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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月紅 選任辯護人 張銘珠律師 被 告 林春石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莊月紅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號、109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 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6209號、107年度偵字第2561、2562、2749、2750號; 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月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月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莊月紅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莊月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底,在臺北市○○區○○街李春燕(原名:李玉燕)、黃 金圳夫妻開設之店面,向彼等佯以:可在泰國以低價採購鑽 石,再於臺灣高價出售,且臺灣已有多位買家,友人盧小姐 、阿蘭、美子、「美雲」亦因此獲利(分紅)優渥為由招攬 投資云云,致使李春燕、黃金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除自 行出資外,另向附表一所示簡荺軒、雷阿淑、宋啟文、黃金 鈴、宋成菁、雷阿蓮、何足、王建璋等人(下稱簡荺軒等8 人)集資後,自103年1月4日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作為投資款而交付莊月紅,莊 月紅因而取得該詐欺所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20萬元 。嗣莊月紅自104年10月起,未再給付所稱之獲利(分紅) ,並自105年5月間起即避不見面,李春燕、黃金圳始知受騙 上當。 二、莊月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7年12月起至108年1月期間,至經常光顧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寶藏彩券行」,以從事珠寶生意欠缺資金 為由,向彩券行員工林金招借款,且佯稱:得隨時要求還款 並加計每月10%利息云云,致林金招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在上開彩券行,陸續交付60萬元予莊月紅。莊月紅復於108 年3月5日,接續前揭犯意,向林金招佯稱:須商借3萬5,000 元以支付珠寶進口報關稅,能因此儘速償還對林金招之欠款 云云,林金招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108年3月6日,在 上開彩券行如數交付莊月紅委託取款且不知情之王錫銘,合 計莊月紅此部分收受詐騙款項所得為63萬5,000元。嗣莊月 紅僅於108年1月17日以後,先後給付利息共計4萬9,000元後 ,即一再藉詞拖延還款,林金招始知受騙上當。 三、案經李春燕、黃金圳、雷阿淑、雷阿蓮、林金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 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 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 之文書而言。是被害人將其平日與被告金錢交易往來所見, 紀錄在非其業務上之文書(例如日記、筆記本等),雖非屬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惟如符合第3款之要件,自 亦屬該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 (一)查卷附告訴人李春燕所提出經被告莊月紅簽名並按捺指紋之 結算明細表,係每次李春燕交付被告莊月紅時所紀錄之款項 ,紀錄時間自民國103年1月4日至105年1月5日,歷時2年, 共計45筆(詳附表一編號1至45),並經被告莊月紅簽名並 按指印於其上(最末一頁),此明細表業據李春燕於原審具 結後證稱:係每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月紅時,被告莊月紅囑 其紀錄以供查考,被告莊月紅並表示信任其所為紀錄,並於 最後一頁簽名、按指印等語甚詳(見原審訴二卷第187至188 頁、第223頁),尚非為訴訟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又卷附結 算明細表上指紋,與被告莊月紅自行至刑事警察局捺印之指 紋卡,經原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結算明細表上所捺 指紋與被告莊月紅之指紋卡上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原審訴三卷第177頁),因被告莊月紅 與告訴人李春燕數年之金錢往來間,從未簽署任何收據或憑 證,被告莊月紅會在李春燕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紋 ,顯見被告莊月紅承認李春燕所製作之歷次投資金額及紅利 金額與事實相符,始在該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印。綜上,上 開結算明細表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可認係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 信性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莊月紅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否認上開結算明細表之證據能 力,任意指摘原判決採取上述證據為補強證據以認定犯罪事 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尚無理由。   二、被告莊月紅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李春燕、林金招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莊月紅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 不利被告莊月紅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茲不贅論證據能力有 無之認定。 三、檢察官、被告莊月紅及其辯護人,除前揭有爭議者外,對於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月紅固不否認以投資珠寶鑽石生意可獲利為由, 向李春燕、黃金圳、林金招等人招募投資,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收到李春燕400萬元、林金招63 萬5,000元,錢都還給李春燕,我確實從事珠寶生意等語。 惟查: (一)被告莊月紅於103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5日、107年12月起 至108年3月6日,分別向告訴人李春燕(含黃金圳)、林金 招收取投資款項、借款,並約定給付利息等情,為被告莊月 紅所是認(108調偵2798卷第46至48頁,原審訴四卷第163至1 75頁),核與證人李春燕、林金招之證述相符,並有受被告 莊月紅委託向林金招取款之案外人王錫銘簽收字據影本在卷 可稽(108他5214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李春燕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提示偵6209號卷第59、6 1、63頁之結算明細表)這個錢是我去跟別人調的,雖然沒有 在上面記載錢是跟誰調的,但是我自己知道錢是跟誰調的, 每筆款項交給莊月紅都是内扣5%,這5%莊月紅說要給款項出 借人,如果沒有清償本金就要付5%的紅利。但是她從104年1 0月開始沒有付紅利,結算明細表共有五筆款項,分別是①期 間的1,710萬元、②期間的1,870萬元、③期間的1,020萬元、④ 期間的1,200萬元,及⑤期間的820萬,這就是我所有調借給 莊月紅的五筆款項,第63頁中間寫的104年10月紅利下方③51 0,000元的意思就是③期間1,020萬元的5%紅利,④的60萬就是 指她沒有付第④期間1,200萬元的5%紅利,104年11月紅利所 記載的①到④的款項就是①期間到④期間的5%紅利,104年1、2 月紅利也是①期間到④期間的5%紅利,我沒有記⑤期間的紅利 是因為她已經欠太多,所以我沒有記。上面的紅利金額有些 是我算錯的,例如104年11月的①期間紅利我就算錯,應該是 85萬5,000元,我記成58萬5,000元。結算明細表是我統計總 金額,我有拿去新北市八里莊月紅他們開的餐廳給莊月紅看 ,莊月紅說我記好就好,當天她並沒有簽,隔了幾個月後我 找到莊月紅,莊月紅才在第63頁下方簽她的名字跟蓋手印。 我會記這張總金額是因為莊月紅已經沒有辦法付每月5%的紅 利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88、189頁)。而卷附結算明細表上指 紋,與被告莊月紅自行至刑事警察局捺印之指紋卡,經原審 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結算明細表上所捺指紋與被告莊 月紅之指紋卡上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 卷可證(原審訴三卷第177頁),因被告莊月紅與李春燕數年 之金錢往來間,從未簽署任何收據或憑證,被告莊月紅會在 李春燕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紋,顯見被告莊月紅承 認李春燕所製作之歷次投資金額及紅利金額與事實並無不合 ,始在該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印。則依李春燕上開所證,並 以結算明細表資為補強,足認李春燕(含黃金圳)係因被告 莊月紅約定給付豐厚紅利,信以為真,除自行出資外,另向 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8人集資後,陸續交付被告莊月紅投資 款項,即1,710萬元、1,370萬元(上開②期間的1,870萬元扣 除誤列王建璋之500萬元借款後之金額)、1,020萬元、1,200 萬元、820萬元,共計為6,120萬元《計算式:1,710萬元+1,3 70萬元+1,020萬元+1,200萬元+820萬=6,120萬元》。是被告 莊月紅辯稱只收到李春燕400萬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應 無可採。 (三)證人林金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7年12月到108年1月 開始把錢借給莊月紅要賺利息,這二個月我共拿了134萬元 讓莊月紅去借給別人,後來莊月紅打電話給我,她說珠寶進 來要賣,要湊36萬元繳稅金匯到國外去,所以我又借了她3 萬5,000元等語(原審易二卷第126、127頁)。惟被告莊月紅 於108年11月5日偵訊時,與告訴人林金招當庭對質,被告莊 月紅供稱:我有向林金招借錢,我本來要找她一起做生意, 她說我自己做就好,利息要10%以上,我只有向林金招借60 萬元,再加上王先生拿的3萬5,000元,只拿63萬5,000元等 語(108調偵2798卷第46、48頁)。因告訴人林金招陳稱被告 莊月紅先後共收取137萬5,000元借款,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 借款明細,然被告莊月紅否認有收受此金額之借款,觀諸上 開借款明細,並無被告莊月紅之簽名或指印,又告訴人林金 招亦未能提出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共計137萬5,000元借款之簽 收收據或款項匯入莊月紅金融機構帳戶之憑證,尚難僅憑告 訴人林金招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如上金額之 借款。是本件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被告莊月紅所自承之金 額,即最有利於被告莊月紅之63萬5,000元,認係被告莊月 紅向告訴人林金招詐欺所得之總額。 (四)至被告莊月紅辯稱:我錢都還給李春燕等語,其聲請之證人 潘柏林於112年5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3、4年前,我到莊 月紅八里餐廳吃飯,看見在庭帶紅色口罩女子(即李春燕)和 莊月紅在櫃檯,該名女子的名字不知道,是莊月紅跟我說她 是賣水果的,莊月紅拿整疊整疊鈔票,應該是很多萬給賣水 果的,是賣水果的把錢放入袋子,賣水果的分錢很開心,笑 很開心說本金跟紅利都拿到,事後我問他們做什麼,他們說 做珠寶,我記憶沒有這麼好,不記得當時賣水果的打扮等語 (原審訴四卷第361至365、368頁),然李春燕於105年8月9日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莊月紅詐欺情事,有申告案 件報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他7995卷第1、2頁),則證人潘 柏林所謂3、4年前(即108至109年間)見到莊月紅與李春燕同 時出現之記憶時序顯有錯誤;再者,被告莊月紅自始至終均 知悉李春燕在○○區○○街賣豆腐,而李春燕平素販售何種商品 ,與其有無投資被告莊月紅之珠寶生意毫無影響,被告莊月 紅當無故意跟證人潘柏林說錯李春燕所營生意之理,故證人 潘柏林在莊月紅餐廳所見之人是否即為告訴人李春燕,已非 無疑;況且,被告莊月紅、李春燕均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2人均知餐廳係公共場所,豈有不知財不露白之理,依 常情2人應不至於敢在大庭廣眾之下朋分鉅款,李春燕並且 高聲歡呼:「本金及紅利都拿到」。是證人潘柏林此部分證 詞顯悖常理,已不足為採;何況,證人潘柏林亦自承記憶沒 那麼好,不記得當時李春燕之穿著打扮,且出現記憶時序錯 亂情事,則證人潘柏林何以單單對莊月紅朋分款項予李春燕 之記憶猶存,顯見證人潘柏林之證述,純係迎合被告莊月紅 之說詞,證人潘柏林有悖常情、出現記憶時序錯亂情事等有 重大瑕疵之證述,無從印證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辯為真,尚 難為被告莊月紅有利之認定。此外,因被告莊月紅就償還投 資款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故被告莊月紅辯稱:已 返還投資款云云,難謂屬實,委無可取。 (五)證人李春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月紅就走到我攤位跟我說 她已經做鑽石生意很久了利潤很好,叫我投資,還叫我找人 投資她,那天莊月紅說她做珠寶利潤非常好,很好賺,她說 美雲、美子、美蘭投資她賺很多錢,有說她的貨都是一個男 生從泰國帶進來的,莊月紅會去接應他。之後幾天就她一大 早打電話跟我說貨已經進來了,利潤很好,需要買下來,叫 我去幫忙找錢、找金主,我說我借看看,後來我向人家借1 佰多萬,莊月紅是同一天下午來我的攤位拿這筆現金,莊月 紅用購買鑽石邀約我投資(原審訴二卷第187至195、227頁) ;證人林金招於偵查中證稱:莊月紅說他會收購別人的珠寶 再賣掉,要我們出資,並承諾會有10%以上的利息,所以我 才會陸續拿錢給被告莊月紅,而且她說随時隨地可以取回。 如果我知道莊月紅沒有從事珠寶生意,不會借錢給她(108調 偵2798卷第46、4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月紅就跟 我說如果人家有缺錢,會拿珠寶來跟她典當,我可以拿錢給 莊月紅借給別人賺利息,一個月利息有10%以上,我從107年 12月到108年1月開始把錢借給莊月紅要賺利息(原審易二卷 第126頁)各等語。依證人李春燕、林金招上開所述,其等均 因被告莊月紅自稱從事珠寶鑽石生意,且利潤豐厚,可享高 額利息,始相繼投入資金或同意借貸以獲取利息。而被告莊 月紅於107年8月17日偵訊時陳稱:朋友在從事珠寶生意。姓 陳,名字我不知道,住哪裡沒說,是男生,大約50幾歲。我 跟陳先生有資金往來,都是口頭聯絡,我沒辦法主動舆他聯 絡,都是他聯絡我。我投資陳先生珠寶生意1、20年,陳先 生最近一次與我聯絡是105年間,平常大約1個月聯絡一次, 從105年迄今沒有聯絡,因為他沒做了。以前他在○○路賣玉 ,我有去買過,因此認識(106偵6209卷第211、212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本來就多少有做珠寶生意,有時是紅 寶石,有時藍寶石,還有鑽石。鑽石的來源是他們拿來給我 ,賣主只跟我介紹他姓陳,沒有說什麼名字,但他有拿東西 給我看,讓我辨識東西是真是假,我會用機器測試,有一種 測試的機器,如果是真的就會叫,假的就不會叫。每個月都 會有,每次拿的量不一定。我都拿到○○路的夜市賣,有找到 攤位就去賣,要給人家試,給人家鑑定。一顆價格不一定, 我賣的不高級。是裸石,都是一顆一顆的。有大小顆,大顆 有1克拉以上,小的就幾分幾分,有50分。(問:102年時,1 克拉的鑽石是多少)不是1克拉一顆賣多少,有分漂亮和不漂 亮,漂亮的一顆有幾10萬的,也有幾萬元的,不一定。有一 種機器夾著,它會跳,是按那個判斷的,會試給客人看。漂 亮的就是等級比較好的。他賣給我,等級都有打在單子上。 就是比較漂亮的,怎麼分,1克拉等級分很多種。我可以說 有漂亮跟不漂亮,他要來就是有一定的標準,裡面有單子。 一個月不一定進幾顆,都是進裸鑽。那有大小顆,有時候一 個月進很多顆,不一定幾顆。幾顆不一定,我只能說不一定 ,我現在也記不清楚。大約,這個大約很難講,因為他給我 數量一個月多少我分不出來,也記不起來。一個月資金往來 ,賺不一定賺多少,資金也不一定每個月多少錢。我經營鑽 石業務,林春石不知道,他沒有跟我一起經營(原審訴四卷 第178至181頁)各等語,因被告莊月紅不僅無法明確指出往 來多年之珠寶盤商姓名,及其每月販入鑽石之數量、成本及 售價,且就如何挑選鑽石、品質如何分辨、顏色與淨度何者 重要、及鑽石4C等級為何等攸關投資鑽石應具備之基本知能 均不明瞭,且避重就輕、含糊其詞之陳述,倘被告莊月紅確 有從事買賣珠寶鑽石之生意,豈有無法完整陳述銷售基本知 能之理?據上,堪認被告莊月紅實際上並未從事買賣珠寶鑽 石之生意,其所辯有從事珠寶鑽石生意等話語,反能坐實係 以之用以佯騙被害人之實。據上各節,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莊 月紅以投資鑽石生意可獲豐厚紅利、利息為幌子,誘使李春 燕(含黃金圳)參與投資(自行出資並向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 8人集資),於103年1月4日至105年1月5日間,陸續交付6,1 20萬元;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莊月紅誘使林金招同意借貸,於 107年12月至108年3月6日間,交付63萬5,000元等犯行,皆 係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月紅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 (一)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又當事人 、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法院認為不必要,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63條之2第2項第3、4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莊月紅之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李春燕,待證事實主張 李春燕與莊月紅是合資經營珠寶買賣,所有合資金額都是李 春燕交給莊月紅,莊月紅並沒有邀集其他人出資或合資等情 。惟證人李春燕業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陳述明 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且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傳喚,又本院亦 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綜上,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爰駁回被告莊月紅之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參、事實欄一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 始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 ,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莊月紅之犯行,認被告莊月紅亦 應同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因而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僅記戴被告莊月紅詐欺犯行致李 春燕、黃金圳夫妻陷於錯誤,而自行出資並向附表一所示簡 荺軒等8人集資後,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莊月紅等語(見起 訴書第1至2頁),未見記載被告莊月紅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具體」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之犯行。又其論罪欄亦僅記載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第15頁),亦 未包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 (二)再者,李春燕於本院供稱: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8人係其輾 轉集資而來,其他投資人都要找其算帳(負責),但其實雷 阿淑、雷阿蓮部分投資係直接向被告莊月紅投資,而被告莊 月紅沒有舉辧投資說明會或發放吸金文件資料;被告莊月紅 則辯稱其未直接招攬、收受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8人之投資 款項,而雷阿淑、雷阿蓮2人是李春燕帶來其所經營之餐廳 吃飯而認識,該2人表示錢是交給李春燕各等語(併參本院 卷三第57、114至115、121頁),則依李春燕及被告莊月紅 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莊月紅係向李春燕(含黃金圳)以假 投資方式招攬詐騙,而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8人係李春燕輾 轉集資而來,並無證據證明或補強佐證亦係被告莊月紅所招 攬投資之不特定之人,被告莊月紅復無一般吸金慣用之舉辧 投資說明會或發放吸金文件資料等吸引不特定大眾參與之舉 措,故實難認被告莊月紅係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為業,自無 從認定被告莊月紅本件所為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三、綜上,原判決遽行認定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為亦成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因而就此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與法未合,自屬無可維 持。  四、被告莊月紅上訴意旨主張其此部分所為不該當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罪 科刑及諭知之相關沒收、追徵予以撤銷改判,又相關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基礎有所變更,亦失所依據,同屬無可維持,亦 應併予撤銷改判。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被告莊月紅對告訴人李春燕、 黃金圳等人,接續為事實欄一(含附表一)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雖有部分行為於103年6月20日之前,但行為終了時間 已跨越至103年6月20日以後,核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如後 述),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論罪: (一)核被告莊月紅就事實欄一所為,改判論以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維持原判決所論之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莊月紅事實欄一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係接續犯,而 論以包括一罪。同理,被告莊月紅事實欄二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亦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莊月紅事實欄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而犯罪時間、地 點、犯罪模式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見行為亦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論以2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月紅前曾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且分別詐騙被害人資金高達6, 120萬元及63萬5,000元,使被害人李春燕(含黃金圳)、林 金招蒙受鉅額財產損失,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害 非輕,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李春燕、林金招等人洽商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事宜,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所為實應譴責,不宜輕恕;兼衡被告莊月紅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不法程度;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與配偶林春石同居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改判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年),就事實欄二之 犯行,維持原判決所為科刑(有期徒刑1年)。 四、沒收:被告莊月紅以投資珠寶為由,詐騙款項分別為6,120 萬元及63萬5,000元,並曾給付利息4萬9,000元予林金招等 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莊月紅事實一所載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6,120萬元,以及事實欄二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 所得63萬5,000元,扣除已付利息4萬9,000元後,為58萬6,0 00元《計算式:63萬5,000元-4萬9,000元=58萬6,000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 沒收6,120萬元部分改判;沒收58萬6,000元部分維持原判決 )。   伍、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莊月紅犯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莊月紅如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敘 明所憑證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爰記 載此部分事實及敘明相關理由如上)。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其並未詐欺被害人林金招,雙方單 純係借款之民事糾葛,原判決遽行認定其犯行,採證認事違 背證據法則等語,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二、經查,被告莊月紅所犯上開2罪,侵害數人之財產權,獲得 報酬分別為6,120萬元及58萬6,000元(此部分已扣陰給付林 金招之利息4萬9,000元),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2罪,均係性質相同之詐騙行為、2罪 時間間隔近3年、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10月,以資儆懲。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莊月紅被訴詐欺74萬元部分(上訴駁 回)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月紅明知並未從事或投資珠寶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 7年12月起至108年1月期間,至經常光顧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寶藏彩券行」,佯以從事珠寶生意欠缺資金為由 ,向彩券行員工林金招騙取借款,且訛稱:得隨時要求還款 並加計每月10%以上利息云云,致林金招陷於錯誤,在上開 彩券行,先後共計交付74萬元予莊月紅(按其餘60萬元部分 屬於事實欄二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處不列計)。 嗣莊月紅一再藉詞拖延還款,因認被告莊月紅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 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 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 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 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本 段論述下稱:「舉證責任及採證法則之說明」】 參、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莊月紅除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即詐騙林 金招63萬元5,000元)外,該期間詐欺款項另有74萬元(合 計137萬5,000元)等語,惟依卷附借款明細,並無被告莊月 紅之簽名或指印,又告訴人林金招亦未能提出被告莊月紅有 收受共計137萬5,000元借款之簽收收據或款項匯入莊月紅金 融機構帳戶之憑證,尚難僅憑告訴人林金招之單一指訴,遽 認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如上金額之借款,因被告莊月紅自承僅 向林金招受取63萬5,000元,則公訴意旨所稱137萬5,000元 扣除63萬5,000元之餘數即74萬元《計算式:137萬元5,000元 -63萬5,000元=74萬元》,就此金額則尚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莊月紅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事實欄二所 載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能重複宣判之 禁止雙重危險的理由,主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 此部分亦一併上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壹、被告林春石被訴共犯詐欺取財犯嫌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參 與事實欄一[含附表一]所載詐欺6,120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石為莊月紅之配偶,透過共同友人 介紹而結識李春燕、黃金圳夫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底,在臺北市○○區○○街李春燕 、黃金圳夫妻開設之店面,向彼等佯以可在泰國以低價採購 鑽石,再於臺灣高價出售,且臺灣已有多位買家,友人盧小 姐、阿蘭、美子、美雲亦因此獲利優渥為由招攪投資 ,致 使李春燕、黃金圳陷於錯誤,除自行出資外,另向附表一所 示簡荺軒等8人集資,並自103年1月4日起,先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被告林春石與莊 月紅夫妻作為投資款,總計交付6,120萬元。因認被告林春 石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春石涉亦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林春石之 供述、共同被告莊月紅之供述、告訴人李春燕、黃金圳之指 述,以及卷附之結算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林春石堅持否認上情,辯稱:其並未與莊月紅共同詐取李 春燕等人財物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春燕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始終指稱:被告林春石 是共犯,因為有時候是莊月紅請林春石來拿錢,我有問林春 石,林春石說莊月紅是真的在做鑽石生意,他說美子、美雲 、美蘭都有在投資莊月紅的鑽石生意,說他們都賺很多錢等 語,然被告林春石堅決否認有與莊月紅共同詐取李春燕等人 財物,而觀諸全案證據資料,除告訴人李春燕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上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就莊 月紅詐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林春石究竟有何參與謀議、 分擔行為,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俱乏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從 徒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林春石就附表一所示情形, 與莊月紅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綜上,既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春石與莊月紅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李春燕等人 詐取6,120萬元,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及採證法則之說明」 ,即應就被告林春石被訴之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仍執詞主張被告林春石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應成 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林春石此部分被訴犯嫌無 罪,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莊月紅、林春石被訴共犯詐欺取財犯嫌無罪部分(即附 表二所示開票借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月紅、林春石(下稱被告2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已無資力還 款,竟於103年、104年間,在彼等所開設新北市八里區餐廳 內,佯以亟需周轉為由借貸,致使李春燕(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陷於錯誤,而先後自其本人及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 雷阿淑、雷阿蓮等處,借得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款項交付莊月 紅,被告莊月紅並於105年間,持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林 春石、陳明泰(原名:陳水田、陳冠霖,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支票或發票人為莊月紅之本票供擔保,嗣因前開支 票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而本票屆期亦未獲支付,李春燕 、雷阿淑、雷阿蓮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供述、告訴 人李春燕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雷阿淑、雷阿蓮之證述,以 及卷附附表二所示支票、本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等證據資料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莊月紅雖承認有提供 本票、支票,透過李春燕借貸款項等語,被告林春石亦坦認 開立支票供莊月紅作為借貸擔保等語,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查: (一)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 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 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 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 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 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 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 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 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 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 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 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 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 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 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將失其分際。 (二)被告莊月紅透過李春燕向他人借款,並提供附表二所示莊月 紅個人本票、林春石開立支票等作為擔保等情,為被告2人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李春燕之指述、證人雷阿淑、雷阿蓮之 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附表二所示本票、支票影本及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實。 (三)然告訴人雷阿淑於106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稱:借款以後才 認識莊月紅,因為李春燕跟我們姊妹都是朋友。李春燕是先 向我借款,李春燕來說莊月紅缺錢,莊月紅請李春燕看有無 朋友可以借她錢,所以李春燕有明確告訴我說是莊月紅要借 錢。是斷斷續續借款的,時間都是104年間,李春燕只是拿 給我本票,我看本票上面有寫莊月紅名宇,我就借款,沒有 支付利息,李春燕說莊月紅要做什麼生意,如果有賺錢會給 我分紅,所以沒有先約定利息;雷阿蓮於同日偵查中證稱: 借錢之前我不認識莊月紅,我是認識李春燕,經李春燕說朋 友莊月紅要借錢,已經借錢之後我才認識莊月紅,借錢確切 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104年間,李春燕說本票是莊月紅開 出來的,沒有約定利息,莊月紅透過李春燕說將來會分紅各 等語。依告訴人雷阿淑、雷阿蓮上開所述,雷阿淑、雷阿蓮 原本均不認識被告莊月紅,彼等純係基於與李春燕之情誼, 於104年間,始同意分別借貸款項予被告莊月紅,況被告莊 月紅係分持如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之個人名義所簽發本票 委由李春燕分向雷阿淑、雷阿蓮商借款項,並非持他人所簽 發之本票或債信不良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則依檢察官所舉 事證,尚難遽行認定被告莊月紅係以欺罔之手法騙得借款。 (四)告訴人李春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張本票是由何人 填寫捺印?提示105年度他字第7995號卷第5頁李春燕提出之 本票並告以要旨)這張都是我寫的,發票日、金額、莊月紅 三個字、地址都是我寫的,指印是莊月紅蓋的。這張票是莊 月紅跟我借錢時開給我的,我有把錢交給莊月紅。開票金額 就是我借款的金額,莊月紅本來要先借60萬,後來莊月紅又 問我還有沒有多10萬,我說有,所以我一次拿給莊月紅70萬 元,我才會在旁邊註記70萬等語,依告訴人李春燕上開所述 ,被告莊月紅委請李春燕代為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 ,經被告莊月紅按捺指印後,持向李春燕借貸款項,因該紙 本票係由告訴人李春燕代為書寫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故告訴人李春燕當時認定被告莊月紅應會償還借款,始收 受該紙本票而同意借款,則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難認被告 莊月紅係以欺瞞手段,誘騙告訴人李春燕借貸款項。 (五)告訴人李春燕於107年8月7日偵查中證稱:(問:如何取得附 表二編號1、2所示面額各為260萬元、100萬元支票?)當初莊 月紅說她在做鑽石生意,莊月紅開的票是她先生林春石的票 ,因為莊月紅要我去借款,借款對象要求必須要有支票當作 擔保,所以莊月紅才會交付給我這兩張支票,260萬元部分 是向雷阿淑的朋友借的,這部分雷阿淑都知道,該朋友雖已 經過世,但她的先生也都知道此事,這要問雷阿淑。另外10 0萬元部分是向王建璋借的。這兩張票我都有分別轉給王建 璋及雷阿淑的朋友;復於同日證稱:(問:附表二編號3所示 面額500萬元支票來源?)莊月紅要我去借調500萬元現金,這 筆錢是向王建璋調借,王建璋要求必須開出票據我才能出借 500萬元,莊月紅才拿這張票據給我,但是這張票王建璋去 兌現時,才被銀行人員告知該張支票上面的印文有缺角,所 以無法兌現,且後來也跳票;又於同日證稱:(問:附表二 編號4所示面額148萬元支票來源?)當時約在萬華剝皮寮,我 叫莊月紅還我錢,莊月紅就拿這張票給我。因為之前莊月紅 要借錢,我去幫莊月紅借,因為莊月紅已經借了很多錢,借 款的人要求還款,我轉告莊月紅,所以莊月紅才拿陳明泰的 這張華泰商銀支票給我,當時這張支票的票面金額已經寫好 壹佰肆拾捌萬元整,並非我寫的票據。該次是向我先生黃金 圳的大姊黃金鈴借款的,所以這張票是要轉給黃金鈴的,作 為該次借款擔保各等語。則依告訴人李春燕上開所述,被告 莊月紅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委由 李春燕代為向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借貸同額現金。雖上 開支票皆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遭到退票,然被告莊月紅與邱秋 香、王建璋、黃金鈴素不相識,其商請李春燕調借現金,李 春燕遂轉向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調借款項,並交付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則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 既然收受不相識之人所開立支票而同意借貸,其等自當承擔 支票將來兌現與否之風險;再者,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莊月紅於借貸之初,以何欺罔手段,藉由 李春燕傳達予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致邱秋香、王建璋 、黃金鈴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從而,尚難僅以被告 莊月紅所提供之支票均遭退票,且嗣後未能依約償還借款, 逕自推測被告莊月紅於借款之初,即有故意不還之不法所有 意圖。 (六)據上各節,被告莊月紅分別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雷阿淑、雷 阿蓮、李春燕、被害人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等人借貸款 項,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莊月紅以欺罔手段取得 借款,亦無事後故意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應係債務 不履行之金錢借貸糾紛,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莊 月紅有利之認定,被告莊月紅否認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難謂是臨訟卸責之詞。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月紅有詐騙附 表二所示借款人之行為,要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另被告 林春石受莊月紅指示,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供莊 月紅向借款人借貸款項,然其並未與附表二所示借款人有所 接觸,且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依前揭「 舉證責任及採證法則之說明」,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嫌 ,皆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仍執詞主張被告2人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應成立 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 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莊月紅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無罪部分( 即附表三所示互助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月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月15日起,以本人「月紅」、虛設人頭「美雲」及親友 林家丞、宋成菁(係透過李春燕取得同意)名義共同參加如 附表三所示、由李春燕所召集之互助會5會後,利用會員間 彼此不相識,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情況,於104 年6月15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撥打電話委請 會首李春燕,在臺北市○○區○○街00號開標地點,並冒用「美 雲」名義代填標息5,200元金額之標單投標,再於同年10月1 5日,使用宋成菁名義,以標息5,500元金額,在上址開標地 點投標,致使會首李春燕陷於錯誤,依據被告莊月紅所提供 之投標金額認定得標,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期會款予 被告莊月紅。嗣被告莊月紅自105年5月間起即避不見面,並 拒絕繳納死會會款,復經查證並無「美雲」之人存在,李春 燕及廖敏秀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莊月紅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月紅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莊月紅之供 述、告訴人李春燕、廖敏秀之指述、證人雷阿淑、潘明玉、 劉秋幸之證述,以及卷附互助會單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莊月紅固坦認有加入本件互助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以「美雲」名義 標會及詐取附表三所示會款等語。惟: (一)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 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會員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 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 (二)被告莊月紅於104年5月15日起,參加李春燕所召集之互助會 等情,為被告莊月紅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李春燕、廖敏秀之 指述、證人雷阿淑、潘明玉、劉秋幸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 有卷附互助會單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查告訴人李春燕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均指稱:莊月紅以「美 雲」、宋成菁名義跟會,實際上我沒見過「美雲」,我也有 跟宋成菁講這件事情,宋成菁後來勉強同意。104年6月15日 開標前莊月紅打電話給我要我用美雲名義參加開標,金額5, 200元,標單是莊月紅委託我寫的,第一次就得標,得標會 款是我親自拿給莊月紅,宋成菁那會是104年10月15日5,500 元得標等語,然被告莊月紅於106年8月1日偵訊時供稱:我 有參與兩會半的互助會。104年6月15日標會,我沒有出席, 也沒有偽造「美雲」名義去標會,當然也沒有拿到錢。如果 我要標會,會用自己名義標會,因為我有參加這個會,用自 己名義標會就可以了;復於106年8月15日偵訊時供稱:104 年6月15日開標的時候,我沒有打電話給李春燕過,我沒有 標會,每次開標時候,我都沒有去過,我都沒有到場,我不 認識美雲,我從來不知道美雲是誰,我自己都有參加兩個半 會,我要標會,就用我自己的名義標會就好了,幹嘛用美雲 的名義標會,而且電話中,李春燕應該要問我,為何自己有 跟會,卻用美雲的名義來標,這是會首應該要問的;又於10 7年8月17日偵訊時供稱:如果我要去標會,我自己就有兩個 半會就是我自己及我兒子林家丞,另半會是李春燕告訴我她 的姐姐因位負擔比較重,跟我分一半,至於李春燕會單怎麼 寫我就不清楚,我如果要標會我就用我自己名義去標會就可 以了。我沒有於104年6月15日打電話請李春燕用美雲名義投 標、寫金額5200元標單;再於109年7月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有加入李春燕的合會,時間是在104年5月15日,我有入 二會半,入會的名字是用我的名字莊月紅跟林家丞,另外半 會是李春燕姑姑的名字,我跟李春燕的姑姑一人一半。我沒 有用「美雲」、宋成菁的名義入會,這個會我都沒有標過, 我現在還是活會各等語。則依被告莊月紅自偵查以迄原審審 理均否認於104年6月15日、10月15日,分別以「美雲」、宋 成菁名義標會,表示以自己及兒子名義參加2個半的互助會 ,如要標會,何須借用他人名義標會,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 辯,尚難謂悖於常情。而告訴人李春燕始終未曾提出被告莊 月紅所簽署或按捺指紋之標單或收受得標金額之收據以實其 說,則告訴人李春燕之指述是否屬實,無從補強印證。況依 告訴人廖敏秀陳述:我係聽聞李春燕所述,李春燕有親手將 標金交付予莊月紅;證人潘玉明、雷阿淑於偵查中均證稱: (問:真的是莊月紅打電話給李春燕,委託李春燕代為投標? )我們都沒有聽過那通電話,也不確定對方是女生的聲音, 李春燕掛電話之後,我們都是聽李春燕轉述的;證人劉秋幸 於偵查中證稱:(問:104年6月15日,標會的那通電話,你 有無聽到對方的聲音?是女生的聲音?)沒有聽到聲音,不知 道對方是男生還是女生。但我覺得對話的內容,是有人打來 標會,李春燕掛掉電話後,李春燕轉述,是莊月紅打來要標 美雲的會各等語。依互助會成員雷阿淑、潘玉明、劉秋幸上 開所述,其等均未曾親耳聽見「莊月紅要標美雲的會」之電 話內容,告訴人廖敏秀亦未眼見李春燕將標金交予莊月紅, 其等均係聽聞李春燕所轉述,純屬傳聞轉述,則證人雷阿淑 、潘玉明、劉秋幸、廖敏秀之證述尚不足與告訴人李春燕之 上開指述相互勾稽補強,自無從證明告訴人李春燕此部分指 述為真。 (四)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民法第709條之5前段 有明文規定,亦為民間互助會之慣例,則與告訴人李春燕所 謂第一次得標是「美雲」拿走等語有所矛盾。況證人雷阿淑 、潘明玉、劉秋幸於偵查中均證稱:(均問:104年6月15日 開標的時候,你們都在場,李春燕在電話中,有無問對方 ,為何不用自己名義標?)李春燕沒有問等語,依證人雷阿 淑、潘玉明、劉秋幸之證述,均指陳告訴人李春燕於104年6 月15日開標日之電話中,沒有質問對方何以冒名標會,則告 訴人李春燕是否同意他人冒名標會?其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 認定得標並交付會款,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是告訴人李春燕 之指述有明顯瑕疵,尚難採取。再者,參諸全案證據資料, 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莊月紅確有冒名標會之情 事,而卷附4紙互助會單均無被告莊月紅有得標之紀錄,依 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論認被告莊月紅有冒名盜標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舉證責任及採證法則 之說明」,就被告莊月紅此部分被訴犯嫌,應為無罪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仍執詞主張被告莊月紅上開犯行明確,指摘原判 決諭知被告莊月紅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採證認事違背證據 法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 一、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法院認為不必要,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月紅之辯護人聲請調查:㈠原審法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3240號李春燕提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148 萬支票, 陳稱該支票上面之受款人為莊月紅,後面領款人欄位也是莊 月紅,然李春燕向檢察署提出之支票,受款人空白,故懷疑 此支票可能遭變造;㈡命李春燕提出4紙互助會單原本,陳稱 卷附之互助會單皆是影本,各版本內容不一,互助會單原本 是須會員自己簽名,惟影本上之字跡全是李春燕之字跡,可 疑係經過偽造等語。惟本件被告莊月紅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 上開證據,涉及被告莊月紅被訴之犯嫌業經本院以檢察官舉 證不足而維持原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 上訴,已如前述,顯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與待證 事實已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為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爰駁 回該聲請,對被告莊月紅並無訴訟上不利益可言,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月紅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投資款日期 交付金額 投資款來源 證據出處 1 103年1月4日 170萬元 黃金圳 1,71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2 103年1月6日 40萬元 黃金圳 3 103年1月8日 600萬元 黃金圳 4 103年1月8日 100萬元 簡荺軒 5 103年3月2日 50萬元 雷阿淑 6 103年3月9日 180萬元 宋啟文 1,870萬元明細(扣除500萬元,偵6209卷第59頁) 7 103年4月14日 350萬元 簡荺軒 8 103年4月15日 20萬元 黃金鈴 9 103年5月4日 200萬元 宋成菁 1,71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0 103年6月8日 300萬元 宋啟文 11 103年8月10日 200萬元 宋啟文 1,87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2 103年8月17日 150萬元 宋成菁 13 103年9月3日 80萬元 宋成菁 1,71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4 103年9月3日 50萬元 黃金鈴 15 103年10月7日 50萬元 黃金鈴 1,87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6 103年11月4日 120萬元 黃金圳 1,71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7 103年1月10日 60萬元 宋成菁 1,87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8 104年1月15日 200萬元 雷阿淑 19 104年1月17日 60萬元 簡荺軒 20 104年1月21日 100萬元 雷阿淑 1,02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61頁) 21 104年1月24日 110萬元 黃金圳 22 104年1月25日 160萬元 雷阿淑 1,20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23 104年1月27日 120萬元 簡荺軒 24 104年2月23日 60萬元 雷阿蓮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25 104年2月29日 150萬元 黃金圳 1,20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61頁) 26 104年3月19日 50萬元 何足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27 104年3月21日 200萬元 黃金圳 28 104年3月23日 100萬元 黃金圳 1,87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29 104年3月27日 50萬元 何足 1,20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0 104年4月18日 100萬元 何足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1 104年5月29日 550萬元 王建璋 1,20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2 104年6月30日 30萬元 黃金鈴 33 104年8月21日 100萬元 李春燕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4 104年8月23日 100萬元 黃金圳 35 104年8月25日 100萬元 簡荺軒 1,20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6 104年9月14日 30萬元 黃金鈴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7 104年10月26日 40萬元 宋啟文 38 104年11月2日 280萬元 宋成菁 8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3頁) 39 104年11月9日 190萬元 簡荺軒 40 104年11月9日 100萬元 黃金圳 41 104年11月26日 40萬元 雷阿淑 1,20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42 104年12月1日 200萬元 王建璋 8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3頁) 43 104年12月18日 130萬元 黃金圳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44 105年1月5日 30萬元 黃金鈴 8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3頁) 45 105年1月5日 20萬元 黃金圳 合計 6,1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 種類 借款人  發票人 支存帳號  票號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 金額 備註 1 支票 雷阿淑友人邱秋香(已殁) 被告林春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000000000 GG0000000 105年3月23日 260萬元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2 支票 王建璋 被告林春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000000000 GG0000000 105年5月13日 100萬元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3 支票 王建璋 被告林春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000000000 GG0000000 105年7月17日 500萬元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4 支票 黃金鈴 阿田師餐飲部陳水田(即同案被告陳明泰) 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 AB0000000 105年8月1日 148萬元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經被告莊月紅背書 5 本票 李春燕 被告莊月紅 105年6月18日 60萬元 6 本票 雷阿蓮 被告莊月紅 000000 104年1月15日 10萬元 7 本票 雷阿蓮 被告莊月紅 104年7月15日 50萬元 8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0 104年1月4日 180萬元 9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 104年1月24日 60萬元 10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0 104年3月22日 30萬元 11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0 104年4月1日 100萬元 12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0 104年4月14日 100萬元 13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 104年7月1日 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會 首 會金 起標金額 會期起迄日 會員(含會首) 得標日期/標息 所得標金 1 李春燕 3萬元 3,000元 (內標) 104/05/15 ~ 106/05/15 執行標會至105/09/15 1.共25會 2.被告莊月紅共參加5會,分別為其本人2會及「美雲」、林家丞、宋成菁各1會 1.104/06/15 5,200元 (「美雲」,編號9,冒標) 2.104/10/15 5,500元 (宋成菁,編號17) 1.62萬5,200元 2.64萬元

2024-12-23

TPHM-112-金上訴-53-2024122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淑敏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04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朱淑敏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2 、6 、7、11部分)。 四、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朱淑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已與告訴人張小燕(下稱張小燕) 和解,於上訴後亦已與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 所示被 冒名之發票人黃榮富、蘇秋月、陳佳家、蕭燕慧、鄭秀玉、 李信宏(下稱黃榮富等6 人)和解,而編號1、7之何景龍、林 清泉部分卷內無聯絡資料,編號2 之鄭美華為虛構,至於編 號6 、11之薛淑娟、張美紅部分,因被告經濟能力困窘無法 和解,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偽造本票供擔保以訛騙活會會員之舉雖已觸法, 然考量被告偽造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因參照一般合會 之運作,配合提出本票供擔保之要求而隨同偽造並行使之, 此與一般偽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等類型有價證券混充流傳 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且無證據證明本票有 在外流通之情形,影響範圍有限,惟審酌被告冒簽本票金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向張小燕詐得款項共計11萬元 ,金額非鉅,且被告於犯後業與張小燕達成和解,並有按期 履行,有原審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影本、張小燕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可證(原審卷第51、173至175、197頁),故原審 考量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狀,縱所涉犯行各處以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審酌檢察官就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並未不服 而提起上訴,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及原審之判斷,且經核原 審上開理由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本 院就被告附表一所犯各罪,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部分:    1.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部分所為之量刑, 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 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 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所示被冒 名之發票人黃榮富等6 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6 份(本 院卷第55至65、71至77、137頁)、刑事陳述意見狀3 份(本 院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 10部分之犯後態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 部分未及審酌,而認被告迄未取得黃榮富等6 人之諒解,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3.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因經濟 周轉不靈之犯罪動機,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賴,藉由擔任 民間互助會會首之機會,以冒標、冒用黃榮富等6 人之名義 簽發本票之方式,先後6 次持向活會會員即張小燕詐取會款 ,每次各1 萬元,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損及互助 會會員、偽造本票名義人之權益、本票流通信賴及社會經濟 秩序;⑵一般情狀: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前已與張小燕達成和解,並有按期 履行,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黃榮富等6 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復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 5 、8 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所為之量刑,已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經濟周轉不靈 之犯罪動機,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賴,藉由擔任民間互助 會會首之機會,以冒標、冒用附表一編號1、2、6、7、11所 示發票人(即何景龍、鄭美華、薛淑娟、林清泉、張美紅, 下稱何景龍等5人)名義簽發本票之方式,先後5 次持向活會 會員即張小燕詐取會款,每次各1 萬元,所為不僅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更損及互助會會員、偽造本票名義人之權益、本 票流通信賴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張小燕達成和解,並有按期履行,迄未取得何景龍等 5 人之諒解,復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6、7、11「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6、7、11「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3.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量刑時審酌之上開 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偏重失衡之情形。 又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其有心和解,係因上 訴意旨所述原因而未能和解,惟被告既未能與何景龍等5 人 達成和解,則本院之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實質不同,且原判 決就附表一編號1、2、6、7、1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已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 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其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上述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與上 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合併觀之就是 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共11罪,罪名均相同,犯罪手段相 同或近似,犯罪時間約於民國108 年7 月至109 年9 月間。 又被告雖冒用不同之人名義偽造本票及向張小燕詐取會款共 計11萬元,但已與多數人(黃榮富等6 人及張小燕)和解,而 有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情(如前述),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 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全 部人和解,但已與多數人(黃榮富等6 人及張小燕)和解,修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適當彌補張小燕之損失,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 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 定,諭知其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即向附表二所示張小 燕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 被冒名之發票人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編號1部分。 何景龍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2 編號2部分 鄭美華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編號3部分。 黃榮富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編號4部分。 蘇秋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編號5部分。 陳佳家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編號6部分。 薛淑娟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7 編號7部分。 林清泉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8 編號8部分。 蕭燕慧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編號9部分。 鄭秀玉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編號10部分。 李信宏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編號11部分。 張美紅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張小燕 被告應給付張小燕19萬2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2 千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小燕指定帳戶(詳如和解筆錄)。 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1270號和解筆錄(原審卷第51至52頁)

2024-12-19

KSHM-113-上訴-742-20241219-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曾鳳櫻 訴訟代理人 陳嘉苓 被 告 鄭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原訴字第7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86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38萬元本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邀集包含伊在內之人成立A、B合 會,A合會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 ,每期標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元 至3,000元不等,伊參加1會;B合會則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 10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每期標金1萬元,亦採外標 制,標息1,000元至2,000元不等,伊參加2會。詎被告明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名會員未參加A合會,向伊佯稱該4名會 員分別得標,並於每次得標時各向伊收取2萬元,合計8萬元 之會款;又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5名會員未參加B合 會,而向伊佯稱該15名會員分別得標,於每次得標時各向伊 收取2萬元(2會各1萬元),合計30萬元之會款。被告不法侵 害伊之利益,致伊受有38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合會名稱 起訖日期、會員人數、標金、標息、開標日 原告參加會數 被冒標會員 冒標金額 (新臺幣) 原告遭冒標損害 (新臺幣) 1 A合會 108年7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會員連會首人數25人,每期標金2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元至3,000元不等,每月5日開標。 1會 鄭玉蘭 2萬元 8萬元(20000×4=80000) 劉秀伶 2萬元 蘇憶雯 2萬元 張慧盈 2萬元 2 B合會 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會員連會首人數36人,每期標金1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元至2,000元不等,每月10日開標。 2會 鄭玉蘭 2萬元 30萬元(20000×15=300000) 李玉貞 2萬元 陳惠娟 2萬元 蔡美香 2萬元 邱玉珍 2萬元 張秀雯 2萬元 黃秀珠 2萬元 林玉蘭 2萬元 劉秀伶 2萬元 劉秀伶 2萬元 邱文珠 2萬元 蘇憶雯 2萬元 B合會之不詳會員① 2萬元 B合會之不詳會員② 2萬元 B合會之不詳會員③ 2萬元

2024-12-17

PTDV-113-原訴-21-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氏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氏紅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馮氏紅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查(本院卷第97、107頁)。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應諭知無罪,爰依前揭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氏紅與告訴人陳廣妹均是越南新娘, 且均居住在屏東縣屏南地區(亦即屏東縣恆春鎮、滿州鄉等 地區)。被告明知自己的財務已發生狀況,為取得自己所需 要的資金,竟基於意圖為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7月15日之前某日,隱匿自己並無支付告訴人陳廣妹參加 民間互助會應得得標金的真意,邀請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 參加其擔任會首的民間互助會,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均不 疑有他,誤認被告日後會依約給付其應得的得標金,告訴人 陳廣妹、黃清任均參加被告所招募自(一)105年7月15日起 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告訴人陳廣妹另亦參加 (二)106年11月10日至起108年8月10日止及(三)107年10 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以上民間互助會 均是每月一期,每期會款均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活 會會員每期應繳交的會款則是5000元扣除會員得標金後的金 額,並應於每月開標後5日內,在被告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恆 南路上的河粉店內交付予被告,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雖均 於每期在前述地點,將會款交予被告,告訴人陳廣妹前後共 計交付15萬7000元予被告,告訴人黃清任則交付14萬5000元 予被告。嗣因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於107年12月15日前述 (一)的民間互助會最後一標開標時始知渠等均是未得標會 員而查覺有異,且被告不知去向,遂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馮氏紅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清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鄧氏菀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廣妹提出的民間互助會會員名 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1、12 、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給告訴人陳廣妹得標 金,但那是因為合會的其他成員沒有繳錢,伊被倒會,所以 就沒有錢給告訴人陳廣妹等語(偵緝313卷第38至39頁、偵 續19卷第35至38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之前某日,邀請告訴人陳廣妹參加其擔 任會首的民間互助會,告訴人陳廣妹參加被告所招募自(一 )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告訴 人陳廣妹另亦參加(二)106年11月10日至起108年8月10日 止及(三)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 。以上民間互助會均是每月一期,每期會款均是5000元;然 活會會員每期應繳交的會款則是5000元扣除會員得標金後的 金額,並應於每月開標後5日內,在被告位於屏東縣恆春鎮 恆南路上的河粉店內交付予被告,告訴人陳廣妹雖均於每期 在前述地點,將會款交予被告。嗣告訴人陳廣妹於107年12 月15日前述(一)的民間互助會最後一標開標時始知其均未 得標等情,為被告於歷次偵查供述中所不爭執(偵緝313卷 第38至39頁、偵續19卷第35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廣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13頁 、他435卷第21至22頁、偵續19卷第35至38頁),並有證人 鄧氏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23至29頁、他34 5卷第30至31頁),復有告訴人陳廣妹提出告訴狀所附之民 間互助會名單(越南文)及中文翻譯影本(他435卷第5至10 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黃清任確實有參加被告所招募自105年 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並繳納14萬50 00元之會款給被告:  ⒈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曾自承告訴人黃清任有 參加其所招募自公訴意旨欄(一)所示105年7月15日起至10 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更未曾承認告訴人黃清任並 繳納14萬5000元之會款給被告。而告訴人黃清任固然指述其 有加入上開民間互助會,並指其姓名記載於上開民間互助會 名單上,會員編號為1等語(警卷第15至21頁),然查上開 民間互助會單(他435卷第5頁)為一手寫文件,除告訴人陳 廣妹於刑事告訴狀指陳上開民間互助會單為被告手寫之外( 他435卷第3頁),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民間互助會單確為被 告所親自書寫,自難以此書證認定被告曾以書面方式自承告 訴人黃清任有參加其所招募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 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則告訴人黃清任究竟有無開加入上開 民間互助會?尚非無疑。  ⒉又告訴人黃清任雖指稱其於參與上開互助會期間,繳納14萬5 000元之會款給被告(警卷第15至21頁),然而其指述僅有 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妹於警詢時證述:伊知道還有告訴人黃清 任也在上開民間互助會期間遭被告所騙,伊跟她都以為自己 是最後一會,但是渠等的會都被被告冒標了等語(警卷第9 頁)可資佐證,惟證人陳廣妹上開證述無非係聽聞告訴人黃 清任之自述而來,其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黃清任有繳納14萬 5000元之會款給被告一事。是其證述亦難以補強告訴人黃清 任之單一指述。此外,卷內復無其他金流證據可茲調查,難 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告訴人黃清任繳納14萬5000元之會款 。  ⒊綜上,本院認為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告訴人黃清任確實有 參加被告所招募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 間互助會,並繳納14萬5000元之會款給被告。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2人施行詐術: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 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 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 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 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 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 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 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5年7月15日之前某日,即有隱匿自己並無支付告 訴人陳廣妹參加民間互助會應得得標金的真意,邀請告訴人 陳廣妹、黃清任參加其擔任會首的民間互助會等語。惟查: 證人鄧氏莞於警詢時證述:伊有參與公訴意旨欄(三)所示 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是被告邀 請伊的,依約於107年11月5日就得標了,伊都拿去被告的河 粉店面交,都是給告面交等語(警卷第23至29頁),於偵查 中則具結證述:伊有跟過被告一次會,被告是會首,約2年 前被告問伊要不要跟會,她說死會每個月繳納約5000元會款 ,活會看別人繳多少就多少,伊有得標,被告拿給伊8萬多 元,伊繳會款到所跟的會結束,伊都是拿到被告的店交給她 ,被告沒有給伊收據等語(他345卷第30至31頁),由證人 鄧氏莞之證述可知被告至少於107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1月5 日鄧氏莞得標時止,其所經營之民間互助會尚有如期給予得 標之會員應得之得標金,被告並無不履行其身為會首應收取 會款,繳納得標會員之得標金的義務。且依證人所述,上開 民間互助會之得標成員享有先獲得得標金之權利,但是必須 按月繳納5000元會款,如提早得標,則繳納會款可能大於自 己的得標金額(以鄧氏莞自107年11月5日至109年11月5日兩 年即24個月計算,其所需繳納的會款總金額為12萬元【計算 式:5000 * 24 = 120000】,大於其所得標之8萬多元), 未得標會員雖尚未獲得得標金,但是每月繳納會款則依每月 得標者之投標金額浮動計算(依告訴人陳廣妹所提出之前開 民間互助會名單(越南文)及中文翻譯影本可知,證人鄧氏 莞參加之民間互助會最低投標金額為700元,最高為1500元 ),享有每月繳納較得標會員5000元會款為低會款之利益。  ⒊查證人鄧氏莞所述民間互助會之標會員繳納會款金額、互助 會存續期間、會首有收取會款及給付得標金之義務等情,均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3至13、15至21頁),故本案未發現被告於告訴人陳廣 妹、黃清任參加民間互助會之際,有使用何詐騙手段,讓告 訴人陳廣妹、黃清任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與其他會員不同 之錯誤認知,亦未發現上開和會契約條件有何明顯異於一般 民間互助會之處,則其既未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 之合會契約,尚難認被告有何「締約詐欺」之情形。  ⒋次者,被告於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參加公訴意旨欄(一) 所示105年7月15日開始的民間互助會及被告陳廣妹參加公訴 意旨欄(二)106年11月10日開始、公訴意旨欄(三)107年 10月5日開始之民間互助會之存續期間中,既然仍有給付同 為民間互助會會員鄧氏莞得標金之情形,則其是否有僅打算 將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據為己有,而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 應盡繳納得標會員得標金之義務之施行詐術行為?實非無疑 。蓋其如果自始即無意願履行其身為合會會首之義務,實不 需要另行給付鄧氏莞8萬多元之得標金,逕行據為己有即可 ,如此反而可使其獲得更多會員們繳納之會款。故依證人鄧 氏莞所述,亦難認被告有「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情事。  ⒌再者,就被告有無於於公訴意旨欄(一)、(二)、(三) 所示民間互助會成立後始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之「純正的履約 詐欺」情形進行論述。查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自越南返台 ,107年12月29日出國前往越南,至108年3月19日再返台,1 08年6月4日出國前往越南迄112年2月26日始返台遭緝獲等是 實,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 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8頁、偵緝313卷第2頁),可 知被告公訴意旨欄公訴意旨欄(一)、(二)、(三)所示 民間互助會成立存續期間及存續期間屆滿後,固然有離境及 遭到通緝之事實。然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自己是因神經 壓迫而返回越南養病(偵緝313卷第385至39頁),並提出越 南就醫資料1份(偵緝313卷第44至49頁)佐證,則僅憑被告 長期滯留越南一事,尚難逕認其係捲款潛逃後惡意長期滯留 越南,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2人施以「純正的履約詐欺」 之詐術,仍屬有疑。何況被告並非於公訴意旨欄(一)所示 民間互助會存續期間屆滿後至112年2月26日返台遭緝獲均不 再返台,反而係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之半年內二度返台逗留約 3日及2月15日,如其真係故意詐欺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之 會款,當可預見返台後將遭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甚至因涉 犯詐欺犯行將遭檢警調查,實無必要二度返台甚至在台逗留 2月有餘,更不應於112年2月26日自行返台而遭員警緝獲。 故僅憑被告長期出國之事實,亦難遽認被告有「純正的履約 詐欺」之情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既不符合「締約詐 欺」及「履約詐欺」之2要件,縱使客觀上有未履行合會契 約會首應給付會員得標金義務之情事,仍難遽認其有對告訴 人陳廣妹、黃清任施行詐術。  ⒍此外,本案被告固然未曾提出公訴意旨欄(一)、(二)、 (三)所示民間互助會之得標明細與金流證明資料,然而本 案除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之指述及前開民間互助會名單( 越南文)及中文翻譯影本外,實乏證據可證被告有將詐欺會 款據為己有之情形,自不得率爾排除被告辯稱係遭公訴意旨 欄(一)、(二)、(三)所示民間互助會之會員大量違約 不履行交納會款之義務,進而於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應得 標實,無力給付得標金之可能性。故本件實難僅因告訴人陳 廣妹、黃清任主張渠等於民間互助會存續期間屆滿後仍未收 到得標金,即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⒍至前開證人鄧氏莞證稱其於參與公訴意旨欄(三)107年10月 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存續期間,有按月至 被告的河粉店當面繳納會款給被告等語,固然與被告於107 年12月26日自越南返台,107年12月29日出國前往越南,至1 08年3月19日再返台,108年6月4日出國前往越南迄112年2月 26日始返台遭緝獲等情明顯不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鄧 氏莞所述有按月當面繳納會款給被告一事不實,尚難推認證 人鄧氏莞未曾於107年11月5日收受被告給付之得標金,且給 付會款之方式眾多,無法排除鄧氏莞是以其他方式繳納會款 或被告託人代收之可能。故縱使證人鄧氏莞之證述有上開瑕 疵,仍無礙於本院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本院認為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 任2人施行詐術。  ㈣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對告訴人陳廣 妹、黃清任2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承前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 任2人施行詐術,則其主觀上是否有打算將未得標會員繳納 之會款據為己有,而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繳納得標會員 得標金之義務之詐欺取財犯意?亦無足夠之證據可茲支持, 難認其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㈤綜合上情,本案客觀上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黃清任有成立合會 契約並收受告訴人黃清任繳納之會款14萬5000元,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2人施行詐術;主觀上復 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2人詐欺 取財之犯意,是本案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詐欺取財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字第10832257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35號卷 他4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發查字第125號卷 發查1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 偵13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議字第462號卷 聲議46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 偵緝3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卷 調偵緝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卷 調偵緝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3號卷 他1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9卷 偵續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5號卷 本院卷

2024-12-17

PTDM-113-易-515-20241217-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會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麗裕 被 告 李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67,600元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2,30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提出民事追加起 訴狀(見本院卷第89頁)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會首陳怡礽於108年10月間召集一互助會(下稱系 爭合會),會期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止,會首連 同會員共32人,每期會款為20,000元,底標為1,800元,採 外標制,每月15日開標。詎系爭合會於110年5月15日開標後 ,陳怡礽即惡性倒會並捲款而逃,致停標未繼續進行,後經 部分會員召集開會後發現,尚有12個活會,且陳怡礽曾分別 於109年9月15日第12標、109年11月15日第14標、110年1月1 5日第16標、110年3月15日第18標、110年5月15日第20標, 分別冒用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 盧儀潔、洪金水之名義,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持 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並得標,並以該次遭冒標人得標之名義向 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該次遭冒標 人收取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上開遭冒標人均陷於錯誤 ,按時給付會款予陳怡礽。而各期得標者、得標金額及遭會 首冒標之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何銘、余書豪、陳惠美、徐俊榕、張 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等8人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成 員,而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第19標得標,為已得標之死會會 員。  ㈢原告之姓名雖不在系爭合會之名冊中,惟余欣瑋、何銘、余 書豪等人均為原告之子及媳婦,實際上均由原告代為處理合 會事宜,且上開3人、盧儀潔、盧彥旭、顧惠雯、陳惠美、 徐俊榕、洪金水、張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等13人 (下稱該13人)均將對被告之會款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709條之9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 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未曾拿到得標之會款,只收到被告自行 繳納之會款,故對於其他會員應無償還責任。系爭合會性質 為會首與會員間之期約行為,原告應對陳怡礽提出告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合會110年4月15日第19標係被告自己出標,並以2,300元 得標。  ㈡系爭合會之期數、得標日期、出標金額、得標者,均如附表 一所示。  ㈢陳怡礽曾分別於109年9月15日第12標冒用余欣瑋、109年11月 15日第14標冒用盧彥旭、110年1月15日第16標冒用顧惠雯、 110年3月15日第18標冒用盧儀潔、110年5月15日第20標冒用 洪金水之名義得標。  ㈣系爭合會最後一次進行為110年5月15日第20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會互助會原先僅止於民間之習慣,並未有法律加以規範 ;惟88年民法修正之後,增設民法第709之1至第709之9等9 個條文,將合會正式納入法律之規範。修正之條文並已於89 年5月5日正式施行。民法修正前後對合會造成的影響,其中 最重要的兩點應該是「合會成員間法律關係結構的改變」, 以及「合會成為要式契約」(即法律要求其契約之成立與生 效必須具備一定之形式,否則法律即不承認其效力)兩者。 以下分述之:合會會員間法律關係結構之改變:1.依民法第 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 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 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則依該條文之規定,合會之 法律關係除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之外,尚存在於「會員 與會員相互間」;此與向來法院實務上均認為「臺灣合會性 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 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先 例參照)之見解已完全相反。2.其最直接之效果,即為在會 首倒會之情形,如依向來之見解,遭倒會之活會會員除向會 首行使權利之外,並不能向其他死會會員行使權利;至於修 法過後,遭倒會之活會會員,即可逕行向死會會員求償,而 將死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比例分配予活會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9第1項參照)。另合會成為要式契約:依民法第709條 之3第1項之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即以書面記載與合 會有關之事項,諸如: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 號碼、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 日、標會方法、出標金額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等項目,依 該條之規定,如合會未訂立會單時,可能因不具備法定方式 而不生效力。但同條第3項另外規定「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 者,雖未依前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以緩和此一要式性,並進一步保障業已交付會款但未訂立 會單之合會會員之權益。由上可知,合會之法律關係除了存 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之外,尚存在於「會員與會員相互間 」,且雖為要式行為,縱使會首未製作會單,若會員已交付 首期會款者,雖未製作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故縱 使會員名稱係以簡稱或店名製作互助會簿,只要可以確認係 自然人即可,並不妨害其合會成立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系爭合會契約已成立:   查原告主張系爭合會係以陳怡礽為會首,由其召集該13人、 被告及其餘會員,會期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止 ,連會首共32人,每期會款為20,000元,底標為1,800元, 採外標制,每月15日開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 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19至2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就原告所主張之合會契約重要之點等內容,自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對於會員均已交付首期會款並不爭執, 被告亦自承有交付首期會款,且倘會員均未交付首期會款, 則系爭合會豈可能順利、按期運作至第20標,故第㈠點之說 明應認系爭合會契約已成立。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可知若原告以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 作為請求權基礎,須先認定「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 「已得標會員之人數」、「未得標會員之人數」,且未得標 之會員均得平均受領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合先敘明。  ⒉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   系爭合會最後一次進行為110年5月15日第20標,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故應認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  ⒊被告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系爭合會之期數、得標日期、出標金額、得標者,均如附表 一所示,且系爭合會110年4月15日第19標係被告自己出標, 並以2,300元得標,另陳怡礽曾分別於109年9月15日第12標 冒用余欣瑋、109年11月15日第14標冒用盧彥旭、110年1月1 5日第16標冒用顧惠雯、110年3月15日第18標冒用盧儀潔、1 10年5月15日第20標冒用洪金水之名義得標,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故應認系爭 合會已得標之會員為陳怡礽、林宥良、黃崑銘、劉秀英、魏 華光、張秀玉、袁楷笙、李麗紅、楊麗娟、林春華、曾素雲 、黃崑銘、李承璋、黃奶淇、李奕昌,則被告為已得標之死 會會員,足堪認定。至遭陳怡礽冒標之會員余欣瑋、盧彥旭 、顧惠雯、盧儀潔、洪金水,因其等並未實際投標,仍應視 為活會,故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盧儀潔、洪金水均為 活會會員,非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⒋該13人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會員為陳怡礽、林宥良、黃崑銘、劉秀英 、魏華光、張秀玉、袁楷笙、李麗紅、楊麗娟、林春華、曾 素雲、黃崑銘、李承璋、黃奶淇、李奕昌,已如前述。則觀 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除 前開遭冒標之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盧儀潔、洪金水, 尚有陳惠美、李孝勇、戴玉英、呂政達、何銘、余書豪、巫 姵婕、徐俊榕、張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足堪認 定。且經比對,將對被告之會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該13人, 確實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⒌被告應給付之會款金額為289,900元:   依上開民法709條之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合會已因會首倒 會而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 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經查,被告自承於 110年4月15日第19標得標以後,從來沒有給付過其每期所應 給付之22,300元(會款20,000元+得標金2,300元),則被告 所應給付之金額,應為每期所應給付之22,300元,乘上死會 後之剩餘期數共13期(即第20標至第32標),金額共289,90 0元【計算式:22300元/期13期=289900元】,足堪認定。 至於如何由系爭合會之活會成員分配,詳如後述。  ⒍被告應給付會款289,900元予原告:  ⑴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 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據 此,可知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死會會員應將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活會會員,亦即在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之情況下,死會會員對活會會員負有平均給付各 期會款之責任。然合會遭會首冒會員姓名得標並取得會款之 情事,比比皆是,於是在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活會人數大 於剩餘未進行期數之情況,亦所在多有,此際本應由冒標會 款之會首負給付被冒標者會款之責任,然當會首因故無法給 付時(如會首死亡,其繼承人復拋棄繼承),活會會員應如 何平均分受死會會員之各期會款,即生困難,本院認在此情 況下,應由透過訴訟程序積極主張權利之活會會員,就被訴 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逕予平均受償,而未主張權利之 其餘活會員僅得向其餘未被訴之死會會員求償,此方得保障 積極主張權利之活會員員其憲法第16條所定之訴訟基本人權 ,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有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盧儀 潔、洪金水、陳惠美、李孝勇、戴玉英、呂政達、何銘、余 書豪、巫姵婕、徐俊榕、張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 等17人,然僅該13人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並以自己名義 起訴,代該13人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有原告所提之合會債 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上揭說明,應 由透過訴訟程序積極主張權利之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逕予平均受償,至未主張權利之其餘活會員李孝勇、戴 玉英、呂政達、巫姵婕,僅得向其餘未被訴之死會會員求償 。  ⑶被告應給付之每期會款為22,300元,共13期,已如前述,則 被告應給付該13人每人之金額為22,300元【22,300元/期13 人13期】,而該13人既已將對被告之會款債權均讓與原告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即289,900元【22,300元/人13 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289,9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會款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 法第709條之7規定,自108年10月15日後之各期會期開標日 後5日內(即110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20日)給付會 款,如未給付會款,應分別於110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自 每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26萬7,600元 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然擴張聲明22,300元 之部分,自僅得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陳怡礽,調查鄭秀惠提供之系爭合會互 助會簿影本是否屬實等語,惟附表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附表一與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之內容大致相符 ,當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之全 部請求乃部分利息請求遭駁回,而認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者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陳怡礽 2 108年11月15日 2,700元 林宥良 3 108年12月15日 2,500元 黃崑銘 4 109年1月15日 2,500元 劉秀英 5 109年2月15日 2,500元 魏華光 6 109年3月15日 2,000元 張秀玉 7 109年4月15日 2,000元 袁楷笙 8 109年5月15日 1,900元 李麗紅 9 109年6月15日 1,800元 楊麗娟 10 109年7月15日 1,800元 林春華 11 109年8月15日 1,800元 曾素雲 12 109年9月15日 1,900元 余欣瑋 會首冒標 13 109年10月15日 1,800元 黃崑銘 14 109年11月15日 盧彥旭 會首冒標 15 109年12月15日 1,900元 李承璋 16 110年1月15日 顧惠雯 會首冒標 17 110年2月15日 1,900元 黃奶淇 18 110年3月15日 1,900元 盧儀潔 會首冒標 19 110年4月15日 2,300元 李奕昌 20 110年5月15日 2,000元 洪金水 會首冒標

2024-12-12

NTEV-113-埔簡-162-20241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期日、審判期日明示上訴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102、328至32 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陳怡礽為本案4個互助會之會首,並為實際 管理合會之人,本應基於會首之義務,以中立角色確保合會 能順利運行,妥善處理會務,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僅 因自己也被倒會、農作物壞掉等動機,為圖一己之私而冒用 告訴人等人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進而詐取金錢,嚴重破 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除已賠 償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林裕盛外,其餘部分均未賠償;被告 於本案所詐得金額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公 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陳惠美、盧儀潔、林麗裕及告 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5、8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原判決之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 告本案11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 ,惟各次犯罪前後長達2年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 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7、108年間發起A、B、C、D合會,詎料被 告冒名投標取得告訴人等之得標金,並利用其子秦○超申辦 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收取合會會員戴玉英、林宥良、張淑 錦、盧怡潔等人之會款,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即有意隱匿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犯罪手段非輕。  ㈡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狡賴,毫無悔悟之心,且案後均未賠償告 訴人等之損害;更借其子秦○超之名義購置南投縣○○鎮○○○街 00號房地,於110年10月27日以1050萬元出售予他人,顯見 被告積極脫產,逃避應負之賠償責任,尚難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確具悔意,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㈢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狀,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之刑度,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實屬量刑過輕而無以收 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故量刑尚欠允當,難認原審 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 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犯罪惡 性、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綜合考量,並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至 於被告以其子秦○超之帳戶收取合會會員款項,並未明顯違 背社會常情,且被告之子秦○超名下不動產出售時間是110年 10月27日,是本案被告冒名投標犯罪時間之數月至2年之後 ,亦無法認定係因被告脫產不願賠償有關,是上訴意旨指被 告有意隱匿犯罪所得、積極脫產云云,尚難憑信。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仁智、洪正忠、宋鄒禎枝、許 惠美、林麗裕、羅桂松、林裕盛、盧儀潔、陳惠美調解成立 ,約定願給付上開告訴人各18萬元,第一期款於113年11月2 7日給付上開告訴人各6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5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 然被告屆期並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75頁),是此達成調解之結果,難以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綜上,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冒標會員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黃牡丹(許惠美借名)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林裕盛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陳仁智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盧儀潔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陳惠美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羅桂松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林裕盛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余欣瑋(林麗裕借名)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盧彥旭(盧儀潔借名)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盧儀潔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洪金水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HM-113-上訴-1007-202412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秋霞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阮怡福 阮怡榕(越南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號 、第5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320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秋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氏秋霞其餘被訴部分(即附件合會⑲編號33、附件合會㉓編號26 所示部分)均無罪。 阮怡福、阮怡榕均無罪。   事 實 一、阮氏秋霞於民國107年起,先後召集如附件所示「越南式合 會」(會首不具有死會會員之身分,即不用按期繳交死會會 費,會首單純處理每期開標、得標及收取標金事宜,再將所 收取之標金轉交予得標會員即可)共44會(下合稱本案合會 ),均由其本人自任會首。詎阮氏秋霞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 ,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利用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 必均到場參加投標之機會,在附件各合會虛列會員參加合會 ,並明知林梅圓、范氏緣、鍾惠萍、阮美川、阮氏紅惠、裴 氏秋雲、武氏瀅莊、楊氏錦絨、阮段水豔、阮珮綺、阮氏雅 、黎詩柔、陳蓓芭、阮氏霞、阮氏玉碧、張美香於會期間均 未參與投標或實際得標,竟未得其等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冒 用其等或以不詳會員之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經其冒 標之會員(含真實及虛列會員)得標,並向各該被冒標之真 實會員訛稱另有其他人得標,再於各次得標後,據以向該次 仍屬活會之會員收取各期會款,致使各該次仍屬活會之真實 會員陷於錯誤,依約交付所屬合會之該期會款予阮氏秋霞, 或交由不知情之阮怡福、阮怡榕代為收受後轉交予阮氏秋霞 ,阮氏秋霞因而詐得財物(各合會之會員人數、成員、開標 日期、得標會員、虛列會員、遭冒標者、標金、阮氏秋霞所 詐得會款金額詳如附件)。 二、案經李成貞、李美香、林梅圓、范氏緣、潘美吟、謝淑麗、 鍾惠萍、陳美玲、陳沛吟、阮美川、阮氏紅惠、武氏翠嬌、 裴氏秋雲、武氏瀅莊、楊氏錦絨、阮段水豔、黃英桃、阮珮 綺、阮氏雅、唐子蓮、黎詩柔、陳蓓芭、童水永、黃再春、 黃琬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暨阮氏霞、阮氏玉碧、林江娜、賴秀芳、張美 香、鍾志宏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阮氏秋霞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秋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25、27-54頁、他2745卷一第4 5-49、59-63、107-108、121-125、304-305頁、他2370卷第 49-51頁、偵510卷第57-59頁、本院卷一第139、365頁、卷 二第73、105、182、253頁、卷三第24、100-105、228-230 、399、4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怡福(見警卷一第 55-57頁、他2745卷一第45-49頁、偵510卷第57-59頁、他16 46卷第79-81頁)、阮怡榕(見警卷一第59-62頁、他2745卷 一第45-49頁、偵510卷第57-59頁、他1646卷第79-81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成貞(見警卷二第275-278頁、他2745卷三 第216-218頁)、李美香(見警卷二第289-292頁)、林梅圓 (見警卷二第299-308頁、他2745卷三第216-218頁)、范氏 緣(見警卷二第345-352頁、他2745卷三第289-291頁)、潘 美吟(見警卷二第375-378頁)、謝淑麗(見警卷二第391-3 94頁)、鍾惠萍(見警卷二第405-420頁、他2745卷三第347 -350頁)、陳美玲(見警卷二第473-479頁、他2745卷三第3 47-350頁)、陳沛吟(見警卷四第909-917頁、他2745卷三 第11-14頁)、黃婉婷(見警卷五第0000-0000頁、他2745卷 三第11-14頁)、阮美川(見警卷三第549-552頁)、阮氏紅 惠(見警卷四第817-820頁、他2745卷三第11-14頁)、武氏 翠嬌(見警卷三第715-730頁、他2745卷三第11-14頁)、裴 氏秋雲(見警卷四第837-842頁、他2745卷三第11-14頁、本 院卷二第179-208頁)、武氏瀅莊(見警卷四第877-884頁、 他2745卷三第11-14頁)、楊氏錦絨(見警卷四第931-935頁 、他2745卷三第11-14頁、本院卷二第179-208頁)、阮段水 豔(見警卷四第771-775頁)、黃英桃(見警卷三第517-520 頁、他2745卷三第11-14頁、本院卷二第179-208頁)、阮珮 綺(見警卷四第957-961頁、他2745卷三第11-14頁)、阮氏 雅(見警卷五第000-0000頁)、唐子蓮(見警卷三第661-66 7頁、他2745卷三第11-14、122-124頁)、黎詩柔(見警卷 四第795-798頁、他2745卷三第11-14、122-124頁)、陳蓓 芭(見警卷五第0000-0000頁、他2745卷三第347-350頁)、 童水永(見偵510卷第61-64頁)、黃再春(見他2745卷三第 11-13頁)、黃雪銀(見他1646卷第89-91、119-122頁)、 證人即被害人曾連金(見警卷三第567-588頁、他2745卷三 第347-350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阮氏秋霞筆記翻拍照片、告訴人阮氏霞、阮氏玉 碧、林江娜、賴秀芳、張美香、鍾志宏參加之合會會單及會 數、會期及會款、告訴人童水永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與合會會單、告訴人阮氏霞、黃英桃與被告阮氏秋 霞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告訴人與被害人於偵 查中各自提出之合會會單、得標日期、金額、身分證件資料 、調解書、本票等資料、警詢時提示予被告阮氏秋霞指認之 金額統計表、各合會會單編號及明細、被告阮氏秋霞提出之 合會會單資料、各告訴人於偵查中各自提出或指認之合會會 單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年籍對照表、告訴人林梅圓與被告阮 氏秋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阮氏雅與被告阮氏 秋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琬婷使用之帳戶存 摺內頁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8月24日屏檢錦崑111偵510字第1119033287號函 暨所附被告阮怡榕之護照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2745卷二第11-19、27-56 1頁、卷三第126-212、221-227、231-241、243-286、293-3 35、337、341、353-551、567、569-638頁、警卷一第171-2 71頁、警卷二第279-282、283-287、293-296、297、309-31 2、313-335、337-342、353-356、357-373、379-382、383- 390、395-398、399-404、421-471、481-484、485-513頁、 警卷三第523-528、529-547、557-560、561-566、591-594 、599-659、669-672、673-713、733-736、737-767頁、警 卷四第781-784、785-794、805-808、809-815、827-830、8 31-836、847-850、853-875、887-890、891-907、921-924 、925-929、937-940、941-955、967-970、971-990頁、警 卷五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他2370卷 第15、17頁、他1646卷第93-113、125-145頁、本院卷一第7 7-79頁、卷二第23-40頁、卷三第195-203、333-339頁), 足認被告阮氏秋霞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阮氏秋霞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氏秋霞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阮氏秋霞上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本件參與犯行之行為人僅被告阮氏秋霞(同案被告阮怡福 、阮怡榕無罪部分詳後述),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73、105、181、253頁、卷三第23 、99、184、227、398頁),無礙於被告阮氏秋霞之答辯、 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阮氏秋霞就附表所示於各次會期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取財 物,侵害多數人財產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 罪名,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分別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共277次),時間 有別,歷次行為均可區分,各具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0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氏秋霞召集合會自任 會首,本應確保合會得以順利進行,竟為圖一己之私,以虛 列人頭會員及冒用合會會員名義冒標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 會款,造成各合會會員受到財產上損害,被告阮氏秋霞的犯 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阮氏 秋霞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李成貞、李美 香、潘美吟、謝淑麗、陳沛吟、裴氏秋雲、黎詩柔、阮氏紅 惠、黃英桃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李美香、陳蓓芭、阮氏紅 惠、黃英桃、裴氏秋雲撤回告訴,然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有和解書、民間合會(互助會)債務清償協議書及 刑事撤回告訴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91、205-21 2頁、卷二第57、59、115、141、143-145、147、153-157頁 、他2745卷三第337、341、351頁),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悟 ,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39頁)及參酌 各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卷二第206-208 、256-257頁、卷三第188、436-4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阮氏秋霞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 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 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8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阮氏秋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獲利如附件各合 會「備註」欄所示,核屬被告阮氏秋霞之犯罪所得,又被告 阮氏秋霞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共新臺幣 (下同)84萬元(計算式:裴氏秋雲20萬元+阮氏紅惠10萬 元+黃英桃12萬元+陳沛吟40萬元+李美香2萬元=84萬)及給 付賠償金6,000元予告訴人阮段水豔,有和解書及無摺存款 收執聯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57、59、 145、153、157頁、卷三第207、209頁),扣除上開已給付 之和解金84萬元、賠償金6,000元後,被告阮氏秋霞尚有24, 700,400元的犯罪所得(計算式:25,546,400-840,000-6,00 0=24,700,400)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阮氏秋霞對於附件合會⑲編號33、合會㉓編號26亦有冒標 告訴人阮佩琪之情事。因認被告阮氏秋霞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阮怡福、阮怡榕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為姊妹,其等就同 案被告阮氏秋霞前揭詐欺取財行為,均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 共同實施而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㈠認被告阮氏秋霞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非係以被告阮氏秋霞之供述、告訴人阮佩琪之證述 、告訴人阮佩琪與被告阮氏秋霞所提出之合會會單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阮氏秋霞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該2合會均是 告訴人阮佩琪自行得標,被告阮氏秋霞並無冒標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59-360頁)。經查:  ⒈被告阮氏秋霞有召集附件合會⑲、㉓之合會,且為合會會首, 附件合會⑲編號33及合會㉓編號26開標公告之得標人均為告訴 人阮佩琪等情,為被告阮氏秋霞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 人阮佩琪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四第957-961頁、他274 5卷三第11-14頁),並有合會會單在卷可參(見警卷四第97 1、9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附件合會⑲編號33之部分,開標日為109年6月15日(見附件 合會⑲),被告阮氏秋霞供稱該合會之跟會人數為45人,編 號33即第33次開標為告訴人阮佩琪自行得標,得標金額為2, 200元,告訴人阮佩琪可領取之得標金額為死會人數32人繳 付5,000元加上活會12人繳付2,800元之總額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359-360頁),並提出告訴人阮佩琪簽收之收據即估價 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觀諸該估價單,確有「1 09年6月15日」、「32×5000=160000」、「12×2800=33600」 等記載,核與被告阮氏秋霞上開供述相符,且告訴人阮佩琪 對於該收據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並無爭執(告訴人阮佩琪 僅主張該收據並非係因附件合會⑲編號33得標後所簽收,見 本院卷三第331頁),足認被告阮氏秋霞就附件合會⑲編號33 並無冒標情事,其辯解應可採信。  ⒊就附件合會㉓編號26之部分,開標日為109年8月30日(見附件 合會㉓),被告阮氏秋霞供稱該合會之跟會人數為53人,編 號26即第26次開標為告訴人阮佩琪自行得標,得標金額為1, 300元,告訴人阮佩琪可領取之得標金額為死會人數25人繳 付3,000元加上活會27人繳付1,700元之總額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359頁),並提出告訴人阮佩琪簽收之收據即估價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觀諸該估價單,確有「109年8 月30日」、「25×3000=75000」、「27×1700=45900」等記載 ,核與被告阮氏秋霞上開供述相符,且告訴人阮佩琪對於該 收據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並無爭執(告訴人阮佩琪僅主張 該收據並非係因附件合會㉓編號26得標後所簽收,見本院卷 三第330頁),再佐以告訴人阮佩琪自陳:我有標過一次3,0 00的,當時我去現場投1,300才標到等語(見警卷四第959頁 ),足認被告阮氏秋霞就附件合會㉓編號26並無冒標情事, 其辯解應可採信。  ⒋再衡諸常情,被告阮氏秋霞就本案其餘冒標、虛列會員等詐 欺取財犯行共277次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則被告阮氏秋 霞實無必要單獨否認關於附件合會⑲編號33、附件合會㉓編號 26冒標告訴人阮佩琪之犯行,益徵其上開辯稱:該2次均為 告訴人阮佩琪自行得標等語,應堪採信。  ⒌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阮氏秋霞確 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冒標行為,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阮 氏秋霞之事實認定。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本案合會之 會員中,有多數會員均指稱被告阮怡福、阮怡榕有收取會款 之行為,且有時會於開標時在場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固不否認其等曾有代收會款之行為 ,及有時會於開標時在場,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阮 氏秋霞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阮怡福辯稱:我大概知道 是會錢,但細節是哪個會我不清楚,他們是拜託我轉交給阮 氏秋霞,開標的時候我不是每一次都在場,我大部分都不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阮怡榕則辯稱:我大概感 覺的出來那是會款,但細節我不清楚,開標日我在的時候, 是在後面幫忙煮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阮氏秋霞確有實施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 ,有前揭事證為據,此等事實固堪認定。惟同案被告阮氏秋 霞一再陳稱其係單獨實施上開各犯行,被告阮怡福、阮怡榕 並未參與(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182、253頁)。則 被告阮怡福、阮怡榕是否確曾參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之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視本件有無足以認定被告阮怡福、阮怡 榕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證據而定。   ⒉同案被告阮氏秋霞自102年間開始即曾多次召集合會乙情,業 經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4頁),公訴意 旨就此亦為相同認定(見起訴書第1頁),而同案被告阮氏 秋霞自102年間起至本案發生(即108年間)前均尚無因詐取 會款遭追訴之紀錄,足見同案被告阮氏秋霞此前亦確曾單純 、合法召集並運作合會相當之時日,而非均藉其所召集之合 會詐取款項,如此自不能單憑同案被告阮氏秋霞召集合會之 舉,逕行解為其必有藉由召集合會詐取會款之犯意與行為。 故被告阮怡福、阮怡榕知悉同案被告阮氏秋霞召集並運作合 會之事,並協助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代收會款、偶爾於開標時 在場幫忙記事等合法運作合會之一般行為,當無從憑以遽認 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必然知悉同案被告阮氏秋霞有以不合法 方式運作合會之詐取會款行為。易言之,同案被告阮氏秋霞 召集合會乙事,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由召集合會之方式詐取 會款乙事間既無必然之關聯,則被告阮怡福、阮怡榕縱因身 為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之胞妹,知悉同案被告阮氏秋霞召集本 案合會之情事,然因被告阮怡福、阮怡榕仍有可能誤信同案 被告阮氏秋霞係以合法方式依合會之約定收取會款及進行開 標事宜,尤不能在別無證據證明之情形下,逕行排除被告阮 怡福、阮怡榕在不知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之上述不法詐欺取財 犯行之前提下單純協助會員轉交會款及於開標時協助同案被 告阮氏秋霞處理會務之可能。是若欲認定被告阮怡福、阮怡 榕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仍須有充分之證據足認被告阮怡 福、阮怡榕知悉並有意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共犯上開犯行, 始足當之,非僅以被告阮怡福、阮怡榕知悉其胞姊即同案被 告阮氏秋霞召集本案合會之事,即據以推認被告阮怡福、阮 怡榕必然係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⒊又被告阮氏秋霞所召集之合會,為數非少,各合會之會員亦 眾,則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基於姊妹關係,其等對同案被告 阮氏秋霞召集合會尚無可能不予協助,於偶有餘暇之際,受 被告阮氏秋霞之託代為前往向會員收取會款,以分擔被告阮 氏秋霞之事務,此亦核與常情無違,縱使同案被告阮氏秋霞 確有冒標等詐取會款之行為,衡情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亦無可 能將冒標之情告知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再由被告阮怡福、 阮怡榕前往收款,實難認被告阮怡福、阮怡榕與同案被告阮 氏秋霞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  ⒋從而,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阮 怡福、阮怡榕係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之胞妹,其等偶有代同案 被告阮氏秋霞收取會款之事實,及被告阮怡福、阮怡榕於同 案被告阮氏秋霞所召集之合會開標時,偶有在現場之情形, 即逕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阮怡福、阮怡榕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前詞,尚非全然無據,本件公訴人 雖認被告3人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然所提出之證據或 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洪綸謙、余晨勝、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0 如附件合會①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 如附件合會①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如附件合會①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如附件合會①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如附件合會②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如附件合會②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如附件合會②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合會②編號1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合會②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2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3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3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2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2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3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2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2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⑭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⑭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⑭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1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1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2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2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3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2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3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3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1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2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1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1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2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2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2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㉖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1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2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2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3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3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2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2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2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3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1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1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2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2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2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2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2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2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1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1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2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㉝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㉝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㉝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 如附件合會㉞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㉞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㉞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 如附件合會㉟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 如附件合會㉟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㊱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 如附件合會㊱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㊲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㊲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㊷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㊷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㊷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㊷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㊸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㊸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㊸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㊸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㊸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㊹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㊹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㊹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㊹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㊹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合會①(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①)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3月20日 CHA CHA 3800元   0 108年4月20日 OANH(VUNG TAU) 1500元   0 108年5月20日 OANH(VUNG TAU) 1200元   0 108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hoang 2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68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3死會-4虛列)= 136800】 0 108年7月20日 TRUC 1800元   0 108年8月20日 KIM NGOC 2500元   0 108年9月20日 KHO(LO DAPAN) 2600元   0 108年10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2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2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6死會-4虛設)=115200】 0 108年1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phung 2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2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6死會-4虛設)= =115200】 00 108年12月20日 LE(HA NHA) 1500元   00 109年1月20日 KIM YEM 3000元   00 109年2月20日 阮氏秋霞虛列26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32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0)×(26-8死會-4虛設)=123200】 00 109年3月20日 KHOLO(DAPAN) 3000元   00 109年4月20日 NGA(MOHO) 3200元   00 109年5月20日 PHUONG TAU 32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CHAU 37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NGUYEN 36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BAN(CHA VHA) 20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Y 4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2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6人(其中4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6期(原起訴2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6),會金1萬元,每月2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武氏瀅莊、楊氏錦絨、鍾志宏、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②(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②)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標金 標金 備註 0 108年3月20日 SEO CH1NH 3800元   0 108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8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3200元   0 108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3000元   0 108年7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2hoang 2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2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0)×(26-4死會-5虛設)=122400】 0 108年8月20日 MY HU 2600元   0 108年9月20日 TAM(THAOCHO) 2800元   0 108年10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hoang 2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65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0)×(26-6死會-5虛設)=106500】 0 108年11月20日 TAM THAO CHO 3600元   00 108年12月20日 UT PHUONG   3000元   00 109年1月20日 LAN XUONG 3000元   0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3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92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0)×(26-9死會-5虛設)=79200】 0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phung 3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8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0)×(26-9死會-5虛設)=76800】 0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6phung 3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44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9死會-5虛設)=74400】 00 109年5月20日 UT PHUONG 39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BAN MY UNH 40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NGUYEN 36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LE 43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GON 45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2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6人(其中5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6期(原起訴2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6),會金1萬元,每月2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③(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③)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hoang 1700元 阮氏秋霞詐得112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2200】 0 108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1300元 阮氏秋霞詐得1258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5800】 0 108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1400元 阮氏秋霞詐得122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2400 0 108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phung 1500元 阮氏秋霞詐得119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9000】 0 108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500元 阮氏秋霞詐得119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9000】 0 108年7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300元   0 108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8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9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2-2死會-6虛設)=119000】 0 108年9月5日 COBAO 1500元   00 108年9月20日 GIAU(NHUNG) 1500元   00 108年10月5日 Nl CHAU 1800元   00 108年10月20日 BE CHAU 1800元   00 108年11月5日 MINHQUAN 1800元   00 108年11月20日 MINHQUAN 1800元   00 108年12月5日 108.12.5 UYEN 2000元   00 108年12月20日 108.12.20 MINH QOAN 2000元   00 109年1月5日 109.1.5 THUY HUONG 1800元   00 109年1月20日 NGUYET(NEPU) 1700元   00 109年2月5日 SEN NHA 1800元   00 109年2月20日 SEN NHA 1700元   00 109年3月5日 IVGUYEN   1700元   00 109年3月20日 ANH CHAU 1800元   00 109年4月5日 DON 900元   00 109年4月20日 NGUYET(NEPU) 1800元   00 109年5月5日 PHAN 1900元   00 109年5月20日 ANH CHAU 1900元   00 109年6月5日 HOA BE 20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HOA BE 2100元   00 109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范氏緣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35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死會22-虛列6+遭冒標1)=43500】 00 109年7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美川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65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死會22-虛列6+遭冒標1)=46500】 00 109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范氏緣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5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死會22-虛列6+遭冒標1)=45000】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8月2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年9月5日 00 109年9月20日 00 109年10月5日 00 109年10月20日 00 109年11月5日 00 109年11月20日 00 109年12月5日 00 109年12月20日 00 110年1月5日 00 110年1月20日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2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2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2),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2會)、阮美川、阮氏紅惠、唐子蓮、曾連金、阮氏玉碧(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④(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④)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hoang 1700元 阮氏秋霞詐得99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6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9000】 0 108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200元   0 108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40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死會-6虛設-5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4000】 0 108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0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死會-6虛設-5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000】 0 108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40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死會-6虛設-5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4000】 0 108年7月20日 QUE HUOING 4400元   0 108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8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300元   0 108年9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400元   00 108年9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15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2-5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1500 00 108年10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15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5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1500 00 108年10月20日 SE NHA 1200元   00 108年11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0 108年11月20日 NGUYEN 1700元   00 108年1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300元   00 108年12月20日 NGUYET(NEPU) 1500元   00 109年1月5日 CAM CHAU 1700元   00 109年1月20日 ANH CHAU 1700元   00 109年2月5日 BAN CHANG 1500元   00 109年2月20日 HANG(THAOCHO) 1600元   00 109年3月5日 UOAN CHUOI 1700元   00 109年3月20日 SULY(THAO CHO) 1700元   00 109年4月5日 ANH CHAU 1300元   00 109年4月20日 CHAU 1900元   0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陳蓓芭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8900元 【計算式:(0000-0000)×19活會(42-死會18-虛列6+遭冒標1)=58900】 0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陳蓓芭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7000元 【計算式:(0000-0000)×19活會(42-死會18-虛列6+遭冒標1)=57000】 00 109年6月5日 MINH QUAN 21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SEN NHA 2100元   00 109年7月5日 NAM 20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Nl CHAU 1900元   00 109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5000元 【計算式:(0000-0000)×15活會(42-死會22-虛列6+遭冒標1)=45000】 00 109年8月20日 ANH CHAU 1300元   00 109年9月5日 NGAN 20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NAM 2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2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2期(原起訴33,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2),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期(第35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潘美吟、謝淑麗、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武氏瀅莊、阮珮綺、唐子蓮、曾連金、陳蓓芭(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⑤(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⑤)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5月5日 TAM(THAO CHO) 1700元   0 108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8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300元   0 108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7月20日 HOANG(LAO Bl) 1300元   0 108年8月5日 TRUC 900元   0 108年8月20日 TRUC 1200元   0 108年9月5日 HOANG(THAO CHO) 1400元   00 108年9月20日 HOANG(THAO CHO) 1300元   00 108年10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400元   00 108年10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2500元 【前有11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2-11死會-6虛設)=92500】 00 108年11月5日 TAM(THAO CHO) 1700元   00 108年1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9200元 【前有1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2死會-6虛設)=79200】 00 108年1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8800元 【前有1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2死會-6虛設)=88800】 00 108年1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phu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8800元 【前有1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2死會-6虛設)=88800】 00 109年1月5日 DAN NHA 1900元   00 109年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05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2-13死會-6虛設)=80500】 0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74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3死會-6虛設)=87400】 00 109年2月20日 UT PHUONG 1000元   00 109年3月5日 Nl CHAU 1500元   00 109年3月20日 MINH QUAN 1600元   00 109年4月5日 MINH QUAN 1600元   00 109年4月20日 HOA 2000元   0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張美香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27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死會18-虛列6+遭冒標1)=62700】 00 109年5月20日 HOA 2100元   00 109年6月5日 CHAU 19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CAM CHAU 2100元   00 109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張美香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76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死會21-虛列6+遭冒標1)=57600】 00 109年7月20日 NGUTEN 1600元   00 109年8月5日 BAN CHANG 19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UTPHUONG 1000元   00 109年9月5日 OANH HO 18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ANA 15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年10月20日     00 109年11月5日     00 109年11月20日     00 109年12月5日     00 109年12月20日     00 110年1月5日     00 110年1月20日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2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2期(原起訴28,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2),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34期(第35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阮珮綺(2會)、張美香(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⑥(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⑥)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1phung 2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35000】 0 108年8月5日 HOANG(THAO CHO) 2000元   0 108年9月5日 HOANG(THAO CHO) 3000元   0 108年10月5日 SEO UAN 3500元   0 108年11月5日 HOANG(THAO CHO) 3500元   0 108年1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2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2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4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2000】 0 109年1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phung 3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1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4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1000】 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3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4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8000】 0 109年3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hoang 3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4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8000】 0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6hoang 3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6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4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600】 0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4000元   0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4000元   00 109年7月5日 SINH MOT 4000元   00 109年8月5日 SINH MOT 3000元   00 109年9月5日 HOANG(THAO CHO) 45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6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6期(原起訴17,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6),會金1萬元,每月5日開標,已開15期(第1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陳沛吟、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⑦(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⑦)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1phung 2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2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2500】 0 108年8月5日108.8.5 THABH(BINHDONG) 3000元   0 108年9月5日108.9.5 CUC(THAOCHO) 3500元   0 108年10月5日 TAM(THA0 CHO) 3500元   0 108年11月5日 TRUC 4300元   0 108年12月5日 VAN BAC 1200元   0 109年1月5日 TAM(THAO CHO) 4000元   0 109年2月5日 TRINH 3000元   0 109年3月5日 CHI TAM(THAO CHO) 4000元   0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2phung 3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04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8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0400】 0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phung 3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0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8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000】 0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3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37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8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3700】 00 109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hoang 3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37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8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3700】 00 109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6hoang 3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82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8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68200】 00 109年9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4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沒開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6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6期(原起訴19,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6),會金1萬元,每月5日開標,已開15期(第1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⑧(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⑧)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5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1400】 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1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5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5100】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5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1400】 0 109年3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800元 800元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Co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7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1死會-5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700】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1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1死會-5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5100】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霞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9800元 【計算式:(0000-000)×(44-1死會-虛列5-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遭冒標1)=79800】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5月20日 MINH QUAN 800元   00 109年6月5日 MINH QUAN 10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玉碧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4死會-5虛列+遭冒標1)=72000】 00 109年7月5日 LOAN(THAOCHO) 8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LOAN(THAOCHO) 1000元   00 109年8月5日 LOAN(THAOCHO) 10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HANG(QUANCHIN) 1000元   00 109年9月5日 HANG(QUAN CHIN) 10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TAM(LAOBI) 1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5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3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7期(第1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鍾惠萍(2會)、武氏翠嬌、武氏瀅莊、唐子蓮、阮氏霞(2會)、阮氏玉碧、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⑨(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⑨)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000】 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0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0500】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0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0500】 0 109年3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000】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000】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0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0500】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600元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0 109年6月5日 DUONG 9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BAN DUY 1100元   00 109年7月5日 NGOC(MEHO) 8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MINH QUAN 1000元   00 109年8月5日 LOAN(BANHBAO) 10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林梅圓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2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死會8-虛列6+遭冒標1)=62000】 00 109年9月5日 BAN HOANG 8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CHAU 1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3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7期(第1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李成貞、林梅圓、鍾惠萍(2會)、武氏翠嬌、唐子蓮、阮氏霞、阮氏玉碧、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⑩(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⑩)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000】 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3月5日 TAM(THAO CHO) 1100元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1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71400】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1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71400】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48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74800】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Co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1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71400】 0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1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71400】 00 109年6月20日 DIEM HA 1000元   00 109年7月5日 BAIN PHUONG(NUI) 10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HANH 1000元   00 109年8月5日 KIM(THAO CHO) 10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SEO PINH(THAO CHP) 1000元   00 109年9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4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死會9-虛列6+遭冒標1)=54000】 00 109年9月20日 PHU0NG(THA0 CHO) 13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3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7期(第1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2會)、裴氏秋雲(2會)、黃英桃、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⑪(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⑪)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72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72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被告阮怡榕會費由被告阮氏秋霞繳納)= 72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 109年3月5日 TAM(THAO CHO) 1000元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0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704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72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672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72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672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0 109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0 109年7月5日 DIEM HA(即被告阮怡榕) 10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HIEN(THAO CHO) 1000元   00 109年8月5日 H0NG(LAO Bl) 10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PHUONG(THAO CHO) 1000元   00 109年9月5日 PHUONGTAN(THAO CHO) 12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VAN ANH 1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3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7期(第1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陳美玲、裴氏秋雲(2會)、黃英桃、曾連金、陳蓓芭、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⑫(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⑫)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0死會-6虛設-7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8000】 0 109年3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70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1死會-6虛設-6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7000】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100元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200元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6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4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6000】 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1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4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1000】 0 109年6月20日 SIEU UEN 2100元   00 109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4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5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4400】 00 109年7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6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5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6000】 00 109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2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9年9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000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SEO MY(CONGTY) 2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3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3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3),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5期(第1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李成貞、林梅圓、鍾惠萍、唐子蓮、張美香(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⑬(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⑬)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2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2400】 0 109年3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0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3死會-6虛設)=102000】 0 109年5月5日 THAY CHUA 2100元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8900元 【前有4 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4死會-6虛設)=108900】 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3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4死會-6虛設)=102300】 0 109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9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4死會-6虛設)=99000】 00 109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6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4死會-6虛設)=105600】 00 109年7月20日 TRANG NGAN 1700元   00 109年8月5日 TRANG NGAN 16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PGUONG(THAOCHO) 1800元   00 109年9月5日 A DI 18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PHUONG(THAO CHO) 23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3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3期(原起訴3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3),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5期(第1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阮美川(2會)、武氏翠嬌、曾連金、鍾志宏(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⑭(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⑭)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2月20日 PHUNG 1400元   0 109年3月5日 THANH(BIN HDONA) 1600元   0 109年3月20日 THANH(BIN HDONA) 1900元   0 109年4月5日 SEO CHINH 2000元   0 109年4月20日 PHUNG 1800元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600元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 109年6月5日 TAM(THA0 CHO) 2500元   0 109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41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8死會-6虛設)=84100】 00 109年7月5日 HOANG(LAO Bl) 20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LE(BINH DONG) 2100元   00 109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1800元 【前有10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10死會-6虛設)=91800】 00 109年8月20日 QUE NHI(TCHAO CHO) 2400元   00 109年9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3200元 【前有1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11死會-6虛設)=83200】 00 109年9月20日 TIEN HANH) 2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3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29,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3),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5期(第16期起未再開標),被告阮氏秋霞另有虛列41phung、42phung、43phung但無得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⑮(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⑰) 期數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0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0600】 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9年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200元   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4400元 【前有2 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6-2死會-6虛設)=144400】 0 109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3000元 【前有2 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2死會-6虛設)=133000】 0 109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9200元 【前有2 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2死會-6虛設)=129200】 0 109年3月15日 HUONG(THAOCHO) 1600元   0 109年3月30日 HUONG(THAOCHO) 1300元   0 109年4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Co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88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4死會-6虛設)=118800】 00 109年4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Co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88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4死會-6虛設-)=118800】 00 109年5月15日 TRUC 18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TRUC 17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YEN 20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LOAN CHUOI 、2000元 20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LOAN(BANH BAO) 13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THUY(QUAN CHINH) 18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范氏緣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9200元 【計算式:(0000-0000)×(46-死會10-虛列6+遭冒標1)=99200】 00 109年8月30日 TIEN NHA 21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THUY(QUAN CJINH) 2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6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6期(原起訴29,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6),會金5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鍾惠萍(2會)、武氏翠嬌、武氏瀅莊(2會)、唐子蓮、阮氏霞(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⑯(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⑱)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58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0死會-6虛設-6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5800】 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600元   0 109年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6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2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5600】 0 109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6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2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5600】 0 109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6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2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5600】 0 109年3月15日 HUONG(THAO CHO) 1800元   0 109年3月30日 HUONG(THAO CHO) 1700元   0 109年4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YEN NHI 1900元   00 109年5月15日 KY(BINHDONG) 22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Co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00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8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0000】 00 109年6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Co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00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8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0000】 00 109年7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THU(THAO CHO) 24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THU(THAO CHO) 23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NHI HUONG(THAO CHO) 22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6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6期(原起訴34,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6),會金5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李成貞、林梅圓、范氏緣(2會)、鍾惠萍(2會)、陳美玲、黃琬婷、武氏翠嬌、阮珮綺(2會)、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⑰(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⑲) 期數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3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0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33200】 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9年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9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16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3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1600】 0 109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2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3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5200】 0 109年3月15日 HUONG(THAO CHO) 1900元   0 109年3月30日 HUONG(THAO CHO) 2000元   0 109年4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5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400】 00 109年4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Co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5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400】 00 109年5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Co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5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400】 00 109年5月30日 DIED 19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DIED 20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SEOY(THAO CHO) 20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LAN HUONG 17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THU(THAO CHO) 19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LE 21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TAM(THA0 CHO) 19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6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6期(原起訴35,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6),會金5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陳美玲、阮美川(2會)、黃英桃、阮珮綺(2會)、唐子蓮、曾連金、阮淑芬(童水永承接)、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⑱(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㉓) 期數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4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4700】 0 108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21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2100】 0 109年3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 108年3月30日 HUONG(THAO CHO) 1800元   0 108年4月15日 MINH KY 1500元   0 108年4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 108年5月15日 HUONG(THAO CHO) 1700元   0 108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22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5死會-6虛設)=112200】 0 108年6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22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5死會-6虛設)=112200】 00 108年6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6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5死會-6虛設)=136000】 00 108年7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6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5死會-6虛設)=115600】 00 108年7月30日 THUY CAOHUNG 1600元   00 108年8月15日 QUA 1600元   00 108年8月30日 LOAN(THAO CHO) 1500元   00 108年9月15日 LOAN(THAO CHO) 1700元   00 108年9月30日 LOAN(THAO CHO) 1600元   00 108年10月15日 LOAN(THAO CHO) 1600元   00 108年10月30日 HANG QUAN CHINH 1800元   00 108年11月15日 QUA 1600元   00 108年11月30日 KEU BINH DONG 1800元   00 108年12月15日 KEU BINH DONG 1800元   00 108年12月30日 NGUYET(NEPU) 1800元   00 109年1月15日 VAN ANH 2000元   00 109年1月30日 QUE NUI 2000元   00 109年2月15日 VAN ANH 2000元   00 109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玉碧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3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19死會-6虛列+遭冒標1)=63000】 00 109年3月15日 NGUYEN 20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玉碧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20死會-6虛列+遭冒標1)=60000】 00 109年4月15日 NGUYETNE PU 20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TRAM(LUNGSEN) 2100元   00 109年5月15日 ANA 21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HANG QUAN CHINH 21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THUY CHAI 21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ANA 22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NHA 22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NHA 23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BAN CHANG 24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264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29死會-6虛列+遭冒標1)=26400】 00 109年9月15日 毛 25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5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5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5),會金5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39期(第4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2會)、黃琬婷(2會)、武氏翠嬌、阮氏雅(2會)、曾連金、阮氏玉碧(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⑲(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㉔)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4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4700】 0 108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21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2100】 0 108年3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 108年3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8年4月15日 MAI DUNG 1500元   0 108年4月30日 TRU 1800元   0 108年5月15日 TRAM(LUNG SEN) 2200元   0 108年5月30日 TRUC 1700元   0 108年6月15日 KEU(BINH DONG) 1700元   00 108年6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600元 【前有7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7死會-6虛設)=105600】 00 108年7月15日 QUENHI(THAO CHO) 2200元   00 108年7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85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8死會-6虛設)=108500】 00 108年8月15日 KEU(BINH DONG) 1500元   00 108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80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9死會-6虛設)=108000】 00 108年9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0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9死會-6虛設)=102000】 00 108年9月30日 QUE NHI(THAO CHO) 2400元   00 108年10月15日 HANG(QUAN CHINH) 1400元   00 108年10月30日 HOA 1500元   00 108年11月15日 QUYEN(LINH BEN) 1600元   00 108年11月30日 TIEN NHA 2400元   00 108年12月15日 CO GIAO 2000元   00 108年12月30日 LOAN(THAO CHO) 1900元   00 109年1月15日 PHUC 1800元   00 109年1月30日 HANG(QUAN CHINH) 1800元   00 109年2月15日 HOA 2000元   00 109年2月28日 LOAN(THAO CHO) 2000元   00 109年3月15日 NGUYEN 20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PHUONG TAU 2000元   00 109年4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玉碧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4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22死會-6虛列+遭冒標1)=54000】 00 109年4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玉碧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4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22死會-6虛列+遭冒標1)=54000】 00 109年5月15日 BAN CHANG 21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NGUYET(NEPU) 21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告訴人阮珮綺 22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PHUC 23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PHUONG TAU 22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BAO SEN 22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KEU(BINH) 22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297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29死會-6虛列+遭冒標1)=29700】 00 109年9月15日 毛 2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10.15     00 109.10.30     00 109.11.15     00 109.11.30     00 109.12.15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5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5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5),會金5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39期(第4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阮珮綺、曾連金、阮氏玉碧(2會)、賴秀芳(2會)、張美香(2會)、鍾志宏(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⑳(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㉕)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8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2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0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0400】 0 108年3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6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66000】 0 108年4月30日 UNH XE DO 2000元   0 108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93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1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69300】 0 108年6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600元   0 108年7月30日 KIM NGOC 1600元   0 108年8月30日 PHUONG NUI 2100元   0 108年9月30日 PHUONG TAU 1700元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8phu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9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5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59400】 00 108年11月30日 NGAN(THAO CHO) 1800元   0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9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1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6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51000】 0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0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1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6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51000】 00 109年2月28日 PHUONG(LUNGSEN) 22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THUY KEU 18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PHUONG TAU 20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MINH QUAN 21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DA PAN NHA 20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NGUYEN 2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30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3期(原起訴23,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30),會金5千元,每月3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裴氏秋雲、黃英桃、唐子蓮、曾連金、賴秀芳(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㉑(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㉖)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2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3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3600】 0 108年3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9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69000】 0 108年4月30日 HPUNG(THAO CHO) 1700元   0 108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6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1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2600】 0 108年6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 108年7月30日 THANH(BINH DONG) 1300元   0 108年8月30日 THANH(BINH DONG) 1600元   0 108年9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裴氏秋雲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5600元 【計算式:(0000-0000)×(30-4死會-6虛列+遭冒標1)=75600】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8phu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6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4死會-6虛設)=66000】 00 108年11月30日 HOANG 1700元   0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9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7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5死會-6虛設)=57000】 0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0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7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5死會-6虛設)=57000】 00 109年2月28日 PHUNG 17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SIEU MY 18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NGA 19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NGA 20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NGUYEN 20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HIEN LAM MONG 20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林梅圓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0600元 【計算式:(0000-0000)×(30-死會11-虛列6+遭冒標1)=40600】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30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30期(原起訴2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30),會金5千元,每月3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2會)、陳美玲、黃琬婷、裴氏秋雲、唐子蓮、曾連金(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㉒(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㉗) 期數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8月15日 UT THUY 900元   0 108年8月30日 UT THUY 800元   0 108年9月15日 PHUC 900元 0 108年9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8年10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861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 108年1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9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861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 108年1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0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861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1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2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82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2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2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82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0 109年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3phung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9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779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0 109年1月30日 PHUC 1000元 00 109年2月15日 PHUC 900元 00 109年2月28日 DIEM(即被告阮怡榕) 1000元 00 109年3月15日 THANH PHUC 19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THANH PHUC 1100元 00 109年4月15日 CAM CHAU 9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TAM(LAOBl) 1100元   00 109年5月15日 LINHXE DO 12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KEU(BINHDONG) 11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KEU(BINHDONG) 11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SEO CHINH 11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TAM LAO Bl 11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QUE 11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珮綺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4000元 【計算式:(0000-0000)×(53-18死會-6虛列+遭冒標1)=54000】 00 109年8月30日 HIEN LAM MONG 12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CAM CHAU 1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年10月15日     00 109年10月30日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53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53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53),會金3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27期(第2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2會)、武氏翠嬌、裴氏秋雲(3會)、阮珮綺(3會)、曾連金、阮氏霞(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㉓(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㉘)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0死會-12虛列-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1900】 0 108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9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8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0死會-12虛列-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5800】 0 108年9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8年9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8年10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0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2死會-12虛列)=81900】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1phu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2死會-12虛列)=81900】 0 108年1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2phu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2死會-12虛列)=81900】 0 108年1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3phu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2死會-12虛列)=81900】 0 108年12月15日 MINH QUAN 1000元   00 108年12月30日 MINH QUAN 1000元   00 109年1月15日 KEU(BINHDONG) 1100元   00 109年1月30日 KEU(BINHDONG) 900元   00 109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Dai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35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6死會-12虛列)=73500】 00 109年2月28日 CAM CHAU 1100元   00 109年3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4Diem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8000元 【前有7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7死會-12虛列)=68000】 00 109年3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Dai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1400元 【前有7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7死會-12虛列)=71400】 00 109年4月15日 QUE 10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5Diem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27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8死會-12虛列)=62700】 00 109年5月15日 SEO CHINH 10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6Diem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08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9死會-12虛列)=60800】 00 109年6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Diem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08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9死會-12虛列)=60800】 00 109年6月30日 CAM CHAU 10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HIEN CAM MONG 11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LINHXE DO 11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HUE 12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告訴人阮珮綺 13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CAM CHAU 1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10.15     00 109.10.3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53人(其中12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53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53),會金3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27期(第2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陳美玲、武氏翠嬌、裴氏秋雲(3會)、黃英桃、阮珮綺(3會)、唐子蓮(2會)、曾連金、阮氏霞(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㉔(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㉙)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9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8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0死會-6虛設-5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8200】 0 108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8年9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9月30日 LINH XE DO 900元   0 108年10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8年1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8年1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0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6死會-6虛設)=86100】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1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2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6死會-6虛設)=82000】 0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2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2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6死會-6虛設)=82000】 00 109年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3phung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9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6死會-6虛設)=77900】 0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17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2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6死會-6虛設)=82000】 00 109年2月15日 HIEN LAM MONG 900元   00 109年2月28日 KEU(BINHDONG) 900元   00 109年3月15日 PHUONG BE 11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QUE NHI(THAO CHO) 900元   00 109年4月15日 QUYEN(LINH BEN) 8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VAM CHAU 800元   00 109年5月15日 QUYEN(UNH BEN) 9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OANH NHI 6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SEO CHIUNH 11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QUE NHI(THAO CHO) 11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HIEN(BINHDONG) 10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HIEN(BINHDONG) 11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LOAN(LAO Bl) 12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CAM CHAU 12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KIM YEN 12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53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53期(原起訴35,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53),會金3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27期(第2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㉕(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㉚)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8月15日 UT THANH 900元   0 108年8月30日 NHI HUONG(THAO CHO) 500元   0 108年9月15日 UT THANH 700元   0 108年9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8年10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hoang 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5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7虛設)=102500】 0 108年1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7虛設)=86100】 0 108年1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7hoang 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7虛設)=98400】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phu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43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7虛設)=94300】 0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9phu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7虛設)=86100】 00 109年1月15日 SEO CHINH 1100元   0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0phung 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0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6死會-7虛設)=100000】 00 109年2月15日 CO BAO 500元   00 108年2月28日 OANH NHI 500元   00 109年3月15日 CO BAO 8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YEN NGAN(THAO CHO) 1000元   00 109年4月15日 CAM CHAU 7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CAM CHAU 600元   00 109年5月15日 NGOC ME HO 9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KEU BINH DONG 6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CO BAO 11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TRUNG QUOC ANH 8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TRUNG QUOC ANH 7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TRUNG QUOC ANH 9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NGOC ME HO 9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1hoang(lolo)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6700元 【前有1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19死會-7虛設)=56700】 00 109年9月15日 MINH QUAN 8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53人(其中7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53期(原起訴3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53),會金3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27期(第2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李美香、潘美吟、謝淑麗、鍾惠萍(4會)、黃琬婷、武氏瀅莊、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㉖(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㉛)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7年10月10日 PHUNG 2500元   0 107年11月10日 PHUNG 3300元   0 107年1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3600元   0 107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3800元   0 108年2月10日 HUONG(THAO CHO) 4100元   0 108年3月10日 UT 4000元   0 108年4月10日 TRANG NHA 4400元   0 108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8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100元   00 108年7月10日 TRANG NGAN 4100元   00 108年8月10日 THANH(BINH DONG) 3000元   00 108年9月10日 DA DAN 3000元   00 108年10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800元 00 108年1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18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80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7-13死會-1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8000】 00 108年12月10日 NGA MEHO 1100元   00 109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5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TRUC 32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HOA 2100元   00 109年4月10日 QUEISIGHI(THAOCHO) 4000元   00 109年5月10日 QUA 6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BI 3000元   00 109年7月10日 PHUC  35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OWYEN(LINH BEN) 3000元 00 109年9月10日 DIEM(BINH DOVG) 3000元 00 109年10月1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7人(其中1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7期(原起訴2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7),會金1萬元,每月10日開標,已開24期(第25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曾連金、張美香、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㉗(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㉞)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7年1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5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2000】 0 108年1月10日 CHA CHA 2200元   0 108年1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6phu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24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1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2400】 0 108年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phu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1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1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100】 0 108年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1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1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100 0 108年3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1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1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100】 0 108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1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1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100】 0 108年4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 108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0 108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0 108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100元   00 108年6月10日 NGUYEN 2100元   00 108年6月25日 UT 2200元   00 108年7月10日 HANH(LUNG SEN) 2200元   00 108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裴氏秋雲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4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8死會-6虛列+遭冒標1)=105400】 00 108年8月10日 DUYEN 1800元   00 108年8月25日 THUY CHU THEN 2000元   00 108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紅惠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7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10死會-6虛列+遭冒標1)=87000】 00 108年9月25日 MINH QUAN 1800元   00 108年10月10日 PHUC 1800元   00 108年10月25日 ANH CHAU 1700元   00 108年11月10日 NGOC 1900元   00 108年11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陳蓓芭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5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14死會-6虛列+遭冒標1)=77500】 00 108年12月10日 THAI CO LON 1900元   00 108年12月25日 HAI PHUC 2000元   00 109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武氏瀅莊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44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16死會-6虛列+遭冒標1)=64400】 00 109年1月25日 UEN(MASA) 21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NGOC 2300元   00 109年2月25日 BANCHAUG 22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VAN HIEN 22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楊氏錦絨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13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20死會-6虛列+遭冒標1)=51300】 00 109年4月10日 THUY TRANG NAM 2200元   00 109年4月25日 UEN(MASA) 2200元   00 109年5月10日 ANH CHAU 2200元   00 109年5月25日 QUE NUI 23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NGOC 2400元   0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裴氏秋雲 2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364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25死會-6虛列+遭冒標1)=36400】 00 109年7月10日 PHUNG CHAU 1800元   00 109年7月25日 QUE 18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CHAU 1500元   00 109年8月25日 CHAU 2400元 00 109年9月10日 TAM(THAOCHO) 16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42期(第4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阮氏紅惠、裴氏秋雲(2會)、楊氏錦絨、武氏瀅莊、阮氏霞、唐子蓮(2會)、曾連金、陳蓓芭、林江娜、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㉘(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㉟)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7年1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6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000】 0 108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phung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1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1500】 0 108年1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phu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8000】 0 108年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4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4500】 0 108年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4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4500】 0 108年3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8000】 0 108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300元   0 108年4月10日 THUY KEU PHUONG 2000元   0 108年4月25日 BABI 2000元   00 108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100元   00 108年5月25日 OANH(THAO CHO) 2100元   00 108年6月10日 UT 2200元   00 108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8年7月10日 KEU PHUONG 1000元   00 108年7月25日 TAM(THAO CHO) 1700元   00 108年8月10日 NGUYEN 1800元   00 108年8月25日 HOA 1800元   00 108年9月10日 DUYEN 2000元   00 108年9月25日 MINH QUAN 1800元   00 108年10月10日 CHA CHA 2000元   00 108年10月25日 NGOC 1700元   00 108年11月10日 NHU 1900元   00 108年11月25日 THAI(CO LON) 1900元   00 108年12月10日 GON 1900元   00 108年1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段水豔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3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死會18-虛列6+遭冒標1)=63000】 00 109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楊氏錦絨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88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死會18-虛列6+遭冒標1)=58800】 00 109年1月25日 NGAN 20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NGOC 2300元   00 109年2月25日 CHAU PHUNG 23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VAN HIEN 22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CHAU 2200元   00 109年4月10日 NHA 2100元 00 109年4月25日 IIEN(MS) 2200元   00 109年5月10日 ANH CHAU 2200元   00 109年5月25日 NGOC 22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ANH CHAU 2200元   00 109年6月25日 HIEN 2400元   00 109年7月10日 BAO SEN 2200元   00 109年7月25日 TRANG 23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CHAU 1500元   00 109年8月25日 IIEN(MS) 2100元   00 109年9月10日 BAN CHANG 2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10.1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42期(第4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楊氏錦絨、阮段水豔、唐子蓮(2會)、林江娜、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㉙(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㊱)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7年1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6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000】 0 108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000】 0 108年1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phu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8000】 0 108年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4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4500】 0 108年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000】 0 108年3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2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2000】 0 108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4月10日 BINHDAPAN 1900元   0 108年4月25日 BAN NHU 2300元   00 108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8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8年6月10日 DUNG HEO 1500元   00 108年6月25日 THU(THAOCHO) 1600元   00 108年7月10日 THU(THAOCHO) 1000元   00 108年7月25日 MONG 1600元   00 108年8月10日 PHUNG CHAU 1800元   00 108年8月25日 MONG 1800元   00 108年9月10日 MINH CHAU 1800元   00 108年9月25日 NGUYEN 1000元   00 108年10月10日 DUYEN 2000元   00 108年10月25日 THAI CO LON 1000元   00 108年11月10日 NGUYET(NE PU) 1900元   00 108年11月25日 THAI CO NHO 2000元   00 108年1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黎詩柔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6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17死會-6虛列+遭冒標1)=66000】 00 108年12月25日 THAICONHO 2000元   00 109年1月10日 BAN THAI CO NHO 2000元   00 109年1月25日 BAN THAI CO NHO 21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CHAU 2100元   00 109年2月25日 LOAN BANH BAO 20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TRUCHANH 18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BESS(CHANG BAN BAN) 2200元   00 109年4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雅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2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24死會-6虛列+遭冒標1)=42000】 00 109年4月25日 CHAU 2100元   00 109年5月10日 BE CHAU 2300元   00 109年5月25日 BE CHAU 18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PHUC(QUAN CHINH) 1500元   00 109年6月25日 MONG 1800元   00 109年7月10日 BESSBANBAN 2200元   00 109年7月25日 BAO SEN 22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DON 1800元   00 109年8月25日 PHUONG BE 1800元   00 109年9月10日 LINH BE 1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42期(第4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陳美玲、阮氏雅、黎詩柔、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㉚(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㊲)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9月10日 UT THAN 1300元   0 108年9月25日 HUONG(THAOCHO) 1500元   0 108年10月10日 KEU LOA 1700元   0 108年10月25日 TAM(THAOCHO) 2000元   0 108年11月10日 KEULOA 1800元   0 108年11月25日 CHA CHA 1800元   0 108年12月10日 KEU LOAN 1800元   0 108年1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9年1月10日 LAN(THAOCHO) 2000元   00 109年1月25日 CUC(THAOCHO) 25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0 109年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9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9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MAI(BINHSONG) 1900元   00 109年4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5000元 【前有1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4死會-6虛設)=75000】 0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7500元 【前有1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4死會-6虛設)=67500】 0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0000元 【前有1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4死會-6虛設)=70000】 00 109年5月25日 THUTHUY(THAOCHO) 24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000元 【前有1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5死會-6虛設)=72000】 0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000元 【前有1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5死會-6虛設)=72000】 0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4800元 【前有1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5死會-6虛設)=64800】 00 109年7月25日 THUTHUY(THAOCHO) 27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96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死會16-虛列6+遭冒標1)=69600】 0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48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死會16-虛列6+遭冒標1)=64800】 00 109年9月10日 THU(THAOCHO) 24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5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5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5),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5期(第2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鍾惠萍(2會)、黃英桃、曾連金、阮氏霞(2會)、阮氏玉碧、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㉛(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㊳)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9月10日 UT THANH 1300元   0 108年9月25日 HUONG(THAOCHO) 1500元   0 108年10月10日 KEU LOAN 1600元   0 108年10月25日 ATEN 2100元   0 108年11月10日 KEU LOAN 1500元   0 108年11月25日 TAM(THAOCHO) 2000元   0 108年1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8年12月25日 LIENTAM(THOCHO) 2500元   0 109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30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8死會-6虛設)=93000】 00 109年1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3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8死會-6虛設)=102300】 00 109年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3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8死會-6虛設)=102300】 00 109年2月25日 CHA CHA 20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NAIKEU(BINHDONG) 19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900元 【前有10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0死會-6虛設)=89900】 00 109年4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7000元 【前有10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0死會-6虛設)=87000】 0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300元 【前有10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0死會-6虛設)=78300】 00 109年5月10日 TUYENCHACH 2200元   00 109年5月25日 LE 25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GOE 2000元   00 109年6月25日 LOANNGAN(THAOCHO) 2000元   00 109年7月10日 CUC(THAOCHO) 2000元   00 109年7月25日 THU(THAOCHO) 18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48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16死會-6虛列+遭冒標1)=64800】 0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24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16死會-6虛列+遭冒標1)=62400】 00 109年9月10日 THU(THAOCHO) 24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5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5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5),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5期(第2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鍾惠萍(2會)、黃英桃、唐子蓮、曾連金、阮氏霞、阮氏玉碧、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㉜(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㊴)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9月10日 UT THAN 1300元   0 108年9月25日 HUONG(THAOCHO) 1500元   0 108年10月10日 HUONG(THAOCHO) 1700元   0 108年10月25日 HUONG(THAOCHO) 1700元   0 108年11月10日 HUONG(THAOCHO) 1300元   0 108年11月25日 TRUC 1500元   0 108年12月10日 TRUC 1800元   0 108年12月25日 KEU LOAN 1800元   0 109年1月10日 KEU LOAN 2000元   00 109年1月25日 MAI(BINHDONG) 18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NGA 1800元   00 109年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MAI(BINHDONG) 20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14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3死會-6虛設)=101400】 00 109年4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3死會-6虛設)=78000】 0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2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76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3死會-6虛設)=67600】 0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40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3死會-6虛設)=104000】 00 109年5月25日 PHUNG 10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5000元 【前有1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4死會-6虛設)=95000】 00 109年6月25日 HOA 2000元   00 109年7月10日 TRINH NHO 2000元   00 109年7月25日 TUYET CHA 20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HOA 2100元   0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4000元 【前有1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8死會-6虛設)=84000】 00 109年9月10日 DAPAN 23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5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5期(原起訴25,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5),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5期(第2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黃琬婷(2會)、阮氏雅(2會)、張美香(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㉝(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㊵)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84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84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三個人以外,我還有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4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38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三個人以外,我還有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hoang 2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65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65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三個人以外,我還有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0 109年6月25日 NGHIHUONG(THAOCHO) 3300元   0 109年7月25日 QUYENLINHBEN 3000元   0 109年8月25日 QUENGHI(THAOCHO) 3500元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9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9期(原起訴2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9),會金1萬元,每月25日開標,已開6期(第7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㉞(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㊶) 編號 開標日期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76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76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除了虛列24hoang、25hoang、26hoang且均有得標外,尚有虛列27phung、28phung、29phung(見起訴書第45頁)均未得標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hoa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87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87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除了虛列24hoang、25hoang、26hoang且均有得標外,尚有虛列27phung、28phung、29phung(見起訴書第45頁)均未得標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6hoang 2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6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65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除了虛列24hoang、25hoang、26hoang且均有得標外,尚有虛列27phung、28phung、29phung(見起訴書第45頁)均未得標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3300元   0 109年7月25日 PHUONG(THAOCHO) 3900元   0 109年8月25日 THUY(MASA) 3900元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9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9期(原起訴2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9),會金1萬元,每月25日開標,已開6期(第7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㉟(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㊷)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67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672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08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08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0     0       0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9人(其中2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9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9),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期(第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鍾惠萍、武氏瀅莊、楊氏錦絨、阮段水豔、阮氏雅、唐子蓮(2會)、黎詩柔(2會)、林江娜(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㊱(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㊸)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67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672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檢察官更正會員人數為49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230頁) 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9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9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109年10月10日     0 109年10月25日     0       0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9人(其中2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9期(原起訴3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9),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期(第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潘美吟、謝淑麗、鍾惠萍、楊氏錦絨、阮段水豔、唐子蓮(2會)、曾連金、阮氏霞(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㊲(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㊹)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748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748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1個會,但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phu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7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72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1個會,但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沒開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109年10月10日     0 109年10月25日     0       0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9人(其中2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9期(原起訴27,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9),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期(第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2會)、阮珮綺(2會)、阮氏雅、曾連金、阮氏霞(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㊳(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㊺)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7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0死會-7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7400】 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9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9800】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6000】 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6000】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6000】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7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6000】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6000】 0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7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28,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3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10期(第11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裴氏秋雲、武氏瀅莊、黃英桃(2會)、唐子蓮、曾連金、阮氏霞(3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㊴(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㊻)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0死會-7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700】 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1900】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78000】 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1900】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78000】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7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78000】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 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78000】 00 109年9月10日 CHUHUI(NEPU) 1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7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28,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3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10期(第11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裴氏秋雲、黃英桃(2會)、唐子蓮、曾連金、阮氏霞(3會)、阮珮綺(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㊵(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㊼)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36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3死會-7虛設)=83600】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98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3死會-7虛設)=79800】 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36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3死會-7虛設)=83600】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3死會-7虛設)=76000】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3死會-7虛設)=76000】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7phung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2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3死會-7虛設)=72200】 0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3死會-7虛設)=76000】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7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28,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3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10期(第11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曾連金、阮珮綺(2會)、黎詩柔、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㊶(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㊽)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0死會-7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700】 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5800】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5800】 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36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93600】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phu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5800】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7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78000】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phu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5800】 00 109年9月10日 CHU HUI NEPU 8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7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28,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3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10期(第11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2會)、曾連金、林梅圓(2會)、黃琬婷、楊氏錦絨、黎詩柔(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㊷(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㊾)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51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0死會-4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517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四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6月25日 KEU(BINH DONG) 1700元   0 109年7月10日 KEU(BINH DONG) 2000元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5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4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56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四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4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4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48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四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31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4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31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四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10日 MAI(BINHDONG) 2200元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沒開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4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7期(第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2會)、武氏翠嬌、林梅圓(2會)、黃琬婷、阮氏紅惠(2會)、武氏瀅莊、阮段水豔、唐子蓮、阮氏玉碧(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㊸(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㊿)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0死會-5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8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五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0死會-5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8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五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7月10日 KEU(BINHDONG) 2100元   0 109年7月25日 HANG(LINHBENH) 1700元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7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78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五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hoa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64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64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五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6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2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五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5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7期(第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曾連金、阮氏霞(2會)、范氏緣、阮段水豔、阮氏雅、阮氏玉碧(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㊹(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51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0死會-5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51700】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1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0死會-5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31200】 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71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127100】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hoa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4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114800】 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07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110700】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5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7期(第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曾連金、阮氏霞(3會)、阮氏玉碧(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2024-12-06

PTDM-111-訴-521-20241206-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48號 原 告 何育龍 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 被 告 吳秋霞 曾麗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3號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3頁)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7月3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 更聲明數額為4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於刑事附帶民 事準備狀㈡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 ,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再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變更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 經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而僅減縮、擴張起訴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何育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被告吳秋霞、曾麗雅2人(下均逕稱姓名)為母女,緣106年 2月共同發起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5人,每期會款為2萬 元,底標1,5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8 年8月5日止,共計31會,於每月5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 。詎吳秋霞、曾麗雅利用大部分會員彼此間並非熟識,且多 無暇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明知有得標會員並未參與 該次之投標或未實際得標,竟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 所示開標日,冒用名義,由吳秋霞、曾麗雅其中1人分別偽 造他人署名於投標單上,而持之行使參與各該次競標而得標 ,致何育龍陷於錯誤,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會員於各次 開標後共繳交會款共50萬6,800元給吳秋霞、曾麗雅(下稱 系爭侵權行為),加計預期可獲取標金(會息),受有56萬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請求法院擇一判命吳秋霞、曾麗雅連帶賠償56萬 元本息。並聲明:如前揭變更之聲明。 二、吳秋霞、曾麗雅則以:   渠等僅欠何育龍25萬3,400元,何育龍在系爭合會僅有1會份 權利,無權代理陳正茂請求。又渠等已陸續清償何育龍等5 會員共39萬2,200元,扣除何育龍已獲償部分,渠等願給付 何育龍17萬5,400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第190頁): ㈠、吳秋霞、曾麗雅於106年2月5日共同發起系爭合會。詎吳秋霞 、曾麗雅明知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得標會員並 未參與該次之投標或未實際得標,竟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 、6、9、13所示之開標日期,由吳秋霞、曾麗雅其中1人以 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標息金額,分別偽造「陳 美華」、「何育龍」、「陳正茂」、「何育龍」之署名於投 標單上,持之行使參與各該次競標而得標,致何育龍陷於錯 誤,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會員於各次開標後共繳交會款 50萬6,800元給吳秋霞、曾麗雅。 ㈡、吳秋霞、曾麗雅不爭執應就系爭侵權行為對何育龍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何育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萬6,840元  ⒈何育龍參與2會份   何育龍於本件主張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3何育龍、編號15陳 正茂之2會,其餘編號14、16、17部分之合會,實係由訴外 人何美仁參與,另由何美仁於他案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簡字第700號,下稱重簡案)(見本院卷第53頁; 第103頁;第132頁;第190頁),吳秋霞、曾麗雅固抗辯何 育龍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3會份權利,無附表編號15會份權利 ,惟觀諸何育龍所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所載會員何育龍、陳 正茂之電話號碼均為何育龍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93 頁;本院卷第101頁),復參以卷內何育龍繳納會款之匯款 交易明細,各次繳納之會款總額均為5會份會款,本件何育 龍主張其中2會,另3會由何美仁另案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 ;重簡卷第25至31頁),是何育龍主張其以「何育龍」、「 陳正茂」名義參與系爭合會2會(下稱系爭2會),堪以採信 ,吳秋霞、曾麗雅前揭抗辯,則無足取。  ⒉何育龍之損害為其實際繳納之會款50萬6,840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 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 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又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會首冒名標會,係於無人標會時,以佯稱有會員得標 之方式,詐取會員所繳交扣除得標標金後之會款,實際既無 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自無從認係會員所失 之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  ②本件吳秋霞、曾麗雅自系爭合會運作之初,即陸續於如附表 二編號5、6、9、13所示時間,冒用會員名義投標,而詐取 會員繳納會款,至107年3月即宣布倒會,堪認吳秋霞、曾麗 雅自系爭合會開始之際,即欲以冒標等方式詐取會員實繳會 款全部。又吳秋霞、曾麗雅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 示時間冒用包括何育龍主張之系爭2會在內會員名義投標而 得標,實際上各次得標標金均非真實存在,另附表二其餘各 次開標行為,亦為吳秋霞、曾麗雅維持系爭合會運作以使會 員繼續繳納會款擴大詐欺效果之詐術行為,難認何育龍於10 7年3月系爭合會倒會時,已有獲得各次標金利益之客觀確定 性,依前揭說明,何育龍主觀上預期就系爭2會獲取之標金 利益,非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失利益,何育龍主張其所受損 害應加計標金利益為56萬元,要難憑採。另參何育龍原以實 際繳納會款計算損害賠償額(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83 頁),吳秋霞、曾麗雅亦主張以實際繳納會款計算損害賠償 額(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2頁),且本件何育龍係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非基於合會契約等其他民 事請求權請求,益徵何育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其 就系爭2會實際繳納會款,而不包括預計賺取之標金利益。  ③何育龍就系爭合會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之5會份繳納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會款共126萬7,100元,就系爭2會共繳納50萬 6,840元,有何育龍所提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重簡卷第25至31頁),何育龍於本件主張2會份權利,另3會 份權利由何美仁另案請求,業如前述,則何育龍因系爭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其就系爭2會實際繳納之會款50萬6,840元 (計算式:126萬7,100元×2/5=50萬6,840元)。 ㈡、扣除已清償款項,本件尚餘損害34萬9,920元   吳秋霞、曾麗雅抗辯已清償何育龍、何美仁39萬2,200元, 其中五分之一用於清償何育龍參與1會部分,並提出通訊紀 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何育龍固不爭執曾收受 該等款項(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抗辯係與曾麗雅網路拍 賣往來款項,非清償系爭合會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91頁)。經查:  ⒈曾麗雅於111年3月5日警詢陳稱:吳秋霞倒會後,兩造協商每 月清償25,000元,吳秋霞、曾麗雅自107年4月9日起每月清 償何育龍2萬5,000元,清償18個月46期共39萬2,200元等語 (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卷第16、17頁) ,觀諸曾麗雅於本件刑案一審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當庭所 提還款明細(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310頁;第359頁,下稱系 爭還款明細),其上記載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4月每月清償 2萬5,000元;108年5月清償1萬5,000元、5,200元;同年6月 16日清償1萬9,000元;同年7月16日清償1萬5,000元;同年8 月15日清償1萬3,000元,加總各月清償數額合計39萬2,200 元(計算式:2萬5,000元×13+1萬5,000元+5,200元+1萬9,00 0元+1萬5,000元+1萬9,000元=39萬2,200元),與曾麗雅警 詢陳述清償情形相符。  ⒉審諸何育龍所不爭執之通訊紀錄,何育龍傳送:108年6月16 日1萬9,000元,尚有1萬800元未補齊,請依協商約定如期付 款等內容予曾麗雅(見本院卷第139頁);及何育龍傳送: 吳秋霞惡意倒會,14會×2萬元=28萬元×5會=140萬元,107年 2月第14會流標...107年4月至108年8月還款39萬2,200元, 應付會款=100萬7,800元等內容予訴外人吳明芳(見本院卷 第143頁;第191、192頁)。何育龍向曾麗雅提及108年6月1 6日清償19,000元之內容,核與系爭還款明細記載「108年6 月16日19,000」之還款紀錄相符;另何育龍向吳明芳陳稱因 吳秋霞倒會衍生債務已獲清償總額39萬2,200元,適與系爭 還款明細所載清償總額39萬2,200元相同,文義上顯與何育 龍主張之網路拍賣款項無涉,堪認何育龍曾與吳秋霞、曾麗 雅就系爭合會協商,由吳秋霞、曾麗雅就5會份合計清償140 萬元,每期清償2萬5,000元,吳秋霞、曾麗雅至108年8月已 清償39萬2,200元。是吳秋霞、曾麗雅抗辯已清償附表一編 號13至17之合會權利人共39萬2,200元,各會份權利人均清 償五分之一等節,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綜上,何育龍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何育龍」、「 陳正茂」名義參與系爭2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吳秋霞、 曾麗雅抗辯清償39萬2,200元係針對5會份平均清償,則本件 吳秋霞、曾麗雅就何育龍請求之系爭2會應已清償15萬6,880 元(計算式:39萬2,200元×2/5=15萬6,880元),至何育龍主 張39萬2,200元為其與曾麗雅間網路拍賣款項,顯與上揭事 證不符,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自無足採。從而,何育龍因系 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萬6,840元,扣除吳秋霞、曾麗雅 已清償之15萬6,880元,尚餘34萬9,960元未獲清償(計算式 :50萬6,840元-15萬6,880元=34萬9,960元)。  ⒋至吳秋霞曾於113年9月12日答辯狀陳稱清償數額為392,000元 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吳秋霞、曾麗雅業於113年11月8 日以言詞辯論狀更正清償數額為39萬2,200元(見本院卷第1 69頁),參照系爭還款明細及前揭何育龍與吳明芳通訊過程 表示已獲清償數額為39萬2,200元,應認渠上揭書狀所載39 萬2,000元僅為39萬2,200元之誤載,附此敘明。 ㈢、何育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請求吳秋霞 、曾麗雅連帶賠償34萬9,96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吳秋霞、曾麗雅以 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何育龍之財產權,而生 50萬6,840元之損害,經清償後仍餘34萬9,960元,吳秋霞、 曾麗雅自應負前揭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何育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吳秋霞、曾麗雅連帶給付34萬9,96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何育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 其另擇一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 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1月6日送達吳秋霞、曾麗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7頁;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何育龍自得請 求吳秋霞、曾麗雅給付均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何育龍逾此範圍 請求自107年3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據其提出被告斯時已 受催告之事證,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4萬9,960元,及均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系爭合會會員名單 編號 姓名 1 吳秋霞 2 羅順誠 3 羅蔡麗鳳(會單上載為蔡麗鳳) 4 羅姝嬅 5 謝素嬌 6 周隆御 7 蔡劉素英(會單上載為劉素英) 8 蔡萬忠 9 陳碧香 10 蕭宏智 11 陳祥義 12 鄭麗華 13 何育龍 14 何美仁 15 陳正茂(實際參與人為何育龍) 16 劉斯華 17 曾科銀 18 謝享龍 19 沈伊玫 20 曾麗雅 21 陳美華 22 何玉玲 23 楊志成 24 侯凱文 25 侯凱文 26 曾農貴 27 廖建志 28 謝玉珍 29 林政仲 30 王健全 31 王健全 附表二: 系爭合會開標及會款 情形                                 編號 開標日期 得標會員之編號及姓名 標息(即被害人羅蔡麗鳳提出之會單上載之標息) 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會員給付之會款總額 就本件請求附表一編號13、15給付之會款 備註: 證據卷頁 1 106年2月5日 1. 吳秋霞    10萬元    4萬元 重簡卷第25頁 2 106年3月5日 11.陳祥義 2,500元  8萬7,500元 3萬5,000元 重簡卷第25頁 3 106年4月5日 24.侯凱文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7頁 4 106年5月5日 12.鄭麗華 1,700元  9萬1,500元 3萬6,600元 重簡卷第27頁 5 106年6月5日 21.陳美華 1,900元   9萬500元 3萬6,200元 重簡卷第27頁 6 106年7月5日 13.何育龍 1,800元  9萬1,000元 3萬6,400元 重簡卷第27頁 7 106年8月5日 27.廖建志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8 106年9月5日 29.林政仲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9 106年10月5日 15.陳正茂 1,9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10 106年11月5日 20.曾麗雅 1,6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11 106年12月5日 26.曾農貴 1,600元  8萬9,500元 3萬5,800元 重簡卷第31頁 12 107年1月5日 23.楊志成 1,800元  8萬9,600元 3萬5,840元 重簡卷第31頁 13 107年2月5日 14.何美仁 2,200元  8萬9,000元 3萬5,600元 重簡卷第31頁 14 107年3月5日 羅蔡麗鳳 2,100元  8萬8,500元 3萬5,400元 重簡卷第31頁 總計 126萬7,100元 50萬6,840元

2024-12-04

TPHV-113-訴易-48-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嘉琳(原名阮氏素蘭)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法院無法形成被告阮嘉琳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 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冒用田雪鳳名義填寫標單而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被害 人田雪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亦供稱冒用別人名字幫阿 鳳標會,經核田雪鳳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確有 冒用E合會編號17會員「阿鳳」即田雪鳳名義寫標單標會, 且證人即偵查中之通譯陳玉蓮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在偵訊所述 内容與筆錄記載相符,足認並無被告所辯偵查中通譯向檢察 官轉譯之內容有誤,致偵訊筆錄記載與陳述不符之事,原判 決認上開偵查訊問筆錄之記載與被告陳述之真意有落差,未 採納被告偵查中自白,顯有違誤。 二、關於被告明知倒會無法繼續,仍隱瞞並謊稱由他人得標,使 阮氏麗兒、阮氏艷、田雪鳳、黃氏金船、郭秀莊繼續支付會 款而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證人阮氏麗兒等人分別在原審 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既為會首,苟有非因會首之其他會員因 素無法持續進行,自有必要通知尚屬活會之上開證人,但被 告任憑渠等持續繳納會款並予收受,主觀上當具不法所有意 圖,原判決認被告並無明知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仍隱瞞其事 向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詐欺犯行,尚嫌速斷。 三、關於被告虛構事實向阮氏麗兒詐取借款部分,證人阮氏麗兒 已經指證明確,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時間為98 、99年間,距今已久,尚難僅以證人阮氏麗兒對上開2筆借 款之細節不復記憶,即採信被告之辯解,惟原判決逕認阮氏 麗兒未指證有貸與被告上開借款,實有誤解證人證述原意之 嫌。 四、基上,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冒用田雪鳳名義填寫標單部分   1、證人田雪鳳雖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E合會 ,該合會編號17會員名稱之越南文字與我跟會時使用之「 阿鳳姊」相符,但太久了並不確定,我沒有標到會,被告 倒會的事是一家越南餐廳老闆跟我講,被告跟其他會員說 我已經得標,很多人在餐廳講說被告說我已經投標,但事 實上沒有(他字卷第155至15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26至13 3頁),然田雪鳳所證被告對外宣稱伊得標之事,係聽聞 自他人,而該他人究竟是在何時、何地以及何種情況下得 知,有無相關依據可憑,均未見田雪鳳具體陳明,自難以 此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冒用田雪鳳名義投標之事。   2、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訊中所供「(問:有沒有冒用別人名 義寫投標金額?)只有一次,有個會員急需錢,所以我用 別人名義標,但忘記是誰,我的會每個月只能標一次,那 個會員已經死會,但需要用錢,所以我冒用別人名字幫該 會員標,那個會員好像叫阿鳳,好像是E合會編號17的那 位」等語(偵緝卷第54至55頁),認被告自白冒用田雪鳳 名義填寫標單之犯行。然而: (1)細究被告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僅承認E合會編號17 會員為「阿鳳」,但檢察官未就「阿鳳」是否為「田雪鳳 」詢問被告,被告更未自白「阿鳳」就是「田雪鳳」(被 告向檢察官表示該「阿鳳」為「印度鳳」《偵緝卷第55頁》 ),自難以此推認被告自白冒用田雪鳳之名義填寫標單; (2)證人田雪鳳雖證稱E合會編號17會員之越南文與其跟會時 之名字相同(皆為越南文「鳳」),但被告在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沒有冒用田雪鳳名義投標」、「 有位住三重的朋友急需用錢,但他已經標過不能再標,就 借用一個印度人「鳳」的名義投標,經我同意後,印度鳳 就填了500元的標單,但沒有標到」、「E合會編號17的會 員是阿芳,並非田雪鳳」、「田雪鳳是越南人」等語(原 審訴字卷㈢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係 同意他人借用印度人「鳳」投標,難認與越南人田雪鳳有 關; (3)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供述,僅見其被動同意會員 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該標單係由出借名義之人所填寫,被 告並無親自填載標單投標之行為;另觀諸E合會之會單內 容為越南語,其中編號17會員之名字係以越南語記載(中 文翻譯版本譯為「阿芳」),田雪鳳既稱其未參與被告經 營之全部合會,復未提出自己參加合會之佐證,實難以E 合會之會單上有越南文「鳳」(中譯為「芳姐」)之記載 ,認定田雪鳳有參與E合會; (4)本案既無扣得被告填載之標單,又無其他親自見聞被告冒 用田雪鳳名義投標之具體指證,即無從以田雪鳳聽聞他人 轉述其遭被告冒標,以及被告在偵查中語意不明之供述, 推認被告有冒用田雪鳳名義填寫標單。   3、據上,檢察官主張被告冒用田雪鳳名義填寫標單而偽造私 文書,既有上述可疑之處,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詐欺阮氏麗兒、阮氏艷、田雪鳳、黃氏金船、郭 秀莊會款部分:  1、下列證人固分別證稱參與被告經營之合會以及被告倒會之 經過:①證人阮氏麗兒證稱:有參加A合會3會、B合會2會 、C合會2會、D合會2會、E合會2會,期間被告都有來收錢 ,後來被告不知去向;②證人阮氏艷證稱:先證稱參加B合 會1會、C合會4會,後改稱參加C合會3會但不確定有沒有 參加B合會1會,有繳費給被告,不知被告倒會;③證人田 雪鳳證稱:有參加C合會與E合會各1會,有拿錢給被告, 後來聽朋友說被告跑了;④證人黃氏金船證稱其參加A合會 2會、B合會4會、D合會2會,我有繳錢但這些會都沒有得 標,被告後來跟我說倒會;⑤證人郭秀莊證稱:有參加B合 會2會,共繳27次會款,之後聽同鄉朋友說被告倒會(他 字卷第111-113、155-15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63-66、71-8 1、112-118、126-133頁)。  2、被告供稱A至E合會均於101年12月21日倒會(原審訴字卷㈢ 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30頁),而證人郭秀莊既稱參加B 合會而繳納27次會款,則其最後1次繳納會款應係於101年 12月15日;證人阮氏麗兒證稱最後1次繳款、投標並得標 時間為101年12月間,且其自述參與之A至E合會開標日期 均早於當月20日;其餘3證人(阮氏艷、田雪鳳、黃氏金 船)均未具體指明倒會及最後1次繳交會款之時間。是以 ,被告經營之合會雖於101年12月21日倒會,惟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倒會時間是在上開5人最後1次繳交會款之前,則 被告以會首身分向該5人收取會錢,即難認有何詐欺之事 ,檢察官主張被告明知倒會並隱匿此事繼續向該5人詐取 會款,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關於被告詐欺阮氏麗兒借款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麗兒雖指證被告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方式先後詐取款項共328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 、2部分有簽發本票為擔保,編號3、4部分有書立單據等 語。然而,①阮氏麗兒不僅無法提出上開本票及單據以實 其說,更稱不清楚有無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交 付現金給被告,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各達200 萬元、93萬元,金額甚高,阮氏麗兒若有出借上開款項, 殊難想像並未留存憑證或單據以利事後追討,然阮氏麗兒 始終未提出,則其前開指證之真實性即非無疑。②被告雖 承認收受阮氏麗兒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金錢 (各25萬元、10萬元),惟供稱是受阮氏麗兒之託協助放 高利貸(25萬元)及預收會錢(10萬元),且該等款項均 已歸還(本院卷第91、131頁),則此部分款項交付之原 因,被告與阮氏麗兒各執一詞,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客觀 證據佐證阮氏麗兒之說詞,自難僅憑證人阮氏麗兒單方面 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推認被告虛構事由向其詐取金錢,從 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有合理懷 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613-202411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償還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駱筱茜 被 告 楊雅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合會), 該合會連同會首共計56會,會期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至109 年7月25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 ,每月5日開標,標會金額不得低於500元。原告加入2會, 繳至第53會,為未得標之活會,嗣後被告避不見面,並因於 108年10月10日至109年4月25日間有就該合會為冒標之情事 ,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 罪確定在案,被告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為此,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 合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應回收之會款312,400元本息。爰 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有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等情,業據其提出會單 乙紙(見本院卷第9頁)以佐其實。嗣被告有就該合會為冒 標之情事,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亦有系爭刑事判決 書(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附卷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 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 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會員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 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 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 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 第709條之8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參考民法第709條之8立法理由:「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 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 會份轉讓於他人,但如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應無不 許之理。」可知合會契約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與會員、會 員與會員間彼此之信任關係上,是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 ,我國業已明文規定合會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 不得退會。而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可見於團體性合會如 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 減少其損害,於當事人未為約定之情況下,法律亦明定有清 算方式,即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 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數額,平均分配交付。 顯見於合會契約中,立法者已以民法第709條之9此種法定清 算方式,使「合會不能繼續之風險」可由全體未得標之會員 承擔,並賦予未得標會員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會 首與已得標會員按期給付應給付各期會款之權利,由此一方 面使已得標會員享有期限利益,一方面使未得標會員停止繼 續交付會款之義務,是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且當事人亦無 另定分配約定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仍有給付各期會款,並 有將前述會款平均分配與未得標會員之義務,而在合會不能 繼續進行時,倘准予未得標會員猶可任意解除合會契約,並 得向會首請求返還全數其已交付之會款,將使當進行清算之 合會,其未得標會員人數及其所得請求之會款陷於不安定之 狀態,無從使立法者欲依民法第709條之9平均分配風險之立 法意旨實踐。從而,合會契約於履行過程中,縱認有符合如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情形,然如該等給付不能情形屬因 「合會契約之不能繼續進行」發生者,應僅能讓未得標會員 依據同法第709條之9此規定進行清算,而不當讓未得標會員 再行就合會契約行使解除權,以免其餘未得標會員或會首承 擔過重之風險。  ㈣是本件固如原告所述其曾參與合會,該合會直至第56會期因 被告之冒標行為,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等情事,依上開說明 ,原告仍不能任意解除系爭合會契約。況按前述,會員非經 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 讓與他人,已為民法第709條之8所定,是於合會契約成立後 ,會員自不得於未獲會首及其餘會員同意情況下,任意單獨 退會,而會員「解除合會契約」,自與「退會」無異,原告 雖主張其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原告為解除合會契約之意 思表示,僅向被告即會首一人為之,並未得到全體會員同意 ,此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原告此等解約方式,自不生解除合會之效力,亦無從主 張有效解約後之法律權利,蓋倘容認原告任意解除合會契約 ,從而退出合會並向會首即被告請求返還其前已交付之會款 ,則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勢將因「未得標會員人數」以 及「彼等所得請求之會款」均不安定而難以落實。  ㈤至原告雖稱我沒有拿到其他會員的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依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合會是無效的等節(見本院卷第86 頁)。然原告此項主張,即與其「解除合會契約」之主張, 於法律效果上有所矛盾,且民法第709條之3第1、2項固有就 合會契約之要式性為規範,惟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 依前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亦為同條 第3項所明定。是此,原告既提出其按期繳交會款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合會之其他會員亦有按期繳交合會 款,此參系爭刑事判決書可明(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足 徵該合會並無無效、不成立等情事,則原告所為主張,不足 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解除合會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12,400元本息,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1-27

KSEV-113-雄簡-199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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