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犯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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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73、7498、7765 、7774、9446、10096、1143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方志明(下稱被告)坦承所犯 罪刑,深感悔悟,不會再反覆實施犯罪,請准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 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 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 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 認被告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 行羈押。繼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114年2月12日訊問後, 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13年12月1 6日、114年2月17日裁定,自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20日 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同年12月1 6日、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 稽。 四、本案經被告自白犯罪,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510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 73、7498、7765、7774、9446、10096、11434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964號分別判決免訴及公訴不受理外,前揭起訴書犯罪事 實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2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 罪事實部分,則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 4年3月1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堪認被 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 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審酌其自88年起至112年間,因他案經 通緝始到案之紀錄達22次,其中亦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 、侵占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被告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逾20次,期間橫跨4個月,而 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3年間在高雄地區亦涉有相同性質之 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 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狀 況不佳而犯本案,且於羈押前亦從事相同之零售工作,考量 其所述資力、生活環境,羈押迄今亦難認所處客觀環境有明 顯改變,再犯風險並未降低。是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 ,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 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 卷內事證及被告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述之內容,若令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前 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 ,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 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3-19

PTDM-114-聲-224-2025031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97 號、第42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7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振坤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伍仟元、伍 仟元、壹萬元及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坤因罹患第一型雙向性情緒障礙症,雖知任意竊取他人 之物為法所不許之行為,但因症狀控制不佳、思考模式僵化 、現實感不足等原因,無法控制偷竊衝動,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同年月31日19時23分許、 同年11月2日19時55分許,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 家樂福光華店內,各徒手竊取店內之老協珍亮晶精1盒,放 入隨身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同年11月1日19時44分許,在前開家樂福光華店騎樓之波奇 歡樂世界公司分店外,徒手竊取該店員工許伊姍管領之娃娃 吊飾1袋(內有64個吊飾),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年11月23日12時46分許,在其居住之高雄市前鎮區南寧 街同棟社區大樓1樓大廳內(地址詳卷),見黃俊憲暫時離 開而放置在該處訪客座位上之手機1支無人看管,便徒手竊 取後離去。   二、案經家樂福光華店安全課長陳俊銘、許伊姍及黃俊憲分別訴 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振坤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檢 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4至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銘、許伊姍、黃俊憲警詢證述(見警一 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7至9頁)均相符, 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5至29頁、警二卷第13至23頁、警 三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 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 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 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學理上所 稱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學理上所 稱之「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 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 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2、經本院選任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本案各次行為時之責任 能力進行鑑定,據該院以113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 7270290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5至197頁),鑑 定結果略以:    ⑴被告於成長、就學過程中無異常,但於80年間投資失利,陸 續有躁症現象發作,90年間與配偶一同經營補習班時,出現 許多不切實際之計畫或投資,導致虧損亦無法再勝任教職, 90年2月間首次出現意識紊亂之攻擊行為而入院治療,診斷 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但自92年起中斷服藥,94至98年間因發 作而住院治療6次,101至106年穩定門診追蹤,但108年遷居 高雄後即未穩定回診,113年2月間住院治療後,同年6月再 度入院治療迄今。  ⑵被告於住院治療期間及門診會談時均意識清楚,表示本案在 家樂福之竊盜行為是因為物品擺得醒目且正在促銷,便起貪 念,明知有密集之監視器,仍覺得自己不會被抓;竊取娃娃 吊飾則認為那是別人丟棄的;竊取手機則認為是別人遺失, 企圖送去警局取得報酬。進行記憶偽裝測驗,並無刻意誇大 其能力缺失之傾向。進行智力及心理衡鑑等測驗後,被告並 無心理病態,認知功能中之智能表現及社會判斷力落於中等 水準,但人格表現不成熟,缺乏自我肯定、社交技巧不足, 壓力因應及情緒調節技巧亦欠佳,實際上容易忽略社會規範 與期待,傾向過度關注個人內在想法與要求,且現實感嚴重 缺損,常誤判知覺到的訊息,以個人思維解釋所有行為,不 但不利於環境適應,也無法認知到自己應負之責任。加上配 偶過世後無人督促規律就診及服藥,在精神症狀不穩定之狀 態下或躁症發作時,經常出現違反社會規範與他人期待之行 為且態度主觀與固著,缺乏自我規範,習慣以隨意之方式應 對複雜情境,知覺扭曲及現實感不足使其在衝動行事時未考 慮行為對自身及他人帶來之損害與影響,反映出被告在知識 上知曉行竊為違法行為,但受限於精神疾病慢性化與症狀不 穩導致思考模式僵化、現實感不足且對環境回饋欠缺概念化 ,無法配合回應社會期待,綜合其先前生活狀況、發病及就 診治療情形,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中第 一型雙向性情緒障礙症之診斷標準,推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3、此鑑定書已記載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等醫療專業 人員所為之鑑定,所為被告心智缺陷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認 定,係就被告之家庭關係、其生活、就學、職業史、犯罪史 、物質使用史、精神病史及鑑定時與被告、家人之會談、觀 察內容、智力測驗、心理測驗結果等綜合評估,並依此領域 普遍接受之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Ⅴ)診斷準 則,依據關心被告認知功能及了解病情之資訊提供者,及客 觀檢測之表現、會談觀察所得、住院期間行為表現等,依鑑 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進行判斷,始得出上述結論,並說明其鑑定方法、原理 、所參考之事實或資料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再佐 以被告自101年起,即陸續在三軍總醫院及凱旋醫院就診,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相關病歷、證明及診斷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83至153頁),可認定被告 於生理原因方面,確有精神障礙之情事。 4、但被告為前述各次犯行時意識清楚,能選擇合適之標的竊取 ,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被告於本院同供稱其知道 不能偷別人東西,但躁症發作時就手癢忍不住,如果沒有被 發現,心裡就會覺得開心,不會這麼憂鬱(見本院卷第67頁 ),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 響,雖因受前述症狀影響而難以控制竊盜衝動,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至欠缺之程度等項,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妥適治療疾病以營正常生活,反藉由竊盜行 為獲得快感、減輕情緒壓力,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與手段俱非可取 。復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財物價值並非 甚鉅,且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已有減輕,本案各次 犯行又均係受病症干擾出於滿足衝動情緒之目的所為,非貪 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尚非惡劣,暨被告 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靠身心障 礙補助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39頁、第 225至226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法 雖大致雷同,時間、地點同未相隔甚遠,但竊取標的及各次 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完全重疊,且被告頻繁以類似手法竊 取他人財物,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被告又未能妥適控制病情,導致尚有其餘多次竊盜犯行, 應適度反應此一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之家屬對其行為之監控與約束能 力有限,被告又未能規律就診接受治療,一旦精神症狀不穩 定,便會增加再犯風險,建議實施為期1年之監護處分,強 制接受治療與復健,檢察官同請求為監護處分。然保安處分 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 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 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 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 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 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查被告於113年2至5 月間、同年6至10月間,均已積極在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有 相關診斷書及前開鑑定書可憑,被告復因情緒控制障礙,經 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 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接受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目前為社 區列管人員,有保護令在卷,並據心衛社工到庭陳述明確, 堪認被告經由持續住院治療及相關處遇計畫,應已可有效降 低再犯風險,且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不高,尚無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致 過度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必要,公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併予 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前述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既均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KSDM-113-審易-546-2025031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浩仁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382號、112年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4時1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配偶蘇 結美、其長子、次子及其子之足球隊隊友王○羽(0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 駛,於111年10月10日14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 向71.3公里處之楊梅休息站便道時,本應注意小型車後座之 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王○羽繫妥安全帶,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開便道中間設置之水泥護欄,致後 座未繫安全帶之王○羽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頭部及臉部挫傷 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耳撕裂傷、臉部多處骨折、頭骨骨 折、氣腦等傷害。嗣王○羽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0月12 日9時32分許宣告不治。甲○○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 訴字卷第39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相驗報告書、119救護紀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17日國 道警二刑字第1110408396號函文及急救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以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 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5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 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再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 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參,依 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亦與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見交訴字卷第28 9至293頁)尚稱一致。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同車乘客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後座之兒童乘客是否繫妥安全帶,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交訴字卷第400頁)、被告之過 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業已坦認犯行,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然接受,被害人死亡係因其過失所致,其並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節,尚有悔意,信其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日後於駕駛車 輛時更加小心謹慎,應無再犯之虞。另雖然被告與被害人家 屬經多次調解,仍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調解,惟此部分屬民事賠償問題,本院考量倘命被告應執行 自由刑,反使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訴訟外和解、調解之 處理空間更形壓縮,被害人家屬就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部分, 亦難以順暢進行,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 之意識,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確 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 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3

TYDM-112-交訴-113-20250313-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3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11 1年度執緩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緩刑5年,並 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1年4月28日確定在案。今被 害人簡毓靜自111年3月和解成立迄今未收到受刑人任何賠償 金,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另查受 刑人於112年7月14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另犯詐欺 罪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待確定 後執行,足認原有緩刑無法達到抑制再犯罪之效果,應執行 原有之刑罰,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 最後住所地則在新北市八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 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352號、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內容,向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於111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4月28 日至116年4月27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 即112年7月14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 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未遂罪,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前揭緩 刑期內即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 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 ,即堪認定。再者,本案於114年1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士檢迺執寅114執聲52字第1 149002446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2項規定。 (二)前案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和解成立之 結果,有前案判決書可參,堪認受刑人係衡酌其資力後,始 與簡毓靜和解成立,而前案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簡毓靜和解 成立,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前案所定負 擔遵期履行至灼。然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僅履行5,000元 ,並未如期履行一情,有簡毓靜出具之聲請撤銷緩刑狀、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而觀前案判決之緩刑條件,受刑 人應向簡毓靜支付10萬元,履行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迄114年3月10日為止,受刑人原應 履行完畢,然受刑人斯時僅給付5,000元,實低於其原應履 行之金額,履行率約5%,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給付金額,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前案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簡毓靜 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 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 ,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恣意不依條件 履行,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受刑人為87年次,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有前揭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其係具 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而在此期間亦非無籌 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前案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 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況,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堪 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 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 履行之情,復由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及意見調查表予受 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 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由其本人親收,然受 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 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 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 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 等目的,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再觀諸前述二案刑事判決, 受刑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且受刑人另於112年9月5日犯 加重詐欺罪,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尚未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該判決存卷可查,足 徵受刑人未從前案遭警查獲一事汲取教訓,再犯風險非低, 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另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並非偶發或一時 失慮所為,堪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0

SLDM-114-撤緩-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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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杜宜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聲請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111年度執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經宜蘭縣政 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觀察受處分人認其仍有偏差性幻想 ,且於處遇期間再犯妨害性隱私影像等案件,評估再犯風險 高,決議聲請強制治療,爰聲請裁定准許施以強制治療並定 期間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於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 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 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 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 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 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 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 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 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 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另加害人有有期 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 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 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規定,1 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 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第7 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施以強制治療之 聲請,通知檢察官、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受處分人辯稱 :我確實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及性犯罪紀錄,但我可以控制 自己行為,只是因為僥倖心態才會反覆為之,我有債務要清 償,且祖母狀況不好,我想陪她等語。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之素行及執行情形:   ㈠受處分人前於110年11月19日17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趁未滿18歲之A女(卷內代碼BT0 00H110028之人)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 之胸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又於110年11月30日6時10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號前之人行道,趁未滿18歲之 B女(卷內代碼BT000H110031之人)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 之際,以手觸摸B女之臀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而觸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111年9月18日18時25分許,涉嫌在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之寶雅宜蘭神農店內,先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不明設備竊錄C女(卷內代 碼BT000-H111040之人)之隱私部位,後又意圖性騷擾, 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見C女於店內專心挑選商 品之際,未及防備以腳碰觸C女之小腿部位,使C女心生不 適,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然因小腿部位並非「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且經警至受處分人住處查扣電 腦及手機,勘查結果電腦及手機內均無C女隱私部位之照 片或影像,亦無查得拍攝工具,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 ,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㈢受處分人於113年6月8日18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巷0號之新月廣場,見D女(卷內代碼BT000-B113057 之人)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自 備之密錄器藏於自制有開孔之手提袋內,並將錄影功能開 啟,欲趁D女未及注意之際,將上述密錄器針對D女兩腿間 ,由下往上攝錄D女之裙內大腿內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然因遭D女察覺當場喝 斥而未遂,而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㈣受處分人於113年9月19日6時許,在其擔任店員之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見E女(姓名 如110報案紀錄單)在店內選購商品,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先以手機拍攝E女外貌照片、進而伸入E女 裙底,欲攝錄E女之裙內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然因遭E女察覺而未遂,嗣E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不 願告訴,僅由受處分人刪除照片、重製手機而結案,有11 0報案紀錄單可稽。   ㈤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依上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於法自無 不合。   (二)又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4日召開111年度性侵害 加害人評估小組第五次委員會決議受處分人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令其完成第一階段3個月之社區 處遇及身心治療課程,第二階段21個月之社區處遇及身心 治療課程,截至113年10月止,受處分人共完成1堂個別晤 談、24堂處遇課程,出席情形尚可;然其於處遇期間再犯 性案件,經觀察仍有偏差的性幻想,評估認仍具高風險, 爰後續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12月3日府 社工字第1130203718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 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及出席狀況表、危險 評估量表、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聯繫 紀錄可稽。觀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 報告書綜合評估:目前個案生活、親密關係、生活尚正常 ,有貸款,治療師本來期待藉著個案想要避免影響生活而 增強改變動機,期間除要求其持續就醫並接受針對偷拍意 念的來源、終止偷拍意念相關的心理諮商,團體中會視情 況重點密集討論如何主動結合女友及工作環境協助其禁止 相關行為發生,並在有念頭又開始出現時能主動告知並尋 求協助,及時踩煞車並避免再發生相關犯行,但是個案仍 不斷犯案,故依據決議移送刑後治療等語,是前揭函文及 所附鑑定報告等件已詳述受處分人目前仍具高風險,尚難 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之理由。至受處分人前 開辯解,與其再犯可能性之評估結果無關,並非可免除強 制治療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三)本院參酌前揭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等件,並綜合上開各項 報告共同討論、決議之資料,有醫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 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 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 之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審酌全案 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 切因素,參酌受處分人前揭犯行之模式及頻率,酌定其強 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聲保-1-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南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瓦斯噴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因受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之精神障礙所致幻覺、 幻聽影響,竟基於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14時46分至53分間某時,在其所有、位於屏東縣○○市 ○○巷00號住所2樓臥房內,持其所有瓦斯噴槍引火燃燒房內棉被 ,致該棉被燒燬,火勢因而蔓延,造成上開臥房內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7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7至40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5、390、39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見他卷第18至20、55至56頁)、證人蔡恆慈於本院審 理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380至387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4日屏消調字第11330190500號函及所 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他卷第3至41頁)、員警偵查報 告(見警卷第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報告(見 警卷第55至5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罪嫌,復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惟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 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 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 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 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 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 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 。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 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 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 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 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 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 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 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 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 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 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以上開方式引火燃燒上開臥房內棉被後,致棉被燒燬, 並造成有如附表所示燒損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惟觀之上 開臥房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4至40頁),顯示火勢並未超過 上開臥房內即遭撲滅,且上開臥房之整體建物結構,並未因 上開火勢而有重要部分燒失而欠缺其主要供人使用、居住之 效用。佐以被告上址住處之其他臥室、儲物室、廁所、客廳 各處,並未因上開火勢而受到火勢波及之影響,有前開現場 照片及上開住所照片取得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存 卷可憑,難認客觀上已經達到燒燬之程度。  ⒉被告乃上址處所之所有權人,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 94頁),且依下述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鑑定書所載,被告本案犯行之起因源自於其幻聽、幻覺 肇致(詳下述);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時 有至本案住處1樓拿水桶之舉(見警卷第55頁),與被告所 述發現濃煙後隨即到1樓拿水桶提水救火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391頁),則被告行為當時,既係在其自身住宅內 之臥房內引火燃燒物品,復非對其他同住之他人使用、支配 空間縱火,亦有緊急救火之舉措,從其行為客體範圍、起火 情形及行為後挽回之舉綜合觀察,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實行上開放火之舉,僅足認定被 告係為燒燬自己所有物而為上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構成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未遂)罪嫌,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使 被告、辯護人得以辯明,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仍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其縱使延燒其他物品,不論屬於自己或他 人,仍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而屬單純一罪,不另成立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併予說明。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凱旋醫院鑑定書所載,認定略以:被告因施用安非 他命,出現幻聽、妄想、語言解構等精神症狀,目前認知功 能對照過去認知功能雖無顯著下降,但性格變得固執,不易 因外界回饋而改變態度,再加上其因應壓力的能力明顯欠缺 ,經常處在痛苦與無法調節的狀態,導致被告長期陷入藥物 成癮,難以戒除,加之被告近年在使用毒品後,精神症狀干 擾嚴重(思想插入、被害妄想、幻聽慫恿),使其對重要細 節和社會情境的判斷力減損,雖在送醫治療後可明顯改善精 神症狀、恢復清醒,但服藥不規律,且仍持續有使用毒品的 習慣,故目前仍符合物質使用障礙症合併精神症狀之臨床表 現,又被告於案發兩週前深受幻聽干擾,合併有怪異行為, 故被告在案發期間,其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上開鑑定結論,與被 告先前罹患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amphetamin e use disorder)之精神病史等情相符,有迦樂醫療財團法 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113年5月10日(113)迦字第1 13195號函及所附被告病程記錄、護理病程記錄(見本院卷 第65至21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經鑑定人敘明其鑑定方式 ,所為結論應具有可靠性,當可採取。從而,揆之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燒燬上開棉被,並因此延燒造成附表所 示之結果,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所生危害 ,已達相當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應值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並無不佳,是此部分得為被告有利之審酌依據(惟其 本院始承認部分,應可作為其量刑折讓之程度,予以審酌) ;⒉被告先前並無相類似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科處較輕之刑 ;⒊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任何人、先前從事水電工、日收入新臺幣2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前開病症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等 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刑罰適應性、受刑能力等節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9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113年5月7日屏府社障字第1131966370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 礙者鑑定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綜合卷內一 切情狀,併考量以下施以監護處分所涉及之保安處分內容( 詳下述五)所形成之共同制裁效果,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施以監護處分之理由: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其所為本案 犯行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等情,均如前述。觀之被 告實行本案犯行前,並未按時服藥,且欠缺病識感,此觀被 告上開迦樂醫院病程紀錄所載主訴內容部分,被告向醫師強 調自身很正常、不知道為何要來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及醫師於病程紀錄上所載「讓個案知道在醫師處方底下藥 物是相對安全的,提升服藥依從性,建立病識感和現實感, 穩定醫病治療關係,同理個案對藥物不信任的感覺,使其信 賴醫師所開立的處方,不受本身妄想或幻覺的影響而拒絕服 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即明,復佐以上開鑑定書所載 ,係認:被告若未妥善控制毒品的使用,未來再犯風險高, 建議應執行監護處分和禁戒處分,以確保規律服藥,並搭配 強制戒瘾的醫療介入,提升重返社會的適應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349頁),足認被告罹病多年,仍有病識感不佳之情形 ,若在居家治療時未能按時服藥接受治療,即可能缺乏適當 的外在約束與監督狀況下,可能有再犯之虞,輔以被告與同 住家人乙○○關係緊張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56頁),益徵被告具有相當之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 性無訛。  ㈡從而,本院認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使被告得 在前開刑罰執行後,得繼續接受因上開精神疾患所引發之再 犯風險之監督及個人精神疾患之治療,以收適切處遇之效。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 護處分,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係使用上開瓦斯噴槍實行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案 ,惟未據扣案,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卷第41頁),上開 瓦斯噴槍仍放置於上開臥房內,且卷查無其他證據該噴槍已 滅失,本院衡酌被告仍有前述再犯、危害公共危險之可能性 ,上開瓦斯噴槍本身即有對物保安之必要性,故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燒損情形 1 上開臥室靠東側、南側牆面置衣架、桌子等擺設物品、燒熔 2 北側地面彈簧床床面泡棉燒失、燒穿,裸露出金屬彈簧且呈現氧化變色情形。 3 西北側角落附近木質牆面碳化、燒熔 4 西側牆面鋁窗、冷氣室內機、西北側上方石膏天花板碳化、燒熔並掉落於西北側角落附近

2025-03-04

PTDM-113-訴-138-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明異議人 黃建生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損案件受監護處分,認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保監字第2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 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以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 所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受刑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附於114年度執保監 字第2號卷(下稱執行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3年1月10日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 該院於113年2月29日提供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一審鑑 定報告),於「結論與建議」中認為受刑人罹患思覺失調症 ,智能不佳,屬輕度智能障礙,整體認知能力明顯受損且退 化,欠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於本件毀損行為時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建議繼續接受適 當之精神醫療,以免再觸法(執行卷第155-164頁)。  ㈢受刑人上訴後,臺南高分院於同年8月13日就被告之精神狀態 ,再送請嘉南療養院鑑定。嘉南療養院於113年9月22日提供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二審鑑定報告),於「結論」中 認為受刑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仍存有明顯障礙。因 受刑人功能退化,欠缺精神復健,對就業有不切實際的期待 ,當工作及生活壓力時,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情, 其因工作忙碌時,可能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發作。受 刑人家庭支援系統不佳,其又有吸毒問題,吸毒後有家暴母 親情形,受刑人之妹因受刑人吸毒及家暴問題、及覺得母親 偏心而離家。受刑人如再吸毒極可能讓受刑人精神問題惡化 。結論亦認為受刑人因思覺失調症,於毀損行為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之情形,且因認知功能障礙,需積極精神復健,又 有吸毒問題,及其家庭支援系統不佳,無法督促受刑人戒毒 服藥,因而建議受刑人應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3年」治 療其精神病症外,並增進其病識及服藥順從性,强化對情緒 症狀及壓力之因應技巧,提昇自控能力,減少其因病衍生之 再犯可能性(執行卷第99-113頁)。  ㈣異議理由所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請求交由 受刑人之母執行監護,惟依前揭二審鑑定報告已指明受刑人 家庭支援系統不佳,受刑人曾家暴其母,且其妹亦因受刑人 家暴、吸毒及覺得母親偏心而離家,本院認為受刑人之母親 恐無約制受刑人能力,受刑人此部分聲請難認妥適。  ㈤受刑人另請求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6款規定,將受刑人監護 處分改為社區治療。惟前開二審鑑定報告就此亦指明:受刑 人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治療;精神問題未親自返診,醫 院難以掌握其用藥順從性;且在成癮狀況下,施用毒品機會 很高,用毒、服藥不規則等相互影響,高再犯風險,故不宜 令受刑人社區治療。本院認為鑑定報告之意見從受刑人個人 情狀出發,以專業角度提出之理由合於一般之理解,自無不 可採之理由。受刑人請求社區治療,於法難認適當。  ㈥受刑人其餘主張無住院必要之理由,本院認為均無法排除前 開二份司法精神醫學報告對被告所患精神病症、智能障礙及 其有毒品、服藥不規則及家庭支援功能不佳等具體情狀,而 建議受刑人接受精神醫療之建議。且本院認為受刑人在前揭 各種情狀之下,二審鑑定報告認為受刑人以住院方式接受精 神治療之建議,為專業妥適之主張,應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異議理由,於法均難認有據,檢察 官不准受刑人以責付家屬或定期門診治療或以保護管束方式 執行本件監護處分,於法無違。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2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億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億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億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訊 問筆錄漏載「第1項」,應予更正)規定,裁定於113年12月 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供稱: 我沒有殺害告訴人盧傑之動機及理由,在看守所期間也有透 過辯護人提出道歉函,現在對我最重要的就是我老婆和我1 歲半的女兒,我希望可以在判決前交保出去陪伴她們,我不 會再犯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所為縱有不該,亦應 俟三審定讞再讓被告服刑;被告行為與精神狀態及疾病有關 ,目前在看守所穩定服藥後,已與先前有很大差別,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請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可配合法院之要 求就醫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僅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及違反保護 令罪嫌,而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參以卷附如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 大。  ㈡被告前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間,因涉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 未遂、毀損、侵入住宅、竊佔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1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前開刑案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的內容,係 要求告訴人出售名下房產予被告,與被告本案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陳稱因房產分配所生的糾紛而作案,犯罪動機相同。 而被告因前開刑案遭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物,經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判決認定被告應返還告訴人600 萬元確定在案,被告另涉嫌於113年4月16日在告訴人持前開 確認判決為強制執行時,現場對告訴人持刀為恫嚇,經本院 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並經北檢檢察官另以11 3年度偵字第15255號追加起訴在案,此亦有前揭民事判決、 保護令及追加起訴書可佐。綜合前開情事,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間的財產糾紛自111年起持續至今,被告也因同一怨隙數 次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嗣並發展為實害而犯下本案,其行 為之危害性陡增,且前經法院施以保護令之禁制亦未收遏止 之效,不能排除有再犯的可能,是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無再犯之虞,惟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即有因精神狀況持續就醫及固定服藥,此據被告陳 明在卷,其目前家庭生活及就醫服藥狀況與案發時相較,未 見有何明顯不同,無從據以認定再犯風險已顯著降低,其等 前揭所述並非可採。  ㈣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犯罪情節、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 度,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目前並未有明顯改善,作案 動機仍然存在,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嚴重,對於社會秩序及他 人人身安全危害重大,被告前開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 存在,且無替代羈押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準 此,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訴-1474-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江元楷(原名彭元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元楷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參年,並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 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江元楷前於民國94年9月 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認 犯攜帶凶器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加重強 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與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3月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法務部○○○○○○ ○○○○○○○○)安排其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經治療評估會 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 療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再經法務部警政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 培德醫院)以108年度第9次刑後治療處所評估會議決議受處 分人再犯風險顯著降低,而由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 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嗣受處分人在臺中市 陽光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經臺中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臺 中市政府113年10月28第1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而有聲請強制治療之必要 ,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經法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 制治療,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 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開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 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 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 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 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 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 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前開聲 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 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 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 聲請;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 裁定,於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 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於94年間,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 之攜帶凶器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性交罪 ,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並與另犯經減刑之竊盜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 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 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之規定 ,指定於114年2月12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並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前開案件在監執行期間,經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 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 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函請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療更一 字第1號裁定,依112年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而受 處分人依前開裁定,於101年12月18日入培德醫院施以強制 治療後,經該院108年度第9次刑後治療處所評估會議決議受 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降低,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 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停止治療,而於109年1月8日免 予繼續執行出監。受處分人自109年1月9日起在臺中市陽光 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開始進行社區處遇,包含個別治療、 團體治療,惟受處分人收治於該院期間曾出現自殘行為,另 有與病友合意性交、遭病友投訴性騷擾、強制肛交等情況, 且受處分人之社區治療已進行4年即將結束,其訴求出院未 果,又開始出現自殘行為,且情緒不穩、內控(身心狀況的 自我控制)、外控(無家屬或親友)均不佳,再犯風險也有 增高之情形;又參諸受處分人經再犯危險評估工具評估結果 ,靜態性再犯及暴力再犯量表危險等級均為「中高」,穩定 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級為「中高」、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 為「高」;再犯風險及再犯可能之傷害程度均為中高等級, 且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第1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 小組會議決議結果,亦認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有各該法院 裁判、臺中市政府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個案彙總報告 (包括:Static-99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 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處遇再犯 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憑。  ㈢上開會議決議結果,既係經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依其專業性 、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 確有再犯風險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 估標準,而決議受處分人確有再犯風險,自得作為本院審酌 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是本院審酌受處分人目前治療之 情形、上開會議紀錄、個案彙總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考量協 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參 以受處分人於114年2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略以:陽光精神科 醫院認為我是否可以繼續留在該院做強制治療,我也是這麼 認為等語,認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確有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經評估認有再犯風險之情形,依 同法第38條第2項確有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 要;又受處分人前曾於101年12月18日至109年1月8日於培德 醫院接受強制治療之執行逾5年但未逾8年,且係於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6條至第40條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受法 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嗣於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 強制治療者,依同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依第38條第1 項後段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聲請人所援引條文依據固 有略暇,然其聲請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仍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並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 療之期間,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 要。 四、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54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保-72-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郭守洪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26 日以91年度偵字第18297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於93年8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場所施以強制治 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該判決後經本院駁回上 訴確定。受處分人於95年2月17日起算刑前強制治療3年至98 年2月16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至102年1月31日。執行中 經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由桃園地院依當時即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聲療 字第1號裁定命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期間須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於102年2月 20日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後經該 院評估建議醫療處置其精神疾病問題,並建議行為治療以處 理衝動控制;104年9月21日轉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 大肚山莊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因執行強制治療機關於112年2 月17日之第1次評估會議,考核其再犯危險性無顯著降低, 認無免予強制治療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決議應繼續接受強制 治療,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18號裁定受處分 人應施以強制治療1年後,於112年12月17日至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凱旋醫院於11 3年3月22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定期評估 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 估,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83號裁定受處分人 應繼續延長強制治療1年後,於113年6月7日至凱旋醫院繼續 執行強制治療。嗣凱旋醫院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度第1 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決議結果認受 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此有凱旋醫院11 4年1月15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470173900號函及附件資料可 憑。綜上,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 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受處分人對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稱:我已經20多年沒有出 去,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記錄稱再犯危險性沒有降低,我 覺得這樣對我不公平,請給我一個機會,不要再繼續強制治 療,我的案件是他們偷我的鴿子,我不知道,等到我人受不 了,他們找A女到我家一直徘徊,我來拉A女,我才神智不清 ,我不可能再犯,我沒有危險性等語。 三、按「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 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一、依刑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二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 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三、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拘 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二 個月前。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期 間應至114年6月6日屆滿,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於114年 4月6日前向本院提出,而檢察官於1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送聲請書及相關資料函文上 本院收文章所載收文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程序自屬合法。 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 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 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於100年1 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關於「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 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 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 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嗣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 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 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 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 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 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考量強制治療與 監護處分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參考刑法第87條第 3項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規定,於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 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 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 下;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 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 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 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 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本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 特別法,合先敘明。 五、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期間(102年2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由法務部○○○○○○○進行身心治療課 程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鑑定認有高度再風險,檢 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桃園地院因而於102年1 月16日,以102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 必要;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102年2月20日開始執行刑後 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104 年9月21日受處分人轉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 莊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因執行強制治療機關於112年2月17日 之第1次評估會議,考核其再犯危險性無顯著降低,認無免 予強制治療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決議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 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18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施 以強制治療1年;112年12月17日受處分人至凱旋醫院繼續執 行強制治療,嗣凱旋醫院於113年3月22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 受處分人處遇結案/定期評估會議做成治療成效評估結果, 出席委員9人中有8人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 通過該次結案評估,建議受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經 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8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延 長強制治療1年。又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則已執行累計逾8年,有各該判決、 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可考。 六、受處分人於113年6月7日至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 凱旋醫院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度第1次強制治療評估小 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受 處分人之犯罪資料、家族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 庭互動關係、工作經驗、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 能狀態、目前的生理/精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 危險再犯性評估、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魏氏智力測驗等 資料進行判讀後,綜合判斷受處分人之個案基本資料、保安 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歷次結案評估結果(102 年至113年共11次)、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性 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等項目,做成本次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出 席委員11人均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該 次結案評估,建議受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由凱旋醫 院檢送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書、評估 小組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延長強制治 療之聲請,此有凱旋醫院114年1月15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47 0173900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憑。是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8條、第54條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 請裁定對受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即屬有據。 七、本院審酌: ㈠、前述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係由執行處所之強制治療團隊專業 人員,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 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並已詳細說明各項評估資料及 治療建議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53頁),合於法定程 式要件。 ㈡、受處分人至凱旋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 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別為5分、1分,性犯 罪再犯風險屬於中高風險,佐以受處分人為難治型思覺失調 症患者,系統化之被害妄想固著,對於犯行始終歸因於遭到 集團迫害,較無病識感,亦對於服藥多抗拒,同時其社會支 持及監督系統之外控系統部分,因父母皆年邁,手足各自有 家庭,對案主毒品復發使用、行為及行蹤管理,家中無足夠 人員或較強約束力等情(詳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是此 部分難認有再犯風險顯著降低之情形。 ㈢、受處分人存在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加強衝動控制 能力、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增加性侵再犯預 防技巧與訓練、增加對治療的動機、加強精神症狀治療等後 續治療建議項目(見本院卷第15頁),對照其就本件聲請所 為意見表示,足認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㈣、受處分人雖經執行刑前及刑後強制治療多年,然此部分於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112年2月15日修法時,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 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 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 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 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 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 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 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 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兼衡強制治療雖屬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然其目的仍在矯正、治療受處分人 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綜合審查前開各 節與本件醫院評估建議之治療事項,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執行期間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第5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聲保-29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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