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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 號、第8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吳兆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冠誠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據上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代表人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 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鼎盛」、「黑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數碼證卷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張立元」之印文各1枚、「林旻哲」署押1枚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已經本院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壹支 2 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3 偽造之「林旻哲」工作證壹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9號   被   告 黃冠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兆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翔可預見將其所申辦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竟仍基於 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4日15時41分許後之某日,將其在台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260號(遠傳台北林森北門市)所申辦之門號000 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黃冠誠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鼎盛」及綽號「黑人」 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冠誠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則取得上揭吳兆翔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詐欺使用。黃 冠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Digital_Robin」等人向梁肇堂佯稱可以依指 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梁肇堂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 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經梁肇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遂與警方佯與黃冠誠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 2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61巷內停車場 旁面交57萬元現金,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當日14時27分 許、14時35分許,以吳兆翔所提供之前揭0000000000門號與 梁肇堂聯繫,問明其穿著以利於指派黃冠誠前去面交。嗣黃 冠誠依約前來,配戴事先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 林旻哲」;職務:外務部),向梁肇堂收取上揭現金,並將 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梁肇堂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數碼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 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 工作證1張、「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肇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冠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黃冠誠自綽號 「黑人」取得扣案之工作手機,及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鼎盛」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梁肇堂收 取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吳兆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吳兆翔坦承上揭犯 罪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梁肇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證明告訴人梁 肇堂遭詐欺等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佐證告訴人梁肇堂遭詐欺等事實。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證明本件扣得之物品等事實。 (六)被告黃冠誠手機內之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手機內相簿照 片(工作證及收據):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及被告黃冠誠主 觀上應可預見其所為係詐欺、洗錢之犯行,且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鼎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七)告訴人梁肇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igital_Robin」之對 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聯繫紀錄: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 「Digital_Robin」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 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 000000於案發當日14時27分許、14時35分許聯繫告訴人等事 實。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被告黃冠誠之犯罪事實。 (九)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回覆之門號申請書資料:證明被告吳 兆翔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多支門號,及本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 00門號亦為被告吳兆翔所申辦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黃冠誠所涉洗錢行為部分,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冠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黃冠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黃冠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本件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 支、工作證1張、「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為被告黃冠誠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核被告吳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吳兆翔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SLDM-114-訴-89-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TRINH TUAN THANG(中文名:鄭峻升) 具 保 人 邱昱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18號、113年度執字第4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昱誠因受刑人即被告TRINH TUAN T HANG(下稱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被告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112刑保字第135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 刑人之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 到案,無正當理由不到即沒入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分別送 達至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居所,並生合法送達效力,受 刑人及具保人當時均無在監在押,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 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聲請人因此於11 4年2月26日以士檢云執庚緝字第52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 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 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另本件受刑人 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可徵受刑人 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4-聲-250-2025031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京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0年7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18日 至19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 萬元,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固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 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 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 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 法律之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情形,有前後案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屬實。是受刑人有於緩 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 形。惟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早於112年7月1日業已屆滿, 原宣告刑即失效,而聲請人係於1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1日士 檢云執子114執聲217字第114901432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 戳所示日期可按,已逾該緩刑期間之末日,揆諸前揭說明, 無從准許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4-撤緩-41-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42號、第18444號、第24335號、第276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㈡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本案業經 本院於114年3月13日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至5年6月不等,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在案,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復經本院宣告上開罪刑,且上開案 件尚未確定,須確保其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 之執行,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再衡量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起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又再犯本案之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 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27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3-訴-1180-20250314-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862號、第23022號、第23144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雪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支付 被害人廖梅芬、吳麗媖、李振章、黃會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提出之上訴 書僅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難認允當,請求更為適法判決(附 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0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  二、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廖梅芬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難謂 罪刑相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耀志達成調解,承諾分期 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堪認被告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暨考 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可、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目前 在餐廳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為幫助犯之減輕其 刑事由,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 萬元,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 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本院復補充考量被告 未實際獲取報酬或利益,對告訴人陳耀志之賠償已履行完畢 ,有匯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廖梅芬、吳麗媖、李振章、黃會德達成調解等節 ,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8、9、10號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並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 當情形,難謂有何過輕而須改判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意旨,本院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既未及審 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廖梅芬、吳麗媖、李振章 、黃會德達成調解之情,並將相關調解筆錄內容一併作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即有未洽。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乃因失慮偶罹刑章,惡性不 深,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廖梅芬、吳麗 媖、李振章、黃會德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爰依被告與告訴人廖梅芬、吳麗媖、李振章、黃會 德之調解內容,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維護告訴人 廖梅芬、吳麗媖、李振章、黃會德之權益(向被害人支付部 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廖梅芬 壹萬捌仟元 自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八日前匯款壹仟元至廖梅芬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8、9、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 2 吳麗媖 壹萬伍仟元 自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八日前匯款壹仟元至吳麗媖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3 李振章 參萬陸仟元 自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八日前匯款貳仟元至李振章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4 黃會德 壹萬伍仟元 自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八日前匯款壹仟元至黃會德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2025-03-13

SLDM-114-簡上-33-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HOA(中文名:陳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15號、第516號、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HOA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而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查被告TRAN QUANG HOA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被告所涉幫助洗錢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 逾期居留在臺之越南籍移工,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本院 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乃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後本院於同年12月24日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20號,後改分為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考量本案業已簡易判決處刑,且被 告現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收容中,是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保全未來執行之必 要性與持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生活之影響程度、現遭收 容中,本院認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職 權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3-簡-273-20250312-2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斌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 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斌輝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僅被告魏斌輝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示僅就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 頁、第57頁),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 條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依約定履行調解條件是因保險公 司核款作業困難而延宕所致,惟現已全數給付完畢,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 錄之素行,其既從事公車司機,本應對於乘客安全有相當注 意義務,竟未待乘客即被害人陳吳蕊完全下車就貿然關閉車 門起步,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自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審判中固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子陳文財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告訴人請求依法 處理,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併斟酌 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及被告為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客運駕駛,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約定履行調解條件 (詳後述),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業已依約定履行調解條件,給付賠 償完畢,告訴人陳文財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領款 收據、和解書、保險公司付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第39頁),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交簡上-6-20250306-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憲 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秋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秋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58巷由西向 東行駛,行經承德路4段58巷與承德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適潘寶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段由北向南行駛,亦行 經上開地點,周秋憲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 所駕汽車左後車尾撞擊潘寶卿所騎機車右前車頭,潘寶卿因 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挫傷及胸腔內 出血、右恥骨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潘寶卿嗣因大腸 癌併肝轉移、腸阻塞、腎衰竭、呼吸衰竭,於112年4月11死 亡,依現存證據無從認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 如後述)。周秋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寶卿之女謝岱凌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6頁、第344至34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秋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21頁,本 院卷第26頁、第344頁),並有被害人潘寶卿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士檢112年度他字第350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他字卷第121頁、第131至133頁)、現場照片(見 他字卷第141至145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他字卷第33至59頁) 、新光醫院114年1月2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001號函所附醫 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在卷可憑,足以 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 ,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 予以劃分幹、支道,承德路4段58巷西向東之行向車道數為1 線車道(即被告所駕小貨車行向),承德路4段北向南之行 向車道數為4線車道(即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向), 是被告駕車沿少線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右轉時,未讓騎乘機車 沿多線道行駛之被害人先行而肇事。依肇事時之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被害人機車 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則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再 者,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 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5至158頁 ),而同此認定。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 明。  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 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雖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但施予治療後生命跡象已穩定,於112年2月24日轉至 普通病房,並於同年3月3日出院,可證本案車禍事故並未造 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 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 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 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 「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 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⒉依照卷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醫院回函,被害人自112年2月2 2日本案車禍後至同年4月11日死亡間,其身體狀況及就醫治 療過程大致如下:  ①112年2月22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於同日至新光醫院急 診,入院治療後於同年3月3日出院,急診就診是因輕微腦出 血、雙側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於住院期間病況穩定,沒有 明顯再次出血,骨折部分休養即可,不需要做後續處理,但 仍需安排復健,避免長期臥床等情,有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113年11月1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701號函暨所附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紙(見他字卷第33至59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 在卷可按。  ②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主治醫師意見 ,被害人主訴於112年3月4日至新光醫院診斷為腸阻塞,想 至振興醫院治療,於同年月5日至振興醫院急診室就診,依 轉診病歷記載,可知被害人於同年月3日從新光醫院出院, 診斷為恥骨骨折、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急診就醫時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被害人當日經由急診 收治住院,住院原因為腸阻塞、右髖血腫,112年3月20日手 術治療,被害人於住院期間狀態虛弱,術後血壓不穩,藥物 治療最終無效,於112年4月11日死亡等情,有振興醫院113 年12月11日振行字第1130007909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急診 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至309頁)。  ③另由振興醫院前揭門診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7頁) 可知,被害人於109年6月9日即因「End stage renal disea se(末期腎病)」至振興醫院就診,於110年6月24日經診斷為 「Malignant neoplasm of colon, unspecified (未明確的 大腸惡性腫瘤)、Gastrointestinal hemorrhage, unspecif ied(未明確的腸胃道出血)、End stage renal disease(末 期腎病)、Malignant neoplasm of cecum(盲腸惡性腫瘤)」 、病情描述有「MRI showed three metastatic tumors in liver, admission for laparoscopic hepatectomy + RFA( 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肝臟有3個轉移性腫瘤,入院進行腹腔鏡 肝切除術及射頻燒灼術)」,可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 已因上開重大疾病持續於振興醫院就診治療中。  ⒊又由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上,關於死亡方式之記載為「自然 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而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呼吸衰竭」,先行原因則為「腸阻 塞,腎衰竭」、「大腸癌併肝轉移」(見本院卷第309頁) ,而參以振興醫院前揭函文及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出院病歷摘 要上記載「病史:She was just discharged from Shing K ong hospital yesterday after admission for trauma on 00000000 with SAH, ribs fracture, hemothorax, and p elvic fracture. Her trauma condition was stable. ( 她於昨日剛從新光醫院出院,當時因2023年2月22日的創傷 住院,診斷包括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SAH〉、肋骨骨折 、血胸及骨盆骨折。她的創傷情況穩定)」,可知振興醫院 於開立死亡證明書前已知悉並考量被害人於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及復原情況,始開立本件死亡證明書而做成上開「自然死 」之判斷,是依行政相驗之醫師判斷,造成被害人死因之疾 病與其先前車禍之間並無病理相關。又被害人遺體未經司法 相驗,無從另由解剖後之病理觀察及採得檢體等資料認定被 害人車禍受傷與其死亡結果間之關聯性。  ⒋從而可知,被害人於車禍前即因大腸、盲腸惡性腫瘤(併轉 移至肝)、腸胃道出血、末期腎病等重大疾病治療中,其於 死亡前至振興醫院急診、治療係因上開重大疾病,被害人於 本案車禍雖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挫傷 及胸腔內出血、右恥骨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但由新 光醫院出院時傷勢已穩定,亦無證據認定車禍所受之傷勢致 其原所罹患之重大疾病之病情有因而加劇或惡化,故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之並不具備「通常皆如此 」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無法認定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 行為所致,而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7頁),足認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行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所載 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持續對被害人傷勢表達關心之意,有被告之手機訊息 截圖可參(見他字卷第99至105頁),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 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或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是 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暨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SLDM-113-交訴-39-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日期欄「中華民國113年2月24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判決日期欄記載「中華民國113年2月 24日」之日期,顯然有誤,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2月24 日」,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3-易-822-20250305-2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榮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 晨5時5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10年6月13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MengMeng」向告訴人 莊忠霖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IPHONE7手機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6月14日凌晨5時55 分,匯款訂金加計運費共56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由不詳詐 欺集團人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莊忠霖均未收受貨品,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莊忠霖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買賣紀錄 、Facebook暱稱「MengMeng」之個人頁面截圖、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是我 的朋友楊芮嶧偷用本案帳戶去騙告訴人,我因為發現我的網 銀被警示不能用,所以問楊芮嶧原因,他有因此書立一張切 結書說明事情原委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莊忠霖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62號卷〈下稱偵 卷〉第7至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提供之匯款紀錄、買賣 紀錄、Facebook暱稱「MengMeng」之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 第21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 2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他人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而將560元匯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 即遭網路銀行跨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本案帳戶確已作為他人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收取、轉匯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等情,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3月3日偵查中遭緝獲時供稱:本案帳戶有被朋友 的朋友拿去使用,時間是110年9、10月,當時沒有經過我的 同意,當時他拿走提款卡,沒有拿存摺,密碼是因為我有請 他幫我匯款,所以我之前有跟他說,我是網銀被鎖住,去郵 局問才知道被警示帳戶,才知道朋友的朋友有使用我的帳戶 ,朋友的朋友的真實名字我要出去才能看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3至95 頁);於本院112年3月11日訊問時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 楊瑞義(音譯)偷走的,密碼是我告訴他的,因為他叫我借他 ,那時都很正常,但有一次我沒有說要借他,他卻拿去用, 我有證據可以提供,我有問他,他有承認偷拿我的帳戶去行 騙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卷第58頁);於本院 113年11月25日訊問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朋友的朋友偷拿去 用,是趁我睡覺時偷拿我的提款卡去用,他會知道我的提款 卡密碼是因為我之前有請他幫我領錢,朋友的名字是楊銳意 (音譯),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怎麼寫,因為 我的網銀不能用,我去郵局問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楊銳意來找我時,我問他為什麼我的郵局帳戶不能用,他 就承認他有去FB騙受害者的,他說他是用我的提款卡把錢領 出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57號卷第72頁)。綜上可知 ,被告自始至終對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是朋友未經其 同意而使用,該朋友為楊芮嶧,當其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時 有質問楊芮嶧,楊芮嶧有承認擅自使用本案帳戶,其有證據 可以提供等節均供述一致,並有被告提出之楊芮嶧所寫之切 結書(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 ,下稱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 稽。  ㈢查證人楊芮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沒提款卡,就 拿被告的提款卡,請人家匯錢給我,後來對方就告我,帳戶 就被凍結了,我就在110年6月23日寫了系爭切結書;我會寫 系爭切結書是因為我偷拿被告的提款卡被發現,算心裡對不 起他,我就寫這張切結書,加上還他錢,要解決我偷拿他提 款卡這件事;之前我和被告住在一起,我有時也會向被告借 提款卡,像我家人匯錢給我,就是匯到被告的帳戶,然後我 再提領出來,或是其他的;詐騙告訴人將560元匯入本案帳 戶的行為是我所為;臉書「Meng Meng 」的帳號不是我的, 也有可能我用別人的臉書帳號,我有用過3、4個人的臉書帳 號,都不同名字,我也有盜用過我母親的臉書帳號,有可能 是我用別人的臉書帳號去詐騙被害人莊忠霖;告訴人匯入56 0元至本案帳戶後又被跨行轉出,有可能是當下款項轉進來 時,被告的手機開著,且網銀沒有關,然我就把它轉出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2頁、第104至105頁、第10 9頁),可知依證人楊芮嶧之證述,楊芮嶧確有在未經被告之 同意下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其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再酌以楊芮 嶧欲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之款項,亦先需知道本案帳戶 之帳號,楊芮嶧之前縱曾經被告同意借用過本案帳戶,惟衡 諸常情,一般人鮮有背誦帳號之習慣,本案帳號又非楊芮嶧 所有,楊芮嶧在未取得本案帳號之提款卡或存摺之情形下, 亦難將帳號告知告訴人,是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 雖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遭轉出而不需提款卡,惟楊芮嶧 亦需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始得察知帳號,是尚難逕認證人 楊芮嶧就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遭 楊芮嶧竊走等節所述不實。至楊芮嶧係以提領現金或跨行轉 匯之方式實現其不法利得,其前後陳述固不一致,惟由證人 楊芮嶧證稱:因為時間久遠,但那段時間我確實都會拿被告 的提款卡使用,我在外面有吃藥的前科,吃完藥我有可能去 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衡以楊芮嶧於本院作證之時 間為114年1月16日,距案發時間已逾3年半,足見證人楊芮 嶧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有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 ,亦難以此即認證人楊芮嶧之證述不實。  ㈣再者,觀諸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記載書立之 時間為「110年六月二十三日」,證人楊芮嶧亦證稱其係於1 10年6月23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業如前述,即系爭切結書作 成之時間為案發後10天內,當時楊芮嶧記憶理應最清楚,而 系爭切結書上僅記載「我楊芮嶧於民國110年六月二十一日 前跟網友騙取二千元匯入賴哥帳號導至(為『致』之誤)賴哥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未提及「以提款卡領款」,益見楊 芮嶧於本院作證時係因記憶不清始誤為上開「以提款卡去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方式而獲取贓款之陳述,然其證述 未經被告同意而盜用本案帳戶等節仍具高度可信性,而與被 告上開供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㈤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0年6月14日、金額為560 元,與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日期、金額均有不同,惟本案帳 戶於110年6月15日經列為警示帳戶前之最後一筆存款為110 年6月15日2時58分之1985元,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參(見偵卷第27至28頁),參以證人楊芮嶧證稱:該筆198 5元款項應該就是我於系爭切結書上所稱之向網友騙取之2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再互核以被告之上開供述 ,堪認本案帳戶在遭列為警示前曾遭楊芮嶧盜用以收取網友 匯入之2千元(因扣除手續費15元後,為1985元),而被告於 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質問楊芮嶧,楊芮嶧因而書立系爭切 結書將最後一筆詐騙之金額記載入內;再由證人楊芮嶧證稱 :110年6月21日前之109至110年之期間我一直都有跟被告借 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楊芮嶧使用本案帳戶 收取他人之款項並不限於該筆1985元之款項;復觀諸本案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筆1985元款項轉出之帳戶與 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轉出之帳戶均為「0000000000 0000」,益徵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與楊芮嶧於系爭切結書上 所稱騙取網友2千元之款項均係由楊芮嶧轉出至同一帳戶以 獲取該不法利得無訛。況如被告係與證人楊芮嶧事先勾串要 以系爭切結書來脫免其罪,楊芮嶧大可配合被告在切結書上 精確書立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更可見證人楊芮嶧 對於系爭切結書做成之原因所為證述,堪以採信。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朋友的朋友將本案帳戶拿去使用是在11 0年9、10月,110年9月前都是我本人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 偵緝卷第93至95頁),然本案帳戶於110年6月15日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偵卷第2 7至28頁),是被告或他人在110年9、10月間均無法使用本案 帳戶,被告為此回答應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而陳述錯誤 ,且一般人通常未調閱或持有帳戶交易清單,依證人楊芮嶧 所述,被告曾同意其借用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多筆(不包含 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對於楊芮嶧係何時借用或盜用其 帳戶而收取款項自難明確記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所辯不可 採信,附此敘明。  ㈦至公訴意旨認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楊芮嶧在此特別聲明將舒 困(為『紓困』之誤)補助金三萬元整申請下來時將給予賴哥作 為他日不便的損失之補償事後絕無議異(為『異議』之誤)」等 語,其中三萬元即為一般借用帳戶之代價乙節(見本院卷第1 16頁),惟系爭切結書前係記載「在賴哥不知情之情況下所 為,深感悔意感謝賴哥的原諒」等語,可見楊芮嶧係因未經 被告同意,擅自盜用本案帳戶,為表道歉之意,故承諾事後 若領得紓困金將以之作為對被告的賠償,而非事前向被告借 用帳戶時即承諾給被告的對價,是公訴意旨所指,尚屬無據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因網銀被鎖住,才知道本案帳戶遭警 示,可見被告確實有使用網銀,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遭網 路跨行轉出與楊芮嶧無涉乙節(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49頁) ,惟被告供稱:楊芮嶧知道我的網銀密碼,我有時候會跟他 講,當我在楊芮嶧旁邊,他需要用到的時候,我會口頭跟他 講我的網銀密碼,他直接輸入轉帳,或我親自幫他轉帳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楊芮嶧證稱:有時手機在被告手上 ,開著網銀,有時被告在場時我會拿來用,請被告告訴我銀 行密碼,讓我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大致相符,又依 楊芮嶧前揭證述,楊芮嶧可能係利用被告未登出網銀前轉匯 款項,從而依被告之供述或證人楊芮嶧之證述,均無法排除 楊芮嶧有使用本案帳戶網銀轉出款項之可能,是難以此逕認 楊芮嶧與詐欺本案告訴人無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即 知悉本案帳戶有遭楊芮嶧利用以收取、匯出詐欺款項。  ㈧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 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2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相關規定,並無處 罰過失犯之明文。本案帳戶係楊芮嶧於被告未同意之情況下 用以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係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始知 帳戶遭楊芮嶧盜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無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縱認被告對於帳戶管理不周致帳戶遭 盜用,亦僅係過失犯,自不能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相繩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得以預見該帳戶將 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及證人楊芮嶧之證述,詐騙告訴人 致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可能為楊芮嶧,故楊芮嶧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院乃依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3-金訴緝-5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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