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迪光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洽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中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87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763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被訴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
」標案圖利罪部分撤銷。
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
遂罪,李迪光處有期徒刑陸月。王景洽、吳中傑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吳中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迪光前係○○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嗣改隸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下稱:生製中心】)第209廠(以下簡稱209廠
)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技術員,擔任第310、606等庫房
庫儲管理人員,負責為209廠處理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
驗、送樣、儲存、保管、退樣、清點、撥發及執行其他上級
長官交付之任務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電工公司,址設○○市○○區○○路000號0樓,實際營運處所為○○
市○○區○○路00號)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48
億8,804萬4,000元標得國防部軍備局公告辦理之CM32雲豹八
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標案代號:GI00232L2
49號)後,於101年9月27日委託址設○○市○○區○○○街00號0樓
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已解散並清算完畢)執
行組裝測試及管理。王景洽係○○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理處副
工程師,負責備標、簽約及後續催料等業務。吳中傑係○○公
司機械修護員,負責雲豹八輪甲車底盤、引擎動力之保固維
修工作,平日則駐點在209廠廠區內。而依前揭採購合約約
定,○○電工公司應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6月15日(此日為
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103年6月16日為交付最後期限)期間
內,將第7批之35套採購標的1次送達交貨地點209廠完成交
貨。惟因前於同年3月14日交貨之第6批採購標的中之空氣乾
燥器35套,經209廠取樣3套進行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安裝
試用結果,認空氣乾燥器無法調整,而判定不合格。除經人
於同年6月9日以電話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所涉犯
行賄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外,209廠另於同日以
電傳單通知○○電工公司知悉,王景洽於同年月10日接獲電傳
單,乃與○○公司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
5套,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日交付209廠,致
○○公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同期間○○公司
則緊急委由○○科技有限公司(下簡○○公司)向國外訂購進口
65套空氣乾燥器,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進口空
運時程有不確定性,王景洽即於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分24
秒,以○○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迪光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李迪光詢問王景洽是否請吳
中傑將原第6批交貨,未經取樣檢驗之32套空氣乾燥器中取
出1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王景洽告以「到時候第7批
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等語,李迪光則再告
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等語,王景洽則表
示瞭解。嗣王景洽於10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再度以
億嶸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迪光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
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
個整理,好不好?」、「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李迪光應
允,遂與非公務員之王景洽、吳中傑共同基於對李迪光為20
9廠處理之事務,意圖為○○電工公司及○○公司可以避免遭逾
期違約罰款之不法利益,暨損害國防部軍備局利益之犯意聯
絡,李迪光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王景洽則
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彼等明知中興電工
公司協力廠商○○公司提交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僅有24套
,不符契約所訂35套,實際短少11套,竟仍著手利用不知情
之○○電工公司工程管理處電機廠動力系統組副工程師盧繼,
於103年6月9日在業務上登載之第7批裝箱明細單上,登載:
項次54、品名:空氣乾燥器、交貨數欄位登載為35(套),
(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王景洽記
載)後,王景洽則在裝箱明細單之裝箱人員欄位核章,並於
103年6月13日,連同第7批貨物送交至209廠第310庫房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李
迪光隱匿廠商交貨數量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僅在其職務上
所掌之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其中交貨地點誤載
為「供應所606庫房」,應更正為310庫房)之經管人員欄位
蓋用「第二○九廠雇員李迪光」職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
數量與契約相符,未註記實際交付空氣乾燥器數量僅24套,
而以此方式為公務上文書不實登載後,再逐級呈由不知情之
生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核章,足
以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管理之正確性。李迪光並於第7批
交貨之同日,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開啟310庫房門鎖,
由吳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房「庫中庫」
之內,將未經取樣檢驗但已遭整批判定不合格,等待○○公司
取回之原第6批交付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搬移至第7批空氣
乾燥器待驗區域後,拆除封膜重新打包封膜並貼上「第7批
」標籤,欲以調包、曚混方式通過事後驗收。迨同年月13日
下午3時許,○○公司緊急進口之65套空氣乾燥器入關提領後
,○○公司派吳中傑與該公司人員於同年月16日上午取其中11
套補送交209廠,並由李迪光協助吳中傑將上開補送之空氣
乾燥器11套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供同日下午辦理目視檢查
驗收,同時將原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套放回至原第6批待退
回億嶸公司之區域,並經同日下午目視檢查驗收通過,而未
實際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之利益(209廠依起訴意旨,於1
05年11月15日支付第11批貨款時,已將○○電工公司第7批逾
期4日交貨違約金209萬9,160元,予以扣除而收訖)。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臺北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及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
中傑及彼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250至2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故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李迪光固坦承其係209廠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
技術員,擔任第310、606等庫房庫儲管理人員,負責為209
廠處理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驗、送樣、儲存、保管、退
樣、清點、撥發及執行其他上級長官交付之任務等業務,為
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於
103年6月13日,在209廠就○○電工公司得標之動力底盤系第7
批交貨之「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上,經管人員欄位蓋用「第二○
九廠雇員李迪光」職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數量與契約相
符後,再逐級呈由生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
任溫澤民核章。並於同日,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開啟3
10庫房門鎖,由吳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
房整理交付之物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在簽收時,並不能開箱清點數
量,只能核對交貨大項物品是否與契約相符,因此不能知道
交貨數量到底多少;而平常廠商交貨驗收前也常有到庫房整
理貨物的情形,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模糊,所講的事實並
不存在云云。被告王景洽固坦承其係○○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
理處副工程師,負責備標、簽約及後續催料等業務,曾於10
3年6月9日記載「空氣乾燥器:35」之動力底盤系統第7批空
氣乾燥器裝箱明細表上核章,並於103年6月13日隨貨交付20
9廠之簽收人員即被告李迪光簽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本件第6批交付
之空氣乾燥器僅被抽樣3套做測試,經判定不合格,我通知
被告吳中傑到庫房把未經抽樣的32套重新整理之後,取其中
11套併在○○公司交付之24套空氣乾燥器,作為第7批交貨之
用,是符合契約規定的,我在調查局時因為把第6批裡面被
判不合格退貨重交的,跟第7批交貨的情形沒有弄清楚,以
致偵訊過程所述與實際情形不同云云。被告吳中傑固坦承其
有於本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期間,
擔任○○公司修護員,駐點在209廠內,並於103年6月13日按
被告王景洽指示,進入209廠310庫房,將第6批交貨遭判定
不合格之空氣乾燥器,整理後取其中11套,併入第7批交貨
之空氣乾燥器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其整理遭判定不合格退貨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後,作為第7
批之交貨,與契約規定相符云云。惟查本件:
㈠○○電工公司就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批空氣乾燥器交貨事宜,
係於103年3月14日交貨,經209廠於103年3月19日實施目視
檢查合格,於103年3月20日抽樣3套進料檢驗,於103年3月2
4日實施安裝試用,測試結果3個空氣乾燥器無法依藍圖將壓
力調整至8.2±0.2bar,故判為不合格;於103年6月4日開立
檢驗報告,除於103年6月9日經人以電話告知○○公司負責人
張光明外,並以電傳單通知○○電工公司檢驗結果,由被告王
景洽於同年月10日簽收回傳。○○電工公司再於同年月11日重
交空氣乾燥器35套(數量35EA),於103年6月16日14時目視檢
查複驗合格(數量相符),於103年6月19日儀器檢驗合格,於
103年6月20日將原抽樣品3套退回310庫房。而就第7批空氣
乾燥器交貨事宜,係於103年6月13日交貨,經209廠於103年
6月16日15時驗收(目視檢查)合格(數量35EA),於103年10月
8日儀器檢查合格等情,有209廠103年6月9日備二九安電字
第1030000180號電傳單、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見原審卷㈣第10頁正背面)、105年5月13日備二九安字
第1050001051號函檢送該廠查報事項說明對照表、209廠財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原審卷㈤第155、156
頁、卷㈢第56至57頁)、112年2月2日備二九物字第112000070
3號函檢送該廠軍品安裝試用單(見本院前審卷㈣第29至33頁)
、112年10月25日備二九採字第1120008010號函檢送該廠進
料檢驗申請單、檢驗報告、送驗樣品取回單(見本院前審卷㈥
第23至41頁)、209廠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15387卷㈦
第151頁)、張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某女性以000
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387卷㈡第238頁)等附
卷可參。而本案除第1批(2套)係全數送交品保室實施檢驗外
,其餘第2至11批均於目視驗收合格後,依契約要求抽樣3套
送交品保室實施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出具檢驗報告,並移
系整所實施安裝試用,俟完成前述程序後將樣品退回庫房,
亦有209廠112年9月20日備二九採字第1120007146號函可查(
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43頁)。
㈡上開經209廠於103年6月4日判定不合格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35
套,通知廠商依契約規定完成退貨、換貨或修護重交(擇一
辦理)後,依209廠當時作業方式,先會放置於原庫房驗收
位置,待廠商依契約約定辦理退貨或換貨或修護後,再辦理
交貨,而○○電工公司於6月11日辦理重交。但經查詢本案驗
收紙本資料,並無該廠通知○○電工公司檢驗不合格後,○○電
工公司辦理退貨之放行紙本;又廠商如未持退貨之放行條,
庫房無法將貨品退還廠商,且營區大門將無法辦理貨品及放
行條核對事宜等情,亦有209廠109年6月18日備二九物字第1
090002451號函送GI00232L219PE「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案第
6批查報事項㈠說明澄復對照表、110年11月10日備二九物字
第110000835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
前審卷㈡第217頁)。足證○○電工公司就第6批空氣乾燥器於1
03年6月4日經判定不合格後,並未向209廠辦理退貨、換貨
或修護,仍放置於原庫房位置。嗣○○電工公司於103年6月11
日以換貨方式辦理重交空氣乾燥器35套,始於103年6月16日
14時目視檢查複驗合格(數量相符)。
而○○公司確有於103年6月9日代○○公司,向斯洛伐克廠商洽購65
套空氣乾燥器,並於103年6月13日以空運方式進關,且由證人許
○○即○○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當日將之載運到○○公司在○○市○○區之公
司,業據證人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04頁背面至第206 頁、本院前審卷㈤第40至42頁),並有進
口報單可參(見原審卷㈧第211頁)。上開空氣乾燥器65套進口後
,係於103年6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放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以電腦連線訊息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3時22分由
代理人臺灣○○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至倉門口提領等情,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6日北普遞字第1091025250號函(見原
審卷第36頁)、○○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27日2020PZ/OZ00081
號函(見原審卷第70頁)可佐。而證人許○○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提領上開空氣乾燥器後,於103年6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南下46.7公里門架林口(文化北路)往桃園
路段,至同日下午5時32分許通過國道三號南下210公里門架中投
(連接台63)往霧峰路段;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北
上172.5公里門架大雅往豐原路段,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通過國
道一號北上46.7公里桃園往林口(文化北路)路段,有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總發字第1120001266號函檢送該車之車
輛通行明細可查(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19至128頁)。參之證人張○○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知道第7批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月間要
交貨之前,其數量不足的事,後來是許筑雯幫忙進的歐洲貨,因
為億嶸公司業管部分的莊經理跟我說這個空氣乾燥器可能會來不
及,所以我就親自打電話給許○○,請她務必在期限內將空氣乾燥
器進到臺灣,後來張宗洵告訴我該批空氣乾燥器在第7批交貨期
限到之前已經進口,並來得及交貨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
120頁),堪認證人許○○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是○○公司確有於103年6月13日透過空運進口並於當日取得65
套空氣乾燥器,並於當日下班後載返○○市○○區倉庫,以備交付無
誤。
㈣被告吳中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公司於103年6月16日一
大早,將上開○○公司於103年6月13日所取得之進口65套(黑
色)空氣乾燥器交給我,連同庫存共70套,由我於當日上午
進入209廠時,拿進去替換原本藍白色的臺製空氣乾燥器70
套(第6、7批各35套),因為209廠希望要進口的黑色空氣乾
燥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㈤第51至57頁)。而被告吳中傑除於1
03年6月13日即第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日上午8時7分許,以中
興電工公司廠商名義,帶同尹德興、蕭錦宏、劉永隆、黃志
明等工程師進入209廠,至當日下午5時21分許離開;另於10
3年6月16日即第6、7批空氣乾燥器目視驗收當日上午8時40
分許,再帶同批工程師進入209廠,至當日下午4時58分許離
開,亦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12年1月30日陸兵主任字第
1120000394號函檢附相關進出紀錄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㈣第5
、7、21頁)。又209廠係於103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實施第6
批空氣乾燥器複驗,同日下午3時許實施第7批空氣乾燥器目
視檢查,2批前後只相差1個小時,經過檢驗的結果,第6、7
批之空氣乾燥器確實均有35套(數量相符),已如前述。依證
人即209廠主驗人員何宏博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6月16日
下午2時就第6批空氣乾燥器進行複驗,需要清點廠商所送驗
的空氣乾燥器數目,由我親自執行清點工作,確實有35個空
氣乾燥器,當天下午3時在209廠的310庫房針對第7批空氣乾
燥器的目視檢查,也是我在廠擔任主驗人員,我有依照當天
驗收的結果進行記載,當天應該是分開進行清點,當天我沒
有看到有人把第6批空氣乾燥器的封膜拆下來,再重新貼在
第7批物品做會驗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39至141頁)。證
人即209廠廠管室副主任吳俊賢於原審證稱:我們會按照契
約去實施清點實際數量,我們在驗第6批時,就會針對第6批
的數量去實施清點,第7批的時候,就會針對第7批的數量去
實施清點,當天的數量是第6批35個、第7批35個,我們目視
檢查時,會有主驗、協驗、會驗相關人員在場,全部的人都
會參與協助驗收,當時同一天2時驗一批、3時驗一批,是在
同樣的地方實施清點,一樣是在310庫房裡,我印象中是第6
批放一邊,第7批放1邊,第6批驗完後,就是要到旁邊去驗
第7批,我們看第7批時,第6批的東西仍擺在旁邊,目視也
看得到,我記得2批是接續驗,因為數量很龐大,要驗蠻久
的時間,每批都要驗超過1個小時,2批都是屬於目視清點,
差別在第6批是第2次的目視清點、第7批是第1次的目視清點
,我當天是協驗人員,檢驗完畢的乾燥器置放在原地,6月1
3日交貨時,經管人員李迪光只會針對大項大數清點,不可
以打開清點細項,就直接入庫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90至197頁
)。衡酌現場除被告王景洽、李迪光外,尚有主驗人員何宏
博、協驗人員盧冠良、吳俊賢、監驗人員張媛婷、趙琬茹等
人,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顯然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
下,將原來第6批之待驗空氣乾燥器取出來拆封後打包印膜
,混充入第7批待驗之空氣乾燥器。
㈤徵之原交貨第6批空氣乾燥器經209廠判定不合格後,○○公司
某一女性立即於103年6月9日下午2時37分54秒,以00000000
00號電話告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此事(見偵15387卷㈡
第238頁)。其後,被告王景洽則於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
分2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李迪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李迪
光詢問:「你有沒有交代中傑(按即被告吳中傑)說那個第
6批的那個乾燥器要把它拿出來,補進去第7批裡面啊?不然
到時候驗收第7批的是不是會不夠?」被告王景洽回以:「
沒有,到時候驗第7批的進口已經來了。」被告李迪光再詢
以:「已經來了,會來得及嗎?」被告王景洽答以:「我在
想應該來得及。」被告李迪光又詢以:「喔喔,萬一來不及
,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被告王景洽則回以:「對對對,
我知道。」被告李迪光再表示:「OK,OK。」等語。嗣於10
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被告王景洽再以同電話撥打予
被告李迪光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
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
,好不好?」被告李迪光回以:「好。」被告王景洽再稱:
「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OK。」被告李迪光則表示:「好好
,OK」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5387卷㈡第23
8、241頁)。對照被告王景洽、吳中傑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及前揭所述第6批空氣乾燥器經判定不合格重交,暨億嶸
公司緊急進口空運入關64套空氣乾燥器後,由被告吳中傑攜
之抽換原於103年6月13日交付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等時程。
顯然本件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月10日接獲209廠判定第6批空
氣乾燥器不合格之電傳單後,即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
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
日交付209廠,致○○公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
;同期間○○公司並於同年月9日緊急委由晉翔公司向國外訂
購進口65套空氣乾燥器,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
進口空運時程有不確定性,被告王景洽因而於103年6月10日
下午2時5分24秒,撥打被告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中
被告李迪光詢問被告王景洽是否請被告吳中傑將第6批之空
氣乾燥器中取出1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被告王景洽
則告以「到時候第7批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
」等語;被告李迪光則再告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
拿出來」等語,被告王景洽則表示瞭解。嗣被告王景洽於10
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再度撥打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
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去找你,
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
?」、「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被告李迪光應允。由於原
第6批交付之空氣空燥器35套,除經抽樣檢驗之3套外,尚有
32套仍在310庫房待退回○○電工公司(由○○公司實際執行取
回),故由被告吳中傑承被告王景洽之指示,於103年6月13
日經被告李迪光協助,進入310庫房,自第6批待退之32套空
氣乾燥器中,取出其中11套併入同日交付之24套,湊成35套
,作為第7批交付之標的。迨○○公司緊急進口之空氣乾燥器6
5套,於103年6月13日(星期五)下午送到○○公司後,才由
被告吳中傑於103年6月16日(星期一)上午,攜往310庫房
更換。足證被告3人對於本件第7批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月13
日交付至209廠時,確實僅有24套,仍不足11套之事實,均
知之甚詳,卻仍以第6批被判定不合格驗退之空氣乾燥器,
移取其中11套,併入第7批交付209廠。
㈥至被告王景洽、吳中傑之辯護人雖為彼等辯護稱:該原第6批
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209廠僅抽驗3套,被判定不合格,
依合約規定,廠商得視不合格之原因及問題輕重,自行選擇
重交之方式(退貨、換貨或修護重交,擇一辦理), ○○電
工公司之協力廠商○○公司將置於310庫房,原有第6批交付未
經抽驗之32個空氣乾燥器,自行調整修護後,作為第7批交
貨之用,並未違反契約云云。然查本件原第6批交貨之空氣
乾燥器35套,經抽驗3套,係經209廠實際安裝試用,始發現
無法依藍圖附註6,將壓力調整至8.2±0.2bar,故判定為不
合格(見本院前審卷㈥第24頁)。而被告吳中傑於本院亦自
承該空氣乾燥器在庫房裡面,沒有辦法做調整,必須到生產
線上實測安裝後才能調整,確認氣箱壓力值,其於103年6月
13日去庫房調整,是看螺絲有無鎖到定位,外觀要稍作調整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9、250頁,卷二第61頁)。則前
開合約所述「修護重交」,就本件標的「空氣乾燥器」而言
,顯然係要求廠商帶回自己公司廠房修復至合於契約規定,
始得重交,而非在209廠之庫房調整(實際上未上生產線,
亦不可能調整測試)後重交。否則,○○電工公司又何需責成
○○公司緊急以空運進口方式,向國外採購另65套空氣乾燥器
,且急於209廠決定在103年6月16日下午實施目測驗收前,
由被告吳中傑於同日上午持往庫房更換?足見被告王景洽、
吳中傑辯稱係依合約規定,將原第6批驗退之空氣乾燥器32
套,調整後取11套充為第7批交貨之用,與事實不符,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其辯護人所為辯護,亦屬曲解契約實際執行
情形,均無足採。
㈦就○○電工公司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實際製作人盧
繼於警詢證稱:○○公司因為送貨問題,可能也會分批交貨至
209廠,但我並沒有在該表格中分別於「第一次」、「第二
次」或「第三次」等欄位繕打,我是到最後點收完畢,才會
一次在「第一次」的「交貨數」及「日期」欄位繕打最後點
收的數量,並統一繕打「6/13」(即該批次履約期限)作為送
到209廠最後的日期點,但實際上我是在103年6月9日之前,
就已經與○○公司點收完畢並做好第7批煞車系統裝箱明細單
。我是以抽驗方式點驗第7批煞車系統料件,我沒有抽驗到
空氣乾燥器這項,35件是我依合約數量繕打,並非我實際點
收為35件。實際上是由○○公司裝箱的,王景洽只是形式上於
上開裝箱明細清單上蓋章等語(見偵15387卷第32、3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會登打空氣乾燥器35套,應該是
廠商報數量足了,我就直接將配賦數乘以35套打上去等語(
見偵15387卷第42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大致相
同,固堪認該明細單上關於「54.空氣乾燥器.(數量):35
」之內容,並非被告王景洽所記載,被告王景洽只是形式上
用印。然參之上開說明,被告王景洽於本件第7批交貨標的
交付209廠之前,已確知其中空氣乾燥器尚缺11套,仍待以
國外進口者補足,而其103年6月13日交貨時所提出之裝箱明
細單,卻記載與現狀不符之35套。其事後否認業務上登載不
實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被告李迪光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
驗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部分,證人吳俊賢於原
審固證稱:103年6月13日交貨時,經管人員李迪光只會針對
大項大數清點,不可以打開清點細項,就直接入庫等語(見
原審卷㈧第197頁)。然參之上揭說明,尤其本件第7批交貨前
,被告王景洽與李迪光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李迪光確已知
悉該批交貨之空氣乾燥器,根本不足應交付之35套,被告李
迪光甚至促請被告王景洽,萬一進口來不及要有備案,乃至
應允被告王景洽指派被告吳中傑進入庫房,將「2批調整一
下」。則被告李迪光在明知中興電工公司所交貨中之空氣乾
燥器不足情形下,仍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而故意不註
記其不足數量之處,即難認無明知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其事後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㈨本件被告王景洽明知於103年6月13日提交209廠之第7批空氣
乾燥器僅24套,未達合約約定之35套,卻未更改○○電工公司
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中錯誤之登載數量,仍連同交
付標的物一併提交209廠而行使之;另被告李迪光亦明知其
不實,仍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未為任何數量不足之註
記,皆足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其2人
又與被告吳中傑共同謀議,著手以原第6批交貨經檢驗不合
格待退之空氣乾燥器,移取其中11套混充第7批交付標的物
中,營造第7批交付之標的物數量完全合乎契約約定之假象
,以避免○○電工公司或○○公司遭直接或間接按遲延交貨違約
罰款之不利益,明顯違背被告李迪光受209廠委託辦理接收
交貨事務,且具有為○○電工公司、○○公司不法利益,而損害
國防部軍備局之意圖。被告3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王景洽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
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15條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 元)
,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
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所謂公文書
,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本屬他人製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之內容不實
,而以文字、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
並將該文書之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仍屬公務
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194號判決參照)。另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
立。公務員所承辦公文之內部呈轉核判,應屬機關內部職務
上之層轉行為,並非屬對外之行使,自不成立行使登載不實
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820號、99年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迪光
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務員,除據其供述明確外,並有
209廠業務處理分層負責明細表、該廠105年5月13日以備二
九升字第1050001042號函檢送被告李迪光相關職務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15387卷㈩第213至225頁、原審卷㈤第153、154頁
)。而本標案第7批空氣乾燥器,103年6月13日之「生製中
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李
迪光既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蓋印,表彰審核、確認該等文件
內容之意思,無論其品項等內容由何人書寫,均仍屬其公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該當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爾後被
告李迪光再將其簽名、蓋印之上開公文書交予209廠之主驗
人員、監驗人員及相關各科室、並由各科室呈請主管核可之
行為,因209廠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
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
主張之情形有別,而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㈢被告王景洽、吳中傑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亦非受209廠委
託而有辦理接收點貨事務之任務,然就本件標的物之依約交
付209廠點收,則係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受209廠委託辦理
接收點貨事務之被告李迪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共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
以正犯或共犯論之。是核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被告李迪光同時犯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景洽同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未引
用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然其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該事實,且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為所吸收,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㈣被告李迪光係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
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景洽係同時觸犯與公務員
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彼等所各犯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
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背信未遂罪。且被告等3人雖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行,但因
於契約交貨期限前,已改以合於契約內容之貨物及數量交付
驗收,而未實際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之利益(209廠依起
訴意旨於105年11月15日支付第11批貨款時,已將中興電工
公司第7批逾期4日交貨違約金209萬9,160元,予以扣除而收
訖,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89至493頁;然此項違約金之收取,
恐無法律上之原因,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屬
未遂犯,均審酌彼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王景洽、吳中傑雖無刑法
上公務員身分,亦非受委託處理點收交貨之人,但因分別與
公務員及受委任處理點收交貨之被告李迪光共同實行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背信未遂犯行,仍以共同正犯論,然按彼等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等所涉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10月8日繫屬原審
法院,有卷附收文日期章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迄今已
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被告等均聲請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本件因相關連犯罪事實、涉案人數眾多、卷證龐雜
,審理費時,但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因被告等之事由,
其間尚有公訴意旨誤認犯罪事實,為查證釐清真相,而與相
關單位公文往返耗費,暨本件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訴訟
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認確有侵害被告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減輕其刑。且被
告等均有上述多種減輕其刑事由,皆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
依據。惟查本件中興電工公司係於合約交貨期限,交付標案
第7批物品,自無支付遲延交付之違約金可言,被告等所為
並無使○○電工公司或○○公司直接、間接獲得免除遲延交付違
約金利益之結果,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故被告等自不能科以該圖利罪責;又
被告李迪光係被告王景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對象,
被告吳中傑則未參與製作或行任何業務上不實文書,均不成
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王景洽則非公務上文書
「生製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之職務上製作權人,亦不成立公務員製作不實公文書罪(均
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仍
論以上揭各罪,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圖利犯行,
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彼等否認背信犯行,雖
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迪光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
持,竟囿於私人情誼,未忠誠執行其職務,憑藉其擔任庫儲
管理人員,負責管理310、606庫房,從事接收、會驗、送驗
、退樣接收、撥發、入庫等管理軍品職務之機會而為背信行
為,使其任職之機關,承擔未可預期之風險。而被告王景洽
、吳中傑於本標案第7批空氣乾燥器將屆交貨期限之際,竟
與被告李迪光共同以從第6批遭驗退之物品中,移取部分空
氣乾燥器,混充第7批應交付之物品,營造合於契約交付數
量之假象,意圖避免○○電工公司被罰違約金,破壞本件標案
之正常交貨點收程序,彼等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彼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中
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事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等雖均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然因所犯刑法第134條、第34
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罪,最重本刑已逾有期
徒刑5年,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附此
敍明。
㈧又查被告吳中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於本案
之角色,僅係受○○公司指派進駐209廠之受薪技術人員,因
受指示而將已驗退之空氣乾燥器,移取部分充為第7批交付
之用,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經此長期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王景洽則曾
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敍明。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李迪光用以與被告王景洽聯絡犯背信罪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
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
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於本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7批交貨
期間,○○公司獲悉空氣乾燥器(屬於「煞車系統」項下)囿
於進口程序,無法於契約所訂之103年6月15日期限前交貨至
209廠,乃通知○○電工公司職司「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履約
交貨之被告王景洽因應。被告王景洽為避免第7批提交之空
氣乾燥器數量不足致遭判定驗收不合格,將使中興電工公司
需依契約按日裁罰該批價款5億2479萬元之千分之1即52萬47
90元違約金,即請求掌有交貨接收、會同驗收、庫儲管理等
法定職務之被告李迪光協助,並謀議以被告李迪光包庇被告
吳中傑將第6批已經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
入第7批待驗空氣乾燥器之手法,隱匿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
不足之事實。被告李迪光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
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二
、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
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軍事機關
採購作業規定」(現更名為:「國軍採購作業規定」)第四
篇「履約驗結」、伍「財物、勞務驗收檢驗」、一「接收與
報驗」、(一)「接收作業規定」:「內購案當賣方交貨至
接收單位時,應即清點品項、件數,在『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之接收情形欄上簽收,並註明收貨日期及實收數量。
」、「交貨接收後,在未實施會同驗收前,接收單位對該項
物品不得任意開封,並應善盡存儲、保管之責。」三、「會
同驗收職掌」:「(一)以目視、丈量、磅重、清點等手段
產生會驗結果,作為履約驗收單位處理之依據,並將會同驗
收之結果紀錄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購案驗收不得以
承商未參加或交貨不符不予實施。(二)會同驗收人員須對
下列事項負責:1.交貨時間:須確定有無逾期及逾期多久。
2.交貨地點:須確定是否依契約規定地點交貨。3.交貨數量
:須確定與約定數量是否相符,如不符其情形如何?」六、
「會同驗收結果之處理規定如下:(二)會同驗收結果不符
者:3.目視檢查不合格品項,應要求承商於一定期限內完成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按規定報驗。」等法令、
規定,其應核實驗收。詎被告李迪光因長期與○○電工公司、
○○公司人員友好,而與被告王景洽、吳中傑共同基於對於主
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揭法令、規定,直接圖○○電工公司、
間接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
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上,記載不實之「54.空氣乾燥器.
(數量):35」且核章,並於103年6月13日,提交第7批貨
物至209廠310庫房,由被告李迪光接收、清點後,被告李迪
光明知○○電工公司提交之第7批空氣乾燥劑器數量僅有24件
,不符契約所訂35件,實際短少11件,竟違背上揭法令、規
定,未依職責將廠商交貨數量不符契約之情形予以據實載明
,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其
中交貨地點所載「供應所606庫房」,應係誤繕,實際地點
應係310庫房)予以核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數量與契約
相符,為不實登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逐級呈由生
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核章,足以
生損害於209廠對於廠商履約交貨驗收及裁處廠商逾期違約
金之正確性(此部分被告王景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李迪光涉犯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詳如前述有罪部分,不在無罪
部分論述)。被告李迪光接著於同年月13日或14日,違背任
務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私自開啟310庫房門鎖,帶同被告
吳中傑未經登記「管制簿」私自進入310庫房之「庫中庫」
之「已驗收待撥區」,由被告李迪光指示被告吳中傑拆除封
膜,而將已完成驗收尚未安裝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取出11件
,將之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區域,重新打包封膜並
貼上「第7批」標籤,而混入第7批充數。嗣於同年月16日,
被告李迪光以會驗人員身分共同辦理目視驗收時,其明知會
同目視驗收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實際不足11件,仍未核
實會驗,於不知情之主驗人員於「品名數量」、「交貨數量
」欄位勾選「相符」、於「本廠於103年6月16日實施目視檢
查」欄位勾選「合格」時,仍承前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1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之「會驗人員」欄位簽名(
被告王景洽則於「廠商欄」簽名),表示○○電工公司於第7
批之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遲至103年6月19日,○○公司向國
外進口之空氣乾燥器11件始到貨,並補送至209廠。被告李
迪光乃接續包庇被告吳中傑將事後補送之該批空氣乾燥器11
件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再將原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件回補
至第6批「已驗收待撥區」。○○電工公司、○○公司因被告李
迪光、王景洽、吳中傑之上揭共同違背法令、規定之行為,
使○○電工公司直接、○○公司間接免於支付逾期4日(自103年
6月16日起迄同年月19日止)所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209萬元
9,160元(每日52萬4,790元×4日=209萬9,160元)。因認被
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圖利罪嫌;被告吳中傑就○○電工公司1
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之記載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涉犯此部分圖利之
罪嫌,及被告吳中傑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及證人張光明、盧繼於調查
官詢問、偵訊中之供述、證述,證人賴佳宏、廖益民、溫澤
民、林琅琦於調查官詢問之證述,○○電工公司、○○公司簽訂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煞車系統裝(OR0
0-000000)氣箱定位拖架等128項」訂購合約、○○電工公司1
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
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
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
廠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第7批)、被告李迪光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景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3年6月10日14時5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
之依據。訊之㈠被告李迪光固坦承其分別於103年6月16日下
午2時許、下午3時許,在209廠就○○電工公司得標之動力底
盤系統第6批複驗及第7次目視檢查時,擔任倉庫管理人及會
驗之工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辯稱:
第6批的第2次驗收跟第7批的第1次驗收是在同一天,僅相隔
1個小時,驗收時各有35套,驗收完就被領走,並無3天後再
換貨的情形,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模糊,所講的事實並不
存在等語;被告李迪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迪光辯護稱:本
件第6批、第7批的空氣乾燥器均是在103年6月16日同時驗收
,既然第6批、第7批在驗收時各有35套擺在現場,即無法將
第6批已經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入第7批待
驗空氣乾燥器之可能等語。㈡被告王景洽固坦承其於103年6
月9日記載「空氣乾燥器:35」之動力底盤系統第7批空氣乾
燥器裝箱明細表上核章,並於209廠103年6月16日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廠商欄簽名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辯稱:當時的案子分成11批交貨,
我在調查局時因為把第6批裡面被判不合格退貨重交的,跟
第7批交貨的情形沒有弄清楚,以致偵訊過程所述與實際情
形不同等語;被告王景洽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景洽辯護稱:
第6批的空氣乾燥器在6月11日退貨重交,並沒有已經驗收合
格之空氣乾燥器在209廠庫房內,之後第6批空氣乾燥器重交
驗收時間是103年6月16日,與第7批驗收時間同日,只是第6
批是下午2時、第7批是下午3時,依驗收記錄,在6月16日驗
收當時,現場第6、7批貨確實均有35套之空氣乾燥器,之後
性能驗收也都驗收合格,所以完全沒有起訴書所載的,拿第
6批已經驗收合格的空氣乾燥器去充當第7批空氣乾燥器來通
過驗收的客觀事實。103年6月10日監聽譯文中,被告王景洽
不但沒有指示或共謀拿第6批已經驗收合格的貨充當第7批貨
,甚至已經很清楚的表示,確認第7批貨已經來得及,也沒
有會發生缺少空氣乾燥器的情況。所有交貨的數量到底符不
符合,並非以103年6月13日被告李迪光所簽收的紀錄為準,
必須要在103年6月16日按照209廠正式的驗收程序之後,才
認定數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的數量,被告王景洽並無圖利犯
行等語。㈢被告吳中傑固坦承其有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
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期間,擔任億嶸公司修護員,駐點在209
廠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主管事務圖利等
犯行,被告吳中傑之辯護人為被告吳中傑辯護稱:103年6月
16日第6批複驗,第7批目視檢查,2批前後只相差1個小時,
經過檢驗結果,空氣乾燥器確實都有35套,所以顯然不能在
2、3天前,即同年月13日或14日,去把原來的第6批取出來
拆封後打包印膜,混充為第7批。依照進口報單,○○公司確
實委由○○公司,於103年6月13日透過臺灣○○海空運承攬股份
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了65套的空氣乾燥器。另被告李迪光跟
被告王景洽在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分24秒通聯,他們的對
話內容很明顯跟進口報單上面所顯示的資訊相符,也就是說
,○○公司其實在103年6月13日,即履約期限前,其實就有能
力提供足夠的數量,來供第7批的初步檢視的數量等語。
三、經查:
㈠依本件採購合約約定,○○電工公司應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6
月15日期間內,將第7批之35套採購標的乙次送達交貨地點
完成交貨。惟因同年3月14日交貨之第6批採購標的中之空氣
乾燥器35套,經209廠取樣3套進行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安
裝試用結果,以空氣乾燥器無法調整,而判定不合格;除經
人以電話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外,209廠另以電傳
單通知○○電工公司知悉,被告王景洽於同年月10日接獲電傳
單後,乃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
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日交付209廠,致○○公
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同期間○○公司乃於
同年月9日緊急委由○○公司向國外訂購進口65套空氣乾燥器
,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進口空運時程有不確定
性,被告王景洽即於103年6月10日下午,撥打被告李迪光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李迪光詢問被告王景洽,是否請
被告吳中傑將第6批未經取樣檢驗之32套空氣乾燥器中取出1
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被告王景洽告以「到時候第7
批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等語,被告李迪光
則再告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等語,被告
王景洽則表示瞭解。嗣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月12日上午,再
度撥打被告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
,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
,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因為也要先做備案
啦」,被告李迪光應允。103年6月13日,第7批貨物送交至2
09廠第310庫房,由李迪光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
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簽收後,另由被告吳
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房,將未經取樣檢
驗但已遭整批判定不合格,等待億嶸公司取回之原第6批交
付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將之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
區域後,拆除封膜重新打包封膜並貼上「第7批」標籤,以
混充第7批交貨。迨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公司緊急進口
之65套空氣乾燥器入關提領後,○○公司派被告吳中傑與該公
司人員於同年月16日上午取其中11套補送交209廠,並由被
告李迪光協助被告吳中傑將上開補送之空氣乾燥器11套補入
第7批待驗區域,供同日下午辦理目視檢查驗收,同時將原
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套放回至原第6批待退回○○公司之區域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是被告等於警、偵
訊中所自白稱:被告李迪光於103年6月13或14日,私自帶同
被告吳中傑進入310庫房,將第6批「已驗收待撥區」之空氣
乾燥器取出11套,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區域重新貼
標;又於「同年月19日」將億嶸公司進口之空氣乾燥器11套
,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再將原混充之11套補回第6批「已驗
收待撥區」等,顯然與現有事證不符,應係訊問時已距案發
日隔1年,且未據提示完整有序之書面資料,致記憶錯誤所
致,尚不能以被告等上揭與事實出入之自白,遽為被告等不
利之認定。
㈡又按本件契約約定,關於第7批採購標的之交貨期限為103年6
月15日,然該日為星期日,無論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或本
件契約所援用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
購契約通用條款」第三條,關於履約期限3.3⑶之約定:履約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
假日或休息日後之辦公首日代之。則本件契約第7批採購標
的之交貨期限,只要在103年6月16日結束前交貨,即合於契
約約定。而本件依前揭所述證據,已堪確認○○電工公司就第
7批交貨標的,係於103年6月16日目視驗收合格,其交付品
名、數量俱符合契約約定,即不生逾期交貨衍生違約金之問
題,亦難認被告等所為,已使○○電工公司或○○公司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之結果,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構成要件(本罪不處罰未遂犯)。被告李迪光於10
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之「會驗人員」欄位簽名(被
告王景洽則於「廠商欄」簽名),表示○○電工公司於第7批
之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亦無任何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
㈢至被告吳中傑於前揭○○電工公司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
單、103年6月13日及1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
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均無任何
簽名或署押,亦無任何證據足證係由其登載不實內容,或參
與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自不能以推測之詞遽認其應負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3人此部分確有圖利或公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之有罪確信,依罪疑唯輕法則,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
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被告李迪光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無須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
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
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重上更一-5-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