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贈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A02
法定代理人 A06
被 告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如「本院認定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A04、A05應於繼
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貳元
,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A04
、A05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A03、A04、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曾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經公證人宋德琳認證做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遺贈予原告,並指定徐榮國為遺囑執行
人。嗣甲○○於111年12月1日死亡後,被告A02及訴外人乙○○
已將遺囑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遺囑執行人徐榮國業
於110年2月19日死亡,且因親屬會議難以召開,是原告無法
依法取得遺贈物。
(二)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訴外人徐榮國、徐儼祺、徐儼毅
、乙○○及被告A02,而徐榮國已死亡並無配偶子嗣,徐儼祺
、徐儼毅則已拋棄繼承,乙○○因已於113年4月16日死亡,其
應繼分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A03、A04、A05再轉繼承,為此
,爰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
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2、被告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
、A04、A05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2則以: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爰依法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而被告A02已盡力履行遺產管理義務,遺贈
之給付遲延並非被告A02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被告A03、A04、A05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僅以書狀表
示對系爭遺囑內容及真正不爭執,且願意配合原告交付遺贈
,亦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1月23日書立系爭遺囑,並
由公證人宋德琳認證,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遺贈
予原告,並指定徐榮國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甲○○於11
1年1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現有被告
A02、A03、A04、A05,A02之應繼分為1/2、特留分為1/6;A
03、A04、A05之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18,而遺囑
執行人徐榮國則早於110年2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系
爭遺囑影本、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82頁),
被告亦均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
(二)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
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
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
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
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
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
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基於
系爭遺囑所負責任自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限。經查
,系爭遺囑內容明載被繼承人甲○○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均遺贈
予原告,核其性質確屬遺贈,且此遺贈業於甲○○死亡時發生
效力,其繼承人即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交
付義務。據此,原告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返還遺贈物部分,即屬有據。
(三)被告A02主張系爭遺囑內容業已侵害其特留分部分: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
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
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
2、觀諸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遺贈與予原
告,系爭遺囑所為之上開遺贈顯已侵害被告A02之特留分,
則被告A02以民事答辯狀主張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原
告則於114年1月13日收受該份書狀(見本院卷第249頁),
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A02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而被
告A02於行使扣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其得取得被
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6分之1,原告僅得依系爭
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或給付如附表所示遺
產之6分之5。
3、據此,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如附表
「本院認定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⑵被告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A04、
A05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402元(
計算式:14,882元÷6×5=12,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請求交付遺贈12,402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據此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如附表「本院認定應移轉之
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A02應於繼
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A04、A05應於繼承乙○○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402元,及均自113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備註 1 (1)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4000 35/24000 (2)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1/4 5/24 2 存款 中華郵政板橋國慶郵局 14,882元
PCDV-113-家繼訴-21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