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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崎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肆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3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少年林○安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而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是被告對未成年之少年林○安所為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件,應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竟轉讓毒品供未成年人施用,無視政府之反毒政策及宣 導,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轉讓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 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轉讓者為第三級毒品及轉讓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1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咖啡包4包,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8-19頁、第20頁、第62-63頁),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 9時30分至113年4月12日上午1時39分期間,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住處,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給予在場之林○安(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林○安。嗣於11 3年4月12日上午3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咖 啡包4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等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嫌,被告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請依同法第9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2024-11-15

SCDM-113-易-1019-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翔 指定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01號、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徐靖翔因有資金需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及非公務機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未經其母曾金蘭之同意或授權,在新竹縣不詳地點,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本票票面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曾金蘭之個人資料,用 以表示與曾金蘭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非法 利用曾金蘭之個人資料,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 共6張後分別交付予吳國禎、謝博文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曾 金蘭。嗣徐靖翔屆期未清償,經吳國禎、謝博文分別寄發存 證信函予曾金蘭要求連帶給付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金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1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金蘭、證人吳國禎 、謝博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他字第313號卷第14- 16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2只(寄件人各為證人吳國禎、 謝博文)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6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 13號卷第4頁、第5頁;他字第314號卷第4頁正、反面),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即其母曾金蘭之署押及 按捺指印,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 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目的單一,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6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時間不同、票面 之應記載事項均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 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在未經其母曾金蘭之同意下 擅自冒用曾金蘭之名義及個人資料,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本票,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目的係為 向證人吳國禎、謝博文2人借款,且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為6 張,其犯行究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 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所生損害 相對較輕微。而告訴人曾金蘭身為名義遭冒用之被害人,亦 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 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另考量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未再轉讓第三人流通而 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已 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坦認犯罪,確見其悔悟之意,並業已和 有和解意願之證人吳國禎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堪認其 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 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母親曾金蘭之 同意或授權,卻擅自非法利用告訴人曾金蘭之個人資料,偽 以告訴人曾金蘭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並持以向證人吳國禎 、謝博文2人行使以借款,所為傷害票據之流通性與公信力 ,損害告訴人曾金蘭及吳國禎、謝博文之權利,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和有和解意願之吳國禎達成和解、承 諾按期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告訴 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6-97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 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促 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 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 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 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 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 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共6張,關於偽造 「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屬於 真正,不在依法沒收之列。前開本票上所偽造之「曾金蘭」 之署押及指印,分別屬於偽造「曾金蘭」為發票人之本票內 容一部分,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 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 犯罪之效。經查,被告本案係為向證人吳國禎、謝博文2人 借款,方非法利用其母即告訴人曾金蘭之個人資訊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張有價證券,被告借款之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415萬元(證人吳國禎)、80萬元(證人謝 博文),此據證人吳國禎、謝博文2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 見偵卷第14-15頁),其中被告已和證人吳國禎達成和解、 承諾按期賠償損害,業如上述,此部分為免過度剝奪被告之 財產權,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證人謝博文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謝博文並無和解意願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已有返還以偽造告 訴人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向證人謝博文所商借之 金額共計80萬元,是就此部分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被 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執票人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被告偽造之內容 主文 1 吳國禎 WG0000000號 112年4月16日 112年9月20日 90萬元 共同發票人「曾金蘭」署押、指印、「Z000000000」、「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499号」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2 吳國禎 WG0000000號 112年4月30日 112年9月20日 70萬元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3 吳國禎 WG0000000號 112年6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00萬元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4 吳國禎 NT0000000號 112年7月20日 112年11月15日 90萬元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5 吳國禎 TH044790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65萬元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6 謝博文 TH044800號 112年5月26日 112年12月15日 80萬元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SCDM-113-訴-196-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 具箱壹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邦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徒手竊取余福耘 所有、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貨斗上之工 具箱1套,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余福耘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福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經過告訴人余福耘之自 用小貨車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竊盜,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其手上提的工具箱1套是其所有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有拿取工 具箱1套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偵卷第38-40頁、第75頁、第86頁; 本院卷第8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43-50頁);而告訴人余福耘所有、放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貨斗上之工具箱1套遭竊之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福耘於警詢中陳述甚纂(見偵卷 第41頁),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 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所拿取者為告訴人余福耘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貨斗上之工具箱1套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83頁):   「(播放時間10:39:25)    被告徒步接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播放時間10:41:50)    被告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斗與停靠之鐵 捲門旁。   (播放時間10:41:59)    被告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斗與停靠之鐵捲 門旁走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約中央位置,手上提著黑色 之工具箱,該工具箱外殼中央有亮黃色標誌。   (播放時間10:42:03)    被告提著上開工具箱離開現場。」   由上揭勘驗結果,被告既自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 自承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確為其無誤(見偵卷第39頁、第 75頁;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案發 現場後,徒步靠近告訴人余福耘停放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之自用小貨車旁,卻要故意行至小貨車與鐵捲門邊 的狹小路徑間,且於經過告訴人余福耘前開自用小貨車後, 手上即提有印有亮黃色標誌之工具箱1套,覆核告訴人余福 耘所提出本案遭竊之工具箱1套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 ,被告手上所提之工具箱1套概與告訴人余福耘所失竊之工 具箱之外觀相符;且據告訴人余福耘於警詢中所稱失竊工具 箱1套之擺放位置,係擺放在自用小貨車貨斗上靠近鐵捲門 側之位置,有照片1張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2頁),若被告 僅自新竹市香山區浸水街191巷經過,而未刻意繞進去自用 小貨車與鐵捲門間之狹小道路,實難以逕行拿取,而此恰與 被告之行進路線相符,益徵被告所拿取之工具箱1套,係屬 竊得之告訴人余福耘所有之工具箱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並未 竊取工具箱、手上所提之工具箱係自己放在袋子中以機車載 到現場的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 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 法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造成告訴人余福耘之財產權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 告僅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現場,然自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否認犯罪雖屬被告之權利,然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後,對於明確之犯罪事實仍飾詞狡辯,徒耗司法資源 ,犯罪後態度實屬可議;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告訴人余福耘所受損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余福耘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 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顯然並未因 司法程序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有所警惕,重蹈覆轍,素 行難認良好,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余福耘之工具箱1套,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工具箱1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將之返還予告訴人余福耘、或與告訴人余福耘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是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SCDM-113-易-1038-20241115-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群岳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指定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群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群岳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40分許,見黃文琳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址設新竹市○區○○○路 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建中店前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打開車門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向坐 於駕駛座之黃文琳接續稱「載我去警局,我要去吃免錢飯」 等語,復拿出美工刀並將刀刃滑出,向黃文琳表示「信不信 我會把你們都殺了」等加害黃文琳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語 ,致黃文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員據報到場處 理,當場自朱群岳身上扣得美工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楊綉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10頁、第72-73頁;本院卷第125-128 頁、第128-13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美工刀之照片、警員於 逮捕現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案發現場路口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4-1 6頁、第18頁、第19-21頁、第22-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進 入告訴人黃文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向告訴人黃文琳稱 「載我去警局,我要去吃免錢飯」等語,再拿出美工刀並將 刀刃滑出後向黃文琳表示「信不信我會把你們都殺了」等加 害黃文琳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排解情 緒與困難,竟持美工刀進入告訴人黃文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對告訴人黃文琳接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 人黃文琳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告訴人黃文琳亦表示希望被告就 醫治療身心狀況,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頁),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黃文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黃文琳所受 損害,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行為與衝動控制能力不得以一般人同視(見偵卷第27頁;本 院卷第57頁、第63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辯護人、公 訴人及告訴人黃文琳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3-14 5頁、第128頁),被告除本案外迄今尚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恐嚇危害犯行所 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纂(見本院卷第141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2-原易-55-20241115-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第44-45頁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劉純錫(劉純錫共同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竹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2月7日 確定在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與同案被告劉純錫共同為 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返還予 被害人余煥榮(見偵卷第22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但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余煥榮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 45頁),被告、公訴人及被害人余煥榮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98頁;本院易緝卷第45-46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純錫本案所 共同竊取中國電器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長度:7尺)、電 線6條(長度:10尺)、投影機1臺及腳架2支(價值共計為 新臺幣5萬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業經 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余煥榮,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6-21頁、第22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6號   被   告 黃柏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純錫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錫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黃柏齡(涉嫌竊盜車牌、 車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純錫(涉嫌竊盜車牌、車 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由黃柏齡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上開懸掛車牌)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搭 載劉純錫,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學府路與南雲路口旁之中國電 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廠房,由黃柏齡、劉 純錫持不詳物品竊得中國電器公司所有電纜線2條(長度:7 尺)、電線6條(長度:10尺)、投影機1臺及腳架2支(總價 值約新臺幣5萬元),正欲駕車逃逸之際,恰為中國電器公司 保全人員余煥榮發覺,黃柏齡、劉純錫旋徒步逃逸,余煥榮 報警,並在現場查扣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上開遭竊物品,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齡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黃柏齡坦承有與被告劉純錫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劉純錫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純錫坦承有與被告黃柏齡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余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1.中國電器公司所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2.行竊人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現場逃逸之事實。 3.證人余煥榮報警,為警在現場查扣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上開遭竊物品之事實。 4 證人黃立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立升所有上開懸掛車牌遭竊之事實。 5 證人鄭武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鄭武慎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被告黃柏齡、劉純錫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現場為警查扣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1012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20025929號鑑定書 1.上開自用小貨車手套箱內煙盒外塑膠套經採集1枚指紋,經送驗與被告黃柏齡指紋相符之事實。 2.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座腳踏板上保特瓶,經採集檢體,經鑑驗與被告劉純錫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8 車籍資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證人鄭武慎所有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證人黃立升所有之事實。 9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劉純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齡、劉純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劉純錫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黃柏齡、劉純錫所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竊盜罪嫌,然同案被告陳俊雄並未參與本案(另為不起訴 處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4-11-15

SCDM-113-易緝-19-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凱知悉其友人朱建治有向台電公司申請安裝獨立電表在 朱建治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作處所需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間,對朱建治佯稱:我有認識台電人員,可以居中聯繫、 協調,盡快完成接電、安裝線路及電表等事宜,致朱建治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7日,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將申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現金當場交付予陳家凱 (其中2萬9000元已返還陳家凱)。嗣因朱建治查悉陳家凱 並未向台電申請用電等相關事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建治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基於簡化書類原則,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省略說明) 一、訊據被告陳家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第152-15 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建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5-7頁、偵緝卷第36-37頁、院卷第101-102 、106、140-14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19-24頁)、被告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2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文( 偵緝卷第41-42、44頁)等證據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向 告訴人謊稱有認識台電人員,可代為向台電公司申請獨立電 表,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考量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被告又已退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參 以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暨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現金54萬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 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SCDM-112-易-1111-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 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任職於鴻鈺企業社擔任貨 運人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竟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安裝洗衣機尾款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侵訴緝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 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 卷第5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業務侵占罪, 法定刑係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侵占金額亦有差異 ,其法定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利 用擔任貨運人員之機會侵占所收取之尾款,固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為1萬8000元,且業經返還予告訴 人乙○○,有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69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 而告訴人乙○○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被告有返還所侵占之款 項1萬8000元,對於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縱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於鴻鈺 企業社擔任貨運人員之機會,侵占所收取之尾款,法治觀念 薄弱,更造成告訴人乙○○有所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並未與告訴人乙○○正式 簽立和解契約,但被告已返還全額之侵占款項,有被告與告 訴人乙○○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9頁), 足認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1萬8000元、 告訴人乙○○所受損失(被告已返還1萬8000元全額之款項)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侵占之貨款為1萬8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第48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8000元。惟被 告已返還1萬8000元予告訴人乙○○,有被告與告訴人乙○○之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9頁),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乙○○,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任職 於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鴻鈺企業社」擔任貨 運人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2日17時46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向客戶林周 乾收取安裝洗衣機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後,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鴻鈺企業社 負責人乙○○屢經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後,將款項花費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受僱於鴻鈺企業社,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後,拒不返還之事實。 3 證人乙○○所提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後,屢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返還之事實。 4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1份。 證明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侵占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2024-11-15

SCDM-113-易-1039-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銨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游子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游子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一、黃梓銨為替其配偶黃仟瑩處理與李昱權間之債務糾紛,明知 糾眾援助極有可能與李昱權發生肢體衝突,仍於民國112年1 0月14日15時26分許,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邀約游子頤(原名游湶琮)、潘 柏維(潘柏維涉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共 同前往替黃仟瑩追討債務,而游子頤、潘柏維允諾後即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黃梓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游子頤、潘柏維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金石 堂書店竹北店前,於見到李昱權後,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 維等3人旋即下車,接續由黃梓銨從李昱權背後控制其身體 ,並由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一左一右拉扯李昱權之手臂, 不顧李昱權之抵抗掙扎,欲將其強行拉上前開黃梓銨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分 別徒手毆打李昱權,造成李昱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 前額、右頸及右胸壁鈍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並持續拉 扯李昱權欲使其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昱權自由離去之 權利,並以上揭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使路過民眾側目,已造成不特定他人之危害並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嗣經警員分別接獲4名民眾報案後到場處 理,當場查獲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 告黃梓銨、游子頤及被告黃梓銨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檢察官、被告黃梓銨 、游子頤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頁、第111頁; 本院卷第66頁、第68-69頁、第154-155頁、第16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仟瑩於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7-162頁;偵卷第91- 9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員之密錄器影像 照片、告訴人李昱權傷勢照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昱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名路過民眾報案)、被告黃 梓銨與其配偶黃仟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被告黃梓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2頁、第49-50 頁、第53頁、第54頁、第55-58頁、第148-149頁、第60頁、 第128頁),足認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黃梓銨等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係 遭被告黃梓銨持蝴蝶刀抵住腰部,其為避免遭被告黃梓銨等 人押上車,遂反抗並抓住被告黃梓銨所持之刀械,因而導致 手部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3頁),惟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黃梓銨等人有何持刀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155-156頁),被告黃梓銨是否確有持刀為本案犯行 ,已屬有疑。  ㈡又本案經路過之多位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後,警方於被告黃 梓銨等3人與告訴人李昱權發生肢體衝突尚未完全終了時旋 即趕抵現場,有警員之密錄器畫面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 9-50頁),本案復經警方於被告黃梓銨所駕駛至現場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 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惟該把扣案之蝴蝶刀經送 驗,於刀面、刀尖進行檢驗均未驗得任何血跡反應,有警員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8頁),被告黃梓銨、 游子頤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蝴蝶刀係處理魚類使用, 並未用於本案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覆 核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警察到現 場後有搜索是否有兇器刀械,雖然在被告黃梓銨的車輛上有 搜到一把刀,但我有看過蝴蝶刀,扣案的只是折疊刀,我有 跟警方說被告黃梓銨使用的不是扣案的該把刀械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161頁),足認本案經警方扣案之刀械1把應非被 告黃梓銨於案發當時所持有之兇器;而衡酌被告黃梓銨若確 有持刀械對告訴人李昱權為本案犯行,於警方抵達現場後對 於案發現場、周遭進行搜索,如何能於衝突發生過程中、警 方到場前將該刀械處理完畢,而不為警方所發現而扣案?刀 械又如何能憑空消失?實與常理未合。  ㈢本案雖經路過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其中並有民眾稱看到有 一群人有拿刀云云,惟本案警察機關分別受理4位民眾報案 ,僅其中1名民眾有提及刀械之情事,其他3位民眾均僅描述 概以「有一群人要押人上白色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 55-57頁),若現場被告黃梓銨確持有刀械,該持刀行為係 鮮明且極度容易造成嚴重傷害之情事,應屬相當容易記憶, 且理當為報案描述之重點,反觀報案之4名民眾中大多數人 未提及刀械,而稱有見到刀械者,對於案發現場描述反而並 未提及被告黃梓銨等人強押告訴人李昱權部分,僅稱有見到 刀械云云,則該名民眾對現場之描述是否確屬於被告黃梓銨 等人之本案行為,容屬有疑;況本案被告黃梓銨等3人仗以 人數優勢,共同在自用小客車旁對告訴人李昱權為強押上車 、毆打之行為,告訴人李昱權手部所受之傷勢(見偵卷第53 頁),實難以排除係在自用小客車旁拉扯過程中,撞擊尖銳 部分或物品所致,是本案尚難認被告黃梓銨等人持有兇器而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前開妨害秩 序、強制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 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 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 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 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 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於108年 5月29日之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 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 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 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 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 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 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 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經查,被告黃梓銨為出面替配偶黃仟瑩處理與告訴人李 昱權之債務糾紛,遂邀集同案被告游子頤、潘柏維一同至現 場對告訴人李昱權施以強暴行為,被告黃梓銨亦在現場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核被告黃梓銨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梓 銨首謀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為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游子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黃梓銨等人所犯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本案依卷內證據 難認被告黃梓銨等人確有持兇器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屬加重條件之變更 增減,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黃梓銨、游子頤等人對告訴人李昱權多次控制、出手欲 強拉其上車及傷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實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黃梓銨等3人所犯 妨害秩序、強制及傷害等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被告黃梓銨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而被告游子頤所犯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游子頤、潘柏維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梓銨係聚眾 施強暴之首謀者,則與其他下手實施之游子頤等人即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梓銨等3人應 逕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梓銨雖可預見糾眾處 理債務糾紛可能發生衝突,仍首謀聚集同案被告游子頤、潘 柏維等人到場,並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毆打告訴人李昱 權、欲強押告訴人李昱權上車,使多名路過民眾側目而報警 處理,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更使告訴人李昱權受傷,所為實 無足取;衡以被告黃梓銨、游子頤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李昱權達 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分別參酌被告 黃梓銨、游子頤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內 部分工地位(首謀與下手實施)、告訴人李昱權所受損害, 及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黃梓銨、游子 頤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告訴人李昱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63頁),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 均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雖扣案有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第36頁),惟該蝴蝶刀難認 有供被告黃梓銨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業如前述,難認和本 案被告黃梓銨等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罪間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SCDM-113-訴-239-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時間「113年4月 2日0時許至翌(3)日6時間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13年4月2日清晨4至5時間」;所使用之兇器「板手」應更 正為「扳手」;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57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 確定(下稱⑵),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 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 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 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並未和告訴人陳 家偉達成和解、返還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犯罪所生危害尚為 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卷第57頁)、竊 盜之手段係以兇器為之、竊得之財物係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告訴人陳家偉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公訴人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未 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竊取之車牌已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被 告本案所使用之兇器扳手1支,未據扣案,被告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該扳手業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已失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1號   被   告 劉文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生前因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⑵又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共5罪)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12年4月 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2日0時許至翌(3)日6時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 柯湖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板手(未扣案), 竊取陳家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1面,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離去。嗣經陳家偉發現上開機車車 牌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文生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家偉與證人劉惠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2024-11-15

SCDM-113-易-1037-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世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與黃郁 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黃郁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業經原審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確定),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與黃郁婷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砂石車司機,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恐斷 經濟來源,請求判處緩刑或易科罰金云云。惟:  ㈠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緩刑部分  ⒈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⒉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29日確定一節,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已另受前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劉世浩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45號、第1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劉世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郁婷、劉世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 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路0段0號,應予更正)前,以新臺幣(下 同)2500元之價格,推由黃郁婷出售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淡橘色粉末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上開毒品咖啡包)予 李晉賢、劉冠慧(李晉賢、劉冠慧尚未支付價金),嗣李晉 賢、劉冠慧持上開毒品咖啡包旋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前 往新竹市○○區○○路0段0號,欲與喬裝買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警員進行交易,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 咖啡包(李晉賢、劉冠慧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審理),再經警於112年3月15日持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0樓之0黃郁婷居處,扣得黃郁婷所持用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含SIM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郁婷、劉世浩及其等辯護人 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自白在卷(見第6045號偵卷第3至7頁、第39至42頁,本院 卷第67頁、第168頁),以及被告劉世浩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坦承不諱(見第14801號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7 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晉賢、劉冠慧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第14801號偵卷第46至48頁、 第49至54頁),此外,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14801號偵 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3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801號偵卷第68至70 頁;受執行人:李晉賢、劉冠慧;執行處所:新竹市○○區 ○○路○段0號前)、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第14801 號偵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警員職務報告(第14801號 偵卷第63頁)、警員手機之網路巡查語音對話譯文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801號偵卷第80至83頁、第8 4至97頁)、李晉賢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第14801號偵卷第 100至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1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801號偵卷第19至2 1頁;受執行人:黃郁婷;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段 00號0樓之0)、李晉賢、劉冠慧之起訴書(第6045號偵卷 第49至51頁)等附卷,並有被告黃郁婷所有用來跟李晉賢 聯絡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 卡1張)扣案可佐(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頁)。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 ,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 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 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 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 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2人與證人李晉賢 、劉冠慧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 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再者,被告 黃郁婷於警詢中已坦承其本案以每包200元價格購入再以 每包250元價格賣出(第6045號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 第39至40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可賺500 元價差(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 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2人從事本案有償毒品交易 之際,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是否有減輕其刑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已如前述,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相符,是就其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 。經查,被告2人所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為林○○一節 ,經警通知林○○到案說明,因林○○否認,僅有黃郁婷單 一指證及其手機備忘錄記帳訊息,故函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 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3252號函暨林○○一般刑事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是尚無 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 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 恕之情形而言。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就被告等所 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固值非難,然其等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案 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限於李晉 賢、劉冠慧2人,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鉅,其情節較 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等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 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 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黃郁婷為高中肄業、無業在家照顧小孩,被 告劉世浩為國中畢業,擔任砂石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黃郁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頗具悔意,經本 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黃郁 婷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其所犯情節等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黃郁婷違 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 於被告劉世浩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緩刑之要件未合,爰就被告 劉世浩不為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2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未取得2500元價 金一節,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經核與證人李晉賢於警詢證述相符(第14801號偵卷第47 頁),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二)另扣案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第89頁),係被告黃郁婷所有用以本案聯繫購毒者 李晉賢所用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本院卷第 1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HM-113-上訴-487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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