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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80號 原 告 陳惠茹 被 告 王博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4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參諸前述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 ,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附件二】本院113年附民字第880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2025-01-24

KSDM-113-附民-880-20250124-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2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8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玉芬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述 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5號   被   告 張玉芬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芬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東和路15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 過,適陳曦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和路159巷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作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陳曦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張玉芬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易-122-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林貴珍告訴被告陳浚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2025-01-24

TNDM-113-交易-1458-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裕豐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00 號前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欲迴車至對向 車道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對向車道,適告訴人田家榮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 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田家榮受有左側第3根、第4 根、第5根肋骨併有血胸、左側第三至第五根肋骨骨折併血 胸、左大腿血管瘤,直徑大小為2X2公分、四肢多處鈍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 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交易-116-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13、21647、23731、260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2 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誼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誼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指示其代為再次匯款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而可預見此舉可能幫詐欺集團將不法贓款轉出(即俗稱之 匯款車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E-commerce tutor 」以充作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其於 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對附表所示周芳燦等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周芳燦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林誼哲上開銀行帳戶內,林誼哲旋即依暱稱「E-co mmerce tutor 」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扣除3%手續費後 ,轉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到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林誼 哲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周芳燦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燦、顏順億、王偉蒼、林錫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誼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並將帳號傳送給暱稱   「E-commerce tutor」,另依暱稱「E-commerce tutor」指 示以匯入其帳戶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泰達幣,負責操作 轉匯動作,其他細節不清楚,伊有獲得轉匯款項的3%的報酬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網友暱稱「E-co mmerce tutor」介紹伊從事電商投資,伊提供帳戶收受貨款 ,再使用maicoin轉等值的泰達幣存入暱稱「E-commerce tu tor」指定的錢包云云;辯護人辯稱:參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 120297722號警卷第2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王偉蒼都是受 到同一個詐騙集團即「E-commerce tutor」的人,以同一手 法所欺騙,亦稱對方為「導師」,從邏輯上來說,如果起訴 書認為被告本件投資或者兌換虛擬貨幣這個情形是不合理的 ,那本件告訴人受騙之情形應也要做相同認定,為不受理告 訴人之告訴。被告係因陷於對方是合法兼職工作的錯誤,在 已投資款項之情況下,主觀上係認定協助儲值,本件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 (一)被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並將帳號傳送給暱稱「E- commerce tutor」後,將匯入之該帳戶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 幣之泰達幣,再轉入暱稱「E-commerce tutor」指定錢包之 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警一卷第 9-13頁、警三卷第5-8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145 -147頁、追偵卷第33-36頁、本院卷第43-53頁、第91-117頁 、追院卷第19-45頁)及有卷附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資料佐證(見警一卷第21-27頁、警二卷第5-11頁、警 三卷第9-14頁、偵二卷第7-9頁),應屬可信。再者,被告 所申辦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傳送給暱稱「E-commerce t utor」持用,告訴人周芳燦等4人、被害人趙志瑋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各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前揭玉 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芳燦、顏順億、王偉 蒼、林錫安、證人即被害人趙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 卷第307、308頁、警二卷第23、24頁、警三卷第19-21頁、 追警卷第11-15頁、偵二卷第21-25頁)及告訴人周芳燦使用 之投資軟體頁面及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157張、告訴人 周芳燦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周芳燦與 暱稱「張進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1張、告訴人 顏順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顏順億與暱稱「E -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顏順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 果擷圖5張、被害人趙志瑋與暱稱「customerService」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9張、被害人趙志瑋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王偉蒼與暱稱「欣悅」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王偉蒼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王偉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報案人林錫安)、告訴 人林錫安與暱稱「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 ce」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林錫安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告訴人林錫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警一卷第第335-343頁 、警二卷第43-46頁、警三卷第23-29頁、第35頁、追警卷第 21-45頁、偵二卷第45頁、第29-85頁、追偵卷第43-58頁、 第67-10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於本 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E-commerce t utor 」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周芳燦、顏順億 、王偉蒼、林錫安、被害人趙志瑋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 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不知悉暱稱「E-commerce tutor」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公司名稱,僅有Line的聯繫方式等情(見 警一卷第12頁),於本院113年11月1日審理中亦供稱沒有求 證過暱稱「E-commerce tutor」所屬公司是否為正當公司, 沒有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合約、獲利帳單等相關資料,加 密貨幣只聽過並不瞭解,操作細節均不清楚,依暱稱「E-co mmerce tutor」指示將匯入其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 等情(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是被告就如何買賣虛擬貨 幣一無所悉,亦不知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不明款項之來源、 性質、作用,僅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E-commer ce tutor」指示,在鍵盤上操作轉匯動作,即憑此不甚勞費 之舉,竟可獲利匯款3%的報酬,顯見被告覬覦上揭報酬,不 計後果,輕率交出玉山銀行帳號,並無視任何風險,將匯入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入指定之錢包,故被告主觀上對於 暱稱「E-commerce tutor」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 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向人洽用帳戶資料為不明或不合 理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大 學肄業,從事餐飲工作,並兼營電商,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隨意將其玉山銀行帳號提供 予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暱稱「E-commerce tutor」,更 遵其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入暱稱「E-commerce tutor」指定之錢包,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查告訴人王偉蒼受騙事證上顯示雖受到同一暱稱「E-commer ce tutor」所欺騙,惟告訴人王偉蒼並未依暱稱「E-commer ce tutor」指示提供帳戶,並代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與被 告所為情狀迥異,難以援引而認被告亦係被害,辯護人此節 之辯護,非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 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 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 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 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E-co mmerce tutor」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 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之虞,竟仍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容任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暱稱「E-commerce tutor」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暱稱「E-commerce tutor」指定之錢包, 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並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工 作,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告訴 人、被害人被詐金額、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渠等損害,惟告訴人周芳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 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 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 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犯罪所得共新臺幣4174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贓款,未在其 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犯罪所得(以匯入款項3%計算) 宣告刑 1 周芳燦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進金」與周芳燦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台灣期貨交易所(a.b.0000000.tw)」網站註冊VIP會員,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將教導操作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4日 11時44分許 50,0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顏順億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悅」、「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與顏順億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TESCOLAT(tescoing.com)」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下單投資網購商品(衣服、香水、珠寶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4月28日 18時1分許 30,7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73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5月2日 21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2日 21時48分許 42,400元 112年5月3日 19時15分許 31,000元 112年5月3日 19時17分許 31,000元 112年5月4日 14時28分許 154,000元 3 趙志瑋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與趙志瑋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Shopify」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成為網路商品拍賣中間賣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1日 9時51分許 30,75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45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5月6日 19時54分許 30,750元 4 王偉蒼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悅」與王偉蒼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Shopify」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成為網路商品拍賣中間賣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7日 17時許 31,0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30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林錫安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琪」、「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與林錫安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Shopify」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成為網路商品拍賣中間賣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2日 21時29分許 30,0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300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5月4日 20時18分許 30,000元 112年5月6日 14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8日 10時34分許 80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158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311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977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200220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1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33號偵查卷宗 追偵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刑事卷宗 追院卷

2025-01-24

TNDM-113-金訴-1143-20250124-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2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熊家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杜再生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08號   被   告 熊家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           南○○○○○○○○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家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7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三甲一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三甲一街與保安路二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 過時,其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 路口,適有杜再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 安路二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杜再生受有額頭、鼻子、下巴、右胸、後背部、雙手 、右肘、右前臂、雙膝蓋、右足踝、右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杜再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熊家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再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翻拍照片、診斷證明 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易-126-20250124-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蔡漢松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法律明定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前某日,以快遞方式,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期約每天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對價。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國泰、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葉家瑋、姜姿伊、魏文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蔡漢松觸 犯「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蔡漢松業於民國114年1月1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葉家瑋 使用網站投資外幣可獲利。 112年12月19日11時3分 5萬元 國泰 112年12月19日11時9分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1時10分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1時12分 1萬元 2 姜姿伊 使用投資網站接單投資可以獲利。 112年12月19日9時41分 5萬元 國泰 112年12月19日9時42分 2萬5,000元 3 魏文櫻 儲值指定網站可以投資獲利。 112年12月18日10時27分 4萬7,000元 玉山

2025-01-24

TNDM-113-金易-67-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雅惠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起訴 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華一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偏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同向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兩車因此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 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足部擦挫傷等 傷害(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 為不受理判決)。詎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至現 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 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 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 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 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 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 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 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 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 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 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即無同條第2項所定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 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44號),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湯女有生理狀況引起的 其他特定精神疾患、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其為本案行為時 ,湯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 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6月7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交訴卷第49至59頁),而其為本案行 為係在112年10月1日,本院考量其上開精神症狀有持續性, 目前仍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中,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 分3年,然因被告目前已因前案,自113年2月19日起執行監 護處分3年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應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 無再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交 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 ,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 前因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及 所生結果,及教育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無 業、為身心障礙者、中低收入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5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5月25 日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故無從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4

TNDM-114-交簡-194-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7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1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區○○路00號騎樓, 持自備之電鑽破壞告訴人吳天祝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鑰匙孔、鑰匙座、後 車牌、擋泥板、左把手管、龍頭把手、煞車拉桿、燈殼、節 流管、鋼圈、輪圈、搖臂、輪胎、面板後卡榫、踏板螺絲孔 、後擋泥板、左曲軸箱蓋、空濾盒,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吳天祝。因認被告林浩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浩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21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 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易-186-2025012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3 號 聲 請 人 鄭宗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 113 年度國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國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均未考量聲請人已提出無資力證明文件,逕 以聲請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由,駁回聲請 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俱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 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對系爭裁定一及二分別提起再抗告、抗告 ,卻均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用盡審級 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JCCC-114-審裁-83-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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