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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因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02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02之女A03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⒊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 人戶籍資料。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02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A002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4

TNDV-113-監宣-878-20250124-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9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會面 交往。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男,00年0月00日生)、A04(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 107年2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該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未一併定明聲請人與2名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經鈞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15號裁定,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之方式、期間與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且對於聲請人探 視子女之要求仍多有阻礙,兩造因而時常發生爭執,為此聲 請鈞院暫定聲請人對2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聲請狀附表所 示(內容詳卷)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 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性」,係指「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參照),或「避免本案請 求不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言。再法院受理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等內容之暫時處分,且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時,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締 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 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已為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我 國國內法律之效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A03及A04,嗣於107年 2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由相對人任之,惟未一併定明聲請人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裁定,聲請人得依 該裁定附表之方式、期間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此 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9號事件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 聲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聲請人既已依法提 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非訟事件,自得依前條項 規定聲請本院核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遵照原裁定所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法,導致聲請人探視子女多受阻礙,甚至因此常與相對人發 生爭執等語,雖為相對人所否認,惟據聲請人提出之簡訊紀 錄內容為:「(聲請人:為了公平起見,下週末本人要探視 會面交往我女兒A04,11/8星期五下午5:00到復興接我女兒 A04到寰宇敦南補習。晚上9:30到寰宇敦南接妹妹下課,到 南港都柏林拿行李,預計10:20在南港搭高鐵回台中;11/1 0星期日晚上大概8:00-9:00回台北南港家;另外11/8星期 五晚上6:00-9:00我會跟我兒子A03吃晚餐,9:00送哥哥 回台北南港家)。相對人:不行,我反對,妹妹今天才開始 週六晚的國文補習課,週日有英文課,妳可以來台北,不可 以接到外地去。妹妹這兩科都低於平均值,妳不管她的功課 ,我一定要管」、「(聲請人:您好,我女兒A04剛考完第 二次月考,下個週末11/29-12/1我們要會面交往執行探視權 ,這是高鐵行程表,麻煩請看一下,謝謝。11/29星期五下 午5:00接A04到寰宇敦南補習,晚上6:30-9:00跟A03吃飯 ,晚上的9:30接A04下課,回南港拿行李,預計10:30搭高 鐵回我家。12/1星期日晚上7:00搭高鐵回到台北跟A03一起 吃晚餐,預計9:00回南港A02家)。相對人:妳就不能到台 北看小孩,順便執行妳所謂的探視權,週六中午她上體操, 晚上帶她去上國文,週日下午帶她去上英文,這兩科都是她 比較弱的科目,為了到南投,什麼樣的學習都放棄了?而且 週六也掛號了要去看皮膚科,妹妹的背,都長滿了痘痘,這 家預約都要兩個禮拜前約的」等語(本院卷第35-37頁), 確見聲請人依原裁定附表之方式欲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 對人卻屢屢以子女要補習、要上才藝課程或與醫師約診等為 由拒絕聲請人之請求,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經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覆結果略以:聲請 人目前並無法直接依據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規定,與未成年 子女穩定規律進行會面交往,且聲請人亦無法同時與兩名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多僅能先與1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後,於 送回相對人處所前,與兩名子女共進晚餐後再送回等語(本 院卷第59-63頁)。  ㈣本院參酌上揭家事調查官報告之內容及兩造陳明之意見,並 考量兩造關係不睦、無法理性溝通,相對人屢次拒絕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已妨礙聲請人對2名子女會面 交往之進行,暨為避免兩造未來就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 執,致有害2名子女對於父母感情之正常發展,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核發暫時處分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另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有關暫時處分之酌定,係 屬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㈠每月的第一個星期五晚上8時至星期日晚上8時止。  ㈡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 出,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並應 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 點。 二、備註:   子女與母親會面交往,對子女身心之調和及穩定甚有助益,其重要性不亞於子女學校課業、才藝課程或非急症之醫師約診,相對人對於上開課程或約診應妥為安排於非本裁定所定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進行,不得再以子女需補習、要上才藝課程、與醫師約診或其他相類之理由為由,妨礙聲請人同時對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

2025-01-24

SLDV-113-家暫-38-20250124-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3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輔宣 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相對 人A02為輔助人。因相對人年事已高且身體欠佳,有顯不適 任輔助人之情形,爰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 3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 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輔 宣字第18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年 事已高且身體健康情形欠佳,難以執行受輔助宣告之人A03 之輔助事務,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子,份屬至 親,其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原監護人 即相對人對此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應認由 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A03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24

TNDV-114-輔宣-1-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3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 字第4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A03之次女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 護宣告之人A03長期臥床於安養院,已無現金、存款,為支 付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生活、看護、醫療等費用,需出售 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提出本件 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母A0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3之監護 人,及指定A03之次女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 3所有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6 份附卷為憑,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經醫師診斷係因另一身體病 況引起之認知障礙症患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堪認受監護宣告之 人A03有醫療及照護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基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A03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分A03名下財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處分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1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23.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8.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1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60分之49)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2025-01-24

TNDV-113-監宣-89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 件原告A01、A02(下合稱原告2人,分別逕稱其名)主張其 等與被告之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然戶籍資料錯誤登記 兩造間有親子關係,與真實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符,致兩造 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等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84年2月5日結婚,因婚後 遲無子女,遂於85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得知新北市○○區○○ 助產所內有一名林姓女子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名男嬰即被 告且欲將其送養,原告2人爰與被告之生母達成合意,由原 告2人抱養被告,並經○○助產所交付被告之出生證明與原告2 人至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並經原告2人將被告登記為原 告2人之親生子女,然被告實非原告2人於婚姻關係中受胎分 娩所生子女,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而兩造該等不明確 且名實不符之親子關係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 2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兩造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 到庭答辯稱:伊都沒意見,都不爭執等語。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 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妻若無 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 不受婚生之推定,而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 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 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 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 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 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 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 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對於有無 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 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聲 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 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 ,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 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 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2人於84年2月5日結婚,被告則於85年11月17日在 ○○助產所出生,並於85年11月30日登記為原告2人之子女等 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出生登記申請書 、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受胎期間應為85 年1月21日至同年5月21日間,然自8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間,原告A02皆未曾至婦產科就診等情,有原告2人提出原 告A02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 明細表附卷可證,又訴外人即經營○○助產所之助產士乙○○曾 另案因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供人抱養無血緣關係之嬰兒申 報戶口,經本院判刑確定,且被告亦係由乙○○在○○助產所接 生並開立出生證明書等節,亦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774號判 決、出生證明書附卷可佐。而證人即原告A01之姪子甲○○到 庭具結證稱:原告2人婚後大概一年間一直不孕,於85年左 右,原告2人就有想去抱養男孩回來當親生兒子,伊當時有 建議原告2人先去做健康檢查排除不孕原因,伊聽外祖母跟 伊母親轉述,當時在臺北有一個女孩生下一個男孩,無力扶 養,經由診所護士介紹要給原告2人抱養,伊確定抱養之孩 子係被告,整個家族都知道,伊85年間見到原告A023到5次 ,確定其並未懷孕等語,亦已就被告係原告2人自生母抱養 而來,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之情事證述明確。  ㈢又被告前曾到庭表示:同意進行血緣鑑定等語,經本院認原 告2人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兩造血緣關係存否,而依原告2 人之聲請,裁定命兩造應接受血緣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兩造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並通知被告於113年9月12日 10時前往鑑定,原告2人已遵期前往,然被告卻未前往接受 鑑定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6日民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9月23日函文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而因血緣鑑定屬於 法院勘驗之範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 條關於勘驗之規定,依上說明,被告經通知而未配合前往鑑 定,佐以前開事證及證人證述後,足認為原告2人主張被告 非原告2人之親生子女,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應 屬實在,堪可憑採,是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24

PCDV-113-親-22-20250124-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於被繼承人A03之其他繼承人以金錢按市價補償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至符合其應繼分價值後,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承之不動產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監宣 字第7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配偶A03死亡,其繼承人間有 辦理分割繼承之需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 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 承之不動產按如附件所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母A02前經本院以12年度監宣字第794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 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 告之人A02之配偶A03已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其 業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與A03之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A03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A03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 及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 (二)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使受監護宣告之 人A02分得相當之遺產,雖無法完全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 02之應繼分價值,但聲請人同意於被繼承人A03之其他繼 承人以金錢補償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至符合其應繼分價值 後,方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承之不動產按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足以確 保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於被繼承人A 03之其他繼承人以金錢按市價補償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至 符合其應繼分價值後,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 承之不動產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23

TNDV-113-監宣-897-20250123-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遺贈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A02 法定代理人 A06 被 告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如「本院認定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A04、A05應於繼 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貳元 ,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A04 、A05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A03、A04、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曾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經公證人宋德琳認證做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遺贈予原告,並指定徐榮國為遺囑執行 人。嗣甲○○於111年12月1日死亡後,被告A02及訴外人乙○○ 已將遺囑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遺囑執行人徐榮國業 於110年2月19日死亡,且因親屬會議難以召開,是原告無法 依法取得遺贈物。 (二)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訴外人徐榮國、徐儼祺、徐儼毅 、乙○○及被告A02,而徐榮國已死亡並無配偶子嗣,徐儼祺 、徐儼毅則已拋棄繼承,乙○○因已於113年4月16日死亡,其 應繼分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A03、A04、A05再轉繼承,為此 ,爰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 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2、被告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 、A04、A05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2則以: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爰依法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而被告A02已盡力履行遺產管理義務,遺贈 之給付遲延並非被告A02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被告A03、A04、A05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僅以書狀表 示對系爭遺囑內容及真正不爭執,且願意配合原告交付遺贈 ,亦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1月23日書立系爭遺囑,並 由公證人宋德琳認證,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遺贈 予原告,並指定徐榮國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甲○○於11 1年1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現有被告 A02、A03、A04、A05,A02之應繼分為1/2、特留分為1/6;A 03、A04、A05之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18,而遺囑 執行人徐榮國則早於110年2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系 爭遺囑影本、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82頁), 被告亦均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 (二)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 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 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 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 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 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 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基於 系爭遺囑所負責任自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限。經查 ,系爭遺囑內容明載被繼承人甲○○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均遺贈 予原告,核其性質確屬遺贈,且此遺贈業於甲○○死亡時發生 效力,其繼承人即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交 付義務。據此,原告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返還遺贈物部分,即屬有據。 (三)被告A02主張系爭遺囑內容業已侵害其特留分部分: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 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 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 2、觀諸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遺贈與予原 告,系爭遺囑所為之上開遺贈顯已侵害被告A02之特留分, 則被告A02以民事答辯狀主張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原 告則於114年1月13日收受該份書狀(見本院卷第249頁), 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A02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而被 告A02於行使扣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其得取得被 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6分之1,原告僅得依系爭 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或給付如附表所示遺 產之6分之5。 3、據此,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如附表 「本院認定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⑵被告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A04、 A05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402元( 計算式:14,882元÷6×5=12,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請求交付遺贈12,402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據此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如附表「本院認定應移轉之 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A02應於繼 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A04、A05應於繼承乙○○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402元,及均自113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備註 1 (1)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4000 35/24000  (2)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1/4 5/24 2 存款 中華郵政板橋國慶郵局 14,882元

2025-01-23

PCDV-113-家繼訴-213-20250123-1

司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9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許語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是以 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 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 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聲請人均於每週五下午4時未 成年子女放學時間至學校將其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兩造於11 3年9月25日於本院調解時,因相對人謊稱未成年子女週五有 才藝課程,僅能於下午5時10分前往接回,遂依此暫定會面 交往方案,然聲請人嗣後得知未成年子女於週五並未參與才 藝活動,仍維持下午4時放學,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居住新竹 ,縱以高鐵來回必耗費一定時間,竟欺騙子女就學資訊,並 要求園方不可讓聲請人提前接送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下課後 滯留園方等待聲請人接回,相對人之行為顯然係為使未成年 子女形成聲請人遲到晚接之不良印象,或拖延聲請人之會面 時間,或刁難聲請人。其次,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開始,即 以「A01不在」或「其不在家」等為藉口,屢屢拒絕聲請人 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要求,至113年3月29日甚至稱「 不再讓子女過去會面」等語,有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LINE對 話紀錄為證,故相對人將不讓聲請人及親人與未成年子女連 絡可能性極高;又相對人明知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時段,卻突然以要帶子女喝喜酒為由,要求聲請人於113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南高鐵站,聲 請人反請相對人至新竹高鐵站接回,相對人卻稱「那,不用 了」,顯見喝喜酒是假,實則要為難聲請人並假藉不實名義 縮短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再者,會面交往均由聲請人單 方接送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拒絕協力接送未成年子女往返, 並要求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需親力親為,不許聲請人家眷 協助,且要求聲請人廢除其家屬在內之共同群組,實屬不合 理。是以,懇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分住新竹 、台南兩地,聲請人異常珍惜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片刻,每 月僅兩週時間相聚確屬太少,且依上開相對人所為,實非友 善,為維護父女權益,於判決確定前聲請人確有需要一暫時 完整之會面交往方案,以保全父女天倫,本件實有重新酌定 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 於112年1月31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本院11 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受理中,後兩造於113年9月26日經本院調解暫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本案卷 宗審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內容經實際執行後,相對人時常刁難聲 請人、藉故拒絕聲請人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要求,並 主張兩造分別居住新竹及台南,原暫定會面交往時間太少, 且系爭調解內容僅要求聲請人單方奔波接送不公平云云,雖 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本院通知兩造到院調查,相 對人陳明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才藝課程,確實為每週一、二 、四、五之下午4時至5時,經兩造溝通確認後,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屢次藉故刁難亦屬誤會。本院審 酌上情,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不應全無彈性 ,惟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得依兩造先前基 於合意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於每月二、四週末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其協議自應予尊重,且屬目前兩造關係下,營 造增進親子關係所必要。而本院另審酌兩造分別居住於新竹 及臺南,依系爭調解內容於聲請人結束會面交往返回臺南之 時間確實可能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另為兼 顧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需求,及平衡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影 響力,再酌予調整增加暑假過夜日數及農曆過年期間安排, 爰裁定暫訂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如主文所示,且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規則,並盡力協助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協力給予未成年子女 最佳之成長環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終結前,兩造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在本院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 遵守之規則,變更如下: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㈠、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母親得於每月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5 時   10分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   出或接回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 時30分以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 託之人;接送當日如未成年子女無課後或才藝課程,聲請人 或聲請人母親得提前至未成年子女放學之時間接送。 ㈡、相對人應於上開接送時間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聲請人 人(交付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聲請人應於送回未成年子 女時返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㈢、民國114年之農曆過年期間:   聲請人得於114年1月24日下午5時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接未成 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由聲請人照顧 至114年1月30日下午7時30分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 人住處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 ㈣、暑假期間:   聲請人得於114年8月6日下午5時至相對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 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至11 4年8月10日下午7時30分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 處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 二、其他會面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變更。 ㈡、相對人得於每週擇二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會面20分鐘, 時間由兩造自行約定,如無法約定,則定於每週一、四晚上 8時至8時30分。   ㈢、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㈤、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 ㈥、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㈦、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   時通知聲請人。

2025-01-23

TNDV-113-司家暫-39-20250123-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A02 即收養人 代 理 人 沈宏裕律師 視同抗告人 A01 即被收養人 利害關係人 A03 即被收養人之父 利害關係人 A4 即被收養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1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收養A01(000 0000 000,女,西元0 000年0月00日生,越南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A02(下稱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A01(000 0000 000,下稱被收養人)共同 聲請認可收養,因法院之裁判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定,抗告 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係屬有利益於被收養人之行為,其效 力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已合法抗告,先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因具有華僑身分,在越南   備受歧視及刁難,不僅欠缺工作機會,更因需照顧年邁雙親   ,致無法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又伊如收養被收養人必定將其   視如己出,親自教養監護,並提供更好之教育及生活環境,   訪視報告誤認縱收養成立,教養責任仍交由遠在千里之生父   母,認無收養必要性,實有重大誤會。原審未審酌被收養人   之意願,逕認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不符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有違憲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憲法法庭之判   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收養人為   我國國民,被收養人為越南人民,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   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第35   至第45頁),堪以認定。又本件收養已合於越南國法律規定   一情,亦有收養人提出之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暨中文譯   本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97頁),至此應再審酌是否   合於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 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 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 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 款、3項亦有明文,因被收養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母,其與被收養人已達成收養 之合意,並簽立收養契約書1紙,且經被收養人之父母A03 、A4同意等情,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被收 養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存款餘 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函文暨中文譯本等件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7-1 8、25-31、35-36、47、47-2、49、51、53頁),首堪認 定。 (二)原審法院審酌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之父母到庭之陳述,認本件收養動機係因被收養人 之父母經濟狀況欠佳,希望透過收養給予被收養人良好之 生活及教育環境,惟若本件收養成立,將會造成單親收養 ,也會切斷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間之法律及依附關係,且 被收養人長年在越南而不諳中文,是否能融入臺灣家庭, 亦需時間觀察,遽然變動親子關係,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評估目前尚未具收養之必要性,不符收養之本 質,亦不符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駁回本件收養之聲請 ,固非全然無見。 (三)然查,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母,彼此互動良 好。收養人為保障被收養人受照顧權益之收養動機單純, 收養意願堅定,參以被收養人到庭陳明:收養人常回越南 ,伊很喜歡收養人,伊等相處狀況良好,幾乎每天都會用 通訊軟體與收養人聯絡,伊從很小就稱呼收養人為「媽媽 」,伊曾來臺幾次,也很喜歡臺灣,很想讓收養人收養, 好來臺灣跟收養人住在一起,並讓收養人成為伊真正的媽 媽;又伊父母沒有工作,都在家裡照顧祖母,伊想要減輕 父母負擔;伊會講一點中文,來臺灣的話伊會努力學習中 文,收養是伊提議的等語(原審卷第177-179頁、本院卷 第45-47頁),足見其被收養之意願十分強烈真摯,且被 收養人現已近13歲,具有相當之意思及自主能力,其意願 自應予尊重。再被收養人之父母A03、A4亦到庭陳明:伊 等沒有工作,且須照顧生病之母親跟小兒子,養不起被收 養人,也沒有能力供其唸書,所以希望透過收養讓被收養 人有比較好的生活環境等語(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4 5頁)。另本院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先行在我國共同 生活2個月,期間為113年7月8日至同年9月1日止。復囑託 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結果覆以:被收養人父母無工 作,生活困頓,家庭基本生活所需長期仰賴收養人之接濟 ,據被收養人陳述伊全家共吃1道菜,會吃不飽,有時會 去翻垃圾桶找瓶子換錢買東西吃,所穿衣服是撿別人的舊 衣服穿,家中因需照顧另名幼兒,資源不足分配,被收養 人之小學課程已中斷,可知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欠缺基本 生活條件,無力提供被收養人包括飲食穿衣、接受教育等 基本需求,生父母因需照看年邁失禁的祖母及有過動症需 要特殊照護之幼弟,亦無時間可陪伴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之原生家庭無法供給其基本成長及發展所需,應認有出養 之必要性;另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照顧環境妥適,其身 心狀況及經濟能力均無不適任之情形,其具有照顧意願, 過往即與被收養人有互動相處經驗並長期以line聯繫關心 ,此次接被收養人來臺共同生活期間,收養人親自處理被 收養人之照顧、管教,依被收養人需求安排學習事宜,對 於被收養人之個性、脾氣及特質、興趣均有瞭解,能陪伴 被收養人,並參與被收養人之學習活動,並能依被收養人 之興趣規劃未來之學習方向,觀察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用 心,二人相處互動自然熟稔,互以母女相稱,雙方均有明 確成立親子關係之意願,被收養人喜愛收養人之照護及陪 伴,二人間情感依附正向,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穩 定之生活、教育機會,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本院卷第79-89頁),堪認本件若能成立收養,使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必更能確保被 收養人在成長階段時能得到收養人之充分關愛及完善扶養 ,並確定其為母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 養人之責任,對於被收養人未來之成長及發展,應具有顯 著利益。從而,本件收養確有其必要性,且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故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2

SLDV-113-家聲抗-5-2025012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2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3為改定監護人事件,僅繳納部分聲 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 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2

SLDV-114-家補-4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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