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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彥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與告訴人蕭明田、 洪誌偉之細故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先、 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行為,故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毀損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因不滿告訴人洪誌偉喝止其觸摸他人車輛,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蕭明田、洪誌 偉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 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蕭明田所管領之帽子1頂,為被告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蕭明田達成和解,再予對 上開竊得之帽子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徒手毆打告訴人蕭明田及毀 損告訴人蕭明田、洪誌偉所管領之物品之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蕭 明田、洪誌偉已就被告所涉上開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 書(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44分許,因車輛問題前往南 投縣○里鎮○○路0000號TOYOTA埔里營業所進行維修,嗣施彥 綸因任意觸碰其他顧客之車輛,遭上址營業所副所長洪誌偉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喝止而心生不滿,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毀損他人之物、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傷害與竊盜犯意,先以身體不斷逼近洪誌偉, 再徒手拉住洪誌偉之腰帶拖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洪誌偉 自由移動之權利,上址營業所銷售顧問蕭明田(所涉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即以手機攝錄上情,施彥綸轉 而欲強取蕭明田之手機,見洪誌偉亦以手機攝錄施彥綸,施 彥綸旋即強取洪誌偉之手機並摔擲在地;嗣洪誌偉立即轉往 不對顧客開放之2樓(員工辦公室、會議室)移動且將通往2 樓之門上鎖並報警,施彥綸即以腳踹開門鎖且無故侵入上址 建築物2樓,過程中蕭明田數次阻擋施彥綸,施彥綸竟仍徒 手與蕭明田拉扯,致蕭明田受有臉部擦挫傷、雙肩部擦挫傷 、雙手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施彥綸見蕭明田 桌上之帽子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蕭明田管領之帽子1頂得 手,先徒手破壞2樓會議室內物品後再行下樓,復無故侵入1 樓不對顧客開放之茶水間摔擲物品,而後在1樓大廳摔擲物 品,施彥綸以上述毀損行為,致洪誌偉所管領之手機1支、 上址營業所1樓大廳電話5支、水壺1個、1樓茶水間電風扇1 支、電話1支、紅酒12瓶、食品若干、微波爐1台、茶具、桌 椅、通往上址2樓門鎖、2樓會議室內電話1支、桌子與蕭明 田所管領之筆1支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洪誌偉與蕭明田。 二、案經蕭明田、洪誌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強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蕭明田傷勢照片 告訴人蕭明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5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之物、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 開毀損行為、先後無故侵入上址2樓員工辦公室、會議室與1 樓茶水間行為,分別基於同一毀損他人之物、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 告本案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 認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告訴人洪誌 偉)、毀損他人之物(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蕭明田、告訴 人洪誌偉分別管領之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告訴人洪 誌偉)、傷害(告訴人蕭明田)與竊盜(告訴人蕭明田)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NTDM-114-埔簡-5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E ADAMA ABDOUL KADER(中文名:柯凱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樓之2 林冠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 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E ADAMA ABDOUL KADER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KONE ADAMA ABDOUL KADER(中文姓名:柯凱德,下稱柯凱 德)與林冠德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7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美市場前,林冠德欲從路邊 停車格將其機車牽出時,因柯凱德之機車擋住後方,使林冠 德無法牽車,柯凱德發現後立即移車並向林冠德道歉,惟林 冠德仍持續對柯凱德說教並推柯凱德之機車,柯凱德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 之道路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冠德,足以減損林冠德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林冠德不甘受辱,亦在同一地點,公然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柯凱德,足以減損柯凱德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柯凱德憤而以腳踢踹林冠德之機車一下,林冠德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柯凱德之頭部、左肩膀,致 柯凱德受有頭部鈍挫傷、上臂鈍挫傷之傷害;柯凱德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毆打林冠德之左邊太陽穴,造成林冠德 受有頭部其他部位6×4公分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柯凱德、林冠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凱德、林冠德 經合法傳喚,於114年1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此有本院函文與送達證書4紙,及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 達之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畫 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3至9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 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2人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林冠德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柯凱 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⒈被告柯凱德部分:    訊據被告柯凱德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罵對方(即林冠德)幹你娘,當天因為我把機 車停在林冠德機車後方,導致林冠德無法將他的機車移出 來,我看到後就跟林冠德說對不起,他沒有聽我在說的話 ,便開始罵我是黑人、叫我回去我的國家、「幹你娘」等 語,後來有1個臺灣人跟我說不要和林冠德講話;我打算 要走時,林冠德用他的機車推我的機車,我對林冠德說不 要這樣做,那個臺灣人叫我不要和林冠德說話、趕快走, 但是林冠德先拿安全帽打我的頭,大概打我3次,第4次我 就把他抱住,叫他不要打我,林冠德叫我不要走,他要打 電話給警察,叫警察來處理;我機車停得不好,警察也有 開我罰單,林冠德對警察說我先打他,那個臺灣人幫我跟 警察說是林冠德先打我的云云。經查:    ⑴被告柯凱德雖以前詞置辯(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427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25至26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當 時因為沒有車位可以停,所以我才將機車停到對方機車 後方;我一開始有向對方說對不起,對方就開始唸我, 我說不要唸我,要慢慢說,對方就一直唸,有一個路人 叫我先離開,對方便用他的機車推我機車,我很害怕, 我就罵對方幹你娘,對方也罵我幹你娘,我說你怎麼這 樣,我便用腳踹對方機車要保持距離,對方就拿出他的 安全帽要打我,我用左手擋住後,對方又拿安全帽打我 頭部,第三次對方要打我時,我就用雙手抱住對方身體 ,不要讓對方攻擊我,對方便表示要叫警方過來處理云 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100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5 頁)。是被告柯凱德對其有無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 訴人林冠德,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德於112年4月27日警詢時指稱 :我於112年4月2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中美市場)前,原本我要由停車格牽車出來,發 現我後方有一台普重機擋在我後方,使我無法將我的普 重機牽出來,我按喇叭後,有一位外國人從復興路方向 走過來停在他機車那邊,向我表示對不起但是不要唸我 ,我跟對方說以後不要這樣停車,對方一直重複你不要 唸我並用右手食指比我,我說這邊是臺灣,不要像你們 國家這樣亂停車,對方就罵我幹你娘,並稱有臺灣身分 證是臺灣人,然後路人便來勸架,我原本上我機車要走 ,對方也要上機車,但是對方就用腳踹我機車一腳,我 便拿安全帽打他左肩膀,同時對方就用右拳頭打我左邊 太陽穴附近並抓住我身體跟脖子,後來路人把我們拉開 ,我就報警處理,對方知道我報警後才將機車移走;我 被傷害時沒有還手,我有拿安全帽打他肩膀(見偵卷一 第6至7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去菜市場買菜,我 要回家騎機車時,發現柯凱德的機車停在我後面,柯凱 德是併牌停車,我就按喇叭,柯凱德便慢慢地從旁邊走 過來,用手指著我的鼻子說:「我先跟你對不起,你不 要唸我」,我說這裡是臺灣,以後不要這樣停就好,柯 凱德說他也是臺灣人,我說我要報警,柯凱德就罵我「 幹你娘」,我母親18年前因為憂鬱症跳海死亡,我認為 這對我傷害很大,我就下車拿安全帽作勢要打他,我很 大聲地說:「他駡我幹你娘」,我要讓旁邊的人知道柯 凱德罵我,路人就來勸架,第一次勸架結束,我準備要 騎車離開,但柯凱德的機車檔在我後面,並用腳踹我的 機車一下,把我的機車踹倒,我就下車跟柯凱德打起來 ,我將安全帽拿下來,我用右手拿安全帽打柯凱德的左 肩膀一下,柯凱德用右拳打我左邊太陽穴一下等語(見 偵卷一第21頁)。互核證人林冠德與被告柯凱德於警詢 時就案發當日兩人因停車問題而起口角,柯凱德先以「 幹你娘」辱罵林冠德,林冠德亦有口出「幹你娘」之語 ,柯凱德乃憤而以腳踢踹林冠德之機車,林冠德遂持安 全帽毆打柯凱德等節大致相符,雖被告柯凱德嗣於偵查 中改稱並未以「幹你娘」辱罵林冠德,然衡諸常情,被 告柯凱德若確未以上開嚴詞侮辱林冠德,於警詢時又何 必無端承認,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 利處境?又其所述其與林冠德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經 過,為何會與林冠德證述之情節不謀而合?是被告柯凱 德事後翻異前供而為上述辯解,顯屬畏罪卸責之詞,應 以其警詢時之供詞較值採信,而可佐證告訴人林冠德前 揭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柯凱德確有於上述時地 ,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林冠德,並進而與告訴 人林冠德展開肢體衝突。    ⑶又被告柯凱德固否認有出拳毆打告訴人林冠德之左邊太 陽穴云云,然此節業經證人林冠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綦詳(見偵卷一第6至7頁、第10頁、第21至22頁),復 參諸告訴人林冠德於112年4月26日17時20分許與被告柯 凱德發生前開肢體衝突後,隨即於同日至黃宏立診所就 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6×4公分鈍傷之初期照護 之傷害,並於翌日(27日)9時41分許接受警方調查製 作筆錄等節,有告訴人林冠德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 黃宏立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考(見偵卷一第6至7頁 、第12頁),而依告訴人林冠德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 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遭他人揮拳攻擊太陽穴 所造成。據上各節,被告柯凱德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林冠德之左邊太 陽穴,致告訴人林冠德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灼然甚明 。被告柯凱德空言否認上情,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⒉被告林冠德部分:    被告林冠德否認有此部分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並以: 從頭到尾對方都不讓我離開,我的機車是發動的,他對我 罵三字經,我作勢要捍衛我的尊嚴,但他一直不讓我離開 ,還踢我的機車,我第2 次要從機車下來,拿安全帽攻擊 他,他擋掉了,用拳頭打我左邊太陽穴,用單手從我後面 勒住我的脖子,我是被1個攤販救下來的,對方還是不讓 我離開,直到我報警,對方才把機車移開;對方勒住我脖 子時,我有掙扎用手掰開他的手,但掰不開,我沒有罵對 方三字經,是對方罵我三字經,我為了要讓在場之人知道 這件事,才大聲的說對方罵我三字經云云為辯。經查:    ⑴被告林冠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並未以「幹 你娘」辱罵告訴人柯凱德,而係大聲向旁觀之人表示遭 柯凱德以上開不雅言詞侮辱,然其於112年4月30日警詢 時供稱:我有用右手拿安全帽打對方左肩1次,對方罵 我幹你娘2次後,我才罵他幹你娘2次(見偵卷一第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凱德於警詢時指稱其罵林冠德 「幹你娘」,林冠德亦罵其「幹你娘」乙節吻合(見偵 卷一第4至5頁);被告林冠德於偵查中復自承其母親18 年前因憂鬱症跳海死亡,故其認為柯凱德以「幹你娘」 辱罵其對其傷害很大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足 見被告林冠德口出「幹你娘」之語,應非單純係為讓路 人知曉其遭柯凱德辱罵,而係存有洩憤、報復柯凱德之 意。是被告林冠德嗣改稱其當時係大聲說:「他罵我幹 你娘」云云,即難採信。    ⑵又被告林冠德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柯凱德之犯行,然本 件被告林冠德於其機車遭告訴人柯凱德以腳踢踹一下後 被告林冠德即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柯凱德之頭部等處, 致告訴人柯凱德受有頭部鈍挫傷、上臂鈍挫傷之傷害等 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柯凱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 (見偵卷一第4至5頁,偵卷二第25頁),且有告訴人柯 凱德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偵卷 一第11頁);兼以被告林冠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有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柯凱德(見偵卷一 第6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7至3 8頁),於偵訊時更供認:傷害的部分,我與柯凱德算 是互毆;我承認傷害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衡情若 被告林冠德確未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柯凱德成傷,實無 於偵查中任意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再觀諸告訴 人柯凱德於112年4月26日17時20分許與被告林冠德發生 前開肢體衝突後,於翌日(27日)16時52分許接受警方 調查製作筆錄,於同年月29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經 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上臂鈍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告訴 人柯凱德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4至5頁、第11頁), 而依告訴人柯凱德受傷部位與程度,依照一般經驗法則 判斷,確有可能係遭他人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左肩膀 所致。足認告訴人柯凱德所受前開傷勢,應係被告林冠 德所為。從而,被告林冠德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柯凱德 云云,諒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2人所為,各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均係先以三字 經辱罵對方後,再動手互毆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 人俱係各別起意,且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 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尚有未洽。   ⒉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因停車問題而有所齟齬,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相互辱罵,復恣意傷害對方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4頁、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沒收:   被告林冠德持以毆打告訴人柯凱德之安全帽1頂,固未經扣 案,然係被告林冠德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 於其所犯傷害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3-易-338-202503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彰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6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杭州 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杭州一街(支道)與民生南路 (幹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道車輛應讓幹道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杭州一街左轉至 民生南路,適告訴人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夏○○自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夏○○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腦震 盪後徵候群之傷害;告訴人黃○○左股骨幹骨折及右足第一趾 遠端趾骨骨折,因認被告對告訴人夏○○、黃○○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夏○○、黃○○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先後與告訴人黃 ○○、夏○○成立調解,告訴人黃○○、夏○○並先後具狀撤回告訴 送達於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31

CYDM-113-交易-360-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惠 王姿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陳秀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華興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忠義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姿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華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街與忠義街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貿然直行 ,2人因上開疏失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王姿華因而受有右 手挫傷、左手腕扭傷、左膝及左足挫傷及扭傷等傷害;陳秀 惠因而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陳秀惠 、王姿華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2.案經王姿華、陳秀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陳秀惠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姿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秀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王姿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姿華撤回對於被告陳秀惠之 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陳秀惠撤回對於被告王姿華之過失傷 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交易卷第95及97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交易-21-2025033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羽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羽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羽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4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0 00號賓士KTV府前店315號包廂內,因故與陳妍心發生口角爭 執,阮羽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妍心頭 髮,致陳妍心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案經陳妍心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羽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心、證人胡夢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113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羽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 緒,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以徒手拉扯告訴人 陳妍心頭髮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 心承受苦痛;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本院移送 調,告訴人未到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NDM-114-簡-78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峰 吳一志 王亮傑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0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一志、王亮傑、陳世峰均犯強制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一志、王亮傑、陳世峰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作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陳世峰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正當途徑處事 ,竟分別以前開手段,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衡酌被告3人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尚佳;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 人吳忠憲、陳世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 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調解筆錄亦記載 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處分(本院易字卷第57頁),堪信其等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02號   被   告 陳世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一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亮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峰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金吉利釣蝦場1樓,偶遇吳忠憲,竟基於傷害、強制 之接續犯意,以徒手、頭槌、腳踹方式攻擊吳忠憲之胸口、 頭部,致吳忠憲受有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頭部鈍傷、 右側肩膀鈍傷等傷害,陳世峰復抓著吳忠憲頭髮,將吳忠憲 押往上開地點2樓207包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忠憲之行動 自由。 二、嗣陳世峰、吳忠憲抵達上開207包廂,吳忠憲之堂哥吳一志 見狀,可預見勒住他人頸脖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以手臂自後方勒住陳世峰之脖 子(鎖喉),使陳世峰無法掙脫離開,吳忠憲則基於傷害之 犯意,揮打陳世峰之臉部,致陳世峰受有臉部鈍傷、頸部挫 傷、兩側口腔傷口等傷害;王亮傑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上 開207包廂門關閉,向陳世峰恫稱:要打死你、不讓你們出 去等語,吳一志、王亮傑分別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 世峰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吳忠憲、陳世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1樓傷害告訴人吳忠憲成傷之事實。 2、證明其進入上開207包廂後,遭被告吳一志鎖喉、並遭被告吳忠憲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亮傑於其進入上開207包廂後,即將包廂門關閉、不讓其離開之事實。 2 被告吳忠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坦承與告訴人陳世峰一起進入上開207包廂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吳一志在上開207包廂內以手架住告訴人陳世峰之事實。 3 被告吳一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207包廂內,將告訴人陳世峰拉開並以手架住其身體之事實。 4 被告王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吳忠憲、告訴人陳世峰進入上開207包廂時在場之事實。 5 證人林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與被告吳忠憲、告訴人陳世峰進入上開207包廂後,被告吳一志、吳忠憲、告訴人陳世峰發生拉扯,被告吳一志把被告吳忠憲救過去後,用兩隻手鎖住告訴人陳世峰脖子,鎖喉狀態持續10至15分鐘,被告吳忠憲在拉扯中也有揮1、2拳,第1拳有打到告訴人陳世峰的臉,其持續在場勸阻,後來氣氛和緩一點,但被告吳一志直到警方到場才鬆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亮傑在其等一進入上開207包廂,就把門關起來、不讓其與告訴人陳世峰出包廂,並說要打死其與告訴人陳世峰,而為嚇阻及恐嚇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忠憲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傷勢照片9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且被告陳世峰係自後方抓住告訴人吳忠憲頭髮,告訴人吳忠憲並因而低頭,而與通常一同行走之狀況有別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1、證明被告吳一志在上開207包廂內對告訴人陳世峰為鎖喉,且持續到員警到場處理才鬆手之事實。 2、被告王亮傑於員警到場後,仍出言向告訴人陳世峰恫嚇: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世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陳世峰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且其傷勢與被告吳一志之鎖喉行為、被告吳忠憲揮打其臉部之行為相符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世峰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世峰上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陳世峰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二)被告吳忠憲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被告吳一志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吳一志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嫌。 (四)被告王亮傑部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 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王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 三、至告訴人陳世峰另指訴:被告吳忠憲、吳一志在上開207包 廂內亦有以言語恐嚇我,被告吳忠憲亦涉及強制行為,且被 告王亮傑有以腳踢我等語。惟查,證人林建豪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進入上開207包廂後,被告吳一志、吳忠憲、告訴人 陳世峰發生拉扯,被告吳一志用兩隻手鎖住告訴人陳世峰脖 子,被告吳忠憲在拉扯中也有揮1、2拳,但不是一直打,第 1拳有打到告訴人陳世峰的臉,第2拳比較像是撥1下,但被 告王亮傑都坐在位置上,沒有拉扯跟動手,另外被告吳一志 、吳忠憲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是被告吳忠憲僅有對告訴人 陳世峰揮1、2拳,並無進一步限制告訴人陳世峰之行動,證 人林建豪亦未聽聞被告被告吳一志、吳忠憲之恐嚇言論、或 見聞被告王亮傑傷害舉止,則就被告吳忠憲所涉強制、恐嚇 罪嫌、被告吳一志所涉恐嚇罪嫌、被告王亮傑所涉傷害罪嫌 ,除告訴人陳世峰單一指訴外,均無其餘積極證據得資佐證 ,尚難遽為不利被告吳忠憲、吳一志、王亮傑之認定。惟上 開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吳忠憲、吳一志、王亮傑前 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76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憲 吳一志 陳世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世峰、吳忠憲、吳一志分別因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忠憲 、吳一志與告訴人陳世峰、被告陳世峰與告訴人吳忠憲、吳 一志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陳世峰、吳忠憲分別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02號   被   告 陳世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一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亮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峰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金吉利釣蝦場1樓,偶遇吳忠憲,竟基於傷害、強制 之接續犯意,以徒手、頭槌、腳踹方式攻擊吳忠憲之胸口、 頭部,致吳忠憲受有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頭部鈍傷、 右側肩膀鈍傷等傷害,陳世峰復抓著吳忠憲頭髮,將吳忠憲 押往上開地點2樓207包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忠憲之行動 自由。 二、嗣陳世峰、吳忠憲抵達上開207包廂,吳忠憲之堂哥吳一志 見狀,可預見勒住他人頸脖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以手臂自後方勒住陳世峰之脖 子(鎖喉),使陳世峰無法掙脫離開,吳忠憲則基於傷害之 犯意,揮打陳世峰之臉部,致陳世峰受有臉部鈍傷、頸部挫 傷、兩側口腔傷口等傷害;王亮傑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上 開207包廂門關閉,向陳世峰恫稱:要打死你、不讓你們出 去等語,吳一志、王亮傑分別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 世峰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吳忠憲、陳世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1樓傷害告訴人吳忠憲成傷之事實。 2、證明其進入上開207包廂後,遭被告吳一志鎖喉、並遭被告吳忠憲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亮傑於其進入上開207包廂後,即將包廂門關閉、不讓其離開之事實。 2 被告吳忠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坦承與告訴人陳世峰一起進入上開207包廂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吳一志在上開207包廂內以手架住告訴人陳世峰之事實。 3 被告吳一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207包廂內,將告訴人陳世峰拉開並以手架住其身體之事實。 4 被告王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吳忠憲、告訴人陳世峰進入上開207包廂時在場之事實。 5 證人林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與被告吳忠憲、告訴人陳世峰進入上開207包廂後,被告吳一志、吳忠憲、告訴人陳世峰發生拉扯,被告吳一志把被告吳忠憲救過去後,用兩隻手鎖住告訴人陳世峰脖子,鎖喉狀態持續10至15分鐘,被告吳忠憲在拉扯中也有揮1、2拳,第1拳有打到告訴人陳世峰的臉,其持續在場勸阻,後來氣氛和緩一點,但被告吳一志直到警方到場才鬆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亮傑在其等一進入上開207包廂,就把門關起來、不讓其與告訴人陳世峰出包廂,並說要打死其與告訴人陳世峰,而為嚇阻及恐嚇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忠憲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傷勢照片9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且被告陳世峰係自後方抓住告訴人吳忠憲頭髮,告訴人吳忠憲並因而低頭,而與通常一同行走之狀況有別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1、證明被告吳一志在上開207包廂內對告訴人陳世峰為鎖喉,且持續到員警到場處理才鬆手之事實。 2、被告王亮傑於員警到場後,仍出言向告訴人陳世峰恫嚇: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世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陳世峰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且其傷勢與被告吳一志之鎖喉行為、被告吳忠憲揮打其臉部之行為相符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世峰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世峰上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陳世峰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二)被告吳忠憲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被告吳一志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吳一志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嫌。 (四)被告王亮傑部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 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王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 三、至告訴人陳世峰另指訴:被告吳忠憲、吳一志在上開207包 廂內亦有以言語恐嚇我,被告吳忠憲亦涉及強制行為,且被 告王亮傑有以腳踢我等語。惟查,證人林建豪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進入上開207包廂後,被告吳一志、吳忠憲、告訴人 陳世峰發生拉扯,被告吳一志用兩隻手鎖住告訴人陳世峰脖 子,被告吳忠憲在拉扯中也有揮1、2拳,但不是一直打,第 1拳有打到告訴人陳世峰的臉,第2拳比較像是撥1下,但被 告王亮傑都坐在位置上,沒有拉扯跟動手,另外被告吳一志 、吳忠憲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是被告吳忠憲僅有對告訴人 陳世峰揮1、2拳,並無進一步限制告訴人陳世峰之行動,證 人林建豪亦未聽聞被告被告吳一志、吳忠憲之恐嚇言論、或 見聞被告王亮傑傷害舉止,則就被告吳忠憲所涉強制、恐嚇 罪嫌、被告吳一志所涉恐嚇罪嫌、被告王亮傑所涉傷害罪嫌 ,除告訴人陳世峰單一指訴外,均無其餘積極證據得資佐證 ,尚難遽為不利被告吳忠憲、吳一志、王亮傑之認定。惟上 開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吳忠憲、吳一志、王亮傑前 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易-2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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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安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1 行「致游朝根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庭均受有 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田安峰所涉過失傷害,尚 未據告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蔡宇豐受傷(所涉 過失傷害蔡宇豐部分,後經蔡宇豐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另由 本院另以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審理);游朝根受有胸壁挫 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庭均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田安峰所涉過失傷害游朝根、林庭均部分,尚未據 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竟疏於注意,致蔡宇豐、游朝根、林庭均因此受傷,未對 其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 式,即駕車離去,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 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與被害人蔡宇豐於另案(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5 號過失傷害案件)成立調解,確見悔意,蔡宇豐亦表示同意 法院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為緩刑宣告之量刑意見(見附 件一),暨考量本案被害人等傷勢,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農業,收入不穩定,已婚,2名子女賴其扶養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81頁)及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且被告與被害人蔡宇豐於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之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蔡宇豐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蔡宇豐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2樓 相 對 人 田安峰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刑移調字第83號,即就本院114年度交易 字第45號過失傷害一案,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20 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 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惠玲   書 記 官 陳蒼仁   通  譯 蔡秉誠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蔡宇豐 到   相 對 人 田安峰 到   調解委員 游瑞源委員 到   調解委員 蔡尚美委員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含汽車強    制責任理賠險),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4 年4 月    15日起至115 年3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壹萬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    匯入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代號:    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願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聲請人    願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與相對人進    行認罪協商,同意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蔡宇豐            相 對 人 田安峰            調解委員 游瑞源            調解委員 蔡尚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蒼仁             法 官 林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被   告 田安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安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冬山路5段與義成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迴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 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適有蔡宇豐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林庭均,沿同向超速直行行經上開路口,蔡宇 豐因閃避田安峰駕駛之車輛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游 朝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游朝根受有 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庭均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田安峰所涉過失傷害,尚未據告訴)。詎田 安峰明知其駕車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庭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安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宇豐、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均、證人游朝根、鄺 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資料查詢表3紙、駕籍資料查詢表、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照片、現場、車損照片共61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日函暨函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ILDM-113-交訴-7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林朝英 賴佳伶 被 告 陳銘華 蘇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2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2人不得製造令原 告全家人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 寧,並排除對原告之名譽誹謗、安寧侵害。(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桃司簡調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2人不得在夜間(即晚上10點以後 至翌日上午7點)製造對原告2人居住環境的噪音侵害行為(如 敲打樓地板、撞擊天花板及使用儀器震牆、廣播音樂等類似 行為)。(二)被告2人應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公告 2個月。(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朝英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佳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6頁);原告將原本之 訴之聲明(一)變更為變更後訴之聲明(一)、(二),以及將原 本訴之聲明(二)變更為變更後訴之聲明(三)、(四),均為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原告2人同係居住於法國臻品社區之住 戶,原告2人居住於7樓,被告2人則居住於同棟別相對位置 之6樓,惟被告2人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民國1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時原告住處尚在進行 裝潢及修繕管路工程,被告陳銘華竟未經原告賴佳伶同意, 擅自闖入並四處任意行走駐足,使在場之原告賴佳伶及現場 施工人員感到生命與安全受到威脅,被告陳銘華非法闖入住 宅,實已侵害原告賴佳伶居住安寧權。  ㈡被告2人因質疑原告2人裝潢時管線修繕不當,並認為只要原 告2人住處開熱水就會發出「咚」之巨響,故自108年11月初 迄本件訴訟之114年2月間,會故意以敲擊原告住處之樓地板 製造聲響、半夜按電鈴、日夜敲牆製造噪音之方式;另在11 1年1月6日晚間迄今亦經常使用震牆之低頻噪音(疑似為網路 新產品震樓神器),不定時產生震牆低頻聲音;被告2人之行 為導致原告2人夜不成眠,而出現嚴重失眠、焦慮、頭痛、 斷片、恐慌、不自覺手抖、莫名恐懼等健康問題,而需向身 心科求助治療,原告2人獨子也有頭暈、嘔吐、無法下床行 走之情形。然原告林朝英為臺北捷運駕駛,因身心科藥物副 作用會影響工作,必須中斷身心科治療,僅能以自身意志力 克制;原告賴佳伶原本於診所工作,也因嚴重影響工作表現 ,甚至被迫離職4個月專心休養接受治療。  ㈢被告陳銘華於法國臻品社區111年9月14日之住戶協調會中, 公開指責原告2人,更已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另於111年12 月18日,被告蘇悅雯在6樓跟其他住戶說原告賴佳伶認識仲 介,還故意買7樓的房子來吵,並稱原告林朝英裝潢時將水 管埋在主樑內造成鋼筋鏽蝕,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亦已侵害 原告2人之名譽權。此外,被告2人明知原告2人已有更新熱 水器,卻仍於111年1月28日、111年9月26日莫名向建管處檢 舉原告2人住處之熱水器,並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張貼公文 長達2個月,引發社區其他住戶對原告2人之誤解,亦已侵害 原告2人之名譽權。  ㈣原告林朝英為此請求被告2人就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3萬元精神慰撫金、侵害居住安寧權部分請求被告2 人給付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賴佳伶為此請求被告2人就 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萬元精神慰撫金,侵 害居住安寧權部分,請求給付包含薪資損害、開庭請假費用 、醫療費用、預估治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35萬元。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2人不 得在夜間(即晚上10點以後至翌日上午7點)製造對原告2人居 住環境的噪音侵害行為(如敲打樓地板、撞擊天花板及使用 儀器震牆、廣播音樂等類似行為)。(二)被告2人應在法國臻 品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公告2個月。(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朝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佳伶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賴佳伶前就主張被告發出噪音妨害其等居住 安寧權之事實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 1年度偵字第3158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作成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原告2人亦曾就所主張妨害名譽權部分之事實提 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1470、3910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4、75號作成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2人主張之噪音問題,實係法國臻品 社區存在大樓共震等整體結構性噪音問題,被告2人在111年 9月14日住戶協調會中所為之發言,也是就住處噪音及居住 建物結構穩定性提出討論,與誹謗有別。是原告2人應就渠 等主張發出噪音之侵權行為確實為被告2人所為,且非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屬情節重大等情,負舉證責任。且原 告2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遲至113年7月始提出損害賠償之 請求,應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賴佳伶主張被告陳銘華108年7月29日侵害其居住安寧權 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賴佳伶主張被告陳銘華無故侵入住 宅之侵權行為時間點為108年7月29日,距離原告於113年7月 12日提起本訴(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時間,桃司簡調 卷第7頁),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是無論被告陳 銘華有無此行為或是否侵害原告賴佳伶之權利,原告賴佳伶 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已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  ⒉至原告賴佳伶請求調閱其先前有與同社區住戶張良賢至派出 所作社會秩序維護法筆錄乙節,亦僅能證明原告賴佳伶先前 有至派出所報案,但不能證明原告賴佳伶前就被告陳銘華此 部行為曾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原告所提出與張良 賢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亦係就噪音、 震樓之情形有所討論,顯與此部行為無涉,併予敘明。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自108年11月初迄今以發出噪音之方式侵 害其等居住安寧權部分  ⒈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 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之期間係自108年11月初開始,距 離原告113年7月12日提起本訴雖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但因 原告主張被告2人製造噪音之行為持續迄今,則依前開實務 見解,本件於111年7月12日以後發生之行為,應尚未罹於消 滅時效,先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製造噪音之方式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安寧 權,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以敲擊天花板、半夜按電鈴、日夜敲牆、 震牆等方式製造噪音,並記錄發生時間製作附表(見本院卷 第153至199頁),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據。然查:  ⑴原告賴佳伶前亦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5月15日有 以敲牆、震牆、收音機等噪音,使原告賴佳伶並因上揭噪音 而受有焦慮、失眠之傷害而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查:  ①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蘇悅雯於刑事偵查所提供之111年5月9日晚 上10時41分許渠等在家裡聽到很規律的敲打聲之光碟,影像 顯示某住家客廳中,被告蘇悅雯在鏡頭前餵貓,被告陳銘華 躺在沙發看電視,渠等都在鏡頭前,在該錄影00:15~00:3 0、00:32~00:47、02:38~02:42等3個時段,均有咚、咚 、咚之不明聲響。另同社區住戶即證人陳麗琴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略以:伊等法國臻品社區管線超級差很吵,只要洗澡都 會吵到樓上樓下,已經20幾年,每戶都這樣,大家都互相忍 讓就過去了;伊等也不確定嗡嗡聲及敲打聲是不是來自於被 告蘇悅雯住處;伊住在130號5樓,被告蘇悅雯住在128號6樓 ,之前130號6樓也就是伊樓上,也發出跟被告蘇悅雯一樣的 聲音(開關門、電鑽、敲樓板、敲牆壁、大燈所在處會砰) ,至少2年,後來伊去找130號6樓溝通協調才改善;現在換1 32號4樓一直在敲,已經持續半年多,因為大陸配偶做皮件 手工,伊向該住戶反應後有改善一些;代表社區住戶進被告 蘇悅雯住處查看那次,詳細時間伊忘了,大概是今年初,當 天沒有警察,伊去7樓告訴人的家裡聽,門一打開就聽到嗡 嗡很大聲,進到告訴人房間還是有聽到嗡嗡聲和他人講話聲 ,伊跟告訴人2人到樓下6樓被告2人住處,當時6樓被告2人 住處已經聚集主委、8樓、5樓住戶,被告蘇悅雯問你們到底 在找什麼聲音,伊說明伊等在找嗡嗡聲,被告蘇悅雯就說阿 琴(台語)你進來聽,伊當場詢問被告2人,均同意伊進被 告2人住處內房間聽,伊進到最裡面房間,沒有開燈,有聽 到類似廣播電台的聲音,小小聲的,被告蘇悅雯就把收音機 插頭拉掉,伊又趕快回去7樓聽,還是一樣嗡嗡的聲音等語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5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見被告2人在毫無 動作之狀態,仍可攝錄到渠等居住環境有不明「咚」、「咚 」聲響,此部噪音聲響顯非被告2人所製造;依證人陳麗琴 所述亦可知,法國臻品社區因管線老舊,住戶間常因不明聲 響而互有干擾,也在確認被告2人拔除收音機插頭之狀態, 原告住處仍有不明嗡嗡聲。可見被告於本件辯稱法國臻品社 區存在大樓共震等整體結構性噪音問題,並非虛捏。  ②另檢察官也依據兩造之報案記錄進而查詢,確認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科已依公寓大廈近鄰噪音處理程序,分 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認定是否有製造不具持續 性或不易測量而足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及函請上開社 區管理委員會善盡管理維護權責,倘制止不從將處理情形函 知並填寫桃園市政府近鄰住家噪音認定表。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頁)。顯見兩造歷年來向桃園市政府、警方報案,均 未能特定噪音來源。  ③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部分低頻微弱,須 用耳機才聽得到;或即便有錄得敲擊聲響及不明噪音,然依 該等影音檔案實無從確知聲響係自何處所發出,並無從認定 確屬被告2人所發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158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7頁)。  ④是原告過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原告2人所指之噪音確 實為被告2人所製造,檢察官也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5號、112年度偵續字 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  ⑵是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並未能證明被告2人過往確實有發出原告 主張之噪音;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7月13日以後 仍持續以敲擊樓地板、半夜按電鈴、日夜敲牆之方式製造噪 音等情,亦僅有提出錄音錄影檔案為證,亦無從僅以聲響而 遽認確屬被告2人所發出之聲響;是依原告2人提出之證據, 亦無從認定原告2人所指111年7月13日迄今之噪音,亦為被 告2人所製造。  ⑶至被告2人確實於偵查中坦承曾有拿掃把頂天花板,有112年 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惟刑事偵查係針對111年1月起至同年5月15日之情形進行偵 訊,而不包含本件111年7月13日以後之聲響;而參以原告2 人於本件所提出關於111年7月13日以後之相關證據,也僅有 錄到敲擊聲(參原告2人製作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 ),因法國臻品社區的確會出現非被告2人所製造之「咚」、 「咚」聲響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原告2人錄製有敲擊聲即遽 認確係被告2人敲擊天花板之聲響。  ⑷從而,本件原告確實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發出原告2人所 指之噪音,則原告2人以此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等居住安寧 權之侵權行為存在,顯無理由。  ㈢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等名譽權部分   ⒈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 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 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中有為指摘原告賴佳伶 有敲打地板之行為、主張原告2人有製造噪音、破壞社區安 寧等言論。惟查:  ⑴原告賴佳伶亦曾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刑事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勘驗被告蘇悅雯於111年9 月14日晚間7時許,舉辦之第3次住戶協調會中論及告訴人賴 佳伶家中所使用之熱水器發出爆音、將建物之主樑鑿溝埋熱 水管,被告陳銘華亦於前開協調會中指稱建物之噪音是由告 訴人賴佳伶敲擊所生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且有原告提出法國臻品社區B棟住戶噪音糾紛第3次住戶協 調會簽到表、被告2人聲明書、發言摘要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桃司簡調卷第85至95頁),上情本足認定。  ⑵然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本係就其等住處出現之噪音及對 於其居住建物結構穩定性,攸關住戶居住安寧及生命安全之 保障等公共事務進行討論,於討論過程中各住戶表示自身意 見及想法本屬當然,且被告2人也是基於自身經驗而主觀認 為噪音來源為原告2人,本難認有妨害原告2人名譽之意圖; 又依該次協調會中其他住戶也多有質疑、針對被告2人其餘 行為之發言,自難認在協調會中發言質疑他人行為之人均有 詆毀他人名譽之意圖。故權衡住戶協調會討論之公共事務之 公益性及被告2人之言論內容,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於111 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之言論有妨害原告2人之名譽,應非可 採。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 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 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 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 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 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 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另指被告2 人於111年12月18日被告蘇悅雯在6樓樓梯間向其他住戶指摘 原告賴佳伶認識仲介,還故意買7樓的房子來吵,並稱原告 林朝英裝潢時將水管埋在主樑內造成鋼筋鏽蝕,影響建物結 構安全等言論,亦侵害原告2人名譽乙節。經查,原告主張 有妨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言論內容與被告2人在111年9月14日 住戶協調會所陳內容相同,而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 會之言論屬具有公益性質,難認有妨害原告2人名譽等情, 已如前述;而原告2人所指111年12月18日係在樓梯間之私下 陳述,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有更大之對話空間予以申論個人 意見之自由,則被告2人縱然確實有於111年12月18日在樓梯 間有原告所指之私人對話,亦屬其等基於確信之事實而申論 個人意見,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原告復指稱被告2人向建管處2度檢舉原告2人住處之熱水器, 並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張貼公文達2個月,已侵害原告2人之 名譽權等語,並提出公告2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29 頁)。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月28日桃建寓字第1 110008704號函(見本院卷第227頁),其上蓋有法國臻品社區 之管委會公告章,顯見係經管委會同意而張貼之公告,即便 確係被告2人陳情或檢舉,但顯非被告2人張貼之公告,故無 論張貼期間多長,都均難認與被告2人有關。  ⑵另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9月26日桃建寓字 第1110077235號函(見本院卷第229頁),其上雖無法國臻品 社區管委會之公告章,但該公文之受文者為「法國臻品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2人,則被告2人是否有權取得 該公文,或是否為被告2人所張貼於社區電梯內,均未見原 告2人有何說明,是原告2人並未證明被告2人有此行為,則 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顯無理由。遑論上開公文 也是建請法國臻品社區管委會依規定妥善處理,並將處理結 果公告住戶,並無指摘原告2人行為之意思;如確係被告2人 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陳情或檢舉,也屬行使其等公民權 利之行為,且市政信箱並無公告性質,自無侵害原告2人名 譽之意思。  ⑶從而,原告2人指稱被告2人有在法國臻品社區張貼公文之行 為侵害其等名譽權,顯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銘華於108年7月29日擅自侵入住宅之 行為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亦未證明被告2人有其等 主張製造噪音之侵害居住安寧權行為以及侵害原告2人名譽 權之行為屬實,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2人不得在夜間(即晚 上10點以後至翌日上午7點)製造對原告2人居住環境的噪音 侵害行為(如敲打樓地板、撞擊天花板及使用儀器震牆、廣 播音樂等類似行為)、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公告2 個月,並連帶給付原告林朝英10萬元、原告賴佳伶4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31

TYDV-113-訴-2266-20250331-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東鈺峰 吳威呈 王榮輝 邱育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育濬、被告王榮輝因與告訴人劉○呈 有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陳威志、被告東鈺峰、被告吳威呈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11時18 分許,由被告邱育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轎車 (下稱賓士轎車)搭載被告東鈺峰,由被告吳威呈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黑色BMW轎車(下稱BMW轎車)搭載被告陳威志一 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廣豐路與公園路口,斯時告訴人劉○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 駛至該處,被告邱育濬、東鈺峰、吳威呈及陳威志見狀隨即 將告訴人予以攔停,並由被告邱育濬將本案機車之鑰匙拔除 ,告訴人見狀隨即依據被告邱育濬、東鈺峰、吳威呈及陳威 志之指示乘坐在賓士轎車後座,由被告邱育濬駕駛賓士轎車 、被告陳威志、東鈺峰分別乘坐在告訴人之兩側並由被告東 鈺峰將告訴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取走,並將告訴人載 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高城五街底之高明公園(下稱高明公園 ),而被告吳威呈則駕駛BMW轎車隨同前往高明公園,被告 王榮輝則於斯時接獲被告吳威呈之通知亦前往高明公園,途 中賓士轎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414巷口時,被告陳 威志、東鈺峰先在賓士轎車內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俟 抵達高明公園後,被告邱育濬、王榮輝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再由被告邱育濬、王榮輝分持持辣椒水、鋁棒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挫擦傷、左肘挫瘀傷併擦傷、雙大腿挫 傷等傷害。嗣被告陳威志等5人毆打告訴人後,被告東鈺峰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本案手機用力往地板上摔砸,以此方 式損壞、毀棄本案手機。因認被告陳威志、東鈺峰、吳威呈 、邱育濬、王榮輝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東鈺峰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威志、吳威呈、邱育濬、王榮輝被訴傷害及被告 東鈺峰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上開被告5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東鈺峰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 呈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誤載為 徹銷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審原易-2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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