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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淨(已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陳平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平淨、同案被告陳學承於民國113年8 月7日前某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海闊 天空」、「在水一方」、「吳佳佳」、「N 3.0 purchase」 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由同案被告陳學承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被告陳平淨則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同案被告陳學承 、被告陳平淨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 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騙被 害人黃家榆、黃燁廂,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陳 平淨,旋由「海闊天空」指示被告陳平淨抽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做為報酬後,於113年8月7日17時15分許,至彰化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圳門市」,將贓款59萬元交付 同案被告陳學承。嗣經警員於「統一超商中圳門市」前對被 告陳平淨實施盤查,始悉上情,並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田中大社店」查獲同案被告陳學承。警方 自同案被告陳學承處扣得現金59萬元、iPhone手機1支、自 被告陳平淨處扣得現金9,100元、三星手機、華為手機各1支 、工作證7張、收據及合約書8疊。因認被告陳平淨涉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平淨被訴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5日繫屬本 院,而被告陳平淨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2月10日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紙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家榆(未提出告訴) 佯稱可現金開戶投資獲利 黃家榆於113年8月7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勢門市」外,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平淨收受。 2 黃燁廂(未提出告訴) 佯稱可儲值開戶投資獲利 黃燁廂於113年8月7日16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肯德雞北斗店」外,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平淨收受。

2025-03-25

CHDM-113-訴-1111-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31號、113年度偵字第4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腰包壹個、黑色側 背包壹個、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6月9日」,更正為「113年6月8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核被告劉和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被告僅歸還告訴人林玉枝新臺幣500元,迄未將其餘財物歸 還告訴人林玉枝、吳麗卿,亦未與告訴人林玉枝、吳麗卿達 成和解,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41331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腰包1個、現金25,000元、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2 3,000元、三星手機1支,均屬其犯罪所得,除現金500元已 發還告訴人林玉枝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林玉枝、吳麗卿,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林玉枝腰包內之提款卡,以及告訴人吳麗 卿黑色側背包內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 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健保卡2張、印章3個、機車行照等物 ,雖未扣案,惟衡之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或申請補發、重製 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 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縱不予沒收,亦與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21號   被   告 劉和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不 法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玉枝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未上鎖,遂打開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林玉枝放置於車內 之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提款卡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又於113年6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經過吳麗卿經營之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旁炒飯攤位時,見四下無人,徒 手竊取吳麗卿放置於該處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萬3, 000元、聯邦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中華 郵政提款卡、健保卡2張、印章3個、機車行照、三星手機1 支,價值共計3萬5,0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玉枝、吳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枝、吳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僅歸還告 訴人林玉枝500元,竊取之其餘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林玉枝及吳麗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3-桃簡-2394-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尊弘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尊弘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尊弘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愷他命為我國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竟基於與鍾毅、鄭文意 、阿林(所涉犯行均經另案判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分工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鍾毅與鄭文意聯繫,由鄭文意與漁工阿林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18時許,駕駛鳥意勝88號漁船到外海(東經119度0分 、北緯22度20分)向不詳白色遊艇收取毒品,再於翌(13) 日17時20分許,在海上東經120度12分、北緯23度51分處, 將毒品39袋串成1串,以保麗龍碰墊放在前段及中段,後段 用竹竿綁上浮球及紅色閃燈浮標(以下合稱本案放流物品)後 ,投放至海上,旋開船離開。 (二)吳尊弘於113年1月13日鄭文意投放毒品前,即與不知情之陳 竑名跟余建佑等人在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等候, 待收到毒品投放之訊息後,吳尊弘即指示陳竑名跟余建佑一 同尋找上開投放毒品地點之紅色閃燈浮標(至約113年1月14 日凌晨2時);後吳尊弘於113年1月1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馬自達)搭載陳竑名跟余建佑 ,南下至屏東縣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四輪傳動三菱得利卡),再由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三菱得 利卡車輛北上,先至雲林縣麥寮鄉某汽車旅館將車輛後座及 其他物品拆卸,空出空間預備搬運毒品,約113年1月14日22 時許3人分駕駛上開2台車輛至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沙洲,由吳 尊弘駕駛黑色小艇出海,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三菱得利卡 車輛,跟隨吳尊弘駕駛之黑色小艇上閃燈欲尋找投放之毒品 ,然三菱得利卡車輛後來卡在沙洲上無法移動遂與吳尊弘失 聯。而吳尊弘則駕駛黑色小艇找尋投放毒品地點之紅色閃燈 浮標,但因毒品太重拉不動,黑色小艇也故障,吳尊弘遂將 本案放流物品放流,本案放流物品流到濁水溪出海口北岸彰 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海巡署附近,吳尊弘才從該處上岸 ,坐計程車返回麥寮鄉旅館。 (三)嗣本案放流物品卡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經漁民於 113年1月15日7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本案放流 物品(內含毒品麻布袋39袋(內含「觀音王」茶葉包裝100包 【愷他命純質淨重80499.85公克】、「鐵觀音」茶葉包裝87 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12654.72公克】)、浮球含照明燈1 顆、保麗龍碰墊2個)。 (四)吳尊弘、陳竑名跟余建佑又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回到雲林 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海灘,欲拖回擱淺在沙灘上之車 輛,經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吳尊弘持有之安非他命1 包(11.5公克)、海洛因2包(0.84公克、1.5公克)(持有 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IphoneSE手機1支、三星 手機2支(Galaxy A21、Galaxy M33)、黑色小艇1輛、小鐵 牛搬運車1輛、香檳色馬自達汽車1輛(車號000-0000)、三 菱得利卡汽車1輛(車號0000-00)、藍色小貨車1輛(車號0 00-0000)(船及車輛部分暫責付吳尊弘保管)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彰化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①鍾毅與鄭文意(鍾毅與鄭文意部分 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經撤回上訴 確定)聯繫,由鄭文意與漁工阿林於113年1月12日18時許, 駕駛鳥意勝88號漁船到外海(東經119度0分、北緯22度20分 )向不詳白色遊艇收取毒品,再於同年月13日17時20分許, 在海上東經120度12分、北緯23度51分處,將本案放流物品 ,投放至海上,旋開船離開。②被告受不詳人士委託,與不 知情之陳竑名跟余建佑等人於同年月13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濁 水溪出海口南岸等候,待收到通知後,被告即指示陳竑名跟 余建佑一同尋找紅色閃燈浮標。③被告於同年月14日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馬自達)搭載陳竑 名跟余建佑,南下至屏東縣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四輪傳動三菱得利卡),再由陳竑名跟余建佑 駕駛該三菱得利卡車輛北上,先至雲林縣麥寮鄉某汽車旅館 將車輛後座及其他物品拆卸,空出空間預備搬運物品,約11 3年1月14日22時許3人分駕駛上開2台車輛至濁水溪出海口南 岸沙洲,由被告駕駛黑色小艇出海,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 三菱得利卡車輛,跟隨被告駕駛之黑色小艇上閃燈,然三菱 得利卡車輛後來卡在沙洲上無法移動遂與被告失聯。④本案 放流物品卡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經漁民於113年1 月15日7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本案放流物品即 毒品麻布袋39袋(內含「觀音王」茶葉包裝100包【愷他命 純質淨重80499.85公克】、「鐵觀音」茶葉包裝871包【愷 他命純質淨重712654.72公克】)、浮球含照明燈1顆、保麗 龍碰墊2個。⑤被告、陳竑名跟余建佑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 回到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海灘,欲拖回擱淺在沙 灘上之車輛,經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 他命1包(11.5公克)、海洛因2包(0.84公克、1.5公克、I phone SE手機1支、三星手機2支(Galaxy A21、Galaxy M33 )、黑色小艇1輛、小鐵牛搬運車1輛、香檳色馬自達汽車1 輛(車號000-0000)、三菱得利卡汽車1輛(車號0000-00) 、藍色小貨車1輛(車號000-0000)。⑥被告坦承涉犯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認知所走私 之物品是香菸,並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僅成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語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陳竑名、余建佑、鄭文意、 阿林之證述、113年1月15日偵查報告、113年1月15日現場查 獲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 3年3月1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3178號)、行政院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113年1月16日在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沙灘上 )、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及照片、於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3日)、擱淺車輛 位置圖、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責付保管切結書( 113年1月31日在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扣案物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 日刑生字第113602252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113年1月 16日、113年1月17日)、吳尊弘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含112 年11月26日衛星經緯度定位照片、113年1月15日2時18分拍 攝之碰墊照片、對話、通話記錄、訊息等)、諾貝爾汽車旅 館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5日)及旅客 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車輛AWX-7131號、ATJ-7753號、6829-X 7號、AVU-3780號之車行記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 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3年01月17日偵防識字第000000000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知悉本案放流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如下事 證可佐:  1.證人陳竑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同113年1月16日 在口湖鄉被告朋友家吃午飯休息的時候,被告跟證人陳竑名 說,被告搭乘小艇出海的時候,要拉卻拉不起來的東西是愷 他命,之後證人陳竑名也有告訴證人余建佑等語。證人余建 佑於113年1月26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113年1月16日知道 被告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證人陳竑名說被告要去走私愷他 命但沒有拖上來等語,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具結後 證稱:證人陳竑名有跟證人余建佑說過,被告走私的物品是 愷他命但拖不上來,但已經不記得在哪裡說的等語,足以證 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放流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又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走私香菸,無論是法律上的風險 、刑度、體積重量、價值等,差異甚大,況證人即共犯鄭文 意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與共犯鐘毅已經聯繫好幾個月等語, 可見本次走私行動有經過縝密的規劃,而被告擔任的是接收 本案放流物品的重要分工,自當知悉本案放流物品內容物為 愷他命無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余建佑一開始證述不知道 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到113年1月26日之後的筆錄才改稱證 人陳竑名有告知被告要走私的是愷他命,供述前後不一,不 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證人余建佑雖然於113年1月16日、17日之警詢及偵查筆 錄供稱不知道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等語,然於113年1月26日 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是經過具結的,可信度較高 ,且供述也與證人陳竑名相符,自較為可採,自不以證人余 建佑曾經有不同供述即認為全部不可採信。 (四)又辯護人固辯稱:於113年1月16日下午,證人陳竑名及證人 余建佑當時既然已經知道是運輸毒品,應該不會再跟著被告 前往海邊等語,然證人陳竑名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當時車子 卡在沙灘上,去開怪手把車子拖起來,不然無法回去,雖然 會害怕涉入毒品案件,但是去是為了把車子拖上來,因為那 台得利卡是證人陳竑名出面去跟別家保養廠的人借的等語, 是證人陳竑名及證人余建佑當時既然已經知道毒品沒有拉上 岸,且前往沙灘是為了將擱淺在沙灘上的車輛拉起,其中得 利卡車輛更是由證人陳竑名出面商借,證人陳竑名及證人余 建佑縱然一起前往沙灘,也不會因此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 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 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本案放流 物品既然已經從海外運送至澎湖外海,由鳥意勝88號漁船接 貨後,再放流至雲林、彰化外海,本件運輸毒品自屬既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與毒品走私之不詳上手、鍾毅、鄭文意及漁工阿林 等人,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屬 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 旨,審酌公訴人之意見認為被告前科所犯為毒品案件,顯示 被告對於毒品犯罪有特別的惡性,之前多次施用毒品,於本 案變本加厲,運輸毒品,罪質有顯然增加,更為嚴重的情形 ,被告於前案的刑度無法制約被告的行為,沒有達到矯正及 預防再犯的效果,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等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除無期徒刑及 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參與運輸大量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 始終否認運輸毒品犯行、然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量其年齡、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 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本 案共扣案971包「觀音王」、「鐵觀音」茶葉包裝之物,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 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參,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准予銷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執毒銷字第2號執行在案,非取樣部分爰不另 予宣告沒收,而取樣部分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2部分,均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8均是用於被告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用,是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本條既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始得沒收。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交通工具均為被告 所有且用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11、13之車輛用途是供作被告或證人陳竑 名、余建佑代步所用,編號12雖是預備運輸毒品使用,但非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附表編號24、25雖為本案證據,但並非 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觀音王包裝)1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76號編號1 2 愷他命(鐵觀音包裝)1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76號編號2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2 4 外包裝麻布袋及繩索2箱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 5 浮球1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2 6 碰墊2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3 7 照明燈1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4 8 照明燈固定膠帶1盒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5 9 黑色小船1架 責付被告 10 小牛搬運車1輛 責付被告 11 香檳色馬自達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責付被告 12 得利卡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號) 責付被告 13 藍色小貨車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責付被告 14 安非他命1包(11.5公克)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8號編號1 15 SAMSUNG GALAXY A2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3 16 SAMSUNG GALAXY M3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4 17 發票3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7 18 洗車優惠券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8 19 發票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9 20 證物袋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0 21 證物袋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1 22 海洛因1包(0.84公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4號編號1 23 海洛因1包(1.5公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4號編號2 24 A-2-1、A-2-2、A2-3指掌紋路採驗照片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1 25 證物盒1盒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6

2025-03-25

CHDM-113-訴-275-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豪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4日14時25分許,無故侵入尤妮(印尼籍,已出境)在高雄 市路○區○○路00巷0000號之38宿舍(下稱前開宿舍)之附連 圍繞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嗣因尤妮於同日16時許,發現 前開宿舍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陳俊豪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1頁),乃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尤妮或管理人同意,即步行侵入 本案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 ,辯稱:伊要去附近池塘釣魚,本案土地柵欄沒有上鎖,以 為裡面有雞屎蟲,遂直接步行侵入本案土地翻找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14時25分許,未經告訴人或管理人同意 ,擅自步行侵入本案土地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 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至5頁,審易卷第168至169頁,易卷 第76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能該 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 建築物係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 之工作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則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 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 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或圍 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 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建築物管理人之同意 ,而違反住屋權人、建築物管理人之意思,擅自進入他人之 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 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 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 認為「非無故」。  ㈢本案宿舍為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居所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又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 27頁),本案土地與前開宿舍緊密相連,且本案土地周圍設 有柵欄、鐵絲網圍籬而與道路阻隔,其上則有鐵皮搭建之前 開宿舍及廠房,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3歲且為國中畢業,並 有工作經驗(易卷第78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顯然可辨本案土地屬私人所有而不得隨意侵入,惟所 執翻找雞屎蟲之事由,核非出於防免重大危害之公益需求, 亦非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 序良俗者,猶執意侵入本案土地,自屬無故,應論以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侵入住宅及竊 盜二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84年度 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提起公訴,經本院 審理後認僅成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而不成立侵入 住宅竊盜罪(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核屬犯罪事實減縮 ,且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業據告訴人提 出告訴(警卷第9頁),自應由本院依法審判,且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8月、4月、9月、10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起訴書固請求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則當庭主張被告本案同涉竊盜罪 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易卷第78頁),然 本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 罪質與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件有別,犯罪手段亦非盡同,難 認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出於自利考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顯乏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空間自主權之觀念,且犯後雖 坦承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或填補損害,實值非難。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 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時地、手段、行為歷程長短等情節 ,暨曾另犯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受僱賣便當,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易卷第7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3月24日14時25分許,步行侵入前開宿舍並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房間抽屜內之現金15,000元、金手鍊 1條(價值51,000元)、金條1條(價值14,000元)、玉鐲1 只(價值35,000元)、廠牌三星手機1支(價值13,000元) 、包包內錢包現金2,000元(以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告訴人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㈡惟查:  1.此部分事實始終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無進入前開宿舍, 亦未竊取本案財物等語(警卷第4頁,審易卷第142、169頁 ,易卷第77頁)。再觀諸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所示(易卷第72至73、81至107頁),僅見被告攜帶釣竿及 黑色袋子前往現場,於錄影畫面時間14:13:24至14:14: 14將釣竿收入黑色袋子,於錄影畫面時間14:25:24時,自 畫面中間樹木間(即本案土地處)走出,及右手插在短褲右 側口袋,並未攝得被告侵入前開宿舍,亦無從辨認口袋內是 否置有物品,且除被告外,案發現場附近另有他人往來通行 於道路,而本案雖經湖內分局偵查隊於案發當日21時30分許 ,前往前開宿舍進行勘察採證,然未採獲可疑跡證等情,有 該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含現場相片)存卷可憑(易卷第49至 57頁),則被告有無侵入前開宿舍並竊取本案財物之行為, 均屬有疑。  2.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警卷第7至9頁),其未親見本案財物 遭竊過程,所述被告會至前開宿舍附近池塘釣魚一節,更與 被告前揭所辯係去附近池塘釣魚之情相符,益徵被告之供述 並非全然虛妄。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論告主張觀被告 前案紀錄及在水位極淺之農田溝渠釣魚,抓雞屎蟲卻未攜帶 相關工具,進入告訴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長達10分鐘等不合理 行為,應可斷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而將相關贓物置於釣竿置 物袋或口袋中等語,尚嫌率斷。  3.此外,公訴意旨既未提出認定被告涉嫌侵入住宅竊盜之具體 證據暨理由以供本院審酌,遍觀全卷復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 客觀上有何侵入住宅竊盜、持有贓物之行為,抑或主觀上有 何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要無從逕以被告自本案土地走 出之情,即令負侵入住宅竊盜罪責。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被告前述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有罪部分,具有結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A59ACC00000000E8E8B662927E040DA26232F2C0 (時間14:13:01-14:15:49) 1 14:13:01 1名身著深色上衣、灰色短褲、雙手持釣竿及黑色袋        子之男子(下稱A男,即被告)自畫面左側沿道路走       出,穿越路口後續沿道路前行(圖1、2)。 14:13:24 A男在路旁稍作停留,將釣竿收入黑色袋子,續沿著       道路前行(圖3)。 14:14:00 A男往回走(圖4、5)。 14:14:14 A男在路旁短暫停留,並將釣竿收入黑色袋子後,穿       越道路至另一側續沿道路(田邊側)走向畫面右側,       而消失於畫面(圖6、7、8)。 檔案名稱:B5D0B6511EA8858E875DCBD176241ADBFCBA561A (時間14:13:00-14:15:49) 2 14:13:01 A男自畫面右側道路走向畫面左下方,雙手持釣竿,       中間為樹木遮蔽處係告訴人尤妮之住處(下稱甲屋,即前開宿舍),惟因遭樹木完全遮蔽而未見於畫面(圖9)。 14:13:11 A男穿越道路持續前行,至14:13:14消失於畫面左       下方(圖10、11)。 14:14:37 A男手持釣竿自畫面左下方沿道路(田邊側)走向畫       面左上方(圖12、13)。 14:14:56 A男手持釣竿穿越道路往甲屋方向走,至畫面中間樹       木前,略微低頭察看地面後,又穿越道路沿田邊向畫       面上方前行(圖14、15、16)。 14:15:26 A男於田邊停留並低頭察看(圖17)後,復穿越道路       至另一側低頭察看(圖18),續沿道路走向畫面上方       (圖19) 。 檔案名稱:C407E955A74B339C73234FB3A740F49A270EF2CA (時間14:25:24-14:26:59) 3 14:25:24 A男自畫面中間樹木間走出,先沿道路前行,再穿越       道路走向畫面左下方,左手持有黑色長條筒狀物,右       手則插在短褲右側口袋,惟短褲二側口袋未見明顯膨       脹變形,無從辨認口袋內是否置有物品。另畫面上方       有1名身著淺色上衣、戴斗笠之人騎腳踏車沿道路向       畫面下方前行(圖20、21)。 14:26:00 A男消失於畫面左下方。而上開騎腳踏車之人仍沿道       路田邊側前行,並在路口處轉入畫面右側道路(圖2       2、23)。 檔案名稱:63DAB93958C9CE372BED4DDD520FA47183F90CC1 (時間14:25:24-14:26:59) 4 14:25:25 畫面中間有1名身著螢光色上衣之人沿道路往畫面右       上方前行直至消失於畫面(圖24)。 14:25:48 A男自畫面右側沿道路(田邊側)前行(圖25)。 14:26:14 上開騎腳踏車之人亦自畫面右側沿道路前行,並在路       口轉入畫面下方道路,A男則續沿道路向畫面右上方       前行。(圖26、27)

2025-03-25

CTDM-113-易-365-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269號、1 13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處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柏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販賣,仍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嘉偉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王士豪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士豪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約定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偉。王士豪即於同日22時4 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信吉加油站內,將重量 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嘉偉,購毒之價金則由陳嘉 偉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盧勇志,由盧勇志於同日19時56分許 ,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 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 稱郵局帳戶)轉帳3,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王士豪指 定、並由其自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蛋蛋」之幸運財富女神有 限公司員工所提供而為陳柏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王士豪並可因此 獲得價值4,000元之星辰ONLINE遊戲幣,陳嘉偉即以此種方 式先部分支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予王士豪,而尚積欠4,000元 之價金未給付。  ㈡王士豪曾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25、126、127、128、129、130、1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 2、3時許,以約2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兄仔」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約1台(即35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113年3月16日2、3時許至 同年月18日10分15分許間某時,從中抽取部分後,而以不詳 方式施用。復於113年3月18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之鑑定結果所示),又經警於同日15時4 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王士豪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5、313至33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 、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 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 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 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 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 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王士豪、證人陳 嘉偉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或審理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 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 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 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3149號卷第7至20、2 59至261、373至375頁、聲羈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25至 137、289至3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偵3149號卷第81至85、253至255頁)、證人陳嘉 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149號卷第113至118、101至111 、241至243頁)、證人盧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1 49號卷第205至209、211至213、247至248頁)、證人俞藹芳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305至312頁)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盧勇志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 149號卷第21至26頁)、被告陳柏宇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149號卷第27至67頁)、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188號搜索票1紙(偵3149號卷第69頁)、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 149號卷第71至75頁)、被告陳柏宇提出之「俞藹芳」個人 資料、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149號卷第93至99頁)、證人 陳嘉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3149號卷第119至12 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偵31 49號卷第12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紙(偵3149號卷第125頁)、證人陳嘉偉與被告 王士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149號卷第127 至135頁)、信吉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偵3149號卷第 137至141頁)、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1份( 偵3149號卷第333至335頁)、證人陳嘉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偵3149號卷第337至33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0號鑑驗書1紙(偵3 149號卷第3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 療鑑字第1130500321號鑑驗書1紙(偵3149號卷第39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2 號鑑驗書1紙(偵3149號卷第39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毒偵269號 卷第3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毒偵269號卷第41 頁)、扣案物照片10張(毒偵269號卷第45至51頁;偵6884 號卷第227頁、第231至2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269號卷第119頁)、搜索 照片4張(偵6884號卷第131至137頁)、幸運財富女神有限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1紙(本院卷 第259頁)、證人俞藹芳提出之被告王士豪購買遊戲幣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341至35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王士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茲查,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並 獲得證人陳嘉偉給付之金錢所換得之遊戲幣等情,業據被告 王士豪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2頁),且被告王士豪亦自承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遊戲幣供自己玩線上遊戲使用等 語(偵3149號卷第10頁),是被告王士豪係基於營利意思,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證人陳嘉偉尚有將剩餘4,000元價金,分 別於112年3月19日19時52分許,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 王士豪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及購買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予 被告王士豪,然觀以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112 年3月19日並無存在以無摺存款存入2,000元至中信帳戶之紀 錄,而證人陳嘉偉更於偵查及警詢中證稱:剩下的4,000元 被告王士豪有叫我存2,000元自存到中信帳戶及2,000元購買 點數,但我之後因為通緝後來又被抓,所以還沒給他錢等語 (偵3149號卷第113至118、101至111、241至243頁)。而證 人陳嘉偉與被告王士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3149號卷第127至135頁)中,雖確有存在被告王士豪指示 證人陳嘉偉付款方式之訊息內容,然並無被告王士豪確認、 並已收受證人陳嘉偉此部分付款之內容,又參以被告王士豪 於本院中則供稱:還沒收到剩餘之2,000元價金等語,是依 本院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王士豪有收到剩餘4,00 0元之購毒價金,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69號、113年度偵字第6 884號卷移送關於被告王士豪併辦部分,此部分核與原起訴 分別係具有實質上之一罪及案件事實完全相同之關係,均為 事實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王士豪就犯罪事實ㄧ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ㄧ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被告王士豪犯罪事實ㄧ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犯罪事實ㄧ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士豪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0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等語。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王士豪本案構成累犯,依 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雖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 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意旨僅說明被告王士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王士豪本案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而於本院審理中請檢察官就有無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表示意見時,檢察官亦僅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 故認本案中檢察官未就被告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部分,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 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 僅將被告王士豪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 士豪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士豪及其辯護 人固主張有因被告王士豪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語。經查, 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有無因被告王士豪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分 別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王士豪雖稱毒品 來源係於112年4月份左右,向犯罪嫌疑人陳俊嘉所購買,然 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聯絡交易毒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留存 足以佐證,又陳俊嘉涉嫌販賣毒品予王士豪之部分,已於11 2年6月8日,遭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以112年 雲警刑三偵三字第11219020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故本案無繼續追查上手陳俊嘉等語;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王士豪於警詢筆錄中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兄仔」之人,然目前尚無其他相關資 料可資佐證,被告王士豪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等,未能查知犯嫌真實身分,爰本案尚無因被告王士 豪所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再經雲林地檢署函覆:經警 具報後續並無查獲相關販賣上游之人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113年10月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5418號函暨職 務報告、刑案資訊系統資料1份(本院卷第197至201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2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 43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雲檢亮地113偵3149字第1149000749 號函1紙(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憑,足認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目前均尚無因被告王士豪之供述而查獲其他販賣 毒品之正犯或本案販賣毒品之共犯者,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函覆中雖有提及陳俊嘉 販賣毒品予被告王士豪部分,另經其他警察單位報請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而經本院調閱上開經移送案件之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起訴書1份及被告王 士豪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下稱前案)可知,起 訴書內認定陳俊嘉與被告王士豪交易之時間,均係於112年4 月份所發生,顯係於本案被告王士豪販賣毒品犯行之後,而 被告王士豪則因於112年4月21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而經前案判決,被告王士豪因於陳俊嘉案件供出 陳俊嘉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獲之情形,亦於被告王士豪之前 案中經前案考量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 依時間順序而言,本案係在前案發生之前,是陳俊嘉自無可 能為本案毒品來源,難認被告王士豪供出之毒品上手與本案 之毒品具有關聯性,故依上開判決意旨,亦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固均屬不該,惟考量本 案被告王士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尚非甚鉅,且 販賣對象僅有1人等情,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次數繁 多、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 有異,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被告王士豪之前 案發生時間相近,於前案中被告王士豪則經認定有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形,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中被告王士豪雖亦有意供出 本案毒品來源,然因本案偵查期間距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行為時間差距較遠,而相關證據資料亦較少留存, 而致未能查獲被告王士豪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是本院考量上 情,認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縱予宣告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均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 定,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觀以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4.3746 公克,並無所謂情輕法重,本院經核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士豪此前已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轉讓禁藥之前案紀錄,其素行非佳,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63至282頁),被 告王士豪仍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而販賣、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逾法定數量,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 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王士豪坦承上開 犯行,而被告王士豪亦積極提供販賣毒品上游之資訊,供檢 警追查,雖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然其展現之態度,堪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王士 豪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時間、數量,暨被告王士 豪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業農,無儲蓄及 財產之經濟情況,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27至339頁),暨被告王士豪辯護人及檢察官對量刑表示 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王士豪就犯各 罪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罪質相類,然犯罪時間 已間隔相當之距離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向陳嘉偉收取價值價 值4,000元之遊戲幣之購毒對價,業據被告王士豪供述在卷 ,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主張 應沒收被告王士豪8,000元之犯罪所得,然經本院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定被告王士豪已收受證人陳嘉偉給付之全部價金 ,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一併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驗書在 卷可參,而此為被告王士豪本件持有毒品案件所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業經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20頁),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予沒收部分:至被告王士豪其餘如附表編號5至7之扣案物 品,雖為被告王士豪所有,然依被告王士豪自述均非用於本 案(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且該等物品扣案之時間為113 年3月18日,與被告王士豪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係112年3月 間顯然有差距,可見本案所扣得之手機確非用於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王士豪本案販賣或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豪與被告陳柏宇互不相識,被告陳 柏宇明知任何人均能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如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顯有可能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竟基於洗錢之 犯意,提供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稱中信 帳戶資料)予真實性名、年籍均不詳之「余藹芳」使用。被 告王士豪即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中信帳戶後,證人陳嘉偉先於 112年3月19日19時52分許,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將2,000元 存入王士豪以不詳方式知悉之被告陳柏宇所有中信帳戶內, 後續並以本案中信帳戶再收受證人陳嘉偉委託盧勇智轉帳之 3,985元,而上開金額均作為證人陳嘉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因認被告陳柏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宇就上開犯行涉犯一般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王士豪、陳嘉 偉、盧勇志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陳嘉偉與王士豪之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證人陳嘉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 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信吉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證據為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柏宇固坦承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顯有可能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而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並有收受證人盧勇志匯款之3,985 元之事實,然辯稱:我係將我的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我之前 的老闆俞藹芳,起訴書所記載之「余藹芳」姓名是錯誤的, 而我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俞藹芳,是因為俞藹芳當時告知 我,因其經營「財女公司」之遊戲幣公司,需要使用大量的 金融帳戶交易遊戲幣,而當時我與俞藹芳是關係很好的朋友 ,甚至有一起開餐酒館之計畫,才會提供她帳戶使用,也並 沒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陳柏宇將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俞藹芳使用,而本 案中信帳戶並係證人王士豪提供予證人陳嘉偉委託證人盧永 智轉帳3,985元之購毒價金等情,業經被告陳柏宇供述在卷 (偵3149號卷第81至85、253至255頁、本院卷第75至87、28 9至333頁),核與證人王士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294至304頁),並有上開有罪部分貳、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陳柏宇係將本案中信無正當理由將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余藹芳」使用,並得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顯有可能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認定被告陳柏 宇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依據證人王士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不認識被告陳柏宇 及證人俞藹芳,但我會知道並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證人陳 嘉偉匯款,是因為我有在玩線上遊戲星辰ONLINE,而中信帳 戶係遊戲幣幣商「財女公司」之員工、綽號「蛋蛋」之人提 供給我的,會要求證人陳嘉偉匯款到中信帳戶也是為了向「 蛋蛋」的公司購買遊戲幣,「蛋蛋」住臺南,可能也是在那 邊上班,我只跟「蛋蛋」見過1、2次面,「蛋蛋」是女性等 語(本院卷第294至304頁)。    ⒉再依證人俞藹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在111年11月間至11 3年間有向被告陳柏宇借用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使用本案 中信帳戶,當初是請被告陳柏宇將中信帳戶的存簿、網銀及 提款卡資料都提供給我,後來被告陳柏宇說要拿回帳戶我也 就沒有使用了,會向被告陳柏宇借中信帳戶,是因為我有開 設「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是專門從事遊戲幣交易的公 司,需要比較多帳戶從事遊戲幣交易,會需要很多帳戶,也 是為了避免遇到第三方詐騙時帳戶被凍結而有損失,我們交 易前也會跟我們的顧客視訊,確認身分證件等資料後才會交 易,我們公司也的確有一位綽號叫「蛋蛋」的女性員工,我 也可以提供證人王士豪向我們交易前認證身分資料之相關紀 錄,但交易紀錄因為時間已經比較久了,通話軟體保存圖片 的時間也過了所以沒有辦法提出,而我在跟被告陳柏宇借帳 戶時,也是如實告知他是用來從事遊戲幣交易,我確實也曾 跟被告陳柏宇計畫一起開設餐酒館,只是後來有一些糾紛就 沒有繼續下去,我通訊軟體及社群軟體得暱稱是「俞菲妮」 等語。又依據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表1紙(本院卷第259頁)可知,確實存在代 表人為俞藹芳、名稱為「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之公司。 而被告陳柏宇提出之「俞藹芳」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3149號卷第93至99頁)及證人俞藹芳提出之被告王士 豪購買遊戲幣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41至355頁),亦證明社 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俞菲妮」之人亦傳訊息予被告陳柏 宇,要求被告陳柏宇「你的帳號教安柏拿去公司設定」亦以 語音訊息說明「簿子還有網銀帳號密碼,拿去設定好了嗎? 」、而於證人俞藹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並 有證人王士豪與其身分證件共同入鏡視訊而為身分驗證之畫 面等情。  ⒊是依上開證據彼此印證亦可認定,被告陳柏宇確與證人俞藹 芳於111年11月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交情,而將其所有之中 信帳戶提供予證人俞藹芳使用,證人俞藹芳則因經營「幸運 財富女神有限公司」而將本案中信帳戶用於進行遊戲幣之交 易使用,證人王士豪因向「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購買遊 戲幣,因而知悉本案中信帳戶,又其為購買星辰ONLINE之遊 戲幣,遂指示證人陳嘉偉逕行將購毒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內,以代其支付購買星辰ONLINE遊戲幣之價金,其即可獲 得相對應價值之遊戲幣。而依上開之事實認定,亦可說明被 告陳柏宇確與證人俞藹芳存在一定之信任關係,並因證人俞 藹芳向其說明帳戶將用於遊戲幣之交易,始將中信帳戶出借 予證人俞藹芳使用,而證人俞藹芳亦係為從事遊戲幣之交易 而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並無存在證人俞藹芳藉故向被告陳柏 宇借用帳戶,實則係為從事洗錢之犯行之情形,是被告陳柏 宇辯稱其因信任證人俞藹芳、並因證人俞藹芳向其保證係將 帳戶用於交易遊戲幣使用,而非無正當理由出借本案中信帳 戶,而證人俞藹芳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亦未逸脫其向被告陳柏 宇保證之範圍,是被告陳柏宇更無從預見本案中信帳戶被證 人王士豪作為收取他人購毒價金之用,從而協助證人王士豪 完成洗錢行為,其主觀上並不具有洗錢之犯意存在,尚非無 據,堪信屬實。 三、是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陳柏宇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 之洗錢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陳柏宇之證據法則及無 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陳柏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4包 送驗晶體4包,總毛重36.03公克。經指定鑑驗編號1、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14.8590公克,驗餘淨重14.67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2.6%,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33.5738公克,總純質淨重24.3746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0號、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1號、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2號鑑驗書,偵3149號卷第391至395頁) 2 吸食器 1組 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3 玻璃球 1個 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4 分裝袋 1批 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5 IPHONE 13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 7 三星手機 1支

2025-03-24

ULDM-113-訴-355-2025032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12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嗣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周志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是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0年毒聲字1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7號、6 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分別以112年審訴字152號、112年審簡字492號判決 有罪確定,並經該院以112年聲字3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1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 數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 、戒除毒癮,執畢後不到1年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犯罪 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 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 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及 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 特別惡性之情形,故此部分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又數 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又於體內毒品濃度相當高之情況下 ,駕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險,其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能 知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以防火門技師為業 、需扶養岳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 有多筆毒品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殘渣袋1袋、 吸管1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41125卷 第9頁),堪認前揭殘渣袋及吸管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該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無從認定與本 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1袋 ,未經確認鑑驗內含毒品,自無從認為係毒品或違禁物而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者) 2 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 3 Samsung手機壹支(詳細資料參見毒偵3028卷第41頁) 4 殘渣袋1袋(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確認鑑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   被   告 周志豪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7號、6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3年1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10月23日10時05分即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 置於菸捲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 10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南路2段及和平西路3段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經附帶搜 索,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吸管1支及三 星手機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且尿液所含嗎啡代謝物8240ng/ml、可待因代謝 物78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5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54)等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上開全部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 被告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吸管1支,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海 洛因殘渣袋2個、吸管1支,經檢驗沖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2025-03-20

TPDM-114-審交易-37-2025032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佑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佑被訴乘機性交部分無罪。 翁銘佑被訴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銘佑與代號AW000-A112038號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關係。被告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上午4時至7時 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A室住處,乘A女服 用安眠藥後陷入昏睡,已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以其生 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醒 來欲翻身時,發現被告之生殖器自A女陰道滑落及陰道溼黏 ,因不甘受辱而至警局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而性侵害行為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 易,被害人之陳述乃重要之證據方法,然被害人係被告以外 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 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故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對立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而刑事訴訟法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 實務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 之人權保障,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 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 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 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之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 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 述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需與被害人陳述之經過有關連 性,且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非累積性證據),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 67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20025985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所提供之上傳網路雲端資料截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6 97號鑑定書、偷拍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當天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但是有經過她的同意等 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與A女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類似的性行為 ,且案發後A女仍與被告繼續交往、傳訊息給被告,並到被告 住處過夜與發生性行為,本案係因A女對被告心生不滿才提告 ,另卷附之驗傷診斷書未記載A女當日有服用安眠藥或酒精,A 女之指述應非可採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 頁至5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2002598 5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 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馬 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提供之上傳 網路雲端資料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 日刑生字第1126012697號鑑定書、偷拍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27頁、第31頁至37頁、第53頁至67頁 、第83頁至84頁、第111頁至117頁、偵緝字卷第57頁至71頁)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之證詞如次:  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 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 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 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 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性侵害案件之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害人指述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亦即,非僅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 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而言。  ⒉A女於警詢時陳述:從110年(確切月份不記得,應該是中旬) 開始至今,被告每兩個月會違反我的意願性侵害我一次,印 象最清楚的就是112年1月20日早上7時許,地點都是在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9日晚上11時我吃2顆醫生開立的FM2( 美得眠),但一直到20日凌晨4時我還睡不著,我就起來喝 東西,但還是睡不著,就繼續躺回床上,一段時間後我睡著 了,這段期間被告都在旁邊做自己的事,我不知道我睡著時 他睡了沒,因為我都是背對著他,後來我醒來正要翻身時, 感覺到我的陰道内有生殖器插入,我一翻身他的生殖器就滑 出來,陰道内及外陰部感覺到濕濕的,雖然我的内褲及四角 褲沒有被脫掉,但他把我的內褲及四角褲撥開,從褲縫插入 ,因為有蓋棉被,我沒看到他的衣著是否完整。我坐起身看 著被告,明顯感覺到他在裝睡,跟平常睡覺的姿勢不一樣, 我大聲對著被告說:「你在幹嘛」,但他沒有回應我,眼睛 也未張開,我大喊的音量他不可能沒聽到,我思考了20分鐘 後決定出門驗傷、報案,我出門時他還在家裡。其他次的情 形都跟這次一樣,都是趁我在睡覺或快睡著時,被告違反我 的意願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内抽插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52 頁)。  ⒊觀諸A女上開陳述,其雖陳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趁其熟睡而 不能、不知抗拒時,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A女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A女縱立於證人地位而陳述,其 證詞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⒈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 之處女膜6點鐘方向有舊撕裂傷、右耳朵右下方有1*1公分之 瘀傷,有該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67頁);又被 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 果爲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 别不排除來自涉嫌人翁銘佑,該混合型別由被害人與涉嫌人 翁銘佑混合之機率較被害人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高,另該證 物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涉嫌人翁銘佑之型 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證(見偵卷第111頁至117頁)。  ⒉然而,上開驗傷診斷書、鑑定書僅能證明A女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無從佐證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 ㈣本案卷內其餘各項證據,仍均不足作為A女前揭指述內容之補強 證據:  ⒈A女提供之偷拍影音檔案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與截圖, 可見該檔案光碟中固然有A女正在熟睡中,被告拍攝A女之裸 體,以及被告碰觸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有本院勘驗筆 錄與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91頁、不公開卷一 第29頁至71頁),然無資料可證該等檔案為案發當日所拍攝 ;復稽以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112年1月20日被告應 該沒有拍影片,我提供給警方的雲端硬碟截圖不是112年1月 20日的,而是之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見被告 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當時是否有因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況,容 有疑義。  ⒉再細譯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115頁至220頁),可知A女於112年4月19日至同年12月22日 仍持續與被告密集聊天,聊天內容大致為分享彼此日常生活 瑣事、工作以及談情說愛,A女並傳訊息向被告表示:「免 得我又說錯話惹我家老公不開心」、「知道嗎~老公」、「 老公我手機被人撿到了送去派出所」、「我不是老婆嗎怎麼 變成寶貝?」、「你都不回來陪我也沒你的秀秀不開心」、 「真的很討厭老公你跟我吵架」、「你是中了愛我的病」、 「告是告 但我都沒到庭」、「我也沒要讓你真的被法律怎 樣你還要靠北什麼」等語;又A女於114年1月9日、1月14日 向被告借款,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119頁),足證A女於案發後仍與被告 繼續交往,無任何異樣,亦未責問被告本案情節,至本案辯 論終結前幾日,仍有與被告聯絡、借款之情,此顯然已與一 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遇害後之舉止、反應有異。  ⒊從而,卷內之A女提供之影音檔案光碟、LINE對話紀錄均無從 證明A女指述之情節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乘機性交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13智慧型手機,擅自竊錄其與A女 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並上傳至個 人雲端硬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A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A女業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 10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以扣案之IPhone13 手機竊錄A女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44頁),可見扣案之IPho ne13手機係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無積極 證據證明A女遭竊錄之影片、影像業經刪除,依刑法第315條之 3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縱因A女撤回告訴而未能追訴被告之 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 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爰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15條 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非被告用以竊錄 A女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A女遭竊錄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翻拍照片紙本,均乃基 於採證目的而轉存或下載列印之證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指 「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3-侵訴-12-202503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棋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頂加601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 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棋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含檢驗照 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於112年8月29日、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等件可佐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 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0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第23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第54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 5罪)、3年10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1 05年度臺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 定,並與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及另案殘刑4月11日接續執行 ,於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自109年7月20日至109年8 月12日另執行傷害案件所處拘役),於109年8月12日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列記載中指明在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上開⑶部分,逕予補充如上),且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 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 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已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 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勉 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 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 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 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吸食器1組、吸管1支,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敘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第114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 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67號),含袋毛重0.41公克,淨重0.207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68號),含袋毛重1.06公克,淨重0.766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69號),含袋毛重1.05公克,淨重0.772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0號),含袋毛重1.05公克,淨重0.774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1號),含袋毛重1.02公克,淨重0.756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2號),含袋毛重1.03公克,淨重0.760公克,取樣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3號),含袋毛重1.04公克,淨重0.750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4號),含袋毛重1.03公克,淨重0.763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9 分裝袋3袋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10 磅秤1台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1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12 吸食器1組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13 三星手機Galaxy A32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14 吸管1支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2025-03-17

KLDM-113-基簡-279-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晴 蔡明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沛晴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偽造收據貳張、偽造工 作證壹張,沒收。 蔡明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沛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應聘部-方文漢」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洪沛 晴擔任詐欺犯罪之面交收款車手,而蔡明錡則與洪沛晴及真 實姓名年不詳、Facetime暱稱「小宇」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錡與 「小宇」約定蔡明錡擔任詐欺犯罪之監控或接應收水工作後 ,先由「應聘部-方文漢」、「小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佯裝「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鑫尚揚公司)」人員,以Line向先前已因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佯裝上開公司人員及投資股票之詐術而受騙交付款項 後查覺有異並已報案之王銘鋒,佯稱:投資須回補融資云云 ,而經配合警方之王銘鋒假意應允同意再為面交款項後,再 由洪沛晴依「應聘部-方文漢」之指示,使用「應聘部-方文 漢」提供之QRCODE,列印在收訖章欄含有偽造「鑫尚揚投資 」印文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列印偽造之 鑫尚揚公司外勤部員工「洪沛晴」工作證,於113年8月2日1 0時35分許,至約定面交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八 二三砲戰紀念公園,以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填載並提供 上開偽造收據之方式,向王銘鋒取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足生損害於王銘鋒及鑫尚揚公司;而蔡明錡則依「小宇」 之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到場在旁監看洪沛 晴向王銘鋒面交收款之情形。嗣於洪沛晴收款後點收款項之 際,為在場埋伏員警同時分別上前逮捕洪沛晴及蔡明錡,並 自洪沛晴扣得三星手機1支、已填載完成之偽造「鑫尚揚投 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尚未填載完成之偽造「鑫尚揚投資 現金儲匯收據」1張、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及自蔡明錡扣得 iPhone15手機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銘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沛晴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沛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98),且有告訴人王銘鋒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 41219卷P95至107、P109至116),並有113年8月2日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2 日10時45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洪沛晴)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洪沛晴與詐欺集團成 員)、告訴人提出之儲匯收據資料、對話紀錄、詐欺平台ap p畫面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13年7 月26日18時45分起;松安派出所;王銘鋒)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佐(見偵41219卷P27、P37至41、P45至47、P49至61 、P131至139、P141至151、P121至127),足認被告洪沛晴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蔡明錡部分    訊據被告蔡明錡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只 是因與網友「小宇」相約才到場,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 非到場監看被告洪沛晴收款情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蔡明 錡辯稱: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蔡明錡為監控手云云。經查:  ⒈被告蔡明錡在客觀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   被告洪沛晴依「應聘部-方文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 到場以出示假證件及假收據之方式,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而配合警方之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乙節,為被告蔡明 錡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告訴人之指證及扣案偽造收據等事證 可佐;又被告蔡明錡係於被告洪沛晴到場收款前數分鐘,即 先行到場,並於到場後隨即走近及注視觀察約定到場面交款 項之告訴人,且於被告洪沛晴到場收款時,亦在可清楚目視 面交過程之處即停於旁邊路口之機車上不時注視面交款項過 程乙節,亦有告訴人王銘鋒於警詢時之指證及證人即在場埋 伏員警邱景明、洪秉義、郭朝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4 1219卷P109至116、P307至309),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 於到場後有走近及觀察告訴人,且於告訴人面交款項時,有 在旁往告訴人方向察看之情形(見偵41219卷P69至70),足見 被告蔡明錡在客觀上確有以到場在旁監看面交款項過程之行 為參與本案犯行。   ⒉被告蔡明錡所辯並非可採,其在主觀上應具詐欺等犯罪之故 意及犯意聯絡:  ⑴被告蔡明錡於告訴人約定面交款項時、地到場,並注視察看 面交過程之原因無非有二,其一係基於詐欺等犯罪之故意及 犯意聯絡而到場監控接應面交收款,其二則係出於與人相約 等原因而一時偶然到場及好奇觀看,是依被告蔡明錡所辯上 情,其是否具詐欺等犯罪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有疑問者應在 於其所辯上情是否合理可能。查:①依被告蔡明錡於案發當日 係自臺北住家搭乘計程車至臺北車站,轉搭高鐵至臺中高鐵 站,再轉乘計程車到場情形,被告如係與網友相約偶然到場 ,其與「小宇」間當已有一定連絡往來而至少存有對方會到 場赴約之信任友誼,否則實無可能即應不知名網友「小宇」 之邀約,於案發當日一早自臺北至臺中長途到場赴約,然被 告蔡明錡自承只有「小宇」的FACETIME連絡資料,並無「小 宇」之其他連絡資料(見偵41219卷P69),又依被告蔡明錡扣 案手機數據提取資料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41219卷P292 、P285至286),則顯示被告蔡明錡係於113年8月2日案發當 日增設「小宇」連絡資料,且除於113年8月2日10時21分、2 2分、23分與「小宇」間各有1通語音或視訊通話外,先前數 日均未與「小宇」通話連絡等情形,可見被告蔡明錡與「小 宇」間並無一定連絡往來,且未存有一定信任友誼,其所辯 與「小宇」相約而偶然到場之情實非合理。②一般人倘因與 網友相約而一時偶然到場,並無端遭在場埋伏員警查辦,當 會極力連絡網友到場或提供網友個人確切資料(如姓名年籍 、遊戲暱稱【按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係因玩遊戲認識「小宇」 ),甚或提供先前認識往來之相關對話紀錄,以釐清自身犯 嫌,但被告蔡明錡為警查獲後,除不願配合警方連絡「小宇 」到場說明(參見偵41219卷P309之證人即在場埋伏員警郭朝 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於案發後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未曾 提供可資查詢「小宇」身分之切確資料或可資識別「小宇」 為一般網友之認識往來對話等資料(另被告蔡明錡扣案手機 內未見其與「小宇」間對話內容紀錄【參見偵41219卷P235 之檢察事務官手機數位採證報告】),甚且於案發後迄至本 院審理時,亦無法清楚說明當日約定見面吃飯之確切時間、 餐廳名稱(見本院卷P53),是被告蔡明錡為警查獲後之反應 ,核與一般人偶然到場赴約而無端為警查辦之反應,亦屬有 別,益徵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合理可能。③被告扣案手機備忘 錄內發現被告自行記載之「台北-台中高鐵700」、「我家- 車站計程車200」、「台中高鐵-823公園500」、「早餐-266 」案發當日消費紀錄,核與詐欺集團車手或接應收水等成員 除報酬外,亦會為報銷必要交通、飲食等費用而列記該等費 用紀錄之特徵情形,為屬相符,而被告蔡明錡所辯有紀帳習 慣之情,則與其扣案手機內並未發現其他記帳資料,亦未發 現其自承當日另行前往臺中新時代百貨公司附近蝦皮店(參 見偵41219卷P68之被告蔡明錡警詢供述)之相費交通等費用 紀錄情形,有所不符,益證被告蔡明錡應係詐欺等犯罪之到 場接應者,且其所辯僅係偶然到場赴約或有記帳習慣等情, 確非合理可信。④被告蔡明錡前於113年3月24日因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車手,為警於當日查獲後,復因於113年10月間擔 任詐欺集團監控及收水人員(收水方式為面交車手取款並將 款項放置特定處所或特定車輛後,再由被告蔡明錡接應收款 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警陸續查獲等情,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06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541號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P69 至89),而被告洪沛晴受指示之犯行模式,亦係於面交收款 後將款項置於特定地點或特定車輛,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取該款項(參見偵41219卷P32、P184之被告洪沛晴供述), 核與被告蔡明錡於113年3月24日為警查獲後之犯罪模式相符 ,足見被告蔡明錡應係監控接應者,方會於面交時、地到場 ,並刻意觀察(監控)告訴人與被告洪沛晴面交收款情形,而 其所辯因與偶然到場赴約之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⑵依被告洪沛晴供證之犯行模式,其係將收取之款項置於特定 處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其於犯行時並無須與監控接 應(收款)者有所認識或接觸,是其供證不認識被告蔡明錡, 亦不知道被告蔡明錡為監控接應者之情,核與其供證之犯行 模式無違,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蔡明錡之佐證;又被告蔡 明錡到場後拍攝八二三砲戰紀念公園內戰車、飛機照片乙情 ,其行為原因尚可能係出於掩飾自己異常到場監控行為,甚 或作為事後報銷參與犯罪相關費用之憑據,亦無從依此為有 利於被告蔡明錡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洪沛晴係於113年8月2日方依「應聘部-方 文漢」之指示,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而洗錢防制法則 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是被告洪沛晴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業修正公 布並生效施行,其所為自應適用現行已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故核被告洪沛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 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蔡明錡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  ㈡被告洪沛晴以列印方式於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沛晴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本案並無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洪沛晴有接觸「應聘部-方文漢」以外第 三名共犯之情形(其於為警查獲前,並未與在場之被告蔡明 錡有所接觸,亦不知被告蔡明錡係共犯),是依本案事證情 形,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洪沛晴對於本案係由 3人以上共犯乙事有所認識,自不得認其所為係成立加重詐 欺未遂罪名,公訴意旨認其係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名,容有 誤會。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洪沛晴所涉加重詐欺未遂之事實, 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普通詐欺未遂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更 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洪沛晴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沛晴與「應聘部-方文漢」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蔡明錡與被告 洪沛晴(按被告蔡明錡主觀上已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知 被告洪沛晴為面交車手,並以被告洪沛晴行為作為其本案犯 行之一部,故被告蔡明錡與被告洪沛晴間至少具間接犯意聯 絡)及「小宇」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或加重詐 欺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洪沛晴、蔡明錡係分別從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加重 詐欺未遂罪,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分別以上開方式 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且足生損 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均 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P99)暨各自參與分工角色、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洪晴晴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⒈自被告洪沛晴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收據2張(即已填載完 成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尚未填載完成 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偽造工作證1張( 參見偵41219卷P4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其所有或可得支 配處分之物,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乙節,為其 所供認(見本院卷P95),是該等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偽造收據之沒收,已 包括其上之偽造印文,是該等偽造印文已無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自被告蔡明錡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參見偵41219卷P87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所有,並供其與(共犯)「小宇」連 絡所使用乙節,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P95),是該扣案手機 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 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CDM-113-金訴-4280-20250314-1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原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41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原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蔡明原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蔡明原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再 由其等以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一、二、 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新臺幣,分 別匯款至蔡明原前開帳戶後,由蔡明原依雙方約定匯率,支 付人民幣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對 象,以此方式經營我國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 業務。 二、蔡明原向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收取人民幣後,再 於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時間,依雙方約定匯率,自其上 開帳戶將等值之新臺幣匯至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指 定帳戶,以此方式經營我國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 匯兌業務。 三、蔡明原就附表一至九所示帳戶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2億0,078萬0,336元(至於公訴意旨認蔡明原涉犯起訴書附 表十所示匯兌業務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 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蔡明原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俊能、張杰、許凱迪、陳薇 珊、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警詢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 不符,自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 稱:我在大陸從事縫紉機的貿易,我是做進出口,證人都是 我朋友,我們互相幫忙,如果我沒有把人民幣與朋友兌現成 新台幣,我的錢沒有辦法回到台灣,所有的台商都面臨到這 樣的困難;我沒有收任何手續費,也不是地下匯兌經營者云 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檢察官應就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 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是在本業非常成功的台商,沒有 動機做非法匯兌的業務,不可能冒著幾億元身家財產風險來 賺10年73萬元(此金額為起訴意旨所認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到庭證人均證述被告未曾收過手續費;又到庭證人均證 稱大陸匯兌非常嚴格,台商賺的錢無法正常匯款回台灣,這 是所有台商都會面臨的難題,都要透過台商之間互相幫忙把 錢換回台灣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再由 其等以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帳戶,於附表一、二、五至 七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新臺幣,分別匯款 至被告前開帳戶後,由被告依雙方約定匯率,支付人民幣予 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對象;又被告 向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收取人民幣後,於附表三 、四、八至九所示時間,依雙方約定匯率,將與前開人民幣 等值之新臺幣,自其上開帳戶匯至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 之人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0 至331頁),核與證人黃俊能、張杰、許凱迪、陳薇珊、蔡 美領、魏壽明、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12偵2699號卷一第85頁)、附表一至附表九「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非從事銀行法所稱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云云。惟查 :  1.附表一、二、五至七部分(被告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在大陸 支付人民幣):  ⑴附表一部分:   證人黃俊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汽車零件買賣,需要 人民幣跟大陸廠商進貨及支付大陸事物使用,有時候我需要 人民幣,就打電話給被告,問他那邊有沒有可以先給我的; 我給他新台幣,他會從中國農業銀行匯人民幣到我的大陸工 商銀行戶頭;被告給的匯率大概就是人民幣在銀行牌價的買 入、賣出的中間匯率;由被告進行匯兌人民幣,比較快速, 也不會受到大陸對境外匯兌的額度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4至377頁、第382頁)。  ⑵附表二部分:   證人張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以前我的中信帳戶都是 黃俊能在使用,104年以後我有用我的中信帳戶匯新臺幣到 被告的國泰帳戶,因為我家人買房子需要用到人民幣,我用 我名下的中信帳戶轉台幣給被告,他再轉等值的人民幣到我 家人戶頭(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6頁)。  ⑶附表五部分:   證人蔡美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永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擔任會計,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服裝貿易,向大陸買貨回來; 因為有時候我們急著要付工廠的錢,所以我會請被告先幫我 匯人民幣給中國的廠商,我再用我名下的帳戶匯款新臺幣給 被告,按照銀行的匯率付還給他,被告講多少,我就匯多少 ;附表五的款項是我請被告先幫我匯錢給中國大陸廠商,我 要還他,用途是為了買中國大陸的貨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9至203頁)。  ⑷附表六部分:   證人魏壽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眼鏡進口的生意,因 支付大陸眼鏡的貨款需要人民幣,透過陳文章介紹被告,附 表六是被告先把人民幣匯到我哥哥在大陸的帳戶,我確定我 哥哥收到後,由我姐姐用我姪子魏華達的帳戶,在臺灣匯新 台幣到被告提供的帳戶,匯率比銀行便宜2%至3%且比較方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7頁)。  ⑸附表七部分:   證人戴阿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進口舞台燈俱的批發 商,從大陸進口來台灣需支付人民幣給大陸廠商,我請我親 戚陳文章幫我處理,委託被告匯人民幣到我指定的大陸銀行 ,大陸廠商收到人民幣會通知我;附表七就是我透過陳文章 請被告換人民幣支付貨款,我用我先生黃邦民的名字匯款新 臺幣到陳文章給我的收款帳戶,匯率是用銀行匯率中間值, 計算方式為買進賣出除以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7頁 )。  2.附表三、四、八至九部分(被告向客戶收取人民幣,在臺灣 支付新臺幣):  ⑴附表三、四部分:  ①證人許凱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星瑞縫紉機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我有把自己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借給公司,是會計陳薇珊叫我去開戶的,一開戶就借給公司 ,到我離職的那一天才還給我,我借公司帳戶的這一段期間 ,不曉得他們是在做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  ②證人陳薇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星瑞縫紉機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會計,公司製造縫紉機銷售到大陸,買方是中國的廠 商,付款的幣別是人民幣;我們老闆卓瑞榮跟我說錢要匯回 來,叫我去找許凱迪拿帳戶,使用許凱迪的帳戶是為了收中 國的貨款;附表三、四是公司從臺灣出口縫紉機到中國收取 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  ⑵附表八部分:   證人高宥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珠寶業,有時候在大 陸的錢(人民幣)要回來,我就會問被告可不可以幫我;我 把我的人民幣轉給他,然後他再轉給我新台幣。附表八的交 易都是我先給他人民幣,他再轉新臺幣給我;我沒辦法從大 陸把人民幣匯回來臺灣,透過銀行非常不方便,所以要透過 被告,匯率就是他講多少,我覺得可以就可以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0至293頁)。  ⑶附表九部分:   證人江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平常沒有資金往來 ,我有透過被告從國外匯款回來臺灣,因為在中國經商,這 些日積月累的人民幣,只能存在人民幣的帳戶,因為特殊的 國與國關係,沒有合法的管道匯回來臺灣,中國那邊的銀行 有外匯管制;附表九這筆交易的情形是我用中國大陸的銀行 帳戶匯款人民幣給被告,被告用國泰世華帳戶匯款新臺幣到 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00頁、第303 至304頁)。  3.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分別係因有兌換人民幣或新臺幣之需求,或因自身與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向被告詢問匯兌事宜,雙方約定匯率後,由證人黃俊能、張杰、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匯入欲兌換之新臺幣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等值之人民幣至其等指定帳戶,或由星銳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高宥縈、江俊德匯入欲兌換之人民幣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內,且上開證人將款項匯予被告,並非與被告有何生意往來,純為匯兌人民幣或新臺幣之目的而匯入。    4.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 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 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 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 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 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 (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 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 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 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 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 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 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 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 ,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 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 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 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 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26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由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黃俊能、張杰 、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先將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匯入被 告帳戶,再由被告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 戶內;或由有兌換新臺幣需求之星銳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 高宥縈、江俊德,將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匯予被告,再由被告 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其等指定帳戶內之方式,經常辦理異地間 款項收付,為上開證人黃俊能等人完成資金轉移。  ⑵參以,證人蔡美領證稱:匯率是被告講多少,我就匯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證人魏壽明證稱:被告給的人 民幣匯率比銀行好,大概跟銀行匯率差2%到3%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7頁)、證人陳文章證稱:被告講多少我們覺得可 以、合理,我們就交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證人 高宥縈證稱:匯率就是被告講多少,我覺得可以就可以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顯見被告於議定匯率過程中經 常具有決定匯率之權限。  ⑶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匯兌次數甚多,又係為多人 處理匯兌事宜,其多次進行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及「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之交易,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因在中國大陸 經商賺取人民幣後,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需求之匯兌客 戶,其所為顯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而此人民幣及新 臺幣之匯轉,實際上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卻為上開國內外 匯兌業務,自屬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甚明。  ㈢、證人蔡美領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我跟被告借人民幣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證人江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我借被告人民幣,他還我新台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惟證人蔡美領另證稱:我了解大陸的外匯管制措施, 每人每天美金只有2萬元,人民幣是8萬元,工廠要我們先付 款,他才願意出貨,如果要透過銀行會很慢,要2、3天,金 額也有限制,我就會請被告先幫我匯錢給工廠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4頁)、證人江俊德另證稱:因無法使用正統管道 將人民幣匯回來臺灣,透過被告換匯,可不受兩岸間之外匯 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顯見上開證人均係因兩 岸匯兌管制之限制,而與被告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 並非借貸關係甚明。上開證人所述,顯係附和被告之說詞, 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並非在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係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行為,不構成非法匯兌云云。惟被告自承:我與附 表一、二、五至九之人,都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沒有業務往 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證人陳薇珊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附表三、四是星瑞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從臺灣出口 縫紉機到中國收取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顯見 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就附表一至九所示各筆款項,與被告 均無實際業務往來,係因有兌換人民幣或新臺幣之需求而請 被告換匯,被告與該等換匯者,本無債權債務關係,自非屬 「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因兩岸間外匯管制嚴格,每個台商都 是這樣互相換匯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在大陸經商,從事縫 紉機及零件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一再表示 兩岸匯兌限制嚴格,其無法將人民幣匯回臺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6頁、第250頁、第306頁、第344頁),被告既對兩 岸金融管制政策有相當認識,明知兩岸匯兌業務受政府管制 ,猶未循銀行合法匯兌管道,非法為國內外匯兌業務,自難 以「台商有換匯需求」、「每個台商都是這樣換匯」等語阻 卻違法。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向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收取新臺幣與人 民幣之中間匯率加計千分之三等語。惟查,被告固曾於偵查 中委請辯護人具狀陳稱:若被告友人有換匯需求,基於匯款 時間差之故,被告會以當日之中間匯率作為兌換匯率參考, 並要求加計千分之三的匯損補貼,因此被告每次協助友人換 匯,每筆獲利約為該次金額的千分之三等語(見112偵2699 號卷一第236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確有每筆款項收 取千分之三報酬之事(見112偵2699號卷二第74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收任何手續費, 匯率是參考臺灣銀行買進跟賣出的中間價格,雙方講好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證人黃俊能、張杰、蔡美 領、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沒 有收匯兌的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第387頁、卷 二第204至205頁、第248頁、第295至296頁、第302頁),卷 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偵查中上開供述,遽認 其有賺取千分之三報酬,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然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賺取千分之三報酬,然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 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 「匯兌業務」本不以賺取匯差而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更不 論從事匯兌業務之資金來源為何,是縱使本院認定無從證明 被告有賺取報酬,亦無礙於被告成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行。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 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因被告係於 100年7月至110年2月間,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係基 於集合犯之一行為為之(詳下述),因其部分行為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至於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 公布,然關於第125條第1項條文則未更動,自無比較之必要 。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 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 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 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 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 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 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 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 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 ,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 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 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 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 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 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 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 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匯兌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附表一 至九加總金額為2億0,078萬0,336元),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 第32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其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被告自100年7月6日 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基於單一犯意,從事附表一至九所示 多次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㈣、減輕事由: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 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 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非法從 事匯兌業務一節,曾自白犯行(見112偵2699號卷一第105至 106頁、卷二第69至75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即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 既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無視政 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長期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 匯兌業務往來金額非微,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 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推行及金融匯款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 產、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中賺取之 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 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查,依卷內事證,本院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獲取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 附表一至附表九:如後附附表 附表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0 U盾 10個 0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0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0 HUAWEI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2025-03-14

TYDM-112-金重訴-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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