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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媺娜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媺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四四四號調解筆 錄向賴錦雲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華盛國際工作證壹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壹張、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媺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加入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丞」、「李品憲」 、「人事經理-王重元」、綽號「貓董」、「LA NEW」之人 及韋易鴻(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轉交擔任「收水」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光哲」、「林詩雅 」向賴錦雲佯稱可加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 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賴錦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 指示面交款項。嗣賴錦雲發覺遭騙,於113年9月6日報警, 後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其訛稱抽中股票需繳交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而施詐時,同意相約於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1 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款。黃媺娜與韋易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人事經理-王重元」指示黃媺娜假冒華盛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向賴錦雲取款,且要求黃媺娜 先行列印載有「姓名:黃媺娜」、「職位:外務營業員」、 「部門:投資部」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金額為200萬元之「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不 實現金收據,「貓董」則指示韋易鴻至現場監看交款過程及 附近是否有警方人員經過。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上 開約定地點,黃媺娜假冒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營業員,向賴錦雲出示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而行使,並於賴錦雲交付款項(1萬元及假鈔3疊, 已發還賴錦雲)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賴錦雲而行 使,表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賴錦雲,警 方旋逮捕黃媺娜及韋易鴻,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媺娜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 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 與共犯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 ,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韋易鴻、「柏丞」、「李品憲」、「人 事經理-王重元」、綽號「貓董」、「LA NEW」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 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其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 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 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 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 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為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 ,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 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又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暨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大學肄業,先前在飲料店工作等一 切情狀(金訴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惟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本 院考量前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考量被告目前僅在履行初期,為 督促其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44號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獲知 正確法律觀念,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在存款憑證上蓋印,並 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復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華 盛國際工作證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1張向告訴人行使,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1萬元 及假鈔3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 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及扣案物 1 《證人證述》  一、賴錦雲(告訴人)   ①113.09.06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②113.09.07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   ③113.09.12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6891號卷    1.警員蔡志達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偵字第46891號卷第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媺娜、113年9月12日9時6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偵字第46891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韋易鴻、113年9月12日9時6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偵字第46891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3年9月12日)-賴錦雲領回①新臺幣仟元鈔10張、②假鈔3疊(偵字第46891號卷第85頁)    5.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1紙(113年9月12日)【上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字第46891號卷第95頁)    6.華盛國際工作證影本【姓名:黃媺娜、職位:外務營業員、部門:投資部】1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95頁)   7.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113年9月12日、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偵字第46891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   8.被告黃媺娜之iPhone 12手機Line畫面擷圖-與「李品憲」、「柏丞」、「人事經理-王重元」對話紀錄(偵字第46891號卷第105頁至第131頁)    9.被告韋易鴻之iPhone SE手機畫面擷圖:    ⑴聯絡人「台中老闆」、Telegram聯絡人「五億探長」(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3頁)     ⑵Telegram聯絡人及通話記錄(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3頁)    ⑶儲存之照片2張-監控被告黃媺娜(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5頁)     ⑷Telegram對話紀錄-「eSim(總)」群組、「北部汽車買賣」群組、「五億探長」(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10.賴錦雲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孫旭威(阿威)」、「星展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9頁至第148頁、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7頁)     ⑵「蕭光哲」、「林詩雅」、「孫旭威(阿威)」Line個人頁面、「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Line官方帳號頁面(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0頁、第172頁)      ⑶手機桌面之應用程式頁面(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1頁)        ⑷「星展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外觀照片(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3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錦雲、113年9月6日20時21分至22時5分、健康派出所】-面交收據7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3頁)    12.賴錦雲之相關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689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8頁至第169頁)    13.翻拍照片6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6張及工作證6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156頁至第158頁)   14.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6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159頁至第164頁)    15.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13年6月26日)影本1紙-賴錦雲提出(偵字第46891號卷第165頁)   16.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113年9月6日)-賴錦雲(偵字第46891號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17.翻拍照片4張-165反詐騙宣導文宣、收費明細、切結申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張【賴錦雲提出】(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8頁)   18.賴錦雲之凱基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9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46891號卷第255頁)    20.扣押物照片-工作證、印章、存款憑證、手機等(偵字第46891號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3 《扣案物》  一、黃媺娜   1.新臺幣1萬元(仟元鈔10張,已發還告訴人賴錦雲)   2.華盛國際工作證(黃媺娜)1張   3.華盛國際存款憑證1張   4.印章1個   5.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假鈔3疊(已發還告訴人賴錦雲) 二、韋易鴻   1.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共同被告供述》  一、黃媺娜   ①113.09.12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②113.09.12偵訊(偵字第46891號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③113.09.13本院訊問(本院聲羈第641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④113.09.27本院訊問(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   二、韋易鴻   ①113.09.12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②113.09.12偵訊(偵字第46891號卷第214頁至第216頁)   ③113.09.13本院訊問(本院聲羈第64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④113.09.27本院訊問(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3268-2024122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嚴郁凱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簡附民-52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詐欺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下稱本案)判決附 表編號25、26、28②所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因該案業已判 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發還予聲請人即被告蔡 沂珊。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 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 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政峰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警方在 其等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2樓1C工作室內扣得 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5、26、28②所示之碎紙機1臺、ASUS廠 牌筆記型電腦1臺、新臺幣7萬5,000元,後經本院審理終結 ,並未宣告沒收前開物品,被告蔡沂珊部分,未據提起   上訴,已經確定,惟共同被告張政峰部分則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尚未確定,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存卷可查,則前開物品是否與共同被告張政峰所涉犯 罪事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否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或與洗錢有關之款項,而應另行宣告沒收,仍待上訴審法院 審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在本案未 經全部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 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聲-4139-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NHON THANH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THI NHON THANH(下稱 被告)所有扣案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並未宣告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經查: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有之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現金15萬9000元,因 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扣押在案,經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將上開各物一併移送本院,後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案件審理終結,並未宣告沒收被告之前 開物品,有前開判決存卷可查。惟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被 告所有之前開物品,是否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 待上訴審法院審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 能,本院無從判斷被告之前開物品是否已無留存之必要性, 尚難先予裁定發還。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件聲請狀雖載有送達代收人紀雅茹,惟查被告居住 在本院所在地之臺中市內,並非在本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依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並無指定送達代收人之適用 ,故其本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本裁定仍應依法逕送 達被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聲-394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B113433之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原係交往中之男女朋 友,乙男則另有家室。被告與乙男交往中,曾於民國112年5 月26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星朝汽車旅館發生性 行為,被告並在乙男知情之情形下拍攝乙男親吻被告胸部、 下體之性影像(涉嫌竊錄性影像罪嫌另經不起訴之處分)。 詎被告因不滿乙男要求分手,竟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 犯意,未經乙男同意,於113年5月16日13時9分許,透過Mes senger通訊軟體,無故傳送上開乙男親吻被告胸部、下體之 性影像各1張給乙男之妻(於同日14時25分傳送之乙男穿著 內褲手摸生殖器照片1張不在告訴範圍內),乙男之妻再於 同日下午傳訊詢問乙男,乙男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性影像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DM-113-訴-1772-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煌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東河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期徒刑4月、 3月(35次)」應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5次)」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三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3月(35次)確定,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徒刑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援引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 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 本案犯行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 屬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堪認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 自己需求,彰顯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 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竊取商品之價值,又該商品業經扣得發還予李宜慧,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另被告自述前於警詢時欲和解然未成 立,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於警詢自陳國 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前開配售酒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經扣得 發還李宜慧,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74號   被   告 林三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5次)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12年1月2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9時2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林秝禾所經營之「家樂福-豐原店」 內,徒手竊取「金高112年秋節配售酒」1瓶(價值新臺幣82 0元)得手,並將該等商品以外套遮掩。嗣其徒步離開之際 ,為該賣場安全科科長李宜慧發覺遭竊,及時攔阻並報警處 理,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金高112年秋節配售酒 」1瓶(已發還李宜慧)。 二、案經林秝禾委由李宜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宜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 案犯行相同,且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0

TCDM-113-中簡-3108-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4 月15日112年度沙簡字第6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紀俊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毋須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論罪部分( 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 決書作為裁判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紀俊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明示其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 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應只限 於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 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已 當場返還告訴人1萬元,並請從輕量刑,希望可以處罰金或 易服勞役等語。 三、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累犯部分:   被告曾因詐欺、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10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前揭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動 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後,審酌被 告本案案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與法律規範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均 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堪認為妥適。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希望可以處罰金或易服勞役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撤銷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沒收制度,已刪除原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 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 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原判決僅關於沒收或 未予沒收部分有誤,自得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而將沒收或 應沒收卻未予宣告沒收部分為撤銷並自為宣告或發回判決, 合予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 被告係「徒手竊取朱秀香所穿著之圍裙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將贓款藏放在褲子口袋內, 尚未離開時即為朱秀香發現,取回贓款1萬元」等語,核與 卷內證據(包含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朱 秀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是以,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 雖為1萬2000元,惟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告訴人所發覺,並 已當場返還告訴人1萬元,則其本案實際取得且保有之犯罪 所得應僅有2000元。  ⑵原審疏未詳加審酌上情,誤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 現金1萬2000元,即漏未扣除已當場返還告訴人之1萬元,自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⑶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且保有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簡上-370-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111年度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45、15046、19339、20288 、20289、2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患有偷竊癖(又稱病態偷竊症,Kleptomania,ICD-1 0之診斷代碼為F63.2)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 行為之控制能力,受該病症之病態驅力影響而顯著減低,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管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察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各該報告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曾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 緝字第61、62號判決就部分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 次)確定,部分犯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750、75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 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 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3日,於 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 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 據,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雖主張其因患有病態偷竊症狀而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云云,惟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係因被告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後案,足認其主觀惡 性較重,且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故就所違犯之後案應加 重其刑,至於被告前揭所陳,則為其應否因其責任能力有顯 著降低而應減輕其刑之問題,不應混為一談。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 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因事涉 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 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而倘經醫學專家鑑定 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 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經查:  ⑴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15045卷第115頁);又其因反覆在各地行 竊,另案經囑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  ①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未測得足以影響現實認知及判斷的重大 精神症狀,但有明顯的病態偷竊行為,依法院提供被告病歷 資料,可見被告至少自107年起,在病歷上就有無法克制的 偷竊行為之就醫主訴,且其當時就醫回溯之病態偷竊行為自 7歲就有,此部份敘述與鑑定時所述符合。另外依被告前案 記錄,亦可見被告有相當頻繁但又不具實際利益之偷竊行為 (所竊物品多非自己留存或變賣,而是看他人取走),對於 偷竊行為之動機,表示自覺拿越大的東西就越有快感,覺得 那麼大的東西竟然沒有被發現,東西放著看人家要拿不拿的 樣子也很有快感。自小父母親就為了被告行為,付出相當多 賠償費用,而妻子也因此在過去付出近百萬的賠償。而上述 被告說法,與警詢時被告的解釋相同,亦與自107年起病歷 記載相同,並都符合DSM-5偷竊癖之診斷,因此診斷被告為 偷竊癖。而依被告所述,其於被訴之偷竊行為皆為此種病態 趨力之趨使所做,並沒有其他佔有財物或圖利的動機。  ②偷竊癖患者一般而言現實測驗能力完整(reality testing指 理解現實及對現實可能性做預測的能力),對於自身多數行 為,皆有與常人相近的控制能力,但對於「偷竊」有強大的 趨力,而其趨力並非來自需要或想佔有特定的物品,而是對 於計畫偷竊時,所產生的強大緊張感覺得興奮,以及竊盜成 功後的壓力疏解感,有類似成癮般的需求,以至於患者會不 斷做沒有意義的偷竊行為,以滿足這種病態的內在趨力。  ③就精神醫學角度綜合而言,被告並沒有現實判斷上的問題, 一般日常生活的控制能力亦無特定異常,但該疾病確實會讓 被告產生強大的趨力,而此種病態的趨力通常難以用一般的 刑罰手段來改變。  ⑵上開鑑定結果固然未認定被告因偷竊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辨識能力及就一般日常生活依其辨識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 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本院 卷第125至134頁,下稱系爭鑑定書)。但參酌系爭鑑定書就 被告之「家庭狀況」項目,依社工師社會心理評估總結認為 :「評估個案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因無法良好調適壓力反 應,且對於偷竊的犯行之衝動無法控制」等語,而該衡鑑總 結與建議方面,則認為:「綜合本次過去史、行為觀察及測 驗結果,個案雖可理解偷竊行為的法律責任,但由於長年處 於高壓環境(家庭壓力),卻又缺乏有效的壓力因應方式與 人際支持資源,自青少年期一旦面臨到壓力事件(主要是家 庭壓力)時,便時常不計後果,傾向使用偷竊方式,來紓解 壓力與獲得愉悅感,其問題行為也因此獲得心理增強與制約 成偏差的行為習慣。爾後,只要面臨過大之家庭壓力,個案 會不顧後果的傾向用此方式紓解壓力。上述心理歷程,可能 因此影響其在本次案件中的判斷與行為」等語。佐以被告自 102年起,即頻繁因竊盜犯行經偵查及判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綜合其先前多次竊盜犯行,本 案犯罪主、客觀情節,其為紓解壓力竊取物品之病態行為等 情,可見被告就辨識竊盜違法之辨識能力雖與常人無異,但 因受其竊盜癖之病態趨力之趨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 力則有顯著減低,尚難以系爭鑑定書未明確認定被告控制能 力有顯著減低,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此,被告控制能 力既有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與前述累犯加重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 患有偷竊癖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控制 能力,受該病症之病態驅力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又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即已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實際賠償該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詳後述沒收部分); 另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復已自行或透過其配偶辛○○分別與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各該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詳後述量刑及沒收部分)。原審誤認被 告未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據以就其相 關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未及審酌系爭鑑定書之內 容,斟酌被告行為當時客觀狀態及行為情節等綜合判斷,未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未及審酌被告於提 起上訴後,已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情形,認 事用法與量刑均尚有未臻妥適之處,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有偷竊癖症狀, 仍不循正當途徑紓解壓力或尋求醫療協助,多次、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雖因患有上述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 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此種精神障礙與其他 因幻覺、妄想或思覺失調等疾患影響認知、判斷能力不同, 而係以反規範性之竊盜行為本身為行為動機、目的並成癮, 進而影響其控制能力,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 (違法性),因此在法律上仍應依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給予相當之非難(責難),並藉由竊盜罪刑之宣告與執行, 達成某種程度懲罰性之厭惡性刺激,一方面得藉由該懲罰性 之厭惡性刺激作為其偷竊癖之抑制作用,使其在竊盜行為後 能感到一定程度之羞恥、厭惡和痛苦感,另一方面則敦促其 日後能主動、繼續接受相關治療,以矯治該偷竊癖病症;並 審酌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等諒解,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述構成 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惟部分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具有相似之處,其中亦有部分 犯罪時空具有密接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行為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竊盜罪,分別竊得如附表二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分別屬 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⒈被告已自行或透過其配偶辛○○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 之損失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與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 被害人之「和解書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5至14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分別實際合法返還各 該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① 至③部分已為警扣案後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中編號④至⑧部分【全部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22萬9943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該被害人以1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 表存卷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7、21頁),為免被告遭受雙 重剝奪,就上開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範圍內,即與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無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之範圍,應將 上開被告已實際賠償之10萬元部分予以扣除,並就其餘犯罪 所得(即就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編號④至⑧所示之犯罪所得扣 除已賠償之10萬元後),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查扣之5萬2800元(見111年 保管字第332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2115卷第287頁),被告 於警詢供稱其中4萬4000元為其變賣其中2支竊得手機贓物所 取得之財物,其中8800元為自己之財物等語(見偵22115卷 第93、9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自己之財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審酌該扣案之現金是否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有不明,而刑法諭知沒收 之標的,仍係以沒收該「原客體」為原則,爰不予就該扣案 之現金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該扣案之現金既屬於被告之責任 財產,則依法仍非不得作為執行追徵之標的,至於實際上應 如何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仍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行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編號④至⑧所示之物(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被 害 人 時間 地點 財物(新臺幣) 報告 機關 偵辦 案號 1 陳 世 群 111年1月24日 18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①蘇格登威士忌2瓶  (價值1380元/瓶) ②麥卡倫威士忌  (價值165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5045號 2 侯 廷 樺 111年2月4日 18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康門市 ①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  (價值1499元/瓶) ②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價值1580元) ③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  (價值143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5046號 3 張 ○ 崧 111年1月17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 捷安特腳踏車1台 (價值78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9339號 4 李 銘 恩 111年1月16日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台中中工店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價值1088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0288號 5 陳 秋 香 111年1月16日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台中福科店 ①曼秀雷敦防曬乳1瓶  (價值179元) ②貝納頌精品級極品咖啡1瓶  (價值36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0289號 6 家 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豐 原 分 公 司 111年4月16日9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 ①Apple iPhone SE 1台 (128G、黑、價值1萬4,098元) ②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128G、紅、價值2萬0,829元) ③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128G、藍、價值2萬0,829元) ④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256G、綠、價值2萬4,013元) ⑤Apple iPhone 13 2台 (256G、綠、價值2萬6,742元/台) ⑥Apple iPhone 13ProMax 2台 (256G、粉、價值3萬6,747元/台) ⑦Apple iPhone 13Pro 1台 (512G、黑、價值3萬9,476元) ⑧Apple iPhone 13Pro 1台 (512G、綠、價值3萬9,476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2115號 【附表三】 一、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戊○○(附表二編號1)  111.1.25警詢(見偵15045卷第75至76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附表二編號2)  111.2.21警詢(見偵15046卷第67至69頁)  111.7.4檢事官詢問(見偵15046卷第132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崧(附表二編號3)  111.1.20警詢(見偵19339卷第93至95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附表二編號4)  111.1.24警詢(見偵20288卷第69至71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附表二編號5)  111.2.22警詢(見偵20289卷第73至75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庚○○(附表二編號6)  111.4.17警詢(見偵22115卷第127至131頁)  111.8.25準備(見本院易卷第86頁) 證人吳俊君(家樂福豐原店安全課警衛長)  111.4.18警詢(見偵22115卷第137至139頁)       證人廖章發(家樂福豐原店家電課助理)  111.4.17警詢(見偵22115卷第133至13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1年度偵字第15045號卷】(附表二編號1)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5045卷第65頁) 2.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見偵15045卷第77至83頁) 3.被告111年5月5日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見偵15045卷第115頁) 【111年度偵字第15046號卷】(附表二編號2) 1.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15046卷第63頁) 2.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見偵15046卷第69頁) 3.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見偵15046卷第71至75頁) 4.商品照片4張(見偵15046卷第76至77頁) 5.被告111年2月21日到案穿著及背包特徵照片(見偵15046卷第78至79頁) 【111年度偵字第19339號卷】(附表二編號3)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9339卷第67頁) 2.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偵19339卷第99至101頁) 【111年度偵字第20288號卷】(附表二編號4) 1.商品價目標示牌(見偵20288卷第73頁) 2.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見偵20288卷第75至83頁) 3.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288卷第8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288卷第107、109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4日勘驗筆錄、截圖(見偵20288卷第132、133頁) 【111年度偵字第20289號卷】(附表二編號5)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289卷第63頁) 2.全聯實業(股)公司台中福科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見偵20289卷第77頁) 3.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遭竊商品照片14張(見偵20289卷第79至9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89卷第9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115號卷】(附表二編號6)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2115卷第7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1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Apple iPhone SE 1台(128G、黑、價值1萬4,098元)、②Apple iPhone 13mini 1台(128G、紅、價值2萬0,829元)、③Apple iPhone 13mini 1台(128G、藍、價值2萬0,829元)】(見偵22115卷第107至115頁) 3.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9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1年4月19日搜索筆錄(見偵22115卷第119、121至124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前述2.①②③具領人吳俊君】(見偵22115卷第14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115卷第143頁) 6.遭竊物品清單(見偵22115卷第145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28張(見偵22115卷第155至18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5月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22549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42746號鑑定書【「家樂福」(豐原賣場」手機專櫃遭竊盜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22115卷第267至271頁)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卷】  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20900007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25至134頁)

2024-12-20

TCDM-113-簡上-340-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67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品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涿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 徒刑部分,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編號2、3部分,固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 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 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 。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前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 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為10萬5,000元。復 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與洗錢、詐欺取財相關之罪,犯罪態 樣、手段、犯罪性質相近,犯罪時間介於110年7月至8月間 ,又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定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並參 酌受刑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 要求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品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②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①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②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日 ①110年8月3日 ②110年7月15日 110年8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5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9月18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 2.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2024-12-20

TCDM-113-聲-3768-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13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 取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拘役120日、拘役95日,及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87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前開4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 案裁定、判決為憑(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日為112年12 月16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僅記載請裁量加重其刑等語,難認就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說明加重理由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件被告 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金錢,彰顯 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金錢數額, 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經填補, 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與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1,59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39號   被 告 黎 英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英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拘役120日、拘役95日,及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前開4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 月21日凌晨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強勇 企業檳榔攤」,徒手竊取高廷岳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現金 1590元得手。嗣經高廷岳發覺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廷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廷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 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 及被告之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59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 86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及110年度中簡字第13 87號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論以累犯並 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0

TCDM-113-中簡-315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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