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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李揆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67524號、第32-BZG467525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16日檢舉,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高市警交字第BZG467524號、第BZG46752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15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於11 3年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67524號、第32-BZG46 752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BZG467524號裁 決書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32-BZG467525號裁決 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1頁、 第8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原告正前方, 行經右彎時,檢舉人向右切回機慢車道,原告欲加速超越, 豈料檢舉人於出彎時,打左側方向燈再橫移回快車道中央, 經原告按喇叭示警後檢舉人靠右至慢車道,原告乃進行超車 。雖該路段快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但檢舉人並非駕駛大型重 機車,且當時該路段之機慢車道並無行駛中車輛,以路權優 先來說,檢舉人理應優先行駛於機慢車道,且於過彎時,以 截彎取直方式於出彎時橫向移回原告車輛右前方,亦對原告 行車造成危安影響,倘若檢舉人遵守路權優先理念,就不會 感覺原告迫使其讓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檢舉人右彎時切回慢車道,我欲加速超越,檢 舉人出彎時再橫移回快車道」,惟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 即駕駛人倘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 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為斷。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足證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且有 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 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 ,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 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 ,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 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 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 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 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 期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是縱原 告所稱「檢舉人出彎時再橫移回快車道」之情屬實,原告仍 應依序行駛並與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非以任意迫近或 硬切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 無過失,更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 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 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 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 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2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610800號、113年1月11日 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1432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35至5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0至7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依勘驗內容(本院卷第70至71頁 )可見,原告於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行駛,惟尚未完成變換 至右側車道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隨即自檢舉人車輛左側 超車,煞車燈並隨即亮起,此時檢舉人與原告車輛均位於同 一車道內,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利用其車輛體型蓄意迫 近、壓縮其他車輛行駛空間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無 訛,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 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21

KSTA-113-交-156-2025012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陳威穎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 律師 高玉霖 律師 莊庭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1號北向323.6公里(下稱系爭地點)中線車道,其對前車 鳴按喇叭後,前車變換車道時發生事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調查後認上 訴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以迫近及鳴 喇叭方式,逼迫前車讓道)(前車因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 」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ZVVB8276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 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6月2 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 於112年7月2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 行通知。」(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又依臺南市車 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長按鳴喇叭,為肇事次因』 ,依此足認事故發生前原告持續加速縮小與前車之車距, 且長按鳴喇叭,以此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因而致生系爭事 故,則原告於前揭時地『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 事者(以迫近及鳴喇叭方式,逼迫前車讓道)(前車因閃 避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違規事實,洵勘認定。」而認定 原處分並無違誤。惟上訴人於原審已稱其僅係因前方自小 客車煞車減慢速度始與前車距離拉近,鳴按喇叭僅為警示 之行為,無「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 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之記載,上訴人前方車輛車主林子原亦稱:「 當時行駛途中,我右方外側車道有1輛車變換至我前方, 我為了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我踩煞車減速至80~90 公里」,即與上訴人所述因前車速度減慢致2車之車距因 此拉近而不得已按喇叭警示之情節相符。 (二)原審勘驗行車影像之結果為:「檔案名稱:+行車影像BSQ -9077……01:32:14該車與後方大型車輛距離約有4組間距 ,於01:32:19後方大型車輛加速前進,與該車約有2組 間距……於01:32:23後方大型車輛與該車僅餘1組間距……01: 32:24可聽見後方大型車輛長按鳴喇叭聲……。」其雖稱上 訴人駕駛之大型車輛加速行駛,然對照前車駕駛人林子原 說詞,應係前車煞車減慢速度致上訴人相對速度提升之故 ,原審勘驗筆錄此部分所載與事實並不相符;另依勘驗筆 錄所載,上訴人係在與前車相當接近時始鳴按喇叭,更與 上訴人稱鳴按喇叭僅為警示用並無超車意圖之說詞相符。 從而,依前車鴐駛人林子原之說詞、BSQ-9077行車影像勘 驗結果等卷內證據互相勾稽,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前車間距 離拉近係因前車煞車減慢速度所致,無原審所稱「持續加 速縮小與前車之車距」之迫近行為,原審僅憑勘驗筆錄及 臺南車鑑會認定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即先入為 主認定係因上訴人迫近而肇事,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進而認定上訴人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原判決顯與證據 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悖,構成適用法規不當,請求廢 棄原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   ⑵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2條:「(第1項)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 鳴喇叭: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 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 或危險情況時。(第2項)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 則,並不得連續按鳴3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⑶第10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 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 讓。」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論述如下:   1、上訴意旨固主張:其係因前車行車速度減慢致2車間車距 拉近,不得已僅能以按鳴喇叭警示,其無超車意圖;原審 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駕駛之大型車輛加速行駛,應係前車 減慢速度致上訴人行車速度相對提升之故,勘驗筆錄此部 分所載與事實不符;原審僅憑勘驗筆錄、臺南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即先入為主認定係因上訴人迫近而肇事,未審酌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云云。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 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 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 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 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 ,則難謂為理由不備。   2、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 ,據以維持原處分,係經會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頁 ),且參酌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臺南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行車紀錄器影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其事實認定及涵攝 法令部分係經引用勘驗筆錄及臺南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內容 後敘明:「依此足認於事故發生前,原告持續加速縮小與 前車之車距,且長按鳴喇叭,以此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因 而致生系爭事故……其以極接近之距離迫近前車並持續按鳴 喇叭之舉,即足該當處罰要件,縱有如其所述當下持續煞 車,無礙本件之認定。」核其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相符, 尚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已詳 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雖質疑勘驗筆錄關 於上訴人駕駛之大型車輛加速行駛乙節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應係前車減慢速度致其行車速度相對提升之故,然所謂 「加速行駛」之用詞,依其實際情境容有指涉不同駕駛行 為之可能,蓋動力車輛之行進速度係由駕駛人藉由操控油 門及煞車之程度所控制,或因駕駛人踩踏油門,或因駕駛 人未踩踏煞車,均足使車輛達成向前持續運動之加速度, 由原審敘明「縱有如其所述當下持續煞車,無礙本件之認 定」等理由以觀,堪認審酌是否該當處罰要件所據者乃著 重上訴人持續縮小與前車之車距且長按鳴喇叭之客觀事實 ,上訴人爭執勘驗筆錄該用語記載,自無影響其法律適用 之結果,尚難僅以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事實認定異於其主張者,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情形。況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乃營業貨運曳引車,其質量更 勝一般自小客車,其如欲避免碰撞前車,自應更加積極減 速而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非僅長鳴喇叭卻仍持 續縮短車距迫近前車,構成對於前車行車安全之威脅。上 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故上訴意旨稱原 審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違背法令,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7

KSBA-113-交上-169-2025011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林恒如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弘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 ○○○○○○路口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內埔派出所員警掣單第VP33775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 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 年12月21日開立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判決駁回(下稱原判 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行為;然上訴人僅是因高齡古稀,在反應及認知能力不如一 般成年人敏銳下,未與他車保時適當距離與間隔之過失行為 ,且是為前往屏東縣內埔線方向,而有向右變換車道,顯非 有任意惡意逼車之行為。原審未查,所為事實認定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舉發通知單僅裁罰上訴人罰鍰24,000元,在上訴人陳述意 見後,被上訴人即以原處分另增加上訴人須參加道安講習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處內容,顯已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原判決未查,亦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免於指令干涉而獨立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 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本件原判決綜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2年11月16 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採證照片、113年 1月29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違規 檢舉系統交通違規案件等證據資料,參酌採證光碟錄影檔案 及擷取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斟酌全調查意旨及證據評價形 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據以論明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 違規事實。再者,原判決載明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各時序之勘 驗結果,並就上訴人所為構成上述交通違規,敘明: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在往右切入中線車道時 ,未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持續貼近 檢舉人車輛,最終跨越白色虛線向右邊中線車道行駛,致原 先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略往右偏移並減速行駛, 被迫讓系爭車輛先行而往內埔方向行駛,核此段論述,強調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切入中線車道後,近距離迫近原行駛 中側車道之車輛,使中側車道車輛感受其車迫近逼其讓道之 壓力,足徵上訴人絕非僅為前行擬右轉之變換車道行為,原 判決此部分證據評價之判斷,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職權調查義務等情事。上訴人上開上訴意 旨,無非就採證光碟錄影檔案之影像,逕為主觀之解讀而為 不同於原判決之詮釋,核係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尚無可採。又上訴人對不服舉發 通知單之舉發事實者,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30日 內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據以裁決,並不適用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業據原審判決書論述綦詳(見原審判決書 第6頁),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主張對舉發通知單不服所 為申訴應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 之違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 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16

KSBA-113-交上-167-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7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温志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原 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辦理車輛報廢),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17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 南向58公里處,因行車糾紛遭民眾檢附影像於112年9月4日 檢舉其駕車有迫近、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視後舉發原告駕車有「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並製單舉發。經被告審認後,初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48- 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 裁決)。原告不服前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送被告 重新審查後撤銷前裁決,改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於下午 時段在供不特定公眾往來、車輛往來頻繁的道路上即新竹縣 新豐鄉台61線58K處往南路段,以逆向方式駕駛系爭車輛, 造成用路人重大交通危險,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改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行為時) 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 正,被告乃以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 決書自行撤銷違規記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 續行行政訴訟,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請求撤銷之訴 訟標的為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跟檢舉民眾有行車糾紛,遭到該民眾 惡意檢舉,事實並非如此,不知道該路段行駛是逆向行駛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前揭時、地,於下午時段在供不特定公眾 往來、車輛往來頻繁的道路上即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58K處 往南附近路段,以逆向方式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用路人重大 交通危險,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被告據 此作成原處分裁罰,核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條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此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固屬於不確定法律 概念。惟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 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 車典型行為,惟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 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是解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 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 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 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等情形。又上開「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雖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惟該文義為一般考領執照之駕 駛人並非難以理解,且得為受規範之車輛駕駛人所預見,並 可經由司法(即法院)審查加以確認者,即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理由書參)。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18,0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 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 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 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 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 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 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為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經舉發機關舉發後,被告先後作成前 裁決、原處分裁處原告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網路登載資料 (本院卷第47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1-5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本院卷第61頁)、原告違規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2頁)、 前裁決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113年3月15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3583號函及 所附採證影像照片及GOOGLE地圖畫面(本院卷第73-84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為 兩造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翻拍畫面照片(本院卷第105頁、 第109-112頁)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 同為駕車之檢舉人拍攝,過程中系爭車輛本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左方,嗣後原告乃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往外切換車道,隨後 右轉先進入引道,但行駛後遇左側有一車道,隨即向左迴轉 駛入該車道,於該車道內逆向行駛前行等情明確,而徵諸原 告所駛入之車道,係位於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旁之支道,緊 鄰於該處路寬同向三車道之西濱快速公路,車輛當屬往來頻 繁且速度頗快,原告卻逕自以前揭路徑恣意於支道迴轉進入 他支道繼而逆向行駛於該支道上離去,縱使係為迴避檢舉人 車輛追趕或係示現其行車迅猛,但顯然已使其他用路人無從 預知其行車方向,對於其他不特定之用路人造成對撞之高度 危險,應足以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又   原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難以諉 為不知,有關汽車駕駛人應避免以危險方式駕車,以逆向方 式行駛車輛於車道上將對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等情,本為原 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下午時段 在供不特定公眾往來、車輛往來頻繁的道路上即新竹縣新豐 鄉台61線58K處往南附近路段,以逆向方式駕駛系爭車輛, 造成用路人重大交通危險,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之違規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規定,作成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 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1-15

TPTA-113-交-237-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8號 原 告 邱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及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太保36號處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及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 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 4項規定,於112年11月9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 及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罰鍰限 於112年12月9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 12年12月09日前繳送。(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 ,業經被告自行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事發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詎料系爭車輛方 向盤鎖死,當下即刻請坐於副駕駛座之助手向外側車道車輛 揮手示意表示即將切換車道做靠右行駛之動作,惟一時緊張 忘記打方向燈,並無故意。衡情在原告遇突發狀況高度緊張 之情況下,實難苛求原告更適妥之應變方式,又檢舉人與原 告行駛期間,均維持一定安全距離,檢舉人仍有適時反應空 間,尚難謂有何妨礙後車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 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超車,故方向盤鎖死,忘記打故障燈 、方向燈云云,乃推脫之詞,不足採信。本案違規事證已臻 明確,原裁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 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4,000元 。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0(0).mov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8月2日07:04:42-07:05:09 影片內容:07:04:57-07:05:06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輛行駛於 外線車道,此時系爭車輛欲切入外線車道,因此逼近檢舉車 輛而超前行駛,迫使該右側車輛部分車身行駛到機車慢車道 ,因此該右側車輛加速超前系爭車輛行駛中。副駕駛座乘客 並無將手伸出車外作勢靠右行駛的動作。(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可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左後方,在距離檢舉人機車距離 甚為接近之情況下,持續逼近檢舉人機車所行駛之外線車道 ,迫使檢舉人機車偏駛至機車慢車道,則原告前揭所為該當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提出汽車維修單據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自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並無伸手作勢靠右行駛之動作 ,且依證人即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廖○○當庭陳述:原告於112 年8月2日上午與我聯絡表示方向盤有問題,方向盤下方控制 左右之方向機鬆動致不好控制,方向盤左右轉回正會較慢、 卡卡的。遇此情形駕駛人要緩慢小心開車,否則得出動拖吊 車。當下原告停在路邊請我過去修理,我請原告慢慢開回來 保養廠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由此可知事發當 時系爭車輛方向機發生不容易操控之故障情形,導致系爭車 輛方向盤左右轉反應不夠靈敏。原告明知此情形,理應與他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其卻以極近距離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 機車偏駛至機車慢車道,則原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07

KSTA-112-交-1488-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8號 原 告 葉鴻明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9QC40165、48-D9QC4018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葉鴻明(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7時22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時,因「任意驟然變換車 道迫使他車讓道」、「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人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報案有行車糾紛,經舉發 機關員警檢視行車影像後認定違規屬,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 掌電字第D9QC40165、D9QC40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 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2月17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D9 QC40165、48-D9QC4018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合稱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處分A部分,由於涉及刑事公共危險罪,被告先 撤銷原處分A,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39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確定後, 於113年5月31日重新製開處分A。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 力,被告於113年6月3日另掣開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依原處分處罰條文,駕駛者應主觀上有一定惡意,客觀上有 危害交通情事方得為之。訴外人(下稱B車)行駛於原告前方 ,恐遭該車阻擋尋釁,故加速向前方無車處行駛,此時因外 側車道之右前車輛行駛速度較慢,原告為了閃避,僅能再回 到內側車道繼續行駛。後因緊張之下,誤行駛到往國道南向 入口之車道,發現方向錯誤後,方又緊急變換至內側車道繼 續直行,最終二車碰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原告與訴外人行車爭道糾紛,而後續衍生急煞、驟然變換車道等故意逼車行為,嚴重影響該路段用路人、安全,固經桃園地檢署審酌該路段其他車輛仍得自由通行,並無礙其他車輛之行駛,亦未完全阻攔對方行駛,不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304條等情,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以短時間、近距離向左切換車道逼近B車右側之行駛行為及向右切換車道逼近B車左側之駕駛行為,已有相當之危險性,並導致雙方行車糾紛,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駕駛於道路中如有他車迫近,則必然使被迫近者必須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讓道等無義務之行為,而避免與迫近者發生碰撞;爰逼車者,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以迫近其他車輛方式行駛並迫使其讓道),故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嗣該條款於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 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另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有所變更,依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 43條規定之情形。」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 適用最有利於原告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第43條第1項3款、第4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 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行為時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 前車讓道。」   ㈡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事實: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 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29-147頁):「     07:19:50-07:19:54: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原告與B車爭道,B車 未讓,原告向右閃避行駛上槽化線。過程中有多次 喇叭聲響。     07:19:57:原告超越B車。     07:20:00-07:20:02:原告超越B車後,馬上變換至第二 車道,並煞車減慢車速。前方無突發狀況,或有掉 落物等等。     07:20:14-07:20:17:B車從原告右側反超、向左切入原 告所在車道,原告變換車道,向左側車道閃避。     17:22:13:原告超越B車向前行駛。     07:22:24-07:22:27:原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後又馬上 切回原本車道。     07:22:28-07:22:30:B車從右方超越系爭車輛,向左切 入系爭車輛前方將原告攔停,兩車間有碰撞。」    ⒉依上開勘驗之影像可知,首先系爭車輛有超車至B車前方 變換車道並減速,迫使B車讓道或剎車之行為,已導致B 車駕駛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無合理正常行駛之預期,並 使後方車輛需讓道給系爭車輛,並且系爭車輛前方無突 發狀況,或有掉落物等等之情形。此外,系爭車輛於超 越B車後,於即將到達匝道時,再次突然向右變換車道 後又馬上切回原本車道,亦難認原告有遇到突發狀況而 需突然變換車道之必要。然原告明知上情,仍於道路中 數次無故驟然變換車道或煞車減速,顯已超出其他用路 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原告係無故在行駛中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甚明。縱使原告主張係避免 碰撞及看錯匝道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筆錄,原告與B車 爭道後,隨即有連續喇叭聲,堪認其於案發時確有與B 車發生行車糾紛,其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 行為顯係出於該行車糾紛所致。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   ㈢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 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其就此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且所為具有 故意,已如前述。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 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 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 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 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2-交-1648-20241231-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科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淦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黃玟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11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86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16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1、263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汽車貨運業及土石採取業者,被告為原告 之前員工,負責運送砂石。被告於111年10月6日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 國道一號南向118.9公里處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迫近變換車道及無故減速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1年10月12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並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認定違規屬實 ,裁處被告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命被告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又因被告係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前開違 規情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系爭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裁處吊扣系爭車輛 之牌照半年,原告雖對前開吊扣系爭車輛之行政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然仍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臺 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56號裁定原告敗訴確 定,系爭車輛乃遭吊扣牌照之處分,吊扣期間為112年12月2 9日至113年6月28日。被告違法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導致 系爭車輛遭裁處吊扣牌照半年之處分,原告因此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為運送砂石之業務長達半年,受有3,167,910元之營 業損失,而原告經營砂石採取業,營業損失應依同業利潤標 準之毛利率26%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48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9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本院112年度交字 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 字第356號裁定、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 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所謂從給付義務,係指輔助主 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之義務。從給 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 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任職於原 告從事駕駛工作,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之主 給付義務為駕駛系爭車輛,並負有遵循交通法規安全駕駛之 從給付義務,則被告因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導致系爭車輛之牌照受吊扣 6個月,被告前開不完全給付行為已違反僱傭契約所生之從 給付義務,且此從給付義務之違反,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 輛原係供原告營業以運輸砂石使用,惟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行為,使系爭車輛之牌照遭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吊扣6個月,並使原告於牌照受吊扣之 期間即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6月28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為營業行為,因而減少原告於該期間使用系爭車輛本可預期 之營業收益,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車輛無 法執行運輸業務之營業損失(即所失利益)。  ㈣經查,原告及天新企業社互相調度使用系爭車輛從事運送業 務,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獲利金額為25,332, 403元,平均每月獲利金額為527,985元,天新企業社已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及天 新企業社109年至112年度各月報表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9至221、265頁)。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 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系爭車輛所屬砂石採取業(分 類編號:0600-14)於112至116年度之毛利率為26%,淨利率 為9%(見本院卷第283頁),原告固主張應以毛利率為計算 營業損失之依據,然倘以毛利率計算,而未扣除油資、人力 、稅捐等營業費用之支出,無異將系爭車輛之營業費用轉嫁 由被告負擔,即非合理適當。是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 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及其他一切成本後之 淨利加以計算,即應以淨利率為計算基礎,則原告因系爭車 輛吊扣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285,112元(計算式:527,9 85×6×0.09=285,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於被告應給付285,11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無從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89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聲明部分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按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31

SCDV-113-勞訴-5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6號 原 告 陶成東 訴訟代理人 陶俊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W2592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26分許,行經○○市○○ 區○○路0段00號前,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 規,而於113年3月1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W2592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 文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 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原裁罰 主文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4日起吊 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5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 5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19日起吊銷並 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 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 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9、101、103、116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人騎乘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106縣道靜安路段約58.5 公里處,疑有忽快忽慢且車體搖晃之情形,我鳴笛一聲提醒 對方,然檢舉人卻以手勢挑釁,我心生恐懼,車內尚有家人 ,我希望離開避免衝突,行經舉發路段時,考量系爭A車前 有一定空間可完成超車遂進行超車,然超車期間,看到對向 有2輛機車及1輛汽車,遂駛入原車道,不是針對系爭A車逼 車,違規超車不等於惡意逼車,我並無針對任何車輛有挑釁 之行為,亦無連續閃爍大燈、長鳴按喇叭迫使讓道、貼近並 行、緊逼、突然變換車道或驟然減速、煞停之行為,惡意逼 車要有惡意性、蓄意性、連續性,我明顯沒有連續性,亦無 證據證明我有逼車惡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 42號判決(下稱108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與本件類似,係 為車內家人安全而違規超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字第566號判決(下稱107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因車輛 雖突然變換路徑迫近他人車道,但因緩慢速度行駛,均撤銷 原處分。被告所提多事故路段之標誌,是在本件發生後才看 到。為釐清事實,請求調閱、還原當日106縣道靜安路段約5 8.5公里處之監視器影像,之前調閱但員警稱影像已洗掉, 是否沒有程序正當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15:26:16至15:26:29時,系爭 A車行駛在新北市平溪區靜安路2段上,系爭汽車於系爭A車 左側出現,且兩車距離極近,檢舉人遂按鳴喇叭。該路段地 面上畫有雙黃實線區隔車道,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 兩車道間,且未使用方向燈,車身向右不斷迫近系爭A車, 欲切入系爭A車前方,因未注意與系爭A車左右間隔,迫使系 爭A車因行車空間壓縮而緊急向右邊閃避,以避免擦撞事故 發生,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 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有「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2.本件路段為多事故路段,駕駛人本應提高注意義務小心駕駛 ,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以短時間、近距離向右超車逼近系爭 A車之駕駛行為,已具相當之危險性,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 能以讓道方式閃避危險,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3年2月18日,檢舉日期為113年2月19日,合於道交條 例第7條之1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 2592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596101號 函、113年7月2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07298號函暨所附採 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 車主,見本院卷第8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67-68、73-83、87-89、114-115、125-133 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因系爭A車忽快忽慢、左右搖晃,我鳴笛提醒 ,檢舉人卻以手勢挑釁,我心生恐懼,希望離開避免衝突而 超車等語。然查,原告另於陳述意見時稱:當時系爭A車忽 快忽慢且左右搖擺,為避免碰撞,僅為一般超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就其係因檢舉人挑釁而心生恐懼希望離開避 免衝突,抑或為避免碰撞,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 已值懷疑。況原告倘係為避免與檢舉人衝突、避免與系爭A 車碰撞,當可降低系爭汽車行車速度,拉開其與系爭A車之 距離,原告所述,難認可採。 2.原告又主張:超車前已考量系爭A車前有一定空間可完成超 車,然超車期間,看到對向有2輛機車及1輛汽車,遂駛入原 車道,不是針對系爭A車逼車,違規超車不等於惡意逼車, 惡意逼車要有惡意性、蓄意性、連續性,我沒有連續性、沒 有逼車行為,也沒有逼車惡意,有其他案件案情類似經判決 撤銷裁罰等語。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無下雨,視距正常。畫面一開始,A車行駛於雙向共2線車道 之路段,雙向車道間畫有雙黃實線;A車前方有一輛遊覽車 (見圖1)。畫面時間15:26:16-15:26:18時,畫面左側出現 一輛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其車身跨越雙黃實線行駛, 且距離A車相當靠近,A車並有鳴按3聲喇叭,同時,對向車 道有2輛機車經過(見圖2、3)。15:26:24-15:26:30 時, 影片中有人說道:『給他超嘛。他是想逆向超車吧!』。15:2 6:19-15:26:30 之過程中,系爭汽車持續處於跨越雙黃實線 行駛之狀態,緩慢超越A 車,並且距離A 車相當靠近,並可 於畫面時間15:26:30時看見系爭汽車之車牌為000-0000號( 見圖5 、6 、7 )。畫面時間15:26:31,系爭汽車車身已完 全跨越雙黃實線,於A 車前方,與A 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中( 見圖8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14-115、125-133頁)。經核,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參照),自系爭A車左側出現( 畫面時間15:26:16,參考本院卷第127頁圖2),檢舉人鳴按 喇叭並未讓道,系爭汽車仍持續跨越雙黃線行駛於系爭A車 左側(畫面時間15:26:16至15:26:21,見本院卷第127-129 頁圖2至圖4、第76頁上方照片),直至超越系爭A車(見本 院卷第131-133頁圖5至圖7),系爭汽車始駛回原車道(畫 面時間15:26:31,見本院卷第133頁圖8),期間系爭汽車與 系爭A車之距離相當接近(見本院卷第127-133圖1至圖7), 參以該路段為雙向共2線車道,道路並非筆直,本件發生期 間,對向車道另有機車行經該處(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圖2 至3),原告所為,已使原不願讓道之檢舉人為避免危險發 生而讓道予系爭汽車先行。  ⑵又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第1款、第2款、第5款),為涵蓋實際上 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時於第1 項增訂第3、4款(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 第43條第1項第3、4款之解釋適用,即應依此立法目的探究 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 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迫使他車讓 道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經核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自系爭A車左側超車,檢 舉人未允讓後,系爭汽車仍持續跨越雙黃實線在系爭A車左 側與其並行,期間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距離相當接近,且該 路段道路並非筆直,對向車道另有車輛經過,原告所為,已 對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又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遇他 車自對向車道近距離超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本件無車 道可變換)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該超車車輛先行,以避免 兩車發生碰撞或造成其他交通事故,故逼車者,應可預見被 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 雙黃線超車、系爭A車未允讓後仍持續跨越雙黃線與系爭A車 並行、與系爭A車距離相近等情事,難謂原告無迫使他車讓 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⑶再原告所提108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前經上訴後,業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331號判決廢棄;另原告 所提107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係審酌該車輛突然變更行徑 係因車輛駕駛人對路況不熟、經檢舉人長按喇叭而轉向,且 車速緩慢、係為駛回原車道,而認該駕駛人無逼車之行為, 核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超車之情形不同,原告此部分主 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至原告主張:為釐清事實,請求調閱、還原當日106縣道靜 安路段約58.5公里處之監視器影像,之前調閱但員警稱影像 已洗掉,是否沒有程序正當性等語。經查,原告本件違規事 實明確,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調閱該監視器影像,核無必要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3-交-1006-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83號 原 告 李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重領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36分許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高速公路聯絡道最外線(往中華路方向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 像後,對原告製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 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1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 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記載, 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二、原告主張:案發日為112年10月25日,惟伊直至111年1月初 才收到系爭通知單,該舉發是否合法,尚非無疑。案發時, 伊因路況不熟,乃遵從導航之提示靠右行駛,準備變換至右 側車道,惟當時距離槽化線不足20公尺,一時情急之下才跨 越白色Y型槽化線,伊並無迫使其他車輛之故意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查000-0000號車於112年10月25 日7時36分,在新竹縣湖口鄉高速公路連絡道外側車道(往 中華路方向),遭民眾檢舉,並由本分局員警舉發違反「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規定,經再次檢視影像,該 車變換車道過程未考量與檢舉人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安全間 隔,迫使檢舉人車輛做出緊急剎車及靠右閃避等作為,顯有 危害他人行車安全之虞,已構成「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要件。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同時 顯示右方向燈,並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車頭,欲由中線車道 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隨後可見前方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間 劃設有槽化線。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右方向燈,企圖由原行駛 之中線車道變換至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且系爭車輛 輪胎已跨越車道線,貼近檢舉人車輛,其後2/3車身約與檢 舉人車輛交疊。系爭車輛仍持續閃爍右方向燈,執意由中線 車道跨越槽化線變換至外側車道。雖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 ,惟由影像可觀,斯時並無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供系爭車輛 變換車道,且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往檢舉人車輛迫近,致檢舉 人車輛車身不得已往右向護欄方向偏移,並減速讓與系爭車 輛先行,已侵犯並壓縮檢舉人車輛行駛該車道之路權。   ㈢經檢視上開採證影像,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未保持安全 距離下,驟然跨越車道迫近檢舉人車輛,侵犯並壓縮檢舉人 車輛行駛原行駛車道之路權,且已造成檢舉人車輛向車道右 側偏離之情形,此舉極易造成車輛擦撞之危害,亦影響後方 用路人行駛之權利,已超乎一般用路人對該車駕駛之合理期 待,核屬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 。  ㈣依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故如有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 即不得舉發,反之,如在舉發時效之內,自得依法舉發。經 查本件違規行為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警方於違規當日接 獲檢舉,並於同年12月22日製單舉發,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 發時效,舉發程序正當。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 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違規資料查詢報表、採證照 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2月17日竹縣湖警交字 第1133000940號函、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113年6月20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8516號函暨檢附檢舉明 細、被告113年7月1日竹監企字第113501609號函、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舉發是否合法、其僅係路況不熟,遵從導航提示靠 右行駛準備變換至右側車道,因交通雍塞,未保持安全距離 ,僅能在距槽化線不足20公尺處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無 以迫使其他車輛讓道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採證光碟檔案,結果如下:「畫面一開 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竹縣湖口鄉高速公路聯絡道之 外側車道。畫面左方之中間車道,出現一台藍色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逐漸偏右行駛,待接近 前方白色Y型槽化線時,其車身非常靠近檢舉人車輛,並持 續向右行駛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最後甚至跨越白色Y型槽化 線,致檢舉人車輛受到逼迫向護欄方向偏駛並剎車,而強行 變換車道並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0」(見本院卷第120頁)。 ⒉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案發時檢舉人車輛直行在高速公路聯 絡道之外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欲 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自檢舉人左側超車,惟系爭 車輛在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車距不足情形下,仍急切迅速向 右偏駛,並跨越槽化線。與檢舉人車輛兩車位置極為貼近, 檢舉人車輛因而受到逼迫向護欄方向偏駛並剎車。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右側照後鏡有無來車,以避 免因爭道致生撞擊來車之危險,貿然在檢舉人車輛已甚為接 近下,即任意向右偏移並跨越槽化線,貼近檢舉人車輛行駛 ,迫使檢舉人車輛剎車減速讓道,造成排擠他人路權之結果 ,確已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 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故原告所執前 詞主張其僅變換車道,原處分有違誤等語,核與上開採證光 碟不符,尚難採認。  ⒊至原告所指本件舉發時效是否合法一節,按道交條例第90條 舉發時效之認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統一見解,準此,交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 關收受舉發機關違規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 準。經查,本件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5日 ,有前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2日填單舉發 ,被告亦於同日將該舉發違規事實入案鍵入監理系統,此有 違規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處 罰機關即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已收受本案,距原告違規行 為時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7

TPTA-113-交-883-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46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永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謝耀華(下稱訴 外人)駕駛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發生事故,經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 視器影像後,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 」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第F4ZB1005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 。嗣被告於113年4月1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按裁決書漏載該條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開立竹監苗字第54-F4ZB10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31至140、144至145頁)如下:系爭車輛原沿著苗栗縣通霄鎮128縣道行駛,而訴外人騎乘訴外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側、沿128縣道貼近路面邊線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13:02:32至13:02:35,系爭車輛驟然向右偏行、車頭朝訴外機車方向行駛並貼近訴外機車(系爭車輛過半車身已進入路肩),致訴外機車被迫向右避讓駛入路肩;於畫面時間13:02:44至13:02:46,系爭車輛車身再次向右偏移,斜停於訴外機車前方之車道,擋住訴外機車至13:03:11;於畫面時間13:03:12至13:03:18,系爭車輛突然向後倒退,且其右側車頭大幅度往右偏移、貼近訴外機車,並於13:03:13時與訴外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左右搖晃數下,但系爭車輛未停車,於兩車十分接近之情況下,持續將其車頭擠向訴外機車,致訴外機車向右傾斜並倒向路肩旁樹叢等情,可知系爭車輛多次任意迫近訴外機車,迫使訴外機車被迫駛入路肩,最終更因系爭車輛一再迫近訴外機車導致碰撞訴外機車,並使訴外機車倒向路肩旁樹叢而肇事,亦據訴外人於112年7月7日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並有系爭車輛及訴外機車碰撞後痕跡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任意迫車之違規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未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禁止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其立法意旨 在於駕駛人如恣意迫近他車,將導致其他用路人應變不及而 造成追撞,為使其他用路人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動動態,俾 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迫近導致其他用路人因 反應不及而失控致肇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多次迫近訴外 機車,致使系爭車輛碰撞訴外機車,原告所為顯已置訴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而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 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訴外人之行車安全,自該當道 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危害道路安全之行為無 訛。而原告既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則其主觀上當知在道路駕車 以貼近之方式逼車,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詎原告仍不 顧其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而多次駕車迫近訴外 機車,其亦應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從而,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 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是為阻止訴外人酒後騎車才阻擋在訴外機車前,且本件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其無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等語。惟依原告於事發當日接受警員調查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記載:我因為10年前的法律案件,要對方停車跟我理論,對方不肯道歉,後來對方要離開時,我就將方向盤右轉要把對方擋住,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其均未提到係為阻止訴外人酒後騎車而為之(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係因其個人與訴外人間之糾紛而駕車對其迫近並擋車,原告事後改稱僅是為阻止訴外人酒後騎車才阻擋在訴外機車,已難認為真。且觀諸上開112年度調偵字第3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內容,認原告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85第1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等罪,係因路上除原告所駕車輛及訴外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人,且訴外人也有向原告說話,是主觀上難認原告有強制之犯意或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而為原告不起訴之處分;惟原告雖不符合刑法強制罪及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交通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遑論檢察官偵查後所為之處分,不拘束法院就同一駕車行為關於行政裁罰部分之事實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 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 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前段、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34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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