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
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任職於鴻鈺企業社擔任貨
運人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竟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安裝洗衣機尾款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侵訴緝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
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
卷第5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業務侵占罪,
法定刑係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侵占金額亦有差異
,其法定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利
用擔任貨運人員之機會侵占所收取之尾款,固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為1萬8000元,且業經返還予告訴
人乙○○,有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69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
而告訴人乙○○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被告有返還所侵占之款
項1萬8000元,對於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縱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於鴻鈺
企業社擔任貨運人員之機會,侵占所收取之尾款,法治觀念
薄弱,更造成告訴人乙○○有所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並未與告訴人乙○○正式
簽立和解契約,但被告已返還全額之侵占款項,有被告與告
訴人乙○○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9頁),
足認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1萬8000元、
告訴人乙○○所受損失(被告已返還1萬8000元全額之款項)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侵占之貨款為1萬8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第48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8000元。惟被
告已返還1萬8000元予告訴人乙○○,有被告與告訴人乙○○之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9頁),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乙○○,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任職
於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鴻鈺企業社」擔任貨
運人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2日17時46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向客戶林周
乾收取安裝洗衣機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後,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鴻鈺企業社
負責人乙○○屢經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後,將款項花費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受僱於鴻鈺企業社,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後,拒不返還之事實。 3 證人乙○○所提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後,屢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返還之事實。 4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1份。 證明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侵占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SCDM-113-易-1039-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