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13、21647、23731、260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2
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誼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誼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指示其代為再次匯款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而可預見此舉可能幫詐欺集團將不法贓款轉出(即俗稱之
匯款車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E-commerce tutor 」以充作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其於
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對附表所示周芳燦等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周芳燦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林誼哲上開銀行帳戶內,林誼哲旋即依暱稱「E-co
mmerce tutor 」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扣除3%手續費後
,轉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到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林誼
哲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周芳燦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燦、顏順億、王偉蒼、林錫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誼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並將帳號傳送給暱稱
「E-commerce tutor」,另依暱稱「E-commerce tutor」指
示以匯入其帳戶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泰達幣,負責操作
轉匯動作,其他細節不清楚,伊有獲得轉匯款項的3%的報酬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網友暱稱「E-co
mmerce tutor」介紹伊從事電商投資,伊提供帳戶收受貨款
,再使用maicoin轉等值的泰達幣存入暱稱「E-commerce tu
tor」指定的錢包云云;辯護人辯稱:參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
120297722號警卷第2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王偉蒼都是受
到同一個詐騙集團即「E-commerce tutor」的人,以同一手
法所欺騙,亦稱對方為「導師」,從邏輯上來說,如果起訴
書認為被告本件投資或者兌換虛擬貨幣這個情形是不合理的
,那本件告訴人受騙之情形應也要做相同認定,為不受理告
訴人之告訴。被告係因陷於對方是合法兼職工作的錯誤,在
已投資款項之情況下,主觀上係認定協助儲值,本件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
(一)被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並將帳號傳送給暱稱「E-
commerce tutor」後,將匯入之該帳戶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
幣之泰達幣,再轉入暱稱「E-commerce tutor」指定錢包之
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警一卷第
9-13頁、警三卷第5-8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145
-147頁、追偵卷第33-36頁、本院卷第43-53頁、第91-117頁
、追院卷第19-45頁)及有卷附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資料佐證(見警一卷第21-27頁、警二卷第5-11頁、警
三卷第9-14頁、偵二卷第7-9頁),應屬可信。再者,被告
所申辦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傳送給暱稱「E-commerce t
utor」持用,告訴人周芳燦等4人、被害人趙志瑋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各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前揭玉
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芳燦、顏順億、王偉
蒼、林錫安、證人即被害人趙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
卷第307、308頁、警二卷第23、24頁、警三卷第19-21頁、
追警卷第11-15頁、偵二卷第21-25頁)及告訴人周芳燦使用
之投資軟體頁面及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157張、告訴人
周芳燦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周芳燦與
暱稱「張進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1張、告訴人
顏順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顏順億與暱稱「E
-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顏順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
果擷圖5張、被害人趙志瑋與暱稱「customerService」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9張、被害人趙志瑋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王偉蒼與暱稱「欣悅」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王偉蒼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王偉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報案人林錫安)、告訴
人林錫安與暱稱「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
ce」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林錫安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告訴人林錫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警一卷第第335-343頁
、警二卷第43-46頁、警三卷第23-29頁、第35頁、追警卷第
21-45頁、偵二卷第45頁、第29-85頁、追偵卷第43-58頁、
第67-10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於本
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E-commerce t
utor 」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周芳燦、顏順億
、王偉蒼、林錫安、被害人趙志瑋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
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不知悉暱稱「E-commerce tutor」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公司名稱,僅有Line的聯繫方式等情(見
警一卷第12頁),於本院113年11月1日審理中亦供稱沒有求
證過暱稱「E-commerce tutor」所屬公司是否為正當公司,
沒有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合約、獲利帳單等相關資料,加
密貨幣只聽過並不瞭解,操作細節均不清楚,依暱稱「E-co
mmerce tutor」指示將匯入其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
等情(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是被告就如何買賣虛擬貨
幣一無所悉,亦不知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不明款項之來源、
性質、作用,僅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E-commer
ce tutor」指示,在鍵盤上操作轉匯動作,即憑此不甚勞費
之舉,竟可獲利匯款3%的報酬,顯見被告覬覦上揭報酬,不
計後果,輕率交出玉山銀行帳號,並無視任何風險,將匯入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入指定之錢包,故被告主觀上對於
暱稱「E-commerce tutor」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
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向人洽用帳戶資料為不明或不合
理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大
學肄業,從事餐飲工作,並兼營電商,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隨意將其玉山銀行帳號提供
予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暱稱「E-commerce tutor」,更
遵其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入暱稱「E-commerce tutor」指定之錢包,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查告訴人王偉蒼受騙事證上顯示雖受到同一暱稱「E-commer
ce tutor」所欺騙,惟告訴人王偉蒼並未依暱稱「E-commer
ce tutor」指示提供帳戶,並代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與被
告所為情狀迥異,難以援引而認被告亦係被害,辯護人此節
之辯護,非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
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
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
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
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E-co
mmerce tutor」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
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之虞,竟仍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容任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暱稱「E-commerce tutor」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暱稱「E-commerce tutor」指定之錢包,
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並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工
作,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告訴
人、被害人被詐金額、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渠等損害,惟告訴人周芳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
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
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
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犯罪所得共新臺幣4174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贓款,未在其
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犯罪所得(以匯入款項3%計算) 宣告刑 1 周芳燦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進金」與周芳燦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台灣期貨交易所(a.b.0000000.tw)」網站註冊VIP會員,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將教導操作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4日 11時44分許 50,0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顏順億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悅」、「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與顏順億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TESCOLAT(tescoing.com)」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下單投資網購商品(衣服、香水、珠寶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4月28日 18時1分許 30,7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73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5月2日 21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2日 21時48分許 42,400元 112年5月3日 19時15分許 31,000元 112年5月3日 19時17分許 31,000元 112年5月4日 14時28分許 154,000元 3 趙志瑋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與趙志瑋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Shopify」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成為網路商品拍賣中間賣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1日 9時51分許 30,75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45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5月6日 19時54分許 30,750元 4 王偉蒼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悅」與王偉蒼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Shopify」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成為網路商品拍賣中間賣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7日 17時許 31,0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30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林錫安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琪」、「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與林錫安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Shopify」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成為網路商品拍賣中間賣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2日 21時29分許 30,0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300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5月4日 20時18分許 30,000元 112年5月6日 14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8日 10時34分許 80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158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311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977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200220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1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33號偵查卷宗 追偵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刑事卷宗 追院卷
TNDM-113-金訴-1143-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