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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庚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庚子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時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且就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基於好心幫助別人,才提供帳戶給 「王偉」,確實不知「王偉」與詐欺集團有關,伊是相信別 人,也不是伊去行騙,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不確定之故意,向友人張國樑借用銀行帳戶提供予年籍不 詳之人「王偉」,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事實,而犯本案幫助詐 欺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就被告否認無不確定之故意 一節如何不予採信,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詳原審 判決理由貳、一、㈡部分),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之處。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庚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庚子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庚子為成年人,其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受不詳款項,再 依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2149號提起公訴,自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他人收受不明款項,並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入他人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仍基於縱使具有前揭 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Flowers」之「王偉」(下逕 稱「王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月某時許,由洪庚子向其友人張國樑借用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並取得 使用權後,告知「王偉」本案臺銀帳戶帳號,嗣由詐欺者於 112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Victor」向林佩茹佯稱:欲從英 國郵寄一筆美金予林佩茹,需先支付海關的通關費用等語, 致林佩茹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洪庚子再依「王偉」 指示,分於同日16時7、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1萬元後,以所提領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佩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洪庚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5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張國樑借用本案臺銀帳戶,並提供給「 王偉」收受款項,嗣經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共計4萬 元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等節,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王偉」向我說他在 敘利亞戰區執行任務,為離開戰區,需要有臺灣的親人寫信 給美國國防部,請我幫忙當他臺灣的家人並給付相當數額金 錢予美國國防部,始能幫助「王偉」離開戰區;「王偉」請 律師與我聯繫,由我提供帳戶給「王偉」,「王偉」再交由 律師辦理,並不是要詐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陳在卷(見訴字卷31-37、61-7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臺 銀帳戶申設者張國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 王偉」、「Operator」(即自稱美國國防部者)間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林佩茹遭詐欺者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 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在卷,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查,且被告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次 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 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 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 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 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 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 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此等詐欺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齡為62歲,並自陳為小學畢業, 曾從事成衣加工廠、陶瓷廠及清潔人員等工作(見訴字卷第 7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當能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之風 險,且係為掩飾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所用,被告實難就上情 諉為不知。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是在網路上與 「王偉」認識,是在社群平台Facebook認識,有看過「王偉 」的個人證件,但沒有見過本人等語(見訴字卷第32-33、6 9頁),並提出「王偉」個人證件佐證(見訴字卷第91頁) 。惟依現今修圖技術,自可任意修改證件上個人資料,自不 得僅憑未實際見聞之證件,認定確為對方之個人資料,被告 亦未透過其他方式驗證個資正確性,且未親自見聞「王偉」 本人,則「王偉」是否為實際存在之人,顯然有疑,又被告 與對方並非相識且未曾謀面,彼此間當無信賴關係可言。再 者,「王偉」亦未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之資料予被告, 則被告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 。況且,「王偉」如已有被告所稱配合的律師,則「王偉」 所述要給付予美國國防部以換取離開戰區的金錢,自可由「 王偉」配合的律師處理即可,實無將款項匯入由未曾謀面而 無信賴基礎的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再委以處理後續事項之必 要,更彰顯本案款項的可疑之處,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 不法來源。  ⒋再查,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提供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再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內等行為,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12149號提起公訴 等節,此有前揭起訴書1份(見偵字卷第55-57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受款項後再經 指示提領等行為經提起公訴,則其理應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仍執意向他人借用帳戶並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認 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⒌從而,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者,已知悉不得任意提 供帳戶予他人,且其前已因相同行為為檢察官起訴,仍執意 再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無信賴關係之「王偉」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內,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他人收受詐欺款項後,自己 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行為,於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王偉」 、美國國防部或「王偉」配合的律師為不同之人,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並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見訴字卷第71頁),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王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臺銀帳戶 之帳號予他人,以使詐騙者收取詐得款項,並經指示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造成告訴人受騙而 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與本案發生前無詐欺或一般洗錢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第71頁之審判筆錄、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財物4萬元,經被告取款後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2025-03-20

TPHM-113-上訴-6824-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瑋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曾瑋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係因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上訴 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5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現身體健康 狀況不佳,原審卻量處拘役20日,量刑顯有過重之情,請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 等語(見簡上卷第7-8頁、第59、63頁)。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前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語(見簡上卷第59頁)。惟查,被告於113 年5月30日雖有與告訴人楊朝和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 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 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見簡字卷第35-43頁)附卷可參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 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水果刀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嗣後雖有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述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上開所陳事項,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 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9

TPDM-113-簡上-291-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斐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柯愛德 選任辯護人 林士為律師 徐靜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39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柯斐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柯斐洋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係因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針對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46、48、50頁 、第154、16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初有身心上的坎跨不過去,伊對於 自身所犯過錯感到萬分懊悔及自責,現已知悔悟而不敢再犯 ,請考量伊的身心及家庭經濟等情況,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辯護以:被告因語言不通致課業學習上有重大困難及障 礙,又適逢宗教信仰之齋戒期間,使被告斯時之身心狀況承 受巨大壓力,因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被告之惡性 並非重大,犯罪情節亦屬輕微,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 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 語(見簡上卷第161-162頁)。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自警詢時 起即坦承犯行,且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翁慧雯堅詞拒 絕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高,迄未返還贓物亦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並斟酌其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前有相同竊盜犯行經判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素行良好,當時係因身心狀況不佳 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年紀尚輕,未來前途無量,請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61-162頁)。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 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辯護人上開所述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及情節等事宜,已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斟酌乙情,業經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該等事由當非 可據為酌量刑法第59條減刑其刑之事由。本院復考量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並未受到實際填補,且被告在告訴人所營店家內 亦非僅有一次竊盜之素行等節,自難認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以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復參以被 告雖有3次竊盜犯行(含本案在內)之紀錄,然各犯行發生 之時間相近,亦均在被告所述身心狀況不佳之期間內,此前 及之後皆無其他犯罪紀錄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 事判決等(見簡上卷第127-144頁、第149-150頁)附卷為佐 ,被告之素行尚非不佳,本院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犯後表 現(見簡上卷第81-84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 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000元。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6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9

TPDM-113-簡上-323-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泓林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0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 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泓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泓林與陳瑋馨原為非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8月5日晚 上11時許,在鄭泓林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雙方因 陳瑋馨拿取鄭泓林手機一事發生爭執,鄭泓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陳瑋馨右側臉部揮拳,並將陳瑋馨壓制在地板上,致陳 瑋馨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泓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陳瑋馨拿 取被告手機一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動手揮拳打告訴人之右臉及身體等處,告訴人所 受傷勢係屬舊傷或其自殘、自傷所造成,均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非同居之男女朋友,於111年8月5日晚上11 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雙方因告 訴人拿取被告手機一事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於同年月7日至 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發現其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 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 卷第39至4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下稱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 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原坦承認罪,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改口否認犯 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拿 被告手機查看,因被告不願意,欲取回手機,於衝突過程中 ,被告對伊大吼說:「已經忍你很久了」,接著就徒手朝伊 右臉揮拳,並用身體及手將伊壓制在地板上;伊遭被告壓制 時係臉部朝上,可看到被告的臉,且被告係以類似伏地挺身 之動作壓在伊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5、112頁,本院簡上卷 第95、97、102至103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 中作證前,均經檢察官、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 、證人結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11、117頁、本院簡上卷第 93、121頁),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相較於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偽證罪及誣告罪均係屬較重之罪 ,又考量告訴人身為女性,對於大部分女性而言,臉部容貌 完整、無受傷缺損係屬重要之事,衡情告訴人應無於本案作 證時故為虛偽證述,或為誣指被告傷害而自行事後加工、捏 造虛假傷勢,使自己臉部容貌受傷、蒙受皮肉痛苦,並自招 刑度較重之偽證罪或誣告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故告訴人上 開證述堪為可信。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 人搶伊手機,伊試圖取回手機時,因告訴人衝撞,故伊才動 手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動手反擊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1 頁),是堪認於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確有以徒手朝告訴人 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板上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師驗傷檢查發現其受有右臉部瘀傷2×2 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情,有雙和醫院驗傷診斷 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23頁) 。本院審酌上開驗傷診斷書係由醫師於本案衝突發生後,經 檢查告訴人之身體、檢驗傷勢情況後所製作之文書,可信度 極高,且告訴人右臉部及右肩所受瘀傷,核與其所述因遭被 告徒手朝右臉揮拳攻擊、將其壓制仰躺在地板上所受之傷勢 部位相同,又告訴人指證其受傷經過情形之證詞堪可採信, 且其所受前揭瘀傷,並非於案發後,為誣指被告而自殘、自 傷所造成,業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女鄭雅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未曾看到告訴人臉上有舊傷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09頁)。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應係於本案衝突過 程中,因遭被告以徒手朝其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其壓制在地 板上所致成傷,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 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接連以 徒手朝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其壓制在地板上,而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 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 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 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 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 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 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 審理之無罪判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 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 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均 認告訴人因遭被告以徒手揮拳、壓制在地之攻擊行為,除受 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外,「另受 有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 腫、左小腿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之傷害」,惟本院就此部 分認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案即有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原審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實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是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後 ,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82號案件受理繫屬,後改分 為112年度訴字第169號案件,嗣雖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 69號)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為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113年度簡 字第503號為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簡上訴訟程序中,始終否認犯罪,自難認被告於 原審確已就本案自白犯罪。從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 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前項案件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不符,容有未洽。  ⒊被告於原審並無自白犯罪之認罪真意,且就原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並改口否認犯行,足見被告犯後並未悔悟,亦未盡 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準此,本案量 刑基礎既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 亦非妥適。  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惟其所稱:「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係指第二審法 院依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為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 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 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 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之 情形。因於後者,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基於其管轄權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不生與原無 管轄權之下級審錯誤判決比較輕重之問題,自與上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涉,此乃當然之法理。又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 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 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方法 院合議庭於此情形所為之判決,既屬「第一審」判決,而非 「第二審」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自為「 第一審判決」之性質相同,縱原簡易判決係由被告提起或為 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者,仍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既有前 述不當情形而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暨自 為「第一審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  ⒌綜上,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雙方因告訴人拿取被告手機查看一事致生衝突,詎 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以徒手朝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 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 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 被告提起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於原審實無自白認 罪之真意云云,且迄今未能主動、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賠償損害或求得原諒,亦未見被告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尚需扶養3個小 孩及分擔父母生活費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5 頁),暨犯罪之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 述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除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右臉 部、右肩之淤傷外,另受有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 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 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前 述有罪部分之右臉部、右肩瘀傷外,另受有右前臂瘀傷、左 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傷、 左大腿內側瘀傷之傷害等語,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回報紀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告訴人之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被告 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 斷證明書、被告受傷情形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四肢傷勢係屬舊傷或其自殘 、自傷所造成,均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拿取被告手機一事,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於衝突過程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 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板上,致告訴人 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依憑前述卷證認定,而為有罪之論斷如前。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依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受傷情形 照片(見偵卷第19至25頁),雖可見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瘀傷 、左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 傷、左大腿內側瘀傷之傷害,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將伊壓制在地板上時,伊有用腳踢被告,所以大 小腿才會受傷;伊手臂所受傷勢,應該是遭被告壓制時受傷 ,或有可能係伊以徒手反擊、毆打被告之過程中,用手打被 告打到瘀傷;嗣伊掙脫被告之壓制或被告自行鬆手後,伊有 打被告一拳,並將被告的眼睛打到流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95、97、103頁)。則告訴人四肢所受傷勢,究係因遭被 告壓制在地時所傷?抑或是告訴人於反擊時,因以徒手毆打 、腳踢被告而致成傷,實非無疑,即難遽認係因被告之行為 所致。 ㈢、再參以證人鄭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見爭執聲而進入被 告房間時,有看到告訴人正在打被告,且伊於案發前曾看過 告訴人四肢有舊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09頁)。益 徵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背瘀 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可 能係告訴人於案發前原有舊傷,或於本案衝突中,因告訴人 以徒手毆打、腳踢被告之反擊行為所自行造成等語,尚非全 然無稽。 五、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因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前述有 罪部分所認定之傷害外,尚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四肢傷 勢,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倘被告 就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凃永欽、林 秀濤、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PDM-113-簡上-106-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正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伯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LINE暱稱「一吋山河」等人所 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罪組織,先由同集團之不詳成 員分別自稱「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 向楊坤山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下載應用程式「裕利 投資」依指示操作獲利可期,將派專員收取儲值之投資款項 云云,再由「一吋山河」指示葉瑞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8月12日11時35 至41分許前往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赴約,由葉瑞瑋出示工作證及偽造之「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致楊坤山 陷於錯誤,誤信係委託裕利公司投資,交付現金新臺幣(以 下未敘明幣別者同)120萬元予葉瑞瑋,並收取偽造之裕利 公司存款憑證。嗣由葉瑞瑋依「一吋山河」之網路地圖連結 指示前往中華公園(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55巷100弄與 同路145巷口),並於同日12時08分許操作所持用手機與「 一吋山河」視訊,使其透過相機鏡頭確認劉伯正所出示之鈔 票號碼無誤後,方由葉瑞瑋轉交現金予劉伯正再層轉予上手 ,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 二、案經楊坤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13訴1544卷【下稱訴卷】第104頁),復經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4頁),經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113年8月12日12時08分許在中華公園與 葉瑞瑋會合,向葉瑞瑋出示鈔票號碼以供確認身分後,收取 現金120萬元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幣商,不知道葉瑞瑋交給我的 現金來源為何云云。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為信任 友人「冠強」介紹而與「達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 做KYC(Know Your Customer即身分認證)篩選交易對象, 其就葉瑞瑋交付現金之來源涉及非法等節,並不知情,請為 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楊坤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自稱「胡睿涵」、 「張美麗」、「林老師」、「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佯稱 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下載「裕利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 獲利,因而與對方約定儲值時、地並赴約,於113年8月12日 11時35至41分許在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經葉瑞瑋出示前 揭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後,誤信為真,因而交付 現金120萬元予葉瑞瑋,並收受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各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山證述明確(見113偵40268卷【下稱 偵卷】第49-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瑞瑋證述其於前揭 時、地向楊坤山收款之過程俱相符(詳見下述三、部分), 並有告訴人與「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前揭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 約書及存款憑證證物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監視錄畫面 擷圖可稽(見偵卷第139-146頁,訴卷第85-103頁),被告 及其辯護亦未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查:   ㈠被告向葉瑞瑋收取款項之過程,業據證人葉瑞瑋證稱:我 有於113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在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 出示服務證、開收據向楊坤山收現金120萬元,都是依照 「一吋山河」的指示,他會傳收據圖片給我,我去超商或 影印店列印出來時上面已經有印文,我依他指示填寫收據 的金額,依他指示的時間、地點、客戶穿著到現場等待, 全程保持與他之間的通話,收到錢後再依他指示交出去, 我在現場附近騎機車繞行,不是在找路就是在等消息;我 與被告於同日12時許在中華公園見面是為了交錢給被告, 「一吋山河」先傳給我一個網路地圖連結,我依照連結到 現場,交錢時也全程保持與「一吋山河」間的視訊,鏡頭 對著被告拿出的鈔票號碼,由「一吋山河」核對並出聲音 說票號正確後,我才會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會聽到他的 聲音,我迄今交款給被告好幾次了,都是依「一吋山河」 指示交錢給被告,我不會與被告交談等語(見偵卷第41-4 7、訴卷第181-183、22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受「達摩」委託向別人收錢,會事先照鈔票號碼給「 達摩」讓他傳給交款方,見面時會拿鈔票給對方確認,對 方就知道是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其中就 雙方互不相識,碰面後無須寒暄、確認身分,全憑信物即 指定鈔票號碼以確認款項交收事宜各節,亦屬相符。參以 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所謂「冠強」、「達摩」真實姓名年 籍以供確認,於偵查中固提供手機中葉建緯身分證並稱係 KYC所得,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沒有指認過「達摩」等 語(見訴卷第50頁),核與被告辯稱因與前揭友人交誼深 厚,信賴「達摩」故對顯屬可疑之大額面交現金行為仍深 信不疑,主觀上未預見可能涉詐欺、洗錢犯罪等情俱屬相 違,所辯顯與客觀交易情節相悖,已難採認。   ㈡復被告辯稱自認係依「達摩」委託收取出售泰達幣之價金1 20萬元,並依指定加密錢包位址打出泰達幣而完成交易云 云。惟依被告自稱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略以:我是看 抖音(偵查中改稱是因在幣蜂工作8至9年,本院訊問中改 稱是因在進騰公司任職認識虛擬貨幣交易所之營業員)學 會做虛擬貨幣,平常不囤幣,都是有客人要,才去做場外 交易調幣,只有向「阿勇」調幣,交易方式是買泰達幣( 代號USDT)轉進我的錢包,再轉賣給朋友,藉由低買、高 賣以賺取價差,「阿勇」賣我的匯率比交易所高一點,我 賣出給「達摩」的匯率會再高一些,再打出虛擬貨幣至指 定加密錢包完成交易,我只記得我會用一個都是英文(按 :應指TRUST)的應用程式轉幣等語(見偵卷第20-23、28 -30、209-210頁,訴卷第51、102頁),惟與被告提供之 應用程式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錄於113年8月12日11 時51分至12時38分許轉帳紀錄僅有泰達幣18800、50000、 42360共3筆,依斯時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2.57元換 算,無一與被告所收取現金120萬元相當一節,顯不相符 ,此有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錄可稽(見偵卷第67-70 頁)。稽諸被告自述為虛擬貨幣商人,惟對於從事幣商之 初始資金來源、取得泰達幣對象之實際身分、取得及轉出 泰達幣整體流程、取得交易手續費用虛擬貨幣波場幣(代 號TRX)之途徑、為何無法於其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 錄中找到與本案相應之交易紀錄等情,俱無法具體交待( 見偵卷第22-31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俱非其親身經 驗之事實。   ㈢又觀諸告訴人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扮演為股票投資同好、 股票分析老師、冒充「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專員,逐步引誘始交付現金予葉瑞瑋,嗣後尚且於113年8 月13至16日成功出金共計105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0頁),足見其等細緻分工,逐步引誘告訴人 前往假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假儲值及操作假投資平台,甚 煞有其事地讓虛假獲利成功兌現出金,藉以取信被害人, 如此長期協作投入勞力、時間甚至金錢與告訴人培養感情 與信任,方能取得現金120萬元,詐欺集團竟將組織運作 之犯罪成果全數指定流向被告,參以被告自述信用不佳, 故無法通過幣商審核,也沒有聲明文件自證為幣商等語( 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若真係自由之虛擬貨幣商人,詐 欺集團前揭舉動無異於甘冒遭被告舉發、拒絕交易甚或侵 吞款項,致其等詐欺活動前功盡棄、功虧一簣之風險,核 與詐欺集團常習性、組織化從事犯罪行為之運作經營及風 險分配模式常情,亦顯不相符。另泰達幣之所以為虛擬貨 幣市場上所廣泛接受,乃因自稱錨定美元、有資產支持而 價值穩定之屬性,依被告所述只須坐等買家上門、向其迄 今仍無法提供身分之「阿勇」收購泰達幣後轉發,即可買 空賣空、低買高賣而賺取價差營利,此等商業模式顯與泰 達幣之特性相違,而悖於經驗法則,可徵被告所辯幣商運 營模式,俱屬虛構。   ㈣末查,觀諸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為警扣案之手機內,尚留 有未及刪除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含成員「 老佛爺」(即被告)、「金財庫2.0」、「黑鬼東」於113 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金 財庫2.0」俱要求「黑鬼東」應依約還款,被告尚向「黑 鬼東」質問「你是跟阿奇裝傻還是跟我小伍呢!…我告訴 你、一個半月內沒有辦法結清、在桃園中壢抓不到你、我 信堂就是被你耍了我包起來」等語,於群組內並有「小卡 規章」明文詐欺洗錢合作模式及時機為「專卡入款滿50% 開始攻擊(中途小弟有空會未滿50%額度順便攻擊出來,出 來會報帳),攻擊時間為60分鐘內。每台車子都帶有取款 小弟名字,和作業地區。」、「若遇到警示風控圈存、人 員不配合解」,若遭司法機關查獲之際風險分配規則為「 120分鐘後算安全款,120鐘內被擊落不賠。累計滿50%車 子額度出款一次。如果小弟取款過程中被擊落,提供擊落 證據不賠付」、「入款時如遇司法,瞬凍,封控」證實為 「警示相關問題」則「一切相關責任均由打款方盤口自行 承擔」等相關事宜(見偵卷第121-133頁),再參諸扣案 手機Telegram群組「武」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與「金財 庫2.0」、「Iven」、「IX萬人敵2」討論自己因參與集團 詐欺、洗錢而遭疑似「三峽明仁會」經營同質集團成員報 復而鎖定搶劫等情(見偵卷第113-120頁),足徵被告於 主觀上應明知合作對象為詐欺、洗錢集團,仍與之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 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現今從事詐欺及洗錢 業務之集團犯罪型態,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財物並避免檢 警追查,犯罪分工細緻,包含取得人頭帳戶、招攬及從事取 款車手、收水、監看、把風成員、利用網路等方式實施詐術 行為之機房成員,專事將詐欺贓款層轉之洗錢成員,此等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迭經政府與媒體廣為廣為宣導,而被告身 為一成年、智識正常之人,對上開眾所週知之事項自難諉為 不知。其知悉係與「達摩」、「一吋山河」、葉瑞瑋等人藉 前揭分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然為集團發 揮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查緝之重要功能,屬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全部犯罪計劃中之部分行為,且為該犯罪計 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 部行為負責。 五、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僅屬其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是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詐欺、洗錢集團之葉瑞瑋、「達摩」、 「一吋山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 透過LINE廣告連結因而陸續加入「胡睿涵」、「張美麗」、 「裕利營業員NO11」而遭受本案詐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依被告所接觸之對象及聯繫內容, 亦知悉同集團共犯之機房人員向告訴人所施詐術包含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節,而無從認被告亦該當前揭加重 條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固有未合,惟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現金轉交上游,並辯稱係因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以112年度偵字54570、62605、7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 6034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489號繫屬中,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核 其犯罪情節與本案相仿,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加入其他 類似之詐欺、洗錢集團,參以本案起訴書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尚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近六旬、素行非佳 惟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已多年未涉 刑事案件(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 貪圖高額報酬而擔任詐欺、洗錢集團之收水、洗錢工作,使 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雖矢口否認 犯行,惟尚能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實際填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之犯罪支配情節、告訴人本案遭詐取金額為120萬元,嗣向 詐欺集團成功取回105萬元並與被告以15萬元達成和解,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訴卷第2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規定。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自承(見 訴卷第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既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制度係以杜絕 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為目的,故 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查被告既 自稱所獲利益僅每泰達幣0.1元,以120萬元依當時匯率約可 兌換泰達幣36843元計算,報酬甚微(約3684元),而被告 已於114年2月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 筆錄可佐,依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應予調節,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 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認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外,因共犯之葉瑞瑋尚對告訴人行使 偽造之「裕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因認被告 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瑞瑋所 證述之前揭情節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為其主要 論據。惟揆諸前揭證據內容,至多可徵被告接觸之對象包含 葉瑞瑋、「一吋山河」及「達摩」等人,而參與收水、洗錢 等分工,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集團共犯車手向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亦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之具體情節,尚難 對被告逕以前揭罪嫌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亦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經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存在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訴-154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昇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 間,本院逕予更正)某日起,加入翁柏程(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法院判決確定)、江瑋傑(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CO商舖」、「10元商舖」、「羅宜Ch loe執行ceo」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 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由陳冠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被詐欺而交付之現金,並依指示前往虛擬貨幣交易所 ,先以取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 「CO商舖」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謀議既定,陳冠昇與 「CO商舖」、「10元商舖」、「羅宜Chloe執行ceo」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 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張貼 提供工作機會等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宜Ch loe執行ceo」之聯絡帳號(無證據證明陳冠昇知悉詐欺集團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李正雄不疑有他而與「羅宜Ch loe執行ceo」聯繫,「羅宜Chloe執行ceo」即向李正雄佯稱 :可以現金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云云,致李正雄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於112年6月18日 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陳冠昇依照「CO商舖」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之○○○○○○○門市內,向李正雄收取現金30萬元後,再 依「CO商舖」之指示,或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 0號之○○○○○○○○○台北○○○店,以收取之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並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CO商舖」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李正雄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正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冠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5-71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冠昇固坦承有依「CO商舖」之指示,向告訴人李 正雄收取現金3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台北○○○店, 將收取之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依指示將泰達幣 轉至「CO商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任職在「CO商舖」 ,伊係虛擬貨幣幣商之業務,伊係依照公司之指示去與告訴 人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當天確實有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 ,伊沒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張貼提供工 作機會等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宜Chloe執 行ceo」之聯絡帳號,告訴人為找工作而與「羅宜Chloe執行 ceo」聯繫,「羅宜Chloe執行ceo」即向告訴人施以如事實 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誤認「羅宜Chloe執 行ceo」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ZDXeZJ9wTPR9Vfrhhd Pqj4XxsW3kN1yJB」(下稱甲錢包)為其所有。後告訴人依 「羅宜Chloe執行ceo」之介紹而與被告聯繫,並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地點,將現金30萬元交與被告收取,被告則將等 值之泰達幣轉入甲錢包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3389 0卷第11-12頁、第381-383頁,審訴字卷第37頁,訴字卷第7 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見偵33890卷第15 -17頁、第19-21頁)大致相符,復有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 、C2C交易實名制、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現場照片、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3389 0卷第23-35頁、第41-55頁、第57-89頁、第103-105頁、第3 9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 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 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 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 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 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 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 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 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 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 ,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  ⒉而觀諸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 其因為找工作而認識「羅宜Chloe執行ceo」,當初「羅宜Ch loe執行ceo」表示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並稱甲錢包為其所有 ,其就依照「羅宜Chloe執行ceo」之指示,將投資款項當場 交給「羅宜Chloe執行ceo」指定之人等語(見偵33890卷第1 5頁),被告亦供稱: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公司即「C O商舖」之派單去交易,交易當天公司會講指定之時間、地 點去找客戶,當場簽署合約並確認客戶交付之款項金額及電 子錢包地址後,公司會告知當天虛擬貨幣之匯率,伊當場會 計算要給客戶之虛擬貨幣數量,先由公司把虛擬貨幣轉至伊 錢包內,再由伊將虛擬貨幣轉至客戶之電子錢包地址。但伊 沒有也不清楚「CO商舖」任何的資訊等語(見偵33890卷第1 1-12頁、第381-38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又依本案 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被告持有之錢包地址「TTAibr7pkJdL TMogzswFB9yGB1KxqzBism」(下稱被告錢包)自其他錢包收 受9,590顆泰達幣後,旋將9,590顆泰達幣轉至甲錢包等情( 見偵33890卷第103-10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示 告訴人向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而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之甲錢包,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 其持有泰達幣之流動,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 所購入之虛擬貨幣,且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非少,被告對「CO 商舖」又一無所悉,甚無任何信賴關係及信賴基礎,則本案 詐欺集團大可自行完成該筆交易,並將虛擬貨幣直接轉至甲 錢包而無須透過被告錢包,然本案詐欺集團卻甘冒「被告若 突然驚醒而報警,其等花費大量時間而騙取之財物即落空」 ,抑或「被告見財起意而捲款逃匿,然因不認識被告而束手 無策」之風險,亦願「徒增」虛擬貨幣層層轉帳過程中所須 消耗之相關手續費用,此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顯示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方由其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嫌多起相同手法之不同被害人案件而為 檢警偵辦或法院審理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1-14頁)附卷可參,而關於被告所稱 任職之公司名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供稱:伊係任職在「 CO商舖」公司等語(見偵33890卷第11-12頁、第381-382頁 ),然被告於另案中或供稱:伊係任職在「CN商舖」公司等 語(見士檢偵28811卷第11、69頁,士院訴字977卷第24頁) ,或同稱:伊係任職在「CO商舖」公司等語(見新北檢偵23 39卷第8-10頁,偵75331卷第9-10頁,新北院金訴1538卷第1 25頁、第127-128頁),或辯稱:伊係任職在「10元商舖」 公司等語,則被告究係任職在何公司而聽從何人之指示為虛 擬貨幣之交易行為,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又就被告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歷程觀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供稱:伊當 初係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而聯繫公司,公司都係以LINE派單, 同事間不會見面,有工作時,公司會在前一天用LINE提供交 易之時間、地點,跟客戶交易完成以後,公司會要求伊至交 易所換成泰達幣,再轉至公司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 偵33890卷第11-12頁、第382頁),而於另案偵查中先係辯 稱:當初係友人「江瑋傑」先進公司去做,後來伊才去請教 「江瑋傑」怎麼做等語(見士檢偵28811卷第71頁),後改 稱:伊與公司聯絡以後,公司就有教授交易虛擬貨幣之交易 流程等語(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9頁),嗣再改稱:伊加入 公司以後,除了有跟「江瑋傑」配合以外,也會配合別人, 因為一開始伊還不熟,後來才自己一個人處理等語(見彰院 訴907卷第58頁),甚曾供認:伊收到客戶交付之款項後, 公司就要伊把錢用紙袋裝著拿去指定地點,並將現金放在指 定地點後即可離開,公司會叫別人來收等語(見士檢偵2881 1卷第71頁,新北檢偵2339卷第8頁),被告關於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工作之經過等內容,前後所述除大相逕庭外,被告收 取之交易金額均非少數,若為一般合法之買賣交易,豈有將 買賣款項放置在無人看管之地點而讓人隨意拿取之可能?衡 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能輕易察覺該等有異之處,然 被告卻對此等諸多異於常情之處,置若罔聞,仍多次從事該 等收取並移轉款項之舉,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顯屬 有疑。  ⒉復參以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無法提出其與公司聯繫 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稱: 伊於112年7月中離職以後,就把跟公司有關之對話紀錄均刪 除等語(見偵33890卷第12頁、第381-382頁,本院審訴字卷 第37頁),而被告於另案則係先辯稱:伊離職以後,公司就 要伊把相關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9頁 ),後即改稱:伊手機壞掉,所以才沒有備份到對話紀錄等 語(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84頁),被告前後所辯顯相互矛 盾。再參酌另案共犯翁柏程係供稱:其向客戶收得之款項, 均有依照公司之指示交與被告,被告有要其填寫文件,伊就 照被告之指示填寫合約之內容等語(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1 9-21頁、第75-77頁,新北院金訴1538卷第217-220頁),並 有虛擬貨幣電子轉讓合約(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91-97頁, 新北院審金訴936卷第61-67頁)存卷可佐,被告亦曾自承: 伊有想過這工作有點奇怪,可能不是合法得工作,伊事先也 有問過公司,但公司說都有實名認證沒關係,伊就沒有去查 證等語(見新北院金訴1538卷第12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7 頁),是被告既早已懷疑工作內容涉及違法事項,若被告為 確保自身清白,理應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供日後辯白之用,然 被告卻本末倒置的將「可作為保護自身清白之證據」全數刪 除,而刻意保留實務上常見以幣商之虛假外觀為抗辯之「與 告訴人間確實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假象之事證資料,益徵被 告除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外,並於前開洗錢之路徑中,掌 控具有承先啟後重要地位之被告錢包,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是被 告該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本 案犯行僅係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 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 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CO商舖」、「10元商舖」、「羅宜Chl oe執行ceo」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依照調解 條件給付賠償款項與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36頁、第45-46頁,訴字卷第67、7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3 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收取之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暨告訴 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及我國詐欺犯 罪猖獗而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之立法及社會期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3 ,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是就此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30萬 元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以之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後轉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890卷第382頁), 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 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訴-1446-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73頁)外,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坦認犯行,然辯稱裝錯車輛, 惟依被告任職於徵信公司,應不至於出現誤裝車輛之情,則 其是否坦承犯行,似有疑義,又本案是否有共犯存在,攸關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損害程度之判斷。再者,被告將告訴 人之車輛裝設GPS,致告訴人遭恐懼、壓力甚鉅,然被告卻 未能吐實,而認被告犯後無悔意,維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顯然過輕,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重要量刑事由 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承認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我當 時會裝GPS是要跟蹤其他車輛,我把車號記在腦中,因為我 擔心如果帶手機臨時響起來的話會被別人發現,所以我沒有 帶手機,至於我這次裝的車輛與我預計裝的車輛顏色一樣, 所以才會裝錯等語(見易字卷第28至29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我對於我有在他人的車上裝GPS的行為是承認的, 我也知道這個行為是不對的,所以對於原審記載的犯罪事實 我沒有意見,我答辯狀上的記載只是要表達我裝錯車輛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 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 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然此項錯誤 ,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 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 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由被告之陳述可知, 對於犯罪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均係坦承,僅係表達對於裝 設的客體發生錯誤,故依上說明,被告既知悉不得裝設GPS 在任何車輛上,且車輛在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自無礙對於 被告本案犯行在主觀上故意及坦承犯行之認定。  ㈡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為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 PS追蹤器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 擾,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30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簡易判決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 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50號),嗣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永津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利用設備」 應予刪除、第6行「張黃鈺婷接獲」應補充更正為「張黃鈺 婷於同日23時30分許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 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 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 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查被告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利用 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 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 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 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 ,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 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係利用GPS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之電磁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 覺功能,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 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屬 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錄之行 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追蹤器在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30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被   告 鄭永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津未經張黃鈺婷同意且無正當原因,基於無故利用設備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24分 許,接近張黃鈺婷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裝設GPS追蹤器在該車車 底,以此方式利用設備窺視張黃鈺婷之非公開活動。嗣因張 黃鈺婷接獲社區保全人員告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黃鈺婷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徵信 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扣案追蹤器外觀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 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又扣案之追蹤器1臺為竊錄之物品 ,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2025-03-06

TPDM-113-簡上-326-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瑜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鼎瑜與代號AD000-H11343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相識之朋友,為參加友人之聚會, 黃鼎瑜與A女商議後,遂決定由黃鼎瑜駕車搭載A女前往聚會 之地點。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黃鼎瑜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A女位在新北市○○區(完 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之聚會地點,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4分許間之某 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3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黃鼎瑜駕 駛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某處停等紅綠燈時,見乘坐在副 駕駛座上之A女閉眼休憩而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俯身欲親吻A女,A女察覺有異而轉頭欲閃躲 ,仍為黃鼎瑜親吻至左嘴角處(起訴書誤載為唇部,本院逕 予更正),而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 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告訴 人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鼎瑜固坦承其有親吻告訴人之臉部,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 當天因告訴人有閃開而僅有親到臉頰,伊並未親吻到告訴人 之嘴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相識之友人,為參加友人之聚會,被告經與A 女商議後,於113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自A女位在新北市○ ○區之住處前,駕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之聚會地點,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4分許間之某 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某處停等紅綠燈時, 有親吻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9-20 頁、第69-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見偵卷第9-17頁、第83-84頁)大致相符,並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見本院卷第13-4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因為朋友的關係而結識被告,其 與被告僅係認識而非熟識,當天其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欲前 往友人之聚會場所,在停等紅綠燈時,被告趁其在副駕駛座 休息而沒注意,逕自親吻其嘴巴,其馬上將被告推開,並向 被告質問「你在幹嘛」,被告竟覆以「你太可愛了」等語( 見偵卷第11-15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當天上車以 後,就有向被告表示其要閉目休息,後來車輛在停等紅綠燈 時,其感覺到有人靠近她,所以有閃躲,但被告還是有親吻 到其左嘴角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關於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親吻告訴人左嘴角乙情,告訴人前後 證述內容一致;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中,告訴人 事後亦多次向被告質問:「你不覺得 你趁我在睡覺偷親我 這件事 你欠我一個正式的道歉嗎」、「是不把這件事當一 回事嗎?還是你覺得又沒怎樣」、「我把你推開 問你在做 什麼 你還說我太可愛了」、「請問是誰告訴你可以這樣親 別人的」、「這樣是性騷擾你知道嗎」、「你就一個色狼」 等語,被告除未否認告訴人之質問,還覆以:「好對不起」 、「當下你跟我去聚會 還一起乾杯 我以為你不在意」、「 你想我怎麼跟你道歉」、「對不起」、「我有說的是 你會 在意 你應該要跟我說 我絕對會跟你道歉」、「你不是推開 你是閃掉」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9-39頁),亦核與告 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證被告有趁機親吻其 左嘴角處等情,洵屬有據,堪值採信。  ⒉而被告雖另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曖昧及情愫關係存在,伊 方為該等親密之舉動,伊沒有性騷擾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3-34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11- 1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供稱:伊與告訴 人先前曾一同出遊,而告訴人亦答應一同陪同出席友人之聚 會,且伊感覺告訴人當天係為伊盛裝打扮,故伊認為氣氛有 到,所以沒有問過告訴人就直接親吻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19、70頁),顯見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均僅 係被告自行對告訴人之舉動所添加之自我感覺,甚被告亦曾 自承:伊要親吻告訴人時,告訴人有閃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復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 任何親密關係存在,而被告明知雙方僅係相識之朋友,告訴 人復未同意被告為該等親密舉動,在被告靠近時,告訴人亦 曾主動迴避,被告仍不顧上情而逕自親吻告訴人,益徵被告 確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勘驗影片,而欲證明告訴人係夜生活之人,不應對親密舉動 有較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 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與 本案性騷擾之事實無關,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 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 體及性自主之權益,然被告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開車搭載 告訴人之機會,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親吻告 訴人之左嘴角,致告訴人身心不適(見偵卷第84頁),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否認犯行,且雖表示有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審理期日未 到庭而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並 酌以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偵 卷第84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05

TPDM-113-易-1544-2025030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113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陳力經由交友軟體Say hi及通訊軟體LINE等與廖嘉翎(所涉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在案)聯繫後,明知廖嘉翎媒介之AW000-A112430(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8月 3日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未成年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凌 晨3時23分許,與廖嘉翎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後,陳力依約抵達A女所在之臺北市 ○○區○○○路00號0樓之○○○○○A01號房(下稱本案旅館),並於 同日凌晨4時24分許起至同日7時53分許止,由陳力以其生殖 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完事後 ,陳力支付2,000元作為上開合意性交行為之對價。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陳力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18歲以 上之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 訴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並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97-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隔著內褲撫 摸A女之陰部,並隔著內褲而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舉,惟 矢口否認有以生殖器或身體任何部位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 為,並辯稱:伊當時有嘗試要與A女為性交,但因A女一直拒 絕,所以伊就放棄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嘉翎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為室友關係,證 人廖嘉翎經與證人A女商議後,二人約定由廖嘉翎負責上網 聯繫男客及洽定性交易之內容,A女則負責提供性交易服務 ,交易所得之價金則由二人朋分花用。後於112年8月3日凌 晨3時23分許前之某時起,被告透過交友軟體Say hi及通訊 軟體LINE等與廖嘉翎聯繫之過程中,知悉A女斯時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仍於112年8月3日凌晨3時23分許,與廖 嘉翎議定以2,000元之代價與A女為合意性交易。嗣陳力依約 抵達本案旅館,並於112年8月3日凌晨4時24分許起至同日7 時53分許止,與A女合意為性交易,被告並支付2,000元作為 對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認在卷(見偵7387卷第165-168頁、第233-234頁,本 院卷一第134-135頁,卷二第197頁),核與廖嘉翎、A女分 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證)述(見偵2838 7卷第18-29頁、第61-71頁、第198-202頁、第231-235頁, 本院卷一第133-134頁)大致相符,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及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見偵7387卷第127頁,偵28387卷第89-90頁、第92頁、第137 -159頁、第185-193頁、第241-246頁,本院卷一第91-100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當天有撫摸其陰道,後來就用生殖器 插入其陰道內,之後被告還跑去跟廖嘉翎做愛等語(見偵28 387卷第65-66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當天有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被告之生殖器有插入其陰道內等語(見偵2838 7卷第233-234頁),關於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 事實,A女前後證述內容相同;復參以廖嘉翎於警詢時供稱 :被告抵達本案旅館後,一開始係其與被告在聊天,A女坐 在另外一張床上,之後被告就過去與A女互相撫摸,過程中A 女向被告表示想要做,被告就叫A女在上面自己搖,被告在 與A女性交過程中,覺得A女服務的不好,其就幫忙為被告口 交等,之後A女想要再試一次,所以被告又叫A女自己在上面 搖,後被告指示A女躺下,被告就用生殖器開始抽插A女,後 面A女有說不要了,被告就沒有再繼續與A女為性交等語(見 偵28387卷第26頁),後於偵訊時亦供稱:一開始被告係約 要3P,其有向被告表示A女只能口交,被告抵達本案旅館後 ,其就先與被告聊天,之後被告就與A女開始摸起來,A女有 跟被告說想要做,被告就要A女自己坐上去,被告沒有戴保 險套就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之後被告有軟掉,其就為 被告口交,A女就說她還想繼續做,被告就又用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後來A女說她不行了,被告就沒有繼續,之後就 換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28387卷第200-201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當天確實有與A女發生性交 ,後來還有跟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 ),關於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方式、過程及內容等性 交易之始末,廖嘉翎歷次供述內容均一致,且核與A女前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A女指證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陰 道內等語,並非子虛。  ⒉再參酌A女與被告完成性交易後,旋於當日到醫院接受採驗, 經送驗後,除於A女之胸罩右罩杯內層處採得被告之生物跡 證外,亦在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檢出被告之DNA乙情,有前開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偵28387卷第185-193頁、第241-246頁,本院卷一第9 1-100頁)存卷可證,足見被告除有親吻A女之胸部外,亦曾 褪下A女之內褲並以生殖器碰觸A女之下體無疑。另觀諸被告 事前與廖嘉翎之對話中,廖嘉翎雖曾向被告表示:A女只能 口交,A女現在正在給別人摸等語(見偵28387卷第146、157 頁),然被告卻係傳送:「這樣才有3人的感覺」、「我不 要 我要一起 我貪心」等文字訊息與廖嘉翎,後被告完成性 交易時,被告則係傳送:「我剛剛雖然那樣 但我不是讓他 痛 而且該停就停了」等文字訊息與廖嘉翎乙情,有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28387卷第157頁、第159-160頁)存卷可佐, 除未見被告有向廖嘉翎提及或抱怨A女未依約完成性交易等 隻字片語外,被告與A女既係合意為性交易,若僅係單純之 性器相互磨蹭,而未曾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者,何以 會在性交易已進行相當時間,且彼此動作均未改變之情況下 ,突生A女感到痛楚之可能?甚需被告停下動作方能舒緩該 痛楚?此益徵A女與廖嘉翎前開證稱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 之陰道內進行抽插,後A女表示不願再繼續時,被告就停下 動作等語,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論處。  ㈡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皆已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 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參照上開規定 ,自不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 滿25歲,且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而有相當之能力以 妥適控制己身不當之私慾(見偵28387卷第138-139頁、第15 9-160頁),亦明知A女之真實年齡,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 均未臻成熟,竟未能理性克制自身性慾,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嚴重影響A女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所為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 ,並當庭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20 5頁、第215-21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復參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見偵28387卷 第141-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DM-113-侵訴-24-202503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妏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71號、第1172號、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妏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 依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事  實 一、林姵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時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無須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始能申貸者,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珍妮(信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繫後,為 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貸款利益,竟基於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40號之空軍一號臺北三 重站,依照「林珍妮(信貸)」之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 式寄送提供予「林珍妮(信貸)」使用,並以LINE再次告知 提款卡之密碼。後「林珍妮(信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黃郁善、陳漢 輝、魏文櫻、胡依蕙、蕭艷秋、姜姿伊(下合稱黃郁善等6 人)施以詐術,致黃郁善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持 本案帳戶資料領出。嗣經黃郁善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善等6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姵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1171字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158、161頁),並 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將本案新舊法比 較結果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2款分別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個以上」,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第1項及第3 項第1款、第2款,並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規定,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由上可知,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僅係移列條次並 酌作文字修正,並未擴張、減縮構成要件或更易法定刑度,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又就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因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 行均應減輕其刑,可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 修正,亦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⒋據此,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 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對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 之情況有所知悉,竟仍輕率提供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使詐 欺集團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 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漢輝、胡依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見訴字卷第137、1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159頁),復參酌告訴 人黃郁善等6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見偵緝1171字卷第63-1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願意賠償黃郁善等6 人所受損失之情(見訴字卷第83頁),嗣後亦與到庭之告訴 人陳漢輝、胡依蕙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 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告 訴人陳漢輝、胡依蕙給付損害賠償。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中信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新光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合庫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彰銀帳戶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郁善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CMB,以「吳明昊」之暱稱聯繫告訴人黃郁善,並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郁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2時55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59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黃郁善證述(113偵8608卷第35-39頁) 2.匯款交易明細(113偵8608卷第73頁) 4.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8608卷第23-25頁,訴字卷第31-39頁) 2 陳漢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某時許起,以「富邦金融」之名義向告訴人陳漢輝佯稱:貸款已核可,但告訴人陳漢輝帳戶被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陳漢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3時7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陳漢輝之證述(113偵8608卷第75-76頁) 2.告訴人陳漢輝與詐欺集團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8608卷第91-153頁) 3.匯款紀錄擷圖(113偵8608卷第89頁) 4.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608卷第23-25頁,訴字卷第31-39頁) 3 魏文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魏文櫻,並佯稱:可儲值成為投資商家發貨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魏文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 50,000元 新光帳戶 1.告訴人魏文櫻之證述(113偵8608卷第155-156頁) 2.告訴人魏文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8608卷第162頁、第167-168頁) 3.匯款明細擷圖(113偵8608卷第169頁) 4.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8608卷第27-29頁) 4 胡依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8日13時26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胡依蕙,並佯稱:可進行黃金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依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3時33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胡依蕙之證述(113偵9247卷第31-33頁) 2.告訴人胡依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9247卷第89-150頁) 3.告訴人胡依蕙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等(113偵9247卷第73-87頁) 4.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9247卷第21-23頁) 5 蕭艷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蕭艷秋,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艷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43分許 200,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蕭艷秋之證述(113偵12595卷第31-33頁) 2.告訴人蕭豔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2595卷第48-53頁) 3.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12595卷第58頁) 4.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2595卷第21-23頁) 6 姜姿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姜姿伊,並佯稱:可經由pretty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姜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9時48分許 147,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姜姿伊之證述(113偵12595卷第59-61頁) 2.告訴人姜姿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2595卷第115-133頁) 3.交易明細擷圖(113偵12595卷第124頁) 4.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2595卷第21-23頁) 附表三: 一、被告林姵妏應給付告訴人陳漢輝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林姵妏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號以前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陳漢輝指定之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林姵妏應給付告訴人胡依蕙1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林姵妏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號以前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胡依蕙指定之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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