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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宏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及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宏(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11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因相 對人多次妨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離婚至今從未主動想關心孩子,因聲請 人去國稅局申報扶養,聲請人退稅,相對人補稅,相對人對 聲請人提告扶養費,聲請人卻要求探視,聲請人曾想要摔死 孩子,也對相對人施暴,其等現處危險中,已聲請保護令, 怎可讓相對人探視孩子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所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宏,嗣於100年11月3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相對人固以前詞抗辯會面交往 有妨礙未成年子女利益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錄音譯 文、訊息,其內容均無從證明現階段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有何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自不足採。則 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既未有協 議,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應屬有據。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本會認為會面交往之目 的本係為維繫父母親與子女間情感之方式,惟考量聲請人跟 未成年子女已多年未見,聲請人亦認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會 很生疏,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恐非馬上進行會面交往 就能修復,又聲請人是否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之需求、 能與未成年子女好好互動,亦恐待衡量,且本案未成年子女 已12歲,能明確表達自身之想法,其意見應也須受到尊重, 又聲請人也坦承此次聲請人酌定會面其中一個原因,係相對 人對聲請人提告所致,兩造目前在法院確實也有其他刑事案 件處理中,相關情事仍待鈞院釐清。綜上評估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恐無法馬上促成會面交往,建議鈞院宜可再思 量是否有找尋其他資源協助介入會面事宜,以間接方式促使 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修復親子互動情感及技巧之可能,再為 裁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合適之會面交往方案,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6日財龍 監字第11309011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憑(並有未成年 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卷末保密證物袋)。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上開訪視意見、未成年 子女於本院當庭陳述之意見(見113年11月5日未成年子女筆 錄,為尊重其保密表意,置於卷末保密證物袋)及卷內相關 事證,認目前聲請人確實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為促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交流,以維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應明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以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培養親子間互動模式。復經審酌聲 請人已有相當時日與未成年子女幾無往來,親子關係疏離, 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生疏之情形下,如未能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勉強未成年子女長時間與聲請人相處, 恐將加深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反感與抗拒,並無助於重建 親子關係。是為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之修復, 減輕未成年子女在互動過程之壓力,本院經審酌卷內所有事 證後,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現階段恐難進行一般 親子會面交往,本件有進行親子監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從 而,聲請人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 請人所提會面交往之方案,依法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 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宏(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 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一年內,於每月第一、三 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 日中午12時止,聲請人得前往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場所與子 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 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於當日彈性調整探 視之時間。 貳、方式: 一、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之場所,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聲請安排 面會事宜。若聲請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 親職時間。 二、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 造、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 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三、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心 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等 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 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及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 陪同進入該中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面會,若未得對造 或子女同意,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 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四、除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 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 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五、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2024-11-13

TCDV-113-家親聲-549-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8年9月29日聲請 人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 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及各期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1,559,333元,及其中新臺 幣1,459,333元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100,000 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0年11月3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丁○○ 任之。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對聲請人甲○○即負有扶 養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至今,均未負擔扶養費,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100年至112年臺 中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再打八折計算,自100年11月3日 至112年12月31日,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808,988 元,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相對人應負擔251,25 0元,總計2,060,238元,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代墊扶 養費2,060,238元,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規定,請求相對人自即日起至118年9月29日聲請人甲○○成年 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生活教育費18,622元等語。 二、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自離婚至今代墊之扶養 費2,060,238元整及自民事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相對人應自即日起至118年9月29日聲請人甲○○成年為止,每 月5日前,按月給付生活教育費18,622元整及自每月遲延給 付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辯稱略以:離婚後每月有給付聲請人甲○○生活費5,00 0元予聲請人甲○○至102年11月間,也有給付健保費、保險費 ,後因聲請人丁○○再婚,即未再給付至今;相對人目前靠退 休金過活,兼職房仲,月收入20萬元左右,每月尚須負擔房 租15,000元、保險、紓困貸款等生活支出,生活困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甲○○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其母即聲請人丁○○與相對人 於000年00月0日協議離婚,約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丁○○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之 父,對於聲請人甲○○自負有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 ,不因相對人與聲請人丁○○有無婚姻關係、親權行使之有無 而受有影響,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 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 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惟衡諸目 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 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 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始較公允。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 每月平均支出為33,716元(包含消費支出、非消費支出;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在 卷可佐。而聲請人丁○○為高中畢業,開設洗衣店,月收入大 概1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11筆,財產總額為2,7 23,284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2,412元 、164,603元、74,763元,相對人為房屋仲介,之前每年所 得約4、50萬元,目前每年所得約2、30萬元,名下有投資共 14筆,財產總額為428,460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154,787元、181,923元、213,537元等情,業據 雙方陳明在卷,且有本院調閱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 年子女所需及雙方之經濟狀況,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 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本院認應以每月20,00 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  ㈢再參酌雙方之年齡、經濟狀況、財產資力,雙方均無不能工 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雙方應依1比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甲○○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至相對人固以前詞 抗辯其生活困苦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憑,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 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 為標準,並非在負擔相對人自身所需之費用後,若有剩餘時 ,始須負擔對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亦非不能 藉由自己生活上的撙節、減輕每月之支出或兼職等開源節流 方式而為適當之調整,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㈣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及各期 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又代墊扶養費部分經聲請人丁○○聲明擴張請求計算至 113年10月31日(第270頁),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甲○○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自113年11月1日起。再惟恐日後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 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㈤另聲請人甲○○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 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 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故聲請人甲○○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 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甲○○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 ,併此敘明。  ㈥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 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 人之聲明為據,並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 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 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 定意旨)。聲請人甲○○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即日」起給付 扶養費,惟截至113年10月31日之扶養費與聲請人丁○○請求 代墊扶養費之期間重疊,故113年11月1日前之請求為無理由 ,併予敘明。      三、聲請人丁○○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或第三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 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至113年10月31日未曾負擔聲 請人甲○○之扶養費等情,雖為相對人所否認,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相對人與年幼之聲請 人甲○○互動照片為憑,惟縱認相對人有為聲請人甲○○支付商 業保險之保費,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要難認 屬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必要性保險支出,即非屬生活 必要費用,自不得扣除;另依未成年子女甲○○到庭所為之陳 述(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無從證明相對人有拿 現金予未成年子女甲○○,再相對人就其於上開期間有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健保費之事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礙難採憑 。而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將來之扶養費,以每月10 ,000元計之,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0年11月3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止,為相對人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合計1, 559,333元(計算式:10,000×28/30+10,000×155個月=1,559 ,333元),及其中1,459,333元自100年11月3日至112年12月 31日之代墊費用部分)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 9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 代墊費用部分)自當庭擴張翌日即自113年11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3

TCDV-113-家親聲-477-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2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12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125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125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2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料』)。甲125為臺中市家庭暴力與性侵害 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甲125M、甲125F為受安置人甲125之 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甲125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因哭鬧不 休,甲125F安撫未果,而徒手打甲125頭部,造成頭部淤傷 明顯。此次為第三次責打事件,甲125F多次以責打因應甲12 5哭鬧,甲125M知悉甲125遭到責打,惟缺乏危機意識,不願 尋求適當照顧之人協助,持續將甲125交由甲125F單獨照顧 ,甲125未獲適當照顧且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性高,為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113年11月11日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甲125,並 通知法定代理人甲125M、甲125F,惟現因安置原因仍未消滅 ,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為維護甲125安全及最佳利 益,提供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興權益保 障法第57絛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125繼續安置3個 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傷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125M、甲125F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125之身 心健康成長及受妥適照顧之環境,法定代理人已非適任照顧 之人,復無適任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與協助,為妥 適照顧受安置人甲125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甲125,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 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2

TCDV-113-護-610-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僅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8號受委 (法扶律師) 任)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幸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38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 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嗣 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79準用第 41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之答辯意旨要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生母,於民國78年7月12日聲請人年僅2歲 時,與聲請人之父親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父親行使親權。 因聲請人罹患先天性罕見疾病脊髓空洞及延髓空洞症及隱性 脊柱裂,導致膀胱神經肌肉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須全天 包尿布,行動困難,無工作能力,領有第六類第七類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目前因已無法外出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僅能 倚賴借貸度日,經濟窘迫,生活已陷入困境,欲向政府申請 低收入戶或身障津貼等社會福利補助,均因相對人名下有財 產而無法獲得補助。按聲請人名下有恆產,顯然有足夠能力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31,042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第1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31,042元之 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等語。   。 二、對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相對人免除 等語。 貳、相對人抗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縱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較一般正常人不足,亦難認聲請人已達 無謀生能力之程度,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又相對 人現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高尿酸血症、 眩暈症等,身體狀況不佳,且無工作為收入來源,靠後婚之 子女扶養,若使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不能維 持自己之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另聲請人與相對人毫無聯絡,亦未扶養過相對 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使 相對人負擔此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況相對人並無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37歲,未婚無子女,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母親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 而言。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2月底、113年4月脊椎開刀後就沒有辦 法工作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 身心障礙證明僅載明主管機關核定之身心障礙等級,未有具 體障礙情節之說明,自無從據此逕認聲請人已無勞動能力; 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因脊髓空洞症及延髓空洞症、隱 性脊柱裂、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應力性尿失禁,於11 3年4月8日住院,接受經尿道膀胱擴張手術、膀胱內肉毒桿 菌注射治療,於113年4月12日出院,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亦無從佐證聲請人主張有脊椎開刀且因此喪失勞動能力 等節,聲請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是依聲請人現年37歲, 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略以:開刀之前是從事一般釣蝦場 服務業,在同一個地方做了6、7年了等語,可見聲請人係有 謀生能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定之得受扶養之要件未合,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聲請人現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已如前述,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 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從而,相對人聲請免除其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2

TCDV-113-家親聲-738-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僅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8號受委 (法扶律師) 任)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幸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38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 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嗣 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79準用第 41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之答辯意旨要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生母,於民國78年7月12日聲請人年僅2歲 時,與聲請人之父親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父親行使親權。 因聲請人罹患先天性罕見疾病脊髓空洞及延髓空洞症及隱性 脊柱裂,導致膀胱神經肌肉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須全天 包尿布,行動困難,無工作能力,領有第六類第七類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目前因已無法外出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僅能 倚賴借貸度日,經濟窘迫,生活已陷入困境,欲向政府申請 低收入戶或身障津貼等社會福利補助,均因相對人名下有財 產而無法獲得補助。按聲請人名下有恆產,顯然有足夠能力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31,042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第1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31,042元之 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等語。   。 二、對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相對人免除 等語。 貳、相對人抗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縱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較一般正常人不足,亦難認聲請人已達 無謀生能力之程度,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又相對 人現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高尿酸血症、 眩暈症等,身體狀況不佳,且無工作為收入來源,靠後婚之 子女扶養,若使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不能維 持自己之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另聲請人與相對人毫無聯絡,亦未扶養過相對 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使 相對人負擔此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況相對人並無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37歲,未婚無子女,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母親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 而言。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2月底、113年4月脊椎開刀後就沒有辦 法工作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 身心障礙證明僅載明主管機關核定之身心障礙等級,未有具 體障礙情節之說明,自無從據此逕認聲請人已無勞動能力; 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因脊髓空洞症及延髓空洞症、隱 性脊柱裂、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應力性尿失禁,於11 3年4月8日住院,接受經尿道膀胱擴張手術、膀胱內肉毒桿 菌注射治療,於113年4月12日出院,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亦無從佐證聲請人主張有脊椎開刀且因此喪失勞動能力 等節,聲請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是依聲請人現年37歲, 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略以:開刀之前是從事一般釣蝦場 服務業,在同一個地方做了6、7年了等語,可見聲請人係有 謀生能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定之得受扶養之要件未合,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聲請人現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已如前述,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 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從而,相對人聲請免除其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2

TCDV-113-家親聲-893-2024111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楊○龍 相 對 人 王○捐 關 係 人 楊○岑 楊○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 人。 二、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之 配偶,甲○○前因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合併認知功能退化,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乙○○因工作繁忙無法全心處理監護 適宜,再因突發健康因素不佳,實有不能執行監護人職務等 情,確難有心力繼續擔任甲○○之監護人,足認已構成監護人 不能執行監護之事由,再因乙○○與甲○○之女丁○○、丙○○及楊 博雅等3人,召開親屬團體會議,經全體同意並推舉由甲○○ 之長女丁○○擔任監護人、甲○○之三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甲○○前因經診斷 患有精神分裂症合併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00年度 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因工作繁忙無法全心處理監護適宜,後因突發健康 因素不佳,實有不能執行監護人職務等情,確難有心力繼續 擔任甲○○之監護人,足認已構成監護人不能執行監護之事由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379號卷證在卷可佐 ,堪信為真。  ㈡再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丙○○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 略以:「總建議:本案建議改定監護人。並由丁○○擔任監護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據本會了解, 乙○○因工作繁忙,無法全心處理監護適宜,8月底,乙○○突 然身體感到不適,經檢查為椎動脈狹窄,並裝有心導管支架 ,現乙○○體力衰弱,無法負荷過重照顧責任,此外乙○○現身 體狀況亦不穩定,對於擔任監護人一職,已無意願,雖乙○○ 未做出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然考量乙○○身體狀況及自身意 願,恐不適合再擔任監護人一職。丁○○自甲○○從清海醫院返 家居住後,便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又因其為護理人員,對 於甲○○之病情進展有一定程度了解,又丁○○現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對於甲○○之生活作息有一定程度了解,對其未來照護 方式亦有規劃,評估丁○○應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而就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本會了解,丙○○對於甲○○之生活模 式、身體狀況皆有相當,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意願及能力;綜上所述,本會評估乙○○考量自身身體關係, 現已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從訪視中了解,過往甲○○之事 務,亦是由丁○○在處理,建議本案應可改由丁○○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由丙○○擔任。」等情,有上開基 金會113年11月4日財龍老字第11311000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結果,認丁○○為甲○○之長女, 陳明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丙○○為甲○○之三女,陳明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甲○○之配偶乙○○及其餘子女楊 博雅同意等事實,有上開訪視報告、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可參。綜合各情,認由丁○○擔任監護人,由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屬適當之人選,最能符合甲○○之 最佳利益,爰改定由丁○○擔任甲○○監護人,並指定由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丁○○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1

TCDV-113-監宣-846-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 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如未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當地派出 所,經十日發生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1

TCDV-113-婚-550-20241111-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施○齊結婚,育有聲 請人2人,惟相對人在與聲請人母親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工 作,且在外拈花惹草,均仰賴施○齊一人負擔扶養義務,相 對人甚至長年對於施○齊施以家庭暴力,肇生聲請人童年飽 受陰影,後因施○齊不堪忍受,與相對人離婚,嗣於相對人 與施○齊離婚後,聲請人均由其母施○齊監護,相對人除未與 聲請人同住,亦未分擔施○齊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學費等任 何等扶養費用,並旋即於78年11月再與訴外人鄭文貞結婚斯 時,聲請人僅分別為7歲及4歲,足證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鑒 請鈞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於再婚後沒有去看過 聲請人,並不否認,並同意聲請人免除對於相對人的扶養義 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經查: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 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足敷生活所 必需,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查本件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有渠等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雖有土地5筆及房屋1筆,財產總額 為新台幣(下同)587,930元,然係就其所有土地價值至多 為僅為22萬餘元,且其110年度至112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 可見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 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 即負有扶養義務。  2.而聲請人主張其自幼即未受相對人扶養,係由母親扶養長大 ,相對人未善盡父親之責,情節重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聲 請人之姑丈戊○○到場證稱略以「聲請人的母親在聲請人小時 候,有帶聲請人回娘家生活」、「我是回家聽我太太說的, 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是在相對人與乙○○母親結婚之前我才知 道的」、「丙○○的媽媽帶聲請人回娘家之後,就沒有再回到 婆家,後來就跟相對人離婚,後來小孩子就由聲請人母親帶 著扶養,相對人沒有拿錢出來扶養聲請人,我是聽我太太說 的,聲請人兩人的扶養費用都是聲請人母親自己扶養,相對 人都沒有給付扶養費。」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13年11月5日 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相對人對證人 戊○○之上開證詞均無意見,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堪認為真 實。  3.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起即長期未盡其 扶養之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而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於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自應予免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8

TCDV-113-家親聲-774-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許○華 相 對 人 游○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游○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華為相對人游○飛之子,相對人因 中風等病症,經家人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 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媳江○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許○華 為監護人,另指定江○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江○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併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許○華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江○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8

TCDV-113-監宣-671-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游○宏 相 對 人 游○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39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暨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照顧養護相 對人之身體或利益,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同意,爰聲請准予代為出賣如卷附之不動產予聲請人, 後具狀改稱為向銀行申貸,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第 939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939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僅主張聲請法院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出賣如卷附之附 表所示不動產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目前照護支出 是否有處分相對人如卷附之不動產之一部或全部之必要,聲 請人要以如何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院實無從判 斷處分或向銀行申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又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於函文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資料等資料 ,以釐清聲請人如何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管理不 動產處分後之價金,該函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聲請 人均未遵期提出前開應補正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本院尚 難認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行為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8

TCDV-113-監宣-84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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