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擁文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翠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翠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阮翠姮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南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黃品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品慈   上開自小客車又碰撞左側同向由李文仁駕駛之車號000-00號   營業大客車,黃品慈因此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肢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黃品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阮翠姮固坦承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 黃品慈受傷乙事伊有過失,惟辯稱:那天突然頭暈,有暈眩 ,所以才出車禍,有想要停下來,但是來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其本身有過失之事實已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1頁,偵緝卷第5-7頁、第33-34頁、第53-54頁,本院卷第23 -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慈之證述(見警卷第3-5頁 、第7-9頁,偵卷第37-3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1-25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39-65頁)、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21-25頁) 及(黃品慈)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05月25日診斷 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7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 人之指訴均屬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一時頭暈而導致車禍發生云云,惟被告並未能 提出任何醫師診斷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綜上,被 告所辯尚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請求調查告訴人之行車記 錄器一節,因告訴人係在前方停等紅燈而遭後方被告所駕車 輛撞擊,且本件已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為證,故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之聲請。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對上開 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同向同車道正 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 而不慎自正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之上開汽車,因此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肢挫傷之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 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復有該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45-47頁)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 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件(見警卷第25頁)可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仍辯稱一時頭暈才肇事,犯後 態度非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 失程度,惟告訴人受傷程度尚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 目前獨居,沒有固定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交易-708-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昇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宇昇、顏意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所示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7分許,由蔡宇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顏意庭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以新臺   幣(下同)1,900元之金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蕭少   棠牟利。          ㈡於112年9月3日1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肯辛頓旅館,林永強先聯絡顏意庭其欲購買6,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將現金交付予顏意庭後,再由蔡宇昇於112年9   月4日1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永強牟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17頁、第203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宇昇對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蕭少棠、 林永強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3-57頁〈同他一卷第 27-29頁、他二卷第6-8頁〉、他一卷第39-41頁、警二卷第77 -80頁〈同他一卷第44-45頁〉、他一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 第115-119頁、第151-154頁)。核與證人蕭少棠(見警一卷 第3-6頁〈同警二卷第95-98頁〉,他一卷第12-14頁)、證人 林永強(見警一卷第17-23頁〈同警二卷第115-121頁〉,他一 卷第22-25頁)之證述相符合。亦與共同被告顏意庭之供述 (見警二卷第3-9頁〈同他二卷第27-30頁〉,他二卷第54-56 頁,本院卷第123-127頁、第143-149頁)相吻合,足證被告 之自白屬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顏意庭與證人蕭少 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3張(見警一卷第13-16頁〈同警二 卷第17-20頁、第65-68頁、第105-108頁,他一卷第10-11頁 、第34-35頁;他二卷第34-35頁〉)、被告顏意庭與證人林永 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4張(見警一卷第29-34頁〈同警 二卷第21-26頁、第69-74頁、第129-134頁,他一卷第18-21 頁、第36-38頁;他二卷第36-38頁〉)、(MEL-3292) 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137頁)、(MEL-3292) 車牌辨 識紀錄1份(見警二卷第139-1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他一卷第2 -4頁〈同他二卷第2-5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 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雖辯稱因與 共同被告顏意庭交往才共同販賣毒品,未獲得任何好處云云 ,然共同被告顏意庭除供承「我留自己要吃的部分」,另供 稱:「(問:蔡宇昇有無留毒品自己用?)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頁),被告與共同被告顏意庭情誼非淺,應無不 實供述之可能,且本件購毒者與被告二人並無特殊重要情誼 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 品,當有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時間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與共同被告顏意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於偵查(見他一卷第48頁) 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16頁、第203頁)均已自白該等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 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伊轉交給林永強之物為第二級毒 品,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件未合,惟被告係因與共同被告顏意庭交往中所以才代其交 付毒品,且本次被告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價金由顏 意庭收取)、交易對象僅為一人,其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 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 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 害顯然較低,堪認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雖已已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因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未能減輕其刑,如量處最輕法定本刑十年, 殊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㈡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乙節,經本院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結果,被告所指上游毒販綽號「 蔡投」之男子,惟無法查得其真實身分,故無從追查,此復 有該局113年8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97188號函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頁),因此,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行為,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被告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與共同被告 顏意庭交往,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 所為實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 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參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販毒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屬大量,所得尚屬 輕微,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 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家裡有父 、母跟哥哥,入監前即販賣毒品,沒有其他工作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購毒者及共同被告顏意庭均供稱購買毒品之金額是交 與顏意庭收取,同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顏意庭有將該價 金分配予被告,故本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爰不對被告蔡 宇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DM-113-訴-384-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永發 輔 佐 人 歐忠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4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永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永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尚能正常應答,同時被告輔佐人陳稱被告係因重聽 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其尚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 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又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 肄業,家裡還有老婆、兒子(輔佐人),目前沒有工作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馬達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21頁),爰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併予敘明。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3號   被   告 歐永發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永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10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310946號路 燈附近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懸吊方 式,竊取吳全益所有之馬達1具,得手後以帆布遮蓋該具馬 達,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吳全益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查扣上開馬達並發還吳全益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全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不爭執全部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無竊盜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全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將馬達1具置於上開地點,嗣發現馬達失竊,遂報警處理。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照片、失竊馬達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懸吊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馬達1具,得手後以帆布遮蓋該具馬達,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②員警已查扣失竊馬達並發還告訴人保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19

TNDM-113-易-1498-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賐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5 5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賐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零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賐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 自稱為菲律賓賭場之經紀人,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戴賐誴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友愛 街之某旅館,向該旅館之清潔人員王淑梅謊稱:可代為操作 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王淑梅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戴賐誴 所使用之某博弈網站帳戶。其後,戴賐誴為誘使王淑梅再行 交付大額款項以為投資,乃於同年月21日、22日、30日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7003元、4527元、6223元(共計17753元 )至王淑梅名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向王淑梅佯稱上開3筆匯款均為渠代為 操作博弈網站之獲利云云。然因王淑梅察覺有異而向戴賐誴 催討8萬元投資本金,戴賐誴方於同年月31日匯返1萬1000元 至王淑梅上開帳戶,此後即對王淑梅之催討置之不理,王淑 梅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戴賐誴又另行起意,於111年8月初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忠 義路許春美所經營之民宿,向許春美之姊許惠珍謊稱:可代 為操作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許惠珍陷於錯誤,遂接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戴賐誴名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戴賐誴均未代 為操作投注運彩。  ㈢戴賐誴又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日,在許春美所經營之民宿, 向許春美謊稱:因遭黑道追殺討債需款應急云云,致許春美 陷於錯誤,遂接續於111年11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交付10萬元予戴賐誴;同年月4日交付5萬元,又代為 支付購買手機之金額5萬2800元;再於同年月6日、8日分別 交付4萬元、6千元(共計24萬8800元)予戴賐誴。嗣因許惠 珍、許春美均聯繫戴賐誴無果,戴賐誴亦置其2人於不理, 許惠珍、許春美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淑梅、許惠珍、許春美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戴賐誴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王淑梅、許惠珍、許春 美所交付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從頭 到尾是告訴王淑梅說要賺買菜錢,才放到我這邊,本金跟利 潤多少錢都是實在的,我也沒有叫她多拿錢出來。(112年8 月)31日匯返1萬1000元部分要看對話記錄,告訴人說小孩 要買機車,要我退款,我就把那天賺的錢給她,她說不夠, 要我再提,我說一天只能提款一次,所以後來出現那些不理 性對話,我說有輸有贏,我也可以讓你全輸,所以我就全部 打掉,因為不是我的錢,而且我沒講過包贏。告訴人許惠珍 部分,的確有這兩場球賽。告訴人許春美部分,我在百家樂 被黑道帶走,這是現場的人都知道的事情,大姐(許春美) 幫我是因為我身上沒有錢,他們借我錢讓我解決事情,後來 又被帶回去,我手機被拿走,所以才幫我買手機,除了起訴 書所載的金額之外還有多六千元,但這不是詐欺取財,是她 們幫我的金額,也沒有跟我說不用還,所以我才希望可以和 解云云。經查:  ㈠詐騙王淑梅部分   告訴人王淑梅除於警、偵訊時指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5頁 、第7-9頁,偵緝卷二第217-219頁)外,並到庭證稱:「( 問:為何在8月間突然有金錢的往來?)因為被告都會拿他 的手機給我看做博弈可以賺多少錢,今天又幫誰打了賺了多 少錢。(問:被告如何介紹他從事的行業?)被告說公司是 在菲律賓,他是在做公司的經紀人,又是經理之類的。」、 「(問:妳給被告錢的目的為何?)剛開始是說5萬元可以 幫我每天獲利4千元。(問:妳給被告8萬元,每天可以獲利 4千元?)8萬元等於10萬元的額度,每天可以獲利8千元。 (問:妳有無問被告有沒有可能賠光光?)他說沒有,每天 就是給我這些錢,本金還在的情況,每天給我8千元,他有 給我看,他說我的錢在他的戶頭上,還有8萬3千元,他有給 我看他的戶頭」、「(問:從被告跟妳說愈賺愈多要投入30 萬元,妳發現什麼狀況,妳覺得要請被告還妳錢?)被告沒 有按照每天8千元的金額,有時候1、2千元,有時候幾百元 。(問:被告有沒有跟妳強調說不一定會贏,也會輸?)沒 有,被告都是說包贏。」、「(問〈提示112 偵緝1955號卷 第61頁,『華百家A』〉妳知道這是博弈網站玩的類別還是那間 博弈網站的名稱?)我不知道,被告叫我什麼都不要管,反 正每天給我獲利。(問:被告到底有沒有去下注,下注什麼 樣的博弈網站,妳都不清楚?)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116頁、第121頁)。被告對外宣稱為菲律賓賭場之經 紀人,惟並未提出任何其擔任菲律賓賭場經紀人之證明,顯 係虛偽不實。而被告辯稱在博弈網站下注均是以被告博奕帳 戶所為,但除告訴人王淑梅供承開立博奕帳戶有存入3000元 外,其餘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8萬元部分均無 任何證據足證有存入告訴人之博奕帳戶。又被告固有提出向 博奕網站下注紀錄(見偵緝卷二第41-67頁),惟此交易紀 錄並無法證明係由告訴人之博奕帳戶下注,且究竟該8萬元 有無下注,輸贏如何,亦不清楚,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外被告並未提出博奕帳戶交易紀錄以證明下注之盈虧, 自難作有利被告認定。再被告辯稱:伊沒辦法匯錢到告訴人 的帳戶,所有贏的錢都是由她自己按,因為那是身分綁定, 伊可以登入,但是提款密碼是她自己的,有兩組密碼,一個 是登入密碼、一個是提款密碼,都要靠身分證跟銀行卡綁定 ,除了現金之外,剩下退款都不是從伊個人帳戶退,是從她 自己申請退款,不是從伊這邊給她,從頭到尾都是由她遊戲 帳號出金,伊就是用她的帳號打贏,退款是由她去,跟伊沒 關係,伊沒辦法匯款給她云云。然依告訴人所陳,其有收到 被告匯入共計2萬8千元,如是告訴人自行由博奕帳戶轉入, 告訴人自己會不知道嗎?何況,據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顯 示「半夜會員轉帳妳明天早上就能看到」、「8/22提款4527 本底4000已到帳囉」、「我這裡用完抓時間轉給妳」、「 等過半夜12點我會幫妳提款」、「我昨晚出門前打了6223已 經提款到帳囉」、「(被告)提款的金額已經到妳戶頭囉」 、(見警卷第40頁、第43頁、第70頁、第71頁、第75頁、偵 緝卷二第93頁)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轉帳,為何是被告通知告 訴人錢已到帳或已幫忙提款?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均 不足採信。此部分並有告訴人王淑梅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份(見警一卷第17-18頁)、被告與告訴人王淑梅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見警一卷第27-114頁,偵緝卷二第2 29-347頁)、被告提出之收益證明資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 見偵緝卷二第39-211頁)及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15-22頁)可證。  ㈡詐騙許惠珍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惠珍指訴綦詳(見警二卷第13 -14頁),被告對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乙節 亦不爭執。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許惠珍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1份(見警二卷第37-45頁)及上開被告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15-22頁)可證。 而被告所辯有代告訴人向運彩公司下注二場球賽乙事卻未提 出任何下注憑證,難認其所辯屬實,告訴人之指訴可堪採信 。  ㈢詐騙許春美部分   此部分亦據告訴人許春美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警二卷第11 -12頁),告訴人復到庭證稱:「(問:被告編什麼樣的故 事讓妳把他當家人?)我覺得他編的故事,會覺得是很真誠 的陳述,不會覺得是假的或真的,他說他是離婚,有一個女 朋友,他是賭場經紀人,物色荷官到賭場工作,他說他的身 分是經紀人,會經常出入賭場。」、「(問:當時發生何事 ?為何會給被告錢?)因為他住久之後,我們每天都會聊天 ,他一直陳述家庭、工作的事情,他一直鼓勵我去賭場,但 我沒興趣,我說我刷刷馬桶就好,這方面我不會去求證,這 是他的工作內容,我不會去干涉他的事情。後來被告講到賭 場、他認識的大哥,最後的故事編到他住在友愛街旅館,我 的民宿正好在整理,他住友愛街旅館的時候,後來不見,他 說他跟大哥見面,後來陳述他被大哥押走,因為錢被扣掉, 他需要一筆錢,因為大家都擔心他的安危,第一次我拿10萬 元給他,拿的時候打工的妹妹都在,大家都有目睹。」、「 (問:妳先借被告10萬元,隔了2天即11月4日有再給被告5 萬元?)11月4日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又跑出來,我說你 怎麼這麼厲害,又跑出來,他後來跟我說安全了,他說又被 押走,又跑出來,約我在哪邊見面,我就過去,他說身上沒 有手機,我就幫他買1支手機5萬2800元,他還表演的厲害就 是他又摔下來,腳還一跛一跛,唱作俱佳…   除了那支手機外,我還給被告5萬元。」、「(問:後來妳 在6日還有再給被告一筆錢?)因為我之前跟被告聊天說我 女兒買手機買到機王,他就編故事,他說我給他買的手機就 是機王,所以那天他又跑回來,我女兒也在場,我當下又給 被告4萬元,這是第三筆錢。(問:妳給被告這些錢,有無 當面跟被告說,是妳自願給他不用還還是怎樣?)我沒有跟 被告說不要還,我用LINE跟他說要還我。」、「(問:11月 6日之後發生何事?)11月8日被告還打電話給我,他用沒有 電話號碼的電話打給我,叫我又要轉帳給他,他念一組號碼 給我,我當下有抄起來,那天晚上他又來我這邊,我又塞給 他6千元,這6千元我去報案的時候沒有寫上去,被告問我有 沒有提款卡,我覺得很怪,我說我身上什麼都沒有。」、「 (問:被告沒有跟妳講到黑道追債的事情?)有,我忘記過 程,他的LINE不會寫很詳細,他會點到為止。(問:妳是因 為同情被告被黑道追債,所以妳才會借被告這些錢?)是, 我就婦人之心、婦人之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7頁 、第128頁)。被告對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及代為購買手 機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辯稱是告訴人自願借伊錢云云。但 從告訴人所證可知,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詐稱遭 黑道大哥追債生命陷入危險以博取告訴人信任而借予金錢, 但被告所辯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此外,本件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許春美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 見警二卷第37-45頁)可稽,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㈣綜上所述,依告訴人等之證言互核,可確知被告均係以賭場 經紀人身分在外行騙無誤,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 雖均係多次分別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但顯分別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分別係 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均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 ㈢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另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於111 年11月8日亦有自告訴人許春美處收取6000元,雖未經檢察 官起訴,惟此部分犯行既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即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予說明。又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㈢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不同,行為互異 ,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年富力壯具謀生能 力,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他人之信任而為詐欺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詐騙所得、素行(有詐欺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畢業,自己居住,一個兒子成年了 ,另一個讀國三和奶奶住,目前在台此從事直播工作之教育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王淑梅、許惠珍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及向告訴人許春美分別收取之10萬元、5萬元、購買手機 之5萬2800元、4萬元、6千元(共計24萬8800元),被告並 不爭執,自為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王淑梅供述被告有匯回 2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122頁),但依告訴人台新帳戶所示 共計係匯入28753元,則應予扣除,其餘款項共計500047元 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 付 時 間 交 付 地 點 交付金額 1 112年8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新府緯門市) 2萬元 2 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湖美門市) 3萬元 3 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友愛門市)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10月23日14時7分許 5萬元 2 111年10月23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3 111年10月29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4 111年10月29日19時29分許 5萬元

2024-11-19

TNDM-113-易-1278-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紋綾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紋綾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紋綾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 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 體「探探」暱稱「佑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訊QQ」、 「Chris」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騰訊QQ」。嗣該LINE名稱「騰訊QQ」之人取得中 信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謝紋綾之中信帳戶,謝紋綾隨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幣託科技公司(BitoPr o)之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內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騰訊QQ」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或自該中信帳戶提領現金並存入其他帳戶再轉匯至 「騰訊QQ」指定之帳戶內,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 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均為其所申 辦 ,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佑達」,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 術施用而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伊將中信帳戶款項匯至遠東虛 擬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 稱「佑達」之人,與「佑達」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佑達」 是台灣職業軍人,邀其一起玩「高金群」遊戲,為了儲值, 自己先依「佑達」指示在遠東商業銀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 綁定系爭帳戶,該遊戲需要儲值100萬元,自己將機車設定 抵押貸款,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但因自己和「佑達」錢不 夠,因此「佑達」友人「騰訊QQ」、「Chris」同意借錢供 其儲值,把錢匯至系爭帳戶,再由其提領或轉至遠東虛擬貨 幣帳戶內,不知道「佑達」、「騰訊QQ」等人是詐騙集團等 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系爭帳戶係被告用以薪水轉帳 、償還貸款、支付父親安養中心費用,並非長年閒置不用之 帳戶,果若被告知悉「佑達」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豈會恣 意提供如此重要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而遭警示圈存?再者,本 案被告與「佑達」是網路男女朋友,被告深信「佑達」,為 籌措資金,更向中租廸和辦理機車貸款,並匯至被告於Bito Pro虛擬貨幣平台連結之遠東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 ,再轉往「佑達」指示之電子錢包,足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從而,當「佑達」告知友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請其依 相同程序,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錢包,自難認被告有 何不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可言? 伍、查中信帳戶是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之提供予「佑達」後,「 佑達」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對各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 如附表所示轉帳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 電子錢包,及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偵二卷第13至1 7頁;本院卷第115至134頁、第233至253頁),核與告訴人 蔡雅眉(見警卷第13至15頁)、陳玥伊(見警卷第21至27頁 )、莊于慧(見警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35至41頁;)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7至44頁)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提領款 項照片(見警卷第5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55至65頁、69頁、73至79頁、81至85 頁、87至165頁、167至169頁、173至176頁)、被告申辦遠 東虛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9至25頁)在卷 為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陸、次查,本案供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中信帳戶,為被告薪資帳戶 及支出父親謝安生養護費用、行政院補助金之帳戶,此有中 信帳戶明細表可佐(其中111年8月5日、9月5日及10月5日、1 12年12月10日均註記薪轉;111年11月10日、12月28日、1月 28日、3月6日、4月17日均註記被告父親零用金、112年4月4 日註記被告父親謝安生養護費;112年4月1日註記行政院發 ;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足認系爭中信帳戶與被告及家 人生活關係密切,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 柒、又被告以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重型機車 抵押,並於112年10月26日貸得款項80970元後,被告隨即於 10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遠東虛擬帳戶,購得虛擬貨幣後轉至 指定電子錢包一節,亦有合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含車輛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5至207 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及遠東虛擬帳 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25頁),果若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 得預見「佑達」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一旦為人報警,帳戶 即受警示圈存,豈有將好不容易貸得款項匯至指定電子錢包 一去不返? 捌、觀諸被告與「佑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1、「佑達 」對被告噓寒問暖,並開始邀被告玩線上獎金遊戲「高金群 」,並以儲值為由,要求被告辦理遠東虛擬帳戶,綁定中信 帳戶資料;2、「佑達」介紹朋友「騰訊QQ」、「Chris」, 並以友人可以提供資金供其儲值而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 料;3、被告除自己於10月27日將貸款所得匯整10萬元後, 匯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儲值;4、被 告將陸續匯至中信帳戶款項轉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電子錢包儲值;5、因遠東虛擬貨幣平臺無法操作 購買,退回款項,「佑達」告知其中有友人轉進來之款項, 被告依指示提領29萬元,並匯至「佑達」指示之帳戶,以為 將款項還給友人,雖依囑咐留下一萬元,仍不敢動用(見院 卷第77頁)。 玖、觀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對話內容,核與被告與「林 佑達」間對話內容相同特徵如下: 一、感情交友詐騙。 二、男主角是「林佑達」:莊于慧 三、男主角轉介友人均是「騰訊QQ」、「Chris」:告訴人陳玥 伊(見警卷第23頁)、莊于慧、陳怡璇;     四、男主角「佑達」傳送之照片均同一;莊于慧(見偵卷二第43 頁); 五、由男主角邀請的遊戲均是「高金群」,連結網址http://www .pvnipcc.cn/:蔡雅眉、陳玥伊、莊于慧、陳怡璇;   六、電子錢包相同「TRrRLgq1xYJhcWvQUJUvMeGAoY7zYiXPQo」: 告訴人莊于慧; 七、以自己轉帳額度已滿,要求告訴人提供帳戶以便於匯入款項 ,請告訴人代為遊戲儲值:陳怡璇(見警卷第75頁); 八、見告訴人款項不足,除稱貸款外,也建議告訴人貸款:蔡雅 眉、陳玥伊(見警卷第61頁、141頁);     九、參諸上開對照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認識」而交往之 人,相同特徵極多,可見被告也是遇上「佑達」、「Chris 」、「騰訊QQ」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要無疑義。 拾、查本案無論是「林佑達」、「Chris」及「騰訊QQ」、「高 金群」及相關網址、儲值方式,無論就告訴人或被告立場而 言,無一是真!被告與告訴人一樣遇及相似度極高之詐騙集 團成員!本案被告早於10月27日即將10萬元由中信帳戶轉至 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早於本案各告訴人匯入之時間,可見 其深信不疑,嗣後見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均誤以為是「佑 達」友人匯入,而依指示匯至遠東虛擬帳戶儲值,嗣後退回 而再領出匯還,並非毫無可能!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見對方 為詐騙集團,實無需提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及銀行資料,將 自己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中信帳戶提供與對方、綁定遠東虛 擬貨幣帳戶、甚至還將機車貸款所得之款項一併投入,並將 自己犯罪資料保存並提交警方,被告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 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提供閒置帳戶、毫無投入任何資金 、事前一定報酬之約定、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 完全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 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是以 ,本件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被告於主觀上並未 預見參與詐騙犯罪,而與被害人主觀上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 ,應屬明確。被告辯稱其亦是受騙等情,應非虛妄,足堪採 信。 拾壹、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 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 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 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元) 提領或轉匯方式 1 蔡雅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雅眉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蔡雅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5日13時13分 100,000元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22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2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璇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0時41分 2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3 陳玥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玥伊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玥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9時37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28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4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 3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6分 2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4 莊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通訊軟體LINE向莊于慧佯稱操作「曼谷三分彩」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莊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8時34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1時35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1時42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2分許,轉帳29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嗣因幣託交易所認被告之遠東虛擬帳戶內有不明款項,而拒絕被告操作,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290,000元退款至中信帳戶。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6分許轉匯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於112年11月28日14時34分、29日7時54分許分別自ATM提領100,000元、90,000元,並輾轉以匯款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同上 112年11月22日13時3分 100,000 同上

2024-11-15

TNDM-113-金訴-1416-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10日下午7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0路000號前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黃一展停放該處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 於自 己車上並即逃離現場。嗣於113年2月17日經警另案查獲 黃 三福竊盜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車牌二面(業 經發還)。 二、案經黃一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一展證稱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 翻拍照片及警察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 自白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竊盜所持用之螺 絲起子,質地堅硬,可用以將車牌卸下,客觀上自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難認素行良好,其為駕駛吊扣車牌自用小貨車上路, 竟又恣意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車輛之車牌,行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螺絲起子 拆卸車牌,所竊取之物之財產價值尚屬有限,車牌並經發還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審 酌該螺絲起子之下落不明,且經濟價值有限,而此類物品取 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之工具進而遏 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檢察官復未就該等供犯罪所用 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易-1888-20241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謝秉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鍾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113年10月7日法訴 字第11313502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 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2、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 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4、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外,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 在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 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 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 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第22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 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 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因認被告檢察官有未盡調查、失職情事提起刑事告 發,經被告檢察官簽結,被告並以民國113年8月13日南檢和 兼113他3702字第1139059359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法務部以113年10月7日法訴字第11313502710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原告113年6月17日之申請,作成啟動偵 查、懲處陳擁文檢察官之行政處分。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法第10 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3

KSTA-113-簡-228-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3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雅芯知悉其並無購買機車之資力及意願,竟仍因缺錢花用 ,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金益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益車業公司),向金益 車業公司負責人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定價新臺幣(下 同) 96,732元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台 ,並填具零卡分期申請表佯向金益車業公司合作之「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 辦理貸款,約定由 仲信資融公司將其所申請之貸款金額96,732元直接支付予金 益車業公司以清償上開機車價金,而楊雅芯則應自108年10 月10日起,按月給付仲信資融公司2,687元,共分36期至清 償完畢,期間上開機車由楊雅芯占有使用,於清償全部貸款 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不得擅 自處分標的物,而楊雅芯知悉其因失業並無清償貸款金額之 資力且無意遵守上開約定,竟仍於前開零卡分期申請表上簽 名,並於職業欄位上不實填載就職之公司名稱為「啓欣企業 社」,致仲信資融公司誤信楊雅芯確有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 力而同意楊雅芯所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並代楊雅芯支付上 開機車價金96,372元予金益車業公司。嗣楊雅芯於108年9月 4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於同日將該機車以4萬元出售予不 詳姓名之人,之後於同年10月4日該不詳姓名之人再將機車 出售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洪立翰。其後因楊雅 芯僅支付第1期分期款項後未再繳款,經仲信資融公司多次 向楊雅芯催討分期款項,因楊雅芯均置之不理,仲信資融公 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雅芯固坦承有向仲信資融公司辦理貸款,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後並以4萬元價格將該機車出售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看到報紙分類廣告上 有買機車送現金之廣告,因急需用錢,才會撥電話去聯繫, 對方就幫我準備資料,然後審核過了,機車也拿到了,當天 那人就將機車牽走,並給了我4萬元,之後收到繳款單,我 真的傻眼,不是說好不用繳的嗎?一台10萬元的車,竟只收 4萬元,才知被騙了。因為生活有問題,所以只繳了一期錢 就沒繳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指訴綦詳(見他卷第59- 61頁、第85-86頁),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 表1份(見他卷第9頁〈同他卷第43頁〉)、零卡分期申請表1 份(見他卷第13-14頁〈同他卷第47-48頁〉,調偵卷第29-30 頁、調偵續卷第7-9頁)、(楊雅芯) 機車行照影本1份(見他 卷第15頁〈同他卷第49頁)、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1份(見他 卷第17頁〈同他卷第51頁〉))可證,且被告對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機車及僅付1期分期付款等事實亦供承不諱,足證告 訴人之指訴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無詐欺犯意,亦是被騙云云。惟被告於取得機車 當日即以4萬元價格售與不詳姓名之人乙節已供承在卷。同 時該機車於108年10月4日即出售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 訴外人洪立翰之事實,復有(MZH-5610)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份(見他卷第19頁〈同他卷第5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3年6月13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074004 號函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1份(見調偵續卷第61-63頁)可 參,足見被告根本無購買機車使用之意,單純只是要將詐得 的機車出售換取現金而已。又查被告於零卡分期申請表上填 寫任職公司為「啓欣企業社」,然被告已坦承並未任職該公 司(見調偵續卷90頁),同時並有被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 整1份(見調偵續卷第47-48頁)、勞保資訊查詢資料1份( 見調偵續卷第49-54頁)可證,益見被告係虛偽填寫不實的 任職資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於被告辯稱以為分期付款無 需由伊繳納云云,惟不論現貨買賣、分期付款買賣,買賣應 付價金乃眾所周知之事,毫無爭議,被告於本件發生時已是 50歲之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豈會不知買東西需付 錢?而買機車不用付款,還可拿現金,顯然即是一種詐術, 被告仍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去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且 隨即將機車售與該人以換取現金,自難推諉不知需繳納分期 付款金額。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知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為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 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詐騙所得、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家裡 還有一個弟弟、一個妹妹、三個兒子,兒子都成年了,現在 沒有工作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供承詐得之機車已以4萬元售與他人,惟被告業繳納1期 2,687元之分期付款,故剩餘37,313元方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DM-113-易-1465-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斌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斌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信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佳鳴2次。嗣 因警接獲報案,實施埋伏跟監,而於附表所示交易地點附近 監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斌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王佳鳴收 款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供其施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500元不可 能買到海洛因,王佳鳴是每次交1000元,由其與其他人合資 ,購得海洛因後再分與王佳鳴吸食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王佳鳴收款後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王佳鳴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二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9至7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佳鳴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17至22頁;偵卷二第69至73頁;偵卷一第117至121頁; 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本案是因警察接獲檢舉,報請檢察 官指揮偵辦,進而埋伏跟監查獲,並當場攝得附表編號1、2 當場交易過程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 告暨所附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至34 頁),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雖辯稱是合資購買云云,惟證人王佳鳴證述如下 : ㈠、警詢中證稱: ⒈、「(警方現提示現場影像畫面(時間112年8月30日6時46分, 地點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奇美醫院外,道路旁), 你與陳信斌接觸之畫面,當時你前往該處找陳信斌做何事? )我當時是剛好要去奇美醫院附近喝美沙酮,看到外號財哥 之人(音譯,陳信斌)在那裡,之前有欠他錢,想說去還錢 ,也知道他有在賣海洛因,因為我身體不好不舒服,壓力很 大,於是我就想說跟他買1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的 毒品海洛因」、「(承上,據畫面中顯示,你有與陳信斌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行為(畫面中陳信斌給了你一物品,你即 接過來並以另一手交一物品給他),當時是在交易何物?) 我就是還他錢,然後其中500元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 ⒉、「(警方現提示現場影像畫面(時間112年9月2日7時0分,地 點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奇美醫院外,停車場),你 與陳信斌接觸之畫面,當時你前往該處找陳信斌做何事?) 我要去奇美醫院附近喝美沙酮,又看到陳信斌在那裡,當時 我也是前往該地點跟陳信斌拿1小包價值500元的毒品海洛因 」。  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⒈、「(提示陳信斌與王佳鳴第一次毒品交易畫面)這是在做麼 事?)時間在112年8月30日上午6點46分,地點在奇美醫院 的門口,照片中站著的人是我,另一個蹲著的男子是『阿才』 ,當天我拿錢還給『阿才』,當天是我到醫院回診,之前有時 候向人向借200、300元」、「(講清楚,當天你與『阿才』在 做什麼?)當天我是拿錢還『阿才』,另外也順便『拿一包500 』的」、「(你怎麼知道『阿才』有海洛因?)我就有看到別 人再跟他拿,所以我才會去問他有沒有」、「當天跟『阿才』 拿海洛因,有當場交給他500元?)有,一共交700、800元 ,其中200、300元是之前欠他的,另外500元跟『阿才』買海 洛因的」、「(你怎麼知道這一次買的500元買的藥啊是海 洛因?)是粉末,與我之前在施用的海洛因是一樣,我注射 之後確實是海洛因沒錯」等語。 ⒉、「(提示陳信斌與王佳鳴第二次毒品交易畫面)這是在做什 麼事?)時間大約是112年9月2日07時許,地點一樣在奇美 醫院大門口對面的車庫的入口處,這一次我向『阿才』拿海洛 因,拿500元的海洛因」、「(你當場交500元給『阿才』,『 阿才』一手把海洛因拿給你的?)是,我們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這次的海洛因數量?)與上次差不多,都是粉 末,都是供一次注射的量」等語。 ㈢、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     以前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112年8月30日及9月2 日,各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 供述內容是出於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㈣、本院參諸證人王佳鳴無論就購買毒品之時、地、毒品種類(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即被告)及交易方式(金額5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毒品交易內容,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 理時止,均前後一致,核與司法警察埋伏、跟監所拍攝照片 相符,足認證人王佳鳴之證述確係出於事實,要可採信。從 而,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佳鳴之事實,要可 認定。 四、又近年毒品海洛因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 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 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是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顯 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 明。 五、被告辯詞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理由: ㈠、被告辯稱,與王佳鳴是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每人至少要出1 000元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26歲時起 開始施用海洛因,一直是施用,豈會販毒?再者,被告並無 被查到電子磅秤、夾鏈袋及分裝勺等物,本案僅有證人王佳 鳴單一指訴,仍應要有其他積極證據等語。 ㈡、經查, ⒈、價格本就買賣雙方議定為之,雙方同意即可,本無一定,被 告辯稱要1000元才能購得毒品云云,並無憑據;被告長年施 用毒品,與其是否會涉犯販賣毒品,並無一定必然性,無從 單憑其過往單純施用毒品前科,推定其是否涉犯販賣毒品犯 行。又證人王佳鳴警詢、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已說明向 被告購得毒品之方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業如前述,可見 並無被告所指合資購毒之事實。 ⒉、本案除有證人之證述內容外,並有交易當時現場照片之積極 證據相佐,並非僅是證人單一證述;再者,認定被告是否涉 犯販賣毒品,並不單以有無扣得被告所有之磅秤或分裝袋為 憑而認定,而本案首次偵訊被告時,被告業已於監獄執行中 ,此有其在監押紀錄及警詢筆錄可參,自無從對被告施以強 制處分執行搜索扣押,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難採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又辯護人聲請傳喚郭金璋、江居和,待證事實為被告與王佳 鳴合資購毒,惟證人王佳鳴已就其當場交款並取得毒品,並 無任何合資購毒事宜一節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應認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 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 各該次所販賣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為共計2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個別起 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計2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違犯販賣海洛因犯行,致罹重典,固 均屬不該;然被告該2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各僅500元,均係 向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少量海洛因以供解癮之小額交 易,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甚為 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 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 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 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 ,販賣海洛因與他人牟利,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 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每次販賣之海洛因尚屬少量,獲利 有限,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 」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否認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 事資源回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之法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 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 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 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係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並已收取該等 價金,此等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奇美醫院前 陳信斌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5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王佳鳴,當場銀貨二訖。 陳信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2日上午7時許 同上 陳信斌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5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王佳鳴,當場銀貨二訖。 陳信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7

TNDM-113-訴-563-20241107-1

侵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仁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侵簡字第5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544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侵簡上字卷第91頁),且對 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 、法條、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乙○○並均同 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 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侵簡 上字卷第9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犯行後,對 甲女造成精神上傷害,亦未賠償甲女,而認原審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被告仍 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甲女性交,對甲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姑念被告於犯罪時,正值年輕氣盛 、血氣方剛之年紀,且係在與甲女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 錯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甲女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 之素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 期徒刑4月。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 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並已考量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對甲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另亦未認定被告業已賠償甲女等情 而為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 ,況甲女之母亦已陳明甲女不願與被告行調解程序,有本院 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侵簡上字卷第37頁)附 卷可參,被告自無從透過調解程序賠償甲女。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侵簡上-2-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