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異 議 人 李祖培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21641
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祖培於民國112年9月
至113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製造噪音
,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社區大樓規範住戶練琴需於每日22時前
結束,被移送人家中孩童練琴均會在該時間前結束,且琴聲
分貝數都在合法範圍內,並無製造噪音妨礙安寧之情,為此
聲明異議。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本
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
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
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並
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
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
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
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
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及鄰居容忍程
度而決之。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製造噪音妨礙安寧云云,然據報
案人王秋燕於警詢時陳述:去年9月開始至今幾乎每天,從1
9時製造噪音到22時許,製造敲馬林巴木琴的噪音,我是5樓
住戶,對方是4樓住戶,原本事情發生後,我們已經由社區
管委會幫我們開協調會溝通,對方於溝通完一開始有改善,
有將木琴包起來讓聲音變小聲,但今年1月開始我發現又變
回去以前那樣,我有詢問對方能否改善,對方都以小孩有比
賽且聲音皆在合法時間內回覆我,我因為長期不堪其擾,所
以才來報案等語;報案人陳琛翔於警詢時陳述:該住戶大約
半年前開始,幾乎每天晚上約19時22時許,皆會有木琴聲,
該製造木琴聲噪音之住戶,經社區管委會協調後,原雖有改
善,惟後來噪音又持續發生,可能改善方式會影響到對方小
孩學習,就又變回原樣等語;報案人周林佃於警詢時陳述:
今年三月開始住就發現樓下幾乎每天19時至22時間,都會有
木琴聲之噪音等語,可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製造噪音之
情,異議人亦自承其家中孩童有練琴製造聲響,堪認異議人
確有製造噪音,且經社區住戶協調後仍未有改善,是異議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違序情事,堪以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款3,000元,核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SLEM-114-士秩聲-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