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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寧祖皓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伸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寧祖皓、陳柏伸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槍),並藏放在陳柏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駕駛座下,復於111 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將本案手槍攜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301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內而共同持 有之。嗣經員警於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接獲檢舉前往 本案房間實施臨檢,在門旁化妝台之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本案 手槍,因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寧祖皓(下稱被告寧祖皓)、上訴人即 被告陳柏伸(下稱被告陳柏伸)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暨其等選任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之抗辯  ㈠被告寧祖皓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護 人則為被告寧祖皓辯護稱:證人簡辰翔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槍 枝為同案被告陳柏伸所有,故同案被告陳柏伸自始即知悉本 案槍枝放置車内駕駛座位下並為實力支配、持有。同案被告 陳柏伸雖於原審臨訟改稱被告寧祖皓告知車上有槍其始知悉 此事、係被告寧祖皓指示其去車上駕駛座下隱蔽處取槍等證 詞,除無補強證據得以相佐,更屬虛偽不實而卸責於被告寧 祖皓,亦與證人簡辰翔所述不相符合。況本案之所以遭到臨 檢,係因證人簡辰翔報案檢舉所致,證人簡辰翔當無甘冒自 己擁有手槍犯罪曝光之風險而報案檢舉,是得認本案槍枝應 非證人簡辰翔所有,而係同案被告陳柏伸所有,證人簡辰翔 證詞之可信性亦應高於同案被告陳柏伸之供詞。又同案被告 陳柏伸先於偵查中表示係證人簡辰翔來電告知本案槍枝在車 上,其持往房間放置,寧祖皓並沒有碰到等語;再於原審翻 易改稱係被告寧祖皓告知本案槍枝在車上,證詞前後不一而 屬不實,實則本案槍枝極可能根本即係被告陳柏伸所有、自 行實力支配持有,自行決定槍枝放置位置及如何保管,根本 沒有被告寧祖皓指示取槍一事。且依同案被告陳柏伸前開偵 查中所述,益證被告寧祖皓未曾經手本案槍枝,當無客觀將 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執持占有之情事。故若本案槍枝如證 人簡辰翔所稱,係同案被告陳柏伸所有,則被告寧祖皓自無 共犯而共同持有之主觀犯意。若為證人簡辰翔所有,則被告 陳柏伸係與證人簡辰翔通電話而自行將本案槍枝從車輛駕駛 座位下取出放在於本案房間之化妝台上,被告寧祖皓亦無共 犯而共同持有之主觀犯意,故本案被告寧祖皓自不應以共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相繩云云。  ㈡被告陳柏伸亦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 護人則為被告陳柏伸辯護稱:本案手槍是同案被告寧祖皓稱 證人簡辰翔要過來本案房間拿取,所以被告陳柏伸就依同案 被告寧祖皓指示,將本案手槍自汽車內拿取後放在房間化妝 台上,同案被告寧祖皓有看到,也知道。從而被告陳柏伸客 觀上雖有將本案手搶拿到本案房間之行為,但只是為等待簡 辰翔前來拿取,主觀上並沒有想要將本案手槍置於實力支配 而予以持有之犯意,而未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 持有」之構成要件。況證人簡辰翔前因非法持有制式子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53號判決在案。另 又因本案事實涉犯持有改造槍枝,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7號審理中。依此等 證人簡辰翔所涉之持有槍枝、子彈之不良素行,足見其於本 案偵查中於檢察署所為之證述内容顯然係屬畏罪之虛構;再 者,本案檢舉人實為證人簡辰翔,其卻先證稱係配偶陸慧芳 報警,經檢察官調閱報案紀錄核對行動電話號碼為證人簡辰 翔所用,其始改稱係伊報案,益徵其應係畏罪而構陷被告寧 祖皓、陳柏伸。故被告及辯護人強烈懷疑本案不排除係由簡 辰翔於111年1月9日搭乘被告陳柏伸所駕駛之本案汽車之際 ,在未告知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之情況下,故意將本案槍枝 藏置於車内某隱蔽之處,嗣再以電話通知被告寧祖皓槍枝遺 留在本案汽車内,並藉由相約見面取槍之謊言,瞭解被告寧 祖皓、陳柏伸當時所處之地方後,再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 報警,以達到其因不明動機而陷害嫁禍給被告寧祖皓、陳柏 伸之醜惡目的云云。 二、首查,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駕駛本案汽 車搭載被告寧祖皓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一同入住本案房間 ,嗣員警於同(10)日9時45分許前往本案房間,在門旁化 妝台上發現本案手槍,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情 ,各據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香奈爾汽車旅館 櫃檯人員鄒怡文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友 人簡辰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測試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片、香 奈爾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密錄器擷圖及現場、扣 案物品、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香奈爾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111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 務電話紀錄簿、福營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06940號鑑定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14047150號函暨所附報案錄音譯文、新北市警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證, 並有扣案包含本案手槍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扣案之本案手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槍枝種類係 火藥式槍枝,且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具殺傷力之可能性大,此 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測試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 片在卷可參;復將本案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進行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06940號鑑定 書附卷為憑,顯見本案手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屬 違禁物,亦可認定。    四、且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 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此與持執之緣由、動機、持有時間之長短及槍 枝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之關係。  ㈡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於遭警查獲初始,均否認知悉本案手槍 為何人所有,亦不清楚何以本案手槍出現在本案房間內。嗣 經警詢問證人即香奈爾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鄒怡文,證人鄒怡 文陳述本案房間於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入住前已完整清理打 掃,確認無非房客所有物品留置等語。復迭自偵訊時起,被 告陳柏伸自陳:我於111年1月9日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寧 祖皓去新北市樹林區找朋友即臉書自稱「林來福」之人聊天 ,之後又載「林來福」去找「林來福」的朋友,當時我坐在 駕駛座、被告寧祖皓坐在副駕駛座、「林來福」坐在後座, 所以「林來福」才有機會將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的駕駛座 底下。之後我跟被告寧祖皓回家,翌(10)日早上我跟被告 寧祖皓去吃早餐,順便要洗車,但洗車行沒開,「林來福」 打電話給被告寧祖皓說他前一天把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的 駕駛座底下,要我們去他家找他,但「林來福」的老婆因為 我們會抽菸,不讓我們去他家,我跟被告寧祖皓說去本案房 間休息等洗車行開門,「林來福」就說要來本案房間找我們 ,被告寧祖皓表示「林來福」要來本案房間拿槍,叫我先將 本案手槍自本案車輛駕駛座底下取出並拿到本案房間內,我 就聽其指示將本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並放在門旁化妝台上 ,而被告寧祖皓有看到、也知道本案手槍放在化妝台上等語 。被告寧祖皓則供稱: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9日駕駛本案 汽車載我去找「林來福」,並且一同載「林來福」去找他的 朋友,後來再將「林來福」載回他家,翌(10)日我跟被告 陳柏伸要去買早餐的路上,接到「林來福」打電話來說本案 手槍放在本案汽車上且要來取回,我們本來要去「林來福」 家,但因為很累,就去本案房間休息,我就叫「林來福」過 來本案房間,我有跟被告陳柏伸說「林來福」要過來,且我 有看到本案手槍在本案汽車內,也知道被告陳柏伸將本案手 槍拿到本案房間的化妝台上,沒多久伊就跟香奈爾汽車旅館 的櫃檯人員借充電線,被告陳柏伸就去洗澡,之後警察就進 來查獲等語。互核被告2人所述,姑不論是否確有暱稱「林 來福」之人,然足以證明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於111年1月10 日7時55分許入住本案房間前,一同前往買早餐的途中,即 已知悉本案手槍置放在本案汽車內,嗣入住本案房間時,被 告陳柏伸自本案汽車駕駛座位底下拿取本案手槍,並放置在 本案房間內門旁化妝台上,之後遭員警查獲等節。再者,據 證人即本案舉報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持有槍枝之簡辰翔於偵 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寧祖皓、陳柏伸見面,因為我老婆不 喜歡有抽菸的朋友來家裡,所以我就跟被告寧祖皓、陳柏伸 約在住家附近巷口碰面,我有坐上本案汽車的後座,被告陳 柏伸則坐在駕駛座、被告寧祖皓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陳柏伸 有拿槍出來給我看,並說他要跟被告寧祖皓去鬧事,問我要 不要一起去,我說我不要去並下車,當時被告寧祖皓、陳柏 伸還有在車上抽K煙,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參以證人 簡辰翔撥打110報案時表示:有人駕駛黑色BMW汽車(按即本 案汽車)帶槍進入香奈爾汽車旅館等語,此有卷附報案錄音 譯文可佐,而員警獲報前往本案房間實施臨檢時,確實在門 旁化妝台上明顯可見之處發現本案手槍置於其上,亦有卷附 現場照片可考。是以證人簡辰翔所述情節亦非虛構,復可與 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前揭所述相互呼應。況被告陳柏伸自偵 查起,即對其確有依被告寧祖皓要求將本案手槍自本案汽車 駕駛座底下取出,並拿至本案房間內之化妝台上置放,如此 具體詳細之情節,均為一致之供述,倘非親身經歷,一般人 實難以知悉在汽車駕駛座位底下之隱蔽處有藏放本案手槍, 此與被告寧祖皓亦知悉本案汽車內有藏放本案手槍之事,相 互對照以觀,已足證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 時55分許前之某時,即知悉本案手槍已在本案汽車內,為其 等實力支配下之狀態,之後更將之攜往經付費供作2人休息 之用,而有共同管理權之本案房間內之門旁化妝台上之目視 可及之處,直至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 此期間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就本案手槍,主觀上當有執 持占有之意,客觀上更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此 不因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一再爭執非本案手槍所有人或 是時僅係為將本案手槍還給「林來福」或「簡辰翔」即有不 同之認定。  ㈢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其餘所辯,亦無足可採:  ⒈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又持有槍枝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 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如前所述,證人簡辰翔於偵查時證述: 其搭乘由被告陳柏伸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時,被告寧祖皓係坐 在副駕駛座,而被告陳柏伸有拿槍出來供其觀覽等節,佐以 被告寧祖皓供稱:翌(10)日我跟被告陳柏伸要去買早餐的 路上,接到「林來福」打電話來說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上 且要來取回,我們本來要去「林來福」家,但因為很累,就 去本案房間休息,我就叫「林來福」過來本案房間,我有跟 被告陳柏伸說「林來福」要過來,且我有看到本案手槍在本 案汽車內,也知道被告陳柏伸將本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的化 妝台上等語。是以,無論本案手槍究否係被告寧祖皓指示被 告陳柏伸自本案汽車中取出而置於本案房間之化妝台上,均 無礙於被告寧祖皓知悉其與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 5分許前入住本案房間內之某時,本案手槍已在本案汽車內 ,為其等實力支配狀態下之事實,且之後其與被告陳柏伸更 將之攜往由其與被告陳柏伸所管理、掌控之本案房間內,直 至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寧祖皓與陳 柏伸2人就共同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此尚無超出其等認知之範圍,其等既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犯行 ,自均應對於此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亦不因被告寧祖皓 是否真實碰觸本案槍枝即有不同認定。  ⒉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客觀事實,本案員警進入本案房間 時,本案手槍係放置在房內化妝台面之右側,而化妝台面之 中間、左側,則放置被告2人各自所有之手機、遙控器、食 物、香菸等物,且前開手機尚有以充電線連結該化妝台面前 端之插座進行充電,復參以被告寧祖皓自承其有向櫃檯人員 借用充電線以供手機充電,而與證人鄒怡文證稱香奈兒汽車 旅館的房務人員有出借充電線予入住本案房間之被告2人, 但該房務人員僅至本案房間之車庫,將充電線交給對方,並 沒有進入本案房間,期間並無其他人員進出等語,大致吻合 。考以本案手槍之體積非小,復隨意放置在被告2人手機旁 邊之明顯處,則被告寧祖皓對於本案手槍放置在其手機旁, 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之事,知之甚明,而此 所謂實力支配狀態,並非必須親自為物理上支配,如由行為 人利用他人之持有狀態,而實際上仍由行為人管領支配者, 亦屬之。此情足臻被告寧祖皓係與陳柏伸2人相互利用,就 共同持有本案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前之某時,即知悉本 案手槍已在本案汽車內,為其實力支配下之狀態,之後更將 之攜往經付費供作其休息之用,而有管理權之本案房間內之 門旁化妝台上之目視可及之處,直至111年1月10日9時4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此自非偶然短暫經手。故被告陳柏伸就本 案手槍,主觀上當有執持占有之意,客觀上更已將之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此亦不因被告陳柏伸一再爭執非本案手 槍所有人或是時僅係為將本案手槍還給簡辰翔即有不同之認 定,業如前述。至辯護人提及證人簡辰翔因本案事實涉犯持 有改造槍枝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47號審理乙節,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 查知該案證人簡辰翔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簡辰翔基於 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 ,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 、彈 頭1顆 、彈殼5個及槍枝零件(含金屬滑套、金屬棒及金屬 槍機各1支)1組(下合稱本案槍砲),而持有之。嗣為警於 111年2月18日23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 字第271號搜索票,至簡辰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砲,而查悉上情」(該案 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11號〉 見本院卷第235-243頁),顯與本案無涉。至因被告寧祖皓 、陳柏伸於偵查中稱本案槍枝為證人簡辰翔所有,經檢察官 簽分偵查後,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同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8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 ,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265號駁回再 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23-227頁 ),是以辯護人顯然錯引證人簡辰翔之其他犯罪事實,至證 人簡辰翔縱另涉犯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甚 而前曾誆稱係配偶檢舉,惟此亦未能遽此認定本件即屬證人 簡辰翔係因不明動機而陷害嫁禍給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之醜 惡目的云云。況本案仍應重申,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就 本案手槍,主觀上當有執持占有之意,客觀上更已將之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此實不因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一 再爭執非本案手槍所有人或是時持有緣由僅係為將本案手槍 還給「林來福」或「簡辰翔」即有不同之認定。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證據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 項第1、3款所明定。被 告陳柏伸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簡辰翔,以證明本案手槍 係證人簡辰翔所有,是簡辰翔刻意遺留在被告陳柏伸所駕駛 的本案車輛上,簡辰翔於案發當天曾通知同案被告寧祖皓前 來本案房間取槍。且證人簡辰翔於案發當天曾以其手機就被 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涉嫌持有槍彈之行為撥打110報警之事 實云云。然除證人簡辰翔於113年11月間起即陸續因另案遭 通緝,現仍通緝中(有前案紀錄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自屬無從調查外,且證人簡辰翔於偵訊中經具結證述上情明 確,佐以本案客觀卷證,被告陳柏伸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犯行已彰彰甚明,故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爰依上開規定 駁回被告陳柏伸之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共同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等於111年1月10日 7時55分許前之某時,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復於111年1月10 日7時55分許攜至本案房間內,迄至員警於111年1月10日9時 45分許查獲本案手槍時止,其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係行 為之繼續,均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寧祖皓、陳柏伸犯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寧祖皓、陳柏 伸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 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 規定,而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其等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寧 祖皓於本案之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寧祖皓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法敵對意識甚高;又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見 悔意;參以被告2人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長短,及彼此參與 本案犯罪之程度、情節,兼酌被告寧祖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本案羈押前從事冷氣空 調維修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柏伸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營造之 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寧祖皓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柏伸部 分則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同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沒收部分則說 明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送鑑定認具 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之各該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等情,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 刑鑑字第1110006940號鑑定書可參,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被告陳柏伸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物、被告寧祖皓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 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諭知沒收 、不予沒收等節,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寧祖皓、 陳柏伸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係 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上 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判決諭知)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 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3 第二級毒品梅片12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4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被告陳柏伸所有蘋果廠牌、不詳Iphone型號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被告寧祖皓所有VIVO廠牌、不詳型號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15

TPHM-113-上訴-5336-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112年度偵字第432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所涉誣告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之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 意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表 哥「陳清分」處受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編 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3顆(下合稱本案非制式槍彈)而持 有之。嗣陳翊愷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攜帶上開槍 彈搭乘方志堅(所涉持有手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 路與和興路交岔路口時,經警盤查並執行搜索,當場自陳翊 愷所乘副駕駛座,查扣以LV背包裝載之本案非制式槍彈、彈 匣2個,因而查獲。 二、陳翊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 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7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 其所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使用權限後,遂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所受詐 術之方式,使渠等均陷入錯誤,匯款如附表二財物交付情形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隨後遭人轉匯、提領一空,致難以 追溯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陳翊愷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 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 核與另案被告方志堅及施佳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 9541號卷【下稱偵39541卷】第79至85頁、第139至141頁、2 48至250頁、第281至284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偵39541卷第41至51頁);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槍枝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所示之子彈,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暨測試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4 967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 000C43)附卷足憑(見偵39541卷第101至115頁、第177至180 頁、第363至37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葉士誠、蔡江洲、伏壽強、武錦華、李璧存、洪清 旭、葉育廷、王昭順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43205號卷【下稱偵43205卷】第17至31頁、第35至40頁、 第43至6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憑證收 據、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APP截圖、轉帳明細、王道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本案帳戶112年5月1日至112年9月3 0日交易資料存卷可稽(見偵43205卷第41至42頁、第64頁、 第73至76頁、第165至183頁、第229至242頁、第263至271頁 、第279頁、第285至305頁、第337至338頁、第377至389頁 、第416至423頁、第451至455頁、第469至479頁,本院卷第 161至21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事實互核相符,堪以憑 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 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 較適用。  ⒊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且同法第19條針對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部分,仍處6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其量刑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再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對被訴犯行均自白(見偵39541卷第383頁、本院卷第22 5至227頁),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之修正前、 後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掩 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 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本法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換言之,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藉以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固然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之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進行交易,然期間本案帳戶 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外,復有其他 如5千元或5百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有上開本案帳戶112年5月 1日至112年9月30日交易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 ,縱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後,因持續使用本案 帳戶而於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提領,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業已超出其他正常匯入金額,而故意 提領屬於詐騙所得之超出部分以製造金流斷點。故本件被告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出、領出,掩飾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係對前開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詐欺、 洗錢之正犯,容有誤會。  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手槍2把、子 彈13顆之行為,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子彈罪嫌;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幫助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幫助洗錢罪,行為各別,犯意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者自白,並依該等自白進 而查獲槍彈來源供給者,而盡早破獲相關人員以避免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惟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為警查獲時,雖供述來源為「陳清分」,但稱「陳清分」業 已死亡(見偵39541卷第382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 來源」而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㈧另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 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 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製造社會不安;復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不僅 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 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 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然對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數額,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 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經鑑定後具殺傷 力,有前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附卷可參,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子彈,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自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再者,現場另扣得之彈匣2個,核屬被告所有供 維護本件槍彈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予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說明 1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2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 未經試射但認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3顆 8.9mm金屬彈頭,原有13顆子彈,其中4顆經試射鑑驗,餘9顆未經試射 3 彈匣 2個 附表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所受詐術 財物交付情形 (匯款至系爭帳戶) 1 葉士誠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5日早上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5日早上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2 蔡江洲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匯款20萬元。 3 伏壽強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8日晚上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8日晚上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4 武錦華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9日晚上7時34分許,匯款11萬元。 5 李璧存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9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9日晚上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6 洪清旭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 7 葉育廷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11日早上9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2、112年7月11日早上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8 王昭順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12日早上1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2025-01-15

TPDM-113-訴-100-20250115-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子彥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未經試射子彈捌顆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0、45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 該所製造子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 可製造子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子彈行為 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嗣後並 持有之,其持有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該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非法製造、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同時製造、販賣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販賣二種 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 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 。查被告雖同時製造子彈達12顆,但係屬種類相同之違禁物 客體,依上揭說明,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未經許可製造持有 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製造子彈之數量,所幸未據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板 模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 均非制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4號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其中未經式射之子彈8 顆,既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中業經試之非制式子彈4顆,因送驗試射擊 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311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87至88頁),是該顆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 無訛,惟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 ,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或係非制式 金屬彈頭,或係空包彈,或係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 611031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 刑理字第1136099553號鑑定書個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 至22、87至88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所持有之製造工具及材料,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71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花蓮○○○○○○○○○)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子彈主要 組成零件,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第 2款、第2項所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持有,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空彈殼、鉛彈頭、底 火蓋、製彈工具、底火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而無故持有之 ,並將其中12組零件(空彈殼、鉛彈頭、底火蓋、底火)組 合製造成改造子彈12顆(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 力),再將上開改造子彈12顆及其餘主要組成零件放置在其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居所內而持有之。嗣經警 於113年6月6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子彈12顆、空彈殼 14顆、子彈半成品1顆、鉛彈頭26顆、底火蓋28顆、底火1包 、製彈工具1批,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本件扣案改造子彈及其餘主要組成零件,且扣案改造子彈為其所製造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扣案改造子彈及其餘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4號鑑定書、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553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扣案物照片各1份 ⑴扣案之改造子彈12顆經採樣其中4顆試射,均可擊發並具有殺傷力,證明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⑵扣案之底火經送驗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煙火類火藥,證明被告持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製造行為,與 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子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 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 許可繼續持有子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 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部分,嗣後並持有之,其持有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 低度行為,應為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三、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 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業於鑑定時 經試射擊發,其中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 則分離為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 ,不再具有殺傷力,雖係本案被告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所生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上開子彈於試射或爆炸後均僅餘彈頭 、彈殼,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 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改造子彈8顆、空彈殼14顆、子彈半成品1顆、 鉛彈頭26顆、底火蓋28顆、底火1包、製彈工具1批,均屬違 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1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26頁) 認均非制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8顆(未經試射):沒收。 ⒉4顆(業經試射):不沒收。 2 子彈半成品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31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8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鉛彈頭 26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空彈殼 104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底火蓋 2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55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至22頁) 淨重0.21公克,取0.21公克鑑定,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底火 1包 淨重0.16公克,取0.16公克鑑定,檢出磷粉及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7 製彈工具 1批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5

SLDM-113-審原訴-90-20250115-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業經試射之子彈除外)。   事 實 陳柏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 台南市某河堤邊,拾獲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本案 槍彈)而持有之。嗣陳柏志因另案通緝而於112年9月6日下午1時 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贓車而為警盤查,經警詢問陳柏志車上有 無違禁物,陳柏志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述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該車輛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支(內有子彈9顆)。經警員當場逮捕陳柏志並將陳 柏志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處所前並實施附帶搜索,又在該自 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扣得其餘子彈,陳柏志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因此隨之中斷。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6頁、院二 卷第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警卷第24至2 9頁、第30至35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含槍枝及擊發測 試結果照片共27張,警卷第36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2號鑑定書(含槍 彈照片共19張,偵卷第37至44頁)、內政部112年12月14日 內授警字第1120879211號函(偵卷第47至48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槍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偵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彈保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71頁)及查獲現場 照片1張(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槍枝及子彈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 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係於99年間某日,在台 南市某河堤邊拾獲而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迄112年9月6日為 警查獲為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於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中有所 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三)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 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子彈3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9年間某日至112年9月6日為警查 獲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應論以單一持有 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四)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1、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黃睿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巡邏到自強路,發現被告停在路邊的 自用小客貨車是侵占案件的贓車,遂在該處等被告出現,待 被告出來後上前詢問該車是否為被告駕駛,並查詢被告之身 分,結果發現被告還有通緝案件。接著我們就詢問被告車上 有無違禁品,被告說有,我接著問該違禁品是什麼,他說跟 我褲腳那一支一樣,我說槍喔,被告說對,我一聽到是槍就 對被告上銬,並叫被告自己打開駕駛座中間的扶手,就發現 一支槍與彈匣。在此之前並沒有任何情資或線索認為被告持 有槍彈等語。依證人黃睿塍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駕駛贓車 遭警盤查,又被告雖有因另案通緝,然其另案係涉犯侵占罪 ,故依現場客觀情況觀之,於警員依通緝犯之規定逮捕被告 時,並無有確切之根據可認當時已存有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之合理懷疑。從而,被告對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及 其中9顆子彈之犯行(詳如警卷第2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對員警 坦承此部事實,並主動告知警員該等槍彈之位置,符合刑法 第62條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本案係被告自首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其中9顆子彈,經警逮 捕後實施附帶搜索始查獲其餘子彈,故被告雖僅就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其中9顆子彈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惟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間,構成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且其所犯構成自首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應從此罪處斷, 故本案被告仍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3、再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 明文,固以被告逃亡或藏匿作為通緝之要件,然被告是否逃 亡或藏匿,在被告尚未到案之前,檢察官或法院通常僅能憑 藉卷內現存之客觀證據判斷,換言之,倘依卷內之送達證書 ,顯示被告已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 無著後,即推定被告有逃匿的情形而予以通緝。惟考量現代 人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抑或因工作、結婚、就學或其他 原因而搬遷居所地的情形,均所在多有,縱原住居地仍有家 人居住,若家人漏未轉知被告,亦可能使其無法遵期到庭。 因此,被告經傳拘無著遭通緝者,未必主觀上即有刻意逃匿 不欲接受裁判之意,是法院仍應審究其他情狀綜合判斷,以 認定被告有無接受裁判之意。被告雖於審理時經本院傳拘無 著而發布通緝,然查,被告於緝獲後供稱:我因為不想讓家 人擔心所以沒有住在戶籍地,目前居無定所,我沒有住家裡 所以沒收到起訴書。我父親之前收到傳票有跟我說,但因為 我都已讀不回,後來他也沒有跟我說了等語。而本院於通緝 被告前之傳票確係由被告之父親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案可憑,是被告前揭供稱並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等語, 應屬可採。又被告經緝獲後,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有遵期到庭,應認被告主觀上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不能 僅以其未收受傳票而經通緝,即認為被告不符合刑法自首之 規定。 4、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報繳「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應係指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罪有關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於查 獲地點僅向警員陳稱置物箱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 內有子彈9顆),而本案其餘扣案子彈則係警員將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貨車帶回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處所前實施 附帶搜索而查獲。故被告於本案並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 ,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 管制政策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 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非少且時 間甚長,其查獲當時,該槍彈置於行車在外之汽車內,與單 純將槍彈藏於住處相較,對社會治安顯較具有高度之潛在危 險,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被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之情事,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 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參,是前揭扣案槍彈除編號2 其中10顆及編號3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外,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2其中10顆及 編號3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 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另其 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件無涉,俱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含彈匣1個。 ③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4顆 原扣案及送鑑子彈共36顆,鑑定結果如下: 1、2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未在起訴範圍內)。 2、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15

KSDM-113-訴緝-5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陳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8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陳志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競合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量刑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歷次之偵、審程序均始終自白,積 極配合司法偵辦,並無逃匿滅證,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已有 穩定之家具廠工作,且尚有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原判決未 詳予審酌該等各情,僅以上訴人持槍並非用以自保,即據為 不利之量刑因子,復未依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標準逐一衡酌 ,又認不符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致所為量刑有過重之不 當。故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 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之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 銷原判決,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述因他人積欠債務 並找黑道恐嚇,其為求自保,始上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 身之用等情,並無合理及完整之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向警 局備案或報案紀錄作為佐證,已難採信;又上訴人於警方將 進行搜索之際,卻逕自快速逃跑,並未實際取出本案槍彈用 以「自衛」可能係前來尋仇之對象,益見其一再供稱持有本 案槍彈係單純為求自保之說詞,確實存疑;況上訴人除持有 非制式手槍1支之外,亦同時持有品質良好、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達28顆,持有期間至少超過2年9月以上,對於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危害性甚高。故客觀上顯難認定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上訴人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 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槍彈之數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 科罰金5萬元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法院之量刑,係綜合全盤整體之犯 罪情狀予以斟酌,就持有槍、彈案件而言,並非僅擇其是否 係為防身為其審酌之唯一標準,仍以行為人持有槍、彈犯行 之整體情節而為評價、酌量。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持有本案槍 、彈何以並非單純自衛防身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及如何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均詳予說明,自無上訴意 旨所指量刑過重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 決,而原判決量刑既無不當,則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 分,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8-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明知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至107年間之某日起,在高雄市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後,非法持有之。 二、林志韋於112年5月5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路0號新台15線工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如附表編 號3所示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要求怪手司機盧鴻德停工下 車,嗣調度員林偉弘到場後,出言恐嚇「中華工程要給我80 0萬,這800萬如果沒處理,你們就通通不要施工」後離去; 復於同日10時40分許,駕車返回上開工地,在工地之2處出 入口,分別丟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7顆 ,致在場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盧鴻德、林偉弘心生 畏懼,嗣經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案經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林志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64 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169頁至172頁),核與證人施鈞 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證人林偉弘、盧鴻 德、温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 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153至157頁)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及證人温秀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報案 人提供影像及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5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20053328號槍彈鑑定書及其所附槍 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 200637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 刑理字第113602206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3頁、第 79頁、第83至98頁、第137至139頁、第143頁、本院審訴字 卷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 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 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㈢被告自106年、107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 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又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 ,竟率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實屬不該。⒉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子 彈之時間長短及數量、所生危險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不 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固經鑑驗 試射完畢,所餘殘骸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固經鑑定後認均無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然上開非制式子彈9顆均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恐嚇 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恐嚇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該非制式子彈3顆, 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637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2064號函在卷可 佐,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3顆同具殺傷力,尚有未 合,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6顆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637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2064號函認定扣案之9顆非制式子彈中僅6顆具有殺傷力。 ⑵試射後僅剩彈殼,僅就彈殼部分宣告沒收。 2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3顆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637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2064號函認定扣案其餘3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 ⑵試射後僅剩彈殼,僅就彈殼部分宣告沒收。 3 空氣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YDM-113-訴-341-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馨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馨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萬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為警查獲前一週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在網路某不詳網站上,以新臺幣( 下同)9,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單購買如附表 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6顆,並於同年12月1日收受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3 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楊萬馨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26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0至31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其檢附槍枝初步檢視承辦 人員履歷資料、槍枝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 字第1108043797號鑑定書及其檢附槍枝、子彈照片、槍彈鑑 定方法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字 第111006667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本院勘驗扣案子彈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 頁、第155至160頁、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79頁、第301 至304頁、第321頁、第323頁、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該項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 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 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⒉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 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 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 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其自行上網購買取得,並非暱稱「阿深」之人所寄藏(見本院卷第310頁),故本案尚無從論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310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寄藏與持有僅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 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其持有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是一行為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 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  ⒉本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查獲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經過,係被告於員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賭博時,即先行向員 警主動告知有上開槍彈存在,斯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持有上 開槍彈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主動跟警方說有 1把槍枝載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256頁),另員警 於上開時地所持本院核發搜索票係搜索疑似有關賭博等相關 證物,亦未載有應扣押上開槍彈等情(見偵卷第143頁), 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 槍彈之事實,並告知員警槍彈之放置處,使員警得以查扣, 堪認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持有上開槍彈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惟本案未因被告之所 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 刑之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 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 行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謊稱本案手 槍及子彈係暱稱「阿深」之人所寄藏,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係自行上網購買取得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56頁、本院卷 第263頁)。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 被告之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 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2顆,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子彈 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 ,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6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郭印山、吳宜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3797號鑑定書) 2 非制式子彈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2顆具有殺傷力。(見偵卷第301頁、第3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3797號鑑定書、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6677號函) 3 非制式子彈6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惟6顆不具有殺傷力。(見偵卷第301頁、第3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3797號鑑定書、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6677號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YDM-111-訴-1099-20250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9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法條 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0、55頁),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13年 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 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 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非法持有毒品犯行, 與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 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持有,對社會秩序 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子彈之期間約10月,並未造成實際損 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未婚、無 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9所示之物 ,屬具殺傷力之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29日刑理字第11360536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1至 83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6、8、10、1 1所示之物,經試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然經試射後僅餘彈 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制式子彈96顆 145顆,研判均係9×19mm制式子彈,採樣4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彈殼49顆 3 制式子彈4顆 6顆,研判均係9×17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制式彈殼2顆 5 制式子彈4顆 7顆,研判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制式彈殼3顆 7 制式子彈4顆 6顆,研判均係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制式彈殼2顆 9 非制式子彈1顆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非制式彈殼1顆 11 非制式彈殼1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86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9-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2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6月至7月不詳 時間,由杜尚謙(已歿)將口徑9x19釐米制式子彈145顆、 口徑9x17釐米(0.380吋)制式子彈6顆、口徑0.38制式子彈7 顆、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3顆,共計167顆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交由陳冠宇保管而持有之,陳冠宇並將 上開子彈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1住處 。嗣警於113年4月17日15時18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061號搜索票及本署拘票對陳冠宇執 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67顆 ,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67顆。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67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536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口徑9x19釐米制式子彈145顆、口徑9x17釐米(0.380吋)制式子彈6顆、口徑0.38制式子彈7顆、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3顆,共計167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且本案對法益造成之危害更甚,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 之尚未試射子彈共108顆,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經試射之子彈共59顆,因經鑑 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形式,均已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訴-1529-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仁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宗仁(綽號「彈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 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前某 時,於臺中市清水區某處,向自稱「洪金生」之人以新臺幣 3萬元代價購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子彈6顆後,藏放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居處而無故持有之。 二、緣楊宗賢(綽號「阿賢」,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偕同堂哥楊 文地於112年7月9日21時許,搭乘柯佳霖(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清水 區進興廟,參加廟方舉辦之烤肉活動,過程中因楊文地與臺 中市清水區高美里里長洪瑞晟發生口角,楊宗賢發現對方勢 眾,欲駕駛上開汽車載楊文地、柯佳霖離開,引發對方圍聚 並將楊文地拉下車外,楊宗賢因而僅搭載柯佳霖離開現場。 楊宗賢駕車返回其胞兄楊宗仁住處後,對方人馬復前往楊宗 仁住處毀損上開車輛,楊宗仁知悉此事後,即夥同楊宗賢、 洪嘉良、柯佳霖(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前往洪瑞晟服務處 示威。渠等明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里長洪瑞晟服 務處,於晚上仍開放供鄰里鄉親進出,洪瑞晟友人亦會於該 處聚集泡茶、聊天,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於該處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會造成在場不特之人恐懼不安,楊 宗仁竟與洪嘉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楊宗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犯意,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脅迫、柯佳霖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 由柯佳霖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楊宗仁、楊宗賢、洪嘉良一同前 往洪瑞晟服務處。楊宗仁於上車前先在其住處內取出西瓜刀 1把,及已填裝子彈6顆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並將該手 槍以牛皮紙袋裝妥,放入隨身側背包,西瓜刀則放置副駕駛 座旁之空間,於同日23時5分許,渠等抵達洪瑞晟里長服務 處時,洪瑞晟里長服務處仍屬開放狀態,其內尚有10多人在 場,楊宗賢率先下車,以腳踹服務處大門導致玻璃破損(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洪嘉良手持西瓜刀、楊宗仁背著放有上 開手槍之側背包下車進入服務處內,柯佳霖則將車停放於里 長服務處前在場助勢。洪嘉良持西瓜刀示威恫嚇屋內之人, 楊宗仁則走出服務處門口,從側背包取出上開手槍,朝服務 處屋外鐵皮處擊發一槍,導致玻璃門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里長服務處內之人群因而驚嚇四散,過程中楊宗仁手 槍之彈匣因未固定妥適而掉落,致現場遺有3顆未擊發之子 彈,楊宗仁又進入服務處內咆哮後,3人始步出服務處外, 搭乘柯佳霖所駕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循線查獲,始 查悉上情。洪嘉良嗣後持犯案使用之西瓜刀,與楊宗賢、柯 佳霖分別於翌(10)日3時27分、35分、56分許陸續前往警 局投案,楊宗仁則於同日3時50分許,持上開手槍(含彈匣 )、子彈2顆及開山刀1把至警局投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楊宗仁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11至16頁、偵卷第1 17至129頁、本院卷第182、297頁),核與同案被告楊宗賢、 洪嘉良、柯佳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被害 人洪瑞晟、證人洪瑞益於警詢、偵訊、證人洪樂比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楊宗賢部分見警卷第61至64、65至70頁 、偵卷第120至129頁、本院卷第177至192、195至208頁;證 人洪嘉良部分見警卷第97至101、103至107頁、偵卷第123至 129頁、本院卷第177至192、195至208頁;證人柯佳霖部分 見警卷第145至148頁、偵卷第125至129頁、本院卷第177至1 92、195至208頁;證人洪瑞晟部分見警卷第177至179頁、偵 卷第169至173頁;證人洪瑞益部分見警卷第189至190頁、偵 卷第169至173頁;證人洪樂比部分見警卷第199至203頁), 並有被告楊宗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0、2 1至24頁)、受執行人:被告楊宗仁;執行時間:112年7月10 日2時1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高美派出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25至29頁)、受執行人:被告楊宗仁;執行時間:112 年7月9日23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 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33至37頁)、洪金生之個人基本資料(見警卷第57頁 )、同案被告楊宗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1至74 、75至78頁)、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楊宗賢;執行時間:112 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79至8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87頁)、同 案被告洪嘉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9至112頁) 、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洪嘉良;執行時間:112年7月10日2 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3至11 7頁)、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洪嘉良;執行時間:112年7月10 日12時3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1 至1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29頁)、同案被告 柯佳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5至158頁)、受執 行人:同案被告柯佳霖;執行時間:112年7月10日13時45分 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9至163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3頁)、被害人洪 瑞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81至184頁)、證人洪 瑞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91至194頁)、證人洪 樂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05至211頁)、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215至229頁)、同案被告楊宗賢、洪嘉良、柯佳 霖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1至233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33至234頁)、路線圖 (見警卷第23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9 至2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 能檢測照片(見警卷第245至252頁)、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 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 8466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181至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8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8628號鑑定書影本(見 偵卷第185至186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619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5、205至206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27張)(見偵 卷第211至229頁)、同案被告楊宗賢112年9月11日刑事陳報 狀所附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偵卷第23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67 83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237至23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 4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41、2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00984 97號、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0098496號鑑定書(見偵卷 第257至266頁)、112年度槍保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87、301頁)、112年度彈保字第118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03、313頁)、112 年度院保字第20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頁)、112 年度院槍保字第1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112 年度院彈保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同 案被告楊宗賢、洪嘉良、柯佳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27至238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 之扣案物足參,應認被告楊宗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 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 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 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又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 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次按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稱「 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54 號、第2974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查本 件案發地點為里長服務處,該處於開放期間並無管制出入, 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案被告楊宗賢、洪嘉良到場後, 即與被告楊宗仁以前述方式至服務處內示威、恫嚇,同案被 告柯佳霖則在場助勢,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之人數 已達3人以上,且對被害人洪瑞晟下手實施之強暴行為,顯 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自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 成要件相符。又本案發生時,被告楊宗仁持手槍進入上開服 務處,衡諸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具,在客觀上顯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宗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楊宗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楊宗仁所為犯行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被告楊宗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 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 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 查獲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楊宗仁並未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楊宗仁是否合 於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楊宗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楊宗仁同時非法持有6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四)被告楊宗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 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楊宗仁所犯前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宗仁就上開攜 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洪嘉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 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至同案被告楊宗賢 徒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與攜帶 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同案被告洪嘉良、被告楊宗仁,及攜帶 兇器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柯佳霖,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 ,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 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楊宗仁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2次)、 8月(4次)、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次)、3年8月(2次)、3年9月、3年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8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楊宗仁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毒品案件犯罪情 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楊宗仁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楊宗仁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楊宗仁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敘明。  2.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楊宗仁僅因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在光天化日下,在 出入頻繁之里長服務處,聚眾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且被告 楊宗仁親自持兇器即非制式手槍朝服務處屋外鐵皮處擊發, 倘若擊中人體恐致生嚴重傷勢,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 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另查,被告楊宗仁於112年7月10日投案前,被害人洪瑞晟已 向警方報案,並指認案發時在場之被告楊宗仁等人,是警方 已有合理懷疑本案係由被告楊宗仁等人所為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 53802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在卷 可憑,是認被告楊宗仁與刑法第6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未符。  4.至辯護人為被告楊宗仁辯護以:被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楊 宗仁前於95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刑,仍未記取教訓,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並用以 恫嚇本案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 ,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必要,是被告楊宗仁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仁明知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 卻仍於持有本案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 ,且不思以正途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持前開非制式手 槍、子彈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里長服務處,夥同同案被告 楊宗賢、洪嘉良、柯佳霖對被害人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 造成在場之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益徵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所為實非可 取,幸未造成傷亡,兼衡被告楊宗仁雖未符合自首要件,惟 其於本案犯行後隨即自行前往警察機關投案,且所持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數量非多,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原諒(見本院卷第299頁),兼衡 被告楊宗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0098 4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1至263頁)在卷可查,為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均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 性質;編號4、5所示之彈殼、彈頭各1顆,不再具有子彈功 能;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3顆未經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0098497號、112年10月1 8日刑理字第11200984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7至263頁)附 卷可參,無證據足以認定具有殺傷力,無從認為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6所示之西瓜刀為被告楊宗仁所有,用以提供同案 被告洪嘉良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具殺傷力。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持以本案使用。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具殺傷力。(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3顆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 4 非制式金屬彈殼 1顆 已擊發,其彈殼彈室刮擦痕特徵紋痕與編號1手槍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 5 直徑約8.8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 1顆 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編號1手槍所擊發。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 6 西瓜刀 1支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提供同案被告洪嘉良為本案犯行所用 7 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同案被告楊宗賢所有,於本案聯絡使用。 8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同案被告洪嘉良所有,於本案聯絡使用。 9 蘋果廠牌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同案被告柯佳霖所有,於本案聯絡使用。

2025-01-14

TCDM-112-訴-2094-202501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45、23946、23947 ;111年度偵字第2510、5498、8468、84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韋岑(原名劉家仰)、李鴻榮、劉勇昇(以上三人均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林育平均知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販賣,劉韋岑、李鴻榮竟共同基於販賣手槍、子彈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晚上某時,先由劉韋岑提供 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具殺傷 力之子彈交與李鴻榮,再由李鴻榮委託劉勇昇尋找買家,劉 勇昇即基於幫助販賣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21所示之手機,拍攝前揭手槍之照片,出示予林育 平觀看,並詢問林育平是否願意購買,林育平閱覽槍枝照片 後,遂決定前往查看槍枝。林育平乃聯繫陳彥佑(陳彥佑已 歿)於同年月26日上午6時許,前往劉勇昇承租之高雄市○○ 區○○街0○0號OOO房內,待李鴻榮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前揭 槍枝及子彈赴約後,林育平與陳彥佑即共同基於持有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鴻榮提供前揭手槍、子彈與陳彥佑 鑑定槍枝之性能,經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 金,買賣前揭手槍、子彈之合意,遂由林育平給付5萬元價 金與李鴻榮,李鴻榮將前揭手槍、子彈交付與陳彥佑持有, 待交易完成後,林育平因故暫時離開。 二、劉勇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為下列之行為:(此部分事 實因劉勇昇未上訴而確定)  ㈠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23時44分 許,由李鴻榮以手機通訊軟體LIEN,聯繫至劉勇昇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23之手機,向劉勇昇表示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意,經劉勇昇應允後,雙方於110年10月26日凌 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OOO房之劉勇昇租屋處, 由劉勇昇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李鴻榮,並向 李鴻榮收取海洛因之價金2,5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 00元。  ㈡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O OO房之劉勇昇租屋處,李鴻榮向劉勇昇表示:要購買價值15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錢等語,劉勇昇乃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而應允之,李鴻榮遂將價金15,000元放在床上 ,嗣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劉勇昇著手欲分裝 甲基安非他命之際,適逢警員陳博孝、劉豐華據報前往該處 欲逮捕通緝犯,而遭陳彥佑開槍乙情(詳如下列事實欄四「 查獲經過」所載之事實),劉勇昇因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 三、林育平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至上午10時許間(亦即前揭 事實欄一,李鴻榮到場交易槍彈之前),在高雄市○○區○○街 0○0號OOO房之劉勇昇租屋處,與劉勇昇談妥,其以1萬元之 價金,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當場交付約半錢之 海洛因及1錢多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勇昇,劉勇昇並給付1萬 元價金給林育平。 四、查獲經過:警員陳博孝、劉豐華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 0分許,接獲線報,欲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逮捕通緝犯 黃柏樹,因該址有3間套房,黃柏樹住第3間,警員陳博孝、 劉豐華聞到第1間套房房間散發毒品氣味,即表明身分,並 喝令房間人員開門接受盤查,陳彥佑竟先對陳博孝及劉豐華 恫稱:放過我等語,復持【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朝陳博 孝及劉豐華開槍射擊,子彈擊中地板後反彈造成陳博孝左小 腿鈍挫傷之傷害(流彈則傷及李鴻榮右大腿內側),陳彥佑 、李鴻榮、劉勇昇隨即逃逸。俟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OOO號房,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嗣警分別拘提劉勇昇、李鴻榮、林育平、劉韋岑( 上開四人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到案,並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時間 、地點,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另由警 循線發現陳彥佑躲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OO樓OOO室,乃 予以緝捕,然因陳彥佑持槍拒捕,與警方發生駁火,中彈身 亡,經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即事實欄一交易標的之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4顆,而 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林育平於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綽號昇 仔男子幫我介紹買槍生意,我提供海洛因半錢做為購買槍枝 報酬」等語,及被告於偵訊時曾自白犯行,但此係當時被告 毒癮發作致精神狀況不佳所為供述,且依當時情況,會影響 被告未來之陳述,故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故其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 規定被告自白是否得為證據之範圍。至於被告上開陳述是否 受當時精神狀況影響而可否採信?應屬證據證明力問題。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再查,被告於警詢時,確曾 因毒癮發作而送高雄市富生診所治療,此有本院電詢該診所 電話紀錄及該診所提供之藥品明細收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3-180頁),惟警詢過程中,警方於110年10月28日對 被告所為之兩次詢問,均曾詢問被告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可 以繼續接受警方詢問等語,被告均表示雖然毒癮發作,但意 識清楚,可以接受警方詢問等語(見110年10月28日警詢筆 錄,警三卷第13、29、3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上開供述內容之錄音(影)時,被告於11 0年10月28日下午12時23分之警詢(即被告之第二份警詢筆 錄),於錄音時間25分23秒至27分30秒部分(即該警詢筆錄 第7頁倒數第8行至第4行之內容),勘驗結果為:警方詢問 :「……劉勇昇說於110年10月26日5至6時許,以新臺幣1萬多 元向你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半錢的海洛因,有實在嘸?…… 海洛因你賣他的膩?」,被告回答:「不是我賣他的,我拿 給他的,我沒有賣他……」等語,之後警方又詢問:「就是昇 仔介紹你買槍的生意,你就提供半錢的海洛因給他嗯?槍的 代價嘛,對不?」,被告此時係以微弱的聲音回應「嘸栽啦 」,之後又稱:「我不知道槍是什麼代誌,……介紹給我……摳 咪凶」等語,其間被告確有趴著、聲音微弱致多處聽不清楚 被告回答內容之情形,但該次警詢時,被告確有供述曾交付 海洛因給劉勇昇,且申辯交付之原因為介紹槍枝之代價,而 非劉勇昇以1萬元價金購買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241頁) 。再經本院勘驗同日檢察官訊問錄影(音),被告當時精神 狀況雖不佳(頭低低的,擦鼻涕),但講話清晰,並無意識 不清的情況,被告並自承當時因曾赴診所治療而精神較好, 而被告於該次偵訊筆錄時並供稱:「(你是不是有提供海洛 因半錢給那個劉勇昇?)有。」、「(為什麼要給他半錢的 海洛因?)因為介紹槍枝的籌佣。」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241、269-27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確有為此部分之供述無訛,此雖非被告自白犯行,但當時 確係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未受不法訊(詢)問,而為如此 供述之內容,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就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原審共同被告李鴻榮、劉韋岑、劉勇昇犯事實欄一所載 事實部分:    ⒈事實欄一所載李鴻榮、劉韋岑共同販賣手槍、子彈,及劉勇 昇受李鴻榮之託,居間介紹被告林育平購買手槍、子彈等情 ,業據李鴻榮、劉韋岑、劉勇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重訴卷㈡第480、48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就此 部分之供述內容相符,且有劉勇昇與李鴻榮LINE對話紀錄截 圖、劉勇昇與「不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韋岑與李鴻 榮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勇昇之手機內翻拍槍枝照片5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示意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值勤員警遭槍擊案現場照片 77張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李鴻榮、劉韋岑販賣之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證據:  ⑴【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手槍、子彈,係警方於110年10月31 日凌晨0時41分至凌晨3時40分許,在陳彥佑住居之臺南市○○ 區○○街00號OO樓OOO號房所查扣之手槍,或手槍槍膛、彈匣 內之子彈,抑或是陳彥佑床上之子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 查(見警五卷第301-309頁);互核劉勇昇之手機內翻拍槍 枝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20-22頁,彩色照片見警六卷第72-7 4頁),與警方於【附表五】編號1所查扣之手槍,外觀、顏 色均相同,有鑑定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警六卷第159頁) ,是以【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手槍、子彈應屬李鴻榮、劉 韋岑於事實欄一中,出售與林育平之槍、彈無訛。  ⑵將【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 第1108029065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警六卷第150-154頁) 。    ⑶扣得【附表五】編號1手槍槍膛內之子彈1顆(即【附表五】 編號2)、送驗後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又扣得該手槍彈匣內之子彈11顆(即【 附表五】編號3),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 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在陳彥佑房間 之床上扣得子彈2顆(即【附表五】編號4、5),底火皿俱 撞擊痕跡,認均係【附表五】編號1手槍之撞針撞擊所致等 節,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見警六 卷第150-154頁),堪認此部分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⑷陳彥佑曾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持【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 ,朝員警陳博孝、劉豐華射擊1槍等情,業據證人陳博孝、 劉豐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李鴻榮右腳大腿遭流彈 所傷之傷勢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2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 10年10月26日出具陳博孝之診斷證明書(見警五卷第267頁 ),現場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82-85頁),足認【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已擊發彈殼、彈頭裂片,確為被告向李鴻榮 所購買而交付陳彥佑持有之手槍、子彈所擊發,而該子彈造 成李鴻榮、陳博孝受傷,足認該已擊發之子彈,原亦具有殺 傷力。  ⑸至警方於【附表一】編號5、6所查扣之子彈,據劉勇昇於警 詢時供稱:編號5、6不是我的,都是被告林育平、「善良」 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考量【附表一】編號5中,有 制式子彈、亦有非制式子彈;而【附表一】編號6中,更有 不具金屬彈頭之制式空包彈,抑或是彈頭有切削痕跡之制式 子彈,衡情李鴻榮、劉韋岑應不至於會販賣空包彈或彈頭有 切削痕跡之制式子彈;參以警方查獲【附表一】編號5、6所 示子彈之地點,係在劉勇昇承租處之貓籠上,及貓籠旁之地 上,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查(見警一卷第90-92頁);再者 ,由劉勇昇提供與被告觀看之照片,僅有槍枝並無子彈,是 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子彈,是否為陳彥佑為測試槍 枝,而自行攜帶至現場者,不無疑義。況且,由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僅認為【附表五】編號2至5所扣得之子彈14顆為事 實欄一槍彈交易之標的(見起訴書第4頁第10-12行之記載) ,並不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子彈部分,附此敘明 。       ⑹綜上,堪認李鴻榮、劉韋岑販賣與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手槍、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五】編號2至5 所示之子彈,俱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林育平涉犯事實欄一所載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觀看過劉勇昇所傳送之手槍照片,並與 陳彥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由陳彥佑鑑定槍枝之性能及 開價,當時有拿5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之共同持 有手槍、子彈之事實,辯稱:我有帶陳彥佑一起去高雄市○○ 區○○街0○0號OOO號房看槍枝,現場是陳彥佑看槍枝及子彈, 應該有拿到槍枝才算持有,是陳彥佑自己看照片要買槍枝, 所以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我欠陳彥佑6萬元,他向我討5萬元 讓他去購買這支槍枝,我有拿5萬元給陳彥佑,後來我朋友 打電話給我,我接電話就出去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81 -482頁、重訴卷㈠第47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劉 勇昇聯絡看槍時,陳彥佑正好在我旁邊,他也與劉勇昇認識 而要與我一起去。陳彥佑看該槍後認為是改造手槍,而我要 買的是制式手槍,不要改造的,我就沒買。但陳彥佑說他要 買,我就拿5萬元給陳彥佑,之後我就離開了。是陳彥佑向 劉勇昇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證人李鴻榮於審判中,對於買賣槍枝過程,有提到錢是由 被告交給陳彥佑,陳彥佑交給他;被告拿錢給陳彥佑之後, 被告就離開,並沒有留在現場,這把槍彈都在陳彥佑身上, 可知是陳彥佑要買槍枝,尚難因被告與陳彥佑一起去到現場 ,即認定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又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辯 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當天過程是劉勇昇確有於110年10月2 5日晚上以手機拍攝系爭手槍之照片,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被告,詢問被告有無購買意願,被告表示要查看實品之 後再決定,因陳彥佑本身對槍枝有研究,故被告偕同陳彥佑 二人於次(26)日早上10時許一同前往劉勇昇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劉勇昇則通知李鴻榮帶著系爭槍、 彈到場。陳彥佑到場後即將系爭手槍拿去看,檢查後當場表 示系爭手槍是改造的,被告當場即無意願購買。然此時陳彥 佑卻向李鴻榮出價5萬元,李鴻榮則同意以5萬元賣給陳彥佑 。然因陳彥佑身上沒有帶錢,而被告有積欠陳彥佑6萬元, 所以當時遂由被告拿5萬元給陳彥佑,並由陳彥佑付款予李 鴻榮。又被告接到友人盧建銘來電,表示現在在被告家,因 被告住家距離劉勇昇住處僅約5分鐘左右之車程,被告就逕 自離開現場(並留下尚完吸食完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在桌上 )。被告返家後與友人盧建銘寒暄、聊天,嗣後被告又開車 返回劉勇昇住處。然被告的車才剛抵達附近,就看到陳彥佑 、李鴻榮及一不知名之男子(經警查證為劉韋岑)跑出來, 三人上了被告的車,要被告趕緊駛離,而在車上,陳彥佑即 要李鴻榮將5萬元還給他。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 罪,並無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 並無違犯任何刑事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4、282-283頁 )。經查:  ⒈證人劉勇昇於偵訊時結證稱:李鴻榮請我幫忙找買家,他要 我拿槍給被告看,我有拍照給被告看,照片還存在我手機裡 ;手機照片銀色的槍枝是李鴻榮問被告要不要買的槍;賣槍 的過程是李鴻榮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與我聯絡,用LINE說 要過來找我,後來跑來我租屋處找我,見面就拿槍給我看, 問我老闆(即被告)要不要,我說好問問看,當晚我拿槍的 照片給被告看,問他要不要,被告說好,隔天被告與陳彥佑 (綽號「善良」)一起來找我。李鴻榮(綽號「蛋頭」)先 把槍拿給被告看,再交給陳彥佑鑑定,陳彥佑鑑定後直接開 價5萬元,李鴻榮出去講個電話,進來就說好,當場被告有 給李鴻榮5萬元,槍就由陳彥佑一直拿著;買槍有附子彈, 約20至30顆等語(見偵二卷第69-7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重訴卷㈡第39頁)。  ⒉證人李鴻榮於偵訊時結證稱:槍是劉韋岑交給我,劉韋岑託 我賣的,買家我是透過劉勇昇找他老闆即被告林育平,最後 以5萬元成交,有附子彈,被告有請陳彥佑幫忙看,槍從頭 到尾都是陳彥佑拿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又於原審審理 時亦結證稱:110年10月25日晚上,劉韋岑將槍與子彈交給 我,我要透過劉勇昇才找得到買家,劉勇昇如果在場,我基 本上就信任他;110年10月26日相約到劉勇昇住處看槍時, 在場有被告、陳彥佑、「老仔」(即劉勇昇之綽號)、我, 共四人,我將槍枝交給陳彥佑,陳彥佑有拆起來做進一步檢 查,有說是改造的,陳彥佑好像很懂槍;被告有看槍;我槍 枝及子彈一起給,沒有說子彈要另外買,槍枝與子彈是分開 的,但槍裡面原本就有子彈;期間被告沒有拿槍過來看,可 能被告也不懂,都陳彥佑在看;用5萬元交易是陳彥佑提出 的金額,購買槍枝的錢,是被告拿給陳彥佑,陳彥佑再拿給 我的;被告好像拿錢給陳彥佑後,就離開了;因為陳彥佑交 錢給我時,我剛好要跟劉勇昇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將錢放在 床上,等著要跟他交易毒品,但還沒交易完成,剛好警察來 敲門,我錢也沒有拿走;我跟陳彥佑跑掉時,剛好遇到被告 開車回來,我們有上被告的車;在車上時,槍有在陳彥佑手 上;我跟劉韋岑在金獅湖附近下車時,陳彥佑沒有下車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3-36頁)。  ⒊則依劉勇昇與李鴻榮二人上開所證,互核相符,又有以手機 傳送之槍枝照片可稽,故劉勇昇及李鴻榮前揭有關李鴻榮委 請劉勇昇找尋槍枝之買家、劉勇昇與被告間聯絡購買槍枝, 及被告向李鴻榮購買之經過,應可採信。  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5萬元交給綽號「昇仔」男子的 朋友(即綽號「蛋頭」之劉勇昇),但槍枝是綽號「善良」 (陳彥佑)使用,我幫他出錢的,我購買槍枝,對方有附贈 子彈,但子彈幾顆我不知道;綽號「昇仔」介紹我購買槍枝 ,有以他的手機內槍枝圖片給我看;警員至現場偵辦案件時 ,我不在現場,剛好開車出去找朋友,返回昌裕街3之1號外 面,有聽到1聲槍聲,就看到綽號「善良」、「蛋頭」男子 及1名不知名男子跑出來,「蛋頭」男子及1名不名男子原本 要坐另1台白色自小客車離開,但那台白色自小客車沒有載 他們就開走,我看到白色車子開走,我就開往前面,綽號「 善良」就先上我的車副駕駛座,之後「蛋頭」男子及1名不 名男子也坐上我的車後座。三人坐上我的車後,我開往金獅 湖旁的路旁,讓「蛋頭」男子及一名不知名男子下車,我就 載綽號「善良」去鼎新路,讓他下車,他就騎乘重機車離開 ,我也就離開等語(見警三卷第8頁);其於偵訊亦供稱: 劉勇昇先介紹給我看,到現場後陳彥佑看了之後,說他想要 ,錢由我出,我現場給李鴻榮5萬元,槍枝含子彈買5萬元; 槍枝由陳彥佑保管,槍都是陳彥佑拿,因為陳彥佑說他要, 我就幫他出錢等語(見偵三卷第30-33頁)。而相互比對被 告與證人李鴻榮、劉勇昇前揭供述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堪 認被告前揭不諱言曾看過劉勇昇所傳送之手槍照片,並與陳 彥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由陳彥佑鑑定槍枝之性能及開 價,購買槍枝、子彈之價金5萬元係由被告提供等部分之事 實,亦與李鴻榮及劉勇昇上開證述相符,確可認定。  ⒌如前所述,由劉勇昇傳送與被告之手槍照片可知,劉勇昇係 欲幫忙找尋槍枝之買家;再依劉勇昇及李鴻榮上開相符而可 以採信之證述,可知係由被告與劉勇昇約定槍彈交易事項, 被告再與陳彥佑共同前往劉勇昇之前揭租屋處,當場係由陳 彥佑鑑定槍枝及價格,再由被告支付價金等情,據此,被告 經由劉勇昇居間而向李鴻榮購買系爭槍彈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於其間因故短暫離開現場而於購買後交由陳彥佑持有 之事實,亦可認定。故被告應與陳彥佑間有共同持有之犯意 聯絡。雖被告辯稱:係為清償積欠陳彥佑之債務,始代為支 付槍彈費用等語,惟當時在場之李鴻榮及劉勇昇均未為如此 之證述,衡情若被告有欠陳彥佑錢,被告身上又有錢,被告 大可於陳彥佑對槍枝鑑價前,即先清償給陳彥佑,不必等陳 彥佑欲給付槍彈價金時,才返還陳彥佑債務。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況且,被告既知其交付之 5萬元,係為給付槍彈之價金,此已係購買槍枝之行為,足 認被告與陳彥佑間確有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 。  ㈢劉勇昇犯事實欄二所載事實部分:   ⒈劉勇昇於110年10月25日23時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劉勇昇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⑴李鴻榮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附表二】編號1、2扣案之 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時,具結證稱:是向綽號「老子」就是 劉勇昇購買,前後買很多次,最後一次是10月26日凌晨0時 許,在他租屋處,0.6公克海洛因2,500元,1公克安非他命2 ,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嗣李鴻榮於原審審理時亦 結證稱:110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去劉勇昇於三民區昌裕 街3之1號住處,是要跟他買毒,及告訴他賣槍這個訊息。是 要買一、二級毒品,2,500元跟2,000元,警方有扣到我跟劉 勇昇買來的毒品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7、125-126頁) 。  ⑵佐以劉勇昇於偵訊時供述:李鴻榮真的有跟我買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多少錢忘記了;110年10月25日23時44分,李 鴻榮打給我,通話時間1分28秒,是他要買毒品打給我,那 次他還有拿槍過來等語(見偵二卷第76頁)。參以劉勇昇曾 於110年10月25日23時44分,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 之手機,與李鴻榮以LINE電話聯繫,通話時間1分28秒等情 ,有劉勇昇手機內與李鴻榮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存 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2頁)。衡情,劉勇昇與李鴻榮於110 年10月26日凌晨之毒品交易,亦同時有李鴻榮委請劉勇昇居 間買賣槍彈,應不至於有所誤記,且劉勇昇於交易翌日即11 0年10月27日21時59分之偵訊時,業已自白犯行,甚至於檢 察官詢問:「為何今日偵訊時未提到有販賣毒品李鴻榮?」 時,劉勇昇回答:「那時檢察官沒問我。」,益證李鴻榮前 揭證述為真,足認劉勇昇確有事實欄二㈠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事實。  ⒉劉勇昇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部分。    劉勇昇坦承於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見原 審重訴卷二第377、486頁),核與證人李鴻榮於偵訊與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5頁;原審重訴卷二第 120、122頁);且扣得【附表一】編號7-2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在案,足認劉勇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㈣被告林育平涉犯事實欄三所載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林育平否認有何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與劉勇昇之事實,辯稱:當天有攜帶足夠多次施用的海洛因 1包,到劉勇昇的租屋處,但沒有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給劉勇昇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81-484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勇昇,無非係以劉勇昇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之證述為其依據;然證人劉勇昇對於事前與被告有無聯 絡要購買毒品乙節,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又警方於劉勇 昇租屋處查扣之海洛因毛重為2.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為5.3公克,已多於證人劉勇昇所稱購毒重量之「半錢」、 「1錢」,足見劉勇昇於警詢證稱其遭查扣之毒品來源全為 向被告購買乙情,自非屬實;再者,證人劉勇昇於警詢證稱 海洛因價格為1錢7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錢4千5百元 ,而半錢海洛因加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應為8千元,但證 人劉勇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卻稱以1萬多元向被告購買 毒品,是證人劉勇昇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亦前後矛盾;證人 劉勇昇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於本案中並無法排除係為求供出 毒品來源而得減刑之優惠,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另無其他 補強或擔保證人劉勇昇證述為真之佐證,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而為被告林育平辯護。又被告提起上訴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勇昇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於本案並查無其他足以補強或擔保劉勇昇證述真實之證據, 是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即應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被告當天與陳彥佑一同前往劉勇昇之住處,身上帶有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食所需,且被告到達劉勇昇住 處後,亦確實有拿出來吸食,期間因突然收到友人盧建銘的 電話,所以臨時返回其住處,因被告認為只是出去一下,馬 上就會回來,所以才把吸食一半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留在現 場桌上,實則被告並無要提供予劉勇昇或在場其他人吸食之 犯意。請求鈞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20 、284-285頁)。經查:  ⒈證人劉勇昇於偵訊時結證稱:110年10月26日上午5時至6時, 在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有向林育平購買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全部共買1萬元,重量海洛因約半錢、安非他命1 錢多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 0年10月26日早上,被告剛好有帶毒品來我租屋處,我跟他 說要買半錢的海洛因,1錢的安非他命,當場講好1萬元,錢 當場有交給被告,被告的毒品是已經分裝好的;當天我身上 還有一點點海洛因、安非他命,會跟被告買,是因為我已經 快要吃完了;跟被告買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拆開來吃; 我在警詢說同年月26日向被告買1萬元之安非他命、海洛因 ,安非他命重量大約為1錢左右,海洛因的重量大約半錢左 右,海洛因1錢7千元,安非他命1錢4千5百元是實在的;警 詢說查扣海洛因毛重2.08公克、安非他命毛重5.3公克是我 向被告所購買的毒品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0-4 3頁)。  ⒉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於110年10月26日 上午11時,在劉勇昇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101房內 所查扣物品中,確實有1包毛重2.08公克之海洛因、1包毛重 5.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7-1、7-2),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67-73頁)。將該 扣案之海洛因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 83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純度80 .57%,純質淨重1.47公克;而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 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 59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629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見警六卷第162頁)。參以1錢為3.75公克,半錢海洛因 即1.875公克,與前揭扣案毛重2.08公克之海洛因,送驗後 淨重為1.83公克相近;而毛重5.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 約1錢多之重量;佐以證人劉勇昇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之 毒品有拆開施用過乙節,是以互核扣案之毒品,與證人劉勇 昇前揭偵訊及原審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重量相符。  ⒊再者,警方係在劉勇昇前揭租屋處床前地上之紙盒內,扣得   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紙盒亦裝有玻璃球及分裝 勺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欄記載「採證編號8」、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0、78、92-93頁;彩色照片見警 六卷第295-296頁),此與現場扣得之其餘毒品位置相去甚 遠(見警一卷第78頁,編號8與編號12至16之相對位置), 從該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玻璃球同時置放在紙盒之 情形,可知證人劉勇昇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有拆開 施用過等語相符。  ⒋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除編號7-1海洛因1包是劉勇昇所 有外,其他現場查扣的海洛因都是我的,劉勇昇跟我說他毒 癮發作,所以先跟我要海洛因,若(槍枝)交易不成再還給 我等語(見警三卷第30頁)。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 示如【附表一】之扣案物品目錄表閱覽後,亦供稱:110年1 0月26日在三民區昌裕街3之1號查扣之物品,海洛因都是我 的,7-1是劉勇昇,其他11-1至11-4海洛因都是我的,有提 供海洛因半錢給劉勇昇,因為他介紹槍枝的酬庸等語(見偵 三卷第30-31頁),雖然被告未承認提供毒品給劉勇昇之原 因係以價金1萬元販賣之事實,但被告確有供稱有交付毒品 海洛因給劉勇昇之事實,此部分供述則與劉勇昇證述相符, 堪認被告不諱言,其於110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區○○街0 ○0號OOO房內,曾交付半錢海洛因與劉勇昇,及警方所查扣 如【附表一】編號7-1、11-1至11-4之海洛因,除【附表一 】編號7-1之海洛因為劉勇昇所有外,其餘皆為被告所有之 事實。    ⒌再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示意圖、採證編號12 至16之現場照片9張(見警一卷第70、78、92頁;彩色照片 見警六卷第315-31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1-1至11-4 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1-5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採證 編號12」之黑色袋內取出;而黑色袋子與紅白袋子原本係同 時裝在亞太電信紙袋內(見警六卷第315頁),紅白袋子內 亦裝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數包(即【附表一】編 號12-1、12-2、14、15-1)、夾鏈袋、分裝鏟等物(見警一 卷第72、114-116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5-1,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627.38公克,純度約 76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 108026293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警六卷第162頁),足 認扣案【附表一】編號15-1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純度 達約76%,若以證人劉勇昇證述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值4,500 元計算,該627.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167錢,價值約751,5 00元,價值不斐,卻與【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洛因 ,同時裝在亞太電信紙袋內(見警六卷第315頁);再者, 黑色袋內之注射針筒外觀與紅白色袋內或亞太電信紙袋下方 之注射針筒外觀相仿(見警六卷第316、318、320頁),黑 色袋與紅白色袋除顏色不同外,大小、形式相似,而黑色袋 除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大部分為海洛因,而紅白色袋內 則係裝甲基安非他命,有刻意區別內裝毒品種類,應屬同一 人所有;佐以被告前揭坦認【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 洛因,為其所有乙節,堪認【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 洛因、【附表一】編號11-5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 編號12-1、12-2、14、15-1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 之事實。衡情,若單純購買槍枝,何必攜帶已分裝之海洛因 ,甚至攜帶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出,故被告非為單純施用 而已,已彰顯被告欲販賣毒品意圖,益證證人劉勇昇前揭證 述同時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堪採信。  ㈤被告林育平販賣毒品具有意圖營利之認定: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攜帶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出至劉勇昇租屋處 ,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劉勇昇復無深刻交情 或其他密切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足認被告 於事實欄三,販賣合計1萬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劉 勇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㈥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證人劉勇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是「善良」(即陳彥佑) 拿出來給被告,經過被告的手再轉交給李鴻榮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㈡第45頁),此部分證述與事實欄一所認定,購買槍 彈之價金係由被告提供乙節不符。考量證人李鴻榮與被告一 致表示係由被告提供購買槍彈之價金等情,參以證人劉勇昇 於112年5月1日在原審為前揭證述時,距離事實欄一所示買 賣槍彈之日期110年10月26日已逾1年半,證人劉勇昇之記憶 不免模糊,故尚難據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李鴻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將購買槍彈的錢交給 陳彥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26頁)。然查,被告 交付購買槍彈之價金後,雖有暫時離開現場,然不久之後, 被告仍開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OOO房之劉勇昇租屋 處,因發生上開事故,而搭載陳彥佑、李鴻榮、劉韋岑離開 現場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五卷第12頁) ,故無法單憑被告有暫時離開劉勇昇租屋處之事實,遽認被 告未涉犯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⒊證人劉勇昇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1 錢安非他命共1萬元,海洛因1錢7千元、安非他命1錢4,500 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0-42頁),被告之辯護人乃提出 半錢海洛因加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應為8千元之質疑。惟 考量【附表一】編號7-1之海洛因毛重2.08公克,已超過半 錢1.875公克,而【附表一】編號7-2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 3公克,約1.4錢,核與證人劉勇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重量 海洛因約半錢、安非他命1錢多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69頁 ),而依證人劉勇昇上開有關毒品價金之證述,半錢多之海 洛因,加上1.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亦約1萬元,故並無 前後不符之情形,是以辯護人前揭質疑,尚不能採,而不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系爭槍彈於交易時及交易後,雖均由陳彥佑實際持有,而 非被告。但如上認定,交易時係由陳彥佑鑑定及鑑價,被告 交易後僅係臨時因故而暫時離開,又有要再回現場,益可認 系爭槍彈係被告與陳彥佑共同持有。至於交易當天,因警方 查緝時,系爭槍彈仍在陳彥佑實際持有中,陳彥佑持之對警 方開槍,雖然陳彥佑逃離時由被告駕車搭載陳彥佑等人離開 ,事後並仍由陳彥佑實際持有系爭槍彈,但該槍枝已由陳彥 佑持之犯案,依常情被告應不會想繼續持有系爭槍彈而惹麻 煩上身,故此後仍由陳彥佑實際持有,並無不合理之處,而 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  ㈦綜上,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事由,均難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前揭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載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平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非法持 有事實欄一所示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被告於事實 欄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毒品 罪處斷。  ㈡被告與陳彥佑對於事實欄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事實欄三 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林育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① 101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②102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二案與另案殘刑3年2月9日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9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2紙、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695號 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106 年12月5日雄檢欽莊106毒執護74字第90842號函、法務部○○○ ○○○○收容人調查分類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77-283頁;重訴卷㈢第128-1 29頁)。檢察官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暨 補充理由書,陳明上情,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㈠第259-261頁;重訴卷㈢第487頁),本院審理時,亦 為此主張。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載明上開 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意見(見原審重訴卷 ㈡第286頁、本院卷第281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三所載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述所列案 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惟並未因上開案件之執行而知所警 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對事實欄三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況 且有刑法第59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之適用(詳如後述),皆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的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前 揭犯行,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㈤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 「死徒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 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與獲利非鉅,其等惡性情節較諸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 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考量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手段、金額,有「情輕法重」之憾,且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 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故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按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於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即 使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 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 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語。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已 宣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作為最低法定刑,牴 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限期修法;復於修法完成前之 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對於判決所列之情輕法重個案,據以減刑 ,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 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在修 法完成前,法院可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若減刑後猶嫌情輕法重者,尚得依前述判決意旨 遞減其刑,以期符合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最低刑度仍高 達有期徒刑15年。然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劉 勇昇,由證人劉勇昇前揭證述可知,係劉勇昇之毒品即將用 罄,而向被告購買,並非被告主動兜售;且觀之劉勇昇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劉勇昇已有長期施用毒品之 習性,(見原審重訴卷㈢第73頁),是以被告並非販毒與毒 癮不深之人;參以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及對價等,即使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 ,仍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 利之情有所區隔,猶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前之過渡期間,以替代性立法而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 事由,予以減刑。  ㈥被告於事實欄三之犯行(即【附表八】編號二),同時有累 犯加重其刑及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1項及同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林育平上開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事證 明確,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知悉持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勢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同時動 搖社會治安之穩定,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 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竟仍為事實欄一之持有槍彈之行為 ;亦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為持續獲取毒品, 常淪為竊盜或詐騙之徒,卻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渠等行為 均可議。再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及其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再考量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因同時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始從一重論以販賣 第一毒品罪,縱有刑法第59條、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之事由,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仍 不得科以販賣第二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刑。暨思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量處如【附表八】「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另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因而審酌被告如【附表八】之犯行,雖侵害法益有別,但時 間相近,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 又說明如下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⒈查獲槍彈部分  ⑴【附表五】編號1所查扣之手槍1支,係李鴻榮、劉韋岑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與被告之手槍,業經認定如前,該 手槍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乙節,有【附表五 】備考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查,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同前所述,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彈匣內11顆子彈,係 李鴻榮、劉韋岑於事實欄一中,販賣與被告之子彈,經送鑑 定結果,「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29065號鑑定書1份在 卷可憑(見警六卷第150頁至第154頁),鑑定機關既已就送 驗子彈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未呈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 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彈藥,均屬違禁物無 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①【附表五】編號2槍膛內之子彈1顆、【附表五】編號3 彈匣內之3顆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於鑑定時業經試射 擊發,其中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②【附表五】編 號4、5之子彈各1顆,業因擊發而火藥燃燒殆盡;③【附表一 】編號1、2為分離之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皆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⑷至【附表一】編號5之子彈11顆、【附表一】編號6之子彈5顆 ,難認與本案有關,業經說明如前,宜由檢察官確認是否另 涉偵查中之他案,不適合逕於本案沒收。  ⒉查獲毒品部分    ⑴扣得【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洛因共4包、【附表一】 編號11-5、12-1、12-2、14、15-1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 經送驗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629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警六卷第162頁),均屬被 告於事實欄三販賣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⑵上述裝盛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 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 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 應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⑶至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1之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2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至6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劉勇昇、李鴻榮、劉韋岑、被告所施用毒品剩餘之證物,均 不另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林育平於事實欄三中,販賣合計1萬元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認定屬實,該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事 實欄三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18至20、22、24之手機或平 版電腦;【附表三】編號9之手機;【附表四】編號3之手機 ,分別為劉勇昇、劉韋岑及被告所有,且均與本無關等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重訴卷㈡第389、39 7頁),俱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3、8 至10、11-6至11-9、12-3至13、15-2至17;【附表二】編號 4至5;【附表三】編號7、8、10、11;【附表四】編號2之 玻璃球、分裝勺、磅秤、注射針筒、空夾鏈袋等物,分別為 劉勇昇、李鴻榮、劉韋岑及被告林育平施用毒品之器具,顯 與本案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林育平於【附表八】「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多數沒 收或沒收銷燬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四、原審共同被告李鴻榮、劉勇昇及劉韋岑等三人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警方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40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OOO房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67-7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彈殼 1顆 ①採證編號2 ②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見警五卷第273頁)。  2 彈頭 1顆 ①採證編號3 ②送鑑彈頭裂片1片,認係銅包衣片,其上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見警五卷第273頁)。   3 手機(Apple.IMEI:000000000000000)(掉落在昌裕街3-1號前馬路上) 1支 採證編號4  4 手機(OPPO) (掉落在昌裕街3-1號前馬路上) 1支 採證編號5  5 子彈 11顆 ①採證編號6 ②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見警五卷第273頁): ⑴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⑵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6 子彈 5顆 ①採證編號7 ②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見警五卷第273頁): ⑴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頭均發現有切削痕跡。  7-1 海洛因 (毛重2.08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8 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1.83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純度80.57%,純質淨重1.47公克(見偵二卷第115-119頁;原審重訴卷㈡第445頁)。 7-2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5.3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8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7-3 玻璃球及分裝勺 1組 採證編號8  8 玻璃球 1組 採證編號9  9 磅秤及分裝勺 1組 採證編號10 10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採證編號11 11-1 海洛因 (毛重9.44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2 ②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 11-2 海洛因 (毛重4.09公克) 1包 11-3 海洛因 (毛重2.75公克) 1包 11-4 海洛因 (毛重1.55公克) 1包 11-5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5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2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11-6 玻璃球 1組 採證編號12 11-7 磅秤 1個 採證編號12 11-8 注射針筒 33支 採證編號12 11-9 空夾鏈袋 1包 採證編號12 12-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8.88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3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12-2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8.87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3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12-3 注射針筒 8支 採證編號13 12-4 夾鏈袋及殘渣袋 1包 採證編號13 13 空夾鏈袋 1包 採證編號14 14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58.5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5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15-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650.5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6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⑴淨重627.38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627.25公克。⑵純度約76 %(見警六卷第162頁)。 15-2 鐵製分裝鏟 1支 採證編號16 16 注射針頭 33支 採證編號17 17 注射針頭 1盒 採證編號18 18 平板電腦(ASUS.IMEI:000000000000000) 1部 採證編號19 19 平板電腦(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 1部 採證編號20 20 手機(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1 21 手機(小米.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2 22 手機(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3 23 手機(三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4 24 手機(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5 【附表二】 警方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至40分,在高雄市○○區○○巷0○0號OOO房所查扣之物(見警二卷第111-11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海洛因 (毛重0.17公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24公克、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見警六卷第16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62公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08公克、檢驗後淨重0.384公克(見警六卷第166頁)。 3 搖頭丸 3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綠色3顆(取壹顆)檢驗前淨重1.254公克、檢驗後淨重0.836公克(見警六卷第166頁)。 4 玻璃球及吸食器 1個 5 鏟管 1組 6 電子磅秤 1臺 【附表三】 警方於110年10月27日18時30分至19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O樓後方房間所查扣之物(見警三卷第165-17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不明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反應(見警六卷第165頁)。 2 海洛因 (毛重1.31公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  3 海洛因 (毛重0.89公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1公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166公克、檢驗後淨重10.145公克(見警六卷第165頁)。 5 海洛因殘渣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47公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56公克、檢驗後淨重0.236公克(見警六卷第165頁)。 7 玻璃球 1支 8 海洛因注射針頭 8支 9 手機 3支 10 海洛因注射橡皮筋 1條 11 分裝杓 2支 【附表四】 警方於111年1月6日19時45分至20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所查扣之物(見警三卷第165-17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8公克) 1包 2 玻璃球 1支 3 智慧型手機 2支 【附表五】 警方於110年10月31日0時41分至凌晨3時4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室OOO號房所查扣之槍、彈(見警五卷第301-30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29065號鑑定書所載內容(見警六卷第150-154頁) 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2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 五、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 比對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機鑄模之撞針孔紋痕,經與送件子彈2顆(現場編號17、18,即左揭編號4、5)之底火皿撞擊痕跡比對結果,其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前揭槍枝之撞針撞擊所致。 2 子彈(槍膛內) 1顆 3 子彈(彈匣內) 11顆  4 子彈(房間床上) 1顆  5 子彈(房間床上) 1顆 【附表六】李鴻榮所涉犯罪名及原審主文 編號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刑之加重減輕 一 事實欄一部分 李鴻榮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壹支、【附表五】編號3之子彈陸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  【附表七】劉勇昇所犯罪名及原審主文 編號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刑之加重減輕 一 事實欄一部分 劉勇昇幫助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之手機壹支沒收。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減輕其刑。 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   二 事實欄二㈠ 部分 劉勇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三 事實欄二㈡ 部分 劉勇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2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附表八】被告林育平所涉犯罪名及原審主文 編號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刑之加重減輕 一 事實欄一部分 林育平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壹支、【附表五】編號3之子彈陸顆,均沒收。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二 事實欄三部分 林育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洛因合計肆包(含包裝袋)、【附表一】編號11-5、12-1、12-2、14、15-1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伍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③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販賣第二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刑。)    【附表九】劉韋岑所犯罪名及原審主文 編號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刑之加重減輕 一 事實欄一部分 劉韋岑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壹支、【附表五】編號3之子彈陸顆,均沒收。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2025-01-14

KSHM-113-上訴-70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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