代理人B要求受安置人 A挽回生母,讓生母返家,然其因難以達成法定代理人B所願 ,法定代理人B並於113年10月23日持衣架及板手責打受安置 人;於113年10月24日受安置人A於放學後與法定代理人B一 同外出見友人,然返家後,法定代理人B表示受安置人A不乖 ,遂又持螺絲起子並抓住受安置人A手部用力戳數次;受安 置人A並於113年10月25日由社工陪同至亞東醫院驗傷,經診 斷:受安置人頭部創傷、內唇瘀傷、左耳刮傷及瘀傷、四肢 及軀幹有多處刮傷及瘀傷。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疑 為學習障礙,在校為特教學生,認知及表達能力尚佳,在校 人際關係尚可,觀察其對於暴力事件有明顯創傷反應,生母 離家後,法定代理人B認為需訓練其獨立,故平時多會給受 安置人A零用錢自行處理三餐,家務部分亦由受安置人A處理 ,自受不當管教後,受安置人A表示近期感到懼怕,幾乎每 日做惡夢,並表達不敢回家,想帶其胞弟一起離家。(2)法 定代理人B,身形消瘦,職業為工地工人,自述因與受安置 人A生母關係衝突致其有憂鬱症狀,因受安置人A生母自離婚 後不斷帶著受安置人A見男友,並使其親眼目睹渠等發生性 行為、拍攝私密影像長達五年,法定代理人B認為生母的做 法已造成受安置人A身心影響,遂才要求受安置人A挽回生母 ;受安置人A現居所於半年前曾發生火災,受安置人A向法定 代理人B表達係生母與其男性友人至家中縱火,法定代理人B 遂向生母提出告訴,並於113年10月23日帶受安置人A出庭, 返家後,法定代理人B向其詢問縱火事件,然因受安置人A答 非所問、迴避問題,其認為受安置人A像生母一樣在說謊且 不改進,故才持衣架、木製存錢筒等其他小物責打受安置人 A;於113年10月24日,因法定代理人B向受安置人A詢問是否 知道做錯事,受安置人A支支吾吾、說謊,並表示其討厭法 定代理人B,故其才持螺絲起子戳受安置人A數下,然其知悉 螺絲起子為危險器具,故當下有控制力道;與受安置人A互 動不頻繁,在家多會各自使用手機,對受安置人A兄弟狀況 並不了解,親子關係教疏離,對受安置人A被安置一事無特 別想法、予以尊重。(3)受安置人A胞弟,經學校鑑定疑有智 能障礙,在校為特教生,表達能力尚可,自述過去法定代理 人B有打過受安置人A,但自己未曾遭過毆打,受安置人A遭 責打時,其躲在客廳假裝睡覺,經社工詢問有無其他人遭法 定代理人B毆打,僅以肢體語言表達繼祖母亦有遭法定代理 人B毆打頭部、腹部以及臉部。(4)受安置人A繼祖母,疑有 失智症狀,行動需仰賴輔助行器,尚可自行準備三餐,但不 會準備受安置人A之餐食,於社工訪談時,表達欲替受安置 人A將身體瘀傷推開,並表示受安置人A被法定代理人B打得 很嚴重;經社工觀察,繼祖母頭部有挫傷,頸部及左手背、 左手臂有瘀傷,社工向其詢問受安置人A情況及其傷勢來源 ,繼祖母僅願意以肢體方式詮釋法定代理人B持螺絲起子刺 受安置人A數下,亦持酒瓶毆打繼祖母頭部、腹部以及手部 。(5)受安置人姑姑,每月會至受安置人A家裡探視繼祖母二 、三次,對受安置人A雖表達照顧意願,然因其自身已有家 庭,且受安置人A較無規矩、無法承擔家務,故表達無法協 助照顧。(6)受安置人A三伯父,居住於受安置人A住家附近 ,但與受安置人A家庭較疏離。 3、未來處遇計畫:將以保護安置方式,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 照顧環境,維護其人身安全、穩定發展;針對受安置人A傷 勢、受安置人A胞弟目睹暴力以及繼祖母遭法定代理人B毆打 致傷部分,中心將協助聲請保護令,以維護三人之人身安全 ;評估法定代理人B有嚴重不當對待情事,將裁處強制性親 職教育輔導,提升親職功能;因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 與法定代理人B仍有親子關係維繫需求,將視受安置人A安置 照顧以及法定代理人B配合處遇情形,安排親子會面。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遭受法定代理人不當對待,四肢、軀幹 皆有明顯嚴重傷勢,法定代理人未能意識自身教養限制與不 當養育方式,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又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 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 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9

PCDV-113-護-681-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現由其生父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接獲通 報,指稱受安置人A自述於113年9月21日,因於家中與法定 代理人B發生衝突,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施打多次耳光以及胸 口等不當對待,致受安置人A當下感覺身體不適並對法定代 理人B感到恐懼,遂離家並中輟逃學一周,後由受安置人A祖 父照顧,然因法定代理人B多次以監護人身分要求受安置人A 回家,受安置人A現對於返家感到恐懼、無助,聲請人介入 輔導後,法定代理人B仍拒絕改善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A ,親職功能有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6時20 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及實際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防止再遭受不當對待 之情事,受安置人A非安置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受安置人A自述不清楚自己為什 麼將事情做好後仍會遭受法定代理人B責打,且法定代理人B 不願意使用溝通方式釐清問題,反而多以打巴掌、捶打胸口 方式,有時更於受安置人A已經遭責打倒地時,法定代理人B 還會以腳踢其數下,不願意給受安置人A解釋機會。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3歲,自1 歲左右由法定代理人B照顧致今,平時不善與他人交際,較 為寡言,過往曾疑似診斷有注意力不集中情形,現已無服藥 ;觀察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較多有恐懼、擔心,對於返 家與法定代理人B單獨相處感到抗拒,並表示如果要單獨跟 法定代理人B同住,仍可能再次離家,比較想要與受安置人A 祖父同住。(2)法定代理人B:過往有多起傷害、詐欺前科, 現從事園藝工作,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表示受安置人A自 國中起即對於日常生活越來越懶散,應對態度較為敷衍,認 為受安置人A行為是知悉自己應完成之責任但不願意將事情 做好,見受安置人A態度不佳即會忍不住以責打方式管教, 其對受安置人A管教理念較為固著難以鬆動,並認為除以責 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A外,並無其他合適替代方式。(3)生母 :為越南人,現領有台灣身分證,因受安置人A出生時,法 定代理人B尚在監獄服刑,故在生下受安置人A後即將其帶回 越南照顧。(4)受安置人A祖父:目前已退休並領有退休金, 經濟狀況尚可,現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所居住之房屋為 其所有,同住期間觀察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置人A多以不當身 體對待方式管教,因與法定代理人B管教理念不合,常有衝 突,故於後即自行搬離該處所,然受安置人A平時遭法定代 理人B不當對待時會主動聯繫祖父求助,法定代理人B對此感 到不滿並多次致電辱罵,使其不堪其擾僅能盡量勸說受安置 人A與法定代理人B溝通。受安置人A於安置前,主要係由祖 父照顧,生活雖穩定,然因法定代理人多次以監護人身分監 拒受安置人A由祖父照顧,多次打電話騷擾祖父,並要求其 交付受安置人A。(5)受安置人A祖母:受安置人A年幼時,法 定代理人B曾委由祖母照顧一段期間,然因祖母疑似為精神 病患,對照顧受安置人A多有不耐,後由法定代理人B自行皆 回照顧。 3、未來處遇計畫:透過保護安置,提供受安置人A合適生活環 境,促進其身心發展狀況;因法定代理人B未能妥適提供受 安置人A合理照顧與教養,使受安置人A處於暴力且不穩定之 生活環境,需挹注親職教育資源,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 能;因法定代理人B有意願進行親子會面以及使受安置人A返 家機會,需觀察兩造於安置期間之轉變,並持續維繫家庭關 係;將陪同受安置人A祖父處理聲請保護令事宜,後續法定 代理人B、受安置人A及受安置人A祖父相關之司法議題需提 供相關協助。 (三)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B習慣使用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A,且 過往有多次兒少通報情形,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自我保 護及約束能力低,而法定代理人B亦坦承除以責打方式,並 無其他方式可以管教受安置人A,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 估或提供相關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9

PCDV-113-護-677-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A01死亡宣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未按址 居住行方不明,自110年8月17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 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供失蹤人A01之戶籍資料、戶 籍登記簿、新北○○○○○○○○113年9月20日函文檢附之失蹤人戶 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 表、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回覆查證單、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及健 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113年7月26日回 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29日回函、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113年7月16日回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7月16日 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回函、新北市社會局 113年7月17日回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7月17 日回函、新北○○○○○○○○113年7月10日回函以及內政部移民署 113年7月12日回函在卷為憑,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而聲請人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9

PCDV-113-亡-9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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