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孟燉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4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
榮路往南行駛,行駛至南榮路509巷口即基隆市立殯儀館路
口處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行追撞前方
同向臨時停於路旁,由周嘉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被告車輛失控再追撞同向、由告訴
人汪淑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再往
前追撞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陳英杰,車上無人受傷)。告訴人遭撞而受有右側第5掌骨
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經縫合
、腦震盪後症候群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