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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4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百奇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4 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由大湖一路106巷往文化三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忠義路2段、忠義路3段、大湖路、復興街交岔 路口,欲左轉往忠義路3段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庭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沿同市區復興街由文化三路往大湖路方向, 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速限規定行 駛,因閃避不及,A、B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李庭 瑋受有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氣顱、左側膝 部與手指擦傷、左臉撕裂傷、左側眼眶底、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 骨折、雙耳聽力障礙等傷害,並致右耳感音神經性聽損(右耳聽 力36.25分貝,正常值為25分貝以下),而達嚴重減損其一耳聽 能之重傷害結果。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百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33至336頁、第663 頁、第685頁、交易卷第202頁、第209頁),核與告訴人李 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5 至136頁、第6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受傷 之照片、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見他字卷第253至2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 57至5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憑採。  ㈡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外傷性顱 內出血、氣顱、左側膝部與手指擦傷、左臉撕裂傷、左側眼 眶底、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骨折、雙耳聽力障礙等傷害,並 致右耳感音神經性聽損,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其聽力損 傷治療情形,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4至8日期 間至本醫院急診住院,後陸續於本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之 診斷,包含右側混合性聽損(傳導性聽損及感音神經性聽損 之結合),最近一次至耳鼻喉科回診時,仍有右側混合性聽 損之情形(最近一次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其右側聽力36.25 分貝,左側聽力6.25分貝,正常值為兩耳20分貝以內),且 依現況醫療技術,感音神經性聽損經治療後再進步之可能性 應不高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0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 30951143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39至184頁 ),可徵告訴人右耳所受聽力損害,確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程度。  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沿桃園 市龜山區大湖路由大湖一路106巷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忠義路3段方向時,即應注意禮 讓其他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客觀情狀,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 他字卷第369頁、第373至375頁),是被告行為時之視線、 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該路段其他人、車往來之 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 行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8月28日桃交鑑字第1120007015號函暨所附該會桃市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7至682頁 ,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顯具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定為「應加重 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裁量 加重行為人刑責與否之空間,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1至133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致重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並非故意犯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直行車,未 予停讓即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情節非輕 ,被告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 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2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疏未注意應讓 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釀成本案事故,考 量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之義務違反程度、告訴人對本案事 故之發生同有未依速限行駛之與有過失,而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尚非輕微,其重傷害部位對將來生活所 可能造成之影響情形等情節,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舞台搭設之相關工作、需獨自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交易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1

TYDM-113-交易-259-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張智恆 被 告 葉憶嫺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4樓公共區域樓梯間監視器及頂樓違建鐵門拆除;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補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標的物拆除;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3樓、4樓之住戶,為同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 鄰居,兩造房屋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詎 被告竟在其房屋門口之公共樓梯間上方及系爭公寓之頂樓平 台增建物私自架設如附圖編號B、C所示監視器各1支(下合 稱系爭監視器),甚至將頂樓陽台消防逃生處設置如附圖編 號A所示鐵柵門(下稱系爭鐵柵門)並上鎖,被告上開行為 係未經系爭公寓其他所有權人同意,依法應予拆除。又被告 私自架設系爭監視器全天候監控公共空間,偷拍原告身體係 屬侵犯原告隱私權,且被告多次製造噪音、深夜敲擊地板、 亂丟垃圾及菸蒂至原告房屋後陽台,經原告多次勸導無效, 致原告身心倍受壓力、焦慮及失眠,亦屬侵害原告健康權, 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標的物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架設系爭監視器,但其中架設於4樓之監視器係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範圍內 ,被告已取得該戶所有權人架設之同意,且該住戶亦認同樓 梯間內確有安裝監視器之必要,另架設於頂樓之監視器更係 安裝於頂樓平台增建物內,鏡頭亦係針對頂樓增建物門口, 目的均僅在保障被告全家人之居住安全,並避免有人可上門 任意喧囂,亦可存證他人於被告住家門口之不當行為,故被 告並非無故安裝監視器,係為保障被告及家人居住安寧及人 身安全,僅因現今市售監視器鏡頭角度之緣故,無法完全避 開樓梯範圍,然被告已盡可能調整角度,又考量被告住所為 4樓及頂樓,平日中,1至3樓住戶一般上至4樓或頂樓平台之 頻率甚低,系爭監視器對上下樓梯之往來住戶應不致造成不 便,反之,卻可對被告及家人多一份安居之保障。  ㈡原告所指稱被告製造之噪音,依其提出之錄音內容均無法證 明有來自被告家中所發出之人為噪音。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深 夜敲擊地板乙節,為被告否認,且被告與其家人因不堪原告 不定時按門鈴或拍門之驚擾,已另居他處,則被告在家居住 時,即未曾製造原告所謂之噪音,更遑論有持續於深夜敲擊 地板,被告4樓住家根本無人居住,何來產生原告所謂之噪 音,完全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隨意棄置垃圾,此 為被告所否認,再者,原告主張其患有焦慮症,亦與被告無 關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鐵柵門,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倘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管 理使用,以致對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他共有人即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除去該妨害。又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 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3、4款定有明文。  2.經查,附圖編號B所示監視器係安裝於4樓樓梯間窗戶上方, 位置較靠近門牌20號房屋處,經測量員表示該監視器應係坐 落於1859地號土地,而附圖編號C所示監視器係安裝於5樓鐵 柵門外側上方,頂樓加蓋鐵柵門則在系爭公寓5樓樓梯間門 口右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 現場履勘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足見如附圖 編號B所示監視器架設位置非在兩造房屋坐落土地上,而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18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 無請求拆除該監視器之權利。又附圖編號C所示監視器及系 爭鐵柵門均架設在屬於建築物結構之一部分,而該處所並不 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應取得多數 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有取得系爭公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被告上開自行安裝 行為,已對其他共有人就該共用部分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 難認合法妥適,惟原告居住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顏貝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既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非系爭公寓 之共有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任何權利之行使,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鐵柵門,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權而應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 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 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 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家門口及系爭公寓之頂樓裝設系爭監視 器,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監視器安裝架設照 片為證,被告對此雖不否認其有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惟 辯稱該行為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監視器攝影畫面顯示,其中4樓 監視器所拍攝之監視範圍大多為系爭公寓之4樓樓梯間,未 攝及原告住處之大門,另系爭公寓頂樓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 則為頂樓平台以及頂樓出入口等情,又系爭公寓之4樓樓梯 間並無門禁管制,其他住戶均得自由進出樓梯間,而系爭公 寓5樓頂樓平台增建物雖有設置鐵門,但平日沒有上鎖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位置以及範圍 ,均本為公開狀態,則於該公共場所出入之不特定人自無任 何隱私之合理期待,尚難認系爭監視器有何侵害他人隱私權 之虞。況被告復就其4樓住所遭原告於半夜或凌晨按門鈴一 事,提出照片4紙為憑,足見被告辯稱其係為維護住家安全 ,方架設系爭監視器等語,洵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從而,原 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被告多次製造噪音、深夜敲擊地板、亂丟垃圾及 菸蒂至原告後陽台,經原告多次勸導無效,致原告身心倍受 壓力、焦慮及失眠,亦屬侵害原告健康權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據提出深夜敲擊聲紀錄 表暨分貝計影片光碟、亂丟垃圾及菸蒂照片等件為證,然觀 該證據內容,僅能證明原告3樓住處附近於深夜確有發出聲 響及有亂丟垃圾、煙蒂之情事,至於發出該聲響及亂丟行為 是否係被告所為,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為前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2025-03-20

SJEV-113-重簡-1261-202503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常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肇事逃 逸部分,以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過失傷害刑度部分敘述 上訴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再次明示 係就肇事逃逸部分全部上訴,就過失傷害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詳本院卷第7至16頁、第86頁及第102頁),而未對原判決 關於過失傷害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 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無罪部分及過失 傷害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肇事逃逸諭知無罪部 分,用法並無違誤不當,就過失傷害諭知有罪部分之量刑宣 告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 前揭部分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 10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 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且同一判決認定事 實或適用法律,應屬一致,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違法;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 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 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 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 ,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 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 判決當然違法,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93年度台 上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均明揭斯旨。再按法院審理案件時, 就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 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 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 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 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 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若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 查之聲請,致事實未明仍待釐清,逕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 即非適法,茲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判決意旨 足供參照。  ⒉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黃思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下列事 證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我有跟被告說 「你撞到我了,我有刺痛」;被告有跟我男朋友(即劉政修 )交談,沒有跟我交談,我男朋友說:「你撞到人了,你都 不會看喔?有人跟你說『小心』,你都不會注意喔?」;被告 機車車牌用到我的腳,當下其實是有兩道刮痕的;(經提示 偵卷第73頁照片編號3,檢察官問:有名男子指著妳的右腳 ,另一個穿著白色上衣的人站在機車旁,由腳跟朝向的方向 ,看起來是面對妳,當時指著妳右腳的人是何人?)在這張 照片中,因為我說我感覺到刺痛,我男朋友幫我看,我的右 腳當時是呈現一片黑的,右邊身穿白色上衣之人即被告等語 ,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曾經告知被告其機車撞到告訴 人且感到刺痛,此時劉政修以手撫摸告訴人之右腳,而被告 亦面對告訴人方向查看,縱然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害或未明 顯表現於皮膚外觀,惟就告訴人所表示之痛感,以及劉政修 彎身撫摸告訴人右腳等動作,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極 可能受有傷害之事實。  ⑵何況被告本身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有下車看告訴人,但 告訴人並沒有受傷;有可能告訴人去醫院急診時,醫生沒有 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才會開「挫傷」乙語(參原審113年9月 26日審理筆錄第32頁第3行),可見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生 活經驗,主觀上誠可預見於交通事故撞擊發生當下,傷勢非 必然觸目可見,告訴人即使未受有明顯之外傷,仍可能受有 內部之挫傷,須待體內破裂之微血管經歷凝血作用沉澱於皮 下組織,瘀青之腫脹現象始會浮現於皮膚表層。是以,被告 對於告訴人受碰撞後可能受有挫傷之事實,並非無所預見。  ⒊被告雖辯稱:其因告訴人之男友劉政修於案發後叫我走,我 才走的;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及劉政修當時說要報警,要我不 要離開,我是重聽很嚴重的人,我有醫院的報告證明云云, 且提供案發後製作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 秀傳醫院)及陳永樺眼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以佐其說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受有傷害 ,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遽然逃離現場等事實,有以下證據足 以證明: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①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佇立於肇事地點前,在跟友人(即劉 政修)討論晚餐要吃什麼,結果聽到有人喊「小心」,但是 來不及反應就被撞,對方(即被告)碰撞我右小腿,碰撞後 有跟他說要報警,結果對方就駕車離去等節(參偵卷第31頁 第5個答、第33頁第2個答)。  ②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是想說是小傷,想放他走,但他有 瞪我,我就跟他說不要走,我要報警,結果他加速逃逸等語 (參偵卷第102頁第4個答)。  ③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撞到我之後,我們有跟他說 「你撞到人了」,他竟然不以為意,也沒有問我怎麼樣,我 當下感覺我的右小腿刺痛,一看是一片黑,因為我跟我男朋 友(劉政修)一起去,他就幫我用手稍微抹一下,看看有沒 有受傷,確實是有破皮跟紅腫,我們本來覺得祗是小事而已 ,沒有想那麼多,可是後來被告瞪我們,我們就跟他說「你 不要跑,我們要報警」,結果被告聽到我們要報警,他馬上 加速逃逸;被告騎到「虎頭蜂零食專賣店」那邊就轉過來瞪 我們,我們就說「你不要跑,我們要報警」等情(參原審11 3年9月26日審理筆錄第5頁第2個答、第6頁第3個答、第8頁 第2至4個答、第9頁第3個答)。  ④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其有於 遭被告碰撞後對被告稱要報警,不要離開,然被告聽聞其欲 報警後,加速逃逸離去,並且於途中轉頭瞪告訴人一眼之事 實。  ⑵而證人劉政修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①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有質問被告機車後退都沒有看的 ,我有跟被告說「閃(台語)」,我是要他先到旁邊站著的 意思,被告瞪我,我就說我要報警,叫他不要離開,被告就 騎機車走了等語(參偵卷第103頁第5個答)。  ②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撞告訴人時有刮到告訴人, 告訴人有破皮,當時告訴人有說很痛,我當下先看告訴人的 腿有沒有怎麼樣,我叫被告「閃旁邊(台語)」,被告有瞪 我,瞪完之後就騎機車走了;我叫他閃旁邊是叫他去旁邊, 他機車一騎就走了,我後面對被告說:「你別走、你別走( 台語)」,我喊很大聲,(證人劉政修在法庭內示範之音量 ,響徹法庭!),他當時有戴安全帽,(經提示偵卷第108 頁勘驗筆錄照片,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戴的安全帽是半罩式 的,並沒有遮住他的耳朵,對此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 ,被告可以聽得見我喊「不要離開」的聲音,但被告沒有要 理我,因為他離開前還瞪我,我跟他之間的距離祗有證人席 (即應訊台)到檢察官席的距離,即距我3步路而已,他怎 麼可能沒有聽到等語(參原審113年9月26日審理筆錄第18頁 第3至5個答、第20頁最後1個答起至第22頁第4個答止)。  ③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確實有於聽聞證 人劉政修稱欲報警之後,以雙目「瞪」其2人,且與證人劉 政修之距離甚為接近,縱被告嗣後轉身騎乘機車駛離,其對 於證人劉政修之大聲喊叫「不要離開」豈有不能聞問之理?  ④且查諸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有關「閃啦(台語)」 乙詞之用意,係「躲避、避開」之動詞,如證人劉政修果欲 令被告離開案發現場,應稱:「走啦(台語)」,而非「閃 啦(台語)」等情,有附件⒈之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 「閃」、「走」各1份可考,是被告辯稱其因證人劉政修稱 「閃啦(台語)」,即取得同意離開現場之權利,顯係玩弄 台語詞彙之意涵以為卸責,不足憑採。  ⑶再觀諸被告遭警查獲後,其本身於警詢第一時間即供承:  ①(問:肇事後你是否有與行人【即告訴人】交談?談話內容 ?)答:告訴人同行友人(即證人劉政修)有很大聲喝斥叫 我離開,告訴人有一直唸;我們有對話,我當時害怕被他們 打所以就離開等語(參偵卷第23頁第6個答),足認被告於 案發後,有於第一時間與告訴人對話,後因為害怕挨打而逃 離現場。  ②(問:行人是否有同意你離去?你有無留下姓名電話及任何 聯絡方式給行人?)答:沒有詢問告訴人(同意我離去), 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情(參偵卷第23頁第7個答),可 見被告亦坦承其未曾詢問告訴人之意見,也明白自己確實未 經告訴人本人之同意即率然離去。  ③原審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本人不講話,而證人劉政修要其離開 ,被告因「誤信」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離開現場非無憑 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節,實未就被告於警詢時之上揭 供述詳為審酌所致,被告既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自承其未曾詢 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即離開現場,且係因為「害怕挨打」而逃 離,何來「誤信」其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有?  ⒋被告於案發時恐係蓄意不顧證人劉政修叫喊欲「報警處理, 不要離開」等語逃逸離去,並非聽力受損而未能聽聞,以下 分述之: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秀傳醫院於113年6月18日開立以及陳 永樺眼科於113年7月27日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均係於 本案113年3月18日起訴後及原審113年5月28日第1次準備程 序後所作,且未於原審113年8月6日第2次準備程序前均提出 ,亦未曾向原審法院聲明調查此部分對己有利之事證,卻冒 然於原審113年9月26日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時突襲,檢察官 當庭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後1年所製作,認與本案無 關,無證據能力,惟原審竟未經合法調查程序,逕自作為判 決基礎之證據使用,謂案發時被告之聽力與普通人相比較弱 云云,自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從 未論及其於案發時有何聽力較弱或受損之情形。  ⑵復參諸被告之個人就醫紀錄,可見被告係遲於案發後之113年 6月11日、同年6月18日、7月16日等日期密集前往秀傳醫院 就醫,有附件⒉之法務部內網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 份可稽;而上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位記載:「雙 側感音神經性耳聾」,係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至該醫院接受 純音聽力檢查測得被告右耳聽力43分貝,左耳40分貝之結論 ,姑不論該檢測方式是否可由當事人裝聾作啞、偽裝無法聽 聞而測得,已不無可議,且亦無法排除被告為臨訟製作而矯 裝聽力不佳之可能。  ⑶又原審認被告上開聽力檢查數據,應屬「中度損失」之程度 ,並附原審依職權調查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耳科衛教資料網 頁為憑,然查:  ①案發現場之空間距離約3公尺:本署勘驗GOOGLE MAP網頁,自 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成功牛排館領東店」前 ,與其隔巷相鄰之「虎頭峰零食專賣店」之距離,不過相隔 1條巷寬約3公尺,有附件⒊之檢察官勘驗筆錄1:「GOOGLE M AP查詢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即成功牛排嶺東 店)』與被告莊常照逃逸方向之『虎頭峰零食專賣店』之距離 」1份足參,核與證人劉政修前揭證詞:被告可以聽得見我 喊「不要離開」的聲音;我跟他之間的距離祗有證人席(即 應訊台)到檢察官席的距離,即距我3步路而已等情相符; 加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照理說被告在(巷子)對 面應該聽得到,因為在我跟被告之間多1倍距離的人都聽得 到了,他怎麼可能聽不到?被告戴著安全帽,怕他聽不到, 所以音量有點大,被告不可能沒聽到;對面的人本來在做生 意,他們也有抬頭看等語;再觀諸被告所戴安全帽係「半罩 式」並未遮蔽雙耳,是認被告就證人劉政修喊叫其欲報警而 要求留在現場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恐係聽聞證人劉政 修稱要「報警處理,不要離開」乙語,始加速逃離現場。  ②被告應訊時之第六偵查庭整體空間距離約8公尺以上,當事人 席位與檢察官座位亦相距4.3公尺,均遠較案發現場為遠, 被告卻能應對如流,毫無聽力受損之反應:  Ⅰ本署復勘驗被告於113年2月7日本署第六偵查庭應訊時之反應 ,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自偵查庭入庭之初,即使站立於門 旁桌前,未正式入座,其對於檢察官之訊問能即時回應,未 因為聽不清楚檢察官之聲音而有停頓。待其入座於當事人席 位後,被告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立即反應,神態自若,未 有因為聽不清楚檢察官、告訴人及證人劉政修之問答內容而 有絲毫疑惑不解之神情,或請求調整音量大小之情形;且應 訊時對答如流,幾度於檢察官訊問告訴人或證人劉政修之過 程中,打斷他人陳述,表示自己意見,未見有何聽力上之困 難;復觀察被告於偵訊筆錄簽名時之畫面,並無因為其稱聽 力中度受損而於左右耳分別戴有助聽器,實難認被告於偵查 庭中之表現,有何因為聽力受損而有聽不清楚之情形,有附 件⒋之檢察官勘驗筆錄2:「113年度偵字第5679號偵查庭影 像檔即『113偵_005679_0000000000000n.mp4』」1份為證。  Ⅱ再實地勘查本署第六偵查庭之平面空間距離,可知被告自進 入偵查庭大門,距離檢察官約8公尺以上,仍可聽聞檢察官 唱名而予以應承,嗣入座當事人席位,距離檢察官約4.3公 尺以上,亦無有聽力障礙之表現等情,有附件⒌之檢察官勘 驗筆錄3:「第六偵查庭平面空間距離」乙份可參。既然被 告於案件偵查中從未有聽力不佳之表現,其自己亦未曾有此 表示,可推知其於112年10月26日案發時應無原審所謂「被 告之聽力與普通人相比較弱」之情節,原審遽信被告臨訟製 作之診斷文書,復未經合法調查程序,證據採擇及認事用法 誠難令人折服,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⒌佐以被告於103年間亦曾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 66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附件⒌之彰化地檢上開案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足憑,則被告過往既有類似之訴訟經驗,主觀 上應該清楚知道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理應留於案發現場盡 其救護義務,不可未經事故之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去,然被 告於本案卻未徵詢告訴人本人是否同意,即擅自騎乘機車離 去,其於肇事後具有逃逸之犯意甚為顯然。  ⒍綜上,是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而可能 受有傷害,卻未曾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其離開現場,貿然騎 乘機車逃逸,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判 決疏未慮及上揭各情,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未洽。  ㈡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次按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 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有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往後倒車欲離去之際,未注意佇立於其機 車後方之告訴人,即貿然往後倒車,因而碰撞站在該機車後 方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 過失傷害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惟觀諸被告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告訴人沒有受傷,不拍 傷勢照片供其觀覽,是害怕被知道是「假的」等語,企圖將 肇事責任推卸予告訴人,誣蔑告訴人係碰瓷作假,被告之犯 後態度實屬不佳。再查,被告自案發迄今,始終未曾向告訴 人表示歉意藉以獲取諒解,且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足認被 告對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置若罔聞,益徵其犯後毫無悔悟之 心,漠視公權力態度及欠缺法紀觀念甚明。參之被告自述以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事UBER EATS外送服務為業,社會上自 期待被告就其駕駛騎乘車輛之行為能較一般駕駛人具備更高 度之交通注意義務,以及更能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具 有較高之車輛駕馭能力與駕駛技巧,然被告本件所為,顯然 悖離上開社會期待與國民法律感情,尤其以事後製作之診斷 證明書佯稱案發時係罹患耳聾及眼疾據以卸責,實屬不該。 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之刑度,不無輕縱之 嫌,難認允當,尚請再予審酌,以昭審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基此,前揭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三:其一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其二為「致人傷害」,其三 為「逃逸」,本案被告之行為必須與上開法定三項犯罪構成 要件均完全合致,始能論以肇事逃逸罪,合先敘明。  ⒉經查就構成要件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及構 成要件二「致人傷害」部分,有112年11月11日警員職務報 告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商家門口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 圖、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該 光碟、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月5日林新法 人烏日字第11300002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該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⒊惟查就構成要件三「逃逸」部分,必須具備主觀之逃逸犯意 及客觀之離開現場行為,兩者缺一不可,本案被告於案發後 確有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否具有主 觀之逃逸犯意,亦即被告於案發現場聽聞告訴人之同行友人 劉政修在旁以台語大聲喝斥被告「閃開」後,被告即發動機 車離去,而劉政修看到被告發動油門騎機車離開,接著在被 告後方相當距離對被告以台語喊說「等一下,你別走」,此 際被告究竟有無聽見劉政修要求被告不要離開之話語而具有 逃逸之主觀犯意。本院審酌被告患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 右耳43分貝、左耳40分貝,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113年6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原審卷 第63頁),另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即曾因聽力障礙前往彰 化基督教醫院檢查,當時右耳聽力損失約37分貝,左耳聽力 損失約28分貝,此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114年1月3日出具之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11頁),足見被告確係自108年間即患有聽力障礙,並非臨 訟製作而矯裝聽力不佳;另本案證人劉政修對被告以台語喊 說「等一下,你別走」之際,被告當時係戴著安全帽騎機車 行進,且係背對喊話之劉政修,無從看見劉政修之喊話之表 情,又兩者間亦有相當之距離,參以當時客觀環境復係熱鬧 吵雜之商圈,人車聲音交錯;準此,被告於患有聽力障礙, 且頭戴安全帽,並背對劉政修,又兩者已有相當距離,復處 於人車聲音交錯吵雜之熱鬧商圈,被告是否果真能清楚聽見 劉政修要求被告不要離開之聲音,尚非已達全無合理懷疑之 處。  ⒋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欲證明被告主觀上 具有逃逸之犯意,然查被告於案發之際,既確存有聽力障礙 、頭戴安全帽、背對喊話者、有相當距離、現場為熱鬧吵雜 之商圈等多項有利於被告之因素,本院於綜合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因素均予以考量後,仍難達全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難遽對被告以肇事逃逸罪名相繩。 至於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能應對如 流,毫無聽力受損之反應,然案發時之熱鬧吵雜商圈,與莊 嚴肅靜之偵查庭難以類比,尚無從以不同時空環境推論被告 於案發時之聽力,併此敘明。  ㈡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移動,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仍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調解 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 並斟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⒉檢察官雖另以前揭情詞認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黃思樺 部分判處拘役20日,量刑過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 因倒車不慎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係騎乘機車,於後退倒車之際,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所致 ,惟其所騎乘機車之倒車速度尚慢,因過失所造成之告訴人 右側小腿挫傷,傷勢亦屬輕微,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拘役20日 ,核屬妥適,尚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檢察官前揭上訴 意旨所陳事項,均業經原審整體列入審酌,並無其他量刑因 子變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對 被告加重其刑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另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依法量處拘役20日,經 核均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提起上訴,未 能另外提出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就 過失傷害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動搖量刑基礎而應對被 告加重其刑之積極證據,是本案檢察官前開所為上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僅就肇事逃逸部分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要件 時,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8

TCHM-114-交上訴-6-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興旺有被訴強制及強暴侮辱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陳建宏騎乘機車之行進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尚不得 以自由心證,遽認其法益損害輕微。被告在車輛往來道路上 突然阻止告訴人騎機車前行,可能導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 摔倒,或後方機車為閃避而摔車,難認符合「輕微原則」。 如認被告侵害法益輕微,而不構成犯罪,無異認可一般人皆 能隨意在馬路上攔下他人理論,顯非合理。又被告辱罵「沒 懶叭欸」、「幹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語 ,屬貶低社會評價之言詞,縱為行車糾紛而事出有因,亦不 當然可以口無遮攔而辱罵他人。原判決認被告上述言語,未 達否定人格尊嚴程度,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限度云 云,難認符合人民法律道德觀感,告訴人亦無理由接受此侮 辱言語。至於告訴人下車回罵,則屬告訴人是否另涉公然侮 辱之問題,不能據此認為被告行為有何正當性。被告所為已 該當於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之情 形,自應成立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妥適,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 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 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對此項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 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應認 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 經被告攔停告訴人下車理論,告訴人亦不甘示弱下車與被告 爭論,進而互以言語辱罵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 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樊秀鳳(告訴人機車 後座搭載之乘客)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原審勘驗 樊秀鳳現場錄攝影像可佐。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本身亦有 就先前行車糾紛,與被告爭論對錯之意,而未立即離去,尚 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攔阻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 以致不能離去。且依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 後方駕駛人因其2人妨害交通,而表達不滿,告訴人旋即將 機車騎至路旁停放,足見告訴人僅一時遭被告攔停,其後則 因與被告爭論,而未立即離去。被告出手攔停之時間短暫, 告訴人亦非單純因被告攔阻而不得離去,法益所受侵害程度 應屬輕微,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 尚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不構成強制罪名。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公然辱罵「沒懶叭欸」、「幹 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被告 上述言論係因前述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依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告訴人亦互為回罵等表意 脈絡,顯係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以粗話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仍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難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因該言語 傷害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或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道德觀感 (法律感情),遽認被告侵害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依前 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如就此種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尚屬 過苛,應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理由)。 四、原判決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核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興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 上,與告訴人陳建宏所騎乘後載樊秀鳳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 、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上開自小貨車停在上開旗津二 路22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並步行至旗津二路車道上,以 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強暴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告訴人因見自己車道前方遭被告站立阻塞前行,復因 對方來車道亦有車輛行進中,為免發生車禍,因而停止在旗 津二路車道上,因此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雙方 並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 稱:「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下稱 本案言語),藉以眨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嗣因被告辱 罵並送貨結束後,逕自駕駛自小貨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 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 樊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 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認稍早告訴人騎乘機車 ,於行進中突向左偏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而步行至旗 津二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請其下車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過程中曾口出本案言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⑴本件是行車糾紛,我當 時用身體擋在告訴人前面,要跟他理論,但那地方是馬路, 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我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⑵我確實 有罵告訴人,但我是因受到告訴人挑釁,才對他說本案言語 ,我也只是在挑釁他。對方也有回罵我三字經等語(偵卷二 第60頁,本院卷第32、36、38、52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於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之稍 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雄市旗津 區旗津二路上,而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樊秀鳳,亦同於上開路段,沿同方向騎乘,惟 被告因認告訴人為閃避臨停車輛,於行進中突向左偏、靠向 被告車輛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 本案地點,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迎面而來,即步行至旗津二 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要求其下車理論,告訴人因而下車,雙方並 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無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樊秀鳳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一第22-24頁)。 復有樊秀鳳於現場錄製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 17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 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23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 (本院卷第33-36、41-4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 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 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 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 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 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 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 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 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 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 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 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當時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他為了閃 避臨停車輛,突然偏向左側,靠我這邊過來,我看到後就往 左側閃,2車沒有發生擦撞,我就繼續開,但我因為他的上 開行為受到驚嚇。直到旗津二路220號前,我下車要送貨, 看到告訴人他們迎面而來,我就走到馬路中央想找他理論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則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而被告同向駕駛自用小貨車臨 停於路邊,我因要閃避該車,被迫向左騎向快車道要閃過他 ,未料被告就下車持右手平行無緣由將我擋住,我就下車與 其理論,並篤定被告剛剛駕駛過程中對我逼車,被告則說「 有撞到嗎?」之質疑口吻,我就回說「會造成我用路人危險 」,經過一番言語,被告對我辱罵本案言語,我當下生氣也 回罵被告。之後我報警,他沒等警方到場就直接開車離去等 語(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停紅燈,接 著開始往前行駛,發現有一台小貨車(按:指被告車輛)從我 左後方一直逼近,我就向右靠要讓對方過,結果該車反而逼 近我們,差點發生擦撞,我就放慢速度距離他3、40公尺, 結果對方在前方幾10公尺處將車停在路邊,從駕駛座下來, 車門沒關,走向路中間,舉起他右手高度大概在他肩膀處, 要把我們攔下來,我不得已只好停下來,看他要做什麼。我 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下我,因為後方尚有 其他車輛要往前行,甚至按我喇叭,並有其他司機質問對方 發生行車糾紛為何要擋在中間妨礙交通,我擔心被告跟其他 司機發生衝突,就將我的機車移到路邊,跟被告說到路邊講 ,結果被告不斷以言語羞辱、謾罵我等語(偵卷一第22-23頁 )。證人樊秀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路上正常行駛,對方 不知何原因一直對我們逼車,往左邊開,沒有發生碰撞。最 後對方在前方某超商前停下來,車門打開後,門沒關,就走 到路中央伸右手把我們攔下來。後續他就一直罵很難聽的話 ,罵完就開車走了,當時我們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他已經 跑掉了等語(偵卷一第23頁)。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由樊秀鳳錄製之現場錄影檔案共3段, 勘驗結果略以:①第1段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畫 面一開始被告已將其貨車停放在道路白色邊線上,告訴人之 機車則停放在道路中間,並未攝得被告如何攔阻告訴人之過 程。又告訴人因見被告與其他用路司機有所爭執(詳後述), 遂主動將機車騎乘至被告貨車前之路邊停放。畫面中可見當 時其他用路司機質問告訴人之車輛為何要擋在路中間,而被 告隨即向該人表示「因為我們有糾紛,他才會停在這裡」。 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樊秀鳳進而向被告稱:「你這樣算是逼 車咧,你知道嗎?你這樣算是逼車咧」,被告則回應:「什 麼叫逼車,你前面有一輛摩托車,你超車在我的車邊咧」, 並與告訴人走至路旁開始爭論行車動線,仍稱:「因為你前 面是不是有一輛摩托車,你是不是為了要剪那台車(意指超 車),因為那時候我的車在你旁邊」等語。②第2段檔案(檔 名:(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爭執行車過 失,過程中,兩人均拉高音量分貝說話。③第3段檔案(檔名 :(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復持續爭執行車過失 ,被告則一邊收拾貨車準備出發,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過程中,確可見被告接續以「沒懶叭欸」、「幹你娘」、 「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惟告 訴人亦曾以:「你狗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 啦…。」等語相譏,上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復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41-49頁),堪認 被告當時會有上前攔阻告訴人車輛之舉,確係因先前雙方之 行車糾紛而起,其認為告訴人騎車過於靠近其車輛,而有危 險性,希望與告訴人理論行車之正確性,而告訴人亦不甘示 弱與被告爭執行車過失,認為係被告逼車,雙方各執一詞, 且音量均非低,後續更互以不堪言論辱罵對方。併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亦證稱:我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 下我等語,有如前述,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亦有與被告詳予 爭論先前行車過失之意,方會停止於車道,下車與被告爭執 ,已先非無疑,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使告訴人因此處於心理 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係有疑問。  ⒋又被告雖有走至路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擋車之舉,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本案是行車糾紛,我沒有限 制告訴人的行動,那個地方是馬路,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上開第一段影片 之勘驗結果,可知因當時該路段之後方尚有其他用路人向被 告、告訴人表達遭妨礙交通之不滿,告訴人旋即將其機車騎 乘至路旁停放,可見被告攔阻告訴人駕車之時間應屬短暫, 且告訴人仍得隨時騎車離去,被告並未加以攔阻,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應 屬輕微,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 意,亦屬有疑。  ⒌綜上,被告當時為與告訴人爭論行車過失,其確有一時干擾 、影響告訴人騎車直行之行為,然難認其所為已使告訴人因 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告訴人一時性無法騎車 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 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 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關於被訴暴行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係以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 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道路上,對告訴人稱:「沒懶叭欸」、「幹你娘」、「你 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 言詞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 ,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 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又告訴人於當場亦有以:「你狗 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啦…。」等語反唇相譏 ,且雙方之音量分貝均非低,堪認雙方均因行車糾紛,爭論 無果,因而情緒上升,於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 ,而互有較激動之口角、爭執;且自雙方上開陳述可知,被 告及告訴人於現場均認為自己行車方式無誤,且互不退讓, 於此情形下,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為 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 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然對於被告係 以何強暴方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乙節,均未見檢察官予以 說明或舉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 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 行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強 制、暴行公然侮辱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佐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1193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2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卷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卷

2025-03-13

KSHM-113-上易-510-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2號 抗 告 人 A01 A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滄銘即柯滄銘婦產科診所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醫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柯滄銘即柯滄銘婦產科診所、 基因飛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柯滄銘診所、基因公司 ,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對抗告人丙○○(與抗告人 乙○為夫妻,下各稱其名,合稱抗告人)之胎兒所做羊膜穿 刺基因晶片次世代基因篩檢,誤認胎兒僅有1套GJB2基因突 變,不會導致聽損(下稱第1次篩檢),丙○○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甲○○,相對人於111年5月對甲○○所做新生兒基因篩檢 ,卻發現甲○○有2套GJB2基因突變,聽損程度將隨年紀升高 (下稱第2次篩檢),經柯滄銘轉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吳振吉醫師(下稱吳醫師)收治, 吳醫師於112年6月2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確診。伊等因誤信相 對人錯誤篩檢結果而產子,受有醫療、檢測、交通費用、工 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乃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柯滄 銘與吳醫師為臺大醫院同僚舊識,伊等於111年9月8日已密 錄柯滄銘診所員工坦承有與吳醫師私下討論本案,雙方顯有 特殊聯絡管道,是相對人聲請選任吳醫師鑑定甲○○聽損情形 ,難期公正,況甲○○日後仍賴吳醫師醫治,故吳醫師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 爰依同法第331條、第332條規定聲明拒卻吳醫師為鑑定人。 詎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明,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第1、2次篩檢係由柯滄銘診所基因飛躍生 命科學實驗室檢測,與基因公司無關。又基因突變未必導致 聽力異常,甲○○聽力閾值在正常範圍,並無聽損。柯滄銘診 所鑑於甲○○基因篩檢結果異常,為保障其適時就醫權益,轉 介其至吳醫師處診治,並將病患情形及轉介目的告知吳醫師 ,符合臨床實務常規,並非徇私影響鑑定,吳醫師本於醫療 專業亦無偏頗之虞,抗告人聲明拒卻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 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鑑定人有前述情形 未自行迴避,或有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明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 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述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31條第1 項前段、第3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本於職權選 任鑑定人,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 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鑑定之原因事實,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 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12月10日在柯滄銘診所進行第1次篩檢,篩檢 報告結果略以:受檢者(胎兒)的1套GJB2基因帶有突變…受 檢者為GJB2基因突變帶因者,不會因此突變而導致聽損等語 (原裁定影卷51至57頁),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 並於111年5月1日在柯滄銘診所進行第2次篩檢,篩檢報告結 果略以:受檢者(新生兒甲○○)的2套GJB2基因發生突變…聽 損程度及聽力變化臨床表徵變異很大,建議與耳鼻喉科或遺 傳專科醫師進行相關諮詢等語(原裁定影卷59頁),甲○○於 111年7月轉介至臺大醫院兒童耳鼻喉科吳醫師門診就診並進 行後續檢查(原裁定影卷71至87頁醫療費用收據及檢驗預約 單),吳醫師於112年6月2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 「聽力損失,GJB2基因突變,雙側」,醫囑略以:「…腦幹 反射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右耳聽力閾值10分貝,左耳聽力閾值 15分貝,須於門診每年追蹤1次」(原裁定影卷61頁),抗 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對 柯滄銘診所提起本件訴訟(士院醫調影卷7至11頁),經士 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後,抗告人再追加基因公司為被告,並聲 明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221萬1358元本息(原裁 定影卷31至35、101至106、177至180、265至268頁)。相對 人於113年7月23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吳醫師鑑定甲○○有無聽 力減損、基因突變與聽力減損之關聯程度及說明112年6月21 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及醫囑記載不符等事項(原裁定影卷257 至261頁),業經核閱原裁定卷證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吳醫師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乙節,雖提出其2人於111年9月8日與柯滄銘及其 診所員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裁定影卷288至290 、292至293頁原證26)。依錄音譯文記載,柯滄銘診所員工 固有陳稱:「…我們是跟吳醫師請教這個問題…他一直在累積 這個(研究)資料…所以我們就說吳醫師,你現在這個狀況 是怎麼樣?他說沒關係。而且我跟他說:『吳醫師,我們這 個個案可能會找你,那如果你有什麼狀況的話,你也告訴我 們。』所以我們其實基本上當初是跟他講,他說OK,沒有問 題啊」等語(原裁定影卷290頁),惟依全民健康保險轉診 實施辦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等規定可知,醫療 院所基於病患診療需要,可將病患轉介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接 受檢查服務及轉診就醫,原診治院所應告知接受轉診院所關 於病患之病情、處置情形及轉診目的等,接受轉診之院所亦 應將初步診治處置情形及後續診治結果回復原診治院所。是 柯滄銘診所與吳醫師間就甲○○之轉介情形及診療狀況互為告 知,合於臨床實務常規,難謂徇私通串。且依抗告人上開秘 錄對話之內容可知,柯滄銘診所員工應係於111年9月8日對 話當日前即與吳醫師聯繫甲○○轉介診療之事,遠在吳醫師於 112年6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起 訴及相對人於113年7月23日聲請鑑定之前,自難謂吳醫師有 何受柯滄銘或其診所員工私串影響鑑定公正之情,抗告人既 未再釋明吳醫師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謂吳 醫師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抗告人主張吳醫師有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為無理由。又抗告人 未釋明吳醫師有何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 之事實,則其主張吳醫師有同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之迴避事 由,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原裁定 駁回其聲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06

TPHV-113-抗-1142-20250306-1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異 議 人 李祖培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21641 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祖培於民國112年9月 至113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製造噪音 ,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社區大樓規範住戶練琴需於每日22時前 結束,被移送人家中孩童練琴均會在該時間前結束,且琴聲 分貝數都在合法範圍內,並無製造噪音妨礙安寧之情,為此 聲明異議。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本 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 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 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並 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 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 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 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 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及鄰居容忍程 度而決之。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製造噪音妨礙安寧云云,然據報 案人王秋燕於警詢時陳述:去年9月開始至今幾乎每天,從1 9時製造噪音到22時許,製造敲馬林巴木琴的噪音,我是5樓 住戶,對方是4樓住戶,原本事情發生後,我們已經由社區 管委會幫我們開協調會溝通,對方於溝通完一開始有改善, 有將木琴包起來讓聲音變小聲,但今年1月開始我發現又變 回去以前那樣,我有詢問對方能否改善,對方都以小孩有比 賽且聲音皆在合法時間內回覆我,我因為長期不堪其擾,所 以才來報案等語;報案人陳琛翔於警詢時陳述:該住戶大約 半年前開始,幾乎每天晚上約19時22時許,皆會有木琴聲, 該製造木琴聲噪音之住戶,經社區管委會協調後,原雖有改 善,惟後來噪音又持續發生,可能改善方式會影響到對方小 孩學習,就又變回原樣等語;報案人周林佃於警詢時陳述: 今年三月開始住就發現樓下幾乎每天19時至22時間,都會有 木琴聲之噪音等語,可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製造噪音之 情,異議人亦自承其家中孩童有練琴製造聲響,堪認異議人 確有製造噪音,且經社區住戶協調後仍未有改善,是異議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違序情事,堪以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款3,000元,核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5

SLEM-114-士秩聲-1-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福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稱: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全部上訴, 對於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就附表一諭知被告無罪部 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志福為附表一部分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被告係長時間,在次數頻繁、 緊密之空間下,反覆不斷為發出聲響、言語咒罵告訴人、行 經告訴人住處過程發出聲響、獨自唸唸有詞,妨害告訴人居 住安寧權利行使。被告利用本身掌握告訴人日常生活軌跡之 條件,漠視告訴人意願,長時間、高頻率,以嘲弄、辱罵及 貶抑等方式干擾告訴人個人社會生活,使告訴人明顯感受不 安與恐懼,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客觀上立於不平等地位。被 告又對告訴人謾罵「婊子仔」等針對被害人性別之羞辱言論 ,自與「與性或性別有關」,不可割裂論處,被告所為該當 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搜擾行為。 ㈡、就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明知身處開放巷道之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仍持續反覆謾罵穢語,謾罵之「 婊子仔」係針對告訴人性別之羞辱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損及名譽人格,非單純損害告訴人之個人情感 及私益。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係個人修養,遇事心生不滿而口 出穢語,影響程度輕微而非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顯與 普世價值有違,難認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恰,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 適法判決。 四、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制定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 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 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 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 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 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 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 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 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 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 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 、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 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 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 ,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 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 ,使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 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 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 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 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 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 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五、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每天都在南機場那邊撿回收等語(見他 卷,第11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原審審理證稱: 被告推車經過就很大聲,鏗鏗鏘鏘,我沒辦法確認噪音的分 貝,我有請人來測過,環保局說無法檢測人為噪音,而且被 告不定時發出噪音,我沒有覺得被告有騷擾,我只是覺得有 噪音問題,被告的敲打聲是不斷的,很大聲、很用力,可以 想像一個類似不鏽鋼、廢鐵箱,分解成一片一片要多用力, 被告整天一直敲,我會頭痛、胸悶、氣到不行。被告跟蹤騷 擾我是因為我報警,警察有來,警察離開之後,被告心生不 滿一直在我背後大聲辱罵、咒罵,還曾經我一出門就大聲在 我背後喊報應。112年8月3日我請里長報警,被告實在敲的 太大聲,隔天8月4日我要出門,我聽到被告在我背後說「揍 你」,我嚇到停在巷口感覺被威脅,我回家被告還喊「報應 」,我看到他手上有鐵製品,我怕如果我回來遇到被告會有 危險。曾經我經過被告旁邊,他對我大吼,嚇我一跳,我看 到他,就趕快往後跑。只要我報警,被告看到我一定在我背 後喊「報應」、「你一定會有報應」,被告大聲辱罵我的行 為都是我報警,警察來以後,他就大聲講這些話。我沒有辦 法睡覺,常常吃安眠藥。騷擾就是被告辱罵、跟蹤我,跟我 回家,對我罵「報應」。我與被告居住的○○○路○段00巷0弄 是一條兩邊都暢通的巷弄,但從工地施工過一、兩年後,後 面就沒辦法通,被告要外出或從外返回住家一定會經過我家 。對我而言,噪音的干擾就是騷擾,跟蹤我覺得是沒有,我 覺得被告就是故意製造聲音干擾我生活,我不想讓被告看到 我,我也不想看到他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00號卷,第253至 268頁),佐以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至112年9月16日期間 ,多次因被告敲擊物品產生噪音而報警處理,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 33026762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北市警勤字第11 33094364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500號卷,第217至223頁 、第225至235頁),顯見從事資源回收撿拾之被告為整理回 收物品,經常在其住處製造噪音,使被告之鄰居即告訴人不 勝其擾,噪音問題亦無法藉由報警處理獲得消弭,告訴人為 此心生怨懟、產生焦慮感、夜間難以入眠。然而,被告為整 理回收物品而發生巨大噪音之行為,充其量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所稱「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者」妨害安寧秩序行為,實難認為是出自迷戀告訴人、追求 告訴人、基於階級關係控制告訴人、利用告訴人困境控制或 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對告訴人性別歧視、對告訴人進行性報 復或性勒索,難謂係跟蹤騷擾防制法所指與性或性別相關之 行為。 六、次查,被告有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33至34、36至39 所示「行為時間」,口出附表一編號4至9、33至34、36至39 所示「行為內容」之話語,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及臺 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第500號卷,第130 至148頁、第151至208頁;他卷,第115至144頁),被告口 出該等話語之原因,應係不滿告訴人動輒報警處理,對於警 察多次前來察看乙事不勝其擾,即便讓告訴人心生不快,甚 至感到被冒犯,究與出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 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所為有異,自不能 以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相繩。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被告持續 製造噪音、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口出「婊子仔」,即應構 成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顯未詳細審究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構 成要件,難以憑採。   七、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 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 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 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參照)。依前開告訴人證述及報案紀錄單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因資源回收物品整理乙事,長期不睦,告訴人 更是頻繁電請住處轄區警方協助,謀求藉助公權力介入以遏 止被告持續製造噪音,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因為告訴 人去報警,都做人家不知道的事,暗暗的做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顯見被告將其多次遭警方告誡勸導歸咎於告訴 人,被告因而氣憤難耐、無法理性控制情緒,在所難免,被 告口出此等市井之言,縱然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其目的 難認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依其情境可認是在宣洩自身不 滿情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抑且, 被告口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6、37所示「行為內容」 之話語時,未見告訴人在現場聽聞,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 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19頁、第135頁),被告既非在告訴人 面前為之,益徵其無羞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意 ,充其量係背地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 八、被告口出粗鄙言語之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28日、112年9月15 日,兩者相隔近半年,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在半年 間又多次對告訴人口出侮辱性言論,足見被告所為侮辱性言 論之時間極為短暫,屬基於不滿告訴人屢次報警之偶發負面 言語,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 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尚難認已對告訴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 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且旁人即便見聞告訴 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 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違法實施跟蹤 騷擾罪,亦不符合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應適用刑法30 9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要件,就被告被訴部分諭知無罪,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 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福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福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鄰居關係,二人因故長年不睦,被告竟心生不滿,基 於違法實行跟蹤騷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 訴人位於臺北市○○區(住址詳卷)住處前方巷道內,以如附 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之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方式,嘲弄、辱罵、貶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36 、37所示「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等語 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實行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7日勘驗報告(下稱臺北地檢署 勘驗報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行為內容 」欄所示之言語及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及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不曾跟蹤騷擾告訴人,我每天都在南機場 那邊撿回收,人家會把回收拿給我,我也不想很吵,警察到 場的時候我也跟警察說,如果有超過管制音量怎麼罰都可以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被告被訴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部分,其行為內容大多係搬運回收物品返回住處、拆 卸清理回收物品、因遭人檢舉而為警開單或勸導後表達不滿 情緒,均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 「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不符;且被告於案發期間白天在自 家門口拆卸清理回收物品,晚上則外出撿拾回收,僅於恰好 碰到告訴人時會出言「報應」等詞表達不滿,亦不符合跟蹤 騷擾行為之「反覆或持續」要件;復觀諸告訴人歷次因被告 行為之報案內容,均係檢舉被告敲打、修理東西妨害安寧, 全然與「性或性別」無關,更無監視、觀察告訴人行蹤或以 盯哨、守候等方式接近告訴人住所之行為;關於被告被訴公 然侮辱部分,依被告言語整體內容及行為背景可知,被告係 因遭人檢舉在其住處門口堆放或敲打物品,為警到場開單處 罰後,一時氣憤不滿所為,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況告訴人均未在場,被告言論內容亦無指名道姓,旁人自無 法將上開言語直接聯想到係指涉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如附表一「行為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 前方巷道內,有為如附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或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9-41、73-74頁 ,易卷第251-269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他 卷第115-144頁)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 (見易卷第130-148、151-20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被告被訴違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部分(即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行為內容):   1.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 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 類之言語或動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復觀諸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歷程,係因我國近年 來發生多起社會矚目案件,均屬行為人基於性或性別之犯 行,於跟蹤騷擾過程中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 遭受侵害或致生風險,爰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明 定以「與性或性別有關」為行為構成要件,而有無該當跟 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其中所謂與性 或性別相關,「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 ,「性別(gender)」則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 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 化含義等。   2.經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其行為內容詳為: 被告整理、搬移、敲打及分解回收物品而發出聲響(即編 號1至3、12、13、15至18、21、25、27至32);被告出言 表達對告訴人報警檢舉及對其錄影之不滿(即編號4至9、 33、34、36至39);被告行經告訴人住處過程中發出移動 聲響(即編號10、11、14、22至24、26);被告獨自唸唸 有詞(即編號19、20);被告手拉推車並持鐵鉤狀物體行 經告訴人住處(即編號35),均如前述,客觀上難認被告 前揭所為對告訴人有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可言。 且告訴人亦證稱:(問:妳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否對妳有性 意涵或有追求的感受?)讓我覺得很害怕、噁心、恐怖。 (問:但沒有性騷擾或性追求的感覺,是否如此?)我不 想讓被告看到我,我也不想看到他。(問:妳有無感受到 被告在追求或性意涵?)沒有,不可能等語(見易卷第26 8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所為雖生反感,然究非「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事遭被告侵犯之主觀感受。是被告上開所 為,顯與「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屬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尚無從以 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繩。 (三)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36、37所示行 為內容):   1.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 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 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 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 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 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 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 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4、36、37「行為時間」欄 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前 方巷道內,有為該欄所示言語,其中即包含「幹你娘」「 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開 詞語雖屬粗鄙,然依告訴人於其刑事告訴狀所陳及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做如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係因我 於112年3月28日當天報警請被告別在租屋門口及附近公用 道路上堆放廢棄鋼鐵,希望被告別再製造噪音,警察一走 ,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辱罵我;被告對我做如附表一編號 36、37之行為,也是發生在里長於112年9月15日幫我報警 之後;在案發期間只有在我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才 會對我大聲辱罵等語(見他卷第5頁,易卷第266-268頁) ,核諸被告為上開粗鄙言語時,同時尚表示:「(附表一 編號4)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管這麼多 去給人家罵……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 怎樣是我的事……你不是巷子裡老大」、「(附表一編號36 )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 「(附表一編號37)怕吵搬去墓地」等語,足見被告為上 開粗鄙言語之表意脈絡,應係因不滿告訴人檢舉其撿拾回 收物品擺放在其住處門口、處理回收發出聲響,見員警到 場反應、開單處罰後,氣憤之下始為前開言語以抒發其不 滿告訴人檢舉、報警處理之感受,難認係無端侮辱、故意 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此由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僅有在警 察來了之後才會大聲辱罵等情,益足徵之。復酌以被告上 開言語為時甚為短暫,告訴人復均未在現場聽聞(見他卷 第119、135頁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又「幹你娘」「幹 你老母機巴」、「婊子仔」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 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法調節自我情緒 而語出穢詞,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等情,亦不少見於 日常生活中,時有用以加強語氣、抱怨之意而隨意發表之 ,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甚且會認 為係被告修養不足,而不會認為告訴人名譽有何應非難之 處,是尚難僅以該言語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該 當侮辱要件。上開言語亦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3.從而,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4、36、37 「行為內容」欄所示言語,然其表意脈絡係因不滿告訴人 報警檢舉其於住處前從事回收作業所致,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客觀上復難認該當侮辱 要件,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被告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內容部分    經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112年6 月9日10時13分被告對告訴人父親騷擾」(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9)、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112年6月23日13時11 分被告坐門口敲打而發出聲響」(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112年8月4日10時8分被告辱罵『 報應』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然核諸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內容,就上開行為時間之監視器影音內容分別 記載:「檔名『20230609101320又對我爸騷擾 h265』:錄 影檔案無聲,未見被告有騷擾情事」(見他卷第121頁) 、「檔名『202306023131110坐門口敲打聲.h265』:該檔案 無聲音」(見他卷第139頁)、「檔名『20230804手機轉錄 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錄影時間112年8月4日10時8分5 7秒至9分43秒,共47秒,被告於錄影時間9分28秒,有呼 喊報應」(見他卷第115頁),均未見被告於前述時間有 起訴書所載行為內容。且經本院於審理中進行勘驗,經點 選起訴書附表編號19、24之行為所對應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均未能開啟(見易卷第136、138頁),且被告於112年8 月4日僅有於10時9分28秒出言「報應」(即附表一編號33 所為),未見被告曾於10時8分許有辱罵「報應」之行為 (見易卷第144-145頁)。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有為起訴書所載上揭行為內容,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不 能遽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 (五)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內容部分    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5、36)亦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 法實行跟蹤騷擾罪,然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 制定公布,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亦即於111年6月1日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刑事處罰始生效 力,於此之前尚無處罰之明文。惟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為之行為日期,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應分別為109年7月23日 、109年7月24日(見易卷第143-144、190-194頁),斯時 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施行,既無處罰規定,本於罪刑法定 主義,自不得溯及處罰其行為,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為該當於違法實行跟蹤騷擾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2年3月26日11時19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 112年3月26日11時27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3 112年3月26日13時28分 被告製造敲打聲。 4 112年3月28日11時40分 被告出言「幹你老母機巴,幹你娘,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管這麼多去給人罵,幹你娘。我的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去報警,這是路嗎?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怎樣是我的事,這樣也去報警。我的東西難看是我的事,這樣你也去報警。不爽跟我說,你不是巷子裡老大,我跟你說,給我來暗的,我敢做敢當,沒在怕你,我跟你說。我難看是我的門口,我跟你說」等語。 5 112年3月28日12時53分 被告出言「害人害己」等語。 6 112年3月28日13時39分 被告出言「害了好幾家,不是只有害一家」等語。 7 112年3月29日16時44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8 112年3月30日13時1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9 112年3月31日16時4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10 112年4月8日17時6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1 112年4月8日17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2 112年4月16日15時14分 被告整理鐵皮而發出聲響。 13 112年4月16日15時24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14 112年4月16日23時7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5 112年6月6日12時31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6 112年6月6日12時32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7 112年6月6日12時33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8 112年6月8日9時53分 被告整理物品,多次發出巨大聲響。 19 112年6月9日20時13分 被告唸唸有詞。 20 112年6月9日20時16分 被告唸唸有詞。 21 112年6月19日17時6分 被告搬移、敲打物品而發出聲響。 22 112年6月23日7時12分 被告推移物品往被告住處走去,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3 112年6月25日0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輕微聲響。 24 112年6月28日0時13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輕微聲響。 25 112年6月29日9時18分 被告移動、清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6 112年6月29日16時38分 被告推巨大櫃子返家,行進過程發出滾動般聲響。 27 112年7月5日11時40分 被告整理、敲打、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8 112年7月5日11時45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9 112年7月5日11時46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30 112年7月14日15時1分 被告使用專業機器分解物品而產生火花。 31 112年7月14日15時2分 被告敲打物品而發出巨大聲響。 32 112年7月14日15時5分 偶有敲打聲,被告未說話。 33 112年8月4日10時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4 112年8月4日10時26分 被告向告訴人父親多次出言「報應」等語。 35 112年8月4日15時53分 被告左手拉推車,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告訴人住處,眼神未看向告訴人住處。 36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 被告出言「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婊子仔」等語。 37 112年9月15日10時54分 被告出言「幹你娘,怕吵搬去墓地……剛好而已(臺語)」等語。 38 112年9月15日12時27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9 112年9月16日15時41分 被告出言「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蛤?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等語。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備註 1 112年6月9日10時13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2023060910132000又對我爸騷擾 h265』:錄影檔案無聲,未見被告有騷擾情事」(見他卷第121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20230609101320又對我爸騷擾.h625」檔案,無法開啟(見易卷第1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 112年6月23日13時11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202306023131110坐門口敲打聲.h265』:該檔案無聲音」(見他卷第139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20230623131110坐門口敲打聲.h265」檔案,無法開啟(見易卷第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3 112年8月4日10時8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20230804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錄影時間112年8月4日10時8分57秒至9分43秒,共47秒,被告於錄影時間9分28秒,有呼喊報應」(見他卷第115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20230804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檔案,於左列時間未聽聞被告出言「報應」等語(見易卷第144-1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備註 1 109年7月23日19時23分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大聲按鳴喇叭。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2 109年7月24日6時43分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大聲按鳴喇叭。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2025-03-04

TPHM-114-上易-90-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噪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曾騰漳 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噪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搬遷至高雄市○○區○○○ 街0○0號(下稱原告仁武住處),自同年月下旬即遭被告所 屬「金夜音樂餐廳」(設高雄市○○區○○里○○○街00號1樓,下 稱系爭餐廳)自深夜至翌日清晨之電子音樂噪音(下稱系爭 電子音樂)侵害,經原告與鄰居多次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市警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多次 勸導改善、罰款,被告仍持續於深夜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居 家安寧及正常作息,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 於每日所發的聲量,自晚間7點起至晚間10點止,不得超過 法定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之標準;自晚間10點起至翌日 上午7點止,不得超過法定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之標準 (下稱系爭法定標準)。又原告因系爭電子音樂,而有壓力 過大,致產生失眠、躁鬱、食慾下降等症狀,經醫師診斷患 為適應障礙症(下稱系爭障礙症),需服藥控制,被告前揭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併依民法第18條、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 )禁止系爭電子音樂超出系爭法定標準。(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市警局、環保局到場臨檢、稽查後,系爭電子音樂僅有一次測得整體均能音量27.5分貝,超出系爭法定標準0.5分貝,況系爭餐廳已營業20年,若有鄰居向被告反應有噪音情形,被告均設法改善,現除原告外,亦無其餘鄰居向被告表示有噪音惱人之情,況系爭餐廳一週僅營業2天,原告仁武住處與系爭餐廳直線距離達110公尺,中間還夾雜著多棟建物、巷道,並非直接緊鄰,系爭餐廳亦自113年9月16日起即停業迄今,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音樂有妨害安寧情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2日搬遷至原告仁武住處,系爭餐 廳設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1樓等情,有系爭餐廳登 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本文,噪音管制法第3條亦分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主張因相鄰之他人製造噪音而受有損害之人,應就該他人有製造噪音,且構成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執其向市警局與環保局檢舉系爭電子音樂違反系爭法定標準之資料、環保局裁罰被告之函文、向市警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記錄、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錄影、照片資料(審訴卷第11至97、111至129頁,本院卷後附證物袋),主張系爭電子音樂有超出系爭法定標準之情形,致原告患有系爭障礙症等情,惟除依環保局裁罰之函文記載,系爭餐廳曾於113年6月9日整體均能音量為27.1分貝、113年8月18日整體均能音量為27.5分貝,2次違反管制標準27分貝外,均係其主觀認為系爭電子音樂已超過系爭法定標準,而向市警局、環保局檢舉之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原告主張製造系爭電子音樂之行為;原告提出之錄影、照片,或為夜間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路過的機車聲音反較為明顯,或為夜間由高樓向被告營業處所拍攝之影片,僅有原告旁白的聲音,或為夜間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狗叫聲反較為明顯,或為白天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或為夜間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或僅能看出市警局員警至系爭餐廳臨檢,或僅能看出系爭餐廳位置,均無法證明系爭電子音樂有超過系爭法定標準之情,原告雖稱因系爭電子音樂屬低頻噪音,需使用特殊設備方能聽到云云(本院卷第31頁),然縱本院另使用特殊設備觀看前揭影片,亦無法知悉系爭電子音樂是否有超過系爭法定標準之情,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系爭電子音樂曾有兩次超過系爭法定標準,且各超過0.1、0.5分貝,違規程度甚微。爰審酌都市居群生活,甚難完全不受他人生活起居之影響,系爭餐廳亦係合法登記營業之商號,於營業過程中,本會製造相當之聲響,依被告前揭違規之情,縱系爭電子音樂因聲音傳播等自然作用,致逸入原告仁武住處,難認對原告居住安寧權益、人格權有何侵害,被告既未侵害原告前揭權利,原告所患系爭障礙症,亦無法認與系爭電子音樂有何因果關係。 (三)據此,原告請求禁止系爭電子音樂超出系爭法定標準,並 主張被告以系爭電子音樂侵害其居住安寧權益、人格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4-訴-29-20250303-1

最高行政法院

噪音管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謝松武 律師 束孟軒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7013187號公 告修正「107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至109年已滿 2年。相對人經檢討定案後於110年11月16日以中市環空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110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 」,並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備查後, 於110年11月16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 下稱系爭公告),再於110年12月28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110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下稱 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予抗告人。抗告人對110年噪音管制區 圖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110 年噪音管制區圖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區域(下稱系爭區域) 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噪音管制區圖非行政處分, 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由,以111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將抗告人所經營之「麗 寶國際賽車場」(下稱系爭賽車場)周邊系爭區域之噪音容許 值管制,由原先第三類(容許值67分貝),加嚴變更為第二 類(容許值57分貝),致抗告人屢因系爭賽車場噪音超過管 制標準而受裁罰,迄今已達25件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並因此斥資近500萬元加強隔音,復自行對下場車輛增設 諸多限制,抗告人對系爭賽車場之營業自由、工作權、財產 權等,均因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就系爭區域之噪音管制劃分 變更,而直接受到限制或增加負擔,依憲法第16條、司法院 釋字第742號、第774號解釋意旨,應許抗告人對110年噪音 管制區圖所示系爭區域,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原裁定誤 認抗告人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為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之全部 ,該噪音管制區圖規範對象非針對抗告人之系爭賽車場,且 系爭賽車場之土地非抗告人所有,以110年噪音管制區圖規 範效力具反覆性,性質乃法規命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於法有誤。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人 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固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但須以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基於法律 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為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 ,則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都市計 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 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 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 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 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 釋明確。但法規命令性質之行政計畫,仍須其中具體項目有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 其負擔者,始生是否許其就該視同於行政處分之具體項目部 分而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的問題。另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 釋則係闡釋都市計畫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而致特定人 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則應 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非在肯認法規命令性質 之都市計畫,應一概准予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 (二)經查,系爭公告之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乃相對人依噪音管 制法第7條第1項之授權,參照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對 前所公告修正之「107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下 稱107年噪音管制區圖),經定期檢討臺中市轄境內噪音狀 況後,而重新修正劃定公告,以圖例方式表示臺中市轄境內 之各類噪音管制區,以及各區內應適用之噪音管制標準,有 系爭公告、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及相對人107年11月27日中市 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107年噪音管制區圖,就系爭 賽車場所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噪音管制區圖等附於原審卷內可 按。參照系爭公告內公告事項之記載及110年噪音管制區圖 之內容,係就臺中市轄境內之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 形地物、人口分布等,劃分4類寬嚴不同之噪音管制區,使 各區內多數不特定人民從事各類活動時發出之聲音,各自不 得超過各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核其性質,應屬法規命 令而非行政處分無誤。至於抗告人經營之系爭賽車場因恰在 110年噪音管制區圖系爭區域內,須接受該管制區所定標準 之噪音管制,則係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對該法規命令適用範 圍內多數不特定人之規範所生的法律效果,難謂是直接針對 系爭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限制其權益或增加其負 擔;至於抗告人所受裁罰,則是因其違反110年噪音管制區 圖之規範,由相對人另為裁罰處分之結果,並非110年噪音 管制區圖所直接課予之負擔,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 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110年噪音管制 區圖所提撤銷訴訟,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 棄,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2-抗-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陳姸均(原名陳若瑀) 被 告 古春權 白凱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春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面積三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B(九點○三平方 公尺)、C(四十二點二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八十六點一 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春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古春權所委任之 黃國祥(店補卷二第313頁),並非律師,爰不列其為訴訟 代理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 併參照)。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及同法第793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移除屋內機器所製造之噪音等(店補卷二第11、27 9、281頁)。嗣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聲明第一項 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第二項則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店補卷二第339至341頁 )。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興建之違建、 地上物應予拆除,及應停止製造噪音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 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為之聲明 內容未臻具體、特定(店補卷一第7頁、店補卷二第11頁) ;嗣就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 及聲明第二項部分之內容,均特定如後貳之㈠㈡所示(店補 卷二第337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25頁),因訴訟標 的不變,核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亦併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系 爭2樓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古春權為新北市○○區○○路0 00巷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2樓房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古 春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1、2樓房屋位處第二類噪音 管制之住宅區,依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7條第2項、噪音管 制標準第2條第5款、第5條規定,噪音管制標準應合於上開 規定。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未經其他所有權人同意而私自 搭蓋違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且自民國110年7月 起,將系爭地上物空間及系爭1樓房屋,以被告白凱文之名 義開設「明白咖啡廳」,與其配偶即古春權共同經營咖啡店 ,且於屋內烘焙咖啡豆、製作麵包等,該等機器幾乎24小時 運轉;每次機器運轉時,原告之住所即系爭2樓房屋樓板會 持續震動,且伴隨著噪音,導致原告晚上入睡時感到不適、 精神崩潰就醫。嗣被告於112年10月3日間雖有短暫休業,孰 料,自112年12月中旬起,屋內機器又開始運作,持續製造 震動、低頻噪音,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已致原告身體、健康 受有損害。且被告私自搭蓋系爭地上物,阻礙消防通道,危 害其他共有人之居住生命安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另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製造之噪音、震動不得 侵入系爭2樓房屋,並排除侵害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 13年9月26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34.96平方公尺 )、B(9.03平方公尺)、C(42.20平方公尺)部分(面積 合計86.1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在系爭1樓房屋內之烘培咖啡豆相關機器之音量,自日間 上午7時至下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 自下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 分貝;自下午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 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 。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明白咖啡」已經歇業許 久,系爭1樓房屋內部已經完全淨空,被告並未居住在此, 不可能有噪音;且被告多次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查, 並未受到任何處罰,並無違法製造噪音之行為;至於原告所 指之噪音來源應為鄰近之捷運車輛、設施。而古春權於95年 間買受系爭1樓房屋時,並未為任何增建、結構變動,系爭 地上物於83年間即已存在;且依系爭1樓房屋使用執照竣工 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為法定空地、其上繪有三個停 車位,並未占用防火巷,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住所設於系爭2樓房屋,其為系爭2樓房屋公同共 有人之一;古春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古春 權為系爭1、2樓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店補卷一第9 至11頁、本院卷一第29至41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1、2樓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對無訛(本院個 資卷第9至46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2至 21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未經其他所有權人同意而私自 搭蓋系爭地上物,阻礙消防通道,危害其他共有人之居住生 命安全;另被告自110年7月起,在系爭地上物空間及系爭1 樓房屋內烘焙咖啡豆、製作麵包等,該等機器幾乎24小時運 轉,造成系爭2樓房屋樓板會持續震動,且伴隨著噪音;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製 造之噪音、震動不得侵入系爭2樓房屋,並排除侵害等情。 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違建一節,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112年7月12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23245222號 函、照片為證(店補卷一第39至40頁、店補卷二第13至19頁 、第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且囑託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地上物即如後附圖所示之A、B 、C部分所示,係在系爭1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以外之 增建物,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 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9044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一第367至375頁、第385至387頁;另見勘驗筆錄第 一、二點所載,本院卷一第371頁)。  ⒉被告固抗辯:古春權於95年間買受系爭1樓房屋時,並未為任 何增建、結構變動,系爭地上物於83年間即已存在等情(本 院卷一第157頁),並提出使用執照竣工圖、航照圖以佐( 本院卷一第271、273、275頁)。惟參據系爭1樓房屋建物所 有權登記範圍,經隔為二個獨立前、後空間(即本院卷一第 375頁勘驗筆錄所附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A、B部分;為免與 後附附圖標示之A、B部分混淆,改稱甲、乙部分),前半部 登記之甲部分範圍,與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A、B部分,現況 為空屋,並未配置任何家具;乙部分與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 C部分,則為一客廳、一浴廁、二房格局,另有一個陽台, 上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一 第369至372頁、竣工圖見第375頁)。另徵諸被告所提系爭1 樓房屋及地上物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足見, 加蓋之系爭地上物已與系爭1樓房屋相連通,亦無獨立出入 口、無使用上獨立性,而常助系爭1樓房屋之效用,非屬獨 立不動產,屬系爭1樓房屋之附屬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有古春權 一人,故僅古春權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處分權;原告請 求白凱文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自屬無據。  ⒊又古春權對於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並未主 張並予以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古春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至於逾此範圍, 而對白凱文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在系爭1樓房屋內製造噪音、震動,侵入 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主張:白凱文以其名義開設「明白咖啡」,與其配偶即 古春權共同經營咖啡店云云(店補卷二第339頁)。惟查, 古春權為白凱文之母,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 14日新北經登字第1130494278號函附之白凱文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其二人戶籍資料足證(店補卷二第332頁、本院個資 卷第5、7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事實不符,乃其單 方面所為之臆測。  ⒉又「明白咖啡」係由白凱文於112年2月7日申請設立登記之獨 資商號,登記之營業地址為系爭1樓房屋,且經古春權出具 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白凱文將該址登記為所在地一節,有 上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14日函附之明白咖啡商 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可稽(店補 卷二第327至334頁)。然「明白咖啡」已於113年6月18日辦 理歇業登記,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 足證(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仍在系爭1樓 房屋內持續製造噪音云云,並提出案件進度查詢、照片、電 錶照片、錄音錄影截圖及隨身碟以佐(店補卷一第41至45頁 、第87至745頁,店補卷二第25至33頁、第53至277頁、第30 5至307頁,本院卷一第51至67頁、第77至91頁、第101至115 頁、第129頁、第139至141頁、第221至257頁、第313至365 頁、第395至505頁,本院卷二第39至61頁,另見本院卷一及 卷二之證物袋內之隨身碟)。惟原告所提上開電錶照片,其 中有一部分為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本院卷一第313 至321頁),用電地址實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號之 公設,有其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分攤之公共設施戶用電 通知單可參(本院卷一第311頁),則原告主張該電錶平日 用電2度、假日用電3度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此既非系爭 1樓房屋之用電電錶,自難憑認被告有繼續使用該處經營咖 啡店及操作運轉咖啡豆烘豆、製造麵包等機器之行為。  ⒊再觀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13 1291541號函檢送之系爭1、2樓房屋自110年起至今,原告檢 舉噪音之資料紀錄,該局派員至現場經稽查後,在「明白咖 啡」經營期間係符合營業場所第二類管制區日間、夜間噪音 管制標準,亦未發現有明顯之噪音(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 );另113年3月15日現場已經大門深鎖未有咖啡廳經營情形 (本院卷一第189頁)。  ⒋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現場測量系爭1、 2樓房屋音量後,該局於113年11月2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32 358945號函覆表示:「…該址(即系爭2樓房屋)量測均能 音量數值如下:㈠時段一(上午5時至7時):38.4分貝。㈡時 段二(下午3時至6時):46分貝。㈢時段三(下午9時至隔日 上午1時):40.8分貝。」「本局於113年9月25日及26日前 往,量測時未發現明顯噪音來源,且該址1樓為已歇業之店 面,爰該測量數值屬背景音量,無適用之噪音管制標準(且 該數值未超過噪音管制法第9條列管之各項噪音管制標準)… 」等情(本院卷二第7頁),足證,自原告之系爭2樓房屋內 測得之音量均合於噪音管制標準,而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 形,且上開測得之音量分貝數值,係來自背景音量,與被告 之系爭1樓房屋無涉。  ⒌況系爭1樓房屋內部並未見有原告所指陳之咖啡烘豆機、麵包 機等機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一第371至372 頁勘驗筆錄),則原告仍空言主張被告在屋內繼續使用烘豆 機器等機器,持續發出噪音、震動云云(本院卷二第37頁) ,自不足採。  ⒍綜此,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屋內,持 續運轉機器而產生震動、製造低頻噪音,致原告身體、健康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 製造之噪音、震動不得侵入系爭2樓房屋,並排除侵害,亦 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古春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訴-2145-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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