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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勞安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力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 猛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力工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 陳猛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兼代表人陳猛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8、54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猛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明 知雇主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勞工 在有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 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16條第6款所規定「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 坡。」,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陳 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 ,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安力工業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因被告安力工業有限公司為 法人,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之罰金刑。  ㈡被告陳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猛為安力工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 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 ,造成被害人翁家祥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 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59、6 3頁),足徵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公司負責人,月入約5至6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審勞安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安力工業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就 被告陳猛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陳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已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3號   被   告 安力工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兼 代表人 陳猛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猛係安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力公司)負責人,翁家祥 係安力公司員工,負責維修保養固定式起重機業務,因安力 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承攬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竝公司)位在新北市○○區○○○00○00號之固定式起重機鋼 索更換工程,陳猛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注意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未對上開作業環境制定標準作業程序、設置 安全防護具或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督促從事作業員工使 用安全帶及安全帽,致使翁家祥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0 分許,在上址之固定式起重機高度約9.8公尺處,從事鋼索 更換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仍因高處墜落致頭臉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猛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猛及被告安力公司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安力公司技術維修人員林晟震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翁家祥於上開時地從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施實上開作業時未穿戴安全帶之事實。 3 證人即安力公司業務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證明被告安力公司承攬福竝公司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工程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從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猛並未指定上開工作場所負責人,且被害人施實上開作業時未穿戴安全帶之事實。 4 證人即福竝公司生產部經理兼安全管理員蔡政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安力公司承攬福竝公司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工程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配偶陳瑞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瑞敏接獲被告安力公司人員通知,得知被害人發生意外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不治身亡之事實。 6 安力公司報價單、福竝公司請購單、採購單及工作安全承諾書各1份 證明被告安力公司承攬福竝公司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工程之事實。 7 承攬福竝公司固定式起重機維修作業之事業單位安力公司所僱勞工翁家祥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欄、公務電話紀錄、現場平面圖等資料及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陳猛及被告安力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未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亦未對上開作業環境制定標準作業程序、設置安全防護具或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督促從事作業員工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致使被害人從事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而涉有過失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實。 8 本署113年7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照片62張、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害人從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高度約9.8公尺處不慎墜落地面,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高處墜落致頭臉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猛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 職業災害、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安力公司涉犯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又被告陳猛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SLDM-113-審勞安訴-3-20241218-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四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衛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於臺北市內湖區湖濱公園餵食小鳥 ,卻多次遭對方毆打攻擊,並偷竊搶奪現場之食物、毀損行 李餐車、雨傘、食物,事後竟故意反教唆內湖分局文德派出 所、社會局、衛生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劉忠憲醫 師,抓傷、誣告抗告人。抗告人完全不認識他們,卻無端遭 受攻擊,員警不應逮捕拘禁抗告人,抗告人沒有犯罪也沒有 打人,係遭受政治司法迫害。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五日下午二點三十分經臺北市政府緊急安置於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但抗告人並無傷害他人情事,爰依精神衛 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原審 認定抗告人受○○○○影響,在馬路上徒手打人,故強制住院, 因仍有傷人之危險,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故駁回抗告人 於原審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餵食小鳥之行為係屬民事而非刑事 ,而餵食之地點即湖濱公園係屬三不管地區,且食物係中國 國民黨7-11店所提供,而抗告人為7-11之老闆娘亦是臺灣馬 偕醫院老闆娘,怎麼會是嚴重之精神病患;㈡法官未傳抗告 人到場說明、未調查共犯、未作成筆錄,逕以現行犯逮捕、 拘禁抗告人,抗告人沒有犯罪也沒有打人,係遭政治、司法 及醫療迫害,爰依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 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三、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次按,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 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 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 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 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 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 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 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 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 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 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現行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鑑定醫師即楊連謙、郭千哲醫師鑑定後,認為抗告人 因有攻擊路人等傷害他人之行為,為嚴重病人,經診斷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抗告人拒絕接受,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強制住院許可,衛生福利 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衛部心字第一一三○二一○四二八號決 定通知書及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 十九頁),足認強制住院之法律依據及程序均為合法。  ㈡抗告人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情,惟當時其 仍住院治療中,有繼續強制住院必要,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有關抗告人之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 錄等,查核無訛,認原審裁定當時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住院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惟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業已辦理出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 二十一頁),顯見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事由業已消滅, 抗告人之聲請亦已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事由業已消滅,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理由。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與本 審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8

TPDV-113-家聲抗-94-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秄潼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李德豪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秄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秄潼與告訴人黃彥凱前係男女朋友, 並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 ),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居處,告訴人與被 告因故發生爭吵,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爭奪廚房之 菜刀,並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左側前臂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側食指刀割翻裂傷、左側 小指刀割翻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告訴人之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485 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咬傷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側前臂挫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莫名就吵起來,伊在廚房他 要跟伊說話伊說不要,他就突然把伊推到沙發,問伊為何不 跟他說話然後也拿菜刀出來便罵伊,罵完以後他就把菜刀放 回廚房桌上,伊趁隙就把菜刀拿走跑進房間把門鎖起來,因 為怕他拿刀傷害伊,然後伊在房內就用伊的手機報警說有人 要傷害伊並講出地址,他聽到伊報警的聲音後就去拿鑰匙要 開房間的門,並用身體撞門,伊則用身體擋住門、把菜刀放 地上,但他還是把門撞開,伊就跌倒在地,他看到地上的菜 刀就拿起來,伊怕他傷害伊,所以就咬他的手,希望他能放 下菜刀,但他沒有放下,反而在伊面前拿著菜刀朝著伊亂揮 ,伊就伸手去要握他的手避免他亂揮刀子,在這整個過程中 ,伊的手就被刀子劃傷了,地上流滿了血,他才冷靜下來並 把刀子放回地板,而當時伊的手機就響了,但第2次響伊才 接到,他可能猜到是警察打來的,就叫伊趕快接起來跟警察 說沒事,後來我接起來確實是警察打來的,警察問詳細地址 ,伊就再講一遍,後來就警察敲門,是伊去開門的,那時候 刀子在地板,警察就問了事情經過就把伊送醫院了,伊只承 認有咬他的手造成他手受傷,但伊主張這是正當防衛,因為 告訴人在廚房就已經有拿刀揮了,後來破門時又造成伊跌倒 且又拿起刀,所以伊覺得他要傷害伊,伊才會去咬他,至於 告訴人其他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是如何而來的伊不清楚, 有可能是撞門時弄傷等語。經查: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 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 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 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 ,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 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 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 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 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 」,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 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 ,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 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 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 ,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 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 (最高法院95年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並無須考慮 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 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 在所不問,合先敘明。 (二)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堪認定:  1、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於本案居處之男女朋友,於112年10 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居處,2人因故發生爭吵,其中1 人拿出廚房之菜刀,旋雙方有互相爭奪菜刀之行為及肢體 衝突(被告自承有咬告訴人之左手),為被告所不否認, 首堪認定。  2、本件員警查獲過程,係員警於案發日凌晨3時48分接獲被告 電話報案,員警據報前往本案居處同棟大樓4樓按門鈴無 人回應,員警遂撥打被告電話確認位置得知正確地址在本 案居處(即該棟大樓14樓),員警遂至本案居處按門鈴, 被告聽聞門鈴聲後立即奪門而出,而告訴人則於門內渾身 充斥酒氣,員警發現被告身上有血跡,遂通知救護車到場 以及詢問告遭何物弄傷,被告表示遭刀子劃傷,員警遂進 入系爭居處內找尋刀子未果,隨後便將被告帶至1樓交由 救護車人員載送至醫院治療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113年度 易字第983號卷【下稱院卷】第121、145頁)可稽。  3、承上,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被送抵馬偕醫院急診,並於 同日7時許在該醫院接受家庭暴力事件驗傷,經診斷其受 有右側食指刀割翻裂傷(3×0.3×0.3公分)、左側小指刀 割翻裂傷(3×0.5×0.4),經施以傷口縫合(右手縫合7針 、左手縫合11針)治療後,被告於同日晚間至三重分局報 案提告遭告訴人持菜刀傷害並製作警詢筆錄,陳述案發經 過暨遭傷害情節(告訴人先拿出菜刀與其爭吵、其怕遭傷 害趁隙取走菜刀躲進房間反鎖並報警、告訴人撞開房門奪 走菜刀亂揮致其受有前揭傷害、過程中其為奪刀有咬告訴 人手臂一口、迄至警方到場其趁告訴人去廚房的空隙奪門 而出向員警求救)均核與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大致相同.並 提出其拍攝之現場血跡錄影畫面光碟(置於偵卷末頁光碟 存放袋內)予警方。嗣被告以告訴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於112年12月27日取得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 28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事實,有馬偕醫院112年10月24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以上見偵 卷第12至14頁)、被告手部受傷經縫合之照片(見偵卷第 46至47頁)及被告提出其因前揭傷勢嗣後持續至隆昌診所 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被告112年10月24 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至11頁)、受理案件證明單(見 院卷第147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4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宣示筆錄1份(見院卷第91至92頁)可查,堪可認定 。  4、告訴人亦於案發同日凌晨5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前臂挫傷 、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等 傷害,並於同日取得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嗣於112年1 0月26日員警以告訴人涉嫌傷害為由約談告訴人到案製作 警詢筆錄,告訴人於警詢過程中即提出前揭驗傷單,亦對 被告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之事實,此有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15頁)、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卷 第4至6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時,雖指訴:當時2人都有喝 酒,口角拉扯,伊的手就有刀傷了,是被告手持廚房的菜 刀所致,且被告有咬伊的手臂一口,伊沒有阻止被告報警 ,當時警方到場是伊開門的,伊幫警察開門時手上都是刀 傷的血,是被告要攻擊伊,伊為自保奪刀造成的等語(見 偵卷第4至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拿刀,刀是原 本放在廚房的,當時伊是防衛,刀子是被告拿的,伊是奪 刀,伊的傷勢是互相拉扯造成,伊當時頭部有撞到東西, 手部是被刀子割到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惟 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未阻止被告報警,警察到場 時,係其幫警察開門乙情,已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 警方立即趕往正確地點並按門鈴,被害人陳秄潼聽聞門鈴 聲後立刻奪門而出,而涉嫌人黃彥凱於家門內渾身充斥著 酒氣」(見院卷第121頁)所示情節不符;又被告於警察 到場奪門而出時並未攜帶菜刀(才會有員警之後入屋尋刀 之事),足認前揭菜刀應仍留在屋內,而當時屋內僅有告 訴人,然員警依被告所述得知其係遭刀劃傷時,進入屋內 找尋刀子卻未果業如前述,已可合理懷疑應係告訴人於員 警進屋前即將菜刀收走藏放,若如告訴人指訴:是被告先 拿出菜刀攻擊、其僅係奪刀等語為真,則前揭菜刀即係被 告先對其加害之證據,其當無不主動提出於員警自清(其 係遭被告持刀攻擊、為奪刀不慎造成被告受傷)、反而將 之收走藏放之理。復審酌告訴人於警詢被詢及其涉嫌傷害 被告部分之問題時,係答以:「(問:據被害人陳秄潼表 示....被害人趁你不注意搶走你的刀子並躲回房間鎖門, 是否屬實?)不清楚。」、「(問:據被害人陳秄潼表示 ....被害人躲進房間後你持鑰匙將門打開並撞門進去,是 否屬實?)那是我家,我承租的。」、「(問:據被害人 陳秄潼表示....你從被害人那奪回刀又向被害人亂揮,造 成被害人左手拇指及右手食指均有刀傷,是否屬實?)不 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頁),亦即對於被告陳稱之案 發經過,包括被告是搶走「告訴人的刀子」躲回房間反鎖 、告訴人撞門進去、告訴人奪回刀又向被告亂揮造成被告 手部受傷等節,均答以「不清楚」或「那是我家」等避重 就輕之詞而未予正面否認,佐以本件係由被告打電話報案 並於警察到場時奪門而出求救,被告之傷勢均為刀傷且集 中於雙手手指部位,核與以雙手防禦造成之防禦傷相符, 顯見被告所辯亦即告訴人先持刀與其爭吵、被告為恐遭傷 害而趁隙拿走刀子躲回房間反鎖並報警、告訴人撞開房門 入內奪回刀並朝被告揮舞而造成被告雙手均受有刀傷等語 非虛,則若本件係被告先持刀對告訴人攻擊,則被告何須 持刀躲至房內鎖門報警?告訴人又何須破門而入奪刀?此 均與常情相悖,從而告訴人指稱係被告先持刀對其攻擊、 其為自保而奪刀等語,顯難採信。 (四)反觀被告所辯案發經過,於警、偵、審中所述前後一致, 且本件係由被告報案並於員警到場時奪門而出,之後並聲 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所受傷勢 均為刀傷暨均集中於雙手與防禦傷雷同之情狀及前述各項 跡證可證,應為真實可信,亦即本件係告訴人先持刀與其 爭吵、被告為恐遭傷害而趁隙拿走刀子躲回房間反鎖並報 警、告訴人撞開房門入內奪回刀並朝被告揮舞而造成被告 雙手均受有刀傷等事實,堪可認定。 (五)告訴人於案發後驗傷,雖經診斷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左側前臂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右側手部開放性 傷口、背部挫傷」等傷害,然除「左側前臂挫傷」經被告 自承係其咬傷而足可認係被告造成外,其餘傷勢尚難排除 是因告訴人以身體撞開房門、奪回菜刀並朝被告揮舞過程 中所造成,從而被告所辯僅有咬傷告訴人致其左側前臂挫 傷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退步言,縱認前揭傷勢均係被告 所造成,依告訴人所述亦是在相互拉扯中所造成(見偵卷 第33頁反面),經審酌本件係告訴人酒後先拿取菜刀對其 爭吵,已屬不法侵害(恐嚇)之開始,被告因此心生恐嚇 害怕遭傷害而趁隙拿走菜刀躲回房間反鎖房門後,告訴人 卻撞開房門入內奪刀朝被告揮舞致其手部受傷,顯見告訴 人對被告之不法侵害仍持續進行中,且係持刀狀態之不法 侵害,以當時本案租處內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屋內並無他 人可救助被告,被告又係女性而居於身體武力之相對劣勢 地位,面對告訴人持刀為前揭不法侵害(從被告之雙手傷 勢合計縫合18針如前所述,足認當時遭不法侵害情狀非微 )之情況下,依一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如身處相同之緊 急防衛情狀,自難期待不會採取與對方拉扯或咬對方手臂 等手段以資防衛,以免繼續受害,而其所採取之手段,在 其屈居身體武力劣勢地位之情況下,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 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縱認告 訴人左側前臂挫傷以外之傷勢係告訴人與之拉扯過程中所 造成,前揭整體傷勢相對於告訴人所受須縫合18針之傷勢 並未特別嚴重,亦難認被告防衛行為有過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   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   件,且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雖造成告訴人受傷,依法仍屬   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易-983-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張仕衡 訴訟代理人 張芷寧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工作致雙手手腕遭玻 璃割傷(下稱系爭事故),於同年9月8日與其雇主訴外人麗 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簽立和解書在先。嗣被告因傷勢遲未康復 ,洽詢從事保險業之友人後,得知自己不符合失能保險金之 申請標準,而不知如何主張後續權益,是於111年2月18日與 原告簽訂「委任事項備忘」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委任原告處理上述職業災害得主張之各項權利等事務,並約 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給付款50%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安排 、陪同被告至各醫院就醫,並代理被告將相關證物、申請理 賠求償依據等資料,提供保險公司核算後,可賠償金額自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調整至304萬元。於111年12月1日,原告 向公證人確認和解條件及內容後,本欲聯繫被告一同前往簽 立和解書,詎料被告斷絕與原告間之聯繫,逕依原告洽商之 和解條件,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達成和解,並於112年2月 20日獲得和解賠償款項304萬元。扣除原告接受委任前,被 告業已受領之和解金15萬元、醫療保險給付1萬8725元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638元之本息。是依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56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達 成共識,約定由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對被告損失進行補償, 但因具體數額尚不明確,待被告治療後方能確定數額,是麗 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先行支付部分金額,其他部分另議。茲因 被告對其他侵權行為人(如永進米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 方委託他人介紹律師,以期取得合法專業協助,惟原告從未 明確澄清自己不具律師資格,屬包攬法律爭議業務之人。系 爭契約所寫「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 證、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 告)一切管理處分之權。」乃指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 之人,原告所主張其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求償,本不在系 爭契約範圍內,被告自無因此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8月14日受僱於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於工作時 發生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因此於同年9月8日、112年1月6 日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簽立和解書,自麗傑工程行即温孟 軒受領304萬元。另兩造於111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明 定:「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職災事件,因與資 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背面附件),就 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證、催告、調解… 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告)一切管理處分 之權。」、「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以受領金額百分 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金。」上述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32至133頁、第176、229頁),且有和解 書、委任事項備忘可參(卷第51至52頁、第233頁),並有 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足憑(獨立置於卷外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且被告已受領麗傑工 程行即温孟軒之賠償,是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然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係委任原告處理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 求償事宜,原告主張者均係針對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求償 事宜,是原告未為系爭契約之委任義務,被告自無庸給付委 任報酬。職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契約條款中所述「其 他相對人等」所指為何?有無排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 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 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 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 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 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 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 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 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 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㈣稽諸系爭契約文字:「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職 災事件,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 背面附件),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證 、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告 )一切管理處分之權。」、「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 以受領金額百分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 金。」依其脈絡,文字中所述之「相對人」,當係指除資方 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否則系爭契約中毋庸使用「 再請求其他」之字眼,依文義解釋,可推認被告委任之範圍 ,為原告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求償事宜。  ㈤惟仍,依上述文義,亦可推認此處所指之「相對人」,可能 係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國泰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及投 保計劃書可參(卷第31至33頁)。且此亦於系爭契約文字敘 述:「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背 面附件)」。本件委任之經過,與被告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 軒和解之經過有關乙節並無不合,且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 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解書記載:「乙方(按:被 告)於治療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由甲方(按:麗傑工程行即 温孟軒)全部支付」(卷第52頁),茲因此部分之數額尚非 明確,是原告因而受被告委任處理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 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事宜,尚非毫無道理。  ㈥但是,根據見聞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經過之證人謝仕硯,就被 告委任求償之對象,其證稱:「(【兩造】簽委託書的當天 ,被告要請原告處理他損害賠償的請求,當時雙方有無提到 跟誰請求,甚至有無說扣除哪些請求?)當天有說到要找老 闆派工的工廠請求,沒有要跟老闆請求,沒有說扣除哪些部 分。是因為有保險的緣故。(所以當天有確切說要向誰請求 嗎?)有,就是米店。(除了米店以外,有無其他請求對象 ?)那天就講好就針對米店。(雙方在簽契約的時候,內容 有無看到?)沒有。我當下只有聽。」(卷第207至208頁) 證人謝仕硯明確表示系爭契約委任之範圍,即向米店求償之 事宜而不包含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參以上述被告與麗傑工 程行即温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解書記載:「乙方 (按:被告)於治療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由甲方(按:麗傑 工程行即温孟軒)全部支付」(卷第52頁),此部分數額雖未 寫明,但業已表明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願意給付全部治療過 程所生費用之旨。故無論後續有無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請得保 險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依和解書內容均有給付之責,證 人謝仕硯因此證述「沒有說扣除哪些部分。是因為有保險的 緣故。」此部分情節亦與常情相符,是其所述應堪採信,被 告委任範圍應係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即米行求償 之事宜。  ㈦復觀諸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 解書內文:「乙方(按:被告)於新竹市○○路○段000號永進 米行,進行清除牆面釘頭粉刷底漆工程時,造成以方雙手受 傷導致目前無法工作。本事件雖為上班時間,但受傷原因非 甲方(按: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交代之施工項目,而是由 永進米行業主要求協助所導致,乙方經新竹馬偕醫院手術治 療後,醫生診斷仍需休養3個月。」(卷第22頁)表明被告為 協助永進米行而受傷,且此非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指示而 為,結合系爭契約文字「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 職災事件,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 如背面附件),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 證、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 告)一切管理處分之權。」足資證實系爭契約委任之範圍, 確實為處理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求償之事宜, 且亦應排除對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承保之保險公司求償之事 宜。  ㈧此外,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製作人即證人周民 亦證述,其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要將訴外人陳國祥也 列入和解書之對象,因為陳國祥是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員 工。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國祥與被告2人在現場工作,因陳國 祥疏忽導致被告受傷,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是民法第188條 規範之對象,故想將陳國祥列入和解書內。但原告法定代理 人當時表示求償之對象,僅有雇主麗傑工程行及工程行負責 認温孟軒等節(卷第291至292頁),益徵原告處理系爭事故 之求償,僅有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為之,而未向上述之永 進米行或陳國祥求償,自難認原告確實依照系爭契約履行委 任義務。另外,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承保保險公司之保險 金給付,依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嗣後於112年1月6日 所為之和解書內容(卷第233頁),該保險金之給付本質上係 屬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給付。而原告未舉證被告確實自除 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如上述之永進米行或陳國祥 ),即系爭契約所述之「相對人」受領任何款項,自無從依 系爭契約條款「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以受領金額百 分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金。」,據以 向被告請求任何委任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 638元之本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8

MLDV-112-訴-137-20241218-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7號 原 告 李和虔 被 告 潘科呈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晚上7時52分,在位於新 竹市○區○○街00號金元寶餃子大王店內,見原告所有黑色皮 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元、信用卡4張、提款卡、個人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下稱系爭皮包)遺落於店家座位上無 人看管,即拾取系爭皮包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本院 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簡字第892號刑事(下稱本件刑案 )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占原告所有物,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㈠皮包內現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侵占之系爭皮包內金額其中1萬元部分,為被告 於本件刑案中所肯認,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 1萬元之損害。另就原告主張其尚受有現金1萬元(2萬元-1萬 元)之損失,因其於當日晚上7時37分12秒於新竹馬偕醫院內 的ATM提取之金額共為2萬元,放入系爭皮包即赴上開店家用 餐,故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系爭皮包時,內有現金2萬元 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本 院審酌原告提款與被告侵占之時間僅相隔十幾分鐘,且地點 相隔非遠,可認原告主張系爭皮包內有現金2萬元等語,應 屬合理可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皮包內現金之損害 應為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皮包部分:   原告主張皮包價值為3000元,雖未能提出相關收據或購買證 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數額,未逾一般市價,尚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重辦證件、時間損失及精神損害等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重辦證件、時間損失、精神損害等,而請求慰撫 金7000元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受有何 其他損害。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 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為限。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系爭皮包及現金,核屬財產 上之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 有請求超出刑事認定之侵占金額1萬元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 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7

SCDV-113-竹小-767-20241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江秉諺 被 告 李崇坪 訴訟代理人 周碩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5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 由南往北方向(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行忠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不得違反號 誌管制行駛,乃疏未注意該路段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仍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貿然 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該路段右側路邊起駛迴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 ,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雙方 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本件 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機車修繕費、收入損 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與有過 失;另對原告主張醫療費不爭執,機車修繕費零件應予折舊 ,收入損失未舉證,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 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1,10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1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5,200元(包括工資10,080元、零件15,120元)。 不爭執,惟零件應予折舊。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惟系爭車輛車主登記非原告,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50,000元。 原告未舉證其受有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收入損失50,000元,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並未記載建議休養1個月等文字,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酌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收入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心飽受折騰,痛苦不堪,請求慰撫金123,700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8年生,大學畢業,已婚,木工工程師,日薪2,000元,名下有車輛;被告77年生,高中畢業,未婚,廚師,月收入約34,000元,名下有房屋、車輛、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1,1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原 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路邊起駛迴轉時 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 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 百分之5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 百分之5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5,550元( 計算式:損害金額11,100元×(1-50%)=5,550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 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5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 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並依職權確定原告主張財產損失25,20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6

SLEV-113-士簡-1507-2024121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柏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葉柏巖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6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柏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參酌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在與告訴人李亦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拇指擦挫傷 、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 釐清肇事責任或協助告訴人就醫即駕車離去,被告行固有不 當,然被告係因案發當時下大雨,復因工作勞累,因而不以 為意,逕行離去,參以被告事後既與當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完畢,而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北 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按(見偵卷第52至54頁),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肇事責任輕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或因肇事致 人受傷嚴重未為救護即行離去,或因肇事責任較重仍拒絕賠 償告訴人等情不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 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 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考量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可知被告素行尚可;又被告於犯後坦白承認,並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因 此對於過失傷害部分表示不予追究,此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52至54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 其肇事逃逸情節、造成之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鑄造,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 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 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 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 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2號   被   告 葉柏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巖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凌晨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淡水往臺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權路187巷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光線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民 權路187巷,適有李亦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至此,葉柏 巖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李亦翔人車倒地,受有左 腳大拇指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葉柏巖知悉其貿然左轉造成李亦 翔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預見李亦翔因而受傷,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 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 場處理,查閱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李亦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柏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時,被告知悉有發生碰撞事故,然未停留於案發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⒉坦承其返家後,發覺本案汽車前側車牌一側脫落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亦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因此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拇指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案發地點隨即駕駛本案汽車逃逸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掉落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因此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拇指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案發地點隨即駕駛本案汽車逃逸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因碰撞事故,致本案汽車前側車牌脫落之事實。 4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因此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之本案汽車幾乎正面撞擊告訴人本案機車之事實。 5 淡水馬偕醫院112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26日至淡水馬偕醫院驗傷時,受有左腳大拇指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下只有感 覺到撞到東西,但我當時沒有去注意有沒有撞到人,因為當 天我真的很累,且又下大雨,我以為我撞到石頭,不知道有 撞到人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 ,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 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 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 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 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 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 「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 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 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 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 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 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 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 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 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已知悉使人受傷 或死亡,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 ,係指駕車肇事,知悉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卻無所謂 ,仍決意駕車逃逸。  ㈡被告自陳明確知悉於車輛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且依後方車 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應係在被告 駕駛之本案汽車前方遭受撞擊,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事故之 發生,又本案汽車之車牌一側經撞擊而脫落,顯見撞擊力道 非輕,應可預見該等事故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仍決意駕車離去,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其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6

SLDM-113-審交簡-444-202412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鴻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鴻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新竹馬偕醫院)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淑娥持 有、放置在1樓工作櫃台上充電之公務手機1支(廠牌:SUGA R;顏色:粉色;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步行 離開現場。嗣李淑娥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撥打 上開手機所附SIM卡門號,要求潘鴻武返還該手機;迨潘鴻 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返回新竹馬偕醫院,將上開竊得之 手機歸還予李淑娥,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潘鴻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 8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  ㈢警員劉景旭於113年7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 頁)。  ㈣現場暨遭竊手機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潘鴻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 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行為後,經被害人李 淑娥撥打電話聯繫,旋返回新竹馬偕醫院並將竊得之手機歸 還被害人,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 背面),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 ,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鴻武為本案 犯行所竊得之前揭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李 淑娥嗣後已取回該手機,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 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CDM-113-竹簡-1159-20241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及少年丙○○(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 ,相約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內萬善廟旁步道見面,被告 並偕同少年顏○廷及吳○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場,丁 ○○及丙○○則偕同林界卿、李昊軍、李景裕、少年王○頡到場 。嗣被告與丁○○及丙○○談判未成,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安全帽揮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右側 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 傷害,丙○○亦基於傷害犯意,持西瓜刀揮砍被告,致被告受 有右側胸壁穿刺傷併氣血胸之傷害(丙○○所涉傷害犯行,業 據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李景裕、李昊軍、林界卿、顏○ 廷及吳○宏警詢及偵查中、王○頡警詢之證述、臺東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之犯行,並辯稱:我會拿安全帽打丙○○是因為他亮刀要砍我 ,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29、44-45頁)。 四、經查,被告與丁○○有糾紛,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相約 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內萬善廟旁步道見面,被告並偕同 少年顏○廷及吳○宏到場,丁○○及丙○○則偕同林界卿、李昊軍 、李景裕、少年王○頡到場;被告持安全帽揮打丙○○,致丙○ ○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李景裕、李昊軍、林界卿、 顏○廷及吳○宏警詢及偵查中、王○頡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徵上情為真。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先以安全帽揮打丙○○,被 告卻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安 全帽揮打丙○○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抑或其為排除現在不 法侵害,施以防衛所造成之結果?㈡倘若被告行為符合刑法 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有無防衛過當之情事? ㈠、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當時丙○○要拿刀砍我,我手上本來 沒有任何東西防護,隨手就拿我的安全帽抵擋,擋住第一刀 後, 安全帽就脫手掉了,我安全帽上還有遭刀砍的痕跡; 我只有拿安全帽敲丙○○一次,也是因為他亮刀要砍我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54頁),其於偵訊中亦陳稱:我當時要防衛, 我打到丙○○的頭;他很激動感覺要揮我,所以我拿安全帽打 他的頭,如果我沒有揮那刀就在我頭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 347、349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仍稱:丙○○ 亮刀要砍我,我才拿安全帽揮打他,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 本院卷第29、44-45、125頁)。至證人顏○廷於警詢中證稱 :丙○○突然不知道為什麼情緒爆炸,他就拿出開山刀朝著被 告持續追砍;我看到丙○○剛拿刀要砍被告的時候,馬上把被 告拉到我身後,對方就繞過我,被告見狀就一直往後跑,我 和吳○宏就在後面追趕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4頁),偵查中 則證稱:我在被告旁邊,他是拿安全帽擋,因為對方拿刀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371頁)。證人吳○宏警詢中也稱:丙○○突 然不知道為什麼情緒爆炸,他就拿出開山刀朝著被告持續追 砍;我擔心被波及,顏○廷有護著被告,但太多人了,被告 就一直逃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8頁)。其於偵查中又證稱 :他是拿安全帽擋,因為第一刀砍頭,沒有擋就會被砍到; 是丙○○先拿刀出來準備要砍,被告拿安全帽擋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365-367頁)。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顏○廷、吳○宏經 隔離訊問,渠等仍證稱係是丙○○先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115頁)。本院另向渠等確認為何被告能取得安全帽 ,證人顏○廷證稱:談道歉的事情時,被告沒有一直拿安全 帽,因為他在摩托車旁邊,安全帽放在摩托車上面,他看到 刀子,就下意識拿起來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證人 吳○宏證稱:被告談事情的時候就在摩托車旁邊,安全帽在 摩托車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此二人所述情 節相互吻合,又與被告陳述大抵相符,另觀諸刑案現場照片 ,明顯可見被告安全帽上確實有留下刀痕(見少連偵卷第20 9頁)。由此可見,被告前述因見丙○○揮砍,才以隨手取得 之安全帽朝丙○○揮打乙情非虛,被告之舉係基於排除現在對 於身體法益之不法侵害、為求一己周全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 。 2、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先持安全帽攻擊丙○○頭部而為傷害犯行 ,然證人丙○○先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先拿 安全帽挑釁我,我要趕走被告,所以才拿西瓜刀揮舞,我揮 的時候沒有砍到的感覺;主要是被告拿安全帽挑釁我,跟其 他人無關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頁),而未提及遭被告先用 安全帽毆打乙情,卻於112年12月9日警詢中稱:被告拿安全 帽打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5頁),於偵查更證稱:他們拿 安全帽毆打我,我感覺要被打死,所以才拿刀亂揮;我有感 覺有人用木棒或是掃把打我腳那邊,我感覺有人用木棒或是 掃把打我那邊,我感覺他們很多人;因為他們一直攻擊我, 我很害怕才拿出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03-305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道歉的過程中被告就拿安全帽擊打我 頭部,連續攻擊頭部,其他部位是有感覺遭別的東西打到, 但我不知道是誰;被告拿安全帽打我,我往後,可是他還是 持續攻擊,我有拿出刀子,他還是持續攻擊,我才揮舞刀子 等語(本院卷第105-107頁),丙○○揮舞西瓜刀起因係遭被 告挑釁、單獨攻擊抑或是多人毆打,前後所述有所齟齬,已 非無疑。另證人丁○○先於警詢中證稱:到現場的時候,我跟 丙○○先下車,就先跟顏○廷說:「如果你覺得我有撞到人的 話我先道歉」,顏○廷就叫我跟他朋友講,我道歉完之後, 對方補了一句:「啊你那個朋友在看什麼?怎樣?是不爽喔 ?有不爽的話要不要單挑」,我就說:「不要拉大家都認識 ,這樣就好了」,我話剛講完,被告就拿安全帽往頭敲下去 丙○○,我當時想上前幫忙,對方去機車上拿鋁棒跟小刀往我 跟丙○○衝,我當時沒有帶東西就想跑離開對方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17頁)。而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開口說要跟丙○○單 挑,先拿安全帽毆打丙○○。被告周遭朋友有上前毆打丙○○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301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 我和丙○○下車之後走過去跟他們談,我有跟他們道歉,然後 後面我不知道為什麼說要針對丙○○,說要單挑,是他們那群 的人在起鬨,說叫被告跟丙○○單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究竟是何人提議單挑,證人丁○○所述已有差異,復比對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忘記是誰說要單挑,是有 人說要單挑之後我還在道歉,被告覺得我不夠誠意,才拿安 全帽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之證詞,對照兩 人所述被告持安全帽攻擊的時機點亦有所分歧,是否係被告 先以持安全帽攻擊丙○○而為傷害行為,尚難以證人丁○○之證 詞認定。再者,證人李昊軍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有1個人我 不知道是誰,在喊單挑,然後被告就拿安全帽打丙○○的頭, 丙○○就拿刀子攻擊被告;對方只有被告動手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31頁),另於偵訊中又證稱:丙○○、丁○○與被告起衝突 ,一開始用說的,我不清楚為何到最後變成這樣,被告先用 安全帽攻擊丙○○的頭部,丙○○才把藏在外套裡面的刀子拿出 來亂揮,被告跑掉,丙○○就馬上跑回車子裡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339頁),又與證人丙○○、丁○○前揭所述雙方如何攻擊 反擊之情節有別,仍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 犯行。至證人林界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看到是誰先 動手的;我有看到安全帽打丙○○,不知道是誰拿的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26、345頁),證人李景裕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我離得很遠,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我有聽到安全帽敲的 聲音,誰敲誰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6、327頁)。證 人王○頡於警詢中則證稱:我離一段距離,現場很黑看不清 楚每個人的樣子,也聽不太到在討論什麼,然後就突然打起 來了,我也不知道誰先攻擊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0頁), 是證人林界卿、李景裕、王○頡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先攻擊毆 打丙○○而為傷害犯行,特此敘明。   ㈡、被告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1、刑法上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者為已足。防 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而其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足資參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 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 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 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 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 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 ,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 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 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之所以持安全帽揮擊丙○○係導因於丙○○持西瓜刀朝 其揮砍,被告為求一己周全而為之防衛行為。案發當天丙○○ 在現場取出西瓜刀朝被告揮砍,事出突然,亦難期待在被告 身旁同行之人及時施救,衡情,被告為避免遭砍傷,以隨手 取得之物作為自保之工具,向丙○○揮舞反擊,當屬可有效排 除、削弱丙○○侵害之行為。復且,觀諸丙○○所受之傷勢,且 被告急診治療後,同日出院,只需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臺東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91頁) ,更見被告持安全帽反擊係以自保為足,而非狂毆猛打之報 復攻擊行為。參諸前揭說明,綜合斟酌當日被告突遭丙○○攻 擊之情勢,以及當時客觀情狀,本院認被告持安全帽揮擊丙 ○○,確屬得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以及造成損害最輕之舉措,一 般理性之第三人於此狀況下,甚有可能採取相同強度之作為 。其防衛行為具合理及必要性,而應為法之所許的正當防衛 行為,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丙○○施加之現在不法侵害,而為持安全帽 揮擊之行為,係基於防衛意圖所實施之適當行為,核已該當 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縱因而造成丙○○受傷之 結果,其行為仍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TDM-113-易-169-20241213-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家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無罪部分撤銷。 郭家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郭家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   事 實 一、郭家晋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記點處銷,竟於吊銷期間之民國 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 行經環河北路3段與三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方追撞在同路段前方由王進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進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胸背部挫傷、右手肘及右臀部挫傷、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 勢。詎郭家晋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停車並下車扶起王進福 ,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路邊停放,再 向王進福表明欲駕車載王進福至醫院就醫,希望私下和解, 請王進福不要報警等情,然王進福堅持要報警處理,郭家晋 雖知悉王進福倒地受傷,郭家晋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或救護人員到 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趁王進福打電話報警時,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員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發覺郭家晋涉有重嫌,通知其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郭家晋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茲檢察官、被告均 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 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 事實、罪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王進福調解成立, 然於原審審理時稱,伊當初是為了調解成立才勉為其難簽名 ,無法於期限內賠償告訴人云云,且迄今未賠償分毫,犯後 態度非佳,又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造成告訴人受 傷,本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顯屬刑責 太輕,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覺得過失傷害判太重,希望能判拘役1 5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考量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他人受傷,漠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並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猶駕駛自用小客車 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又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恪 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於原審審理中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法依約賠償等語,復 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7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而 有失出失入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 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 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 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過重之情,縱與檢察 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是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103、149、150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103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本院審酌各 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 肇事地點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在同路段 前方由王進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王進福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我有下車關心告訴人,還說要送他去醫院,也有把他的 機車扶起來,他堅持要叫警察來,但是我急著要去醫院看我 媽媽,我有叫他把我的車號抄起來,我也有要拿錢給他,但 是他不收,我要送他去醫院他也不願意去,我看他是沒有傷 口,我有拿身分證給他看,他有沒有把我的個資記起來我不 知道,我請他叫警察調監視器就可以找到我。因為我趕著要 去醫院就忘記留下通訊方式,而且他那時在跟警察講電話, 我當時覺得做筆錄要好幾個小時,我當時接到阿姨電話說我 媽媽要開刀,不知道是心臟還是子宮要開刀,所以我趕著要 去醫院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向其乾姐游玉梅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 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3段與三信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在同路段前方由告訴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王進 福人車倒地。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車並下車扶起告訴 人,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路邊停放, 再向告訴人表明欲駕車載告訴人至醫院就醫,希望私下和解 ,請告訴人不要報警等情,然告訴人堅持要報警處理,被告 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等 待警察機關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 ,趁告訴人打電話報警時,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101、152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進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 、36頁、交訴卷第67-71頁),並有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8月22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0、13-17反面、21、24頁、本院卷 第117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受傷?被告停車扶起告訴 人,並表達欲載告訴人就醫,為告訴人拒絕後,趁告訴人打 電話報警時,逕行駕車離去,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茲分述 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我機車在行駛中無預警從後面 被撞,人車就飛出去倒地滑行。當時我手指流血,身體倒地 撞擊不舒服,頭部也有因為滑行挫傷。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有 受傷,因為那時被撞的時候我人快要虛脫,被告扶我起來胸   部很悶喘不過氣,被告跟我說要私底下和解,不要報警等語 (見交訴卷第68頁),又觀之告訴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其上載明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胸背部挫傷、右手肘及右臀部挫傷、右手第三指擦 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證稱其手指流血、頭部因滑行挫傷等 證詞相符,足見告訴人之前揭證述符合其所受之傷勢,其證 詞當屬可採。而復觀之被告所騎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 17頁正反面),可見該機車之車牌因被告駕車追撞而自車身 掉落,可推知被告駕車之撞擊力道很大,在此種撞擊力道下 ,被告自可預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時,不可避免的會受傷。綜 合上揭證據,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為被告駕車自後追撞 ,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而告訴人手指流血, 被告不僅得輕易察覺告訴人已受傷,且因撞擊力道很大,被 告依常理判斷亦得知悉告訴人之機車受此撞擊,而人車倒地 ,告訴人必會受傷。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受傷等語 ,然若被告不知告訴人受傷,其為何向告訴人表示欲載告訴 人至醫院就醫?益足徵被告知悉告訴人當時已受傷,有就醫 之必要,被告前揭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 「在場義務」,自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 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 上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 承:我有下車關心告訴人,還說要送他去醫院,也有把他的 機車扶起來,他堅持要叫警察來,但是我急著要去醫院看我 媽媽,我有叫他把我的車號抄起來,我也有要拿錢給他,但 是他不收,我要送他去醫院他也不願意去,我看他是沒有傷 口,我有拿身分證給他看,他有沒有把我的個資記起來我不 知道,我請他叫警察調監視器就可以找到我等語,足見被告 雖有下車,並表示要載告訴人就醫,要求告訴人私下與其和 解,請告訴人不要報警等情,但於告訴人拒絕後,趁告訴人 打電話報警時,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且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駕車離開,故被告不僅未留駐現場等待,且未協助救護, 復隱瞞其身分,讓告訴人、執法人員必須另尋方式查找被告 之真實身分,被告之行為自屬逃逸行為。雖被告有下車查看 告訴人,並表示欲載告訴人就醫,欲私下和解,請告訴人不 要報警等情,然車禍發生後,涉及車禍責任歸屬之釐清,告 訴人本無義務於責任歸屬不明時同意被告不報警之請求,且 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其亦無義務同意被告載其就醫,故 被告於告訴人不同意不報警及讓被告載其就醫時,被告自應 留在現場等待,並協助救護,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後, 或告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 關人員得知,始得離去,被告捨前揭方式未為,逕自離開, 自與法不合。   ⑶被告雖辯稱其有出示身分證件予告訴人,請告訴人拍照等語 ,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交訴卷第71頁),復經本院勘驗 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下車走到被害人身旁,因畫面 畫質不佳,只能隱約看出人形,無法看出動作及物品,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衡諸常情, 若被告真有拿出其身分證件予告訴人觀看,告訴人豈有不拍 照留存或以紙筆抄寫之理?而被告豈有在尚未確認告訴人是 否已拍照留存時就拿走之理?故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被告 前揭辯解委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當時接到阿姨電話說我媽媽 要開刀,不知道是心臟還是子宮要開刀,所以我趕著要去醫 院等語,經原審函詢被告供述為其母親開刀之馬偕紀念醫院 後,馬偕醫院回覆:該院查無被告之母親於112年3月6日住 院及手術紀錄等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階紀念醫院113年2月8日馬院醫事歷字第1130000885號函 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43頁),經本院質疑後,被告乃改口 辯稱:我阿姨只是叫我回家並不是去醫院,我媽不是那天開 刀是之後才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辯解前後 不一,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我有叫告訴人把我的車號抄 起來,我請他叫警察調監視器就可以找到我等語,被告大可 以自己手機撥打告訴人之手機,如此就會留下其聯絡方式給 告訴人,其捨此簡單之事不為,辯稱其有請告訴人自行抄下 其車號,請警察調監視器就可以找到其云云,自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係向其乾姐游玉梅借車,游玉梅與被 告並無親戚關係,亦未同住,告訴人尚未抄下車號,被告即 逕自離去,警察尚須調閱監視器,比對分析,去找登記車主 ,才有辦法查知是被告使用該車發生車禍,由此可知若非該 路口剛好有監視器拍下車號,有極大的可能是無法找出被告 ,益足徵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以避免責任之意。  ⒊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肇事逃逸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測謊, 以查明其是否有肇事逃逸的事實等語,惟被告確有肇事逃逸 之犯行,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前,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自無送被告測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之規定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此部分被告、檢察官僅量刑上訴)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 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無罪部分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已詳列證據並說 明理由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如上,原審認定被告肇事逃 逸部分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改 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並因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於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應可預見甚或知悉告訴人受傷之際,未盡在場即時對現場 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及對在場被害人 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作為義務,在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及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得離去之情況下, 即擅自駕車逕自離去,所為實應予非難,然於肇事後,曾下 車查看,並表示欲載告訴人就醫及私下和解之意,見告訴人 不願私下和解而執意報警始駕駛逃逸,堪認其惡性尚非甚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另 案在監執行,喪偶及育有1未成年之子,其母親極重度殘障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被告於 偵審雖坦承肇事,然否認知悉告訴人受傷而逃逸,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 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PHM-113-交上訴-10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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