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沐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內容賠償鍾淑靜
、曾敏嫻、陳乃漢。
事 實
一、朱沐恩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易
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朱沐恩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朱沐恩
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
價,依「黃易翔」指示,就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第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後,又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黃
易翔」使用。「黃易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
入土地銀行帳戶,上開款項部分由「黃易翔」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部分
款項由朱沐恩依「黃易翔」之指示持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或以現金交付給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鍾淑靜、曾敏嫻、陳乃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將起訴書
所載罪名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更正為「共同
正犯」(見金訴卷第10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
開補充或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
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被告朱沐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金訴卷第10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淑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鍾淑靜提供之詐騙
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㈢告訴人曾敏嫻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曾敏嫻提供之詐騙
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㈣告訴人陳乃漢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陳乃漢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㈤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㈥被告與「黃易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不能減刑,則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不能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修正前後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刑度後,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低度刑為2月,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易翔」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告訴人鍾淑靜、曾敏嫻、陳乃漢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
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網路上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易翔」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詐欺
款項,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鍾淑靜
、曾敏嫻、陳乃漢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
可參(本院金訴卷第87至88、107至108頁),足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早餐店兼差,經濟狀況比普
通略差,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
卷第105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
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鍾淑靜
、曾敏嫻、陳乃漢達成調解,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
容賠償告訴人鍾淑靜、曾敏嫻、陳乃漢。倘被告嗣後違反此
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各告訴人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
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
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與「黃易翔」約定每日3,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否認有
實際領取報酬,復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
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朱沐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朱沐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朱沐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淑靜 (提告) 112年6月3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鍾淑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13時31分許 3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曾敏嫻 (提告) 112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敏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網路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13時32分許 50萬2,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陳乃漢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乃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12時32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
一、朱沐恩應給付鍾淑靜新臺幣(下同)24萬元,於民國114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上開款項匯入鍾淑靜指定之第一銀行連成分行帳戶(帳
號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
二、朱沐恩應給付曾敏嫻25萬1,000元,於114年1月28日前給付6
,000元,其餘款項於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
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匯入曾敏嫻指定之
中華郵政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帳號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71號調解筆錄)。
三、朱沐恩應給付陳乃漢5萬元,於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1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匯入陳乃漢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SCDM-113-金訴-97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