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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1號 原 告 陳郁欣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追加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終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追加被告女人徵信 有限公司(下稱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5,000 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一統 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2頁至 第373頁),核原告原起訴請求及嗣後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 所為追加之訴,均係因原告於相近期間內接續委任徵信業者 調查前女友行蹤所生紛爭,且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締約之職 員均為張珽惟,證據資料共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一統公司請求部分,則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挽回與前女友感情,於113年2月23日與追 加被告女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報酬12萬元,由 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調查其前女友之行蹤及交往對象。原告又 於113年3月5日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 委任報酬38萬元,委託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調查原告前女友行 蹤,並接觸原告前女友以瞭解其感情觀、協助挽回感情。嗣 原告又於113年3月18日與被告一統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 定委任報酬35萬元。上述委任報酬原告皆已付清。然被告除 偶爾傳送原告前女友與他人接觸或乘車騎車之短暫影像外, 並未成功調查前女友休假出門行蹤、亦未曾直接接觸前女友 、了解前女友感情觀、提供原告感情復合指導,原告遂於11 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職員張珽惟終止兩造間所有委 任契約。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僅完成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 5日委任契約之部分事務,被告一統公司則全未履行113年3 月18日委任契約之事務,卻均受領原告所預付之委任報酬,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應 給付原告45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辯以: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全部委任 事務,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並於113年3月12日簽署結案 切結書,確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約定 原告不得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請求返還委任報酬,原告並放 棄其餘民事權利等語。  ㈡被告一統公司辯以: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簽署之委任契約書 第9條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 託事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可歸責 委任人私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任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 費用及報酬予乙方」,原告因私人事由終止委任契約,依約 不能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且被告一統公司每日均有為委任事 務之處理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判決論述需求略行文字修正):  ㈠張珽惟於113年2月23日代理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與原告簽訂委 任契約書,委任報酬12萬元,委託內容為「一般行蹤調查與 報告」,原告並於同日由自己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 同年月26日轉帳9萬元至張珽惟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付清1 2萬元之委託費用。  ㈡張珽惟於113年3月5日代理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 契約書,委任報酬38萬元,將113年2月23日委任契約併案更 新為「行蹤專案」,委託內容除「一般行蹤調查與報告」外 ,增加「成功直接接觸前女友、了解前女友感情觀、幫原告 成功挽回與前女友感情」。原告並於113年2月28日匯款10萬 元至張珽惟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剩餘28萬元則於113年3月 5日以現金交付,付清38萬元。  ㈢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與張珽惟所代理之追加被告女人公司 ,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  ㈣張珽惟於113年3月18日代理被告一統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契 約書,委任報酬35萬元。包含原告於同年月13日已轉帳之3 萬元、後續於同年月20日轉帳兩筆5萬元,共10萬元、同年 月26日交付現金22萬元,總計付清35萬元。  ㈤原告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張珽惟表示終止兩造間所有 委任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本院 卷第93頁)是否有效成立?  ㈡承上,若否,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書是否為 定型化契約?如是,其中第9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因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㈢承㈠、㈡,若被證3結案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未有效成立, 且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屬顯 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款而無效,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 成委任事務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返還委任報酬數額為何?  ㈣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是否 為定型化契約?如是,其中第9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因民 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㈤承㈣,若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民法第247條之 1而無效,則被告一統公司就原證1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事務, 完成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返還委任報酬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部分:   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有效 成立,原告不得請求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返還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之報酬:  ⒈觀諸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之結案切結書(見本院卷 第93頁),記載「一、……本人(甲方,按:原告)委任女人 徵信(乙方,按: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辦理之委任事項業經 乙方全部辦理完畢,並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向報甲方報告 顛末完畢,甲方並已逐項確認案件已辦理完畢,雙方委任契 約均已告終結」、「三、乙方已完成甲方上述委辦事項,甲 方就已支付予乙方之委任報酬,自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主張 返還,並放棄本件對乙方其餘之民事權利及刑事上訴究」, 經原告親自簽名,堪認原告已確認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 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並終結 ,更拋棄因上述委任契約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之其餘請求, 自無從再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為請求。原告就此雖主張:原 告並無確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委任事務或拋棄其餘權 利之真意,是張珽惟稱可將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 任契約之事務併入將來與被告一統公司113年3月18日委任契 約一併處理云云,然其意思既未記載明文於結案切結書上, 原告復未具體舉證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確有如此合意, 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準此,原告既已親自確認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113年2月2 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之事務均已處理完畢並終結,更 拋棄因上述委任契約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之請求,則原告請 求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返還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 契約之報酬,即無可准許。  ㈡被告一統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為定 型化契約,其第9條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細觀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1頁),經與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於113 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相比對(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1頁),除文件抬頭及內文記載申訴電話不同外,其餘 內容皆一致,參以被告負責人均為趙貞玲,張珽惟復同時服 務於被告2間公司,且提出內容幾近一致之3委任契約書供原 告簽署,可見上開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書,當屬被告一統 公司及其相關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無誤。   ⑶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9條 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託事 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委任人私 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任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 酬予乙方,委任人已支付之費用及報酬,不得要求乙方返還 」,依其約定意旨,於受任人尚未為任何委任事務處理抑或 處理比例甚微之時,委任人猶無從請求受任人返還委任報酬 ,是核其內容除免除或減輕被告一統公司就委任事務之履行 責任外,又使委任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揆諸民法 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還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報酬之 全部: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張珽惟(暱稱:正能量)之LINE對話紀 錄,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問主動傳訊向張珽惟稱:「她(按 :原告前女友)出去玩」、「我們沒抓到」,告知張珽惟被 告一統公司有漏未掌握原告前女友出遊行蹤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309頁),其後原告又於113年3月28日傳訊予張珽惟稱 :「他(按:原告前女友)有出門了欸」、「做指甲」、「 所以早上早就出門了」,再次告知被告一統公司有漏未掌握 原告前女友出遊行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30頁),可知被 告一統公司連原告前女友外出一事皆未能掌握,是否真有處 理原告委任事務,即非無疑。至張珽惟雖於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8日回覆「對啊 我剛剛在看 摩托車沒動」、「 是哦 我是派人在他家 目前還沒狀況」及「那可能一大早 就有人接送他了」等訊息,解釋其未能掌握原告前女友外出 之原因(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30頁),然倘若張珽惟當下 確有派員盯梢觀察,衡情應會即刻傳送相關影像證明,以免 原告誤認被告一統公司有所疏失,惟綜觀113年3月27日、11 3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張珽惟亦未曾傳送如此之證明,故 張珽惟上開解釋是否實為安撫、敷衍原告之語,並非無疑。 此外,被告一統公司始終未具體主張、舉證其究竟如何為具 體之委任事務處理,其空泛辯稱已依約履行,自無可取。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一統公司未處理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之 事務,核屬可採。原告復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張珽 惟表明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一統公司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 告預付之報酬3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委任報酬35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 告一統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 還35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3-訴-4171-202503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張益銘 訴訟代理人 劉憶吟 被 告 鄭允文 訴訟代理人 白美玉 複 代理人 游濡愷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9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21,4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 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水源 街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關 節扭傷、左側手肘扭傷、左肩痛,肌肉拉傷,疑似肌腱撞傷 、左肩挫傷等傷害;原告除受有上揭傷勢外,原告之恐慌及 焦慮症狀更因而加劇,原告為治療上揭症狀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13,316元、就醫交通費用26,255元,且因為本件事故所致 生之傷害,原告無法正常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68,750元; 又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7,900元,另原 告之手機亦因本件事故而損壞,因維修已無實益,故以同款 手機中古行情5,188元作為手機之損害額;除上揭損害外, 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1,4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乙情不爭執;然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即罹患恐慌症與憂鬱症,故原告此部分之就醫 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無提出乘車單 據、發票等證明,亦無法證明交通費用均為就醫之用;再系 爭車輛是否已經修復,抑或已經報廢,原告均無提出相關證 明,手機部分,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損失,且應計算折舊 ;另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或薪資減損文件 ,且原告所提薪資袋無法證明真實性,原告可以自己購買薪 資袋後在上書寫金額,又縱認有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應以法 定基本薪資為計算;末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不慎撞擊其所騎之系爭車輛,致 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 告亦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士簡字第17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13,31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於112年7月5日至11 3年1月31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3,405元;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2月12日 至實康復健科診所(下稱實康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2,300元;於112年7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至金向德中醫 診所(下稱金向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於112 年9月21日至112年10月25日至順心中醫診所(下稱順心診 所)醫療費用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療費用繳費證明、實康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順心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 、金向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及費用明細、112年7月4日車禍事故求償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士審交附民字第149號卷【下稱附民卷】 附件之置物袋內),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故原 告請求8,105元(計算式:3,405+2,300+1,200+1,200=8,1 05)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生恐慌症及焦慮症部分,需至身 心科門診或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經提出三總 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心悅身心科診 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早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5月 24日前即因焦慮症在心悅身心科診所追蹤及服藥,但於車 禍後症狀惡化,需要加重藥物劑量穩定情緒等情,堪認無 法將之焦慮症及恐慌症全部歸因於本件事故。但原告確有 因本件事故導致身心狀況惡化,則本院認為此部分雖無法 明確區分原告在上開院所就醫究竟有多少係出於本件事故 、有多少是出於原本的症狀,但仍不宜全盤否認原告因本 件事故影響身心狀況而受有醫療費損害,爰參酌原告提出 並請求至上開院所之費用總計為2,980元(計算式:490+2 00+490+340+360+360+360+380=2,980),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受本件事故影響程度及就醫狀況等因素,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額為1,49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9,595元(計算 式:8,105+1,490=9,595),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就醫交通費26,2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無法自行駕車就醫,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6,255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僅提出112年7月7日及同年月11日之計程車乘 車證明共計1,000元之單據(見附民卷之附件置物袋內) ,故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至其餘之請求,則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釋明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係 如何計算得出,本院自難遽認原告確實有此損失,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於1,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3.薪資損失268,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無法正常工作,請求 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68,75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依據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 害,有休養28日之必要,更且需避免出力2月;復參酌實 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亦記載原告需避免搬重物,考量 原告之工作性質,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有約2個月 時間無法正常工作(即112年7月、8月)。至三總北投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雖載原告因恐慌症、憂 鬱症等病情,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然另觀諸心悅身心科 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恐慌症、憂鬱症等病情 自112年7月12日起每月規則至該診所治療,並宜持續門診 追蹤治療,而無記載需休養之必要,復參酌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時自陳本件事故後仍有工作,僅領半薪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是否有因恐慌症、憂鬱症而需 請假不能工作等情,自屬有疑,尚難准許。   ⑵又原告表示其為非固定雇主之木工師傅,係按日計算工資 ,有做才有薪水,並有提出各雇主之薪資袋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6至128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未能提出由雇主所親自開立之薪資證明,僅提出手 寫之薪資袋,則此部分之真實性,確有疑義;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原告之112年度所得資料,亦查無錩謙工程行所 報之薪資所得,在原告未能確實舉證前開2個月休養期間 均能出工之情況下,自難以每日工資3,500元作為計算其 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然縱使如此,原告既因傷不能工作 2個月,確實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 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做為 原告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52,800元(計算式 :26,400元×2=5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 費用為7,900元等語;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 因而所生之損害,固有損害方有賠償,今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自應就所受之損害負證明之責,然原告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支出維修費用7,900元,自難認 為原告確實因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手機費用5,1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且無維修實益, 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價值5,188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則其身上 之手機,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損壞,且原告既因本件事 故受有體傷,其身上之手機當無完好之理;復原告亦提出 手機以證明確實受有損害(見附民卷附件之置物袋內), 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之手機因而毀損,應屬 合理;而原告表示該手機已經使用2年,現係以同款中古 手機價格為賠償請求,故無計算折舊之必要,因此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118,583元( 計算式:9,595+1,000+52,800+5,188+50,000=118,583) 。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12,805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 被告陳述在卷,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故原 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105,77 8元(計算式:118,583-12,805=105,77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78元及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 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手機賠償費外,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手機賠償費共13 ,088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 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3-士簡-170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9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嫚旎 王智明 被 告 吳冠霖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 帶以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Gomypay金流服務 合約書主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經營代收業務,提供信用卡代收 、Web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 代收服務,並與特約商店簽定金流服務合約,係受交易當事 人委託,由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予之中介機構,並於一定條 件成就時,再將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完成交易款項移轉服 務,原告服務核心功能即是價金保管。原告邀同被告陳彥勳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立Gomypay金流 系統服務合約書(含主契約、附約,下分別稱系爭契約、系 爭附約),並於系爭附約第3條驗卡及單據保存第5項約定若 被告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利用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 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察機關調閱之情事,原告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停止服務,並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㈡詎被告於系爭合約服務期間,有利用原告金流服務平台等各 項服務涉及多起刑事詐欺案件,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吳 冠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吳冠霖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民眾贓款之用,足見被告有將 原告提供之服務作為幫助不法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不 法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致原告商譽受有損害, 而陳彥勳為吳冠霖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為此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200萬元。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中任一人如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 給付義務。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Gomy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 本等文件為證,而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略以:「⒈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該不 詳成年人對告訴人郭耀仁、陳彥勳、譚宇哲、王聖鵬、趙振 佑、鄭宇信、阮彥禎、被害人鄭喜文、林承凱、白棕棫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萬事達公司所提供之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或超商繳費代碼後,經萬事達公 司將該等受騙款項撥付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 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是核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前開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是被 告吳冠霖既有違反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依約即應給 付原告違約金,而陳彥勳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依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之給付責任,可以確定。惟就 聲明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請求之部分,復經原告陳明「聲明 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論述使用,本件為連帶請求,該部分為 誤載」等語,則此部分不真正連帶之請求自屬無據,無從予 以准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 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 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 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 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 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 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 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 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 ,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 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 13號)。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文義, 該等200萬元已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與其他損害併列, 故本件原告請求之200萬元違約金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堪可確定。  ㈢又系爭契約主契約、附約之內容均為原告所事先繕打、預定 用於同類型契約之制式條款,並無可增刪之處,復參酌被告 係填具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使用服務乙節,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卷第23-36頁),足認被告於系爭契約並無與原告磋商 條款、更改契約內容之餘地,兩造之締約地位顯有差異,被 告於簽約時並無從就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予以調整之餘地, 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本院 自得予以審究。而審酌吳冠霖係利用原告提供之服務從事刑 事犯罪,足以造成原告商譽受有負面影響,且金流部分因遭 銀行圈存及檢警通知凍結後無法正常交易,致原告無法順利 收取手續費之履約情況,亦經原告陳述「關於懲罰性違約金 之部分,在預期可收取手續費用,會減少,因為合約是綁約 三年的狀況。」、「關於原告公司的商譽也會受到影響,因 為利用第三方支付而為不法行為,將使其他人誤認公司與詐 騙集團掛勾或提供協助,導致公司商譽受到嚴重影響,甚至 影響公司往後是否可以營運下去。」等語,又本件被告所涉 犯刑事洗錢防制法等犯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等情,換算上開有期徒刑如易服勞役之罰金共 計37萬元,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契約關係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4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 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 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 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3年10月28日,卷第89-91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5

TPDV-113-訴-6579-202503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15號 原 告 上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美 被 告 王麗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三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何金順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將1、2樓一半面積出 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押金2個月租 金計34,000元,租期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113年6月30日止 ,兩造並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3年4月 起即積欠租金未給付,被告於同年7月28日遷離時,已積欠4 個月租金68,000元及應分攤由原告先墊付之水電費10,412元 ,共計78,412元未給付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免給付之利 益,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一半居住使用後,1樓馬   桶及2樓浴室水管總是阻塞,多次請原告修繕,原告均未修 理,致被告之子居住1樓時廁所常無法使用,造成生活如廁 極其不便,而2樓水管不通造成廁所積水,其夫因積水滑倒 而受傷,原告雖為二房東,但是被告係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原告本來應盡其出租人之責任修繕馬桶、排水管,經被告 多次請求,原告即使修繕後水管仍然不通,則原告自應賠償 被告113年4月份至7月份房租,又被告已搬離,原告尚有34, 000元押金未返還被告,被告亦主張抵銷房租及原告代墊之 水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水電費分擔明細表、   修繕馬通及抽水肥相關單據、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 片、代墊水電費收據、修理馬桶日期表列等件附卷可稽。被 告對原告積欠租金近4個月(見本院卷第152頁)及應分攤水電 費無意見,惟以上情置辯。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 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盡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 給付。如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人所出租房屋之天花板到 處漏水,地面龜裂,顯已不能達上訴人承租房屋經營溜冰、 撞球等業務之目的,而被上訴人拒不修復,以盡其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在被上訴 人修復前,上訴人自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 金之支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13年7月28日搬離(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113年4月   1日至搬離之日止,積欠之租金實際應扣除4月29日至31日3 天,則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應為66,355元(計算式:170 00×〈3+28/31〉=6635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再加上應分攤 水電費10,41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應為76,767 元,先予說明。  ㈣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應修繕部分,原告應負擔出租人修繕責任   ,理由分述如下:  ⒈馬桶部分: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法 代陳述:一樓廁所是開放式的,廁所不是被告所說不通,只 是廁所水消比較慢,會積水慢慢消,我有找廠商修繕過,並 不是被告所說的完全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復 審酌原告提出修理馬通(馬桶阻塞)之時間表列,系爭房屋屋 主及原告確實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4月29日抽水肥及清 理化糞池,並僱工用藥劑通馬桶等情,足證1樓馬桶確實時 有阻塞之情形(非嚴重溢出糞水),而被告向原告承租係1、2 樓之一半,當然包含1樓馬桶使用權限,而被告之子居住在1 樓,影響其使用馬桶如廁(必須至2樓),本院認原告未及時 修繕該馬桶阻塞情形,構成不完全給付(僅有1樓未達方便使 用廁所馬桶目的),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原告應賠償被告半個月之房租即8,500元。另依據被告提 出馬通不通之拍攝光碟,經本院觀看後,並無2樓馬桶阻塞 水滿溢出之現象,故不認被告所辯2樓馬桶亦阻塞之情形。  ⒉2樓水管下水阻塞淹水之情形:本院觀看被告提供之光碟,分 別於113年2月16日、3月29日、4月5日、4月30日、6月6日、 6月30日、7月1日,2樓廁所均有下水阻塞地板淹水,被告用 刮水器、拖把刮除地面淹水倒入水桶之畫面,依上開時間密 接延續,足證2樓廁所下水阻塞已經有一段時間,而被告辯 稱其於113年2月16日告知原告2樓下水道阻塞乙情,原告並 未及時修繕,而2樓廁所係被告及其夫使用,夫妻年事已高 ,因上情導致生活上使用廁所極其不便,本院認原告亦應負 擔不完全給付責任,兼之衡酌系爭房屋已老舊,水管阻塞鏽 蝕本為正常,因鏽蝕而下水較慢,但是如將所有水管(給、 排水)重新整修換新,ㄧ方面所費不貲,另一方面亦非原告之 責(應為所有人責任),故法律不能苛求原告必須將水管整修 換新。是本院認原告未供給被告合宜之居住安全(地面積水 易滑)環境,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於2樓廁所未 提供適宜使用之環境,亦應負擔部分不完全給付之責(其餘 出租處均合乎居住之目的),依上述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原 告應賠償被告10,000元,方為公平適當。  ⒊原告應賠償被告18,500元。至被告辯稱其夫因廁所積水而滑 倒受傷乙節,被告僅提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而未能舉證 證明其夫確實在廁所滑倒受傷,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  ㈤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曾給付原告2個月之房租34,000元   作為押金,迄至被告搬離後仍未返還,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具狀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情( 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查:兩造互有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期, 且無不能抵銷之情事,應為抵銷適格,被告抵銷之請求,即 屬有據。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76,767元,原告應給付被告52,500元(計算式 :8500+10000+34000=52500),互相抵銷之結果,被告應給 付原告24,2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   67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31%由被告負擔,餘69%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4,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5

TCEV-114-中小-115-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周燕雪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穆玲 被 告 陳錩毅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6,5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5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錩毅受僱於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中客運)擔任公車司機,原告於111年9月24日上 午於西屯路搭乘陳錩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之35路公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當日9時5分許行經中國醫藥大學站,原告 按鈴下車,尚未完全下車,手還扶著公車,陳錩毅即將車門 關上駛走公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受傷,嚴重壓 迫性骨折,歷經2次手術、數次回診、復健,受傷至今一直 臥床,無法行走,功能退化,又突發急性腎衰竭,生活無法 自理,現已住進大墩養護中心,陳錩毅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 新臺幣(下同)444,331元、由看護照料10月之看護費300,0 00元、養護中心費用672,000元、交通費用18,000元、慰撫 金1,000,000元、未來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700,000元,合計 為3,134,331元;臺中客運既為陳錩毅之僱用人,自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與陳錩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34,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9月24日9時5分許,搭乘陳錩毅駕駛 之系爭車輛停靠中國醫藥大學公車站牌處,適原告於該處下 車時,陳錩毅疏於注意關門起駛而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 受傷,原告翌日(111年9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外科治療,經由X光片診斷受有「背挫傷及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之傷勢,於111年10月4日因系 爭傷害而接受腰椎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 院,然原告於112年2月5日經診斷受有「第3/4/5腰椎狹窄與 滑脫症」而接受「椎板切除減壓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二次 手術,此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逾4月,足見與系爭事故 無關;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應為10,830元,因其中特 殊材料費支出97,200元為腰椎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所自費 ,然依病歷記載並無說明自費項目能達最佳療效,且中央健 康保險署於111年7月1日起即將「椎體成形術之脊椎骨水泥 」納入健保給付,則此自費項目即應剔除,又入住病房費42 ,400元,原告並未舉證有入住頂級病房之必要性,此部分應 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官網之價格以2,500元計算住院 日費,4天應為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看護 費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就原告主張住院4日看護費用4, 000元不爭執;交通費部分,原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 2月13日因系爭傷害就醫8次計16趟,參酌「大都會車隊」車 資計算總金額為4,080元;另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復健醫 療衍生費用均與系爭傷害無關,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 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98號簡易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8 1頁)為證,堪可信實,原告據此主張陳錩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臺中客運為陳錩毅之僱用人,陳 錩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臺中客運執行載客職務,揆諸 前揭規定,臺中客運自應與陳錩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18,505元: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 為系爭事故所致,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併第3、4、 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為陳錩毅過失行為所致,負舉證之責。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中國附醫以113年7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7266號函(下 稱中國附醫回函)覆本院:「二、所詢病人周O雪(病例號 碼00000000)因『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病症,於112年 2月16日於本院接受手術,前述病症多為長期退化導致之退 化性滑脫症,與111年9月25日因公車驟然行駛而跌倒,無存 在因果關係;然病人因第一腰椎壓性骨折,於111年10月4日 接受骨水泥手術治療,與111年9月25日因公車驟然行駛而跌 倒,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原告之第3 、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非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另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僅承認有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並未經訊問因而 致原告受有「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298號、112年 度他字第22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252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故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與陳錩毅之過失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陳錩毅應就第3、4、5腰椎狹 窄與滑脫症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交通費之請求 均非有據。  ⑵原告主張陳錩毅應賠償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收據、 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查,觀之前揭中國附醫回函「四、本案病人使用 之特殊材料與貴院附件衛生福利部新聞稿所載之脊椎水泥並 無不同,依健保給付規定,必須經保守藥物治療4週始符合 給付,然因病人疼痛難耐,無法等待四周,故自費使用。」 (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則原告提出之住院醫療收據中 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之特殊材料費自費額97,200元部分 ,乃因原告自身原因選擇自費,並非無健保給付,此費用自 無責由陳錩毅給付之理,應予以剔除;就住院病房費42,400 元部分,據上開中國附醫回函:「六、本院一般病房床位等 級,係依據病人意願選擇,非當日無健保病房。」,足見原 告住院期間並非無一般健保病床,是原告自願選擇住頂級病 房所增加之支出顯非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 剔除,考量原告之年齡及傷勢,宜以中國附醫健保雙人房每 日2800元為標準計算賠償數額,以此計算原告住院4日之病 房費應為11,200元;據此計算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為 111年9月25日支出850元、111年9月26日支出750元、111年1 0月3日支出750元、111年10月7日13,325元、111年10月17日 支出765元、111年10月24日支出1,075元及112年2月2日、11 2年2月13日各支出495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合計為18,505元 (計算式為:750元+850元+13,325元+750元+765元+1,075元 +495元+495元=18,5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看護費4,000元: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9月24日系爭事故後即 無法獨立生活至112年8月7日均由家屬照顧,至112年8月8日 入住臺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迄今,每月看護費用28,0 00元云云,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4,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然原告主張由看護照料10月 之看護費300,000元、養護中心費用672,000元部分,觀諸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1.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術後;2.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醫師囑言「病患自 訴因跌倒於111年10月3日11時3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如 上,111年10月4日1時11分住院,於111年10月4日接受腰椎 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於111年10月7日出院,後患者又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住入普通病房,於112年2月16日接受椎板 切除減壓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於112年2月17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需背架使用與復健治療再休養3個月 。」(見本院卷第59頁),未見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且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非因系爭事 故所導致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此看護支出及養護中心費 用係因系爭傷害所致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舉證尚有不備,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陳錩毅之過失行 為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交通費4,080元: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18,000元 云云,然查,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往返 醫院共計8次共16趟,認依大都會車隊提供之原告住家往醫 院單趟之預估車資為255元為合理,是原告支出交通費共計 為4,0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給付0元: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 給付700,000元等語云云,然查,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 與滑脫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 系爭傷害經醫囑未來需復健、因系爭傷害導致原告失能之相 關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 給付700,000元,尚難認係與本件事故相關之必要醫療費用 支出,是原告所請,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年事已 高、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陳錩毅為公車駕駛就其 職務之執行應盡其謹慎、專業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 權行為情節與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 露),認原告請求陳錩毅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⒍據上,陳錩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為626,585元(計算式:18 ,505元+4,000元+4,080元+600,000元=626,585元),台中客 運既為陳錩毅之僱用人,系爭事故係因陳錩毅執行公車載客 之職務所發生,依首揭規定,台中客運應與陳錩毅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見交簡附 民卷第101、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6,5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5

TCEV-113-中簡-12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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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劉康昊 輔 助 人 黃雅逸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莊文蓮 莊宇恩 田雅惠 邱偉祥 王麗娟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前3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600元,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 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核其變更訴 之聲明乃係基於同一傷害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追加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及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戊○○、甲○○、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於112年9月19日晚間9時3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威尼斯電影院購票處,因原告拾獲其錢包而產生糾紛,並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派出所處理雙方糾紛,其餘被告 與同伴知悉上情後亦前往中壢派出所等待。詎原告於同年月 晚間10時9分許製作筆錄完畢後步出中壢派出所時,先由被 告丙○○向原告提議載送原告去牽車,嗣原告搭乘由訴外人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時,因雙方於車內一 言不和,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車內徒手毆打原告臉 部,待上開車輛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老街溪河岸 公園,被告己○○、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 以腳踹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 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部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 計302,600元之損害。又被告己○○、丙○○、戊○○為上開傷害 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甲○○、乙○○、丁○○分別為其 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7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丙○○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戊○○、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給付,其中 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丙○○則以:對事實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戊○○、甲○○、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己○○、丙○○、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28號宣示筆錄為證 (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被告己○○、 丙○○、戊○○於未成年前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係觸犯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亦經系爭宣 示筆錄裁定被告己○○、丙○○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戊○○應予訓 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且經被告捨棄抗告在案。又被告 乙○○、丙○○就本件事發經過並不爭執,而被告丁○○、戊○○、 甲○○、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己○○、丙○○、戊○○就上開故意 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甲○○、乙○○是否應分別與被告戊○○、己○○、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己○○、丙○○、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均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乙○○、丁○○則分別為被告己○○、丙 ○○、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個資卷),被告甲○○、乙○○、丁○○未舉證說明其 有何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形,依前揭規定,被告己○○與甲○○;被告丙○○與乙○○;被告 戊○○與丁○○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00 元等情,業據提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被告己○○、丙○○、戊○○係故意傷害原 告行為等情,且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參見個資卷),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52,600元(計算式: 2,600元+250,000元=252,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 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 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與甲○○;被告丙○ ○與乙○○;被告戊○○與丁○○對原告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惟被告甲○○、乙○○、丁○○間;被告己○○與乙 ○○、丁○○間;被告丙○○與甲○○、丁○○間;被告戊○○與甲○○、 乙○○間,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依前開說明,上開被告間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 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遲延利息: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訴狀時起,負遲延之責。本件原告起訴 時並未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自 有不合,被告應自原告追加請求利息之民事準備狀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 (三)又上開準備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補充送達及113年12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之住所地及居所地,至遲於000 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於113年12月18日分別補充送達甲 ○○、己○○、丁○○、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另分 別於113年12月18日補充送達及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 丙○○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至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是被告甲○○、己○○、丁○○、戊○○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 被告乙○○、丙○○則應自113年12月31,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5

CLEV-113-壢簡-1548-20250325-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慧珍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即林哲鋐 邱彥傑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吳李仁 古年文 鄭品辰 吳田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3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 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 佩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 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如以 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吳李仁、古年文、吳田心慧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如 附表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得加入 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 於112年3月23日將原告所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各轉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遭吳宏章水商集團所屬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金流,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 害,被告共同為上述不法行為,就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60萬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品辰則以:本件金流層層轉匯,惟並無從伊帳戶轉出 之情形,均與伊無因果關係。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受損害部分與伊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  ㈡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吳李仁、古年文、吳田心慧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第464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參與共 同侵害原告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為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編 號112之有關犯罪行為人。  ⒉又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吳宏章水商集團,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邱彥 傑、張謹安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吳宏章水商 集團,被告林育文即林哲鋐並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黎佩玲則於112年2月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被告吳宏章與被告 林育文即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彥傑、黃智群、黎佩 玲、張謹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育文即林哲鋐協助 被告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 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如系爭刑 判決書附表七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吳李仁藉被 告洪楷楙以不詳方式使被告黎佩玲、張謹安申辦或承接商行 負責人取得金融帳戶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且由被告黃 智群負責管理使用帳戶,由被告吳李仁安排被告洪楷楙、邱 彥傑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被告黎佩玲、張謹安前往銀 行領款。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嗣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由被告黃智群負責層轉及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 之款項,並由被告黎佩玲、張謹安分別負責提款後交予吳宏 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前開侵權行為之 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調查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28至340頁)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相符。而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 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吳 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張謹安、黎佩玲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 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於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原告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原告所受財產權之 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 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 黎佩玲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核屬 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古年文、吳家佑、鄭品辰、吳田心慧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讀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才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有60萬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被告古年文部分:   查,依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古年文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 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設於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洪楷楙以轉交吳 宏章水商集團使用。惟如附表所示,原告匯入之帳戶或層轉 之帳戶均非被告古年文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見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並非幫助詐欺集團或吳宏章水商集團取得原告匯入之 60萬元或隱匿去向及所在之帳戶。又被告古年文嗣固提升前 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表七編 號17、26、131至133、136、145、146、157、172、182、18 3、189至191所示款項,惟被告古年文提領部分與原告被詐 欺而受有金錢財產損失無關,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古年文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古年文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應與被 告吳宏章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  ⒊被告鄭品辰部分:   查,觀之系爭刑事判決書並未記載被告鄭品辰有何參與原告 財產權受侵害之犯罪事實,並諭知被告鄭品辰除系爭刑事判 決書附表七編號145部分以外均無罪(見本院卷第343頁)。 可見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鄭品辰並無關聯,自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鄭品辰為原告財產 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鄭品辰負連帶賠 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部分:   經查:依系爭刑案判決諭知被告吳田心慧部無罪(見本院卷 第22頁)。則被告吳田心慧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未參與 ,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吳家佑雖 為吳宏章之子,於112年4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惟其參與提領部分如系爭刑事判決 書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所示被害人匯 入及層轉之款項。被告吳家佑依系爭刑事判決書所示就原告 受損害部分並無參與而無該部分相關之罪刑(見本院卷第34 2頁),足見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吳家佑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依原 告主張本件起訴之事實係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585頁),被告吳家佑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 損害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 為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吳田 心慧、吳家佑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 品辰有參與原告財產權即60萬元被侵害之事實,自無從僅以 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 辰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事實,原告主張吳田心慧、 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與張謹安、黎佩玲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 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 佩玲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諭 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 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係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須諭知訴訟費用 由何人負擔。惟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就 被告部分受無罪判決,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340頁、第342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被告吳田 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係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本院刑事庭因 原告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為詐欺犯罪之共 同侵行為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 0元,此為起訴之合法程式。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 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被告吳田心慧 、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部分,原告為敗訴判決,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林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林慧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 600,000元 於112年3月23日匯入紘發工程行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98頁) 於112年3月23日匯入欣誠食品有限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98頁)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翁承疇以雄傑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2,700,015元、1,300,015元(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215至216頁)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昆盺貿易 設於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4,000,000(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216頁) 於112年3月23日匯入黃俊凱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000,015元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張謹安以景安投資商行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張謹安提領2,000,000元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黎佩玲以皇后投資商行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000,015元(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216頁),黎佩玲提領2,000,000元(見系爭刑案偵48599號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 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5頁 2 邱彥傑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73頁 3 洪楷楙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9頁 4 黃智群 113年1月4日 (寄存加10日) 113年1月5日 附民卷第75頁 5 林育文即林哲鋐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7頁 6 吳李仁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83頁 7 黎佩玲 113年1月4日 (寄存加10日) 113年1月5日 附民卷第79頁 8 張謹安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3日 附民卷第77頁

2025-03-21

PCDV-113-原訴-17-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8號 原 告 陳海滨 被 告 黃胤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88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當庭擴張金額為106萬8577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 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 文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路旁,因行車糾紛與原告起口角爭執 ,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2x03公分)、頭皮擦傷、腹壁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牙齒脫位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全口植 牙費用94萬元、更換眼鏡費用1萬元、當日急診費用800元、 無法工作10日之損失1萬7777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受有1 06萬8577元(計算式:940000+10000+800+17777+100000=00 00000)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577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是因為原告先違規、先下車、先動手,伊有 傷害原告。伊對於800元急診費用單據無意見,就不能工作 之損失部分,原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原告並未提出無法工 作天數及實際收入之證據。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僅願意 支付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 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且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 決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應採為判決基礎,是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 可憑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急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支出急診費800元,並提出澄清醫院 收據(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上開數額,應 屬有理。  ⒉全口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雖稱因此受有牙齒損害,需全口植牙,合計費用94萬元 等語,並提出博鴻牙醫診所(下稱博鴻診所)113年5月11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佐。然原告於事發日(1 12年3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牙齒脫位」,原告日後 提出其他醫療院所之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主張需全口植 牙,二者已隔將近一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經函查距離 案發時(112年3月13日)最近之原告牙醫就診紀錄,為原告11 1年8月17日前往晶品牙醫診所(下稱晶品診所)就診,本院函 詢晶品診所原告之牙齒狀況,晶品診所表示:原告於111年7 月17日前往診所拔牙,拔除後牙齒僅存有12顆,此有原告個 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及晶品診所回函(見本院 卷第163頁)在卷可憑,可知原告於111年7月17日時,全口 牙齒僅剩12顆,與一般成人之牙齒為28顆至32顆,已經有別 ;又本院函詢原告之牙齒狀況,博鴻牙醫診所回復「(問:1 12年3月13日前牙齒狀況是否正常)牙齒狀況並非完全正常, 牙齒有牙周病,曾建議若牙周狀況不良之牙齒拔除後再考慮 重新製作假牙」,此有博鴻診所回函(見本院卷第95頁)在 卷可稽,再佐以一般徒手毆打之行為,得否導致正常人牙齒 受損害達到需全口植牙之可能性之經驗法則,實難認原告張 之全口植牙之損害,確實為被告之行為所導致,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全口植牙之費用,實難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害及眼鏡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就眼鏡部分,原告雖提出艾視達眼鏡之收據,然該收據之時 間為113年3月25日,距離本事件發生之時間已將近1年,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原 告於事故發生時,有眼鏡遭原告毀損之事實,自難認其已盡 其舉證責任。而不能工作損害之部分,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頁)僅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 於112年3月13日20時46分至急診就醫,經局部麻醉傷口縫合 於112年3月13日22時20分離院。並免搬重物做粗工,建議多 休息及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並未表示原告無法工作,參酌 原告之工作為駕駛計程車,無須搬動重物,益徵原告所稱, 其受有10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失一情,尚不可採。  ⒋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並有意識喪失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 述),兼衡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萬0800元(計算式:50000+8 00=508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00 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兩造當事人均同意,見本院卷第3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因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 有擴張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及調閱病歷費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9

TCDV-112-訴-3078-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呂佳盈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賴君威 呂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乙○○、 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⒉願 供給擔保,請求准於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 3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情(見本 院卷第91至92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 被告2人共同花用原告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述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為配偶關係,2人於103年5月20日結 婚,並育有2子。詎乙○○於113年8月4日原告上班後即忽然失 聯,至翌日凌晨5點半始回電表示其有要事處理不便聯繫, 爾後原告發現原由原告保管之乙○○郵局存摺、提款卡、護照 及家中現金均消失,惟乙○○郵局帳戶中之38萬元存款實為原 告所有,為購買預售屋而暫放在乙○○帳戶內。乙○○失聯多日 後,於113年8月24日始在原告拉扯下返家,然其均不願說明 失聯原因為何,直至112年8月26日凌晨,原告發現乙○○手機 內與甲○○間之訊息、相簿、記事本等內容,乙○○當下始承認 其與甲○○自111年5月30日開始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且甲 ○○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在乙○○失聯期間,其係與甲○○在 中壢另行租屋同居,乙○○並將前揭存摺、提款卡、護照及現 金均交給甲○○,且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暫放於乙○ ○帳戶內之38萬元挪為己用花費殆盡。嗣原告與乙○○至甲○○ 工作之公司地點,甲○○亦承認其等交往、發生性行為,且其 等已將原告之38萬元存款花用殆盡,並自承其中14萬6,500 元為其個人支出等事實。被告2人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憂鬱、焦慮等精神上痛苦,另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將原告所有、存放在乙○○帳戶內之38萬元存款挪為己 用之行為,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2人 應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連帶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連 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3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先位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8萬元;退步言 ,倘法院認被告2人共同挪用存款38萬元部分,與民法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則就此部分備位請求被告2人應共同給 付38萬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乙○○部分:關於原告主張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及與甲○○有共 同挪用原告所有、暫放在伊帳戶內之存款38萬元等節均不爭 執,同意原告請求,然伊無法一次給付原告98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而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1年5月30至11 2年8月底間,與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被告2人並將原 告所有、暫放在乙○○帳戶內之存款38萬元花費殆盡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相簿截圖、切結書 、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65頁、第81至87 頁),乙○○亦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交甲○○交往、發生性 行為及與甲○○共同挪用原告38萬元存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92至93頁、第101至102頁),而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背於善良風俗 ,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3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通姦之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 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先例參照)。而婚姻之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 之永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 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 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 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 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 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 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 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 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 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 有交往、發生性行為並在外同居之行為等行為,業如前述, 是被告2人所為自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破壞原 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 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 事電子技術員,月收入4萬元左右,已婚分居中,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其110至第112年 度間均有薪資、利息、營利及投資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 無不動產;另乙○○自述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 約5萬元,已婚分居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110至第112年度間有薪資、利息所得,名下 有機車1輛,無不動產;而甲○○於110至第112年度間查有薪 資、營利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業經本院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限制 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2人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 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侵害配偶權部分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未經其同意,將其所有、存放在乙○○郵局 帳戶內之存款挪為己用,致原告受有38萬元財產上損害等節 ,亦如前述,則被告2人將原告存款挪為己用之行為,顯亦 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應認是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財產上損害38萬元部分,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 20萬元、挪用存款之財產上損害38萬元,合計58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 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均於113年1 1月2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 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勝訴判決 ,其敗訴部分亦無從依備位之訴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則其備 位之訴所為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於法相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8

ILDV-113-訴-565-202503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9號 原 告 張麗玲 被 告 曾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ㄧ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23時許侵入原告住 處,竊取原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900元,下稱系爭手機),並於11 2年6月1日14時41分許,登入使用原告裝設在系爭手機上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將原告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以轉帳方式轉出2萬元至訴外人 鄭俐婷之銀行帳戶內,再於112年6月1日21時25分許,透過 網際網路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購買APPe服 務990元、1,690元,致原告受有共計49,58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臺幣活存明細,交易訊息、繳費證 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明有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手機價額為26,900元,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為證,惟系爭手機為108年8月28日所購 買,至112年5月31日失竊時已使用近4年,已非新品,並參 酌一般市場行情及使用後折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就系爭手 機之損害應為8,00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應為30,680元(即系爭手機8,000元+轉帳20,000元+小額付 費服務費用2,68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14

SJEV-114-重小-5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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