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8號
原 告 李秀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中市裁字第68-GGH5174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航
路北上(台10乙線2.5公里處)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
照相式)測得時速51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
規定,製開第GGH517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6月8日,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於113年8月14日
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之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於113年10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
8-GGH517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由東往西速限為時速40公里,由西往東卻是時速50
公里,為何同一路段會有兩種不同的速限。況台10乙線人車
稀少、路又寬敞,速限為時速40公里非常不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37942號函
檢附之採證照片及警52設置位置照片顯示,警52標誌及限速
40公里標誌牌設置在警方執勤地點上游110公尺處路燈燈桿
上,又警方測速取照時,其測速距離達82.8公尺,係警52標
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達192.8公尺,又警52標誌與限速40公里
標誌牌其圖像清晰且未遭遮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前方常
有測速取締照片,應注意行車速度。係本件符合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件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其
所取得之數據堪值信賴,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限速40公里
路段,時速達51公里,超速11公里,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0
條之要件,原告違規事實明顯,應受處罰。
⒉原告稱違規路段東西向設置不同速限云云,似為主張標誌不
清。然原告應就速限標誌設置不清之利己主張提出證明,而
非空言指摘交通標誌設置不當。況查Google街景圖顯示,中
航路二段西往東方向(即清水國際機場,近臺中市○○○○○○○○
○設○○○00○里號誌牌,並無如原告所指稱東西向限速不同之
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中市
警清分交字第113003794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警52
」及「限5」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測速採證地點現場照片、
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8月
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97061號函、原處分寄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51至69)
,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北上(台10乙線2.5公里
處)時,經舉發機關以設置於該處之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
)測得其行車時速51公里,超速11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379
42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警52」及「限5」標誌設
置位置照片、測速採證地點現場照片、測速採證照片、雷射
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
。而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
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
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確無疑問。
⒉復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
頁),本件「警52」標誌係由舉發機關固定於中航路二段30
6號前路燈燈桿上,且設置於員警執勤地點前方約110公尺處
,再加上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車尾之測距為
82.8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超速地點之距
離為192.8公尺。又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警52」標誌
及速限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
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
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
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則本件雷射測
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51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
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東西向設置之速限不同,且台10乙線道
路寬敞、人車稀少,卻限速最高時速40公里,非常不合理等
語,惟觀之卷附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5頁),台10
乙線西往東方向之速限亦為限速最高時速40公里,與台10乙
線東往西方向並無不同,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縱原告認
系爭路段因道路寬敞、人車稀少而僅限速最高時速40公里並
不合理,該限速標誌設置不當,然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
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
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
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
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
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TCTA-113-交-95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