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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謝○○ 代 理 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負擔 事件,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 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96年6月22日 離婚,雙方於離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而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認領陳○○,雙方 原先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陳○○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 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現由鈞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58號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事件)審理中,而 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該暫時 處分事件經鈞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於本案聲請事件撤回、 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後雙方又另 行約定相對人得將未成年子女陳○○之戶籍遷移至相對人住處 ,其後相對人即將陳○○帶至其高雄住處照顧,由於聲請人居 住於新北市,而與陳○○分隔兩地,相對人期盼與陳○○進行會 面交往,卻屢遭相對人阻撓,為使未成年子女陳○○於成長過 程亦有母親照護,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爰聲明:兩造對於鈞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89號(註:改分後案號為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5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案件撤 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陳○○前遭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業經鈞院核發保護令,陳○○對於聲請人十分恐懼,亦 有身心問題,每當提及聲請人,陳○○即會極度焦慮不安而出 現咬指甲、剝手指之情形,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 心理科治療中,故現階段不適宜強令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再者,陳○○已非幼童,可清楚表達自己之想法,故相對人 希望聲請人與陳○○間會面交往,能以陳○○之意願為主,避免 加重其身心問題等語。綜上,懇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 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法院受 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 7款、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嗣於96年6月22日離婚,雙方於離婚後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 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認領陳○○,雙方原先約定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陳○○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 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相 對人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58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事件審理期 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該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案號:113 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經本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於本案 聲請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 女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而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由 其照顧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調解筆錄、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卷,下 稱本案聲請卷,第61、127至1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案聲請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正。相對 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 請事件,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 不合。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起即無法順 利探視子女,本件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然相對人否認上情,並辯 稱:未成年子女陳○○前遭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 鈞院核發保護令,陳○○對於聲請人十分恐懼,亦有身心問 題,每當提及聲請人,陳○○即會極度焦慮不安而出現咬指 甲、剝手指之情形,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 科治療中,不適宜強令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情,亦據 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未 成年子女手部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品袋等件為證(本 案聲請卷第53至55、57、59頁)。查聲請人112年12月9日 下午4時許在聲請人住處,因故與陳○○發生口角,竟持安 全帽作勢毆打陳○○,並掌摑陳○○,致陳○○心生畏懼、臉頰 疼痛,經聲請人母親鄭○○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 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 時保護令,聲請人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 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依法 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 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訂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1 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分別見本案 聲請卷第53至54、195至196、197至198頁),而依相對人 所提手部照片、藥袋所示,未成年子女陳○○確實因身心議 題至醫院就診,並因焦慮有咬指甲、剝手指之情況,足見 相對人所辯,並非虛妄。 (三)未成年子女陳○○已到庭陳述:(問:對於媽媽來聲請會面 交往有何意見)我不想要跟媽媽會面交往,我過年過節不 想回去,因為我去年的壓歲錢被她拿走一半;(問:每兩 週去媽媽家住一個晚上好不好?)不好,我不想跟她見面 ;我小時候我媽媽就開始情緒不穩定,她打完我會跟我道 歉,112年12月9日她拿安全帽要打我,我擋下來她就打我 耳光,阿嬤(指鄭○○)沒有看到,她都在新家打我,所以 阿嬤帶我聲請保護令,她很常這樣對我,所以我不想跟她 見面,視訊也不好,我不想看到她;(問:你爸爸說你還 一直咬指甲?)對,我對她有心理陰影,我在高雄有距離 就比較好;(問:所以你不想跟媽媽會面交往?)對;( 問:過兩年可以跟媽媽會面交往?)再說;(問:今天你 爸爸、媽媽都有來,看到她會不會怕?)擦肩而過可以等 語;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鄭○○亦證述:我跟我妹妹還有 我的同居人3人把陳○○從3歲在淡水養到乙○○重組家庭過去 ,當時陳○○6歲過去明德讀小學,後來陳○○回來洗手,我 發現她手上都黑黑的,是她媽媽用衣架打她的,全身都黑 黑的,當時沒有手機,所以沒有拍照,乙○○把小孩帶到明 德,我叫我妹妹把小孩帶回來,我那時候沒有打電話給甲 ○○讓他來帶小孩,我帶了20幾天,我私心想要照顧小孩, 乙○○現任的先生說會把陳○○當作親生的照顧,後來我同居 人說要讓甲○○帶比較妥當,結果我後來私心又讓乙○○帶回 去,結果還是一樣很嚴重,都沒有改變,小孩四下的時候 轉回淡水,乙○○有買房子在淡水北新路,我就在檳榔攤顧 小孩,陳○○是我照顧的,陳○○的食衣住行都是我在照顧, 乙○○的先生如果放假回來就兩人一起喝酒,喝得很高興, 要回去上班就一直罵我這個孫女,根本沒有教育她,都是 看乙○○的心情,乙○○心情不好就把陳○○贛佼,整個宮廟都 聽到我的孫女被他贛佼,很大聲,全部的人都聽到了,我 妹妹還好言勸她,大家都勸乙○○,小孩會爭寵,但陳○○不 會講好話,乙○○會搶陳○○的手機,我以為她要打小孩,我 問她打小孩,她說對,要打死她;(問:為何陳○○說4年 級到6年是跟你住?)她媽媽上班交代我帶,兩個女兒都 我帶,直到有一天因為我家的被子搶來搶去,她就在我租 屋處甩門,我會怕,後來乙○○就打電話叫陳○○把妹妹送回 去,她一通電話就要叫陳○○做東做西,還叫陳○○把外面整 理的衣物跟妹妹帶回去,她一個大人這樣叫小孩這樣對嗎 ?結果陳○○嚇到,拿了一個包包就要衝出去,陳○○說她不 敢在這裡住,也不敢回去媽媽那裡,也不敢在阿嬤家,她 要回去高雄向爸爸求救,我們就包車去仁武派出所,社會 局也有進來介入;(問:為何陳○○一直咬指甲?)她聽到 媽媽兩個字就開始剝指甲,剝到流血等語(分別見本院卷 第37至49、57至61頁),衡酌未成年子女陳○○與兩造俱屬 骨肉至親,證人鄭○○則為聲請人之母,該二人均無偏袒相 對人故為對聲請人不利陳述之必要,所稱均堪予採信。則 依未成年子女陳○○、證人鄭○○所陳,益證聲請人長期對於 陳○○施暴,陳○○對聲請人甚感恐懼,每每焦慮不安時即有 咬手指甲、剝手指等情。自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證人證述及全卷事證, 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間會面交往確有中斷之情事, 然此會面交往之不順遂,乃係起因於聲請人過往習於以體 罰方式管教子女,未成年子女陳○○已滿12歲應尊重其表意 權,而其長期遭受聲請人施以不當管教或家庭暴力行為, 導致身心受創甚深,對於聲請人甚感恐懼,而無意與聲請 人進行會面交往所致。然衡酌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 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 之權利,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雖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 亦不能長期欠缺母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 本院因認本件仍有核發命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進行會 面交往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然本院考量聲請 人到庭後始終否認有管教過當或家庭暴力之情事,對於11 2年12月9日家庭暴力事件之事發經過及細節亦避重就輕, 顯然未能正視其暴力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所帶來之影 響,若驟然恢復會面交往,陳○○仍然可能再次遭受家庭暴 力,本院因認聲請人有必要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調整其教 養觀念,及藉由漸進式會面方式逐步修補其與陳○○間之親 子關係,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之期 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一)期間: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完成10次親職教育輔導止 。 (二)進行方式:   ⒈每週得發送1次電子訊息(如簡訊、line或email等)予未 成年子女,每次字數不得超過50字。   ⒉每週得寫信(含卡片,手寫或打字不限)1次寄送予未成年 子女,字數不限。 (三)聲請人發送訊息、寫信時,應注意及遵守下列事項:   ⒈傳送及寄送時間不打擾子女的生活及作息。   ⒉內容避免提及過往的恩怨情形,例如指責是某某人不讓自 己看子女,也請勿指責子女,例如稱是子女不懂事、不懂 苦心等疑似發牢騷或情緒勒索等字眼。   ⒊聲請人不得強迫或其他方式要求子女務必閱讀內容或是必 須回覆。   ⒋如聲請人有違反前述內容,則有可能會納入另案聲請改定 親權、將來酌定會面交往或是違反保護令、延長、變更保 護令之參考事由(例如在一週內發送超過3次訊息,訊息 內容多達數百字等,僅為舉例),到時候可能會受有不利 益的認定,請特別注意。 (四)相對人應協助子女不要封鎖聲請人所發送的訊息,並應協 助代為轉交書信或卡片等等。 二、第二階段: (一)期間:自聲請人完成10次親職教育輔導起至下列家防中心 完成監督會面交往12次止。 (二)方式:   ⒈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與未 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每月2次(於週六或週日),每 次1至2小時,具體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相關事宜由該 中心評估後決定,並應遵守該中心所定相關規範。   ⒉相對人應予配合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指定地點作會面交往 。 (三)聲請人仍得依第一階段所示的方式發送訊息或寄送書信( 含卡片)。 三、第三階段: (一)於前述家防中心完成監督會面交往12次起,聲請人得於每 週1次,每次2小時,與未成年子女在公開場合進行會面交 往。     (二)相關會面交往細節,如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聲請人仍得依第一階段所示的方式發送訊息或寄送書信( 含卡片)。 四、第四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 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

2025-01-02

SLDV-113-家暫-29-20250102-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慶宜社工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五八號事件為相對 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請求命給付 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58號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表達意思,已 無程序能力,故系爭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訛,又相對人 現已入住高雄市復興護理之家,身上存留鼻胃管及導尿管, 已無法清楚表達自身意見乙情,有復興護理之家函文在卷可 稽,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其迄未受監護 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揆上說明,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劉慶宜為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社工,具相當知識及經驗,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 突之虞,因認由劉慶宜社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容屬 妥適,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此亦表同意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2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47頁)。準此,爰選任劉慶宜社工於系爭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2

KSYV-113-家聲-190-2025010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為其女。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庚○○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 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具狀 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及第17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有關 代墊扶養費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1萬2 0 0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其40萬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 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113年1月25日死亡)係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非 婚生子女,伊自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 領丙○○為其女。又被告於丙○○出生迄今皆未關心或前來探視 ,丙○○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養育,自丙○○000年0月0日出生 起至113年1月25日死亡止(下稱系爭期間),均由原告扶養 照顧,被告除未曾給付任何有關丙○○之扶養費用,亦未曾負 擔丙○○於系爭期間所需之養護、醫療、就醫交通,乃至於往 生後處置等費用,另加計原告之母乙○○為照顧丙○○之工作損 失,總計4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女丙○○為 其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丙○○之生父 ,被告應認領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結果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7至21頁),鑑定結果略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 查結果顯示,證實庚○○之女與甲○○之親子關係。」(見本院 卷一第20頁),是原告主張丙○○為被告親生子女之事實,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 告認領丙○○為其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第106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 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 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 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自陳其目前高職就學中,兼職擔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青少年服務員,月收入約1萬至1萬5,000元,又其110至11 2年申報所得各為3,000元、5,895元、8萬4,741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110至112年申報所 得各為0元、0元、1,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9頁、第363至3 73頁),是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知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均無明顯優劣,又兩造均為甫成年之 青年,故堪認其等之工作能力當無明顯差異,惟兼衡丙○○ 出生後均由原告實質負擔照顧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 ,則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因認由原告與被告 以1:2之比例負擔關於丙○○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期間為丙○○支出之扶養費用,以及所需之 養護、醫療、就醫交通等費用,乃至於往生後處置費用, 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查:    ⑴附表編號1、2:丙○○生前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3,200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 價、一般生活水準;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 活保持義務,認以上開數額即1萬8,000元計算丙○○於系 爭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無不當,故該部分總計 為20萬8,0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核屬適當。惟上 開核算僅限一般生活開銷,丙○○生前因病長期住院、就 醫,此些醫療相關費用尚非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所能包 括,併予說明。    ⑵附表編號3至4:據原告所提安庭護理之家收支明細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丙○○於112年5月5日至113年1 月25日入主養護中心共花費31萬7,812元,扣除該期間 之身障補助6萬9,300元,原告尚須另支出24萬8,512元 ,故上開期間養護費用以24萬8,512元計(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亦無不妥。    ⑶附表編號5至6:就丙○○生前所需照護耗材,本院依職權 向原告所提發票之藥局函查銷售明細,據各藥局回覆之 銷售明細計算,系爭期間之花費為5萬8,914元,有大樹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9 頁、第281至285頁),惟其中顯非丙○○所需照護耗材部 分(如:喉錠130元×5盒、暢快人生420元×1盒、固胃錠 119元×1盒、熱食160元)則應予扣除,故該部分總計為 5萬7,565元(計算式:00000-000×5-420×1-119×1-160= 57565)始為合適。    ⑷附表編號7至10:經查,此部分僅有附表編號7救護車費 、編號10就診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收據、繳費單 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至於附表編號9計程車費、附表 編號11看護費則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故 該部分應計為4萬6,119元(計算式:1000+45119=46119 )始為妥適。    ⑸附表編號11至14:經查,此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1殯葬禮 儀服務費、編號13病歷複製費,核屬丙○○往生後及本件 審理期間為提出證據之所需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 發票、收據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至於附表編號12台鐵 及計程車費、附表編號14收入損失則均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遽採,故該部分計為2,700元(計算式:250 0+200=2700)當屬妥適。   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期間為丙○○支出之扶養費用,以 及所需之養護、醫療、就醫交通等費用,乃至於往生後處 置費用,總計應為56萬2,976(計算式:208080+248512元 +57565元+46119元+2700元=562976),復依前揭所定兩造 應負擔丙○○扶養費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費用數額為37 萬5,317元(計算式:562976×2/3=375317),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37萬5,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命被告認領原告所生之女丙○○為其子女,另依據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5,317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本院就原告主文第2項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併諭 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原告聲明所支出費用和對應之單據、出處    (112年2月8日至113年1月25日) 編號 日期 種類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2年2月8日~ 112年6月30日 ,共4.75月 扶養費 8萬5,500元 (計算式:18000×4.75=85500)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 2 112年7月1日~ 113年1月25日 ,共6.81月 同上 12萬2,580元 (計算式:18000×6.81=122580) 同上 編號1至2小計:20萬8,080元 3 112年5月5日~ 113年1月25日 養護費 (含醫療 及耗材) 應收費用 31萬7,812元 安庭護理之家收支明細 (本院卷一第173頁)註:已繳15萬5,025元 4 同上 同上 身障補助 -6萬9,300元 同上 5 112年7月27日~ 113年1月13日 醫療費 照護耗材(丁○○○、己○○○○○、戊○○○○○) 2萬5,089元(計算式:17332+7638+119=25089) 發票、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 (本院卷二第211至215頁、第273至279頁) 6 112年3月23日~ 113年1月5日 醫療費 照護耗材(杏一藥局) 3萬3,825元 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17至225頁、第281至285頁) 7 112年7月14日 交通費 救護車費(高醫至安庭護理之家) 1,000元 收據 (本院卷二第23頁) 8 交通費 來回高醫之計程車費(每次300至500元不等) 3萬100元 (計算式:300×1+400×66+450×2+500×5=30100) 無單據 9 醫療費 就診費用 4萬5,119元 高醫繳費單、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二第39至209頁) 10 112年12、14日 看護費 各半天1,800元 3,600元 (計算式:1800×2=3600) 無單據 11 113年1月25日 喪葬費 殯葬禮儀服務費 2,500元 統一發票 (本院卷二第17頁) 12 113年1月26日 交通費 台鐵及計程車費 (高雄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 2,000元 無單據 13 113年1月26日 其他 病歷複製費 200元 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 (本院卷二第25頁) 14 113年6月26日 其他 收入損失 5萬573元 訊問筆錄 (本院卷二第233頁)

2025-01-02

KSYV-113-親-2-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乙○○(00年0月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 丁○○(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 ,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對3名未成年子女僅給予 三餐,並無良好居家衛生環境,亦未負擔基本教育費用,未 妥適教養照顧3名子女,自乙○○、丙○○離家求學後,年僅國 小4年級丁○○頓失依靠,透露想離家出走的想法,爰此,請 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 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協議3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由兩造共同認知,並由相對人為主 要照顧者,此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卷第13至 20頁、不公開證物袋)在卷可參。故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必要,囑託社會工作機構及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如下:  1.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對未成年子女乙○○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但未負起照顧及扶養責任,生活費皆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 子女就讀五專後,學校事務及生活費亦由聲請人處理、負擔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較為疏離等語。  2.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丙○○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談吐順暢、四肢 活動自如,在經濟上聲請人自述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至5萬元,每月負擔自身生活費4,000元、未成年子女1、2 之生活費1萬5,000元、房租等,收支尚屬平衡,支持系統上 有親友可協助經濟及照料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工作時間為每 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每月排休8日,兼職部分為晚間5點至 9點,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紀並非需密切照料之年紀,聲請 人在工作之餘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照護環境部 分為聲請人承租之房屋,物品陳設整潔,未成年子女無須與 聲請人同房,居住空間適當;另針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 面部分,尊重未成年子女1、2之意願,未成年子女3之部分 ,可接受相對人進行2次過夜會面,可期待聲請人為友善父 母等語。  3.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調查,據 覆略以:「兩造於110年3月16日離婚後無聯繫,相對人因賭 博積欠甚多債務,工作與經濟狀況不穩定,相對人之母親亦 曾提及相對人不曾拿錢給她作為家用及子女生活費,兩造離 婚前,丁○○主要由聲請人照顧,離婚後至113年7月則由次女 丙○○主要照顧,協助飲食、盥洗、家務並督促其學習,113 年7月迄今,丁○○主要由相對人之母親照顧,丁○○之學費主 要由聲請人繳納,丁○○為高敏感孩童,不自在時臉色猙獰, 讓人覺得不好相處,113年7、8月丁○○曾寫字條提及想自殺 ,並表示需要陪伴,聲請人與次女丙○○能陪伴未成年子女遊 戲及摺紙,丁○○與聲請人、丙○○關係佳,觀察丁○○與聲請人 會面後翌日會不想上學,會面前一日(星期五)心情較佳, 丁○○曾提及相對人下午4、5點外出,翌日上午7、8點返家, 父子互動少;相對人經家調官多次電話聯繫均未接,委託相 對人之母親表達因工作無法到院調查,相對人之母親表示相 對人過往有賭博習慣,積欠債務,因此出售家裡田地,經濟 狀況不佳,111年至112年間務農,113年起外出工作,現從 事冷凍庫工作,夜間工作、白天休息,相對人母親觀察丁○○ 自從次女丙○○離家讀書後,常感到孤單,曾多次向相對人母 親表示不喜歡住在埤頭,沒有伴,希望與丙○○同住,多次哭 泣。總結報告:相對人母親雖能提供丁○○基本照顧,而相對 人因債務問題、經濟壓力影響對丁○○生活費用之給付,且其 可用以陪伴照顧丁○○之時間明顯不足,與丁○○互動少,未能 理解子女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亦未能與校方保持聯繫,相 對人長期疏忽未成年子女丁○○之身心需求,恐使丁○○有負面 思考、易怒、攻擊行為、無法專注,抱怨無人照顧或關心、 孤單、意圖自我傷害等情緒表現,及同儕關係不良、上學遲 到或缺席,學業成就低落等,對丁○○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事,評估相對人不適合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反觀聲請人 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身心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大致穩 定,離婚迄今持續關心丁○○,能理解其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 ,陪伴就醫、購置生活用品,繳納學費等,也能與校方保持 聯繫,未成年子女丁○○與聲請人有正向感情依附,且能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等語,可參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㈣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資料,可認因相對人工作 與經濟問題,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暫,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對未成年子女僅提供吃 、住,甚少陪伴照顧,親子關係疏離;甚至未成年子女丁○○ 於二位姐姐因就學因素搬出後,丁○○感覺孤單,並出現學習 落後、同儕衝突等行為問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 學校老師多與聲請人聯繫子女之在校狀況,此有學生輔導紀 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能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學校狀況並提供 學費、生活費等,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佳,聲請人於親權能力、 意願、照護環境及情感依附等條件亦均良好。反觀相對人, 除拒絕接受訪視外,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曾遵期到庭,實難 認有積極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故其是否為適任之親權行使 者,已非無疑。從而,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以及未成年子女丁 ○○、丙○○、乙○○之意見(見保密卷宗),認本件確有改定親 權之必要,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2

CHDV-113-家親聲-202-20250102-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代號AV000-A110182少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 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月間止,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000號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6次,嗣因A女未滿16歲懷孕生子,經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通報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8、112、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親屬AV0 00-A110182A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與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尚未成熟, 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目前與被害人共同養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所 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 金之要件,故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DM-113-審侵訴-3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李O治結婚後,育有聲請人 丙○○、甲○○(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聲 請人代之)及第三人王O明3名子女,於聲請人出生至成年前 ,相對人常年不在家,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也無陪伴聲請 人成長,現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並通知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的費用,然相對人未曾養育、照顧聲請人,已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我因為工作離開了家庭,工作後確實沒有把所 得交回家裡,因為年輕的時候做什麼事情都不順,一直換工 作,所以我就逃避,都是由李O治負擔家計,由李O治負責照 顧三個小孩,所以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我沒有意見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2.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 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 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 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 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 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屆78歲,係聲請人之父親,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又相對人現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且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之事實, 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110年至112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之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 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之稅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在卷可參;又參酌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8780號函(見本院卷 第175頁),相對人雖曾於90年10月17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91萬7,600元以及於105年10月27日領有新制勞工退休金 2萬9,816元,然時至今日應已花費殆盡而無違常情,且目前 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或老年年金等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 維持生活程度,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 務,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經證人 即聲請人之母親李O治到庭具結證稱:結婚後我們與相對人 之父母同住,相對人只有偶而回來,相對人自己會在外面開 店或工作,但不穩定,都沒有拿錢回來,我跟小孩的生活費 用,由我與公婆負責,我當時除了固定作業員工作外,晚上 回家還要做代工,才能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在甲○○出生之後 ,相對人就去外地,幾乎沒有回家,如果有回來大約是過年 回來看他的父母,對於我與三個小孩的生活都沒有關心,後 來三個小孩成年了,我認為我的責任已了,我也擔心相對人 這麼多年在外,他的經濟狀況或有欠債情形,所以我才聯絡 相對人辦理離婚,這麼多年我們都沒有聯絡,直到這次社會 局找到聲請人,我才有相對人的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271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合,復衡以相 對人對於證人李O治上開證述內容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271、273頁)。是以,依證人所述及上述事證調查之 結果,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善盡扶養 義務一節,堪信為真。    3.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非無能力不能扶 養聲請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對年幼聲請人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罔顧 稚齡之聲請人亟需父親之照護關愛,彼此感情疏離,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未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顯已構成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31

KSYV-113-家親聲-484-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無配 偶及子女、直系血親,原設籍於雲林縣○○鎮○○路00號,嗣於 民國48年1月15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因行蹤不明,於72年1月17日經高雄○○○○○○○○註記於48 年1月15日行方不明,且經查詢有關甲○○之在監在押資料、 通緝資料、入出境資料、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錄、 勞保投保資料、健保就醫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各項給付領取資料、社會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老農津 貼、公教退撫給與等紀錄,皆查無甲○○之行蹤,應認甲○○至 遲於72年1月7日已行方不明,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 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 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 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10 月29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7990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及 清查人口名冊、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函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 入出境查詢資料、勞保投保查詢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健保投保查詢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等件為證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認甲○○至遲於72年1月17日即已失 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31

KSYV-113-亡-10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 相 對 人 乙○○(原名鄒雲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相戀,相對人育有 前段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丙○○,相對人並於107年5月3日認領丙○○,並約定由兩造 共同擔任丙○○親權之人,嗣於108年7月16日重新協議由相對 人擔任丙○○親權人,復於110年1月11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任 之;然相對人素行不良,數次犯有竊盜、侵入住居等情形, 並經臺灣橋頭第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7月至1年 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3年2月;而聲請人與相對 人前婚姻所生之子女戊○○感情不睦,戊○○甚至不喜歡丁○○、 丙○○,遂於111年5月4日上午5時26分許,持裝有汽油之水桶 前往聲請人家中縱火,嗣戊○○於起訴後審理期間自殺;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 人於丁○○、丙○○成長階段屢屢犯竊盜、侵入住居等入監服刑 ,顯見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之情事,如丙○○對於從 姓氏甚為疏遠一方,毋寧違反丙○○情感依附對象,使其對認 同感、歸屬感產生疑惑,聲請人亦深懼相對人出獄後,尋丁 ○○、丙○○報復,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 條之1第5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吳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將我的積蓄、房產變賣,聲請人平時亦 素行不良,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東躲西藏,未讓我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我已經多年沒有聯絡到未成年子女,擔心子 女安危,不同意改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前案判決書 、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資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報 告略以:「(一)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 主身旁,給予關愛呵護與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建立緊密 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聲請人與案主間肢體互動親暱,因此 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尚佳。⒉親職能力:聲請人長 期身兼照顧案主與負擔家計二職,從聲請人對案主的健康及 作息和讀書學習之掌握了解,亦表現出聲請人對案主的關心 注意與熟練的照顧經驗,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 職能力不錯。⒊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獨立照顧扶養案 主,相對人對案主甚少聞問,更因案入監服刑至今約兩年, 相對人實未善盡父親責任,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讓案主改從 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⒋案主受照 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內的基本家具擺設齊全,又案主 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看起來自在不拘謹,目前案主 已進入國小就讀,平日由案姨婆協助聲請人妥適照顧案主, 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 規律安定。(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訪視結果,聲請人尚適 任為案主監護人,而案主由父姓鄒改為母姓吳乙案,評估認 為應無不利於案主權益之處。以上就聲請人及案主所陳述和 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 2337474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函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派員訪 視相對人,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 (整體性)評估:⒈相對人表述兩造並未結婚,不曉得何時 兒少及兒少哥哥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111年7至8月相對 人有前往屏東地方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但因自身入監 後未果,然主要是聲請人外遇,帶走家中資產3百多萬元及 兒少、兒少哥哥,並變賣房子,上述錢財除夠扶養兒少及兒 少哥哥,亦能佐證相對人扶養之事實,故認為變更兒少姓氏 無意義,因此不同意兒少變更姓氏,若兒少心智成熟,有自 身主張,待兒少成年則予以尊重,聲請人可再與聲請人男友 生小孩姓聲請人姓氏亦可。⒉依相對人主述並非未扶養兒少 及兒少哥哥,然為聲請人帶兒少及兒少哥哥離家後變避不見 面,相對人已近2年未能與兒少及兒少哥哥會面,關係疏離 ,然社工無相關證據佐證相對人陳述是否屬實,另因為能訪 視聲請人及兒少,故無法得知聲請人及兒少對變更姓氏之想 法,變更姓氏與否並未造成兒少對於聲請人家族及相對人家 族身分認同感之影響,應待成年能理解變更姓氏含意之時, 再尊重兒少意願決定是否進行變更,故評估兒少丙○○無須變 更姓氏,仍維持與相對人相同,較為適宜。以上報告僅供法 官參考,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術後,依照兒 童之最佳利益判決之。」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113年8月3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8033號函暨函附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綜上事 證,雖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其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證據,再參酌相對人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 現入監服刑中,是本院難認相對人有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而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之子,若因聲請人阻饒而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則屬親權之不友善父母情狀,兩造亦 已另案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案件審理中,相對人 自得另案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予以審酌。 五、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多次犯案於11 1年9月29日、111年11月25日遭羈押,嗣於112年3月7日入監 服刑,期間均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未成年子女 丙○○與父系家族依附關係薄弱,未成年子女丙○○實際上由聲 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平日由聲請人母系家屬協助照顧,與聲 請人依附關係良好,顯然與母系家族有深切之感情與連結, 應認變更其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故為形塑 未成年子女丙○○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 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應有 宣告變更其姓為母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 子女丙○○之姓為母姓「吳」,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變更 其姓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472-20241231-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乃必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 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 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可參)。準 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致不能於 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使用該證物者始足當之,且當 事人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因年代久遠而遺忘證物 ,並非本條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經詳閱本院旗山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判決(下稱第207號判決)及提起上訴 時,始知悉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據之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款非經雙方當事人依民法第166條、第 166條之1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認證之請 求,其契約不成立,亦即相對人以系爭契約書對伊訴請返還 土地,乃詐欺訴訟。第207號判決於113年5月30日作成,伊 於同年6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作成之日即 111年7月4日起迄今未逾5年。另高雄地院於83年6月22日認 證系爭契約書之83年度認字第39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 )為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締約當事人係原財團法人華榮醫 院籌備處法定代理人黃榮華和原臺灣省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法 定代理人陳鋕成,並非伊與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等語, 爰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請准再審程序之開始 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按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知悉再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若有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於判決送 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應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要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規定之適用。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7月4日宣判,判決正本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收受判決正本後,曾於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日 向本院旗山簡易庭提出聲明抗議函,觀其書函內容可認係 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有上訴之意,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 1年8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5,625元,抗告人並未繳納,本院旗山簡易庭 於111年9月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就該裁定未提起 抗告,是原確定判決於111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及核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無誤。抗告人於11 3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用於民事再審 訴訟狀之收狀戳章可憑(原審卷第9頁),則其以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 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 497條所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 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 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依上揭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所主張 之證物須於111年6月14日前既已存在,始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查第207號判決之 性質並非證據,且該判決係於113年5月30日作成,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認證書為新事實新證據,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抗告 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系爭認證書,業經本院調 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該確定判決卷一第 449-31至449-32頁),系爭認證書自非屬新證據。又系 爭認證書於83年6月22日作成,其所認證之系爭契約書 於同年月21日作成,且抗告人於系爭契約書之乙方法定 代理人處簽章,另抗告人為系爭認證書所載出賣人之法 定代理人,且經其代理人黃麗君蓋章,有系爭認證書及 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21頁),故系爭認證 書及契約書於原確定判決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已存在(見原審卷第16至33頁),抗告人自始於83年 6月間對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及系爭認證書作成之事即應 知之甚詳,並無客觀上確不知證物存在之情形,自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證 物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就上開其 所主張之新證據知悉在後,難認抗告人已提出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是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⒊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適用於通常訴訟程序,且係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就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之規定。查原確定判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 原確定判決為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依法得提起上訴對該 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惟因其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而經本院旗山簡易庭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如前述,是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於第一審 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得提 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合,抗告人並無依該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期 間,且第207號判決、系爭認證書及系爭契約書非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又抗告人依同法第 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於該條之要件,是抗告人提 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1

CTDV-113-簡抗-11-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佩琳 代 理 人 何明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該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5號(下 稱清卷)裁定准自113年5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113年5月至7月於惠芬早點任職,每月收入 約20,000元,113年8月起於旗津漁港任臨時工,每月 收入約22,000元,長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 衡酌租金8,000元係由聲請人負擔1,000元,餘由長女 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長女各按8分之1、8分 之7比例分配,是其於113年5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 約21,773元【計算式:(20,000×3+22,000×4)÷7+5, 040÷8=21,77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 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3、94頁)外,並有 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院卷第27-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1、5 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 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每月分擔租金1,000元,有租賃契 約書(本院卷第99-103頁)、租金分擔證明書(本院 卷第105頁)可稽。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為14,419元,1.2倍(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其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次女吳○瑜部分      次女吳○瑜係101年4月生,現就讀國中,名下無財 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卷第33-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院卷第37-39頁)、在學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可 參。故吳○瑜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其不能 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 權利。衡以吳○瑜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 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即13,088元,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債務人主張 每月支出吳○瑜扶養費3,0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 計。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1,77 3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每月尚餘1,7 73元(計算式:21,773-17,000-3,000=1,773)。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9月至112年8月 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2 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 頁)、旗津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39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5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51-253頁)、高雄 市旗津區公所函(清卷第255-259頁)、民主進步黨 高雄市黨部陳報狀(清卷第79頁)、高雄市議員李喬 如服務處陳報狀(清卷第239-249頁)、員工薪給資 單(清卷第113-146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73頁 )、聲請人113年3月18日陳報狀(清卷第265-268頁 )、配偶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79頁)等附卷可參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84,1 13元(計算式:140,000+52,667+93,333+36,296+3,0 00+102,200+96,990+14,387+9,000+6,000+15,120+15 ,120=584,113),應堪認定。   ②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 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 ,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約17,000元(調卷第11-13頁),於111年1月 至112年8月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4,036元(計算式 :16,009×4+17,000×20=404,036)。     ③關於扶養次女吳○瑜部分      次女吳○瑜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各月領弱勢加發生活補 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 情,有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159-161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3-35頁)、 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51-253 頁)可證,是吳○瑜確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 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 19元,因吳○瑜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 2倍即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2項),並扣除領取之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後,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吳○瑜扶養費3,000元,尚屬合理,堪予 採計,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吳○瑜扶養 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3,000×24=72,000)。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84,113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04,036 元、子女扶養費72,000元後,尚餘108,077元(計算 式:584,113-404,036-72,000=108,077),本件普通 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83-187頁),並無應陳 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 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在卷可按(執清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此外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即108,077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旗津漁港臨時工收入 110年9月至111年3月 140,000元 111年7月1日至9月19日 52,667元 111年12月6日至112年4月20日 93,333元 2 旗津區公所安心上工計畫工作收入 111年4月12日至6月30日 36,296元 3 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監票員收入 111年5月 3,000 4 李喬如服務處臨時約聘助理工作收入 111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 102,200元 5 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4月21日至112年8月 96,990元 6 配偶資助 112年4月至5月 14,387元 7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1年3月至112年8月 9,000元 8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9 租金補助 111年10月至112年5月 15,120元 (該期間之租金由聲請人負擔3,000元,餘由配偶負擔,故長女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5,040元中之8分之3應屬聲請人之收入,清卷第310頁) 112年6月至8月 15,120元 (該期間之租金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故長女領取之租金補助應屬聲請人之收入,清卷第310頁)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803元 15,267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267元 7,734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721元 31,204元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3,100元 15,656元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0,153元 38,216元 總 計 1,471,044元 108,077元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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