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人格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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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蔡養正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本院卷第5 頁右上角紅圈處所示之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此係於同一基礎事實 下所為更正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8號判決書後 ,雖自行拆除違法監視器鏡頭,卻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左 右,將其住家門口之左側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鏡頭轉 向對著伊正門口之庭院,24小時持續拍攝伊住家,已經侵犯 伊之隱私權、人格權、肖像權等,造成伊與家人身心俱疲, 壓力甚大,終日不知所措,被告當應賠償伊此部分所受之精 神上損害,並拆除系爭監視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初即以其子蔡子元之名譽受損,對 訴外人即我的同居人梁貴姣以監視器侵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應知悉系爭監視器為梁貴姣所有,嗣經本院於112年1 月18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始 意識到系爭監視器為梁貴姣所有,仍1案2告,一方面對前開 判決提起上訴,另一方面,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8號判 決另行起訴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再經判決敗訴,原告仍為 上訴,迄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後,原告再度故 技重施,提出本件訴訟,顯然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之主張,無非係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至9頁) 為其憑據。惟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 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 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 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 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 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 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 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 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 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 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 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 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 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 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 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再者 ,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我家門 口出來是庭院,庭院差不多5至6米深左右,庭院外沒有圍牆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9頁)所示內容相符,此原告之住處直接與道路接 壤,未自行設置圍籬、窗簾等物件,是否客觀上已經有合理 隱私期待之外觀,不無疑問,且就原告所提其他關於系爭監 視器架設位置之現場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5至8頁),明顯 可見系爭監視器係架設在所設建物之最左側牆壁上,此與一 般監視器架設之位置,並無不同,亦無刻意為拍攝他人隱私 而為特殊架設之情形,且監視器之架設本身,有確保居住安 寧之目的,酌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所 規定之適足居住權:「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 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 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 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可見人類適足居 住權亦為普世人權之一,則被告架設系爭監視器亦係其適足 居住權行使之結果,即便原告之隱私權因系爭監視器之架設 ,而存在妨害風險之虞,究應衡量兩造住處之環境及其基本 權內容之平衡,即兩造住屋均係鄰接道路之情形,則被告為 確保其居住安寧之維護,設置系爭監視器不免要使其視角廣 泛至能拍攝道路之狀況,而現場空間並非平面,在房屋與道 路及周圍物件形成之立體空間中,畫面中即便出現原告住家 大門之畫面,仍應認係原告未建置充分合理隱私期待防範措 施下,所不免與公共空間形成之整體畫面,甚至僅能認為原 告住家畫面不過為監視影像之背景畫面,不能認為被告有何 侵害原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再者,囿於原告指出系 爭監視器經被告調整角度繼續對伊住家進行持續拍攝等語, 則被告所援引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民事判決而欲以既判 力辯駁,究與本件分屬二事,並無理由,更無爭點效可言, 然被告所辯縱有疵累,不解原告舉證責任之負擔,矧以,觀 諸該判決之內容,對於監視器拍攝到原告住處之相關畫面, 該判決亦認為係對公共空間領域進行拍攝,而無合理隱私期 待,並非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亦與 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準此,應認原告本件之請求,絲毫無 據,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 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16

CLEV-113-壢簡-1903-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子峻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除去對上訴人人格權侵害之非財產上請求,均經本院 駁回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請求第二 審法院依其於第一審之聲明為判決。是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950元 ;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非財產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 ,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5

TNDV-113-訴-996-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喬棠 訴訟代理人 郭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 )共有人之一,並將12號房屋1樓出租他人作為店面使用; 被上訴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 ,並在1樓經營服飾店。被上訴人明知12號房屋並無漏水, 竟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基於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伊 名譽言論之不法意圖,將載有「○○街12號屋主○○你自家的漏 水排漏到本人住家的外牆、柱子、瓦斯管,可能會造成公共 危險的刑責狀況危險。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方一直找你, 要叫你和警方連絡修繕事宜再次告知○○」等不實內容之紙條 ,張貼至12號房屋1樓鐵捲門上;每當伊將該紙條移除,被 上訴人即再次重新張貼,至113年2月14日止陸續以相同手法 反覆實施58次,自同年4月起迄今猶多次張貼紙條。且被上 訴人自112年3月起,無端報警騷擾、滋事,並架設監視器對 準12號房屋1樓店面,致訴外人即伊之承租人〇〇〇不得安寧且 心生恐懼,於同年6月底搬離另覓隔壁店面承租;被上訴人 復於嚇跑原租客後,為妨害伊出租12號房屋1樓店面,在伊 招租期間以自行張貼之紙條遮掩伊於12號房屋門口張貼之出 租廣告,或遇到看房租客時出言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 若承租會經常來鬧,迄今仍有前述行為。被上訴人張貼不實 內容之紙條,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其前揭所為亦故意 不法侵害伊之出租自由權且妨害伊所有權行使,且均背於善 良風俗。伊得請求防止被上訴人再為人格權侵害及妨害所有 權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所生醫療費 用損害新臺幣(下同)2,6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因 自由權受侵害所生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月11月止5個月、每 月2萬元之租金損失1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計30萬2 ,6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 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 漏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 恐嚇、騷擾或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㈡被上訴人給付3 0萬2,66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下稱30萬2,66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 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 及公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2,66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2號房屋確有漏水情事,上訴人於112年4月 3日碰到伊時亦自承此情,上訴人應舉證12號房屋未漏水。 次伊因擔憂公共安全,恐12號房屋漏水滲透至14號房屋之外 牆及瓦斯管將導致爆炸,方善意提醒上訴人,未為粗鄙評論 ,且係於發現12號房屋有漏水時才貼提醒紙條,並非每日張 貼,亦有報警以便蒐集房屋漏水證明,絕非違法騷擾且無妨 害上訴人名譽之用意,復未恐嚇騷擾12號房屋之租客及欲承 租人,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招租廣告非上訴人張貼,廣 告上之招租人亦非上訴人,況12號房屋招租時另有以醒目紅 色布條掛在店門口,伊在電鈴旁張貼紙條並不影響招租,無 妨礙意圖。再伊雖在14號房屋騎樓架設監視器,然鏡頭對準 自家店面,騎樓為公共空間,並無隱私問題,亦未妨礙到上 訴人。又上訴人向精神科求診與伊無關。而上訴人並非出租 12號房屋1樓店面之人,無權主張租金損失,且前租客〇〇〇解 約與伊張貼漏水通知字條無關,12號房屋漏水一事亦不影響 營業,況縱出租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反因〇〇〇解約賺到違約 金。另上訴人顛倒是非,主張伊須支付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12號房屋共有人之一,1樓為店面;被上訴人 居住於14號房屋,並在1樓經營服飾店,與上訴人比鄰而居 ;上開房屋屬連棟透天建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將 載有「〇〇街12號屋主〇〇你自家的漏水排漏到本人住家的外牆 、柱子、瓦斯管,可能會造成公共危險的刑責狀況危險。第 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方一直找你,要叫你和警方連絡修繕事 宜再次告知〇〇。112年6月18日(本人留)」等內容之紙條, 張貼至12號房屋1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張貼之紙條移除後 ,被上訴人仍陸續再次重新張貼內容大致相同之紙條,如原 審卷第27、31至41、151、153頁所示紙條均為被上訴人張貼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期間仍持續張貼紙條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150至151頁,原 審卷第185、220頁),且有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1頁 )、紙條(見原審卷第27、31至41、151、153頁,本院卷第 71至89、91〈除左上角之紙條〉、93至113頁)可稽,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125號被上訴人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紙條照片及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佐(影卷外放卷後), 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偽造原審卷第29頁所 示紙條,只要有1張證據是偽造的,全部證據皆不可採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54頁),於法顯屬無據,無可憑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 ,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張貼不實內容之紙條,不法侵 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繹諸被上訴人歷次張貼之紙條內容(見原審卷第27、31至41 、151、153頁,本院卷第71至89、91〈除左上角之紙條〉、93 至113頁),核係指陳12號房屋客觀上有漏水並於排漏時漏 至14號房屋外牆、柱子、瓦斯管,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且上訴 人或將因此負擔相關刑責,並向上訴人轉知員警欲與其聯繫 修繕事宜未果。依一般社會通念,12號房屋有無漏水、是否 漏至14號房屋外牆而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乃屬房屋客觀狀 態及自然排漏過程中可能衍生之現象;上訴人倘須負擔刑責 ,亦係因上揭自然現象之發生被動承受不利益,尚非其個人 有何違法亂紀行為;又員警欲與上訴人聯繫修繕,至多僅可 推知員警認前開漏水狀態應予改善,且客觀上未能與上訴人 取得聯繫之事實,並無指摘上訴人有何客觀行為或主觀心態 之意。是以,尚難謂被上訴人張貼之紙條內容已達足以貶抑 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依前說明,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 權之侵害。上訴人主張:第三人見聞紙條內容,會認為房屋 所有人故意不願修繕,容任房屋漏水、品行惡劣、成立犯罪 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至15、71、153至154頁 ),誠屬過度解讀,容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第三人見聞紙條內容,會擔心伊之財產有 產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因而不願向伊承租12號房屋,而損害 伊之名譽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71頁)。然 無論第三人會否因紙條內容致有12號房屋可能發生公共危險 之疑慮,皆難謂對於上訴人其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會 評價有何影響。上訴人所陳前詞,仍無足取。  ⒉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張貼紙條,且自112年3月起 無端報警騷擾、滋事並架設監視器對準12號房屋1樓店面, 致伊之承租人〇〇〇不得安寧且心生恐懼,於同年6月底搬離另 覓隔壁店面承租;被上訴人復於嚇跑原租客後,為妨害伊出 租12號房屋1樓店面,在伊招租期間以自行張貼之紙條遮掩 伊於12號房屋門口張貼之出租廣告,或遇到看房租客時出言 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若承租會經常來鬧,迄今仍有前 述行為,不法侵害伊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 現等出租自由權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〇〇〇於112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甲○○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甲約),約定承租12號房屋1樓,租期為5年7個月, 第一年租金每月2萬元,嗣甲約提前終止。後訴外人〇〇〇於同 年11月14日與甲○○簽立租賃契約(下稱乙約),約定承租12 號房屋1樓,租期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租 金每月1萬5,000元等情,有甲、乙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 57、63至67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  ⑵姑不論甲、乙約名義上之出租人非上訴人,上訴人就〇〇〇係因 被上訴人之行為始提前終止租約,或被上訴人遇到「租客」 前來看房時,曾出言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若承租會經 常來鬧等節,並未舉證證明,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 出租自由權」云云,已乏所據,況上情無論是否為真,皆難 謂妨礙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次 兩造雖就被上訴人在12號房屋1樓張貼紙條之確切位置各執 一詞,惟被上訴人張貼紙條之行為,核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是 否出租房屋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衡諸各該紙條尺寸大小,並 徵之12號房屋招租時另以醒目紅色布條掛在店門口,此觀被 上訴人所提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95頁),顯已足使經過 該處者知悉店面招租之事實,則縱令被上訴人係將紙條貼在 12號房屋1樓門口之店面出租廣告上,亦難遽謂達於影響上 訴人實現其自由出租12號房屋意思之程度。又12號房屋1樓 店面嗣後既業由〇〇〇承租,益見被上訴人所為,核均不足以 影響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實現。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乙約租金低於12號房屋所在路段之店面出 租行情,且乙約附註條款第4條亦特別約定「與〇〇街14號之 官司存在,如造成乙方(即〇〇〇)無法營業或承租範圍權利 受損,應有由甲方負起全責」,故被上訴人之惡行確已妨害 伊正當權利行使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 查乙約之每月租金額固低於〇〇〇前承租時之甲約租金額。然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12號房屋所在路段之店面出租行情為何 ,且衡諸租金數額取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磋商談判能力 等項,非可一概而論;由上揭乙約附註條款第4條內容,亦 僅可知出租人承諾倘因與被上訴人間糾紛造成〇〇〇無法營業 、或影響承租範圍,應由出租人負責,殊難率予推謂出租人 係因被上訴人行為,致僅得與〇〇〇約定此一租金額,況此與 侵害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仍屬 有間。是上訴人所陳前詞,要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房屋仲介〇〇〇,待證事實為〇〇〇於112 年9、10月間前往12號房屋開發客戶時,被上訴人曾告知其1 2號房屋有漏水,且〇〇〇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將紙條貼在店面出 租之紅單上,並出言表示要影響房屋出租云云(見本院卷第 18、57、72至73頁,原審卷第99頁)。惟依上訴人陳稱:伊 委託〇〇〇代為店面招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知〇 〇〇並非看房租客,其斯時前往12號房屋乃為與上訴人接洽出 租委託事宜,自難徒以〇〇〇之個人經歷,遽行推謂被上訴人 於「租客」前來看房時,亦有影響出租之舉措。又被上訴人 指陳12號房屋有漏水之客觀狀態,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 侵害,且即使被上訴人將紙條貼在12號房屋1樓門口之店面 出租廣告上,亦不足影響上訴人自由出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 意思實現,悉經認定如前。據此,縱令上訴人所指上情為真 ,仍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與出租自由權, 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基上,被上訴人張貼紙條之行為,尚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 及出租自由權之侵害,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 他侵害其出租自由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資訊、不得對12 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 人出租之行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資訊、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仍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 雖各有明文。惟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 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 ,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 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 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 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屢屢逕將紙條張貼至12號房屋1樓,固 妨害上訴人對12號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然上訴人係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 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及「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並非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至12號房屋張貼紙條,其聲明無從 排除被上訴人對其所有權之干涉,則上訴人上開聲明與其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間,顯然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經本院 就前揭聲明無法排除所有權之妨害乙節闡明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148頁),上訴人仍未為聲明之變更,依前說明,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上開聲明,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自無從准許。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妨害伊出租,致伊所有權圓滿狀 態受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48、153頁)。惟被上訴人張貼 紙條之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出租自由權之侵害,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侵害其出租自由權之行為,已如 前述。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並為前揭 聲明,仍無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倘於113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 至12號房屋張貼紙條而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就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仍得以適切之法律關 係及聲明請求防止侵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 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漏 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 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暨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萬2,66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上-437-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A女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林恆安律師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杜宗祐 臺南市私立天才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林言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豪律師 蘇清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1. 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 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000年出生〔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 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8之1頁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之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父 、母,如記載其等之全名,亦足以識別原告之身分。為此, 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A女、A女之父、A女 之母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 甲○○○○○○○○○(下稱天才幼兒園)之圍棋教室內,以右手碰 觸原告嘴巴及側腰,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此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或稱創傷後症候群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英文 名稱為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英文簡稱為PTSD ;為免混淆,以下均稱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 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茲因被告乙○○ 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乙○○前揭行為,違反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係 對於原告為性騷擾。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或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又因被告天才幼兒園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併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原告上課不甚專心,回答問題時常錯誤,經 提醒數次亦無明顯改善;伊因無耐心,始以食指背部輕碰原 告之嘴巴;又原告訂正作業,並非十分專心,且每次均有錯 誤,感覺不想認真訂正;伊不甚高興,方順手輕戳原告之側 腰,要求原告認真訂正作業,並無任何滿足性欲之想法。另 原告於108年9月,始經醫師診斷罹患壓力創傷症候群,原告 罹患之壓力創傷症候群何以與伊有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天才幼兒園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08 年9月26日,原告當時適逢就讀國民小學1年級之適應期,難 以證明其壓力來源為被告乙○○之行為。嘉南療養院表示該院 醫師為協助原告申請相關輔導資源而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 原告是否確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有罹患,是否確係 被告乙○○前揭行為所致?均有疑問。  ㈡被告乙○○對於學生之碰觸,不分男女,並非出於性騷擾之意 ,亦無性騷擾之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無法認同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之認定。被 告乙○○對於原告之行為,涉嫌犯罪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6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原告及原告之母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處分書駁回 其再議,可見被告乙○○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  ㈢被告乙○○不受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指揮監督,在教學內容上享 有一定判斷、決定之空間;被告乙○○乃按實際上課人數取得 報酬;上課以外之時間,得自行安排,並無兼職之限制;被 告乙○○並非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正式編制人員,並無行政工作 ,亦無須參加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會議;被告乙○○並未納入被 告天才幼兒園之編制組織與經濟結構體內,與被告天才幼兒 園其他編制內之教師、員工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被告 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不具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 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符;被告天 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間之契約,應係承攬而非僱傭,被告天 才幼兒園並非被告乙○○之僱用人。  ㈣縱認被告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 告乙○○上課時,會派人巡堂,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 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按:被告天才幼兒園漏未 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間,就讀於被告天才幼兒園;被告乙○○當時於被 告天才幼兒園課後才藝班,教授圍棋。  ㈡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月9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20326845 號裁處書,以被告乙○○自10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之 期間,有以手指碰觸輕敲原告嘴巴、側腰之行為為由,依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其後,被 告乙○○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以府 法濟字第112113563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嗣被告乙○○ 不服,對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事 件審理後,於113年6月7日判決駁回被告乙○○之訴,該判決 於113年7月29日確定。  ㈣原告目前就讀國民小學,並無工作,被告乙○○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圍棋教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乙○○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乙○○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 天才幼兒園之圍棋教室內,以右手碰觸原告嘴巴及側腰之 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實在。   2.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而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目前仍因被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 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暖心有限公司(下 稱暖心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下稱系爭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64 號卷宗第29頁、本院卷卷二第139頁)。惟查:    ⑴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雖足以證明原告於108年9 月26日至嘉南療養院就診時,該院醫師彭麗芸診斷原告 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惟查,原告於108年9月 26日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當次就診時,可描述事件發生 經過及及討厭害怕被告乙○○,惟無法清楚回應事件後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然彭麗芸醫師根據原告之母 之陳述,高度懷疑原告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希望協助 原告及其家屬申請相關輔導資源,因此開立系爭診斷證 明書;彭麗芸醫師並非專精司法鑑定,曾向原告之母解 釋如訴訟使用,需要申請司法鑑定,此有嘉南療養院11 0年6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00004068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81頁),則原告於108年9月26日 至嘉南療養院就診時,是否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即非無疑。      ⑵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屬一精神疾病,指個案在經歷具 死亡、重傷害或性暴力等具威脅性壓力後,出現持續至 少1個月以上如重複經歷、逃避、與壓力相關之警覺性 、反應性、認知及情緒顯著改變等症狀,且症狀已令病 患感到顯著苦惱,或令病患之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 域功能顯著減退,此觀諸卷附嘉南療養院109年2月11日 嘉南司字第1090000681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 卷一第185頁);且依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 (DSM-5)(下稱系爭手冊)之定義,導致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創傷,需達到當事人暴露至死亡、威脅死亡、 真實或威脅性之嚴重傷害、真實或威脅性之性暴力,並 非不論傷勢與否,並有臺灣精神醫學會108年10月22日 臺精醫文字第10800379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二第208之1頁)。而被告乃於108年4月9日,對於原 告為前揭行為,原告於事隔5個月後,始於108年9月26 日至嘉南療養院就診;且原告指述被告乙○○對其所為之 前揭行為,顯然並非系爭手冊所載、足以導致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創傷,則原告是否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如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確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所致,抑或原告因遭遇之其他事故所致,實有 可疑。    ⑶本院為求慎重起見,特別函詢嘉南療養院,依原告個人 主訴,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嘉南療 養院僅函復本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精神疾病患者上 之表現相當複雜,在司法實務之應用需要特別謹慎,在 成因判斷上,宜就司法訴訟蒐集之相關證據,依其症狀 出現之時序性、表現判斷,由於原告亦於學校接受遊戲 治療,建議函詢學校治療師在治療中針對本件事件之表 現,參考其治療紀錄及嘉南療養院就診相關資料,綜合 判斷之,有嘉南療養院109年2月11日嘉南司字第109000 0681號函文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5頁); 其後,本院再次函詢嘉南療養院,依原告個人主訴,原 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嘉南療養院則函 復本院:如需究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 ,建議安排司法精神鑑定加以釐清,有嘉南療養院109 年4月6日嘉南司字第1090002406號函文1份附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41頁);嗣本院囑託嘉南療養院鑑 定,嘉南療養院函復本院:創傷壓力事件對兒童之影響 ,有個體之差異性,此部分受到孩童天生氣質、壓力情 境反應、情緒或衝動控制、家庭教育與成長經驗影響, 且依美國司法心理學會,針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指 引,其鑑定須包含系統性、相關心理測量使用、個案能 獨立且合作之陳述;而原告為7歲孩童,受限於語言表 達能力等,難就司法精神鑑定判斷是否有創傷,該院受 限於專業與人力資源,並未提供幼童該類之司法精神鑑 定,有嘉南療養院110年4月20日嘉南司字第1100002517 號函文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41頁),亦無 從據以認定原告確實罹患壓力創傷症候群,且確因被告 乙○○前揭行為所導致之事實。    ⑷參以卷附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總結與建 議」欄,並記載「……需考慮其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的情形 ,並可能與案母的親職壓力程度較高有關」等語,有嘉 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355頁),益徵縱令原告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是否確係因被告乙○○前揭行為所致?實待商 榷。    ⑸原告乃因諮商心理師與兒童協同,透過參與暖心公司之 諮商課程,了解兒童內心因素而取得系爭電子發票證明 聯,此觀諸卷附暖心公司113年11月22日暖心字第11300 1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45頁),是系 爭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13 年10月23日因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而支出2,000元 之事實,至於原告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之原因為何 ?是否因被告乙○○前揭行為,目前仍在春暉診所進行心 理諮商而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尚無從據以論斷。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因被告乙○○前 揭行為,目前仍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目前仍因被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 商等語,自難採憑。       3.按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乃以維護個人主體性、 人格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為其目的。未經他人同意,任意 碰觸他人之身體,乃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之侵害;身體自 主權,雖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之特別人格權,惟身體 自主權,與個人主體性、人格之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息 息相關,應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內 涵,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個別人格 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人格法益,包括該條以外法律明 認之人格權及法律體系明認為權利以外之法律上利益〔邱 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85 頁,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再按 ,身體自主權,既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保 障之內涵,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個 別人格權;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查,被告乙○○於前揭時日,以右手碰觸原 告嘴巴及側腰,揆之前揭說明,乃對於原告所享有、民法 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身體自主權之侵害; 其次,衡之被告乙○○於前揭時日,以手碰觸原告之嘴巴時 ,原告有閃躲之動作,此觀諸卷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所提出、錄有被告天才幼兒 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像之光碟而製作 之勘驗筆錄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56之13頁) ,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乙○○碰觸其身體之行為,明顯感到不 悅而閃避,堪認其情節尚稱重大。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正當。   4.次查,被告乙○○於前揭時日,既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之 身體自主權;原告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身體及精神受有 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再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乙○○前 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告乙○○前 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等語。惟查,原告前揭 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等情,自非本院於酌 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查,原告目前就讀國民小學,並 無工作,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圍棋教學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㈣);再原告、被告乙○○名下均無動產,原告於112 年間,並無領有所得之紀錄;被告乙○○於112年,則有領 得所得54萬餘元之紀錄,有查詢結果財產2份附卷可稽( 置於本院卷卷二第227頁之證件存置袋內);又原告於108 年9、10月曾向其就讀國民小學之輔導老師主動提及其對 前揭事件之狀況及想法,並會不自主將自己過往其他受挫 之人際互動經驗、與晤談同時期與姊妹互動之爭執經驗與 前揭事件聯想而出現負面情緒,有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報告 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07頁),可知被告乙○○ 前揭行為,對於原告心理,已生負面之影響。本院審酌原 告、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乙○○對於原告 所為前揭行為之方式及時間之久暫、被告乙○○前揭行為, 對於原告心理,已生負面之影響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 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   5.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之上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 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 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 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 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 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 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 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 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 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 其所受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 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 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 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乙○○賠償其所受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予以 論述。    6.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得對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 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 連帶債務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起算〔司法院(72 )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文所示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參 照,收錄於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乙 ○○請求,惟被告乙○○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09年2月2日,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 裁定參照)。     2.查,觀諸被告乙○○對於原告為前揭行為時所屬學期,被告 天才幼兒園所印製、供家長為子女報名參加圍棋課程所用 之107學年度下學期課後才藝課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 )前言欄記載:「親愛的天才家長:謝謝您對天才的支持 與肯定。天才團隊已預備好新學期課程的規劃與活動,將 與您及孩子一同迎接新學期的到來。為了讓孩子的學習更 加多元,特邀專業老師加入,一起豐富孩子們的課程內容 。若有任何問題歡迎與各班老師聯繫」等語;「圍棋課」 「特色」欄記載「由圍棋六段的乙○○老師親自授課,……! 」等語;回條最末記載「(請於1/23(一)前交回,以利 行政作業,謝謝!)」等語;且被告天才幼兒園107學年 度下學期行事歷重要行事曆(下稱系爭行事曆)亦記載「 2/19(二)慶元宵/課後才藝課程開始」等語,有系爭調 查表、系爭行事曆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 第289頁、卷二第135頁),可知被告天才幼兒園顯係將被 告乙○○教授之圍棋課程,列為其為學生規劃及安排、可供 學生選擇之課程或活動。再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 授之學生,乃向被告天才幼兒園繳納報名費,經由被告天 才幼兒園向被告乙○○報名、被告乙○○並未處理報名之事, 亦未另外印製報名表供家長為子女報名,並無不經被告天 才幼兒園報名之學生,亦不會私下向學生收取報名費,分 別已據被告天才幼兒園、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10頁、卷一第202頁、卷二第110頁 、第111頁),足見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授之學 生,須透過被告天才幼兒園報名並繳納報名費予被告天才 幼兒園,始得上課。又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 ,均會點名並巡堂,此據證人即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 盈芬因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證述無訛,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第51頁)。另由被 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提供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錄 有被告天才幼兒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 像之光碟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而製作之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並會以監 視器拍攝並錄影。從而,被告天才幼兒園既將被告乙○○教 授之圍棋課程,列為其為學生規劃及安排、可供學生選擇 之課程或活動;且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授之學生 ,須透過被告天才幼兒園報名並繳納報名費予被告天才幼 兒園,始得上課;而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 均會點名並巡堂,並會以監視器拍攝並錄影,在客觀上顯 然足使他人認為被告乙○○被被告天才幼兒園使用,為被告 天才幼兒園服勞務而受被告天才幼兒園監督,揆之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而言,屬於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被告天才幼兒園則為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至被告天才幼兒園雖以事實及理 由貳、三、㈢所載情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8條該條所謂 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已如 前述,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與民法債編第 2章第7節僱傭節所稱之僱用人及勞基法所稱之雇主,概念 並不相同。被告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縱令不具人格 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與勞基法所稱 之勞工不符;被告天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間之契約,應係 承攬而非僱傭,亦僅被告天才幼兒園對於被告乙○○而言, 並非民法債編第2章第7節僱傭節所稱之僱用人,亦非勞基 法所稱雇主;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稱僱用人之事實,並無影響。   3.被告天才幼兒園另雖抗辯:縱認被告乙○○之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上課時,會派人巡堂 ,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 告乙○○因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陳稱:因原告不專心 ,且回答錯誤數次,始以右手指手背輕碰原告之嘴巴,課 堂上其他學生如有類似情形或喜歡說話,亦會以如此處理 等語,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7頁 );且被告乙○○於前揭時日,除以手碰觸原告之身體外, 尚曾以手碰觸其他學生之下巴及臉頰,此觀諸卷附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所提出、錄 有被告天才幼兒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 像之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 第156之13頁),足見被告乙○○並非僅於前揭時日以手碰 觸原告之身體。又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會 派人巡堂,且教室窗外可以清楚檢視教室上課之過程,業 據被告天才幼兒園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62 頁);並會以監視器拍攝並錄影,已如前述;如已盡相當 之注意,應不難發現被告乙○○會以手碰觸學生之身體,應 為防止被告乙○○以手碰觸學生身體之措施,避免上開損害 之發生,然於前揭時日,竟仍發生上開情形,顯見被告天 才幼兒園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被 告天才幼兒園抗辯其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等語,自不足採,其進而抗辯其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亦無足取。   4.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在教授圍棋課程時,對於原告為前 揭行為,對於原告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 格權衍生之身體自主權之侵害,應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原告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 身體自主權;而被告天才幼兒園對於被告乙○○而言,既為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且監督被告乙○○職務之 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 天才幼兒園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連帶給付3萬元,即屬有據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復查,本件被告天才幼兒園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天 才幼兒園請求,惟被告天才幼兒園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天才幼兒園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就上開 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天才幼兒 園之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被告乙○○自109年2月2 日起,被告天才幼兒園自109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2-31

TNDV-108-訴-2014-20241231-5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1號 原 告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游貫中 被 告 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 訴訟代理人 趙智玉 被 告 王志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王志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入住被告旅館,同年27日退房,此 有旅客住宿登記卡及房卡照片可稽,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在被 告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1樓飯店附設之百 宴自助餐廳用餐時,因在餐點咬到小石頭(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公司之飯店經理陪同至訴外人優生活牙醫診所就診,診療 後發現原告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醫師囑言建議左下顎 第1大臼齒膺復治療,左下顎第2小臼齒未來需要根管治療及植 牙(下稱系爭傷勢)。其中,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因原告前配 偶為牙醫師,故欲回美國治療牙齒,醫療費用不請求。但本件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係被告公司有監督不周 ,而被告王志舜係餐廳廚房人員,整理食材竟未將石頭清理, 造成系爭傷勢之發生,原告遭受精神損害難謂其輕,請求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迄今所受之身體、精神上 之折磨及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連帶請求35 萬元作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原告目前未婚,職業為業務副 主管,月薪31,000元,有3名小孩,最高學歷為發明家榮譽博 士,名下有兩幢不動產。至於被告抗辯優生活牙醫診所所記載 「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醫大)記載:「若後續有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垂 直斷裂則建議進行植牙處理」,但原告確有身體受傷,原告返 美後有接受「EZ smile Dental」診所治療評估評斷為「TMJ( 咬合神經受損)、顳顎關節障礙」,治療費用高達美金2,323元 (程序)+30,000元(器具)及牙科手術6,000元,合計38,323元( 預估治療費用),原告之假牙係附著於牙齦上之假牙,因咬到 「石頭」致假牙斷裂,部分假牙本體碎裂而遭原告誤食,致原 告有咽喉疼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即便記載 :「經內視鏡檢查無異物」,此原因係原告之假牙碎裂物已遭 誤食,自無法檢查出有異物之情形,但本案發生時,原告確有 咽喉疼痛症狀,應非臨訟杜撰,另依中國醫大111年12月12日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1年12月12日前 來就診,經口內檢查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假牙瓷裂,左 側下顎第1大臼齒經敲診有疼痛反應,建議病患持續追蹤牙周 狀況或進行牙周治療,若後續有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垂 直斷裂則建議進行植牙處理。」足見原告因本案造成牙齦傷害 及有疼痛反應事實,地檢署處分偏重牙冠部分忽略牙齦有傷害 致牙根有搖動之客觀事實,顯有疏略,另依其處分認定:左側 下顎有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有2級搖動」,可見牙 根本身已受外力造成「搖動」之情形,亦見原告因本案確有遭 外力傷害牙齒之情形,地檢署處分書認為僅有傷及「牙冠假牙 」云云,亦有誤會,原告非但是有假牙受損,亦有身體組織受 損情形,甚至,原告返美後至EZsmile Dental診所有支出美元 1,175元之事實,治療之項目為「Limited oral evaluayion( 口腔病人檢查評估、牙科療程證明)」及「CT Capture,TMJ 2+ Exposures(咬翼CT X光掃描,TMJ 360度二張全口電腦斷層掃 描)」為已支出之費用。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抗辯意旨略以: ㈠臺北凱達大飯店僅為被告公司旗下眾多經營之飯店之一,且大 飯店內百宴自助餐廳所提供自助餐點及配料是否符合衛生安全 及品質標準品質,均已交與現場全權負責,且現代企業之經營 ,多係分層負責、各司其職,此乃公司法人所具有之組織型態 等。準此,臺北凱達大飯店現場人員行為,不必然代表法人之 行為,不能等量齊觀,原告顯然並未說明為何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被告負連帶責任,遑論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之構成要件顯非相同,原告亦未敘明其所主張之 依據究係為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又原告固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 斷裂與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齒齦 與牙周疾病等,惟參酌各診斷證明書及偵查期間各醫療院所函 詢回覆,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⒈原告固提出分別由優生活診所、臺大醫院及中國醫大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主張受有左侧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大1臼齒 ,若後續有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垂直斷裂則建議行植牙 處理等,並依據上開診斷所示,原告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 裂及左下顎第2小臼齒未來需要根管治療或植牙,因此原告需 治療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假牙瓷裂、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第1 大臼齒云云,細究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其主張除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以外之損害 : ①優生活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述之病名雖為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 惟本件刑事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函詢優生活診所診斷詳情,診所 並已明確回覆:「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係指原告贗 復部分之假牙牙冠牙瓷崩裂受損,並建議原告日後對左側下顎 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進行根管治療或植牙,顯非指 原告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於就診當日受有 損害。準此,依優生活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其回覆可知,原 告當天就診時之狀況,僅有左下顎第1大臼齒贗復部分之假牙 牙冠牙瓷崩裂受損,左下顎第2小臼齒,並未記載於病名中, 僅係醫生附帶發現左下顎第2小臼齒有未來可能需要根管治療 或植牙之情形,且診所回覆中已明確強調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 事故當天所受有損害,顯然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主 張之其他損害。 ②臺大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述之病名為喉嚨疼痛,醫囑為病患於111年1 1月26日17時36分至本院急診,經纖維內視鏡檢查無異物後, 於111年11月26日19時00分離院。準此,原告咽喉部分應無異 狀,並無損害存在。 ③中醫大附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顯與系爭事 故發生日已相距逾17日,且病名記載為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 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牙齦與牙周疾病,醫囑則記載為 「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假牙瓷裂」,而與原證一所述「左下顎 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迥異,無法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 果或病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姑不論該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 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甚遠,無法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 果或病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既僅記載「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經敲診有 疼痛反應」,並建議病患持續「追蹤牙周狀況」或「進行牙周 治療」、若「後續有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垂直斷裂則 建議進行植牙處理,足見縱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逾近20日,原 告亦僅有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牙 齦與牙周疾病,可證系爭事故發生後,殊無原告主張之斷裂或 搖動之損害存在,且就診當時並無垂直斷裂之情況而無須植牙 處理,從而原告主張之牙齒疾患更恐係其自身之牙周問題所致 ,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本件刑事偵查程序經檢察官函 詢中醫大附醫診斷詳情,其回覆:「假牙牙冠部分瓷裂不影響 功能」,可知原告雖主張之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部分瓷裂脫 落,但並不影響牙齒之功能,是原告之牙齒功能既屬正常,自 無其主張之損害存在。 ④綜上所述,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偵查期間各醫療院所函詢之 回覆,顯然均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除假牙膺復外之損 害,原告自應先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㈢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因本次事故導致,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受有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 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所提出之中醫大附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之病名, 為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牙齦與牙 周疾病,足證原告本身牙齒之狀況不佳,蓋所謂牙周疾病主要 係由細菌的刺激物或慢性發炎所引發,此可觀三軍總醫院之衛 教資訊可知,且參酌優生活診所回覆,原告受損者乃贗復部分 之假牙牙冠牙瓷崩裂受損,此亦可證實原告之假牙僅為贗復而 裝設,並非整顆牙齒均做更換,而此種作法常見於曾接受過根 管治療或蛀牙等狀況之牙齒,是以,從而原告主張之牙齒疾患 更恐係其自身之牙周問題所致,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殊屬無據。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3 50,000元云云,顯屬無據:原告主張之損害僅為瓷牙崩裂受損 等財產上損失,顯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人格權侵害無涉 ,不應准許之。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受侵害,法律有特別規定 時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系爭事故至多僅致原告假牙陶瓷部分 瓷裂,未造成原告身體功能喪失,已如前述,是本件顯然僅為 單純財產上之損害事件,且並不影響其功能,而與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定之人格權侵害完全無涉,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 事故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法益有何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其空言泛稱因系爭事故受 有精神痛苦,而請求被告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 據。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之損害究竟為何,且未說明其所受損 害與本次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權難認存在。 縱使兩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就其所提出之資料所示,其僅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㈤本件系爭事故負責處理的餐廚人員為被告王志舜,該員工已離 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839號、11 3年度偵字第316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查處分),業 就本件偵查,而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僅僅為假 牙陶瓷部分瓷裂之財產上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志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為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首查:原告及被告公司已不爭執:原告乃於111年11月25日入住 被告公司旗下所經營之臺北凱達大飯店,並於同年11月27日退 房。原告係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前往飯店附設之「百宴 自助餐廳」用餐時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王志舜自111年11月7 日至112年4月30日止擔任臺北凱達大飯店該百宴自助餐廳主廚 ,負責確認所提供之餐點及配料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等節 ,經核對卷證資料,應為真實。然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 分,業經被告否認如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損害,經被 告爭執者,為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與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 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齒齦與牙周疾病、搖動等損害 之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應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是其主張 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據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得認定之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等項,即為本件之爭點。 ㈢而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有導致系爭傷勢中之原告左下顎 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部分損害一節,被告公司並無爭執,且同 意以原告在國內治療支付醫療費用等情。然而,原告已表示其 本件起訴僅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明確。而該左下顎第1大臼 齒牙冠斷裂部分乃為附著裝置之假牙部分,尚非原告牙齒本身 ,與原告身體、健康權益,尚屬有間,該部分之損壞之假牙膺 復修繕僅需另行製作新假牙並由牙醫師貼附於原裝置之原告牙 齒、牙齦處確認穩固即可,是被告公司所抗辯縱然有左下顎第 1大臼齒牙冠斷裂假牙裝置之膺復治療,但仍非被告已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應屬可採。原告並無再舉證證 明前揭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之假牙膺復,有何對原告人 格權法益情節重大之損害情事,其不請求膺復之醫療費用,僅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尚與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院難以照准。 ㈣原告另以前詞主張系爭傷勢仍為對於告身體、健康之傷害、除 前述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外,原告尚經陸續診療而有左 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齒齦與牙周疾 病等受傷,甚或有系爭事故後咽喉疼痛、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 經敲診有疼痛反應而需持續追蹤牙周狀況或進行牙周治療、返 回美國由「EZ smile Dental」診所治療評估評斷之TMJ(咬合 神經受損)、顳顎關節障礙等受傷情事云云,然均經被告否認 與系爭事故相關之相當因果關係,或屬於系爭事故所導致之損 害,本院比對調卷之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 詢問系爭事故發生之初診療之優生活牙醫診所診斷詳情,該診 所回覆稱:「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係指原告贗復部分 之假牙牙冠牙瓷崩裂受損明確,堪認與本院前揭之認定一致。 而優生活牙醫診所函覆稱:建議原告日後對左側下顎第2小臼 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進行根管治療或植牙,並非指原告左 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於就診當日受有損害等 情詳確,亦有該診所112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112年12月29日 函復結果足憑(見偵查卷分別為第87至103頁、第83至87頁) ,並斟酌該偵查卷調閱之原告於中國醫大就診紀錄,診斷結果 為: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牙醫門診就醫,假牙牙冠部分瓷 裂,不影響功能,敲診略有不適,牙齒有受力之後的暫時性輕 微動搖,X光檢查並無發現明顯病症,告知病人觀察即可,並 建議不咬硬物,應可慢慢慢恢復;假牙上的陶瓷有部分裂脫落 ,另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有2級搖動情形 ,建議日後持續追蹤牙周狀況進行牙周治療,若有發現左側下 顎第2小臼齒有垂直斷裂症狀時,才須採取植牙處理之治療計 畫等語無誤,有中國醫大112年8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10893 號函暨其附件、113年1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20019721號函可按 (見偵查卷分別第87至103頁、第89頁),另外,原告雖於111 年11月26日下午自行至臺大醫院急診,但臺大醫院之醫師以內 視鏡探測原告咽喉處診斷並無看到任何異物一情,亦有其以11 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292號函復存卷(見偵查卷第 11頁),是本院亦認為系爭事故導致有因果關連性之損害僅為 其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即原來已贗復部分之假牙牙冠牙瓷崩 裂之受損而已,故該假牙陶瓷材質之瓷裂,仍非原告身體機能 或健康上之損害,亦非無法再為贗復治療回覆原狀,但仍無可 認系爭事故本有導致原告另為主張之牙周病、左側下顎第2小 臼齒斷裂、根管治療(應為蛀牙之治療)、TMJ(咬合神經受損 )及顳顎關節障礙等受傷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事故 有經營管理未依約提供合於一般品質餐飲之疏失,但其因此所 受之損害範圍,除前揭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假牙牙冠部位損壞 外,其他範圍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情,常見引起前述 顳顎關節障礙原因甚多,最為人知有夜間磨牙、下意識牙關緊 咬(緊張情緒)、接受牙科治療、習慣咬指甲、筆、慣行吃堅 硬或堅韌食物等個人進食習慣、曾有顏顎面外傷或顏面骨折病 史、天生咬合不正或姿勢不良、精神疾病、生活壓力或激動情 緒等,與牙周病之成因大多乃因個人生活衛生及潔牙習慣,會 否因為長期牙菌斑無法經過有效清潔,導致口腔持續發炎、破 壞牙周組織之情形發生,最具有關連,故實均難認屬於系爭事 故始造成之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範圍,原告就此節受傷事實 及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亦顯有不足。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之責任云云,承前所述,舉證不足,仍屬無據,礙難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後又進狀請求調 查該在美國後診斷之TMJ、顳顎關節障礙,是否與在臺醫院 診斷結果相同或衍生之病症及預估治療費用等,本院認為原 告所舉證可得認定系爭事故所導致損害範圍,業已如前,故 已無再調查為鑑定或函詢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371-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范怡萱 被 告 黃祥豪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315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12年7月19日晚上10 時29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將兩造性交時側錄之錄音檔(下 稱系爭錄音檔)傳送予原告,藉此騷擾原告,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即偷錄原告聲音,侵害原告隱私權甚鉅,嚴重影響原告 生活,致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錄音檔係因兩造分手後,被告得知原告於交 往期間劈腿他人,在心有不甘之情緒下,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邀約其他女性至家中發生性行為,並經該女性同意後錄下 系爭錄音檔內容,再傳送予原告。又系爭錄音檔製成之時間 為112年5月20日上午7時33分許,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妨害性 隱私等告訴,於偵查中自承兩造早於112年5月20日即已分手 ,分手後亦無進行性行為,故系爭錄音檔之聲源並非來自於 原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71頁):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將系爭錄音檔傳送予原告。  ㈡原告因認系爭錄音檔為兩造性交時錄製,向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1 號(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42號駁 回再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隱私權乃在保護個人生活不受干擾 ,獨處的權利。隱私權之保護範圍,自包括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 件;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 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 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將被告與人性交時側 錄之系爭錄音檔傳送予原告,原告雖主張被錄音者為原告,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而依法務部 調查局受理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第3點:「單筆待鑑錄音 內之待鑑對象需40個(含)以上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等情 (偵卷第12頁),換言之,若單筆待鑑錄音內之待鑑對象未 達40個(含)以上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即不符合法務部調 查局受理聲紋鑑定之要件。復觀諸承辦員警就系爭錄音檔所 製作之譯文,錄音檔時間共計17秒,內容為:「0:00-0:05 呻吟與皮肉撞擊聲;0:06-0:07 男稱:『可以嗎?』,女稱:『可 以』;0:08-0:16 呻吟與皮肉撞擊聲;0:17 男稱:『還要再大 力點嗎?』」,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 BG000-C112131所報妨害秘密案錄音檔內容在卷可佐(偵案 卷第36頁)。茲因上開錄音檔有關女生發出之字音,合計僅 有「可以」2字,並不符合法務部調查局受理聲紋鑑定之要 件,故本件系爭錄音檔顯無法鑑定。又系爭錄音檔確係於11 2年5月20日上午7時33分53秒許錄製,有鑑識還原錄音檔日 期在卷為憑(偵卷第65頁),而原告自承:112年5月20日我 記得是分手了,分手之後沒有過性行為(偵案卷第45頁反面 ),更足認該錄音檔中之女子並非原告,原告亦未能另行舉 證系爭錄音檔內之女子為原告,故其主張即難憑採。  ⒉惟兩造既已分手,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與他人性 行為過程之錄音檔傳送給原告,顯已侵擾原告個人生活之私 密領域,被告行為無任何足以正當化之事由,並致原告精神 痛苦。本院衡酌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之規範意旨與兩造間之 利益狀態後,認就本件個案而言,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對 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隱私權之侵害。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無 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約74萬元,112年、111年所得總額各約 15萬元、43萬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技工,名下財 產總額約870萬元,112年、111年所得總額各約43萬元、310 萬元,有原告當庭陳述、被告警詢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卷第71頁、密封袋、偵案卷 第61頁),考量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使用之傳輸工具,被告係故意侵 害原告權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 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被告自受原告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 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卷第25頁送 達證書),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31

MLDV-113-苗簡-81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熊珮珊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上訴人 林琬茹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於民國113年 10月23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厚安為伊之配偶,詎自 107年3月12日起與陳厚安開始交往,持續與陳厚安有擁抱、 親吻等親密動作外,並與陳厚安互相傳遞如附表所示曖昧、 鹹濕訊息,甚至傳送裸體影片予陳厚安,且多次發生性行為 。上訴人與陳厚安之交往會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並 達破壞伊與陳厚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1年11月15日 起,1萬元自113年9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原證2-1即伊與陳厚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名稱:IMG_0004 )光碟、原證2-2為伊與陳厚安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名稱: IMG _0710、IMG_0544)光碟,原證3為原證2-1檔案之截圖,均係 上訴人未經陳厚安同意,擅自解鎖登入陳厚安所有手機,大 量翻拍其中對話畫面與照片所取得之資料;原證4係原證2-2 檔案之截圖、原證5為伊及陳厚安合照照片,則均係未經陳 厚安之同意,登入陳厚安所使用,訴外人即陳厚安之妹陳璿 光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翻拍其中對話畫面與照片取得。可見 被上訴人已嚴重侵害陳厚安、陳璿光之隱私權,造成陳厚安 、陳璿光之人格權侵害,違反保護隱私權之法律。上開證據 為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又上訴人與陳厚安婚後感情不睦,兩人婚姻早生破 綻難以維持,與伊和陳厚安之交往狀況無涉。再者,伊於11 0至111年間出國至杜拜工作,不可能與陳厚安多次發生性行 為。且伊迄111年3月間始知陳厚安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及陳厚安於104年7月20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原證2-1、原證3、原證2-2之對話紀錄、原證5其中 第5至7頁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7號 卷,下稱新北院卷第441至445頁),原證9之影片截圖,為 上訴人自陳厚安手機內所遺留被上訴人與陳厚安間對話內容 及影片、或手機內所存照片檔,翻拍建立之檔案。原證2-2 之圖檔(即原證4截圖)、原證5其中第1至4頁之照片(見新 北院卷第433至439頁),係上訴人於111年間使用陳璿光所 有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以錄影方式翻拍被上訴人與 陳厚安間對話、照片、影片內容建立之檔案,有光碟、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影片截圖等件在卷(見新北院卷第39、41 、43至321、323至432、433至445頁;原審限閱卷第3至29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其與陳厚安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係侵害陳厚安、陳璿光之隱私,不具證據 能力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明知陳厚安為伊之配偶,卻仍與陳厚安交往 ,且交往會面情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有被上訴人 於110年11月8日傳送其裸體影片予陳厚安(原證2-2檔案 名稱IMG_0710、4分00秒起及原證9截圖,新北院卷第41頁 、原審限閱卷第3至29頁)、於111年2、3月間與陳厚安拍 攝親密照片(即原證5之照片,新北院卷第433至439頁) ;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4日間如附表所示與陳厚 安間多次曖昧、鹹濕對話(出處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附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上開說 明,已屬有據。 (二)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片 等證據係未經陳厚安同意,擅自解鎖登入陳厚安之手機或 陳璿光之筆記型電腦,大量翻拍、錄影取得,嚴重侵害陳 厚安、陳璿光之隱私權,非法取得證據,故不具證據能力 ,應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 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 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 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 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陳稱其得到陳厚安同意及提供之密碼,依習慣於 使用陳厚安手機、陳璿光借予陳厚安之筆電時,驟然發現 留存在手機及筆電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影片,始為留存 ,且有記載「爰本人之配偶熊珮珊於鈞院訴請林琬茹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並於該案陸續提出翻拍本人所 使用之手機及本人與熊珮珊共用之筆記型電腦內容之影片 、截圖畫面及照片,亦即該案熊珮珊所提出原證2-1、2-2 、10、 15等光碟內之錄影檔案、原證3、4、7、9、11、1 6、17等前開光碟內錄影檔案之截圖畫面及原證5照片,均 係經本人同意所獲取,特立此書為證」由陳厚安親簽、用 印之聲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27頁)。可見上訴人係經陳 厚安同意得使用手機及筆電後所為保存證據行為。又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 被害人取得證據本有其困難性,上訴人若未即時翻拍、取 得本件之證據資料,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客觀上 難以期待上訴人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實難苛求上 訴人須先徵得陳厚安之同意,使得取證,此由被上訴人自 承事發後更換手機,此前之紀錄均已消失,已無從查閱, 亦可佐據(見本院卷第203頁)。故衡酌上訴人翻拍對話 紀錄、照片及影片之目的係作為本件訴訟之用;本件上訴 人所提供證據均極為隱密之對話、照片及影片,不易發現 且倘未經即時保存,稍縱即逝;上訴人復並非以廣泛不法 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陳厚安人性尊 嚴之方式獲得證據資料,搜證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 過度侵害隱私,符合比例原則,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 陳璿光並無任何隱私資料在本件批露、使用,更無隱私被 侵害可言。因此,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係自陳厚安手機及 借用陳璿光之筆電取得證據資料,即謂上訴人所提出證據 因侵犯他隱私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應屬不合。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與陳厚安於上 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 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 全與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屬可採。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目 前家管沒有工作。名下有存款及投資利息所得,但是供日常 生活所需;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有1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要扶養,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見 本院卷第143頁),且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 (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第243至254頁)。復參酌被上訴 人與陳厚安共同交往期間、態樣,上訴人因知被上訴人與陳 厚安交往,導致情緒壓力並呈現焦慮憂慮情緒,需接受心理 治療,有杏語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足按(見原審卷第45至47 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 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請求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雖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與陳厚安間對話時曾表示:「我們5 年白過了」,顯見兩人自該時起算5年,應自106 年4月5日 起即開始不正常交往。又同日上訴人也表示:「我剛開始的 確很抗拒,我也在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後我跟你說我內心深 處多麼的恨你」,可見於該日前,雙方曾發生性關係1次。 嗣於111年9月14日,陳厚安對話時亦表示:「昨天第二次的 時候…」等語,且當日兩人間有「(被上訴人)好想要」、 「(被上訴人)我會特別興奮因為感覺到他變大塞滿我整個 下面」、「(陳厚安)最後我就完全感受的到」、「(陳厚 安)完全緊密地結合」等曖昧、鹹濕對話,亦見兩人間在同 日之前1日至少有兩次性行為,被上訴人侵害情節嚴重云云 ,且提出對話紀錄為據(見新北院卷第223、355頁)。惟上 開對話要僅表明被上訴人與陳厚安間可能於106年間相識, 且於對話當時之交往狀況,已達互相討論彼此性感受之陳述 ,就兩人間已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仍無法證明,故未審酌 加重被上訴人之賠償。另被上訴人以若認為其與陳厚安共同 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因係陳厚安對其熱烈追求,感情濃烈 ,且其在得知陳厚安已婚後,也曾多次勸陳厚安回歸家庭, 但陳厚安多次表達放不下,無法割捨對其之感情,是陳厚安 之行為應負大部分之責任,故僅由其1 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顯然過重云云為辯。然本件上訴人僅論究被上訴人侵害責 任,並不涉及陳厚安之侵害責任,是項所辯,要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予駁回。又前開應予准許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 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31

TPHV-113-上易-865-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詹瑋立 被 告 王婷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2年度竹簡字 第31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 屬爭議,而爭訟於本院111年度○○○字第00號事件,被告竟基 於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特定目的例外情況下,於民 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之 住所內,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原 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原告名下擁有1台自用 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旋將該等資料陳報至本 院家事法庭上開家事案件承辦法官,以供審酌財力狀況,而 非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私密資料,致原告造成損害。被告 一直利用因婚姻關係所熟知之原告個資,假冒原告身分查詢 個人資料及財產,致原告甚為焦慮,並十分確定被告所為係 為了不付小孩扶養費,甚至以荒謬理由叫原告給他錢,被告 父親還到原告上班處偷拍,撥打無聲電話,讓原告每天活在 恐懼及焦慮中,精神狀況不穩定需吃藥控制才能入睡。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刑事部分第一審係無罪判決,會取得原告個 資係因要保護小孩權益,係屬重大利益,且家事法庭不公開 審理,伊亦未散布原告個資,原告應舉證散布之證據等語,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查詢其個人資料並提供予家事庭法官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字第000 號、113年度○○字第00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查詢其個人資料致 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乙節,被告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 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 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 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 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 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 益;意圖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 律對個人資料之保護並非漫無邊際,倘行為人係在正當合理 之目的範圍內,未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性,本得為他人個資 之利用,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更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至個人資料利用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而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則應依個人資料隱私權與交易安全、公 共利益間比較衡量判斷。 (二)經查,被告以輸入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之方式,取 得原告名下所擁有車輛之車籍資料,依前開規定,核屬蒐集 個人資料,並另將蒐集之原告個人資料提供予家事法院作為 證據之用,亦屬係對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惟本案係因 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字第00號家事事件中為聲請人,向本 院以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無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詹○祐( 000年0月生),而被告家境優渥閒適在家,有時間精力照顧 幼子為由,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詹○祐之 親權;被告則以原告名下資產達2,700萬元及名下3部車輛, 有相當資力,非不能行使詹○祐親權等語為答辯,此有上開 案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庭竹簡卷第69至78頁), 則被告以前開方式登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查得原告所有車 輛之車籍資料,並陳報本院供家事事件審酌原告資力之用, 其目的係在供法院作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之審酌所用,目的堪屬正當;被告以前婚姻關係中所既知之 原告個資查詢車籍資料並提出法院作為證據之用,手段亦未 逾越其必要性,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況被告蒐集資 料後僅陳報上開未公開審理之家事案件使用,原告亦未舉證 被告有何其他散布於法院之外的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 認被告此舉係屬對原告不法之侵害,原告據此以民法侵權行 為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難謂 有何不法性,尚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570-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宜紋 被 告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鍾定先(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 5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59508號函所檢附之申訴評議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 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 3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教育部為被告,聲明「教育部中華民國1 10年11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59508號函檢送之評議書 (下稱申訴評議)及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1100005457號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原告 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3頁)」,經本院111年1月28 日裁定告知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並命補正正確被 告(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乃於111年5月24日準備期日言 詞撤回對教育部之訴,改以國立基隆高級中學為被告,聲明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263頁)。另原 告起訴時,並未將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 列為被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詢 問原告以其列國立基隆中學為被告,但(當時)先位訴之聲 明㈣卻請求撤銷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 1279A號函之疑義(本院卷三第134頁),原告自112年11月7 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起向本院所提書狀(參本院卷三第 169頁)即在當事人欄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惟原告此後歷次 書狀中,並未具體陳明追加國教署為被告之意思,迄至本院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方 稱要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本院卷四第150頁)。 ㈢關於訴之聲明,原告亦數度變更追加,先於112年4月6日具狀 聲明追加:「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案號 第11001號案應予撤銷。」(參行政訴訟理由書六,本院卷 二第324頁)復於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闡明後 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三第14頁);再於 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⒈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應予無效。⒉請求判決確認被告110 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無效。⒊請求判決 確認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 核通知書應予無效。⒋請求判決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 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無效。備位聲明:⒈請求 判決申訴評議應予撤銷。⒉請求判決原處分應予撤銷。⒊請求 判決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銷 。⒋請求判決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6 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請求判決被告104年12月3 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 ⒍請求判決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 A號函應予撤銷。」(本院卷三第392頁至第393頁);末於1 13年6月4日再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 1100004189號函無效。⒊確認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 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⒋確認國教署110年8 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無效。備位聲明: ⒈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予撤銷。⒉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 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銷。⒊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 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 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6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 應予撤銷。⒌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 79A號函應予撤銷。」(本院卷三第477頁、第478頁) ㈣本院核原告撤回對教育部之訴部分,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 予准許。至原告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應係追加被告之意,另 就訴之聲明所為前述變更與追加,其中除112年6月30日所追 加之確認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因請求之基礎不 變,被告復無異議而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外,其餘 再行追加與變更部分(包括追加國教署為被告,以及追加之 先位聲明:⒉確認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無效。⒊確認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⒋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 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無效。備位聲明:⒉被告110 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撤銷。⒊被告104 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 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 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應予撤銷。)部分,則均不合 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係被告教師兼導師,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陸續 接獲學生反映原告疑似有英文課程教學及班級經營失當、不 適任之情形,被告於110年1月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 下稱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認 定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校事會議 於110年4月29日決議原告確已涉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並同意調查報告處理建議,向國教署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 (下稱專審會)輔導,被告並於110年5月20日提出「教師專業 審查會輔導案件審查表」,向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導。惟被 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另於110年5月31日決議, 將調查報告認定成立事項移至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 稱考核會)議處。經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決議,依109年2 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下稱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班級經營 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 懲處,被告再以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 遭評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行政程序的諸多違法:   ⒈於100年3月19日之前,被告對原告處以完全的隱瞞。並且 ,被告就利用這樣的隱瞞連續地逾越法定「5日內召審議 、20日內通知當事者結果」之時效日。被告如此對學生的 反應視若無睹、看為不存在,靜待一切進入模糊的記憶, 甚至提案者、違法列席校事會議的賴○成還受到H生揶揄「 我不知道他腦袋在不在乎啊?」並且,被告為了脫逃109 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 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行為時解聘辦法)的違法事實,便 以「110年1月4日」作為公文書的偽造日期,去造假為事 件發生日,以遮掩法定時效日逾期的違法行政。   ⒉於「調查過程」中,在「110年1月8日」時,被告確定調查 小組名單後,卻違反行為時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 ,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不僅以寒假將屆為由,確定故意 忽略「法定時效日:110年2月6日」的行政延宕,於「110 年4月7日」的延期通知更是已經違情逾越法定30日後、又 嚴重地再延宕1個月時長,基而再延宕的延長期間卻毫無 調查行為的違法事實。況且,被告一再利用掩藏的手段, 以密封文件要求原告簽收。被告知法而違法,竟然一面自 引行為時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一面利用密封文件 不正當獲取原告簽字,確定故意脫逃逾期為藉口、在延宕 期間又無調查事項之「一望即知其瑕疵」,被告調查行為 已屬「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確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 項第3款之違法。再者,在所有被告證據中,於「110年4 月7日」後,被告沒有任何相關記錄、沒有任何調查行為 ,這「一望即知其瑕疵」的事實,被告就是自證的違法行 政。   ⒊於「法律效果的必要規制下」,自「109年6月28日」發布 後,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的法源依據即為行為時解聘辦 法。然而,被告憑藉高權就視違法行政為理所當然,不僅 竄改法定時效的審議日及通知日,更在延長調查期間名義 的過程中,實際卻無任何調查行為,被告確定故意以高權 恣意暨不合理地侵害原告教師尊嚴,再為民法人格權侵害 之違法。   ⒋於「本案的任何決議之前」,被告杜絕原告參與任何會議 ,更無任何陳述個人意見的機會。依司法院釋字第731號 解釋「自然正義法則」的法律效果中,被告確切斷絕原告 的「受告知權、聽證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 「行 政資訊公開」,以隱瞞就自斷其案。   ⒌在「迴避原則」下,被告完全撇棄原告具證提出「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甚至護航公文書的偽造內容者何○鵬,而 毫不在意地違法行政,是為確定故意的違法。被告對於待 決事件本有利益衝突和預設立場,致其決策有「偏頗之虞 」而毫不避諱,完全失卻決策公正的信賴(期待)。被告 抹除原告依法提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的應迴避,甚至 ,調查小組召集人蔡○裕也為護航、包庇者,實在為行政 程序法第33條的違法。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 67號的「原判決廢棄。」,實出於「原判決客觀上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虡,未迴避,難謂與組織規程第8條第1 項規定相悖等情」,被告就為實際再屬程序違法。又被告 確定故意隱瞞原告,應迴避而無迴避的蔡○裕與公文書的 偽造內容者何○鵬為舊識關係,更使其為調查小組召集人 。甚至於原告具證提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鄭○玄」的 應迴避,蔡○裕是不予理會。被告將不是現任教師會代表 ,透過私相授受權力的委託方式,使其違反人民團體法的 非法師代表鄭○玄全程參與的教評會、考核會,這當迴避 而無迴避,再以行政調查職權將「本人親自涉入違法行政 事實,乃適用於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的違法。蔡○裕先是 自動提問「103學年案」,當原告具證言明「公文書的偽 造內容者何○鵰時,蔡○裕反而以「會詢問、那當然之前的 ,是與這次無關啦!」為閃避與推詞,更於相關原告案的 「109校事會議」又再為何○鵬作掩護,致使被告輕易脫除 校事會議法律效果的桎梏,任由何○鵬參與109學年的教評 會、考核會。   ⒍被告實際卻撇除一切有利於原告的證據,完全消滅原告受 訪時所提及「願意受訪的『原證16生』、有關學習態度及表 現良好的學生」之訊息)。並且在法院調查證據期間,原 告經由被告交付的受訪教師譯文,赫然發現賴○如、 鍾○ 偉的訪談回應已經提及「原證16生」,難怪乎被告杜絕此 生的受訪。被告確定故意撇除一切有利於原告的調查行為 ,也是反復性的確定故意違法。   ⒎在「程序」面,於輔導期尚未開始,被告就已經僭越主管 機關國教署職權,何況,教評會根本完全沒有原告的出席 和陳述,其「移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適當處理」的教評 會會議紀錄,已經自證教評會是「正當法律程序」的違法 行政;在「實質」面,被告完全故意忽略「第11001號案 調查報告」(下稱「01案報告」)實體內容疑義。多重違 法行政下,被告致原告遭受不可回復之侵害。又在考績委 員會組織規程的違法,被告大量參與考核決議者,依著行 政調查權而將本身涉入,本應受審查,卻反轉為審查原告 之違法行政。在行為時解聘辦法規制的違法,被告安排違 法的列席人員「賴○成、塗○霖」。再者,被告知法而違法 ,依恃高權故意違法地再任其非法列席人員賴○成、塗○霖 出席校事會議,再參加考核會的決議。被告乃確定故意使 違法者再行違法情事,其在行為時解聘辦法違法的原處分 ,也同為教師法、民法所列人格權侵害、侵權行為之違法 。在人民團體法規制的違法,被告報核於國教署或主管機 關的109學年之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根本不同於校 事會議調查小組、教評會、考核會的出席者與決議者,乃 利用「委託」作成權力的私相授受。   ⒏在「行政處分明確性」的違法,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僭越國教署職權又帶著恐嚇原告的公 文書,再缺失「明確性的行政救濟」,其原處分是已然違 法的行政行為。被告脫逃主管機關國教署的法律拘束力, 未獲取國教署的審議結果,即以公文書的偽造内容、造假 國教署來電、佯稱專審會決議輔導等等,利用未發生高級 中學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下稱專審 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作為欺瞞及挾制原告的手段 。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内容應明確」違法外 ,被告也涉嫌刑法公文書的偽造及變造,再涉有民法 人 格權侵害、侵權行為,必當應該依法究責。   ⒐被告以「密談」為幌子,實際為公開性的調查行徑,為確 定故意之重大違失:在現場的開放性同一空間進行訪談, 被告確定故意地使單一受訪者,並同時與其他受訪者處在 完全沒有分隔的空間,使任何未受訪者可輕易知曉「當下 受訪者」所回應的內容。就「開放性的同一空間」,被告 確定故意地安排不同受訪生,在相同受訪時間且處於同一 空間,驅使不同受訪生去相互複製回應的內容。就「上課 時間為同一受訪時段」,被告罔顧學生的學習權,假借調 查名義,利用上課時間,將所有受訪生集中於同一空間 受訪。在100年3月24日時,原告接獲學生以LINE主動告知 ,說道自己上課時間,被告作了「同學於上課時間被帶走 、上課時間,同學被帶走1節課、學務主任對全班同學的 放話『教育部派來的調查員』」的誇張行徑。被告趁原告病 假不在校時間,如此故意於原告學生的當面、課堂現場而 擴大「調查」情事,藉以醜化原告,乃構成意圖使原告就 為學生所撻伐,並意圖使原告入罪。連在場未受訪、未被 帶走的學生都深切感受到,被告盡將損害「學務主任莊妍 君『都針對對你比較反感的』」盡歸於原告,不僅嚴重停害 原告的人格權,也以「密談」作幌子,實際製造不利於原 告的訊息,並行惡意擴散不利情勢。甚至,其中兩位受訪 J生及P生,仗以受訪機會,又有被告之撐腰,竟稱有被告 人事室「延請」為嘲諷之由,揶揄原告「沒那麼簡單弄走 」,卻也同時坐實被告侵害原告「保護法益:人性尊嚴之 尊重係國家各機關之義務、一事不兩罰」權利。被告同時 涉及民法所列人格權侵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違反 保護法益,而致生損害於原告的種種侵權行為,與刑法所 列「依法令因業務知悉而無故洩漏之者」皆以「密談幌子 」的非法及不正當行政行為,所致生侵害於原告,並應受 依法所究責。另於調查過程在100年3月19日訪談的爾後, 被告將相關訪談內容的自存文件置放在原告辦公桌上任人 觀看。被告趁原告請長期病假不在校的時間,確定故意地 置放毀壞原告名譽的文件在原告的辦公桌上,任其他師、 生觀看。被告再涉嫌民法的侵權行為,就民法所論「人格 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原告請求這片面 拘束原告的密談、又遭被告故意外洩的100年3月19日訪談 是為無效,並責求被告應為法所究責。   ⒑被告確定故意違反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釋準則,其「01案報告」在訪談問題、調 查行徑、受訪生不正當性行徑及回應,均完全違反統計學 原理原則、悖逆教師專業,根本無一可校準於自設之調查 目的,甚至出現非3人調查小組員「老師」參與了自設為 「密談」的違法調查行徑,被告不僅私相授受調查權力於 非老師代表鄭○玄、家長會代表林○雯,竟再出現違法的「 老師」,無視於行為時解聘辦法之校事會議法律規制效果 。被告如此假調查名義對原告所行侵權的行政行為,是為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規制的違法論。   ⒒被告是持以「情狀詞的空白情境」,致嚴重偏頗地臆斷原 告為其所設之調查目的「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 而成立原處分。然而,被告整個調查過程及其原處分決議 所缺失的明確性: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 00號函利用尚未存在專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的情事 ,即散播不實事項並向原告進行恐嚇,還扣留原告聘書去 支持壓迫原告,製造無聘書、無工作的心理恐懼於原告, 釀造恐懼宛若臨在原告眼前般,並依傍纏身。同時,被告 也以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證了逾越 國教署職權的事實,未獲取同意權時,即佯稱為主管機關 而濫權,確是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規制的違法論。於 原告當受聘書保護工作權益下,被告也涉嫌民法所列人格 權侵害、侵權行為、憲法第15、165條所列「維持最低之 生活的權利;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生存權、生 活保障,更涉嫌刑法之妨害名譽論。況且,被告完全立基 於全然無可採事實的基礎,連學生「『學生和顏悦色?我 不懂問題的意思?』」、原告同事「我不覺得你會去破口 罵人罵學生」、受訪生同儕「你脾氣好不太兇學生,頂多 言語禁止,不會真的大罵」、被告受訪D生「很客氣」、G 生「感覺他講得還好就沒有生氣」都連番地否定被告。可 是,被告就是僅憑恃行政權力再假以調查名義的調查行為 之便,去製作不實的「01案報告」,既可脫逃嚴重偏頗的 調查行為及行政違失,更便利以造假的報告內容而可將原 告入罪。   ⒓被告扣押原告聘書的嚴重行政違失等同於故意而致違法: 前人事主任塗○霖不僅扣留原告聘書,也利用未發生專審 辦法的第9條其「不存在的輔導小組」與「國教署幽靈電 話」,恐嚇原告、侵害原告聘書有效期的工作權。   ⒔國教署未稽核資料不全的申請程序而所致專審辦法違法、 未明行政救濟時效日及管道等等,已經自證其專審會輔導 是違法的同意受理。   ⒕於行為時解聘辦法的法律效果規制下,以校事會議成立調 查小組必要「現任人員」。國教署現任人員的規制早以「 署5522號」發函再確定而再通知各所屬機關與受監督的學 校。國教署能在「現任人員」之法源依據,就是人民團體 法規制「教師會代表,即理事長」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 長會設置辦法規制「家長會代表」。各機關及學校斷不能 以不知「署5522號」,就能目的脫法於其「現任人員」的 法源依據。就人民團體法第66條,被告鍾○先所屬學校人 數,其「教師會代表」僅為1人。並且「教師會代表,即 理事長」的任何變動,必要「法定時效30日內」核備。何 況,被告鍾○先再制定國立基隆高級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要點(下稱基中教評會設置要點),必然知其「奉核 」法律規制,卻在同學年度超過1人的法定人數,其「陳○ 蘭、柯○華、鄭○玄」是確定故意違法的事證。故國教署在 行政監督失責,已然人民團體法的違法。何況,被告鍾○ 先也根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而制定家長會 組織章程,其「林○雯」作為校事會議調查小組員而不是 合法程序的變動或代表,且也無奉核,這校事會議的「非 法家長會代表:林○雯」是為知法而違法的事證。然而, 國教署鄭○馨先是「法定時效20日內」的違法,再有失卻 監督責任、或為涉嫌公文書所偽造內容的共犯者,一切致 使原告損害的懲戒處分,已然為成就不利益的結果。於權 力私相授受的刻意忽略下,國教署不察被告鍾○先非法地 使不適格的「非現任者」, 去頂替現任人員,完全未盡 主管機關監督職責。國教署對於被告鍾○先所交付「奉核 」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的名單,卻於專審會輔導案審 議過程中,不察校事會議調查小組、教評 會等人員的合 法性,更不察考核會更是不適格的「非現任者」,其所行 調查行為和出席與決議的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竟完 全不相符於實際「奉核的資料」。   ⒖就「正當程序上」,國教署根本欠缺實質正當的同意受理 ,與憲法意旨不符。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受理專審會輔導期,乃持以資料 不全、阻斷原告陳述、逾越法定時效日、缺失行政救濟明 確性等等違法行政而成立。況且,被告鍾○先迄今沒有交 付原告此函通知日的證據。在司法院釋字第384號已闡述 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 正當,必要符合憲法第15、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的違法:   ⒈被告鍾○先的考核行政權,乃必要受主管機關所規制,並其 行政裁量權也同受各法律效果所拘束。就「主管機關所規 制」下,被告鍾○先的權限為行為時解聘辦法。可是,被 告鍾○先、前人事主任塗○霖、前人事組員林○梅卻傳播不 實事項,利用主管機關職權的專審辦法,再以110年5月20 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製造尚未存在的「專審會權 限的輔導小組」。這個「傳播不實事項」行徑,不僅僅是 被告鍾○先已經違反一般行政法原則,也罔顧應持以師生 、親師、教師兼任行政職之間溝通管道的正當性,同時逾 越上級職權事實中,悖逆行為時解聘辦法予行政人員對校 園事件處理所授權目的之違法。鍾○先、塗○霖、林○梅在 行為時解聘辦法違法事項是共犯結構者,其110年5月20日 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早已內含「變造為考核通知、 造假曾於考核會之前就知會原告『10分鐘陳述時間』」的不 實內容,是為明知故犯之多重裁量瑕疵。何況,教師職務 有其特別法的拘束。然事實是,其原處分為 高級中等學 校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基中教評會設置要 點、高級中等教育法、行為時考核辦法、會議規範、考績 委員會組織規程、行為時解聘辦法、專審辦法、行政程序 法、行政訴訟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種種違法之 大集結。被告鍾○先行政目的不是真正為處理校園事件, 而是為懲戒原告,故不惜以諸多違法所堆疊而成立的「原 處分」,嚴重悖逆「高度屬人性」倫常,不適格於「判斷 餘地」之法益。   ⒉就「平等原則1:禁止恣意原則」,被告鍾○先的調查行為 夥同兼任行政職教師、特意安排目的性之受訪教師,利用 學生為工具人,對原告乃是針對性的人身攻擊、人格權侵 害。就蓋違反「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 為不同處理」下,被告鍾○先持無正當理由,借由賴○成提 案人、受訪師黃○文、鍾○偉、吳○運、調查小組召集人蔡○ 裕、非法師代表鄭○玄、非法家代表林○雯,恣意濫權而行 差別待遇的行政行為及調查。   ⒊就「平等原則2:禁止恣意原則」,關於「相類似事件,應 為相同處理」,其非受訪生表述「被證2:議題單事項」, 這被告鍾○先對校園事件的處理手法,乃是「一同開會且 是跟其他班類似問題一同講過、沒有特別把我們班的問題 提出來討論,然而,被告鍾○先竟再另外賴○成提案人可差 別待遇地將「沒有特別把我們班的問題提出來討論」作成 為原告的「涉及」,並以行為時解聘辦法去開議校事會議 ,也竟在前人事主任塗○霖護航下,共同為校事會議的非 法列席者、原處分的考核決議者。這原處分的基礎事實就 是被告鍾○先不僅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裁量 權,也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的違法。   ⒋就「比例原則」,被告鍾○先對校園事件的處理,乃以行為 時解聘辦法恃權,但持無合法性具體事證下,既違反一般 原則,也同時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的違法:被告鍾○先所造 成學生學習權之損害、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完全與自設達 成調查目的之利益全然缺失均衡;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被告 鍾○先摒棄了正當性的溝通、輔導管道,甚至以「評量、 權力不對等」為由,直接截斷原告與學生之間正當性的師 生接觸。然而,在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列師生關係 是「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 格。」,並非被告鍾○先所扭曲師生關係為「權力不對等 」,將教師職務醜化為以權力控制學生。但事實是,所有 受訪生無1人提出原告評量有任何問題。況且,那位授課 教師對學生學習不負有「評量」之責?被告鍾○先竟差別 待遇地將原告教師職責與其他教師劃開,意圖以「評量」 職責惡化原告的教學,卻沒有任何受訪生去支持其差別待 遇,受訪生證實被告鍾○先違反「比例原則」的行政裁量 。於「方法之採行竟未助於目的之達成。」被告鍾○先摒 棄了正當性的師生或親師的溝通或輔導管道,甚至調查小 組員蔡○裕、鄭○玄、林○雯、受訪師黃○文、鍾○偉、王○權 消滅了原告交付的事證或受訪所回應的內容其手段非以誠 實信用的方法為之,所行一切方法完全背離於自設調查目 的之達成。被告鍾○先乃意圖消滅一切有利於原告的事證 ,不僅違反「比例原則」,更缺失了「誠實信用原則」所 為的行政裁量。被告鍾○先不僅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則, 更是在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民法所列「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的法典化下,為誠實信用原則 之違法事實。   ⒌原處分在法律位階效力所僭越主管機關職權之違法:在行 為時解聘辦法第1條已經明示「本辦法依教師法第29條規 定訂定之。」,故其法律位階乃為教師法之子法。另外, 專審辦法第1條也已明示「本辦法依教師法第I7條第3項規 定訂定之。」,其法律位階同為教師法之子法。並且專審 辦法第2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教師 專業審查會」,因此,主管機關國教署職權在專審辦法, 並對被告鍾○先職權的行為時解聘辦法具有法律拘束的效 果。那麼,被告鍾○先可行的行為時解聘辦法,不知為專 審辦法所拘束嗎?就其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容所造假尚未發生的專審辦法第9條、假充為考 核通知欺騙所有考核會參與者,能推斷的是被告鍾○先明 知而故意亂紀地違法,卻無法窺測為「不知應受其法律拘 束」。因此,法律位階的拘束效果下,被告鍾○先所考核 的「原處分」發生於尚未發生的「專審辦法:專審會決議 」時,就是違法地僭越主管機關職權的事證。再者,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為考核辦法 的雙重法源,也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考核辦法有著法律拘 束權。此雙重法源皆明定考核由「各該主管機關所拘束, 並且,「各該主管機關」所有考核的各項規制,皆為「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考核辦法並非獨立行使的法 律效力,而是其法律位階必要受拘束於「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的法律效果。因此,被告鍾○先佯稱的「並無違反先 輔導而後考核之程序」乃是拔升自我行政權力,僭越主管 機關專審辦法的職權,所確定故意之目的脫法,更自證「 原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列的違法論。   ⒍憲法分權架構未含僭越職權的法律效果:憲法所定權力分 立架構,應非權力的均分,也非下級單位頂替上級機關而 執行權力,更不是下級僭越上級而行使主管機關之權力。 被告鍾○先將「原處分」乃處分於100年8月2日的尚未發生 國教署之同意受理時,證實確定故意地目的脫法於專審辦 法,其考核權力執行的行徑是根本不把主管機關放在眼裡 。如此僭越國教署職權,下級竄升到上級的權力,怎算是 憲法分權架構呢?學校可行使行為時解聘辦法的權力,與 主管機關權責的專審辦法,其中央、地方各分權法條,其 法源在職權、組織、成員條件、職掌、法理型權威,是分 別而立了「發生順序」的法律效果。並且專審辦法也法律 拘束了行為時解聘辦法。然而,被告鍾○先乃在110年5月2 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造假了考核會通知内容之 外,再潛入專審辦法第9條,意圖錯置為行為時解聘辦法 第8條第2&3項,若不在職權、組織、成員條件、職掌、法 理型權威辨明,一時難以察覺「原處分」自下級單位已經 有了不正當性逾越的事實,將其後續才能發生的法律效果 ,卻先於尚未發生的而使之「先行發生」、上級降至下級 、下級逾越上級。被告鍾○先以公文書的偽造行徑除了誆 騙原告外,其僭越主管機關權力行徑更是將憲法所定權力 分立架構予之毀棄,全然淹沒這個分立架構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110 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無效。⒊確認被告10 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無效。⒋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 1279A號函無效。備位聲明:⒈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⒉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 銷。⒊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 三)字第1050036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國教 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對原告因具有 「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形,應有符合 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之要件:   按「案號:第110001號案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報告」有 關「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經學校資料及受訪後師生 意見陳述,彙整有關原告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⒈項次「四」「老師常利用午休、英文課(約半節課)處理 班務,沒上到什麼課程內容?(每週至少一次)」、⒉項次 「五」「老師上課偏重單字?」、⒊項次「六」「老師連續 好幾節課抱怨行政人員,常抱怨學校行政事務?」、⒋項次 「七」「老師有一次上課遲到10分鐘,結果一到教室就怪學 生怎沒叫她,反而去教務處?」、⒌項次「八」「反應過上 課太難,但老師沒改變教法?」、⒍項次「九」「老師有情 緒性字眼:閉嘴、滾、可以進去垃圾桶,較愛生氣、常講閉 嘴(拍桌)?」、⒎項次「十一」、「老師愛碎唸,反正你 們也聽不懂?老師文法講解後,會冒出一句:講那麼多,你 們也不懂?(瞧不起學生?)」、⒏項次「十二」「老師叫 同學不要接近某特定學生、常以學生為舉例對象、開學生玩 笑?(已中傷學生了)(未關懷開導學生、搬弄學生是非、 講別班學生壞話)?」、⒐項次「十三」「老師自己弄丟了 考卷成績登記總表,但跟別班說是同學自己弄丟的,還說些 瞧不起同學的話?」、⒑項次「十四」「免學費申請單老師 沒有給睡覺的同學,有同學到教務處索取,說導師不給他, 又有家長來電電教務處說申請書回家時已逾期了?」、⒒項 次「十五」「老師換幹部:非客觀判斷,私人情緒放在班上 ?」、⒓項次「十六」「老師一開學上課態度、很兇、愛生 氣?」。上開調查結果認定「⒈當事人在英文課堂中未妥善 分配時間教授各項重點,未完整教導學生英文科學習內容, 致使教學效率降低,僅有少數學生上課聽講。當事人確疑似 教學不力,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權益」、「⒉當事 人經常在英文課、班會、午休時,交互進行班務、課務及考 試之處理,混淆學生對課程、班會及午休之認知,有損各項 學習內容;影響學習效能」,足見原告確有「班級經營不佳 ,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事,經教評會於109年5月31日 召開第8次會議(線上會議)作出決議,將原告所涉上開情 形移至考核會為適當處理;故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召開第3 次會議(線上會議),「出席委員12人已達法定人數,經全 體出席委員12人充分討論後決議無異議認可投票表決」;且 「全數12人同意通過予以原告記過一次懲處」,亦足見被告 對原告作出上開懲處即原處分,乃適法有據。  ㈡被告對原告作出系爭處分之程序皆屬合法: ⒈被告之考核會係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所組成,其組 織即屬合法成立:被告人事室於109年8月28日提案,即「 本(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人數擬比照往例為13 人(候補委員男、女各三人),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其中 教務、學務、輔導、人事、教師會代表為當然委員外,經 排除教師會代表外之未兼行政職務之導師、教師6人,即 有符合「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之規定 ;且男性、女性委員分別為8人、7人,亦應有符合「任一 性別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規定,且委員總數13人 亦係經被告之「校務會議」所議決,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 辦法第9條規定組成考核會之要件;故其組織合法。 ⒉被告之考核作出系爭處分,故考核會應有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應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於考 核會於110年7月9日召開第3次會議(線上會議),且於開 會前之110年6月30日亦有通知原告;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亦 有列席上線,並以書面寄予考核會為陳述意見,自應有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無違誤。 ⒊被告對原告作成系爭處分,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8條 第1項「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之規定,並無 違反先輔導而後考核之程序:    被告依校事會議決議所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後於110年4 月14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班級經營不佳, 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形,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 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懲處之規定。而上開事項係屬「教 師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經教評會依上開調 查報告之認定,於110年5月31日作出決議,就有關對原告 之調查報告部份成立事項,移請被告之考核會議處理;且 考核會經原告陳述意見,並由考核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以合 議制方式作出決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6目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乃依法有據;且 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作出原告記過一次懲處之決議,被 告於同年月28日原告發出系爭處分,係在國教署專審會於 110年8月2日同意受理對原告輔導前,故不違反「行為時 解聘辦法」第8條第2項第6款規定,祇因教評會依對原告 之調查報告內容,認定原告所涉情節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 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懲處之規定,自屬「教師平時 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且被告作出系爭處分前, 國教署專審會其時尚未同意受理對原告之輔導,故決議移 請考核會處理,應不受上開規定之約束。 ⒋被告依第一次校事處理會議決議組成3人調查小組,即外聘 專審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之蔡○裕、教師會推派代表鄭○玄 、家長會推派代表林○雯所組成,並由蔡○裕擔任召集人; 且上開組成應屬合法:被告於110年1月8日召開第1次校事 會議,決議通過本案進行後續調查,亦通過組成3人調查 小組,其中外聘調查員蔡○裕1人,係依專會辦法所定專審 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所外聘,並擔任調查小組召集人。另 教師會代表鄭○玄係由被告之教師會依教師法第40條第5款 決議推派代表列席原告調查案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林 ○雯101班家長代表係由被告家長會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家長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7款之規定,由其時會長李○宏 選派林○雯擔任,並於被告之人事室會教師會與家長會之 第1次校事會議調查小組成員案之簽呈上面簽名。依上觀 之,上開人員應有符合國教署110年5月19日臺教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111年8月12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規定有關校事會議成員之家長會代表、學校教師 會代表及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 或社會公正人士之資格條件,並由被告其時人事於110年2 月22日再擬辦:一、本案調查人組3人為外聘委員兼召集 人蔡○裕老師(○○女中)、教師會代表鄭○玄老師、家長會 代表林○雯老師(基隆市立○○國小)。二、奉核後聘任函 並擬於110年3月4日(四)先行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 查小組會前會議,再由上開3位調查員就原告疑似有教師 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進 行調查,自有符合「行為時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應無疑義。    ㈢原告就追加⒈確認被告所為系爭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110年5 月20日函無效、⒊確認104年12月3日教師成績通知書無效及⒋ 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函無效,與備位聲明⒊被告110年5月 20日函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評議書應予撤銷。⒌ 被告104年12月3日教師成績通知書應予撤銷及⒍國教署110年 8月2日函應予撤銷等聲明,均屬原告之追加及變更,為被告 所不同意;且本件係屬獎懲事件,而上開追加及變更之請求 權事實基礎並非同一;故原告就上開追加及變更,即非合查 ,即應駁回。  ㈣被告之考核會決議係採「合議制」,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0 條規定作出決議,且原告所涉「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 受教權益」之情事,係屬「高度屬人性」,關於被告本於專 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平時考核之判斷,應屬客觀公正 ,應無違誤:   原告擔任203班導師,及104班、203班及205班英文課程授課 教師,被告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即陸續接獲學生反映意見 ,被告於110年1月8日召開109學年度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1 次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3人,先後於110年3月10日對教師 及組長共6人作訪談、110年3月17日對104班、203班、205班 學生作訪談、於110年3月19日對原告作訪談、110年3月24日 對203班、205班學生共14人訪談,並於110年4月14日作成「 調查報告」,彙整後作出18項次之題目,其中第1、2、10、 17、18項經調查後為「不成立」,其餘各項皆為「成立」, 並認定原告有未妥善分配時間教授各項重點,未完整教導學 生學習內容,致使學習效果降低,僅有少數學生上課聽講, 且亦經常在英文課、班會、午休時、交互進行班務、課務及 考試之處理、混淆上開各項活動之認知,有損學生對上開各 項學習效果,而有「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之情形,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獎 懲之規定。被告之109學年度110年4月29日第3次校事處理會 議決議通過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教師疑似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 者,由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教評會亦 於110年5月31日召開第8次會議決議,將原告所涉上開情形 移請考核會適當處理。被告除於110年6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 於110年7月9日召開會議,因涉及其權益,請其列席陳述意 見;且原告於110年7月8日提供陳述意見書之電子郵件予被 告。尤其原告於110年3月19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亦知悉學 生反映意見共18項次,且原告亦有逐項說明。況且被告於11 0年7月9日9時11分亦檢附「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摘要」項次計 18項,其中「不成立」項次1、2、10、17、18,而第3至9、 11至16項皆屬「成立」等內容,亦讓其瞭解上次調查小組之 調查結果,經12位出席委員於10時線上開會時,由原告線上 陳述意見,其後再由考核委員審酌上開調查結果所成立項次 之內容,且依「合議制」,於線上充分討論後作出決議,全 數通過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班級經營不佳,致 影響學生受益權益」,記過1次之懲處,自屬依法有據。復 觀系爭處分並無考核會之組成不合法,且上開決議過程亦有 遵守相關規定,亦未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事實作為判斷之基 礎、或有不當聯結、或其他違反行政原理原則等情形。是以 ,考核會依據調查小組所作成「調查報告」內容所作出系爭 處分,原告除非有具體事證證明且足以推翻系爭處分所認定 事實應屬錯誤或不完全事實,否則法院對系爭處分應予尊重 。原告於110年7月9日出席考核會時雖主張有利害關係人之 迴避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出之出席考核委員有何 人具有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自行迴避」或同條第2項「申 請迴避」之事由;亦即原告並未舉其對考核委員與本懲處事 件間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因及具體事實,並 為適當之釋明,祇係泛稱有利害關係人迴避云云,顯非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因接獲學生反映,經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 查,認定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再經被告教評會決議而由考 核會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 不服經申訴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205班學生意 見反映(本院卷一第68頁)、104班教學意見調查表(本院卷 一第70頁至第72頁)、203班學生陳述意見(本院卷一第74 頁至第75頁)、110年1月8日校事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調查小組報告(本院卷一第87 頁至第93頁)、110年4月29日校事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被告向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 導之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110年5月31日 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110年7月 9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 )、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5頁)、申訴評議(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52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 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質疑本件對其涉有「班級經營不佳 ,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程序及事實認定,被告則以調查 程序並無違誤,對事實之認定亦無錯誤或基於不完全事實所 為判斷等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作成原處分 之程序是否合法?㈡被告就原告涉有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 1項第4款第6目情事之事實認定,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⒈欠缺訴之利益: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 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惟違法確認判決並無消滅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效果,所以 在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之情形 ,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仍不得提起第6條第1項之行政 處分無效及違法確認訴訟。另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 ,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 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 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是以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 力之必要者,原則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已執行完畢之行 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 ,行政法院仍准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上訴人如認有回復 原狀之必要者,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聲請行政法院 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況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規定文義,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僅必須要有確 認利益,並未明文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者,僅得提起確認無 效及違法訴訟,所以並非所有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均 得提起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 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 利益者,才許其提起第6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無效及違法確 認訴訟。此從上述撤銷訴訟之目的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6條、第196條之法條規定,自應如上解釋。又按對於行 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 力,是以,如果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 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 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 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 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 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 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 該行政處分無效及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658號、101年度判字第216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撤銷訴訟類型,聲明撤銷申訴評 議及原處分,嗣自112年6月20日起,原告追加包括「請求 判決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595 08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按即申訴評議)應予無效。」、「 請求判決撤銷基隆高中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 110000545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按即原處分)應予無 效。」等聲明(本院卷二第37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行使闡明權釐清原告意旨,原告陳稱「刪除」(應為撤回 之意)上述關於申訴評議無效部分,另就原處分部分更正 為確認原處分無效(本院卷三第9頁);至原起訴時之「 撤銷申訴評議及原處分」聲明,則移為備位聲明,被告對 此部分訴之追加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14頁),且因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應予准許,業如前述。   ⒊原告係於起訴狀送達後,始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 ,惟原告未曾提出何證據資料,說明其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且未 被允許之情,原告追加先位聲明⒈之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 ,已有起訴要件不備之懷疑。且查原告因不服原處分,業 已依限提出相當於訴願之申訴及撤銷訴訟,據上揭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對於猶存規制效力之原處 分,以撤銷訴訟救濟即為已足,其另追加確認原處分無效 之訴,本院認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 回。  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⒈部分:   ⒈相關法令:    ⑴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 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 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    ⑵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教師之 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 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 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 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六)班級經營 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⑶行為時解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規定:「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 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 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6 條第1項:依第二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規定:「( 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 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 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 校長。二、家長會代表一人。三、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四、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 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 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第3項)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 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 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學校,於教師為合聘教 師時,為其主聘學校。」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 :「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 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 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 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 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 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七、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教師。」第6條規 定:「(第1項)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二、 必要時,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學校相關人員意見。( 第2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經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第7條規定:「( 第1項)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 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 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 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三、教師無前2 款所定情形,而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審議。四、教師無前3款所定情形,應予結 案。(第2項)前項第1款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者,指教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其情形如下 :一、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 導改善。二、因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曾經學 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 定3年內再犯。」   ⒉本件源於被告109學年度205班、104班、203班先後於109年 9月底至110年1月初間,對原告教學實施反映意見,被告 遂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日召 開109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後調查 。待調查小組於110年4月14日提出調查報告,並經校事會 議於同月29日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被告且於 110年5月20日向國教署提出專審會輔導申請。嗣於110年5 月31日被告教評會會議,經臨時動議決議將前開有關原告 調查報告部分成立事項移請考核會適當處理,考核會再於 110年7月9日作成對原告予以記過1次懲處之決議。    ⑴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涉及教師 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2章 相關規定調查。待調查小組調查完成並製作調查報告提 校事會議審議,校事會議則應依教師所涉情形,在①移 送教評會審議、②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 請專審會輔導、③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審議、④逕予結案等選項中擇一作成決議。行為時解聘 辦法第2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照行為時解聘辦法修正第7條規定之立 法說明:「第1項明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之決議類 型,包括應移送教評會審議、尚未達應移送教評會審議 之程度而應予懲處、疑似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具體事實情形而應予輔導、及無上開各種情形之決議。 」、「第2項明定於教師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者,其移送教評會審議之基準係經調查後無 輔導改善之可能,包括教師如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 由教學輔導機制改善,及教師曾經輔導,並認輔導改善 有成效之教師,其3年內再犯,以資明確。」,可知行 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所列決議選項係針對不同情節 而為適用,同一案件應無同時或先後依不同款規定作成 決議之可能。    ⑵查被告校事會議於110年4月29日會議中,既認定原告「 疑似有本法(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 導改善之可能」,並決議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參本院卷一第1 02頁),嗣且即於110年5月20日向國教署提出專審會輔 導案件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5頁),乃原告所涉教學 不力案又於110年5月31日被告教評會被以臨時動議方式 提出討論,並決議將調查報告部分成立事項移請考核會 處理。被告校事會議對原告所涉教學不力案已決議依行 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同一案件又 被提到教評會,乃生是否係另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之疑慮;至教評會決議移請考核會 處理,就其法律效果而言,相當於依據行為時解聘辦法 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置。被告既由校事會議循行為 時解聘辦法所定程序,認定原告所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情形,有輔導改善之可能,且已經向國教署提 出專審會輔導之申請,詎被告未經撤回或撤銷前開輔導 申請(嗣國教署且於110年8月2日函覆受理申請),逕 依教評會決議另將原告送考核會之決議,縱該決議並非 由校事會議作成,依然有牴觸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 項第3款「教師無前2款所定情形」疑義,並有同一案件 重複處置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規定之情,本院認被告因此開啟之平時考核程序乃有違 誤。    ⑶又被告對原告平時考核程序之開啟既然違法,不問實際 考核之組織、程序、要件涵攝及法律效果之裁量是否符 合行為時考核辦法之規定,其考核結果及原處分均有程 序不正當之瑕疵,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針對原處分及申訴評議之爭訟,先位聲 明⒈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因違反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駁回。至備位聲明⒈訴請撤銷申訴評議及原處 分,則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歷次書狀請求調查之證據,均認為 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6

TPBA-111-訴-148-20241226-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黨 訴訟代理人 林○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 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係伊之姪孫女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上訴人前曾對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及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合稱系爭保護令),裁定命上訴人不得對伊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 為等。上訴人於110年間收受並知悉系爭保護令内容,竟仍 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伊位於屏東縣○○鄉○○路 000號住處前之庭院,對伊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 騷擾,致伊精神焦慮、恐慌、失眠及輕微失智等情,不法侵 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計算式:12,500×24=300,000),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假借系爭保護令,將廢棄物棄置在上訴人住家前之庭院上,騷擾上訴人及家人,並恐嚇上訴人不能在庭院曬衣服或停放機車等,為求蒐證,才在庭院以手機拍攝被上訴人,但未進入被上訴人住家內。並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之行為,況此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37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顯係重複請求。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則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惡意追加,該部分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又被上訴人罹有失智症屬遺傳疾病,且該病症於本件發生前之109年間即已發病確診,而與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部之判 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其中26,000元自 111年8月3日起,另22,000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各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2,0 00元,其中136,500元自111年8月3日起,其餘115,500元自1 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此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姪孫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0年間上訴人居住屏東縣○○鄉○○路000 號,被上訴人則居住於○路000號。  ㈡上訴人前因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本院於110 年5月3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裁定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即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伊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 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等, 上訴人已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  ㈢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12日 起至110年12月5日止、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 ,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8、449號判決違反保護令罪,共24 罪,應執行拘役100日。  ㈣被上訴人前另就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護令,於110年5月29日至1 10年7月9日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作成112年度屏 簡字第370號判決(即前案訴訟),主文略以: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0,0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起因焦慮不安、恐慌、失眠等原因至 瑞興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有恐慌症、失眠症。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門診 就診,經診斷罹有失智症並追蹤治療。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請求損 害賠償,有無重複請求,另原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係執109年間就診之 同一單據為請求,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而應就上訴人因各該侵 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與被上訴 人罹有失智症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請求損 害賠償,有無重複請求,另原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係執109年間就診之 同一單據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 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 對象,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 範圍更加明確,是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屬於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  ⒉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已為前案訴訟判決確 定,認此部分被上訴人有重複請求,原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係執109年 間就診之同一單據為請求,均屬無理等語。然查:  ⑴前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自110年5月29日起至110年 7月9日止之13次侵擾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情,此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本件雖均肇因於兩造間損害賠償 事件,惟起訴之事實乃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之時間即自11 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之13次行為,核與前案訴訟 為不同時間所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兩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不 同,足見本件與前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自非前案訴訟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理。  ⑵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部分(即自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11次行為),係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3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作成112年度簡字第448、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上開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8、9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理由進一步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即原判決附表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1(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均有區隔,上訴人雖係違反同一系爭保護令,但其各次違反系爭保護令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自非接續犯,上訴人執此上訴請求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尚非有理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2頁,本院卷第105至125頁),核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佐。從而,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部分,時間上有相當間隔,且行為態樣不同,應係各自起意之獨立行為,而屬各自獨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⒊另被上訴人所執109年間就診之同一單據,僅係舉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所致失眠等損害結果,作為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有利事證而已,且慰撫金與醫療費用等請求項目不同,被上訴人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上訴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而應就上訴人因各該侵 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與被上訴 人罹有失智症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體權,乃以保持人體 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所謂健康權,係以保持人體內 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居住安寧固屬上開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法益 ,然仍應審酌侵害行為造成居住區域之干擾是否已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生活品 質,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又人 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 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 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構成其身 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而情節重大,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1 09年1月2日起,陸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以手 機對被上訴人持續拍攝,甚出手攻擊被上訴人,而向本院聲 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保護令;後上 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8 、449號判決違反保護令罪,共24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觀諸原判決附表 一、二之行為皆係上訴人刻意驚嚇、謾罵被上訴人等行為, 徵諸社會常情,當會使被上訴人精神狀態處於緊張狀態,且 感到心理上之痛苦、不適,當屬騷擾行為,並已達對被上訴 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另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 屏東醫院)精神科於111年8月8日對被上訴人為心理衡鑑記 錄單載有:負責此次衡鑑的心理師長相與案姪女(家暴者, 即上訴人)相似,使其情緒不穩定,無法配合施測等語,有 屏東醫院精神科111年8月8日心理衡鑑記錄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33頁),該記錄單為臨床心理師本於其醫療專業、經 驗所為,且屏東醫院與兩造間亦無法律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並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認該記錄單之上開記載,亦足認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行為,確已造成 被上訴人情緒不穩等相關症狀,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 、健康權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 ,且已害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可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而罹有失智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因失智症就診之醫療院所,經屏東醫院函復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失智症乃因腦部退化所造成等語;另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則函覆內容略以: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失智係何因素所致,若暴力導致頭部嚴重受傷或顱內出血,則有可能為失智症的原因之一等語,有屏東醫院113年8月2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4392號函暨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22日雄屏醫行字第1130004430號函暨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至327頁),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罹患失智症與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亦有對其騷擾等語置辯,然被上訴人究否有騷擾上訴人,涉及被上訴人究否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非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若干部 分:  ⒈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 上損害,應可採信,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衡之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之姪孫女,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且被上訴人為家管、 不識字,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134頁);被上訴人110、111年間所得各12, 824元、11,535元,名下有1筆田賦,上訴人110、111年間所 得各275,377元、385,373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附證件存置袋);斟 酌事件起因、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態樣、手段、期間, 以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是兩造各 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求為免除賠償或提高精神慰撫金數 額,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8,000元,其中26,000元自111年8月3 日起,另22,000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均無不 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1

PTDV-113-簡上-2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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