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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9號 原 告 吳典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07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甲線西向5.4 公里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 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9076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31日開立北市裁催 字第22-ZIB49076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採證照片,可見右方向燈燈泡雖已老化,但亮度明顯高於 左方向燈,原告全程均有使用方向燈。又違規時間與原告用 路時間不符,懷疑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有偽造變造之嫌疑,且 坊間攝錄設備常有時間失準之問題,另被告稱「行車紀錄器 違規時間縱與實際違規時間有些落差」等語,卻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101條予以更正並通知,自屬違法。爰聲明:原處分 撤銷,並返還已繳納罰鍰3,000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於變換車道 過程中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屬實。又原告應就檢舉 人行車資料有何偽、變造事實提出佐證,且檢舉人之行車紀 錄器時間即使稍有誤差,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 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 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6721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 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69、118至123頁), 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 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 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僅要 求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 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須屬 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 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 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設備 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 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是本 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顯 示為07:31:47-52,畫面由某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 畫面可見有一藍色自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 道。畫面時間07:31:47-52 ,可見地面出現穿越虛線,系 爭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過程中未見後車燈有任何閃爍情 形、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途中向右跨越穿越虛縣 ,變換至右側車道,惟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 截圖照片送達,原告仍具狀以前揭情詞為相同主張。惟查:  ⑴一般車輛之車尾係裝置略具反光效能之車燈,縱未亮之情形 下,於靜態照片中因現場光線或取攝角度造成略微明亮之情 形,乃當然之理。而方向燈為閃爍號誌,僅以靜態照片較未 能完整呈現車輛是否啟動方向燈,故被告就原告前揭違規事 實之判斷依據,並非僅以靜態照片為違規事證,而係以檢舉 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動態畫面影像為證據,另加以 翻拍截取靜態照片作為佐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之過程中,未見後車燈有任何閃爍情形,業已勘驗影像畫 面如前。且原告自承本件被檢舉時系爭車輛後方向燈之燈泡 老化但仍然會閃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則縱有原告所 稱燈泡老化情形,僅是燈光較暗而已,惟對於方向燈有無閃 爍之情形應仍得加以辨認。然觀諸前揭勘驗錄影畫面內容, 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既均未看見其右後方向燈有閃 爍之情形,已足堪認定原告未開啟使用右側方向燈之事實。 況原告本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方向燈之裝置確實有效,系爭 車輛之方向燈於變換車道期間若因燈泡老化未能有效運作, 而無法發揮提醒後方車輛之功能,仍不足以解免其本件違規 責任。是原告所述,自不足取。  ⑵又縱使因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精準對時,致該畫面所顯示 之時間與實際時間稍有誤差,衡諸檢舉人亦僅係偶然行經系 爭地點之用路人,其裝設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目的係用於確保 其行車安全及紀錄保全,難認其有何在原告違規前,刻意調 整行車紀錄器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之動機存在,遑論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實際違規時間與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設定有不一 致之情形,已難認其所述為可採。況且,該行車紀錄器確實 攝得原告違規之過程,至於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之違規 時間,應係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而為記載,即無更正 可言,亦不影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循 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 法性。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3,0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719-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9號 原 告 蘇漢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蕭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FB3107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17時13分許,駕駛訴外人蘇慧娟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南向64.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 速限110公里,行速9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10 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後, 被告於113年8月8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FB310703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車速錶顯示的速度可能與實際速度存在誤差,且隨著車速的 增加,誤差值也會隨之增大。因此,駕駛者依據車速錶顯示 的速度是否有誤,應考慮車速錶的誤差範圍。又警方應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卻未設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合法程序要件,並非適法。且當日氣候不佳,天雨路滑, 跑馬燈已提醒駕駛者安全行駛。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該路段當時車流尚正常,並未有阻礙系爭 車輛加速之情事,該處速限110公里,舉發機關以雷射槍測 速測得系爭車輛當時時速97公里,系爭車輛未依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應屬事實。又本件係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舉發該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非取 締該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故毋須在300至1,000公尺間設立警示牌面,又只要系 爭車輛行駛進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即應以最高速限每小時 110公里行駛,尚不能以原告起訴主張所述情節,作為不遵 守速限及免責之依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 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 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 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7004號函及所附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4、71至87、112、115頁),堪信為 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9至102頁),勘驗內容略 以:(檔名:影像00000000_172411.mkv)影片時間顯示為00 :00:04-00:00:09,畫面向前拍攝。影片時間00:00:0 4,可見一白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並 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影 片時間00:00:05-09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畫面可見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截圖如照片1 至照片2)。  ㈣經查:  ⒈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業針對高、快速公路內、外側車道訂 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 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於快速公路最高 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 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 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 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及快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 序。  ⒉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3231、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2月23日、 有效期限:114年2月28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81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 標示「日期:04/18/2024」、「時間:17:13:49」、「地點 :國道3號南向64.8公里」、「速限:110km/h」、「車速: 97km/h」、「測距:72.8公尺」、「器號:TC003231」、「 合格證號:J0GB0000000」(見本院卷第83頁),該雷射測速 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 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參以系爭車輛行駛之系爭 路段,為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路段,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即應以 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然觀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亦無壅塞 之情況,然原告僅以時速97公里之速度行駛該內側車道,未 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行駛,客觀上自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 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  ⒊原告固執前詞置辯,主張車速錶顯示有誤差、未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及當日氣候不佳云云,惟查: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原則 上為超車道,僅例外讓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若因系爭車輛儀錶板顯示問題,無法確 認自己可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本應注意不要佔用高速公 路內側車道行駛,以免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滯;又原告若認 因天雨路滑而需以較慢之速度行駛,則更應變換至非內側車 道,以免阻礙他車行駛內側車道或使用內側車道超車,然原 告卻疏未注意,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致系爭車 輛在內側車道無法保持以最高速限行駛,原告所為縱無故意 ,亦屬有過失,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又本件違規事實係「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 速度行駛」,並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故所為之逕行舉發,自無需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示之法定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 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709-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6號 原 告 許和昌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IA2096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許○○ ),行經國道3號南向1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 年7月22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0月23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ZIA2096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在高雄工作且長住,對於北部道路實際狀況並 不熟悉,故依賴手機導航,當日駕車自國道3號欲轉往國道5 號前往宜蘭,在國道3號南下14.2公里處聽從導航指示,開 啟右側方向燈,變換到外側車道準備前往國道5號,當時尚 未見到距離國道5號尚有2公里的指示標牌,見外側車道有明 顯空檔,且經後方車輛允讓,始變換車道駛入,絕非不願排 隊亦非駛近匝道出口才任意插隊,另當時外線車輛距實際出 口匝道,已超出2、3公里,駕駛人難有遇見可能性,且若錯 過該出口匝道,不知如何前往宜蘭,對於因應高速公路排隊 情形,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違規地點距離交流道出口匝道 尚且超過2公里,已超出標誌牌諭示範圍(2公里),可能超 出一般用路人認知等語;另當庭陳稱當時距離200多公尺才 看到下交流道的牌子,我是順著車速,後方車輛沒有跟著上 來,我的車是順著切進車道的,我沒有向其他車子一樣直接 停著等,我已經提早靠外側了,要維持行向但又不能低於高 速公路的最低速限又顧慮行車安全,我是有空檔才切進去的 ,沒有像影片中其他車輛直接停下,當時排隊車潮已中斷, 雖然有看到回堵情形,但在更前面之前CNS沒有提醒有回堵 情形,一般高速公路有可辨識之提醒看板,我沒有看到有提 醒,且我認為我沒有插隊,因為我進入隊伍中間時車潮已經 中斷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顯示:畫面時間13:06:10至15 秒-可見於外側車道往出口匝道已形成一正在連貫駛出主線 之汽車車陣,原告車輛0000-00號車行駛中線車道,開啟右 側方向燈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原告車輛與 前方、後方車輛皆極度靠近,有易生碰撞之虞…影片結束。 又此類行為經明文訂定罰則,係因較常為用路人所違犯,或 其造成事故之機率較高,具備較高之危險性,行為一經作成 即已造成抽象危險,並非行為人得逕行認無危險而違犯,即 可免罰者。且原告車輛在車道上減速伺機切換之行為已有影 響後方主線車流行進之虞,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 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 安全,本案插入連貫車陣之違規事實明確。另經檢視舉發員 警職務報告、原告提供之GOOGLE地圖街景可知,系爭路段國 道3號南向14.2公里上游處,已設置有往國道5號告示牌面及 資訊可變標誌(CMS)資訊供駕駛人提前注意,已善盡告知 義務。況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與經驗判斷,皆可想像交 流道出口可能存在回堵情勢,而有預先變換車道之必要,原 告自應提前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而非 於接近匝道入口時,始開始變換車道,甚而在主線車道間煞 車、減速,其理自明,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再從交通管制 角度觀察,要求準備下交流道之車輛沿外側車道循序排隊行 進,乃在確保行車之安全與順暢,當駛離高速公路的車流量 較大而發生壅塞情形時尤然;惟在個別駕駛人之立場上,為 追求個人時間節省之利益,於其他車輛遵循前開要求排隊行 進時,在主線車道上持續前行至減速車道中途,甚至出口匝 道前始伺機或強硬切入,此等擾亂秩序之駕駛行為所引發其 他駕駛人之反應,當為「為什麼他不排隊?」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3、4款: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 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影\前影片(影片全長:18秒)     時間:2024/07/20 13:05:58 — 13:06:1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外側 車道車多、擁擠,行車速度緩慢,中線車道前方白色汽 車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於13: 06:03可見中線車道前方有一輛香檳金顏色汽車擬自中 線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於13:06:04可聽見駕駛人 按鳴喇叭,示意前方車輛,於13:06:07可見擬自中線 車道向右切之香檳金顏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同時亦可見前方中線車道上另有一輛銀灰色汽車向右擬 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偏左行駛閃避香檳金顏 色汽車,復又行駛回中線車道上,於13:06:12可聽見 駕駛再次按鳴喇叭,於13:06:13可見該銀灰色汽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開啟 右側方向燈,車身已跨越白色虛線,自中線車道向右切 入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影\後影片(影片全長:12秒)     時間:2024/07/20 13:06:06 — 13:06:1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外側車道車多、擁擠,行車速度緩 慢,可聽見駕駛按鳴喇叭,於13:06:08檢舉人車輛向 左閃過該輛香檳金顏色汽車後,可見該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 號,於13:06:11可聽見駕駛再次按鳴喇叭,於 13:06:15檢舉人車輛閃過銀灰色汽車後,可見該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白色虛 線,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於13:06:17系爭車 輛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3-94頁)。依前開事證 可見,當時外側車道之車輛走走停停,以緩慢車速連貫行駛 ,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仍應與外側車道之 前方及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然依前開勘驗影像可知安全 距離明顯不足,且外側車道後方亦有車輛接續排隊等著行進 ,足認系爭車輛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違反管制 規則第11條第3、4款規定,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不熟悉路況,聽從手機導航指示,車潮已中斷,沒 有插隊云云。然按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 旨,乃係在維護高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及匝道之交通秩序, 避免該車道之排隊車輛對於主線車道車輛突如其來之插隊行 為,反應不及而追撞釀成事故,或避免因排隊車輛不願禮讓 插隊車輛進入連貫車陣當中,發生相互搶道徒增交通事故風 險,為維持車流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是自不得僅以駕 駛主觀上認知其行為並未危及交通安全,即得免除插隊違規 之責任。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變換車道時,後方檢 舉車輛車速為因應原告變換車道之插隊行為而立即減速,可 證原告確有影響交通順暢程度,難認合於交通安全之要求, 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另考量原告既意欲往國5宜蘭 方向行駛,於不熟悉路況之情形下,本應事前查詢國道3號 接國道5號之資訊,且其於當庭自陳雖有看到回堵情形,但 更前面之CNS沒有提醒有回堵,則其已知悉外側車道形成一 連貫車陣,理應沿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行駛之,而非行駛於中 線車道並於經過往南港方向出口匝道後才減速慢行靠右插入 ,況當時客觀上可見往國5方向之外側車道已形成一連貫車 陣,原告自不得貿然插入其中,無論前方CNS有無提醒回堵 情形,均無礙原告履行應依序排隊之作為義務及不得插入正 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不作為義務。詎原告仍貿然駛 入連貫車陣中,則被告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駛離主線車道時,不得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汽車中間;其竟未注意前情, 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有 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從而,原告就前開違規 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且具有 責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3-交-1506-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陳暄丰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北向27公里(出口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446 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 權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 ,被上訴人乃自行撤銷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並重新製開裁決書,另送達上訴人。嗣原審 以113年度交字第17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位於直行車道屬於主車道,右轉車 道屬於其他車道,且右轉車道完全無車,系爭車輛自直行車 道進入右轉車道,屬於由主車道進入其他車道,而非由其他 車道進入主車道,並無其他車道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之適 用。路肩僅100公分無法行駛車輛,系爭車輛行駛右轉車道 ,因車道寬不足,車身體積大於車道,加上並非禁止跨越之 雙白線,認為無違規之情形,才會進入該車道,因而壓線路 肩部分,原判決認定行駛路肩卻壓線右轉車道完全不同,如 此判定行駛路肩,與事實不符。若系爭車輛在右轉車道無車 ,且無雙白線禁止跨越之情形,仍堅持停車等待前方車輛消 化再進入右轉車道,如此會使塞車情形更加惡化,與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相 違悖。另上訴人起訴提出之甲證2「中廣新聞網新聞」,類 似案件,壓線路肩僅約1秒鐘,因恐裁罰有擴大解釋之虞, 因此判決不罰,該判例提出任何說明或理由,為何壓線路肩 邊線1秒鐘會與行駛路肩,動機與行為完全不同之情形下, 處以相同處罰?為何與先前判例不同判決之結果,並請求廢 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系爭車輛行駛右轉車道 ,因車道寬不足,致壓線路肩,並非行駛路肩,況路肩僅寬 100公分,無法行駛車輛,若當時在右轉車道等待前方車流 消化會使塞車情形惡化,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9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相違悖云云,惟原判決已依 舉發機關查復採證照片及現場示意圖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並詳述上訴人行駛 於主線外側車道,遇前方有穿越虛線時,自應等待右側其他 車道寬度可供系爭車輛行駛時,再向右變換車道,而非搶先 向右變換車道,以致造成行駛路肩之違規情形,足認其對違 規行為至少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形。是原 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章事 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 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第2至3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 何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援引他案之 新聞簡報資料,與本件案例事實並非相同,亦無從依此為其 有利之認定。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 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 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8

TPBA-114-交上-73-20250328-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7號 原 告 邱靖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邱黎玉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 4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中壢交流道62K匝道出口(下稱系 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 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153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23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 3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將上開第58-ZAC153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 另於113年10月15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重新送 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 ,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開放路肩公告,系爭路段 在案發時為開放路肩時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意旨,高速公 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 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 護、救援之工作。從而,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 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 ,且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係以禁 止使用為原則。再者,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 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 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 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應無庸置疑,尚不得因一時 之交通阻塞,在未有實施暫時性開放路權指揮下,即自行評 定可以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 定;且若容許駕駛人皆得自行認定而任意違反規定,則每位 駕駛人之主觀標準皆不一致,將導致交通規則無一定標準, 勢會造成交通亂象。 ㈡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旨揭車輛於112年7月31日17 時43分,在國道1號南向中壢出口匝道處行駛路肩違規案, 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 後依法舉發…」。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 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 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 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㈣原告主張被舉發的時間及路段是有開放的等語,惟依據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l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Z000 000000號函,國道一號南向中壢交流道出口匝道外側路肩為 「全時段禁止通行」,原告違規地點並非開放路肩路段,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 ㈤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意旨,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 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 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 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 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 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 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 使用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2年l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Z0 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10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Z0 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 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 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除頒布「 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外,並公告「國道實施開 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路肩開放資訊,係為執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為 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且可為駕駛人輕易查詢並知悉,自得預見俾憑遵循,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查,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本應遵循交通法規、注意行車安全,並於駕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注意現場標誌、查詢路肩開放時段,確認於「指 定時段」之開放「特定路段」,始得合法行駛路肩,否則即 不得行駛路肩,且原告就此不得諉為不知,更不得自行推論 開放「特定路段」即表示不限「指定時段」、「不限方式」 而可隨時恣意行駛路肩,自無礙於本院就原告違規當時事實 之認定。  ㈣經查,本件違規路段於國道1號南向中壢交流道62K匝道出口 路段之外側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一節,此有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1130049331號 函(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佐。另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 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 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匝道內側,前方車流壅塞,右側陸續有 多輛汽車行駛於路肩。當畫面時間顯示17:43:56,可見右 側路肩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沿 著路肩行駛,勘驗結束。」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 路肩路段,而違反前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故被告 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上開路段 有開放路肩通行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實施開放路 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國道1號南向中壢(62k+800)~ 平鎮系統南出匝道(0k+170)」與前開原告違規之系爭路段並 不相同,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 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巡交-157-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饒浩閔 被 告 周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 山區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 向109.4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擊同向行駛 在中線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羿婷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 敬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88, 0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兩 車雖有發生碰撞,但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非本件車禍所 致,本件事故係因陳敬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自後 方追撞肇事車輛所致,應由其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自無由 代位請求賠償。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 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任意變換車 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係系爭車 輛撞擊肇事車輛所致等語,然依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對照雙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本件事故是因被告 為閃避外側車道線邊因施工擺放之交通錐,而往左變換車道 行駛侵入系爭車輛所在之中線車道,且行車未注意與左側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斜穿車道線侵入中線車道造成撞 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 被告抗辯當時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等 語,均不足採,其雖另聲請勘驗,但憑上開即可認定被告有 過失,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89,92 6元(其中含鈑金費用42,800元、烤漆費用51,000元、零件 費用696,126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 本為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 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均針對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 ,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 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6日)止,使用期間為 1年7月又22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8月作為計算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4,999 元(計算式:鈑金費用42,800元+烤漆費用51,000元+扣除折 舊後零件331,199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424,999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敬 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並佐以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堪認陳敬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 故陳敬樺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 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 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陳敬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 擔陳敬樺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3 40,000元(計算式:424,999元×80%=340,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可佐,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 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 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 340,000元為限。原告僅請求288,044元,自無不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 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8,044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96,126×0.369=256,870 第二年折舊 (696,126-256,870)×0.369×8/12=108,05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96,126-256,870-108,057=331,199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696,126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3-28

SCDV-114-竹簡-41-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10號 原 告 林德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815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南向38.7公里(高架)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 內側車道,速限100公里,行速73公里」之違規,而於112年 11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815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6日前,並於112年11月2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 19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AB2815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 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81 5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即處罰鍰5,0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閱覽被告提供的2段錄影影片,無法足夠證明系爭車輛違規的 事實,因為第1段影片只有不到2秒的時間,且舉發機關檢測 裝置先檢測隔壁的車子,然後再檢測系爭車輛,從影片中2 台的汽車都是測到73公里,且短短不到1秒的時間內,影片 中的測速數據都沒有變化,合理懷疑是不是測試到隔壁的車 子,而不是系爭車輛的車速。  ㈡第2段影帶時間稍長,但是無法確定系爭車輛車速是否低於規 定的數值,而且因為當時汽車瞬間加速不到2秒就可能超過 每小時100公里的規定限速,因此爭議性很大。  ㈢車道的規定雖然有明文規定,但是解讀上認知不同,舉例:外 側、內側、超車道及慢車道、中線車道、內側車道,每個解 讀文字上不同,條例就不同。當時我明明是開在中線車道, 但被告卻以內側車道的規定來裁決。  ㈣日前有民眾拍到警車占用內線超車道龜速,民眾反應投訴, 但是結果就是一句執行公務中,警車沒有龜速,然後就不算 違規,也不讓新聞媒體在報導說了。倘若真的因為我開車造 成後方嚴重回堵,影響交通秩序,我甘願受罰,請被告提出 證據證明等語。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8.7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行速為時速73公里,而原告當時行駛車道為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不造成行車堵塞之情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10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惟原告當時車速僅時速73公里,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通行順暢,前方均無阻擋其前行之其他車輛,是原告於無特殊狀況致影響其車速之情況下以未達該路段最高速限之車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自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事實至明,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 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項)第1 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33 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及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 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 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 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 ,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 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 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 之限制。」是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業針對內、外側車道訂定 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 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 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 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公路 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序(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 車(指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 小時80公里之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000元,業斟酌車輛行 駛速率低於最高速限之程度,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輕重,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 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69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 12年12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3255號函(本院卷第55- 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機 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7052、檢定合格單號碼:M 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 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65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亦明確標示 「日期:10/10/2023」、「時間:14:08:57」、「地點:國 道1號南向高架38.7公里」、「速限:100km/h」、「車速: 73km/h(車頭)」「器號:TC007052」、「證號:M0GB000000 0」(本院卷第63頁),復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 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 、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 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第1 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 速度計:……(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第 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 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雷射測速 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本件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 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具公信力,當屬可採。  ㈣又按高乘載車道,係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道;而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高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高乘載車道既明定係「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使用,而非一般車輛均得行駛之車道,應屬專用車道,於計算車道數時,應將高乘載車道排除在外(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警採證時係行駛在國道1號五楊高架南向高乘載車道之右側車道,有測速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說明,因「高乘載車道」不計入車道數,故原告行駛之車道即屬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而非原告所稱之中線車道。復該路段為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之路段,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布之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除為超車外,即應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應行駛其他車道,然觀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見原告違規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無壅塞之情事,且系爭車輛未有超車之行為(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未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行駛該內側車道,客觀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另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1頁),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加以處罰,核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雷射測速儀可能係測得旁邊車輛之車速云云。惟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節規定可知,雷射測速儀係利用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f light)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度之裝置,而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測速過程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檔案時間00:00:00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與高乘載車道間之車道;00:00:01秒許,見雷射測速儀之十字標記瞄準系爭車輛車頭,過程中雷射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拍攝系爭車輛之瞬間同本院卷第63頁測速照片,同車道未有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前方,系爭車輛行駛於畫面正中央,未被其他車輛阻擋,另有一台休旅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出現於畫面左側,影片於檔案時間00:00:01秒許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第113-117頁),則檔案時間00:00:01秒許測速儀測得速度時已鎖定系爭車輛,該測速儀發射之紅外線脈衝光自係碰撞系爭車輛之表面,復折回測速儀以計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自無測得它車輛行車速率之可能性,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㈥另原告固提出警車占用國道內線車道之新聞報導,主張執法 有雙重標準乙節,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 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 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 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 ,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 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 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 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有本件違規,原 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 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 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併予敘明。 ㈦末原告主張其駕駛行為並未造成後方嚴重回堵云云,惟所謂 依規定行駛車道,係指汽車駕駛人應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8條所訂各項車道使用規定行駛,依該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之規定,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 最高限速為行駛(除交通壅塞外),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即 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並不以實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 為必要,是原告辯以未造成後方車輛堵塞,並無違規云云, 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8

TPTA-113-交-510-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王靖雲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葉哲魁 吳振偉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複代理人 陳慈筠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黃偉綸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 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哲魁、黃偉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4,744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哲魁、黃偉綸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 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黃偉綸、葉哲魁以新臺幣190萬4 ,7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萬6,4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7,232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16日(即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7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443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哲魁於109年10月25日1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里區 ○道0號南向156.3公里處中線車道無照明路段時,疏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被 告吳振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被告葉哲魁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逃離現場(以上為第一 階段交通事故)。被告葉哲魁、吳振偉於A車追撞B車後竟疏 未注意於B車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適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於夜 間行經上開無照明路段,因而追撞前方事故車輛B車(以上 為第二階段交通事故)。被告黃偉綸於C車追撞B車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夜間行經 上開無照明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事故 車輛C車,原告因第二、三階段之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 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 、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 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 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 、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 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 能之重傷害程度(以上為第三階段交通事故)。因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37萬8,711元、看護費48 萬元、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薪資損害12 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40萬2,334元、車輛毀損40萬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42萬7,232元,經扣除已 領取的強制險理賠金11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532萬7,232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7,232元,及自11 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哲魁主張:我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吳振偉主張:伊於下車查看時,發現後車廂因受嚴重撞 擊,已嚴重變形,根本無法開啓拿出三角椎,只能開啓車輛 的雙黃警示燈,並各持手電筒以上下揮動方式向後警示車輛 ;依當時車禍之主客觀情狀,伊確實已經能做的都做了, 並無可得在相當距離、時間下擺設三角椎之期待可能性,並 無違反注意義務;原告所受之重傷結果,與伊未設置車輛故 障警示標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醫療費用部分診斷證明 書在超過400元部分為無理由,病歷複製費用2610元,並非 做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用,應予剔除,行政管理費820元 ,並未說明用途為何,應予剔除;看護費用部分,住院90日 部分因在住院期間已有專業護理人員照料,應予剔除,專人 照護部分係指全日或半日,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義肢費 用及未來更換義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每5年即需更換全新 義肢一事,伊否認,薪資損害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每月報酬 6萬元之證據,伊否認;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應予酌 減;原告指稱被告有過失傷害之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該判決 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偉綸主張:原告撞擊被告吳振偉的車子時,原告之左 腳即撞斷了,原告所受傷害係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 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然原告所受傷害其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且 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以及義肢是否需每五年 更換。又依鑑定機關將原告歸類為卡車司機所得出之之失能 結論並不正確。況且原告似可透過輔具從事其他較不需頻繁 使用下肢之工作,故被告認為該失能比例39%,似屬過高。 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對於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之計算則無意見。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原告所駕駛C車受損,及原告 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 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 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 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 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 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 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傷害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 上開傷害及財物損失,與各行為人間之過失責任、因果關係 及損害賠償範圍則為兩造所爭執,是本院爰就前開爭執內容 逐一判斷,先予敘明。 (二)被告葉哲魁不慎撞擊被告吳振偉所駕駛之B車及肇事後逃逸 之行為、被告黃偉綸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C車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振偉已盡其注意義 務,難認有過失之情事。原告就系爭傷害及車輛損壞結果之 造成,應自負主要肇事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經查,被告葉哲魁因不慎追撞前方由被告吳振偉所駕駛之B 車,致生第一階段之交通事故,B車因受損而需停等於車道 上,已增加車輛往來碰撞之風險,本院認為被告葉哲魁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善盡提醒後方車輛之注 意義務,致原告駕駛C車經過該路段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B車發生碰撞,同屬肇事之原因,此與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12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 93555號函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覆 議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葉哲魁於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 段,發生事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 車,同為肇事原因之認定相符(見附民卷第32頁),且被告 葉哲魁對於其亦為肇事之原因並不爭執,僅主張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其無力負擔云云。綜上,被告葉哲魁所製造之事故 及肇事逃逸行為,徒增車輛碰撞風險,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3.至於被告吳振偉所涉肇事原因部分,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固 認為吳振偉駕駛B車,於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發生事 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同為肇 事次因等語。惟查,證人吳威瑯於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 害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號)審理過程中具結證稱:被撞當時我是乘客,沒有受傷, 但有不舒服,是頭部、胃部不舒服還有胸悶。被撞了以後有 開雙黃燈,但沒有拿出三角錐,是後車門因為被撞凹掉所以 無法拿出來,有用手電筒採取警戒警示這樣,往後照,讓車 輛看到。我們一開始站在車那裡,後來跑到分隔島裡面,然 後有持續往後方照。是我打電話報警,他們有請我們拿出三 角標示、打開警示燈,加上我們自己做手電筒警示這樣子, 我們都有照做,但三角架因為被撞車門凹陷拿不出來。(問 :你們的手電筒有很亮嗎?)有。(問:為何還會再追撞? )因為該路段沒有路燈,是超暗的地方。很多車都有看到我 們有閃示避開。後來又有再追撞,離第一次被撞之後多久我 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在做交通疏散所以沒有去記。之後也有 再馬上打電話去報警。這期間很多車輛經過。後來又發生第 三次的追撞,這次追撞隔了多久沒有印象。第二次追撞之後 ,到第三次又有車輛追撞,中間有很多車經過等語。復經承 審上開刑事案件之法官當庭勘驗證人吳威瑯之報案紀錄,堪 認被告吳振偉因當時其B車遭A車自後追撞後,其有打開閃光 黃燈警示,且有要去後車箱拿三角架,但因後車門被撞凹以 致無法取出三角架等情節。另被告吳振偉與證人吳威瑯2人 一致陳稱確有開啟手持燈光向後照明以示警,且有立即打電 話向警察報案並請求趕緊到場協助,則應屬實情。足見被告 吳振偉於第一階段交通事故駕駛其B車遭A車自後追撞後,其 B車後車箱確已被撞凹以致無法取出三角架擺放後方示警, 惟其仍有開啟雙閃光黃燈並與友人吳威瑯一同持手機燈光向 後揮舞照明示警。基此,被告吳振偉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 生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之 規定,雖負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 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注意義務,惟因其B車後門被撞凹 以致無法取出三角架擺放後方示警,而存在客觀上不能盡其 此項注意義務之情事,然其仍有開啟閃光黃燈並持手機燈光 向後照明示警,實難認被告吳振偉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中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故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關於被告吳 振偉所涉肇事原因之認定(見附民卷第32頁),即不為本院 所採。從而,被告吳振偉就原告所受損害,並無肇事因素存 在,自毋須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4.另關於被告黃偉綸所涉肇事原因部分,其固主張原告撞擊被 告吳振偉的車子時,原告之左腳即撞斷了,原告所受傷害係 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偉綸駕駛D車,於夜間行駛高 速公路無照明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事故車輛C 車,其有過失自明。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證稱發生 第二階段之碰撞時,其腳部已經被夾住,被告黃偉綸所駕駛 的D車又撞到C車,C車才翻轉(見偵17053號卷第199頁), 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 件之承審法院經勘驗被告黃偉綸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亦查知 其D車在撞擊C車之前,並未有煞車聲音,顯見其應未看見C 車停於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上,且撞擊力道相當大。由上情 可知,原告確實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已經造成腳部 遭夾受創,但審酌第三階段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該事故地 點係發生在國道上,行車速度遠高於一般平面道路,且被告 黃偉綸係在未經煞車的情況下直接撞擊C車,並造成C車翻覆 ,在原告腳部已經遭夾之情況下,C車嗣後又遭高速撞擊, 其腳部傷害之擴大應可想見,該結果並不違反一般生活經驗 所能得知。另審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調查過程中,即具結證稱:(問:你 在偵訊筆錄回答說撞到第一下腳已經斷掉,被車子夾住,請 問你在第一下撞到吳振偉車子之後,是否腳就已經斷掉?) 我是被救出來,我有詢問救我的醫護人員說我的腳是不是斷 掉,他回答說你先不要擔心這個,我先送你去醫院。我只知 道我當時被夾在車內不能動。我當時所駕駛的自小貨車,主 要受損是在駕駛座,但我車頭損毀是否主要是因我撞到吳振 偉車輛所導致,我無法回答,因撞到後我無法下車查看車子 的狀況,只知道黃偉綸撞我時我才翻車。我無法區分吳振偉 跟黃倫綸前後2次衝撞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而本院於113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就該爭執點詢問原告,原告並表示 因為製作筆錄時,警察有問我說你的腳是否在救護出來時就 斷了,我回覆是,但我是事後送醫院時才知道我的腳斷了, 因為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以為我的腳於第一次撞擊時就斷 了,所以才會跟檢察官這樣陳述。我被撞到之後,被夾住不 能動,所以我以為我的腳斷掉了(見本院卷二第434頁)。 實則,原告係因2次撞擊才導致本案之結果,並無法區分第1 、2次各別撞擊所造成之各別傷害結果。而被告辯稱原告之 傷勢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關 連,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仍無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僅止於第二階段交通事 故所致,故被告前開抗辯即不為本院所採。是以,原告因第 二、三階段之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 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 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 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 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 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 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自 與被告黃偉綸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最後,爰就原告所涉肇事因素併為判斷。經查,關於第二階 段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業經被告吳振偉及證人吳威瑯於刑 事審理程序中供述,其二人在第一階段交通事故發生後,有 開啟雙閃光黃燈,並一同持手機燈光向後揮舞照明示警,迄 至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生前,尚有多輛車輛經過,益證原告 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據原告於警詢筆錄時陳稱 當時車速時速約100公里,其未繫安全帶(見本院卷二第19 頁),顯然有重大違規之情事,而該未繫安全帶之情形,於 車禍之實際案例中,往往造成更為重大之傷亡。是以,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之主因,此 與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同(見附民卷第32頁) ,故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30部 分則由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連帶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及人身傷害 ,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同為肇事之原因,認定如前。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37萬8,71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37萬8,711元云云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童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據(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然據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單據中,其費用包含童綜合醫院38萬3,541元(見 附民卷第33至5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200元(見附民卷第5 7頁),合計為38萬3,741元,經扣除原告同意不請求之診斷 書費1,600元、病歷複製費2,610元、行政管理費820元,即 為原告所請求之37萬8,711元,核與醫療單據相符,應屬有 據。   2.看護費48萬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當日至同 年11月27日手術住院34日,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110年3 月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手術住院17日;110年8月30日起 至同年9月13日手術住院15日,術後專人照護2個月;110年1 1月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手術住院14日;111年3月7日起 至同年月16日手術住院10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上開 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合計240天,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復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認為原告於諸次住院期間皆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 二第402頁),故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之必要 ,堪予認定。而本件為親屬間之看護,參以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看護費。惟本院審酌親屬間之看護,並非聘請專業 之醫護人員所為之,自無以比照專業醫療人員之收費標準為 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及現下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認原告主 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 費為48萬元(計算式:2000×240=480000),應為可採。  3.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安裝義肢,已提出永純義肢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1紙,計支出39萬元為證(見 附民卷第61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毀敗一肢機能之重 傷害程度,而有使用義肢之必要,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黃偉 綸曾質疑原告所使用之義肢其價格是否過高、是否逾越必要 之規格及是否需5年即做更換等情,業經本院請求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一371、372頁),惟就 上開補充鑑定事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5月7日 院醫行字第1130006996號函已表示其無法鑑定(見本院卷二 第399頁),被告黃偉綸亦表示不再請求鑑定,請法院依法 斟酌其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1頁)。是以,本院經 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身心障礙者輔具 費用補助基準表所列之補助金額則屬社會福利補助,均因其 社會福利義務而有法定金額限制,然需求者身體狀況各異, 需用產品亦不盡相同,健保提供之最低金額補助,未必能確 實滿足實際需求,換言之,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無法逕行由 此填補。另據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就本件義肢 選購所作之回函表示:本公司評估流程是我們依據客戶的體 能、經濟、年齡、職場需求狀況來選擇適合的產品,然後讓 客戶去試穿,至於客戶要哪一個功能選項,是由客戶自己去 決定的,由於這位客戶理賠尚未下來,所以他沒有太多的能 力去選擇功能性較強的選項,並提供三款供試穿,其價格分 別為78.5+8萬、58.5+8萬、38.5+8萬,德製飛毛腿儲能義肢 使用年限為5至10年,該客戶選擇第三組。義肢之使用年限5 年,是根據社會局法規來實施,是否等同義肢之使用年限, 需看客戶自己使用狀況和習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由上開回覆可知,義肢不僅品質、售價不一,更因具有強 烈個人化特性,造成自費情形各異,無法僅以全民健康保險 義肢給付價格或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作為填補 損害之認定標準,而應視原告實際受損情形,予以合理填補 ,方符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精神。原告所選擇為三款價格 中最低者,且被告亦無以證明其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故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依安裝義肢之費用39萬元作為計算基 準,應屬有據。又原告購買之義肢保固期為5年,就義肢之 使用,衛生福利部係以5年為最低使用年限,其所定之年限 當有一定專業評估為背景,應可作為本件更換義肢年限之參 考。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5月20日安裝義肢 時年約41歲(見附民卷第62頁),依109年度臺中市男性簡 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8.46年,依每5年更換1次之標準 計算,共須更換8次(含第一次更換),依霍夫曼預扣屆期 前利息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每次39萬元、共8次更換義 肢費用185萬1,00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90000+390000/(1+5×0 .05)+390000/(1+10×0.05)+390000/(1+15×0.05)+390000/(1 +20×0.05)+390000/(1+25×0.05)+390000/(1+30×0.05)+3900 00/(1+35×0.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據以 請求185萬1,008元,亦屬有據。  4.薪資損害120萬元:   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做成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自車 禍至截肢術後3個月內(即109年10月25日至111年6月11日) 不能工作,故堪認原告於該段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至 於原告每月薪資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其 發生事故時擔任貨運司機,受信誼集貨場委託運送蔬菜水果 ,每月報酬約6萬元,並聲請傳喚經營該集貨場之人即吳子 權到庭證明其薪資內容,證人於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因為6月至隔年2月為大月,貨運量比較大, 而原告是駕駛3噸半的貨車,當年有請原告協助運送,直到 他出車禍為止,應該不到半年就出車禍了。他的薪資是按趟 數計算,以現金給付,一天只會跑一趟,當時載貨應該只會 跑臺北、高雄,一個星期約5天,一個月約20天左右,星期 六不一定會有,原告載貨是使用自己的車,並無幫他投保, 卷附的服務證明書是其所填寫,內容也是確實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62至565頁)。由證人前開證述及服務證明書(見本 院卷二第567頁)內容可知,原告當時薪資係屬日領,並非 月薪制,且係按趟計酬並以現金給付,本院審酌該服務證明 書記載每趟工資為4,500元至5,000元,倘若每趟均按4,500 元計算,每月約有20趟,原告應可獲得9萬元之薪資(計算 式:4500×20=90000),故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薪資約6萬元,應屬可採。又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10 月25日至111年6月11日,計約有19個月又17日,原告所受薪 資損害即為117萬4,000元(計算式:60000×(19+17/30)=000 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5.勞動能力減損440萬2,334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 所受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受鑑定人左下肢膝下截肢,目前裝置 義肢。本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 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之全人障 礙評比為基準,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依序調 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FEC)降低、 職業調整、年齡調整。綜合評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 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 比為39%,亦即其因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 9%」,此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2頁),該份 鑑定報告乃斟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 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屬合理可採, 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9%,堪可認定。又勞動能力損害 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倘未因本件事故受傷 ,依通常情形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其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賠償計算至65歲強 制退休之日止,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 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 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15頁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 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滿65歲之前1日即135年 3月4日,則自111年6月12日(即前開薪資損害期間末日之翌 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3年8月20日之工作期間。另 原告於事發時可得請求之每月薪資為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經衡量上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9萬8,762元【計算 方式為:23,400×187.00000000+(23,400×0.00000000)×(188 .00000000-000.00000000)=4,398,761.000000000。其中187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將原告歸 類為卡車司機所得出之之失能結論並不正確。況且原告似可 透過輔具從事其他較不需頻繁使用下肢之工作,故被告認為 該失能比例39%,似屬過高云云。惟按前開說明,因勞動能 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 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亦包含之,而原告經此 事故後,已無法從事駕駛工作,縱得以從事較不需頻繁使用 下肢之工作,亦無以否認該失能之事實,且被告並未具體指 述應按多少比例計算其失能指數,即不為本院所採,併予說 明。  6.車輛毀損40萬元:   經查,系爭C車因事故後毀損嚴重,應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且現在亦已報廢處理,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單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527頁)。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於事故發生時約有40萬元之交易價值(見本院卷一 第24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按事故發生時 之市價40萬元計算車體損害,應屬可採。  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 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 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 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 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 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 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則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 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 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現經營彩券行;被 告葉哲魁國中畢業,之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 現因案入監服刑中;被告黃偉綸大學畢業,現擔任不動產開 發業務,月薪約4至5萬元,及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所 受傷害等情狀,並參酌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 所得收入狀況(為保障兩造之個人隱私,爰不一一論述),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37萬8,711元 、看護費48萬元、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 薪資損害117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39萬8,762元、車 輛毀損4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968萬2,481元( 計算式:378711+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 +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 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經審酌兩造之 過失比例,認為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其餘 百分之30部分則由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連帶負擔,業如前述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90萬4,744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元以 下4捨5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0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 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90萬4,744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 月15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 連帶給付190萬4,744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 告黃偉綸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 依法酌定之。被告葉哲魁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命被告葉哲魁 與黃偉綸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28

TCEV-112-中簡-314-202503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9號 原 告 李國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12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32658、78-ZDC4326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33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 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 10月20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8日開立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32658、78-ZDC432686號裁決書(依序下 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 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 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本院卷第46、31頁),故本件應就被 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原處分一「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我只是想明白台灣的法律行駛道路上打方向燈打 錯了又打回來,就開走了,短短的幾秒就判定我蛇行阻撓後 方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只是變換車道就變成蛇行?我沒有 故意踩煞車,沒有要阻擋,也沒有刻意煞車情形,影像檔僅 有短短幾秒,沒有長時間看得出有阻攔之行為,現在是否開 車就不能變換車道到別人車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檔案名稱「RV-00000   000000000-eZMuS」之影片,可見: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10   /3(下同)09:10:46~09:11:00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高速公路上持續蛇行阻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屢次煞 車。由以上錄影畫面內容(檢舉人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此時原告仍於內側車道行駛、原告自內側車道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擋在檢舉人前方並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變 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原告隨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 道,並持續亮起煞車燈擋在檢舉人前方、檢舉人變換車道至 內側車道,原告隨即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持續 擋在檢舉人車前),可見原告於14秒內,多次變換車道持續 擋在檢舉人車前,並亮起煞車燈阻擋後車行駛,明顯係惡意 針對後方車輛,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故原告 以上之行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 待,顯已增加「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   」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   」之危險性,故本件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 之違規事證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2004號函 、採證光碟、採證照片、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9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 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 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 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 ,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 車」例示情形之一。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 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規定 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 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 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 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 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㈣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eZMuS(影片全長:28秒) 時間:2023/10/03 09:10:32 — 09:11:0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原先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 方有輛白色自小客車,於09:10:42檢舉人車輛開始變換車 道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前方中線車道上另有一 輛白色大型貨車行駛,於09:10:48可見原先行駛於內側車 道之白色自小客車未注意後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大型貨車, 隨即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於09:10:49可見白色自 小客車完成變換車道於中線車道行駛,距離後方大型貨車僅 約1個白色虛線、1個間隔,白色自小客車開啟右側方向燈, 向右跨越白色虛線,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於09:10:53檢舉 人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前方白色自小客 車隨即向左偏移行駛回中線車道,明顯可見白色自小客車左 右飄移,於09:10:55檢舉人車輛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 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原先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開 啟左側方向燈,隨即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09:11:01可見前方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81至84 頁)。依前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上, 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經中線車道後車同意禮讓之情況下, 先係自內側車道跨越白色虛線向右硬切入中線車道,再變換 至外側車道,於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又變換車道回中線車 道,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左右飄移,再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 道行駛於內側車道等之駕駛行為綜合判斷,已足使其他用路 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閃避不及,易釀成車禍事故, 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 與安全,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無訛。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 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89頁),對於 上開交通規定,尚難諉為不知,惟猶以上開危險方式於國道 公路上駕車,且係針對檢舉人車輛,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原告駕駛 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 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以原處分一「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3-交-719-202503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69號 原 告 陳定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 第ZEB23949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 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 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 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 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 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 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 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 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 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 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491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 後,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遂於113 年4月19日重新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4月19日 所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計程車 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行經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12年9月30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 後,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 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ZEB23949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更正裁決內容認原告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85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 3年4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四、原告主張:經審視檢舉人提供檢舉影片長度僅12秒,無法舉 證原告是從民族匝道上高速公路,平面道路及匝道右側均列 告示牌禁止變換車道及僅准往國道1號南下行駛,原告是從 高鐵左營站下客後,行駛國道10號西往東向行駛,變換車道 後,發現聯結車時速20至30公里,未依照高速公路速限最低 速限60公里行駛,原告超車在未影響其他用路人權利、行車 安全與秩序下,實無不妥;禁止變化車道為雙邊白或黃實線   ,為一般大眾所明瞭,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都是駕駛人收到 罰單後才明瞭,政策宣導不週;民眾檢舉以行車紀錄器是否 具備國家標準局、經濟部度量衡檢驗合格標章認證之科學儀 器,且行車紀錄器取得容易,一般駕駛人裝設用途是以預防 發生交通事故,給予判讀肇事責任歸屬使用,怎可做為檢舉 交通違規使用;另檢舉人並無資格行使公權力,此乃國家賦 予警務人員行使公權力範疇,又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33:34至37 秒-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於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之 實線一面車道後,開啟左側方向燈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變換車道…影片結束。系爭路段標線劃設清晰可辨,原告車 輛車身跨越於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第1項第4款)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 第1項…、第11款至第15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7條之2 第5項規定辦理。   ⑶第7條之2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     ⑷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⑸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行為時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 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行為時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 第33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6款。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67條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 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 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 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 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 接設置之。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檔案名稱:14102_000-0000號車第ZEB239491號違規單\違規 影像(影片全長13秒) 時間:2023/09/29 13:33:24 — 13:33:3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外側車道車多、擁擠、車速緩慢, 檢舉人前方有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青綠色(蘋果綠)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輪靠近白色實線,於13:33:25 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處同時出現白虛線、白實線,於13: 33:34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隨即跨越白虛線、白實線 ,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持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切入其左側車道,惟兩 車道間之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屬單邊禁止變化車道 線,僅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在實線一面之車輛 則禁止變換車道,是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先所在之車道為 實線一面,依上開標線之指示即禁止變換車道,卻未依標線 指示逕行變換車道,至為明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 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 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 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 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 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   )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 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9月29日之違規行為,係 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 2年9月3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   即112年9月29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 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 院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舉發程序 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 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 發證據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末查,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 部分因法規業已修正,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6

KSTA-112-交-166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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