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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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620、3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洪清偉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3年8月20日10時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一情,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於上開所採尿液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 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⒉於113年10月28日10時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8ng/mL等情,有 該公司11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 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 說明,本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 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甚高,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 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 92年度簡字第4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14年3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迄今未經撤銷),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甲、乙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 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 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 心。又被告所為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 戒癮治療(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卷第58頁),惟被告 卻於113年12月19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訊問筆錄、點名 單可佐,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7

KSDM-114-毒聲-69-20250227-1

撤緩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泯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助字第18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29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泯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 字第13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茲因受刑人自113年4月2 6日起迄今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 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 673號、11133號、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 20141號、20239號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並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其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 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緩助 字第9號案執行,並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 日止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保護管束書,且受刑人於 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期間 ,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筆錄各 1份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112年3月14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知悉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事項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4月26日未至 臺南地檢署報到,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受刑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受刑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 銷緩刑之意旨,該函並按受刑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 所地寄送,而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等情, 固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可憑。然受刑人於此後均有 按期報到(報到日期:113年5月17日、29日、同年6月7日、2 7日、同年7月3日、29日),且即便另案羈押出所後(羈押 期間113年7月30日至10月11日),亦主動向臺南地檢署報到 (報到日期:113年10月18日、25日、11月8日、20日、12月1 1日),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26號觀護卷宗 無訛,顯無聲請書所指自113年4月26日起迄聲請撤銷緩刑( 即113年11月18日)止,均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之情事。復 參酌受刑人於113年5月17日報到時之觀護輔導紀要記載,受 刑人表示其前次未報到係因出國處理銀聯卡相關事宜,且因 天候問題無法趕回臺灣等語,核與其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其 當時確出境未在國內等情相符,足徵所言非虛。準此,受刑 人於緩刑2年期間,絕大多數時間均有遵守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之規定,甚至有因出國計劃恐耽誤報到 時間而主動提早報到,或適逢颱風停班而自行撥空前往報到 之情形,此經本院審核上開觀護卷宗無誤,可見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尚非毫不在意或抱持輕忽態 度,要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已無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或蓄 意規避向觀護人報告之義務。故審酌上開情節,應認受刑人 尚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並達到「 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南地檢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15028號 、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案,以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 且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之事由等語,然受刑人縱使於緩刑期間涉有上開詐欺案件 ,關於其另案所涉犯案情節、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並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等,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且卷內 復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受刑人不遵教誨,本性頑劣、兇殘,非 予撤銷緩刑,不能達教化之目的。是單憑受刑人另案涉嫌詐 欺等情,亦無法認定符合「情節重大」。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之事實,惟尚難 認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受刑人固有於 緩刑期內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然亦難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 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 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撤緩更一-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5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愷(下稱受刑人)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應接 受之緩刑條件,即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部分,皆已先後完成,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雖有未遵期 報到之情形,然除原裁定所示之日期外,自民國111年5月5 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均有遵期報到,堪認受刑人已完成大 部分之緩刑條件。而未能遵期報到之情形,實因家庭及工作 致分身乏術,且為未成年之弟妹維持生活所需,難謂蓄意不 向觀護人報到,另酌受刑人已完成大部分之緩刑條件,足見 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 情節重大,並達撤銷緩刑之必要。又觀諸聲請人所併送之證 卷,核無客觀事實足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資料 即為撤銷緩刑之裁定,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 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於111年5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5月5日至115 年5月4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5頁)。  ㈡受刑人於112年6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4日、113年 7月5日、113年7月10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撤緩355卷第69 頁至第93頁),足見受刑人確有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1次等情事,業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且其違反次數非少 ,是其未能遵守規定之情形顯非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緩刑 條件之成就多次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且受刑人經原審 通知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 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一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1 3年12月11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見撤緩355卷第35頁至第37 頁)在卷可考。  ㈢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因家庭及工作無法兼顧而未遵期報到 ;聲請人所併送之證卷無客觀事實足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 難收期預期效果等語。惟觀受刑人未按期到署報到之情況尚 非單一偶發,且非不得事前安排以配合遵期報到,竟以家庭 及工作為由,任令一再發生未能遵期報到之情事,仍難作為 其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事 由;顯見其確實輕忽履行緩刑條件,亦未能因緩刑所給予之 寬典而有所警惕;又原裁定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 ,調取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資料(見撤緩355卷第39頁至 第99頁)並閱明屬實,受刑人指摘原裁定並未審酌緩刑是否 已難收其效果等語,亦無理由,無法採納。   ㈣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 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甚明,堪以認定;且觀其未能 遵守上揭規定並非偶一發生之狀況,而可認已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 能珍惜自新機會,忽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 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原裁定諭知受刑人之緩刑撤銷,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 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仍執前詞為指摘,請求撤 銷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2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 程,於民國111年5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再犯貪污治罪條例案偵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7827號 ),並且在112年6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4日、11 3年7月5日、113年7月10日未至本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住所均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 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法院撤銷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1年5月5日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前傳喚受刑人到庭,請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到庭 表示意見,惟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已無不合,併 予敘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1年度執護字第 378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5月5日起至 115年5月4日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在受刑人於112年5月2 日至該署報到時,已告知受刑人於111年5月5日起至115年5 月4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 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受刑人表示瞭解且無意 見。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行保護管束,然其先 後多次於112年6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4日、113 年7月5日、113年7月10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 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 受保護管束,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事項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 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受 刑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 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受刑人顯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違反情節重大, 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㈣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偵 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7827號),受刑人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語。本院查:聲請意旨所 指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院即無從判斷受刑人在本 案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之事實,故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規定等情,尚難採認,惟此並不影響本院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5-02-26

TPHM-114-抗-453-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情形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 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 後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不能遽認已執行完畢,不應論以 累犯,惟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妄 圖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即告訴人鍾 迪喬所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7頁 ),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因另案借提至新竹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2日6時16分許,前往鍾迪 喬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臺店內,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自備之通用鑰匙,打開店內之娃娃機臺零錢箱,徒手竊取 零錢箱內之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鍾迪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中對有下手行竊乙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鍾迪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4

TYDM-113-壢簡-1868-20250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創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4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創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記載「又因 竊盜、槍砲、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3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 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胡創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創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10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59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10月確定 ;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④因竊盜、槍砲、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3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有 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13年3月8日至113年7月19日 ),雖尚查無撤銷假釋之紀錄,然前開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註 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假釋期滿距今 既尚未逾3年,假釋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被告上述未執行之 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非無疑義,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稱起訴書前案記載部分僅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見本院 審易卷第65頁),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 符合構成累犯之要件,亦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期間被告並未告知承辦人員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情事,嗣經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通知到案,於113年9月26日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8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桃檢-153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9頁),可認偵 查機關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嫌疑,則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營造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不會再吸毒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   被   告 胡創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創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竊盜、槍砲、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3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 於113年3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弟弟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 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創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難謂良好,又有其他案件於本署偵查中,難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4-審簡-114-202502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下與合庫 銀行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 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丁○○等人, 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如附表 一、三所示款項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與轉匯殆盡,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致警方難以追查如附表 一、三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 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 38至140頁,偵卷三第9至11、14至16、117、118頁)。  ㈢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161至164頁, 本院卷第247、248、382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公訴暨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某日將涉 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12年6月10 幾日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語(見偵卷三第15頁),又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係自112年6月19日起始有大筆款項頻繁進 出之異常情形,且於當日經不詳人士變更通訊門號等情,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3年5月15日合金屏南字第1130 00144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是認被告應係於112年6月19 日某時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爰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三部分),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二部分)。  ㈣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 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 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 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 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 示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而屬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7年 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31日 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63至319頁)。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 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 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自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被告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觀 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 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99頁),前揭假釋嗣經撤銷,被告 自113年8月6日起入監執行殘刑(見本院卷第272頁),是前 開未執行之刑自無從逕認為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爰僅將 被告之前揭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是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更徒增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 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其等損失非微,如附表一、三所示款項 遭提領與轉匯殆盡,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未遭提領或轉匯, 其所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賠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分文 ,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係供犯罪 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均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3年5月15日合 金屏南字第113000144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153頁) ,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 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陳永章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19號起訴 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公司升遷,發放福利券,預存好事多網站,再購買最低金額商品,會自動回饋美金,要預存1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22時35分許 1萬元(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7頁)。 ②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33頁)。 ③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頁)。 ④翻拍手機畫面(同上卷第31、32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4至38頁)。  2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向戊○○佯稱:PCHOME有商品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4日16時52分許 ②同日17時17分許 ③同日19時10分許 ④同日19時11分許 ⑤同日19時14分許 ⑥同日19時15分許 合庫銀行帳戶: ①2萬5,000元 ②1萬元 ③5,000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9至12頁)。 ②合庫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0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併 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使用「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乙○○匯款下列金額至黃鈺蘭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6日10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37分),20萬元。 不詳之人自黃鈺蘭京城銀行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6日10時28分許,10萬元。(未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7至42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鈺蘭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31至35頁)。 ③京城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3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47頁)。 ⑥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1、55至57頁)。 ⑦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9至73頁)。 附表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使用「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丙○○匯款下列金額至何旻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50萬元。 不詳之人自何旻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13時41分許,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49至56頁)。 ②合庫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81頁)。 ④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同上卷第85至88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里警偵字第11231788900號 警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16419號 偵卷一 3 113年金訴字第79號 本院卷 4 併1:彰警刑字第1130010597號 警卷二 5 併1: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 偵卷二 6 併1: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偵緝一 7 併2: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 偵卷三

2025-02-07

PTDM-113-金簡-413-20250207-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慈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慈燕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慈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112年2月22日、8月16日、9月20日、10月 18日、11月3日、12月6日及113年4月22日、5月20日、6月19 日、7月17日、8月14日、9月11日、10月9日未至地檢署報到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地檢署分別於112年2月24日 、8月31四、9月23日、10月19日、11月9日、12月11日及113 年4月26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22日、8月19日、9月16 日、10月14日發函告誡,並於112年8月27日請警協尋、113 年8月5日訪視通知受刑人至地檢署報到;又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再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3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囑託本署聲請撤銷。 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而諭知上開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如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 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 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 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慈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 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0年8月16日至115 年8月15日等情,合先敘明。 (二)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起算迄今,約3年半之期間內,已13 次未依規定報到,經臺灣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分別多次電話 聯繫、訪視、發函告誡及函請警察協尋,有函稿、送達證 書、公務電話紀錄、訪視報告等件(見執聲卷第13頁及其 背面、第15頁至第20頁背面、第22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 ;復審酌受刑人前曾於111年3月間因未履行義務勞務,經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該案審理期間法院曾通知受刑人, 受刑人稱「不知道要報到、願意履行緩刑條件」,有本院 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3 3頁),認至遲於斯時,受刑人應清楚知悉其保護管束期 間有應配合之事項,卻於該案駁回緩刑撤銷之聲請後(11 1年3月、113年2月檢察官兩度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均為未 履行義務勞務),依然屢屢未遵期報到,本院經核閱卷證 ,認觀護人已盡其所能通知並尋找受刑人,受刑人既清楚 知悉自己正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本當自行陳報住居所 及生活狀況以利觀護人追蹤已達緩刑效果,卻未能主動聯 繫、被動配合,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 省悟及警惕,仍多次違反觀護人所為遵期至地檢署報到之 命令,其連續數月一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且屢經告誡均屬無效,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  (三)又本院為周全保障受刑人權益,定期通知受刑人到庭,經 送達卷內所有地址(共4址),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 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查詢受刑 人在監在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確認受刑人於庭 期當日無在監情形。 (四)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受刑人 所為犯行的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性質、違反法規範的情節 與其主觀意思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一切情形,並權 衡刑法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的目的,認受刑人既然沒有正 當理由,無視法院及地檢署給予之多次機會(緩刑宣告、 111年3月及113年2月均未撤銷緩刑、多次通知未報到始再 度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並參酌受刑人現另有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顯見受刑人不能對自身行為有所要求及約束,緩刑的執 行已無法達到矯治的效果。從而,原確定判決原先對受刑 人所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即有執行刑罰的 必要。是以,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確實重 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檢 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 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1-23

KLDM-113-撤緩-109-2025012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羅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09年偵字第40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行政機關,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民國11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1008號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13年9月11 日確定、詐欺案偵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47874號), 並且112年6月2日、112年2月17日、112年9月8日、113年4月 12日、113年6月25日未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因認受刑人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之規定,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4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行政機關,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1月10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後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日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1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確 定,惟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緩 刑期間內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 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而聲請人前以完全相同理由及事證,於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程序上雖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2月3日,向本院再次提出本件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然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定。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52號裁定,既已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犯罪型態互異,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遽認其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法院於後案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僅科處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無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否則即有失之過苛之虞等旨,顯已詳述其駁回之理由。  ㈢聲請人就上開裁定駁回意旨,於本件聲請中仍未提出除上開 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 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已 完成220小時義務勞務,雖然曾未至地檢署報到,但伊事後 都有補報到等語。稽上各情,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於程序上除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實體上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理 由容有不備,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3-撤緩-380-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原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6時 至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之日租套房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前某 時許,在上開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後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 日12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開日租套房內逮捕,並 經其同意於上開日租套房內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 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 而得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至51、125至127頁、本院卷第47、 55頁),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0 ),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3 、75頁、核交卷第9頁)。且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而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經送驗單位指定1包送請該院檢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 00622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1頁),此外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辦刑案相關照片在 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1至71、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 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中簡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9年5月24 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2月3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觀 護結束日期為111年7月9日,然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 「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且現距離假釋期滿尚未逾3年,被告上開假釋仍有被撤 銷之可能,其上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 ,為保障被告之權益,爰不論以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 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 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前有多次販賣及施用毒品 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成分;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甲 基安非他命/MDMA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 相關照片可參(見毒偵卷第89、91頁),復經送驗單位指定 1包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17.123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 療鑑字第1130600622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1頁 )。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 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1包(淨重0.1771公克、驗餘淨重0.1734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381號)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8.73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17.1237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1043號)

2025-01-17

TCDM-113-易-3936-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執行紀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前因毒品、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 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語,檢察官並據此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固因檢察官所指上 述各罪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09年11月2日至112 年1月3日),雖尚查無撤銷假釋之紀錄,然前開保護管束終 結原因註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而假釋期滿距今既尚未逾3年,假釋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被 告上述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非無疑義,本院自無 從遽認被告符合構成累犯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毒品、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3號、第5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晚 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前,因通緝遭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82)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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