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4號
原 告 李書含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32-ZEA402954、32-ZDC45435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起訴狀記載本件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字號為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3、32-ZDC454351號,但起訴狀所附
裁決書影本卻為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4、32-ZDC454351
號(參見本院卷第11、15至17頁)。經本院函詢原告有關本件
不服之交通裁決書為何,原告並未回覆,復於調查程序中未
到庭表示意見,以上有原告起訴狀暨所附之裁決書、本院11
3年10月15日高行津紀月113交854字第1130013792號函稿、
原告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133、137至139頁)。是以,綜觀原告
起訴狀全體意旨,並基於原告有利之認定,認原告應係針對
上開交通裁決書全部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列各時、地,分別有下列違規
行為:
㈠於當日上午2時41分許,在速限100公里/小時之國道1號北向3
67.4公里處,以時速為15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於
該路段,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
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於當日上午8時47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7.6公里處,自外側
車道依序跨越車道線而行經中線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因未全
程使用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於113年3月27日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屬實,即分別
於113年4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EA4029
53、ZEA402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
4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C45435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
,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
113年6月14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402953號、第32-ZEA402954號、第
32-ZDC454351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裁決書A、B、C,合
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
點數2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先前已收受本件超速違規罰單,卻又再收受相同違規日
期、地點之民眾檢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裁罰,惟本件超速
地點與事實不符。另因近日有記憶相關障礙,對事發當日記
憶有所出入,已無法確實記憶事發當日有無違規行駛行為,
且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已繳納本件違規行為罰金,但仍有許
多不理解之處,及個人資料因不明原因有外洩,故請求詳細
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
左側方向燈。另依據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
行為發生地距520公尺,已符合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
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
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
為義務。且本件雷達測速儀於事發時,仍在合格期限內,準
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原告行車既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㈡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㈢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㈣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超速行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等上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
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7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806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交字113年7月
8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照片、113年5月1
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29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相片、交通違規陳述單
、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至127、147至153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關於超速違規事實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
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⒉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0公里,超速50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亦有上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
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
行經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
取締之告示牌;再觀諸採證照片,測速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
北向367.4公里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2組車道線,
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換算
約20公尺,足見舉發機關查復該測速儀器可得有效範圍約35
公尺應為可採,以上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員警取締超
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
為520至535公尺,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
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
、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
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
㈡關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部分:
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
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按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
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查系爭管制規則、安
全規則分別係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項規
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而本於其等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
之規則,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
援用。綜合上開規範,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
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
仍應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此
提醒其他用路人,使其等於上開變換車道期間可得預測該車
之行車方向與速度等行駛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
施。另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
四函釋意旨亦同此認定:「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
,按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
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
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本院自得
均援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使用方向燈
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08:47:15-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截圖1標示)。
⑵08:47:16至17-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於外側車道。
⑶08:47:18至21-系爭車輛準備向左變換車道,於第18秒( 初)
時,左邊方向燈閃第1 次( 截圖2 標示) ,於第18秒( 末)
時,左邊方向燈閃第2 次( 截圖3 標示) 。於第19秒系爭車
輛往左跨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於第20秒甫進入
中線車道,方向燈閃第3 次(截圖4 標示) ,第21秒原告完
成變換車道,行駛在中線車道且繼續往左往內側車道方向行
駛,方向燈閃第4 次(截圖5 標示) 。
⑷08:47:22至25-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第22秒( 初) ,方向
燈閃第5 次( 截圖6 標示) 。系爭車輛於第22秒( 末) 繼續
向左行駛,並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但方向燈
並未亮起(截圖7)。於第25秒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系爭
車輛在第22秒(末) 至第25秒變換車道期間,方向燈均未亮
起。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
2、147至153頁)。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線車道,向左
行經中線車道,再跨越該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向左行
駛至內側車道期間,係持續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管
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後段規定,本應全程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
後方車輛,使其等得以預見系爭車輛行車方向、速度等行駛
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詎原告持續向左行駛
而由中線車道跨越該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時,卻未使用方向燈,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前揭
函釋說明,其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就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逕行裁
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至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
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另原處
分裁決書C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裁處,亦
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
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854-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