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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劉冠志 被上訴人 徐子芹 曾寶慧 徐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再 經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號受理,並 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前述二判決均提起上訴,由 本院合議庭分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第142號事件受 理在案,經核被上訴人起訴對象與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相牽 連,爭點與證據相通,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相援用,有訴訟標 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 辯論及裁判之。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抗辯,核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給付範圍之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如不准 許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 上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子芹有感 情糾紛,而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一)」 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 慧、徐士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3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徐子芹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各給付被上訴人 曾寶慧、徐士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 ,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慧2萬元、被上訴人 徐士芳2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上訴 審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徐子芹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 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無因果關係等語抗 辯。另上訴理由則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 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 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 元以下計算,原審竟判准被上訴人徐子芹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不符上開 個資法之規定等語。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 、原告主張(一)」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等相關事實,業 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原審調取相關卷證核對無誤,且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 皆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 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1條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以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個 人資料之行為,侵害渠等之隱私權,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亦屬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 規定,應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 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 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額等語。惟按 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就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僅在不易或不能證明 實際損害額時,始減輕其舉證責任,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 算賠償金額,非謂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限於500元 以上2萬元以下;且依個資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仍適用 民法之規定,並非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是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侵害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仍應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法院仍應以個案實際加害情形、隱 私權影響是否重大、雙方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定合理之損害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 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本件上訴人利用與被害人徐子芹之配偶關係存續中 所掌握之被上訴人3人之個人資訊,非法將上開資訊提供他 人,以供查詢並取得被上訴人3人之其他個人資料,其所為 侵害隱私權之手段係屬可議,造成被上訴人個人資訊洩漏及 隱私權受侵害之結果尚非輕微,且上訴人非法洩漏及查詢被 上訴人徐子芹個人資料之次數亦屬多次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徐子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 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2萬元,應屬適當。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徐子芹 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 ,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已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判決於審酌後 酌定相當之損害賠償額,而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本院 亦已將此節納入考量,認上開損害賠償額應係合理,尚難以 此辯解遽認應完全駁回被上訴人徐子芹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 慧、徐士芳各2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9

SCDV-113-簡上-142-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6號 原 告 顏嘉琪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蔣千里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主張被告多次與其配偶即訴外人Morris Ryan Morgan( 下稱其中文名山先生)出遊,並拍攝不雅照,據悉更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一同入住飯店過夜,原告於同年月27日駕車前 往其所在之處,並質問被告, 而知悉被告明知山先生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其維持不當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嗣具狀 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如附表所示,其所主張訴訟標的及 請求金額均未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山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在我國登記結婚, 迄今夫妻關係仍存續。詎被告明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竟 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山先生為如附表所示之不 當交往行為,其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山先生婚姻關係之圓滿 ,侵害原告作為山先生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山先生係於113年5月初在友人派對上認識 ,並未與山先生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見面、 過夜或發生性行為,亦未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與山先 生見面。被告與山先生僅認識月餘,第二次碰面即附表編號 4之113年5月23日,山先生仍向被告表示其為單身,嗣於同 年月27日該行程將結束之際,被告始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 ,是該次行程中拍攝如原證2、6所示被告掀起上衣裸露身體 之照片,及原證9所示被告與山先生之合照時,被告尚不知 山先生已婚,且於相處期間亦無異狀可窺知或預見山先生係 有配偶之人,是被告自始認為山先生非為有配偶之人,主觀 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亦無與山先生於該次行 程之清境普羅旺斯玫瑰莊園發生性行為;至原告所稱不雅照 片等情,係因被告崇尚自然而拍攝之藝術照片,與山先生亦 僅為拍攝藝術照之關係;另依原告與被告間113年5月27日之 對話錄音內容,山先生係稱「I am working」,並未承認與 被告發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且該錄音有涉及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應無證據能力;至原告提出之其與山先生之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僅係山先生順著原告的問話回應, 並無上下文,證據力薄弱,無法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侵權 行為事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至179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一)山先生為原告之配偶,二人於110年11月8日結婚迄今。 (二)113年5月23日至5月27日,被告與山先生前往清境普羅旺 斯玫瑰莊園過夜,期間並拍攝原證7(本院卷第103頁,同 本院卷第17至21頁)之被告裸露上半身照片。 (三)被告有如原證2、原證9照片(本院卷第18、19、107頁) 所示掀起上衣讓山先生拍攝照片及與裸露上半身之山先生 拍照等互動行為。 (四)被告與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有如原證3-1、原證12(本院 卷第23至26頁、第122至126頁)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應負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於何時知悉訴外人山先生為有 配偶之人?(二)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一)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下山途中始知悉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8日、9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泰崗行 程中即已知悉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並提出原告於113年5月 27日與山先生及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下稱系爭對話) 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該錄音有涉及竊錄他 人非公開談話,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 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 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 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係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 密方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僅得以不 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參諸卷內並無積極事證 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或類此之不法手段取得上開 錄音,則原告縱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其侵害程度亦非過重 。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目的係為保護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 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  2.被告另辯稱系爭對話內容是被告受原告不斷逼問,沒有說明 或解釋的空間,大部分未回應實質內容,是情急之下的敷衍 回應等語(本院卷第79頁)。觀諸系爭對話譯文內容(本院 卷第113至126頁),係原告於被告與山先生登山行程之下山 途中攔下二人,先與山先生爭執其前往該處之目的後,要求 被告進入其車內談話,僅依原告與山先生互動狀態,被告應 即可推知其係與山先生關係緊密之人,在此情形下,兩造能 否理性、完整對話甚或理解語意,已非無疑。又原告在談話 中質問被告與山先生往來情形,並主動提及與山先生育有幼 兒等情。被告於系爭對話中稱「(原告:所以你就是覺得說 ,即便你知道他有老婆跟小孩,你還是覺得想跟他發生關係 ?)恩...一開始不知道」、「你一開始不知道,他什麼時 候跟你講的?)第二次一起出去」、「(原告:你說去新竹 的時候?去關西的時候?)去泰崗」、「(原告:對啊,就 是三天的那時候嘛?)對。」、「(原告:對。第一次是你 們去玩Party。....然後第二次是因為發生了,就是我們在 吵架,所以他就覺得,他想要再約妳出去,對。所以我不知 道你想要什麼?你可以跟我講,我,我可以就是聽聽看嘛。 因為我知道你,你年紀是不是很小?你是不是才剛大學?) 我20」、「(原告:OK,好。對。所以我不知道你要什麼? ....可是我現在有小孩了,我能怎麼樣?他去Party的時候 我還照顧小孩,對。....你是想要什麼?真的。)但是他告 訴我你們不好了。」、「(原告:感情一直都好的嗎?不好 了,那他為什麼不跟我離婚?)他說,就是說,你們可能沒 辦法好好談。」、「(原告:你想要講什麼?有想要講的嗎 ?那你覺得,我不知道,好,我問你,所以你覺得,他還有 婚姻關係,然後有小孩,你還跟他發生關係,你覺得OK?) 我覺得...不太好」、「(原告:你覺得不太好,但你還是 想?)我沒有想不想,但是,他說,他想要跟你結束。」等 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被告在原告一連串的提問中, 簡短回應原告,被告實未明確表示早已知悉山先生之婚姻狀 態,另其所稱山先生欲與原告結束之關係,究係指婚姻關係 、同居關係或其他伴侶關係,亦無從透過對話內容認定。另 依原告於112年5月27日當天與山先生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1 3至121頁)或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99頁),山先 生均未表示曾將婚姻狀態告知被告,僅以上開對話及簡訊內 容,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前即已知悉山先生之婚 姻狀態,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 於113年5月8日、9日即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實不足採。  3.又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已明確表示其為山先生之配偶,則被 告於113年5月27日與原告談話時即知悉山先生已婚,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被告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1.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山先生於附表編號1至4之時地有在外過夜、 發生性行為及拍攝不雅照片等情,然編號1之時間113年5月5 日、6日,係在原告所主張被告知悉山先生婚姻狀態之前, 原告仍主張此部分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顯有矛盾。 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27日下山途中始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 ,此經認定如前所述,而原告所主張編號1至4之行為均是發 生在此之前,故不論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與山先生外宿、發 生性行為或拍攝不雅照片,均係在不知其婚姻關係之狀態, 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2.附表編號5、6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編號5之113年6月2日至3日,與山先生 前往花蓮過夜、拍攝不雅照片並發生性行為乙節,為被告否 認。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於113年6月2日、4日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被告就此對話內容亦不爭執,然查兩造於113年6 月2日之訊息內容未提及花蓮或被告與山先生有上開行為( 本院卷第105頁);113年6月4日之訊息內容中,被告雖稱其 在花蓮,然亦表示未與山先生同行(本院卷第109頁)。原 告另提出與山先生於不詳時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99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此為夫妻間 的對話,山先生順著原告的話回應,且對話中無上下文,原 告亦未聲請傳喚山先生作證,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事實等語。 查該對話紀錄中,原告逐一條列其所主張之被告與山先生往 來之情形,內容與附表1至6所示相同,而山先生對於原告條 列之諸多內容僅簡單回稱「Yes,correct(正確)」未進一步 說明或回應,參照113年5月27日之系爭對話內容所呈現原告 與山先生之關係及互動情形,山先生之回答非無安撫甚或敷 衍應付原告之可能,實難逕認山先生係完全認同原告所列內 容,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另原告提出翻拍自山 先生手機之google相簿畫面(本院卷第107頁)為證,被告 雖不爭執相關照片為其與山先生之合照,然辯稱是113年5月 27日前所拍攝等語。觀諸該翻拍畫面,其上顯示相簿日期為 113年6月2日,然此究為拍攝時間或照片傳至相簿之時間, 實無從自該畫面判斷,又照片中亦無足以判斷拍攝地點之內 容,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日至3日間有如附表編號 5之行為,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編號6之113年6月6日,與山先生在新店 見面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僅以上開與山先生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99頁),然依上所述,此 對話無從採為被告與山先生見面之證明,況被告縱有於該時 地與山先生見面,亦難逕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為 山先生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其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之 侵權行為,均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日  期 (民國) 地 點 侵 害 行 為 ⒈ 113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 三峽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⒉ 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9日 泰崗野溪溫泉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拍攝不雅照片、發生性行為 ⒊ 11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司馬庫斯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⒋ 111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 清境普羅旺斯玫瑰莊園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拍攝不雅照片、發生性行為 ⒌ 113年6月2日至同年月3日 花蓮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拍攝不雅照片、發生性行為 ⒍ 113年6月6日晚間 新店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

2025-03-19

TPDV-113-訴-4566-202503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逾 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之交往,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並主張: 被告乙○○與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甲○○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112年9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之期間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復於本院114年3月5日陳稱: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 期間為112年9月2日起至113年1月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自屬追加起訴事實。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 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同一侵害配偶法益之基礎事實,是主要爭 點相同,難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援用,揆諸上述說明 ,原告為訴之追加,符合上揭規定,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00年10月1日結婚。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 期間即112年9月2日起至112年113年1月止之期間內,與被告 甲○○共同為下列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㈠112 年9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㈡112年1 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㈢112年11月7日在 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㈣112年11月17日在被告 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㈤112年11月25日在新竹市之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㈥112年12月1日在原告之臺中市后里 區居處發生性行為。嗣訴外人即被告乙○○之配偶王昱凱知悉 上情後,於112年12月19日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然被告乙○ ○竟於簽立和解書之翌日聯繫被告甲○○,且其等間對話內容 已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王昱凱發現後告知原告,原告始知 前情。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被告2人有於112年12月19日前發生1次性行為,且 有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之對話內容,惟被告乙○○並未破壞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圓滿;如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另應審酌原告 是否有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被告甲○○僅有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 館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原告就其他性行為之主張並未舉 證,難認主張有理由;另配偶權之概念隱含將配偶視為視為 一方客體而受另一方獨占、使用,無異於將婚姻關係中之個 人視作他方所有,由此而生之配偶權剝奪他方人格自主之權 利,應否認配偶權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 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間非 公開對話紀錄乃係未經被告甲○○同意,私自利用手機翻拍取 得,原告行為涉犯刑法之妨礙秘密罪,是其違法取得之對話 紀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如認被告甲○○確有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 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 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既為原告之配偶,自 應與原告互負誠實之義務,如其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自係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是被告甲○○ 抗辯:應否認配偶權之權利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0年10月1日結婚,被告乙○○明知 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於112年12月19日前發生性 行為,並因被告乙○○之配偶王昱凱知悉上情,於112年12月1 9日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 57頁),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⒈112年9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汽 車旅館發生性行為;⒉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⒊112年11月7日在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 行為;⒋112年11月17日在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 ;⒌112年11月25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⒍112年 12月1日在原告之臺中市后里區居處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被 告固自認前開⒉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71、178頁),惟否認原告主張其餘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共同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固屬有據;惟其餘⒈、⒊至⒍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則屬無據,尚難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仍有聯繫,且對 話內容已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55至108頁)為證,而為被告乙○○所自認(見本院 卷第178頁),被告甲○○則否認該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 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 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 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 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 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 。而原告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對話紀錄係經被告甲○○同意 後取得(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然原告乃係因被告乙○○ 之配偶王昱凱發現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9日後仍有以通訊軟 體聯繫後,經王昱凱告知,始知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審 酌前開對話紀錄,乃係出於被告2人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且 對話紀錄為被告2人間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即20日,星 期三)起至同年月22日(星期五)之對話內容,期間非長, 應認對被告甲○○隱私權侵害尚屬輕微,是難認原告之取證行 為有何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復參以妨害對 方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不易舉證等情 ,堪認原告取證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是上揭對話紀錄具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故被告甲○○抗辯 上揭對話紀錄為原告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不 足為採。  ⒉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甲○○向被告乙○○傳送:我好想 你、我現在只覺得孤單寂寞很痛苦、真的好愛你、腦袋都只 想著你,我們的三個月不是假的,我們真的很相愛等語,被 告乙○○亦有回覆:我愛的你,是真的愛我嗎?我可以陪你的 日子、我都會陪你、希望可以在你身邊、愛你等語,足認被 告2人間之對話確已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  ㈤綜上,被告有共同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1次,復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起有上開對話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 為,應堪認定。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 告前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共 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㈥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159、161171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 暨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㈦另被告乙○○辯稱:原告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 有明文。然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 告乙○○就原告有未盡力維持婚姻關係之過失,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空口抗辯原告就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有 過失等節,自屬無據。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8日 送達被告乙○○、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 46-1、11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均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 同年11月9日、被告甲○○自同年月1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被告乙○ ○自113年11月9日、被告甲○○自同年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9

TCDV-113-訴-3077-2025031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劉冠志 被上訴人 徐子芹 曾寶慧 徐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再 經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號受理,並 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前述二判決均提起上訴,由 本院合議庭分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第142號事件受 理在案,經核被上訴人起訴對象與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相牽 連,爭點與證據相通,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相援用,有訴訟標 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 辯論及裁判之。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抗辯,核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給付範圍之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如不准 許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 上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子芹有感 情糾紛,而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一)」 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 慧、徐士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3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徐子芹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各給付被上訴人 曾寶慧、徐士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 ,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慧2萬元、被上訴人 徐士芳2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上訴 審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徐子芹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 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無因果關係等語抗 辯。另上訴理由則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 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 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 元以下計算,原審竟判准被上訴人徐子芹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不符上開 個資法之規定等語。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 、原告主張(一)」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等相關事實,業 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原審調取相關卷證核對無誤,且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 皆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 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1條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以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個 人資料之行為,侵害渠等之隱私權,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亦屬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 規定,應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 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 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額等語。惟按 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就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僅在不易或不能證明 實際損害額時,始減輕其舉證責任,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 算賠償金額,非謂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限於500元 以上2萬元以下;且依個資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仍適用 民法之規定,並非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是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侵害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仍應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法院仍應以個案實際加害情形、隱 私權影響是否重大、雙方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定合理之損害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 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本件上訴人利用與被害人徐子芹之配偶關係存續中 所掌握之被上訴人3人之個人資訊,非法將上開資訊提供他 人,以供查詢並取得被上訴人3人之其他個人資料,其所為 侵害隱私權之手段係屬可議,造成被上訴人個人資訊洩漏及 隱私權受侵害之結果尚非輕微,且上訴人非法洩漏及查詢被 上訴人徐子芹個人資料之次數亦屬多次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徐子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 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2萬元,應屬適當。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徐子芹 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 ,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已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判決於審酌後 酌定相當之損害賠償額,而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本院 亦已將此節納入考量,認上開損害賠償額應係合理,尚難以 此辯解遽認應完全駁回被上訴人徐子芹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 慧、徐士芳各2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9

SCDV-113-簡上-141-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蔡永松 楊彩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其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後方2樓裝 設之監視器乙台(如附圖所示位置)拆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蔡永松、楊彩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永松、楊彩月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93號房屋)2樓後方之監視器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389頁)。核其所為係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之門牌號碼,應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93號房屋為原告蔡永松所有,伊等為夫妻 ,並與伊等子女共同居住其上,1樓後院四周有3公尺高之圍 牆圍繞,四周均為私人土地,且未臨路;被告則居住○○鄰○○ ○號碼同路191號房屋(下稱191號房屋)。詎被告自民國112 年4月27日某時起,在191號房屋後方2樓外牆上安裝監視器1 台(如附圖所示位置,下稱系爭監視器),其攝錄範圍涵蓋 193號房屋1樓後院,被告得以窺探伊等之日常家庭生活概況 ,侵害伊等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受有精神 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5 萬元(伊等分別就侵害隱私權及居住安寧部分各請求12萬5, 000元),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二、被告則以:191號房屋為被告經營早餐店之處所,平時並無居住該處,且因191號房屋2樓臨路部分窗戶未安裝鐵窗,為確保人財安全,經與安裝監視器業者討論後,方決定在該處安裝系爭監視器,朝下方之191號房屋1樓屋頂拍攝,並非正對193號房屋1樓,且攝錄193號房屋1樓後院之面積及範圍僅占全部畫面之8分之1不足,應不至對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造成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為夫妻,共同居住在193號房屋,與被告在191號房屋開 設之早餐店相鄰。被告自112年4月27日某時在191號房屋2樓 後方外牆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位置為向下朝191號房屋1 樓屋頂位置,且畫面右上角包含193號房屋1樓後院。  ㈡系爭監視器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移動系爭監視器之拍攝角 度後,所得拍攝角度為191號房屋1樓屋頂位置,且畫面右上 角包含193號房屋1樓後院。  ㈢楊彩月前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妨害其隱私為由,對被告提 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 2年度偵字第10225號不起訴處分,楊彩月不服,提起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處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 5號駁回其再議聲請,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而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監視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而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監視器,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 償,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所謂隱私權, 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 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 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 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 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 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居住安寧為人格法益 之一環,自生存權、居住權、環境權、隱私權、健康權等衍 生而出,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亦即人民在其 個人居住空間中,得享有安寧、安穩、安全、不受他人侵擾 之生活狀態。惟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 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 利,乃應同受保障,當上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等之輕重、 優劣、緩急,即應綜合各該狀況為法益權衡判斷之。  ⒉查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191號房屋2樓後方外牆,拍攝角度由 上至下,範圍不僅及於191號房屋1樓屋頂,尚可俯視部分19 3號房屋1樓後院之情景,有被告提出之191號房屋2樓外牆現 場照片、系爭監視器擷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 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0頁)。又191號房 屋之1樓後院四周有3公尺高之圍牆對外阻隔,且無臨路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02頁),並有191號 房屋之1樓後院照片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 限閱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足見 原告客觀上就191號房屋之1樓後院已採取相應之防護措施, 避免他人窺視,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就其於庭院內所為 之日常活動,自屬有合理隱私期待。  ⒊且被告陳稱,系爭監視器主機無操控監視器轉向之功能,其 架設方式為裝設主機後連接系爭監視器,透過WiFi可連接至 電腦或手機等設備,以供觀看監視器攝錄畫面,實際上其僅 用手機觀看,並沒有連結至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 ,可徵被告得透過系爭監視器錄得之畫面資料,得經儲存後 隨時讀取、複製、拷貝等,而有再現可能性。而被告未經原 告之同意,即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原告於該後院 內具合理隱私期待之活動,自難謂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況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本可由被告彈性自 由調整,且為24小時不間斷攝影,此舉將使原告於該後院區 域之活動,不論係家庭聚會、乘涼及洗濯等日常作息完全暴 露於被告全天候之監視下。再者該等儲存資訊由被告持有支 配,而有隨時將所探得他人之私事為公開之虞,可認被告裝 設系爭監視器於上開區域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已 侵害其等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即非無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監視器乃基於防盜需求,避免宵小攀入門窗 進入191號房屋,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居住安寧等語。然 原告於系爭監視器所攝錄之空間,乃享有合理隱私期待其私 人生活事務領域不受干擾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 被告確有防盜之需求,亦應循不侵害他人之方法或侵害較小 之手段為之,如於191號房屋內部或於其他位置裝設監視器 ,並將其鏡頭角度朝向自家門口或窗戶等方式、安裝2樓鐵 窗或加高1樓防盜圍牆等方式,而達防盜或保全證據之效果 ,而非以在191號房屋2樓外牆自高處裝設得以俯視原告於19 3號房屋1樓後院所有私人活動之監視器之方式,致原告全然 暴露於被告之24小時監看、攝錄下,被告自不得執保護自己 權利為其侵害他人隱私、居住安寧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洵屬有據,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亦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部 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蔡永松、楊彩月分別為專科、高職畢業,目前共同 經營推拿整復所,月入合計約5至6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受雇於其老婆所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月入約2萬8,000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303頁);兼衡 蔡永松、楊彩月名下各有數筆不動產、債券投資等,被告名 下則無財產等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0至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茲審酌 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 、期間,且攝錄範圍僅及於原告191號房屋1樓後院之一部, 未及於原告住家室內之活動,影響範圍非鉅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前開行為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0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將系爭監視器拆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本院卷第33頁):

2025-03-18

PTDV-113-訴-554-20250318-2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金佳穎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賴威志 訴訟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被 告 劉靜蓉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見 本院卷第91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7月9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因被告乙○○性好女色,早於109年間即 與當時公司秘書交往,爾後分手,嗣後又與被告甲○○及訴外 人蔡佩珊交往(本院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於11 2年5月27日8時46許,被告二人共同步出位於宜蘭頭城之Oh! 1796頭城溫泉宅民宿,兩人牽手散步買早餐,共乘被告乙○○ 座車返回民宿,並於同日11時許退房共同步出民宿,親暱打 球,彼此交往如同男女朋友,原告因被告二人行為,致原告 罹患焦慮失眠,兩人交往已逾正常人之合理社交範圍,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一)兩造感情不睦已久,被告乙○○忍讓多時,直至112年2月間無 力再負擔原告情緒不穩定所致之壓力,因而提出離婚的想法 ,原告亦有離婚意願,但雙方僅需再就財產分配、未成年子 女親權等細節協商,旋於112年5月中旬口頭達成,各過各, 不互相干擾之共識,且被告乙○○後亦獨自住於兩造婚後購置 之另一處所,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於112年5月時雖有婚 姻之行形式,但實際上已無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即幸福等 具體配偶權之內涵等情。且被告二人112年5月27日出遊時並 未交往,係被告甲○○於步行時突牽被告乙○○,被告乙○○當場 反應不及方有牽手同行之外觀;被告二人準備至運動場打籃 球時,被告甲○○僅因興奮跳起而接觸被告乙○○手臂乙次,被 告乙○○無回應,亦無牽手、勾手之親暱舉止,被告乙○○僅係 與友人同遊宜蘭,打籃球亦屬當社交活動,難謂侵害原告配 偶權。 (二)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乙○○侵害原告配偶權,審酌原告身 心不適狀況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原告雖主張112年間4月 因陌生女子來電告知被告乙○○腳踏兩條船,因而罹患焦慮、 失眠云云,卻未以事證明之。況且,原告出現之症狀亦早於 本件侵權行為時間,並無因果關係。然而,縱達侵害配偶權 情節重大程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顯然過高, 應予酌減至適當金額。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一)按民事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甲○○既否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查, 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未曾 主動向被告甲○○表示其係有婚姻,原告應先舉證被告二人認 識期間,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再者,被告二人認 識不久,僅因兩人認識後相談甚歡,說話投機,故被告二人 共同出遊一兩次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嚴重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需 其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 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無非以其提出原證至 1至原證6為被告二人出遊之光碟及照片截圖、原證18之錄音 光碟及其譯文為據,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雖提出原證18之錄音光碟為證,然其中並無被告甲○○之 聲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告甲○○以其不知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置辯,應屬有據,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 實佐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被告乙○○雖以兩造婚姻早已於112年5月間婚姻不睦云云,核 與原告主張因被告乙○○經常外遇,導致身心交瘁等情不符, 況兩造既未達成離婚協議,尚育有4歲及9歲幼子,自應與原 告共同維護家庭完整,盡力撫育二名尚未成年之幼子,且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從而,被告乙○○既已知悉仍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卻仍與被告甲○○共同出遊,共住一室,已有違反一般社會通 念所認定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被告乙○○破壞原告家庭生 活之圓滿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並足使原告感到不堪,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3.被告乙○○以原證18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係侵害被告乙○○之 隱私權而取得,不具備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 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 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 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 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 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 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 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 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 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 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 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 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 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 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 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 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 ,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 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 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 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 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 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 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按社 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 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 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 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以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原告主張原證18之錄音光碟,係因原告外出返家聽見被告乙○ ○與他人以電話擴音方式聊天之聲音,並非基於非法取得, 則其錄音方式僅係為蒐證,而其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 符合必要性原則。衡諸常情,原告以錄音等手段以獲得有利 證據已可預見,且衡諸被告乙○○之隱私權法益及原告獲得證 據之訴訟法價值,兩相比較結果,原告之權益顯較諸乙○○隱 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不違背前開禁止過量原 則。換言之,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 害。準此,本件原告以原證18之錄音光碟內容為證據方法, 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仍得採為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大學畢業,育有2子,名下 沒有不動產,目前月薪3至4萬元,被告乙○○為碩士畢業,月 薪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須負擔貸款4萬7000元等情,經兩 造陳述在卷,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參酌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其 配偶乙○○與被告甲○○之出遊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 破壞之程度,並兼衡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 應以賠償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5月14日送達於被告乙○○,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 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乙○○自11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訴更一-15-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結婚後,夫妻生活幸福融洽,並 育有一女即訴外人陳○芸(年籍詳卷),嗣於雲林縣○○鎮○○ 路000號共同開設「巧之脆炸雞店」,詎被告竟隱瞞原告, 先於113年6月24日至28日與陳○芸同赴日本迪士尼遊玩,且 三人夜宿同房。且被告甲○○竟為與被告乙○○時刻相處,前往 「巧之脆炸雞店」應徵而獲聘,且趁113年9月1日「巧之脆 炸雞店」公休時,清晨7時許進入店內與被告乙○○會面,並 隨即拉下鐵門。復於113年9月28日顯非營業時間之上午8時4 1分,再與被告乙○○聯袂走出炸雞店。尤有甚者,被告甲○○ 騎車搭載被告乙○○時,被告乙○○亦自後緊抱被告甲○○腰部, 足見被告2人互動顯與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相異,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份際,上開種種均令原告難以接受 。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明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雇主與員工關係,提起本件 侵害配偶權訴訟,係為反制被告乙○○所提起之保護令事件及 離婚事件:  ⒈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芸,原告從事遊 覽車司機工作,被告乙○○則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開 設「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原告前於跑車休假或閒暇時, 會協助被告乙○○炸雞店之經營,被告甲○○為虎尾科技大學大 四學生,大二起即於炸雞店工讀,原告與被告甲○○共事亦有 一段時間,原告對被告乙○○與被告甲○○為雇主與員工關係知 之甚明。  ⒉原告先前無論遊覽車跑車至多晚都會返家居住,詎料,112年 6、7月起,原告一反常態,開始以跑車太晚為藉口返回其老 家居住,但經被告乙○○發現其數次實際上均未回去。且兩造 已無性生活,先前有性生活時亦未曾使用過保險套,然原告 卻開始上網買壯陽藥及保險套,原告顯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 。  ⒊又113年7月15日凌晨許,原告突然返家,發現未成年子女陳○ 芸於其所睡覺的房間睡覺,隨即大發脾氣,事後無視未成年 子女陳○芸在場下,以腳踹被告乙○○之房門,導致房門玻璃 碎裂,嗣於113年7月17日2時許,原告返家因無法進門,就 又用腳踹鐵門,被告乙○○只能再次報警處理。惟原告仍持續 對被告乙○○有家暴之情形,又原告乙○○就所開設之「巧之脆 中美式炸雞店」要開店營業,原告不斷進入店內咆哮影響被 告乙○○之營業,過程中並動手推員工即被告甲○○,並向被告 乙○○表示要將店砸掉,原告上揭家庭暴力行為,業經鈞院核 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3號暫時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字第47 6號、48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⒋被告乙○○無法忍受原告外遇及家庭暴力行為,遂於113年8月1 3日向鈞院提起離婚及改定親權訴訟。  ⒌原告於被告乙○○提起上揭訴訟後,明知被告二人為雇主與員 工關係,竟於被告開設炸雞店斜對面友人之店面刻意裝設朝 向「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之監視器,蒐證後再提起本件訴 訟,用意顯為反制上開訴訟。   ㈡被告間為雇主與員工關係,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 行為,亦無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情事:  ⒈出遊日本係為獎勵未成年子女陳○芸及犒賞員工即被告甲○○, 並非僅被告二人出遊,同遊日本期間亦無逾越男女分際之不 正常往來:  ①原告與被告乙○○所生子女陳○芸113年6月國小畢業,因考上東 南國中美術班,被告乙○○為獎勵陳○芸遂同意帶其至日本遊 玩,因陳○芸堅持自由行,且與被告甲○○熟識且年紀相仿( 陳○芸與甲○○相差8歲),知悉被告甲○○常出遊,被告乙○○在 陳○芸提議下,找被告甲○○一同出遊,自由行期間為節省旅 費,訂飯店為三人房,然全程均為被告乙○○與陳○芸同床共 眠,被告甲○○自行睡單人床,被告二人並無逾矩之行為,此 可傳喚陳○芸作證。  ②之前原告跑車結束或休假時會幫忙被告乙○○之炸雞店,然113 年甚少回家後,被告甲○○之工作量增加,被告乙○○一方面為 犒賞被告甲○○之幫忙,找其一同出遊亦有幫忙分擔其部分旅 費犒賞其工作之辛勞。  ③111年8月15日至17日原告及被告乙○○與朋友們共同出遊宜蘭 ,亦曾找工讀生即被告甲○○共同出遊,亦告知此算員工福利 ,113年6月日本自由行亦同此概念,適時原告已長久未回家 ,對於未成年子女陳○芸不聞不問,未善盡父親之責,陳○芸 要求自由行,亦將被告甲○○當作兄長,故找其一同出遊,而 被告乙○○亦將被告甲○○視為兒子,原告刻意曲解,其心可居 。  ⒉關於113年9月1日公休日被告甲○○進入店內拉下鐵門一事:  ①雲林監獄每月第一個週日為假日接見時間,此對周邊會客菜 商家係一商機,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00號「精饌會客 菜」固定都會在該假日接見前一日向被告乙○○訂購大量炸雞 以供受刑人家屬購買會客菜,為配合假日接見時間為8時30 分開始,被告乙○○所開設之「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於該日 清晨4點即會開始備料製作,以備商家於7時許陸續前來取貨 ,113年9月1日為週日,該日為雲林監獄該月假日接見日, 該日被告甲○○清晨4時即到店協助製作炸雞,7時以後廠商即 陸續前來取貨。  ②原告友人商家刻意對準「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門口拍攝之 監視器畫面,當能拍得113年9月1日上午7時以後商家陸續來 載貨的畫面,原告卻刻意擷取部分監視錄影截圖之特定照片 誣指被告二人,乃刻意誣陷之舉。  ⒊關於113年9月28日非營業時間上午8時41分被告二人走出巧之 脆炸雞店乙事:  ①原告所提出的照片並非只有被告2人,被告2人中間尚有未成 年子女陳○芸,原告刻意誤導鈞院。  ②該日為陳○芸牙齒矯正回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日,然該 日一早被告乙○○身體不適無法開車,陳○芸遂於該日上午8時 16分與被告甲○○聯繫,請被告甲○○幫忙開車至臺中回診,原 證三113年9月28日上午8時41分為三人走出店家欲開車至臺 中之畫面。    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被告乙○○緊抱 被告甲○○一事:  ①被告否認。  ②當日000年0月0日生意非常好,被告忙到沒時間用餐,晚上11 點多營業結束清洗善後方到附近三媽臭臭鍋用餐,車程僅1 分鐘。  ③由原告所提影像記錄,被告二人從炸雞店離開時,被告甲○○ 牽摩托車時,被告乙○○仍在把玩手機,被告乙○○至上機車後 ,仍持續把玩手機,且該機車有後靠背,被告乙○○根本無緊 抱被告甲○○,原告主張不實。  ④又該日僅為生意繁忙以致無法用餐,被告乙○○與工讀生員工 一起用餐,並無逾越分際之情。      ㈢被告另爭執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綜上,被告甲○○為炸雞店之工讀生,原告曾與被告甲○○共事 出遊,對被告甲○○知之甚詳,而被告甲○○92年次,與被告乙 ○○相差20歲,反而是與被告乙○○之女陳○芸年齡相近,絕無 可能與被告乙○○有男女之情,被告甲○○於大學亦有交往中女 友,原告於炸雞店前裝設監視器,如被告二人有不可告人之 舉,原告長期蒐證下豈有可能僅有區區原證2、3、4之照片 ,足見原告係因被告乙○○提起離婚訴訟而刻意構陷,所述種 種均不實在,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原證1、2、3、4為 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 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 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被告 炸雞店前裝設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權之情形,故原證1至4 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原證1乃被告乙○○自行發佈至網路公 開之限時動態,為被告所自陳,而原證2至4之監視器影像並 非全然對準被告炸雞店,所攝範圍包含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馬路與其餘店家門外,並未拍攝室內,與被告所稱侵害隱私 權之情形相去甚遠,被告抗辯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陳○芸同遊日本,並提出原證1之2張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原證1之照片,其中一張 為被告甲○○、陳○芸一前一後步行之照片,一張為被告乙○○ 與陳○芸坐於一側,被告甲○○單獨坐於另一側在燒肉餐廳用 餐之照片,依上開照片觀之,被告二人並無任何親暱之舉動 ,難認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 情。因被告並非僅2人相伴出遊,依社會通念,就出遊一事 尚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而原告所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二 人與陳○芸同遊日本,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於同遊日本時有 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並提出原證2之113年9月1日早上7 時56分17秒、19秒、20秒之相片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 9頁),惟依上開相片顯示,只有看到一個身穿黑色上衣米 白色短褲之男子在店前,並無任何被告二人親暱舉動之相片 ,而被告辯稱當日因雲林監獄會客菜之店家需要而備料開店 ,並提出訴外人精饌會客菜名片及購餐之對話記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則原告以被告 甲○○於店休日進入店內即認兩造有逾越份際之交往行為,尚 嫌速斷,原告未能再提出被告二人有何親暱之舉之證物,自 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並提出原證3之113年9月28日早上 8時41分28秒之相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該照片 中被告乙○○與被告甲○○相距甚遠,並無任何牽手或肢體接觸 之舉動,亦無任何親密或親暱之行為,自難僅憑該照片即認 被告二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況被告乙○○辯稱當日係要載 陳○芸回診,因身體不適故請被告甲○○幫忙載送,並提出被 告乙○○診斷證明書、陳○芸診斷證明書、陳○芸與被告甲○○之 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原告僅以被告二人走在大馬路上就認為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 ,難認為有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被告乙○○環抱被告 甲○○腰部,侵害原告配偶權,並提出原證4監視器翻拍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然依原證4之光碟畫面顯示 ,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二人並無肢體接觸,被告 乙○○係坐於後座,背靠椅背,雙手玩手機,有本院勘驗光碟 內容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而依被告乙○○所提 之google時間軸顯示,被告乙○○自晚上7:06至11:20都在 炸雞店內,11:21分在三媽臭臭鍋店內(見本院卷第121頁 ),足見被告辯稱當日因工作沒吃飯,故營業結束後與員工 至距離1分鐘車程之處所用餐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等 語,尚屬合理可信,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 偶權等語,並無所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都是在公共場所,並無任何被 告二人單獨之聯繫對話,亦無被告二人肢體接觸之證物,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尚 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8

ULDV-113-訴-664-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曾富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秀英 鄭鴻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2年 12月2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26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子即訴外人曾○霆(97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鎮○街00號3樓(下稱鎮四街房屋) 。然被告甲○○、丙○○均明知甲○○已婚,仍交往為男女朋友, 並於111年4月1日在鎮四街房屋發生性行為,經子曾○霆見狀 後告知原告返家查看,而悉上情。之後被告二人同居於鎮四 街房屋,於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 在屋內客廳觀看電視,遭曾○霆拍攝照片通知原告,被告二 人又於113年5、6月間相偕出國旅遊,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社交往來之情形,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嚴重破壞原告與被 告甲○○之婚姻關係信賴基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丙○○僅為普通朋友,並非男女朋友, 被告丙○○亦未居住於鎮四街房屋內,而原告與被告甲○○結婚 後,未曾工作賺取薪資以提供家用,反而曾染上毒癮,因此 原告與被告甲○○之感情長年不睦,早已分居多年,而鎮四街 房屋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共同住所,且被告二人並未於111 年4月1日發生性行為,亦無同居於該址。另被告丙○○雖曾於 112年8月8日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鎮四街房屋內客廳 觀看電視,然此部分證據之取得未經被告二人之同意,屬於 非法取證,顯侵害被告基於憲法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應不 得作為本件判斷被告有無侵害配偶權之依據。另被告二人並 未於113年5、6月間共同出遊,縱有偕同出遊,亦未必有同 房或其他行為舉止親密之舉動,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提出112年8月8日被告二人之照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屋 內客廳觀看電視之照片(本院卷第31頁),欲證明被告二人 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且查原告與被告甲○○ 於112年8月8日當時仍為夫妻,系爭照片中之二人確實為被 告二人,照片之取得是來自於同居之子曾○霆提供,取景地 點為客廳沙發之共同生活空間,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僅以上 開證據係非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應與排除等語置辯,惟被 害人對於侵害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之舉證極為不易,此項證 據於此類案件之真實發現及促進訴訟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必要 性,且取得之方式乃同居家人所提供,則審諸原告配偶身分 法益受侵害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與被告之隱私期待 間之衝突,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此等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 則,自應許之。從而,被告以上開照片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 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分身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負損 害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知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 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侵害 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 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4月24日結婚,至今仍為夫妻,被告甲 ○○與被告丙○○相識等情,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原告及被 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個資卷), 被告均不否認。被告雖辯以彼此僅朋友而非男女朋友云云, 但依據原告提出前開112年8月8日被告二人之照片(本院卷 第31頁),被告坦認照片上之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42頁) ,觀之照片內容為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屋內 沙發觀看電視,顯非一般普通朋友間合理社交舉動,佐以原 告於112年1月11日及9月24日均見被告丙○○之機車停放於鎮 四街房屋之地下停車場,有照片二張為據(本院卷第27、33 頁),以及被告丙○○曾於112年4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鎮四 街46前遭原告及訴外人曾貴生拉扯扭打,嗣因雙方調解成立 而經丙○○撤回刑事傷害告訴後,乙○○二人經法院判決公訴不 受理,亦有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4頁),亦見被告丙○○多次出入鎮 四街房屋,以上可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並具體 指摘於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共處一 室觀看電視,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信屬實。被 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會通念 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甲○○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自因此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得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配偶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甲○○與原告間早已不睦乙節,縱謂屬實,但 婚姻關係既然仍存續,即應有維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被 告二人前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幸福,縱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已有 裂痕,被告二人所為亦加深原告與甲○○間修補婚姻關係之困 難,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是被告此節所辯, 並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具體之侵權行為尚有於111年4月1日 在鎮四街房屋發生性行為,之後二人同居並相偕出遊云云, 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本院111年度暫家護抗 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111年4月1日之錄音與譯文(本院卷第19 、23至26、87),被告丙○○否認該錄音中之男性為其本人, 上開裁定理由也未敘及該名男子之身分,故上開證據僅能認 定被告甲○○當日有與一名男性友人在鎮四街房屋,不能證明 該男性友人即為被告丙○○,況從原告提出譯文對話內容,該 不知名男子言談中論及是否簽離婚協議書等語,但未見有原 告出言指責質疑被告甲○○與該名男子當日有何性行為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當日有性行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乏依據。另原告泛指被告二人同居,惟所提出機車停放 照片(本院卷第27、33頁)僅能證明被告丙○○曾經於照片所 示日期造訪被告甲○○鎮四街住處,不足憑認有共同起居生活 之事實,又所稱被告二人相偕出遊,但縱使已婚之人仍有行 動自由,被告既未提出同房下榻或親密舉止之事證,徒憑聲 請調取被告二人之入出境紀錄證明同行之事實,仍不足證明 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認無調查必要。至於原告 就上開所主張111年4月1日性行為、被告二人同居等事實聲 請其子曾○霆到庭作證,然曾○霆已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作證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因曾○霆為原告及被告甲○○之子 ,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1款本屬得拒絕證言者,且已經原告捨棄調查,自 無調查可能及必要。原告雖再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 妨礙之規定主張應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云云 ,然如前述,曾○霆係因身分緣故而拒絕證言,且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方故意妨礙原告使用該項證據,原告此節主 張認屬無據,均併此敘明。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爰審酌被告丙○○與已婚之被告甲○○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 身分關係之行為具體態樣情節,及造成原告之婚姻受有影響 及精神痛苦程度,並衡以兩造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本院卷第143頁兩造所述及個資卷所 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起訴狀繕 本係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丙○○,於同年月27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送達被告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自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6萬 元,及被告丙○○自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 告請求,同條項後段即毋庸贅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2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 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13

TYDV-112-訴-2066-2025031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原 告 葉致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王詩涵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以書狀撤回被告乙○ ○部分,撤回書狀經送達被告乙○○,10日內未據提出異議;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開撤回及基礎 事實同一之原訴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兩人婚後原感情甚篤,然原告 於112年間屢感乙○○對其感情漸漸疏離,且乙○○與被告間互 動頻繁、曖昧不清,似生逾越單純友誼之情愫,其後發現被 告明知乙○○已婚之情形下,竟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被告甲○○:我今天太想妳了,唱歌都點妳愛聽的」、「乙 ○○:我也想聽妳唱」、「被告甲○○:再唱給你聽」、「被告 甲○○:今天都乾淨?還有明天、後天」、「乙○○:對啊,我 會乾淨」、「被告甲○○:我的」、「乙○○:好~你的」、「 被告甲○○:喝了紅酒會想」、「乙○○:跟甲○○才會想」、「 乙○○:晚安(親吻貼圖)」等內容,上開對話可推知被告向 乙○○表達戀愛之情,且帶有性暗示之意;又被告曾提及聊天 內容過多,須耗費時間刪除,足見實係心虛曖昧對話恐遭原 告發現而加以滅證;再者,原告質問乙○○時,乙○○承認與被 告間有不正當關係。現今社會風氣開放,倘夫妻任一方與包 含同性及異性之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即屬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其等 行為已違背社會善良風俗,顯足以動搖原告與乙○○婚姻關係 所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與 乙○○之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 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提出之被告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查看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並 截圖取得,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人格自由發展權及人 性基本權,此與配偶間之婚姻家庭權及因此所衍生之權利相 權衡下,其侵害被告之法益明顯大於欲維護之利益,無法通 過比例原則之審查,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又被告與乙○○ 間僅為同事、朋友關係,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係正常朋友間 之交談,多與一般同事、朋友間相互表達關心、插科打諢、 開玩笑之日常閒聊相近,且未提及有關性行為或與性相關之 內容,尚不足據此推論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已 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尚乏所 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 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 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 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 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 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具 隱密性,亦有隨時遭刪除致證據滅失之虞,衡情原告察覺後 若不即時截圖存證,將陷於難以舉證之困境;且被告並未舉 證原告係以廣泛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 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而本件審理所涉及對象又限於原告及與乙○○共 同為侵權行為之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 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就該對話紀錄及截圖之取 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件證據使用。 (二)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的權利,即所謂之配偶權;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 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 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 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 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 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 (三)原告與乙○○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8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 院自應審酌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事。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於112年間互動頻繁、曖昧不清,並提 出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但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日期,已無從證明係在原告與其前 配偶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況觀該對話內容被告表示 「我今天太想妳了」、「唱歌都點妳愛聽的」,乙○○回覆「 我也想聽妳唱」、「晚安(親吻貼圖)」等語,充其量可能 係被告在KTV唱歌,而乙○○未能參與,被告表達想念之意, 此乃有同好者間正常情緒之表達,尚無法證明被告與乙○○間 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關係。原告復主張被告與乙○○對 話中「今天都乾淨?還有明天,後天」、「我的」、「我會 乾淨」、「好~你的」等語有被告不希望原告與乙○○發生性 行為之意,且「喝了紅酒會想」、「跟甲○○才會想」之對話 ,係被告想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意;惟從該等簡短文字之文 義,依一般通念,實無從想像其與性行為之關聯性,且喝紅 酒縱會刺激慾望,也並非性欲一途而已,原告之主張,顯屬 其個人主觀產生的過度解讀與演繹。遑論從被告與乙○○間之 「我們以後就工作上聯繫就好,私底下不要聯絡了」、「可 能妳我一些言語互動讓我們都誤會了」對話,更見被告與乙 ○○二人間,主觀上均無曖昧之情愫。而愛心、親吻等貼圖於 現今朋友間亦多有使用,亦難據此即認已侵害被告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問 乙○○「那你還喜歡他嗎?」,乙○○回覆「我現在說不喜歡你 相信嗎?」,從乙○○之答覆內容語氣,可悉000對原告上開 問題感到不滿,與原告據以主張乙○○承認其與被告有不正當 關係之意,顯然有別。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乙○○婚姻 存續期間,被告與乙○○有何不當關係,並破壞其與乙○○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其配 偶權遭被告侵害,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配偶權遭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3-12

KMEV-113-城簡-9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1號 原 告 江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張書菁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同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發生 糾紛,原告為使被告能夠冷靜,故暫時搬離系爭房屋,嗣原 告於112年12月底遷回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詎料原告遷回 系爭房屋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系爭房屋如附 表所示之處裝設7支監視器(下分別稱時以附表編號表示, 並合稱為系爭監視器),並在系爭監視器下方張貼公告,使 原告長期遭被告監控,嚴重侵擾私領域,喪失安心居住於系 爭房屋之權利,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損害,具有不法性,其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且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龐大精神壓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就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部分,各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總計20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係於原告遷出前,即經原告同意而裝 設,且原告曾於112年8月17日對被告施行家庭暴力,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17號認原告犯 過失傷害罪而論罪科刑,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 蒐證及保護自身於系爭房屋內安全,屬維護權益之合法權利 行使,並非侵害原告隱私之舉,且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即遷 離系爭房屋,原告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裝設系爭監視器自 無從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況系爭監視器現 均已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218頁):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㈡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見本院卷 第129至131頁)。  ㈢原告因於112年8月17日20時20分許對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 確定。  ㈣系爭監視器位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空間,且均為被告 所裝設(見本院卷第143頁)。  ㈤系爭監視器型號均為「xiaomiC300智慧攝影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 隱私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 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 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 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 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 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 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對他人私領域之干擾,係經該他人知 悉並同意後所為,即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此種情形自不具 侵權行為之不法性,難謂屬對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架設系爭監視器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監視器照片、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示意圖、系爭監視器商 品頁面截圖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103 至106、133至136、197至2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原告 僅同意被告於系爭房屋客廳、更衣間、餐廳空間裝設監視器 ,且對被告裝設監視器之位置、角度均有爭執等語,故應認 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屬不法侵害隱私權等語。惟參以 原告自陳:原告所同意裝設監視器拍攝之方式係自天花板由 上往下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77、157頁),而觀諸系爭監 視器裝設照片、系爭監視器拍攝畫面示意圖可知(見北司補 字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被告裝設系爭監 視器之位置均在桌面或相類高度之物體上,其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監視器得拍攝原告臥室部分空間及走道(見本院卷 第144頁),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監視器分別得拍攝更 衣室空間、主臥室空間、餐廳部分空間(見本院卷第145、1 46、148頁),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 面疊加後係拍攝大部分之客廳空間(見本院卷第147、149、 150頁),再將之對照原告前述同意裝設位置(即於天花板 由上而下拍攝)之畫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 自天花板處所攝得者亦為系爭房屋大部分之客廳空間及更衣 間、餐廳等處之空間,堪認原告同意被告裝設監視器拍攝系 爭房屋屋內狀況之範圍,與系爭監視器實際拍攝之範圍大致 相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此際即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縱 使被告實際裝設監視器之位置、拍攝角度,與原告之預想有 所出入,仍難謂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甚 且,觀原告所同意之「自上而下」之俯拍方式所攝得之畫面 示意圖,因拍攝視角較不受限,相較於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 係採「自下而上」之仰拍方式,原告所同意之俯拍方式反而 更能拍攝到人物全身、清晰臉孔(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則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實際拍攝之方式及範圍,實未逾原 告所同意拍攝之方式及範圍,難謂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再者,原告於112年8月17日20時 20分許對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所述,原告上開行為既構成刑事犯罪,被告為蒐證自 保,於被告亦具應有部分之系爭房屋內裝設系爭監視器,為 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⒋從而,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侵害 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自以被告之行為對原告該等 權利構成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其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亦不法侵害其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等語,惟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屋主要係被告所使 用,原告不會於系爭住宅內過夜,僅偶爾會回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286頁),堪認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內生活起居 ,原告於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期間,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即難謂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況被告裝 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業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系爭監視器裝設空間 編號 裝設空間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原告臥室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原告已同意裝設。 2 穿衣間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3 主臥室 爭執裝設空間、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4 客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5 餐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6 客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7 客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2025-03-12

TPDV-113-訴-4031-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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