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開言詞辯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鳳建簡
鳳山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上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立仁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翔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和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31

FSEV-113-鳳建簡-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陳怡蓉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羽力律師 被 告 怡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情形,自應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 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4-訴-168-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沈欣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業已進狀表明本件已因和解等無續 行訴訟必要,故本件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31

TPEV-114-北簡-1473-2025033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50號 原 告 陳東利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鏸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彥霖 被 告 陳金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被 告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宏 訴訟代理人 傅爾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營業損失部分,有調閱原告所得資料之必要,應再開言詞 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31

SSEV-113-新簡-650-2025033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訴訟代理人 駱水順 吳文銓 孫銘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殷樂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3-31

TPHV-112-建上-33-202503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吳明發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 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行提出答辯狀,並附陳諸多新的代償原告 債務或費用之證據,上開事證可能影響判決之認定,尚待原告確 認及釐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此命再開言詞辯論程 序,並指定114年6月3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 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31

CTDV-113-訴-496-20250331-1

店調訴
新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彭蓓珍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35分於本院 新店院區二樓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命兩造於114年4月21日前提出原告112年、113年之資產負 債表或其他足以知悉原告該2年度財務狀況之資料供本院參 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31

STEV-113-店調訴-1-2025033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26號 原 告 余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被 告 廖柏偉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林浚洋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莊森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2時10分,在 本院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對原告 為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惟原告訴之聲明未載明被 告三人連帶賠償之旨,則原告有無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意,尚待釐清,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 2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3-31

TCDV-113-金-42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陳明清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在 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31

TYDV-114-訴-405-2025033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43號 原 告 沈俊緯即茉莉一世商行 被 告 張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31

CYEV-114-嘉小-4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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