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繳納聲請改定監護人之程序費
用新臺幣3,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請人臺東縣政府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等事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相對人CA00000000-0、CA00
000000-0及CA00000000-0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CA00000000-0對於關係
人CA00000000之親權,與主張相對人CA00000000-0及CA0000
0000-0有改定監護人之情事,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
親權數與位居順位之監護人數,分別徵收程序費用。
三、因聲請人僅就聲請停止親權之部分繳納程序費用(見本院卷
第4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繳納聲請改
定監護人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TTDV-114-家親聲-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